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沈小民法官
#1001銅鑼灣 #裁決 #暴動
A1 張(23)
A2 胡(21)
A3 陳(21)
A4 蘇(25)
A5 李(17)
A6 沈(24)
控罪:串謀參與暴動
被控於2019年9月28日至10月1日,與不知名人事串謀參與暴動。
交替控罪: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同日同地與不知名人事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本案於2月19日裁決,此為後補內容~
A1-6罪名均不成立(包括交替控罪)。
以下為判決書中的精要(極其冗長的精要;0),亦可詳閱完整判決書(連結見目錄)。鑑於蔽台早前未有補充審訊情節,相關證人的證供請參照判決書,在此表示十分抱歉。
*判決書只有援引部分關鍵證人的相關證供,並非全部證人的證供。
~此為第一部分,共四部分~
#伍家聰大律師 及 #譚諾霆大律師 代表控方;#李國威大律師 、#馮振華大律師 、#趙嘉銘大律師 、#黃錦娟大律師 、#林國輝大律師 及 #方富樂大律師 則分別代表六名被告。
控方傳召了12名證人。所有被告均沒有作供及傳召辯方證人。
🌟小小的背景補充🌟
案發單位同層還有兩個單位(合共三個單位),案發單位內則再細分開出兩個獨立出租房間。單位內即有一庭兩房。
🌟控方案情🌟
於2019年10月1日凌晨04:50左右,一隊警員帶備破門工具到達灣仔軒尼詩道某大廈某單位外,並以破門方式入內。本案涉及六名被告,當時第一至第五被告正在單位內睡覺,而第六被告則不在場。及後,警員在單位內找到一批物品,其中絕大部份與抗爭示威有關,而在單位內更找到可製造汽油彈的原材料包括白電油、布條及空樽等物品。至於第六被告,其當時並不在場,控方則指出他是租用案發單位的人。
🌟修訂控罪🌟
六名被告原被控告一項「串謀縱火」,惟在首日審訊,控方突把控罪修訂成「串謀參與暴動」及「串謀參與非法集結作為交替控罪。及後,各被告維持原有答辯意向。
🌟控罪分析🌟
⭐️串謀參與暴動/非法集結⭐️
控罪詳情為「以上六名被告人約於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0月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參與暴動。」
交替控罪的案情只需在文末更改為「串謀參與非法集結」即可。
當中的「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意指從電梯CCTV拍攝到看似前往案發單位同一樓層的不知名人士。
控方的立場是指控六名被告與上述不知名人士在9月28日至10月1日內,達成一個協議,計劃在往後的日期參與未發生的示威,並同意示威期間他們當中會有人投擲汽油彈,因此構成串謀暴動。換句話說,若然法庭不接納上述協議存有使用實際暴力的情節(即投擲汽油彈),至少亦達成了協議,要在示威期間作出擾亂秩序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何為串謀罪行?⭐️
串謀即指兩人或多於兩人之間的協議。若協議中大家同意作出犯法的行為,協議達成那刻便構成了串謀罪行,則不用等待執行協議的行為出現。
⭐️控方的舉證責任⭐️
控方需要證明:
1.有一個協議存在,而該協議則是參與暴動
2.各被告有參與協議
3.各被告有意達成協議
4.各人會執行協議
🌟關於控罪中協議成立的標準(只擇錄其中一點)🌟
協議內容中包含參與暴動/非法集結的環節
本案控罪為「串謀參與暴動/非法集結」,而「暴動」及「非法集結」罪均有一個共同的控罪元素———「至少三人集結在一起」,換言而之,協議中必定要包括「三人集結」的內容方能成立。如果當中有三名被告協議參與暴動則不成問題,如果只有兩名被告參與協議,本席傾向認為其內容必須包含一名第三者(例如兩名被告同意會找多一個人參與暴動)。
*沈小民法官在判案書中另外用了些許篇幅強調串謀罪行的構成標準,但似乎與案情沒有太大關係,所以作省略處理。其餘可見判案書第11至19段。
#沈小民法官
#1001銅鑼灣 #裁決 #暴動
A1 張(23)
A2 胡(21)
A3 陳(21)
A4 蘇(25)
A5 李(17)
A6 沈(24)
控罪:串謀參與暴動
被控於2019年9月28日至10月1日,與不知名人事串謀參與暴動。
交替控罪: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同日同地與不知名人事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本案於2月19日裁決,此為後補內容~
A1-6罪名均不成立(包括交替控罪)。
以下為判決書中的精要(極其冗長的精要;0),亦可詳閱完整判決書(連結見目錄)。鑑於蔽台早前未有補充審訊情節,相關證人的證供請參照判決書,在此表示十分抱歉。
*判決書只有援引部分關鍵證人的相關證供,並非全部證人的證供。
~此為第一部分,共四部分~
#伍家聰大律師 及 #譚諾霆大律師 代表控方;#李國威大律師 、#馮振華大律師 、#趙嘉銘大律師 、#黃錦娟大律師 、#林國輝大律師 及 #方富樂大律師 則分別代表六名被告。
控方傳召了12名證人。所有被告均沒有作供及傳召辯方證人。
🌟小小的背景補充🌟
案發單位同層還有兩個單位(合共三個單位),案發單位內則再細分開出兩個獨立出租房間。單位內即有一庭兩房。
🌟控方案情🌟
於2019年10月1日凌晨04:50左右,一隊警員帶備破門工具到達灣仔軒尼詩道某大廈某單位外,並以破門方式入內。本案涉及六名被告,當時第一至第五被告正在單位內睡覺,而第六被告則不在場。及後,警員在單位內找到一批物品,其中絕大部份與抗爭示威有關,而在單位內更找到可製造汽油彈的原材料包括白電油、布條及空樽等物品。至於第六被告,其當時並不在場,控方則指出他是租用案發單位的人。
🌟修訂控罪🌟
六名被告原被控告一項「串謀縱火」,惟在首日審訊,控方突把控罪修訂成「串謀參與暴動」及「串謀參與非法集結作為交替控罪。及後,各被告維持原有答辯意向。
🌟控罪分析🌟
⭐️串謀參與暴動/非法集結⭐️
控罪詳情為「以上六名被告人約於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0月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參與暴動。」
交替控罪的案情只需在文末更改為「串謀參與非法集結」即可。
當中的「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意指從電梯CCTV拍攝到看似前往案發單位同一樓層的不知名人士。
控方的立場是指控六名被告與上述不知名人士在9月28日至10月1日內,達成一個協議,計劃在往後的日期參與未發生的示威,並同意示威期間他們當中會有人投擲汽油彈,因此構成串謀暴動。換句話說,若然法庭不接納上述協議存有使用實際暴力的情節(即投擲汽油彈),至少亦達成了協議,要在示威期間作出擾亂秩序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何為串謀罪行?⭐️
串謀即指兩人或多於兩人之間的協議。若協議中大家同意作出犯法的行為,協議達成那刻便構成了串謀罪行,則不用等待執行協議的行為出現。
⭐️控方的舉證責任⭐️
控方需要證明:
1.有一個協議存在,而該協議則是參與暴動
2.各被告有參與協議
3.各被告有意達成協議
4.各人會執行協議
🌟關於控罪中協議成立的標準(只擇錄其中一點)🌟
協議內容中包含參與暴動/非法集結的環節
本案控罪為「串謀參與暴動/非法集結」,而「暴動」及「非法集結」罪均有一個共同的控罪元素———「至少三人集結在一起」,換言而之,協議中必定要包括「三人集結」的內容方能成立。如果當中有三名被告協議參與暴動則不成問題,如果只有兩名被告參與協議,本席傾向認為其內容必須包含一名第三者(例如兩名被告同意會找多一個人參與暴動)。
*沈小民法官在判案書中另外用了些許篇幅強調串謀罪行的構成標準,但似乎與案情沒有太大關係,所以作省略處理。其餘可見判案書第11至19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