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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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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16上水 #0817打鼓嶺 #審訊

李 (20)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捧球棍、兩支鐵通及兩瓶辣椒噴霧,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月17日,在其於打鼓嶺的住所,管有兩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李在事發半年後被控告,2月15日首次提訊,獲 #高偉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3,000元保釋,並承諾不離港、守宵禁令、每星期報到。李在6月12日在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席前否認控罪,須排期進行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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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同意〈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1至P12獲接納呈堂。

已宣讀證物P10a辣椒水化驗報告中譯本。

現正宣讀證物P11a鐳射筆檢驗報告中譯本,證實2支鐳射筆為第3B級。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16上水 #0817打鼓嶺 #審訊

李 (20)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捧球棍、兩支鐵通及兩瓶辣椒噴霧,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月17日,在其於打鼓嶺的住所,管有兩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李在事發半年後被控告,2月15日首次提訊,獲 #高偉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3,000元保釋,並承諾不離港、守宵禁令、每星期報到。李在6月12日在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席前否認控罪,須排期進行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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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正盤問控方證人PW1 PC14157 譚俊賢(音)。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16上水 #0817打鼓嶺 #審訊

李 (20)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捧球棍、兩支鐵通及兩瓶辣椒噴霧,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月17日,在其於打鼓嶺的住所,管有兩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李在事發半年後被控告,2月15日首次提訊,獲 #高偉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3,000元保釋,並承諾不離港、守宵禁令、每星期報到。李在6月12日在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席前否認控罪,須排期進行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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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人PW1 PC14157 譚俊賢(音)完成作供。

蘇官光速插入判刑案件後傳召另一名控方證人,但辯方指從未收到有關證人書面供詞。

現休庭10分鐘處理。

開庭,控方確認不需傳召另一名證人。但辯方指需時與控方處理早前未收到的文件。

再休庭15分鐘處理。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16上水 #0817打鼓嶺 #審訊

李 (20)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捧球棍、兩支鐵通及兩瓶辣椒噴霧,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月17日,在其於打鼓嶺的住所,管有兩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李在事發半年後被控告,2月15日首次提訊,獲 #高偉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3,000元保釋,並承諾不離港、守宵禁令、每星期報到。李在6月12日在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席前否認控罪,須排期進行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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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所有證人完成作供,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被告選擇作供。上午已完成主問及盤問,正進行覆問。

休庭至1430再續。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16上水 #0817打鼓嶺 #審訊

李 (20)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捧球棍、兩支鐵通及兩瓶辣椒噴霧,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月17日,在其於打鼓嶺的住所,管有兩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李在事發半年後被控告,2月15日首次提訊,獲 #高偉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3,000元保釋,並承諾不離港、守宵禁令、每星期報到。李在6月12日在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席前否認控罪,須排期進行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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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完成作供。

控辯雙方完成結案陳詞,裁判官需時一星期考慮判決,案件押後至7月29日0930在粉嶺裁判法院裁決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16上水 #0817打鼓嶺 #審訊

李 (21)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棒球棍、兩支鐵通及兩瓶辣椒噴霧
(2)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月17日,在其於打鼓嶺的住所,管有兩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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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1 PART2 PART3 PART4

審訊摘要見 PART4 - 結案陳詞


承認事實及證物呈堂

開庭,呈上控辯雙方同意之〈承認事實〉(P1):
1. 16/8 2305,14157 在新康街與新祥街交界見到一輛私家車,車內有一名乘客,即被告女友。
2. 進行搜車時,在駕駛座外側見到1支鐵通(P2);在後座搜出口罩、護目鏡、安全帽、黑色衣物;以及在車尾箱搜出工具套裝、行山杖、鐵批、扳手等,以及2支噴霧(P3)、1支鐵通(P4)、2支棒球棍(P5)。
3. 16/8 2343,以涉嫌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拒捕被告,警誡下被告以本地話稱「乜都唔講」。相關過程紀錄在警員記事冊及警察供詞(P6)內。
4. 17/8 凌晨,22956在被告同意下到位於打鼓嶺的住所搜查,在被告睡房中搜出口罩、手套等,以及2支鐳射筆(P7)。
5. 17/8 0245 至 0310,在行車紀錄儀的記憶體中存取錄影片段(P8)。
6. 17/8 0311 至 0405,2222向被告錄取警誡供詞(P9)。
7. 48021將P3交政府化驗所化驗,報告為P10,其中譯本為P10a。
8. 48021將P7交署理警司吳長春檢驗,報告為P11,中譯本P11a;補充報告P12,中譯本P12a。
9. 1本載有36張相片的相冊(P13)。
10. (聽唔到)
11. 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同意以上〈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1至P12獲准呈堂。

辯方打算在盤問PW1時播放P8錄影片段其中1分22秒,即警方截查前的錄影片段,裁判官要求即時檢視相關片段。

控方在庭上宣讀P10a由政府化驗師鍾偉華(音)撰寫之化驗報告中譯本。報告證實P3 2支噴霧樽內所盛載的橙色液體主要成份為辣椒素及二氫椒素,對於腐蝕性或揮發性液體並沒有重大發現。

控方在庭上宣讀P11a及P12a由署理警司吳長春(音)撰寫之檢驗報告及補充報告中譯本。報告指出2支鐳射筆型號為YL Laser 303,經IEC60825標準所作之測試判定為3B級鐳射筆。


傳召控方證人PW1 14157 譚俊賢(音)作供

控方主問

案發時PW1隸屬新界北總區衝鋒隊第2巡邏小隊,2019年8月16日需要當值,當日由1900起聯同其他軍裝警員,包括警長49522、紀錄員15466及車長高級警員53612在上水區巡邏。當日在街上巡邏時,均由身穿便衣的PW1領頭,49522及15466在後方相距約2米位置。

當日2305,PW1在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看見1輛白色私家車。PW1指當時1名男子站在車外,1名女子則坐在車內。PW1在庭上認出被告就是他所提及的男子。

PW1指被告見到他身後的軍裝警員後神色慌張,立即返回車上,「撻匙」(開動引擎)欲驅車離開。PW1見狀,思疑被告藏毒,故先繞到私家車後方然後返回駕駛座上前截查2人,要求「熄匙」(關掉引擎)並上行人路進行搜查。經搜查後2人身上沒有可疑物品。其後搜車的發現為控辯雙方同意之〈承認事實〉(P1),故不需就此再作供。

主控官詢問PW1,新康街一帶當時有沒有商店營業,PW1表示有,但不記得具體是哪一間商店。主控官續問當中有沒有食肆營業中,PW1認為當地以藥房居多,應該沒有食肆,其後又澄清只認為是藥房居多。主控官又詢問PW1當日上水區的公眾治安情況如何,PW1指沒有特別情況。

辯方盤問

辯方要求PW1具體描述被告在被截查前位置,PW1清楚表示被告站在車頭右前方、車頭冚附近位置。PW1又確認自己見到被告急步返回車上,當時他與被告相距約3米。PW1確認自己當時聽到私家車的撻匙聲。

辯方詢問PW1為何先繞到私家車後方,PW1解釋是一貫做法,要檢查尾座是否有其他乘客,然後返回駕駛座進行截查。

辯方播放P8錄影片段其中1分22秒,即警方截查前的錄影片段,並指出片段中看不到PW1。PW1要求重播片段,並指出當中穿黑衣者就是他本人。

辯方續指從片段中並無見到被告,被告似乎並非在私家車的右前方。PW1辯稱是角度問題,未必拍到被告。

PW1確認其警察供詞(P6)在完成補錄警員記事冊後隨即錄取,即8月17日約0300,共6頁。PW1確認錄取P6時並不知道同事會抄錄行車紀錄儀的錄影片段。

辯方指要啟動行車紀錄儀要先撻車才有電源供應,PW1指就他所知只需撻一下即有電源供應,再撻一下才是真的著車。

辯方向PW1指出他根本聽不到撻匙聲,PW1不同意。
辯方向PW1指出被告從頭到尾在車內,直到遭警截查,PW1不同意。

PW1確認在車上搜出棒球棍時棒球棍存放在灰色套內。辯方詢問PW1,新康街一帶是否藥房居多,PW1確認,並認為亦有食肆。辯方續問該處是否有糖水舗,PW1指不能確定。

PW1作供完畢。


PART2 - 控方證人 58376 趙 作供
PART3 - 被告作供
PART4 - 結案陳詞
以下為7月24日之審訊內容: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16上水 #0817打鼓嶺 #審訊

李 (21)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棒球棍、兩支鐵通及兩瓶辣椒噴霧
(2)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月17日,在其於打鼓嶺的住所,管有兩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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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1 PART2 PART3 PART4

審訊摘要見 PART4 - 結案陳詞


裁判官在PW1完成作供後隨即以光速處理另一宗判刑案件,期間著此案的被告及律師團隊留在原座。

處理既畢,控方本欲傳召同屬新界北總區衝鋒隊第2巡邏小隊、當晚擔任紀錄員的15466 譚曦文(音)作供,但辯方投訴從未收到15466的書面供詞,裁判官下令休庭10分鐘處理。其後再開庭時,控方指已與辯方檢視過所有辯方未收到的文件,需時15分鐘預備給辯方。裁判官惟有下令再休庭15分鐘。

其後,控方決定不再傳召15466。而辯方則要求控方傳召當晚負責檢取車上證物警員作供。


傳召 58376 趙 作供

58376的供詞主要確認當晚由他負責檢取證物並拍照存檔,而辯方主要質疑為何P5 2支棒球棍在呈堂時出現花痕,並由58376確認當日檢取棒球棍時其狀態一如相片顯示的,並沒有花痕。然而,58376認為P5上的只是污漬,而非花痕。58376作供完畢。

以上為控方案情。
沒有中段陳詞。
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經諮詢法律意見後,被告選擇作供。


PART3 - 被告作供
PART4 - 結案陳詞
以下為7月24日之審訊內容: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16上水 #0817打鼓嶺 #審訊

李 (21)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棒球棍、兩支鐵通及兩瓶辣椒噴霧
(2)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月17日,在其於打鼓嶺的住所,管有兩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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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1 PART2 PART3 PART4

審訊摘要見 PART4 - 結案陳詞


被告作供

辯方主問

被告現年21歲,現職建築公司電工學徒。呈上僱傭合約,為辯方證物D1。被告案發時在沙田區一個地盤工作,主要負責「大偈」,即水電走線設計及維修地盤機械,星期一至六上班。工餘時亦會幫朋友維修汽車。

案發當日為星期五,被告日間如常到地盤上班。下班後先返回家中,其後再外出出席飯局,並相約女友到上水食糖水。後因糖水舗太多人,轉為購買珍珠奶茶並到北區運動場散步,至2300偕女友回到新康街取車,打算接載女友返回屯門住所。案中私家車屬於被告父親,但被告平時經常使用,而父親間中亦有使用。

辯方播放P8錄影片段其中1分22秒,即警方截查前的錄影片段,辯方大律師指出,從片段中可見,在警方截查前曾有人從駕駛座伸手取紙巾。被告確認在警方截查前並無站在車頭,一直坐在駕駛座上。

被告確認其行車紀錄儀是在撻匙後才開始運作,並確認自己同意警方進行搜屋,因認為自己家中並沒有任何違禁物品。被告亦確認在錄取口供時承認在車上及家中搜出的物品均屬他本人所有。

根據P1〈承認事實〉,除控罪書上所列物品外,警方亦從車上搜出其他物品。被告一一在庭上解釋其用途:
電筒屬一般用途。
行山杖屬於父親,其末端已斷開。
其餘大部份均為工作上會用到的工具,在地盤工作或維修汽車時會使用。
低音喇叭是車廂音響。
黑色衣物是方便弄污身上衣物時作替換用。
斜孭袋是用作裝載工具,以方便外勤工作如到位於機場的地盤工作時使用。
藍色光管附有磁石,方便維修汽車時作照明用。

在車尾箱發現的P4鐵通為20mm燈喉,是從地盤拿取,並在地盤工作時作駁通或拉桿使用。被告在庭上詳細解釋P4用途,指駁通是為暗喉預留位置,在混凝土灌漿前會取出來;而作拉桿時是為加長扭螺絲的位置。P4喉身位置全被黑色膠紙包裹,而頭尾位置並沒有被膠紙覆蓋。被告解釋用黑色膠紙包裹是為讓地盤工友容易識別是駁通之用。

(直播員按:由於直播員不諳地盤知識,如有任何誤解或錯漏,應為直播員筆誤,而非被告作供有誤。)

而放在駕駛座外側的另一支鐵通P2亦為20mm燈喉。被告指是用作驅趕流浪狗之用。被告住所附近經常有流浪狗出沒,被告駕車駛至住所大閘前會用P2敲打鐵閘以驅趕流浪狗。

P5 2支棒球棍是在2019年7月尾至8月初經淘寶訂購,原本打算與朋友打棒球之用。其中1支棒球棍在手把位置裹上膠條,被告解釋是隨棒球棍附送的手把布。案發時2支棒球棍均放在灰色套內。被告確認案發時棒球棍上並沒有現時所見的花痕和污漬。

P3 2支白色噴樽內盛載了食用辣椒油。被告指辣椒油由家人盛載,是用於驅趕蛇蟲鼠蟻,會圍繞私家車四周及在車底噴上辣椒油,亦會用於住所屋外。平時家人盛載完就會放車尾箱待用。

P7 2支鐳射筆是經淘寶購買,在地盤用於向科文指示較高及較遠的位置。

被告表示無意以上述物品作傷人或其他非法用途。

行車紀錄儀由被告與父親一同安裝,並非會長期啟動的型號,在撻第一下車時才有電源供應。

被告確認PW1當日身穿便裝執勤。

控方盤問

控方指放在駕駛座外側的P2鐵通長度只有43厘米,質疑要用作驅趕流浪狗會否太短。被告重申P2主要以敲打鐵閘起威嚇之用,並非用作攻擊流浪狗。控方續質疑被告已住在現居住所十年以上,認為附近的流浪狗會認得被告,根本不會襲擊被告。控方認為2支鐵通以黑色膠紙包裹的真正目的是為減低脫手機會及在晚上使用時使攻擊對象難以察覺鐵通,被告不同意。

控方詢問控罪書以外、當晚搜出的噴漆的用途。被告指是用於地盤標記位置。控方質疑並不需要2箱紅色和黑色噴漆之多,又質疑如屬被告自行購買難以說得通是作公事用。被告指購買噴漆的單據已向公司報銷。控方本欲質疑噴漆是被告在參與社會運動中用作塗鴉文宣字句之用,但被裁判官喝止。裁判官指控方指控毫無事實根據,純屬憑空臆測。控方反駁指認為有關推論顯而易見,被裁判官駁回、不批准有關問題。

控方質疑被告何以購買了2支棒球棍,但並沒有棒球或手套等,而且一早購買後亦從未使用。被告指案發當日只是收貨一個多星期的時間,未有約好朋友打棒球,而因為朋友已有棒球和手套,因此只需購買棒球棍。

控方指可用撒硫磺粉等辦法更有效驅蛇,質疑辣椒油驅蛇作用有限。被告稱曾試過不同方法驅蛇蟲鼠蟻,最終選擇用辣椒油。被告亦重申並非以辣椒油噴蛇蟲鼠蟻,而是用來噴車底。

控方本欲質疑被告稱有物品不屬於他的說法,打算引用被告父親的作供內容,隨即被裁判官打斷,詢問控方會否打算傳召被告父親作供。控方回答稱不會,裁判官不批准問題。

控方指鐳射筆在家中搜出,從未在地盤使用過,亦非在車尾箱搜出,質疑被告從無打算在地盤使用2支鐳射筆。被告指因同事已有鐳射筆,故一直存放家中備用。

辯方覆問

被告確認當晚曾有軍裝警員用電筒照入車內,並照到被告。

被告確認2支鐵通是在地盤工程有需要時作駁通之用。

被告確認噴漆主要是自己一人使用,會隨身攜帶以便間中外勤工作需要。

被告作供完畢,以上為辯方案情。


PART4 - 結案陳詞
以下為7月24日之審訊內容: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16上水 #0817打鼓嶺 #審訊

李 (21)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棒球棍、兩支鐵通及兩瓶辣椒噴霧
(2)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月17日,在其於打鼓嶺的住所,管有兩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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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1 PART2 PART3 PART4

控方結案陳詞

只聽被告在辯方主問中對管有有關物品的解釋看似完美,但實在經不起盤問。

在控方盤問被告時,被告承認P5棒球棍本身殺傷力強勁。在搜出P5時,被告並沒有棒球或手套等裝備。被告聲稱朋友已有棒球故只是購買棒球棍是不合常理的,而且被告由始至終根本未約過朋友打棒球,足見只是砌詞狡辯。

而P2及P4 2支鐵通喉身全以黑色膠紙包裹,其目的有2個:為防止脫手;令襲擊對象在黑夜難以看見鐵通。P2及P4從未在地盤使用,但被告從未在主問時提出,在盤問下才改稱是後備,令人生疑。

控方本欲質疑被告在被捕時未有就有關物品用途作任何解釋,待一年後今日才在庭上首度解釋,立時被裁判官喝止,斥主控官應十分清楚保持緘默是被捕人士的權利,並不得就此作出任何對被告不利的揣測或推論。

被告稱P3 2支盛載了辣椒油的噴霧用作防治蛇蟲鼠蟻,但涉案的2支噴霧均盛滿辣椒油,根本沒有使用過的跡象。在辯方大律師的引導性問題下,被告才稱P3會用於噴在車底。被告更推說辣椒油由家人盛載,企圖推卸責任。

P7 2支鐳射筆雖然在家中搜出,但同樣在盤問下被告才承認從未在地盤使用。

以上種種可見被告之作供只是為自己開脫的託詞。


辯方結案陳詞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管有攻擊性武器」的入罪元素包括:
1. 指稱物品是攻擊性武器;
2. 被告管有指稱物品;
3. 被告意圖以指稱物品作非法用途。

被告管有指稱物品?
對於第2項元素,即被告管有指稱物品並無爭議,但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另外2項入罪元素才可定罪,否則裁判官應判被告無罪。而舉證責任在於控方。

指稱物品是攻擊性武器?
控罪書上的所有指稱物品均不是本身生產作武器之用。鐳射筆並無任何改裝;而棒球棍上加上手把布是運動常見的改裝;辣椒油本身作食用,即使盛載在噴霧樽內亦不能證明必然是意圖作攻擊性武器之用;鐵通以黑色膠紙包裹亦同理。

被告意圖以指稱物品作非法用途?
被告已確認絕無意圖以指稱物品傷人或作任何非法用途。而控方亦未有舉出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意圖以指稱物品傷人或作非法用途。如果裁判官接納辯方對物品用途的解釋,就應判被告無罪;即使裁判官不接納辯方解釋,控方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故亦應判被告無罪。

被告被捕後態度合作,同意讓警方搜屋,因相信家中沒有任何違禁物品。搜出的P7 2支鐳射筆一直在被告睡房,從無使用,如何證明有攻擊意圖?被告願意作供,而且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反觀PW1一直堅持見到被告站在車頭右前方,但從片段清晰可見根本並無此事。

被告在庭上清楚解釋P2及P4 2支鐵通用作駁通及拉桿之用,而控方根本無法爭議確有此可能性。即使P2在車門邊搜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意圖以此作非法用途。

棒球棍用作打棒球屬合理辯解,而加上手把布亦只為輔助擊球之用。而P3辣椒油噴霧在P10/a化驗報告中更佐證確有驅蛇蟲鼠蟻之用。P7鐳射筆擬在地盤「睇位」之用,亦方便被告外勤工作可隨身攜帶。再加上環境證供根本不支持指稱物品有任何意圖作非法用途。

在上訴庭一案例中,上訴人在家中廚房灶底被搜出1把用白布包裹的牛肉刀,在裁判法院被判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成。然而此判決被上訴庭推翻,認為原審裁判官未有考慮存有其他可能性,應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此案例套用在控罪(2)在家中搜出的P7 2支鐳射筆固然適用;對於控罪(1),雖然環境不同無法直接套用,但亦可作為參考。在車上搜出指稱物品本身根本不足以證明有任何作非法用途的意圖。


裁判官需時1星期考慮判決,案件押後至7月29日0930在粉嶺裁判法院裁決。

被告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16上水 #0817打鼓嶺 #裁決

李 (21)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2)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1)於20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棒球棍、兩支鐵通及兩瓶辣椒噴霧
(2) 被控於同月17日,在其於打鼓嶺的住所,管有兩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裁決:
(1)法庭信納大部分證物為被告電子機械學的工作需要,而控方也欠缺證供及環境證據去指出被告的大部分物件是有作非法用途的意圖。惟兩支辣椒噴霧及兩支棒球棍有意圖傷人之用。有關辣椒噴霧,法庭認為辣椒水及辣椒油的效果一樣,質疑被告為甚麼不用辣椒水。法庭認為使用辣椒油能令人跣腳跌倒受傷,亦會令汽車跣胎。被告稱使用辣椒油為驅除蚊蟲,但因為辣椒噴霧的距離短、太慢,根本無法起驅蟲之用。法庭基於辣椒噴霧油量大,且推斷被告有用意於特定場合自己或給予別人使用以長時間向多於一人噴射,造成皮膚上的痛楚,故此認為被告有意圖傷害他人。有關兩支棒球棍,法庭指出被告沒有提供他被捕後曾打棒球的證據,因此推斷被告對棒球的興趣不大。而若被告對棒球的興趣不大及被告只有一雙手,沒可能同一時間買兩支同款的棒球棍,加上棒球棍具有大殺傷力及沒有工作用途,法庭認為被告有意用作揮擊傷害多於一人之用。最後法庭認為被告的兩支辣椒噴霧、兩支棒球棍有意圖傷害他人的目的,裁定被告控罪一罪名成立

(2)罪名不成立

求情
(1)辯方指出,當時兩支棒球棍和兩支辣椒噴霧都放在被告的車尾箱,證明被告當刻並沒意圖用作非法用途,而且在它們身上也沒有任何曾用作非法用途的證據。對比於有案件涉及持刀,本案不是如此嚴重。

有多名人士為被告撰寫求情信,包括被告的家人、中學老師及工作上的一位上司,求情信皆顯示出被告有上進心、品格善良,有志氣、有上進心,即使讀書成續不理想但仍努力進修,亦因柔道表現出色而入選港隊

辯方希望法庭能夠以緩刑方式進行刑罰

法庭認為,辣椒油若被用作傷害他人之用,傷者若即時治療,並不會有太大問題,因此嚴重性低。但對於棒球棍,若用以揮擊人的頭部,會影響神經,使傷者變成植物人;若用以揮擊人的身體,會造成身體上的骨折,甚至要折肢及引至傷殘。此外,兩支棒球棍也能用以進行毆鬥。基於被告是藏有兩支棒球棍而棒球棍能造成如此大傷害,法庭經考慮後決定判處被告18個月的監禁,被告即時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