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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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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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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805黃大仙 #非法集結 #審訊 [1/4]

👥林,陳(17-19)
D1 代表律師:#潘兆斌大律師
D2 代表律師:趙大律師

詳情:
被告於2019年8月5日在黃大仙公共運輸交匯處與不知名人士參與一場非法集結。

D1, D2 均不認罪

上午進度:
PW1警員 5642 李宏達(音) 作供完畢。案發當日屬新界(北)刑事3A小隊,負責證物P2的拍攝。

PW2警員 19624 陳友軒 (音) 主問完成,正接受辯方盤問,下午再續。案發當日屬新界(北)機動部隊第3隊,負責拘捕D1。

1300休庭 1430再審

按:庭內只得一兩人旁聽,來日的審訊希望大家可以到庭支持手足。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805黃大仙 #非法集結 #審訊 [1/4]

👥林,陳(17-19)
D1 代表律師:#潘兆斌大律師
D2 代表律師:趙大律師

詳情:
被告於2019年8月5日在黃大仙公共運輸交匯處與不知名人士參與一場非法集結。

D1, D2 均不認罪

下午進度:
下午辯方繼續盤問PW2警員 19624 陳友軒 (音)
主要針對口供紙在推進前某部份紀錄的真確性,某些段落同其他警員一樣,甚至標點符號如是。


D1代表律師明早預計二小時內完成PW2
D2代表律師不會盤問PW2

D2律師主要盤問PW4,5(D2拘捕警員)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8日0930同庭續審,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805黃大仙 #非法集結 #審訊 [2/4]

👥林,陳(17-19)
D1 代表律師:#潘兆斌大律師
D2 代表律師:趙大律師

詳情:
被告於2019年8月5日在黃大仙公共運輸交匯處與不知名人士參與一場非法集結。

D1, D2 均不認罪

PW2 PC19624完成作供
PW3 DPC5600 朱傑楊(音)完成作供
協助PW2押送D1去醫院及看守證物(眼罩及豬咀)的警員

11:55 休庭10分鐘
D2律師主要盤問PW4,5(D2拘捕警員)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805黃大仙 #非法集結 #審訊 [3/4]

👥林,陳(17-19)
D1 代表律師:#潘兆斌大律師
D2 代表律師:趙大律師

詳情:
被告於2019年8月5日在黃大仙公共運輸交匯處與不知名人士參與一場非法集結。

D1, D2 均不認罪

進度:

PW4 警員 20421 李家樑 (音) 完成作供。

PW5 警員 19623 謝永賢 (音) 完成作供。案發時協助制服D2。

PW6 警員 12177 李歡(音) 完成作供。案件中持搜尋令到D1家中搜屋。

控方案情完結,表面證供成立,辯方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案件押後至明天6月10日0930作結案陳詞。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805黃大仙 #非法集結 #審訊 [4/4]

👥林,陳(17-19)

詳情:
被告於2019年8月5日在黃大仙公共運輸交匯處與不知名人士參與一場非法集結。

D1, D2 均不認罪

補回今天的結案陳詞

💬 D1 代表律師:#潘兆斌大律師

辯方律師就PW2(負責拘捕D1的警員)所作的證供提出多項挑戰。他指出所有控方證物都未能拍攝到D1有曾出現在示威現場,亦參考案例HCMA492/2019 (見文末) 有關非法集結定罪的原則,認為控方未有足夠證據證明D1有參與上述所提及的非法集結。辯方重申立場,D1並沒有和任何人集結以及作出破壞或攻擊性的行為。
就PW2的證供,辯方律師強調警員未有披露事實的全部亦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原因如下:
1. 警員的口供和庭上作供的內容多處有出入。例如有關警員推進到黃大仙公共運輸交匯處停車場時,PW2口供指為數8名黑衣人(包括D1)眼望警員後他們才作警告,但盤問時又指8人聽到警員離遠警告後才張望。PW2承認當時推進是有組織而聲勢浩蕩,辯方律師認為在如此吵鬧的環境下8人沒有可能直至警員警告才張望。
2. PW2在口供和記錄中聲稱D1逃跑時跨過半米高的石盆植物。但經辯方律師盤問後同意石盆至少有0.8米高(連同植物更達1.5米)。所以認為半米高的說法是警員自圓其說,希望能夠合理化D1逃跑時曾刻意跳過石盆植物。另外石盆植物之間的距離不一,有寬有窄,最窄的兩棵之間根本過不到人。但根據警員的口供,D1曾嘗試在逃跑時攀過最窄的部分,這是匪夷所思的說法。
3. 警員一直維持D1向前絆倒的說法,但卻解釋不到D1後腦的傷何處得來。辯方律師戲言倘若被告一直是向前逃跑而向前絆倒,那麼後腦的傷勢只可以是打了一個前空翻所造成的。
4. 警員在盤問時稱見不到D1有沒有手持物件,但及後卻清楚見到D1在逃跑時掉了一些東西入草叢中,說法矛盾。辯方亦質疑為何警員在光線充足沒有阻擋的情況下見不到D1掉了什麼入草叢。(注:PW3接受辯方律師盤問時,稱PW2拘捕D1後有向他指示D1在逃跑中有把豬嘴及眼罩掉向草叢)
5. D1被拘捕時只剩下一隻鞋。警員雖然在追捕被告時全神貫注地留意D1,卻看不到他在那裏丟失了另一隻鞋。而且值得留意的,有另一位警員在大路的左邊撿拾到被告的另一隻鞋,而PW2一直聲稱D1向石盆植物的方向(大路的右邊)逃跑。辯方律師認為這亦都是警員嘗試自圓其說的做法,刻意構造D1逃跑不果的畫面。
6. 辯方律師亦指出一些例子說明警員口供不一:未能確定只有一人或多名警員制服D1,亦不明白為何PW2有宣布警告卻認為不適合警誡;在警方的紀錄中D1傷勢只有擦傷會流鼻血等,但這個描述遠興於實際的傷勢,例如D1的面部有多處刮傷和血痕,唇部撕裂亦有牙齒被冚崩。PW2卻對這些傷勢懵然不知,亦認為被告掙扎時有傷十分合理。辯方律師不明白PW2為什麼可能留意不到面部明顯的傷勢,更對於被告掙扎時造成唇部撕裂及崩牙的傷勢非常費解,推論被告必曾受警員使用過分武力制止
7. 警員之間亦出現疑似夾口供的情況。辯方律師指出PW2和PW4的口供中第三段的內容如出一轍,就連標點符號也一樣。而且PW2的口供中出現記事冊上沒有提及過的內容,辯方質疑警員補錄口供時如何記得。加上有關案發時推進的時間,所有警方證人都稱是凌晨0153但片段卻顯示推進的指令是在0156時從無線電發出,辯方認為這個情況猶如「一齊出貓但抄錯答案」。

潘律師指倘若法庭接納PW2的可信性及證供,亦嘗試反駁案件中的一些疑點。潘律師承認被告當天凌晨身穿黑衣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及逃跑,的確令人懷疑被告曾參與非法集結。但他希望法庭能夠留意到案發地點是在D1的家附近,聽到樓下有人叫囂,落街查探究竟亦是正常不過。被告雖然有逃跑,但除非法庭認為此舉唯一而無可抗拒的理由是畏罪而跑,否則跑步的動作不足以定罪。辯方亦邀請法庭設身處地想像當時情況有大批全副武裝的警員聲勢浩蕩跑向人群,受驚離開亦合理不過。加上當時環境吵鬧,不能夠肯定現場的人能夠聽到警員警告。
從以上的推論,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何時到達現場或到達了多久,更遑論有曾參與非法集結。

💬D2 代表律師:趙大律師

D2代表律師接納D1代表律師的大部分陳詞。亦挑戰PW4(拘捕D2的警員)供詞的可信性,例如PW4推進至巴士總站時,稱有其他隊員在前,盤問時卻未能交待他們之後的去向,而回答辯方律師問題亦多番迴避。而案發時PW4站得比PW2前,但口供中形容的景象竟然相同,例如兩位均稱在30米範圍見到8名黑衣人,更以「默契」解釋。另外,PW4在描述D2逃跑方向和傷勢上似乎有所隱瞞。PW4憶述D2逃跑時在下樓梯時絆倒。但接受盤問時,他無法解釋為何D2只是絆倒卻被捕後血流滿面,多處有傷。辯方律師最後補充雖然被告身上帶備防具,但不代表他有參與剛才的集結,亦不能排除他們剛到達現場。

案件押後至6月15日下午1430於觀塘裁判法院作裁決。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013荃灣 #審訊 [14/7]
#攻擊性武器 #襲警

D1: 容 (19) 法律代表 #潘兆斌大律師
D2: 冼 (26) 法律代表 #駱應淦資深大律師

主控: #馮家安大律師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3)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高級警員 54965 馮偉豪 》D1
(4)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警員 10336 林詠超 》D1
(5)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高級警員 54965 馮偉豪 》D2

審訊內容:
裁判官特別事項裁決,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將三個思疑汽油彈呈堂成為證物,因此考慮運用裁判官條例修訂控罪,11:15再訊。

📌裁判官就特別事項裁決
裁判官表示只會作簡單裁決,如有需要會再作詳細解說,在審訊第三日(2021/4/12),當PW16在主問時,D1辯方提出反對將三個思疑汽油彈樽呈堂成為證物,辯方表示這是遲來的反對,認為穩妥的做法是法庭以交替程序處理。

三個樽及附屬物,包括:橡筋、火柴、毛巾、膠樽等,一律稱為暫準證物:PP2, PP3, PP29,不打算仔細區分各附屬號碼。證物嘅連鎖性,係由證物被檢取,直至到呈堂嘅狀態,PW16由PW7手上接收證物,特別事項不關乎PW7或PW16接手之前嘅事,不爭議整個背囊是否由D2身上檢取抑或由D2管有,特別事項是由PW7交予PW16,PW16交予化驗所直至呈堂。

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將三個思疑汽油彈呈堂成為證物,包括但不只限於以下物品:樽內嘅液體或固體、膠袋、化驗所嘅膠樽、密實袋、橡筋、火柴、毛巾…,要從證物中剔除,不能夠呈堂。

控方舉證完畢,辯方開始中段陳辭。

10:00 D1律師中段陳辭:
被告面對三項控罪:(1), (3) & (4),控罪(1)在剔除汽油彈之後,餘下嘅要處理;控罪(4)指襲擊10336,佢無認出D1,話係D2,根據案情摘要控罪(4)嘅相關描述,D1人用手打俾PW3面部,用牙咬胸部,證供嘅來無招認無警誡供詞無片,來原只有一個,就係PW3在庭上嘅證供,PW1 & PW2一齊去到現場,觀察與控罪(3)(4)有關,跌落地下之後專注D2,無證供支持控罪(4),PW1認唔到D1,證言只係話男子一。

PW3嘅證供有講打同咬,但認到嘅係D2,並不是D1,無證供指向D1。

PW4在地下制服D1,無證供講打同咬,部份證供講被D1踢到,有話踢到PW5,但與控罪(4)無關。

PW5無講嗰D1有打同咬,佢話在D1附近被踢咗三吓,同意可能係意外。

PW6做戒備工作,主力幫手控制D2,D1在地上爭扎,無話打同咬。

PW7係後期到場處理證物。

D2律師無中段陳辭

10:12 控方回應,PW3係認唔到D1,但證供陳辭係被襲擊,16552在地上與D1糾纏,控方認為有起碼證據。

因此裁判官需要休庭考慮,是否運用裁判官條例修訂控罪,11:15再訊。

11:23 裁判官裁定各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在剔除思疑汽油彈之後,控罪(1)改為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錘仔、四個打火機、和一把剪刀;控罪(2)改為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丫叉、金屬珠、一支行山杖、和一把剪刀;兩被告面對各項控罪需要答辯。

兩位律師表示已經向被告解釋,他們選擇不上庭作供,不會傳召辯方證人。控方沒有就法律觀點的陳辭。

辯方結案陳辭

D2 #駱應淦資深大律師 陳辭(致歉,由於直播員未跟到律師的思路和節奏,錯失大量內容,已能簡略如下)

引用潘敏淇法官的案例,希望法庭考慮證物的本質、被檢取的時間、地點、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周遭環境、和被告的反應等。

爭議點是D2是否管有丫叉、金屬珠、行山杖、打火機,PW8在場檢取,PW1指背囊係D2,辯方指背囊有被干擾過,在場人士敵視警方,背囊不是在D2身上檢取,無人看管,D1 & D2被制服期間,有人搶背囊,有5分54秒無人看管,控方無證據證明背囊無被干擾。

PW8處理證物不當,打開背囊放在地下,現場混亂,如果背囊內有攻擊性武器,不可思議,不可能放在地上,17:10去到荃灣警署,PW8與WPC14039交收,如果靜脈有攻擊性武器點解唔處理夢封存3小時後交俾人不合邏輯。MFI5有黑色袋,但黑色袋何時出現,如何出現,好有可疑,PW8 & PW16口供不盡不實,有夾口供之嫌。

11:58 D1 #潘兆斌大律師 陳辭
爭議控罪(1)的攻擊性武器:一把錘仔、四個打火機(一個係壞嘅)、和一把剪刀,本質上不是攻擊性武器,如果法庭唔接納,亦要控方舉證有證據攻擊他人或供他人使用。

另一爭議是警員是否正當執行職務,PW1~7 & 9一系列嘅證人有懷疑,成信有問題,描述有予盾,法庭未必可以穩妥接立證供,PW1如何行埋去有隱瞞,所有警員理應注視D1 & D2,但只講到PW1有出示委任證,如何取出、如何手持,之後去咗邊?

D1可能懷疑PW1身份,D1有無可能聽到或睇到PW1,有無可能即刻知道PW1係警察,可能懷疑佢係施襲者。

PW1睇唔到手臂被打,講唔到俾打咗幾多吓,拘捕警員話在場聽到D2襲擊PW1,唔知D1打PW1。

PW5事發後先到場,各人已經在地下糾纏,睇唔到打PW1,但見到D1右手手指背囊,所有片段只係影到一個背囊,係D2嘅,警長踢咗一個背囊到D1身邊,PW6認同,但講唔到當時點解咁做。

背囊似乎係檢控嘅基礎,有警員作證見到D1步出髮型屋是手持背囊,之後幾分鐘唔知去咗邊,無人講到,不少鏡頭捕捉到大部分走廊位置,卻沒有看到背囊,猶如「消失的背囊」,有足夠時間干擾證物。

D2律師有講夾口供,PW1同意在WhatsApp 群組討論案情,PW1~PW8删除咗紀錄,DPC10563帶出D1有爛咗眼鏡,但現場警員無人講到D1帶眼鏡。

最後律師重複案中物品可用於勞作,且控罪以《公安條例第 33 條》提告,而非《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條》,換言之必須證明傷人是唯一意圖。即使法庭最終裁定物品與示威有關,可作堵路、摧毀財產等,D2理應可技術性脫罪。裁判官聞言詢問,是否應行使權力修改控罪。律師稱案件去到最後階段,相信控方已有周詳考慮,如現時修改控罪,因我提出而搬龍門,恐對容不公平。

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25日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兩被告以再有條件繼續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013荃灣 #裁決
#攻擊性武器 #襲警

上午進度

D1: 容 (19) 法律代表 #潘兆斌大律師
D2: 冼 (26) 法律代表 #駱應淦資深大律師

主控: #馮家安大律師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3)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高級警員 54965 馮偉豪 》D1
(4)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警員 10336 林詠超 》D1
(5)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高級警員 54965 馮偉豪 》D2

——————-
因為有另一單案件進行答辯,延遲至10:00開庭。

大約講解一吓,裁判官嘅裁決係將案件分為三個部份分析:思疑汽油彈、背囊 和 襲擊。

第一部份:思疑汽油彈,已經在特別事項階段裁定為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而裁定要剔除這證供和控罪,今日作詳細解釋。

第二部份:背囊,裁定未能肯定證明案中兩個背囊誰屬,未講控罪(1) & (2)是否成立。

第三部份:控罪(3) ~ (5),裁判官根據時序,將控罪發生的次序定為(5), (3), (4),上午講到(5)。

裁判官仲未讀完判詞,14:40繼續!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013荃灣 #裁決
#攻擊性武器 #襲警

下午進度

D1: 容 (19) 法律代表 #潘兆斌大律師
D2: 冼 (26) 法律代表 #駱應淦資深大律師

主控: #馮家安大律師

控罪(內容經過修訂):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3)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高級警員 54965 馮偉豪 》D1
(4)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警員 10336 林詠超 》D1
(5)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高級警員 54965 馮偉豪 》D2

2/2/21 [1/7] 審訊 PW1作供

3/2/21 [2/7] 上午審訊 PW1 & 2作供,下午審訊 PW2, 3 & 4作供

4/2/21 [3/7] 上午審訊 PW4 & 5作供,下午審訊 PW5 & 6作供

5/2/21 [4/7] 上午審訊 PW6作供,下午審訊 PW6 & 7作供,

8/2/21 [5/7] 上午審訊 PW7作供,下午審訊 PW8作供

9/2/21 [6/7] 上午審訊 PW8 & 9作供,下午審訊 PW9 & 10作供

10/2/21 [7/7] 上午審訊 PW10 & 11作供,下午審訊 PW12, 13, 14 & 15作供

12/4/21 [8/7] 上午審訊 PW16作供,下午審訊 PW16作供

13/4/21 [9/7] 上午審訊 PW16作供,下午審訊 PW16作供

14/4/21 [10/7] 上午審訊 PW17 & 18作供,下午審訊 控方申請加證人

13/5/21 [11/7] 審訊 PW19, 20 & 21作供

14/5/21 [12/7] 審訊 PW22 & 23作供

31/5/21 [13/7] 審訊 辯方陳辭

20/8/21 [14/7] 審訊 特別事項裁決 結案陳辭

速報:
控罪(1) D1 罪名不成立
控罪(2) D2 罪名不成立
控罪(3) D1 罪名成立
控罪(4) D1 罪名成立
控罪(5) D2 罪名成立

案件押後至2021年11月11日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判刑,其間會為D1索取勞教和背景報告,為D2索取背景報告,被告需要還押。

📝詳細判詞請按此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013荃灣 #判刑

D1: 容 (19) 法律代表 #潘兆斌大律師
D2: 冼 (26) 法律代表 #駱應淦資深大律師 #莫彥婷大律師

主控: #馮家安大律師

控罪:
(3)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高級警員 54965 馮偉豪 》D1
(4)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警員 10336 林詠超 》D1
(5)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高級警員 54965 馮偉豪 》D2

🛠審訊過程,🔖裁決判辭 按此

10:07 開庭,辯方已經解釋咗報告內容給被告知道。明白和同意內容,兩位律師再次求情,裁判官要考慮,10:27 休庭,11:15判刑。

判刑速報:
D1 判監 10個月
D2 判監 11個月

===========
後補判辭

10:07 開庭
D1律師求情,已經解釋咗報告內容給被告知道,明白和同意內容;要向法庭致歉,上次指投訴檢控程序有延誤,有和控方相討,考慮過之後,撤回指控。

被告嘅背景報告正面,無不良嗜好,只係受社會氣氛影響的單一事件。勞教報告與背景報告大同小異,因為被告體質,報告指不適合勞教,希望法庭接納,上訴庭有案例,明白法庭要考慮阻嚇多過更生,接納監禁。

被告無刑事案底,在2019年10月13日被捕,15日直接上庭,還押至10月28日才獲准保釋,2021年10月25日裁決,再次還押至今,總共還押咗多過一個月,兩次嘅還押對被告嘅衝擊好大,拘捕至今超過兩年,期間有宵禁令,被告有反醒,有繼續學業,有整理自己,無再做不法行為,檢控延誤未必係減刑因素,考慮被告有自力更生。

被告母親在2017年過身,當時被告尚年輕,但有成熟心智,作了沉重決定,決定捐贈器官,遺愛人間。

控罪(3), (4) 係襲警,(3) 情節較輕,打手令到有觸痛,但法庭亦未能裁決是否由打做成。胸口有流血,醫療報告指同一日出院,雖然有兩日假期,但證人當晚已經返工做紀錄,根據P75 第16, 17號相,傷口大小細過乳頭;感化官接納係一時衝動,不是刻意。

控罪(3), (4)發生時間短,電光火石之間,希望法庭考慮兩個量刑整體性,同期執行。

被告就讀大學最後一年,有同學校溝通,如果判刑在半年以下,學業不太受影響,請盡量寬大處理。

裁判官提出兩個案例,CAAR14/2020 李炳希,案中兩名被告襲警,警員失去意識1~2分鐘,嚴重好多,量刑起點係15個月,另一單HCMA575/2016,陳柏洋向警員掉水樽,由張慧玲法官審訊,量刑起點9個月,法庭有紀錄求情,但要跟指引。

律師指上訴庭無綑綁式指引,接納監禁模式,不會以日、月計算,今次有傷口,比掉水樽嚴重,但不是科學計算,案例有空間,但難於建議量刑起點,不希望過份寬大,以免引起控方有跟進。

D2律師求情
先表示唔會倚賴延遲檢控,被告嘅背景報告係正面,唔敢話品行好好,但起碼循規蹈矩,獲公司信賴,同事嘅求情信指樂於助人。

刑期方面,同意社運案件阻嚇重於更生,唔方便建議量刑起點,但唔應該太長,暴力唔太嚴重,被告嘅工程師前途,關係到刑期長短。

11:33 開庭
裁判官簡短講述襲擊事件,PW1 向D1 & D2表露身份,PW1講咗警察兩個字,D2即回應:「你話係就係呀」,加句粗口,D2連出3拳打PW1右眼,呢個係控罪(5);PW1用左手捉住D2左手,右手跨過D2頸部搭住膊頭,D1打PW1 右手,呢個係控罪(3),其後有其他警員協助,PW1/2控制D2,PW3/4控制D1,D1掙扎,打咗PW3一吓,和咬胸口一吓,呢個係控罪(4)。

D1案發時20歲,今年22歲;D2案發時26歲,今年28歲;兩人均無刑事紀錄。

根據兩案例CAAR8/2020 & CAAR14/2020,上級法院就襲警罪無量刑指引,控罪根據第212章第36(b)條,不可以判援刑,襲警無硬性量刑指引,案例要跟量刑原則,要考慮拘留式刑罰,更生中心和教導所只適合21歲以下,所以為D1索取勞教和背景報告。D2 28歲,只有判即時監禁,還押期間有索取背景報告。

D1有15封求情信,7份證書/獎狀,D2有4封求情信,已經全部閱讀。

相關嘅報告,D1不適合勞教中心,獨子,2017年母親去世,中小學操行A級,考入大學讀雙學士學位,因案件曾經停學,無不良嗜好,D1父親嘅求情信雖然短,但鏗鏘有聲。

D2與父母和妺妺同住,大學機械工程畢業,由見習工程師晉升成為正式工程師,2021年辭職,因為擔心影響工作,3位同事和班主任寫求情信,指有良好品格,事件係out of character 。

D1, D2 良好品格,D1求學中,D2做工程師前途一片光明。D1撤回投訴,不會因此有不良觀感。上訴庭指襲警罪案嚴重,阻嚇重於更生,參考三個案例:CAAR4/2019, CAAR8/2020 & CAAR14/2020。

根據案情證供,有以下加刑因素:
(1) 案發在2019年10月13日,蒙面法在10月5日生效,係社運高峰期,荃灣有示威集會行為;
(2) 案發在髮型屋後門,警員由西樓角公園開始跟蹤,經過多個商場去到上址,不能夠話有預謀,但被告穿黑衣,去髮型屋更衣,有部署;
(3) 在後門有超過10人圍觀,有人叫囂,阻止警察執法,有女士試圖搶背囊;
(4) 有人叫幫手打狗,被制服之後仲叫,呢句係侮辱性說話,煽動他人;
(5) 根據醫療報告,PW1上下眼蓋有紅腫,眼鏡飛脫;PW3右邊面有一個$5硬幣大小嘅紅印,胸口有裂傷

考慮以上因素、求情陳辭、D1, D2背景,理解希望寬大處理,李炳希一案有指導價值,平衝之後,量刑如下:

控罪(5),有一系列因素,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無得扣減,D2有良好品格,特別扣減一個月,刑期為11個月。

控罪(3),向PW1打一拳,PW1 無受傷,不緊襲警,幫D2掙脫,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無得扣減,良好品格扣減一個月,D1年輕,心智未成熟,再扣減一個月,即刑期為4個月。

控罪(4),擺脫PW3,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扣減兩個月,刑期為10個月,考慮控罪(3) (4)同一時間發生,頒令同期執行。

(直播員按:雖然係低調案件,但都多人嚟支持手足,超過半庭坐滿人,散庭後即有人大叫撑住呀啊熙,D2入羈留室前向友人舉起 V 字手勢,多人揮手回應。)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審訊[4/12]
#1007屯門 #暴動

A2 雷(18) / A3 黃(33)  / A5 陳(22)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暴動 [A2-A5]
各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於屯門兆康路港鐵兆康站及輕鐵兆康站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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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法律代表:#馬藻玉大律師

A2:法律代表:#田思蔚大律師
A3法律代表: #潘兆斌大律師

10:08開庭

傳召控方證人PW2 吳朗謙(音)督察
當日小隊指揮官,負責上前協助拘捕A2

PW2當日收到指示,前往屯門兆康西鐵站進行拘捕同埋拘散行動

確認證物
當時戴住一條藍色面巾 P45
當時穿著一件黑色短䄂衫P46
當時穿著一條黑色短褲P47
當時穿著一對黑色波鞋P48
當時拎住一把橙色遮P49

10:42 小休

PW2在記事冊及口供紙上對證物P49的顏色描述為橙色,當辨方再確認證物呈堂時的顏色,約大部份為黑色,只有少部份如遮柄、條帶及遮頭部份為橙色。證人否認只用橙色描述是不準確。

PW3 警員23351 當日拘捕A2
作供未完成,明天繼續

12:59 上午審訊完畢

案件押後至明天9:30續審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審訊[5/12]
#1007屯門 #暴動

A2 雷(18) / A3 黃(33) / A5 陳(22)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暴動 [A2-A5]
各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於屯門兆康路港鐵兆康站及輕鐵兆康站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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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法律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A2:法律代表:#田思蔚大律師
A3法律代表: #潘兆斌大律師

9:42 開庭

PW3 警員23351 當日拘捕A2
A2盤問當日PW3追捕A2的路線圖。PW3否認追截A2時視線有受阻。
當PW3最後將A2控制地上及上膠手扣時,沒有留意有沒有其他警務人員或非警務人員有身體接觸過或用武器打過A2身體。

11:49 小休

PW3 繼續作供

A2:證人由當你第一下捉住第二被告控制期間整個時段,你有冇親手將第二被告面巾從面上拉落頸度?
PW3:唔記得

A2:有冇見到任何人將第二被告面巾拉落頸度?
PW3冇留意

播片輕鐵站閉路電視片段P30
(控方沒有播放過)

PW3 繼續作供尚未完成

1:03 上午休庭

案件押後至下年2:30續審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審訊[5/12]
#1007屯門 #暴動

A2 雷(18) / A3 黃(33) / A5 陳(22)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暴動 [A2-A5]
各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於屯門兆康路港鐵兆康站及輕鐵兆康站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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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法律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A2:法律代表:#田思蔚大律師
A3法律代表: #潘兆斌大律師

2:37 開庭

PW3 警員23351 當日拘捕A2

PW3 繼續作供完畢
當辯方盤問至另一階段,有關PW3在另外一單暴動案作供內容,引用至本案,法庭需要辯方提供該案的謄本副本,但辯方沒有準備,如辯方繼續以這方向盤問,法庭會引用法庭典籍及權力,將A2案分拆處理,需要押後,再排期審訊,此情況之下,A2代表這盤問,會將拖延審訊,會對另外兩名被告不公義。法庭先休庭,考慮如何處理。

小休後
辯方不會使用PW3於另案的作供作為盤問。

法庭接納,審訊繼續

法庭有需要以調查員身份,再睇片,一段社交媒體片段21:40:54-21:41:26(庭上已播放過)
片段期間,A2當時戴住的面巾/圍巾位置,以正常、慢速及放大播放。
此部份尚未完成。
控方需於11月21日上午11:00或以期, 將截圖及文字描述版本交予辯方,而辯方需於同日下午3:00對控方描述作出評論。


案件押後至11月22日下星期二
早上10:00續審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審訊[6/12]
#1007屯門 #暴動

A2 雷(18) / A3 黃(33) / A5 陳(22)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暴動 [A2-A5]
各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於屯門兆康路港鐵兆康站及輕鐵兆康站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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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法律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A2:法律代表:#田思蔚大律師
A3法律代表: #潘兆斌大律師

10:11 開庭

控方呈上,上星期片段截圖,但雙方未能達成協議關於文字描述,主要口罩當時被拘捕在面上的位置。
後來法官再引用法庭典席的權利和對其餘兩名被告的公義審訊,會考濾將A2案件,分拆處理。

辯方就住法庭提出案件管理考慮,辯方申請押後,需要休庭商議

10:59小休

雙方呈上已同意有關A2,被拘捕時所配戴口罩在面位置的文字描述。

繼續審訊

傳召控方證人 PW4 警員22291黃國明(音) 毅進文憑畢後後於2016年3月加入警隊,案發當日駐守機動步隊新界總區C連小隊,當日在屯門兆康苑商塲門口截停A3。

2019年10月7日當值由10:00-19:36由小隊指揮官 吳朗謙(音)督察帶隊,參與一個名為 踏浪者行動

在被告身上搜出
身穿:
P10 一件黑色短䄂衫
P11一條黑色短褲
P12一對黑色波鞋
身上有黑色手抽(沒有檢獲證物,有在證物相片冊)
P13 頭上戴住黑色頭套
P14 一副透明護目鏡
P15 手上戴住多用途運動手套
P16 一個灰色背囊
在背囊搜出
P17 一個黑色單車頭盔
P18 一個粉紅色過濾器

PW3 主問及盤問完畢

1:00 休庭

案件押後至下午2:30續審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審訊[6/12]
#1007屯門 #暴動

A2 雷(18) / A3 黃(33) / A5 陳(22)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暴動 [A2-A5]
各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於屯門兆康路港鐵兆康站及輕鐵兆康站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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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法律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A2:法律代表: #田思蔚大律師
A3法律代表: #潘兆斌大律師

傳召控方證人PW6 女警員 16431
李燕華(音)當日駐守機動部隊新界北總區C大連第一隊,當日跟隨小隊指揮官吳朗謙(音)督察。
收到指示,有一群人喺屯門兆康西鐵站近E出口進行破壞廣告牌燈箱玻璃。

PW6從A5身上檢獲以下證物:
P52 當時被告戴住一個口罩
P22 身穿一件黑色衫
P23 身穿一條黑色褲
P24 身穿一對深色波鞋
孭住一個深綠色背囊
P25佢揸住把黑色長遮

截停時有搜佢背囊,裡面有:
P26 一個粉紅色防毒面罩
P27 一件白色T-Shirt
P28 揾到一對白色勞工手套
P29 揾到一副護目鏡
P44(D)(D5) PW6在P44D 地圖上劃出追截A5路線,截停A5位置同埋第一眼見到A5位置

A3: 證人你係坐警車到達玩場?
PW6:係
A3:當你架警車到達現場附近,亦有其他警車差唔多到達現場?
PW6:啱
A3:所有警車,有冇任何警車有響警嘅 俗稱”Bebo Bebo”聲?
PW:唔記得

A3盤問完畢

A5盤問:

PW6當到達兆康站F出口,就見到有為數約30名黑色人,逃走,佢哋沿住兆康面鐵站E出口旁的一條樓梯向下跑,之後跟住一群黑衣人跑。他們有四散,有些沿住兆康輕鐵站路軌跑向兆康商塲方向。

PW6指曾經由第一眼見到A5時,一路跟住被告跑,其間視線沒有受到干擾,燈光充足,後來A5跑至一幅矮牆時,而u-turn向PW6方向折返,指稱被告是失平行而跌倒,及在該位置拘捕被告。

A5:向證人指出, 當時跌低位置並不是被PW6警員追截時失平行而跌低位置,是當時路過該位置時,被一班黑衣人逃跑時被撞跌低。被拘捕調查期間,有位中年女士行近,該中年女子話「佢係我個女,佢只係路過」。在旁有幾名男警員正調查另外幾名被捕人士,而有警員話,「唔好阻住,唔係連你都拉埋」PW6否認有咁嘅事。

4:28 今天完畢

案件押後至明天早上10:00續審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審訊[7/12]
#1007屯門 #暴動

A2 雷(18) / A3 黃(33) / A5 陳(22)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暴動 [A2-A5]
各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於屯門兆康路港鐵兆康站及輕鐵兆康站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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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法律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A2:法律代表:#田思蔚大律師
A3法律代表: #潘兆斌大律師

10:13  開庭

表證成立,三名被告選擇不作供

案件押後至11月25日10:00結案陳詞

11:49 今天審訊完畢

期間各名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仍在審訊期間不用到警署報到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審訊[8/12]
#1007屯門 #暴動

A2 雷(18) / A3 黃(33) / A5 陳(22)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暴動 [A2-A5]
各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於屯門兆康路港鐵兆康站及輕鐵兆康站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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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法律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A2:法律代表:#田思蔚大律師
A3法律代表: #潘兆斌大律師
A5 法律代表:潘大律師

10:12 開庭

11:03小休

11:22今天審訊完畢

本案有兩名被告在審訊第一天已認罪,已安排12月7早上10:30判刑,但法庭保留當天未能準備本案三名被告的於同一天進行裁決,因此預留多一天裁決日期2023年1月3日中午12:00。

案件柙後至12月7日早上10:30判刑及裁決,五名被告需出席

期間各名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需要維持警署報到
#區域法院第二十庭
#李慶年法官
#裁決
#1007屯門 #暴動

A2 雷(18) / A3 黃(33) / A5 陳(22)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暴動 [A2-A5]
各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於屯門兆康路港鐵兆康站及輕鐵兆康站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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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法律代表:#馬藻玉大律師

A2法律代表:#田思蔚大律師
A3法律代表: #潘兆斌大律師
A5 法律代表:潘大律師

10:41 開庭

10:46休庭
#區域法院第二十庭
#李慶年法官
#裁決
#1007屯門 #暴動

A2 雷(18) / A3 黃(33) / A5 陳(22)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暴動 [A2-A5]
各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於屯門兆康路港鐵兆康站及輕鐵兆康站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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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法律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A2法律代表: #田思蔚大律師
A3法律代表: #潘兆斌大律師
A5 法律代表: #蘇俊文大律師

10:41 開庭
法庭先派發判刑書予雙方及傳媒代表,休庭時以便辯方解釋判決結果給各被告人。

[10:46]休庭

[11:23] 開庭
處理各被告的求情補充;法庭特別要求A5法律代表讀出A5自己及其嫲嫲的求情信。

裁決:
三名被告人罪名成立❗️

期間各被告交由懲教署看管❗️

案件押後至2022年12月14日早上9:30判刑
#區域法院第二十庭
#李慶年法官
#判刑
#1007屯門 #暴動

A1何(21)/ A2雷(18)/ A3黃(33)/ A4 *(15)/ A5陳(22) 
上為首次提堂年齡
🛑何,*已還押1個月;其餘三位已還押8日

控罪
(1)A1-A5暴動
(2)A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3)A4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控方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A1 #關文渭大律師
A2 A4 #田思蔚大律師
A3 #潘兆斌大律師
A5 #蘇俊文大律師

A1及A4於本年11月14日承認暴動,而控罪(2)(3)留法庭存檔不獲起訴
A2、A3及A5經審訊後同年12月7日裁定暴動罪成

[0939]開庭

懲教署今早通知A3因確診缺席,律師徵詢過其家人,同意在沒有反對下繼續宣讀判刑。律師承諾會將判刑文本儘快轉交懲教署職員再轉交被告。法庭宣在14天內被告有權向法庭申請開庭向被告宣讀判詞。

由於A1及A4在審前覆核後才認罪,故只能獲得1/4或1/5扣減。

📌證據分析及裁斷-微觀分析

🔸針對A2證據
被截停前的一刻身穿黑短袖衫、灰短褲、面上戴著藍面巾,手持一把橙黑色雨傘,背著藍背囊。警方從該背囊搜出一個白頭盔、2個粉紅色過濾器、一個透明眼罩、一個灰藍防毒面罩、一隻灰黑3M手套、2隻牛皮勞工手套、一包共57條膠索帶 (長370mm)、一個綠外科口罩。

🔸針對A3證據
被截停前一刻身穿黑短袖衫、黑短褲、黑波鞋,手戴黑手袖、多用途運動手套,頭上戴有黑頭套、一個透明護目鏡,背著灰背囊。背囊裡被搜出一個黑單車頭盔、一個粉紅色過濾口罩、一件黑短袖衫、一件灰色袖衫和2個灰色過濾器。

🔸針對A5證據
被告在兆康西鐵站E出口地面往屯門方向失去平衡跌倒在地上。當時她戴口罩,身穿黑衫、黑褲、深色波鞋,手持一把黑色長傘,背著深綠色背囊。背囊內有一個粉紅色防毒面罩、一件白T恤、一對勞工手套及一副護目鏡。

重申控方提供的環境證據充分,2125至2138時西鐵站和輕鐵站被大肆破壞,2138時警方開始追截和圍捕。大部分示威者走到地面,魚貫地向地面輕鐵站或附近四散逃走,加上A2在暴動核心範圍附近出現、所佩戴和管有的東西,證明他是知情及蓄意留守的人。

雖然辯方猛烈抨擊某控方證人可信性,其實單憑控方提出的片段,A3沒有爭議佩戴的東西和管有的東西,已產生足夠的累積效應,他是有備而來,既佩戴也管有示威裝備,當時是否逃跑變得不關鍵,單單逃跑不代表有罪,鎮定不代表無辜,要情景化看事實。肯定他不是一名無辜的途人,也不是一名準備騎單車的人,或騎完單車的人。他是有備而來,蓄意留守,提供鼓勵。他預期亦知道示威者當中有人會進行破壞,亦實際進行了破壞。

強調控方提供的片段,A5佩戴的和管有的東西等已產生足夠的累積效應,她是蓄意留守提供鼓勵的人士,而非無辜的途人。辯方沒有爭議暴動的發生,她被截停的位置是靠近E出口近樓梯口的地面。沒有爭議在截停之前戴上口罩,當時無新冠肺炎和口罩令。她的背包內有防毒面罩、護目鏡、勞工手套等示威裝備。加上當時當地剛發生完暴動,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她是預計會有人進行破壞亦知悉有人實際進行破壞,明顯有備而來,戴上口罩,逃避偵查。當時有否逃跑也變得不重要。她是蓄意留守,提供鼓勵,壯大聲勢的情況下,參與暴動。

📌求情

🔸第一被告
其代表預備了一份詳細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
①審訊前認罪,願意為自己的過錯承擔責任
②雖然暴動最高峰有約280人,維時約13分鐘,當中部分示威者曾大肆破壞鐵路設施亦作出堵塞路軌行為。但無證據顯示A1曾直接參與或進行暴力行為,極其量他只是曾以上述裝備和裝束蓄意留守現場,增加人數,壯大聲勢。
③關大狀理解大部分的暴動案量刑基準一般由監禁3年9個月至6年不等。但是, 2021年9月 (姚勳智法官DCCC314/2020);2022年1月 (林偉權法官DCCC234/2020及陳仲衡法官DCCC871/2019),都不乏例子顯示年青的暴動參與者,若然參與程度較低,不是判處教導所命令,就是以約39至40多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關大律師進一步主張勞教中心最適合第一被告,建議法庭先索取勞教中心報告再作判刑。最後,關大律師認為案件發生至今超過3年,期間第一被告努力更生,構成延誤,要求減刑。

勞教中心報告顯示第一被告並不適合進入勞教中心,原因是他的體能較弱,不能承受勞教中心的訓練。

🔸第二被告
其代表預備了一份詳細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
①整個暴動維時約13分鐘 (2125至2138時),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曾直接參與或進行暴力行為,只是蓄意留守現場,增加人數,壯大聲勢。
②田大狀理解大部分的暴動案量刑基準一般由監禁3年9個月至6年不等;進一步主張被告的刑責及罪責的量刑基準為3年9個月監禁,扣減良好背景及在審訊時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等因素,希望法庭減刑至3年6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
其代表陳詞重點如下:
①被告只是蓄意留守現場,增加人數,壯大聲勢
②潘大狀理解大部分的暴動案量刑基準一般由監禁3年9個月至6年不等;進一步主張A3的刑責及罪責的量刑基準為3年6個月監禁,扣減良好背景及在審訊時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等因素,希望法庭減刑至3年3個月監禁。

🔸第四被告
其代表預備了一份詳細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
①及早認罪,願意為自己的過錯承擔責任
②雖然暴動最高峰有約280人,維時約13分鐘,當中部分示威者曾經大肆破壞鐵路設施,亦作出堵塞路軌行為。但無證據顯示A4曾直接參與或進行暴力行為,極其量只是曾以上述裝備和裝束蓄意留守現場,增加人數,壯大聲勢
③呈上多封求情信,顯示他品學兼優
④一向有需要接受精神科的治療
⑤屬於案例所說的「極度年青」,可視為「例外情況」而需要平衡更生和懲罰,主張更生的成份比起懲罰更重要。田大狀援引多宗案例,指出上訴庭也曾經在嚴重的暴動案,判刑覆核時考慮更生方案:CMT [2021]1 HKLRD 1、SWS [2021]1 HKLRD 1117。另外,同級法院也曾經在暴動案判處被告人勞教中心命令:[2021]HKDC 334、[2021]HKDC 694。

🔸第五被告
其代表預備了一份詳細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
①被告只是曾經以上述裝備和裝束蓄意留守現場,增加人數,壯大聲勢
②蘇大狀理解大部分的暴動案量刑基準一般由監禁3年9個月至6年不等;進一步主張A5的刑責及罪責的量刑基準應和其他被告相若,扣減真正悔意 (雖遲來) 、重犯風險低、良好背景及在審訊時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等因素,希望法庭可減盡減。

📌判刑考慮
控辯雙方均提及梁天琦案 (CACC164/2018),在該案的第79段,上訴庭提及暴動案的判刑考慮,包括以下12點: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辯方似乎主張法庭就本案量刑基準,以暴動「中度」嚴重性的刑責及被告們「蓄意留守」的罪責,不應高於3年6個月監禁。

本案暴動發生在2019年10月7日,是一連串暴力事件期間發生。套用梁天琦案的12項判刑考慮因素,
①明顯是預先計劃的,示威者大部分都戴上口罩,手持長棍,明顯是有備而來
②最高峰有約280人參與,他們從屯門兆康西鐵站走到屯門兆康輕鐵站,大肆破壞鐵路設施
③本案特別情節是暴徒所使用的武器大多是棍狀硬物,大肆破壞鐵路的設施,包括入閘機、顯示屏、廣告燈箱、閉路電視、消防設備等,亦有人曾經把雜物掉進輕鐵站路軌
④規模大,包括人數並波及屯門兆康西鐵站和輕鐵站的地方
⑤歷時10多分鐘,但是破壞程度嚴重,除維修費達到800多萬元,亦嚴重影響市民使用公共交通工具
⑥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迫近程度,屬於高,至少公共運輸工具需要即時停駛,及往後需要時間維修才能重啟
⑦事件明顯對公眾造成嚴重滋擾
⑧片段亦拍到期間有幼童經過,市民在拍攝暴徒大肆破壞時有小孩明顯感到害怕的聲音,要求父親駕車載他上學

本席顧及本案沒有涉及使用磚頭或汽油彈,也沒證據顯示案中有人受傷,所以把本案的情節以高中低分類,屬於中度。因此,量刑基準應按比例作出調整。

📌裁決
🔸A1量刑起點3年9個月,良好背景及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等因素,減至3年6個月,認罪後扣減¼ ,總刑期為31.5個月

🔸A2 A3量刑起點同為3年9個月,良好背景及在審訊時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等因素,減至3年半

🔸A4判入教導所
若以即時監禁角度出發,第四被告的量刑基準約3年9個月監禁,扣減她犯案時極度年青和精神健康問題等因素,量刑基準可以下調至30個月監禁,再扣減認罪的 ¼,理論上刑期大約為22.5個月監禁。考慮有關案例、本案的犯案情節、個人參與程度等因素,就控罪一判A4進入教導所是合理和相稱。因此,如此頒令。

🔸A5量刑起點3年9月,扣減具悔意、重犯風險低、良好背景及在審訊時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等因素,最終刑期為3年半

[1015]完畢

* *

願大家保重
🔸「在文明崩壞時 把一笑與一語 默然藏心留念 伏於窗前 再許願 終一天 再遇見」
- -《圍牆倒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