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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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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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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提堂
👤梁 (17) #20200630旺角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控罪詳情指梁手足於2020年6月30日在旺角豉油街近西洋菜南街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彈簧鋼棒。

背景:
去年6月30日為太子站恐怖襲擊10個月。同日,中共在港強行頒佈《维护国家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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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認罪‼️

控方有3名證人,有警誡供詞(有招認)。辯方不爭議警誡供詞準確性及自願性。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16日 09: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進行1天中文審訊,控辯雙方最遲須在審訊前3個工作天呈交雙方簽妥的承認事實,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20200630旺角 #審訊[1/1]

👤梁 (1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控罪詳情指梁手足於2020年6月30日在旺角豉油街近西洋菜南街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彈簧鋼棒。

背景:
去年6月30日為太子站恐怖襲擊10個月。同日,中共在港強行頒佈《维护国家安全法》。
--------------------------
1005 朗讀承認事實及證物清單中,現場僅8人旁聽

控方證物
P2 裝着P3的盒
P3 涉案彈簧鋼棒(伸縮棍/旗杆)
P5 一面旗幟

辯方證物

⏺️傳召 PW1 26425 譚祖榮(音)作供

控方主問
PW1 2018年5月加入警隊 30/6/2020 任職機動部隊B大隊第4小隊,當日由1030至工作完畢在旺角當更,PW1當日身處防暴制服......(歡迎旁聽師報料)

PW1作供完畢。

1130 被告作完供(歡迎旁聽師報料),休庭至12:00待控辯雙方準備口頭結案陳詞。

控方結案陳詞
- 控方案情不受挑戰,希望法庭裁定控方已充實舉證。對於被告指自己誠實及合理地相信P3只是旗杆而非攻擊性武器,控方希望法庭裁定被告不可信,作供不合理。理由是被告在案發現場跟警員說涉案伸縮棍是在網上買的,在作供時卻說是跟一個見過並用過類似旗杆的人買的。被告承認兩個說法有大不同,卻說不出為何會作兩個不同說法及為何不即時向警員作出糾正。

- 控方立場為被告當天對警員的說法才是真的,被告明知物件性質才買,對於被告指他向朋友「榴槤」購買涉案物品時無特別要求旗杆和旗的顏色和大小,在交收時亦無測試旗杆長度,控方認為顯然不合理。涉案旗幟證物P5能容納60cm播旗位,但涉案伸縮棍證物P3收起時只有19cm,完全伸出後亦只有40cm長。P3根本不是用作舉起P5的旗杆。控方指被告說自己「見到粒的」就當涉案伸縮棍是與P5相適應的旗杆,亦無伸長測試的說法顯然是謊言,指被告謊話連篇,希望法庭裁定被告知涉案物品是攻擊性武器而非旗杆,裁定他罪名成立。

辯方結案陳詞
重點1️⃣:攜有vs管有
本案重點為是否攜有,攜有物品者與物品連繫相較管有高,被告必須明瞭物品性質才可入罪,控方無就此作任何推定。

- 辯方指出,被告不是手持涉案伸縮棍,而是收在P2盒內,被告曾拿出來看,惟不是完全檢視,但不等於被告必然知悉該伸縮棍與伸縮警棍類同。

- 辯方依賴被告作供中「合理和真誠地相信」的法律原則,此法律原則由辯方指出,但舉證責任仍在控方,就算法庭不接納被告口供,法庭需考慮控方能否完全排除被告所說的可能性,如果控方未能排除此可能性,被告便應被判罪名不成立。

重點2️⃣:被告的說法
辯方指出,PW1亦確認被告在無任何拘捕或警誡前已表示該仲縮棍是旗杆,被告不是憑空亂說。

- 辯方強調,被告身上同時被搜出旗幟與旗杆並無不妥,設問身上同時有旗幟和旗杆的可能性高點還是同時有旗幟和攻擊性武器的可能性高點(當然是前者),指出控方不能完全排除被告把伸縮棍當成旗杆的可能性。

- 辯方又回應控方指被告無向「榴槤」提出旗幟和旗杆的特定要求,指出該旗杆是可伸縮的,不需要perfect fit,亦不是只對應單一旗幟,強調被告見「榴槤」用過的款式,會期望「榴槤」買返相同款式的旗幟和旗杆給他,說法無不妥。

重點3️⃣:被告說法的矛盾
辯方指出,被告向警員說在網上買涉案物品和在庭上說在telegram 群組買涉案物品之間並無排他性(mutually exclusive),只要被告合理而真誠地相信涉案伸縮棍只是旗杆已足以判罪名不成立,希望法庭接納被告不是沒有測試伸縮棍,只是無詳細測試,而旗幟與旗杆同時出現的合理性高,被告亦有旗幟,判被告罪名不成立。

1239 案件審結,押後至17/6/2021 1430時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裁決,期間被告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按:是日旁聽人士不足十人,希望手足勿因案情簡單而忽略聲援無名手足)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香淑嫻裁判官
#裁決
#20200630旺角

梁(1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案情:
2020年6月30日在旺角豉油街近西洋菜南街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彈簧鋼棒。

————————————————-

辯方呈上吳XX案例。
指在本案被告的認知中,案發物是一枝旗桿。
香淑嫻指案例與本案無關係。
辯方指管有攻擊性武器的元素,要拿過在手,觸碰過才算。香淑嫻指被告也有拿過在手。

辯方呈上DENSU案例。
案例被告管有伸縮棍,有長時間接觸伸縮棍。
想指重點在,被告人是否知悉自己在拿着甚麼,就像本案被告的意識是拿着旗桿,不知是屬於攻擊性武器。
(香淑嫻一直質疑本案與案例的差別)

香淑嫻建議辯方用書面陳詞去解釋他的法律爭議

—————————————————

押後至2021年6月28日1430西九龍法院第四庭續審(聽陳詞),6月21日前要提交書面陳詞,現有條件保釋。
(大家因為另一手足罪名不成立而歡呼叫喊,同場卻還有另一手足在等候結果)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續審[2/1]
#20200630旺角

梁(1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案情:
2020年6月30日在旺角豉油街近西洋菜南街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彈簧鋼棒。

=============

香官已看過書面陳詞,無補充發問,案件押後至本日下午3:30西九龍法院第四庭裁決。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裁決
#20200630旺角

梁(1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2)條

案情:
2020年6月30日在旺角豉油街近西洋菜南街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彈簧鋼棒。

=============
辯方提出的爭議點:
控方是否證明事發時被告攜有該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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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案情:
控方傳召PW1警員26425 ,該證人是拘捕被告的警員,當晚執勤時跟被告距離三米,被告正由西洋菜南街轉入豉油街。被告迎面急步行,正揹住黑色背包(P1),身穿橙T黑長褲及黑運動鞋,PW截停及搜查,在背包找到盒子(P2)及裡面有一枝伸縮棒(P3)和產品說明書(P4),背包中另外找到有中英印刷的「光時」旗幟(P5), 8點51分作出拘捕及盤問,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枝野係我上網買嘅」。PW1有問及P3的用途,在被告回應「係旗幟用嘅」後被捕。

另一控方證人政府化驗師檢驗伸縮棍,及後撰寫報告(P6),內指伸縮棍的中層有可伸縮金屬管,由鋼製成。縮短及拉長時的長度約19-40cm。可以壓下板機以伸展及收回。中層及外層管子有一彈簧,靠壓下板機以釋放彈簧能量,使外內層管子彈出。

產物說明書(P4)上印有三角形及中間有感歎號,及中英文安全提示,約指禁止兒童使用,彈簧屬危險。書中亦有列出注意事項,若指有彈簧有衝擊力及一定速度,打開時前方要留有空位。

被告作供:
現年18歲,中三程度,任職咖啡師。事發當日去旺角是約了「榴槤」網友交收旗杆及旗幟,之後再打算同朋友吃晚飯。跟「榴槤」在2019年以TG認識,在遊行中有遇見他及見他有此旗幟,所以被告也想買及日後在遊行中用。他以200元向榴槤購買。

當晚約好在旺角以現金交收,將旗及桿(P2-5)放在袋中,前往晚餐期間遇到PW1,PW1見到伸縮棒及問其用途,被告回應指「拎嚟做旗棍用,唔知點解畀咗呢樣嘢我。」,盤問下被告稱同榴槤溝通時對旗幟及杆的大小、長短、如何伸縮沒有要求,只要求必須有「光時」字樣,被告作供時又稱相信榴槤會給他最合適的旗杆。

=============
口供分析:
控方證供不受爭議,控方證人作供清晰明確,盤問下冇動搖及符合情理邏輯,所以是可靠證人。

被告作供在關鍵時刻不合情理及不邏輯,證供不可信。如呈堂證物見旗及桿的長度不配合,旗最長的一邊是60cm,旗杆最長伸展為40cm。被告指交收時只簡略看看杆的長度,又以為是可以用手拉長,因對榴槤的信任及趕時間,故沒有仔細檢查。

香官認為如被告真信任榴槤就不會檢查;若檢查,但不會粗疏地稍為揭開旗幟,而應該打開整面旗幟看齊有「光時」八大字,特別此旗有用過痕跡,應仔細檢查。

香官質疑為何被告不伸長伸縮棒作檢查,交收時所花的10分鐘檢查綽綽有餘。香官指被告是購買者,對物品有明確使用意圖及能指出是遊行中使用,但卻對尺寸沒有要求及在購買中沒有查詢,此是不合常理,故香官認為被告是在砌詞狡辯。

被告在警誡下的口供指涉案物品是從上網上買來,但庭上作供指從tg朋友中購買,說法有出入。綜觀上述,法庭不接納被告供詞。

=============
裁決理由:
辯方不爭議事發地點日期,該處亦是公眾地方,辯方同意涉案伸縮棒是武器及用以傷害他人的物品。

據警誡下的作供,控方能證明到被告明知而管有該物品,香官認為被告知悉其性質、操作及如何使用才走到街上。

辯方無法證明被告合法辯解自己擁有此物品的原因,被告作供亦不被法庭接納 。

=============
裁定:罪名成立‼️

證物處理:
P1-5充公

本案押後到2021年7月13日 14:30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判刑,期間索取背景報告,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報告,期間被告要還押。‼️

(按:聽到罪成後,手足臉部通紅,亦沒有回望。)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判刑
#20200630旺角

梁(1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 (1) (2) 條

案情:
2020年6月30日在旺角豉油街近西洋菜南街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彈簧鋼棒。

辯方律師已向被告解釋背景、勞教及更生中心報告,被告表示明白及同意。現呈上2封求情信,分別由他的姐姐及僱主撰寫,都對被告有正面看法。報告建議被告進入勞教中心,辯方了解到控罪的判刑限制及嚴重性,希望法庭能接納報告建議。
裁判官考慮到本案事發經過,懲教署報告及求情信,決定判處勞教中心。

申請保釋等候上訴被拒
Forwarded from 被捕人士關注組
#上庭聲援 - 05月20日 星期五】
COURT HEARING HK
旁聽須知][交通資訊
牆內收信地址一覽表
政府最新公告 2022.03.04
2022年5月份聲援預告
上庭總結2022.05.19
2022.05.19被捕個案跟進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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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 等 法 院10樓23庭
👨🏻‍⚖️陳慶偉法官
🕥10:30
👤梁(17) #不服定罪上訴 (#20200630旺角 管有攻擊性武器;經審訊後罪成,於2021年7月13日被判入勞教,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遭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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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域 法 院2樓7庭
👨🏻‍⚖️練錦鴻法官
🕙10:00
👤黃(16) #求情 (#1118佐敦 暴動)

🏛區 域 法 院7樓22庭
👨🏻‍⚖️黃士翔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9:30
👥鄭,李(17-18)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113中環 非法集結 蒙面)

🏛區 域 法 院10樓32庭
👨🏻‍⚖️陳廣池法官
🕙10:00
👥黎智英,黃(59-72)🛑黎因另案服刑中 #續審 [10/25] (#壹傳媒欺詐案 欺詐)

🏛區 域 法 院11樓36庭
👩🏻‍⚖️王詩麗法官
🕙10:00
👥袁,黃,黎,吳,甄,姚,彭,張,韋,梅,林,鄭(17-31) #續審 [13/20] (#1001佐敦 暴動)

🏛區 域 法 院11樓38庭
👨🏻‍⚖️郭啟安法官
🕤09:30
👥詹,梁,梁,梁(20-44) #審訊 [9/20] (#1119尖沙咀 暴動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西 九 龍 法 院 大 樓4樓3庭 ( 區 域 法 院 )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10:00
👥羅,吳,伍,龐,潘,P.D.B/尼泊爾手足,黃,王(19-34) #提訊 (#1118油麻地 暴動)
👥胡,翁,葉,翁,尹,温,温,黃,鄔,許,葉,張,周,鄧,姚(17-27) #提訊 (#1118油麻地 暴動 4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15:00
👥蘇,溫,鍾,唐,黃,馮,張,張,蘇,黃,廖,黃(18-27) #提訊 (#1118油麻地 暴動)
👥林,林,劉,李,梁,譚,謝,王,王,黃,黃(17-28) #提訊 (#1118油麻地 暴動)

🏛西 九 龍 法 院 大 樓6樓8庭 ( 區 域 法 院 )
👩🏻‍⚖️香淑嫻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9:00
👥李,陳,劉,鄭,廖,馬,謝,容,勞,梁,張(18-30)🛑容已還押17日 #續審 [23/30] (#1118油麻地 暴動 7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2項管有攻擊性武器 3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西 九 龍 法 院 大 樓6樓10庭 ( 區 域 法 院 )
👩🏻‍⚖️張潔宜法官
🕤09:30
👤陳(16)🛑已還押18日 🔥#判刑 (#1118油麻地 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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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 區 裁 判 法 院6樓2庭
👩🏻‍⚖️劉綺雲裁判官
🕤09:30
👤姜/網媒記者(30) #提堂 (#未知案發日期 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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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 塘 裁 判 法 院6樓8庭
👩🏻‍⚖️屈麗雯裁判官
🕝14:30
👤林(21)🛑服刑中 #覆核聆訊 (#20200413葵涌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經審訊後罪成,於2022年5月5日被判處1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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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 田 裁 判 法 院6樓7庭
👨🏻‍⚖️彭亮廷裁判官
🕤09:30
👥黃文萱/前沙田區議員,麥 #續審 [3/2] (#20210220沙田 2項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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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聲援
09:15 高等法院第卅六庭 🐶馮奕鈞(28) 盜竊 #監守自盜
#高等法院第廿三庭
#陳慶偉法官
#不服定罪上訴
#20200630旺角

👤梁(17)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和(2)條
被控於2020年6月30日在旺角豉油街近西洋菜南街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彈簧鋼棒。

經審訊後罪成,於2021年7月13日被判入勞教中心,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遭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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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報:上訴理據不足,駁回上訴
梁(17) 已服畢勞教中心刑期


❤️‍🔥感謝臨時直播員❤️‍🔥
Forwarded from 被捕人士關注組
#上庭聲援 - 06月13日 星期一】
COURT HEARING HK
旁聽須知][交通資訊
牆內收信地址一覽表
政府最新公告 2022.03.31
2022年6月份聲援預告
2022.06.12被捕個案跟進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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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 等 法 院5樓7庭
👩🏻‍⚖️杜麗冰法官
🕝14:30
👥劉,陳(16-17)🛑二人已還押逾25個月 #審訊 [5/19](#1113上水 謀殺 有意圖而傷人 暴動)

🏛高 等 法 院10樓23庭
👨🏻‍⚖️陳慶偉法官
🕒15:00
👤梁(17) #宣布判決理由 (#20200630旺角;;經審訊後罪成,於2021年7月13日被判入勞教,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遭拒。於2022年5月20日不服定罪上訴申請被拒。)

*庭上將不會讀出判詞,上訴人亦無需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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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域 法 院7樓23庭
👨🏻‍⚖️林偉權法官
🕤09:30
👥歐陽,翟,湛,陳,陳,鄭,莊,周,周,簡,黎(18-28) #審訊 [11/25] (#1118油麻地 暴動)

🏛區 域 法 院9樓28庭
👨🏻‍⚖️姚勳智法官
🕙10:00
👥張,張,張,林,馮,何,鄭,*,謝,李,蘇(14-26) #審訊 [7/25] (#0929金鐘 暴動 襲警)

🏛區 域 法 院9樓31庭
👨🏻‍⚖️葉啓亮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4:30
👥鄺,余,黃(19-20) #審訊 [4/6] (#1224觀塘 #20200203壁屋 管有爆炸品 串謀妨害司法公正)

🏛區 域 法 院11樓36庭
👩🏻‍⚖️謝沈智慧法官
🕤09:30
👥陳,張,朱,杜,高,林(17-27) #審訊 [6/25] (#1118油麻地 暴動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西 九 龍 法 院 大 樓7樓13庭 ( 區 域 法 院 )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9:30
👥*,劉(15-17) #審訊 [1/6] (#20200807將軍澳 刑事毀壞 縱火)
👤*(15)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20200807將軍澳 刑事毀壞 縱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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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龍 城 裁 判 法 院5樓1庭
👩🏻‍⚖️黃雅茵署理主任裁判官
🕤09:30
👤李(28) #答辯 (#1118尖沙咀 襲警 阻差辦公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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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 九 龍 裁 判 法 院 5 樓4庭
👨🏻‍⚖️李志豪裁判官
🕦11:30
👥何,符,郭,張,李(21-28)🛑符因另案服刑中 #續審 [7/7] (#0825荃灣 非法集結 襲警 管有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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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第廿三庭
#陳慶偉法官
#宣布判決理由 #不服定罪上訴
#20200630旺角

👤梁(17)
*以上為首次提堂時年齡

上訴人:由 #謝延豐律師行 轉聘 #黎匡晉大律師 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 #林宜養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和(2)條
被控於2020年6月30日在旺角豉油街近西洋菜南街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彈簧鋼棒。

背景:
2021年6月29日經審訊後由 #香淑嫻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裁決理由指辯方無法證明被告合法辯解自己擁有彈簧鋼棒的原因,被告作供指該物品是從網上購買伸縮棒的說法亦不被法庭接納 。及後於2021年7月13日被判入勞教中心,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遭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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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5月17即日作出裁決:
駁回定罪上訴

今頒下理由:
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並非毫無道理。梁(17)購‍得的旗桿與被搜出的旗幟長度不相符,故所謂的旗桿根本不能用作支撐 / 懸掛搜得的旗‍幟。再者,上訴人明顯更改購得的地點,推算理由為若從網上購得,也定必拆開過,看過貨物和其附有的說明書,而旗桿和旗幟定必是他攜帶至被截停的地方。當晚在旺角一帶發生些事情,梁(17)當時當刻出現在旺角,相信與紀念「8.31」不無關係。

至於第二項上訴理據指裁判官沒有又或忽略了上‍訴‍人真誠及合理的信念。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不單拒絕接納他的證供,更信納上訴人是知道涉案的物品屬一攻擊性武器,裁判官實無須考慮上訴人是否有「真誠及合理」的理念。無論如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處理了這一爭議:

「39. 進一步而言,儘管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知悉該彈簧鋼棒的操作,但本席認為案中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是知悉的。不爭議的事實是當時證物P3彈簧鋼棒就放在證物P2盒子內,盒子內還附有證物P4產品使用手冊。手冊內列明上述(第14段)安全提示及使用時要注意的事項,而且,證物P3操作簡易,棒上有明顯按鈕,一按按鈕棒頭便彈出。本席相信事發時被告人把證物P3帶到街上時,必然知悉控方證物P3的性質、大小、用途及使用方法,一如產品使用手冊證物P4所述。本席確信被告人於事發時明知自己「攜有」證物P3及完全知悉其材質及操作。」

故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
是次宣布定罪上訴判決理由書以書面形式處理,裁案書已上載至司法機構網站,見: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1/HCMA000362_2021/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