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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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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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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續審 [2/2]
👤何(24) #20200114深水埗

控罪:普通襲擊
何手足被控於2020年1月14日,在深水埗欽州街西九龍中心8樓美食廣場內涉拍攝藍店「空姐牛肉飯」時,以閃燈照射到警長3712。

承上:
https://hk.appledaily.com/local/20210216/NACKXQQMBBFHPDXW7WVZDHRVF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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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PW4廣華醫院何嘉恩醫生(音)作供,當晚她在廣華醫院急症室應診處理李智健,當時牠聲稱雙眼不適流眼水、「睇嘢有d矇」,但李警長在分流站時,卻沒有講自己睇嘢有矇。

醫生報告指,警長 3712 李智健 的視敏度只有6/12,即一般人可在12米看到的,牠要在6米才看到,屬於近視的情況。另外,強光照射眼睛可能會引致脹痛。不過,即使牠的視力比正常人差,醫生不知牠原本的視力是否一向都咁差……

🛑控方舉證完畢,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被告不作供,亦無其他辯方證人,以上是辯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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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案陳詞
控方沒有結案陳詞。辯方結案陳詞重點主要圍繞①襲擊是否有造成任何影響②被告是否有意圖或魯莽地襲擊警長?抑或是意外照射到警長?

片段顯示李警長被照射後沒有反應,亦沒有東張西望尋找光線來源。當時如果有襲擊致該程度的不適(雙眼脹痛),很難相信牠會沒有反應。相反,李智健警長見被告拍照後,隨即上前截停被告,可見李警長被冒犯後,其實會有反應的。因此,李警長根本對被告的「襲擊」不在意、不知道。


📌警長 3712 李智健誇大傷勢?
被短暫照射是否會導致如此程度不適、脹痛?如李警長所講「到第二朝先好轉」?辯方認為是誇大情況,牠只是投訴有眼水,甚至在分流站亦無講「眼矇」,除視敏度比正常人差之外,沒有檢驗到有實質傷勢。但正如醫生所講,視敏度差未必是被告造成,有可能是李警長向視力本身就有問題。


📌被告意圖?
不能證明被告有意圖或魯莽地襲擊他人。首先,被告不是向人照電筒,他只是向上照,案發時間短,不能排除是意外地照中警員。另外李警長聲稱聽到被告講「死黑警」,但另一作供的女警,卻沒有提及被告有咁講。而且鬧「死黑警」前題必須是被告知悉該人是警員,但當時李警長沒有委任證,亦無其他可識別警員身份的東西。

黃士翔裁判官:如果被告唔知對方係警員,咁又點解要影佢哋呢?
辯方:被告唔係影控方第一證人,亦無證供話被告係影警員,佢只係想影買空姐牛肉飯嘅人,拍攝警員不是唯一合理推論。

*辯方指被告的傷勢,是在警方看管下被警暴所致,亦有醫療報告呈堂。不過被告沒有作供,法庭難以判斷被告的傷勢何時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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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後至2021年3月12日 14:3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宣佈裁決,期間批准被告的擔保以原有條件繼續。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九庭
#香淑嫻裁判官 #審訊 [2/3]
#1006旺角 #拒捕
👤D3:李(21) #結案陳詞

控罪:抗拒警務人員

承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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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結案陳詞要點
1. 控方依賴第一證人提供控方案情,不否認證人證供有瑕疵,但一個誠實的證人並非100%準確,有時100%準確的證人反而有問題,而證人對案發經過其實是十分清楚的。

a. 證人在記事冊上沒有記錄追捕被告時,發出警告「警察,咪走」。但重點是證人捉到被告,並打算使用武力前發出警告「警察,咪郁」是符合證人在法庭的證詞。

b. 雖然記事冊對被告反抗只使用了「struggle」一詞,但記事冊足以令證人記起案件的過程,控方提出警方經常執行任務,在書面中未有仔細記錄是常有的事。

2. 批評被告聲稱自己是被動。被告講「被撳住膊頭,向前趴低」,但「撳」只會向後或者向旁邊倒,推才會向前倒,供詞匪夷所思,不合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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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結案陳詞要點
1. 關鍵:證人追捕的過程,以及追捕後發生的案情非常不同,所以可靠性非常重要

2. 證人指追捕被告時捉到他右手手臂,被告左右擺動,嘗試揈甩,所以用警棍擊打他右腳大髀5下,同時有同事幫手控制被告,以及給予警告。但案情在記事冊、四日後及約半年後的兩份口供、法庭證供,分別有四個不同版本:

記事冊:沒有提及追逐過程中有警告「警察,咪走」
第一份口供:有警告「警察,咪走」
第二份口供: (法庭中指出有兩個階段的反抗,1. 捉住右手臂然後左右擺動 2. 用警棍擊打右腳大髀5下後,有另一位同事幫手制服才停)書面記錄中第一次表示 用警棍擊打後有反抗,雙方更跌落地下。主問:無跌落地下,但失去平衡,睇完口供後改口說唔記得/唔清楚。

同事幫手控制被告,則所有書面記錄中都冇提及,證人講法指記事冊中有指及「一齊行動」。

3. 證人證詞並非瑕疵,反而半年後有更多細節記起是不合常理,更是無可能記起,證人亦同意當時示威事件屬「高峰」,每星期當值2-3日,無可能突然對細節進行到補充。

4. 記事冊無詳細解釋「struggle」字眼,但法庭上證供又指有左右擺動,雖然證人解釋是典型的動作,所以冇在書面上解釋。辯方提出反抗動作有很多種,沒有所謂典型反抗動作。辯方指證人只不過在合理化使用武力,因為使用武力要交報告,所以「作」細節。

5. 被告講「被撳住膊頭,向前趴低」,在主問中被告有答方向:向前,只是字眼問題。

6. 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控方證人不可信亦不可靠。

控辯雙方陳詞完畢,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5日150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裁決,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審訊 [7/8]
#1228九龍灣 #結案陳詞
#非法集結 #襲警

D1: 15歲手足
D2: 楊(20)
D3: 麥(16)
D4: 丘(16)
D5: 15 歲手足
D6: 15 歲手足
D7: 14 歲手足
D8: 李(16)
D9: 劉(22)
D10: 林(19)🛑還押中

控罪:
(1)非法集結 [D1-D10]
(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1,D2,D3] 🛑D2已認罪
(3)襲擊警務人員 [D4]
(4)襲擊警務人員 [D5] 🛑已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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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 #張卓勤高級檢控官 遲交結案陳詞,屈官表示未必可以趕及在4月23日作出裁決,稍後或需處理D10的保釋申請。


📌結案陳詞帶出的法律爭議
辯方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提及的人權及言論自由等議題,控方指本案不存在辯方提出的憲法爭議。邀請法庭參考梁國華案 [1] 判案書第24段,當時林副庭長明確指出非法集結罪所針對的的是有關行為的性質,而並非該行為背後的目的(即行使言論自由)之合法性,確立非法集結罪條文合憲。 控方認為辯方主張一些挑撥性、侮辱性、威嚇性的行為,會因被告行使言論自由權利而變得合法並不合理。

如辯方有說法要額外加插情節,使一些挑撥性、侮辱性、威嚇性……的行為,因被告行使權利、言論自由而變得合法,控方認為這並不合理。法律也不會因此特别容許示威者以漠視法律及社會秩序的方式行事。

法庭在考慮裁決時,只須集中考慮①訂明行為有否出現 ② 被告的行為是否「相當可能」令人產生訂明害怕、令社會安寧會被破壞,毋須考慮這些訂明行為及訂明害怕有否實質產生。

🧷非法集結罪所指的訂明行為,泛指任何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訂明害怕是指「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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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回應:
代表D1的 #黃海榕大律師 回應指自己在書面陳詞提出的人權考慮,並非如控方所講要提高定罪門檻或令違法的事變成合法,辯方陳詞純粹向法庭指出在考慮被告是否違法時,人權是重要的考慮因素。對示威行使人群控制的權力時,須要在一方面容許示威進行及另一方面確保人命及財產安全取得平衡。辯方強調上述的平衡的考慮因素包括「容許示威進行」,這些考慮並非額外的門檻。

在本案中的遊行人士行使叫口號、唱歌、叫囂等表達自由及和平示威的權力,不應在事實裁定中被法庭視為擾亂秩序、威嚇性、侮辱性、挑撥性的行為,更不應被視為導致他人合理地害怕的原因。

另外,無證據指出有無辜第三者因遊行人士的行為而感到害怕,包括商場保安 朱家培 作供時亦無提及他有甚麼「訂明害怕」 。退一步説,一場和平示威並不會因為有獨立、間歇性的暴力事件出現而變成非法集結,而D1的立場是案發現場根本無非法集結。

代表D3的 #郭憬憲大律師 引述楊美雲案 [2] 作回應,該案判案書第44段指「行使示威權的人士亦不得在有關情況下導致超出合理範圍的阻礙,但這個範圍絕不能被狹義地界定,以致憲法權利被貶低或令市民行使憲法權利的能力遭受不當的減損。」

因此,法庭首先要考慮遊行集會衍生的阻礙是否合理?有否超越「合理可包容範圍」?法庭應就阻礙的合理性作出所需的評估,不應考慮各被告是否「合理地行使自由」。因為只有在行使自由時產生的阻礙超越「合理可包容範圍」才算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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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CMA54/2012 香港特别行政區訴梁國華 及另五人
[2] FACC19/2004 楊美雲案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審訊 [7/8]
#1228九龍灣 #結案陳詞
#非法集結 #襲警

D1、D3、D4結案陳詞主要是法律觀點的補充,不在此贅述,詳情見上文: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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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結案陳詞 🔵控方 🟡辯方 #陳凱智大律師

🔵 在D2就襲警罪認罪時承認的案情中,D2承認了PW4證供所講「上前協助時被人襲擊,當PW1制服該人時,D2與另一人從後不斷毆打PW1的頭部...背部」從此可見,D2很有可能知道他襲擊的人(PW4)是警員。

🟡 D2雖然不爭議有襲警(已認罪),在事實上亦有警員制服另一位人士。不過在案情上沒有指稱D2在襲擊時已得悉牠是警員,更重要的是D2並沒有承認襲警是為了「搶犯」。辯方重申襲警是單獨事件與非法集結無關,D2沒有參與遊行(由地下上一樓再落返地下),他並不在人群內。本案非法集結控罪所指的訂明行為僅限於遊行人士叫口號、唱歌、叫囂,並不包括D2的襲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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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5結案陳詞 🔵控方 🟡辯方

🔵 控方認為片段中集結人士嗌企疏d,目的是騰出空間讓集結人士一但有事可以離開。當日德福廣場因擔心出現混亂情況,保安增加額外人手。片段亦見途人行到通道兩旁、商店拉閘,可見集結人士令他人害怕。

🟡 #黃纓琪大律師 認為控方的主張模稜兩可,有其他可能性。例如集結人士嗌企疏d亦可以是集結人士讓路俾途人行。保安當天額外人手是商場與警方商討後的安排,可以是他們接納包容活動發生,增加人手令活動有秩序的進行。商店是在警察到場時關門,不能歸咎於集結人士。

涉案集結並無產生。不須考慮D5到場前及離場後的事。即使D5跟隨遊行人士行走,法庭亦不能憑無聲的閉路電視片段,斷定D5或其他被告有跟隨遊行人士嗌口號,如法庭裁定D5無嗌口號,會否正正反映D5並非完全認同集結者的所有行為呢?黃大律師認為D5及其他被告參與集結之目的,是意圖以搞笑及輕鬆的形式表達意見,學校朋友都會講押韻笑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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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6結案陳詞 🔵控方 🟡辯方

🔵 辯方在結案陳詞中提出眼鏡不一定必然來自D6,因此法庭不應依賴該眼鏡作為辨認D6的特徵。但雙方律師簽署的承認事實中,卻同意「警員13234向D6宣佈拘捕.....拍攝了D6被拘捕時警方撿取的一個黑色袋、眼鏡....」可見辯方同意眼鏡並非在事後撿取,而且在現場當D6被捕時撿取。正如警員證供所指「被制服期間不斷掙扎,所以眼鏡架就折斷喇」若辯方認為證物不屬於D6,首先相關陳述不會在承認事實中出現,而且辯方律師亦無向有關警員指出與處理證物的辯方案情。

🟡 #邱治瑋大律師 指出承認事實並無承認警方撿取的物品屬於D6,辯方立場只是承認物品在現場撿取而已。不論是承認事實中就D6被捕時衣着的描述,抑或審訊時警員(PW5)的證供,都無講D6被捕時戴住眼鏡。盤問警員時牠的説法是「制服被告時見到眼鏡係地下」、「唔知眼鏡係邊度跌出嚟」。從此可見該名警員不能確定眼鏡是否屬於D6。

引述蔡相祺案 [1] 判案書第87及88段「原審法官在裁斷過程,無須單單按雙方的盤問或陳詞內容行事........當證人,包括被告人的證供有弱點及不一致時,原審法官有權因而否定該名證人的證供,而無需預先給證人機會就其證供的弱點及不一致的地方作出解釋。」

簡單來説,辯方不一定要向證人指出案情,法庭作為事實裁斷者亦有權否定該名證人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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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7結案陳詞 🔵控方 🟡辯方 #張皓程大律師

🔵 辯方質疑閉路電視片段不連貫、有時間差、在一樓出現的人不是D7,辯方認為控方只能顯示有兩名黑衣人從轉角位走出,但是否由電梯而上仍然存疑。但警員在主問時有提及牠追捕D6&D7,因D7較高所以不會認錯,在庭上亦成功認出D7。如果辯方質疑警員對被告身份辨識的觀察,理應在盤問時向證人指出讓證人回應,但辯方無咁做,因此法庭不應接納不在盤問下帶出的案情。

就辯方引述余德穎案 [2],指D7或許是想見證難得的歷史時刻而在現場逗留。首先控方完全不接受這説法,律政司已就余德穎案提出案件呈述上訴,亦不見得本案有甚麼難得的歷史時刻存在,而且D7沒有作供,法庭不能假設D7案發時有見證的歷史時刻的想法。另外,在CASJ1/2020 判詞第80段指明,一旦發生升級事件令本身是和平遊行演變為非法集結,作為負責任的參與者應儘快離開現場,而不是在現場逗留。

🟡三個閉路電視嘅時間差距係點冇人知,亦冇證據指出三個閉路電視之間有冇時間差距。由於舉證責任在控方,但控方亦都冇傳召任何專家證人,或者相關嘅論述。按照控方說法,截圖195同截圖196均來至同一閉路電視系統,195用19:58:11,196用19:57:16,即是196發生的事可能先於195發生,而控方亦冇任何證據支持時間差去證明196在195之前發生。

結案陳詞嘅第104段,第28同29頁,指出PW1、PW5同PW6都係睇P193嘅地圖,辯方都係不爭議嘅。結案陳詞第29頁與證供唔同,但係控方就冇話見到啲乜嘢證供,例如究竟扶手電梯係咪起附近呢?控方冇起呢方面提供任何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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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8結案陳詞 🔵控方 🟡辯方 #蘇俊文大律師

🔵 就辯方的結案陳詞,控方沒有特別的觀察。

🟡 身份辨認問題:在控方的陳詞中由83頁至98頁陳述以截圖辨認疑人,認為其中一位遊行人士乃D8,但相片的質素不良,並無呈現衣服的特徵,因此難以證明D8在遊行隊伍之中。

即使D8起遊行隊伍之中,但就如其他辯方律師所講,他的行為是否非法?現場有人叫口號、唱歌,即並非非法集結的情況。若然控方認為情況是非法集結開始,但係起呢個情況之下,一啲和平示威者或者旁觀者都係會離開呢個地方,而D8都係離開咗。

再者,有不反對通知書嘅遊行都係叫口號、唱歌。在商場內進行上述行為會否構成社會安寧同溝成阻礙呢?從保安嘅證供中可見,好多人係睇下同跟住隊伍行,因為行完可能會食嘢同消費。而且25分鐘都唔係一個短嘅時間,警員都只係起附近睇下,若然呢個示威係一個非法集結嘅話,理應會舉旗警告、阻止。結合上述原因,被告人並非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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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D10結案陳詞 🔵控方 🟡辯方

🔵 辯方指市民不會因見到蒙面裝束的人就擔心社會安寧被破壞,因為這是政見上的標誌。但辯方忽略了集結造成他人害怕是由於集結人士的違法行為,而非他們的裝束,政見在此沒有關鍵性。

🟡 #李煒鍵大律師 強調並非要求法庭認可示威者的裝束,但法庭要考慮當時社會嘅狀況,蒙面裝束是香港社會公眾活動常見嘅裝束,是政見上的標誌。每天的新聞報導亦會見到類似的公眾活動,作為尊重表達意見自由的人,並不會單單因見到蒙面裝束的人就擔心社會安寧被破壞,這所謂害怕(如有的話)只會是源於對示威者的偏見,亦不尊重就表達意見自由的憲法權利,不會是的合理害怕。

條例的詮釋應該以尊重憲法權利的角度出發。控方話有啲地方會俾人遊行,但香港有咩地方專係俾人遊行?係唔係公共通道先至可以?例如係中聯辦出面嘅公共通道?

最後在辨認身份方面,控方邀請法庭參考截圖觀察細緻特徵,例如係眼睛分得比較開,判定圖中人是被告。但相片的清晰度是否足以讓法庭辨別這些特徵,在商場咁多相同衣著人士之中認出被告?懇請法庭仔細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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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ACC45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蔡相祺
[2] DCCC12/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德穎及另七人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結案陳詞
#0902荔景 #續審 [9/3]

D1 連(19)
D2 郭(22)
D3 李(19)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D1 被控於2019年9月2日,在港鐵荔景站的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藏有一支彈叉和一包共 37 粒的鋼珠。

(2) 公眾妨擾罪 [所有被告]
各被告同被控於同日,連同其他人干擾港鐵荃灣線的列車服務,並對公眾造成妨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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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呈交有關公眾妨擾罪的案例。

📌D1無書面陳詞
控罪(1)的爭議點背囊在女警6647檢取前是否由D1管有,警長稱D1一直背着背囊並扔到下一層,辯方提出以下疑點:

1. 眾目睽睽下D1不可能做出脫下背囊然後扔下的動作,女警第一次見背囊是當牠拾起背囊時,未見D1背着背囊。
2. PW5不可信,說法與片段不符
3. 如何證明D1有意圖使用鋼珠作非法用途?
4. 測試並非使用P35的鋼珠,沒有參考價值。

控罪(2):
1. 不能肯定D1有作出阻礙車門行為或與其他涉案嫌疑人有協議。
2. 阻礙車門幾十秒是否就等於公眾妨擾? (公眾妨擾指危害其他市民安全/妨礙其他市民享有的權利) 當值車務人員報告無顯示荔枝角站有延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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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陳詞大綱
1. 不爭議D3在荔景港鐵站被拘捕。
2. 受阻列車向中環方向離去(即二號月台) 無直接證據指阻礙列車人士於荔枝角站轉到對面月台往荃灣方向列車,PW3亦指阻礙車門的白色衫人士有機會已隨列車往中環方向離開,沒有一名警員能指出阻礙車門人士於甚麼位置轉車。
3. 列車從荔枝角到荔景前曾經過美孚,阻礙車門人士有機會已於美孚離開。
4. 無資訊指警長需站在第一道門截查可疑人士,如站錯位置可能會拘捕錯人。
5. 警員20249指嫌疑人逃走時是背向他,可能沒看清楚是否有其他人穿白色衫戴口罩。
6. 黑白灰色衫及戴口罩的形容太簡單,有可能出錯。
7, 警員20249表示D3手持黑色遮而非證物P55的灰色遮。
7. PW16警員4395指有警誡D3才搜身,但片段顯示D3當時在警務室坐低,清楚看到被搜查前一刻 無見到警員有警誡過被告,因此應剔除D3講過的話。質疑PW16可信性。
8. 因警員講過「無戴口罩就無事啦」但無解釋干犯甚麼事 而引致D3不知道自己為何被捕。
9. PW17 14272 警署內只與D3對話1-3分鐘解釋要搜屋及可以請律師,牠在屋內逗留時間最多為12分鐘。PW17負責駕駛,由於該處並無泊車的地方,可以推斷PW17留在車中看守車。PW17當時不知自己要辨認被告,不會故意去留意D3的特徵。PW17所指出的衣著普通,辨認有可能出錯。

總結: 當時白色衫人士並非D3

D2已呈交書面陳詞,無口頭補充;其他辯方律師口頭補充後呈上完整版書面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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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押後至2021年5月18日 09:30於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各被告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審訊 [2/2]
👧🏻 楊(21) #1113九龍城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螺絲批
控罪詳情、承認事實按此
控方案情按此
辯方案情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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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案陳詞
本案爭議在於該螺絲批是否由被告管有?被告有否合法辯解管有螺絲批?被告有否控罪所指的意圖,即用螺絲批損壞欄杆及路磚?


🔵控方陳詞大綱
①被告遭截停前,在聯合道馬路上的確有示威者出現。亦有人用雜物堵路,而且堵路物被警方清理後不久又被搬出馬路。

② 即使希望了解示威現場情況亦不必深入險境、以身犯險,大可以透過網上媒體收看現場直播。

③ 過往被告的創作以錄像、聲音、映像記錄後再加以發揮,但今次卻沒有拍照或任何記錄。

④ 被告明知示威現場危險,因此才攜帶豬嘴及護目鏡、約朋友互相照應。而當日08:00左右被告曾到示威現場後因混亂感到危險而回,可見被告有注意安全。但被告在10:00左右卻再次冒險出去示威現場,可見她明顯有意參與示威。

⑤ 若非想在示威現場逗留,根本毋須攜帶護目鏡及豬嘴,一但遇催淚煙大可即時離開。

⑥ 被告管有的螺絲批放在斜孭袋中,可輕易取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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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陳詞大綱
① 控方就被告管有的一字螺絲批如何損壞欄杆與路磚,未有提出任何說法;行人路磚被放在馬路上亦不能與被告扯上關係,正如控方證人所講,在被告到埸前聯合道已經遍地路磚,路磚如何出現在馬路上,不得而知。

② 控方證人沒有目睹被告在幾十名黑衣人中搬欄、掘磚,無證據顯示黑衣人與被告一夥。

③ 控方證人作供對案發細節表示「唔記得」、「唔清楚」,偏偏卻在事隔年半修改控罪前2日(2021年4月12日) 在補錄證人供詞中忽然記起障礙物有欄杆及路磚,這並不合理亦不可信。

④ 控方證人不誠實不可靠,經常迴避問題。所謂的「不清楚」、「唔記得」,只是拒絕回應辯方對牠不利的問題及挑戰。

⑤ 即使被告被捕時戴住手套,並不代表她有意參與示威、撬磚拆欄,更何況若有打算參與示威根本不會用尺寸不合的手套。

⑥被告作供無矛盾亦無迴避問題,坦白指出其他示威者急步走。此外,無任何證據證被告全速逃走,被告下巴唇角受傷與被告急步離開現場時遭警員撲跌的傷勢脗合。而逃走與離開,兩者有很大分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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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後至2021年6月11日 14:30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期間被告的擔保以原有條件繼續。
#區域法院第七庭 #審訊 [7/6]
#李慶年法官 #1112中大

A1陳(21)
A2李(24)
A3張(18)
A4鄧(23)

控罪:
1.暴動(A1-4)
2-4.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A1,A3-4)
5.藏有攻擊性武器(A3)

修改案情:
A1-4同被控於19年11月12日在香港中文大學二號橋及環迴東路一帶,與一名女子及其他不知名者參與暴動(控罪一)
A1,A3-4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包括護目鏡及防毒面具連濾罐(控罪二至四)
A3另被控於同日同地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控罪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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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案陳詞

D1辯方指另一位D1代表律師呂大律師今日身體抱恙未能出庭,希望法庭通容缺席

控方開始陳詞:
主控表示已將結案陳詞存檔,另補充了2案例:
-》梁頌恒案:
關於訂明害怕行為,就住控罪元素需否控方證明
-》湯偉雄案
共同犯案不需在場原則

總結案例重點:
-控方似是說法律原則不需證明参與非法集結亦能入罪
裁判官提出一旦控方不能證明被告参與非法集結是否亦不能證明蒙面行為?

其後控方讀出條例,指其實非法及合法集結亦不能使用蒙面物

李官指與控方於法律原則有分歧:
需否證明被告有参與集結才能證明犯蒙面法?

李官歸納控方陳詞主要分為2大篇覆:
1)法律
身處現場:如果透過說話/標語/行為/標籤等亦有鼓勵性,會推動人参與暴動。控方指如果當時有集結,雖沒有影到被告,但只要是有意圖...(聽唔切)...,都可證明佢有份参與暴動

2)證據
暴動維持幾耐,参與幾多,範圍...李官指如果維持時間短,無辜牽涉其內機會會高

李慶年法官跟據證供歸納出暴動資料,釐清了無辜身處現場需考慮時間,地點,範圍,人數,怖局,衣着,裝束,言行反應....:
核心時間:下午3:11-3:24
核心範圍:由示威者防線計圓周範圍,由物管處至網球場,裁判官以馬路面當中間點
控方指冇量度距離,但睇現場環約100-150米

控方將暴動分為3階段,指被告身處現場等如間接鼓勵。1,3,4被告一致,帽,眼罩,防毒面具,推論他們為同一陣線,間接鼓勵其他人。控方確認當時已有蒙面法,但未有口罩令(疫情)

對D1控罪依賴身處現場時逃跑,裝束,但冇證據顯示他有掟野,與D3,D4所依賴證供相似

((之後關於D2-4控罪依賴聽唔切🙇🏼‍♀️🙇🏼‍♀️))

關於D1辯方陳詞,李官歸鈉了3重點:
-冇證據證明身處幾耐
-當其時是打橫跑
-冇管有或使用攻擊性武器證據

D1律師更正陳詞原文指参與,實為身處

此時李官指2字意思相差很遠,自己作為把關,判詞不能出錯

法官舉了一情景例子:
如住於暴動範圍,樓下有催淚煙,因此使用防毒面具會否有罪?

辯方亦指被告住中大宿舍,於中大橋出現是好合理

亦指第3日控方證供有提警方如何推進,解釋了如何定出暴動範圍約數

辯方指傳召品格證人基於案情需考慮因素

另外,法官指D1辯方律師的結案陳詞仔細得來夠簡潔,易明

關於D2辯方陳詞:
法官歸納了3重點:
辯方指控罪元素:控方需證明被告有作出訂明的行為破壞社會安寧

-冇控方所指有共同目的的行為(裝束/裝備等)
-被告裝束不能證明控方所指毫無合理疑點;法官直言即是指證據不足,辯方同意
-關於逃跑行為:挑戰PW6口供不可信不可靠:指他口供跟片段不乎,亦曾於播放片段後更改口供
(D2律師有與裁判官討論辯方片段跟PW6口供之分別,但好細聲聽唔到🙇🏼‍♀️🙇🏼‍♀️

此時法官補充向D1辯方律師確認冇挑戰控方證人可信性及可靠性

關於D3辯方陳詞:
法官指擔心混淆3項證據
-對證物鏈爭議包括手套,背囊等
-爭議片段不是第3被告
-關於控罪,對‘攻擊性’冇爭議,爭議‘管有’

辯方指3位控方證人既不可信亦不可靠:
包括證物鏈警員(初接觸,整理,整體 )PW9,PW12,PW15
對證物警員12

法官指對於證人口供,需分別出是有邏輯常理還是說法牽強上崗上線

辯方解釋D3出現原因:因神秘女子之出現所牽引

辯方又指雖然證物背囊其後開了,不是想說插裝嫁禍,但當中會否攪錯了

關於D4陳詞:
法官得出3大重點:
-控方沒有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是否主犯(官指用主犯聚焦上會易混淆,因控方其實不是此意思)
-参與上證舉不足
-力陳第4被告說法可信,他只是主觀地進入感觀世界,不是鼓勵他人参與

辯方對於範圍說法:應是80-100米

於所有辯方律師完成陳詞後,控方補充關於‘身處’案例(終審庭案例),沒有讀出,因法官表示可自行翻查

法官訂定於7月7日 上午11時進行裁決

各被告按原有條件保釋,只括免審訊時間之警署報到。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審訊 [5/4]
#暴動 #襲警 #槍械 #拒捕

🙎🏻‍♂️陳(16)#1228上水

控罪:
(1)暴動罪
(2)襲警罪
(3)抗拒警務人員罪(已認罪)
(4)企圖無牌管有槍械
(5)抗拒警務人員罪(已認罪)

內容:
(1)2019年12月28日於上水廣場外參與暴動。
(2)同日於上水廣場行人天橋襲擊警員20614周呈琛。
(3)同日於上水廣場二樓大堂抗拒警員20614周呈琛。
(4)同日於上水廣場二樓大堂企圖持有一枝警察槍械(散彈槍)。
(5)同日於上水廣場二樓大堂抗拒警員2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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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案陳詞
姚官已閱畢雙方陳詞。甫開庭控方戴頭盔表示已盡她所能準確記錄證供,如有錯漏請法庭見諒,亦會接受辯方及法官指正。

🔵控方補充陳詞:
控方批評辯方在結案陳詞中錯誤地以「沒有管有槍械的牌照」不屬於negative averment為由,要求控方需舉證被告確實沒有管有槍械的牌照。控方回應指條文中「任何人除非....否則不得管有.....」,這明顯屬於negative averment。法庭指示控辯雙方在七日內就 negative averment補充案例,如有需要可就此作簡單書面回應。


🟡辯方補充陳詞: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暴動
辯方對暴動原則沒有爭議,只爭議被告有否參與其中。辯方批評控方的證據基礎只是被告的衣飾組合、在暴動現場附近作環境證供推論被告有參與卻沒有直接證據,在暴動發生時的映像亦沒有拍攝到被告的容貌。

辯方認為法庭只依賴間接證據(衣飾)作裁決非常危險,尤其鏡頭拍攝畫面與撿取的證物並不一致。當時天橋上有許多黑衣人、有人戴帽、遮亦不只一把、紅白黑波鞋亦非獨特至必然屬於被告人,而且PW1被打前天橋上有好多人,在暴動核心範圍附近出現並不代表有參與,亦可以是無辜旁觀者。 此外,辯方又批評PW4的觀察並不可靠、證人跨大其詞、證詞的分岐構成不容忽視的疑點,不能證明被告曾落手打PW1並開遮掩護其他施襲者。

就控罪(4),辯方認為被告的行為並無超越「預備」階段。由Swarovski 見PW3上前用警棍嘗試制服被告令被告俯身向前,當時PW3左膊的槍已經瀡(seoi4)咗落嚟,其後PW2加入戰團,被告全程都無回頭望,只係隨手捉住d嘢保持平衡。[姚官:咁佢手指擺入去嗰到 (板機) 呢?係咩意思呀?] 辯方回應指當時情況混亂,被告有可能只係揸住d嘢,不代表必然知悉揸住槍枝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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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暫定於2021年9月2日 [星期四] 10:00在灣仔區域法院進行裁決,期間被告的保釋以原有條件繼續。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屈麗雯裁判官 #審訊 [6/3]
#襲警 #攻擊性武器 #鎅刀

👩🏻馮(30) #20201115秀茂坪

控罪:
(1) 襲擊警務人員
馮小姐被控於2020年11月15日在秀茂坪安達邨誠達樓地下大堂襲擊警員 58665 羅啟耀。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馮小姐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辯解而管有一把鎅刀。

(3) 明知地誤導警員
馮小姐被控於同日在秀茂坪警署報案室內,提供虛假地址誤導警員 27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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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案陳詞

🔵 控方口頭補充:
① CCTV拍攝被告向警員起腳,即使片段質素未必可以清楚顯示雙方有觸碰,但不代表雙方沒有接觸,更不代表PW2證供前後矛盾不可信或誇大其傷勢。

② 就著被告曾要求PW2出示委任證,PW2的證供是「我印象中係無聽過」、「無印象有呢種嘢發生」,意思不是如辯方所講「唔肯定被告有無要求佢出示委任證」。

③ 控方重申PW2是「被告自己跣低向前仆,然後從後撳住被告」;並非如辯方所講「從後將被告推跌」,而且CCTV亦無法證實辯方的説法;PW2並無騎住被告,只是雙腳跪在地上撳住不停掙扎的被告。

④ 就著辯方批評PW2掟走被告行李篋的粗暴程度不合理。控方回應指被告想用行李篋撞PW2,所以才把行李篋推落地下。辯方指PW2「大力推被告向座頭導致被告撞傷」一説亦沒有任何證供支持。

⑤ 控方重申PW2不出示委任證「只是情況唔容許」,再者,就算法庭認為PW2的行為違反警察通例,亦不見得與被告人的抗辯有何直接關連。


🟡 辯方口頭回應:
① 被告沒有被告知為何被截停,被告當時亦不知PW2是否警察,如果法庭接受上述被告的説法是真或可能是真,PW2的行為將構成不合法拘捕。

② 當法庭考慮被告的行為是否真誠地相信事態情況令她需使用武力去自衛時,請謹記被告透過「警訊」得知警員需要出示委任證。因此,當PW2沒有出示委任證時,被告是真誠地相信警員確實違法或違規。

③ PW2主動推開被告視為保護屏障的行李篋,從而繼續對被告進行暴力行為。到底PW2是否從後將被告推跌?有否騎住被告?請法庭觀看CCTV片段後裁決,辯方認為片段與辯方説法脗合。

④ 批評PW2迴避辯方關於「有否被要求出示委任證」的盤問,質疑PW2為何對重要細節的印象會如此模糊,為何作供指「無印象」、「應該無」,而非斬釘截鐵地答「無」?原因值得法庭深思。

⑤ 指出PW4(保安員)與PW2(警員) 就著「PW2(警員) 表述身份的次數」方面的證供有不能磨合的分歧,而且表明身份、遏止被告時PW2的聲線必然大聲。既然如此,保安員又點會聽唔到呢?以上疑點足證被告説法真確或有可能真確。

⑥ 批評PW2的誠信,當辯方以客觀證據 (CCTV片段) 質疑PW2證供時,他不斷修改説法。首先言之鑿鑿稱相片顯示的3個腿部的紅印正是被告踢傷,到最後卻改稱唔肯定。


*本案PW2 (控方第二證人),警員 58665 羅啟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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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26 退庭。本案押後至2021年11月24日 星期三 14: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六庭進行裁決,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游德康法官 #審訊 [20/19]
#0811尖沙咀 #暴動 

A1: 劉(18) / A2: 郭(16)
A3: 張(16) / A4: 梁(19)
A5: 黃(19) / A6: 梁(25)
A7: 吳(27) / A8: 韋(25)
A9: 卓(23) / A10: 潘(41)

控罪:暴動 [全部被告]
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指他們在2019年8月11日香港九龍尖沙嘴柯士甸道及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和其他人士共同參與暴動。

🔹控方外聘檢控官 #林芷瑩大律師
🔸辯方:
D1 D2 #張秀群大律師;D3 #熊雪如大律師
D4 #林國輝大律師;D5 #郭憬憲大律師
D6 #陳姵妏大律師;D7 D8 #馬維騉大律師
D9 #阮偉明大律師;D10 #朱寶田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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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案陳詞

【09:36開庭】

之前審訊期間提及D2會呈堂一份醫生報告,但現辯方律師指無證物呈堂,D2的辯方案情完結。

🔻控方:整體回應眾辯方陳詞
控方已交上書面陳詞及相關附件,例如警方在彌敦道南北行線作出警示的截圖;在暴動範圍黨鐵出入口情況以示在暴動範圍能自由出入。控方歸納以下辯方四點爭議:一、是否有暴動;二、各被告是否正在離開/打算離開/無法離開;三、逃匿情況;四、所持物品能否足證參與暴動。

林主控認為相關法律原則足夠證明各被告以主犯/協助身份參與暴動;在逃匿方面。她認為各被告有足夠時間離開暴動現場但仍不願離開,針對D6「湊熱鬧」的說話,林主控認為D6可以站在一旁,而不是見到警員就掉頭離開,行蹤可疑。

林主控在陳詞中列出了當日發生的暴動行為,以及警方在推動前發出過多次警告,以回應部份被告指「沒有聽到警告的說話」,她又指出有新聞報公告叫市民避免前往尖沙咀,故各被告即使誤打誤撞進入尖沙咀,但在見到激烈畫面仍不離開,故可推論他們有參與暴動的意圖。她引用PW32的警司供詞指出在7點30分推進前,現場一帶沒有封鎖線,各被告可以自由離開,又引述The Mirror HK的新聞片段指在警方推進期間,美麗華商場位置未有設立封鎖線,以回應部份被告所指「被困及無法離開現場」的說法。

🔻針對各被告案情簡述及辯方回應🔻
📍D1-2: 逃匿及裝備
🔵控方重點指出D2有鐳射筆,雖然在在化驗時不能運作,但在現場時有控方證人指出該鐳射筆曾射出紅色光束。

🟠辯方回應指出PW31警司所指4點條街沒有警員佈防封路,故現場可自由出入。但D1-2是因為現場人潮擠擁而離開有危險,所以才留在現場,跟控方所指的立論不同。又引述影片P206見畜聾衝前時,人群情況似沙土甸魚。

回應鐳射筆,沒有專家證人及證據指出其功能,光束類別及有否害,而在承認事實中惷即使換上新電池,鐳射筆也無法運作。故Pw9所指現場有紅光也不一定是D2的鐳射筆所致。

PW4 5854在證供上沒有指出在推進及跑時有見到D2, 第一眼見到D2是在彌敦道161號落樓梯級前,故他沒有見證D2逃匿至161號再跌低。

📍D3:背包
🔵雖然辯方指他當時想搵律師而作出不自認的作供,但控方引述PW證供,當時警員走開了為被告人找背包,當回來時D3已招認背包是自己。

🟠 先回應背包部份,辯方指出D3在現場沒有被警誡(PW14,17同意),在此時查問背包是不公平。亦指控方在陳詞上沒有回應關於背包中的物品,Pw14在現場不能確認其撿獲背包是否扯下來的一個,撿拾背包的PW17不知背包留在現場多久及有否被干擾。而警方在現場也沒有初步確認D3的背包及其物品。D3被捕時地面好多雜物,PW14、17同時不知遺落背包在現場時所發生的事。

其次,辯方指出演繹是雙向,無證據指D3在現場何時出入及逗留多久,以及其角色及行為。

📍D4: 有畜聾推跌被告?
🔵控方指此說法在各片段中見不到,乃是自己逃匿時自行跌低。

🟠 辯方採納剛才D3代表律師雙向演繹的說法。另外,關於 Fight 的議題。PW38在庭上才指被告有 fight 但此部份在開案陳詞時沒有講,辯方指這似是為加重指控D4行為嚴重性。另外辯方回應D4在現場沒有掙扎,從片段可見是在地上大聲哭。

📍D5: 拘捕警員為何人?
🔵控方指Pw12是拘捕警員,另外指出另一爭議是其背包是否屬於D5. 控方指在未拘捕時D5已承認背囊是自己的,同被捕後的說法不一。同時在5-10米範圍內沒有其他背包。

🟠 不回應拘捕警員議題,因在書面陳詞提及,現僅回應「緘默權」,雖控指出D5未被警誡故談不上有緘默權,辯方回應指D5有推開及示意前面的物品,同有歎氣動作,所以警方在D5面前點算物品時,D5有作出反對的表示。另外PW12承認是以警棍指住物品同D5對話,故D5害怕及不作回應是可理解,故控方所指「被告在被捕前不作回應」的說法是無中生有及顛倒了緘默權的認知,不應給予證據價值。

📍D6: DW1 哥哥說法不盡不實
🔵控方指出他們到了尖沙咀見到混亂情況時,本可以沿海皮往k11離開,但他們卻前往暴動現場;另外他們在匯豐時若見到警員可以站在一邊而不是掉頭走,以及推跌其他途人。

🟠 先指出控方結案陳詞錯誤之處,不述。辯方主要指出D6案情同他人出入,所以想簡短陳詞:
暴動性質
D6在20:18被截停,20:26分被拘捕,其位置跟其他同案及警署很遠,至少隔了幾條街約有550米。故辯方質疑其暴動範圍。D6接受及同意在18-19:30在尖沙咀警署外有暴動,但他認知在19:30後前寫的暴動應該已經完結,辯方指之後的人群聚集不能跟前一堆的聚集是相同的示威。同時,在海傍道的聚集是在20:02已完,亦沒有PW及片段支持20:02後有暴動發生,故辯方質疑其指控D6參與的暴動是甚麼時段,辯方反問「若7點的暴動已完,那被告如何在8點參與一個7點已完的暴動?」同樣,當晚在Giordano外只拉了D6, 若有暴動及聚集發生,為何只拘捕D6一人。此案其他被告被指控的暴動範圍是在警署外,其性質同D6不同。

回應控方指哥哥證供的不合理
20:02至20:15時柏麗大道已有人自由出入,香港市民有出入不同地方的自由。同樣二人衣著光彩(鮮藍及泥黃色),是不能隱藏身份。
🔵控方回應:根據終審法院的判詞,暴動冷卻不代表暴動完結。)

📍D7-8 : 警員作供/觀察出錯?
🔵控方回應指警員作供互相呼應,而PW22本人自己指出是拘捕D8警員。

🟠辯方指出控方陳詞部份項目有小錯漏,主要是其所指的暴動範圍及時間同審訊時所指不同。辯方對暴動的立場是發生在警署外柏麗大道的行人路上,並不是如控方所指延伸至南行線及美麗華商場。另外,辯方指出其暴動的時間應延19:36時,當時有大型鐵架倒在地上,其後再沒有暴力事件。而19:38時警方開始推動,遠處可能有光束射來但僅是挑撥性行為,而未達至破壞公眾安寧程度。

關於D8的三位拘捕警員及D7的警員供詞,辯方指控方沒有回應或解釋警員之間作供的分歧。


📍D9: 逃匿及警員證供
🟠 控方在庭上沒有口頭補充,而辯方先回應控方結案陳詞中錯漏之處。例如女警見到D9的時間不同,而游官厘清當時女警的說法僅是「在19:35時推進,至美麗華時才見到D9」,反質疑是辯方誤解其意思。另外,辯方指出女警見不到D9被捕前是由南向北或北向南跑。

第三,關於護目鏡是否屬於D9. 辯方指出 PW28在書面及庭上作供都沒有指出是否有見到D9有護目鏡,辯方反指由女警制服了D9及在其旁邊等待數分鐘時,理應有足夠時間觀察,而且警員能見到D9有豬咀,但見不到護目鏡則可疑。此外,辯方指出D9的手套是在背包中搜到出來,而不是如控方所述般在戴在手上。

📍D10
🔵PW25 證供沒有出錯,其由截停到調查位置沒有移動過。另外控方指片段中黃色帽是D10本人,而控方按Mirror HK live 的片段所示他是有逃匿表現。

🟠回應控方陳詞中所指,有新聞公告叫大家不要去尖沙咀,但辯指公告僅通知市民尖沙咀警署暫停服務。辯方指即使控方邀請法庭不理會PW25證供,可以借美麗華CCTV片段證明D10有逃跑,辯方回應指出PW25或其他證人沒有從該些片段認出被告。而片中被指是戴著黃帽及逃跑的D10, 未必是D10本身,即使法庭信納該人士是D10, 但其逃跑表現也不過是按警方的現場呼籲。

【11:20 完庭】

案件押後至2022年1月22日(六)09:30於區域法院裁決,屆時預留時間求情。期間批准各被告無須前往警署報到,其他擔保條件不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