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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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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劉淑嫻裁判官 #1012旺角 #提堂

~補回11/6提堂內容,非即時~

D2 李(32)
🥺曾經因 #20200122屯門 而判監八個月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0987

[D1已判監六個月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info/4886 ]
[D3於上一次上庭後便沒有消息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17768 ]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6.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案情:
2019年10月12日,在旺角警署外的公眾地方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及身處非法集結時用口罩、頭罩及圍巾蒙面。

控辯雙方
控方:蔡夢帆檢控官
辯方:黃瑞紅大律師 黃𡢞淇大律師

本案會在2019年7月19日14: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再訊,法庭屆時會就被吿是否合適答辯宣布決定。
========================

辯方最後陳詞

- 辯方舉出一1836年案例,指出判斷智障人士是否適合答辯和審訊有四大要素:
1. 是否有能力提出答辯理由
2. 是否有能力反對任何人出任陪審團(本案裁判官兼任陪審團)
3. 是否有能力比指示律師和解釋理據
4. 是否有能力明白所有證人證供內容
若不能滿足上述任何一點,應判不適合答辯和審訊。

- 辯方再舉一2003年案例,指出判斷智障人士是否適合答辯和審訊有六大要素:
1. 是否有能力明白控罪和內容
2. 是否有能力決定是否認罪
3. 是否有能力挑戰陪審團
4. 是否有能力比指示律師(包括能完全明白和指出案情,回答律師問題與其溝通及有效傳遞自己的想法等)
5. 是否有能力跟上法庭程序(包括明白所有證人供詞和就任何事情表達意見等)
6. 是否有能力為自己辯護而作供(包括明白作供會被問的問題,妥當回答問題,和有效傳遞自己的想法等)
若不能滿足上述任何一點,應判不適合答辯和審訊。

- 辯方指出,郭醫生指法庭需要有專業中介人,惟現時本港法庭不單沒此中介,更是不容許有此中介,反觀跪弱證人等亦有可在電視後作供的支援,此中介制度的建立,需立法才可推進。希望法庭亦接納黃醫生和郭醫生對被告的評估相較梁醫生和吳醫生有更詳盡的分析。

- 被告第一宗案件與提堂時間僅相差半年,相較本案兩者相差已1年半,兩案案情和控罪的指控皆不同,不是一宗案件一次評估便可評定被告在任何情況下均適合/不適合答辯和審訊,正如郭醫生所說需contextualise,就每一宗案件,每一項控罪作是否適合答辯和審訊的評估。辯方亦強調被告懂得用某些字眼不等於他就能明白那些字眼的含義,他對案情顯然一知半解。

-  總括而言,四位專家證人最後均認為被告不適合答辯和審訊。(其餘陳詞理由請參與兩天提堂的直播)

回應控方陳詞
1. 就梁醫生第一次與被告會面時指被告不想答是否有律師代表,辯方指被告不想答不等於他適合答辯,被告不想答存在多種可能性,而且在眾多問題中被告只有「是否有律師代表」這題被梁醫生認為是不想答。在未應滿足法律原則下,已不適合答辯

2. 就控方指被告能說出事發經過,辯方指被告僅能說出案發地點,完全不能滿足法庭標準,能講出事發經過亦不等於能結予充足指示予律師。

3. 就控方多次強調只要講慢啲,講多次被告就能明白法律程序的說法,辯方指擁有專業訓練為重要前提,主控亦無就此盤問各辯方專家證人。

4. 就控方提及被告上一案情況,欲作出被告上一次能答辯,今次也能答辯的結論,辯方強調每一案都有各自情況,應分開就每一案作評估。

控方最後陳詞

📌證供評估
控方對郭醫生的證供有顧慮。首先控方認為他作供態度不一,亦迴避問題,例如他對世界衛生組織對輕度智障的描述不一,也迴避控方提問。

第二點是證供前後矛盾,郭醫生曾表示能以刀叉比對雷射筆,但後來卻又表示兩者不能相比。此外,醫生表示被告可以未學過如何使用物品而不知道物品的危害,但卻又能評估到被告對社會沒有危害。

控方指有醫生證供指出若有人用心,運用一些技巧及經驗,是能夠與被告溝通。不同醫生報告亦指出被告是了解案情。加上被告在以往有上庭的經驗,理應知道現時正發生甚麼事。

控方引用案例HCMA165/2020,指出雖然當時被告面對的控罪與本案不同,但都是涉及雷射筆等物品。尤此可反映出被告對雷射筆的案情是可以大致理解。而且被告在當時上訴也沒有就他能否適宜答辯的議題進行爭辯。

📌證供分析
控方引用一個2003年的英國案例,指出要判斷本案被告能否適宜答辯,要視乎被吿能否說出案情,理解別人的說話及向別人表達自己想法的能力。若要證明被告不適宜答辯,辯方便有舉證責任,他們需要證明被告難以理解別人的說話及向別人表達自己想法的能力。

控方指出被告在5歲5個月時已被診斷出有輕度智障,但輕度智障帶出的問題可以借後天的教育有所改善。

被告曾因另一宗案件而要在2020年6月2日會見郭醫生,當時醫生對被告是否合適答辯的評估是「Just borderline」。

被告亦在案發後一年及在2020年11月3日會見黃醫生,醫生報告指被告能說出案情,例如他當時身處地方,他有提及當有異性在示威現場與他說話時會開心,以及有提及雷射筆是由其他人給予他。控方認為這已可以大致帶出案情。此外被吿在當時也有提及經濟情況,女性對男性的要求等。控方認為這不是只有9至11歲智商能了解的社會觀念,所以這可以顯示出被告能理解醫生的問題。

被告在2020年11月16日再會見郭醫生。醫生報告指出被告能大致說出案情,例如他參與示威的目的是為了認識朋友,前往示威現場的目的是湊熱鬧(包括燒街衣),他也記得當時可能有蒙面,亦有提及雷射筆是當時由其他人給予他,但當時被告已忘記如何「玩」雷射筆。控方亦指出可以看出被告能了解不是常見的詞語。

被告在2020年11月20日會見梁醫生。醫生認為當時被告是明白控罪,知道被控告甚麼,認罪和不認罪的後果和明白聘請律師的權利。所以認為被告適宜答辯。

被告在2020年11月24日會見吳醫生。當時醫生認為被告適宜答辯。

控方引用HCMA165/2020案例,李運騰法官指出他會優先採納小欖精神科醫生的報告。因為他認為判斷被告是否合適答辯是小欖精神科醫生工作的一部分,因此經驗也會較私人醫生豐富。

被告分別在2021年3月19日及23日會見吳醫生。吳醫生認為被告不適合答辯,可能是因為被告對事情理解有變或隨時間過去而忘記。但若向被告重覆及詳細講解問題,被告或可以理解。

梁醫生的報告指出被吿不適合答辯。醫生指出輕度智障,忘記及不想答是被告在兩次會面中答案不同的可能原因。而他認為被告不想答的機會較大,因為醫療紀錄指他沒有撞傷頭或有其他原因影響他的記性或答案。醫生指出被告在3至4個月後,由能夠說出案發時的事變至已忘記,這種情況的可能性低。

總括而言,控方認為辯方未能證明被告難以理解別人的說話及向別人表達自己想法的能力。他們認為被告縱然有不足,但並非不能別人的說話及向別人表達自己的想法。

辯方回應
辯方指出雖然被告沒有撞傷頭或有其他原因影響他的記性或答案,但是有證供指出輕度智障人士的記憶力較常人差很多。所以被告在3至4個月後,由能夠說出案發時的事變至已忘記是有可能發生。

即使被告在之前與醫生會面時能回答問題,也能表達一些與案件相關的案情,這不能代表他能向代表律師下指示以回應控方的證據,但這是法律測試的要求。

梁醫生在向被告第二次覆述及解釋問題「告緊乜」時,被告人有回答知道的,唯未必完全適合控方的要求。雖然被吿可能因不想回答問題而答「唔記得」。但不能忽視的是他會受問問題的人及自身的狀況而影響他回答問題的意欲。

雖然吳醫生指出若他們重覆和細心地向被告問問題,被告或可回答,但他也指出被告仍與其他常人有所距離。上述的技巧也需要經過專業訓練才能做到。

控方引用的上訴案例中只有郭醫生的報告作參考,而且郭醫生也沒有出庭作供。而且當時被告是否合適答辯並非爭議點,該上訴只是集中在控罪上。所以不能將該案例套用在本案中。本案沒有涉及任何小欖精神科醫生,而且本案也涉及到醫生與被告會面時間長短、醫生的經驗和資歷。

黃醫生和郭醫生均有豐富任職公立醫院精神科的經驗,但控方引用的上訴案例中卻沒有這項資料。

辯方指出控方沒有向專家提出「識女仔」等社會觀念與9-11歲智商的關係,所以不知道這些社會觀念可以代表甚麼。

辯方指出當郭醫生一開始被控方問及世衛新標準時已有作解釋,並非迴避,甚至回答了兩次。此外,他亦就被吿對社會的危險性給予中肯的專家意見。

被告過往沒有暴力、傷害他人和自己的傾向,所以也沒有特別因此吃藥。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淑嫻裁判官 #1012旺角 #提堂

~此為後補資訊,非即時~

D2 李(32)
🥺曾經因 #20200122屯門 而判監八個月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0987

[D1已判監六個月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info/4886 ]
[D3於上一次上庭後便沒有消息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17768 ]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6.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案情:
2019年10月12日,在旺角警署外的公眾地方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及身處非法集結時用口罩、頭罩及圍巾蒙面。

控辯雙方
控方:蔡夢帆檢控官
辯方:黃瑞紅大律師 黃𑢞淇大律師
========================
1426 廣播,庭內除記者席外滿座
1432 開庭

#劉淑嫻裁判官 在剛開庭時怒斥控辯雙方「比左一星期夾期都唔覆」控方辯稱辯方不回覆,辯方辯稱控方上星期四傍晚才通知辯方,但就證人可作供時間仍未給予,辯方只好在上星期五1530時盡快回覆法庭。裁判官仍未息怒,強調自己9月開始會調任至其他法庭,怒斥「總之我唔會就你哋時間!」

📌公佈決定簡短理由
控方案情撮要
12/10/2019 1607時PW1女幫辦0947 在旺角警署(制服當值)外望,見有人士叫喊反警方口號,不時亦有雷射筆照射警署。12/10/2019 2123時 PW2女警21121在旺角警署2樓向PW1投訴被雷射筆照到眼。PW1向群眾發警告。稍後偵緝警員13814和8505截停搜查D2,D2被截查時頭戴頭套,亦被搜出雷射筆、電筒等物品。當發當晚有即時新聞報道,顯示2123時至2127時D2手持雷射筆照射警署。(其餘聆訊詳情請參閱聆訊直播)

- 裁判官強調,是次聆訊重點為D2能否明白法庭程序和控罪,及下列4點:
1. D2是否有能力提出答辯理由
2. D2是否有能力反對任何人出任陪審團(本案裁判官兼任陪審團,不適用)
3. D2是否有能力比指示律師和解釋理據
4. D2是否有能力明白所有證人證供內容
考慮這些因素時採用相對可能性原則,若不能滿足上述任何一點或多於一點,則判不適合答辯和審訊。

就各專家證人證供分析
#劉淑嫻裁判官 認同所有專家證人均在智障精神科經驗豐富,法庭應判斷D2現在是否適合答辯和審訊,而非在先前案件或案發時是否適合答辯和審訊。

⏺️DW1(郭醫生)
- 郭醫生建議法庭應設立專業中介協助智障人士答辯,#劉淑嫻裁判官 認為與本案無關,不作考慮。就控方批評郭醫生不中肯,裁判官同意控方批評,認為郭醫生作供不中立,原因有二:
1. 就刀叉議題:郭醫生同意智障人士有可能對社會構成危險,因此要教導他們物品危險性。郭醫生在盤問下以刀叉比喻,及後指刀叉不可與雷射筆類比(詳見聆訊直播)
2. 就世衛標準:裁判官指郭醫生自行引述世衞標準,在盤問下卻說該標準不是定義、已是30多年前文件、2022-2023將有更新版,自己亦有參與、該標準指「好多」輕度智障成人有能力工作非「所有」、標準原意是不想社會對智障人士有負面評價,亦給照顧者較高期望等。

裁判官同意控方批評,認為郭醫生迴避盤問,證供有矛盾之處,‼️裁定郭醫生非誠實可靠證人,證供全盤不予考慮。‼️
(按:裁定令人驚訝和不解)

⏺️DW2(黃醫生)
- 黃醫生建議法庭應設立專業中介協助智障人士答辯,#劉淑嫻裁判官 認為與本案無關,不作考慮。但是,裁判官認為黃醫生報告有科學根據、詳盡。就控方批評黃醫生的報告中指D2指自己被女子吸引而到示威現場的說法不符輕度智障相當於9-11歲兒童的社會認識,裁判官同意辯方指控方並無就此向黃醫生澄清。裁判官亦引用黃醫生報告中指智障人士相當於9-11歲兒童的能力重點為executive functioning,包括計劃能力、執行能力、組織能力等,指控方錯誤理解報告內容。

裁定黃醫生作供中肯,雖不是D2主診醫生,但無阻他成為誠實可靠證人,法庭接納他的意見。

⏺️PW1(梁醫生)
- 裁判官認為梁醫生的問題和D2的答案均不能反映D2明白法庭程序,或給予律師指示而說明理據等,裁定梁醫生評估不全面,不接納他為誠實可靠證人,證供全盤不予考慮。

⏺️PW2(吳醫生)
- 就第一次會面,裁定與梁醫生相同

- 就第二次會面,裁判官指吳醫生有與D2討論非法集結等議題,D2亦指有人幫佢搵律師。吳醫生指D2兩次會面答案不同有3可能性:
1. 時間線:第一次會面前短時間D2可能曾見給予他法律意見的人,因此記得,第二次會面相隔時間更久,D2有可能不忘記
2. 不同程度智障人士均只有低度情緒管理能力、語言能力等,有可能在壓力下影響他們對事物的認知
3. D2指自己被警棍打頭,但吳醫生指無法在公立醫院記錄找到D2頭部受創的記錄。

裁判官同意智障人士記憶力差的缺陷,指出案件至今已超過1年半至兩年,D2有可能記憶模糊,對於他挑戰證人證供、給予指示律師並說明理據、甚至自行作供等能力有所保留,接納吳醫生為誠實可靠證人,裁定D2不適宜答辯,亦不適合受審。🥳🥳

押後至2021年9月6至9日 0930時在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聆訊,如有同意事實控辯雙方需於1/9前存檔法庭,期間被告維持保釋,今天不用到警署報到。

(按:部份裁定令人不解和擔憂,但總算為正面結果,手足平安就好)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1012旺角 #審訊 [1/4]

D2:李(32)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0月12日,在旺角警署外的公眾地方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6)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用口罩、頭罩及圍巾蒙面

背景:控辯雙方各傳召兩名專家後, #劉淑嫻裁判官 在7月19日裁定D2不適宜答辯,亦不適合受審

——————

案件管理
#蔡夢帆 署理高級檢控官表示根據之前裁決被告亦不需答辯,本次聆訊只需證明被告行為,若客觀因素符合就可判處相關命令。

控方表示有相當部份證人以刑事訴訟條例65b處理,另外會傳召2個證人:拘捕警員及雷射筆專家,如稍後辯方需要其他證人控方亦會協助。

證人供詞

📌以65b呈堂證供之列表為MFI-1

#劉淑嫻裁判官 希該列表上證人讀出其已經由65b呈堂的證人供詞, #蔡夢帆 署理高級檢控官指由主控讀亦可,而控方亦沒有傳召該批證人到庭

主控讀出督察 吳綺玲 供詞,呈堂為證物P1
主控讀出女警21121 之口供,呈堂為證物P2

🌟裁判官問及上述兩份口供中亦沒有提及「兩名男子,一肥一瘦」的身份,亦沒有提及由哪個警員拘捕,質疑證供作用是甚麼。
主控回應指口供內容並無提及拘捕誰,當時亦沒有做認人手續,供詞是要指出旺角警署外現場情況及警員作出口頭警告,舉了藍旗,警員受雷射光照射眼睛感到刺痛,現場亦有人被捕。

主控讀出拘捕警員13814 之口供,呈堂為證物P3

🌟裁判官問P3只涉及D1,與本次審訊有何關係?
主控回應指口供內提及D2當時行為,另外亦有一個地方有關係:搜獲一支黑色雷射筆(Q1),與本案被告有牽連,此供詞可知道Q1來源,交待Q1從D1身上得來。

主控讀出警員13814之補充口供,呈堂為證物P4
主控讀出警員22972之口供,呈堂為證物P5

🌟裁判官指本案不會依賴被捕人供詞,提示主控可用原子筆刪除,辯方亦澄清該供詞亦非本案被告人。

主控讀出女警11979 周家莉 關於處理本案證物口供,呈堂為證物P6

證物列表及證物
控方呈上證物列表,辯方沒有反對

控方呈上證物,可按證物列表給予編號:
P6口供第3段提到的黑色頭巾為證物P16
1對黑色手套為證物P17
發出藍色光的黑色雷射筆,連電芯為證物P18
黑色電筒為證物P19
黑色Nike袋為證物P20
1對灰色手袖為證物P21
1件黑色長袖t-shirt為證物P22
1條黑色長褲為證物P23
1對鞋為證物P24
1部黑色CAT手提電話連電話卡及16Gb記憶卡為證物P25

證人供詞(續)
主控讀出女偵緝警員11979 周家莉從網上下載YouTube片段的口供,呈堂為證物P7

錄影片段

控方指會播放錄影片段予拘捕警員作辨認

裁判官指片段中有YouTube、蘋果動、oncc 、01等,希望控方可提供列表協助處理

供詞提到之片段為證物P7A;由P7A錄像提取了8張截圖為P7A(1-8)。關於片段,控方只需播放由開首起計1分半鐘。

1122 播放P7A片段

- 1124 休庭 -
稍後需繼續處理另一案件,約1210再處理本案

1217 再開庭

控方呈上並讀出證物P8 即女警11979的證人口供

1253 裁判官決定暫時休庭

於下午1450分繼續審訊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1012旺角 #審訊 [1/4]

D2:李(32)
曾經因 #20200122屯門 而判監八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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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已判監六個月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info/4886 ]
[D3於上一次上庭後便沒有消息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17768 ]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0月12日,在旺角警署外的公眾地方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6)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用口罩、頭罩及圍巾蒙面

背景:控辯雙方各傳召兩名專家後, #劉淑嫻裁判官 在7月19日裁定D2不適宜答辯,亦不適合受審

———————————————
1500開庭,有14人旁聽

控方讀了證人口供,是一連串片段的檔案名稱。

📺1518播放蘋果直播片段。片中拍着旺角一個化寶爐,有示威者燒衣、元寶,煙飄去旺角狗屋。有消防到場,提醒示威者安全事項。有示威者用激光筆照向狗屋、唱「有班警察弱智仔」。

📺1525播放蘋果直播片段。(旺角)有堆便衣狗發癲「記者又點啊!」「行開行開!」用閃光燈不停射記者。有制伏在場人士。

📺1529播放香港01片段。(旺角)消防進場,「我愛你啊消防」「消防加油」在場人士拍掌。「我哋自由閪嚟㗎」「你知唔知點解要OT啊,因為你係散仔啊!」

📺1534播放香港01片段。示威者叫日常口號,有人在新城市廣場拿咪發表意見,以梁天琦為偶像。有16歲中學生拿咪表達意見,是一連串有條理有內容的言論,「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唔係一個口號,係一種信念,希望大家唔好離隊」。有人拿咪呼籲大家戴口罩。另一畫面,便衣繼續發癲。

呈上P10證人警長5656尹淑琪口供,控方會依賴其中2段片。
中學學歷🧐駐守網絡調查科。案發當日在狗總駐守,檢查政府電腦系統,也有播放實時片段,有截取圖片。(讀了一堆檔案名)

📺1613播放香港01片段。沙田新城市廣場內有唱歌和開咪表達意見。旺角便衣繼續發癲。

保釋事宜:
。豁免今天報到

🟢押後至2021年9月7日1000時同庭續審
(1628完庭)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1012旺角 #審訊 [2/4]

D2:李(32)
曾經因 #20200122屯門 而判監八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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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已判監六個月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info/4886 ]
[D3於上一次上庭後便沒有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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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0月12日,在旺角警署外的公眾地方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6)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用口罩、頭罩及圍巾蒙面

背景:控辯雙方各傳召兩名專家後, #劉淑嫻裁判官 在7月19日裁定D2不適宜答辯,亦不適合受審

———————————————
10:06 廣播,10:13 開庭
【10:14】
控方繼續讀出呈堂證人口供內容

讀出P11處理雷射筆證物口供(由11361撰寫)

裁判官指根據此口供內所指證物屬D1及D3,證物編號亦無提及D2,是否與D2無關?
控方回覆指證物P8證物警員11979 口供曾提及「1枝雷射筆藍色光喺AP2(即第2被告)身上檢取」,該雷射筆為警方證物編號19。

控方指會更新證物列表,包括警方證物編號及呈上法庭編號,裁判官提議可減省至只需D2。

【10:29】
控方呈上警方證物表MFI4,補充:「19號證物由本被告中檢取,
26號係2粒電池,是19號證物入面」

【10:31】
讀出P12,11361 口供
(裁判官質疑係咪內容錯左都要照讀?)

【10:35】
讀出證物P13口供及P13A中文譯本,由 #陳喬崔 總督察撰寫

【10:40】
讀出附錄一內容:激光器的分別及危害

裁判官指該證供內容是關於雷射筆的,是涉及專業意見。控方表示在P14口供內會補充列出他的資歷。

辯方提出會傳召專家證人,希望屆時再處理相關事項,被裁判官訓斥。

【10:48】
🔹傳召PW1警員8505 🔹
為拘捕警員

主問:
證人現駐守油尖警區,於2019年10月12日駐守旺角警署刑事特別職務隊,當天需當值。當值時間由下午一時至另行指示為止。

當天當值隊員包括警長3159,警員13186,女警12267。至當天傍晚20:58時,警長3159有向他們小隊作訓示:關於於旺角警署外有人非法集結,蒙面,用雷射光射向警署。

警方行動是外出去所屬位置觀察,如有違法行為,於可行情況會作出拘捕。證人當時着便裝行動。在21:15時離開旺角警署作出行動。離開警署後,去了旺角警署正門位置即太子道西門口位置。

當時現場環境:如大範圍來說是見到好多人聚集於警署以及最近警署正門的地鐵站口。

當時聚集人衣着:大部份人穿深色或黑色衫,面貌有物件遮蓋口鼻,口罩或其他物品。

證人指人群入面有人造出涉嫌違法行為,即非法集結。該些行為包括:部份人以電筒或雷射筆向警署照射,或警署附近眼見為穿制服的警察人員照射,被照射警員是穿綠色防暴制服。證人見到雷射光有綠色及藍色。約3-4人使用雷射光,不肯定聚集人士有沒有發出聲音。警署外現場環境嘈雜。

證人觀察期間發現:警署正門外有戴口罩或面罩人士曾用手上雷射筆照向警署。其中一個穿黑色長袖衫、黑色長褲、孭住黑色同綠色背包,左右手上分別手持強白光電筒及藍光雷射筆照射警署,兩者間歇性用。

證人看不見該人容貌,因他帶了黑色頭罩,而此人身形約160-170cm高,比較瘦削,以證人經驗應是男性。證人與男子距離約十數米。第一眼見該男子時,應是晚上21:2x,相信約是離開警署4-5分鐘後。

被照射期間旺角警署內同事有作出回應,證人觀察期間聽到旺角警署內有人透過揚聲器叫人唔好非法集結,唔好帶蒙面物品,唔好用強光照射警署。

證人接到內部訊息指有警察同事被雷射光照傷眼睛,證人繼續觀察留意有發出雷射光的人。

第一眼看見孭黑綠色背包男士位於旺角警署正門外,該男子身旁有其他人,男子用左右手以雷射筆/電筒照向警署,其他人亦一樣。

證人繼續觀察男子約1-2分鐘,男子由正門往太子站方向移動,期間繼續用電筒/雷射筆照射警署範圍,最後停在太子站與旺角警署中間的行人路。除警署外,男子沒有照射其他建築物。

證人與警員13186向男子表明警察身份,目的為截查男子,男子掙扎,證人控制男子右手,警員13186控制男子另一邊位置,一輪掙扎後,約21:26二人成功控制男子。

證人遂以「非法集結」、「非法集結下使用蒙面物品」及「襲警」罪向男子作出拘捕,拘捕時證人仍未看見男子容貌及身份。拘捕後,證人為男子上手扣(因在被捕間曾作出強烈掙扎,證人相信他有機會逃走),後與女警12267押解男子回旺角警署。押解時,證人一直用手捉住被捕人的手,帶他回旺角警署。

到達警署後,警察同事為被告除下面罩,證人帶被捕人會見值日官。期後證人與同事帶被告去搜身,把蒙面物品檢取為證物。而被告左右手各手持的雷射筆在拘捕時,已由證人檢取為證物。

證人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被告依從,證人確認被告容貌與證件相符,證人亦得知被告姓名。
🔺證人從庭上認出被告🔺

📌P15照片(1-6)
顯示被告被捕後衣著
- 照片(2)顯示被告背部有黑綠色背包
- 照片(5)顯示被告臉部有面罩遮蓋鼻以下臉容
證人確認面罩吻合,但補充在拘捕被告前,被告還有配戴眼罩,而作出拘捕時,被告已沒有戴眼罩。

📌P15照片(7)
顯示從被告身上檢取的物品

📌P17手套實物
由證人檢取,當時被告戴在手上

📌照片(7)
顯示一個頭罩,可遮蓋頭部及面容,而P16為頭罩實物,證人確認為吻合

📌照片(7-8)
顯示兩枝黑色圓柱物,而照片8為近鏡,P18為雷射筆實物

📌P20為被捕人身上的背包

11:40早休至12:00
12:06 再開庭,繼續主問

📌P15照片(2)
顯示被告孭住背囊,即P20實物
證人忘記搜查背囊時,背囊內的物品,但記得與本案控罪「非法集結」冇關。

同一照片亦顯示被告冇腰包,惟證人沒有檢取作證物,而腰包內只是個人物品,如證件。

📌P21 一對灰色手袖
證人不知手袖從哪裡檢取,而被告被捕時沒有戴手袖。

📌P15照片(2-4)
顯示被告所穿的鞋,證人確認即P24

證人於被告腰包搜出手提電話,即P25。

證人指被告襲警是指該名在警署內被雷射光射傷的警員。

被告左肩、胸、背均有紅印,而被告沒有要求治療。

📌07A截圖一
播放時間00:00,實時為被告被捕前,即約21:24/21:25

顯示開機畫面,證人能辨認出黑衫黑褲、舉高右手的被告,被告右手手持物品,背部有黑綠色背包。被告身邊被3名便裝人士包圍,證人相信該3名人士非警務人員。

被告面向太子站其中一個出口的牆身而站,右方為旺角警署。

📌P7A截圖二
顯示警員13186行向被告,期後該名警員亦有參與制服被告。

📌P7A截圖三
顯示警員13186已到達被告旁,而穿黑衫黑褲的證人正行往二人方向。

📌P7A截圖四
顯示證人已行到被告身邊,警員13186背住鏡頭,正在制服被告。被告旁有光源發出,證人確認由被告手上電筒發出。

📌P7A截圖五
顯示被告臉上被光照射,證人確認光源由被告手上電筒發出。

📌P7A截圖七
顯示另一名被捕人士,惟證人只專注本案被告,不知道另一名人士身份。

🔺證人在所有截圖上圈出自己或被告,亦標示出旺角警署位置,呈為證物P26🔺

📺播放P9A 蘋果動新聞片段
播放時間00:04:30-00:11:00
顯示太子現場,有市民在燒衣,路邊擺滿白花。消防提醒市民注意火勢。

控方要求證人在所有截圖上圈出被告,惟證人稱片段顯示的畫面(實時21:14)自己並未到場。而證人到場至拘捕被告約觀察3-4分鐘。

證人曾提及觀察期間有人用藍色雷射光,數量約2-3支。

📌P9A截圖(1) 00:07:55
證人圈出「疑似」被告,因除被告外,沒有人有類似打扮。

「疑似」被告身處太子站外太子道西上,左方為旺角警署。

📌P9A截圖(2) 00:08:04
證人圈出「疑似」被告。

📌P9A截圖(4)
顯示有光柱射向旺角警署,而藍色光柱發出位置與截圖(2)「疑似」被告位置約莫相同。

12:57午休至14:45,同庭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1012旺角 #審訊 [2/4]

D2:李(32)
曾經因 #20200122屯門 而判監八個月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0987

[D1已判監六個月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info/4886 ]
[D3於上一次上庭後便沒有消息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17768 ]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0月12日,在旺角警署外的公眾地方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6)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用口罩、頭罩及圍巾蒙面

背景:控辯雙方各傳召兩名專家後, #劉淑嫻裁判官 在7月19日裁定D2不適宜答辯,亦不適合受審

———————————————
下午進度:
14:29開庭,約15人旁聽

🔹繼續傳召PW1警員8505 🔹
為拘捕警員

主問(續):

📌P9A截圖(4) 00:08:43
發射藍色激光位置於旺角警署水平直線距離不會超過10米。

人群背向太子道西,而該路段的行人過路處超出照片範圍外,若把鏡頭轉向右方30度便可拍到該過路處。

📌P9A截圖(5) 00:08:49
仍顯示有藍色激光射向警署,亦顯示發射激光人士的手部,惟裁判官認為截圖質素不宜作辨認,建議證人從截圖上圈出發射激光人士,但無須作出評論/辨認。

該人士身處位置與截圖(4)所示位置一樣。

📺播放P9A蘋果動新聞片段
播放時間00:19:30-00:23:30
顯示太子現場情況,便衣狗大嗌、發癲,用強光照鏡頭。

證人確認片段拍攝到被告被制服過程,自己亦在場。

📌P9A截圖(6-9)
證人在P27上圈出自己或被告。

截圖(6) 被告戴眼罩,與證人較早前作供提及的眼罩吻合,而在檢取證物時並沒有發現眼罩。

截圖(8) 顯示牆上有白色光影,證人形容由被告手持電筒造成,而在拘捕被告時,被告手持的電筒仍開著。

📺播放P9B 香港01新聞片段
播放時間00:16:00-00:17:00
顯示太子現場情況,消防到場,能聽到「消防員加油」「我愛你呀消防員」

📌P9B截圖(1-2)

截圖(1)實時21:11,證人此時尚未離開旺角警署。證人認出消防員左手面有「疑似」被告。證人圈出「疑似」被告,呈為證物P28。

證人確認當晚沒有人與被告有相似身形及衣著。而「疑似」被告身上有「相信是」腰包的綠色物件,證人確認該物件與P15(2)顯示的腰包相符。

證人憑截圖看不見「疑似」被告手持物品。

截圖(2)顯示剛才證人作供提及的太子道西過路處。

📺播放P9B 香港01新聞片段
播放時間00:20:30-00:23:00
顯示太子現場情況,旺角警署外牆受雷射光照射。警署外有大批人士,聽到「你知唔知點解你OT呀,因為你係散仔呀,成世都係呀」

📌P9B截圖(3-10)
證人在P28上圈出任何辨認到的人士。

截圖(3) 證人圈出的人士所處位置與截圖(1)一樣。

截圖(4)為實時21:16,證人已離開旺角警署,但未到達圖中所示位置。截圖中發射藍色激光射向旺角警署人士所處位置與截圖(3)一樣。

截圖(5)顯示有另一位身型較肥胖人士手部發射藍色激光,證人憑截圖不能判斷該人士身份,裁判官建議觀看片段或較截圖清晰。

觀看片段後,證人確認為藍色激光應由「疑似」被告發出,而該人士臉上戴有眼罩。

裁判官補充:似乎拘捕間個眼罩跌落地。證人補充被告被捕時沒有戴眼鏡,回警署後亦沒有要求戴眼鏡。

截圖(6-7) 證人相信「疑似」被告手持電筒發出光芒

截圖(8-10)顯示有藍色激光打在旺角警署外牆。截圖(9-10)可見除綠色激光,還有藍色激光。

📺播放P9C 香港01新聞片段
播放時間00:01:00-00:04:30
顯示太子現場情況,聽到「光復香港,時代革命」等口號,有人持咪講話,支持民主自由。

鏡頭另一邊便衣狗制服市民,大量畜龍行行企企,以強光照射鏡頭。

📌P9C截圖(1-10)
截圖由實時21:26開始,此時證人已到達現場,並觀察被告一段時間,證人在所有截圖上圈出自己或被告,呈為證物P29。

截圖(1) 證人在P29上標示旺角警署正門,當被告位於正門時,證人正在鏡頭後方觀察。

證人第一眼看見被告時的位置與截圖(1)所顯示不相符,因證人較早前已看見被告,而第一眼見被告應在截圖左方,即旺角警署正門對開,欄杆及水馬外的馬路上。

被告與另外兩、三個人沿馬路直行到現在截圖顯示的位置。證人補充有一段路沒有鐵欄,所以人是可以從馬路走到行人路。

截圖(9)一名女警背向鏡頭,而面向鏡頭的男警為13186。

📺播放P9D on.cc 新聞片段
播放時間00:00:00-00:01:30
右邊畫面顯示太子現場情況。

📌P9D截圖(1-2)
兩張截圖均顯示00:00:58,證人在所有截圖上圈出任何能辨認的人士,呈為證物P30。控方補充影片實時為21:12。

證人圈出的「疑似」被告與被告裝束相似,證人憑截圖看不見「疑似」被告舉起手,但看見有光線射出。

(16:16完庭)

預告:明日將繼續睇片及主問PW1。

案件押後至2021年9月8日1000同庭續審,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1012旺角 #審訊 [3/4]

D2:李(32)
曾經因 #20200122屯門 而判監八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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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已判監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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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於上一次上庭後便沒有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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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0月12日,在旺角警署外的公眾地方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6)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用口罩、頭罩及圍巾蒙面

背景:控辯雙方各傳召兩名專家後, #劉淑嫻裁判官 在7月19日裁定D2不適宜答辯,亦不適合受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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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 開庭

繼續傳召PW1警員8505 張星威(音)
負責拘捕

🔹控方主問PW1(續)

📺 控方呈上MFI-5及播放P9D東網oncc片段

📌在截圖中作指認
主控要求證人於截圖(3)至(16)辨認任何人士。

📌21:14時截圖
昨天已做標記的證物P30,截圖(3)與截圖(1)拍攝角度為相反,截圖為片段時間00:03:58,即實時為21:14。截圖(3)圈出的人與截圖(1)圈出的人所站位置大置相同。
圖(3)中人右手揸緊拳狀,有條野突出;左手舉高過膊頭,有光點發出(可參考同一時間的圖(4)),但不肯定是否手持物品所發出。

圖(3)、圖(4)、圖(1)中人與被告人相似,但PW1對腰間淺色物體沒有印象。

📌21:16時截圖
截圖(5)畫面中,即實時為21:16,證人指圖(5)圈住人士位置與圖(4)大置相同。

PW1指圖(6)與圖(5)為同一人,雖然圖(6)中人背着畫面,但PW1聲稱憑衣着、背包及腰包可辨認為同一人。

圖(7)中人與圖(6)中人所站位置相若,較能清楚見到背包。

圖(8)中人手部高舉過膊,似用電筒照向旺角警署,憑截圖看似用右手。實時亦為21:16。

圖(9)為同一動作,右手高舉過頭,手持電筒照向旺角警署,有藍色光柱射向旺角警署;片段時間為00:05:31,實時為21:16。

📌較後時間仍未留意到被告
圖(11)為片段時間00:09:56,即實時21:21。PW1承認當時尚未開始觀察被告人,只是靠同樣衣着及黑綠色背包在片中辨認被告人。
圖(12)為播放時間00:12:05,即實時為21:23。PW1同樣承認當時尚未開始觀察被告人,只是於截圖上憑同款衣着辨認,截圖中人與被告大致相同。

被告人在太子站其中一個傷殘人士斜路行出。

圖(13)是較近位置;圖(14)中人戴着眼罩,與被捕人被拘捕前裝備吻合。
在圖(15)中PW1靠同款衣着及背包辨認出被告。
圖(16)實時為21:23,PW1指被告人應該是正用電筒或雷射筆照射旺角警署,惟PW1承認當日在現場時,此刻仍未開始留意被告。

📺 播放香港電台片段 P10A(1)-(2)
於截圖上辨認任何人,呈上為證物P31

實時為21:11 ,PW1指截圖(1)中圈着人物有藍色光束射向旺角警署方向。
圖(2)為同一人,PW1憑當時衣着及行為(於圖1亦可見)與被告人衣着裝束吻合。

📺 播放香港電台片段 P10B
播放至00:13:30,截圖及辨認相關人士,呈堂為P32

圖(1)時間為00:05:25,即實時21:20。
PW1基於同款衣着及背包辨認被告,與被告被捕時衣着吻合。

PW1不肯定光源從哪隻手位置發出,另一手握實,有條狀物突出。

圖(2)為同一人;圖(3)雙手高舉過頭,握住條狀物的物體。
圖(4)及圖(5)亦是同一人;圖6 亦是相同人士,站着雙手高舉過頭照射旺角警署,手中亦有條狀物。
圖(7)中人相同,但雙手分開。
圖(8)顯示該人雙手持2枝條狀物。

📌開始觀察被告
圖(9)時間為00:10:22,即實時為21:25。從新聞片段可見被告於21:26經已被制服。
PW1於此時已開始觀察被告,圈出之人為被告,以「D」標示。
PW1稱自己當時大概在鏡頭附近,但影唔到,同意在鏡頭拍攝者附近。

PW1從圖(10)中辨認一人為被告,右手手持物品照射旺角警署正門,腰部有物件圍住,PW1稱與較早前P10B圖(1)中人腰部物件同樣。

PW1在圖(11)辨認圖中人士為被告。圖中人戴着眼罩,腰部物件不肯定是灰或啡色,右手手持柱狀物,PW1認為應是電筒或雷射筆,照射旺角警署。圖中人面向PW1當時位置方向。

圖(12)中被PW1指認為被告的人有跑動動作,但PW1稱不清楚為何有此動作。

PW1在圖(13)中指認被告,位置於太子道西馬路,跑向太子站出入口。其位置中間有缺口,該人似乎向該位置跑去。

圖(14)及(15)有拍攝到PW1,以「P」標示着;被告標示着「D」。

📌檢取電筒及雷射筆
PW1指制服被告人後檢取電筒及雷射筆,當時於被告雙手手持住。

PW1稱記憶中電筒及雷射筆在拘捕間沒有撞擊/跌過,檢取完後交給證物警員期間,雷射筆及電筒亦沒有受撞擊或損毀。
PW1聲稱「自己冇開過」。

📌灰色手袖
PW1指印象中自己沒有檢取過證物P21灰色手袖,不清楚證物警員從何檢取。

🔸辯方盤問PW1

辯:於拘捕被告時,形容被告左右手各持「電筒」及「雷射筆」,知道是電筒因為光線強及並非發出藍色光束?
證:(sorry唔記得佢點答)
辯:但旺角警署外有時有燈光射着並不是藍色光?
證:係

PW1指作出拘捕時,被告曾開藍色雷射光,而開藍色光時間比電筒短。
裁判官:是指綜合時間定拘捕果刻?
PW1回覆指拘捕前時間

🔹控方沒有覆問

PW1作供完畢

- 1125休庭至1140再開庭 -

傳召PW2女警員11979 周家莉
現駐守商業罪案調查科
案發當天駐守旺角警區旺角組第2隊
本案證物警員

📌證物列表
PW2確認MFI-4證物列表為自己打,第19項為「黑色雷射筆」,以括號備註「Damage損壞」。PW2觀看證物P18後,指因為表面有花痕,所以慣性會標示損壞。

📌測驗雷射筆
PW2指自己有做證物測試,P18能夠發出藍色雷射光,測試時沒有更換電池。

📌灰色手袖
PW2口供P6第4頁第11段提到「0408時於旺角警署檢取以下物品為AP2證物」,PW2指證物於該人身上取出。

PW2指因自己與被捕人非相同性別,所以有男警協助,男警與被告於房內,PW2站於門口外。PW2稱被告將證物除出後隨即交給PW2,但PW2承認指當時無法看見被告除下證物。

🔸辯方沒有盤問

傳召PW3專家證人 #陳喬崔
辯方不爭議證人資歷

📌資歷
1997年獲港大電機電子工程學士學位
2000年獲港大電機電子工程系哲學碩士學位
2003年獲派駐警務署技術服務部
電機電子會員

📌經驗
於警署技術服務署職責主要為從技術角度為證物作法理鑑證:分析影像、錄音及錄影檔案。

2019至2020年檢驗超過100枝雷射裝置或器材物品。2020年6月開始沒有再檢驗相關物品。檢驗包括需寫專家報告及專家意見,曾寫有關報告超過50份。所做報告/意見中有超過10次需上庭以專家身份作供,當中包括裁判法院超過10次及1次區域法院,並沒到過高院上庭。當中口供全被接納。

🌟法庭接納陳警司以專家身份作供。

證物P13、P13A、P14及P14A。
控方正式呈上P14(英文版)及P14A(中譯版)。

裁判官建議證人先聽主控讀出P14A,如沒有反對內容便採納此口供。

1209控方開始讀出P14

💛感謝臨時直播員💛

🌟其後審訊需要臨時直播員, 請按此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1012旺角 #審訊 [4/4]

D2:李(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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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已判監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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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於上一次上庭後便沒有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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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參與 #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0月12日,在旺角警署外的公眾地方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雷射筆

(6)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蒙面法
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用口罩、頭罩及圍巾蒙面

背景:控辯雙方各傳召兩名專家後, #劉淑嫻裁判官 在7月19日裁定D2不適宜答辯,亦不適合受審

1500開庭

裁判官表示未有時間查看控方的結案陳詞。控方表示可以在庭上講述結案陳詞大意。

🛑控方結案陳詞大意
第四至第九段講述PW1的證供。
就控罪1,證供顯示旺角警署外至少有三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其中一名是被告。
就控罪3,經PW3檢驗,被告所持的雷射筆屬第四類,但控方同意雷射筆本身並不是攻擊性武器,請法庭考慮actus reus,中文可譯為客觀證據,亦包括犯罪行為。
裁判官即指,控方亦需證明mens rea,即傷人意圖。
控方其後同意,指出案情內亦有這方面的證供。
(直播員按:就actus reus和mens rea的解讀,讀者可自行google)
就控罪6,證物P16頭笠連面罩已顯示被告遮蓋面容。

🌟辯方結案陳詞大意
就控罪3,辯方提出一個英國案例,是一宗偷窺案,上訴庭裁定控方必須證明被告偷窺是以性滿足為目的。同理,在本案中控方需要證明被告用雷射筆傷人的意圖。
就控罪1,控方需要證明被告physically出現在現場,和其他人有共同目的。
案情分析:有證據顯示被告曾用雷射筆照射有證據顯示被告曾用雷射筆照射警署外牆外的任何地方。PW1只說有人照射警員,但不是被告。被告身上有電筒及雷射筆,PW1亦同意他用電筒比較多。現場片段顯示畫面沒有雷射筆的藍光,被告只是用電筒照射,亦沒有故意收藏雷射筆。
法庭早前已裁定被告有輕微智力障礙,可能他只是受附近光線吸引而照射,沒有傷人意圖。控方亦不能排除這個可能性。

📌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29日1530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裁決,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1523 退庭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裁決
👤李(32) #1012旺角 (原案D2)

控罪1:參與 #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2日,在旺角警署外的公眾地方與陳(20),*(13)和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3: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2日,在旺角警署外的公眾地方管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控罪6: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2日,在旺角警署外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口罩、頭罩及圍巾。#蒙面法
=============
裁決理由:

事實裁決:

法庭指舉證責任在於控方。

法庭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亦裁定被告就是片中人。

控罪1:

法庭指非法集結有3大元素:

1)集結者有共同犯罪意圖/目的的行為,而且彼此有聯繫的性質

2)集結者的行為性質是否無序及具挑釁性、威嚇性或侮辱性

3)意圖令人產生害怕

法庭裁定現場人士鼓勵被告犯罪,被告與其他人的行為帶有挑釁性、威嚇性或侮辱性,以及會令人產生害怕,現場屬非法集結。

控罪6:

簡單來說,被告當時是戴着口罩參與非法集結,他當時並不符合可以免責的因素。

控罪3:

法庭考慮此控罪時參考了HCMA281/1994案,本案被告無疑是在公眾地方管有雷射筆,但當時現場有電筒光,以及藍色及綠色雷射光;被告曾使用電筒及雷射筆,但他是胡亂照射警署,包括警署外牆及警署內的女警。

法庭認為不能作出唯一的推論,本案雷射筆是攻擊性武器,以及被告有傷人意圖。

本案裁決:

法庭認為被告沒有實際干犯控罪3,可理解作控罪3不成立

法庭認為被告有實際干犯控罪1和6,可理解作控罪1和6罪名成立

(*)控方早前指由於被告被裁定不需答辯,本次聆訊只需證明被告行為

=============
法庭會為被告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和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以決定是否需要將被告收押精神病院,或是懲教精神病治療中心,還是判處監管令,或是監管及治療令。

法庭將本案押後至2021年11月12日09:30判刑,法庭拒絕被告保釋侯判,被告侯判期間需要收押。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判刑
👤李(32) #1012旺角 (原案D2)

(1) 參與 #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2日,在旺角警署外的公眾地方與陳(20),*(13)和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3) 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2日,在旺角警署外的公眾地方管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6)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2日,在旺角警署外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口罩、頭罩及圍巾。#蒙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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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舍證明
D2現時居住在照顧院舍,律師呈上照顧院舍信件,供法庭參考。

📌判刑考慮
判刑時參考監管治療令報告,D2有輕度弱智,容易受他人影響,而且缺乏社區支援,所以不建議監管令,而D2並非患上精神病,所以報告不建議判入精神病院或精神病治療中心,報告建議D2接受監管及治療令。

📌判刑
社會福利署監管及治療令18個月🛑
期間被告由社會福利署監管及接受醫生指明的治療

💛感謝臨時直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