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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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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裁決

👥D1: 關(31), D2: 李(39), D3: 劉(20), D4: *(14), D5: 梁(24) ,D6: 任(25) ,D7: 張(22)

裁決:
(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一個銀色扳手)
D1罪名成立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34條索帶)
D2罪名不成立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303條索帶)
D3罪名不成立
(4)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一把鎚仔)
D4罪名成立
(5)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一把鉗及一串六角匙)
D5罪名成立
(6)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6已認罪
(7)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D6罪名成立
(8)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一支噴漆)
D7罪名成立
(9) 參與非法集結 (D1-7) 表證不成立

D3,6,7 不同意控方的證物鍊,裁判官信納 PW9-14在證物鍊方面的證供,在盤問下沒動搖,相關作供清晰且互相支持,相納索帶 、雷射筆及噴漆在D3,6,7身上搜出,之後沒有被非法干擾,亦沒有和其他被捕人的證物混淆,證物鍊沒有斷裂。

表面證據
控方證供完結後,裁判官裁定所有被告控罪(9)參與非法集結表面證供不成立,各人無需答辯。

根據控方案情,控方沒有證據指控任何被告在相關時間所作出的行為。控方案情只能夠指稱各被告在警方圍捕包抄後未能提供警方認為合適的理由(即有記者証/急救證書/當晚消費單據等) 而被捕。
根據《公安條例》18條,控方需證明各被告曾作出定名行為,但控對各被告被捕前於什麼地方或做過什麼完全沒有證據。法庭未能就各人的衣著及身品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推返的推論各人必然會作出定名行為,因此裁決各人控罪(9) 表證不成立。

辯方案情
控方有舉證責任,辯方沒有舉證責任,有疑點利益。控方要需獨立舉證每一被告被告的個別的控罪。各被告除當晚一同被捕外,案情上沒有其他交雜的地方。各被告也沒刑事記錄。


非法工具
部分被告爭議涉案物品不屬適合用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相關爭議已於 HCMA242/2020 處理,上訴庭裁定17條涵蓋了任何適合用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D1 選擇不作供,傳召DW1。DW1案發時是D1上司,作供主要是證明被告管有的板手是工作所需。

裁判官不接納DW1的作供,認為DW1講法有多處不合理。
- 如果板手是和炮仔一同使用的話,理應一齊放於工地貯物櫃內,以便相應的工人使用。
- D1作為一名雜工,工作時間、地點、性質都不固定。DW1卻將板手交由D1保管,會令其他人不能使用。
- DW1於D1離職後沒要求D1交還板手。
- 板手未見有使用過的痕跡。

裁判官因此否決DW1的證供。
D1被捕時背囊有36支生理鹽水、哨子、大量現金券,因此當晚D1必定「有所圖謀」。加上以板手的重量大少,D1當時必然會察覺板手於背囊內。

法庭認為D1涉案時地帶同板手到場,唯一合理推論就是意圖將板手作非法用途,因此裁定D1所面對的控罪(1) 罪名成立

D2
D2 選擇不作供,傳召DW2。DW2是D2的朋友兼 合夥人,他們合理經營資訊公司,主要為客人提供上門電腦支援及保養工作。D2需要外勤工作,DW2負責接客人電話,如未有人聽會轉駁至D2的手提電話再未有人聽將轉駁到D2的傳呼機。D2外勤工作時會帶同usb手指、無線路由器、電線、索帶等,涉案當天D2需要外勤工作,但因被捕未能完成工作。

裁判官接納DW2的作供,認為以D2的身份帶同34條索帶及傳呼機是合理及吻合其生活習慣。因此裁定D2所面對的控罪(2) 罪名不成立。

D3
D3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辯方主要爭議管有涉案物品,主要爭議PW5的證供。PW5和PC11893案發地截查D3,搜出護目鏡、防毒面具、索帶、護徑、藍色界刀等。
PW5逐一把物品放於地上並查問D3,D3一直沒有回應,PW5以非法集結及藏有攻擊性武器罪拘捕D3。辯方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於案發時管有涉案物品。

裁判官考慮雙方陳詞及相關證供後,裁定涉案索帶當時由D3管有,該包索帶有303條之多,數目明顯不合理的多。不過,PW5在現場搜查D3時並沒有提及D3管有頭套,其後PW6於北角警署內檢取出頭套作為證物。案發時社會事件已發生一段時間,警員理應對頭套有一定敏感度,難以理解現場警員為何未有提及D3管有頭套一事。因疑點利益歸被告,裁定D3所面對的控罪(3) 罪名不成立。

D4
D4選擇作供。案發時只有14歲,法庭已為D4頒下匿名令。
案發當天D4和同學首度參與遊行,亦只曾去過港島區2,3次。D4經網上參照以往遊行人士的穿深色衣物打扮,另因天氣炎熱帶備了衣物作替換。D4當日乘坐該同學父親的私家車到天后,但步出維園便從旁人得知遊行已被中止,兩人未有問及中止原因便跟隨人群往灣仔方向離開,亦沒有問及他人回家方法。

兩人行到累了於灣仔公園休息及打機,約1930時兩人想車回家,該同學上網查到銅鑼灣巴士總站有巴士往兩人所往的地區。約1950時兩人行到鵝頸橋,該同學因肚餓建議一同到崇光吃東西。前往崇光期間,兩人到軒尼詩道513號見到遠處有數十名黑衣人於馬路上進行交談,D4認為他們正進行違法事情,兩人害怕受牽連,但仍然繼續往崇光方向前行,之後突然有警員跑過將D4及其他人截停,D4因搜出鎚仔被捕。

D4背囊中的涉案物品,包括泳鏡、鎚仔及手套是於案發前的一次游泳後便一直放在背囊內,其間未有用過該背囊。事源當時D4游泳後回家中途見到一個沒有旗幟或標語的物資站派發物資,而D4正好從父母傾談得知定中需要裝修,因此D4向物資站免費索取了涉案的鎚仔,工作人員不知為何連同一隻手套交給D4。D4打算到裝修時才拿來使用,因此鎚仔及手套一直放於背囊內,亦沒有告訴父母於物資站獲取了鎚仔。

裁決官拒絕接納D4的作供
- D4和同學為好朋亦居往同一屋邨,D4見過同學父親約5次。但在尋找回家方法時,兩人從未提及找該同學父親幫助。要知道,該同學父親當日下午才送兩人到港島區,想必亦關心兩人是否知道回家的方法。
- D4得知於旺角及尖沙咀有車回家,加上銅鑼灣一帶有大量食店,兩人沒有必要一定要前往銅鑼灣總站/崇光方向。
- D4的替換衣物和鎚仔同樣放於背囊主格,當D4放替換衣物到背囊時,沒理由看不到或不察覺背囊內有一把相當長度及重量而又不打算使用的鎚仔,為自已增添付擔。
- D4指鎚仔是於物資站取得,而手套就不知為何一同給予,理應是非常獨特的體驗,應該印象深刻,不會是回家後便忘記背囊內有鎚仔。
- D4指父母打算為D4房間裝修,但卻未有問及已14的D4意見。

法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推論是D4故意帶同適合作非法用途的鎚仔,並意圖作非法用途。
裁定D4所面對的控罪(4) 罪名成立

D5
D5不作供,傳召DW4。DW4是銅鑼灣區一家髮型屋東主,D5是該店的髮型師。DW4指涉案六角匙及鉗子屬店內用來修理傢俬用的,DW4同意物品沒有特別記認。D5曾表示需要搬屋,亦曾借用該些工具。案發當日D5需要上班。

裁判官認為DW4的證供無助D5,DW4只是聽說D5要搬屋,這是傳聞證供。DW4亦未能確定涉案六角匙及鉗子就是公司的工具。D5被捕時間為約2250時被捕,和約1930時收工時間距離一段時間。(按:控方案情顯示當晚約八點左右開始圍補行動,當日新聞報導亦提到部分人約凌晨才獲放行。)

裁判官認為被告當時管有上述物品及工業用手套於鬧市出現(按:佢公司同附近)的唯一毫無合理疑點推論就是,D5管有上述物品作非法用途使用。因此裁定D5所面對的控罪(5) 罪名成立

D6
早前已就控罪(6) 認罪,就控罪(7) D6選擇不作供,傳召DW5及DW6。
D6同意當日約2011時被9556拘捕 ,約2337被29556押返北角警署,承認案發是管有兩部對講機。

DW5作供主要指出D6於案發時的急救考試已合格,但要到該月月尾D6才會得知成績。
裁判官信納DW5的證供,D6案於案發前曾接受急救訓練,具有急救相關知識。

DW6作供主要指他和D6同一公司工作,公司提供及安裝CCTV工作,工作上會用到雷射筆指示位置。公司容許員工自行購買雷射筆,金額上限為$200。

裁判官指出DW5作供對D6幫助不大,即使信納DW5的證供,D6有受過急救訓練,但D6於現場出現仍可以有其他目的。

DW6的作供證明D6工作時需用到雷射筆指示位置,理應最基本功能的雷射筆便可做到,無需用到3B級的大功率雷射筆。雷射筆輸出功率愈大,價錢也必然愈高,D6無需購買3B級雷射筆。即使D6工作供時真的用該3B級數的雷射筆指示位置,但3B級的雷射筆亦可有其他的用途。也就是DW6的作供也對D6幫助不大。

裁判官考慮控辯案情,包括D6同時亦管有兩部對講機,裁定D6所面對的控罪(7) 罪名成立。

1130 讀完裁決,由於鄧官仍要處理一庭案件,案件押後至1445繼續,除D7外已罪名成立的被告暫時還押❗️

1545
押後至11月17日1030進行求請及判刑。
D1,5,6 還押索取背景報告‼️
D4 還押索取感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教導所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報告‼️
D7 索取背景及感化報告,以原條件保釋。

版位有限,完整版詳見👇
https://telegra.ph/20200101%E9%8A%85%E9%91%BC%E7%81%A3-10-27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221銅鑼灣 #進度報告

D2 黃(20)

控罪:
(2) 在公眾地方打鬥
(第245章《公安條例》 第25條,最高刑罰罰款港元5000及監禁12個月)

案情:被控於2020年2月21日,於銅鑼灣勿地臣街1號地下時代廣場公眾地方,與李秋芝,宋晞綸參與非法打鬥。

———————————

被告於2020年11月6日因認罪被 #錢禮主任裁判官 判處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裁判官收到感化官報告,形容內容不算正面,指被告服務時多次遲到或缺席,要求延長服務令六個月。被告表示明白及同意報告內容,向法庭解釋因為轉工,新工作令自己未能妥善安排服務與工作,已經同感化官交代並已經尋求輔導。希望法庭繼續給予機會。

📌裁判官按感化官報告延長社會服務令多6個月至2022年7月5日,同時提醒被告如感化官匯報服務做得不滿意,法庭可以撤銷社會服務令重新判刑!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1001灣仔
#審訊 [1/2]

羅(24)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被控於2020年10月1日,在灣仔史釗域道1C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咭片型摺刀。

—————————————-
📌答辯:不認罪❗️

🔹 控方只需傳召1名拘捕警員及播放一段9分鐘現場錄影片段,辯方不爭議會面紀錄

🔸 被告將會作供,並傳召2位辯方證人,分別為朋友與前僱主

控方需時整理證物,休庭至1030

讀出承認事實 (P16)
📌被告現場被截停搜查時搜出以下物品:
P1綠色背囊
P2黑色銀包
P3咭片刀
P4多用途間尺
P5個人八達通
P6長者八達通
P7星火律師卡片
P8 iPhone

傳召PW1 警員24216 王子X
案發時駐守機動部隊A大隊第一小隊,當日防暴裝當值
負責截停及拘捕被告

🔹 控方主問

PW1當日1000-1005時接受上司訓示,指當日銅鑼灣有遊行活動,名為「沒有國慶只有國殤」,在東角道至菲林明道進行。1235時,PW1與女警長56972、警長10562、警員22345、警員23357及警員26406到達史釗域道巡邏。1514時A大隊副隊長指示小隊在史釗域道、駱克道一帶設立防線,因有未經批准集結人士往灣仔方向行走。

1603時,PW1在軒尼詩道創興銀行外見到被告,被告當時戴淺藍色口罩,穿黑色短袖圓領tee、長褲、波鞋,孭綠色背囊,與一名男子同行。二人在行人過路處由銅鑼灣向金鐘方向行走,其中被告「眼神閃縮,不時回頭張望」。二人與警員相距約7米,當時迎面往警員方向行。PW1供稱,二人一見到警員就分開行,「之後前後腳行返埋一齊」,他覺得可疑,於是上前截停二人。

PW1告訴被告,根據第232章54(2)條 [《警隊條例》] 思疑其身上藏有工具作非法用途,要搜身。PW1與23357一起截查被告,同行人士則由22345與26406負責。由於當時身處位置行人眾多,PW1遂帶被告到史釗域道1C號外繼續搜查。

PW1在被告的右後褲袋搜到黑色銀包,銀包「右邊暗格位」搜出一把黑色可摺疊咭片刀,長約8.5厘米,當時沒有打開。鄧官庭上親自檢視P2銀包後,提出將證人供詞指稱的「暗格」改稱為「內層」。

PW1在現場搜查時曾將摺刀打開,露出刀鋒查看。銀包「暗格位」除以上咭片刀外,亦有一黑色「類似間尺」的「咭片狀物體」。PW1表示,自己只專注於P3咭片刀,故沒將被告其他被搜出個人財物(包括八達通) 記錄於記事冊上。

1610時,PW1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名向被告施行警誡,然後就咭片刀進行查問,內容如下:
PW1:呢把咩嚟嘅
被告:咭片刀
PW1:用嚟做乜㗎
被告:平時返工用嚟開紙箱用
PW1:你做邊行㗎
被告:做廚房
PW1:咁你今日返工定放假
被告:放假
PW1:點解帶把咭片刀出嚟
被告:把咭片刀我平時返工用嘅,隨身帶都好正常啫

PW1隨後將咭片刀檢取為證物,並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名向被告宣布拘捕,於1726時補錄警誡供詞,1904-1910時向其複讀內容。

🎥播放P11 警方片段
顯示被告現場搜查過程,PW1認出畫面中的被告及包括自己在內的各名警員

🔸 辯方盤問

PW1當時在創興銀行外見到被告,被告並非「過緊馬路」,已行到「創興銀行出面行人過路處」,實際上是在行人路上。

PW1表示自己沒有收集相關閉路電視紀錄,但睇過由同僚提供軒尼詩道303號店舖「燉」的閉路電視片段。錄影時間為被告被截停前約幾分鐘,片段中見到被告獨自一人行,沿途沒有回頭行。

被問及P6長者八達通時,PW1重申,當時專注檢取咭片刀與間尺而冇mark低到其他物品,不知道八達通是否在銀包內。他同意,過程中被告非常之合作。

- PW1作供完畢 -

🎥播放P15 第一份錄影會面紀錄

1259午休至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1001灣仔
#審訊 [1/2]

羅(24)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被控於2020年10月1日,在灣仔史釗域道1C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咭片型摺刀。

—————————————-

🎥播放P15 第一份錄影會面紀錄(續)
🎥播放P14 第二份錄影會面紀錄

⭐️為被告進行會面紀錄的警員16227朱文凱(音) 十分盡忠職守,除了與控罪所指攻擊性武器的相關內容,查問範圍也涵蓋被告親人所住老人院地址、被告紋身意思、電話wallpaper、點解帶電話出街等,亦曾要求被告解釋Telegram哨兵頻道訊息內容。

-控方案情完結-
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鄧少雄裁判官 裁定被告控罪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被告將會作供,並傳召兩位辯方證人

明天預計可完成辯方案情及結案陳詞

案件押後至明天0930同庭續審,期間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1001灣仔 #審訊 [2/2]

羅(24)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被控於2020年10月1日,在灣仔史釗域道1C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咭片型摺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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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48開庭
審訊進度:昨日#鄧少雄裁判官 裁定被告控罪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被告將會作供,並傳召兩位辯方證人
1105被告作供完畢,案件先押後到1130,進行另外一單判刑

傳召被告 羅先生

🔸 辯方主問
被告確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亦同意採納會面紀錄(P14, P15)內容為證供。

【會面紀錄部分內容:
🔎被告同年9月29日在長沙灣某cafe last day,案發當日狀態是準備轉新工,4天後將會返上環另一間cafe;
🔎被告當日在銅鑼灣食完嘢行Donki,之後行去灣仔某快餐店想搵在該處工作的朋友,途中被警員截查並拘捕;
🔎被告家住慈雲山,當日由黃大仙搭地鐵出銅鑼灣,用現金買單程票,因為不會留下紀錄】

昨天PW1接受盤問時供稱,「燉」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被告;被告知道該店舖位置,估計與史釗域道交界處距離隔大約10間舖。由該位置走到自己在軒尼詩道被警員截停的位置,中間要橫過一條馬路,為史釗域道。

被告在會面紀錄中提及,同年10月5日將會返上環cafe新工,當時表示唔識讀舖名;他確實有如期返工,現時仍在職。庭上說出店舖名稱及地址後,被告指該份工作是在同年8月尾面試。

被告中學畢業後暑假曾在某餅店工作,高級文憑畢業後先後在兩間cafe工作。被告先在大圍某cafe做樓面和水吧,之後在長沙灣某cafe做廚房,後來因為想做返樓面工作而離職。長沙灣cafe工作以時薪計,非全職,但一星期也要返5-6天,工作10-11小時。

P3咭片刀剛買之時,刀鋒較現在稍利;因被告經常用它來𠝹膠紙等,亦沒特別保養,故刀鋒變得較鈍。被告2016年4月旅行時購買P2銀包,回港後將舊銀包物件轉移至新銀包,當時就已將咭片刀放到新銀包的內櫳位,至案發當日一直存放在相同位置,期間有拎出來用過。

被告在案發當日攜帶咭片刀並沒有意圖傷人,亦從來沒想過要用刀傷人。

🔹 控方盤問

💣出門前已知示威活動地點?
被告案發當日約下午3時搭車去黃大仙,約半小時前離家出門。主控問被告,是否出門口前已在「Instagram群組」得知銅鑼灣、灣仔有「沒有國慶只有國殤」活動?被告表示,知道活動在港島區舉行,但不清楚是否指定在銅鑼灣一帶。

💣搭車唔用八達通?
主控指出,地鐵單程票車費比用八達通貴,被告仍選擇買單程票,而且曾在會面紀錄說,不想被人追查行蹤;「唔係參加社會活動,點解唔想人知?」被告供稱,曾有朋友告之,所有消費皆用現金,不要再用八達通;被告不是完全認同做法,但平日出街也會袋定銀仔用,因「朋友叫咁做,做到咪做吓囉」。被告否認,唔用八達通的原因是要參加示威活動。

💣行Donki、搵朋友?
去灣仔搵朋友(DW1)的念頭,本身去港島已有;當時見Donki好多人,唔知要等幾耐,於是決定周圍行下,去灣仔搵朋友。

被告與DW1本是同學,至案發時已相識4年。讀書時二人基本上星期一至五都見面,畢業後則主要透過電話聯絡,約每1-2個月見一次。被告知道,DW1讀書時已做快餐店兼職。DW1工作一般返中午至夜晚,但被告不知實際時間。

被告當日打算去快餐店,並非要找DW1一起行街,只是想去睇佢有冇返工。自己之前都試過去搵對方,趁其放飯時間聊天或打機,估計至少5次曾這樣做;即使DW1未能抽空陪自己,也可給自己免費食物。主控指出,被告下午約4時被警員截停,當刻並非正常放飯時間?被告表示,飲食業食飯時間通常跟「正常其他人」的食飯時間不同,認知中4點是較少人食嘢的時間。

💣當日出街只為搵朋友?
主控指出,被告當日在銅鑼灣站出閘,若然要搵DW1,應該去灣仔站出比較近?被告重申,當日出街是打算去Donki買嘢。「去Donki重要過搵[DW1]?」被告答係;至於被主控質疑,若然行Donki咁重要,點解停留5分鐘就走,被告稱當時在Donki門口見太多人,所以去搵DW1先。

被告確認,由出門口至被警員截停,冇打過電話給DW1,而自己有其電話號碼。主控先問「打去問佢幾時放飯先係咪會好啲?」隨即再指出,被告當日特地去灣仔搵DW1卻沒預先聯絡,只是「撞彩㗎咋喎,佢唔返工就白行㗎喇喎。」被告承認,有想過先問DW1是否要上班,但因當日是紅日會較忙,不知對方有沒有時間聽電話,所以冇打電話問。此外,即使DW1不在快餐店,自己仍可以照樣坐低食嘢,之後再想想做什麼。主控表示,如果DW1「真係咁忙,連見你都見唔到啦」,並向被告指出,其關於搵朋友的供詞是謊言。主控又指,被告使用單程票搭地鐵,來回車費合計要大概30元,如果見唔到DW1就「蝕晒本」。被告再三重申,原本出街目的是去Donki,而且30元車費也不是好貴。

主控原本誤以為被告早前供稱在Donki內逛了5分鐘,辯方澄清供詞沒說過他有入內。被告庭上確認,冇入過舖頭範圍,因當時在門口見多人,行埋去睇有幾多人,估計要排幾耐隊,而過程約5分鐘。主控質疑,如果行Donki如被告所稱那麼重要,特地搭近半小時車出去,點解排5分鐘隊就走?被告解釋,當時有人告訴他要排一個多小時。

主控向被告指出,去Donki只是謊言,他實際上是要「參加社會活動」;被告不同意。

💣工作冇需要用咭片刀?
被告買P4間尺之時已擁有P3咭片刀,但間尺可以開啤酒樽蓋,夠方便;即使自己工作的食肆地方周圍也有開瓶器,不需要買,放工後想飲酒也要有工具開。

被告同意,工作的地方周圍有工具可用來𠝹封箱膠紙,不需要帶私伙刀,但補充自己本身習慣用咭片刀𠝹膠紙,而其他工作刀易𠝹損手,想用較安全工具。主控問,P3質地柔軟,豈不是更易𠝹傷?被告指,其刀鋒硬身、不軟,即使輕輕𠝹到也不會𠝹傷自己。

主控指,P4是多用途間尺,功能包括開罐頭、汽水,亦可扭螺絲帽,「最重要一樣嘢:佢係一把開信刀」。被告供稱曾試過用P4來𠝹紙,但𠝹唔郁,唔清楚可用作開信刀。鄧官庭上檢視證物,確認間尺上寫有「letter opener」字樣。主控問,被告在會面紀錄供稱,用咭片刀篤穿膠紙𠝹,而間尺正好可作此用途?

再被問及案發當日帶P3出街,被告表示當日只將咭片刀「袋住喺銀包」,沒有需要用。主控則指,被告當日係去「參加社會活動」,「有需要時用把刀嚟傷害其他人用嘅」。

🔸 辯方覆問

梁大律師問,P4間尺可開樽,但餐廳一定也有具此功能的工具?被告供稱,間尺在16年暑假買,自己當時尚未開始cafe工作,約18年暑假才開始做。被告釐清如何「試過間尺𠝹唔到紙」,指自己曾利用間尺的尖位測試。

被告確認,工作的餐廳有其他刀可用來𠝹膠紙,但自己慣用P3開封箱膠紙,而其他刀易整傷,會痛,保護自己免受傷害故用咭片刀。平時工作要開紙箱,都會一直袋住銀包,自己習慣任何情況都會銀包跟身。

關於在灣仔工作的DW1,被告知道其職位是經理。被告在案發當日之前去過快餐店搵DW1,也沒有專程夾時間,而是「自己得閒就過去」。當天晚上被告本身約了家人食飯,本身諗住若時間許可就再去Donki,睇下會唔會少啲人。

👨🏻‍⚖️鄧官補問
鄧官就P3先作以下描述:咭片刀字向上,右下方有一個圓形安全扣,扣要轉動至某位置才可將刀180度翻轉,令刀鋒露出,咭片摺口對摺則成刀柄,咭片刀即可使用。被告確認,自己正是如此用P3。就他供稱一向用P3𠝹膠紙而沒刻意保養,鄧官問P3是否留有膠紙痕跡?被告指出刀鋒正反面相關位置皆有「黐黐哋」的膠紙痕跡。

🔸 辯方再覆問
被告補充,用P3的時候「一時時」會摺埋刀柄用,而除了𠝹膠紙外,以前也會用P3來𠝹包裹。

- 被告作供完畢 -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判刑

關,*,梁,任,張(14-31)🛑除張以外四位已還押22日(3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管有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控罪詳情+上回裁決:https://telegra.ph/20200101%E9%8A%85%E9%91%BC%E7%81%A3-10-27

1117開庭,各被告代表大律師完成求情,裁判官需時閱讀求情信,案件押後到1430繼續。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1001灣仔 #審訊 [2/2]

羅(24)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被控於2020年10月1日,在灣仔史釗域道1C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咭片型摺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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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DW1 陳先生 (被告朋友)

🔸 辯方主問
DW1與被告是舊同學,自己未畢業前已在灣仔某快餐店工作,2020年3月轉任全職,職位是trainee manager,案發時仍在同一公司擔任同一職位。

被告知道其工作,曾經約2、3次去探他及用餐。案發當日被告沒有聯絡過他,而被告過往去探望他也不一定會預先通知。DW1沒有固定放飯時間。更表由上級編排,通常紅日都冇假放;上班時間通常是1500-2400,紅日則可能返1200-2100。

DW1與被告特別多共同話題的時期,可能一兩日見一次,平時則可能一兩個月見一次。

🔹 控方盤問
案發當日被告沒有聯絡過DW1,他亦全日冇見過被告。

- DW1作供完畢 -

傳召DW2 馬先生 (被告前僱主)

🔸 辯方主問
DW2是長沙灣某cafe(月前結業) 東主之一,透過招聘網站聘請被告出任兼職廚房員工,職務為餐點製作及廚房雜務。被告於2020年9月離職,在其cafe工作了約1年。被告非全職員工,每周工作5-6天,每天約10小時,出時薪。

被告工作包括協助處理來貨,要拆箱及將貨物擺放至相應儲存位置。公司基本上每天都有來貨,DW2經常見到被告幫忙拆貨及擺貨,亦見過被告「經常性」從銀包攞出「一把刀仔」拆封箱膠紙。DW2形容該刀仔為黑色咭片刀,庭上確認證物P3為上述咭片刀。

🔹 控方盤問
「僱主對僱員有咩責任你知唔知呀?」主控首先關注,DW2公司有否向員工提供安全的拆箱工具,並警告其庭上證供有可能導致他被刑事檢控。

DW2確認,店舖內有𠝹刀及其他不同大小的刀具,隨手可得,可用來𠝹紙箱,而自己沒有特別告訴員工,要用什麼工具去拆箱。主控指P3「其實都好危險,好容易𠝹傷自己」,DW2不同意,稱自己未用過P3,但目測應是容易操作的𠝹刀。

對於被告如何使用P3,DW2表示只見到他經常使用,「答唔到好清楚」他如何使用。主控指,DW2講唔到是因為未見過被告使用。

- DW2作供完畢 -

📌辯方結案陳詞

控方倚賴的證據分別是:網上有號召當日銅鑼灣、灣仔一帶有非法遊行;被告在軒尼詩道與史釗域道交界被警員截停,搜出咭片刀;警誡供詞及會面紀錄。

事實上,咭片刀有工作用途;控罪元素是P3咭片刀為攻擊性武器,而被告無合理權限及合理辯解管有咭片刀。

📎環境證供是否足以推論傷人意圖
控方須證明被告有傷人意圖,但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證明到。控方倚賴環境證供作推論:非法遊行、被告著黑衫、電話有相關資訊、搭車唔用八達通等。(鄧官指,控方已表明不依賴被告電話內容。)環境證供是否足以推論,被告必定是去參與活動,必定是暴力參與者,必定有意圖用咭片刀傷人?

🌟鄧官指出重點:法庭需要考慮的關鍵是,有傷害性工具出現在鬧市,是否已足夠推論?

梁大律師力陳,控方首先須證明工具是攻擊性武器,然後才需要被告提出合理辯解。而即使被告想參加遊行或者真的有參加,也不足證被告想用暴力。

根據PW1證供,該區人流普通,亦沒證據該處有非法集結;其供稱被告眼神閃縮,而且見到警員就與「同行人士」分開-- 被告已經解釋過,與該「同行人士」互不相識,而即使他們認識,也不會增加被告的嫌疑。

梁大律師續指,被告電話有遊行活動資料,搭車唔用八達通,極其量證明他是去參與活動,沒有證據他是用何種形式參與,例如是叫口號、與警方對峙、刑事毀壞或傷人等。與此同時,被告當時沒有其他「參與暴亂」的裝備,同樣無法證明是否會使用暴力或作刑事毀壞。

🌟鄧官再指出,即使準備參與活動、甚至用激烈方式參與,也不等於會使用工具。

📎被告證供可信性
梁大律師提到,被告在被截停現場及警署錄影會面中的對答皆自然、不閃縮,供詞可信。

被搜出咭片刀的銀包「暗格」,普遍銀包也有,並非真暗格。咭片刀可摺成有手柄的刀,刀刃不太鋒利,而它放在銀包內已相當長時間,明顯可見有壓痕,與被告2015年購買咭片刀的供詞吻合,而刀鋒稍鈍的狀況亦與其供詞吻合。被告在庭上示範使用它時動作純熟,而公司有其他刀可供使用,不代表他不可以用私伙。

控方不可能證明各位證人供詞為虛構,而關於咭片刀用途是可信的合理辯解;即使法庭裁定不可信,控方也要有足夠證據,以得出被告必然是意圖傷人的推論。

案件押後至本年12月6日1430於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宣布裁決,期間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判刑

關,*,梁,任,張(14-31)🛑除張以外四位已還押22日(3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管有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控罪詳情+上回裁決

詳細判刑內容

1451開庭

判刑如下:
D1 (關31): 監禁12星期
D4 (*): 判處勞教中心
D5 (梁24): 監禁12星期
D6 (任25): 罰款$1000元+監禁12星期
D7 (張22): 感化令18個月及附加條件(參加有關社區活動及心理精神治療)

駐:被判處監禁被告監禁起點為16星期,因為背景良好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扣減4星期。D6無線電判處$1500,認罪扣減至$1000

*被告們精神唔錯🙏🏻
(直播員按:今日好多家屬親友到場支持,相信佢地會收到大家嘅心意,各位要保重🙏🏻)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111中環
#20200903中環
#提堂

👤李(33)
控罪:8項刑事毀壞
於 2020 年 1 月 11 日至 9 月 3 日期間,在中環律政中心東座天台損毀一個冷氣機金屬機殼,及於上述期間 3 個不同時間分別損毀 2 個太陽能板架及 1 幅牆;另被指於同時期,在律政中心中座地下低層 5A 樓梯、LG 09 號房及 LG 08 號房,分別損毀 2 幅牆及 2 個水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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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律師已為被告解釋取兩份精神科報告,被告明白報告內容,但不同意報告中指他有精神病。
報告認為被告適合答辯,但辯方申請押後以便索取文件及法律意見。

控方向法庭申請索取兩份報告的副本獲批。

案件押後至2022年1月4日 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20618中聯辦
#審訊 [1/2]

麥(53) 🔴還押中 (沒涉他案,上次3月8日提堂時仍批准保釋,但3月10日起還押,不清楚還押理據)

控罪:炸彈嚇詐行為
被控於2022年6月18日,在香港將明知或相信是虛假的消息向警方傅達,意圖誘使警方相信於干諾道
西160號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放有炸彈或放有會爆炸或着火的物品、物體或物件。

背景:
曾有30年精神病紀錄的53歲無業男涉於2022年6月,向警方虛報指位於西營盤的「中聯辦」放有炸彈等物品,1月17日首次提堂時獲批准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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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不認罪

📌案件管理
裁判官指知道被告精神情況不穩定,上庭時曾有扔鞋紀錄。法庭替其取精神科報告指有一直接受精神科治療,間中出現行為不穩定。辯方明白即使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法庭也可判處醫院令。辯方主要爭議電話是否由被告打出及當時其精神狀況。同意案情指涉案電話號碼當時是被告母親名字登記供被告日常使用,涉案電話在6月18日拘捕被告時沒發現,至今不知去向。

控方共有3名證人(2警員及1市民)一人為應辯方要求傳召。被告可能會作供及傳召一名醫生證人出庭。

📌PW1 潘女士 (被告母親)
🔹主問
確認被告經常病發和語無倫次,會不停打電話和問人攞錢,又指於2022年6月18日早上,被告亦致電她相約飲茶,其後又要她支付的士錢和問她拿錢,被告電話是自己名字登記供他用,但其大意經常遺失了手提電話。
🔸盤問
被告若病發便會「馬不停蹄」和「由朝到晚」,而被告不會記得自己病發時做過甚麼事。

📌PW2 尹先生 警察通訊員
🔹主問
2022年6月18日下午15:38許接到一男士以本地話報案電話,庭上播放報案電話內容,廿三秒內容指有人在中聯辦門口放詐彈,部分內容莫明奇妙如說有2 watt/volt? 炸藥隨即收䤼。證人15分鐘內用系統電話多次打回報案電話都找不到報案人(不肯定不通定冇人接),PW2指對方只會看到警方總機號碼來電。
🔸盤問
-不清楚是否在香港打112及999均可致電香港警方報案

控方沒覆問但根據資料指電訊公司紀錄打112是系統問題,實際被告是打999,辯方表示爭議後控方回覆可傳召電訊公司職員但需時安排,鄧官指根據電訊公司紀錄被告電話當日上午及另一時段也打過電話,是一共打了3次。

📌PW3 DPC 25580 蕭xx 拘捕警員
(應辯方要求傳召)
🔹主問
2022年6月18日2110 時前往東區醫院急症室拘捕被告。7月19日1850在西區警署替被告作錄影會面紀錄,約十九分鐘。鄧官要求播放會面紀錄。
🫂錄影會面紀錄
在母親陪同下進行,被告回答自己背景資料有燥鬱精神病紀錄30年,自言病因是濫藥,每4星期要往東區醫院覆診及每天食藥,因精神殘疾由母代領綜緩,自己居於西區一間宿舍,租金由母親繳交,自已只有一個手提電話(即涉案號碼),由母親買給自己並負責每月交費。
對於2022年6月18日自己做過咩,為何晚上送到東區醫院完全不記得。自己當日手提電話去咗邊也不記得。對於警員會面中播放報案錄音內容冇印象,也不明白內容,不同意警員指是自己打電話報案中聯辦有炸彈。
🔸盤問
-問過被告手提電話去咗邊因在醫院拘捕時護士答其身上物品只有殘疾人士證件,沒有電話。當時因見被告精神不適合調查沒有向被告作出搜身。6月18日晚上十時去過其母親柴灣住所也沒發現涉案電話,之後去被告居住西區宿舍也找不到,同意直至今日也不知該電話去向。
-同意沒有接受辨別聲音訓練
-非專家不肯定智能電話不解鎖也可打999
-不知道本案警方有冇找專家比對電話聲音

📍鄧官上午休庭前指觀察到(1)控方沒有證據指電台報案錄音及錄影會面播出錄音是同一人說話及認到是被告聲音;2)本案沒有專家確認所有智能電話在鎖上也可致電報警,法庭可能要推論被告不見了之電話可否被他人用來打電話報案。

控方聯絡電訊公司安排新增證人下午到庭。

📌PW4 曾先生 電訊公司員工
🔹主問
2023 年4月18日就涉案電話做了一份誓章(P3),問到表格上顯示112為何意思? PW4說政府旅遊網上指112可致電緊急中心,當然也可打999報警。電訊公司紀錄如打112會出112,打999會出999
問到呈堂資料電話紀錄forward 意思,證人指是有人致電涉案電話不通轉了去留言信箱。

📍裁判官問手提電話唔解鎖能否打112? 證人指自己理解冇解鎖出不到key pad應不可打電話,就算打112緊急中心也不可以
🔸盤問
-自己肯定政府旅遊網上教人112可致電緊急中心或打999報警
-要求即場拿出自己電話,同意沒解鎖畫面可見到可打出緊急電話,證人更正早前作供說唔解鎖不可打112說法。

控方案情完

📌中段陳詞
🔹控方沒有中段陳詞
🔸辯方
即使接受控方所有證據,都只能證明上午0638被告仍持有涉案電話聯絡母親飲茶,晚上2118拘捕警員也確認在醫院、被告及母親住所也沒有見到被告管有之涉案電話,下午3時打出之報案電話不能確定由誰人打,再者其母也作供指他多次遺失電話,控方傳召電訊公司證人也確認沒解鎖任何人也可致電報警。如法庭單憑23秒報案內容聲音作推論由被告打出是非常危險做法。

📌法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作供

辯方案情
被告選擇不作供,只會傳召一名醫生證人作供

📌DW1 黃志強醫生 任東區醫院精神科顧問醫生 (專家證人)
🔸主問
認識被告為其病人,非常清楚其病歷,30年前已替其診症為其主診醫生,其兩天病情為有十分嚴重飲咳水習慣及抑鬱狂噪症。狂燥症病發時情緒高漲,極端焦燥昜怒自大會自稱為神,不需睡眠充滿精力性慾高漲,可持續幾星期至幾個月。抑鬱症病發則相反感到自卑,有自殺行為或念頭,比平時少說話,不願見人,也可持續長時間。病發時有意識知對錯,但作決定不理性。正常之後清醒時仍會記得自己病發行為,但病人有嚴重飲咳水習慣可能中毒,似飲醉酒會對記憶有影響。但在自己診症時表現平靜,被告有多達50次入院紀錄,清醒後也會知道之前行為。

確認被告2022年6月18日至7月19日入住醫院,自己在2023年2月2日為本案撰寫了一份精神科醫生報告,

裁判官提問下簡介專業資格,曾多次以專家身份在法庭作供。
🔹盤問
-同意2022年6月18日至7月19日沒診治過被告,自己已退休只負責門診工作沒做急症或住院診治
-對被告病情作供是參考急症室病歷紀錄(傳聞證供),同意6月18日醫院急症室紀錄沒有中毒或幻覺紀錄
-同意抑鬱狂噪症病發後清醒時仍記得之前做過的事
🔸覆問
6月18日沒替被告診治,但寫醫生報告是有參考當日急症室紀錄

鄧官庭上要求再播放報案電話內容,問DW1從報案人說話內容可否認到是誰,DW1指從語氣音調認出是被告,並指說話發音不清及急速,是片段式九加唔搭八,天馬行空,反映報案者精神急燥,但對話太短不能從精神科角度判斷是惡作劇定受幻覺影響,但從其替被告診症30年經驗似是被告服過咳水及沒有服用精神科藥物後之說話
🔸辯方進一步提問
同意辯方代表指沒有接受訓練聲音辨別,作供認出被告聲音,但不可說百份百肯定

案件押後至明天上午0945作結案陳詞,辯方書面陳詞0915交法庭及控方,控方書面陳詞於0945或前提交。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20618中聯辦
#審訊 [2/2] #裁決

麥(53) 🔴已還押逾月

控罪:炸彈嚇詐行為
被控於2022年6月18日,在香港將明知或相信是虛假的消息向警方傅達,意圖誘使警方相信於干諾道
西160號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放有炸彈或放有會爆炸或着火的物品、物體或物件。(違反公安條例第28(2)條)

背景:
曾有30年精神病紀錄的53歲無業男涉於2022年6月,向警方虛報指位於西營盤的「中聯辦」放有炸彈等物品,1月17日首次提堂時獲批准保釋,但在3月初因嘗試離境時被捕期後取消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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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法律代表: #詹鋌鏘大律師

📌結案陳詞
雙方書面陳詞今早已交到法庭及對方並確認採納內容。

🔹控方回應2主要爭議
1)身份問題,辯方沒有證據當日下午致電報案時已遺失電話,紀錄可見0654-0851仍有打入打出同一號碼。1241時有一「9」字頭號碼打入聯絡,查證該號碼乃經常頻繁聯絡。醫生作供也確認是被告聲調,語氣。再者致電報案時有自稱我姓麥。
2)辯方沒證據致電當時被告出現精神問題

🔸辯方補充
醫生作供從錄音非百份百肯定報案人是被告,只是很大機會。如一個有心虛報惡作劇不會透露自己姓氏,母親也作供指案發前一兩日被告已出現精神問題,就算被告有致電,未必意圖虛報,可能受到精神病影響真心相信有發生過而致電報案。

📎法官再一次向辯方代表重申,就算裁決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也可以判醫院令或接受其他治療,被告代表律師同意。

[1015 休庭]15分鐘後作裁決

[1038 開庭]

📌裁決:罪名不成立

簡短理由:
辯方爭議致電者身份及致電時精神狀態。報案者雖語音不清但法庭對比聲線及醫生證人也認出是被告,法庭同意是被告致電,有作出過至電行為。但醫生同時也指報案人語調急促及不清,根據經驗是被告服咳水及不按時服藥引致受精神病發影響犯案,未必一定有犯案意圖。因此裁定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跟進
雖然被告罪各不成立,法庭仍根據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替被告索取2份精神科報告再考慮是否會頒發醫院令或其他進一步治療,案件押後至5月5日1430再訊,🔴期間繼續還押。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20618中聯辦
#未知是否手足 #提堂

麥(53) 🔴已還押逾月

控罪:炸彈嚇詐行為
被控於2022年6月18日,在香港將明知或相信是虛假的消息向警方傅達,意圖誘使警方相信於干諾道
西160號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放有炸彈或放有會爆炸或着火的物品、物體或物件。(違反公安條例第28(2)條)

背景:
曾有30年精神病紀錄的53歲無業男涉於2022年6月,向警方虛報指位於西營盤的「中聯辦」放有炸彈等物品,1月17日首次提堂時獲批准保釋,但在3月初因嘗試離境時被捕期後取消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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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法律代表: #詹鋌鏘大律師

被告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但法庭仍根據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替被告索取2份精神科報告再考慮是否會頒發醫院令或其他進一步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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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索取2份精神科報告已向被告解釋,被告同意及明白,醫生建議不用入院舍治療,只需進行門診覆診及服藥已可。

法庭下命令以$1500元自簽守行為18個月,特別附加條件不可再犯任何罪行。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0915銅鑼灣 #審訊 [1/9]

👤羅(20)

控罪: 襲擊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羅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香港銅鑼灣軒尼斯道港鐵銅鑼灣站C出口外,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即前高級警司區永樑。

📍背景:
被告為嚴重聽障人士,本案2020年由 #鄭紀航裁判官 處理審訊,最終裁定被告罪成。上訴後高等法院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2021年9月下令案件發還重審並指法庭需考慮被告聽障問題作出適當配合,被告曾就重審令作出另一宗上訴,不過在2022年4月8日被駁回維持重審決定,惟再在東區裁判法院提堂日子為同年10月26日,超逾6個月。
提堂時辯方指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6條,控方必須於所涉事項後6個月內向被告提告,惟現不論以新案件形式呈述,抑或發還重審,都已經超出期限,故認為不用聽取答辯,應擱置審訊。案件最後仍被 #王證瑜裁判官 裁定需要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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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 #韋浩棠大律師
辯方代表: #蘇信恩大律師

[上午進度]

鄧官確認雙方能睇清楚法庭安排即時字幕將庭上對話顯示,但留意打字速度不及說話快,會調節各方說話速度令螢幕上完全顯示對話內容。

📌答辯:不認罪

控方向法庭表示知道辯方有終止聆訊申請,鄧官指已收到雙方書面陳詞,會先處理才再進行審訊。

辯方終止聆訊申請
🔸辯方採納書面陳詞,口頭補充回應控方書面陳詞及提出陳詞重點。
本案涉及超越檢控時限,但今次終止聆訊是針對被告有冇公平審訊,或者控方有否濫用程序,當然仍然係延誤問題,本案簡易程序審理,審訊要盡快。不爭議上訴委員會駁回申請,係因香港沒有英國1968年嘅法例。即使控方有權,不代表沒有濫用程序。控方書面也沒解釋在證據全備(readily accessible)下用咗比查一新案的6個月仍多。被告在等待重審時被施加保釋條件。即使上訴庭兇殺案案件重審,上訴庭命令喺21、28日到2個月都沒見過。本案控方已經構成濫用程序,法庭應該行使酌情權終止聆訊。辯方指6個月是由2022年4月8日到10月26日。
🔹控方採納書面陳詞,沒有補充

📌裁決:休庭考慮後,法庭拒絕辯方終止聆訊申請,審訊需要繼續進行。

審訊 案件管理
雙方已經有承認事實,控方表示有最多3名證人傳召包括受害人,拘捕警員及應辯方要求可能傳召拍攝案發時候片段警員,控方分別依賴警誡下口頭招認,補錄招認之供詞及翌日12分鐘全長錄影會面,辯方會針對口頭招認作特別事項爭議,可以交替程序處理,除被告外,辯方將傳召被告母親,2位聽力專家證人供或可以65b呈堂。一般事項只有被告作供,抗辯方向是意外及現場擠迫。

📌承認事實P6
1)2019年9月15日2034時,17025帶被告到達北角警署
2)同日2334 PW1 在律敦治醫院接受醫療
3)2019年9月16日2105時被告送瑪麗醫院治療
4)同日晚上警員拍攝PW1受傷照片共8張
5)2019年10月24日,警員15197拍攝被告衣服3張照片(P1(1-3)
6)?
7)警方在現場拍攝多段片段及相片並燒錄至光碟P2
8)上述證物不受干擾
9)灣仔拍攝錄影會面紀錄P3,被告自願進行
10)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1)被告瑪麗醫院黃醫生醫療報告P4, 2020年2月25日唐醫生醫療報告P5呈堂
12)辯方不爭議以上證物鏈

📌傳召PW1  總警司區永樑
🔹主問
現駐灣仔警區,案發時任東九龍應變大隊副指揮官,為高級警司。2019年9月15月1740時帶领大隊在百德新街一帶進行驅散行動。當時有大規模人羣聚集,設路障,對警員叫囂及用雷射筆照射,因而作驅散。初在怡和街向西方向驅散,去到堅拿道橋底軒尼詩道停止。收指示去銅鑼灣地鐵站,於是經堅拿道進入駱克道向東進入銅鑼灣地鐵站。自己在最後,留意到後方有二三百羣衆跟住,警方向其作口頭警告散開不好跟住。1900時去到駱克道490號,即銅鑼灣地鐵站C出口。當時入口封閘要等人開門,警方設防線避免後方二三百人攻擊。自己見一男子A在駱克道北行人路衝來,同事想去截停,後方人羣起哄,自己行近防線方便指揮。由於羣衆叫囂及推撞,自己拿出楜椒噴劑,人羣距離少於2隻伸直手。有一17至20歲男子用雙手扯自已手上噴劑向其方向。自已沒有見到被告雙手動作,只感受到拉扯力量。自己一方面拉番去自己方向一方面用左手鬆開被台雙手但不成功,拉扯期間雙方皆跌地上,由於雙手手持噴劑,未能㩒住地起身。感覺後方被人踢咗一吓,有同事來幫手被告是否雙手揸住睇不到。由搶噴劑到跌地糾纏咗20秒左右。清楚被告在地上,找回平衡點後自己同最近警員17025指被告搶其噴劑,警員17025將被告帶走處理。約1920同事進入地鐵站,晚上才有機會檢視自己傷勢,右後腦,左後耳,右鎖骨同雙膝係流血同受傷。之後自己去律敦治醫院診治。確認行動中警方有向人羣警告唔好跟住警方。

1259 午休,1430繼續。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0915銅鑼灣 #審訊 [1/9]

👤羅(20)

控罪: 襲擊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羅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香港銅鑼灣軒尼斯道港鐵銅鑼灣站C出口外,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即前高級警司區永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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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 #韋浩棠大律師
辯方代表: #蘇信恩大律師

[下午進度]

📌PW1  總警司區永樑 繼續作供
🔸盤問
2019年9月15日PW1唔記得是否星期日。雙方不爭議控方拍攝片段。🫂播放片段00002由3分25秒開始至5分35秒。呈上13張截圖,確認片段是警員拍,4分06秒見到自己片段中出現。片中波斯富街駱克道交界,左前方是銅鑼灣廣場一期。警方行動由灣仔行去銅鑼灣,,唔記得銅鑼灣廣塲一期有冇關門,麥當勞正營業,不記得麥當勞是否冇關門。片段去到5分35秒已形成防線,是去到果個位行唔到,行最後同事自然排開保護我嘅後方。

不同意辯方指照片3其實有防線平衡於駱克道過路處。自己受襲位置是麥當勞對出藍色箱(應是報檔)。確認辯方所指今早作供提及男子A是照片5綠公仔下穿白色上衣孭灰色背囊深色長褲人士。同意在藍色箱右邊截停該人。

警方到達駱克道行人過路處時,根據照片2同意現場其實有很多人,包括有路人/行人,警員,記者及示威者。2019年6至9月社會示威有流動性, PW1不同意出現「無預告示威」,指通常在社交媒體吹雞,所以喺預知。他不排除有不打算參與示威人士從媒體預知A地點示威,但可能去到B地點也遇上示威。

照片2對比照片4,2張也見老鳳祥店,同意照片2階段未有示威者,約1分多鐘後照片4見到威者並包住警方。Ok便到店向海皮方向沒被封,有人可以行入。但老鳳祥位置行人沒可能沿駱克道往中環方向。PW1同意照片5米奇老鼠衫是男子A。相片6白包上衣有個5字,戴白色口罩戴眼鏡男子是被告,企在老鳳祥,同意是多人但並非辯方指肩貼肩。

鄧官問PW1片段男子A行人路突轉身逃跑知不知原因,證人答不知。作供指男子A衝過警方防線,看到是圖片8、9經過藍色箱時,較早前圖片4、5男子A企行人路當時沒看到。

1640今日休庭,PW1盤問未完,明早0930繼續。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0915銅鑼灣 #審訊 [2/9]

👤羅(20)

控罪: 襲擊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羅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香港銅鑼灣軒尼斯道港鐵銅鑼灣站C出口外,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即前高級警司區永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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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 #韋浩棠大律師
辯方代表: #蘇信恩大律師

[今日進度]

📌PW1  總警司區永樑 繼續作供
🔸盤問
辯方相冊P2A相片第9張嘅位置,同意男子A在報檔行往銅鑼灣方向,近商場入口黃色燈果度。確認Google街道地圖見到老鳳祥、麥當勞、美心、一郎等店。由行人路去到店位約2.5米,法例規定報檔收合不大於一米,即行人路只餘1.5米。
同意男子A由本來企果個位到圖片9位置約7米,圖片9同10相差8秒。
同意相片10是昨天作供指混亂,有人起哄、叫囂、推撞階段及圖片10有2個人拿相機影緊相。不能確定2人是由老鳳祥走過來,要睇片才確認。
確認相片11駱克道行人路上有非警務人員,記得當時冇路人被碰撞。不同意有人衝上去影相會撞到人,但同意相片9駱克道上有無心參與示威之途人。
問到受襲位置有冇人用警棍,PW1指受襲後有警員使用警棍,是為救PW1。
🫂再播放片段5分28秒到5分35秒,證人指被告在報紙檔右邊開始接觸,拉扯其本人。自己當時不知有警員使用警棍,事後看片才知。同意接觸一刻距離必然肩貼肩有啲推推撞撞。

主問提及個人之傷勢,同意傷口及膝蓋擦傷非由被告人直接打、刮造成,是因落地同地面摩擦。不同意被告接觸楜椒噴劑時,其前後左右冇得郁動彈不得,不同意是意外碰撞,絕對是被告特登搶噴劑。
第一份口供2019年9月16日填寫,距今3年8個月。口供沒有提及被告揸住其手中楜椒噴劑雙雙跌地,也沒提用左手撥開被告手指。代表指上一次審訊謄本紀錄由接觸到雙方倒地只2秒,昨天作供卻說20秒。PW1指昨天是說整個過程時間。而為何上次完全沒提撥開被告手指,回答是因應不同問題比唔同答案。

受傷後同身傍17025(PW2)談及受傷情況。當時17025同隊便裝執勤,交待時在跌低位置,當時不知其編號因不是自己直屬之下屬。P2證物相片PP2B在C出口認到自己,但不知相中便衣是誰,只肯定是應變大隊。

辯方打算播放一段公開視訊Youtube (大紀元)片段,標題及字幕不會依賴,只依賴影像及聲音。法庭押後十分鐘讓控方先看片段,如有陳詞可作出,鄧官亦要求在法庭先看片段考慮同案件相關性。

控方不爭議片段呈堂性,法庭批准片段CD(D2)呈堂。

🫂播放大紀元 Youtube 視頻D2
片段開始在波斯富街駱克道C出口過路處。不同意警察在過路處一字排開做防線,呢刻仍慢行向C出口等候開閘進入,被誤為停止咗做防線。辯方代表讀出上回審訊作供謄本,PW1指此時去到波斯富街近駱克道交界停下設立防線,主控指沒基礎是指鏡頭所拍到地點。 PW1不同意今次及上次作供對防線嘅講法有出入。

記憶中當日拘捕2人,一是被告,另一為姓鄺男子,非男子A。是片段中灰白色間條衫,辯方代表指照片12中被告十點、十一點位置那位。P2片段5分40秒可見到。
🔹覆問
問PW1警方防線位置說法同第一次審訊作供不同,初審時答「當時去到波斯富街駱克道,由於唔想人進入範圍,我叫墊後同事設立防線」,補充防線是移動,如見則𤯵幕上由左邊行咗去

- PW1作供完畢-

特別事項

🔥傳召 PW2同特別事項有關(被告口供自願性),控方代表抱歉匯報依賴之補錄口頭招認,覊留人士通知書及另一相關文件正本此刻仍未交回警方保管,同辯方商量後現在只能交上副本,控方打算先傳召PW2,相信結束控方案情時可交上正本。

鄧官指上次審訊完結文件應留在法庭,主控同意,但如遺失正本控方會依賴副本。明白即使法庭批准副本呈堂辯方會反對,基於沒有一個正本。

📌辯方大律師讀出反對頭招認及據稱會面書面紀錄呈堂反對理由:
-被告嚴重失聰,聽力有助聽也不及常人,當日被DPC17025拘捕後據稱1912時在C出口梯間說「對唔住,我一時衝動,頭先打咗阿sir一下」。之前在駱克道曾被歐打,也曾被楜椒噴劑噴射。在指招認時其沒有配戴助聽器,聽不到作出拘捕或警誡
-書面會面紀錄沒有正確紀錄,也沒記下在C出口所作所有對答,會面在不公平或自願下進行,也沒告知有權先去看醫生。而覊留人士通知書上時間也不正確。DPC17025誘騙被告簽署時稱不是供,稍後才寫可更改,也訛稱招判刑可以扣減,而且不會判監禁。

1620今日休庭,5月11日星期四0930繼續。

裁判官提醒雙方趁明天沒有庭討論如找不到文件正本如何處理理。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0915銅鑼灣 #審訊 [3/9]

👤羅(20)

控罪: 襲擊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羅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香港銅鑼灣軒尼斯道港鐵銅鑼灣站C出口外,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即前高級警司區永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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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 #韋浩棠大律師
辯方代表: #蘇信恩大律師

[上午進度]

特別事項案情(招認供自願性)

0936 開庭

辯方代表先向法庭匯報:
1)控方依賴證物正本巳經找回
2)反對理由書第6段「耳窩」應該為「耳廓」;另外應控方要求解釋令被告覺得舒適,意思是係唔應該在肋骨疼痛下作供
3)方便PW2作供。雙方簽署𐄘認事實(2),同時讀出2名辦方專家證人65(b)口供。

📎𐄘認事實(2)P7
教育大學特殊教育與輔導袁副教授及中文大學言語系之莊姓治療師為被告分別各做了一個誓章。

📎2份誓章
大意提及被告做了一個聽力敏感度評估報告,右耳患上極重度聽力損失,左耳也有嚴重聽力損失但比右耳好,戴咗了助聽也只及正常一半,在噪音下聽力排在正常年青人最低1%,建議審訊時提供即時書面傳譯。
另一語言評估報告指戴上正常口罩模擬審訊時語言理解測試,由於語言障礙,如看不到對方口部動作,被告經常誤解測試要求,在改用透明口罩下才有改善。上訴人表示上次審訊時所有人員包括裁判官、律師、證人、口語詮譯員均戴上非透明口罩,對當時問及「對唔住,我一時衝動打人」未能充分理解發問者意思,誤會了問題而可能給予錯誤答案。

控方表示不會反駁2位專家報告及不要求被告再作聽力測試,但現階段未決定會否向2人作盤問。

📌傳召PW2 17025偩輯警員 劉志威 (拘捕及錄供警員)
🔹主問
現駐觀塘警區反黑組,案發時為秀茂坪警區重案組,負責處理港島區人羣活動。1730時在銅鑼灣軒尼詩道堅拿道交界按指示設立防線,至1900時仍在該防線位置。1900後警方防線沿堅拿道向駱克道後退,到駱克道時再向波斯富街退,之後再退到銅鑼灣站C出口,被現場數百人圍住,有人扔雜物及用雷射筆照射,警方口頭及用旗警告離開。聚集人士沒離開及繼續扔物及使用雷射筆。期間聽到有人大叫放手,望見一穿白衣灰褲人士在地上(被告)同 PW1糾纏,位置在銅鑼灣C出口對出。自己上前先分開二人,扶起被告叫佢冷靜,叫冷靜因他不斷反抗及情緒極動。佢同我講聽唔到嘢。自已見到PW1有傷勢及對自己講被告襲擊他,地下亦見一助聽器及眼鏡。隨後帶被告落C出口,再落一層安排坐地上,幫他戴上助聽器後他表示聴到講嘢,再用清水同他作簡單清洗。1915宣布以非法集結拘捕,在不夠一米距離警誡下被告說「我一時衝動打警察」,四週冇其他公衆人士。之後搜身檢查發現雙手有擦損,心口對上頸部也有擦損,問他要不要睇醫生他答「唔需要」。

之後坐地鐵去鰂魚涌站改乘警車去北角警署,約2034到達,除下手扣交回眼鏡配戴後2038將被告交值日官,被告沒有作投訴。之後帶被告去調查室並叫被告打電話家人來一起錄口供。2041時被告致電母親,母親指在附近返工會盡快來。2043-2102時向被告發出覊留人士通知書Pol 153,有講及比他睇,被告冇提出任何要求,在PW2要求下被告簽署了通知書。庭上確認通知書正本( PP8)。2108時其母親到達,要求其進入調查室協助會面紀錄,2123-2133時再向其母親發出合適成年人通知書,她有睇自己也有講比佢聽,她表示冇任何要求並簽名。庭上確認通知書正本( PP9)。在母親見證下2140-2242同被告錄取了一份補錄警誡口供,紀錄咗1915宣布拘捕後警誡下說話,有讀比2人聽,自己及2人簽名後2250時發一份副本(PP11)給被告,確認會面紀錄(補錄口供)正本(PP10)。PW2表示錄取口供時沒有利誘威迫,使用非法暴力。完成後想將被告交北角警署同事,但人手有限唯有自己跟番,直至9月16號0228時將被告交北角同事。
🔸盤問
補錄口供PP10
在駱克道首次接觸被告已經聽到被告講聽不到嘢,當時不肯定是否因嘈吵,直到見地上有助聽器及被告講是他的才有意識聽覺有問題。去到地鐵站時查身份證知道被告已經超過16歲。 PW2不知2022年11月平機會就聲聾及弱聽人士司法程序發布參考指引,但知聾同弱聽有分別。不知聾及弱聽人士雖然透過助聽器聽到聲音但未必理解內容。
證人指有哄埋被告耳仔講,不知新指引是保持距離1至2米講話,方便讀唇。自己用正常速度及聲線講,被告有答聽到。同意查問失聰人士應有手語傳譯員;見值日官時沒提被告失聰要手語傳譯員因其對答流暢。對被告雙耳當時弱聽有幾嚴重不清楚,配戴後他表示聽到講嘢。同意當日警方沒安排口語,唇讀傳譯員。同意聽唔聽到嘢及聽唔聽得明是有分別。但指自己有說「你有咩嘢唔明可隨時問」。同意是今日首次講,上次審訊也冇提。不同意違反舊指引「若失聽人士是被捕人士或懷疑是犯了罪行的人,則必須請手語傳譯員在場」,因理解被告只是弱聽,唔係聾。

1300 休庭,1430繼續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0915銅鑼灣 #審訊 [3/9]

👤羅(20)

控罪: 襲擊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羅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香港銅鑼灣軒尼斯道港鐵銅鑼灣站C出口外,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即前高級警司區永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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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 #韋浩棠大律師
辯方代表: #蘇信恩大律師

[下午進度]

特別事項案情(招認供自願性)

1433 開庭

📌傳召PW2 17025偩輯警員 劉志威 (拘捕及補錄口供警員)
🔸盤問
今早提及比文件被告。證物PP8之覊留人士通知書 PP8有給被告睇及讀出,專家證人指被告有讀寫障礙、過度活躍症、專注力不足,證人當時不知。律師指顧及當時已知被告有聽力問題,應慢慢讀,PW2回答當時以正常語速讀,不同意讀慢啲較理想。印象沒用口語化讀出。所有句子也讀,包括「如屬外國公民可與領事館聯絡」、「如感不適會被安排接受治療」。辯方代表指9月16日被告送去瑪麗醫院,x光發現2條肋骨骨折,一條肋骨移位。裁判官指英文報告是fracture,中文可解骨折或裂,知道是那種?代表律師指收被告指示喺個程度呼吸會痛。

代表質疑9月16日X光結果第七八條肋骨有fracture, 第十條有minor displacement情況, PW2指當時不知道。不同意被告如有此情況,如通知書讀比被告知可找醫生一定會要求去醫院治療。代表指其實只叫被告在通知書簽名,也沒填寫日期時間,PW2全部不同意。同意被告已經過16歲。證人自己主動叫其母陪同是想公平同較保障。庭上讀出2020年原審時謄本指當時作供稱叫母親來是想令被告情緒安穩。不記得是自己定被告打電話。不同意聽障人士只用視象。

2041時 PW2打電話比被告母親,通知書2043時發出比被告簽名,只差2分鐘,母親沒見證下便將通知書交被告及講出其權利,PW2解釋不知母親幾時到及想快啲讓被告知道自己權利。而母親到來有再發合適成人通知書,入面有一點是要睇番覊留人士通知書。

代表律師要求看合適成人通知書PP 9,質疑母親沒簽名因為冇比母親睇,PW2不同意。證人指在母親陪同下有再次讀覊留人士通知書給被告,但以簡述沒跟足字讀。同意此環節在2020年審訊中完全沒有講過。

同意PP9是要警察安排合適成年人在Pol 153(PP8)簽番去確認被告知道他的權利。不同意從來冇讀過PP 9給母親。

根據醫療報告被告人左手有擦傷,右手中指有紅腫,傷勢在可視範圍內。如果有讀 PP9第4點即合適成人可以話比被告聽要求醫療協助,母親絕對冇可能話唔使。不同意辯方指實情是PP9發出日期、時間同母簽名之時間是漏空。

辯方指扣留時被告手提電話曾經有2個電話打比母親,亦有一個由母親打入電話,PW2指冇印象。律師要求呈上被告手提電話相片顯示母親打入電話時間2050,控方反對指為傳聞證供。

辯方主要想指出母親到達警署時其實見到錄影會面已經進行中,文件紀錄時間不準確,並非如證物所講,先PP8,跟住 PP9,跟住PP10。

一輪討論後,辯方收回打算呈堂相片

PW2第一次打電話予其母親,唔記得收線後再打第二次。也不記得20分鐘後母親致電被告手提由自己接,母親話返緊工宜家即刻趕過嚟,但現在好混亂要搵車。唔同意致電母親一個小時後她才到,也不同意來到時已開始同被告補錄口供。對於母親來到駡被告內容因隔差不多4年所以全不記得。

1638 今日完庭,明天0930繼續,辯方相信明午可完成盤問。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0915銅鑼灣 #審訊 [4/9]

👤羅(20)

控罪: 襲擊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羅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香港銅鑼灣軒尼斯道港鐵銅鑼灣站C出口外,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即前高級警司區永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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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 #韋浩棠大律師
辯方代表: #蘇信恩大律師

[上午進度]

特別事項案情(招認口供自願性)

0933 開庭

📌傳召PW2 17025偩輯警員 劉志威 (拘捕及補錄口供警員)
🔸繼續盤問

📎PP10會面紀錄
所有紀錄時間是睇表、鐘?PW2稱唔記得。是否跟同一物品因隔數年只能說應該係,即紀錄時間是對同一標準。
開始時間為21:40,去到第3頁6行10時15分(晚上)。完成後根據作供是覆讀,然後比被告及母親自行閱讀。
跟住再寫「喺2019年」...「晚上」最後填10時31分。然後被告抄2段聲明,最後時間2242。簡單來說紀錄由晚上9:40至10:15,相隔35分鐘,3頁內容共有25行,一行約12個字,計算後約平均8秒一個字。代表指其中一句「我一時衝動..」,即「一」「衝」字平均用8秒。10時31分開始那一段,11分鐘但寫到7行再加上3人每頁簽名,PW2指最初三頁是案情,要諗下相對花較多時間。不同意因錄寫途中母親才到,所以花咗白啲時間,即母親來鬧仔,你帶母到另一房叫她簽合適成人通知書PP9,PW2不同意。
簽收文件書PP11沒有PP8及9,原因是報本沒有將副本給被告及母親,代表進一步指沒給予PP8及9副本原因是因會面時間漏空方便因應調整,PW2全部不同意。問沒即場用記事冊記下,證人指9月夏天當時身上文具及記事冊濕晒,形容成個人濕曬,所以沒有即場寫下招認。同意仍可用電話內note紀錄但冇咁做。PW2同意即由晚上7:12 招認,8:30到達北角警署,再去到9:40分都冇做紀錄招認。

📎被捕前遭警施暴力
不知被告在駱克道地上被一堆警員用警棍打。第一眼見被告於地上時有同事手持警棍,不肯定是打。辯方再指其實拉起被告時,雙眼有楜椒噴劑,證人指不清楚。代表律師引述上次2020年審訊時盤問時 PW2答「用水簡單幫被告清洗楜椒噴霧」,PW2指時隔太耐已經唔記得,改答「有機會喺囉」,PW2同意自己2019年9月16日所寫口供內沒有提過楜椒噴霧。

📎警誡環境
PW2帶被告去銅鑼灣C出口時,站內有警員,地鐵員工及被捕人士,有機會約二三十人,會有人聲及冷氣機聲等,嘈吵中等,但不同意站外幾百人示威好多人對住閘大嗌。播放P2 0003 ,時間01:30拍攝站內情況見到恒生櫃員機,晝前最左邊向上樓梯, PW2記得當時曾有汽油彈扔入,仍保持嘈吵程度中等

📎發還耳機、警誡,調查
同意被告扣上手扣,助聽器及眼鏡在PW2手上,吩咐被告坐下替他戴上左耳,證人指不記得戴助聽器同清洗眼睛邊樣做先。幫被告戴助聽器時沒留意耳窿較入有冇特別組件。不同意辯方指銅鑼灣站內其實沒有幫被告戴,是在北角警署時發還眼鏡才一併發還,所以講不出細節。
如坐地下時幫他戴, PW2應望向被告耳仔,被告看不到咀型,也沒有可能比到指示點戴。就算有警誡,其耳機有冇失效證人不知,不同意可能聽不到警誡。
拘捕後有進行簡單調查,不同意有問番參與同事收集資料,只有向PW1問資料。

📎對故仔,誣告招認
律師代表指截圖P(SI)2B,一便衣同PW1傾,P2片段 00:34時有爆玻璃樽,之後有便衣在鏡頭前出現講「我同阿sir對埋故仔先...」。 PW2不同意故仔意思是講緊啲假嘅野。(📍裁判官提醒證人如發現之後問題涉及可能被刑事檢控可選擇不回答)。
蘇大律師指PW2從PW1口中得知被襲擊,就誣告被告人,話佢招認打警察。就如片段中另一便衣說對埋故仔先嘅精神一樣,PW2選擇不回答。PW2指不知區警司PW1作供沒有說過被告打他。證人唔同意被告招認只是純粹想喺被告口中聽到招認,同上司PW1投訴吻合。
不同意 要求簽PP10時被告及母親表示唔想簽,自己也沒有對2人說「大個仔,承認責任,男大大丈夫做錯嘢就認喇,肯認扣三分一刑期,會判社會服務令、感化令,冇問題就簽喇」。

📎聽錯被告說話
PW2不記得2019年被告招認時發音會歪歪地,講嘢速道不平均。對比2020年審訊時膽本,庭上較安靜也出現裁判官、律師等聽不清楚被告說話或者不明意思,但被告不同意可能聽錯被告人講話。

裁判官強調今次為重審,不會看上次審訊謄本。

1250午休,1430 繼續

📌案件管理
法庭希望今日完成案中案證供,由於距離下次續審5月29日有2星期,雙方可趁此機會完成特別事項中段書面陳詞。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0915銅鑼灣 #審訊 [4/9]

👤羅(20)

控罪: 襲擊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羅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香港銅鑼灣軒尼斯道港鐵銅鑼灣站C出口外,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即前高級警司區永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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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 #韋浩棠大律師
辯方代表: #蘇信恩大律師

[下午進度]

特別事項案情(招認口供自願性)

1432 開庭

📌傳召PW2 17025偩輯警員 劉志威 (拘捕及補錄口供警員)
🔹覆問
📎合適成人通知書PP9
盤問答有讀出內容予被告母親聽,被告在場,答當時覊留人士通知書 PP8在手上,有將其比被告母親睇。回答母親沒在 PP9上面簽名,因為比覊留人士通知書PP8時閒喺2043至2102時,其月2108才到,所以就在pp9刪左上面亦沒母親簽名。
📎覊留人士通知書PP8
口供紙沒寫有解釋權利比被告知, PP9上第二點,被告在場,簡述pp 8時母在場,母報有在pp9上簽名。
📎會面口供PP11
同意上面沒有寫將pp8及9副本交被告母親,但PW2指pp8及 PP9實物末頁有字句簽收副本並有簽名確認。
📎地鐵站內招認
解釋沒有即時在手掌作紀錄,首先全身濕咗包括手掌,而筆也濕了,所以冇寫低任何地方。而沒用電話寫下是因要被告簽名確認,不可能用自己電話記下再交出做證物。至於到北角警署唔用新記事冊紀錄,因規例只有用完或呈堂才用新記事冊,而拎新的也要在駐守區內取即秀茂坪警署,非北角警署。

- PW2作供完畢-

控方代表指案情除特別事項可以係話完結,承認事實裡已將約12分鐘錄影會面紀錄光碟P3呈堂,可算是同特別事項有關,交由法庭決定是否今日庭上播放。裁判官指為證物之一,除非有人反對否則應該庭上公開播放。

🫂播放錄影會面紀錄光碟P3
2019年9月16日1553至1604分於灣仔警署進行,內容謄本為P3A。

在律師陪同下對大部份警員提問均不記得,包括招認。

-控方案情

📌特別事項中段陳詞

🔸辯方陳詞
已經準備好,今日交法庭及控方,庭上作口頭簡述,引用Souter及R v Galbraith案例

控方依賴口頭招認及書面招認,控方證據強差人意。被告有聽障缺陷,被捕翌日檢驗肋骨有傷勢。 PW2案發不知被告聽障有問題,作供中有關鍵變化。被捕後被告得不到公平處理,未必屬惡意,不清楚同聾人溝通要點,兩位辯方專家證人對被告呈上誓章可供參考。雖然警方事後才更新聴障人士處理守則要求提供手語傳譯對本案不適用,但可見同意溝通會出現問題。希望法庭剔除被告招認。

本案指控打PW1,一般理解用手打、腳踢,但 PW1作供卻指是搶楜椒噴霧,引致跌地。依賴被告招認供卻是話打警察,非搶楜椒噴霧。

PW2之作供更有多項矛盾或不符常理,被告受傷如獲知可去診治那會不要求。沒有即時記下招認,幾份文件時間性及簽名處理多處疑點,昨天作供曾說被告(聽障人士)可以打電話致電母親,其作供不可信。在知到回答可能會引至刑事檢控,盤問有否對故仔招認誣告也不肯說「沒有」,反而拒絕作答。

🔹控方中段陳詞回應
對辯方陳詞引用 R v Galbraith 係正確原則,必須要將控方案情提高最高點基礎下,關鍵是證人證供會被法庭接納。辯方引用大篇幅指PW2證供零碎致冇一個被合理引導陪審團會定罪標準,但法庭要認為當時情況不公平,以至一啲有價值證供被剔除。

辯方所述《規則及指引》,即舊指引根據理解字面上是針對聾啞人士,並非失聰人士,

辯方力陳PW2承認有其他方法記下招認內容,覆問已經作解釋。再者PW2在法官警告下可選擇不回答不應被批評,這是他的權利,也是一個證據的考慮,交由法庭決定。

🔸辯方回應
Galbraith案推到最高點不是只選取對控方有利證供,不是只考慮控方證人主問口供,是要整體考慮。

1647 今日完畢

案件押後至5月29日 0930作特別事項表證裁決/繼續審訊,期間以原條件保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