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第廿三庭
#陳慶偉法官
#不服定罪上訴 #宣讀判詞
#1013牛頭角
雷(33)
🔴曾還押10日以索取報告🔴
上訴人:#蔡穎德律師事務所 #崔浩泉大律師
答辯人:律政司檢控官 #黃恩寧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牛頭角道遊樂場一帶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解釋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經審訊後被 #屈麗雯裁判官 裁定罪成,於2021年3月11日被判處監禁3個月,即時申請保釋等候定罪上訴獲批。
原審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933
本年11月15日上訴申請聆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8647
上訴理據有二:
(1)裁判官錯誤地拒納上訴人指涉案鐳射筆為他日常工作所用的工具;
(2)裁判官錯誤地指上訴人攜有涉案鐳射筆具意圖傷害他人。
- - - - - - - - - -
庭上沒有宣讀判詞,判案要項如下:
‼️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的裁決在法律上沒有犯錯的地方,上訴的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就上訴理據(1):
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決,除非她邏輯上犯錯,又或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意作出干預。
就上訴理據(2):
就此項控罪,控方只需要證明上訴人將管有的鐳射筆用作傷人的工具,實際上他有否使用,並非控罪的元素。裁判官信納上訴人存心攜帶鐳射筆前往現場,而事前他亦知道警員有機會出現,他所擁有的<物品>,明顯地是在有需要時用作應付警員的追捕、辨認和反抗的工具。在考慮所有情況後,裁判官表示事發時,上訴人所攜帶的鐳射筆不是作正當用途的,信納唯一合理的推論是涉案的鐳射筆是供他本人或他人作傷害其他人的用途,這也非不合邏輯。
判詞全文連結: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1/HCMA000159_2021.docx
💛感謝臨時直播員💛
#陳慶偉法官
#不服定罪上訴 #宣讀判詞
#1013牛頭角
雷(33)
🔴曾還押10日以索取報告🔴
上訴人:#蔡穎德律師事務所 #崔浩泉大律師
答辯人:律政司檢控官 #黃恩寧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牛頭角道遊樂場一帶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解釋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經審訊後被 #屈麗雯裁判官 裁定罪成,於2021年3月11日被判處監禁3個月,即時申請保釋等候定罪上訴獲批。
原審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933
本年11月15日上訴申請聆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8647
上訴理據有二:
(1)裁判官錯誤地拒納上訴人指涉案鐳射筆為他日常工作所用的工具;
(2)裁判官錯誤地指上訴人攜有涉案鐳射筆具意圖傷害他人。
- - - - - - - - - -
庭上沒有宣讀判詞,判案要項如下:
‼️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的裁決在法律上沒有犯錯的地方,上訴的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就上訴理據(1):
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決,除非她邏輯上犯錯,又或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意作出干預。
就上訴理據(2):
就此項控罪,控方只需要證明上訴人將管有的鐳射筆用作傷人的工具,實際上他有否使用,並非控罪的元素。裁判官信納上訴人存心攜帶鐳射筆前往現場,而事前他亦知道警員有機會出現,他所擁有的<物品>,明顯地是在有需要時用作應付警員的追捕、辨認和反抗的工具。在考慮所有情況後,裁判官表示事發時,上訴人所攜帶的鐳射筆不是作正當用途的,信納唯一合理的推論是涉案的鐳射筆是供他本人或他人作傷害其他人的用途,這也非不合邏輯。
判詞全文連結: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1/HCMA000159_2021.docx
💛感謝臨時直播員💛
#終審法院終審法庭
#張舉能首席法官
#李義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霍兆剛常任法官
#羊村繪本案 #港區國安法
#言語治療師工會
#上訴許可申請
A3: 👤伍/香港言語治療師總工會成員(28)🛑已還押逾3個月
控罪:串謀刊印發布、分發、展示或複製煽動刊物
違反香港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1)(c)、159A及159C條
被控於2020年6月4日至2021年7月2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串謀其他人刊印、發佈、分發、展示或複製煽動刊物,包括3本名為《羊村守衛者》、《羊村十二勇士》及《羊村清道夫》的書,意圖包括:引起憎恨或藐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激起對其離叛;引起對香港司法的憎恨、藐視或激起對其離叛;煽惑他人使用暴力; 及/或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
——————
申請人於2021年11月12日在高等法院申請保釋被 #陳慶偉法官 拒絕,申請人不服相關決定,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結果:
終審法院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被告需要繼續還押
💛感謝臨時直播員💛
#張舉能首席法官
#李義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霍兆剛常任法官
#羊村繪本案 #港區國安法
#言語治療師工會
#上訴許可申請
A3: 👤伍/香港言語治療師總工會成員(28)🛑已還押逾3個月
控罪:串謀刊印發布、分發、展示或複製煽動刊物
違反香港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1)(c)、159A及159C條
被控於2020年6月4日至2021年7月2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串謀其他人刊印、發佈、分發、展示或複製煽動刊物,包括3本名為《羊村守衛者》、《羊村十二勇士》及《羊村清道夫》的書,意圖包括:引起憎恨或藐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激起對其離叛;引起對香港司法的憎恨、藐視或激起對其離叛;煽惑他人使用暴力; 及/或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
——————
申請人於2021年11月12日在高等法院申請保釋被 #陳慶偉法官 拒絕,申請人不服相關決定,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結果:
終審法院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被告需要繼續還押
💛感謝臨時直播員💛
#高等法院第一庭
#陳慶偉法官 #聽取對控罪的回答及判刑
👤許(18) #1013觀塘
🛑已還押逾27個月🛑
辯方大律師:周嘉俊資深大律師、伍頴珊大律師
控罪1:企圖謀殺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港鐵觀塘站A1出口附近的行人天橋意圖謀殺軍裝警員梁兆祥。
控罪2:有意圖而傷人(交替罪名)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港鐵觀塘站A1出口外附近的行人天橋意圖使梁兆祥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
速報
答辯
控罪1:不認罪
控罪2:認罪❗️❗️
控方大律師宣讀承認案情。
其中提及警方在其房間搜出遺書:「我絕對不會自殺,殺死我的一定是這個暴政」
被告同意並承認案情
法庭裁定控罪2罪名成立
控方申請控罪1存檔法庭,法庭批准。
控方本申請播放相關片段,陳慶偉拒絕,因為他已在被告申請保釋時看過該些片段。
控方舉出數個案例,關於傷人17的判刑。(由於控方並無讀出案件編號,難以記下,請見諒)
辯方已呈上被告的背景資料
辯方提出CACC317/2012 HKSAR v Chan Chun Tat 案例,以對比其嚴重性差異。
辯方邀請法庭參看其心理報告,以解釋其容易受他人的行為或語言影響,以致做出一些行為。
陳慶偉質疑該專家只與被告會面一次,而陳慶偉則看過其求情信包括校長,這顯示他只是一個普通的學生。
陳慶偉不同意被告是受其病情所影響。
辯方指出其管有的𠝹刀,只是十分細把(但同意即使細,都有可能造成大的傷害),但始終與大型武器可作出分別
整件事是電光火石間,只是2秒內的事,整個動作就是前後一下。
受害人至今亦已痊癒。
陳慶偉指出辯方並沒有提及其傷害的是警員。
由於被告認罪,辯方請求法庭給予25%的刑期扣減。
辯方呈上被告自撰的求情信。
陳慶偉看畢求情信後,表示由於這是open court,希望被告能自己讀出其求情信。
陳慶偉表示不會給予太大比重其心理報告。辯方表示這只是背景,而不是請求輕判。
案件押後至2022年1月17日1600同庭判刑,被告繼續還押。
直播員英文太差,歡迎報bot補充。
按:在被告讀出其求情信期間,在場親朋已流淚。
========
CACC317/2012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86537&QS=%2B&TP=JU
#陳慶偉法官 #聽取對控罪的回答及判刑
👤許(18) #1013觀塘
🛑已還押逾27個月🛑
辯方大律師:周嘉俊資深大律師、伍頴珊大律師
控罪1:企圖謀殺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港鐵觀塘站A1出口附近的行人天橋意圖謀殺軍裝警員梁兆祥。
控罪2:有意圖而傷人(交替罪名)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港鐵觀塘站A1出口外附近的行人天橋意圖使梁兆祥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
速報
答辯
控罪1:不認罪
控罪2:認罪❗️❗️
控方大律師宣讀承認案情。
其中提及警方在其房間搜出遺書:「我絕對不會自殺,殺死我的一定是這個暴政」
被告同意並承認案情
法庭裁定控罪2罪名成立
控方申請控罪1存檔法庭,法庭批准。
控方本申請播放相關片段,陳慶偉拒絕,因為他已在被告申請保釋時看過該些片段。
控方舉出數個案例,關於傷人17的判刑。(由於控方並無讀出案件編號,難以記下,請見諒)
辯方已呈上被告的背景資料
辯方提出CACC317/2012 HKSAR v Chan Chun Tat 案例,以對比其嚴重性差異。
辯方邀請法庭參看其心理報告,以解釋其容易受他人的行為或語言影響,以致做出一些行為。
陳慶偉質疑該專家只與被告會面一次,而陳慶偉則看過其求情信包括校長,這顯示他只是一個普通的學生。
陳慶偉不同意被告是受其病情所影響。
辯方指出其管有的𠝹刀,只是十分細把(但同意即使細,都有可能造成大的傷害),但始終與大型武器可作出分別
整件事是電光火石間,只是2秒內的事,整個動作就是前後一下。
受害人至今亦已痊癒。
陳慶偉指出辯方並沒有提及其傷害的是警員。
由於被告認罪,辯方請求法庭給予25%的刑期扣減。
辯方呈上被告自撰的求情信。
陳慶偉看畢求情信後,表示由於這是open court,希望被告能自己讀出其求情信。
陳慶偉表示不會給予太大比重其心理報告。辯方表示這只是背景,而不是請求輕判。
案件押後至2022年1月17日1600同庭判刑,被告繼續還押。
直播員英文太差,歡迎報bot補充。
按:在被告讀出其求情信期間,在場親朋已流淚。
========
CACC317/2012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86537&QS=%2B&TP=JU
#高等法院第一庭
#陳慶偉法官 #判刑
👤許(18) #1013觀塘
🛑已還押逾27個月🛑
辯方大律師:周嘉俊資深大律師、伍頴珊大律師
控罪1:企圖謀殺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港鐵觀塘站A1出口附近的行人天橋意圖謀殺軍裝警員梁兆祥。
控罪2:有意圖而傷人(交替罪名)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港鐵觀塘站A1出口外附近的行人天橋意圖使梁兆祥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背景:原定於2019年10月15日首次提訊,惟被告仍然留醫未能出庭;押後至10月18日待被告出院上庭,被控 #有意圖而傷人 (傷人17),保釋申請被拒絕
2019年12月27日提堂控方申請匿名令,在2020年1月24日被 #何俊堯裁判官 拒絕,指現有臨時禁制已能發揮作用,匿名令申請實為多餘,加上投訴人高調主動接受採訪,並非受驚證人,申請方亦無證據顯示額外的匿名令會改變被起底情況。控方當天亦修訂及新增控罪,加控被告一項「企圖謀殺」,將「有意圖傷人」修訂為交替控罪。
他在2022年1月11日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企圖謀殺罪則存檔在法庭,還押至今天判刑。
_________________
速報:以監禁10年為量刑起點,定審期後認罪扣減22.5%,總刑期為監禁7年9個月‼️‼️‼️‼️
#陳慶偉法官 #判刑
👤許(18) #1013觀塘
🛑已還押逾27個月🛑
辯方大律師:周嘉俊資深大律師、伍頴珊大律師
控罪1:企圖謀殺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港鐵觀塘站A1出口附近的行人天橋意圖謀殺軍裝警員梁兆祥。
控罪2:有意圖而傷人(交替罪名)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港鐵觀塘站A1出口外附近的行人天橋意圖使梁兆祥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背景:原定於2019年10月15日首次提訊,惟被告仍然留醫未能出庭;押後至10月18日待被告出院上庭,被控 #有意圖而傷人 (傷人17),保釋申請被拒絕
2019年12月27日提堂控方申請匿名令,在2020年1月24日被 #何俊堯裁判官 拒絕,指現有臨時禁制已能發揮作用,匿名令申請實為多餘,加上投訴人高調主動接受採訪,並非受驚證人,申請方亦無證據顯示額外的匿名令會改變被起底情況。控方當天亦修訂及新增控罪,加控被告一項「企圖謀殺」,將「有意圖傷人」修訂為交替控罪。
他在2022年1月11日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企圖謀殺罪則存檔在法庭,還押至今天判刑。
_________________
速報:以監禁10年為量刑起點,定審期後認罪扣減22.5%,總刑期為監禁7年9個月‼️‼️‼️‼️
#高等法院第廿三庭
#陳慶偉法官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1111西灣河
👤鄭(30)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背景:
經審訊後罪成,於2020年11月5日被判處55日監禁,即時申請上訴期間保釋獲批。
上訴人代表:#伍穎珊大律師
——————
10:30 開庭
上訴人律師補充書面陳詞,表示希望法庭重看原審時播放的片段(D1),指裁判官不能毫無疑點地確片段中的鐵罐由上訴人位置拋出。
法官表示自己已看過有關片段,「覺得」原審裁判官是正確的。法官表示看到鐵罐由路邊拋出, 似乎是由東面拋出。法官承認片段沒有顯示上訴人拋出鐵罐,只有控方證人指該鐵罐由上訴人拋出。法官表示,除非裁審官是plainly wrong(完全錯誤),否則他不會改裁判官的決定。
伍大律師再補充,對於上訴人當時所身處的位置,除了證人(PW1)所畫的草圖(P5) 外,PW1庭上作供亦指出上訴人當時位置距離自已10米,而被告距離海寧街(按:即片段所見涉案空罐被抛出的位置)10米,因此認為法庭不可能在毫無合理懷疑推論上訴人抛罐出馬路。
法官又表示,片段顯示當鐵罐拋出後,一名警察立即上前追捕,該警察的追捕是「好針對性」,他認為是該警察看到誰拋出鐵罐才展開追捕。
上訴人律師表示,當時是一班人一齊走,證人亦表示上訴人是走得最慢的一個,相信警察是求其拉一個走得最慢那一個。法官表示不同意。
上訴人律師就判刑陳詞,引述一個案例(鄭海宗(音)HCMA258/2020),指上訴人所拋的物件較細,當時亦是普通裝扮,所以程度較輕微,認為刑期過長及不適合監禁。
控方律師指是次案件比上述案件更嚴重,因為在今次案件中現場已有警員維持秩序,上訴人拋鐵罐的行為是有「挑釁性」。
法官表示裁判官已給上訴人10%(6日)減刑,其理由是上訴人無刑事紀錄,他認為有問題。他認原審裁判官已經判「輕咗」,但他不會「加返上去」。
裁決押後至3月7日早上9點半。
10:58 散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陳慶偉法官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1111西灣河
👤鄭(30)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背景:
經審訊後罪成,於2020年11月5日被判處55日監禁,即時申請上訴期間保釋獲批。
上訴人代表:#伍穎珊大律師
——————
10:30 開庭
上訴人律師補充書面陳詞,表示希望法庭重看原審時播放的片段(D1),指裁判官不能毫無疑點地確片段中的鐵罐由上訴人位置拋出。
法官表示自己已看過有關片段,「覺得」原審裁判官是正確的。法官表示看到鐵罐由路邊拋出, 似乎是由東面拋出。法官承認片段沒有顯示上訴人拋出鐵罐,只有控方證人指該鐵罐由上訴人拋出。法官表示,除非裁審官是plainly wrong(完全錯誤),否則他不會改裁判官的決定。
伍大律師再補充,對於上訴人當時所身處的位置,除了證人(PW1)所畫的草圖(P5) 外,PW1庭上作供亦指出上訴人當時位置距離自已10米,而被告距離海寧街(按:即片段所見涉案空罐被抛出的位置)10米,因此認為法庭不可能在毫無合理懷疑推論上訴人抛罐出馬路。
法官又表示,片段顯示當鐵罐拋出後,一名警察立即上前追捕,該警察的追捕是「好針對性」,他認為是該警察看到誰拋出鐵罐才展開追捕。
上訴人律師表示,當時是一班人一齊走,證人亦表示上訴人是走得最慢的一個,相信警察是求其拉一個走得最慢那一個。法官表示不同意。
上訴人律師就判刑陳詞,引述一個案例(鄭海宗(音)HCMA258/2020),指上訴人所拋的物件較細,當時亦是普通裝扮,所以程度較輕微,認為刑期過長及不適合監禁。
控方律師指是次案件比上述案件更嚴重,因為在今次案件中現場已有警員維持秩序,上訴人拋鐵罐的行為是有「挑釁性」。
法官表示裁判官已給上訴人10%(6日)減刑,其理由是上訴人無刑事紀錄,他認為有問題。他認原審裁判官已經判「輕咗」,但他不會「加返上去」。
裁決押後至3月7日早上9點半。
10:58 散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高等法院第廿三庭
#陳慶偉法官 #宣讀判詞
👤鄭(30) #1111西灣河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阻街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筲箕灣道近寧街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陳列或留下 1 呎乘 1 呎乘 2 呎銀色鐵罐,所佔範圍約 0.2 平方米,對在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或可能對在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
簡單背景: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於2020年11月5日被原審裁判官鄭紀航裁定罪成,並被判處55日監禁,上訴人即時申請上訴期間保釋獲批。
原審裁判官的裁決理由和判刑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1070
上訴聆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9666
=============
判決書簡要:
前言: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於2020年11月5日被原審裁判官鄭紀航裁定罪成,並被判處55日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和刑罰提出上訴。
定罪上訴:
上訴方提出3項理據,指出本案定罪不穩妥:一,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現場拍得的新聞片段與警長所述證供吻合,即鐵罐是上訴人擲出;二,原審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警長證供上矛盾的地方;三,原審裁判官沒有依從處理辨認證供應有的指引
針對第一點,一,法庭在聆訊觀看相關新聞片段後認為涉案鐵罐從海寧街東面擲出的機會相對較高。二,其後片段顯示警長瞬間開始沿海寧街追捕擲出鐵罐的人 (即上訴人) 。在過程中,上訴人靠著海寧街東面逃跑。法庭相信這可能是最為快捷可逃離現場和最具逃跑成功機會的路線,而上訴人最後亦確在海寧街靠近東面的馬路上被制服。若上訴人在海寧街西面擲出鐵罐後靠著海寧街東面逃跑,他是朝著靠近警長的方向逃走,這是不合邏輯。三,事實上,由於警長證供表示他是親眼看到上訴人擲出的,當他的證供獲接納,上訴人究竟是站在海寧街的東面還是西面將鐵罐擲出,這已是枝節上的分歧。
針對第二點,上訴方所針對的是究竟警長在第一眼看見上訴人時,上訴人是已經擲出了鐵罐還是正在擲出鐵罐。法庭考慮陳詞後認為這是「雞蛋裡挑骨頭」,不切實際。因為本案發生的過程異常迅速,鐵罐被擲出的動作是連續,警長看到的亦是上訴人所作的一連串舉動。法庭指出一般而言,證人在作供過程中描述動作時,除非被特別問及,他們並不會提及如此細微的情節,更不像運動評述員在電視上評述運動般,將運動員的動作配以慢動作又或定格重播分析。
針對第三點,法庭閱讀裁斷陳述書後,認為原審裁判官已充分考慮過初審時辨認證供上不同的爭議點,亦看不到原審裁判官犯上任何錯誤。
刑罰上訴:
上訴方指出一般而言,這項控罪只處以罰款和非即時監禁式的刑罰,因此本案刑罰明顯過重。
法庭考慮本案情況後認為:一,上訴方援引的案例是與本案的性質完全不同;二,本案與HCMA258/2020情節相近,該案上訴人被判處2個月的即時監禁。因此原審裁判官判處的刑罰其實沒有可詬病的地方;三,原審裁判官因上訴人並無犯罪紀錄而給予10%的扣減是寬大處理。
總結:
基於定罪和刑罰上訴的理據不足,上訴駁回。上訴人需完成55日的刑罰。
=============
判決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3656&currpage=T
#陳慶偉法官 #宣讀判詞
👤鄭(30) #1111西灣河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阻街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筲箕灣道近寧街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陳列或留下 1 呎乘 1 呎乘 2 呎銀色鐵罐,所佔範圍約 0.2 平方米,對在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或可能對在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
簡單背景: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於2020年11月5日被原審裁判官鄭紀航裁定罪成,並被判處55日監禁,上訴人即時申請上訴期間保釋獲批。
原審裁判官的裁決理由和判刑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1070
上訴聆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9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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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簡要:
前言: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於2020年11月5日被原審裁判官鄭紀航裁定罪成,並被判處55日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和刑罰提出上訴。
定罪上訴:
上訴方提出3項理據,指出本案定罪不穩妥:一,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現場拍得的新聞片段與警長所述證供吻合,即鐵罐是上訴人擲出;二,原審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警長證供上矛盾的地方;三,原審裁判官沒有依從處理辨認證供應有的指引
針對第一點,一,法庭在聆訊觀看相關新聞片段後認為涉案鐵罐從海寧街東面擲出的機會相對較高。二,其後片段顯示警長瞬間開始沿海寧街追捕擲出鐵罐的人 (即上訴人) 。在過程中,上訴人靠著海寧街東面逃跑。法庭相信這可能是最為快捷可逃離現場和最具逃跑成功機會的路線,而上訴人最後亦確在海寧街靠近東面的馬路上被制服。若上訴人在海寧街西面擲出鐵罐後靠著海寧街東面逃跑,他是朝著靠近警長的方向逃走,這是不合邏輯。三,事實上,由於警長證供表示他是親眼看到上訴人擲出的,當他的證供獲接納,上訴人究竟是站在海寧街的東面還是西面將鐵罐擲出,這已是枝節上的分歧。
針對第二點,上訴方所針對的是究竟警長在第一眼看見上訴人時,上訴人是已經擲出了鐵罐還是正在擲出鐵罐。法庭考慮陳詞後認為這是「雞蛋裡挑骨頭」,不切實際。因為本案發生的過程異常迅速,鐵罐被擲出的動作是連續,警長看到的亦是上訴人所作的一連串舉動。法庭指出一般而言,證人在作供過程中描述動作時,除非被特別問及,他們並不會提及如此細微的情節,更不像運動評述員在電視上評述運動般,將運動員的動作配以慢動作又或定格重播分析。
針對第三點,法庭閱讀裁斷陳述書後,認為原審裁判官已充分考慮過初審時辨認證供上不同的爭議點,亦看不到原審裁判官犯上任何錯誤。
刑罰上訴:
上訴方指出一般而言,這項控罪只處以罰款和非即時監禁式的刑罰,因此本案刑罰明顯過重。
法庭考慮本案情況後認為:一,上訴方援引的案例是與本案的性質完全不同;二,本案與HCMA258/2020情節相近,該案上訴人被判處2個月的即時監禁。因此原審裁判官判處的刑罰其實沒有可詬病的地方;三,原審裁判官因上訴人並無犯罪紀錄而給予10%的扣減是寬大處理。
總結:
基於定罪和刑罰上訴的理據不足,上訴駁回。上訴人需完成55日的刑罰。
=============
判決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3656&currpage=T
#高等法院第廿三庭
#陳慶偉法官
#不服定罪上訴
#20200630旺角
👤梁(17)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和(2)條
被控於2020年6月30日在旺角豉油街近西洋菜南街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彈簧鋼棒。
經審訊後罪成,於2021年7月13日被判入勞教中心,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遭拒。
———————————-
📌速報:上訴理據不足,駁回上訴
梁(17) 已服畢勞教中心刑期
❤️🔥感謝臨時直播員❤️🔥
#陳慶偉法官
#不服定罪上訴
#20200630旺角
👤梁(17)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和(2)條
被控於2020年6月30日在旺角豉油街近西洋菜南街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彈簧鋼棒。
經審訊後罪成,於2021年7月13日被判入勞教中心,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遭拒。
———————————-
📌速報:上訴理據不足,駁回上訴
梁(17) 已服畢勞教中心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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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第廿三庭
#陳慶偉法官
#1110旺角 #不服定罪上訴
👤胡 (20)
控罪:被控藏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背景:審訊後罪成,於2020年12月11日被判處9星期監禁,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定罪上訴於2月23日進行,並押後至今宣讀判詞。
法庭頒下書面判詞。以下為重點段落。
「段1:上訴人原被控兩項控罪,一項「非法集結罪」和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經審訊後,他被裁定「非法集結罪」罪名不成立,但「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則罪名成立,判處9個星期的即時監禁。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段4:上訴理據概括而言,可歸納為兩點:(1)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控罪詳情中控方沒有指出上訴人意圖損壞的是什麼財產,而這缺失構成審訊不公;(2) 裁判官錯誤推論上訴人當晚打算使用該些白電油作助燃之用。」
「段5至8(節錄):就首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一方表示控罪詳情沒有明確指出上訴人意圖損壞的究竟是什麼財產,故控罪詳情存有錯漏和缺陷,因上訴人一方未能知道控方所針對的財產,不知應如何抗辯,故程序上造成不公,定罪也因此存有不穩妥的地方。
就此點,首先要討論的是「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控方需要證明的控罪元素是否包含被損壞的財產。《刑事罪行條例》第62條「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字面上看,此控罪的犯罪行為 (actus reus) 是保管或控制,而此控罪的犯罪造意 (mens rea) 是意圖使用或導致、准許他人使用,以摧毀或損壞財產。本案中,上訴人不爭議他管有涉案的三罐白電油,唯一爭議點是他的意圖。首項上訴理據所針對的是控方是否需要證明上訴人意圖損壞一些特定的財產,答案是否定的。從條例的英文版本看到,當講及摧毀或損壞的財產時,條例所指的是任何財產 (any property) 。雖然中文版本沒有明確指出,但這刑事罪行源於英國。換言之,單從英文版本字面上看,控方似乎無需證明特定的財產是什麼。」
「段9至11(節錄):英國的上訴法院在R v Buckingham一案中,控方需要證明的正如本席講及,只是控罪的行動和造意,造意就是意圖在將來使用 (intention as to use in the future) 。英國的上訴法院更表示只需一名被告人的意圖是在將來有需要情況下使用,便已然足夠。」
「段12至段14:再者,這條例也包含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若上訴人一方論據成立的話,則控方需要證明管有物品的人當交出 / 借出物品予意圖作出損壞的人時,前者需知道後者將會損壞的是甚麼財產,這真的是立法原意嗎?再從另一頗為相似而簡單的例子,即《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的「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傷人罪」也可看到,控方同樣地也無需列出犯案人士意圖作出甚麼身體的嚴重傷害一樣。
「段15至16(節錄):至於第二項的上訴理據,本席同意裁判官在這方面所作事實的裁決。事發時是晚上11時多,上訴人所在地點正有人聚眾生事。涉案的白電油,一般作打火機燃料之用。若作打火機燃氣使用,所需的分量十分有限,但上訴人卻同時擁有三罐之多。上訴人當時的裝束,擁有的隨身物件,再加上當時的環境,本席看不到上訴人有甚麼合理的辯解,再者上訴人也選擇保持緘默。就事實的裁定,除非裁判官的裁決是有違邏輯又或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便作出干預。本案沒有這情況。」
「段17: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判詞連結: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4599&currpage=T
💛感謝臨時直播員💛
#陳慶偉法官
#1110旺角 #不服定罪上訴
👤胡 (20)
控罪:被控藏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背景:審訊後罪成,於2020年12月11日被判處9星期監禁,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定罪上訴於2月23日進行,並押後至今宣讀判詞。
法庭頒下書面判詞。以下為重點段落。
「段1:上訴人原被控兩項控罪,一項「非法集結罪」和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經審訊後,他被裁定「非法集結罪」罪名不成立,但「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則罪名成立,判處9個星期的即時監禁。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段4:上訴理據概括而言,可歸納為兩點:(1)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控罪詳情中控方沒有指出上訴人意圖損壞的是什麼財產,而這缺失構成審訊不公;(2) 裁判官錯誤推論上訴人當晚打算使用該些白電油作助燃之用。」
「段5至8(節錄):就首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一方表示控罪詳情沒有明確指出上訴人意圖損壞的究竟是什麼財產,故控罪詳情存有錯漏和缺陷,因上訴人一方未能知道控方所針對的財產,不知應如何抗辯,故程序上造成不公,定罪也因此存有不穩妥的地方。
就此點,首先要討論的是「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控方需要證明的控罪元素是否包含被損壞的財產。《刑事罪行條例》第62條「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字面上看,此控罪的犯罪行為 (actus reus) 是保管或控制,而此控罪的犯罪造意 (mens rea) 是意圖使用或導致、准許他人使用,以摧毀或損壞財產。本案中,上訴人不爭議他管有涉案的三罐白電油,唯一爭議點是他的意圖。首項上訴理據所針對的是控方是否需要證明上訴人意圖損壞一些特定的財產,答案是否定的。從條例的英文版本看到,當講及摧毀或損壞的財產時,條例所指的是任何財產 (any property) 。雖然中文版本沒有明確指出,但這刑事罪行源於英國。換言之,單從英文版本字面上看,控方似乎無需證明特定的財產是什麼。」
「段9至11(節錄):英國的上訴法院在R v Buckingham一案中,控方需要證明的正如本席講及,只是控罪的行動和造意,造意就是意圖在將來使用 (intention as to use in the future) 。英國的上訴法院更表示只需一名被告人的意圖是在將來有需要情況下使用,便已然足夠。」
「段12至段14:再者,這條例也包含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若上訴人一方論據成立的話,則控方需要證明管有物品的人當交出 / 借出物品予意圖作出損壞的人時,前者需知道後者將會損壞的是甚麼財產,這真的是立法原意嗎?再從另一頗為相似而簡單的例子,即《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的「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傷人罪」也可看到,控方同樣地也無需列出犯案人士意圖作出甚麼身體的嚴重傷害一樣。
「段15至16(節錄):至於第二項的上訴理據,本席同意裁判官在這方面所作事實的裁決。事發時是晚上11時多,上訴人所在地點正有人聚眾生事。涉案的白電油,一般作打火機燃料之用。若作打火機燃氣使用,所需的分量十分有限,但上訴人卻同時擁有三罐之多。上訴人當時的裝束,擁有的隨身物件,再加上當時的環境,本席看不到上訴人有甚麼合理的辯解,再者上訴人也選擇保持緘默。就事實的裁定,除非裁判官的裁決是有違邏輯又或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便作出干預。本案沒有這情況。」
「段17: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判詞連結: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4599&currpag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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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第廿三庭
#陳慶偉法官
#宣布判決理由 #不服定罪上訴
#20200630旺角
👤梁(17)
*以上為首次提堂時年齡
上訴人:由 #謝延豐律師行 轉聘 #黎匡晉大律師 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 #林宜養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和(2)條
被控於2020年6月30日在旺角豉油街近西洋菜南街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彈簧鋼棒。
背景:
2021年6月29日經審訊後由 #香淑嫻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裁決理由指辯方無法證明被告合法辯解自己擁有彈簧鋼棒的原因,被告作供指該物品是從網上購買伸縮棒的說法亦不被法庭接納 。及後於2021年7月13日被判入勞教中心,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遭拒。
———————————
2022年5月17即日作出裁決:
❌駁回定罪上訴❌
今頒下理由:
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並非毫無道理。梁(17)購得的旗桿與被搜出的旗幟長度不相符,故所謂的旗桿根本不能用作支撐 / 懸掛搜得的旗幟。再者,上訴人明顯更改購得的地點,推算理由為若從網上購得,也定必拆開過,看過貨物和其附有的說明書,而旗桿和旗幟定必是他攜帶至被截停的地方。當晚在旺角一帶發生些事情,梁(17)當時當刻出現在旺角,相信與紀念「8.31」不無關係。
至於第二項上訴理據指裁判官沒有又或忽略了上訴人真誠及合理的信念。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不單拒絕接納他的證供,更信納上訴人是知道涉案的物品屬一攻擊性武器,裁判官實無須考慮上訴人是否有「真誠及合理」的理念。無論如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處理了這一爭議:
「39. 進一步而言,儘管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知悉該彈簧鋼棒的操作,但本席認為案中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是知悉的。不爭議的事實是當時證物P3彈簧鋼棒就放在證物P2盒子內,盒子內還附有證物P4產品使用手冊。手冊內列明上述(第14段)安全提示及使用時要注意的事項,而且,證物P3操作簡易,棒上有明顯按鈕,一按按鈕棒頭便彈出。本席相信事發時被告人把證物P3帶到街上時,必然知悉控方證物P3的性質、大小、用途及使用方法,一如產品使用手冊證物P4所述。本席確信被告人於事發時明知自己「攜有」證物P3及完全知悉其材質及操作。」
故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
是次宣布定罪上訴判決理由書以書面形式處理,裁案書已上載至司法機構網站,見: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1/HCMA000362_2021/docx
#陳慶偉法官
#宣布判決理由 #不服定罪上訴
#20200630旺角
👤梁(17)
*以上為首次提堂時年齡
上訴人:由 #謝延豐律師行 轉聘 #黎匡晉大律師 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 #林宜養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和(2)條
被控於2020年6月30日在旺角豉油街近西洋菜南街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彈簧鋼棒。
背景:
2021年6月29日經審訊後由 #香淑嫻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裁決理由指辯方無法證明被告合法辯解自己擁有彈簧鋼棒的原因,被告作供指該物品是從網上購買伸縮棒的說法亦不被法庭接納 。及後於2021年7月13日被判入勞教中心,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遭拒。
———————————
2022年5月17即日作出裁決:
❌駁回定罪上訴❌
今頒下理由:
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並非毫無道理。梁(17)購得的旗桿與被搜出的旗幟長度不相符,故所謂的旗桿根本不能用作支撐 / 懸掛搜得的旗幟。再者,上訴人明顯更改購得的地點,推算理由為若從網上購得,也定必拆開過,看過貨物和其附有的說明書,而旗桿和旗幟定必是他攜帶至被截停的地方。當晚在旺角一帶發生些事情,梁(17)當時當刻出現在旺角,相信與紀念「8.31」不無關係。
至於第二項上訴理據指裁判官沒有又或忽略了上訴人真誠及合理的信念。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不單拒絕接納他的證供,更信納上訴人是知道涉案的物品屬一攻擊性武器,裁判官實無須考慮上訴人是否有「真誠及合理」的理念。無論如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處理了這一爭議:
「39. 進一步而言,儘管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知悉該彈簧鋼棒的操作,但本席認為案中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是知悉的。不爭議的事實是當時證物P3彈簧鋼棒就放在證物P2盒子內,盒子內還附有證物P4產品使用手冊。手冊內列明上述(第14段)安全提示及使用時要注意的事項,而且,證物P3操作簡易,棒上有明顯按鈕,一按按鈕棒頭便彈出。本席相信事發時被告人把證物P3帶到街上時,必然知悉控方證物P3的性質、大小、用途及使用方法,一如產品使用手冊證物P4所述。本席確信被告人於事發時明知自己「攜有」證物P3及完全知悉其材質及操作。」
故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
是次宣布定罪上訴判決理由書以書面形式處理,裁案書已上載至司法機構網站,見: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1/HCMA000362_2021/docx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陳慶偉法官 #陳嘉信法官 #陳仲衡法官
#港區國安法 #民主派初選
#案件管理聆訊 [1/3]
鄭達鴻,楊雪盈,彭卓棋,何啟明,劉偉聰,黃碧雲,施德來,何桂藍,陳志全,鄒家成,林卓廷,梁國雄,林景楠,柯耀林,李予信,余慧明,吳政亨
🛑何桂藍,林卓廷,梁國雄,余慧明,吳政亨已還押逾20個月
控罪:串謀顛覆國家政權
——————
[1021開庭]
控方預期將傳召46至51位證人,呈堂約100段video clip,共43小時
官批評控方還未提交 prosecution opening,要求控方提交detailed prosecution opening,要知道case against defendant及case against each specific defendant。控方建議審訊前14天提交prosecution opening,不獲官接受。官明確要求控方於一個月內提交prosecution opening,並於明天確定控方最遲提交prosecution opening的期限。
何桂藍 (D8) 代表大律師希望官許可於1pm前處理何的案情,因為下午有dental appointment,官指會process in turn。
吳政亨 (D5) 表示仍在找legal representative,暫時會自辯。官詢問吳有否找legal representation,吳回覆指正在找。
就控方要求辯方填寫的case management questionnaire (CMQ),盧律師指CMQ的問題too hollow、vague、有hidden trap,以致辯方無法admit大部份items。盧敦促控方盡快提交draft of admitted facts。
控方指出大部份CMQ的items均獲辯方admitted,官反駁控方,並提醒控方somehow some defendants will not agree to all facts,並追問控方是否將會prove everything。多番追問下,控方沒答應,官直接指出控方需要prove everything,並提醒控方不要live in the fantastic world,不要期望眾多被告會共同admit大部份控方陳述的facts。
D10 A2代表張大狀指出CMQ是too vague、too broad、有hidden trap,若欠缺particulars,D10難以admit大部份CMQ內的items。張要求控方的early disclosure of admitted facts。官嘗試遊說D10 admit更多CMQ的items,並指D10 admit了item 62,沒理由不admit item 63至67。
[1125休庭]
[1208續審]
D11 A3指出D11 admit了CMQ內大部份的items,就沒有admit的items而言,D11是not in position to admit。官詢問D11既然是not in position to admit,是否也意味D11是not in position to dispute。D11回應指D11是not in position to admit並not seriously disputing。D11預期傳召2至3位辯方証人,需要3天審訊。
D14 A4指出自己not admit大部份CMQ內的items,即是not admitting and not seriously disputing,並指需要控方提交more specific opening,因為現在的CMQ items too vague。D14舉例說D14只出席了一次coordination meeting,所以不能admit item 23。D14預期需2天審訊。
官再次提醒控方必需提交detailed opening to clarify what exactly the allegations are、the scope of conspiracy、what did the defendants do、what evidence does P have。官批評3名指定法官於5月已被委任,但到今天控方還未提交detailed prosecution opening,反問控方這是否satisfactory。
劉偉聰 (D16) 表示整個案件會自辯。官指出知道D16本身是執業大律師。就CMQ而言,D16指自己採取cautious的做法,故not admit了部份items,並指出若控方能提供更多資料,能 "reopen the closed door"。
D17指暫時還未確定僱用哪位大律師,並會於1星期內確定。D17指自己not admitting and not seriously disputing CMQ內的items。
Peter Wong律師代表D24,指D24已盡力協助法庭處理本案,admit了能夠admit的CMQ內的items。D24預期傳召3位證人。
何桂藍 (D8) 要求控方提供specific clarification and particulars,例如what was the nature of force? what does "unlawful" mean? D8指之前已向裁判官請求控方提供further and better particulars,但當時裁判官回覆這要留待trial judge定奪。D8預期傳召Regina Yip作專家證人,唯官指出控方不再希望傳召Regina Yip,詢問D8是否繼續打算傳召此證人,D8指需要reconsider。
官再三提醒控方需提交detailed opening以clarify overview、carrying out of conspiracy、specific acts of each defendant。
[1255休庭午膳]
[1439開庭]
D36指出CMQ中的items部份not right,有些是not applicable to D36,其餘的的盡量admit了。D36預期傳召不多於2位證人,需時較短。
律師Stephen Chan及Mr Leung代表D37及D41,指需要控方proper identification of articles。D37指29/5/2023至2023年7月有另一案件DCCC 1069 (有13位defendants),排期撞了此案,請官建議安排。
林卓廷 (D38) 代表律師Mr Sum指林沒曾出席coordination meeting。預期傳召3位證人,審訊需時2天。代表律師指出D38另有2案件ESCC 2514/2019及DCCC 1106/2020,審訊期分別為20~24/3/2023及27/3至4/5/2023,皆撞了本案審訊日期。
林景楠 (D42) 指林沒出席coordination meeting。預期審訊3至4天。就CMQ而言,D42指自己not seriously disputing claim of statement。
D43代表律師Mr Tam庭上對提交的CMQ答覆作出修正。預期傳召3位證人,審訊需時3天。律師又指自己另有案件HCCC201/2021於17/1至17/2/2023審訊,撞了本案日期。
律師Stephen Kwan代表D46,指已admit大部份的facts,甚至比其他defendants admit的更多,是對法庭的合作。並指不會傳召證人。
官再三提醒控方明天開庭續審時要讓他知道what P's position is,並留是日剩餘時間予控方為明天需提交的資料作好預備。
[1430休庭]
案件押後至明早1000繼續
💛感謝臨時直播員💛
#陳慶偉法官 #陳嘉信法官 #陳仲衡法官
#港區國安法 #民主派初選
#案件管理聆訊 [1/3]
鄭達鴻,楊雪盈,彭卓棋,何啟明,劉偉聰,黃碧雲,施德來,何桂藍,陳志全,鄒家成,林卓廷,梁國雄,林景楠,柯耀林,李予信,余慧明,吳政亨
🛑何桂藍,林卓廷,梁國雄,余慧明,吳政亨已還押逾20個月
控罪:串謀顛覆國家政權
——————
[1021開庭]
控方預期將傳召46至51位證人,呈堂約100段video clip,共43小時
官批評控方還未提交 prosecution opening,要求控方提交detailed prosecution opening,要知道case against defendant及case against each specific defendant。控方建議審訊前14天提交prosecution opening,不獲官接受。官明確要求控方於一個月內提交prosecution opening,並於明天確定控方最遲提交prosecution opening的期限。
何桂藍 (D8) 代表大律師希望官許可於1pm前處理何的案情,因為下午有dental appointment,官指會process in turn。
吳政亨 (D5) 表示仍在找legal representative,暫時會自辯。官詢問吳有否找legal representation,吳回覆指正在找。
就控方要求辯方填寫的case management questionnaire (CMQ),盧律師指CMQ的問題too hollow、vague、有hidden trap,以致辯方無法admit大部份items。盧敦促控方盡快提交draft of admitted facts。
控方指出大部份CMQ的items均獲辯方admitted,官反駁控方,並提醒控方somehow some defendants will not agree to all facts,並追問控方是否將會prove everything。多番追問下,控方沒答應,官直接指出控方需要prove everything,並提醒控方不要live in the fantastic world,不要期望眾多被告會共同admit大部份控方陳述的facts。
D10 A2代表張大狀指出CMQ是too vague、too broad、有hidden trap,若欠缺particulars,D10難以admit大部份CMQ內的items。張要求控方的early disclosure of admitted facts。官嘗試遊說D10 admit更多CMQ的items,並指D10 admit了item 62,沒理由不admit item 63至67。
[1125休庭]
[1208續審]
D11 A3指出D11 admit了CMQ內大部份的items,就沒有admit的items而言,D11是not in position to admit。官詢問D11既然是not in position to admit,是否也意味D11是not in position to dispute。D11回應指D11是not in position to admit並not seriously disputing。D11預期傳召2至3位辯方証人,需要3天審訊。
D14 A4指出自己not admit大部份CMQ內的items,即是not admitting and not seriously disputing,並指需要控方提交more specific opening,因為現在的CMQ items too vague。D14舉例說D14只出席了一次coordination meeting,所以不能admit item 23。D14預期需2天審訊。
官再次提醒控方必需提交detailed opening to clarify what exactly the allegations are、the scope of conspiracy、what did the defendants do、what evidence does P have。官批評3名指定法官於5月已被委任,但到今天控方還未提交detailed prosecution opening,反問控方這是否satisfactory。
劉偉聰 (D16) 表示整個案件會自辯。官指出知道D16本身是執業大律師。就CMQ而言,D16指自己採取cautious的做法,故not admit了部份items,並指出若控方能提供更多資料,能 "reopen the closed door"。
D17指暫時還未確定僱用哪位大律師,並會於1星期內確定。D17指自己not admitting and not seriously disputing CMQ內的items。
Peter Wong律師代表D24,指D24已盡力協助法庭處理本案,admit了能夠admit的CMQ內的items。D24預期傳召3位證人。
何桂藍 (D8) 要求控方提供specific clarification and particulars,例如what was the nature of force? what does "unlawful" mean? D8指之前已向裁判官請求控方提供further and better particulars,但當時裁判官回覆這要留待trial judge定奪。D8預期傳召Regina Yip作專家證人,唯官指出控方不再希望傳召Regina Yip,詢問D8是否繼續打算傳召此證人,D8指需要reconsider。
官再三提醒控方需提交detailed opening以clarify overview、carrying out of conspiracy、specific acts of each defendant。
[1255休庭午膳]
[1439開庭]
D36指出CMQ中的items部份not right,有些是not applicable to D36,其餘的的盡量admit了。D36預期傳召不多於2位證人,需時較短。
律師Stephen Chan及Mr Leung代表D37及D41,指需要控方proper identification of articles。D37指29/5/2023至2023年7月有另一案件DCCC 1069 (有13位defendants),排期撞了此案,請官建議安排。
林卓廷 (D38) 代表律師Mr Sum指林沒曾出席coordination meeting。預期傳召3位證人,審訊需時2天。代表律師指出D38另有2案件ESCC 2514/2019及DCCC 1106/2020,審訊期分別為20~24/3/2023及27/3至4/5/2023,皆撞了本案審訊日期。
林景楠 (D42) 指林沒出席coordination meeting。預期審訊3至4天。就CMQ而言,D42指自己not seriously disputing claim of statement。
D43代表律師Mr Tam庭上對提交的CMQ答覆作出修正。預期傳召3位證人,審訊需時3天。律師又指自己另有案件HCCC201/2021於17/1至17/2/2023審訊,撞了本案日期。
律師Stephen Kwan代表D46,指已admit大部份的facts,甚至比其他defendants admit的更多,是對法庭的合作。並指不會傳召證人。
官再三提醒控方明天開庭續審時要讓他知道what P's position is,並留是日剩餘時間予控方為明天需提交的資料作好預備。
[1430休庭]
案件押後至明早1000繼續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三庭
#陳慶偉法官 #李運騰法官 #陳仲衡法官
#港區國安法 #民主派初選 #續審 [81/90]
D5:吳政亨(42) / D8:鄭達鴻(32)
D10:楊雪盈(34) / D11:彭卓棋(26)
D14:何啟明(32) / D16:劉偉聰(53)
D17:黃碧雲(61) / D24:施德來(38)
D33:何桂藍(30) / D36:陳志全(48)
D37:鄒家成(24) / D38:林卓廷(43)
D41:梁國雄(64) / D43:柯耀林(49)
D46:李予信(27) / D47:余慧明(33)
控罪:串謀顛覆國家政權罪
違反《港區國安法》第22(3)條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
⏺️繼續傳召D16劉偉聰
🔹控方繼續盤問D16
📌協調會議
劉表示自己只出席過一次九西協調會,在6月18日遞交的初選提名表格剔選同意戴耀廷、區諾軒舉辦的協調會議共識,而該「共識」是從助理了解。法官質疑助理從何得知會議內容。
劉表示自己贊同之初選目的(Goal/Objective)只為選出最有可能當選的候選人,同意法官指自己立場為有限度參與。法官指出劉及區諾軒同樣表示協調會議與會者主要關心如何最大化議席數目,而非如何運用否決權,問劉有否問主辦方如何運用否決權及原因,劉指自己沒有,因為主辦方不會appreciate自己提出這個疑問。法官追問港島、九西幾個區域都因否決預算案而相當混亂,為何劉沒有向主辦方提問,劉指自己沒有理會其喺選區的事。
法官改問劉既做過AO,怎能不關心時事?劉稱當時只是參加初選,未有想到當選後的事。法官再質疑報名費要10,000元,為何可以唔上心,劉作為律師上庭都要知道法官姓甚名誰,要在初選勝出,自然要知己知彼、了解「敵人 (enemies) 」政綱。劉澄清自己並沒有把其他候選人當作敵人,只視為「對手 (competitors)」,所以只需要知道其他候選人政治光譜。當時知道張崑陽會大勝;岑子杰、毛孟靜勝算較大;何啟明地區工作表現出色都有贏面,事後證明結果確實如此。
📌宣傳單張
自己在初選口號用「重光」因區選口號「Let the people see the sun」會令人聯想到Sunny Cheung,所以改成意思相近的「重光」,但自己並不滿意。
法官續問宣傳單張上寫「shameless communist」的來源,劉稱是設計團隊妥協才得知用字,但不希望(hate to)再提個設計師身份。法官又問單張上「authoritarian pressure」所指為何,劉圖以政治學理論如何定義「authoritarian」解釋,被法官打斷指知道劉洽聞博見,但對政治學理論沒有興趣。
劉重申單張上的政綱需要立法會及政府正常運作才能修改及實行法例,官質疑只是他理想情況,但其同路人並不同意。
📌初選論壇
法官問及劉在論壇上準備質詢對手的問題,劉指問題並非自己準備。講稿有關於墨落無悔的問題,劉稱不知道是誰寫,但該人並不了解自己,強調自己並不會準備問題去攻擊女士(質詢黃碧雲為何不簽署墨落無悔)。法官質疑作為劉的助手並不會不了解劉,又質疑講稿不可能為劉不信任的人準備,要不是劉要求,並不會有人為其準備講稿。劉堅持講稿是熱心人士自己整理。
法官問劉的辦公室是否只有其本人及助理使用,劉指5位核心義工及10位實習生都可以使用,補充不希望自己因為一份著作者不明的文件被定罪。
法官指講稿中稱呼何啟明為「Brother Kai Ming」,作者是否知道何啟明與劉為好友?劉指自己與何同為區議會同事,但亦會以「達浚兄」稱呼馮達浚,所以無法得知作者有多了解自己。
被法官要求下劉從字跡上亦不認得作者為何人。
從論壇謄本中「我唔認識馮達浚,但浚達兄」一句可知,劉連馮達浚名都讀錯,證明到前述論點。
法官問講稿上修改講辭字跡屬誰,或者辦公室內有誰有權力或能力作修改,劉指可以為撰稿人有不滿意地方自行修改,自己亦不認得字跡,因為現代人打字為主,自己亦無時間或專業知識去辨認。
[1115 休庭至1200]
劉指自己經助理聯絡初選主辦方,初選落敗後已經停止所有選舉工作,被問及落敗後有否支持其他候選人,劉稱只是出於禮貌出了一個帖文。
主控 #周天行 問劉偉聰會否界定自己為抗爭派,劉否認,周天行又問及其助理李某全名。
主控問助理向劉偉聰提及什麼初選細節,劉指李甚至沒有提過「民主35+」這稱呼,主要交代活動時間地點。
主控又問劉偉聰和區諾軒事前是否認識、有沒有聯絡,劉偉聰答只有互通過姓名和交換過咭片。被問及是否認得九西協調會議其他與會人士,劉指會上只認識何啟明及岑子杰。至於毛孟靜和黃碧雲就只知姓名,馮達浚和安德里完全不認識,認識張崑陽因對方自稱港大學弟,但兩人年齡差距三十幾年。
#周天行 指出初選報名表格訂明參加協調機制者必須同意「五大訴求 缺一不可」,劉同意。主控續指劉自稱不同意五大訴求,法官打斷提醒控方劉的立場乃覺得五大訴求「agreeable」,但並非「subscribed to」。
📌初選Whatsapp群組
劉偉聰向法庭表示自己並不喜歡社交媒體與通訊群組,因此並不經常使用或查看。 #陳慶偉法官 質疑劉偉聰已經加入初選WhatsApp群組,主辦方又透過該群組發放相關文件與消息,而且WhatsApp非常方便,與iMessage分別僅在於後者只限iPhone用戶使用,劉為何不用?劉回應其溝通習慣如此。劉表示4月至7月期間並未閱讀戴耀廷任何文章,以及任何人的Facebook帖文,其Facebook帳戶僅用於地區事務,並由助理營運,蘋果日報亦只讀董橋文章。
控方展示劉報名表格,劉表示資料由助理填寫,包括簽名,但助理獲其授權代為簽署。劉偉聰向控方重申與主辦方溝通過程從未提及「35+」字眼,由始至終討論「初選」。
[1244休庭至1435]
#周天行 要求劉偉聰提供密碼供警方打開其手提電話,劉偉聰表示願意合作,但不保證事隔三年記憶無誤。法官提醒劉偉聰並無義務提供,又指其實劉亦無需提醒。主控又索取其蘋果產品密碼,劉表示願意提供,但已忘記。
法官提醒控方如發現WhatsApp對話紀錄如有利被告,必須向法庭報告。
📌墨落無悔
主控質問劉是否認為鄒家成Facebook專頁發布《墨落無悔》聲明書與「Resistance camp」有關,反遭劉偉聰質疑「Resistance camp」並非「抗爭派」一詞的恰當翻譯。就他所知「Resistance」指涉二戰期間法國境內反抗納粹德國武裝力量,或佐治盧卡斯《星球大戰》莉亞公主帶領之反抗勢力,法官加以制止,劉表示周天行正在問及該聲明書與「Resistance camp」關係。
刑事檢控專員 #周天行 欲指劉為何署名《墨落無悔》仍屬謎團,誤讀 mystery 為 misery,劉再三加以指正,周天行仍未察覺自己錯處。
控方於庭上播放九西論壇片段,片中劉偉聰問:「啟明兄,喺深水埗區我就知你係第一個簽我哋個參選聲明書,點解咁勇?」法官陳慶偉多次表明聽見「你哋」而非「我哋」;周天行要求繼續播放何啟明回應,法官批准,但質疑控方如何倚賴何啟明答案證明劉偉聰發問之意圖。
控方問及「攬炒」議題,法官詢問劉曾否印製任何含有「攬炒」字眼宣傳品,劉否認。
主控認為區諾軒持有一份文件,而劉偉聰區議員辦事處發現其複本,足以證明兩人曾經溝通,法官質疑未必,舉例指出議辦人員透過《蘋果日報》獲得該份文件亦未嘗不可。
主控問及國安法生效後,戴耀廷或任何人等曾否向劉提及初選合法性,劉指沒有。 #陳仲衡法官 提醒控方注意辯方之專業,毋須他人提醒。
[1525休庭至1549]
📌手提電話密碼
周天行向法庭報告劉僅記得四位數字密碼,而打開被扣押手提電話需要輸入六位數字。
控方要求劉提供其選舉經理中英文姓名,劉要求紙筆作答,以免其身份曝光。控方問及辦事處工作分配安排,劉指如需分工,理應由該名選舉經理負責。
周天行問及劉提供初選票站場地事宜,劉指由於區議員辦事處支取區議會津貼,不可用於其他用途。
控方指出在劉偉聰辦事處並未檢獲同為九龍西候選人的黃碧雲與何啟明之宣傳單張,反而發現張崑陽及岑子杰傳單,詢問劉是否知悉字裏行間「抗爭」、「五大訴求」等立場。
- 控方盤問完畢 -
🔸劉偉聰補充其家中並無電視機與電腦,僅有音樂、書本與兩隻家貓。以上均為生活方式之選擇,與邏輯無關。
[1616休庭]
#陳慶偉法官 #李運騰法官 #陳仲衡法官
#港區國安法 #民主派初選 #續審 [81/90]
D5:吳政亨(42) / D8:鄭達鴻(32)
D10:楊雪盈(34) / D11:彭卓棋(26)
D14:何啟明(32) / D16:劉偉聰(53)
D17:黃碧雲(61) / D24:施德來(38)
D33:何桂藍(30) / D36:陳志全(48)
D37:鄒家成(24) / D38:林卓廷(43)
D41:梁國雄(64) / D43:柯耀林(49)
D46:李予信(27) / D47:余慧明(33)
控罪:串謀顛覆國家政權罪
違反《港區國安法》第22(3)條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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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傳召D16劉偉聰
🔹控方繼續盤問D16
📌協調會議
劉表示自己只出席過一次九西協調會,在6月18日遞交的初選提名表格剔選同意戴耀廷、區諾軒舉辦的協調會議共識,而該「共識」是從助理了解。法官質疑助理從何得知會議內容。
劉表示自己贊同之初選目的(Goal/Objective)只為選出最有可能當選的候選人,同意法官指自己立場為有限度參與。法官指出劉及區諾軒同樣表示協調會議與會者主要關心如何最大化議席數目,而非如何運用否決權,問劉有否問主辦方如何運用否決權及原因,劉指自己沒有,因為主辦方不會appreciate自己提出這個疑問。法官追問港島、九西幾個區域都因否決預算案而相當混亂,為何劉沒有向主辦方提問,劉指自己沒有理會其喺選區的事。
法官改問劉既做過AO,怎能不關心時事?劉稱當時只是參加初選,未有想到當選後的事。法官再質疑報名費要10,000元,為何可以唔上心,劉作為律師上庭都要知道法官姓甚名誰,要在初選勝出,自然要知己知彼、了解「敵人 (enemies) 」政綱。劉澄清自己並沒有把其他候選人當作敵人,只視為「對手 (competitors)」,所以只需要知道其他候選人政治光譜。當時知道張崑陽會大勝;岑子杰、毛孟靜勝算較大;何啟明地區工作表現出色都有贏面,事後證明結果確實如此。
📌宣傳單張
自己在初選口號用「重光」因區選口號「Let the people see the sun」會令人聯想到Sunny Cheung,所以改成意思相近的「重光」,但自己並不滿意。
法官續問宣傳單張上寫「shameless communist」的來源,劉稱是設計團隊妥協才得知用字,但不希望(hate to)再提個設計師身份。法官又問單張上「authoritarian pressure」所指為何,劉圖以政治學理論如何定義「authoritarian」解釋,被法官打斷指知道劉洽聞博見,但對政治學理論沒有興趣。
劉重申單張上的政綱需要立法會及政府正常運作才能修改及實行法例,官質疑只是他理想情況,但其同路人並不同意。
📌初選論壇
法官問及劉在論壇上準備質詢對手的問題,劉指問題並非自己準備。講稿有關於墨落無悔的問題,劉稱不知道是誰寫,但該人並不了解自己,強調自己並不會準備問題去攻擊女士(質詢黃碧雲為何不簽署墨落無悔)。法官質疑作為劉的助手並不會不了解劉,又質疑講稿不可能為劉不信任的人準備,要不是劉要求,並不會有人為其準備講稿。劉堅持講稿是熱心人士自己整理。
法官問劉的辦公室是否只有其本人及助理使用,劉指5位核心義工及10位實習生都可以使用,補充不希望自己因為一份著作者不明的文件被定罪。
法官指講稿中稱呼何啟明為「Brother Kai Ming」,作者是否知道何啟明與劉為好友?劉指自己與何同為區議會同事,但亦會以「達浚兄」稱呼馮達浚,所以無法得知作者有多了解自己。
被法官要求下劉從字跡上亦不認得作者為何人。
從論壇謄本中「我唔認識馮達浚,但浚達兄」一句可知,劉連馮達浚名都讀錯,證明到前述論點。
法官問講稿上修改講辭字跡屬誰,或者辦公室內有誰有權力或能力作修改,劉指可以為撰稿人有不滿意地方自行修改,自己亦不認得字跡,因為現代人打字為主,自己亦無時間或專業知識去辨認。
[1115 休庭至1200]
劉指自己經助理聯絡初選主辦方,初選落敗後已經停止所有選舉工作,被問及落敗後有否支持其他候選人,劉稱只是出於禮貌出了一個帖文。
主控 #周天行 問劉偉聰會否界定自己為抗爭派,劉否認,周天行又問及其助理李某全名。
主控問助理向劉偉聰提及什麼初選細節,劉指李甚至沒有提過「民主35+」這稱呼,主要交代活動時間地點。
主控又問劉偉聰和區諾軒事前是否認識、有沒有聯絡,劉偉聰答只有互通過姓名和交換過咭片。被問及是否認得九西協調會議其他與會人士,劉指會上只認識何啟明及岑子杰。至於毛孟靜和黃碧雲就只知姓名,馮達浚和安德里完全不認識,認識張崑陽因對方自稱港大學弟,但兩人年齡差距三十幾年。
#周天行 指出初選報名表格訂明參加協調機制者必須同意「五大訴求 缺一不可」,劉同意。主控續指劉自稱不同意五大訴求,法官打斷提醒控方劉的立場乃覺得五大訴求「agreeable」,但並非「subscribed to」。
📌初選Whatsapp群組
劉偉聰向法庭表示自己並不喜歡社交媒體與通訊群組,因此並不經常使用或查看。 #陳慶偉法官 質疑劉偉聰已經加入初選WhatsApp群組,主辦方又透過該群組發放相關文件與消息,而且WhatsApp非常方便,與iMessage分別僅在於後者只限iPhone用戶使用,劉為何不用?劉回應其溝通習慣如此。劉表示4月至7月期間並未閱讀戴耀廷任何文章,以及任何人的Facebook帖文,其Facebook帳戶僅用於地區事務,並由助理營運,蘋果日報亦只讀董橋文章。
控方展示劉報名表格,劉表示資料由助理填寫,包括簽名,但助理獲其授權代為簽署。劉偉聰向控方重申與主辦方溝通過程從未提及「35+」字眼,由始至終討論「初選」。
[1244休庭至1435]
#周天行 要求劉偉聰提供密碼供警方打開其手提電話,劉偉聰表示願意合作,但不保證事隔三年記憶無誤。法官提醒劉偉聰並無義務提供,又指其實劉亦無需提醒。主控又索取其蘋果產品密碼,劉表示願意提供,但已忘記。
法官提醒控方如發現WhatsApp對話紀錄如有利被告,必須向法庭報告。
📌墨落無悔
主控質問劉是否認為鄒家成Facebook專頁發布《墨落無悔》聲明書與「Resistance camp」有關,反遭劉偉聰質疑「Resistance camp」並非「抗爭派」一詞的恰當翻譯。就他所知「Resistance」指涉二戰期間法國境內反抗納粹德國武裝力量,或佐治盧卡斯《星球大戰》莉亞公主帶領之反抗勢力,法官加以制止,劉表示周天行正在問及該聲明書與「Resistance camp」關係。
刑事檢控專員 #周天行 欲指劉為何署名《墨落無悔》仍屬謎團,誤讀 mystery 為 misery,劉再三加以指正,周天行仍未察覺自己錯處。
控方於庭上播放九西論壇片段,片中劉偉聰問:「啟明兄,喺深水埗區我就知你係第一個簽我哋個參選聲明書,點解咁勇?」法官陳慶偉多次表明聽見「你哋」而非「我哋」;周天行要求繼續播放何啟明回應,法官批准,但質疑控方如何倚賴何啟明答案證明劉偉聰發問之意圖。
控方問及「攬炒」議題,法官詢問劉曾否印製任何含有「攬炒」字眼宣傳品,劉否認。
主控認為區諾軒持有一份文件,而劉偉聰區議員辦事處發現其複本,足以證明兩人曾經溝通,法官質疑未必,舉例指出議辦人員透過《蘋果日報》獲得該份文件亦未嘗不可。
主控問及國安法生效後,戴耀廷或任何人等曾否向劉提及初選合法性,劉指沒有。 #陳仲衡法官 提醒控方注意辯方之專業,毋須他人提醒。
[1525休庭至1549]
📌手提電話密碼
周天行向法庭報告劉僅記得四位數字密碼,而打開被扣押手提電話需要輸入六位數字。
控方要求劉提供其選舉經理中英文姓名,劉要求紙筆作答,以免其身份曝光。控方問及辦事處工作分配安排,劉指如需分工,理應由該名選舉經理負責。
周天行問及劉提供初選票站場地事宜,劉指由於區議員辦事處支取區議會津貼,不可用於其他用途。
控方指出在劉偉聰辦事處並未檢獲同為九龍西候選人的黃碧雲與何啟明之宣傳單張,反而發現張崑陽及岑子杰傳單,詢問劉是否知悉字裏行間「抗爭」、「五大訴求」等立場。
- 控方盤問完畢 -
🔸劉偉聰補充其家中並無電視機與電腦,僅有音樂、書本與兩隻家貓。以上均為生活方式之選擇,與邏輯無關。
[1616休庭]
#區域法院第七庭
#楊綺娜聆案官
#核對列表審核聆訊 #傳票 #援引專家報告的許可
#1013觀塘 #其他案件
原告人:梁兆祥
被告人:許(案發時18歲)
背景:梁指許於案發當日對他的行為對其造成傷害,包括在右頸甲狀軟骨位置上造成長3.5厘米的傷口、右頸內靜脈中有八成被切斷、右側迷走神經被完全切斷、部分右側靠中位置咽縮管被切斷、右頸皮下出現瀰漫性血腫、聲帶麻痹、及有瘀血等,故向許入稟索償。許因該次事件被刑事檢控,在 #陳慶偉法官 席前承認有意圖而傷人罪,於2022年1月17日被判處7年9個月監禁,現正服刑中。
被告人沒有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
09:48開庭
⏺抗辯書尚未提交
今年2月聆訊時法庭已發出命令,被告人需於指定期限內存檔及送達抗辯書與證人供詞等文件,惟他至今尚未能完成抗辯書,主因是原告方的英文申索陳述書和損害賠償陳述書使用了大量法律用詞,以其一般中學畢業英文程度無法理解;他曾在5月至6月寄信予原告方,要求提供中文譯本但遭拒。他要求的聆訊語言是中文。
原告人代表解釋, 因牽涉公帑翻譯文件需要獲得審批,而且被告人提出此要求時已超過7日時限,沒有法庭命令不能回應其要求。
縱使被告人的申請已過了時限,法庭今次酌情頒令,原告方需於2023年10月19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申索陳述書與損害賠償陳述書的中文翻譯本予被告人,而且以後存檔的文件都要以中文作出。被告人明白,以英文書寫的醫療報告不可能獲得翻譯。
被告人表示需要3個月時間去準備抗辯書,法庭指時間太長,只可給予8個星期,若然真的不足夠再申請延期。法庭指示被告人需於2023年12月14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抗辯書。
⏺法律責任與賠償金額取態
法庭關注,沒有法律代表的被告人就事件之法律責任及賠償金額取態。被告人解釋,曾兩次申請法援均被拒絕,因此自己只能向懲教署內部負責法援的職員(不是律師)詢問法律意見。法庭重複上次聆訊已講過,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已有判決,若然已判定他有法律責任,仍需爭議賠償金額;現在他首要考慮是否爭議法律責任。如果不爭議法律責任就不需準備抗辯書,並可集中資源處理金額問題。事實上,訴訟各方均不抗拒以調解方式處理案件,但被告人表示,以其個人財政狀況連調解費用也負擔不起。
⏺專家報告
今天聆訊同時處理原告方就引入專家醫學報告的申請,原告方提名一位耳鼻喉科醫生及一位骨科醫生為其證明傷勢;即使之前的刑事案件中已有醫療報告,該份報告只是醫治原告人的醫生所寫,不屬於為人身傷害申索證案之專家報告。法庭指示被告人需於2024年3月14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證人供詞和就原告方提名專家的回覆(是否同意或自行建議其他專家),如沒有書面通知即等同他同意委任單一共聘專家。
法庭最後向被告人建議,可嘗試透過親友接觸坊間提供的免費法律咨詢服務,看看能否就本案取得法律意見。就今天頒下的命令,如他有困難處理相關文件可寫信向法庭申請延期。
10:23完庭
下次聆訊訂於2024年5月6日10:30進行。
💛感謝臨時直播員💛
#楊綺娜聆案官
#核對列表審核聆訊 #傳票 #援引專家報告的許可
#1013觀塘 #其他案件
原告人:梁兆祥
被告人:許(案發時18歲)
背景:梁指許於案發當日對他的行為對其造成傷害,包括在右頸甲狀軟骨位置上造成長3.5厘米的傷口、右頸內靜脈中有八成被切斷、右側迷走神經被完全切斷、部分右側靠中位置咽縮管被切斷、右頸皮下出現瀰漫性血腫、聲帶麻痹、及有瘀血等,故向許入稟索償。許因該次事件被刑事檢控,在 #陳慶偉法官 席前承認有意圖而傷人罪,於2022年1月17日被判處7年9個月監禁,現正服刑中。
被告人沒有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
09:48開庭
⏺抗辯書尚未提交
今年2月聆訊時法庭已發出命令,被告人需於指定期限內存檔及送達抗辯書與證人供詞等文件,惟他至今尚未能完成抗辯書,主因是原告方的英文申索陳述書和損害賠償陳述書使用了大量法律用詞,以其一般中學畢業英文程度無法理解;他曾在5月至6月寄信予原告方,要求提供中文譯本但遭拒。他要求的聆訊語言是中文。
原告人代表解釋, 因牽涉公帑翻譯文件需要獲得審批,而且被告人提出此要求時已超過7日時限,沒有法庭命令不能回應其要求。
縱使被告人的申請已過了時限,法庭今次酌情頒令,原告方需於2023年10月19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申索陳述書與損害賠償陳述書的中文翻譯本予被告人,而且以後存檔的文件都要以中文作出。被告人明白,以英文書寫的醫療報告不可能獲得翻譯。
被告人表示需要3個月時間去準備抗辯書,法庭指時間太長,只可給予8個星期,若然真的不足夠再申請延期。法庭指示被告人需於2023年12月14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抗辯書。
⏺法律責任與賠償金額取態
法庭關注,沒有法律代表的被告人就事件之法律責任及賠償金額取態。被告人解釋,曾兩次申請法援均被拒絕,因此自己只能向懲教署內部負責法援的職員(不是律師)詢問法律意見。法庭重複上次聆訊已講過,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已有判決,若然已判定他有法律責任,仍需爭議賠償金額;現在他首要考慮是否爭議法律責任。如果不爭議法律責任就不需準備抗辯書,並可集中資源處理金額問題。事實上,訴訟各方均不抗拒以調解方式處理案件,但被告人表示,以其個人財政狀況連調解費用也負擔不起。
⏺專家報告
今天聆訊同時處理原告方就引入專家醫學報告的申請,原告方提名一位耳鼻喉科醫生及一位骨科醫生為其證明傷勢;即使之前的刑事案件中已有醫療報告,該份報告只是醫治原告人的醫生所寫,不屬於為人身傷害申索證案之專家報告。法庭指示被告人需於2024年3月14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證人供詞和就原告方提名專家的回覆(是否同意或自行建議其他專家),如沒有書面通知即等同他同意委任單一共聘專家。
法庭最後向被告人建議,可嘗試透過親友接觸坊間提供的免費法律咨詢服務,看看能否就本案取得法律意見。就今天頒下的命令,如他有困難處理相關文件可寫信向法庭申請延期。
10:23完庭
下次聆訊訂於2024年5月6日10:30進行。
💛感謝臨時直播員💛
#高等法院第七庭 #覆核申請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彭寶琴上訴庭法官
#陳慶偉法官
#1118理大 #理大圍城
申請方:律政司司長
第一答辯人(R1):梁(24)
第二答辯人(R2):郭(24)
第三答辯人(R3):許(20)
第四答辯人(R4):馬(27)
第五答辯人(R5):嚴(28)
🛑五人服刑中🛑
控罪1:#暴動罪
所有答辯人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香港理工大學、暢運道與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控罪9: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R1被控於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香港理工大學暢運道一帶,管有1個扳手,意圖作非法用途。#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控罪11: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R2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7日至1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理工大學及在理工大學、暢運道與科學館道一帶,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給的牌照,或通訊事務管理局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1套無線電收發機。#無線電
=============
🔍是次覆核申請的簡單背景:
是次申請的重點是針對「暴動」罪的量刑。
本案案情:
於2019年11月18日約08:00時,有示威者企圖在暢運道一帶逃離理大。於同日約08:06時,有17人(包括五名答辯人)衝向科學館的停車場,嘗試經後門進入科學館。這17人進入科學館時的情況已被科學館的閉路電視拍攝。後來,警方控制科學館外一帶,並進入科學館掃蕩,過程中發現和拘捕該17人。
在案發日的08:00時至08:06時期間,示威者曾與警方對峙,過程中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大量汽油彈及硬物,警方亦曾發出警告和施放催淚氣體以驅散示威者,但無效。
五名答辯人被捕時,身上有大量的裝備,在此不贅。
判刑簡述:
五名答辯人的案件由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審理(下稱原審法官)。R1和R3於開審前認罪,R2,R4,和R5於審訊第5日認罪。
原審法官考慮案情後,認為「暴動」罪和「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的合適的量刑起數分別是監禁2年和監禁3個月,而就「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合適的刑令是罰款$2500。
原審法官考慮各答辯人的認罪時間後,給予R2,R4,和R5略多於20%的刑令扣減,而R1和R3則是25%。
原審法官考慮各答辯人的個人背景和求情後,再將R3和R4的刑期下調3個月。
原審法官考慮總量刑原則後,下令R1面對的兩罪的刑令同期執行。
基於以上,R1和R3於2023年1月18日分別被判處監禁1年6個月和監禁1年3個月;而R2,R4,和R5則於2023年2月9日分別被判處監禁1年7個月和罰款$2500,監禁1年4個月,和監禁1年7個月。然而,律政司不服刑令過輕,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向上訴法庭提出覆核。
甫開庭,彭寶琴法官向答辯方確認他們沒有動議撤銷司長的覆核申請。答辯方確認。
📄司長的理據:
張專員在庭上確認會採納書面陳詞。簡單來說,司長認為本案的刑令是過輕。
張專員在庭上播放副本片段,並呈上片段的截圖,顯示案發當時在理大外暴動的情況。這些片段在原審時已經播放,答辯方不反對申請方呈上這些片段的截圖。
申請方先播放TVB的片段。彭偉昌法官認為片段與本案沒有關係,因為與本案的暴動無關。
申請方其後播放NOW的片段,片段可示:
⁃ 於約08:06時,有批人嘗試走出理大校園外,打算橫過暢運道向科學館道的方向進發。當時有警察防線設立在暢運道和科學館道附近。在這過程中,R1和R3均有手持物品,R5有戴上頭盔;
⁃ 其後,有示威者因警方發射催淚煙而走回理大;和
⁃ 於約08:15時,有批人(包括五名答辯人)嘗試走向科學館道,過程中有人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
彭偉昌法官指片段顯示不到有加連威老道的警方防線、警民對峙、大量汽油彈、有人投硬物、和驅散失敗的情況。當然,各答辯人承認的案情撮要是包含這些部分,但片段確實是會影響到他們考慮判刑,此外法庭不是指案情說謊。
張專員指案情不只是建基於片段,還會顧及到證人證供。申請方同意片段在量刑時是重要,但文字描述亦不應被忽略。申請方亦同意彭偉昌法官所說,當時示威者看來是見前方無路,才走入科學館的。
申請方其後用片段截圖指出各答辯人嘗試進入科學館時的情況,包括原審法官所指「…示威者爬過科學館停車場石壆,然後由後門進入科學館」的情況。
申請方亦同意當各答辯人進入科學館時,已離開理大暴動的範圍,但申請方的立場是各答辯人「逃離」理大。
📎答辯方的辯護:
本文會將各答辯人的大律師的陳詞一併處理。
量刑考慮:
答辯方同意「暴動」罪的量刑是集體負責制,但不爭的是根據CACC164/2018案中,法庭量刑時仍要考慮答辯人的角色。
答辯方引用CACC505/2011案,指出本案與這案(原審原訟庭法官考慮「販毒」罪的量刑時錯誤地考慮「製毒」罪的背景)的情況相近。彭偉昌法官指出「暴動」罪的量刑是不能忽略背景和大環境,這點終審法院亦已指出。
答辯方指原審法官量刑時已經考慮過所有片段和大環境後,訂出量刑起數。正如CACC505/2011案第20段指出:
「…That analysis of the common law supported the proposition that it was wrong for a court to take into account factors of aggravation which would have warranted a conviction for a more serious offence.」
陳慶偉法官認為這段不是適用於所有情景,特別是為何一個販毒者有製毒的工具時,不可加刑。彭偉昌法官亦指出此應只適用在有更嚴重的另外控罪上。
彭偉昌法官亦有提及過當時進入理大的人除參與暴動外沒有其他原因。就R4和R5而言,答辯方指他們當初進入理大只是協助傷者。彭寶琴法官指當時理大已停課和撤離,理大內全是外人,沒有人需協助。彭偉昌法官補充指當時理大內的人可隨時找消防員協助,或是投降找協助。答辯方指案發時的資訊不同,甚至有人稱理大事件不是暴動,可能影響到R4和R5的想法。
至於R4和R5的參與程度,答辯方嘗試指出他們沒有參與破壞安寧的行為,因為當時他們已在科學館。陳慶偉法官指這陳詞依賴閉路電視的時間,但閉路電視的時間經常有誤差,故不會接受這陳詞。答辯方嘗試指出R4和R5當時只是逃走。彭偉昌法官表明不同意此說,此外,角色主動是加刑因素,不是減刑因素。
「圍魏救趙」的大環境:
答辯方指「圍魏救趙」並非是原審的判刑基礎,這點是申請方在是次申請時才提出。當然,答辯方不是指本案不嚴重。
彭偉昌法官指原審法官在處理量刑原則時,似乎有矛盾:
「…但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的案情絕不能抽離從2019年11月11日至11月18日發生的暴動。事實上本案的社會背景及政治氛圍亦不能脫離2019年整個下旬所發生的事件…」
「…本席只能基於2019年11月18日早上那短暫的暴動時刻而判刑,而不是整體維持差不多一星期或11月18日凌晨開始整天的理大暴動為基礎….」
彭偉昌法官亦指原審法官的思路似乎有誤,特別是「公平」,和良好背景不是嚴重案件的減刑因素,例如:
「…本席只能以第一項暴動罪及其案情作為判刑基礎。同樣地,對各被告公平起見,以及維持判刑基準的一致性,本席同樣地以2年爲起點…..」
「….會痛定思痛,重新做人,決定酌情再減3個月….」
答辯方指資深的原審法官量刑時已細心考慮大環境、中環境、小環境、各答辯人的角色和個人背景、和控罪涉及的時空,並就此賦以合適的比重,法庭不應將本案的刑令更改至與大環境的量刑,申請方亦同意考慮本案「暴動」罪的時候時是集中在較短時間的事件。事實上,原審法官亦是知悉一般「暴動」罪的量刑範圍:
「一般而言,參與暴動者大有可能面對3年至5年的監禁。這視乎他們的參與程度和裝備等等因素…..」
遲來的覆核通知:
答辯方亦指遲來的覆核通知亦會對答辯人帶來心理壓力,不是如申請方所指的沒有影響。申請方表明他們已於2月出信予原審法官告知覆核的考慮。
總結:
總的而言,答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本案所有因素後,認為刑期不是明顯過輕,不予以更正。
=============
15:00宣判。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彭寶琴上訴庭法官
#陳慶偉法官
#1118理大 #理大圍城
申請方:律政司司長
第一答辯人(R1):梁(24)
第二答辯人(R2):郭(24)
第三答辯人(R3):許(20)
第四答辯人(R4):馬(27)
第五答辯人(R5):嚴(28)
🛑五人服刑中🛑
控罪1:#暴動罪
所有答辯人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香港理工大學、暢運道與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控罪9: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R1被控於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香港理工大學暢運道一帶,管有1個扳手,意圖作非法用途。#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控罪11: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R2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7日至1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理工大學及在理工大學、暢運道與科學館道一帶,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給的牌照,或通訊事務管理局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1套無線電收發機。#無線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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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次覆核申請的簡單背景:
是次申請的重點是針對「暴動」罪的量刑。
本案案情:
於2019年11月18日約08:00時,有示威者企圖在暢運道一帶逃離理大。於同日約08:06時,有17人(包括五名答辯人)衝向科學館的停車場,嘗試經後門進入科學館。這17人進入科學館時的情況已被科學館的閉路電視拍攝。後來,警方控制科學館外一帶,並進入科學館掃蕩,過程中發現和拘捕該17人。
在案發日的08:00時至08:06時期間,示威者曾與警方對峙,過程中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大量汽油彈及硬物,警方亦曾發出警告和施放催淚氣體以驅散示威者,但無效。
五名答辯人被捕時,身上有大量的裝備,在此不贅。
判刑簡述:
五名答辯人的案件由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審理(下稱原審法官)。R1和R3於開審前認罪,R2,R4,和R5於審訊第5日認罪。
原審法官考慮案情後,認為「暴動」罪和「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的合適的量刑起數分別是監禁2年和監禁3個月,而就「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合適的刑令是罰款$2500。
原審法官考慮各答辯人的認罪時間後,給予R2,R4,和R5略多於20%的刑令扣減,而R1和R3則是25%。
原審法官考慮各答辯人的個人背景和求情後,再將R3和R4的刑期下調3個月。
原審法官考慮總量刑原則後,下令R1面對的兩罪的刑令同期執行。
基於以上,R1和R3於2023年1月18日分別被判處監禁1年6個月和監禁1年3個月;而R2,R4,和R5則於2023年2月9日分別被判處監禁1年7個月和罰款$2500,監禁1年4個月,和監禁1年7個月。然而,律政司不服刑令過輕,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向上訴法庭提出覆核。
甫開庭,彭寶琴法官向答辯方確認他們沒有動議撤銷司長的覆核申請。答辯方確認。
📄司長的理據:
張專員在庭上確認會採納書面陳詞。簡單來說,司長認為本案的刑令是過輕。
張專員在庭上播放副本片段,並呈上片段的截圖,顯示案發當時在理大外暴動的情況。這些片段在原審時已經播放,答辯方不反對申請方呈上這些片段的截圖。
申請方先播放TVB的片段。彭偉昌法官認為片段與本案沒有關係,因為與本案的暴動無關。
申請方其後播放NOW的片段,片段可示:
⁃ 於約08:06時,有批人嘗試走出理大校園外,打算橫過暢運道向科學館道的方向進發。當時有警察防線設立在暢運道和科學館道附近。在這過程中,R1和R3均有手持物品,R5有戴上頭盔;
⁃ 其後,有示威者因警方發射催淚煙而走回理大;和
⁃ 於約08:15時,有批人(包括五名答辯人)嘗試走向科學館道,過程中有人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
彭偉昌法官指片段顯示不到有加連威老道的警方防線、警民對峙、大量汽油彈、有人投硬物、和驅散失敗的情況。當然,各答辯人承認的案情撮要是包含這些部分,但片段確實是會影響到他們考慮判刑,此外法庭不是指案情說謊。
張專員指案情不只是建基於片段,還會顧及到證人證供。申請方同意片段在量刑時是重要,但文字描述亦不應被忽略。申請方亦同意彭偉昌法官所說,當時示威者看來是見前方無路,才走入科學館的。
申請方其後用片段截圖指出各答辯人嘗試進入科學館時的情況,包括原審法官所指「…示威者爬過科學館停車場石壆,然後由後門進入科學館」的情況。
申請方亦同意當各答辯人進入科學館時,已離開理大暴動的範圍,但申請方的立場是各答辯人「逃離」理大。
📎答辯方的辯護:
本文會將各答辯人的大律師的陳詞一併處理。
量刑考慮:
答辯方同意「暴動」罪的量刑是集體負責制,但不爭的是根據CACC164/2018案中,法庭量刑時仍要考慮答辯人的角色。
答辯方引用CACC505/2011案,指出本案與這案(原審原訟庭法官考慮「販毒」罪的量刑時錯誤地考慮「製毒」罪的背景)的情況相近。彭偉昌法官指出「暴動」罪的量刑是不能忽略背景和大環境,這點終審法院亦已指出。
答辯方指原審法官量刑時已經考慮過所有片段和大環境後,訂出量刑起數。正如CACC505/2011案第20段指出:
「…That analysis of the common law supported the proposition that it was wrong for a court to take into account factors of aggravation which would have warranted a conviction for a more serious offence.」
陳慶偉法官認為這段不是適用於所有情景,特別是為何一個販毒者有製毒的工具時,不可加刑。彭偉昌法官亦指出此應只適用在有更嚴重的另外控罪上。
彭偉昌法官亦有提及過當時進入理大的人除參與暴動外沒有其他原因。就R4和R5而言,答辯方指他們當初進入理大只是協助傷者。彭寶琴法官指當時理大已停課和撤離,理大內全是外人,沒有人需協助。彭偉昌法官補充指當時理大內的人可隨時找消防員協助,或是投降找協助。答辯方指案發時的資訊不同,甚至有人稱理大事件不是暴動,可能影響到R4和R5的想法。
至於R4和R5的參與程度,答辯方嘗試指出他們沒有參與破壞安寧的行為,因為當時他們已在科學館。陳慶偉法官指這陳詞依賴閉路電視的時間,但閉路電視的時間經常有誤差,故不會接受這陳詞。答辯方嘗試指出R4和R5當時只是逃走。彭偉昌法官表明不同意此說,此外,角色主動是加刑因素,不是減刑因素。
「圍魏救趙」的大環境:
答辯方指「圍魏救趙」並非是原審的判刑基礎,這點是申請方在是次申請時才提出。當然,答辯方不是指本案不嚴重。
彭偉昌法官指原審法官在處理量刑原則時,似乎有矛盾:
「…但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的案情絕不能抽離從2019年11月11日至11月18日發生的暴動。事實上本案的社會背景及政治氛圍亦不能脫離2019年整個下旬所發生的事件…」
「…本席只能基於2019年11月18日早上那短暫的暴動時刻而判刑,而不是整體維持差不多一星期或11月18日凌晨開始整天的理大暴動為基礎….」
彭偉昌法官亦指原審法官的思路似乎有誤,特別是「公平」,和良好背景不是嚴重案件的減刑因素,例如:
「…本席只能以第一項暴動罪及其案情作為判刑基礎。同樣地,對各被告公平起見,以及維持判刑基準的一致性,本席同樣地以2年爲起點…..」
「….會痛定思痛,重新做人,決定酌情再減3個月….」
答辯方指資深的原審法官量刑時已細心考慮大環境、中環境、小環境、各答辯人的角色和個人背景、和控罪涉及的時空,並就此賦以合適的比重,法庭不應將本案的刑令更改至與大環境的量刑,申請方亦同意考慮本案「暴動」罪的時候時是集中在較短時間的事件。事實上,原審法官亦是知悉一般「暴動」罪的量刑範圍:
「一般而言,參與暴動者大有可能面對3年至5年的監禁。這視乎他們的參與程度和裝備等等因素…..」
遲來的覆核通知:
答辯方亦指遲來的覆核通知亦會對答辯人帶來心理壓力,不是如申請方所指的沒有影響。申請方表明他們已於2月出信予原審法官告知覆核的考慮。
總結:
總的而言,答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本案所有因素後,認為刑期不是明顯過輕,不予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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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宣判。
#高等法院第七庭 #覆核申請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彭寶琴上訴庭法官
#陳慶偉法官
#1118理大 #理大圍城
申請方:律政司司長
第一答辯人(R1):梁(24)
第二答辯人(R2):郭(24)
第三答辯人(R3):許(20)
第四答辯人(R4):馬(27)
第五答辯人(R5):嚴(28)
🛑五人服刑中🛑
控罪1:#暴動罪
所有答辯人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香港理工大學、暢運道與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控罪9: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R1被控於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香港理工大學暢運道一帶,管有1個扳手,意圖作非法用途。#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控罪11: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R2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7日至1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理工大學及在理工大學、暢運道與科學館道一帶,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給的牌照,或通訊事務管理局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1套無線電收發機。#無線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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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維持原有判刑,駁回司長的申請
法庭認為量刑起碼36個月,但考慮答辯人認罪得到的扣減,一般應該得到的扣減,以及原本答辯人即將服刑完畢,所以增加刑期並不合適,故駁回上訴。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彭寶琴上訴庭法官
#陳慶偉法官
#1118理大 #理大圍城
申請方:律政司司長
第一答辯人(R1):梁(24)
第二答辯人(R2):郭(24)
第三答辯人(R3):許(20)
第四答辯人(R4):馬(27)
第五答辯人(R5):嚴(28)
🛑五人服刑中🛑
控罪1:#暴動罪
所有答辯人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香港理工大學、暢運道與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控罪9: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R1被控於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香港理工大學暢運道一帶,管有1個扳手,意圖作非法用途。#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控罪11: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R2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7日至1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理工大學及在理工大學、暢運道與科學館道一帶,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給的牌照,或通訊事務管理局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1套無線電收發機。#無線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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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維持原有判刑,駁回司長的申請
法庭認為量刑起碼36個月,但考慮答辯人認罪得到的扣減,一般應該得到的扣減,以及原本答辯人即將服刑完畢,所以增加刑期並不合適,故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