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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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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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第卅四庭
#黃崇厚法官 #宣布判決
👤葉(21) #1005黃大仙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上訴人與曾(21)同被控於2019年10月5日,在黃大仙龍翔道新光中心對出行人天橋的公眾地方,無合理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簡單背景:

上訴人否認控罪受審,經審訊後,原審裁判官梁嘉琪在2021年7月22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在2021年8月5日判處上訴人6個月監禁。上訴人後來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原審裁判官的口頭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049

原審裁判官的口頭判刑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301
=============
判決書簡要:

背景:

上訴人在上訴時沒有律師代表,亦沒有呈交任何陳詞或文件,只簽署了列印了以下上訴理由的上訴通知書,即:

1:證據份量不足以構成定罪
2:若干證據不適當地獲接納或拒絕接納
3:無證據或無足夠證據作為定罪根據。

討論:

法庭指出原審裁判官在針對上訴人管有涉案雷射筆時的意圖方面的裁決:

原審裁判官指當時有約1000人規模的示威活動在黃大仙龍翔道、睦鄰街、沙田坳道一帶的主要幹道和行人路發生,示威活動維持了幾個小時,有人用雜物堵路、掟磚、汽油彈、多次發射雷射光,對警方進行攻擊。而當上訴人出現現場時,警員仍有需要設立防線的工作,仍未完成有關的行動。

原審裁判官指上訴人在錄取會面記錄時時指他於2019年10月4日21:00許開始與曾(21)在慈雲山出發,其後行經新蒲崗、土瓜灣、和黃埔後打算返回家時被警員截停,那時已是凌晨時分。

原審裁判官認為示威活動約於晚上8時發生,約有1000人,規模不小,在示威活動如上所述般嚴峻的背景情況之下,顧及上訴人被拘捕時距離示威活動的位置不遠和他出發的時間,上訴人必然知道黃大仙有示威活動發生,而雷射筆不會是一般人和女朋友外出的時候需要隨便帶著的。

原審裁判官指上訴人承認他當時右前褲袋內黑色的口罩屬於他,當時還未有疫情發生而需要佩戴口罩;上訴人亦沒有爭議他當時身上的物品和行裝;上訴人亦沒有爭議PW4的專家意見。

基於上述,原審裁判官認為本案唯一合理的推斷就是上訴人與當時示威活動有關連;上訴人管有雷射筆的意圖是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出傷害他人的用途。

法庭指本案沒有可證明所須意圖的直接證供,故須考慮整體證據以決定上訴人管有該鐳射筆的不法意圖是否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而在考慮是否可作出所須推論時,法庭有權顧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以及被控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在那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那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或質問時的反應等。

法庭在審視原審裁判官在本案的分析和結論後,認為她沒有犯上任何法律上的錯誤,亦是合理有據,和有充份證據支持。

結論:

法庭駁回上訴人定罪上訴申請,維持定罪裁決。

判案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3061&currpage=T
=============
註:本案是以書面方式處理上訴。
#高等法院第卅四庭
#黃崇厚法官 #宣布判決
👤蔡(38) #1005藍田

控罪1:參與 #非法集結
上訴人與吳(18)同被控於2019年10月4日及5日,在藍田啟田商場外的啟田道一帶非法集結,作出擾亂秩序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令人害怕破壞社會安寧。

控罪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10月5日,在藍田啟田商場外的啟田道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耳掛式口罩。#蒙面法

簡單背景:

上訴人否認控罪受審,經審訊後,原審裁判官莫子聰在2021年6月30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在2021年7月21日判處上訴人2個月監禁。上訴人後來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原審裁判官的口頭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625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627

原審裁判官的口頭判刑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004

上訴聆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9625
=============
判決書簡要:

背景:


上訴人的代表律師為上訴人提出3項理由,指出本案定罪不穩妥,即:

1: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是警員指稱的女子
2:原審裁判官於考慮上訴人使用口罩是否有合理辯解時採用了不當的舉證標準
3:原審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詞是錯誤

討論:

由於法庭認為這3項上訴理由互有關連,故會一併處理。

針對原審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詞是否有錯誤的論點,一,原審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其中一項理據是由於原審時辯方大律師沒有在盤問PW4時向其指出上訴人曾表示「我只係落街行吓,我唔識果啲人」,故認為上訴人在庭上表示「我只係落街行吓,我唔識果啲人」的證供是臨時杜撰。法庭考慮本案情況後同意,原審裁判官沒有了解為何出現沒有在盤問中指出該項情節這情況或重召PW4是在處理上有誤;二,原審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另一項理據是上訴人若是患有哮喘或氣管敏感,沒有理由佩戴透氣能力差,缺乏過濾細菌、病毒和微粒的能力,又妨礙呼吸的布質口罩。法庭考慮本案情況後同意,原審裁判官在這判斷缺乏穩固基礎。三,原審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其中一項理據是上訴人不是女子Y。法庭在仔細考慮本案情況後,認為相關錄影片段的畫面質素確是十分差劣,而且女子Y的衣著上訴人有別,和和她離開鏡頭與警員出現的時間有相當差距下,原審裁判官認為錄影片段所示可令他否定上訴人是女子Y的做法難稱有誤。四,法庭在仔細考慮本案情況後,撇除第一點和第二點的錯誤,認為原審裁判官在裁決時針對上訴人證供的分析皆可顧及,且是合情合理。基於以上,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詞沒有錯誤。

法庭指出,PW4的證詞在本案是否真實可靠,是十分重要的,那當然即使他是誠實的證人,也可以弄錯事實和觀察有誤。而法庭審視了相關證據和雙方陳詞後,認為沒有充份理由要干預原審裁判官就PW4的誠信評估的裁斷;PW4的證供亦不致構成會令人對他的辨認的準確性起疑的差異,一,馬尾的議題,法庭同意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可能於追逐過程中自行束起馬尾是牽強的想法,但原審裁判官同時指出PW4在車上觀察時沒有留意那名女子頭部後方有沒有紮馬尾,這點法庭認為是合理。而且上訴人當時是有紮馬尾的,在追逐過程中頭髮的飄動應會被看到。此外,紮馬尾是上訴人被捕時的模樣,兩名警員都應該見到;二,環保袋的議題,原審裁判官認為因為PW4在車上較高的位置觀察,是有可能看到那袋和袋上的圖案的。法庭考慮證據顯示的整體情況和圖案在袋上的位置後認為,原審裁判官裁判官的想法是合理,也非理應干預;三,視線曾離開的議題,雖然PW4的視線曾離開上訴人數秒,法庭同意原審裁判官裁斷上訴人是PW4在車上觀察到做出綑綁動作的女子,是穩妥和有充份證據支持;法庭也考慮了PW4是否真誠地相信自己追著同一個人,但中途弄錯了的可能性,最後認為由於上訴人不是女子Y,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足以令人懷疑PW4途中追錯了人下,這可能性可被排除。

基於上述,法庭同意上訴人有參與非法集結,當時她戴上口罩,有阻止識辨身份之效。而至於她有沒有合法辯解,法庭雖同意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若是患有哮喘或氣管敏感,沒有理由佩戴透氣能力差,缺乏過濾細菌、病毒和微粒的能力,又妨礙呼吸的布質口罩缺乏穩固基礎,但考慮整體情況和雙方陳詞後,仍同意原審裁判官的定罪裁決。

判決:

基於上述,法庭駁回上訴人針對兩罪的定罪上訴申請,維持定罪裁決。

判案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3401&currpage=T
#高等法院第卅四庭
#黃崇厚法官
#20200513沙田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侯(17)🛑服刑中

控罪:煽惑他人作出刑事損壞 [D7]
被控於2020年5月13日,在香港煽惑D1, D2 及其他不知名人士刑事損壞沙田新城市的商店。

背景:被告經審訊後罪成,於2022年3月4日被判入教導所,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被拒。
————————————————-
上次進度: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0266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控方反對保釋申請並陳詞。
手足詳細清晰地陳詞。

法官要求呈交一份副本給法庭及控方,法官指案例不需要了,只需文字部分(7頁紙)

🚫法庭至今仍未收到裁判官的陳述書,只有雙方提供的資料。
法官指現階段評論裁判官是對其不公,不過法庭會再知會裁判官。
法官提醒可以再次提出申請。

申請人有話想說,被法官打斷。
申請人詢問何時才能收到裁判官的陳述書,法官指要求在7天內,而今天時間尷尬,可能裁判官已準備好。

保釋申請被拒,繼續服刑

(手足陳詞清晰詳盡、聲音洪亮、有條理,並引用多宗案例)
【08 月16日 星期二】

以下法庭需要報料:

🕤09:30
📍#區域法院第二十庭 #審訊 [21/25]
📍#區域法院第廿五庭 #審訊 [7/20]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審訊 [11/15]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審訊[1/10]

🕙10:00
📍#區域法院第卅一庭 #審訊 [2/5]

🕤10:30
📍#高等法院第卅四庭 #不服定罪上訴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高等法院第卅四庭
#黃崇厚法官
#宣布判決
#0825荃灣

林(27)

控罪:
(1)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2)身為須隨身攜帶身份證明文件的人,而未能在身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供查閱[交替控罪]

背景:
審訊後,裁‍判‍官裁定答‍辯‍人兩項控罪都不成立,訟費申請獲批。主要理據如下:
(一)  答辯人是在合理時間內拿出身分證的,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她故意把身分證正面的個人資料遮蓋,而相關警務人員 (PW1) 亦有充足的機會可輕易地把身分證拿走作查閱但沒有這樣做;和
(二)  答辯人的行為未達致阻撓或妨礙。

—————————
律政司以案件呈述的方式提出上訴,並就以下的法律問題徵求意見;而法庭就相關法律問題的意見結論如下:

(一)  有關阻撓
問題 (A) 就《侵害人身罪條列》第‍36‍條而言,在本案不爭議的背景和答‍辯‍人沒有質疑警方的身分的情況下,裁‍判‍官裁斷答‍辯‍人大聲重複要求PW1出示委任證 (共9‍次) 之後才手持自己的身分證,並不能構成阻撓的行為,法律上是否正確?
答案是:不正確。

問題 (B) 就《侵害人身罪條列》第‍36‍條「阻撓」警務人員的行為,裁‍判‍官只考慮答‍辯‍人在PW1作出要求的43‍秒後便開始從錢包中拿出身分證,而忽略答‍辯‍人之後將身分證緊握在手而未有交到警員手中並有間斷地大聲要求PW1出示委任證,而裁斷答‍辯‍人未有阻撓警務人員,法律上是否正確?
是否構成阻撓,須看證據顯示的整體情況,因此,本‍席認為,就這條只針對案中部份情況而提出的問題提供簡單的正確與否的答案,並不適宜。

問題 (C) 在本案的情況下,答‍辯‍人在PW2出示委任證後,手持身分證,但仍然大聲指責PW1「你冇出示委任證」,而最終都沒有把身分證交到PW1手中,裁‍判‍官裁斷這不是阻撓的行為,法律上是否正確?
情況和問題‍ (B) 一‍樣。

問題 (D) 裁‍判‍官裁斷答‍辯‍人沒有作出構成阻撓的行為時,是否充分考慮到PW1要求答‍辯‍人出示身分證的案件背景、答‍辯‍人當時的反應、態度和其行為對於警務人員當時執法的影響,法律上是否正確?
答案是: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整體情況,故此裁斷答‍辯‍人沒有作出構成阻撓的行為,法律上不正確。

(二)  有關「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問題 (E) 就《入境條例》 第 17C(3) 條而言,裁‍判‍官裁斷答‍辯‍人將身分證緊握在手露出一‍半的內容,在沒有證據顯示答‍辯‍人故意把身分證正面的個人資料遮蓋的情況下,已經符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的要求,法律上是否正確?
答案是:不正確。

問題 (F) 裁‍判‍官裁斷答‍辯‍人手持身分證的一‍半於大約胸前位置,PW1有充足機會可輕易把身分證拿走査閱但沒有這樣做,所以不能構成答‍辯‍人沒有出示身分證以供查閱,法律上是否正確?
答案是:於本案的情況而言,不正確。

案件處理:
發還重審,並指示裁‍判‍官根據澄清後的法律觀點,重新考慮控方是否證明了控罪‍一。

定罪上訴判案書已上載至司法機構網站: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2/HCMA000032_2022.doc
【09月16日 星期五】

以下法庭需要報料:

🕤09:30
(已有)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審訊 [4/30]
(上午已有)#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審訊 [9/35]
(已有)#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續審 [10/7]

🕙10:00
(已有)#高等法院第一庭 #提訊

🕥10:30
(已有)#高等法院第卅四庭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已有)#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審前覆核

🕚11:00
(已有)#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提堂

🕝14:30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審訊 [9/35]

(1800更新)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高等法院第卅四庭
#黃崇厚法官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1225九龍灣

D1:符(28)
*以上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D1-D7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牛頭角偉業街德福廣場一期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3)參與非法集結(時間與控罪一不同)
D1-D7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牛頭角偉業街德福廣場平台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背景:
經審訊後罪成,符於2021年8月27日被判處4星期監禁,符其後之定罪上訴申請於2022年7月15日被高等法院駁回。

———————————-

被告今日沒有聘請法律代表

速報:🟢高等法院不會處理申請,被告可到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法官指申請書內陳述內容重點全是事實爭議如控方沒有實質證據自己參與集結,自己也沒有打算出席等。黃崇厚法官指出如果有重要法律爭議高等法院才會處理上訴許可申請,建議被告可以直接去終審法院提出申請。

黃官指十天內會將今日判決書寄出,被告收到後可以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感謝臨時直播員❤️‍🔥
【10月31日 星期一】

以下法庭需要報料:

🕤09:30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四庭 #續審 [4/25]

🕤09:45
📍#高等法院第卅四庭 #宣佈判決

🕦11: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二庭 #提堂

🕝14:30
📍#區域法院第六庭 #審訊(1/20)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續審 [2/1]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四庭 #續審 [3/2]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提堂

(0830更新)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11月03日 星期四】

以下法庭需要報料:

🕤09:30
📍#區域法院第六庭 #續審 [3/20]
📍#區域法院第卅五庭 #續審 [3/9]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續審 [4/6]

🕙10:00
📍#高等法院第一庭 #案件管理聆訊

🕥10:30
📍#高等法院第卅四庭 #不服定罪上訴

(0830更新)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高等法院第卅四庭
#黃崇厚法官
#1020旺角 #不服定罪上訴

👤梁(23)

背景:
非法集結,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蒙面;審訊後罪成,於2021年6月2日被判處6個月監禁。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030

上訴/辯方:黎大律師(屈漢驊律師事務所)
答辯/控方:刑事檢控專員代表律師

———————————
上訴基礎依據包括:
未能確定拘捕上訴人時,上訴人做過啲乜嘢,是否在鎖定的人群中,證人並不是可靠證人等。

法官表示雖已收到書面陳詞,但要睇有關片段。

雙方亦爭議:
1. 口罩與防毒面具是否掛在上訴人頸上;證人拘捕警員未能確認被告頸嘅面具係咪灰色?及未能確認被告頸上掛住嘅係黑色眼罩!

2. 辯方亦表示證人警員並不是在警車上已見到上訴人,而只係在落車之後先見到。

3. 法官稱有上訴基礎論點有技術成份,上訴人有可能只在其他地方出現過,但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就一定係喺塘尾道出現事故的參與者。
【控方反駁話上訴人係路過或只係喺其他地方走嚟呢度嘅可能性好低!並稱整體證據足以支持上訴人係身處事發地方,即使片段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無喺身處地去做犯法及破壞嘅事!】

4. 辯方律師強調控方係冇證據證明上訴人係冇參與身處地方所發生的事故!
【但控方則表示裁決唔使理佢有無做任何野,只要佢身處嗰度,就係非法集結!】
【就此點,法官認為上訴人係咪跑緊等等,係上訴嘅關鍵!】

上訴論據其中一條就係證人警員證供係咪可信?辯方對證人嘅質疑:
1. 圈咗兩個唔同嘅人話係上訴人?
2. 同時上訴人有無帶手套?有無揸住嘢等問題都不肯定。

法官表示由於上訴人已經坐完刑期,是否上訴得直沒有逼切性,他需要考慮,因此,聖誕前會出書面裁決!

11:50 休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高等法院第卅四庭
#黃崇厚法官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本案是一宗原本由少年法庭處理的社運案件,受匿名令保護的上訴人(案發時15歲)被控兩項罪名 (#20200302灣仔),詳情如下:

控罪1:管有物品意圖損壞或摧壞財產
上訴人被控於被控於2020年3月2日,在香港灣仔告士打道入境事務大樓外,管有133毫升打火機油和1個打火機,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控罪2:管有 #攻擊性武器
上訴人被控於2020年3月2日,在香港灣仔告士打道入境事務大樓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伸縮棍。

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經審訊後,#崔美霞裁判官 裁定所有罪名成立,並將上訴人判入勞教中心。
=============
上訴方的定罪上訴基礎:

針對伸縮金屬棒,上訴方認為這金屬棒重量輕,亦比一般的伸縮警棍為長,故上訴人可能是用這伸縮金屬棒用作旗桿,掛上光復旗,而不是用作類似伸縮警棍般用作傷害他人。

針對打火機和白電油,上訴方指控方應先要證明上訴人管有這些物品。針對這點,上訴方認為法庭應剔除上訴人在警員對他作初步調查時的回答,主因是警員並沒有對當事人年僅15歲的上訴人作出警誡。首先,案發時沒有暴力事件或上訴人逃跑的情節,警員沒有必要先作初步調查;第二,警員回應因為擔心上訴人利益而不作警誡之解釋是匪而所思。當然,上訴方不是指警員有惡意,亦同意警員在完成初步查問後亦沒有再問上訴人問題。

上訴方認為這點十分重要,因為這牽涉到上訴人招認的公平性和自願性,詳情如下:

警員在向上訴人展示物品後,上訴人回應是「朋友比」。其後警員問及朋友的詳情,上訴人說「不知道」,其後更說他在「上環唔知邊度」取得這些物品。之後警員亦問及上訴人有沒有食煙。其後上訴人回應「唔食」。最後警員問上訴人管有打火機的意圖,但上訴人沒有回答。

上訴方認為警員應在上訴人回應是「朋友比」時已要警誡,因為這些可以反映上訴人是管有這些物品,這是可入罪的基礎,現時的情況對上訴人不公平。上訴方另引用HCMA390/1999案和HCMA15/2016案,指出本案與相述兩案中的問題相近——查問兒童的程序。其一,壓追;其二,權利。(為免使內容過於複雜,若想了解更多,建議可閱讀案例判決書)

當然上訴方同意,即使現時法庭行使酌情權剔除這些對話,本案仍有證據可反映上訴人管有這些物品,但有關上訴人管有打火機的意圖同時會變得模糊。

這順帶到意圖的議題,上訴方認為原審裁判官指當一併考慮上訴人當時管有的物品時,便會達致上訴人會用打火機和白電油損毀他人財物,是奇怪的。這是否代表上訴人會用紗布和膠紙助燃。再者,當時上訴人管有的白電油是未開封。即使上訴人打算燒光復旗,但這是損壞自己的財產,不符控罪元素。即使上訴人會將光復旗放在地下燒,但這沒有證據支持。

黃祟厚法官聽畢亦指光復旗通常是用作展示標語之用。

上訴方亦提及上訴人衣著,他在案發時身穿粉紅色衫,沒有穿上黑色外套、戴上頭套和手袖,明顯不是示威者的衣著。

答辯方的回應:

答辯方回應指本案不涉過長的盤問,只涉4條問題,未必構成因壓迫而影響上訴人自願性的問題。再者,這些問題缺乏證據價值。首先,辯方在原審時是同意上訴人管有涉案物品。其次,原審裁判官沒有依賴上訴人的招認作推論證明上訴人管有涉案物品。還有,涉案打火機和白電油是放在一起。

進一步考慮,本案控罪是屬於防衛性控罪,故原審裁判官可以在考慮整體情況後作出定罪結論。

上訴方的判刑上訴基礎:

上訴方認為本案不涉暴力,與暴動有異。此外,上訴人在案發至今一直努力讀書,現時已入讀大學。當然,上訴方同意涉及社會事件的案件需顧及阻嚇,但就本案而言,因不是與暴力背景相關,反之涉案的集會是與封關有關,暴力程度較低,故阻嚇的比重應較低。

黃崇厚法官指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難稱有悔意。上訴方明白,但希望法庭考慮到現時上訴人的生活和悔意的轉變。

答辯方的回應:

答辯方認為本案管有物品意圖損壞或摧壞財產罪的案情嚴重,涉及易燃物品,加上控罪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故勞教中心的刑罰判處是正確。

由於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的嚴重性較管有物品意圖損壞或摧壞財產罪為低,故當後者的判罰無誤,前者的刑罰的重要性不大。
=============
法庭將案件押至2023年1月19日09:30宣讀判詞,並批准上訴人以原有條件保釋侯判。

按:由於本案早前於少年法庭審訊,少年法庭案件資訊一般難以取得(即使是記者,都要被告父母,控辯雙方,及裁判官全部同意,才可入庭聽審),故本案並無放在聲援表內,未來如有任何少年法庭的資訊,請向本台報料,謝謝。
#高等法院第卅四庭
#黃崇厚法官
#1113柴灣 #不服定罪上訴
#庭外消息

👤梁(17)

控罪: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

上訴方代表: 關大律師
答辯方代表:蕭專員

審訊後被被鄭紀航裁判官裁定罪成,於2020年10月29日被判入勞教中心,已經服刑完畢。

聴罷雙方陳詞,黃崇厚官鑑於上訴人已服刑完畢,不涉及不擔保情況,故法官會於兩個月內宣布上訴裁決判詞。

💛感謝報料💛
#高等法院第卅四庭
#黃崇厚法官 #宣讀判詞
=============
以下是判決書的簡要:

前言:

本案是一宗原本由少年法庭處理的社運案件,受匿名令保護的上訴人(案發時15歲)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崔美霞裁定以下兩項控罪成立 (#20200302灣仔):

控罪1:管有物品意圖損壞或摧壞財產
上訴人被控於被控於2020年3月2日,在香港灣仔告士打道入境事務大樓外,管有133毫升打火機油和1個打火機,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控罪2:管有 #攻擊性武器 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上訴人被控於2020年3月2日,在香港灣仔告士打道入境事務大樓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伸縮棍。

最後,原審裁判官將上訴人判入勞教中心。

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和判刑,提出上訴,內容可按下文的連結: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2347

控罪1上訴的分析:

上訴人的陳述:

原審裁判官在裁決時接納下文有關上訴人對警員的陳述:

1:警員在向上訴人展示打火機油和1個打火機後,上訴人回應是「朋友比」
2:警員問及朋友的詳情,上訴人說「不知道」
3:上訴人說他在「上環唔知邊度」取得這些物品
4:警員問上訴人有沒有食煙。上訴人回應「唔食」
5:警員問上訴人管有打火機的意圖,上訴人沒有回答

針對這個陳述,上訴方認為法庭應予以剔除,主因是警員並沒有對當事人年僅15歲的上訴人作出警誡。

首先,法庭就原審裁判官沒有就上訴人在受「壓迫」的情況下作出裁決有相當疑慮。事實上,原審時辯方的反對理由是包括這內容。因此,法庭須要處理應否行使酌情權,將上述陳述予以剔除。就這點,法庭有以下看法:

1:案發時的情況足以讓PW1構成懷疑,故PW1應警誡上訴人
2:沒有證據顯示年青的上訴人的見識較同年紀的人強

基於以上,法庭行使酌情權,不讓上訴人的陳述呈堂。

上訴人管有打火機油和打火機的意圖:

就這點,法庭有以下觀察:

1:打火機和白電油雖然非隨手可用,但要用也不是很麻煩;
2:白電油雖是未開封,但要開封是容易的
3:按第2點看,這意味被告管有有整瓶白電油的燃料;
4:被告管有頭套和手袖;
5:被告打算前往的集會是關乎防疫措施,但上訴人帶有光復旗,意味他到場是有其他目的;和
6:本案中沒有上訴人只意圖焚燒他自己的物品的意圖的證據。

基於以上,法庭認為上訴人管有打火機油和打火機的意圖是損毀他人的財產。

控罪2上訴的分析:

不爭的是,當上訴人管有伸縮棍時,他確是同時管有一支旗幟。即使在他沒有出庭作證下,他會用這伸縮棍來展示旗幟,這不算是沒有證據下的憑空設想。

基於以上,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裁定這伸縮棍屬攻擊性武器,是證據支持的一個合理推論,但不是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刑期上訴:

本案控罪的背景涉及集會,因此若被告在公眾集會的境況下使用,或威脅使用武力,法庭應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不過,如果案情相對輕微,阻嚇的比重可相稱地減少。

上段的內容可顯示本案涉及社會事件背景,因此,在考慮判刑時,法庭須顧及到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讉責、和阻嚇元素的比重。不過,上訴人是年青的,故判刑時,法庭亦須顧及到更生的機會。

此外,就本案而言:

1:上訴人有使用易燃物品以損毀他人財產的意圖;
2:上訴人管有少量打火機油,故本案的嚴重程度是中度以下;
3:上訴人在案發至今努力向前,並考得入讀大學資格;
4: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5:上訴人提出定罪上訴,沒有充份悔意。

基於以上,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判處上訴人進入勞教中心難稱有誤,故維持這命令。

總結:

基於以上:

1:法庭駁回控罪1的定罪上訴‼️但批准控罪2的定罪上訴
2:法庭駁回控罪1的刑罰上訴,上訴人需‼️即時服刑‼️

判決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0005&currpage=T
#高等法院第卅四庭
#黃崇厚法官 #宣布判決理由
👤*(15) #20200302灣仔
🛑服刑中🛑

控罪1:管有物品意圖損壞或摧壞財產
上訴人被控於被控於2020年3月2日,在香港灣仔告士打道入境事務大樓外,管有133毫升打火機油和1個打火機,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控罪2:管有攻擊性武器
上訴人被控於2020年3月2日,在香港灣仔告士打道入境事務大樓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伸縮棍。

簡單背景:

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經審訊後,崔美霞裁判官裁定所有罪名成立,並將上訴人判入勞教中心。上訴人其後獲批上訴期間保釋。雖然法庭在2023年1月19日批准控罪2的定罪上訴,但由於法庭同時駁回控罪1的定罪及刑罰上訴,故上訴人須即時服刑。

上訴聆訊連結:[按此]
上訴判詞連結:[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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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次判決與訟費申請有關,是因為上訴方希望就控罪2的上訴得直申請訟費,亦申請關大律師的證書。

就是否批出訟費,終審法院曾在不同案例中指出 -

「上訴人若然獲判無罪,便應獲判給訟費,除非有確切理由偏離該總則,例如上訴人的行為自招嫌疑,又或上訴人曾誤導控方,使其認為其針對上訴人的案情較實際為有力。」

考慮了本案的情況和所涉法律原則,法庭命令上訴人可得關乎上訴的50%訟費,亦批准向關大律師發出證書

最後,若上訴和答辯雙方就訟費金額方面未達共識,則交由聆案官判定。

*是次申請是由書面處理,故不須開庭處理

判決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1/HCMA000136A_202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