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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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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廿四庭 #判刑
#胡雅文法官 #1109將軍澳
D1:⿈(29), D2:陳(58)
🛑二人已還押逾一年

各被告共同面對兩項控罪:
① 暴動罪 #暴動
② 有意圖而傷人 #傷人17

詳情:
① 於2019年11月9日,在將軍澳唐明街富康花園一座外,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② 於同日同地,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一同意圖使X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X (受害人受匿名令保護)

兩位手足早前已承認控罪及處理求情,詳情如下: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1057

--------------------------
📎各被告所有控罪罪名成立,今日判刑。胡雅文法官認為案情嚴重,當時有人開遮嘗試隱藏施襲者身份,兩名被告與其他人包圍、拳打腳踢倒在地上受害人X約10分鐘,直至警員到達才四散。受害人X因此嚴重受傷,更要在治療頭部傷勢時剃頭,至今仍時有發惡夢。因此須判處阻嚇性刑罰。即使法庭接納D1沒有預謀無計劃,但心理報告指D1並非因情緒病而犯案,而D2有兩次刑事定罪記錄……

考慮兩名被告認罪節省法庭時間,扣減1/3刑期,除此之外無其他減刑理由。社會事件中的暴力情況日趨普遍,法庭須判處阻嚇性刑罰防止他人仿效,以維持公共秩序及公眾人身安全。兩名被告的行為不能被多元、文明社會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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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黃(29)
控罪①以5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
控罪②以4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


D2陳(58)
控罪①以5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
控罪②以4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

🛑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D1總刑期為3年8個月,如有需要須接受精神科治療
D2總刑期為3年8個月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暫代區院)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裁決
👤伍(26) #網上言論
🛑已還押逾19個月🛑

控罪1:串謀煽惑他人犯 #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4日至12月5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法煽惑他人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控罪4:串謀煽惑他人犯 #縱火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2月4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串謀非法煽惑其他人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財產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控罪10:串謀煽惑他人犯 #公眾妨擾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法煽惑他人藉非法阻礙香港道路、西九龍高速鐵路站及香港國際機場、干擾交通燈及阻礙港鐵運作而對公眾造成妨擾。

控罪20:串謀煽惑他人製造炸藥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至12月7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法煽惑他人製造 #爆炸品

控罪23:串謀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至11月18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煽惑其他人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傷人17

控罪24:串謀煽惑他人犯 #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串謀非法煽惑他人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2日在香港沙田中文大學一帶參與暴動。

控罪25:串謀煽惑他人施用 #毒藥 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有害物品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7日至11月18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煽惑他人施用毒藥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有害物品,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交替控罪詳情和審訊目錄:
https://telegra.ph/%E6%8E%A7%E7%BD%AA%E5%8F%8A%E7%AD%94%E8%BE%AF-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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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前言:

在2020年8月26日晚上,警方在被告住所附近拘捕被告,罪名為「煽惑他人犯刑事損壞」。後來被告面對共25項控罪,當中有18項是交替控罪,他悉數不認罪,辯方的主要立場是被告在關鍵時間沒有管理涉案頻道,即「Suck Channel」。

法律原則:

關於「串謀」,這是指兩人或多於兩人之間的協議,當中大家同意去作出犯法的行為,協議一經達成那刻便構成串謀罪行,不用等待執行協議的行為出現。(摘自 DCCC908,918/2019 )

關於「煽惑」他人犯罪,這是普通法罪行,亦屬是預備性質罪行之一。簡言而之,慫恿或鼓勵另一人作出某種行為,該行為如由該人作出,會構成罪行,則慫恿或鼓勵者便犯了煽惑罪。這是因為煽惑罪是為預防犯罪而有,所以即使沒有完成或企圖完成有關罪行,仍足以構成煽惑。(見 CAAR16/2020 )

討論:

被告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對被告作不利的延伸,唯同時間辯方沒有挑戰控方證據的證供,或是給予解釋。

簡言而之,控辯雙方同意被告是同意及自願允許警員登入他的Telegram帳戶、管理「Suck Channel」、和在他的手機進行拍攝搜證(內容準確無誤);以及會面紀錄的內容是準確及完整。

📌被告招認對支持控方案情的效度

法庭認為只從被告的招認而言,不能得知他在何時登入「Sucker」帳戶,他可能是在2019年10月時登入,亦可能是在2019年10月後登入;此外由於警方沒有為被告進行更進一步的錄影會面,被告不能解釋是否知悉「Suck Channel」內的內容。(控方在法庭裁決後通知法庭,警方其實有為被告進行更進一步的錄影會面,只是被告保持沉默)

📌涉案文字是否可煽惑他人犯罪

法庭在仔細閱讀相關內容後,認為涉案文字是煽惑他人犯罪,而事實上辯方對此並不爭議。

📌被告是否管理「Suck Channel」

控方在陳詞中指出為何被告是管理「Suck Channel」的人:

一,被告擁有最大權力,可剔除信息和更改權限;二,被告Telegram賬戶的雙重認證是被告的個人電郵,被告手機的連登帳戶是#282534,這與涉案帳戶相同,而被告電話同時有連登、Facebook及Instagram程式,而這些帳戶的頭像和名字與涉案帳戶很相似,這不是巧合;三,被告是知道頻道內的訊息,在於他一直是頻道的Owner,而頻道內的訊息只能由Owner和獲Owner授權的人才可發佈,身為Owner的被告在涉案的9個月的期間不可能對訊息全不知情。此外,被告的手機並沒有將「Suck Channel」調至靜音,他會收到訊息通知,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開了勿擾模式。還有,雖然被告的手機在「Suck Channel」有1000多條未讀訊息,但他可以預覽信息,而事實上被告的手機在「Suck Channel公海」並沒有未讀訊息;四,當Telegram的頻道一有帖文,Facebook和連登在幾分鐘後也會有同樣的貼文,所以被告是積極管理頻道,因為必然要知道Telegram頻道的內容才可轉發其至Facebook和Instagram。

法庭考慮所有情況後同意控方說法,並指出若被告人沒有參與發布非法煽惑訊息,為何當初會從一個陌生人中接手管理「SUCK Channel」。

📌「Suck Channel」是否一個「bot」:

控方在陳詞中指出為何「Suck Channel」不是一個「bot」:

一,「Suck Channel」的訊息人性化;二,「Suck Channel」的訊息緊貼時事,亦會使用示威者常見用語,例如「狗」和「裝修」等;三,沒有任何證據證明「SUCKER」及其他「SUCK Channel」的管理員的名稱後有「bot」;四,「SUCK Channel」並非Telegram認證的頻道,亦沒有證據顯示其中的訊息是由機械人轉發。

法庭考慮所有情況後同意控方說法。

📌被告帳戶有沒有可能被盜用:

控方在陳詞中指出為何被告帳戶沒有可能被盜用:

一,「Sucker」的Active session只顯示有登入並不代表當時有人用其他電子裝置使用「SUCKER」帳戶;二,「Sucker」的帳戶有設置雙重認證和密碼保護;三,被告在連登、Facebook及Instagram均使用與「SUCKER」相近的名稱,這絕不是巧合。即使有人盜用了「SUCK Channel」帳戶,該人亦不可能同時盜用了被告於「連登」、Facebook及Instagram的帳戶。四,被告作為頻道的擁有人,不可能容許他人假裝是自己於「SUCK Channel」發布特別是非法煽惑訊息,他可以並有權將該管理員即時移除。況且,「SUCK Channel」中的管理員沒有任何原因或動機去盜用「SUCKER」名義去發布訊息。五,在技術上,管理員是可以於「SUCK Channel」用不同的「display name」去發出訊息,但會違背「signature」功能的原意,因為有時候知道是誰發布訊息是重要的。

法庭考慮所有情況後同意控方說法。

📌資料完整性:

控方在陳詞中指出為何被告帳戶沒有可能被盜用:

一:PW1有重設雙重認證;二,「Sucker」帳戶沒有出現其他人的登入要求;三,即使警員有帶備Wifi彈前往拘捕現場,一來他們沒有使用,二來即使能上網與否都不會對頻道訊息有影響,因為這些訊息已儲存在伺服器,反而警員有需要連接網絡以取得資料和確保帳戶不受干擾,例如移除其他Active session和管理員;四,即使手機的IP位有變,這可以與網絡供應商的位置有關;五,沒有證據指被告手機有異常;六,法定檢驗程式「Cellebrite」沒有發現被告手機有惡意程式和有問題;七,沒有證據指涉案帳戶的資料和訊息有被干擾;八,「Suck Channel」的信息與PW3在自己的電腦所看到的相同;九,沒有證據指被告手機內的兩個Telegram程式運作不正常;十,當時PW1拍攝被告手機有其必要,因為這是最直接的方法,以及使用其他手機登入的話有機會看不到一些資料。

法庭考慮所有情況後同意控方說法,並指出沒有證據指該Wifi彈有被動手腳。

📌證據條例22A:

控方在陳詞中指出為何不應予以剔除本案的數碼證據:

一:控方並不是以傳聞證供的方式將「SUCK Channel」內的訊息、被告人手機的照片,以及「連登」、Facebook及Instagram的截圖呈堂,目的不是為證明該些訊息或帖文的內容真確,而是證明相關訊息及帖文曾於案發期間在Telegram、「連登」、Facebook及Instagram發布;二:控方是倚賴專家證人來證明「SUCKER」是發布相關訊息的人;三:PW1的證供是他對被告人手機螢幕畫面的觀察,PW3的證供則是他以公眾人士身份觀察「SUCK Channel」、「連登」、Facebook及Instagram,法庭有權接納他們的觀察;四:被告手機的資料完整性沒受干擾和影響,亦沒有操作不正常。

法庭考慮所有情況後同意控方說法,不應予以剔除本案的數碼證據。

總結:

由於控方已證明涉案頻道訊息是由被告發出,或是作為管理員提供平台予他人發放煽惑信息,卻對這些訊息視而不見,不予刪除,這明顯是串謀犯案;加上資料完整性沒有受干擾,法庭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所有罪名成立

*由於控罪1,4,10,20,23,24和25已被裁定罪成,其餘交替控罪已可不用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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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聆訊內容連結

本案會在2022年5月19日14:30判刑,被告需繼續還押。

裁決理由書連結: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4129&currpage=T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三庭 (暫代區院)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判刑
👤伍(26) #網上言論
🛑已還押逾20個月🛑

控罪1:串謀煽惑他人犯 #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4日至12月5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法煽惑他人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控罪4:串謀煽惑他人犯 #縱火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2月4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串謀非法煽惑其他人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財產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控罪10:串謀煽惑他人犯 #公眾妨擾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法煽惑他人藉非法阻礙香港道路、西九龍高速鐵路站及香港國際機場、干擾交通燈及阻礙港鐵運作而對公眾造成妨擾。

控罪20:串謀煽惑他人製造炸藥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至12月7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法煽惑他人製造 #爆炸品

控罪23:串謀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至11月18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煽惑其他人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傷人17

控罪24:串謀煽惑他人犯 #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串謀非法煽惑他人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2日在香港沙田中文大學一帶參與暴動。

控罪25:串謀煽惑他人施用 #毒藥 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有害物品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7日至11月18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煽惑他人施用毒藥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有害物品,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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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前言:

被告被控25項控罪,當中有18項是交替控罪,他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被 裁定全部罪成

量刑原則:

CAAR16/2020 案中,上訴庭針對「煽惑」罪作出了些解讀,在本案亦是適用:

33. 煽惑他人犯罪是普通法罪行,是預備性質罪行之一。簡言之,慫恿或鼓勵另一人作出某種行為,該行為如由該人作出,會構成罪行,則慫恿或鼓勵者便犯了煽惑罪 (見R v Curr)。 因為煽惑罪是為預防犯罪而有,所以即使沒有完成或企圖完成有關罪行,仍足以構成煽惑 (見R v Higgins)。

34. 煽惑罪的要旨是:

1:阻止人慫恿或鼓勵別人犯罪,即使沒有人因被慫恿或鼓勵而犯罪;和
2:讓法律在最早可能的時候介入,阻止被煽惑犯罪的人干犯有關的罪行。

法庭在 CAAR16/2020 案中摘出一些在本案是適用的內容:

35:至於煽惑罪的懲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2)(c)條已訂明:“任何人被裁定煽惑他人犯某罪項,而條例雖訂定該罪項的最高刑罰,但除此處外,並無任何條例訂定…煽惑他人犯該罪項的刑罰,則可判處該罪項的最高刑罰。”。

36:第101I(2)(c)條把煽惑罪的最高懲罰訂為其標的罪行的最高刑罰,原因是煽惑罪必須針對某特定的罪行而作出,雖然煽惑者沒有犯該罪行,但因為他煽惑他人犯該罪行,其煽惑的罪責和該罪行的罪責有必然的關係。故此,法庭為干犯煽惑罪者量刑時,需要考慮其煽惑的標的罪行,以及後者的刑責和刑期;至於如何考慮,則應以按案件的實際情況而定。

38:第一,根據一般的量刑原則,犯案的處境和罪行的嚴重性和犯案者的罪責有關.....在本案中,答辯人犯案時,香港正經歷連串、持續並嚴重的暴力衝擊和違法行為,當中更有不少是大規模、長時間,和影響廣泛地區或多個地點的暴動或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答辯人在這樣的社會氛圍和環境下煽惑他人干犯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明顯加劇破壞社會安寧和治安的風險。

39:.....答辯人以該警方設施為目標,不僅有意阻礙警方在該處的工作,更是正面挑戰警方執法,特別是警方因應當時香港所面對治安重大威脅的執法。

40:.....答辯人的用詞和指控,極容易引起帖文讀者極度不滿或甚至憎恨警方的情緒,會令讀者特別是某些本來已對警方懷疑或不滿的人更不信任警方,甚至仇視警方;這會打擊警方的公信力,繼而影響其執法。

41:.....眾所週知,在互聯網發放信息,可以很快並廣泛的傳播開去。答辯人選擇以這種方式煽惑他人,即使沒有標明時間,其用意明顯是想盡快煽惑多人到新屋嶺扣留中心作出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其所為使其刑責更重
.....

本案判刑:

針對控罪1,被告在2019年10月4日至12月5日間發佈了157則帖文,煽惑他人針對「藍店」、公共設施及交通公具,即巴士和港鐵站等、及警車和警察宿舍作出破壞。考慮到上述因素,法庭採納1年6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

針對控罪4,被告在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2月4日發佈了多則帖文,林林總總,煽惑他人燃燒路障堵路、向警方投擲汽油彈、放火製造混亂來支援大學、向警署,警察宿舍和商舖縱火、和製造汽油彈及鋁熱劑彈等。考慮到上述因素和參考 CACC96/2020 案後,法庭採納6年監禁作量刑起點。

針對控罪10,被告在2019年11月3日至2020年6月8日發佈了多則帖文,借煽惑他人堵塞機場,主要幹道,參與「三罷」和使列車停駛以癱瘓交通和社會。例如「破曉行動」、「聖誕攬炒」、「封印高鐵」、「和你Lunch」、「反國安法大遊行」、「七一大遊行」等。考慮到上述因素和參考 CACC128/2019 案後,法庭採納1年6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

針對控罪20,被告在2019年11月13日至12月7日期間發佈了6則帖文,煽惑他人使用腐蝕性液體、可燃性物品等以破壞警車,但考慮到專家都懷疑透過這些帖文製造出的物品的威力,甚至不會爆炸。考慮到上述因素,法庭採納2年6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

針對控罪23,被告在2019年11月13日至11月18日期間發佈了16則帖文,煽惑他人使用腐蝕性液體、可燃性化學品、和制造武器傷害警員。考慮到上述因素,法庭採納4年作量刑起點。

針對控罪24,被告在2019年11月12日間發佈了多於90則帖文,煽惑他人用行動支援中大,發動「圍魏救趙」和「破曉行動」。法庭認為從帖文可見這是有計劃,號召他人帶同物資例如火水、石油、士巴拿和剪鉗等支援中大,加上參考 CACC184/2018DCCC362/2020 案後,採納5年監禁作量刑起點。

針對控罪25,被告在2019年11月17日和18日發佈了3則帖文,教導他人製造氯氣彈並警署、警察宿舍、地鐵等作屠殺。進一步考慮專家意見後(即嚴重的情況可引致他人休克死亡;輕則可致咳等)。考慮到上述因素,法庭採納2年6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

考慮總量刑原則後,基於各控罪的發生時間大部分重疊,法庭採納6年6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被告沒有減刑因素(包括經審訊後被定罪;事實上辯方也沒有提出求情因素),這是他被判處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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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4481
#區域法院第廿四庭
#劉綺雲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判刑 #網上言論

👤許(28)🛑已還押逾27個月

控罪1:串謀煽惑他人有意圖導致任何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即於2019年7月2日至2020年5月2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非法煽惑流動應用程式Telegram的使用者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人)#傷人17

控罪2:串謀煽惑他人製造 #炸藥
(即於2019年7月2日至2020年5月2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法煽惑流動應用程式Telegram的使用者製造爆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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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被告原被控5項控罪,其後他承認控罪1和2,而控罪3至5則存檔予法庭。

被告的求情:

被告目前已還押28個月,並在還押期間有報讀課程及自學語言。多封求情信由被告女朋友及前上司等所撰寫。綜合來說,被告背景良好,為身邊人帶出正能量。案發時正值社會氣氛高漲,被告受到影響而沒有深思熟慮。

辯方指出,涉案轉發的貼文為一般貼文,而被告調查期間合作,大部分訊息為轉達信息,從求情信可見他還押期間也有反思,也無執意申請保釋,對家人女朋友也感到內疚,不會再干犯控罪。

量刑考慮:

法庭已考慮過各種因素,亦參考了CAAR16/2020案。就煽惑罪而言,即使被告沒有干犯該控罪,但基於他煽惑他人,也必然與他本人有關係。特別在本案,案件發生在社會氣氛高漲的環境下,明顯加強破壞社會安寧的風險。此外,透過互聯網發布訊息可迅速蔓延給不同人士。

控罪1涉及22條訊息,中間歷時9個多月。貼文中內容關於可用不同方法襲擊警務人員,當中包括用腐蝕性液體,汽油彈,自製武器陷阱等,也有圖片教學,超過10多種方式。法庭認為犯案時間相當長,明顯是煽惑他人犯罪,而內容主要對象為警務人員,當中有多項使人致命風險,訊息內容鼓吹無底線方式襲擊警員,及使用多個化學物質等都會無辜傷害其他人。當時社會氣氛高漲,這對警務人員有嚴重的潛在威脅,也對公眾造成影響。

辯方指這控罪涉及的大部分為轉達訊息。法庭認為即使如此,從被告與他人的對話可見,被告是有邀請他人提議損害財產的訊息。由此可見,被告的角色不是純粹傳發,也有主動的角色。

控罪2歷時5個多月,被告煽惑他人製造不同形式的爆炸品,例如使用火柴頭,氣體,易燃物品等,並用圖片教學。

法庭認為貼文當中亦提及了其他人士的建議,例如火魔法,加上控罪1的襲擊方法也包括火魔法,故可反映兩者有關聯,同樣都是傷害他人的貼文。

辯方認為兩罪所涉的貼文為一般性貼文,事件單一。法庭認為被告犯案時間相當長,也有大殺傷力的爆炸方式,對警務人員有威脅。而製造的物品當中都有一定的危險性,也會對身邊人士的危險完成威脅。此外,從被告和其他人士的對話,也可見被告不是純粹轉發,也有意見分析。此外,涉案訊息亦可在短期內蔓延給不同人士,涉案貼文的主旨都是傷害他人,不論是製造暴炸品期間或仍在討論階段都有危險。

判刑:

就2項控罪,法庭皆予以5年監禁作起點,被告於審前覆核之前已去信法庭承認控罪,故法庭會給予25%扣減,即兩項控罪刑期都為3年9個月監禁。法庭基於兩罪發生的日子相近,下令兩罪刑期同期執行。

另一方面,法庭考慮過被告的求情陳詞及背景良好,希望他能夠早日報答家人及社會,故酌情扣減3個月,即總刑期為3年6個月監禁

(按:工程巴辛苦曬❤️
(按:「洛陽城東西,長作經時別。昔去雪如花,今來花似雪。」願世間所有相遇都是久別重逢,與每一位善良的你們共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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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8215&currpage=T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判刑
#20200701銅鑼灣

A1: 黃(24) 🛑已還押逾27個月
A2: 羅(17) 🛑已還押17日
A3: 周(19) 🛑已還押17日

*A4: 張(25)將於11月11日裁決~

控罪1:#暴動罪
所有被告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銅鑼灣高士威道一帶,與其他身份不明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有意圖而傷人 #傷人17
A1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香港高士威道120號皇仁書院外,意圖使警員25116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警員25116。

控罪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2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香港高士威道120號皇仁書院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即警員25116。

控罪4: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阻差辦公
A3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香港高士威道120號皇仁書院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即警員25116。

———————
A2的情況:

關於A2,法庭考慮到他的年紀,背景報告及各種求情因素,覺得教導所是適合的。因此就A2,法庭為他索取教導所報告,並押後他的判刑至2022年10月31日14:30。

A1的進一步求情:

針對案情,本案唯一有證據針對A1的控罪就是控罪二,他用刀刺向當時執行職務(嘗試制服另一名人士)的警員。辯方認為法庭可以根據暴動的程度,將控罪一的刑期稍為調高,但亦希望可以將控罪一和二的刑罰大部分同期執行。此外,A1的經濟能力不高,他完結本案後亦需面對進一步的民事訴訟,因此希望法庭判刑時不需考慮金錢上的處罰,因為會有其他法庭處理。

針對個人背景,辯方希望A1過往的成績一直名列前茅。

針對案例,辯方指他們呈上的案例大部分與用利器攻擊警員有關。

辯方指他們與A1之間有一個分歧,A1堅持想把求情信的最後一段讀出來。姚勳智法官表示不需要。A1不再堅持。

A3的進一步求情:

辯方呈上一系列求情信。父母、親戚和老師的求情信可以顯示A3善良和有愛心,A3曾在慈善組織領養狗。

關於背景報告中,感化官接納A3有真誠悔意,亦希望A3有較輕的刑期,以重新出來社會。

關於案情,A3承認自己出現在現場、坦承自己曾經出席過兩次活動、也表示因受社會影響和網上召集,案發當日才出現在銅鑼灣。在案發當時,他只是想拯救A2,從來沒有打算襲擊警員,只是想拉開A2。因此,雖然案情中有人襲擊警員,但A2參與的程度和角色較低,沒有使用其他暴力。

總的而言,因為A3剛過21歲無法索取教導所報告,故希望法庭接納他善良、孝順、積極參與課外活動、有責任心和愛心、和得家人支持。最後,辯方希望法庭可以同期執行兩項控罪的刑期。

判刑理由:

量刑考慮:

就本案暴動而言,有約300人參與;A3參與度高,他用雪糕筒堵路,後來亦阻差辦公;A1則用刀刺傷警員。以此案情而言,可予以4至5年監禁,但考慮各被告的求情因素、他們的背景良好後、和坦白認罪後,予以4年監禁作量刑起點,他們第一時間認罪,刑期減為2年8個月監禁。

就有意圖而傷人罪,這是非常嚴重的罪行,過往的判刑為3至12年不等。在考慮量刑時,法庭需顧及阻嚇性、被告的襲擊有否預謀、被告的個人行為、武器的性質和規模、和被告有無受到精神和酒精影響等。本案嚴重之處是A1帶有利刀,刺傷警員頸部,這使涉案警員因傷勢嚴重,日後無法前往心儀的部門衝鋒隊工作。雖然A1只是個人行事,但他從背後刺傷警員,其後涉案警員的傷口發炎,隨時致命,案情極為嚴重,根本可以在高等法院處理,但考慮到本案在區域法院處理及其他因素後,予以6年監禁為起點,A1第一時間認罪,刑期減為4年監禁。

就阻差辦公罪,法庭予以3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A3第一時間認罪,刑期減為2個月監禁。

總刑期:

關於D1,法庭下令控罪一當中的1年與控罪二分期執行,故D1的總刑期為5年監禁‼️。關於D3,法庭下令控罪一控當中的1個月與控罪四分期執行,故D3的總刑期為2年9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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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8292&currpage=T
#高等法院第七庭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網上言論

伍 (26)

判刑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0397

控罪1:串謀煽惑他人犯 #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4日至12月5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法煽惑他人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控罪4:串謀煽惑他人犯 #縱火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2月4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串謀非法煽惑其他人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財產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控罪10:串謀煽惑他人犯 #公眾妨擾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法煽惑他人藉非法阻礙香港道路、西九龍高速鐵路站及香港國際機場、干擾交通燈及阻礙港鐵運作而對公眾造成妨擾。

控罪20:串謀煽惑他人製造炸藥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至12月7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法煽惑他人製造 #爆炸品

控罪23:串謀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至11月18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煽惑其他人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傷人17

控罪24:串謀煽惑他人犯 #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串謀非法煽惑他人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2日在香港沙田中文大學一帶參與暴動。

控罪25:串謀煽惑他人施用 #毒藥 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有害物品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7日至11月18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煽惑他人施用毒藥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有害物品,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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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今天沒有律師代表。

申請人(即被告 伍)經審訊後被裁定七項串謀煽惑罪名成立,包括暴動、縱火等,被判囚六年半。他不服定罪而申請上訴,確認法援申請被拒,而原因不是因為資產而是法援處認為勝算不大。

彭法官已閱讀由申請人親身撰寫的上訴理由,指出上訴理由基本上都是原審中曾提及的論點,未有理據指出原審法官判錯,而是指原審法官對被告的辯護理由缺乏考慮。

彭法官指PW4 為此案Telegram專家證人,上訴人如果認為其證供有錯,應以證據指出錯誤,只重複原審的辯護理由是沒有意思,僅是「口同鼻抝」,亦應在書面列出證據而非單作口頭補充。

除當中涉及的技術問題,彭法官認為原審法官亦有處理案件的環境證據,指出被告不單是SUCK CHANNEL此Telegram頻道的擁有人及管理員,而且積極管理頻道,沒理由不知道其他人發放的訊息。申請人補充指原審證物Telegram程式中顯示戶口可連接四個裝置,彭法官回指控方有傳PW4處理此議題,而若申請人有其他補充,亦應該提出其證據甚或傳召專家證人作辯護。

彭法官更指認為原審法官是過份公道,招認供詞中指某人將Telegram帳戶登入資料給被告人,但原審法官亦沒有依賴此而指出被告由當刻已開始管理Telegram頻道。

而有關資料完整性,彭法官認為沒有完整性問題,因為警員曾訂閱頻道以調查案件,頻道訊息亦有保存在雲端,即使警員為了處理電話資料而曾將電話即時連接上網,亦不認為會影響資料完整性。

申請人指原審法官有處理就Telegram 的active session,但原審法官並不接受其他session 是由真人管理,而忽略了重要的一點,即被告人不是此頻道的唯一發佈者。彭法官指原審時裁定被告人有罪不是基於發布,而是管理頻道;因為作為頻道管理員是有權不容讓其他人發布,但被告人沒有阻止有關訊息的發佈已經是有罪,不只關係他是否帖文發佈者。

申請人補充指其帳戶未必有權限可管理帖文,彭法官指他覺得原審法官有處理過這議題,答辯方(即檢控方)確認。彭指若原審法官有處理但被告不認同,亦需有理據才可上訴;續指不是法援申請被拒便等如上訴沒有勝算,但法律援助署決定不援助其上訴,亦有可能是他們檢閱相關判刑理由書而與他有同樣的疑問。

申請人指證據P18中顯示Telegram程序在小米手機安裝日期是於某些與案有關的訊息發布後,如果原審法官接納,大部分在控罪中列出煽動訊息與本案並不相關。答辯人(即律政司)今日由原審主控官代表,指被告人代表沒有在原審提及小米手機安裝程式的日期。申請人未能說出是哪一天提出此論點,彭法官指法庭有膳本或錄音帶可供參考,「我話比你知,唔好曬法庭時間,或者聽完如果只係啱啲咁多。」,指被告人原審的辯方大律師非常有經驗亦很進取,如果原審法官無處理而辯方認為是重要的論點,不明白為何辯方沒有即時向法庭提出。答辯方補充指即使程式安裝日期在某訊息發佈後,亦不能排除程式曾被刪除再安裝,認為安裝日期與案無關。

彭法官再問申請人要否原審錄音光碟去「慢慢聽」,由於申請人不知道是哪一天提出,他可以給申請人整個審訊(根據直播台紀錄,審訊長達12天)的錄音光碟,再列出哪一日及時間有提及過。「我哋無理由人人去聽光碟,亦無理由浪費公帑去印謄本俾你,但廢事你覺得不服,可以比光碟你聽,但你聽咗要話我哋知,要講邊度聽到,亦唔係只講有利位置。」申請人確認不需要光碟。

經申請人口頭補充後,彭法官認為申請人在上訴理由書內的八大項及四小項僅重複原審辯護理由,而原審法官當時已處理就有關議題及環境證供,而事實爭抝不足以成為上訴理由,拒絕被告的上訴申請許可🔴

彭法官作出警告指,申請人若不服其裁定可再次申請上訴,屆時將由三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處理。但若合議庭認為申請人無足夠理據提出上訴,有可能會提出「減時」的命令,即申請人等候上訴期間的日子不列作入其服刑日數(按:變相坐多咗)。

[1105完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按:被判囚六年六個月的上訴人非常努力為自己陳述,而庭內空氣清新,有機會不妨以旁聽支持各位被告)
#高等法院第七庭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潘敏琦上訴庭法官
#彭寶琴上訴庭法官
#覆核申請 #20200524銅鑼灣

申請人:律政司司長
第一答辯人(R1):唐(31)
第二答辯人(R2):譽(24)
第三答辯人(R3):鄭(23)
*三位答辯人現時正服刑中🛑

控罪1:#非法集結
R2和R3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銅鑼灣禮頓道及加路連山道一帶,與其他身份不明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暴動罪
R1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銅鑼灣禮頓道及加路連山道一帶,與其他身份不明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3:有意圖而傷人
R1,R2,R3 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銅鑼灣禮頓道及加路連山道一帶,意圖使陳子遷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傷人17

簡單背景:

本案由鄧少雄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審理(下稱原審法官)。R1於審訊期間認罪、R2於開審前認罪、R3於最早時間認罪。

考慮過本案案情後,原審法官就控罪1至3分別予以監禁2年6個月監禁3年6個月、和監禁3年作量刑起數。

進一步考慮各答辯人的背景、辯方的求情陳述、和各答辯人的認罪時間後,原審法官將各答辯人的刑期下調至監禁2年10個月(R1)監禁2年1個月(R2)、和監禁1年7個月(R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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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的理據:

📌本案案情:

檢控官在講述覆核理據前,先簡述本案案情:

在2020年5月24日約13:10時,有超過數千名示威者聚集,他們作出堵路、放火、和損壞公共設施(如交通燈)等行為。在此期間,禮頓道有商店被破壞,交通亦被阻塞。

在15:25時,當陳子遷先生指責示威者後,他先被包括R1的一羣人徒手和用長雨傘襲擊(R1曾用腳踢向陳子遷先生)。陳子遷先生其後逃命,沿途繼續被追打(R1亦有跟隨人羣),當陳子遷先生走到禮頓道與加路連山交界的行車道時,再被一羣包括R1至R3的約15名示威者拳打腳踢和被長雨傘、棍狀硬物等襲擊

陳子遷先生最終在南華體育會門前衣衫破爛和血流披面的倒地,他身體多處受傷,包括頭部、手部、腳部的裂傷及背部的瘀傷等。

📌播放片段:

檢控官亦在庭上播放相關片段,協助法庭更全面了解案情。

彭偉昌法官問當時第一答辯人是否曾手持硬物。答辯方確認沒有。

彭偉昌法官強調其他人對陳子遷先生的施襲行為亦是本案事項,因為第一答辯人犯案時會看到相關情況,他不能置身事外,例如:

⁃ 首先,有人用物件打向陳子遷先生
⁃ 其後,有人扯陳子遷先生的衣服
⁃ 後來,有約7人包圍陳子遷先生、其間有人用手肘「挫」陳子遷先生的頸
⁃ 其後,有更多人(約20人)在傘陣掩護下打陳子遷先生

📌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大致如下:

「縱觀整個案情,該非法集結是有預謀,有人在網上預先發起的,但沒有證據顯示有精密及週詳的計劃;有數千名示威者參加。在受害人被襲擊前,示威者主要以雜物堵路,破壞公物,如交通燈、及破壞特定的商店,如I.T. Shop,或建築物。相片及錄影片段顯示,示威者主要使用長雨傘或類似磚頭等硬物作出破壞。他們的行動,主要是堵路及破壞公物及特定商店,從而對公共做成滋擾及浪費公帑。期間,受害人路過,讉責示威者的行為,就突然受襲,成為唯一受暴力對待的人士。他被多名施襲者以徒手或以長傘等硬物追打。

綜合多個片段,本席認為襲擊歷時約1分多鐘,受害人沿途受襲的範圍約20多米,合共約有20多名施襲者。由於事發突然,時間短促,沒有警方警告或阻止。施襲者主要自發,即興參與,沒有預謀地襲擊受害人,沒有證據顯示施襲者受酒精或藥物影響。沒有證據顯示4名被告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但他們的暴力行為,明顯令事件升級及鼓勵其他人襲擊受害人(這點稍後處理)。他們除襲擊受害人外,沒有證據顯示他們干犯其他罪行…..

本席在考慮「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傷人」罪的量刑時,除了考慮受害人被傷害的原因,施襲者是否有預謀,施襲時所使用的武力、武器外,本席亦會考慮受害人孤身一人,被各名被告及其他身份不詳的施襲者圍毆,各被告人的行為,會激化、鼓勵其他示威者,加入襲擊受害人。事實上當時有大量示威者在場,沒有更多示威者加入圍毆受害人,受害人沒有承受更大或永久性傷害,只能算是「不幸中之大幸」。以上考慮亦符合陳駿達案指引。

當時,有大量示威者聚集,錄像可見有施襲者兇殘地襲擊受害人頭部,受害人孤身一人,沒有人對他施加援手,施襲者只要稍一不慎,情況失控,就會鑄成大錯,無法挽回。本案中,唯一令人安慰是受害人並沒有永久傷殘或嚴重的後遺症。」

📌覆核理據:

申請方同意本案涉及的三項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但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均有就三項控罪對下級法院作出引導和指出量刑時須考慮的因素。雖然申請方同意原審法官有引述不同案例和相關量刑考慮,亦曾指出本案的嚴重性,但後來淡化了三名答辯人的罪責,亦未能就不同案例提及的嚴重性應用在本案的情節當中,例如:

⁃ 陳子遷先生的傷勢;
⁃ 案件發生的時地;
⁃ 案發時的環境;
⁃ 施襲者的行為等

申請方認為原審法官採納一般「有意圖而傷人」罪較低的刑期,未能反映案件嚴重性。

彭寶琴法官留意到案發時曾有兩名女士協助和保護陳子遷先生,但有人仍然對陳子遷先生施襲。申請方同意。答辯方同意。

申請方同意區域法院案件對上訴法庭沒有約束力,但不爭的是這些案件的原審法官就「有意圖而傷人」罪所判處的刑令(監禁4至5年)較本案高出不少。

申請方認為原審法官就「暴動」罪採取的刑期未能反映阻嚇性,亦未考慮到本案:

⁃ 暴動的發生時地;
⁃ 暴動對社會的阻礙程度;
⁃ 示威者的行為;
⁃ 各答辯人曾蒙面和角色主動;
⁃ 暴動涉及私了的情節等

申請方同意區域法院案件對上訴法庭沒有約束力,但不爭的是這些案件的原審法官就這類「暴動」罪所判處的刑令(監禁5年至6年)較本案高出不少。

申請方認為原審法官就各答辯人沒有案底和重犯機會低的情況作過度寛大的處理,特別是這類案件強調阻嚇性的刑令。

R1方的回應:

答辯方認為原審法官就本案是輕判,但仍是合理範圍。

📌案情:

答辯方同意R1案發時有人拉扯、用硬物陳子遷先生等行為。

答辯方指出本案發生是因為陳子遷先生挑釁現場人士。潘敏琦法官回應當時是正有人非法集結和作出破壞行為,但示威者不允許有責人罵他們。法官認為這是私了的問題。此外,即使當時陳子遷先生用詞不當,這不是挑釁。

📌判刑考慮:

答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現時的社會狀況已平穩下來,答辯人的重犯機會低,但同意刑令仍須具阻嚇性。

答辯方同意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沒有明確表示考慮過「私了」的元素,但曾隱晦地表示在判刑理由中。潘敏琦法官和彭偉昌法官表示不同意,因為原審法官未曾在判刑理由中明確提出和處理過「私了」的加刑元素。答辯方回應原審法官在處理控罪3的刑期時已考慮在內。潘敏琦法官和彭偉昌法官表示不同意,因為控罪3與「私了」未必有關係。

答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是次覆核申請對各答辯人帶來的壓力。

在彭寶琴法官詢問下,答辯方同意原審法官沒有在判刑理由中提及為何會沒有採納原審辯方提出的約5年的量刑,而是採納較低的起點。

R2方的回應:

答辯方認為原審法官已考慮本案的所有事況後運用酌情權作出合適判處,上訴法庭不應干預。潘敏琦法官指上訴法庭可以在當原審法官錯誤對不同因素的比重作出不合適考慮時,是可以干預。

📌判刑考慮:

彭偉昌法官詢問答辯方關於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沒有考慮過「私了」的元素的立場。答辯方同意彭偉昌法官的說法,但「私了」的元素未必適用於R2。彭寶琴法官認為根據承認案情,R2確是有參與「私了」。潘敏琦法官表示根據R2在錄影會面的對答,可示R2有參與「私了」。答辯方同意法庭的觀察。

答辯方明白「共同犯罪」適用於控罪3,但希望法庭考慮到R2當時沒有用上攻擊性武器,以及施襲時間短。

在彭偉昌法官和潘敏琦法官詢問下,答辯方同意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沒有考慮過案發時的背景,例如地點和時間,但希望法庭不要給予過多比重,因為本案與背景沒有太大關係。潘敏琦法官不同意,因為本案發生與案發日的非法集結有關係。彭偉昌法官和彭寶琴法官亦補充指案發日的背景可能構成進一步連漣效應和影響他人情緒,理應要考慮在判刑之中。答辯方同意法官的看法。

答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本案「非法集結」罪的量刑起數有監禁2年,是屬於嚴重的類別的刑期。

答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原審法官在判刑時已仔細考慮和套用過「有意圖而傷人」罪中可應用的考慮因素,故不能夠完全說原審法官完全犯下錯誤。

📌R2的案底:

答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原審法官給予R2進一步的扣減只是鼓勵更生,不應說完全錯誤。彭寶琴法官指R2在案發前曾干犯暴力相關的罪行,原審法官如何可達致R2重犯機會低的結論。答辯方回應指有不少人在2019年至2020年期間曾受社會氣氛影響下愚蠢地犯案。彭寶琴法官希望了解R2以往案件的詳情。答辯方在三位法官多番詢問下,回應指該案與2015年「光復元朗」示威有關。彭寶琴法官詢問答辯方是否同意原審法官在缺乏足夠資料下達出R2重犯機會低的結論。答辯方同意。

R3方的回應:

📌案情:

答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當時現場混亂,答辯人未必知悉有人曾阻止施襲行為。

答辯方同意本案是集體襲擊事件,但希望法庭考慮到R3在本襲擊事件中參與度較低。

📌判刑考慮:

答辯方認為公允的判刑理應同時顧及公眾利益和個人公義,他們亦同意本案控罪須具阻嚇性,但希望法庭考慮到監禁2年多的刑令對公眾亦有阻嚇性,R3本身亦是適時認罪。

答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R3的犯案動機可能與他處事未必深思熟慮下有關,當然他們同意R3的行為可示他嘗試用暴力方式達到心中所想。

答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原審法官已經考慮過R3的資料後才運用酌情權作出減刑,希望法庭可以保留相關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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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判刑
👤黃(22) #網上言論

控罪1: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11月6日,在香港,意圖使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煽惑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非法及惡意導致該等警務人員的身體受嚴重傷害。

控罪2: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20年3月8日,在香港,意圖使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煽惑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非法及惡意導致該等警務人員的身體受嚴重傷害。#傷人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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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著篇幅上的考慮,答辯過程、控方案情、辯方的求情陳述、和辯方於今日聆訊間所作的口頭求情陳詞補充會一併載於判刑理由的部分,若有其他補充會以括號和底線所示-

判刑理由:

被告承認控罪2「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並可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I條予以懲處。

(基於認罪協議,控方向法庭申請將控罪1會存檔法庭。隨著法官批准,控方日後不能在未經法庭同意下重新控告被告控罪1。)

於2019年11月15日,高等法院頒下禁制令HCA2007/2019,禁制任何人在網上發佈關於煽惑、促進、和鼓勵他人使用暴力意圖傷人和損壞財物。

於2020年3月8日約04:20時,被告在連登討論區發佈一則帖文,內容是希望有人用麻包袋捉住落單警員,然後用武器(如刀)以不同一擊致命的方式傷害警員,以及傷害前來協助的警員。

相關帖文於稍後時間被警員發現。經進一步調查後,警方發現涉案帳戶曾發佈不同關於支持2019年社會事件的內容。

警員於後來上門拘捕被告。被告於警方警誡和與警員會面下承認管有相關帳戶和發佈涉案帖文,但表示無意煽惑他人傷害警察,只是發洩情緒。

辯方在求情時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於警察調查時表現合作;現時被告亦已經因本案得到沉重教訓,不能再擔當原有職業,可幸的是被告沒有放棄自己,現時已有未來規劃;過往被告成績優異,曾獲獎無數和擔當義工,犯案是因受網上激烈的訊息和自身家庭環境巨變的影響下而忽略法律後果;被告亦主動刪除涉案帖文和被捕後已經不再使用社交媒體,可見被告的重犯機會低;家人親友支持被告,被告亦得他人的讚許。

「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是嚴重的控罪。如辯方引用的DCCC514/2022案和DCCC1059/2020案,處理這兩案判刑的李慶年法官亦引述上訴法庭在CAAR16/2020案中:

「煽惑罪的要旨是:(1)阻止人慫恿或鼓勵別人犯罪,即使沒有人因被慫恿或鼓勵而犯罪;和(2)讓法律在最早可能的時候介入,阻止被煽惑犯罪的人干犯有關的罪行…..

至於煽惑罪的懲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2)(c)條訂明:任何人被裁定煽惑他人犯某罪項,而條例雖訂定該罪項的最高刑罰,但除此處外,並無任何條例訂定…煽惑他人犯該罪項的刑罰,則可判處該罪項的最高刑罰…..」

上訴法庭亦在CAAR16/2020案中表示當時香港正經歷連續、持續並嚴重的暴力衝擊和違法行為,在這樣的社會氛圍和環境下,煽惑他人干犯涉及暴力的行為,明顯加劇破壞社會安寧和治安的風險,判刑須具阻嚇性。

本案的嚴重之處是涉案帖文的內容殘忍血腥,亦有約200人附和,可予以監禁1年作量刑起數,但考慮到被告第一時間坦白認罪(有1/3刑期扣減)節省法庭時間、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被調查時與警方合作、以及案發距今已有3年,為被告帶來沉重壓力等後,刑期可下調至監禁7個月❗️被告已沒有其他減刑因素,這是他的刑期。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pdf/vetted/other/ch/2022/DCCC000434_2022.pdf
#區域法院第卅一庭
#王證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網上言論 #七一刺警 #判刑

黎(36)🛑已還押22日

控罪: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傷人
被告被控於2021年7月2日,在香港,意圖使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煽惑他人非法及惡意傷害前述的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傷人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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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被告被控一項「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並可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見上。

📌控方案情:

有人在網上呼籲於2021年7月1日在港島一帶示威。

於2021年7月1日晚上,梁姓男子用刀插向一名在崇光百貨外執勤的軍裝警員的背部後自盡。港府事後發表公開聲明譴責行為屬恐怖襲擊。

上述事件經傳媒廣泛傳播後為人熟知。

連登是香港的網上討論區。於2023年7月2日約09:00時,被告以連登帳戶在名為「『技術討論』應該點用刀?」的帖文下方留言,包括:

⁃ 刀嘅形狀好重要,首先拮畜牲用嘅,要刺破胸/背肌同布(外國買肉有布包住),要有尖頭,刃口要有適當弧度,常見嘅廚師刀就可以好容易切入大大塊扒;

⁃ 練習,刺入角度,持刀手法要準,刺入同刃口方向配合手嘅擺動方向先會有最大刺殺力;

⁃ 攻擊位置,上面巴打啲GIF;

⁃ 時機,單拖狗不常見啦,唔係好想有手足好似梁叔咁刺殺完自刎,不過一個人如果到咗絕望嘅深處,其他人無法完全開導到你,望珍重。

被告留下上述言論的一分鐘後,引用兩張有人用刀刺傷另一人的頸部和有人在戰術背景下用刀具的照片回應其他人的帖文(「咩刀都係假,最緊要夠大仇口,好似支那gif,往死裡插」)。

根據背景事件及語境,被告的意指要用刀傷害「狗」。當中「狗」就是警員。
 
警方經調查後,發現被告的連登帳戶過去曾發布大量與政治議題有關的帖文,包括:

⁃ 支持2019年6月以來發生的暴動及仇恨警員;和

⁃ 發布帖文呼籲他人向警員散播肺炎病毒(「手足們,立個誓,中左肺炎去報警」)。

被告於2021年7月9日被捕,他於警誡下指自己曾在連登討論區回應他人帖文,亦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解釋自己當時只是分享屠夫或肉販的「烹飪技巧」,及教授他人如何使用刀具。此外他提及「梁叔」的目的是勸籲他人不要像梁先生般行事。

涉案帖文在被告被捕前已被刪除。 

📌本案判刑:

根據CAAR16/2020案,潘兆初法官指出:

⁃ 煽惑罪的要旨是阻止人慫恿或鼓勵別人犯罪,即使最後沒有人因被慫恿或鼓勵而犯罪,和讓法律在最早可能的時候介入以阻止被煽惑犯罪的人干犯有關的罪行;

⁃ 在互聯網發放的信息是可以很快並廣泛的傳播開去;

⁃ 在評估被告的罪責時,是要以案發時的情況作考慮,包括處境、針對的地方和對象、犯案手法、對破壞治安構成的風險等因素。

綜合辯方的求情陳詞,被告有良好背景和是家中支柱;被告有身邊人為其撰寫求情信;本案的嚴重性較低,因為涉案帖文的發布時間短、被告的影響力低、沒有證據指有人因受被告的言論影響而犯案等等。

辯方在求情陳詞中亦引述了一些案例:

⁃ DCCC161/2022案
⁃ DCCC160/2022案
⁃ DCCC1059/2020案
⁃ DCCC514/2022案
⁃ DCCC434/2022案

在上述案例中,較具參考價值的案例是DCCC161/2022案和DCCC514/2022案。處理這兩案的李慶年法官就相同事件的控罪採納監禁10個月作為量刑起數。

就本案而言,被告在發生刺警事件後沒有預謀地在連登討論區發佈涉案帖文。在發佈帖文後,被告沒有使用任何方式(例如DCCC514/2022案和DCCC161/2022案中的被告使用置頂)增加煽惑的效果,或實際上導致了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此外。涉案帖文的回應程度亦較DCCC161/2022案為低,內容亦較DCCC514/2022案為少。

本案合適的量刑起數為監禁9個月。被告第一時間認罪,有1/3刑期扣減,除此以外被告沒有其他減刑因素,監禁6個月是他的刑期。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4686&currpage=T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張潔宜法官
#20200119中環 #判刑

A2李(20)🛑已還押逾1個月
A3陳(34)🛑已還押逾27個月
A5黃(19)🛑已還押逾7個月

控罪3:#暴動罪
A3被控於2020年1月19日,在香港中環遮打花園,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控罪4:有意圖而傷人 #傷人17
A3被控於2020年1月19日,在香港中環遮打花園,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意圖使高級督察34135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地傷害他。

控罪5:#暴動罪
A2,A3,A5被控於2020年1月19日,在香港中環長江集團中心外,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
進一步求情:

A5的背景:

控方確認案發時A5沒有案底,是學生,與家人同住。

同級法院判刑的價值:

法官著辯方考慮CAAR13/2022案第35段和CACC243/2021案。這段內容是指同級法院的判刑是不能協助法庭判刑,這些案件亦沒有約束力。辯方表示因應這案,他們不再依賴其書面陳詞中引用的區院判刑。

襲警是否加刑因素:

法官邀請辯方考慮本案是否涉及類似「私了」的加刑因素,雖然本案本質上不是「私了」,但事實上警員的身份和立場是與示威者相反,而示威者襲擊警員。辯方同意是加刑因素。

本案情況與各被告的參與程度:

A2大律師邀請法庭考慮本案裁決書的92、121、164、和165段。內容是針對發生在長江中心的襲擊時間歴時10秒;遮打花園和長江中心的暴動是分開的,而A2只參與長江中心的暴動;長江中心的暴動歷時1分鐘;A2的警誡下的回應。

就CAAR13/2022案的判決書,辯方邀請法庭參判決書的6、7至11、和23段,本案不涉堵路和放火等的情節,對現埸人士或商店的威脅和不便也較這案為低,亦希望法庭考慮該案傷者的傷勢。

法庭向A3大律師確認A3是於排審期前承認控罪3和4。就CAAR13/2022案的判決書,辯方邀請法庭參判決書的23段,指出A3在暴動的參與角色較輕微。在本案情節而言,在遮打花園的襲擊事件的傷者的傷勢較輕,未致「滅聲」的程度,更像是發泄情緒,但同意法官所述的內容是加刑因素。

A5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A5案發時的年齡和認罪時間,亦同意法官所述的內容是加刑因素。

判刑理由:

A2否認控罪5和6。經審訊後,法庭撤銷控罪6,但裁定控罪5成立。

A3承認控罪3和4,否認控罪5和6。經審訊後,法庭撤銷控罪6,但裁定控罪5成立。

A5承認控罪5。在認罪協議下,控罪6會被存檔法庭。

📌控方案情:

背景:

在案發前,警方就一個於2020年1月19日14:00至22:00在中區遮打花園舉行的集會發出「不反對通知書」。

於2020年1月19日約13:00時,下文提及的受襲警員和警方中區警民關係組警員到達遮打花園,就上述集會進行聯絡工作。

到達遮打花園後,警方發現遮打花園內的簷篷上有約100名黑衣人手持美國國旗揮舞及張開橫額,有些人站立,有些人坐在簷篷邊緣位置。由於這些情況構成危險,集會負責人勸喻這些人返回地面。然而,相關的勸喻沒有效果,這些人繼續站在原位。同時間,終審法院外的閉路電視鏡頭被噴上漆油,亦有示威人士拆去遮打花園的欄杆,及在美利道及會所街企圖堵路。

基於上述情況,警方代表於16:20時要求劉頴匡(集會負責人)終止集會。劉穎匡在諸多刁難後利用揚聲器宣佈集會結束,並指示集會人士向金鐘方向散去。

控罪3和4 - 遮打花園暴動:

於2020年1月19日約16:23時至16:29時,由於有50至60名在場人士對此安排不滿,他們開始包圍警方代表,叫囂如「黑社會」和「死黑警」,及襲擊警方代表及其他警員,形成控罪3的暴動及控罪4的「傷人」控罪。

控罪5 - 長江中心暴動:

於2020年1月19日約16:29時至16:30時,警員們被襲擊後離開遮打花園,並走到長江中心門外,但不得其門而入。在此情況下,有約10多名黑衣人包圍警員們及用武器襲擊他們,形成控罪5的暴動。

不同公開的片段可示上述的暴動情況。

針對A2的證據:

根據已接納的證據,A2在警誡下表示:

- 由於他在參與上述集會期間見到有人跑向長江中心,他決定跟隨並打算與其他人一起包圍警員。

- 他知道有人包圍警員,所以拿着磚頭過去作勢打了兩下,但沒有打中任何人。

- 他在錄影會面中提及自己當天的衣著打扮,與片段中的犯案人吻合。

- 他曾更換衣服以隱藏身份。

除上述外,他當日的衣著和裝備包括:1個藍色背包、1件黑色外套、1個黑色腰包、1件藍色長袖上衣、1個3M防毒面具、1條深灰色長褲、1條深色有骷髏頭圖案面巾、1對黑色手套、1副黑色泳鏡,及1對白色波鞋。A2在警誡下表示:「我當日就係帶住你頭先檢取嘅嘢去遮打花園換同埋戴。」。

針對A3的證據:

根據已接納的證據,A3在警誡下表示:

- 「呀sir,我都係一時衝動先喺遮打花園踢咗你同事一腳。」

- 「我有去到遮打花園同長江中心一帶既集會,我知係非法集結,但我走唔到。」

A3亦在招認下表示:

- 當受襲警員跑往長江中心時,他追隨人群身後,目的是想辦法不讓警員離開。

- 有人在長江中心外襲擊警員時,他在人群的較後方逗留和圍觀約10秒後便離開。雖然他沒有毆打警員,但不打算讓警員離去。

針對A5的證據:

- 當受襲警員跑往長江中心時,他追隨人群身後。

- 當受襲警員到達長江中心但發現不得其門而入後,他與其他人繼續包圍他們。

A5在警誡下表示:

- 由於他聽到有人叫「打狗呀」,於是他跟隨朋友到長江中心並加入人群

- 他承認有意圖參與襲擊行為,但因警員到場而未能出手。

受襲警員的傷勢:

高級督察34135:頭部有5厘米曲線形深的裂傷、右手手指有瘀傷、指骨有粉碎裂傷及輕微移位,頭部傷勢需要縫針。他住院2日及獲12日病假。

鄧警署警長:左手尾指有瘀傷及壓痛、右邊肋骨壓痛。他獲2日病假。

孫女偵緝警長:前額有4厘米傷口、左邊頭頂有4厘米傷口,左手踭瘀傷及腫脹、左手尾指擦傷、右手尾指有一傷口、左及右手尾指有骨裂,左前頭骨有四形骨裂。她留醫10日,獲103日病假。

吳警員:頭部有4厘米彎形深的傷口,左手腕有擦傷、頭骨中央有骨裂。他留醫2日,獲27日病假。

📌量刑 - 暴動罪:

暴動罪是十分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上訴庭在CACC130/2017案中,就暴動罪訂下判刑原則: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捧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益。

61. 對於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的安危的犯罪行為。」

上訴庭在CACC113/2018案中,指出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 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

上訴庭在CACC164/2018案中,指出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在這案的73段,上訴庭亦指出:

「為了保護公共秩序不被暴力破壞而令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反映法律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向社會和公眾清晰說明,法律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

此外,如CAAR13/2022案第35段和CACC243/2021案,上訴庭指出同級法院的判刑是不能協助法庭判刑,這些案件亦沒有約束力。
#區域法院第廿五庭
#崔美霞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裁決
#網上言論 #煽惑傷害無線職員

范(27)

控罪1:煽惑他人犯普通襲擊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8日,在香港,非法煽惑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襲擊電視廣播有限公司新聞及資訊部職員。#普通襲擊

控罪2: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被告被控於2020年5月8日,在香港,意圖使電視廣播有限公司新聞及資訊部職員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煽惑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導致該等電視廣播有限公司新聞及資訊部職員身體受嚴重傷害。#傷人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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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背景:

1:被告否認上述兩項控罪。

2:罪行詳情指被告分別於2019年11月8日和2020年5月8日在連登討論區發佈與攻擊無線電視職員的言論。

3:在涉及控罪1的帖文中,被告留下「唔使分咁細,成個TVB新聞部見一個打一個」的言論。

4:在涉及控罪2的第二則帖文中,被告留下「舊年一早已經講緊要打柒班仆街 不過有大愛臭閪即刻出黎吠  仲要講到班作家係臥薪嘗膽咁」(附上照片)和「我不嬲都認為要打斷班仆街手手腳腳  包保佢地即刻笠水唔敢再報假新聞  叔一燒個次班藍絲廢老靜左一排」等的言論。

5:控方的立場是被告煽惑他人傷害無線電視職員。辯方的立場是被告有發佈相關言論,不過沒有犯罪造意。

6:控方只傳召了1位證人。在表證成立後,被告選擇出庭作供。

7:PW1的證供與他觀察到被告的言論有關。被告的供詞與他發佈帖文時的心態有關,大意是當時他只是發洩情緒,衝口而出,沒有犯罪造意。

👩‍⚖️判決:

8:本案為刑事審訊,舉證責任全在控方, 控方必須要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控罪的所有元素。被告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無罪。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的犯罪傾向較低,證言的可信性較高。 本案涉及兩罪,考慮裁決時需必須分開及獨立地考慮兩罪的證據。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是可以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但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不論是透過控方成功舉證及/或由辯方承認的事實;及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9:煽惑他人犯罪是普通法罪行,是預備性質罪行之一。簡言之,慫恿或鼓勵另一人作出某種行為,該行為如由該人作出,會構成罪行,則慫恿或鼓勵者便犯了煽惑罪。 因為煽惑罪是為預防犯罪而有,所以即使沒有完成或企圖完成有關罪行,仍足以構成煽惑。

10:法官接納PW1的供詞(事實上辯方沒有太大爭議),但不接納被告的供詞,法官認為被告對自己的所有言論和行為都幾乎全無印象存在內在不可能性,此外被告有些證供存矛盾,例如「戰線」等字眼的意思。

11:法官考慮所有因素後,裁定被告的言論是有犯罪造意,即鼓勵他人對TVB員工使用暴力,而且被告並不是衝口而出,而是在理性的情況下在網上發佈言論,例如與他人作討論(例如如何辨認TVB記者)和在網上尋找和篩選可支持自己論點的資料。

10:此外,被告是可以在私人的地方或群組表達意見,而不是在公開討論區發佈相關內容令自己招致刑事責任。即使涉案言論的回應較低,但這不能代表涉案言論的實際關注度。

11:即使被告的言論不包含詳細的計劃,但以其與他人整體的討論內容而言,他自己的言論是否有詳細的計劃已不重要。再者,被告多次的言論已可示其對TVB有負面看法,被告的瀏覽紀錄至少亦可示其關心社會議題的情況。

12:辯方指被告的帳戶名稱可示其搞笑用意。法官指不能排除這情況,但同時亦不能排除被告所有言論都是搞笑用意。同樣,法官同意被告有些言論是粗俗,但同時亦不能排除被告所有言論都是粗俗。

13:辯方指被告曾轉發自稱TVB記者的言論,為的是讓更多人了解TVB的情況。法官同意不能排除這情況,但同時亦可以反映被告對TVB有負面看法。

14:辯方曾邀請法庭參考DCCC437/2021案的裁決。法官指這是區域法院案件,沒有約束作用。

15:基於以上內容,法官裁定控方已能就兩罪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舉證,被告面對的兩罪成立❗️

本案押後至2023年10月16日15:00判刑。法官會為被告索取背景報告,其間被告還押懲教看管🛑

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8252
#區域法院第廿五庭
#崔美霞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判刑
#網上言論 #煽惑傷害無線職員

范(27)🛑已還押24日

控罪1:煽惑他人犯普通襲擊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8日,在香港,非法煽惑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襲擊電視廣播有限公司新聞及資訊部職員。#普通襲擊

控罪2: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被告被控於2020年5月8日,在香港,意圖使電視廣播有限公司新聞及資訊部職員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煽惑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導致該等電視廣播有限公司新聞及資訊部職員身體受嚴重傷害。#傷人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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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4489

控:被告沒刑事記錄,已呈上背景口供。
辯:同意背景口供內容,求情方面採納書面陳詞,除澄清家人現時年齡外無補充。
官:被告雖然表示後悔,但認為只是發洩情緒,不承認有煽動意圖。
辯:被告現已不再堅持這說法,可撤回相關部分。

判刑:
控罪一
量刑起點7個月監禁
控罪二
量刑起點10個月監禁
兩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0個月。
#區域法院第卅三庭
#李俊文法官
#1013將軍澳 #判刑

A6 *(13)🛑因另案服刑中

控罪1:#非法禁錮 他人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將軍澳基督教宣道會宣基中學附近唐明街公園出口外的唐俊街,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非法及損害性地囚禁一名便裝警員6191,對他造成不利,並違反其意願而將他羈留。

控罪2: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將軍澳基督教宣道會宣基中學附近唐明街公園出口外的唐俊街,意圖使一名便裝警員6191身體受到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導致該名便衣警員6191身體受嚴重傷害。 #傷人17

控罪5:#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將軍澳唐俊街與唐明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11: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將軍澳唐俊街與唐明街交界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益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份的蒙面物品,即1個掛耳式口罩。#蒙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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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案件背景

被告是本案的第六被告,他於首次答辯的階段時承認控罪1,2,5,11。

本案緣起於2019年10月13日約19:00時,便衣警員6191和11957在將軍澳一帶進行反罪惡巡邏。在巡邏期間,他們目睹約50至60名穿黑衣的示威者在唐明街與唐俊街交界處搭建路障及放火。見此後,二人一直從遠處觀察。

於19:25時,有一名示威者認出警員6191的警察身份,並向其他人大聲喊出。警員6191見狀後退至唐俊街,但後來被30至40名群眾(包括第六被告)包圍,並被要求脫下面罩以確認身份,否則拒絕讓他離開。在過程中,有人手持扳手和槌子,有人捉著警員的手臂,並開始搶奪其袋子檢查。

第六被告的行為如下:

⁃ 他站在警員6191的前方,並舉起手機把鏡頭指向其。

⁃ 舉起雨傘,並向警員6191戳3次。

之後,警員6191成功沿唐俊街逃往唐德街的方向,惟再被群眾包圍,並被人從後踢跌,倒在路邊。

當警員6191嘗試站起來之際,再次被人推撞,令其墮進路邊花槽。在此期間,警員6191被10至20名群眾以不明的尖銳硬物猛烈襲擊。

第六被告的行為如下:

⁃ 用雨傘向警員6191擊打3次。

⁃ 用雨傘向警員6191戳3次。

當警員11957嘗試拯救警員6191時,他再度被截停,令二人被逼分開。在唐俊街與唐德街交界時,警員6191續遭4至5人猛烈襲擊。當時有男子用綠色鐳射光近距離照射其頭部;有人用氣體壓縮罐向警員噴射不明物體;有人以膝蓋及拳頭襲擊警員頭部各2次;另有人以扳手多次襲擊警員。

當時第六被告在身處非法集結時有戴上一個掛耳式口罩,干犯蒙面法。

事後,一名途經該處的海關人員為警員6191急救。警員6191之後被送院,最後被診斷出:

⁃ 枕部頭皮有一處血腫。

⁃ 前額、眉毛、鼻子、大腿及無名指等有裂傷。

⁃ 鼻骨左邊有骨折,並出現碎骨片移位。

警員11957逃離現場時亦受到多人襲擊。他送院後,發現:

⁃ 右前臂有0.5厘米的裂傷。

⁃ 右脛有擦傷。

⁃ 頭部有一處2厘米的裂傷。

📌本案判刑

雖然本案暴動的規模小和歷時短、沒有證據顯示暴動和施襲是預先計劃,事實上施襲亦是突然發生、第六被告並非主導角色,是次要和附和的角色、除涉案警員外無人受傷,和警員6191事後傷勢穩定和沒有後遺症,但包括第六被告的人群於案發當日禁錮和嚴重傷害在正當執勤中的警員6191。在警員6191被禁錮的7至8分鐘的期間,有人手持槌仔、有人對他作肢體碰撞、有人要求他交代身份及交出物品作檢查,這些是按CACC164/2018案作考慮後,得出的本案特點和嚴重之處。

第六被告案發時13歲,沒有案底。教導所報告的內容正面。本案有一個特別情況,是第六被告於早前因另案被判入教導所,而該案是本案的延伸,處理該案判刑的法官已考慮本案的情況,但本案判刑亦應要顧及該案的情況。

考慮上述因素,亦顧及到本案一系列的罪行出自同一事件、第六被告犯案的原因和犯案時的年齡、CACC84/2004案和FACC9/2000案、及第六被告被還押的時間後,將第六被告在本案面對的四罪同樣判以教導所命令,並與另案同期執行是合適的,故如此頒令❗️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pdf/vetted/other/ch/2020/DCCC000431B_2020.pdf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郭啟安法官 #裁決
👤李(50) #0921元朗 #20200624葵涌

控罪1:有意圖而傷人
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姚興強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傷人17

控罪2:有意圖而傷人
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黃漢宗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控罪3:#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控罪4:作出一項或一連串 #妨礙司法公正 傾向的行為
被告被控於2020年6月24日,在香港新界葵涌一個單位,以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行為,即將一對鞋抛出窗外,以毀滅證據和阻礙警方對她涉嫌觸犯的刑事罪行進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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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控罪罪成❗️

判決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5821&currpage=T

求情:

個人背景:

被告今年53歲,過去沒有刑事紀錄,父親在小時候離世,自小與媽媽姐姐弟弟居住。早年,因為母親偏愛姐姐弟弟,故她與母親彼此關係不好。中學畢業開始後,被告開始投身社會工作幫補家計,現時從事紡織行業,一人小型工作,明白需要面臨監禁,所以結束公司。。然而,現時母親有不同的疾病需要人照顧,然而弟弟不在香港,姐姐沒有盡子女責任。被告明白自己需要面臨不短的刑期,無法再照顧母親。

被告有參與不同的義工服務,包括:

2015年:居住的地方有很嚴重的鉛水事件,自發性工作,協助老人家拿水
2017年:參加綠色力量,清潔南丫島海灘
2017年:去香港牛物種保育協會,協助動物
2018年:山竹颱風吹襲,參與自發社區清理行動;參與「老有所依」,協助清理被摧毀的小動物居所

被告總共14封求情信,由被告,以上提及的不同組織及親朋戚友書寫:

- 被告在信中帶出自己案發幾年間的生路歷程及其家庭背景,也有形容自己做義工服務的情況等;
- 社工在信中有一個好詳盡的背景,例如被告的個人成長,義工服務。
- 善導會社工提及被告關於義工服務的證明;
- 香港牛物種保護協會成員提及被告2017年,參加義工的證明;
- 關於鉛水事件,當時的時任區議員,提及被告所做的服務;
- 「老有所依」動物組織所寫的求情信,提及被告在颱風吹襲後,為被摧殘的流浪貓清理家園;
其他親友的信則不一一提及。

總的而言,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的義工服務,過去沒有刑事紀錄,可以考慮求情信中提及到她有正面品格,認為是唯一可以給予法庭減刑的因素。

案例:

關於案例,辯方引用CACC364/2006一案,帶出本案中,被告的義工服務在案發之前已經有做,可以引申出她一直有正面的品格,希望可以因此減刑。本案被告的背景良好,其參與的涉案行為好明顯受當時社會影響。被告承擔後果,案發至今已經3年,承擔好多壓力。辯方明白這不是原因,但被告已經影響生活,例如結束工作,已經雙重打擊,希望法庭會考慮。

本案牽涉三項不同的罪行,辯方引用案例,引出加刑因素和傷人17的主要因素。本案被告非主動者,沒有預謀,因由受社會氣氛影響,非個人恩怨,也沒有受到酒精影響。此外,被告襲擊的物品非一直帶著,為隨街拿取,可見非預謀。而醫療報告和證人作供,顯示第一控方證人沒有受到永遠的影響,其家人也沒有被影響。關於挑釁,本案,看回證供,兩名控方證人雖非始作俑者。但的確因為他們的出現,尤其證人一,有揮動酒瓶,挑動其他路人的情緒,他也有牽涉其他案要簽保守行為。公告說,他未必是挑釁行為,但當時的行為,例如講粗口,的確激發了其他現場人士的情緒。某程度上,控罪的嚴重性程度可以減低被告的程度。此外,控方沒有證據直接證明被告襲擊控方證人二。因為兩項控罪的時間人物地點接近,希望邀請法庭同期執行。

對於刑期,辯方沒有直接陳詞。刑期長短,由法庭決定。

關於暴動,引用梁天琦案件一連串的考慮因素:

有否預謀?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此部分有預謀成分,暴動性質相當突發性。起碼控方沒有證據證明此地方之前有發生任何暴動,發生時間瞬間。現場雖有人聚集,但都是和平,非破壞社會安寧;
暴動人數?在鏡頭上可見數十人不等,繼而發生的圍毆事件;
暴力事件?嚴重,因為被告有取金屬物件襲擊人;
暴動範圍?在街角落頭;
暴動時間?隨機發生;
暴動傷害?控方證人一有醫療報告,沒有其他人受傷或者構成任何交通問題;
暴動的程度?不高,突發性發生,非警民衝突;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程度?低;
暴動的社群影響、低,屬於反修例案件後的事件;
暴動造成的公眾開支?沒有;沒有干犯行為,有特殊地方。嚴重性非惡劣,非有汽油彈,也沒有影響公共開支。
本案的暴動與傷人罪有重疊,但只計算暴動的話程度為低。

關於控罪四:

一,引發的妨礙司法罪行?其嚴重性已經探討過;
二,持續性?低,只是一瞬間。鞋掉落街之後就沒有後續事情,動作比較單一;
三,妨礙司法公正引起的後果?比較低。控方依賴鞋為辨認被告身分的其中一樣物件,雖有影響但比較有限。

本案牽涉4個控罪,雖然建議了法庭頭兩項控罪可以同期執行。控罪三就是傷人罪,如果沒有傷人就沒有暴動出現,希望法庭考慮被告有沒有其他的行為干犯了該控罪,也希望法庭考慮傷人罪的程度及有否影響他人。以上有重疊成分,辯方認為控罪一二和三應該也要同期執行。至於控罪四,辯方不能強詞奪理,但希望法庭考慮如果完全分開執行,會否過重?因此希望法庭將控罪四部分分期執行。

辯方列出案例,CAAR13/2022案(銅鑼灣集結,有路障火魔法等。)案件中,為集結,有出現路障及汽油彈等,也有人被圍毆,例如多處身體損傷。最後就暴動罪,法庭判處6年監禁;就傷人罪,判處5年-5年半監禁,上訴庭認為以上為合適的刑期。關於傷人,案件有加刑因素,例如有人跑都繼續被其他人襲擊及其人數規模大。對於本案,應該較上案輕,因其暴動歷時短,人數不多,也沒有路障等情況。本案傷人的情況都是類似,因此比上案較輕微。

第二個案例,CACC196/2022一案,為721白衣人暴動。在上訴刑期的許可書中提及該被告,所控告的傷人17無罪,後改告傷人19。而其暴動情況,對社群影響大,因人數眾多,有預謀,多人受傷,影響地鐵站,最後暴動罪以4年6個月起點。其暴動程度與本案類似,甚或比本案嚴重。若作一個基礎,辯方建議法庭可以用4年6個月或者更低,因為上訴庭覺得上案判處的刑期可以。

第三個案例,CAAR 3/2009一案,為交通意外。被控告干擾車輛意外,可以類比本案,性質相似。此案被告駕駛的士撞死路人,事後被警方拘捕時見到被告維修的士被撞毀的部分,與本案類似。上訴庭覺得干擾罪的合適起點為6個月,當中三個月同期執行,最終判處兩年8個月。辯方指2009年,還沒有危險駕駛等控罪,所以判得比較輕。辯方表示,若法庭覺得6個月監禁合適則沒有意見;如果法庭覺得需要再高些,希望法庭參考分期執行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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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押後至11月29日11:30判刑,被告還押。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判刑
👤李(50) #0921元朗 #20200624葵涌
🛑已還押逾1個月🛑

控罪1:有意圖而傷人
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姚興強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傷人17

控罪2:有意圖而傷人
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黃漢宗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控罪3:#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控罪4:作出一項或一連串 #妨礙司法公正 傾向的行為
被告被控於2020年6月24日,在香港新界葵涌一個單位,以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行為,即將一對鞋抛出窗外,以毀滅證據和阻礙警方對她涉嫌觸犯的刑事罪行進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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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1的量刑起數是5年監禁

控罪2的量刑起數是4年6個月監禁

控罪3的量刑起數是5年3個月監禁

控罪4的量刑起數是8個月監禁

被告的良好品格不能扣成減刑因素。即使被告有參與義工,但只是一次性,不是持續。

本案有四項控罪,合適的總量刑起數為5年6個月監禁,即控罪1至3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4的其中3個月刑期分期執行。被告沒有減刑因素,被告的刑期是5年6個月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