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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葉佐文法官 #續審 (3/5)
👥王,陳(46-49) #1110旺角

控罪詳情及同案其他被告的情況: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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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律師表示打算依賴控方小部分的片段,即片段3 Eyepress,指出現場確有催淚煙和水炮車,以及有人咳。

葉佐文法官表示催淚煙與口罩沒有必然關係,人的咳聲與催淚煙和水炮車發射的水也沒有必然關係。此外控方也可能不同意上述內容。

A3律師表示會將內容留待準備結案陳詞時表述。

此外葉佐文法官也不理解水炮車與A3案情的關係,因為A3佩戴口罩的原因要由他自己出庭作供指出,律師不能代A3指出任何可能性。

A3律師指出打算用作背景資料,但同意未必與A3有關係,故經考慮後不依賴上述打算依賴的片段。

葉佐文法官詢問控方有甚麼針對A3的證據。

控方表示會依賴A3帶有的裝備,如口罩,索帶和手套,推論A3參與堵路。但同意A3本身在行人路出現。

葉佐文法官因此詢問A3可以如何在行人路進行堵路,並指出本案沒有證據指當時有人用索帶堵路;即使當時A3有佩戴手套,也未必有參與堵路;即使A3有帶口罩,也未必是示威者,可能是做了虧心事和犯其他事,沒有面目見人。

控方表示指出依賴上述物品的累積效果,並指出示威者在馬路堵路。

葉佐文法官指出本案沒有證據指A3身處馬路上,控方也不能排除A3從附近大廈走落案發行人路。並舉例指警方不會在九龍拘捕一個人,但指他當時參與在新界示威;亦舉例指不會指有人被C29打人,但沒有證據指該人在C29出現。

控方指當時A3被拘捕的位置鄰近非法集結。

葉佐文法官再指即使A3有全副裝備,也想參與示威,但沒有踏出馬路示威,如何證明A3有在馬路上示威。

控方指有間接證據指A3有在馬路。

葉佐文法官詢問有甚麼間接證供,例如證人證供,指A3有身在馬路。

控方同意沒有間接證供,也同意沒有警員指A3曾身處馬路。

第二份承認事實:
內容是有關本案呈堂片段,不在此重覆。

控方案情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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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面證供:
法庭裁定表證成立。

A3 王(46):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A5 陳(49):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葉佐文法官
👥王,陳(46-49) #1110旺角

控罪詳情及同案其他被告的情況: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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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

[A5被捕時附近的環境]

PW1:曾姓女督察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647

[拘捕A5 陳(49)]

PW2:警員1359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655

[A3被捕時附近的環境]

PW3:胡姓男署理督察



PW4:馬姓女高級督察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676

[拘捕A3 王(46)]

PW5:警員33769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693

[A5口罩和泳鏡的議題]

PW6:警員9758



PW7:警員10802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698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葉佐文法官 #續審 (3/5)
👥王,陳(46-49) #1110旺角

控罪詳情及同案其他被告的情況: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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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針對A3的陳詞:

控方會依賴A3被拘捕時的地點。

控方之後發現辯方片段1中有名疑似A3的人在馬路旁逃跑,邀請法庭作A3身份判斷。

若A3是片中人,A3是由彌敦道跑入山東街。加上A3被搜出的裝備,因此希望法庭能推斷A3之前是參與非法集結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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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方的回應:

📌議題1:逃跑及裝備

辯方指片中人相似A3,但不能排除是A3。若A3是片中人,該人是先在行人過路處出現,雖不能排除該人不是在過馬路,但同意該人曾出現在馬路上。

葉佐文法官指A3律師不能代表A3指出當時逃跑的原因。而且若控方以馬路上的示威者作控罪案情,該人本身鄰近非法集結,也在馬路上逃跑,再加上有裝備已可達致非法集結。

A3方同意,但不會就A3的裝備陳詞。

葉佐文法官不太理解一個過路人 (即A3) 為何會帶有裝備,為何要保護自己,而A3也沒有作供,故辯方不能解釋這些裝備的用途。

A3方同意法庭的觀察。但同時指出片中人較遠離案發時的非法集結。

葉佐文法官詢問片中人與彌敦道路上的路障的距離。經控辯雙方商討後,距離是20至30米。

📌議題2:光棒

葉佐文法官詢問片中人為何揮動光棒。A3方指沒有解釋,但不是指揮他人。

A3方指本案沒有證據指片中人與其他人有共同目的。葉佐文法官指揮動光棒可協調示威者的行動,正常而言片中人不會自己協調自己。

A3方指片段不能顯示到片中人從恆生銀行外的堵路雜物中跑入山東街。

控方指辯方片段2香江望神州能顯示另一方向也有路障。

葉佐文法官指即使片中人沒有參與堵路,片中人帶同光棒指揮示威者,是否可當為協助者,協助示威者逃離現場。

A3方回應指片中人可以同時協助其他路人離開。

葉佐文法官指出這已代表片中人有意圖協助示威者。此外亦考慮到警方的包抄路線,葉佐文法官認為當時警方可以拘捕示威者。

葉佐文法官再指若片中人站在行人路指揮路人或許說得通,但當時片中人站在馬路。

在一段時間後,A3方指出片中人的光棒疑似的光線可能是附近店舖膠牌的燈光。除外當片中人逃跑時,有其他疑似其他非示威者在逃跑,但警員沒有拘捕這些人。

葉佐文法官指不會借衣服定性示威者的身份。但詢問A3方若A3要離場,為何不走到行人路或原地企。

A3方回應指當時是突然發生。

📌議題3:帶領者角色

葉佐文法官發現片中人前方有不少警員包抄,詢問控方片中人如何帶領示威者離開,甚至為何要帶示威者衝向警方推進中的防線。若果要逃跑,為何當時不立即轉左轉右。

控方指片中人是知道「後有追兵」。

葉佐文法官詢問有沒有證據指片中人是知道「後有追兵」。

控方指現場有人叫「前面有速龍!快啲走!」,其後示威者逃跑。

葉佐文法官詢問這把聲音發出時,片中人身在何處。

控方立場是片中人身在現場,聽到聲音後跑往山東街逃避速龍。

葉佐文法官指上述有不少假設,其中一個是要假設「前面有速龍!快啲走!」的說法是正義和誠實之聲。

控方同意並不再堅持說法。

葉佐文法官詢問控方立場,為何當時片中人不掉頭走,本案也沒有證供指片中人知道有警員從後追截他。片中人也未曾掉頭望。即使片中人有逃跑也有很多理由,例如喜歡跑步,也可以是畏罪。

觀看片段後,片中人入山東街後向前跑了約8秒,期間他可以看到前方。
因此葉佐文法官詢問控方片中人在這8秒不作任何指揮的立場。

控方指「前面有速龍!快啲走!」時說後有示威者開始逃離。

葉佐文法官指控方不能排除片中人喜歡看到速龍或想迎接速龍後離開,也沒有證據指片中人當時身在現場。

控方回應指稍後時間有不少示威者跑入山東街。

葉佐文法官指如何證明片中人與示威者有關係,跑的原因是逃避警察,也可以是想上廁所。

控方立場是綜合各因素後,片中人跑的唯一原因是逃跑。

葉佐文法官詢問控方逃跑在決定定罪上的重要性的立場。

控方表示會依賴片中人逃跑的證據,但只是定罪的一部分。

📌議題4:訂明行為

葉佐文法官詢問如何推論片中人之前有參與堵路,以證明他有作出訂明行為,即堵路。

控方表示依賴推論,但同意沒有直接證據指片中人有確實參加非法集結。

葉佐文法官同意有人設置路障,也同意逃跑是可疑,但本案不知道片中人與那段時間和位置的路障有關。因此不知道片中人與甚麼的2人以上共同集結和作出訂明行為。

控方明白。但指出訂明行為不一定要由被告作出。

葉佐文法官指法庭不能因現場有非法集結,然後片中人逃離,所以就將該人定罪。是否現場有白粉和槍械,然後被告人逃離,所以便可將被告人定罪。本案片中人出現已是開始逃離,是否已可足以將片中人與之前非法集結連結一起。但法庭同意逃離是可疑行為。

控方重申立場,即片中人之前有參與非法集結...(不重覆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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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5方的結案陳詞:

A5方表示A5當時身處現場的原因是依賴A5自身的會面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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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針對PW2證供的評價:

📌議題1:口罩

控方不爭議A5被檢取的口罩。

📌議題2:觀察

葉佐文法官指控方沒有確立觀察的基礎。

控方回應指是本案不爭議身份,即PW2同意當時他看到的人與拘捕的人是A5。

葉佐文法官指A5律師立場是身份爭議。若果沒有爭議,A5為何不認罪,他為何要浪費時間審訊。

此外控方有必要證明PW2的觀察是正確,因為他們可以說甚麼也可以,就算是辯方證人,他們可以說甚麼也可以。

葉佐文法官指若沒有確立觀察的基礎,即時間、燈光、視線有沒有阻隔、視線有沒有離開離開等客觀因素,法庭如何確立A5有踢磚。A5本身有沒有特別的特徵,身穿也不知道是否限量版衣服,也不知道有沒有刀疤等明顯特徵。即使是有泳鏡,這又如何特別。這是否出現Turnbull guideline 中,本案PW2為誠實證人,但出現觀察錯誤的情況。

控方指按整體衣着,可證明踢磚的人與PW2拘捕的人相同。此外也認為PW2的口供已足夠。

A5方指他們不爭議A5當時被拘捕。

此外控方指已普通常識而言,PW2將A5從記者堆中帶出有充足光線。

葉佐文法官指這如何能確立,該店舖有沒有開門等都不知道。

控方也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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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開案情:

控方想呈交新的證據,是有關A3身處現場,但控方早前已宣布完結案情,承認事實也已辦妥。

在辯方反對下,控方撤回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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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2021年7月9日
時間:11:00

證人作供重溫: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723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葉佐文法官 #續審 (4/5)
👥王,陳(46-49) #1110旺角

控罪詳情及同案其他被告的情況: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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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已閱畢辯方向法庭提交的書面陳詞。

審訊重溫:

表證: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711

結案陳詞: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726

控方證人列表: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723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葉佐文法官 #裁決
👥王,陳(46-49) #1110旺角

控罪1:#非法集結
兩位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與山東街範圍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控罪9:在身處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王(46)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與山東街範圍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辨識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掛耳式口罩。#蒙面法

控罪11:在身處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陳(49)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與山東街範圍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辨識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掛耳式口罩。#蒙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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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控罪元素:

關於非法集結,法庭指這罪有3個原素,分別是集結者有共同犯罪意圖/目的的行為,彼此有聯繫的性質;他們的行為性質是否無序及具挑釁性、威嚇性或侮辱性,或意圖令人產生害怕。在 HCMA54/2012 案中,時任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就非法集結罪的元素有這解讀:集會有3人或以上;他們有共同目的一起作出規範的行為,例如作出擾亂秩序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而這些行為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的行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令人產生害怕社會安寧被破壞的反應,或相當有可能導致附近的人就此作出害怕的反應。

關於蒙面法,法庭也有參考相關法例的控罪原素,即任何人不得在身處非法集結/未經批准集結/符合《公安條例》第7(1)條和13(1)條的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證人作供: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723

針對A3的討論:

📌從片段辨認A3的議題:

法庭已參考 AG reference NO.2 中有關辨認的案例。簡單而言,若片段清晰的話,法庭可以將片段與A3作比較。

法庭在觀看片段後認為片段清晰,可辨認A3。

📌A3的裝備:

A3隨身物品包括有索帶,護目鏡和防毒面罩;他曾在走動時揮動一支光棒;他在案發時亦曾戴手套。

法庭認為本案沒有證據指A3有將護目鏡和防毒面罩拿出使用,控方也沒有提出證明指出這些物品與堵路的關係;即使A3有戴手套,這手套並非可以作特別用途,示威者即使徒手也可以堵路,只是佩戴手套可更有效;光棒方面,控方沒有說明光棒與堵路的關係;索帶方面,本案沒有證據指A3有使用或給予他人用以堵路,或有人使用索帶堵路,若沒有使用並非犯法。

📌A3逃跑:

法庭參考了陪審團指引。大意是指控方要證明被告是因為犯法而逃跑,或是在案發後逃跑。若果有逃跑,為何要逃跑。最重要是控方要證明被告不是因清白原因才逃跑。在本案中,法庭考慮了這些情況:

1:當PW1驅散人群時,A3跑的方向與示威者一致,故不能排除A3便是400人的一份子

2:當後來A3在山東街慢跑時有揮動疑似光棒,但同時A3身旁也有疑似警員在慢跑。法庭認為A3當時理應看到身旁的警員,但A3沒有特別逃跑的動作,反而一起與警員慢跑。法庭指A3前方視線沒有阻隔,A3必然看到前方有警員包抄,但A3仍向前跑了8秒才走上行人路,PW5也同意首次看到A3時A3在行人路

3:法庭觀察到片段拍到A3被PW5追截時,鏡頭是較近PW5。法庭認為若片段能錄到其他人的聲音,但錄不到PW5對A3叫「企喺度!」,雖然無人能判斷PW5當時有沒有對叫A3叫「企喺度!」,但肯定的是PW5當時沒有大聲叫。A3當時有可能是聽不到

4:法庭指A3後來已跌在地上,縮着身子,無反抗能力。PW5指他推A3落地上與跪A3身體期間曾觀察A3約1秒,PW5仍不小心跪在A3的頸上,可是當時A3的上身有不少空間可被PW5壓。PW5在此後又「不小心」跪到A3的頸,法庭指鐵證如山的片段顯示出PW5左膝貼着A3的下巴,但PW5「死口唔認」他當時有跪A3的頸,毫無誠信可言

5:法庭觀察到PW5在第一眼看到A3時右邊有警案調查一名人士中,當時PW5也有拿槍指著A3身體1至2秒。PW5後來伸出左臂嘗試攔截A3,A3當時的附近也有人被制服,屈曲上身。法庭指在上述情況下,A3可如何解讀PW5的動作?一,PW5的手不是指著A3,而是指向A3身體的右方方向,更像是想制服A3;二,若A3走上前,警方當時正處理嫌疑犯,A3的行為可構成阻差辦公,A3不會走上前想被捕;三,A3可能是怕死在長槍下

基於上述,法庭認為A3當時掉頭走是人之常情,難以理解A3如何逃避追捕。

針對A5的討論:

法庭指出A5會面紀錄的大意是:A5在當天21:30時駕駛電單車到上海街停泊,然後到登打士街吃牛腩麵。他吃畢後打算取回電單車,但他沿途不停打乞嗤,於是有女子給予他一個口罩,並告訴他當時有水炮車向人群射水。他將口罩戴上並繼續路途,他沿路見到有很多人,也未曾走出馬路,因他當時也過不到馬路,在不久後便被拘捕。

📌磚頭的議題:

PW2的書面口供指當時A5將磚塊「踢出馬路」。

法庭認為即是A5和磚塊都不在馬路上,PW2在庭上虛構情景。

📌辨認A5的基礎1:泳鏡

PW2指A5掛在頸上泳鏡被他取下。法庭不理解催淚煙與泳鏡的關係;即使A5的泳鏡扣在頸上,也會有誰人偷走;法庭不理解PW2取下A5掛在頸上泳鏡的迫切性,明明可等到與PW7交接才處理泳鏡。法庭不理解PW2為何要作出毀滅證據的愚蠢行為。

基於上述,法庭認為PW2是虛構故事。

法庭指PW7沒有紀錄PW2進行A5交接時當時的內容。但PW2當時有告訴PW7 A5泳鏡扣在A5的頸上。PW7當時也有向A5解釋拍攝全身照的用途,但A5當時仍然死不將泳鏡扣在頸上。即使如此,PW7仍然進行拍照程序,但沒有就此事作任何記錄,也沒有在照片下註明此事。後來PW7曾特意向PW2嘗試了解這議題,卻又沒有作紀錄。

基於上述,法庭認為辯方的質疑合理,不能相信PW7的口供,PW7的口供只是為了增強控方證供。

📌辨認A5的基礎2:口罩

法庭指PW7表示自己沒有見過口罩原貌,但PW2有告訴他A5當時有戴口罩,可是PW7沒有在紀錄寫出。而PW7自己亦忘記當時PW2有沒有對PW7說出口罩的顏色。但法庭認為PW7在為A5拍照時有看過口罩,亦有想過A5在拍照時要戴這口罩。法庭認為這議題有3個可能性:

1:PW2沒有向PW7告訴口罩的顏色,法庭認為若PW7沒有補問會影響對A5辨認。

2:PW2已告訴PW7,A5的口罩是白色,PW6和PW7是得悉口罩顏色並不會讓A5他戴藍色口罩,若A5不願佩戴,PW6和PW7應會作紀錄,但現實上沒有作紀錄。

3:PW2已告訴PW7,A5的口罩是藍色,當時A5是合作戴上,PW6和PW7在當時是滿意,是對的才拍照。

法庭認為要達致頭兩個可能性,PW2和PW7必要以他們的錯漏百出來支持。

基於上述,法庭認為PW2將A5交到PW7時是告訴PW7後者當時是佩戴藍色口罩;PW2是拘捕錯人,因A5在行人路上,這更與A5的會面紀錄相符,A5表示吃完牛腩麵後在行人路上前往拿電單車離開。法庭謹記A5過住沒有案底,犯罪傾向性低,作供可靠性高,法庭認為A5的會面紀錄內容是實情,沒有做出控方指出的訂明行為。

📌警員辨認A5時的現場情況:

法庭指控方沒有確立PW2當時觀察的基礎,即光線,距離等。在進一步考慮
R v Turnbull 的案例後,認為PW2的觀察不合格也不穩妥。

總結:

法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位被告干犯所有控罪,裁定兩位被告所有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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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費申請:

A5方申請訟費,控方反對,因為A5當時在非法集結附近有戴口罩。

葉佐文法官不解此說,認為若有警員因怕催淚煙而戴口罩,為何路過的市民不能戴口罩,認為控方此說有雙重標準,因此批准A5訟費申請,並批准A5申請私人律師費。

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7096&QS=%2B&TP=RV
-此為後補資訊,非即時-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葉佐文法官 #訟費裁定的理由書
👤陳(49) #1110旺角

控罪1: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與山東街範圍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控罪11:在身處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與山東街範圍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辨識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掛耳式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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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於今天,即2021年7月19日,將訟費裁定的理由書上載至司法機構網站,重申批准陳(49)訟費申請的原因。

原因可總結為如下:

1)雖然本案有警員受匿名令限制,但在本案中出庭作供的警員並不受匿名令限制。因此法庭認為當時警員佩戴口罩是因為保護自己避免吸入催淚煙,並不是避免「起底」

2)法庭已裁定陳(49)並沒有參與非法集結,此外法庭也在早前審訊時了解到警方在案發附近日子經常在旺角發射催淚煙,因此這些催淚煙未必在案發時散去

3)正如上述,若警員是因為保護自己避免吸入催淚煙而佩戴口罩,路過的人也可以因為保護自己避免吸入催淚煙而佩戴口罩

*陳(49)在錄影會面紀錄中表示當時正前往上海街取電單車離開旺角,而他在路途中不停打乞嗤,於是有一名女子給予他口罩,並稱有水炮車曾在現場射水。此後他戴上口罩並打算繼續路途,但在不久後被拘捕。法庭在考慮與案所有因素及相關法律指引後,接納陳(49)在此錄影會面紀錄中的證供

綜合以上,法庭認為陳(49)沒有自招嫌疑,批准他的訟費申請。

法庭就本案的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777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葉佐文法官 #續審(14/10+3+1)
👥鄭,丘,黃(19-24) #1102灣仔
🛑3人已還押超過20個月🛑

控罪詳情及同案其他被告的判刑: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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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在聽取控辯雙方就本案的口頭補充結案陳詞前先處理其他問題:

📌證物:

葉佐文法官目測涉案的膠箱應全部為灰色和所有本案膠袋大小相近,辯方表示不會爭議此部分。

葉佐文法官詢問控方A1的背包是否本案證物,控方確認不是。

📌程序:

葉佐文法官指張卓勤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下稱張主控) 在限期後再交陳詞回應,可是這並不包括法庭命令中,於是詢問原因。

張主控回應指是今天口頭補充的內容。

葉佐文法官詢問張主控他是否已可預知辯方及法庭的提問。此外他這樣做是否需要「大戰三五七個回合」,即辯方回應控方陳詞後控方再作回應陳詞,而且法庭沒有下控方可再反駁辯方的陳詞的命令,他的做法是否「犯規」。

張主控明白法庭的關注,於是會在今天就此作出申請,但同意自己沒有權力這樣做,可是這份文件的用意是指出辯方引述證據的錯誤。

葉佐文法官詢問為何張主控不在限期前指出這部分,即使是延遲,為何要在昨天才交此份文件。

張主控指需時覆檢證物。

葉佐文法官詢問為何控方不先與辯方商討,明明打一次電話便可以。

張主控表示下次會做得更好。

(法庭期後花了不少時間確認辯方被指稱的錯誤...當中涉及引號的理解及「不斷」一詞的不同理解)

葉佐文法官指「不斷」一詞可以有不同理解,可以是2次或3次。

張主控指不再爭議這部分。

葉佐文法官批准控方只就這些控方認為辯方引述錯誤的內容呈堂,讓法庭定奪,並要求控方在下星期中將內容交到法庭。
=============
控方結案陳詞:

📌管有物品的議題:

葉佐文法官詢問若被告的個人物品放得近汽油彈,他們是否會管有旁邊的汽油彈。

張主控表示不是,但認為被告是知情,而知情是管有汽油彈的支持點之一。

葉佐文法官詢問A3在單位的活動及持續性是否可以單憑借此指出A3管有單位的汽油彈。

張主控表示不是。

葉佐文法官詢問A1拿着在本案裝著汽油彈的發泡膠盒及蓋進入單位,可是沒有接觸的證供,如何證明A1與汽油彈有關,雖然這或可以代表A1是協助提供物資的人,即次要犯案者,不是首要犯案者。

張主控同意。

📌Ikea袋:

葉佐文法官詢問A1拿兩個Ikea袋進入單位,而此後茶几有三個Ikea袋,木櫃及床底分別有三個及一個Ikea袋。先假設A1沒有拿走Ikea袋,如果有裝有本案的物品的Ikea袋並非由A1帶入單位的Ikea袋,A1如何管有汽油彈。

張主控認為A1這是協助及教唆,而且A1拿入單位的兩個Ikea袋中看到有物品。

葉佐文法官詢問張主控是否看到這兩個Ikea袋內有汽油彈,而且當時Ikea袋可能是裝著A1的個人物品。

張主控同意看不到這兩個Ikea袋內是否有汽油彈。

葉佐文法官指控方需要證明A1當時手持兩個的Ikea袋內有汽油彈或汽油彈物料,寧縱勿枉。

📌灰色膠籃與玻璃樽:

葉佐文法官詢問當時A1拿一個灰色籃進入單位,而單位此後有三個灰色籃。先假設A1沒有拿走灰色籃,如果有裝有汽油彈的物品的兩個灰色籃並非由A1帶入單位的灰色籃,A1帶入單位的灰色籃只是裝著玻璃樽,A1如何管有汽油彈。此外玻璃樽是否一定與汽油彈有關。

張主控指要考慮數量。

葉佐文法官指1個玻璃樽可用以予1人飲水,50個玻璃樽也可用以予50人飲水。

張主控大概指出5個人難以解釋管有50玻璃樽的原因。

葉佐文法官指出本案沒有證據指涉案玻璃樽由本案的5人帶入,而且法庭可以如何將空的玻璃樽升華至汽油彈。

張主控指出有這些牌子的玻璃樽在本案製成汽油彈,而且本案有不少汽油彈原材料,即廢棉布條等。

葉佐文法官詢問是否被告一定會將所有空的玻璃樽用作做汽油彈,被告可以有其他不法用途,衣服及窗簾是否可一定是剪掉用作廢棉。

張主控指被告可以證明可能會將所有空的玻璃樽用作做汽油彈。

葉佐文法官指出本案是要證明實質管有,不是證明可能性及傾向性,並詢問本案有伸縮警棍等,可能代表被告有暴力傾向,玻璃樽是否可否用作暴力打架。

張主控認為本案空的玻璃樽不會用作暴力打架。

葉佐文法官指出控方要排除這可能性。

張主控指本案空的玻璃樽可以借本案物品加工的物品成汽油彈。

葉佐文法官指出控方如何帶出這觀點,空的玻璃樽可以用作黑幫打架。

張主控指出控方不用排除。

葉佐文法官指出控方要排除所有的可能性。

張主控指出5人不應該管有50個空的玻璃樽飲水。

葉佐文法官詢問為何5人不能用50支空的玻璃樽飲水,是否樽內有毒。

張主控指出空的玻璃樽放在垃圾袋,不會用作飲水。此外單位內的物品可造成汽油彈。

📌逃跑:

葉佐文法官詢問控方是否可排除A1和A3是因伸縮警棍而逃跑。

張主控同意不能排除。

📌A5在兩支汽油彈上的兩個指紋:

葉佐文法官指出法庭就此想出以下情景:

情景1:A5先有戴手套處理57支汽油彈,後脫掉手套處理2支汽油彈

情景2:A5處理2支汽油彈後戴手套處理57支汽油彈

情景3:A5全部都有用手觸碰汽油彈,但不知為何只有2支汽油彈有A5的指紋

可是法庭對上述情景均有所疑惑,所以詢問控方如何證明A5管有其他57支汽油彈。

張主控指這些汽油彈放在一起。

葉佐文法官詢問是否可因被告接觸1支汽油彈,其他未接觸的99支汽油彈可歸納予被告。

張主控指出可以😦

葉佐文法官詢問若果因此,A5可以如何管有57支汽油彈,以及A5是否管有半製成的汽油彈。

張主控指出A5知道及願意保管。

葉佐文法官詢問A5可否歧視其他57支汽油彈,以及A5用手接觸2支汽油彈,A5做甚麼管有及控制其他57支汽油彈,是否用腦電波。

張主控指出A5可以是看管。

葉佐文法官詢問有甚麼證據A5看管57支汽油彈。此外若果A5留在單位內一段時間,加上看管的角色已可代表A5管有單位內的物品,是否A5接觸的汽油彈附近的A2的胸圍也歸A5所有。

張主控重申一貫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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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補充結案陳詞:

📌回應A1的角色是否協助及教唆:

辯方認為A1將Ikea膠袋帶入單位後已經沒有證據指Ikea膠袋的管有權的變化。以及本案沒有證據指不知道汽油彈何時製成。即使A1是協助角色,A1亦未必對汽油彈知情。

葉佐文法官指本案沒有證據指A1放棄膠袋及發泡膠盒的擁有權。

辯方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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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補充結案陳詞:

辯方主要依賴一宗案例,詳情沒有特別在庭上透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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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5補充結案陳詞:

📌回應A5在兩支汽油彈上的兩個指紋:

辯方同意若果A5當時手持兩支已製成汽油彈已是犯罪。

辯方指若法庭裁定A5只管有2支汽油彈,希望可考慮到證物鏈的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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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連結: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495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葉佐文法官
👥鄭,丘,黃(19-24) #1102灣仔
🛑3人已還押超過20個月🛑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毀財產
3人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的0000時至約1505時、當警務人員透過破門而進入香港灣仔堅拿道西10號冠景樓4樓F室的處所期間,在香港的該處所,保管或控制59個汽油彈、79個玻璃瓶每個載有白色廢棉、50個玻璃瓶、約4.6公升淺黃色液體內含柴油、約1.0公升無色液體內含異丙醇、約4.9公升綠色液體內含汽油、白色廢棉、布條、布及毛巾,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同案其他被告的判刑: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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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內容已經補充完畢,以下是審訊涉及的證人列表:

控方案情:

[觀察警員的行動]:
PW1 SO5 和 PW2 SO6: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668

[行動組警員的行動]:
PW3 SO1: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702

PW4 SO2、PW5 SO3 和PW6 SO4: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737

[與A1鄭(21)案情相關]:
PW7 警長52877: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765

PW8 警員12665: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766

[與A3丘(24)案情相關]:
PW9 警員5820: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800

[與A5黃(19)案情相關]:
PW10 警員5531 和PW11 警員6758: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804

PW12 警員7374: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821

[證物及搜證]:
PW14 警員9941: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836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866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880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888

PW15 警員4734、PW16 警員33215 和 PW17 警員51480: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926

(*)PW13的證供已在承認事實中處理,內容如下: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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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案情:

自辯/辯方證人:

A5自辯: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948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110

為A5作證的3位證人: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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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段陳詞: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937

結案陳詞應顧及的重點: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167

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回應: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214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葉佐文法官 #裁決
👥鄭,丘,黃(19-24) #1102灣仔
🛑3人已還押超過21個月🛑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毀財產
3人連同楊(21)及莫(21)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的0000時至約1505時、當警務人員透過破門而進入香港灣仔堅拿道西10號冠景樓4樓F室的處所期間,在香港的該處所,保管或控制59個汽油彈、79個玻璃瓶每個載有白色廢棉、50個玻璃瓶、約4.6公升淺黃色液體內含柴油、約1.0公升無色液體內含異丙醇、約4.9公升綠色液體內含汽油、白色廢棉、布條、布及毛巾,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審訊內容連結: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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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法律指引:

法庭謹記A1,A3及A5過往沒有案底,他們的犯罪傾向性低,法庭要以最佳利益處理涉及被告的證據。

討論:

📌警方在破門有沒有表露身份?

辯方質疑警員在嘈吵的破門聲中戴著口罩大叫「警察,開門」,屋內的人未必會聽到;另外,警員通常在進入單位前會先按門鈴,便是提示該屋內的人準備使用攻擊性武器對警察不利。

法庭裁定警方在破門時有表露身份,這可以保護自己。即使表露身份的弊處是屋內的人會嘗試逃跑,但警方有破門工具及佈防,他們能快速進入單位拘捕被告,而被告也難以逃脫。

📌證物有否被干擾?

辯方質疑涉案單位的證物有被干擾或不當地移動。

法庭認為雖然警方做法不智(曾將五名被告帶到4樓後樓梯等),但並非有干擾證物。此外警方也沒有動機要干擾證物。首先,若警方在各被告返回單位前干擾證物是十分不智,因為若警方干擾證物,各被告回來時必然會有懷疑。此外,法庭認為警方難以干擾證物,因為容易被冠景樓閉路電視拍攝到,而且也沒有太多的路徑將證物轉移。

法庭同意辯方所指,PW14在準備草圖時有機會抄錯記事冊的內容,而事實上確有抄錯,但這些錯誤並非關鍵 (錯誤包括裝有毛巾的膠袋,白色發泡膠箱及發泡膠箱的蓋的位置,當中詳情不在此提及);反而相對較重要的證物,即A1帶入單位的發泡膠箱和蓋,法庭認為這證物被檢取的位置確在原本的位置。

📌被告逃跑及其對於控方舉證價值:

法庭就逃跑議題參考了陪審團指引。大意是指控方要證明被告是因為犯法而逃跑,或是在案發後逃跑。若果有逃跑,為何要逃跑。最重要是控方要證明逃走不是因清白原因才逃跑。

從身分辨認方面,法庭觀看片段後難以肯定各被告是否就是片段所示正在逃跑的人。可是A5在作供有提及4人與他一同逃跑,當中包括A1及A3,而且在審訊時A1及A3的法律代表也沒有就此表達質疑,因此法庭裁定本案的被告是當時在逃跑的人。而且,法庭指當時5人在逃跑時沒有找大廈保安、途人及警察協助。由此可見,本案的被告是逃避警方追捕。

關於A1和A3,警方在伸縮警棍上驗出他們的DNA,後來他們亦被警方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拘捕,法庭指控方未能證明A1及A3是因為汽油彈逃避警方追捕;關於A5,他作供時提及他拿起玻璃樽時單位內沒有汽油彈及汽油味,可是他在PW13的單位時也沒有向其他被告指希望PW13收留他們及報警,他後來也沒有向疑似警察的人表達支援的意向,法庭認為這因A5曾接觸汽油彈而逃避警方追捕。

📌A1帶着一些物品進入單位:

A1不爭議他的行為有協助及教梭的意思,但因控方沒有證據A1與其他被告人有協議,法庭裁定當時A1是帶着個人物品從冠景樓進入單位。

物品1:2個Ikea膠袋

法庭指出本案不知道Ikea袋內是否內藏有材料及汽油彈。可是當時單位內有7個Ikea袋,當中有3個是未被使用,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下,法庭裁定A1帶入單位內的2個Ikea膠袋是未被使用。

物品2:背包

法庭指出本案不知道背包內裏的物品,甚至不是控方證物,故不予考慮。

物品3:白色發泡膠箱

法庭指出本案沒有證據指A1進入單位後放棄白色發泡膠箱擁有權,而後來警察進入單位後這個發泡膠箱內裝有汽油彈,而箱蓋則墊着易燃液體及汽油彈材料,因此法庭裁定A1管有白色發泡膠箱內的物品,以及箱蓋墊着的物品。

物品4:1個灰色籃

法庭指出單位內有3個灰色籃,分別裝有中有50個空玻璃樽,玻璃樽連廢棉及汽油彈。法庭同意空玻璃樽可以有不同用途,如喝水等,但考慮到A1當時使用發泡膠箱裝著汽油彈及原材料,故認為A1管有玻璃樽至少是用作製造汽油彈。

📌A3及A5是否管有汽油彈?

法庭指控方沒有證據指A3管有汽油彈材料及汽油彈。

法庭指當時A5不認識A4,A5明知是空瓶卻問A4這些空玻璃樽是否回收,但事實上A2認識A4,A5大可以等待A2返回單位,然後A5可以問A2這些空玻璃樽的用途。而且這些空玻璃樽本身與A5無關。

法庭觀察到灰色籃內的32支汽油彈的款式和尺寸都一樣,這是同一批次,當中有2支留下A5的指紋。法庭不相信A5沒有見過或觸摸過任何一瓶汽油彈,唯一合理推論是A5在放下2支汽油彈在灰色籃時留下指紋。至於A5是否管有單位內的其他汽油彈,法庭認為控方沒有證據指A5有接觸單位內的其他汽油彈。

結論:

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裁定A1鄭(21)罪名成立,A3丘(24)罪名不成立,無罪釋放,A5黃(19)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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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階段求情:

📌針對A1:

A1法律代表指出求情集中在被告背景,同意本案沒有減刑因素。

葉佐文法官指出50支空玻璃樽已被裁定與汽油彈有關,廢棉可在市面上購得,而且已製成汽油彈也可以流出使用,而法庭會以目前的汽油彈液體容量可造成的汽油彈加上已有的汽油彈再訂量刑起點。

A1法律代表指本案不知道甚麼容量能製成汽油彈,希望法庭採納同案其他被告被判處的4年9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

📌針對A5:

A5法律代表指胡雅文法官在 DCCC278/2020 案中表示汽油彈內有硫酸可造成更大的傷害,而本案汽油彈並沒有硫酸。

葉佐文法官不解汽油彈造成的傷害與有沒有硫酸有何分別。

A5法律代表表示當時胡雅文法官有指出會造成燒傷及影響視力,而且當時被告沒有擲出汽油彈。

葉佐文法官仍然不解汽油彈造成的傷害與有沒有硫酸有何分別,因為都會對人造成嚴重傷害,並指被告有沒有擲出汽油彈的刑罰沒有太大分別。

A5法律代表向法庭呈上3封求情信,內容指A5在還押期間有努力進修,僱主亦承諾會保留職位予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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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7982&currpage=T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葉佐文法官 #判刑
👥鄭,黃(19-21) #1102灣仔
🛑2人已還押超過21個月🛑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毀財產
3人連同丘(24),楊(21)及莫(21)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的0000時至約1505時、當警務人員透過破門而進入香港灣仔堅拿道西10號冠景樓4樓F室的處所期間,在香港的該處所,保管或控制59個汽油彈、79個玻璃瓶每個載有白色廢棉、50個玻璃瓶、約4.6公升淺黃色液體內含柴油、約1.0公升無色液體內含異丙醇、約4.9公升綠色液體內含汽油、白色廢棉、布條、布及毛巾,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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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兩位被告的背景:

A1鄭(21)過往沒有案底,他因本案未能完成學位。一系列的求情信指他是聰明、勤奮、有抱負及有愛心的人。

A5黃(19)過往沒有案底。一系列的求情信指他為人善良,樂於助人及好學。

案例參考:

案例1:DCCC909/2019
祁士偉法官判處被告3年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案例2:DCCC278/2020
胡雅文法官判處被告3年4個月監禁。

案例3:DCCC57/2020
胡雅文法官判處被告4年監禁。

量刑考慮:

法庭指涉及汽油彈罪行的刑罰很重,被告以身試法的代價很大。

法庭認為汽油彈是危險的易燃裝置,本案的製成品及燃料是存放在多層商住大廈內,會有火警的危險。

本案判刑:

法庭在早前裁定A1管有27支汽油彈,助燃液體及材料;當中涉及的助燃液體可製造多1支汽油彈;而A5則管有32支汽油彈。法庭認為本案與已認罪的兩位被告及DCCC278/2020案相比,本案涉及的份量較少,也沒有涉及硫酸,因此可以將同案已認罪的兩位被告被判處的4年9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作適量下調。

法庭認為監禁3年4個月對A1而言是合適的量刑起點,他沒有減刑因素,這就是他的刑罰。

法庭認為監禁3年對A5而言是合適的量刑起點,他沒有減刑因素,這就是他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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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8005&QS=%2B&TP=R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