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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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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三庭 ( 區 域 法 院 )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0九龍塘 #審訊 [4/5]

上午進度

韋 (35)

控罪:
(1)~(4)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D
(5) 協助、教唆一名女子逃離警員C的羈押
詳情按此

控方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辯方代表: #陳偉彥大律師

——————————
09:34 開庭,傳召 PW6 高級警務人員A

控方主問
證人在2019年11月10日駐守深水埗刑事部,14:xx時帶同7名警員去又一城,因為留意到新聞,有人破壞美心集團其下餐廳,前往埋伏規視;14:38 去到,見到深水埗特別職務隊符督察和隊員,PW6分配隊員觀察5個重點:八月花、千両、Simply Life、EXP 和牛角,PW6獨自在商場遊走,16:30 行到千両對出,見到有一班記者聚集,知道有事發生,上前查看,衝過記者,見到4名警員 D, F, C & B,D話拘捕咗一男一女,當時只得5名警員,記者情緒高漲,為數15~20人,叫囂和指駡警員,高呼委任證,問做咩拉佢哋,PW6出示委任證和取出警棍戒備。

期間有一名示威者用強光射向警員,PW6撲上前,但佢逃走咗,返回防線,”右”轉時,見到右邊有一男子,襲擊B & D,距離男子一米多少少,望到佢正面,右手臂有紋身,上前揮警棍制止佢,佢無停止,仲衝向PW6,PW6失平衡跌倒在地,面向天,見到佢從正面襲擊,打咗面部幾吓,期間聽到有人大嗌「救人呀」,白衣人離開,PW6起身見到白衣人走入記者群中,上前撲向佢,箍住白衣人頸部,白衣人又箍PW6頸部,糾纏期間有向前移動,後來PW6被撻在地下,左邊上半身被拳打腳踢,持續約兩秒,PW6起返身已唔見白衣人,返回千両與其他警員會合,之後離開商場,去明愛醫院睇醫生,右眼角皮膚流血,雙眼痛,左手手腕痛,係被白衣人襲擊受傷,醫療報告指右手手腕,證人更正。

PW6稱,由第一眼見到白衣人在右邊出現,襲擊B & D,上前揮棍,跌倒,打面、糾纏、離開,前後約30秒,佢襲擊B & D,上前制止,期間大約1秒,到跌倒在地,面向天,見到白迎人輪廓,見到帶口罩、帽嘅頭部。糾纏期間見到佢右手手臂有紋身。

2019年12月27日,做列隊認人手續,張總督察講述案情摘要,認人目的係辨認案中戴淺色口罩、深色帽、穿白色T shirt人仕;認出一名男子,控方指係被告,PW6指係襲擊佢嘅人。認出該人係憑對眼和口罩輪廓。

10:49~12:50 睇咗6條片段:Cable News, NowTV, RTHK, 高登,01, 癲狗,在片段中截圖,主要指出警員A 由開始見到白衣人、打鬥、被打面、糾纏、跌倒、被多人襲擊的過程。

最後,證人澄清早前口供有誤,因睇到第四條片-高登直擊 @01’28” ,見到PW6轉左才見到白衣男子,但早前講咗轉右。

主問完畢,14:30 再訊。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三庭 ( 區 域 法 院 )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0九龍塘 #審訊 [4/5]

下午進度

韋 (35)

控罪:
(1)~(4)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D
(5) 協助、教唆一名女子逃離警員C的羈押
詳情按此

控方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辯方代表: #陳偉彥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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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4 開庭,PW6 高級警務人員A 繼續作供

辯方主問(由黃大律師發問)
律師重複以下案發情況,現場情況混亂,嘈吵,見到B & D 被襲擊,第一次見到白衣人,走近白衣人揮警棍,向軀幹打。PW6同意。

期間見到右上臂有紋身,PW6不同意,稱上前期間見少少。

之後PW6被白衣人襲擊,失平衡跌倒在地,被白衣男子打面,打中眼,企反起身,見到白衣男背部,佢走入記者群中。PW6同意。

當日案發之後,PW6 在記事冊做補錄,有描述白衣人特徵,但無提及有紋身[同意],本案3份證人口供和記事冊,都無提及糾纏期間見到紋身,PW6申請睇第一份口供,從中指出第七段”再”次提及「他右上臂衣袖下露出部份深色紋身」,同意無寫糾纏期間。

14:52 控方覆問
糾纏期間無提,係在受襲擊後起身,望向佢,撲向佢之前見到。
「再次」嘅意思係指同文中,較早段落都有提及。

15:00 PW6 作供完畢

15:03 控方要求在庭上播出CCTV片段,證明截圖的來源和指出被告在片中的行踪。

16:13 播完,案件押後至明日(11月26日)09:30 同庭再訊。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三庭 ( 區 域 法 院 )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0九龍塘 #審訊 [5/5]

韋(35)

控罪及詳情:
(1)-(4)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6(b)條
被控於在2019年11月10日在九龍塘達之路80號又一城一樓19A號舖「千両」門外分別襲擊警員A、B、C、D
(5) 協助教唆逃離羈押,干犯香港法例第221章第89條和第101I條
被控於同日同時同地,協助、教唆一名女子逃離警員C的羈押

控方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辯方代表: #陳偉彥大律師

——————————
📌呈上第三份承認事實P131 (由辯方代控方讀出)
📌以65B形式呈上兩份政府法證化驗師供詞P132 P133 (由辯方代控方讀出)

化驗報告應辯方要求呈堂,許官質疑「呢啲證據有咩幫助?」 #陳偉彥大律師 指,警方在案發現場搜證後交去化驗,與被告DNA做比對,以核實被告當日是否在場,而化驗結果顯示,沒有證據證明到他在場,與他不在場的辯方立場「有相連地方」。

主控 #馬藻玉大律師 澄清,控方從沒依賴化驗結果,而即使現場檢獲物品驗不到被告DNA,也不能證明他不在場。

-控方案情完結-
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裁定被告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被告選擇作供

傳召被告 韋先生

🔸主問
被告今年37歲,大學畢業,現為觀塘一間於2016年開業的餐廳董事,餐廳目前繼續營運。連同2018年在銅鑼灣開的分店,被告一直以股東身分管理兩間餐廳。

因為欠租3個月後被執達吏封舖,銅鑼灣店於2019年11月4日結業,店內剩餘沒被封查物品 (包括食材及租用的電器)翌日被搬走,當中包括24部租借來的電視。電視全數搬到觀塘店,再於11月10日由被告連同餐廳一位譚姓經理歸還予某公司。當日下午約2時,被告與譚經理將電視由觀塘店運到某公司位於元朗的貨倉 ,大概兩點九至三點到達,與對方公司經理交收電視。對方逐部逐部電視檢查,被告與譚經理至天黑約6時離開,回餐廳工作至約午夜12時收舖。

被告對當時事情記憶深刻,因為是他首次經歷舖頭結業兼被封舖,而之後幾天他都在處理後續工作,包括遣散員工。

🔹盤問
被告同意與剛提及的譚經理「僱主僱員關係非常良好」,但不同意二人有朋友關係,只視之為僱員而非朋友,在聘請對方前並不認識。

被告曾問譚可否就本案作證,對方當時答好,而他只叫對方說出2019年11月10日所發生的事,即是他們去歸還電視。被告沒有告訴譚為何要上庭,但估計他知道原因,因自己被捕後曾還柙約兩個月。保釋後隔了一段時間後,他就問譚可否為他作供。

被告解釋,餐廳安裝多部電視,因全年皆有不同球賽進行,想藉直播球賽吸引顧客。被告表示,自己曾接受多次訪問,沒有印象曾否特地為此作宣傳。控方準備了一段影片,打算現時播放,遭辯方反對。

❗️辯方就反對播片陳詞
#陳偉彥大律師 指出,在控方案情中沒被呈遞為證據或呈遞失敗,不能在被告作供或辯方案情中用作盤問,因這是Backdoor prosecution,對被告不公平。陳大律師引用Bruce and McCoy及一宗香港案例支持。

主控回應,打算播放的影片只是要讓被告作出辨認,不如辯方所引用的典據般涉及警誡招認,亦只打算將影片列作MFI而非正式證物。陳大律師再回應,指其引用典籍及案例並不是指呈堂證物,而是盤問中引用。

許官聽取雙方陳詞後,宣布不批准控方播放相關片段

(盤問繼續)
被告認為餐廳結業與社會運動有關,但經營不善也是原因。舖位業主要求歸還3個月租金,稱如被告可補交租金就撤銷封舖,而他在10月29日執達吏上門封舖後曾聯絡業主。執達吏當日封查了店內的枱櫈、雪櫃、爐具等,可以繼續使用但不能移走,租借物品如24部電視及飛鏢機則不受影響。

被告知道2019年11月10日是星期日,確認是租借電視的公司要求他們當日下午約3時將24部電視歸還。沒有文件證明雙方約定歸還電視日期,但被告記得當日完成歸還過程後曾即場簽收作實,只是現在無法找回屬於他的存根。

身為公司負責人,文件要由被告簽署,所以他當日親自進行交收,而且銅鑼灣店員工已遣散,觀塘店仍需員工工作,不夠人手跟車,協助譚經理去交收。被告供稱,餐廳樓面加水吧共有14名員工;主控質疑餐廳員工眾多,不需出動到經理去交收電視,被告重申自己當時選擇了譚經理。

當日以貨車運送電視,花費約二百多元。主控隨後讀出一車牌號碼,被告確認該車牌以公司名義登記,但不只他一個人用車,有另外4-5員工也會使用,運食材及制服,自己要去簽收文件時才會用這輛車。被告不知道,案發當日下午3-5時上述車輛有沒有被使用過,亦不清楚上述時間有沒有食材或制服需要搬運。

公司在觀塘某大廈租用了一個單位(相冊P27有相關相片),大門用密碼鎖,因此非公司員工的被告姐姐也能入內,而她因為被告與家人相約聚會卻失聯故去找他。被告每一兩個月會去單位提取貨物;除了存放貨物,單位同時為員工休息用。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三庭 ( 區 域 法 院 )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0九龍塘 #審訊 [5/5]

韋(35)

控罪及詳情:
(1)-(4)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6(b)條
被控於在2019年11月10日在九龍塘達之路80號又一城一樓19A號舖「千両」門外分別襲擊警員A、B、C、D
(5) 協助教唆逃離羈押,干犯香港法例第221章第89條和第101I條
被控於同日同時同地,協助、教唆一名女子逃離警員C的羈押

控方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辯方代表: #陳偉彥大律師

——————————

繼續傳召被告 韋先生

🔹繼續盤問

控方盤問謄本📝

🔸沒有覆問

-被告作供完畢-

-辯方不再傳召任何證人,辯方案情完結-

🌟雙方申請將案件押後至明年一月作結案陳詞,#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質疑雙方是否需要將案件押後這麼長時間。陳大律師表示十二月亦可再訊,惟 #馬藻玉大律師 表示「我冇陳大律師咁capable,我需要啲時間。我又唔識打中文,要個秘書......」云云。

控方提議於1月19日將陳詞呈遞法庭及辯方,許官多次關心「你夠時間㗎嘛?」,馬大律師尷尬表示「我應承得你,盡趕㗎啦」。

案件押後至2022年1月28日0930同庭作結案陳詞,期間被告依現有條件繼續保釋外出。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伍(26) #網上言論
🛑已還押逾15個月

控罪:【控罪詳情與審訊記錄按此

--------------------------
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挑戰控方違反《證據條例》第22A條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來自電腦紀錄的文件證據 。控辯雙方理據請參閱【立場新聞報導

【14:35 開庭】

📌許官認同控方立場
許官指,考慮雙方陳詞、上述證物已呈堂,裁定控方在現階段不應處理這議題,詳細理由會在最終的裁斷陳述書中交代。



📌控方得悉裁定後提出訟費申請
控方有訟費申請並呈上書面陳詞,批評辯方提出不必要不恰當的申請,引述案例指辯方的挑戰不應在審訊的最後階段提出,令控方浪費大量時間聆聽整個審訊的錄音謄本。許官決定在1月27日裁決當日再處理控方申請,辯方如有回應,須在裁決5日前提交。

本案押後至2022年1月27日 14:30在西九龍法院(暫代區院)進行裁決,期間被告須繼續還押。

無其他事項。

【14:45退庭】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三庭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20200204油麻地 #20200205油麻地

D4: 劉(16)

控罪1:
縱火

詳情:
被控於2020年2月4日在九龍城衛環里8號西九龍交通行動基地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該基地。

控罪2:
縱火

詳情:
同被控於2020年2月4日,在油麻地彌敦道與甘肅街交界,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香港政府的馬路,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控罪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詳情:
被控與2020年2月3日-2月5日期間,在油麻地彌敦道某酒店內連同另一案的五名被告,保管或控制九枚汽油彈,一瓶易燃物品、兩罐汽油、一瓶腐蝕性液體、一包糖、四條毛巾、一個漏斗、一把扳手、一把剪鉗、兩把錘、三罐罐裝石油氣及四罐噴漆。

——————
上次提堂詳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8139

早前已與控方達成協議,
控罪2和3‼️認罪‼️
控罪1交由法庭存檔。

🔹控方案情撮要
2020年2月3-5日,包括首尾兩日。D1-6 共同參與犯案。他們共同到便利店及五金店購買製造汽油彈的材料,亦租住酒店製造汽油彈。
2020年2月4日深夜,D1-5到彌敦道甘肅街交界附近縱火,D1被當場拘捕。
2020年2月5日凌晨,D2-3離開酒店客房時被捕,D4-5在酒店客房內被捕。 被捕時, 酒店客房內的物品散落四處。
各處的閉路電視可見D1-D6 往返酒店及彌敦道的路線。

2020年2月4日2315時,2名休班警長經過油麻地彌敦道與甘肅街交界,看見D1-5 將帆布及雜物扔在道路上,並且投擲5枚汽油彈。有途人拍攝到當時的情況,可見現場有巴士經過。犯案後,D1-5向加士居道近循道中學方向跑走,並在當處更換衣服。完成後D1 和D2-5分開離開,D1向2名休班警長的方向離開,2名休班警長在志和街交界截查D1。截查期間發現D1的背囊內有屬於D1-6所租住酒店的房卡、D1在錦威五金購買物品的收據。
同時,其他警員到案發酒店拘捕D2-D5。酒店閉路電視可見D2-5於2020年2月5日0108 返回房間,0120 D2-3 離開酒店客房時被捕,截查下,發現D2身上有租住酒店的收據及4張分別於3/2,4/2,5/2於五金鋪購物的收據。0155 D4-5於房間內被捕。D5當時手戴上手套及身上攜有4個打火機。

D4於警誡下,向警員說:阿sir 我當時淨係扔咗1支落地下燒,冇燒到其他嘢架。
房間內的物品散落一地,浴室洗手盤旁邊有9枚汽油彈、2支汽油分別有190ML 及290ML 的藍色硫酸、3支藍妹啤酒樽內有310ML 的電油、已開封的白砂糖及4條白毛巾。茶水架旁亦有2支石油氣,1支有組裝上噴嘴。D4的背囊裡有1封信件、1支屬3B 級別的雷射筆,1頂黑色帽,護目鏡、防毒面罩、防火手套、黑色衣物及面巾。

經政府化學專家檢驗後,房間所有東西皆含有易燃物質。

2020年2月2日1955,D1,2,5租用酒店房間,以現金方式支付一晚的租金。
2020年2月3日,D5繼續續租
2020年2月4日,D2使用母親的銀聯卡支付再續租多1晚的租金
2020年2月4日1512,酒店職員應D2的指示,因跳制的問題到房間進行檢查,發現現場強烈汽油的氣味。

酒店閉路電視可見D1-6共同合作參與這次事件。
2020年2月2日,D1,2,3,5有各自到五金鋪購買物資製造汽油彈。
1730, D1-6一同返回酒店
1733, 全部人在酒店房間內逗留
2020年2月3日晚上至凌晨期間,有被告個別離開酒店房間。D1,4,5手持於五金舖所購買的物品返回房間。
2020年2月4日0450,D2,5,6共同返回房間,D2及D5 手持於五金舖所購買的物品。同日早上,D1-6 一起離開酒店房間到五金鋪購買物品。D6 在夜晚時間離開了酒店。當晚2213,D1-5 離開酒店到油麻地彌敦道作出縱火的行為。
2020年2月5日0109,D2-D5 返回酒店。
警方在酒店房間內搜獲的物品與各人在五金鋪購物後的收據相符。

便利店的閉路電視、購物記錄及八達通付款紀錄皆可以證實D2 及D3在2月3日1500使用八達通購買ICE酒精飲品;以及D4購買ICE酒精飲品。

警方於D5的手機發現不同照片,其中包括
1.兩罐石油氣,其中一罐裝有噴射式火槍的裝置。
2.D4的帽子
3.D4與D5製作汽油彈時的自拍照
4.以ICE玻璃樽所製成的汽油彈

🔸求情
案發時只有16歲,兄長在大陸工作和居住,現只與母親同住。

縱火現場的範圍不大,火勢亦很快熄滅,對交通影響不大。 根據控方提供的相片,阻礙過程歷時兩分二十四秒。
被告在本案中是年紀最小的,與年紀最大的被告相差十年,有一定社會經驗差距,可能被人利用。

訂酒店房、買原料、查看汽油彈製造方法,被告均沒有參與,亦沒有強烈證據顯示被告參與製作汽油彈,因D4 D5的自拍照中,只有D5戴手套及持有半成品。

附上多封求情信,分別由被告、母親、哥哥、教會牧師和教友、 兩位同學、15名校長、副校長和老師、駐校社工和兼職工作的上司撰寫。顯示認識被告多時的人都認為他是受教、會聆聽別人、反省自己的年輕人。近兩年在學校擔任領袖生,從執法者角度反省自己的過錯,明白守紀律及法規的重要性。
校長亦為被告預留了學位,如被告可在下學年重返學校,可順利銜接中五中六課程及準備文憑試。

副校長、幾位老師和教會牧師今天亦有到場支持被告。

辯方提及SWS案例,控方亦同意其判刑原則。

押後至12月17日1030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三庭判刑,為被告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教導所報告,期間還押‼️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裁決
#0824觀塘 #暴動

🙎🏻‍♂️A3: 周 (26)

控罪:暴動
周先生被控於2019年8月24日在九龍灣偉業街近牛頭角警署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
控方:#馬藻玉大律師
辯方:#吳宗鑾大律師

🔖裁決理由

暴動情況在警方推進後發生

當日1638時警方推進前只有零星示威者投擲雜物及使用雷射筆,但警方及記者亦並無迴避;無警員提出有受傷或混亂的情況。法庭同意不足以構成破壞社會安寧,於警方推進前並未發展成暴動。

1638時警方推進;1639時,速龍率先衝出來作推進,場面混亂;1640時開始見到較多雜物被投擲;1641時才出現第一枚汽油彈。而在1638前的兩小時對峙,零星示威者的行動並不構成破壞社會安寧,由速龍突如其來衝出,由那一刻才變得混亂後演變成暴動。

當日在偉業街東行線及西行線均有示威者,但東行線示威者正在撤退,而西行線則有投擲雜物及攻擊警方。法庭認同東西行線是不同的集結。

原定已獲批不反對通知書的路線為偉業街西行線,而東行線為指定路線以外,不能到達終點。雖然東行線及近兆業街位置有示威者設路障及發出敲打聲響,現場可能有非法集結,但無基礎指全部人均有暴力行為。法庭也不能夠排除有人是不清楚遊行路線、因西行線停滯而跟隨他人到東行線。

無片段拍攝到被告行動或被捕前的畫面,控方依賴被告衣著裝備及PW3的證供舉証。

PW3不是誠實可靠證人

法庭裁定PW3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尤其在認人方面,多次盤問前言不對後語,磬竹難書。
(包括觀察半分鐘變三秒、三十米外望一個有有眼鏡、防毒面具、口罩嘅人都能指係約30歲、作供指被告身高1.6米但在法庭認同是約1.75米、由繞過路障變跨過路障,而許官認為跨過路障會影響視線、由無見到警員用警棍打被告變成無見到警員用警棍打被告個「頭」)

現場有大量類似衣著人士,包括被告身旁一個身穿黑衣及相似的藍綠背包人士。片中可見該人士比被告矮小,逃跑路線相若,不排除PW3認錯人。

被告衣著裝備不足以使判斷為暴動參與者

當時身穿全黑衣著,褲袋有兩隻右手手套,背包內有一個口罩。

法庭認同反修例遊行中大部分示威人士身穿全黑衣服,片中亦看到有長者或家庭主婦身穿黑衣參加遊行。許官認為衣著顏色或佩戴口罩不一定等於打算破壞法治。不應因為被告身上有多於一個口罩,便指稱他意圖掩飾犯案身份;當日有酷熱警告,有多一個口罩更換亦屬正常之舉。

被告指防毒面罩由陌生人給他,當日曾收到水及飯團,仍有片段聽到有人呼叫「有水派、有口罩拎」等。法庭不能排除此說法,認為其辯解是有可能的。

許官指對被告兩隻右手手套的解釋有保留,惟他當時是放在褲袋而不是佩戴中,認為如果被告在防線預備進行破壞安寧的行動,必然戴上手上。被告身上也沒有索帶及錘仔等能用於傷害人身或財產的工具。

控方指被告逃走是由於有犯罪意圖,被告解釋指逃跑是因為看到其他人及配有盾牌的防暴警察在逃跑,法庭接納他是因本能反應而跟隨人群逃跑。

🌟
法庭指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被告暴動罪罪名不成立。

證物處理

控方一開始希望充公被告的電話,之後許官再問:「而家經審訊後被告罪名不成立,你係咪仲堅持要充公呀?」控方後指不堅持充公被告電話及財物。

辯方提出訟費申請。

(按:宣布罪名不成立一刻,有人拍掌、有人喊。庭內只有二十幾人,區域好多單審訊,希望大家多啲去支持咁多位受審人士)

【更新於1742】
#西九龍法院第八庭 (暫代區院)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判刑
#20200204油麻地  #20200205油麻地

D4: 劉 (16) 🔴已還押14日

控罪:
(2) 縱火
劉被控於2020年2月4日,在油麻地彌敦道與甘肅街交界,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香港政府的馬路,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劉被控與2020年2月3日至2月5日期間,在油麻地彌敦道487號CASA Deluxe Hotel 1104室內連同另一案的五名被告,保管或控制九枚汽油彈,一瓶易燃物品、兩罐汽油、一瓶腐蝕性液體、一包糖、四條毛巾、一個漏斗、一把扳手、一把剪鉗、兩把錘、三罐罐裝石油氣及四罐噴漆。

👉 提要:
被告在12月3日承認控罪(2)和(3),因早前與控方達成協議,故控罪(1)交由法庭存檔不另起訴。許官在判刑前為被告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教導所報告,被告還押14日後至今日判刑。案情撮要及求情內容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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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化官建議判被告入勞教中心
辯方引述報告內容及校長的信件作進一步求情,指被告在小學時的行為及成績不錯,平均分約70分左右、操行B-,但升中後成績倒退未能跟上進度,在重讀中二後成績有進步,最近在12月的成績表顯示多個科目有明顯進步,英文和體育科在全級排名優良,雖然仍有遲到習慣但次數已經大幅減少。

辯方希望許官考慮被告被捕後曾還押約2個月,接納感化官建議判被告入平均刑期約6個月的勞教中心,使被告服刑後來得及開展下一學年,而陳校長亦承諾為被告保留學席。


👨🏻‍⚖️官:接納被告並非案中主腦或關鍵人物
許官指,被告並非入住、續租、登記涉案酒店房間之人,匙卡、購買材料的單據亦非由被告保管、被告亦沒有搜尋如何製造汽油彈的紀錄,被捕時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正製造汽油彈,無證據顯示各被告在案發前曾經討論如何互相配合,亦未見各人配備對講機,似乎並無精密繁複計劃,接納被告並非案中主腦或關鍵人物。

許官接納辯方陳詞所指,本案並非在遊行示威期間或之後發生,案發時在深夜,正值疫情初起市面人車疏落,對市民安全威脅較低,最接近案發現場的一名市民似乎亦未感人身安全受威脅,尚可取出手提電話拍照,對車路亦未見嚴重損害,亦無殃及電箱、交通燈、商店、汽車等財產。


👉 判刑理由
許官考慮被告犯案前後的品格受各方一致好評,且勇敢面對罪責願意承擔後果,從最近的成績表可見被告不但沒有放棄學業,而是加倍努力爭取更好成績,相信他能知錯能改,值得給予機會。

許官指,案發時社會狀況較2019年相對平穩得多,及後由於疫情及各項新舊法例雷厲風行,各種示威或破壞事件已日漸式微。現時社會狀況由亂入治,廣泛社會動盪皆以不在,因此毋須對被告施重刑以儆效尤。


兩項控罪判入勞教中心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三庭 ( 區 域 法 院 )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0九龍塘 #審訊 [6/5]

上午進度

韋 (35)

控罪:
(1)~(4)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D
(5) 協助、教唆一名女子逃離警員C的羈押
詳情按此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8745

控方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辯方代表: #陳偉彥大律師

——————————
09:37 開庭

主控表示已經交咗結案陳辭給法庭,沒有口頭補充。但法官要求控方在庭上讀出內容。

10:23 辯方表示既然控方讀咗,辯方亦希望讀出。辯方爭議被告嘅身份,被告有出庭作供,有提出不在場證據,控方有責任提出理由去反駁。還從多方面質疑控方的指控證據。

總結陳辭重點:

辯方回應控方對答辯內容的三個挑戰:
1. 關於銅鑼灣分店經營的情況;辯方指這純粹是商業經營的運作和決定,與案情無衝突。

2. 在2019年11月10日交還電視機的細節,為何被告要與餐廳經理譚先生一齊去;辯方指出當時的貨車只有兩個位,所以只有二人,被告是公司股東負責簽文件,譚先生身材健碩可以協助搬運,他熟悉餐廳業務運作,如有需要,可以協助商務事情。至於要在星期日歸還,這是應新亞公司的要求。

3. 電視機在交還之前的存放地點;辯方指出太平洋貿易中心的電梯不能直達被告租用的該樓層,而位於觀塘的餐廳有電梯直達,方便搬運,解釋並非不合理。

辯方質疑各證人在現場到白衣人的觀察的可靠性,因為觀察時間短、見唔到面容、場面混亂有人干擾、各人都係在移動中、證人當時面對大壓力會影響記憶,各項原因都係辨認證據嘅弱點。

質疑拍攝到被告前往和離開又一城的閉路電視片段的質素,根本影唔到車牌號碼。

質疑在又一城拍攝到白衣人逃走的路徑,片段不能清楚見到面貌,控方指稱白衣人嘅衣服,亦從來無被檢取到。

案件押後至2022年4月21日09:30同庭作裁決,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929金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A3: *(15) 🛑服刑中

控罪:暴動
被控於2019年9月29日,在金鐘夏愨道政府總部外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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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其餘被告已排期審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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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法律代表:
#鄧子楷大律師
#陳禮熙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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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50開庭]
辯方大律師表示西九龍法院懲教羈押中心今早不容許法律探訪,希望法庭給予30分鐘先向被告索取指示。

[09:53]休庭 30分鐘

[11:14 再開庭]
辯方大律師表示已向被告索取指示

[11:16]
被告選擇不認罪。辯方大律師今天未能代表被告進行認罪及求情陳辭。
被告將會向其他律師索取更多法律意見。

[11:22]
控方表示被告的案件[原案的案件① ]會與另一案[原案的案件③]進行合併,該案原定於3月18日提訊,但由於疫情狀況未知會否延期。

[11:30]
被告需於本年 3月18日 10:00 西九龍法院大樓(暫代區域法院)與其他同案被告一同出席提訊。

[11:34完庭]

[11:44 再開庭]
辯方希望法庭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11:55]
法庭批准辯方申請

被告因另案需繼續服刑

[11:46 真。完庭]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暫代區院)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裁決
👤伍(26) #網上言論
🛑已還押逾19個月🛑

控罪1:串謀煽惑他人犯 #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4日至12月5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法煽惑他人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控罪4:串謀煽惑他人犯 #縱火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2月4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串謀非法煽惑其他人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財產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控罪10:串謀煽惑他人犯 #公眾妨擾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法煽惑他人藉非法阻礙香港道路、西九龍高速鐵路站及香港國際機場、干擾交通燈及阻礙港鐵運作而對公眾造成妨擾。

控罪20:串謀煽惑他人製造炸藥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至12月7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法煽惑他人製造 #爆炸品

控罪23:串謀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至11月18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煽惑其他人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傷人17

控罪24:串謀煽惑他人犯 #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串謀非法煽惑他人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2日在香港沙田中文大學一帶參與暴動。

控罪25:串謀煽惑他人施用 #毒藥 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有害物品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7日至11月18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煽惑他人施用毒藥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有害物品,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交替控罪詳情和審訊目錄:
https://telegra.ph/%E6%8E%A7%E7%BD%AA%E5%8F%8A%E7%AD%94%E8%BE%AF-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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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前言:

在2020年8月26日晚上,警方在被告住所附近拘捕被告,罪名為「煽惑他人犯刑事損壞」。後來被告面對共25項控罪,當中有18項是交替控罪,他悉數不認罪,辯方的主要立場是被告在關鍵時間沒有管理涉案頻道,即「Suck Channel」。

法律原則:

關於「串謀」,這是指兩人或多於兩人之間的協議,當中大家同意去作出犯法的行為,協議一經達成那刻便構成串謀罪行,不用等待執行協議的行為出現。(摘自 DCCC908,918/2019 )

關於「煽惑」他人犯罪,這是普通法罪行,亦屬是預備性質罪行之一。簡言而之,慫恿或鼓勵另一人作出某種行為,該行為如由該人作出,會構成罪行,則慫恿或鼓勵者便犯了煽惑罪。這是因為煽惑罪是為預防犯罪而有,所以即使沒有完成或企圖完成有關罪行,仍足以構成煽惑。(見 CAAR16/2020 )

討論:

被告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對被告作不利的延伸,唯同時間辯方沒有挑戰控方證據的證供,或是給予解釋。

簡言而之,控辯雙方同意被告是同意及自願允許警員登入他的Telegram帳戶、管理「Suck Channel」、和在他的手機進行拍攝搜證(內容準確無誤);以及會面紀錄的內容是準確及完整。

📌被告招認對支持控方案情的效度

法庭認為只從被告的招認而言,不能得知他在何時登入「Sucker」帳戶,他可能是在2019年10月時登入,亦可能是在2019年10月後登入;此外由於警方沒有為被告進行更進一步的錄影會面,被告不能解釋是否知悉「Suck Channel」內的內容。(控方在法庭裁決後通知法庭,警方其實有為被告進行更進一步的錄影會面,只是被告保持沉默)

📌涉案文字是否可煽惑他人犯罪

法庭在仔細閱讀相關內容後,認為涉案文字是煽惑他人犯罪,而事實上辯方對此並不爭議。

📌被告是否管理「Suck Channel」

控方在陳詞中指出為何被告是管理「Suck Channel」的人:

一,被告擁有最大權力,可剔除信息和更改權限;二,被告Telegram賬戶的雙重認證是被告的個人電郵,被告手機的連登帳戶是#282534,這與涉案帳戶相同,而被告電話同時有連登、Facebook及Instagram程式,而這些帳戶的頭像和名字與涉案帳戶很相似,這不是巧合;三,被告是知道頻道內的訊息,在於他一直是頻道的Owner,而頻道內的訊息只能由Owner和獲Owner授權的人才可發佈,身為Owner的被告在涉案的9個月的期間不可能對訊息全不知情。此外,被告的手機並沒有將「Suck Channel」調至靜音,他會收到訊息通知,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開了勿擾模式。還有,雖然被告的手機在「Suck Channel」有1000多條未讀訊息,但他可以預覽信息,而事實上被告的手機在「Suck Channel公海」並沒有未讀訊息;四,當Telegram的頻道一有帖文,Facebook和連登在幾分鐘後也會有同樣的貼文,所以被告是積極管理頻道,因為必然要知道Telegram頻道的內容才可轉發其至Facebook和Instagram。

法庭考慮所有情況後同意控方說法,並指出若被告人沒有參與發布非法煽惑訊息,為何當初會從一個陌生人中接手管理「SUCK Channel」。

📌「Suck Channel」是否一個「bot」:

控方在陳詞中指出為何「Suck Channel」不是一個「bot」:

一,「Suck Channel」的訊息人性化;二,「Suck Channel」的訊息緊貼時事,亦會使用示威者常見用語,例如「狗」和「裝修」等;三,沒有任何證據證明「SUCKER」及其他「SUCK Channel」的管理員的名稱後有「bot」;四,「SUCK Channel」並非Telegram認證的頻道,亦沒有證據顯示其中的訊息是由機械人轉發。

法庭考慮所有情況後同意控方說法。

📌被告帳戶有沒有可能被盜用:

控方在陳詞中指出為何被告帳戶沒有可能被盜用:

一,「Sucker」的Active session只顯示有登入並不代表當時有人用其他電子裝置使用「SUCKER」帳戶;二,「Sucker」的帳戶有設置雙重認證和密碼保護;三,被告在連登、Facebook及Instagram均使用與「SUCKER」相近的名稱,這絕不是巧合。即使有人盜用了「SUCK Channel」帳戶,該人亦不可能同時盜用了被告於「連登」、Facebook及Instagram的帳戶。四,被告作為頻道的擁有人,不可能容許他人假裝是自己於「SUCK Channel」發布特別是非法煽惑訊息,他可以並有權將該管理員即時移除。況且,「SUCK Channel」中的管理員沒有任何原因或動機去盜用「SUCKER」名義去發布訊息。五,在技術上,管理員是可以於「SUCK Channel」用不同的「display name」去發出訊息,但會違背「signature」功能的原意,因為有時候知道是誰發布訊息是重要的。

法庭考慮所有情況後同意控方說法。

📌資料完整性:

控方在陳詞中指出為何被告帳戶沒有可能被盜用:

一:PW1有重設雙重認證;二,「Sucker」帳戶沒有出現其他人的登入要求;三,即使警員有帶備Wifi彈前往拘捕現場,一來他們沒有使用,二來即使能上網與否都不會對頻道訊息有影響,因為這些訊息已儲存在伺服器,反而警員有需要連接網絡以取得資料和確保帳戶不受干擾,例如移除其他Active session和管理員;四,即使手機的IP位有變,這可以與網絡供應商的位置有關;五,沒有證據指被告手機有異常;六,法定檢驗程式「Cellebrite」沒有發現被告手機有惡意程式和有問題;七,沒有證據指涉案帳戶的資料和訊息有被干擾;八,「Suck Channel」的信息與PW3在自己的電腦所看到的相同;九,沒有證據指被告手機內的兩個Telegram程式運作不正常;十,當時PW1拍攝被告手機有其必要,因為這是最直接的方法,以及使用其他手機登入的話有機會看不到一些資料。

法庭考慮所有情況後同意控方說法,並指出沒有證據指該Wifi彈有被動手腳。

📌證據條例22A:

控方在陳詞中指出為何不應予以剔除本案的數碼證據:

一:控方並不是以傳聞證供的方式將「SUCK Channel」內的訊息、被告人手機的照片,以及「連登」、Facebook及Instagram的截圖呈堂,目的不是為證明該些訊息或帖文的內容真確,而是證明相關訊息及帖文曾於案發期間在Telegram、「連登」、Facebook及Instagram發布;二:控方是倚賴專家證人來證明「SUCKER」是發布相關訊息的人;三:PW1的證供是他對被告人手機螢幕畫面的觀察,PW3的證供則是他以公眾人士身份觀察「SUCK Channel」、「連登」、Facebook及Instagram,法庭有權接納他們的觀察;四:被告手機的資料完整性沒受干擾和影響,亦沒有操作不正常。

法庭考慮所有情況後同意控方說法,不應予以剔除本案的數碼證據。

總結:

由於控方已證明涉案頻道訊息是由被告發出,或是作為管理員提供平台予他人發放煽惑信息,卻對這些訊息視而不見,不予刪除,這明顯是串謀犯案;加上資料完整性沒有受干擾,法庭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所有罪名成立

*由於控罪1,4,10,20,23,24和25已被裁定罪成,其餘交替控罪已可不用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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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聆訊內容連結

本案會在2022年5月19日14:30判刑,被告需繼續還押。

裁決理由書連結: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4129&currpage=T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 區 域 法 院 )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0九龍塘 #裁決 韋 (35)

09:30 書記話許官做緊其他案,延後至最早10:15才開始處理本案。正庭近滿,另設有延伸庭
10:30 開庭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 區 域 法 院 )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0九龍塘 #裁決

👨🏻韋 (35)

控罪:
(1)~(4)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D
(5) 協助、教唆一名女子逃離警員C的羈押
👉詳情按此👈

控方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辯方代表: #陳偉彥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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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背景
19年11月10日在九龍塘又一城商場中,網民發起「和你shop」,有便衣警在商場埋伏及準備拘捕4位破壞藍店的示威者。韋先生被指控拉開、施襲便衣警及從中成功拉走一位被制服的少女。


📌 口頭裁決理由
本案最大爭議是身份議題,韋先生在自辯時承認在事發日有因公事使用過涉事車輛,但案發時他跟另一餐廳負責人租用貨車,前往元朗交還電視機。

許官指從現場片段中,無法看清白衣人的樣貌,只能說其身材健碩,同韋先生接近,但不肯定是同一人。在涉事車牌的比對中,許官認為無法從單一片段中清晰見到車牌,但能從不同角度中看到部分涉事車牌跟韋先生公司名下的部份相似,而兩架車輛亦是相同款式。即使比對過照片,但許官指仍不能肯定涉案白衣人是韋先生。

本案同時依賴警方認人證供,但許官對此不給予任何比重。乃因他不認為數名警員在一個半月後,能認出只在「來也匆匆去也匆匆」的混亂現場期間,見到數秒的陌生人。

許官不接納韋先生的不在場證供,他質疑韋先生因為貴為股東不可能親自退回電視機,亦不接納「親身簽收文件」之說。同時許官指若是重要文件則為何遺失,亦沒有找接頭公司補回文件、召喚對方出庭作證等。所以許官指韋先生作供並不合理。

縱使韋先生作供不被接納,但許官指控方未能完美證明白衣人即是韋先生,所以其所有控罪罪名不成立。🟢🥹


📌 裁決結果
🟢全部罪名不成立🎊

【12:30完庭】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三庭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宣布訟費決定理由
#0824觀塘

D1:吳(24)🛑審訊前起缺席聆訊
D2:謝(23)🛑服刑中
D3:周(26)
*以上為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D1-3暴動
於2019年8月24日,在牛頭角警署附近參與暴動。
(2)D1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於同日在常怡道休憩處,無牌管有無線收發器。
(3)D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於同日在常怡道休憩處,管有行山杖、鉗和扳手。
(4)D2襲擊警務人員
於同日在偉業街常怡道行人天橋底,襲擊總督察11827梅永罡。

背景:
D1吳(24)於2020年9月15日提訊起缺席聆訊。
D2謝(23)於2021年9月13日審訊首天認罪,同年10月28日被判處2年3個月監禁。
D3周(26)於2021年12月8日獲裁定罪名不成立,其後向法庭提出訟費申請,見: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8942
————————————

🔅法庭今日就D3周(26)提出訟費申請頒下判詞。由於本申請以書面處理,無須開庭宣讀。

控方指被告屬「自招嫌疑」,反對訟費申請:—
(i)    案發時,被告人並非身處合法遊行路線;
(ii)   當時他除了穿著黑色衣物,更是戴著防毒面罩。防毒面罩自然不是合法遊行人士會戴的;
(iii)  他的褲袋內有兩隻手套,雖然不是戴在手上,也是放在垂手可得的位置,而現場東西行車線均有由示威人士築起的路障;
(iv)  他跟隨人群逃跑。

法庭認同辯方回應:被告人在被捕後行使緘默權,並非未能在較早及合適的時間提出其有力及有效的解釋。

亦認同控方指:參與合法和平遊行的人士理應不會戴上防毒面罩。又引述被告人證供,他所作的解釋是該防毒面罩是一名陌生人交予他作不時之需。他接過後於是試戴,但當時被告人已從旁人得知警方已開始驅趕行動,已接近他身處的地方,他跟隨其他人逃走時依然戴著該防毒口罩。

單憑上述一點已是自招嫌疑的行為。因此,拒絕被告人的訟費申請

**判詞已上載至司法機構網站: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4219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三庭 (暫代區院)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判刑
👤伍(26) #網上言論
🛑已還押逾20個月🛑

控罪1:串謀煽惑他人犯 #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4日至12月5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法煽惑他人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控罪4:串謀煽惑他人犯 #縱火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2月4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串謀非法煽惑其他人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財產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控罪10:串謀煽惑他人犯 #公眾妨擾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法煽惑他人藉非法阻礙香港道路、西九龍高速鐵路站及香港國際機場、干擾交通燈及阻礙港鐵運作而對公眾造成妨擾。

控罪20:串謀煽惑他人製造炸藥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至12月7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法煽惑他人製造 #爆炸品

控罪23:串謀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至11月18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煽惑其他人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傷人17

控罪24:串謀煽惑他人犯 #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串謀非法煽惑他人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2日在香港沙田中文大學一帶參與暴動。

控罪25:串謀煽惑他人施用 #毒藥 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有害物品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7日至11月18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煽惑他人施用毒藥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有害物品,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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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前言:

被告被控25項控罪,當中有18項是交替控罪,他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被 裁定全部罪成

量刑原則:

CAAR16/2020 案中,上訴庭針對「煽惑」罪作出了些解讀,在本案亦是適用:

33. 煽惑他人犯罪是普通法罪行,是預備性質罪行之一。簡言之,慫恿或鼓勵另一人作出某種行為,該行為如由該人作出,會構成罪行,則慫恿或鼓勵者便犯了煽惑罪 (見R v Curr)。 因為煽惑罪是為預防犯罪而有,所以即使沒有完成或企圖完成有關罪行,仍足以構成煽惑 (見R v Higgins)。

34. 煽惑罪的要旨是:

1:阻止人慫恿或鼓勵別人犯罪,即使沒有人因被慫恿或鼓勵而犯罪;和
2:讓法律在最早可能的時候介入,阻止被煽惑犯罪的人干犯有關的罪行。

法庭在 CAAR16/2020 案中摘出一些在本案是適用的內容:

35:至於煽惑罪的懲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2)(c)條已訂明:“任何人被裁定煽惑他人犯某罪項,而條例雖訂定該罪項的最高刑罰,但除此處外,並無任何條例訂定…煽惑他人犯該罪項的刑罰,則可判處該罪項的最高刑罰。”。

36:第101I(2)(c)條把煽惑罪的最高懲罰訂為其標的罪行的最高刑罰,原因是煽惑罪必須針對某特定的罪行而作出,雖然煽惑者沒有犯該罪行,但因為他煽惑他人犯該罪行,其煽惑的罪責和該罪行的罪責有必然的關係。故此,法庭為干犯煽惑罪者量刑時,需要考慮其煽惑的標的罪行,以及後者的刑責和刑期;至於如何考慮,則應以按案件的實際情況而定。

38:第一,根據一般的量刑原則,犯案的處境和罪行的嚴重性和犯案者的罪責有關.....在本案中,答辯人犯案時,香港正經歷連串、持續並嚴重的暴力衝擊和違法行為,當中更有不少是大規模、長時間,和影響廣泛地區或多個地點的暴動或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答辯人在這樣的社會氛圍和環境下煽惑他人干犯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明顯加劇破壞社會安寧和治安的風險。

39:.....答辯人以該警方設施為目標,不僅有意阻礙警方在該處的工作,更是正面挑戰警方執法,特別是警方因應當時香港所面對治安重大威脅的執法。

40:.....答辯人的用詞和指控,極容易引起帖文讀者極度不滿或甚至憎恨警方的情緒,會令讀者特別是某些本來已對警方懷疑或不滿的人更不信任警方,甚至仇視警方;這會打擊警方的公信力,繼而影響其執法。

41:.....眾所週知,在互聯網發放信息,可以很快並廣泛的傳播開去。答辯人選擇以這種方式煽惑他人,即使沒有標明時間,其用意明顯是想盡快煽惑多人到新屋嶺扣留中心作出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其所為使其刑責更重
.....

本案判刑:

針對控罪1,被告在2019年10月4日至12月5日間發佈了157則帖文,煽惑他人針對「藍店」、公共設施及交通公具,即巴士和港鐵站等、及警車和警察宿舍作出破壞。考慮到上述因素,法庭採納1年6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

針對控罪4,被告在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2月4日發佈了多則帖文,林林總總,煽惑他人燃燒路障堵路、向警方投擲汽油彈、放火製造混亂來支援大學、向警署,警察宿舍和商舖縱火、和製造汽油彈及鋁熱劑彈等。考慮到上述因素和參考 CACC96/2020 案後,法庭採納6年監禁作量刑起點。

針對控罪10,被告在2019年11月3日至2020年6月8日發佈了多則帖文,借煽惑他人堵塞機場,主要幹道,參與「三罷」和使列車停駛以癱瘓交通和社會。例如「破曉行動」、「聖誕攬炒」、「封印高鐵」、「和你Lunch」、「反國安法大遊行」、「七一大遊行」等。考慮到上述因素和參考 CACC128/2019 案後,法庭採納1年6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

針對控罪20,被告在2019年11月13日至12月7日期間發佈了6則帖文,煽惑他人使用腐蝕性液體、可燃性物品等以破壞警車,但考慮到專家都懷疑透過這些帖文製造出的物品的威力,甚至不會爆炸。考慮到上述因素,法庭採納2年6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

針對控罪23,被告在2019年11月13日至11月18日期間發佈了16則帖文,煽惑他人使用腐蝕性液體、可燃性化學品、和制造武器傷害警員。考慮到上述因素,法庭採納4年作量刑起點。

針對控罪24,被告在2019年11月12日間發佈了多於90則帖文,煽惑他人用行動支援中大,發動「圍魏救趙」和「破曉行動」。法庭認為從帖文可見這是有計劃,號召他人帶同物資例如火水、石油、士巴拿和剪鉗等支援中大,加上參考 CACC184/2018DCCC362/2020 案後,採納5年監禁作量刑起點。

針對控罪25,被告在2019年11月17日和18日發佈了3則帖文,教導他人製造氯氣彈並警署、警察宿舍、地鐵等作屠殺。進一步考慮專家意見後(即嚴重的情況可引致他人休克死亡;輕則可致咳等)。考慮到上述因素,法庭採納2年6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

考慮總量刑原則後,基於各控罪的發生時間大部分重疊,法庭採納6年6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被告沒有減刑因素(包括經審訊後被定罪;事實上辯方也沒有提出求情因素),這是他被判處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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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4481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暫代區院)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審訊 [2/6]
#20200807將軍澳

D3: *
D4: 劉 (17)
*以上全為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刑事損壞 [全部被告人]
5人一同被控於2020年8月7日,在將軍澳唐德街一號將軍澳廣場一樓78號舖東海堂,沒有合理辯解下損壞屬於美心公司的兩個顯示屏及一個櫥窗玻璃。

(2) 縱火 [全部被告人]
5人一同被控於2020年8月7日,在將軍澳唐德街一號將軍澳廣場一樓78號舖東海堂,沒有任何合法辯解下用火摧毀或損壞美心公司轄下的東海堂店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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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內容從缺,如有請報料

【上午審訊】

📌傳召控方證人 (市民證人)鄭先生 - 東海堂店鋪經理

🔹控方主問(缺)

🔸D3法律代表盤問

鄭先生指今天警方沒有在開庭前向他展示與案有關的影片、截圖或CCTV;但同意在今天之前,在錄口供時警方有讓他看過,分別為2021年2月及2022年6月2日錄口供時。

鄭先生指警方說6月13日將開審,叫鄭先生以繼續協助警方調查。2022年6月2日,警員24458 丘景豪(音)到鄭先生的工作地方將軍澳東海堂錄口供。由於門店空間小,警員隨意找一張枱便開始錄口供,由早上11時開始,半小時完結。當時有展示CCTV及截圖,口供中亦有閉路電視截圖,截圖下也有描述,有他及警員簽名。口供以電腦打而不是手寫。

鄭先生指口供並不是一路講一路打然後在東海堂列印,而是警員到達時已預備了「打好哂嘅口供」。可見口供紙第1頁是電腦字,第2-6頁的每頁上下共兩截圖及幾行電腦字描述。

鄭先生指他們開啟電腦,類似講觀看東海堂在案發被「一班人」被破壞的情況,先是CCTV再截圖。他同意當時丘警員向他讀出的是警員先前草擬的截圖描述,而他覺得「差唔多」就簽署確認。

證人指今日上庭前沒有重溫口供內容,但6月2日後曾粗略看過電郵,因為需要交給公司。丘警員上庭前致電鄭先生,提示他出庭前要重溫所有內容,以電郵傳了5份PDF給他;之後佢有確認為5份,但無打開文件。

鄭先生同意有關CCTV截圖描述全部由丘警員草擬及描述,其一描述指見到有一個人「放火」在枱上及地下。同意單憑觀看CCTV,他不能夠百分百肯定片中的是火。同意他先前在庭上作供的說法,𡃓因為丘警員預備好的口供有一截圖有以下描述:喺片段時間顯示為2020年8月7日02:35:45時,我見到一名黑衣人喺餐枱位置縱火及見到餐枱位置有火光。

不同意警員語氣為「鄭先生,係咪就係咁呀?」,不同意因為丘警員的描述所以說是火。鄭先生指他第一份口供(2020年8月7日在將軍澳警署錄取)已有說光是火光。他確定錄取第一份口供當時未有CCTV片觀看,但第一份口供有包含個人觀察,見到地下有範圍被燻黑。不同意是因為燻黑而指是火,但同意事實上不能夠百分之肯定是火。

簡單來講:
同意鄭先生曾清楚表明在CCTV見到火;
辯方指鄭口供中警員描述(有個人喺枱縱火及有火光),因此雖然他不百分百肯定是火,但因為警員描述而今日庭上作供時指是火。鄭先生對此說法部分不同意,亦稱他沒被丘警員引導,他看CCTV時以個人經驗觀察感覺那是火。

【下午審訊】 從缺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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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審訊 [7/6]
#20200807將軍澳

🙍🏻‍♂️ D3: * / 🙍🏻‍♂️D4: 劉 (17)
*以上全為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 縱火
2人一同被控於2020年8月7日,在將軍澳唐德街一號將軍澳廣場一樓78號舖東海堂,沒有任何合法辯解下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1米乘1米的地板及桌子

(2)刑事損壞
2人一同被控於2020年8月7日,在將軍澳唐德街一號將軍澳廣場一樓78號舖東海堂,沒有合理辯解下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即兩個顯示屏、一道木門、一個櫥窗膠櫃。

D3代表律師: #張秀群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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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方申請修改控罪內容,辯方指有欠公允
控方修訂控罪1及2,將D3及D4原本所面對的控罪詳情中「屬於美心公司的財產」改為「屬於他人的財產」。

二人反對修訂申請,D4律師認為是重大修訂,因為改變物品的擁有人 。辯方律師又指盤問第一控方證人即店舖經理時,問及店舖中食環牌照的涵蓋範圍,雖然沒有問及店鋪的擁有人,但控方或許在辯方盤問後才醒覺自己忽略了美心同東海堂的關係,才借上一庭後的空檔期作此修訂,改變檢控基礎,對被告有欠公允。

控方認為修改只涉一位證人作供,對辯方案情沒有改變,控方建議若辯方覺得不公,可以申請重召證人。聽過兩方陳詞,法庭終批准控方修訂。兩位被告重新答辯下亦不承認控罪。



📌 PW5 繼續作供,控方多次想借覆問補充主問的疏漏
PC24458 邱敬鴻(音) 繼續作供,D3辯方盤問時,邱不同意自己在2021年3月16日,沒有將工作本交予DPC19145。在控方覆問下,邱補充自己前往科技罪案調查組跟警員8711數據檢視語音及訊息時,首次觀看及聽取17秒的語音及訊息。

覆問期間,辯方及法庭屢次反對控方提問,辯方主要指出證人在盤問下的答覆清晰沒有歧義,控方不應借覆問階段問及自己主問所遺漏的提問,以及擴大證供。

首先,控方引述張律師曾問及邱在3月16日回到警署後向張幫辦匯報,及後張甚麼也沒有跟邱講,邱當時解釋「唔係」。控方邀請邱澄清「唔係」之意,邱原本想借此解釋自己在3月10日的工作內容,但遭辯方反對及法庭提點下,終簡單回應指「張幫辦叫我完成之後的調查工作」。

在上一庭辯方盤問期間,邱指出3月16日有見過警員19145但沒有書面紀錄,因為當時取了數據檢視結果就想立即提交予他所以遺留紀錄。當控方想進一步「覆問」邱在3月16日前往科技罪案調查科的原因,遭辯方反對提問。

辯方引述自己盤問稿,指出邱同意「無任何紀錄在3月16見過19145及交予他3隻CD」一問題,及後邱氏反對辯方所指「冇紀錄係因為無呢回事」,辯方指證人回應清楚。同時法庭亦指主控主問期間沒有提及相關內容,雖因其證人口供沒有紀錄,但當時亦沒有阻止控方盤問,亦因超出覆問範圍而終不批准發問。



📌 鄭負責製作對話列表及燒成光碟
PW6 PC8711 鄭頌升(音)教徒 作供,他在2007年加入警隊,2015年起是網絡安全及科技調查科成員,負責數碼及鑑證方面工作。2020年3月10日就此案件撰寫了一份證人口供。

證供內容主要提及鄭接收及儲放本案證物,當中有提及邱警員數次出示搜查令,聯同鄭警員檢視數據。邱警員亦有分別選取98項 WhatsApp 聊天紀錄內容,以及265項不同戶口間的Whatsapp聊天紀錄,鄭整理成Excel表及作證據用,資料亦各製成一隻主碟及工作碟,再交予邱警員。

鄭解釋資料列表中的不同欄位內容....當中包括發送人、內容、時間等,唯獨無法顯示訊息是否轉發。鄭警員主要指出所有資料內容都是由法理鑑證軟件生成,截取過程不會影響影片、語音等質素,鄭警員自己沒有增減內容。



📌 辯方質疑邱警員事前已知悉對話紀錄
在2021年3月16日中,下午三時至三時二十分,鄭應上司要求在辦公室中同邱檢視數碼證據,邱在鄭的旁邊向他即時指出所需截取的數碼證據,鄭亦隨即紀錄下來。在20分鐘內,邱不是一直觀看數碼資料,遇到合適則叫停及讓鄭截取,辯方認為邱是早已知悉需要用到的數碼資料及向鄭指出所需內容,鄭不同意。他解釋自己會開出數碼證據,聯同邱看畢成個對話再截取相關紀錄。

鄭警員忘記如何運用20分鐘時間完成上述程序,亦忘記相關細節,僅記得邱指明要開啟涉案群組的對話,但邱沒有即時播放涉案片段及錄音,但及後鄭又表示曾打開及播放一段涉案影片。辯方就此認為鄭警員作虛假證供。

控方覆問下,鄭澄清自己在3月16日時有看過涉案影片及聽過相關錄音,因為自己在截取檔案後要確保能夠開啟,所以有播放。


📌 重召PW2 19145 ???
張大律師申請重召拘捕第三被告的警員,在2020年8月26日晚上,交予第三被告給報案室,至首次踏入法庭作供期間,警員不同意自己從沒有同被告交談,亦不同意自己沒有親耳聽到被告說話。



D3就特別事項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案件押後至8月13日再續,屆時就特別事項作口頭補充。期間擔保條件不變。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暫代區院)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判刑
#20200807將軍澳

D5: 15歲仔
*以上為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刑事損壞
被控於2020年8月7日,在將軍澳唐德街一號將軍澳廣場一樓78號舖東海堂,沒有合理辯解下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即兩部收銀機顯示屏、一部八達通閱卡器、一部電子條碼掃描器,一道木門及一個櫥窗膠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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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辯方律師求情指本案被告小學時品學優異,惟其父在升中學時離世,以致母親管教鬆散。中學時少年學業較吃力,在朋輩影響下誤入歧途。辯方律師指案發時正值少年受損友教唆,所幸是沒有參與縱火,案情不是同類型中最嚴重,被告人亦提早承認控罪,望判處刑期較短的更生中心。辯方更以「年少無知」形容被告人。

📌判刑
法官指懲教報告是三間院所皆合適,其判刑建議是勞教所,在休庭將近半小時後乃指出本案案情嚴重,即使被告成長時沒有合適監管,亦不是求情理由,必須從嚴處理。法庭終判處🔴勞教中心🔴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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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07將軍澳 #審訊 [9/6]

D3: * / D4: 劉 (17)

控罪:
(1) 縱火 [D3,D4]
被控於2020年8月7日,在將軍澳唐德街一號將軍澳廣場一樓78號舖東海堂,沒有任何合法辯解下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1米乘1米的地板及桌子

(2)刑事損壞 [D3,D4]
被控於同日同地,沒有合理辯解下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即兩個顯示屏、一道木門、一個櫥窗膠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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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接納代表D3辯方對PW2警員1945的爭議,因此拒絕PW2受爭議的證供。

控辯雙方沒有中段陳詞

法庭裁定表證成立‼️
D3及D4均不會作供,亦沒有辯方證人

[09:30] 散庭

控方須不遲於9月2日提交結案陳詞
本案將於9月10號0930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 區 域 法 院 )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20200807將軍澳 #裁決

D3: * / D4: 劉 (17)

控罪:
(1) 縱火 [D3, D4]
被控於2020年8月7日,在將軍澳唐德街一號將軍澳廣場一樓78號舖東海堂,沒有任何合法辯解下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1米乘1米的地板及桌子

(2) 刑事損壞 [D3, D4]
被控於同日同地,沒有合理辯解下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即兩個顯示屏、一道木門、一個櫥窗膠櫃

D1 & D2 在提堂時認罪,D1 判入更生中心,D2 判入勞教中心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0720
D5亦判入勞教中心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1185

控方代表: #吳美華大律師
D3代表: #張秀群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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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報:
⭕️兩被告兩項罪名不成立⭕️

(詳情候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