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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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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陳慧敏裁判官
#20200612旺角 #判刑
#公眾妨擾罪 #阻街

D2: 15歲手足‼️已還押22日

控罪:在公眾地方犯的妨擾罪
第228章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28)條
被控於2020年6月12日,在旺角砵蘭街與山東街交界外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堵塞馬路,因而可導致該處交通遭受阻礙。

背景:
2020年6月12日為反送中抗爭首次大型衝突「6.12」一周年。警方阻撓市民在添馬公園舉行集會,當日晚上有市民在旺角街頭合唱《願榮光歸香港》,卻遭警方驅散。案件於2020年12月7日首度提堂,3名被告原面對一項非法集結罪,#王詩麗裁判官 批准D1及D2保釋候訊。D3於3月12日認罪,4月1日連同另一宗案件判監7個月。D2在3月30日在 #陳慧敏裁判官 面前承認較輕的妨擾罪,還押至今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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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次答辯及求情

辯方法律代表:杜姓女大律師

📌報告內容

辯方律師已向D2解釋社會服務令、感化令、更生中心及勞教中心報告,D2表示明白,並願意遵守社會服務令。

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正面,感化官曾與校方及家長會面,校方表示會為D2保留學位。感化官指D2態度正面,犯案只因一時魯莽好奇,在學校是一位守規矩、品行良好的學生。報告建議判處181至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更生中心及勞教中心報告認為D2適合進入兩院所,並建議進入勞教中心。報告形容D2在還押期間守規矩、合作,並表達深切悔意。


📌進一步求情

辯方引用 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 案例,案發時年僅16歲的上訴人被控一項「無許可證而在公眾地方舞獅」罪,原審時被判入教導所。由於控罪最高刑罰為6個月監禁,而教導所拘禁期為6個月至3年,由懲教署署長決定。即使上訴人有案底,終審法院仍認為教導所的刑罰並不相稱,上訴人有機會面對控罪最高刑罰6倍的拘禁,最低拘禁期亦已達最高刑罰。

辯方引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2018] HKCFA 35 案例,如公眾秩序案件沒有預謀,亦不涉及暴力元素,在判刑時可考慮被告的個人情況,並着重更生元素。

辯方引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MT AND ANOTHER [2020] HKCA 939 案例,在案發時年僅14歲10個月的第一答辯人及14歲1個月的第二答辯人承認一項非法集結罪,案情比本案嚴重得多,涉過百人的集結,牽涉暴力元素,但上訴庭分別改判12個月感化令及80小時社會服務令。

#陳慧敏裁判官 此時打斷辯方律師求情,指已打算判處社會服務令。

辯方求情希望法庭考慮本案控罪及案情均較 SJ v CMT 案輕微,判處較低時數的社會服務令。

#陳慧敏裁判官 引述 律政司司長 訴 司徒浩燊 [2021] HKCA 156 案例,指:「潘敏琦法官在該案中明言『判處不合適的刑期,只是表面上似乎對被告人有利,如果律政司司長提出刑期覆核,被告人在等待上訴法庭裁決之前產生憂慮和覆核成功後要面對較重的刑罰,不但令被吿人失望甚至受到打擊,亦有可能打亂他正在接受的更生計劃。法庭應對被告人處以相稱的刑罰。』」

辯方律師仍希望法庭考慮 SJ v CMT 案最高刑罰為2年監禁,而本案只是3個月監禁,而D2有正面良好品格,加上已還押22日。

#陳慧敏裁判官 強調「攞報告唔係一個大懲罰」,是為D2的更生考慮。裁判官批評辯方律師不斷強調本案性質輕微,是罔顧本案可能造成「漣漪效應」,激發更多人加入。辯方律師反駁指案情不涉所謂漣漪效應,裁判官駁斥指案情沒有提及漣漪效應,但法庭會自行考慮此元素。


📌判刑理由

#陳慧敏裁判官 強調法庭須保護公眾,判刑必須對被告人具阻嚇作用。裁判官批評D2行為明顯阻礙車輛前進,並造成漣漪效應,激發更多人加入。

裁判官指社會服務令及感化令報告正面,雖然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報告指D2適合進入兩院所,但考慮本案整體情況,判處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1112荃灣 #裁決 #阻街 #攻擊性武器

甄(48)

控罪:
(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荃灣沙咀道239號外,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與其他人以聚集方式,對上述公眾地方的道路造成阻礙
(2)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攜有攻擊性武器,即3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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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過程請按此👈🏿

‼️兩項罪名成立

案件押後至2021年5月5日1600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判刑以索取背景報告,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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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如下:

🌟就著控罪一🌟

⭐️針對辯方質疑PW1供詞的完整性⭐️
本案主要依賴PW1的證供。辯方投訴PW1沒有在證人口供裡面紀錄到許多其在庭上提及的細節,例如當時交通狀況、被告站在人群最前面等等。就著交通情況方面,PW1當時是以「非法集結」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的兩項罪名拘捕被告,因此,PW1沒有在供詞中專注交代當時交通情況不足為奇。對於被告的站位,PW1沒有在供詞中提及並不出奇。

⭐️辯方質疑PW1截停被告的時長⭐️
此外,辯方曾質疑PW1為何需要用上十秒才能截停被告。當時,PW1攜有裝備,況且所謂十秒也只是一個約數,對此並不認為PW1的說法有何不妥。

⭐️辯方指出曾有其他警員襲擊被告⭐️
辯方指出現場有其他警員用警棍襲擊被告,使其頭部及身體受傷。對於被告的傷勢,PW1沒有講述其從何而來,再者,PW1追截被告時被告亦曾經跌倒,被告因跌倒而受傷亦不出奇。此外,辯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或者醫療報告指出被告肩膀的傷勢從何而來。

⭐️辯方指出被告只是路過⭐️
辯方指出被告當時身穿的衣服與一般示威者有別,形容其當時是街坊裝。若被告當時真的只是以街坊的身分出現,那麼其看見警員時理應不會逃走。

因此,PW1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接納其證供。
根據PW1證供,其當時看到沙咀道馬路的車輛受阻,車龍很長。沙咀道是一個公眾地方,被告在上述地方參與集結,阻礙行車線,交通因此受阻。而被告當時是看到並且知道交通已經受阻,但仍逗留在現場,故此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

🌟就著控罪二🌟
涉案三支鐳射筆均在被告的褲袋中搜出。引用HCMA13/2020(見註),上訴庭指出作出相關推論時,要視乎物品本身的性質/情況、被告管有該物品時的周遭情況,物品是否被收藏了起來,被告當時的反應等等。

專家報告指出涉案三支鐳射筆在一定的距離之內能對人眼造成傷害。在HCMA13/2020中,答辯人指出法庭可以根據司法認知肯定鐳射筆是2019之後經常被示威者的物品,上訴庭認為此說法過於進取。

被告當時在公眾地方集結,與一眾人士向警員叫罵,他們之間明顯是互相認識的,被告亦明顯是以不和平的方式表達訴求。被告把鐳射筆收藏在褲袋中,可以隨便拿出來給自己和其他人使用。在沒有任何證據提供解釋下,被告管有鐳射筆的意圖就是供本人或者他人用作傷害他人之用。故此,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

🌟證物處理🌟
P1、P7-8存檔法庭;P2-6充公。辯方證物全數存檔法庭

備註:
HCMA13/2020(#0921屯門) 相關內容見段46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27999&QS=%2B&TP=JU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1112荃灣 #判刑 #阻街 #攻擊性武器

甄(48)

控罪:
(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荃灣沙咀道239號外,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與其他人以聚集方式,對上述公眾地方的道路造成阻礙
(2)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攜有攻擊性武器,即3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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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按此👈🏿

速報:
控罪一:一個月監禁
控罪二:八個月監禁
所有刑期同期執行

詳情後補
#高等法院第七庭
#張慧玲法官 #不服定罪上訴
👤陳(18) #1113青衣

控罪1:管有 #攻擊性武器 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青衣担杆山交匯處管有8條六角匙。

控罪2: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阻街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與10名身穿黑色衣服的示威者以雪糕筒、膠欄杆、膠水馬、垃圾筒及其他物品堵塞担杆山路,對該處車輛造成阻礙。

簡單背景:
上訴人在2020年9月22日被彭亮廷裁判官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並在2020年10月6日判處申請人進入更生中心,並以本案沒有合理的可爭辯之處或合理勝算為理由,拒絕上訴人保釋等侯上訴的申請。

彭亮廷裁判官的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9708

彭亮廷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0038
===================
申請方的理據:

理由1:警員的可信性

警員就截停及追捕與閉路電視的片段有不相符的地方,例如顯示不到警員一手捉着兩位人士的情況,或上訴人有曾用手推警員,而這些問題是否關鍵之處?亦是否可以用因為片段未能反映所有過程便可是之為鎖碎的問題?總體而言,若警員本身作供不盡不實,亦會影響其他作供的可信性。

理由2:犯罪傾向性

警員未能看到上訴人有實質堵路行為,而且對現場觀察也十分朧統,只看到申請人站在人群中。因此本案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實質堵路行為。上訴方引用 梁國雄 案,指出即使上訴人與一同堵路的人是認識,法庭亦要考慮這批人士有沒有共同目的,或是彼此有沒有聯繫。

此外案發現場是位於屋邨巴士總站附近,案發時間也只是約21:00時,而且警員亦同意當時有其他市民走過。而且上訴人只帶有手套及雨傘,並只是放在背包。

因此本案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參與堵路行為或與其他堵路的人有共同犯罪計劃。

理由3:上訴人逃跑的原因

上訴人在案發當時只是18歲,若面對警員當時全副武裝追捕上訴人,上訴人一時情急之下逃跑也是一個可能性。不一定是因為畏罪而逃跑。

理由4管有工具的意圖

案發現場當天並沒有發生暴力事件或示威活動,因此沒有足夠環境證據證明上訴人會將上訴人會將本案六角匙用作攻擊性武器。而且涉案的六角匙是體積細小,可稱是家用工具,不能作為傷人的武器,即使上訴人真的有堵路,也不代表他必然會用六角匙傷人,法庭亦應考慮上訴人的良好品格,犯罪傾向性較低。

即使上訴人有用手推警員,當時上訴人也沒有嘗試用六角匙傷人。

(*)當時上訴人沒有帶防護裝備,而涉案六角匙只是在隨身褲袋搜出。
===================
答辯方的回應:

回應理據1:

片段只能顯示出事發時2秒的情況,因此不能排除警員在大堂外已捉實上訴人和身旁的女子的背包。即使警員沒有就此紀錄,也不是十分重要的內容。因為控方在本案依賴的是環境證據。

回應理據2:

警員同意看見上訴人與一女子站在示威者中間,其後便開始追捕。警員亦同意他看不到上訴人有參與堵路,因此不同意警員的觀察是朧統。

上訴人在本案沒有作供,未能削弱控方的案情。原審裁判官亦只能就眼前控方的證供作出裁斷及推論。

回應理據3:

原審裁判官並不太依賴逃跑作為定罪的基礎。他亦在裁斷書表示已給予自己有關逃跑的指引,並在考慮後已否定上訴人路過的可能。

回應理據4:

原審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有參與堵路後才作出攻擊性武器的推論,即有人阻止堵路後用作傷人。而且上訴人將六角匙放在褲袋可客易取出使用,亦可以強化原審裁判官的推論。

張慧玲法官關注上訴人會用六角匙傷害甚麼人,答辯人回應指並沒有指明會傷害甚麼人,包括警員。
===================
法庭需時考慮,會擇日宣判。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20200224大埔 #審訊 [1/2] #阻街


葉 (16)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2020年2月24日在大埔無合法辯釋而陳列或留下任何物品(即一條欄杆),對在公眾地方的車輛造成阻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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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控方證人:的士司機 吳福來(譯音)
第二控方證人:警員27073
特别事項證人:警員25480鄧嘉歡(譯音)
特別事項證人:沙展11131劉錦華(譯音)

四位控方證人作供完畢~

下午2:30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20200224大埔 #阻街
#審訊 [1/2]

葉 (16)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2020年2月24日在大埔無合法辯釋而陳列或留下任何物品(即一條欄杆)

下午進度:
PC16045 潘俊健(音) 作供完畢,當時駐守刑事調查隊第10隊。

警員鄺保然(音) 作供完畢,當時駐守大埔軍裝巡邏小隊。

被告就特別事項的作供完畢,辯方沒有就特別事項傳召其他證人。

案件押後至明天早上10:30續審,辯方會就特別事項陳詞。
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20200224大埔 #阻街
#審訊 [2/2]

葉 (16)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2020年2月24日在大埔無合法辯釋而陳列或留下任何物品(即一條欄杆)

10:32 開庭

律師就特別事項陳詞完畢,主要針對各證人的證供之間有予盾,裁判官要休庭考慮,12:00就特別事項裁決。

12:02 押後至 12:15

特別事項裁決,接受辯方指證供有多項矛盾,口頭招認證供不能呈堂作證。

辯方中段陳辭指PW1認唔到堵路人,無證據指控被告堵路;主控同意。

法庭裁定表面證據不成立,被告毋須答辯當庭釋放。

辯方有訟費申請,雖然控方提出反對,指被告管有士巴拿和六角匙係自招嫌疑,法庭不同意,裁定批准訟費申請。
#高等法院第一庭
#黃崇厚法官 #不服定罪上訴
👤潘(21) #1113沙田

控罪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阻街
上訴人被控在2019年11月13日,在沙田白石角科學園路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在路上留下垃圾桶、欄杆、巴士站牌,以及兩輛輕型貨車等,對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險。

簡單背景:
上訴人原被控「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及「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的控罪,但李志豪裁判官經審訊後只裁定第二項控罪不成立,並後來就控罪1判處上訴人16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不服控罪1的定罪裁決並提出上訴申請。

原審裁判官的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0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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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方有四個上訴理由:

📌1)控方證供不能支撐唯一的定罪推論

本案主要的證供為1份65B的證供,即市民司機。司機表示在約09:30時看到有兩名女子扶另一名受傷的女子上一輛輕型貨車。當時辯方不爭議上訴人是該兩名女子之一。

其次就是承認事實中的上訴人被拘捕的時間,即2019年11月13日10:05時。

上訴方指涉案輕型貨車是遠離路障,上訴人與傷者皆是在貨車附近被捕,但上訴人沒有對貨車控制權,因為她不是司機,不能將貨車駛走。

上訴方指本案沒有證據指上訴人全程留在涉案輕型貨車,上訴人留在貨車內的時間也不知道,可是原審裁判官將此部分給予不少的比重,唯上訴方同意上訴人留在貨車內的時間愈久,愈有利原審裁判官的推斷。

上訴方指出原審裁判官並沒有將此部分在口頭裁決時讀出,但原審裁判官在書面裁決書寫錯了上訴人留在輕型貨車的時間,即一個多小時,上訴方的立場這是並非手文之誤,而是原審裁判官經過深思熟慮而寫出。

📌2) 控方證供不能支撐控罪

上訴方沒有特別在庭上補充內容。

📌3)共同犯罪原則是否適用於本案

上訴方採納書面陳詞的內容。

📌4) 上訴人當時可能是協助傷者

上訴方的立場是上訴人當時可能是協助傷者,因為當時上訴人有與扶有腳傷的女子上輕型貨車休息是合理推論及有案情支持,而且即使有腳傷,也不一定需要召救護車,或許是沒有迫切性需要救護車的協助。

而且當時扶有腳傷的女子上輕型貨車休息的兩名女子中有一個已經離開,上訴人留在輕型貨車有可能是照顧有腳傷的女子。

即使上訴人認識輕型貨車司機,也可能只是令上訴人更方便扶有腳傷的女子上車休息。

上訴方指出當時救護車可進入現場,因為承認事實指出當時示威者會開放路障予救護車進入現場。

上訴方指出本案沒有特別證據能顯示出上訴人有參與堵路,而上訴人留在現場的時間是原審裁判官的定罪基礎,唯上訴方亦同意黃崇厚法官的觀察,現場是有堵路出現。

黃崇厚法官詢問上訴方本案發生在科學園,與彌敦道有別,為何上訴人會身在那兒,會佩戴口罩及身處黑衣,唯法庭不會就黑衣作太多猜測。

上訴方指出該帶並非四野無人,有人出入,附近有中大入口及科研機構。此外當時有人在場觀望也不稀奇。

在口罩的議題,上訴方認為蒙面可以是一個理由,可以有其他理由,但不一定是參與堵路。而且本案沒有證據指上訴人被捕時有佩戴口罩。

在黑衣的議題,上訴方認為黑衣是普遍。

黃崇厚法官詢問本案可否以環境因素作推論,因事實是當時確有堵路。

上訴方同意。
================
答辯方回應:

答辯方會採納書面陳詞的內容。

📌針對第4點:

答辯方同意黃崇厚法官的觀察。現場有出現堵路的情況。此外涉案的輕型貨車是橫泊在行車線中間,亦可以向前駛,因此答辯方認為涉案的輕型貨車也是堵路物件之一。

因此答辯方認為上訴人不會無故登上涉案的輕型貨車及逗留一段不少的時間。

📌針對第1點:

答辯方認為原審裁判官就引述時間並沒有錯誤,因為原審裁判官能正確引述證人證供。

黃崇厚法官認為這可能是原審裁判官「計錯數」及在「分析」時已錯誤理解時間。

答辯方認為承認事實中的35分鐘及加上一系列環境證據已經足夠支持定罪。此外答辯方亦認為本案沒有證據指上訴人如何協助傷者。
================
上訴方的回應:

📌針對第1點:

上訴方認為上訴人撐扶和陪伴傷者已是協助傷者的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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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需時考慮裁決,會在稍後時間頒發書面裁決理由。
#高等法院第卅四庭
#黃崇厚法官 #宣布判決
👤潘(21) #1113沙田

控罪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阻街
上訴人被控在2019年11月13日,在沙田白石角科學園路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在路上留下垃圾桶、欄杆、巴士站牌,以及兩輛輕型貨車等,對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險。

簡單背景:
上訴人原被控「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及「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的控罪,但李志豪裁判官經審訊後只裁定第二項控罪不成立,並後來就控罪1判處上訴人16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不服控罪1的定罪裁決並提出上訴申請。案件的上訴聆訊已於2021年7月28日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席前處理。

原審裁判官的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0598

上訴聆訊的內容: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159
=============
法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申請,維持定罪裁決及刑罰。

判決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8203&currpage=T
#沙田裁判法院第五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11薄扶林 #提堂
#阻街 #攻擊性武器
#庭外消息

黎 (22)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1)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薄扶林道及華富道與其他不知名人士放置消防專用欄及其他物品堵路。
(2) 被控於同日在薄扶林道葵芳花園外管有剪刀、𠝹刀、7條膠帶等,意圖作非法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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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於3月11日兩控罪經審訊後定罪被判即時監禁5個月,申請保釋上訴定罪及刑期獲崔官批准。

被告今日提堂申請取消保釋獲批准,即時服刑🛑但仍然維持上訴定罪及刑期申請‼️
#高等法院第廿三庭
#陳慶偉法官 #宣讀判詞
👤鄭(30) #1111西灣河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阻街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筲箕灣道近寧街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陳列或留下 1 呎乘 1 呎乘 2 呎銀色鐵罐,所佔範圍約 0.2 平方米,對在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或可能對在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

簡單背景: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於2020年11月5日被原審裁判官鄭紀航裁定罪成,並被判處55日監禁,上訴人即時申請上訴期間保釋獲批。

原審裁判官的裁決理由和判刑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1070

上訴聆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9666
=============
判決書簡要:

前言: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於2020年11月5日被原審裁判官鄭紀航裁定罪成,並被判處55日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和刑罰提出上訴。

定罪上訴:

上訴方提出3項理據,指出本案定罪不穩妥:一,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現場拍得的新聞片段與警長所述證供吻合,即鐵罐是上訴人擲出;二,原審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警長證供上矛盾的地方;三,原審裁判官沒有依從處理辨認證供應有的指引

針對第一點,一,法庭在聆訊觀看相關新聞片段後認為涉案鐵罐從海寧街東面擲出的機會相對較高。二,其後片段顯示警長瞬間開始沿海寧街追捕擲出鐵罐的人 (即上訴人) 。在過程中,上訴人靠著海寧街東面逃跑。法庭相信這可能是最為快捷可逃離現場和最具逃跑成功機會的路線,而上訴人最後亦確在海寧街靠近東面的馬路上被制服。若上訴人在海寧街西面擲出鐵罐後靠著海寧街東面逃跑,他是朝著靠近警長的方向逃走,這是不合邏輯。三,事實上,由於警長證供表示他是親眼看到上訴人擲出的,當他的證供獲接納,上訴人究竟是站在海寧街的東面還是西面將鐵罐擲出,這已是枝節上的分歧。

針對第二點,上訴方所針對的是究竟警長在第一眼看見上訴人時,上訴人是已經擲出了鐵罐還是正在擲出鐵罐。法庭考慮陳詞後認為這是「雞蛋裡挑骨頭」,不切實際。因為本案發生的過程異常迅速,鐵罐被擲出的動作是連續,警長看到的亦是上訴人所作的一連串舉動。法庭指出一般而言,證人在作供過程中描述動作時,除非被特別問及,他們並不會提及如此細微的情節,更不像運動評述員在電視上評述運動般,將運動員的動作配以慢動作又或定格重播分析。

針對第三點,法庭閱讀裁斷陳述書後,認為原審裁判官已充分考慮過初審時辨認證供上不同的爭議點,亦看不到原審裁判官犯上任何錯誤。

刑罰上訴:

上訴方指出一般而言,這項控罪只處以罰款和非即時監禁式的刑罰,因此本案刑罰明顯過重。

法庭考慮本案情況後認為:一,上訴方援引的案例是與本案的性質完全不同;二,本案與HCMA258/2020情節相近,該案上訴人被判處2個月的即時監禁。因此原審裁判官判處的刑罰其實沒有可詬病的地方;三,原審裁判官因上訴人並無犯罪紀錄而給予10%的扣減是寬大處理。

總結:

基於定罪和刑罰上訴的理據不足,上訴駁回。上訴人需完成55日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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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3656&currpag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