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第廿三庭
#陳慶偉法官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張(66) #0707旺角
控罪1: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告被控於2019年7月7日,在彌敦道創興廣場外,故意阻撓高級警司林鴻釧及高級督察黃釗澤。
控罪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
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警長馮時俠。
背景:
被告被指在2019年7月7日把的士橫泊在彌敦道分隔示威者及警方,並橫跨兩條行車線,沒有按警方要求將車駛走。的士司機早前承認醉酒駕駛罪,但否認阻差辦公及襲警。 在2020年9月22日,鄭潤聰暫委裁判官裁定被告阻差辦公及襲警罪名成立,並在同年10月22日分別判處被告2個月及6個月監禁,同期執行,期後被告當時表示希望保䆁等侯就阻差辦公及襲警的定罪及刑罰上訴獲批。
裁決理由
判刑理由
==============
🛑被告人撤銷上訴申請,即時服刑...
#陳慶偉法官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張(66) #0707旺角
控罪1: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告被控於2019年7月7日,在彌敦道創興廣場外,故意阻撓高級警司林鴻釧及高級督察黃釗澤。
控罪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
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警長馮時俠。
背景:
被告被指在2019年7月7日把的士橫泊在彌敦道分隔示威者及警方,並橫跨兩條行車線,沒有按警方要求將車駛走。的士司機早前承認醉酒駕駛罪,但否認阻差辦公及襲警。 在2020年9月22日,鄭潤聰暫委裁判官裁定被告阻差辦公及襲警罪名成立,並在同年10月22日分別判處被告2個月及6個月監禁,同期執行,期後被告當時表示希望保䆁等侯就阻差辦公及襲警的定罪及刑罰上訴獲批。
裁決理由
判刑理由
==============
🛑被告人撤銷上訴申請,即時服刑...
#高等法院第廿三庭
#陳慶偉法官 #宣讀判詞
👤楊(29) #1111上水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襲警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上水掃管埔路迴旋處襲擊警長54977鍾宏業。
上訴聆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642
=============
判決書簡要:
針對上訴理由1:
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處理判刑時所說的話是正常不過,因為法庭在判刑階段時決定無論是否索取各種不同的報告又或不索取任何報告時不時講及案件的情節。因此之故,原審裁判官就上訴人所涉及的罪責、態度和背景作出評論和考慮並無不可。
法庭認為這也不表示原審裁判官在審理案件時定必對上訴人心存偏頗和處理不公。若上訴方在案件審結後將原審裁判官講及的眾多說話中,抽取一、兩句作出批評似乎有欠公允。
關於直呼警員編號及對警員懷有敵意的問題,法庭指出實際上在原審時即使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多番吩咐上訴人不要這樣做,上訴人在庭上仍直呼警員編號。原審裁判官作為事實的裁決者,有機會觀察上訴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亦可就這些神態舉止給予認為合適的比重,從而最終決定是否相信上訴人的證供。
原審裁判官注意到上訴人在審訊時對警員懷有敵意,法庭認為這點也與上訴人是否一而再,刻意駕車進入迴旋處慢駛,以當時社會氣氛而言有直接關係。再者這點也與上訴人所述他對警員沒有任何憤怒似有出入。
無論如何,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在本案中並非單憑上訴人直呼警員的編號便拒納其證供。
針對上訴理由2:
簡單來說,法庭看過審訊時的謄本後,認為原審裁判官當時主要是澄清警員的證供,這沒有什麼不妥。
法庭指出原審裁判官作為事實的最終裁決者,必須清楚了解證人的口述證供才能決定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又或如上文所述是否內含不可能性或不合邏輯的地方。若遇上不清楚、不明白的地方,原審裁判官是有責任作出澄清,而非坐視不理的。
針對上訴理由3:
關於上訴人究竟是「腳踢」還是「膝撞」警員,法庭指出裁判官在初審時曾要求PW1示範,可見是完全知道爭議的地方。正如原審裁判官亦在裁斷陳述書中指所述事件發生時,上訴人所做的是一連串動作短短一瞬間便完成,PW2及PW3因所在位置未能看見不足為奇。另外若硬要證人慢動作講述,似乎也不切實際。
法庭經審視後,看不到有什麼錯誤的地方。
關於原審裁判官將警察所作的證供給予更優惠的代遇,法庭認為似乎也有斷章取義之嫌。因為原審裁判官在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時只是表達其中一個她不相信警員會任意地選中上訴人所駕汽車而截停的原因,而證供亦顯示上訴人是在第二次進入迴旋處時才被截停。
而上訴人指他在充分合作的情況下,卻被強行拉出車外毆打,法庭認為這似乎有點匪夷所思,原審裁判官拒納上訴人這點,只不過是運用其經驗及常識作出一個事實裁決。
考慮以上,法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上訴的申請,維持定罪裁決,上訴人需完成9星期監禁的刑罰。
*上訴人曾還押7天
HCMA283/2020 [2021] HKCFI 2676 判案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8576&QS=%2B&TP=JU&currpage=T
=============
當在原審被裁定罪名成立時,上訴人被吳重儀裁判官批評「守法意識薄弱,阻塞交通自私自利、衝動狂妄、犯錯不遵指示,大話連篇,無悔意,以為警察會扔佢落橋如此荒唐,懷疑被告心智及人格有潛在障礙,先有咁失智行為」。
*引號內容摘自立場新聞報道
(16:04完)
#陳慶偉法官 #宣讀判詞
👤楊(29) #1111上水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襲警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上水掃管埔路迴旋處襲擊警長54977鍾宏業。
上訴聆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642
=============
判決書簡要:
針對上訴理由1:
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處理判刑時所說的話是正常不過,因為法庭在判刑階段時決定無論是否索取各種不同的報告又或不索取任何報告時不時講及案件的情節。因此之故,原審裁判官就上訴人所涉及的罪責、態度和背景作出評論和考慮並無不可。
法庭認為這也不表示原審裁判官在審理案件時定必對上訴人心存偏頗和處理不公。若上訴方在案件審結後將原審裁判官講及的眾多說話中,抽取一、兩句作出批評似乎有欠公允。
關於直呼警員編號及對警員懷有敵意的問題,法庭指出實際上在原審時即使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多番吩咐上訴人不要這樣做,上訴人在庭上仍直呼警員編號。原審裁判官作為事實的裁決者,有機會觀察上訴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亦可就這些神態舉止給予認為合適的比重,從而最終決定是否相信上訴人的證供。
原審裁判官注意到上訴人在審訊時對警員懷有敵意,法庭認為這點也與上訴人是否一而再,刻意駕車進入迴旋處慢駛,以當時社會氣氛而言有直接關係。再者這點也與上訴人所述他對警員沒有任何憤怒似有出入。
無論如何,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在本案中並非單憑上訴人直呼警員的編號便拒納其證供。
針對上訴理由2:
簡單來說,法庭看過審訊時的謄本後,認為原審裁判官當時主要是澄清警員的證供,這沒有什麼不妥。
法庭指出原審裁判官作為事實的最終裁決者,必須清楚了解證人的口述證供才能決定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又或如上文所述是否內含不可能性或不合邏輯的地方。若遇上不清楚、不明白的地方,原審裁判官是有責任作出澄清,而非坐視不理的。
針對上訴理由3:
關於上訴人究竟是「腳踢」還是「膝撞」警員,法庭指出裁判官在初審時曾要求PW1示範,可見是完全知道爭議的地方。正如原審裁判官亦在裁斷陳述書中指所述事件發生時,上訴人所做的是一連串動作短短一瞬間便完成,PW2及PW3因所在位置未能看見不足為奇。另外若硬要證人慢動作講述,似乎也不切實際。
法庭經審視後,看不到有什麼錯誤的地方。
關於原審裁判官將警察所作的證供給予更優惠的代遇,法庭認為似乎也有斷章取義之嫌。因為原審裁判官在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時只是表達其中一個她不相信警員會任意地選中上訴人所駕汽車而截停的原因,而證供亦顯示上訴人是在第二次進入迴旋處時才被截停。
而上訴人指他在充分合作的情況下,卻被強行拉出車外毆打,法庭認為這似乎有點匪夷所思,原審裁判官拒納上訴人這點,只不過是運用其經驗及常識作出一個事實裁決。
考慮以上,法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上訴的申請,維持定罪裁決,上訴人需完成9星期監禁的刑罰。
*上訴人曾還押7天
HCMA283/2020 [2021] HKCFI 2676 判案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8576&QS=%2B&TP=JU&currpage=T
=============
當在原審被裁定罪名成立時,上訴人被吳重儀裁判官批評「守法意識薄弱,阻塞交通自私自利、衝動狂妄、犯錯不遵指示,大話連篇,無悔意,以為警察會扔佢落橋如此荒唐,懷疑被告心智及人格有潛在障礙,先有咁失智行為」。
*引號內容摘自立場新聞報道
(16:04完)
#高等法院第廿三庭
#陳慶偉法官
#1013牛頭角 #不服定罪上訴
👤雷(3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牛頭角道遊樂場一帶的公眾地方,攜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審訊後被 #屈麗雯裁判官 裁定罪成,於2021年3月11日被判處監禁3個月,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原審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933
————————
📌上訴理由:原審裁判官是否有合理基礎裁定被告的傷人意圖?
所有控方證人作供時皆確認,堵路現場沒有人用雷射筆照射警方;即使假設被告與附近示威有關,沒有證據證明他是暴力示威者,有意圖用雷射筆來傷人。
原審裁判官不信納被告稱雷射筆為工作所用的供詞,但雷射筆沒有工作用途是否就等於被告必然有傷人意圖?
📌答辯方回應
控方不需證明被告有用過雷射筆,或者現場曾經有人用過;被告視之為傷人工具便已足夠。
被告承認在觀塘官立小學已在逃跑,該位置離地鐵站不遠,亦在警方的驅散路線之中。根據被告出現的時間與地點,加上他供稱在當日下午已知該位置有示威仍選擇前往,而且其容量不大的斜孭袋內有黑手袖、面巾和口罩,原審裁判官有足夠基礎作出被告意圖以雷射筆傷人的唯一不可抗拒推論。
案件押後至12月6日0930宣判,期間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陳慶偉法官
#1013牛頭角 #不服定罪上訴
👤雷(3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牛頭角道遊樂場一帶的公眾地方,攜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審訊後被 #屈麗雯裁判官 裁定罪成,於2021年3月11日被判處監禁3個月,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原審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933
————————
📌上訴理由:原審裁判官是否有合理基礎裁定被告的傷人意圖?
所有控方證人作供時皆確認,堵路現場沒有人用雷射筆照射警方;即使假設被告與附近示威有關,沒有證據證明他是暴力示威者,有意圖用雷射筆來傷人。
原審裁判官不信納被告稱雷射筆為工作所用的供詞,但雷射筆沒有工作用途是否就等於被告必然有傷人意圖?
📌答辯方回應
控方不需證明被告有用過雷射筆,或者現場曾經有人用過;被告視之為傷人工具便已足夠。
被告承認在觀塘官立小學已在逃跑,該位置離地鐵站不遠,亦在警方的驅散路線之中。根據被告出現的時間與地點,加上他供稱在當日下午已知該位置有示威仍選擇前往,而且其容量不大的斜孭袋內有黑手袖、面巾和口罩,原審裁判官有足夠基礎作出被告意圖以雷射筆傷人的唯一不可抗拒推論。
案件押後至12月6日0930宣判,期間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高等法院第廿三庭
#陳慶偉法官
#不服定罪上訴 #宣讀判詞
#1013牛頭角
雷(33)
🔴曾還押10日以索取報告🔴
上訴人:#蔡穎德律師事務所 #崔浩泉大律師
答辯人:律政司檢控官 #黃恩寧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牛頭角道遊樂場一帶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解釋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經審訊後被 #屈麗雯裁判官 裁定罪成,於2021年3月11日被判處監禁3個月,即時申請保釋等候定罪上訴獲批。
原審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933
本年11月15日上訴申請聆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8647
上訴理據有二:
(1)裁判官錯誤地拒納上訴人指涉案鐳射筆為他日常工作所用的工具;
(2)裁判官錯誤地指上訴人攜有涉案鐳射筆具意圖傷害他人。
- - - - - - - - - -
庭上沒有宣讀判詞,判案要項如下:
‼️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的裁決在法律上沒有犯錯的地方,上訴的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就上訴理據(1):
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決,除非她邏輯上犯錯,又或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意作出干預。
就上訴理據(2):
就此項控罪,控方只需要證明上訴人將管有的鐳射筆用作傷人的工具,實際上他有否使用,並非控罪的元素。裁判官信納上訴人存心攜帶鐳射筆前往現場,而事前他亦知道警員有機會出現,他所擁有的<物品>,明顯地是在有需要時用作應付警員的追捕、辨認和反抗的工具。在考慮所有情況後,裁判官表示事發時,上訴人所攜帶的鐳射筆不是作正當用途的,信納唯一合理的推論是涉案的鐳射筆是供他本人或他人作傷害其他人的用途,這也非不合邏輯。
判詞全文連結: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1/HCMA000159_2021.docx
💛感謝臨時直播員💛
#陳慶偉法官
#不服定罪上訴 #宣讀判詞
#1013牛頭角
雷(33)
🔴曾還押10日以索取報告🔴
上訴人:#蔡穎德律師事務所 #崔浩泉大律師
答辯人:律政司檢控官 #黃恩寧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牛頭角道遊樂場一帶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解釋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經審訊後被 #屈麗雯裁判官 裁定罪成,於2021年3月11日被判處監禁3個月,即時申請保釋等候定罪上訴獲批。
原審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933
本年11月15日上訴申請聆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8647
上訴理據有二:
(1)裁判官錯誤地拒納上訴人指涉案鐳射筆為他日常工作所用的工具;
(2)裁判官錯誤地指上訴人攜有涉案鐳射筆具意圖傷害他人。
- - - - - - - - - -
庭上沒有宣讀判詞,判案要項如下:
‼️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的裁決在法律上沒有犯錯的地方,上訴的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就上訴理據(1):
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決,除非她邏輯上犯錯,又或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意作出干預。
就上訴理據(2):
就此項控罪,控方只需要證明上訴人將管有的鐳射筆用作傷人的工具,實際上他有否使用,並非控罪的元素。裁判官信納上訴人存心攜帶鐳射筆前往現場,而事前他亦知道警員有機會出現,他所擁有的<物品>,明顯地是在有需要時用作應付警員的追捕、辨認和反抗的工具。在考慮所有情況後,裁判官表示事發時,上訴人所攜帶的鐳射筆不是作正當用途的,信納唯一合理的推論是涉案的鐳射筆是供他本人或他人作傷害其他人的用途,這也非不合邏輯。
判詞全文連結: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1/HCMA000159_2021.docx
💛感謝臨時直播員💛
#高等法院第廿三庭
#陳慶偉法官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1111西灣河
👤鄭(30)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背景:
經審訊後罪成,於2020年11月5日被判處55日監禁,即時申請上訴期間保釋獲批。
上訴人代表:#伍穎珊大律師
——————
10:30 開庭
上訴人律師補充書面陳詞,表示希望法庭重看原審時播放的片段(D1),指裁判官不能毫無疑點地確片段中的鐵罐由上訴人位置拋出。
法官表示自己已看過有關片段,「覺得」原審裁判官是正確的。法官表示看到鐵罐由路邊拋出, 似乎是由東面拋出。法官承認片段沒有顯示上訴人拋出鐵罐,只有控方證人指該鐵罐由上訴人拋出。法官表示,除非裁審官是plainly wrong(完全錯誤),否則他不會改裁判官的決定。
伍大律師再補充,對於上訴人當時所身處的位置,除了證人(PW1)所畫的草圖(P5) 外,PW1庭上作供亦指出上訴人當時位置距離自已10米,而被告距離海寧街(按:即片段所見涉案空罐被抛出的位置)10米,因此認為法庭不可能在毫無合理懷疑推論上訴人抛罐出馬路。
法官又表示,片段顯示當鐵罐拋出後,一名警察立即上前追捕,該警察的追捕是「好針對性」,他認為是該警察看到誰拋出鐵罐才展開追捕。
上訴人律師表示,當時是一班人一齊走,證人亦表示上訴人是走得最慢的一個,相信警察是求其拉一個走得最慢那一個。法官表示不同意。
上訴人律師就判刑陳詞,引述一個案例(鄭海宗(音)HCMA258/2020),指上訴人所拋的物件較細,當時亦是普通裝扮,所以程度較輕微,認為刑期過長及不適合監禁。
控方律師指是次案件比上述案件更嚴重,因為在今次案件中現場已有警員維持秩序,上訴人拋鐵罐的行為是有「挑釁性」。
法官表示裁判官已給上訴人10%(6日)減刑,其理由是上訴人無刑事紀錄,他認為有問題。他認原審裁判官已經判「輕咗」,但他不會「加返上去」。
裁決押後至3月7日早上9點半。
10:58 散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陳慶偉法官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1111西灣河
👤鄭(30)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背景:
經審訊後罪成,於2020年11月5日被判處55日監禁,即時申請上訴期間保釋獲批。
上訴人代表:#伍穎珊大律師
——————
10:30 開庭
上訴人律師補充書面陳詞,表示希望法庭重看原審時播放的片段(D1),指裁判官不能毫無疑點地確片段中的鐵罐由上訴人位置拋出。
法官表示自己已看過有關片段,「覺得」原審裁判官是正確的。法官表示看到鐵罐由路邊拋出, 似乎是由東面拋出。法官承認片段沒有顯示上訴人拋出鐵罐,只有控方證人指該鐵罐由上訴人拋出。法官表示,除非裁審官是plainly wrong(完全錯誤),否則他不會改裁判官的決定。
伍大律師再補充,對於上訴人當時所身處的位置,除了證人(PW1)所畫的草圖(P5) 外,PW1庭上作供亦指出上訴人當時位置距離自已10米,而被告距離海寧街(按:即片段所見涉案空罐被抛出的位置)10米,因此認為法庭不可能在毫無合理懷疑推論上訴人抛罐出馬路。
法官又表示,片段顯示當鐵罐拋出後,一名警察立即上前追捕,該警察的追捕是「好針對性」,他認為是該警察看到誰拋出鐵罐才展開追捕。
上訴人律師表示,當時是一班人一齊走,證人亦表示上訴人是走得最慢的一個,相信警察是求其拉一個走得最慢那一個。法官表示不同意。
上訴人律師就判刑陳詞,引述一個案例(鄭海宗(音)HCMA258/2020),指上訴人所拋的物件較細,當時亦是普通裝扮,所以程度較輕微,認為刑期過長及不適合監禁。
控方律師指是次案件比上述案件更嚴重,因為在今次案件中現場已有警員維持秩序,上訴人拋鐵罐的行為是有「挑釁性」。
法官表示裁判官已給上訴人10%(6日)減刑,其理由是上訴人無刑事紀錄,他認為有問題。他認原審裁判官已經判「輕咗」,但他不會「加返上去」。
裁決押後至3月7日早上9點半。
10:58 散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04月22日 星期五】
以下法庭需要文字直播員:
🕘09:00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續審 [6/30]
//只審上半晝
🕤09:30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續審 [4/7]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續審 [8/4]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審訊 [1/1]
🕙10:00
📍#高等法院第廿三庭 #宣讀判詞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三庭 #提訊
🕥10:30
📍#高等法院第一庭 #不服定罪上訴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以下法庭需要文字直播員:
🕘09:00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續審 [6/30]
//只審上半晝
🕤09:30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續審 [4/7]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續審 [8/4]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審訊 [1/1]
🕙10:00
📍#高等法院第廿三庭 #宣讀判詞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三庭 #提訊
🕥10:30
📍#高等法院第一庭 #不服定罪上訴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高等法院第廿三庭
#陳慶偉法官 #宣讀判詞
👤鄭(30) #1111西灣河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阻街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筲箕灣道近寧街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陳列或留下 1 呎乘 1 呎乘 2 呎銀色鐵罐,所佔範圍約 0.2 平方米,對在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或可能對在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
簡單背景: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於2020年11月5日被原審裁判官鄭紀航裁定罪成,並被判處55日監禁,上訴人即時申請上訴期間保釋獲批。
原審裁判官的裁決理由和判刑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1070
上訴聆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9666
=============
判決書簡要:
前言: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於2020年11月5日被原審裁判官鄭紀航裁定罪成,並被判處55日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和刑罰提出上訴。
定罪上訴:
上訴方提出3項理據,指出本案定罪不穩妥:一,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現場拍得的新聞片段與警長所述證供吻合,即鐵罐是上訴人擲出;二,原審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警長證供上矛盾的地方;三,原審裁判官沒有依從處理辨認證供應有的指引
針對第一點,一,法庭在聆訊觀看相關新聞片段後認為涉案鐵罐從海寧街東面擲出的機會相對較高。二,其後片段顯示警長瞬間開始沿海寧街追捕擲出鐵罐的人 (即上訴人) 。在過程中,上訴人靠著海寧街東面逃跑。法庭相信這可能是最為快捷可逃離現場和最具逃跑成功機會的路線,而上訴人最後亦確在海寧街靠近東面的馬路上被制服。若上訴人在海寧街西面擲出鐵罐後靠著海寧街東面逃跑,他是朝著靠近警長的方向逃走,這是不合邏輯。三,事實上,由於警長證供表示他是親眼看到上訴人擲出的,當他的證供獲接納,上訴人究竟是站在海寧街的東面還是西面將鐵罐擲出,這已是枝節上的分歧。
針對第二點,上訴方所針對的是究竟警長在第一眼看見上訴人時,上訴人是已經擲出了鐵罐還是正在擲出鐵罐。法庭考慮陳詞後認為這是「雞蛋裡挑骨頭」,不切實際。因為本案發生的過程異常迅速,鐵罐被擲出的動作是連續,警長看到的亦是上訴人所作的一連串舉動。法庭指出一般而言,證人在作供過程中描述動作時,除非被特別問及,他們並不會提及如此細微的情節,更不像運動評述員在電視上評述運動般,將運動員的動作配以慢動作又或定格重播分析。
針對第三點,法庭閱讀裁斷陳述書後,認為原審裁判官已充分考慮過初審時辨認證供上不同的爭議點,亦看不到原審裁判官犯上任何錯誤。
刑罰上訴:
上訴方指出一般而言,這項控罪只處以罰款和非即時監禁式的刑罰,因此本案刑罰明顯過重。
法庭考慮本案情況後認為:一,上訴方援引的案例是與本案的性質完全不同;二,本案與HCMA258/2020情節相近,該案上訴人被判處2個月的即時監禁。因此原審裁判官判處的刑罰其實沒有可詬病的地方;三,原審裁判官因上訴人並無犯罪紀錄而給予10%的扣減是寬大處理。
總結:
基於定罪和刑罰上訴的理據不足,上訴駁回。上訴人需完成55日的刑罰。
=============
判決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3656&currpage=T
#陳慶偉法官 #宣讀判詞
👤鄭(30) #1111西灣河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阻街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筲箕灣道近寧街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陳列或留下 1 呎乘 1 呎乘 2 呎銀色鐵罐,所佔範圍約 0.2 平方米,對在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或可能對在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
簡單背景: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於2020年11月5日被原審裁判官鄭紀航裁定罪成,並被判處55日監禁,上訴人即時申請上訴期間保釋獲批。
原審裁判官的裁決理由和判刑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1070
上訴聆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9666
=============
判決書簡要:
前言: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於2020年11月5日被原審裁判官鄭紀航裁定罪成,並被判處55日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和刑罰提出上訴。
定罪上訴:
上訴方提出3項理據,指出本案定罪不穩妥:一,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現場拍得的新聞片段與警長所述證供吻合,即鐵罐是上訴人擲出;二,原審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警長證供上矛盾的地方;三,原審裁判官沒有依從處理辨認證供應有的指引
針對第一點,一,法庭在聆訊觀看相關新聞片段後認為涉案鐵罐從海寧街東面擲出的機會相對較高。二,其後片段顯示警長瞬間開始沿海寧街追捕擲出鐵罐的人 (即上訴人) 。在過程中,上訴人靠著海寧街東面逃跑。法庭相信這可能是最為快捷可逃離現場和最具逃跑成功機會的路線,而上訴人最後亦確在海寧街靠近東面的馬路上被制服。若上訴人在海寧街西面擲出鐵罐後靠著海寧街東面逃跑,他是朝著靠近警長的方向逃走,這是不合邏輯。三,事實上,由於警長證供表示他是親眼看到上訴人擲出的,當他的證供獲接納,上訴人究竟是站在海寧街的東面還是西面將鐵罐擲出,這已是枝節上的分歧。
針對第二點,上訴方所針對的是究竟警長在第一眼看見上訴人時,上訴人是已經擲出了鐵罐還是正在擲出鐵罐。法庭考慮陳詞後認為這是「雞蛋裡挑骨頭」,不切實際。因為本案發生的過程異常迅速,鐵罐被擲出的動作是連續,警長看到的亦是上訴人所作的一連串舉動。法庭指出一般而言,證人在作供過程中描述動作時,除非被特別問及,他們並不會提及如此細微的情節,更不像運動評述員在電視上評述運動般,將運動員的動作配以慢動作又或定格重播分析。
針對第三點,法庭閱讀裁斷陳述書後,認為原審裁判官已充分考慮過初審時辨認證供上不同的爭議點,亦看不到原審裁判官犯上任何錯誤。
刑罰上訴:
上訴方指出一般而言,這項控罪只處以罰款和非即時監禁式的刑罰,因此本案刑罰明顯過重。
法庭考慮本案情況後認為:一,上訴方援引的案例是與本案的性質完全不同;二,本案與HCMA258/2020情節相近,該案上訴人被判處2個月的即時監禁。因此原審裁判官判處的刑罰其實沒有可詬病的地方;三,原審裁判官因上訴人並無犯罪紀錄而給予10%的扣減是寬大處理。
總結:
基於定罪和刑罰上訴的理據不足,上訴駁回。上訴人需完成55日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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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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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月20日 星期五】
以下法庭需要文字直播員:
🕘09:00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續審 [23/30] 已有
🕤09:30
📍#區域法院第廿二庭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已有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判刑 已有
📍#東區裁判法院第二庭 #提堂
🕙10:00
📍#區域法院第七庭 #求情 已有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續審 [10/25]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三庭 #提訊 已有
🕥10:30
📍#高等法院第廿三庭 #不服定罪上訴 已有
🕒15:00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三庭 #提訊 已有
(1136更新)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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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第廿三庭
#陳慶偉法官
#不服定罪上訴
#20200630旺角
👤梁(17)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和(2)條
被控於2020年6月30日在旺角豉油街近西洋菜南街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彈簧鋼棒。
經審訊後罪成,於2021年7月13日被判入勞教中心,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遭拒。
———————————-
📌速報:上訴理據不足,駁回上訴
梁(17) 已服畢勞教中心刑期
❤️🔥感謝臨時直播員❤️🔥
#陳慶偉法官
#不服定罪上訴
#20200630旺角
👤梁(17)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和(2)條
被控於2020年6月30日在旺角豉油街近西洋菜南街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彈簧鋼棒。
經審訊後罪成,於2021年7月13日被判入勞教中心,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遭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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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第廿三庭
#陳慶偉法官
#1110旺角 #不服定罪上訴
👤胡 (20)
控罪:被控藏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背景:審訊後罪成,於2020年12月11日被判處9星期監禁,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定罪上訴於2月23日進行,並押後至今宣讀判詞。
法庭頒下書面判詞。以下為重點段落。
「段1:上訴人原被控兩項控罪,一項「非法集結罪」和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經審訊後,他被裁定「非法集結罪」罪名不成立,但「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則罪名成立,判處9個星期的即時監禁。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段4:上訴理據概括而言,可歸納為兩點:(1)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控罪詳情中控方沒有指出上訴人意圖損壞的是什麼財產,而這缺失構成審訊不公;(2) 裁判官錯誤推論上訴人當晚打算使用該些白電油作助燃之用。」
「段5至8(節錄):就首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一方表示控罪詳情沒有明確指出上訴人意圖損壞的究竟是什麼財產,故控罪詳情存有錯漏和缺陷,因上訴人一方未能知道控方所針對的財產,不知應如何抗辯,故程序上造成不公,定罪也因此存有不穩妥的地方。
就此點,首先要討論的是「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控方需要證明的控罪元素是否包含被損壞的財產。《刑事罪行條例》第62條「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字面上看,此控罪的犯罪行為 (actus reus) 是保管或控制,而此控罪的犯罪造意 (mens rea) 是意圖使用或導致、准許他人使用,以摧毀或損壞財產。本案中,上訴人不爭議他管有涉案的三罐白電油,唯一爭議點是他的意圖。首項上訴理據所針對的是控方是否需要證明上訴人意圖損壞一些特定的財產,答案是否定的。從條例的英文版本看到,當講及摧毀或損壞的財產時,條例所指的是任何財產 (any property) 。雖然中文版本沒有明確指出,但這刑事罪行源於英國。換言之,單從英文版本字面上看,控方似乎無需證明特定的財產是什麼。」
「段9至11(節錄):英國的上訴法院在R v Buckingham一案中,控方需要證明的正如本席講及,只是控罪的行動和造意,造意就是意圖在將來使用 (intention as to use in the future) 。英國的上訴法院更表示只需一名被告人的意圖是在將來有需要情況下使用,便已然足夠。」
「段12至段14:再者,這條例也包含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若上訴人一方論據成立的話,則控方需要證明管有物品的人當交出 / 借出物品予意圖作出損壞的人時,前者需知道後者將會損壞的是甚麼財產,這真的是立法原意嗎?再從另一頗為相似而簡單的例子,即《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的「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傷人罪」也可看到,控方同樣地也無需列出犯案人士意圖作出甚麼身體的嚴重傷害一樣。
「段15至16(節錄):至於第二項的上訴理據,本席同意裁判官在這方面所作事實的裁決。事發時是晚上11時多,上訴人所在地點正有人聚眾生事。涉案的白電油,一般作打火機燃料之用。若作打火機燃氣使用,所需的分量十分有限,但上訴人卻同時擁有三罐之多。上訴人當時的裝束,擁有的隨身物件,再加上當時的環境,本席看不到上訴人有甚麼合理的辯解,再者上訴人也選擇保持緘默。就事實的裁定,除非裁判官的裁決是有違邏輯又或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便作出干預。本案沒有這情況。」
「段17: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判詞連結: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4599&currpage=T
💛感謝臨時直播員💛
#陳慶偉法官
#1110旺角 #不服定罪上訴
👤胡 (20)
控罪:被控藏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背景:審訊後罪成,於2020年12月11日被判處9星期監禁,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定罪上訴於2月23日進行,並押後至今宣讀判詞。
法庭頒下書面判詞。以下為重點段落。
「段1:上訴人原被控兩項控罪,一項「非法集結罪」和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經審訊後,他被裁定「非法集結罪」罪名不成立,但「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則罪名成立,判處9個星期的即時監禁。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段4:上訴理據概括而言,可歸納為兩點:(1)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控罪詳情中控方沒有指出上訴人意圖損壞的是什麼財產,而這缺失構成審訊不公;(2) 裁判官錯誤推論上訴人當晚打算使用該些白電油作助燃之用。」
「段5至8(節錄):就首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一方表示控罪詳情沒有明確指出上訴人意圖損壞的究竟是什麼財產,故控罪詳情存有錯漏和缺陷,因上訴人一方未能知道控方所針對的財產,不知應如何抗辯,故程序上造成不公,定罪也因此存有不穩妥的地方。
就此點,首先要討論的是「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控方需要證明的控罪元素是否包含被損壞的財產。《刑事罪行條例》第62條「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字面上看,此控罪的犯罪行為 (actus reus) 是保管或控制,而此控罪的犯罪造意 (mens rea) 是意圖使用或導致、准許他人使用,以摧毀或損壞財產。本案中,上訴人不爭議他管有涉案的三罐白電油,唯一爭議點是他的意圖。首項上訴理據所針對的是控方是否需要證明上訴人意圖損壞一些特定的財產,答案是否定的。從條例的英文版本看到,當講及摧毀或損壞的財產時,條例所指的是任何財產 (any property) 。雖然中文版本沒有明確指出,但這刑事罪行源於英國。換言之,單從英文版本字面上看,控方似乎無需證明特定的財產是什麼。」
「段9至11(節錄):英國的上訴法院在R v Buckingham一案中,控方需要證明的正如本席講及,只是控罪的行動和造意,造意就是意圖在將來使用 (intention as to use in the future) 。英國的上訴法院更表示只需一名被告人的意圖是在將來有需要情況下使用,便已然足夠。」
「段12至段14:再者,這條例也包含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若上訴人一方論據成立的話,則控方需要證明管有物品的人當交出 / 借出物品予意圖作出損壞的人時,前者需知道後者將會損壞的是甚麼財產,這真的是立法原意嗎?再從另一頗為相似而簡單的例子,即《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的「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傷人罪」也可看到,控方同樣地也無需列出犯案人士意圖作出甚麼身體的嚴重傷害一樣。
「段15至16(節錄):至於第二項的上訴理據,本席同意裁判官在這方面所作事實的裁決。事發時是晚上11時多,上訴人所在地點正有人聚眾生事。涉案的白電油,一般作打火機燃料之用。若作打火機燃氣使用,所需的分量十分有限,但上訴人卻同時擁有三罐之多。上訴人當時的裝束,擁有的隨身物件,再加上當時的環境,本席看不到上訴人有甚麼合理的辯解,再者上訴人也選擇保持緘默。就事實的裁定,除非裁判官的裁決是有違邏輯又或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便作出干預。本案沒有這情況。」
「段17: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判詞連結: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4599&currpage=T
💛感謝臨時直播員💛
#高等法院第廿三庭
#陳慶偉法官
#宣布判決理由 #不服定罪上訴
#20200630旺角
👤梁(17)
*以上為首次提堂時年齡
上訴人:由 #謝延豐律師行 轉聘 #黎匡晉大律師 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 #林宜養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和(2)條
被控於2020年6月30日在旺角豉油街近西洋菜南街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彈簧鋼棒。
背景:
2021年6月29日經審訊後由 #香淑嫻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裁決理由指辯方無法證明被告合法辯解自己擁有彈簧鋼棒的原因,被告作供指該物品是從網上購買伸縮棒的說法亦不被法庭接納 。及後於2021年7月13日被判入勞教中心,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遭拒。
———————————
2022年5月17即日作出裁決:
❌駁回定罪上訴❌
今頒下理由:
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並非毫無道理。梁(17)購得的旗桿與被搜出的旗幟長度不相符,故所謂的旗桿根本不能用作支撐 / 懸掛搜得的旗幟。再者,上訴人明顯更改購得的地點,推算理由為若從網上購得,也定必拆開過,看過貨物和其附有的說明書,而旗桿和旗幟定必是他攜帶至被截停的地方。當晚在旺角一帶發生些事情,梁(17)當時當刻出現在旺角,相信與紀念「8.31」不無關係。
至於第二項上訴理據指裁判官沒有又或忽略了上訴人真誠及合理的信念。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不單拒絕接納他的證供,更信納上訴人是知道涉案的物品屬一攻擊性武器,裁判官實無須考慮上訴人是否有「真誠及合理」的理念。無論如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處理了這一爭議:
「39. 進一步而言,儘管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知悉該彈簧鋼棒的操作,但本席認為案中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是知悉的。不爭議的事實是當時證物P3彈簧鋼棒就放在證物P2盒子內,盒子內還附有證物P4產品使用手冊。手冊內列明上述(第14段)安全提示及使用時要注意的事項,而且,證物P3操作簡易,棒上有明顯按鈕,一按按鈕棒頭便彈出。本席相信事發時被告人把證物P3帶到街上時,必然知悉控方證物P3的性質、大小、用途及使用方法,一如產品使用手冊證物P4所述。本席確信被告人於事發時明知自己「攜有」證物P3及完全知悉其材質及操作。」
故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
是次宣布定罪上訴判決理由書以書面形式處理,裁案書已上載至司法機構網站,見: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1/HCMA000362_2021/docx
#陳慶偉法官
#宣布判決理由 #不服定罪上訴
#20200630旺角
👤梁(17)
*以上為首次提堂時年齡
上訴人:由 #謝延豐律師行 轉聘 #黎匡晉大律師 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 #林宜養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和(2)條
被控於2020年6月30日在旺角豉油街近西洋菜南街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彈簧鋼棒。
背景:
2021年6月29日經審訊後由 #香淑嫻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裁決理由指辯方無法證明被告合法辯解自己擁有彈簧鋼棒的原因,被告作供指該物品是從網上購買伸縮棒的說法亦不被法庭接納 。及後於2021年7月13日被判入勞教中心,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遭拒。
———————————
2022年5月17即日作出裁決:
❌駁回定罪上訴❌
今頒下理由:
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並非毫無道理。梁(17)購得的旗桿與被搜出的旗幟長度不相符,故所謂的旗桿根本不能用作支撐 / 懸掛搜得的旗幟。再者,上訴人明顯更改購得的地點,推算理由為若從網上購得,也定必拆開過,看過貨物和其附有的說明書,而旗桿和旗幟定必是他攜帶至被截停的地方。當晚在旺角一帶發生些事情,梁(17)當時當刻出現在旺角,相信與紀念「8.31」不無關係。
至於第二項上訴理據指裁判官沒有又或忽略了上訴人真誠及合理的信念。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不單拒絕接納他的證供,更信納上訴人是知道涉案的物品屬一攻擊性武器,裁判官實無須考慮上訴人是否有「真誠及合理」的理念。無論如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處理了這一爭議:
「39. 進一步而言,儘管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知悉該彈簧鋼棒的操作,但本席認為案中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是知悉的。不爭議的事實是當時證物P3彈簧鋼棒就放在證物P2盒子內,盒子內還附有證物P4產品使用手冊。手冊內列明上述(第14段)安全提示及使用時要注意的事項,而且,證物P3操作簡易,棒上有明顯按鈕,一按按鈕棒頭便彈出。本席相信事發時被告人把證物P3帶到街上時,必然知悉控方證物P3的性質、大小、用途及使用方法,一如產品使用手冊證物P4所述。本席確信被告人於事發時明知自己「攜有」證物P3及完全知悉其材質及操作。」
故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
是次宣布定罪上訴判決理由書以書面形式處理,裁案書已上載至司法機構網站,見: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1/HCMA000362_2021/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