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續審 [7/10]
👥D1: 關(31), D2: 李(39), D3: 劉(20), D4: *(14), D5: 梁(24) ,D6: 任(25) ,D7: 張(22)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3)
(4)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
(5)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5)
(6)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6)
(7)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6)
(8)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D7)
(9) 參與非法集結 (D1-7)
案情:
(1) D1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外,管有一個銀色扳手。
(2) D2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管有34條索帶。
控罪(3) D3被控於同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303條索帶。
(4) D4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鎚仔。
(5) D5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鉗及一串六角匙。
(6)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兩部無線電通訊機。
(7)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8) D7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05號外,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即一支噴漆。
(9) 各人同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
上午進度
辯方盤問 PW13 3541
負責當日於北角警署的臨時羈留中心工作,負責處理當晚接收及保管本審訊中全部被捕人士證物直至交收證物房。
控方傳召 專家證人 #盧永楷 高級督察
控辯雙方同意,他的專家證人供詞可按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 65B 條被採納,當中他主要講述隸屬香港警務處刑事部技術服務部,自1996年起獲派駐技術服務部訊號分析課工作,負責為證物或涉案財物進行法證檢驗,提供複製影像、錄音及錄影片段、提升它們的質素及驗證它們是否完整無缺的技術服務。他於1992年獲頒授電子工程學系工程學士學位,其後在2002年獲頒授哲學碩士及於2003年獲頒授資訊科技學系理學碩士學位(庭上確認02及03年的課程和激光無關) 。
2020年4月8日,#盧永楷 從3541接收本案雷射筆(P70),檢驗完畢後由警員8875於5月8日取回。
檢驗結果:
發現P70是一支可操作的雷射筆,發出的綠色激光,其最大輸出功率是532mn,,根據國際電工委員會60825的標準,它是屬於第3b類激光產品。標稱眼睛危害距離(NOHD)是最少20米,根據國際電工委員會60825的標準,在20米的距離內直接受到從P70輸出的激光束照射可導致眼睛受損,透過漫反射來觀看P70的激光可能會造成危險,P70的激光亦有引起火災的潛在危險。
#盧永楷 表示測試時會以另一滿電的電池測試雷射筆的效能及類別,而P70原來的充電池則約有九成電。
由於收到P70後有作相片記錄,因此可於庭上憑黑色、上有刻有「Laser Pointer JD850」及警告標貼認出為他檢測的P70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續審 [7/10]
👥D1: 關(31), D2: 李(39), D3: 劉(20), D4: *(14), D5: 梁(24) ,D6: 任(25) ,D7: 張(22)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3)
(4)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
(5)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5)
(6)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6)
(7)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6)
(8)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D7)
(9) 參與非法集結 (D1-7)
案情:
(1) D1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外,管有一個銀色扳手。
(2) D2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管有34條索帶。
控罪(3) D3被控於同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303條索帶。
(4) D4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鎚仔。
(5) D5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鉗及一串六角匙。
(6)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兩部無線電通訊機。
(7)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8) D7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05號外,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即一支噴漆。
(9) 各人同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
上午進度
辯方盤問 PW13 3541
負責當日於北角警署的臨時羈留中心工作,負責處理當晚接收及保管本審訊中全部被捕人士證物直至交收證物房。
控方傳召 專家證人 #盧永楷 高級督察
控辯雙方同意,他的專家證人供詞可按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 65B 條被採納,當中他主要講述隸屬香港警務處刑事部技術服務部,自1996年起獲派駐技術服務部訊號分析課工作,負責為證物或涉案財物進行法證檢驗,提供複製影像、錄音及錄影片段、提升它們的質素及驗證它們是否完整無缺的技術服務。他於1992年獲頒授電子工程學系工程學士學位,其後在2002年獲頒授哲學碩士及於2003年獲頒授資訊科技學系理學碩士學位(庭上確認02及03年的課程和激光無關) 。
2020年4月8日,#盧永楷 從3541接收本案雷射筆(P70),檢驗完畢後由警員8875於5月8日取回。
檢驗結果:
發現P70是一支可操作的雷射筆,發出的綠色激光,其最大輸出功率是532mn,,根據國際電工委員會60825的標準,它是屬於第3b類激光產品。標稱眼睛危害距離(NOHD)是最少20米,根據國際電工委員會60825的標準,在20米的距離內直接受到從P70輸出的激光束照射可導致眼睛受損,透過漫反射來觀看P70的激光可能會造成危險,P70的激光亦有引起火災的潛在危險。
#盧永楷 表示測試時會以另一滿電的電池測試雷射筆的效能及類別,而P70原來的充電池則約有九成電。
由於收到P70後有作相片記錄,因此可於庭上憑黑色、上有刻有「Laser Pointer JD850」及警告標貼認出為他檢測的P70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續審 [7/10]
👥D1: 關(31), D2: 李(39), D3: 劉(20), D4: *(14), D5: 梁(24) ,D6: 任(25) ,D7: 張(22)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3)
(4)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
(5)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5)
(6)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6)
(7)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6)
(8)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D7)
(9) 參與非法集結 (D1-7)
案情:
(1) D1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外,管有一個銀色扳手。
(2) D2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管有34條索帶。
(3) D3被控於同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303條索帶。
(4) D4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鎚仔。
(5) D5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鉗及一串六角匙。
(6)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兩部無線電通訊機。
(7)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8) D7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05號外,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即一支噴漆。
(9) 各人同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
下午進度
D6代表 #黃立煒大律師 盤問 PW14盧永楷
控方案情完結
中段陳詞
部分辯方代表呈上書面陳詞,部分仍需就管有物品控罪索取指示。
就本案控罪(9),控方需證明一系列非集控罪元素。但根據控方案情,本案到達現場的2位警員(PW1,2)均無法指稱各被告作出過咩行為,控方最多只證明各人在場被捕。裁判官因此問到控方就行為方面希望法庭依賴邊一方面嘅證據?
控方指涉案路段長時間被佔據,片段亦影到有人以長棍打交通燈、叫「政治口號」等行為,各人明知上述情況仍然逗留現場,是鼓勵在場其他示威者繼續與警方對峙或更進一步行動。
裁判官回應,即使接納在場人士鼓勵其他人嘅行為,但仍需證明在場人作出某些行為或共同目的,法庭才可作出推論,否則只係證明各被告在場,而他們作出過甚麼行為,有無叫口號或拍手,甚至逗留多久也不知,而且涉案路段一帶都未有封閉,更甚是根據PW1作供,在包抄行動時如有人因任何原因走到軒尼詩道近崇光一帶(貼行崇光行車線一方)根本走唔到。
最後控方希望法庭憑各人衣著及管有物品推論,根本是有備而來…
案件押後至明早 0930 續審。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續審 [7/10]
👥D1: 關(31), D2: 李(39), D3: 劉(20), D4: *(14), D5: 梁(24) ,D6: 任(25) ,D7: 張(22)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3)
(4)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
(5)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5)
(6)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6)
(7)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6)
(8)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D7)
(9) 參與非法集結 (D1-7)
案情:
(1) D1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外,管有一個銀色扳手。
(2) D2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管有34條索帶。
(3) D3被控於同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303條索帶。
(4) D4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鎚仔。
(5) D5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鉗及一串六角匙。
(6)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兩部無線電通訊機。
(7)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8) D7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05號外,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即一支噴漆。
(9) 各人同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
下午進度
D6代表 #黃立煒大律師 盤問 PW14盧永楷
控方案情完結
中段陳詞
部分辯方代表呈上書面陳詞,部分仍需就管有物品控罪索取指示。
就本案控罪(9),控方需證明一系列非集控罪元素。但根據控方案情,本案到達現場的2位警員(PW1,2)均無法指稱各被告作出過咩行為,控方最多只證明各人在場被捕。裁判官因此問到控方就行為方面希望法庭依賴邊一方面嘅證據?
控方指涉案路段長時間被佔據,片段亦影到有人以長棍打交通燈、叫「政治口號」等行為,各人明知上述情況仍然逗留現場,是鼓勵在場其他示威者繼續與警方對峙或更進一步行動。
裁判官回應,即使接納在場人士鼓勵其他人嘅行為,但仍需證明在場人作出某些行為或共同目的,法庭才可作出推論,否則只係證明各被告在場,而他們作出過甚麼行為,有無叫口號或拍手,甚至逗留多久也不知,而且涉案路段一帶都未有封閉,更甚是根據PW1作供,在包抄行動時如有人因任何原因走到軒尼詩道近崇光一帶(貼行崇光行車線一方)根本走唔到。
最後控方希望法庭憑各人衣著及管有物品推論,根本是有備而來…
案件押後至明早 0930 續審。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續審 [8/10]
👥D1: 關(31), D2: 李(39), D3: 劉(20), D4: *(14), D5: 梁(24) ,D6: 任(25) ,D7: 張(22)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3)
(4)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
(5)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5)
(6)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6,已認罪)
(7)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6)
(8)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D7)
(9) 參與非法集結 (D1-7)
案情:
(1) D1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外,管有一個銀色扳手。
(2) D2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管有34條索帶。
(3) D3被控於同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303條索帶。
(4) D4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鎚仔。
(5) D5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鉗及一串六角匙。
(6)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兩部無線電通訊機。
(7)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8) D7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05號外,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即一支噴漆。
(9) 各人同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
1005 開庭,辯方已就各被告的不同控罪提交書面中段陳詞。裁判官休庭15分鐘閱讀有相陳詞。
1025 表證裁決
裁判官認為即使把控方案情推至最高,也未能證明各被告何時出現及有何行為。控方亦未有就共同犯罪提供證據,因此裁定所有被告的 控罪(9) 表證不成立。
而各被告各自的管有身品控罪(即控罪1-8,除控罪6) 表證成立。
⚠️裁判官表示D4拘捕時只有15歲,案件已於過去1年9個月為D4帶來相當不便。由於現時D4只面對一項控罪。裁判官問控方會否以其他方式處理D4的控罪,或將現的《公安條例》第33條控罪更改為《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17條處理。控方需時索取指示,暫時休庭。
控方索取指示後決定繼續維持D4現有控罪。
===========================
⏺辯方作供意向
D1,2,5 不會作供,會傳召一名辯方證人。
D6 不會作供,會傳召兩名辯方證人。
D4,7 會出庭作供。
D3 不會作供亦不會傳召辯方證人。
===========================
⏺辯方傳召 DW1 地盤管工 (D1當時上司)
DW1為XX工程公司工作地盤管工,而D1由19年10月入職當地盤雜工。D1的工作時間及地點不定,當DW1從老闆通知邊度要人後,再由DW1通知D1去該地點工作。
辯方呈上被告入職文件及19年10月至12月工作記錄(D2) 及一本相冊(D3)內有D1曾用到的工具及曾到的工作地點相片記錄。
DW1提到D1工作是會用到一個叫「炮仔」的工具(P3相片10) 炮仔示意圖 ,用來清除舊有的蠟青,由於開動時會前後郁動,如長期運作,中間的螺絲帽會鬆,因此需用另一個叫「緊頭」的工具上返實。DW1確認證物P8即自已為D1提供的「緊頭」,而「緊頭」等細小工具放工後會由D1自行保管,DW1亦認出P7背囊就是D7所用的背囊。
由於部分工程的標書要求需派員到工程設置的臨時紅綠燈處指揮交通,而D1亦需要作相關工作,因此會用到哨子及反光背心。
⏺#梅松大律師 盤問 DW1
控方質疑DW1為何未能寫出工作多年的公司確室地址中的「穗」字,亦未能講出幾多室(按:DW1講出幾樓,根據網上資料樓層亦屬正確) 。
DW1解釋只是執筆忘字,加上佢無需返該寫字樓返工。
控方亦質疑D1的相關工作記錄無公司印或簽名,而且在顯示D1及其他人於10月1日至16日的工作記錄文件中,D1一行被橫線刪去,而所有工作記錄亦未能顯示D1於那裡工作。
DW1解釋由於自己於2個前已離開該公司,記錄是聯絡公司秘書後取得,而相關工作記錄亦只是方便老闆出糧之用,但同意無簽名或公司印。
控方指出上述文件並非XX公司的文件,只係DW1為幫D1脫罪而編寫。DW1否認。
控方質疑D3相片10似乎只是電批,而特出部分似乎只係螺絲批。DW1不同意。(按:呢部分盤問太有娛樂性,因此裁判官需要叫庭上人士唔好再發出笑聲)
控方又指P8(扳手/緊頭) 大細根本不適合用於P3相片中的「炮仔」上。DW1不同意,但同認控方指P8無法調校。
⏺D1代表 覆問 DW1
DW1確認XX公司是以月薪方式出糧,因此在D1未入職前的10月初,D1名字也出現在工作記錄表上只係方便老闆每月計糧。
DW1澄清D3相片10「炮仔」相片是由網上取得,而實物仍在公司。
裁判官問DW1可否於午後提供「炮仔」的實物作,DW1表示會嘗試於午飯時間借來。
審訊1430繼續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續審 [8/10]
👥D1: 關(31), D2: 李(39), D3: 劉(20), D4: *(14), D5: 梁(24) ,D6: 任(25) ,D7: 張(22)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3)
(4)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
(5)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5)
(6)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6,已認罪)
(7)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6)
(8)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D7)
(9) 參與非法集結 (D1-7)
案情:
(1) D1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外,管有一個銀色扳手。
(2) D2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管有34條索帶。
(3) D3被控於同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303條索帶。
(4) D4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鎚仔。
(5) D5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鉗及一串六角匙。
(6)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兩部無線電通訊機。
(7)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8) D7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05號外,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即一支噴漆。
(9) 各人同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
1005 開庭,辯方已就各被告的不同控罪提交書面中段陳詞。裁判官休庭15分鐘閱讀有相陳詞。
1025 表證裁決
裁判官認為即使把控方案情推至最高,也未能證明各被告何時出現及有何行為。控方亦未有就共同犯罪提供證據,因此裁定所有被告的 控罪(9) 表證不成立。
而各被告各自的管有身品控罪(即控罪1-8,除控罪6) 表證成立。
⚠️裁判官表示D4拘捕時只有15歲,案件已於過去1年9個月為D4帶來相當不便。由於現時D4只面對一項控罪。裁判官問控方會否以其他方式處理D4的控罪,或將現的《公安條例》第33條控罪更改為《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17條處理。控方需時索取指示,暫時休庭。
控方索取指示後決定繼續維持D4現有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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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作供意向
D1,2,5 不會作供,會傳召一名辯方證人。
D6 不會作供,會傳召兩名辯方證人。
D4,7 會出庭作供。
D3 不會作供亦不會傳召辯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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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傳召 DW1 地盤管工 (D1當時上司)
DW1為XX工程公司工作地盤管工,而D1由19年10月入職當地盤雜工。D1的工作時間及地點不定,當DW1從老闆通知邊度要人後,再由DW1通知D1去該地點工作。
辯方呈上被告入職文件及19年10月至12月工作記錄(D2) 及一本相冊(D3)內有D1曾用到的工具及曾到的工作地點相片記錄。
DW1提到D1工作是會用到一個叫「炮仔」的工具(P3相片10) 炮仔示意圖 ,用來清除舊有的蠟青,由於開動時會前後郁動,如長期運作,中間的螺絲帽會鬆,因此需用另一個叫「緊頭」的工具上返實。DW1確認證物P8即自已為D1提供的「緊頭」,而「緊頭」等細小工具放工後會由D1自行保管,DW1亦認出P7背囊就是D7所用的背囊。
由於部分工程的標書要求需派員到工程設置的臨時紅綠燈處指揮交通,而D1亦需要作相關工作,因此會用到哨子及反光背心。
⏺#梅松大律師 盤問 DW1
控方質疑DW1為何未能寫出工作多年的公司確室地址中的「穗」字,亦未能講出幾多室(按:DW1講出幾樓,根據網上資料樓層亦屬正確) 。
DW1解釋只是執筆忘字,加上佢無需返該寫字樓返工。
控方亦質疑D1的相關工作記錄無公司印或簽名,而且在顯示D1及其他人於10月1日至16日的工作記錄文件中,D1一行被橫線刪去,而所有工作記錄亦未能顯示D1於那裡工作。
DW1解釋由於自己於2個前已離開該公司,記錄是聯絡公司秘書後取得,而相關工作記錄亦只是方便老闆出糧之用,但同意無簽名或公司印。
控方指出上述文件並非XX公司的文件,只係DW1為幫D1脫罪而編寫。DW1否認。
控方質疑D3相片10似乎只是電批,而特出部分似乎只係螺絲批。DW1不同意。(按:呢部分盤問太有娛樂性,因此裁判官需要叫庭上人士唔好再發出笑聲)
控方又指P8(扳手/緊頭) 大細根本不適合用於P3相片中的「炮仔」上。DW1不同意,但同認控方指P8無法調校。
⏺D1代表 覆問 DW1
DW1確認XX公司是以月薪方式出糧,因此在D1未入職前的10月初,D1名字也出現在工作記錄表上只係方便老闆每月計糧。
DW1澄清D3相片10「炮仔」相片是由網上取得,而實物仍在公司。
裁判官問DW1可否於午後提供「炮仔」的實物作,DW1表示會嘗試於午飯時間借來。
審訊1430繼續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審訊 [8/10]
👥D1: 關(31), D2: 李(39), D3: 劉(20), D4: *(14), D5: 梁(24) ,D6: 任(25) ,D7: 張(22)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3)
(4)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
(5)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5)
(6)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6,已認罪)
(7)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6)
(8)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D7)
(9) 參與非法集結 (D1-7)
案情:
(1) D1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外,管有一個銀色扳手。
(2) D2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管有34條索帶。
(3) D3被控於同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303條索帶。
(4) D4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鎚仔。
(5) D5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鉗及一串六角匙。
(6)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兩部無線電通訊機。
(7)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8) D7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05號外,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即一支噴漆。
(9) 各人同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
下午進度
辯方傳召 DW2 作供 (D2合夥人)
DW1未能於尖沙咀向舊公司借到「炮仔」,但就借到裝於「炮仔」的配件,亦買了類近款式的「炮仔」。
DW1裝上其中一個配件於庭上啟動「炮仔」作示範,裁判官其後逐一檢視「炮仔」及配件的實物。
⏺控方就「炮仔」及3件配件的覆問
DW1承認上述工具只是19年10月至12月D1工作所用到的類似但非同一型號。理由是午飯時間於旺角未找到三年前買過的同一型號,所以亦唔清楚庭上P8用在新買呢支「炮仔」係咪尺吋都一致。
1452 #梅松大律師 團隊電話又響… 🎵🔔
由於DW1提到去咗尖沙咀問舊同事借嘢失敗,而DW1舊公司辦工室位於新界,主控又起疑…(事實上DW1上午作供已講過,19年10至12月果單工程就係尖沙咀做,每期做幾個月,做咗好多年。)
最後控方指出DW1純粹想為D1脫罪而砌詞狡辯。DW1否認。
最後,裁判官問DW1如配件有不同大細,用調校尺吋嘅扳手是否更合適?
DW1回應指因當年是於五金鋪配埋「梗頭」,尺吋一致,無咁易滑啞。
裁判官再追問,知唔知點解P8無咩花痕?
DW1除尺吋一致外沒其他解釋。
DW1作供完畢
主控要求休庭讓讓佢身後協助嘅警員為該「炮仔」實物影相作紀錄。
裁判官表示佢都要記錄尺吋。
新買但無呈堂嘅類似P3相片10的「炮仔」的尺吋及重量記錄如下:
約9吋x11吋x4吋,重量約10~12kg(未有用工具量度,憑鄧官手感估算)
⏺DW2 作供(D2合伙人)
主問:
同D2是朋友,認識十多年也是一間資訊科技公司合夥人,主要業務是上門IT技術支援,保養及少量零售生意,公司在荃灣,有自己網站宣傳,除2人外沒其他員工。
確認自己名片(D4)上之熱線號碼,傳真號碼及公司地址在工廈14樓。解釋D2名片(D5)上地址在同一大廈19樓是因被告舊名片未用完,是2年前舊地址。因工作是上門服務多,溝通聯絡用電話,名片上地址不正確對工作不大影響。
律師呈上6頁公司商業登記文件(D6)顯示證人公司是以無限公司註冊,地址由2019起由19樓搬至14樓。
DW2指D2主力外出工作,正常朝九晚六但熱線24小時服務,D2因而會不定時外出工作。除非有大project需2人一起,自己負責接熱線及入單。熱線電話15秒內不接會自動飛線去D2電話,再過15秒不接自動飛去D2傳呼機(認出即庭上展示之證物P19)。
DW2指上門工作D2需帶USB手指,索帶,路由器及電線。證人確認P15證物之散裝索帶是D2平時帶在身上。同時指相冊D3第二頁可見D2帶身邊路由器,USB手指及電線(硬碟接駁底板傳輸線)。而包裝幼身索帶D7(1000條3mm粗)及D8(100條2.5mm粗)是被告平時用,不會整包拿出街,只會拿少許用,用橡筋紮埋帶出街縛電腦線,索帶非常幼可用徒手撕斷(🔸語畢女大律師雙手輕力一扯撕斷一條索帶)。而因索帶輕細,D2就算沒有工作也會放背囊。
⏺ #梅松大律師 盤問
既然D2比DW2見客多,為何舊地址名片反而用唔曬?證人答因為D2見客多,而且有最低印制量所以D2一次印十盒,自己印很少。
DW2確認分工是D2做前線,負責外出保養,自己做後勤。客戶是商業及住宅也有,但住宅客戶佔多。
問到為何兩人名片上是項目組主管及項目經理不是合伙人,DW2指這只是表示職銜。梅大律師再提問根據公司註冊文件公司是以個人名義登記而不是合夥人形式登記,而且紀錄顯示公司4年也不用交商業登記費,DW2指因公司登記人是D2,自己不清楚這些,但同意登記文件是個人但看不到D2名字。
梅大狀說公司每月生意少於1萬可豁商業登記費(DW2表示不知道),而且作為lT服務公司,網頁只得1頁,暗喻2人是否真正全職經營此間公司。
DW2不同意梅大狀所指就算D2同公司有任何關係也只是員工不是合夥人或擁有人。證人回應D2名片上沒有列出傳呼機號碼是因為熱線電話冇人接聽會自動飛線去,而現在有智能電話及手機有留言功能,D2仍使用傳呼機是因識D2十幾年,知道佢鍾意用,也認為工作需要咪用。此際梅大狀再次暗示公司不用交商業登記費,規模細每月收入少過1萬仍花錢在傳呼機,辯方大律師投訴但裁判官同意公司規模少,因公司得2人,公司網頁得一頁及不用交商業登記費都是事實。
控方盤問2020年1月1日公司是否營業及D2需否外出工作。DW2重申公司熱線24小時接生意,指公眾假期有時會比平日多工作因公司客放假可停server方便維修保養工作。而據知D2當日有一單私人客戶上門工作,但因被捕不能完成。
控方追問下,DW2承認在當天早上11點與被告聯絡,問D2他有咩做,獲告知晚上在銅鑼灣有工作做,客戶是直接聯絡D2,所以DW2沒有收到熱線電話,也不知詳情。
最後DW2同意控方所指索帶有正常用途,自己不知道D2被捕時做緊什麼,也不知道其身上索帶用過做什麼。
案件押後至9月13日 0930 續審。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審訊 [8/10]
👥D1: 關(31), D2: 李(39), D3: 劉(20), D4: *(14), D5: 梁(24) ,D6: 任(25) ,D7: 張(22)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3)
(4)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
(5)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5)
(6)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6,已認罪)
(7)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6)
(8)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D7)
(9) 參與非法集結 (D1-7)
案情:
(1) D1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外,管有一個銀色扳手。
(2) D2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管有34條索帶。
(3) D3被控於同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303條索帶。
(4) D4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鎚仔。
(5) D5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鉗及一串六角匙。
(6)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兩部無線電通訊機。
(7)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8) D7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05號外,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即一支噴漆。
(9) 各人同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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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進度
辯方傳召 DW2 作供 (D2合夥人)
DW1未能於尖沙咀向舊公司借到「炮仔」,但就借到裝於「炮仔」的配件,亦買了類近款式的「炮仔」。
DW1裝上其中一個配件於庭上啟動「炮仔」作示範,裁判官其後逐一檢視「炮仔」及配件的實物。
⏺控方就「炮仔」及3件配件的覆問
DW1承認上述工具只是19年10月至12月D1工作所用到的類似但非同一型號。理由是午飯時間於旺角未找到三年前買過的同一型號,所以亦唔清楚庭上P8用在新買呢支「炮仔」係咪尺吋都一致。
1452 #梅松大律師 團隊電話又響… 🎵🔔
由於DW1提到去咗尖沙咀問舊同事借嘢失敗,而DW1舊公司辦工室位於新界,主控又起疑…(事實上DW1上午作供已講過,19年10至12月果單工程就係尖沙咀做,每期做幾個月,做咗好多年。)
最後控方指出DW1純粹想為D1脫罪而砌詞狡辯。DW1否認。
最後,裁判官問DW1如配件有不同大細,用調校尺吋嘅扳手是否更合適?
DW1回應指因當年是於五金鋪配埋「梗頭」,尺吋一致,無咁易滑啞。
裁判官再追問,知唔知點解P8無咩花痕?
DW1除尺吋一致外沒其他解釋。
DW1作供完畢
主控要求休庭讓讓佢身後協助嘅警員為該「炮仔」實物影相作紀錄。
裁判官表示佢都要記錄尺吋。
新買但無呈堂嘅類似P3相片10的「炮仔」的尺吋及重量記錄如下:
約9吋x11吋x4吋,重量約10~12kg(未有用工具量度,憑鄧官手感估算)
⏺DW2 作供(D2合伙人)
主問:
同D2是朋友,認識十多年也是一間資訊科技公司合夥人,主要業務是上門IT技術支援,保養及少量零售生意,公司在荃灣,有自己網站宣傳,除2人外沒其他員工。
確認自己名片(D4)上之熱線號碼,傳真號碼及公司地址在工廈14樓。解釋D2名片(D5)上地址在同一大廈19樓是因被告舊名片未用完,是2年前舊地址。因工作是上門服務多,溝通聯絡用電話,名片上地址不正確對工作不大影響。
律師呈上6頁公司商業登記文件(D6)顯示證人公司是以無限公司註冊,地址由2019起由19樓搬至14樓。
DW2指D2主力外出工作,正常朝九晚六但熱線24小時服務,D2因而會不定時外出工作。除非有大project需2人一起,自己負責接熱線及入單。熱線電話15秒內不接會自動飛線去D2電話,再過15秒不接自動飛去D2傳呼機(認出即庭上展示之證物P19)。
DW2指上門工作D2需帶USB手指,索帶,路由器及電線。證人確認P15證物之散裝索帶是D2平時帶在身上。同時指相冊D3第二頁可見D2帶身邊路由器,USB手指及電線(硬碟接駁底板傳輸線)。而包裝幼身索帶D7(1000條3mm粗)及D8(100條2.5mm粗)是被告平時用,不會整包拿出街,只會拿少許用,用橡筋紮埋帶出街縛電腦線,索帶非常幼可用徒手撕斷(🔸語畢女大律師雙手輕力一扯撕斷一條索帶)。而因索帶輕細,D2就算沒有工作也會放背囊。
⏺ #梅松大律師 盤問
既然D2比DW2見客多,為何舊地址名片反而用唔曬?證人答因為D2見客多,而且有最低印制量所以D2一次印十盒,自己印很少。
DW2確認分工是D2做前線,負責外出保養,自己做後勤。客戶是商業及住宅也有,但住宅客戶佔多。
問到為何兩人名片上是項目組主管及項目經理不是合伙人,DW2指這只是表示職銜。梅大律師再提問根據公司註冊文件公司是以個人名義登記而不是合夥人形式登記,而且紀錄顯示公司4年也不用交商業登記費,DW2指因公司登記人是D2,自己不清楚這些,但同意登記文件是個人但看不到D2名字。
梅大狀說公司每月生意少於1萬可豁商業登記費(DW2表示不知道),而且作為lT服務公司,網頁只得1頁,暗喻2人是否真正全職經營此間公司。
DW2不同意梅大狀所指就算D2同公司有任何關係也只是員工不是合夥人或擁有人。證人回應D2名片上沒有列出傳呼機號碼是因為熱線電話冇人接聽會自動飛線去,而現在有智能電話及手機有留言功能,D2仍使用傳呼機是因識D2十幾年,知道佢鍾意用,也認為工作需要咪用。此際梅大狀再次暗示公司不用交商業登記費,規模細每月收入少過1萬仍花錢在傳呼機,辯方大律師投訴但裁判官同意公司規模少,因公司得2人,公司網頁得一頁及不用交商業登記費都是事實。
控方盤問2020年1月1日公司是否營業及D2需否外出工作。DW2重申公司熱線24小時接生意,指公眾假期有時會比平日多工作因公司客放假可停server方便維修保養工作。而據知D2當日有一單私人客戶上門工作,但因被捕不能完成。
控方追問下,DW2承認在當天早上11點與被告聯絡,問D2他有咩做,獲告知晚上在銅鑼灣有工作做,客戶是直接聯絡D2,所以DW2沒有收到熱線電話,也不知詳情。
最後DW2同意控方所指索帶有正常用途,自己不知道D2被捕時做緊什麼,也不知道其身上索帶用過做什麼。
案件押後至9月13日 0930 續審。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續審 [9/10]
👥D1: 關(31), D2: 李(39), D3: 劉(20), D4: *(14), D5: 梁(24) ,D6: 任(25) ,D7: 張(22)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3)
(4)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
(5)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5)
(6)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6,已認罪)
(7)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6)
(8)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D7)
(9) 參與非法集結 (D1-7) 表證不成立
————————————————————
D4案情
🟡DW3 (即D4) 作供
⏺辯方主問
案發當天與一位同學到維園出發的合法遊行,D4之前並未參與過遊行,過去亦只曾到過銅鑼灣約2次。
當日約1400時於新界乘該同學父親車出發,約1600到達維園。由於多人的關系,他們約1730才步出維園,但當時聽到旁人指遊行已被取消。有人打算繼續,有的打算離開。由於兩人都少來港島區,因此打算先跟隨離開的人群,離開當時位置後再找方法離開。
1815時左右當行到灣仔公園(名稱是後來得知)時,由於兩人疲倦便留在公園內休息及打機。1930時,該同學從巴士app得知怡和街有巴士可離開,兩人便沿灣仔道、鵝頸橋往怡和街方向。D4當時所見街上平静,有車行,沒見到警員。
1950時同行同學表示肚餓,建議去崇光食嘢,D4便跟隨同行同學往崇光方向前進,行到近軒尼詩道513號見到20~30黑衣人於路中間3,4人一組作討論,遠處則見到崇光外見一班人企出緊路叫口號及警方對峙。D4承認當時怕被波及,但崇光就在前面,覺得入到去就唔會被波及。突然間有人向迎面走過,兩人亦跟著轉身走,最終被灣仔及銅鑼灣方向警員包抄截停。
對於當日衣著,D4解釋是由網上片段見遊行人士多以深色衫打扮參與,因此D4當天也以深藍色衛衣、黑色短褲出發及戴上黑色口罩。
就背囊內的鎚仔、手套及泳鏡,D4解釋是於19年9月尾的一次游泳後於泳池附近經過有人於一個物資站排隊拿取物資。D4當時見物資站內有鎚仔便想起父母早前討論為D4房間裝修的事,因此問對方可否拿鎚仔回家裝修用。對方把鎚仔及手套一同交給D4,D4放到背囊後便回家。直至案發日D4也未有去游泳或用該背囊,而家中裝修亦未展開,所以鎚仔、手套、泳鏡一直於背囊內。
辯方呈上傢俬店單據,顯示2020年一月份改裝D4房間所用到的傢俬。
⏺控方盤問
盤問中D4指9月後再無游泳,原因是要返學同練波,而且游泳不算熱愛,9月該次游泳也只是因為氣溫炎熱才去,D4更愛校隊_球活動。
控方問到關於物資站,D4回應指不見有標語旗幟等交代,所以不知是什麼物資站,但見到有派水、生理鹽水、醫療用品。被問到對方除了鎚仔外還給了一隻左手手套,D4表示當時並無留意左右,但認為對方是特意預備以免自己用鎚裝修受傷。
⏺辯方覆問
控方盤問中表示單據上有度尺日期,但D4師傅未曾上來度尺,辯方指當日是星期一,亦非公眾假期,D4回應指當日需要返學及練波,約1930才回家。
D6選擇不作供,只傳召證人
🟡DW5作供(聖約翰救傷會訓練經理)
⏺辯方主問
證人自1983年起救傷會任職,認出辯方律師呈上之卡片(D11)屬自己的,確認上面資料正確。
今日是因收到D6傳票而作證人,上庭前翻查急救會課程紀錄,並在2021年9月6日親手撰寫書面紀錄呈堂(D12),內容提及D6上堂進修記錄。
第六被告辯方律師遞上一張細證件給DW5,證人確認是聖約翰救傷會發出予上堂考試及格的急救證(D13),屬於D6,上便寫住2019年12月27是考試的日子,證件有效三年。
🔸主問末段裁判官問辯方律師此證人的作供是否有用必要性,因非法集結控罪表證已不成立,被告只面對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黃立煒大律師 指證供有助法庭了解被告急救背景,有助辯方抗辯削弱使用工具意圖。
⏺梅松大律師盤問
DW6指考試是一個月多才給急救證(D13)予考生,而自己查到當時被告選擇郵寄,即D6在遲過2020年1月27日才知自己合格。
證人同意任何人超過13歲也可以參加急救課程,也同意學員完成課程後同聖約翰救傷會沒有任何關係。
🟡DW6張先生作供(被告公司同事,職位為客户經理)
⏺辯方主問
證人在2017年2月入職,指二人任職公司主要提供及安裝監控系統CCTV服務。D6為技術員,主要負責在工地安裝鏡頭系統,早過證人加入公司,但不知確實年份。DW6同時確認大律師呈上之卡片(D14)屬於自己,上面資料全部正確。
證人作證指入職時有三個月在職培訓主要學習包括三方面:
1同客戶溝通安裝監控鏡頭位置
2工程跟進
3監控標準
問到工作是否要用雷射筆,DW6說有機會,如自己同客安裝前確定位置,會以光束射向該位置。自己亦知道正式安裝時技術員會用雷射筆同客人確認位置。技術員要因應現場環境如天花燈,冷氣需不時溝通安裝位置。
DW6指公司不會提供雷射筆,是自己去鴨寮街買,公司指引不多於200元可實報實銷。
⏺#梅松大律師 盤問
DW6回答3個月在職培訓時因一齊安裝工程已有同被告D6接觸,此後自己仍需不時去工地。
盤問下證人指公司在2019年尾至2020年頭客戶多是商業機構,而公司只有兩位技術員(D6是其一),正常在星期一至六工作,但如趕工也會在假期或星期日開工。
主控追問案發日D6有否開工?證人指不清楚。而平均一星約一至兩次在工地見到D6,但每次工地見面時未必一定見到他用雷射筆。DW6回答自己不清楚被告D6的雷射筆是如何,包括筆之顏色同射出光線顏色。主控最後問DW6在2020年1月1日那天有沒有見過D6?DW6回答沒有見。
沒有覆問
裁判官提示辯方需要於9月16日交書面結案陳詞。D1代表律師申請當日缺席,原因為當日於東區法院另一法庭有案件處理。D2代表因同一天其他法院另案有同樣申請。
案件押後至明日0930續審,D7將於明日出庭作供。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續審 [9/10]
👥D1: 關(31), D2: 李(39), D3: 劉(20), D4: *(14), D5: 梁(24) ,D6: 任(25) ,D7: 張(22)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3)
(4)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
(5)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5)
(6)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6,已認罪)
(7)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6)
(8)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D7)
————————————————————
D4案情
🟡DW3 (即D4) 作供
⏺辯方主問
案發當天與一位同學到維園出發的合法遊行,D4之前並未參與過遊行,過去亦只曾到過銅鑼灣約2次。
當日約1400時於新界乘該同學父親車出發,約1600到達維園。由於多人的關系,他們約1730才步出維園,但當時聽到旁人指遊行已被取消。有人打算繼續,有的打算離開。由於兩人都少來港島區,因此打算先跟隨離開的人群,離開當時位置後再找方法離開。
1815時左右當行到灣仔公園(名稱是後來得知)時,由於兩人疲倦便留在公園內休息及打機。1930時,該同學從巴士app得知怡和街有巴士可離開,兩人便沿灣仔道、鵝頸橋往怡和街方向。D4當時所見街上平静,有車行,沒見到警員。
1950時同行同學表示肚餓,建議去崇光食嘢,D4便跟隨同行同學往崇光方向前進,行到近軒尼詩道513號見到20~30黑衣人於路中間3,4人一組作討論,遠處則見到崇光外見一班人企出緊路叫口號及警方對峙。D4承認當時怕被波及,但崇光就在前面,覺得入到去就唔會被波及。突然間有人向迎面走過,兩人亦跟著轉身走,最終被灣仔及銅鑼灣方向警員包抄截停。
對於當日衣著,D4解釋是由網上片段見遊行人士多以深色衫打扮參與,因此D4當天也以深藍色衛衣、黑色短褲出發及戴上黑色口罩。
就背囊內的鎚仔、手套及泳鏡,D4解釋是於19年9月尾的一次游泳後於泳池附近經過有人於一個物資站排隊拿取物資。D4當時見物資站內有鎚仔便想起父母早前討論為D4房間裝修的事,因此問對方可否拿鎚仔回家裝修用。對方把鎚仔及手套一同交給D4,D4放到背囊後便回家。直至案發日D4也未有去游泳或用該背囊,而家中裝修亦未展開,所以鎚仔、手套、泳鏡一直於背囊內。
辯方呈上傢俬店單據,顯示2020年一月份改裝D4房間所用到的傢俬。
⏺控方盤問
盤問中D4指9月後再無游泳,原因是要返學同練波,而且游泳不算熱愛,9月該次游泳也只是因為氣溫炎熱才去,D4更愛校隊_球活動。
控方問到關於物資站,D4回應指不見有標語旗幟等交代,所以不知是什麼物資站,但見到有派水、生理鹽水、醫療用品。被問到對方除了鎚仔外還給了一隻左手手套,D4表示當時並無留意左右,但認為對方是特意預備以免自己用鎚裝修受傷。
⏺辯方覆問
控方盤問中表示單據上有度尺日期,但D4師傅未曾上來度尺,辯方指當日是星期一,亦非公眾假期,D4回應指當日需要返學及練波,約1930才回家。
D6選擇不作供,只傳召證人
🟡DW5作供(聖約翰救傷會訓練經理)
⏺辯方主問
證人自1983年起救傷會任職,認出辯方律師呈上之卡片(D11)屬自己的,確認上面資料正確。
今日是因收到D6傳票而作證人,上庭前翻查急救會課程紀錄,並在2021年9月6日親手撰寫書面紀錄呈堂(D12),內容提及D6上堂進修記錄。
第六被告辯方律師遞上一張細證件給DW5,證人確認是聖約翰救傷會發出予上堂考試及格的急救證(D13),屬於D6,上便寫住2019年12月27是考試的日子,證件有效三年。
🔸主問末段裁判官問辯方律師此證人的作供是否有用必要性,因非法集結控罪表證已不成立,被告只面對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黃立煒大律師 指證供有助法庭了解被告急救背景,有助辯方抗辯削弱使用工具意圖。
⏺梅松大律師盤問
DW6指考試是一個月多才給急救證(D13)予考生,而自己查到當時被告選擇郵寄,即D6在遲過2020年1月27日才知自己合格。
證人同意任何人超過13歲也可以參加急救課程,也同意學員完成課程後同聖約翰救傷會沒有任何關係。
🟡DW6張先生作供(被告公司同事,職位為客户經理)
⏺辯方主問
證人在2017年2月入職,指二人任職公司主要提供及安裝監控系統CCTV服務。D6為技術員,主要負責在工地安裝鏡頭系統,早過證人加入公司,但不知確實年份。DW6同時確認大律師呈上之卡片(D14)屬於自己,上面資料全部正確。
證人作證指入職時有三個月在職培訓主要學習包括三方面:
1同客戶溝通安裝監控鏡頭位置
2工程跟進
3監控標準
問到工作是否要用雷射筆,DW6說有機會,如自己同客安裝前確定位置,會以光束射向該位置。自己亦知道正式安裝時技術員會用雷射筆同客人確認位置。技術員要因應現場環境如天花燈,冷氣需不時溝通安裝位置。
DW6指公司不會提供雷射筆,是自己去鴨寮街買,公司指引不多於200元可實報實銷。
⏺#梅松大律師 盤問
DW6回答3個月在職培訓時因一齊安裝工程已有同被告D6接觸,此後自己仍需不時去工地。
盤問下證人指公司在2019年尾至2020年頭客戶多是商業機構,而公司只有兩位技術員(D6是其一),正常在星期一至六工作,但如趕工也會在假期或星期日開工。
主控追問案發日D6有否開工?證人指不清楚。而平均一星約一至兩次在工地見到D6,但每次工地見面時未必一定見到他用雷射筆。DW6回答自己不清楚被告D6的雷射筆是如何,包括筆之顏色同射出光線顏色。主控最後問DW6在2020年1月1日那天有沒有見過D6?DW6回答沒有見。
沒有覆問
裁判官提示辯方需要於9月16日交書面結案陳詞。D1代表律師申請當日缺席,原因為當日於東區法院另一法庭有案件處理。D2代表因同一天其他法院另案有同樣申請。
案件押後至明日0930續審,D7將於明日出庭作供。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續審 [10/10]
👥D1: 關(31), D2: 李(39), D3: 劉(20), D4: *(14), D5: 梁(24) ,D6: 任(25) ,D7: 張(22)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3)
(4)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
(5)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5)
(6)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6,已認罪)
(7)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6)
(8)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D7)
(9) 參與非法集結 (D1-7) 表證不成立
D7案情
D7 選擇出庭作供,不會傳召其他證人。
⏺辯方主問
D7指涉案的防毒面具、手套、護目鏡、刀及剪刀是屬於她的一位朋友(朋友A) 。
朋友A於19年聖誕到D7所處的離島區BBQ後於D7家過夜留下,及後由D7母親發現。
D7得知案發日朋友A於港島的工作室教班,而D7和朋友B參與民陣於港島舉辦的遊行,所以相約了當晚交還上述物品給朋友A…
案件押後至9月16日 0930 同庭作結案陳詞。由於本案控罪(1-5)指控物品與上訴庭一宗正等候裁決的上訴案件有關連。法庭暫定10月27日進行裁決,希望到時會上訴庭已有裁決結果。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續審 [10/10]
👥D1: 關(31), D2: 李(39), D3: 劉(20), D4: *(14), D5: 梁(24) ,D6: 任(25) ,D7: 張(22)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3)
(4)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
(5)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5)
(6)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6,已認罪)
(7)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6)
(8)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D7)
(9) 參與非法集結 (D1-7) 表證不成立
D7案情
D7 選擇出庭作供,不會傳召其他證人。
⏺辯方主問
D7指涉案的防毒面具、手套、護目鏡、刀及剪刀是屬於她的一位朋友(朋友A) 。
朋友A於19年聖誕到D7所處的離島區BBQ後於D7家過夜留下,及後由D7母親發現。
D7得知案發日朋友A於港島的工作室教班,而D7和朋友B參與民陣於港島舉辦的遊行,所以相約了當晚交還上述物品給朋友A…
案件押後至9月16日 0930 同庭作結案陳詞。由於本案控罪(1-5)指控物品與上訴庭一宗正等候裁決的上訴案件有關連。法庭暫定10月27日進行裁決,希望到時會上訴庭已有裁決結果。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續審 [11/10]
👥D1: 關(31), D2: 李(39), D3: 劉(20), D4: *(14), D5: 梁(24) ,D6: 任(25) ,D7: 張(22)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3)
(4)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
(5)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5)
(6)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6,已認罪)
(7)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6)
(8)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D7)
(9) 參與非法集結 (D1-7) 表證不成立
辯方今天提交書面陳詞。
案件押後至10月27日 0930 進行裁決,以便等候一宗上訴庭裁決。如果到時上訴庭仍未作出判決,D1-5的裁決或會再押後,而不受該上訴判決影響的D6-7將於當天裁決。
D7更改報到日子獲批✅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續審 [11/10]
👥D1: 關(31), D2: 李(39), D3: 劉(20), D4: *(14), D5: 梁(24) ,D6: 任(25) ,D7: 張(22)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3)
(4)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
(5)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5)
(6)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6,已認罪)
(7)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6)
(8)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D7)
辯方今天提交書面陳詞。
案件押後至10月27日 0930 進行裁決,以便等候一宗上訴庭裁決。如果到時上訴庭仍未作出判決,D1-5的裁決或會再押後,而不受該上訴判決影響的D6-7將於當天裁決。
D7更改報到日子獲批✅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裁決
👥D1: 關(31), D2: 李(39), D3: 劉(20), D4: *(14), D5: 梁(24) ,D6: 任(25) ,D7: 張(22)
裁決:
(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一個銀色扳手)
D1罪名成立❗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34條索帶)
D2罪名不成立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303條索帶)
D3罪名不成立
(4)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一把鎚仔)
D4罪名成立❗
(5)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一把鉗及一串六角匙)
D5罪名成立❗
(6)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6已認罪❗
(7)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D6罪名成立❗
(8)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一支噴漆)
D7罪名成立❗
(9) 參與非法集結 (D1-7) 表證不成立
D3,6,7 不同意控方的證物鍊,裁判官信納 PW9-14在證物鍊方面的證供,在盤問下沒動搖,相關作供清晰且互相支持,相納索帶 、雷射筆及噴漆在D3,6,7身上搜出,之後沒有被非法干擾,亦沒有和其他被捕人的證物混淆,證物鍊沒有斷裂。
表面證據
控方證供完結後,裁判官裁定所有被告控罪(9)參與非法集結表面證供不成立,各人無需答辯。
根據控方案情,控方沒有證據指控任何被告在相關時間所作出的行為。控方案情只能夠指稱各被告在警方圍捕包抄後未能提供警方認為合適的理由(即有記者証/急救證書/當晚消費單據等) 而被捕。
根據《公安條例》18條,控方需證明各被告曾作出定名行為,但控對各被告被捕前於什麼地方或做過什麼完全沒有證據。法庭未能就各人的衣著及身品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推返的推論各人必然會作出定名行為,因此裁決各人控罪(9) 表證不成立。
辯方案情
控方有舉證責任,辯方沒有舉證責任,有疑點利益。控方要需獨立舉證每一被告被告的個別的控罪。各被告除當晚一同被捕外,案情上沒有其他交雜的地方。各被告也沒刑事記錄。
非法工具
部分被告爭議涉案物品不屬適合用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相關爭議已於 HCMA242/2020 處理,上訴庭裁定17條涵蓋了任何適合用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D1 選擇不作供,傳召DW1。DW1案發時是D1上司,作供主要是證明被告管有的板手是工作所需。
裁判官不接納DW1的作供,認為DW1講法有多處不合理。
- 如果板手是和炮仔一同使用的話,理應一齊放於工地貯物櫃內,以便相應的工人使用。
- D1作為一名雜工,工作時間、地點、性質都不固定。DW1卻將板手交由D1保管,會令其他人不能使用。
- DW1於D1離職後沒要求D1交還板手。
- 板手未見有使用過的痕跡。
裁判官因此否決DW1的證供。
D1被捕時背囊有36支生理鹽水、哨子、大量現金券,因此當晚D1必定「有所圖謀」。加上以板手的重量大少,D1當時必然會察覺板手於背囊內。
法庭認為D1涉案時地帶同板手到場,唯一合理推論就是意圖將板手作非法用途,因此裁定D1所面對的控罪(1) 罪名成立❗
D2
D2 選擇不作供,傳召DW2。DW2是D2的朋友兼 合夥人,他們合理經營資訊公司,主要為客人提供上門電腦支援及保養工作。D2需要外勤工作,DW2負責接客人電話,如未有人聽會轉駁至D2的手提電話再未有人聽將轉駁到D2的傳呼機。D2外勤工作時會帶同usb手指、無線路由器、電線、索帶等,涉案當天D2需要外勤工作,但因被捕未能完成工作。
裁判官接納DW2的作供,認為以D2的身份帶同34條索帶及傳呼機是合理及吻合其生活習慣。因此裁定D2所面對的控罪(2) 罪名不成立。
D3
D3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辯方主要爭議管有涉案物品,主要爭議PW5的證供。PW5和PC11893案發地截查D3,搜出護目鏡、防毒面具、索帶、護徑、藍色界刀等。
PW5逐一把物品放於地上並查問D3,D3一直沒有回應,PW5以非法集結及藏有攻擊性武器罪拘捕D3。辯方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於案發時管有涉案物品。
裁判官考慮雙方陳詞及相關證供後,裁定涉案索帶當時由D3管有,該包索帶有303條之多,數目明顯不合理的多。不過,PW5在現場搜查D3時並沒有提及D3管有頭套,其後PW6於北角警署內檢取出頭套作為證物。案發時社會事件已發生一段時間,警員理應對頭套有一定敏感度,難以理解現場警員為何未有提及D3管有頭套一事。因疑點利益歸被告,裁定D3所面對的控罪(3) 罪名不成立。
D4
D4選擇作供。案發時只有14歲,法庭已為D4頒下匿名令。
案發當天D4和同學首度參與遊行,亦只曾去過港島區2,3次。D4經網上參照以往遊行人士的穿深色衣物打扮,另因天氣炎熱帶備了衣物作替換。D4當日乘坐該同學父親的私家車到天后,但步出維園便從旁人得知遊行已被中止,兩人未有問及中止原因便跟隨人群往灣仔方向離開,亦沒有問及他人回家方法。
兩人行到累了於灣仔公園休息及打機,約1930時兩人想車回家,該同學上網查到銅鑼灣巴士總站有巴士往兩人所往的地區。約1950時兩人行到鵝頸橋,該同學因肚餓建議一同到崇光吃東西。前往崇光期間,兩人到軒尼詩道513號見到遠處有數十名黑衣人於馬路上進行交談,D4認為他們正進行違法事情,兩人害怕受牽連,但仍然繼續往崇光方向前行,之後突然有警員跑過將D4及其他人截停,D4因搜出鎚仔被捕。
D4背囊中的涉案物品,包括泳鏡、鎚仔及手套是於案發前的一次游泳後便一直放在背囊內,其間未有用過該背囊。事源當時D4游泳後回家中途見到一個沒有旗幟或標語的物資站派發物資,而D4正好從父母傾談得知定中需要裝修,因此D4向物資站免費索取了涉案的鎚仔,工作人員不知為何連同一隻手套交給D4。D4打算到裝修時才拿來使用,因此鎚仔及手套一直放於背囊內,亦沒有告訴父母於物資站獲取了鎚仔。
裁決官拒絕接納D4的作供
- D4和同學為好朋亦居往同一屋邨,D4見過同學父親約5次。但在尋找回家方法時,兩人從未提及找該同學父親幫助。要知道,該同學父親當日下午才送兩人到港島區,想必亦關心兩人是否知道回家的方法。
- D4得知於旺角及尖沙咀有車回家,加上銅鑼灣一帶有大量食店,兩人沒有必要一定要前往銅鑼灣總站/崇光方向。
- D4的替換衣物和鎚仔同樣放於背囊主格,當D4放替換衣物到背囊時,沒理由看不到或不察覺背囊內有一把相當長度及重量而又不打算使用的鎚仔,為自已增添付擔。
- D4指鎚仔是於物資站取得,而手套就不知為何一同給予,理應是非常獨特的體驗,應該印象深刻,不會是回家後便忘記背囊內有鎚仔。
- D4指父母打算為D4房間裝修,但卻未有問及已14的D4意見。
法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推論是D4故意帶同適合作非法用途的鎚仔,並意圖作非法用途。
裁定D4所面對的控罪(4) 罪名成立❗
D5
D5不作供,傳召DW4。DW4是銅鑼灣區一家髮型屋東主,D5是該店的髮型師。DW4指涉案六角匙及鉗子屬店內用來修理傢俬用的,DW4同意物品沒有特別記認。D5曾表示需要搬屋,亦曾借用該些工具。案發當日D5需要上班。
裁判官認為DW4的證供無助D5,DW4只是聽說D5要搬屋,這是傳聞證供。DW4亦未能確定涉案六角匙及鉗子就是公司的工具。D5被捕時間為約2250時被捕,和約1930時收工時間距離一段時間。(按:控方案情顯示當晚約八點左右開始圍補行動,當日新聞報導亦提到部分人約凌晨才獲放行。)
裁判官認為被告當時管有上述物品及工業用手套於鬧市出現(按:佢公司同附近)的唯一毫無合理疑點推論就是,D5管有上述物品作非法用途使用。因此裁定D5所面對的控罪(5) 罪名成立❗
D6
早前已就控罪(6) 認罪,就控罪(7) D6選擇不作供,傳召DW5及DW6。
D6同意當日約2011時被9556拘捕 ,約2337被29556押返北角警署,承認案發是管有兩部對講機。
DW5作供主要指出D6於案發時的急救考試已合格,但要到該月月尾D6才會得知成績。
裁判官信納DW5的證供,D6案於案發前曾接受急救訓練,具有急救相關知識。
DW6作供主要指他和D6同一公司工作,公司提供及安裝CCTV工作,工作上會用到雷射筆指示位置。公司容許員工自行購買雷射筆,金額上限為$200。
裁判官指出DW5作供對D6幫助不大,即使信納DW5的證供,D6有受過急救訓練,但D6於現場出現仍可以有其他目的。
DW6的作供證明D6工作時需用到雷射筆指示位置,理應最基本功能的雷射筆便可做到,無需用到3B級的大功率雷射筆。雷射筆輸出功率愈大,價錢也必然愈高,D6無需購買3B級雷射筆。即使D6工作供時真的用該3B級數的雷射筆指示位置,但3B級的雷射筆亦可有其他的用途。也就是DW6的作供也對D6幫助不大。
裁判官考慮控辯案情,包括D6同時亦管有兩部對講機,裁定D6所面對的控罪(7) 罪名成立。
1130 讀完裁決,由於鄧官仍要處理一庭案件,案件押後至1445繼續,除D7外已罪名成立的被告暫時還押❗️
1545
押後至11月17日1030進行求請及判刑。
D1,5,6 還押索取背景報告‼️
D4 還押索取感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教導所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報告‼️
D7 索取背景及感化報告,以原條件保釋。
版位有限,完整版詳見👇
https://telegra.ph/20200101%E9%8A%85%E9%91%BC%E7%81%A3-10-27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裁決
👥D1: 關(31), D2: 李(39), D3: 劉(20), D4: *(14), D5: 梁(24) ,D6: 任(25) ,D7: 張(22)
裁決:
(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一個銀色扳手)
D1罪名成立❗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34條索帶)
D2罪名不成立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303條索帶)
D3罪名不成立
(4)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一把鎚仔)
D4罪名成立❗
(5)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一把鉗及一串六角匙)
D5罪名成立❗
(6)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6已認罪❗
(7)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D6罪名成立❗
(8)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一支噴漆)
D7罪名成立❗
D3,6,7 不同意控方的證物鍊,裁判官信納 PW9-14在證物鍊方面的證供,在盤問下沒動搖,相關作供清晰且互相支持,相納索帶 、雷射筆及噴漆在D3,6,7身上搜出,之後沒有被非法干擾,亦沒有和其他被捕人的證物混淆,證物鍊沒有斷裂。
表面證據
控方證供完結後,裁判官裁定所有被告控罪(9)參與非法集結表面證供不成立,各人無需答辯。
根據控方案情,控方沒有證據指控任何被告在相關時間所作出的行為。控方案情只能夠指稱各被告在警方圍捕包抄後未能提供警方認為合適的理由(即有記者証/急救證書/當晚消費單據等) 而被捕。
根據《公安條例》18條,控方需證明各被告曾作出定名行為,但控對各被告被捕前於什麼地方或做過什麼完全沒有證據。法庭未能就各人的衣著及身品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推返的推論各人必然會作出定名行為,因此裁決各人控罪(9) 表證不成立。
辯方案情
控方有舉證責任,辯方沒有舉證責任,有疑點利益。控方要需獨立舉證每一被告被告的個別的控罪。各被告除當晚一同被捕外,案情上沒有其他交雜的地方。各被告也沒刑事記錄。
非法工具
部分被告爭議涉案物品不屬適合用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相關爭議已於 HCMA242/2020 處理,上訴庭裁定17條涵蓋了任何適合用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D1 選擇不作供,傳召DW1。DW1案發時是D1上司,作供主要是證明被告管有的板手是工作所需。
裁判官不接納DW1的作供,認為DW1講法有多處不合理。
- 如果板手是和炮仔一同使用的話,理應一齊放於工地貯物櫃內,以便相應的工人使用。
- D1作為一名雜工,工作時間、地點、性質都不固定。DW1卻將板手交由D1保管,會令其他人不能使用。
- DW1於D1離職後沒要求D1交還板手。
- 板手未見有使用過的痕跡。
裁判官因此否決DW1的證供。
D1被捕時背囊有36支生理鹽水、哨子、大量現金券,因此當晚D1必定「有所圖謀」。加上以板手的重量大少,D1當時必然會察覺板手於背囊內。
法庭認為D1涉案時地帶同板手到場,唯一合理推論就是意圖將板手作非法用途,因此裁定D1所面對的控罪(1) 罪名成立❗
D2
D2 選擇不作供,傳召DW2。DW2是D2的朋友兼 合夥人,他們合理經營資訊公司,主要為客人提供上門電腦支援及保養工作。D2需要外勤工作,DW2負責接客人電話,如未有人聽會轉駁至D2的手提電話再未有人聽將轉駁到D2的傳呼機。D2外勤工作時會帶同usb手指、無線路由器、電線、索帶等,涉案當天D2需要外勤工作,但因被捕未能完成工作。
裁判官接納DW2的作供,認為以D2的身份帶同34條索帶及傳呼機是合理及吻合其生活習慣。因此裁定D2所面對的控罪(2) 罪名不成立。
D3
D3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辯方主要爭議管有涉案物品,主要爭議PW5的證供。PW5和PC11893案發地截查D3,搜出護目鏡、防毒面具、索帶、護徑、藍色界刀等。
PW5逐一把物品放於地上並查問D3,D3一直沒有回應,PW5以非法集結及藏有攻擊性武器罪拘捕D3。辯方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於案發時管有涉案物品。
裁判官考慮雙方陳詞及相關證供後,裁定涉案索帶當時由D3管有,該包索帶有303條之多,數目明顯不合理的多。不過,PW5在現場搜查D3時並沒有提及D3管有頭套,其後PW6於北角警署內檢取出頭套作為證物。案發時社會事件已發生一段時間,警員理應對頭套有一定敏感度,難以理解現場警員為何未有提及D3管有頭套一事。因疑點利益歸被告,裁定D3所面對的控罪(3) 罪名不成立。
D4
D4選擇作供。案發時只有14歲,法庭已為D4頒下匿名令。
案發當天D4和同學首度參與遊行,亦只曾去過港島區2,3次。D4經網上參照以往遊行人士的穿深色衣物打扮,另因天氣炎熱帶備了衣物作替換。D4當日乘坐該同學父親的私家車到天后,但步出維園便從旁人得知遊行已被中止,兩人未有問及中止原因便跟隨人群往灣仔方向離開,亦沒有問及他人回家方法。
兩人行到累了於灣仔公園休息及打機,約1930時兩人想車回家,該同學上網查到銅鑼灣巴士總站有巴士往兩人所往的地區。約1950時兩人行到鵝頸橋,該同學因肚餓建議一同到崇光吃東西。前往崇光期間,兩人到軒尼詩道513號見到遠處有數十名黑衣人於馬路上進行交談,D4認為他們正進行違法事情,兩人害怕受牽連,但仍然繼續往崇光方向前行,之後突然有警員跑過將D4及其他人截停,D4因搜出鎚仔被捕。
D4背囊中的涉案物品,包括泳鏡、鎚仔及手套是於案發前的一次游泳後便一直放在背囊內,其間未有用過該背囊。事源當時D4游泳後回家中途見到一個沒有旗幟或標語的物資站派發物資,而D4正好從父母傾談得知定中需要裝修,因此D4向物資站免費索取了涉案的鎚仔,工作人員不知為何連同一隻手套交給D4。D4打算到裝修時才拿來使用,因此鎚仔及手套一直放於背囊內,亦沒有告訴父母於物資站獲取了鎚仔。
裁決官拒絕接納D4的作供
- D4和同學為好朋亦居往同一屋邨,D4見過同學父親約5次。但在尋找回家方法時,兩人從未提及找該同學父親幫助。要知道,該同學父親當日下午才送兩人到港島區,想必亦關心兩人是否知道回家的方法。
- D4得知於旺角及尖沙咀有車回家,加上銅鑼灣一帶有大量食店,兩人沒有必要一定要前往銅鑼灣總站/崇光方向。
- D4的替換衣物和鎚仔同樣放於背囊主格,當D4放替換衣物到背囊時,沒理由看不到或不察覺背囊內有一把相當長度及重量而又不打算使用的鎚仔,為自已增添付擔。
- D4指鎚仔是於物資站取得,而手套就不知為何一同給予,理應是非常獨特的體驗,應該印象深刻,不會是回家後便忘記背囊內有鎚仔。
- D4指父母打算為D4房間裝修,但卻未有問及已14的D4意見。
法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推論是D4故意帶同適合作非法用途的鎚仔,並意圖作非法用途。
裁定D4所面對的控罪(4) 罪名成立❗
D5
D5不作供,傳召DW4。DW4是銅鑼灣區一家髮型屋東主,D5是該店的髮型師。DW4指涉案六角匙及鉗子屬店內用來修理傢俬用的,DW4同意物品沒有特別記認。D5曾表示需要搬屋,亦曾借用該些工具。案發當日D5需要上班。
裁判官認為DW4的證供無助D5,DW4只是聽說D5要搬屋,這是傳聞證供。DW4亦未能確定涉案六角匙及鉗子就是公司的工具。D5被捕時間為約2250時被捕,和約1930時收工時間距離一段時間。(按:控方案情顯示當晚約八點左右開始圍補行動,當日新聞報導亦提到部分人約凌晨才獲放行。)
裁判官認為被告當時管有上述物品及工業用手套於鬧市出現(按:佢公司同附近)的唯一毫無合理疑點推論就是,D5管有上述物品作非法用途使用。因此裁定D5所面對的控罪(5) 罪名成立❗
D6
早前已就控罪(6) 認罪,就控罪(7) D6選擇不作供,傳召DW5及DW6。
D6同意當日約2011時被9556拘捕 ,約2337被29556押返北角警署,承認案發是管有兩部對講機。
DW5作供主要指出D6於案發時的急救考試已合格,但要到該月月尾D6才會得知成績。
裁判官信納DW5的證供,D6案於案發前曾接受急救訓練,具有急救相關知識。
DW6作供主要指他和D6同一公司工作,公司提供及安裝CCTV工作,工作上會用到雷射筆指示位置。公司容許員工自行購買雷射筆,金額上限為$200。
裁判官指出DW5作供對D6幫助不大,即使信納DW5的證供,D6有受過急救訓練,但D6於現場出現仍可以有其他目的。
DW6的作供證明D6工作時需用到雷射筆指示位置,理應最基本功能的雷射筆便可做到,無需用到3B級的大功率雷射筆。雷射筆輸出功率愈大,價錢也必然愈高,D6無需購買3B級雷射筆。即使D6工作供時真的用該3B級數的雷射筆指示位置,但3B級的雷射筆亦可有其他的用途。也就是DW6的作供也對D6幫助不大。
裁判官考慮控辯案情,包括D6同時亦管有兩部對講機,裁定D6所面對的控罪(7) 罪名成立。
1130 讀完裁決,由於鄧官仍要處理一庭案件,案件押後至1445繼續,除D7外已罪名成立的被告暫時還押❗️
1545
押後至11月17日1030進行求請及判刑。
D1,5,6 還押索取背景報告‼️
D4 還押索取感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教導所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報告‼️
D7 索取背景及感化報告,以原條件保釋。
版位有限,完整版詳見👇
https://telegra.ph/20200101%E9%8A%85%E9%91%BC%E7%81%A3-10-27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判刑
關,*,梁,任,張(14-31)🛑除張以外四位已還押22日(3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管有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控罪詳情+上回裁決:https://telegra.ph/20200101%E9%8A%85%E9%91%BC%E7%81%A3-10-27
1117開庭,各被告代表大律師完成求情,裁判官需時閱讀求情信,案件押後到1430繼續。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判刑
關,*,梁,任,張(14-31)🛑除張以外四位已還押22日(3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管有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控罪詳情+上回裁決:https://telegra.ph/20200101%E9%8A%85%E9%91%BC%E7%81%A3-10-27
1117開庭,各被告代表大律師完成求情,裁判官需時閱讀求情信,案件押後到1430繼續。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判刑
關,*,梁,任,張(14-31)🛑除張以外四位已還押22日(3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管有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控罪詳情+上回裁決
詳細判刑內容
1451開庭
判刑如下:
D1 (關31): 監禁12星期
D4 (*): 判處勞教中心
D5 (梁24): 監禁12星期
D6 (任25): 罰款$1000元+監禁12星期
D7 (張22): 感化令18個月及附加條件(參加有關社區活動及心理精神治療)
駐:被判處監禁被告監禁起點為16星期,因為背景良好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扣減4星期。D6無線電判處$1500,認罪扣減至$1000
*被告們精神唔錯🙏🏻
(直播員按:今日好多家屬親友到場支持,相信佢地會收到大家嘅心意,各位要保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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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1開庭
判刑如下:
D1 (關31): 監禁12星期
D4 (*): 判處勞教中心
D5 (梁24): 監禁12星期
D6 (任25): 罰款$1000元+監禁12星期
D7 (張22): 感化令18個月及附加條件(參加有關社區活動及心理精神治療)
駐:被判處監禁被告監禁起點為16星期,因為背景良好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扣減4星期。D6無線電判處$1500,認罪扣減至$1000
*被告們精神唔錯🙏🏻
(直播員按:今日好多家屬親友到場支持,相信佢地會收到大家嘅心意,各位要保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