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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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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14/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0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

保釋相關事宜
A6申請轉報到時間🟢

PW25 高級偵緝警員47769
完成辨認所有跟背囊相關的證物(其中有2件證物法庭不批准俾證人辨認)
涉及物品為:口罩、頸巾、鎚、伸縮棒、噴漆、護手、手套、電筒、膠袋、頭套、頸套、現金券、兩件T-shirt、兩個耳掛口罩
證人作供未完,下星期一繼續

*為保持完整性,PW25庭上證供詳情留待證人作供完畢一次過出,請耐心等候*
https://telegra.ph/A3-chain-01-20

1335退庭

案件押後至下星期一0900同庭續審,A5繼續還押,其他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年三十同年初四不會開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15/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0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

A6代表邱大律師未確定檢測結果,安全起見他與每天開庭都有開會接觸的A6皆不入法庭內。由於原定證人今天作供內容與A6案情(可能)有關,今天不進行審訊。

(記者喺邊呀?!

不專業直播員不得不再次公開表揚司法機構宇宙最強世界第一防疫措施🏅 冇人坐嘅「記者優先席」生人勿近,唔知以為同病毒傾掂數(我都唔知邊位仁兄話事所以唔知主語應該寫邊位,並唔係我冇學過主謂賓),有證嘅人坐落去就冇事,其他冇權冇勢平民想坐近啲個Open Court聽清楚證人、律師、法官發言就要立即放逐去最後兩排坐。

其實成個法庭本身空氣都已經好唔流通,仲要圍封所有公眾⋯⋯大家自求多福。)

(暫定)案件押後至明天0900同庭續審,A5繼續還押,其他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16/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0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

A1、A2、A4、A6檢測(非強制)結果未有,缺席今天審訊。由於PW25(主問兩日都未完嗰位)作供需時預計頗長,控方先改為傳召雷射筆專家證人,案情相關的A6亦已同意審訊在其缺席下進行,將會透過律師團隊即時文字紀錄遙距跟進審訊內容。

-休庭一陣先-

傳召PW26 警司 #吳長春
檢驗涉案雷射筆
3份英文報告分列為P221a、P221b、P221c

🔹控方代表 #鍾浩齊大律師 主問

[控方首先建立 #吳長春 以專家證人身分作供的基礎,其資歷在此不贅]

-證人避席,控辯雙方就其專家資格爭議陳詞-

A6邱大律師:不爭議證人的電子裝置檢驗專家資歷,但質疑他能否就雷射筆功率可構成的物理傷害作陳述。
法官:剛才已講係建基於國際標準(IEC 60825)。
A6:權威標準所指稱的傷害結論,已經超出證人專業知識範圍,應由醫學專家下結論。
法官:剛才沒有人爭議國際標準,法庭唔可以跟返呢個標準考慮咩?
A6:標準中的結論不是證人能夠確認。以電槍為例 ,審訊中一般做法為先傳召 #吳長春 此類專家講電槍功率,之後再傳召醫學專家。
法官:證人不是根據自己醫學知識而是國際標準去指出雷射筆可能造成相關損傷,而國際標準就係其他專家所寫。

A7黎大律師:爭議點與A6相同,證人沒有專業知識去判斷國際標準是否可安心倚賴,而且國際標準都有好多種。

控方回應:
證人檢驗雷射筆後只是根據標準而下結論。回應有關電槍例子,專家要講武器對人體影響,雷射筆專家證人則是按國際標準講對人產生的物理反應,與例子不相關。在鍾日褀一案中 (HCMA243/2020 [2021] HKCFI 139 ),法庭已接納IEC標準。

辯方沒有進一步陳詞,法庭批准此證人就雷射筆檢驗及分級作證,並引述國際標準中相關級別雷射筆對身體可造成的傷害

-證人繼續作供-

涉案物品在檢驗報告中的代號與相應案件證物編號
Q1=P145(雷射筆)
Q2=P179(雷射筆)、Q3=P180(電池)
Q4=P181(雷射筆)、Q5=P182(電池)
Q8=P132(雷射筆)、Q9=P133(電池)

根據IEC 60825標準量度涉案雷射筆功率數值,得出以下結論:

📌Q1為運作正常的3B級雷射筆
-NOHD為至少60米(60米距離內直接照射有機會造成眼睛損害)
-射出光束不是非常集中,不會對皮膚造成傷害或點著易燃物品
📌Q2為運作正常的3B級雷射筆
-NOHD為至少60米(60米距離內直接照射有機會造成眼睛損害)
📌Q4為運作正常的3B級雷射筆
-NOHD為40米(40米距離內直接照射有機會造成眼睛損害)
📌Q8為運作正常的3B級雷射筆
-NOHD為40米(40米距離內直接照射有機會造成眼睛損害)

🔸A3代表 #郭憬憲大律師 盤問

檢驗報告附件裡的文字內容為PW26睇完IEC60825標準後從中抄出的相關資料,而標準沒有區分Viewing與Exposure。報告的Appendix 1曾提及Intrabeam viewing、Direct intrabeam viewing與Intentional intrabeam viewing,PW26解釋分別為直接望或經光滑表面如鏡面望、冇鏡面存在去望與明知有強光仲特登去望。他不同意,特唔特登望冇分別,因intentional viewing傷害會較大。郭大律師指出,上述不同字眼在報告中交錯使用,質疑PW26整理的summary不準確。

關於雷射光對眼睛可造成影響,PW26表示,標準就「傷害」清楚表明Photochemical和Thermal retinal injury,與眼花(Dazzling visual effect)不同;由3B級別開始就會造成傷害。郭大律師指出,Appendix 1只是PW26「搬字過紙」,並非憑他本人認知所寫。PW26確認,自己沒有用過人眼做實驗。

根據標準,照射距離超出NOHD就唔會對人眼造成傷害;在距離之內照射,到底是「會」還是「有機會」造成傷害?PW26在報告有寫「would increase the risk of injury」,而以他對光的認知,距離愈近一定愈大傷害。他同意,不知道受傷的可能性高定低。就律師質疑他沒有專業知識如何在NOHD內令受傷可能性降低,他以「戴護目鏡」作回應。他唔知道Photochemical和Thermal retinal injury會否康復。

🔸A6代表 #邱治瑋大律師 盤問

就雷射筆發出的光束有機會造成傷害,PW26對於相關機會率「冇數據可以提供」,標準亦冇數據。邱大律師指標準可能「講大咗」,PW26表示冇意見。

PW26在實驗室環境檢驗Q8;被問及不同環境會否有誤差,他表示「冇做過呢方面實驗」,但環境的光暗就應該冇影響。若然電壓「嚴重地低」,雷射筆會開唔著,但在「適當範圍下」輸出功率穩定。對接收光束的一方而言,在非常大霧情況下估計有影響 。被問及檢驗雷射筆主要目的是否測試輸出功率?,PW26表示「有好多部分,唔可以話係最重要一環」。

庭上翻閱2014年版本的IEC60825 D.2部分(The effects of laser radiation on biological tissues),PW26確認,自己對人體Photochemical process沒有專業知識。

🔸A7代表 #黎詠婷大律師 盤問

Q1內置電池不可更換,要用micro usb充電。PW26冇檢查過電池,檢驗筆之前有插過充電裝置幾秒,唔算有充好多電。電量低一般不會影響雷射筆輸出功率,因為內有供電穩壓裝置,影響輸出光度唔會太大。此類雷射筆不會沒有穩壓裝置,否則用一兩分鐘就會過熱導致燒著。他不能排除,電量不足會令光束變暗。

🔸A9代表 李大律師 盤問

Q2與Q4兩枝雷射筆射出的光束不是非常聚焦,同樣有可拆出來的充電池。PW26檢驗期間冇充電,但有檢查過剩餘電量,亦有量度過電壓。他沒有印象,接收時證物時雷射筆與電池是否分開,自己完成檢驗後交還證物則有把筆和電分開裝。

PW26應律師要求仔細再睇Q2,不同意撞崩咗,只形容為「有啲花痕」。就他在報告裡描述Q2「no signs of damage」,他解釋,個人理解是要嚴重到無法操作才算是damage。再睇完Q4後他形容Q4同樣有「磨過嘅花痕」。被問及Q2是否「時得時唔得」,PW26表示冇咁嘅情況,而自己處理過咁多雷射筆都冇印象遇過有雷射筆時得時唔得。在辯方律師以至法官詢問下,PW26堅持唔想在庭上試撳雷射筆是否真的時得時唔得,因為有機會造成傷害,「我唔覺得呢度係可以安全咁試雷射筆」、「我唔覺得咁樣係安全」。

PW26唔同意Q2時得時唔得,亦唔同意Q2的底蓋要扭。就李大律師所指,深水埗鴨寮街以至互聯網上都可以買到雷射筆,PW26表示「冇資料」、「冇意見」。

PW26不是用原有電池Q3做測試,因為電池會影響輸出,要用穩定電池測試,而測試目的不是要測出案發當日雷射筆加電池的組合之輸出及可造成傷害。

🔹控方覆問

就A6邱大律師盤問中提及雷射光對眼睛影響,PW26在生物層面上沒有專業知識,但有相關物理知識,因為中學至大學課程皆有涉獵該範圍,知道光會影響化學物質。對於A7黎大律師提問的回應,除了適用於Q1,本案其他幾枝雷射筆同樣適用。

🌟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下令,想做檢測的被告全部今日要去做,不會再為此情況而耽誤審訊進度,此後若有其他被告在A3案情相關證人作供期間缺席,審訊仍會如期進行。

案件押後至明天0900同庭續審,A5繼續還押,其他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關大律師well said:負責任嘅人要接受懲罰,並不是公義。(聽講法庭內鼓掌要被抄身份證資料兼可能藐視法庭,奉公守法嘅直播員只敢上網出post表示支持🙇🏽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17/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0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

繼續傳召PW25 高級偵緝警員47769 梁振聲(音)
接手處理及拘捕A3

-主問環節終於完,盤問中-

*為保持完整性,PW25兩天半主問內容稍後一次過出*
https://telegra.ph/A3-chain-01-20

案件押後至明天0900同庭續審,A5繼續還押,其他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18/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0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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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傳召PW25 高級偵緝警員47769 梁振聲(音)
接手處理及拘捕A3

盤問及覆問內容:
https://telegra.ph/A3-chain---PW25-Cross-exam-and-Redirect-01-27

-PW25終於作供完畢-

傳召PW27 偵緝警員5960 陳樂希(音)

講述案發當日在長沙灣警署接手處理A3、A4及其相關物品。

-主問未完,明天繼續-

案件押後至明天0900同庭續審,A5繼續還押,其他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直播員按: 無意批評熱心旁聽師聲援手足,直播員只想先小人後君子作出聲明,喺律師問證嘅時候發出各種不必要聲音真係好影響想認真聽嘅人(利申:冇資格坐記者位嘅直播員本人聽唔清楚而已,不代表其他旁聽人士立場),為免誤報假消息小弟聽唔清楚就會索性唔抄唔報,還請各位multi-tasking能力出色嘅大大搵直播台報料。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19/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0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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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2開庭 (押送A5嘅懲教唔知咩事遲大到)

繼續傳召PW27 偵緝警員5960 陳樂希(音)
處理A3及A4證物

PW27作供內容詳見:
https://telegra.ph/A3-chain-2---PW27-Testimony-01-28

1335退庭

案件押後至2月7日0900同庭續審,A5繼續還押,其他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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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員按: 無意批評熱心旁聽師聲援手足,直播員只想先小人後君子作出聲明,喺律師問證嘅時候發出各種不必要聲音真係好影響想認真聽嘅人(利申:冇資格坐記者位嘅直播員本人聽唔清楚而已,不代表其他旁聽人士立場),為免誤報假消息小弟聽唔清楚就會索性唔抄唔報,還請各位multi-tasking高手搵直播台報料。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20/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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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進度,沒有詳情~

A8又被政府強制檢測,未有陰性結果前不會到法庭,豁免到警署報到。他同意審訊在其缺席下進行。

傳召PW28 偵緝警員1XXX8
檢取A3、A4、A7及A8被捕時身穿衣物

PW28於2019年10月2日1435時身處紅磡警署,處理被捕犯人,負責檢取被捕人衣著。他知道被捕人何時被拘捕,自己在拘捕48小時內處理。庭上他無法說出當天總共接觸過多少被捕人,需要睇記事冊,知道當中有本案被告。他當日完成工序約1小時後寫記事冊,亦有寫Pol. 155。

(證人避席,A3代表 #郭憬憲大律師 反對讓證人睇記事冊:控方會指此證人錯漏百出,但辯方反而認為證人庭上的供詞其實準確,正顯示證物鏈斷裂。最終法官批准證人睇記事冊適當部分。)

PW28供稱,當日檢取AP33(A3)身上的衣物只有一件衫和一條褲,庭上睇證物實物後確認pp73為當日A3身穿短袖衫,pp74為A3身穿短褲。 【短袖衫、短褲呈堂為P73、P74】 被問到剛才睇實物之前形容短褲似運動型、非牛仔褲、非西褲,PW28表示睇到實物才記起。

PW28檢取A3衣物時已知道其全名,因為當日由西九龍總部出發去紅磡之前已從調查案件隊伍的同事取得一張紙,紙上有犯人資料。他根據紙上的資料向警署值日官提取犯人;紙上只有一人姓何,沒有人與這名何姓犯人的全名讀音相似,英文拼音沒有近似。他在檢取過程已記錄Pol. 155,有寫A3全名,但沒寫在記事冊,而他在2021年7月7日回的證人口供是根據Pol. 155再加出發前收到那張紙的內容而寫,回完口供沒有再保留該張紙。

(主控問及為何當日會被指派到紅磡警署工作,PW28表示想睇一睇記事冊記一記返地點,因有可能撈亂警署位置……)他讀出記事冊第36頁:當日1400時他去油麻地警署處理上述案件。他承認供稱當日在紅磡警署工作是「之前講錯咗」。

PW28供稱,當日在油麻地警署檢取包括A3、A4、A7及A8的被捕人衣物後,一直保管至交給證物警員;該名證物警員為男性,他庭上唔記得其編號,但記事冊有記低。(翻閱記事冊後發現,從PW28接收證物的是女偵緝警員6613。)他亦確認當日從A3身上只檢取了衫褲,沒有鞋;不過,根據警方CMIS紀錄,AP33(即A3)被檢取了一對鞋。

-PW28作供完畢-

傳召PW29 女偵緝警員14033 梁善敏(音)
接手處理及拘捕A5

🔹控方代表 #陳永豪大律師 主問

案發當日1649時,PW29身在彌敦道近眾坊街,因其所屬小隊有份參與非法集結掃蕩行動。PW29與兩名隊員負責拍片,如果遇到軍裝同事已經拉人亦會協助做警誡。PW29當日沿路掃蕩睇有冇同事需要幫助,咁啱見到警員E撳住一名女子(A5)就上前協助。

警員E著特別戰術小隊裝束,PW29上前協助後亦有畀簿仔對方寫低警員編號及聯絡電話,所以知道其身分。當時他們附近沒有其他警員控制其他人。PW29向E了解情況後向A5宣布拘捕。A5臉部有外露,戴鴨嘴帽,有黑色頭盔,沒有遮蓋面容。

PW29第一眼見到E和A5時距離二人大概5-6米,當時未知A5為女子:A5趴喺度,臉向左,有帽、頭盔,孭黑色背囊,有粉紅色灰色過濾面罩在頸附近,有藍色普通口罩在頸部。PW29行到過去,除了最初的觀察外,另外見到A5雙手戴灰色手套,腰有腰包,身穿黑色短袖衫、黑色長褲、黑色波鞋,戴黑色手袖,見唔到皮膚,頸有黑色面巾。

1650時PW29以「非法集結」罪名向A5宣布拘捕後,等幾分鐘以觀察附近有冇危險,有警車經過,於是帶她上車。她拘捕A5前已知其名字,因為A5一路有大嗌方XX,但當時她未知A5名字的寫法。

她為A5進行搜身,身上搜出P111黑色頭盔、P112灰色護目鏡、P113灰色粉紅色防毒面具連過濾器、P114黑色鴨嘴帽、黑色頸套、P117黑色手袖、P118藍色口罩、P119灰色手套、P120黑色腰包,腰包內搜出P122綠色打火機、P126電話、P127電話卡、P128港鐵成人單程車票。

上車時A5仍孭住背囊,PW29冇撈亂其他背囊;A5被拘捕時上了膠手扣,所以雙手反鎖在背後,唔剪斷膠手扣無法移走背囊。車上搜身後PW29於1703時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名向A5宣布拘捕,因為她在背囊搜出丫叉和彈珠。

-PW29主問未完-

案件押後至明天0900同庭續審,A5繼續還押,其他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21/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

D4 律師明早到灣仔處理裁決,由郭律師暫代。D8 仍未有強檢結果,繼續缺席。

傳召PW29 女偵緝警員14033 梁善敏(音),證人頭髮及肩,身穿西裝。負責搜查第五被告。

控方主問
主控官鉅細無遺地描述及展示物品,又詢問及比對部分物品的材質用途。在描述噴漆時,他向法官提出「要唔要揸上手、搖吓枝噴漆feel吓重量,有冇使用過或者望吓噴嘴位嘅痕跡?」,但法官矇然回應:「我唔知全新嘅係幾重喎….😟

📌一、物品及搜查情況
續昨日內容,證人描述當制服被告,被告人伏在地上時所搜到的隨身物品,包括:纏在腰間的腰包。電話及電話卡,單程車票,掛在頸上的黑色頭盔及灰色護目鏡,灰色粉紅色的防毒臉具,鴨嘴帽,黑色頸套,一對黑色手袖,藍色外科口罩,一對灰色手套。

證人上車搜查及打開被告人的背包時,發現一把「彈弓」及一個橙色布袋藏有粉橙色的金屬彈珠。再搜索時發現黑色噴漆、白色T shirt 、深藍色面巾及藏在布袋的電筒。

接著,證人逐項描述及辨認證物,證人全都能指認物品是案發日搜到的物品。

證人指出彈弓、彈珠、黑色噴漆各被放置在背包的主間格,位於最接近背包袋口的位置,電筒則在外側袋位置而沒有外露。

證人從被告人揹著的背包中逐項取出物品,讓被告人核對再放在一旁,檢查完再放回背包中。期間證人確保沒有其他人干擾證物。

證人在車上檢取被告腰包中的物品時,背包的物品已全然放回背包中,所以她確保所有物品沒有干擾。

📌二、證物交付情況
他們在17:55分回到長沙灣警署,其後為被告人拍照及見值日官。由被告人下車至見值日官時,其背包腰包沒有脫下,僅在拍照期間有取出證物拍攝,所檢取證物另外用證物袋放置,及後由本證人保管至完成拘捕程序,再交予證物警員13138,期間證物沒有受到干擾。

同13138交接證物時,本證人有逐項取出及形容,再讓13138記錄。背包中有一張寫著「AP9」的紙,以資識別。

D2 辯方律師盤問:
證人從相片冊的照片中,認出AP9的防毒面罩連濾嘴及其包裝袋。證人知道此過濾器在案發日有很多人配戴,律師指出包裝袋上的商品圖片只有防毒面罩,其過濾器款式同本案D5身上檢取的不同。

D5 辯方律師盤問:
📌一、指出證人記錄粗疏

16:40時到佐敦道及彌敦道交界,證人沿北行線向太子方向掃蕩。證人在2019年10月3日的書面口供指是南行線,但今庭上指出是北行線,在辯方質詢下強調自己現在的記憶比當時準確,又指「我有必要糾正自己嘅錯誤,所以依家講返」,律師指:「兩年後,你啲記憶突然返返嚟?唔再搞錯南北行線喇?我肯定你依家講緊大話!」

今證人在庭上指出被告人是在北行線休憩公園被制服,律師指出證人在審訊前的口供指自己是在南行線掃蕩,突然在今天指北行線。

證人的同意制服警員的資料重要,亦應該寫在記事冊上,但證人僅將該制服警員的編號及私人電謝寫在私人的記事冊,及後將資料碎掉。辯方又指證人沒有在記事冊中寫出拘捕被告人的位置,證人回應指自己事後有補錄一份完整的口供,當中會有交代。

證人有一份書面補錄證供,寫20191002 02:00 開始補錄,但證人又在庭上指這份記錄是自己在10月3日下午上班時才做的補錄。

作出書面紀錄時,證人未收到自己的記事冊。律師指檢取物品時過程粗疏,證人不同意。證人取得制服警員的電話後,在返回長沙灣警署後有聯絡他並告知被告人資料。但辯方指這個程序沒有寫在記事冊及任何書面口供中,只有在上庭時才第一次透露。

證人指自己有在警員記事冊寫低在眾坊街見到一行被告,她有寫下自己認為需要的事物,而不寫的聯絡資料是因為她認為「這不是一個證據」,辯方反問「你職責係拘捕警員咋,係咪由你決定係咪證據呀?」,在逼問下,證人仍然詭稱「碎咗拘捕警員資料係一個正確決定」。

主控覆問:
拍攝人不會問及被告人的情況,只會由被告人自己呈現。

傳召PW30(列表上14號)偵緝警員13138 郭家賢(音) ,此證人是證物警員,負責接收D5的證物。他在事發日晚上找到PW29,再核對臨時羈留室上的資料板的被告人姓名。

控方主問

接收證物時,證人逐一確認接收的物品,程序是由女警從證物大袋中一件件取出及展示,經描述後再放回證物袋。證人指他僅由女警口中得知證物屬於被告人,但所見物品身上沒有貼紙標示。

10月2日時證人有提取物品,因為程上他要包裝好證物,再在晚上交給下一位警員6613. 雖然證人該日要處理兩位被告人證物,但他保證自己沒有混淆證物,也確保不受干擾。

D3 辯方盤問:
所述「資料板」上的資料皆是水溶手寫,證人指或可能多於一塊板。

D5 辯方盤問:
📌一、檢取物品的位置同前證人所述有出入
就交收程序,此證人有兩份書面記錄,第一份是在10月2日回到西九龍時以電腦形式寫,是按記憶及收到證物時所寫。他主要按14033 口述的內容記錄物品從甚麼位置取得。

在盤問下,此證人指出14033所述位置同她今早所講的有所出入:黑色頭盔、護目鏡及防毒面具連濾嘴是被告手持,非今早14032所講掛在頸上;藍口罩戴著,非前證人所講掛在頸上;鴨嘴帽在背包非戴著;黑圍巾在背包;原本指稱在腰包發現的地鐵飛、火機,則在交付時說在背包發現。

傳召 PW31(列表上32號)偵緝警員8613 朱俊庭(音)

控方主問

📌一、D1 的證物拍攝照片情況:
事發當日下午身處在臨時羈留室,他為D1拍攝照片。拍攝地點是長沙灣警署,周遭環境是有圍板,附近有押解的警員。同時有其他警員進行拍攝工作。

拍攝前,押解警員會向證人讀出被告人身份,被告人手持一張書寫被捕編號的白紙,以資識別。他的印象中只為D1㩒了六次掣。拍攝前沒有指示被告人要拿著裝備/擺Pose拍攝。

第三張相是有裝備,衣裝有不同,證人指只因為負責押解的同事指示被告「戴返嘅裝」上身。此證人沒有參與本過程,

第四張相是側身影以突顯手上物品,證人指可能是自己作出「轉身啦」指示。

第五至六張是裝備物品照,證人沒有觸碰過,他不知道物品從何而來,由誰人擺放在地上。第六張相中有張白紙寫著「1」,證人解釋是代表第一被告的物品的意思。他表示相關過程沒有受到干擾。

📌二、D6 的證物拍攝照片情況:
他沒有印象第一眼見到被告時,他是否揹著背包。第2-4張相證人可能有指示被告人要轉身。

他相信除拍攝的物品外,其餘物品都在背包。物品上有寫上被捕編號的白紙。

D1 辯方盤問

證人同意7999指示被告人在拍第三張相時穿上自己的裝備。辯方指被告當時有表示「不同意」,但證人指沒有印象,辯方指被告稱當時警署有較高階的警員指示7999指示他。

D3 辯方盤問
展示AP7(同本案無關)的照片,其中一張照片是其T shirt 背面有張貼紙寫上「十一國難日,赤納粹侵華70週年」。

D6 辯方盤問
本人拍攝,有7999,11885,但他不同意警員9947在身旁協助拍攝D6及另外4位被捕人士。證人在拍攝前,有向押解警員表示自己身份。

證人對「被捕人士物品中有索帶」;「幾多枝鐳射筆及電筒」沒有印象。但其後有一張照片證人承認解釋唔到索帶點解係地下出現,可能屬於其他人而非第六被告。

傳召 PW32 偵緝警員15036陳晉威(音) ,證人只按指示拍照,對裝備物品的狀態沒有印象。證人表示現場只有自己、被捕人、押解警員,沒有第4人。

控方主問

D6 辯方盤問
證人不太清楚自己當日有否接觸過D6, 他不認識也沒有接觸過 11885。

案件押後至明天0900同庭續審,將傳召高級督察及另外三位警員,涉及事發當日現場環境。A5繼續還押,其他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22/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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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8開庭前仍未收到本月6日的檢測結果,今天繼續缺席,同意審訊如常進行。

控方安排今天傳召幾名與案發現場環境有關的證人,打算播放影片,A3代表 #郭憬憲大律師 提出反對理由:控方開案陳詞中的暴動範圍為1608-1656時尖沙咀警署至長樂街,而打算播放的影片或截圖超出暴動範圍(時間與地點),不應用來讓法庭考慮各被告有否參與暴動;用以顯示警方當日推進路線則不反對。辯方之前盤問證人,都無從得知如何從永星里(截停/拘捕地點)追溯至尖沙咀警署。

控方代表 #陳永豪大律師 確認,控方沒有需要修改控罪,而1608時之前的內容為背景,讓法庭考慮一般人會否在如此場面接近現場或逗留至案發時間;暴動是延續性行為,被告被捕位置在附近。

傳召PW33 總督察 陳秀玉
案發現場指揮官

傳召PW34 督察 陳XX
西九龍總區高層指揮中心負責總區人手調配

傳召PW35 督察 董俊輝
沿彌敦道推進掃蕩(PTU B3小隊)

PW33-35作供內容詳見:
https://telegra.ph/PW33-PW34-PW35-02-09

案件押後至明天0900同庭續審,A5繼續還押,其他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23/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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歡迎A8歸隊🎉 至於昨天排隊多時後接受強制檢測的A2開庭前未收到結果,今天不到法庭,同意審訊在其缺席下進行。

傳召PW36 偵緝警員11300 林卓輝(音) (* #0825深水埗 非法集結案將第三被告右手扯到斷骨嗰位)
從證物室提取P1與P43伸縮棍到政府化驗所

🔹控方代表 #鍾浩齊大律師 主問

PW36於2019年10月28日1153時從西九龍總部證物室提取3枝伸縮棍去何文田政府化驗所做化驗。每枝棍各自有個黃色標籤,棍有紙盒包裝在透明袋內;標籤有描述證物可伸縮,有案件編號與證物編號。與本案有關的分別是item37(即控方證物P1,屬於A1)和item82(即控方證物P43,屬於A3);另一枝同時送去化驗的伸縮棍為item159。Item37的黃標籤寫有如此描述:可伸縮棍,黑色、金色、灰色,長61厘米,編號37。

*證人避席,控辯雙方就可否在庭上展示實物供證人辨認陳詞*

A3郭大律師反對直接讓證人睇伸縮棍實物,要證人先作形容。
控:證人已講係靠證物袋中黃色卡辨認。
辯:要認棍唔係認卡,卡都唔係佢寫,冇基礎識別。

……法官批准讓證人睇伸縮棍實物連黃色卡

郭大律師補充,證人書面口供沒有提及證物有一個有鷹頭的黑色盒裝,應該先問證人收取item82時有什麼,之後才批准睇盒。

*叫返證人入庭作供*

PW36憶述,item82證物盒內除了有棍,讓有個黑色盒—兩嚿應該可以套得埋,套住棍未伸之前;黑色盒有鷹。PW36睇到棍收埋時長度對比與盒相若。盒除了有鷹讓有文字,但他唔記得文字寫咩;望落去應該係膠盒,唔記得一嚿定兩嚿都有字。控方向PW36展示證物P42和P43實物加黃色卡,證人確認證物—根據黃標籤上的證物編號82與描述,這是一枝長65厘米的黑色伸縮棍,有個黑色棍盒。

PW36當日帶棍去何文田交給化驗所職員,約十二時許到達,過程中自己一直保管棍,用手揸住,冇拆開或交給他人。交收時間為1220,唔記得接收的化驗所職員是誰;PW36有交表格列明證物要做功能測試。職員有編編號label,貼在各件證物的包裝袋外;label面積為3x4cm,編號為3個英文字母加5個數字,下面有條碼。(庭上展示實物label,確認與上述證供吻合。)化驗所職員貼完label後在表格填上label編號,然後雙方完成交收。化驗完畢並非由PW36本人負責收回證物。

表格一式兩份,一張表包含3枝棍,表格有形容物品,未必有警方沿用的item no.。表格本身不是由PW36自己填寫,而是由案件隊員負責。條碼是到化驗所後才即場編編碼,並由化驗所職員貼上。表格既有PW36簽名,也有化驗所職員簽名。

🔸A3代表 #郭憬憲大律師 盤問

就本案伸縮棍,P36於2021年5月26日回一份證人口供。他的記事冊沒有記錄帶證物到何文田,而錄取書面口供的日子距離事發日子有一年半;就相關證物交收,PW36表示本身有在其他地方作紀錄,而他自己亦記得當日攞過嘢去驗,「我記憶力稍為好少少咪記得囉」。被問及item82伸縮棍的包裝盒,主問時PW36沒有刻意糾正主控關於形狀/圖案的問題;他只是負責把證物拎去化驗,所以沒有刻意記證物每一部分。郭大律師質疑,PW36較早前也承認自己只是靠黃色卡去識別各枝棍,當時唔講記憶好好?

PW36確認,黃色卡上有不同字跡寫上的「Baton-26」;棍打開則可見「SHY BOTN TH-26」字樣。

若然要傳召伸縮棍的「檢取警員」作證,以PW36認知,這是指拘捕被告後找出棍的警員。

🔹控方覆問

PW36再詳細描述黑盒,確認與黃色卡上的描述吻合。

-PW36作供完畢-

傳召PW37 政府化驗師 吳博士

A3郭大律師向法庭表明,接受證人的化學專家身分,但反對其於本案為伸縮棍進行物理化驗的專家資格。

🔹控方主問

PW37現時在政府化驗所法證部門任職Forensic scientist,職位是Chemist,職責主要檢驗證物,從而解釋操作或成分。他現屬物理組,主要檢驗工具操作方式或成分、進行交通意外調查、影像分析。他曾檢驗過的證物包括違禁武器、鞋印、爆格工具、汽車。他以Chemist職位工作已3年多,一入職已是物理組,至今檢驗過逾300枝伸縮棍。新入職時接受培訓,PW37會跟隨經驗豐富的化驗師做檢驗,之後就開始獨立處理案件,撰寫報告得出結果與資深化驗師相同便可。

PW37理大化學畢業,PhD亦與化學相關。政府請化驗師列明必須是化學出身。他曾以專家身分上庭2、3次,無需上庭作供的案件則超過100宗,撰寫的專家報告全獲法庭接納。就本案伸縮棍證物,他檢驗目的是要確認棍的操作模式與構成成分;過去培訓他都有做過相關物品檢驗。

🔸A3代表 #郭憬憲大律師 就證人的專家身分盤問

PW37的報告於2019年11月14日撰寫;根據他自己的筆記紀錄,他應該7號開始驗棍,到14號寫報告,最後做完檢驗日子應該係13號。當日之前,估計他獨立驗過50-60枝棍。他於19年2月完成培訓,直至11月多數都係驗棍,當時應該未曾以專家身分上過庭,冇資訊幾多份專家報告獲法庭接納。他不認同報告與化學知識無關,因為有驗到棍的成分,有用sem電子顯微鏡—報告冇提到儀器,但實際上他有用,因為一般報告只會寫物品用咩物料造。3枝棍皆用鋼造,他在報告內都有寫—每枝棍皆由3枝管造成,管用鋼(carbon steel)造成。就編號GPD45127的那枝伸縮棍,PW37的檢驗結果顯示,如果棍受熱會有少少膨脹。收取證物時棍在警方膠袋內的包裝盒內,膠袋完整、沒有破損。(*此時辯方發現沒有從控方收到部分相關文件,因此PW37作供暫止,明天才繼續。)

控辯雙方同意3份證人供詞以65B方式呈堂,分列為P263 (港鐵佐敦站管理主任證供)、P264 (中國建設銀行職員證供)、P265 (廉政公署西九龍辦事處職員證供),庭上沒有讀出內容。

讀出第二份承認事實P266
-同意互聯網下載影片及閉路電視片段的實際日期時間
-證物由PW44接收後沒有受干擾
-關於A3傷勢及證物

1147退庭

案件押後至明天0900同庭續審,A5繼續還押,其他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24/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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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強制檢測的A2開庭前依然未收到結果,今天不到法庭。

傳召PW37 法醫 吳博士
SHBATH-216 伸縮棍嘅型號
博士話就案件案情,只需要檢驗伸縮棍成份同操作,
辯方一直堅持要檢驗包裝盒上嘅型號。

控辯雙方就吳博士專家的資歷作出爭議
一方面今天佢個身份係咪以一個專家作證,另一方面佢在2019年11月14日當天個份報告,專家經驗只有9個月在職陪訓,是否有足夠資歷,最後暫委法官承認博士身份。

讀出證物P220
第一 檢驗過程
唔係直接接收,警員會去法證事務部填表格160,櫃位職員檢查包裝同資料,再放返係佢哋儲存嘅地方,再整咗個label,label上會有bar code物理組證物編號 Gpp45126-45128,警方檔案編號 kwrn19000443,接收日期28/10/19,運送警員編號bpc11300,化驗員名khng,生化組有關編號貼係file jacket上面,再簽名作實接收個包裝。
三枝棍嘅狀態,有警方膠袋包住,每一個盒都有記認 貼紙係貼係盒上,貼紙上面有實驗室編號 45126,有一張警方黃色卡片,有一枝伸縮棍同保護袋,同包裝盒,影相作嘅證物記錄45127。
11月7-13號之間做檢驗,其中一個部門同高級化驗師管理儲物櫃,手寫工作紙上寫記認,剪開包裝袋,再剪開索帶,檢驗完用政府化驗所膠袋裝好所有嘢,再係封條上兩個簽名,用熱熔方式。
13號鎖完,14號撰寫報告,上司修改完之後,就會遞交。

第二檢驗方法
接收時間11月7號,警員45126,對包裝影相 ,手寫工作紙上寫記認,剪開包裝袋,再剪開索帶,檢驗完用政府化驗所膠袋裝好所有嘢,再係封條上兩個簽名,用熱熔方式,係燒上面簽名,如此類推,即使未驗完都會放返落個櫃桶。

物料測試
未打磨同打磨咗嘅金屬表面都會用X光檢驗

伸縮棍伸縮測試
揮動測試

部件測試 分拆

第三結果:
上司高級物理化驗師修改完之後,係draft簽名,就再影印一個正本簽名,再印一份copy 就會遞交。總化驗師再覆核,如果有疑問就會叫化驗師攞證物畀佢哋睇,先會遞交呈堂證供。

辨方追問,探討黃色卡紙有機會同其他證物互換,冇其他膠紙再加固 ,就博士在主問階段口誤將HM Cheung 說成 HM Chung ,質疑會否交錯咗俾人,袋中袋,質疑佢會唔會有scan錯barcode,同人手輸入錯電腦資料嘅問題,搞錯咗兩項證物。

張官質疑𠝹開呢3枝嘅包裝袋嘅時候會唔會互換咗3支棍或者佢哋嘅黃色卡紙,證人解釋袋口摺埋,平放,唔會跌出。

重召PW36 偵緝警員 林卓輝
講述化驗資料內容 ,確認證物 160 內容,正本交咗俾負責嘅同事,依家就唔清楚正本去咗邊啦。

傳召PW38 警署警長53481 莊國超
長沙灣警署值日官

PW38在案發當日由1900時當值至翌日0700時,他開工時長沙灣警署已經設立THA。他唔記得當時THA (Temporary Holding Area) 在處理多少宗案件,只記得因為「街上有人暴動」而拉咗好多人。他處理過的被捕人被捕地點包括油麻地區及其他區。

他會用紅色貼紙為每名被捕人編配AP號碼,AP號碼不會重複使用。他當晚開工前THA已運作中,有其他被捕人,所以他處理的AP號碼不是由AP1開始。他根據被捕地點去決定被捕人的RN(報案號碼);他當日處理過超過一個RN、在不同地點拘捕的案件。THA不是只為一宗暴動而設;因為警方會在不同地區拘捕大量人士,需要處理大量被捕人,為免被圍攻、搶犯故此設立THA。

PW38開工時會同上一更值日官做交接,而白板會顯示去到第幾個AP。THA設立就會有白板,方便管理;長沙灣THA當時有4-5塊白板。同一拘捕地點的被捕人會用同一個RN。白板上的被捕人資料有AP號碼、性別、姓名、拘捕地點、被捕罪名、THA處理程序階段。白板內容由THA設立到拆除才會擦掉,白板唔夠用就會加白板,寫AP號碼順次序、唔會跳。白板在報案室人員當眼、易見到的位置。

PW38接見被捕人時會在不是警員記事冊的記事簿做手寫紀錄,記錄被捕人資料、特別傷勢(如有),由同事輸入到CMIS。他當日接見過很多被捕人,其中一次是一批過接見14名被捕人,14人當中有幾個為本案被告;14人有同一個RN。PW38在當值期間較空閒的時間補錄記事冊,參照白板、RN與自己手寫筆錄內容。白板會顯示邊個AP被他接見過。他的上一更THA只有一個值日官當值,他的更分亦只有他本人一個值日官。

拘捕警員負責帶被捕人去見他,他會先問拘捕地點以判斷RN,拘捕警員向他滙報拘捕過程,如果有證物亦會向他展示證物。隨後他問被捕人是否明白被拘捕,有冇需要、投訴,並觀察被捕人表面有沒有傷勢,如有就會問要唔要診治,並叮囑拘捕人員在記事冊記錄低--他只是吩咐拘捕人員記錄,唔知對方實際上如何記錄。

案發當日1951-2001時他接見上述的一批共14名被捕人,因為14人在同一地點或附近被捕,所以同一時間排隊等見值日官。他是分開每名被捕人+拘捕警員逐pair接見。

以他所知,如果一名被捕人被轉移去其他部隊跟進調查,RN可能會轉。

他在1951-2001時接見的14人為AP25-38,中間冇跳號數,當中有AP33何XX(本案A3)。他當時觀察A3發現他有傷勢:左、右眼角擦損。根據他的記事冊,A3當時沒有戴帽遮臉,但他唔記得是否需要撥開A3頭髮作觀察。他在記事冊記錄,初步觀察發現A3右眼角及左眼角擦損,但A3表示不用治理。

-PW38作供未完-

1340退庭

案件押後至下周一0900同庭續審,A5繼續還押,其他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25/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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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7開庭

A8開庭前尚未收到上周五檢測的結果,今天不到法庭,同意審訊在其缺席下進行,豁免警署報到。

繼續傳召PW38 警署警長53481 莊國超
長沙灣警署值日官

傳召PW39 偵緝警長25826 林俊傑(音)
拍攝A3-5、A7-9全身相及證物相

傳召PW40 督察 梁倩儀(音)
沿彌敦道推進(B2小隊指揮官)

PW38盤問及覆問、PW39與PW40作供內容詳見:
https://telegra.ph/PW38-Cross-exam-PW39-PW40-02-14

1336退庭

案件押後至明天0900同庭續審,A5繼續還押,其他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26/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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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0開庭

A3身體不適今天不到法庭,同意審訊在其缺席下進行。

讀出第三份承認事實P275

傳召PW41 女偵緝警員6613 陳亮婷
處理本案所有證物

證人詳細講述就本案證物接收、登記、交付程序
-PW41主問未完,明天繼續-

1327退庭

案件押後至明天0900同庭續審,A5繼續還押,其他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27/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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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4開庭

辯方律師首先投訴,作供中的證人女偵緝警員6613陳亮婷今天開庭前在庭外翻閱與案有關文件;主控確認當時也有控方代表律師在場目擊事發過程,溝通後控方團隊的警員「提示」證人不應睇文件,並且即場沒收。

傳召PW41 女偵緝警員6613 陳亮婷
處理本案所有證物

(證人承認有在庭外睇文件,張官再次提醒證人未作供完畢不可與他人討論案件或睇與案相關資料。)

證人繼續詳細講述就本案證物接收、登記、交付程序

【主問完成】 https://telegra.ph/6613-in-chief-02-15

-PW41盤問未完,明天繼續-

1337退庭

案件押後至明天0900同庭續審,A5繼續還押,其他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28/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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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傳召PW41 女偵緝警員6613 陳亮婷
處理本案所有證物

🔸繼續辯方盤問
https://telegra.ph/6613-cross-exam-02-16

傳召PW42 林女士
西九龍總部證物房職員

🔹控方代表 #陳永豪大律師 主問

PW42為政府文職人員,不是隸屬警隊,自2009年起在證物房工作,至今仍在職。2019年10月她曾接收過案件RN為KW19000443、Pol. 69A號碼為KW19000090的證物(即是本案證物)。

PW42不需要為證物輸入資料到CMIS;警員拎證物到證物房,她先核對案件號碼,然後逐件物品睇,對照Pol. 69A上對物品的特徵形容。要接收咩證物不是由證物房決定,PW42接收時,每件物品都有獨立膠袋包裝;若然前來交證物的警員同事冇帶Pol. 69A,她會自己列印出來,因為同樣是從CMIS的紀錄列印,印出來都係一樣。

她同一刻不會接收多過一名AP的證物。核對證物即是睇item號碼和描述是否準確,如發現唔準確會提醒同事,對方同意後修改--首先改紙本Pol. 69A,再由警員改CMIS內容。她本人沒有權限在CMIS作出修改,亦沒有試過改。她逐件證物睇,除非隔住證物袋睇唔到證物實物的特徵,否則她不會拆開袋睇;如果需開袋,她唔會撈亂物品。Pol. 195(證物袋內的黃色卡)不需要由她填寫,即使發現黃色卡上的證物描述不正確,都唔會由她改,視乎情況警員會即場改。點清楚證物之後,她與警員會一起在CMIS對收--輸入警員的警員編號及密碼,再輸入自己的職員編號和密碼。

之後證物會入倉,PW42會mark低證物入邊個倉。她用一個箱裝收到的證物,有張紙寫埋RN與Pol. 69A的號碼。證物箱不是用AP分類,而是跟證物的item號碼,順次序排列。她沒有遇過一個item號碼有多於一件物品。鎖匙由她與一位同事保管,冇畀第三者。她沒有試過干擾或撈亂證物。

10月11日1150時,她從女警6613收到證物item95、96、103-125--她現在沒有印象,這些證物屬於一個AP定多過一個AP,要睇Pol. 69A先可以確定。主控讀出證物item95是340元,item96是八達通,item103是44蚊,其餘為禮劵;PW42確認有接收這些物品,物品都是放在貴袋裡。有如其他證物,用貴袋封存的證物都會放在膠箱裡,但分開用另一個膠箱裝,會入夾萬;另一個膠箱存放的證物則會入倉。如果一個AP有齊兩款證物,如何確保警員提取證物時可以一次過攞齊?PW42指出,案件主管會事先發出通知要攞邊啲證物,邊啲在倉、邊啲在夾萬。夾萬鎖由她的上級WCIP及行政主管二人打開。有她在現場睇住時,警員可以入倉攞證物,唔會干擾其他證物。證物箱有item號碼,沒有Pol. 69A紙。

她經驗中未試過有證物檢驗完交返來證物房時因為包裝有唔同而擺唔返入原本存放的證物箱。CMIS有記錄證物出入過幾多次,但Pol. 69A的版面反映不到。她在11月29日從男警員10326收到證物item82伸縮警棍。伸縮棍是收入倉。

🔸A3代表 #郭憬憲大律師 盤問

📌檢視item82的黃色卡
PW42確認見過這件證物,認出黃色卡上粗體字Baton-26為自己的字跡,唔記得係幾時寫。她接受律師所指,根據紀錄item82的黃色卡在11月29日之前已入過證物房。警員同事交伸縮棍回證物房時,她發覺黃色卡上的字與CMIS描述有分別,在同事同意下由她親手寫上Baton-26。郭大律師向她展示證物伸縮棍P43的放大相片,棍上字樣為BOTN TH-26。她唔肯定當日睇到的實物是Baton定BOTN。按照她的做法,如果見到的實物上字樣正如相片所示,她會跟返咁寫。她唔同意當日所見的伸縮棍實物並非呈堂證物P43,因為證物袋有label、有item號碼。她承認自己大意咗。

一般而言,過了辦公時間證物房就關閉;PW42唔記得本RN案件有冇試過在辦公時間以外接收證物,知道警員唔會自己搵地方暫存證物。證物房在西九龍總部3樓,PW42唔知警員推車仔運送證物上去係經樓梯定電梯。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29/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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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30開庭

A3代表郭大律師:
日前因腸胃不適而缺席的A3,今早敏感復發所以遲到。

A5代表石大律師:
昨晚才得知懲教署要鎖倉,無法向A5索取指示,以確認她是否同意內容有關證物房及案發現場影片的審訊在其缺席下進行。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條,懲教署有責任帶被告上法庭出席審訊。石大律師申請法庭命令,讓律師團隊可以較為順暢地獲懲教署職員安排聯絡A5。
(張官作出命令,律師團隊可透過電話或傳真向A5索取指示。)

A6代表邱大律師:
A6被政府強制檢測,加上身體不適,今天不出席。不確定是否屬於密切接觸者的邱大律師,開庭前已自行做快速測試,結果為陰性。

傳召PW43 歐女士
西九龍總部證物房職員

🔹控方代表 #陳永豪大律師 主問

PW42為政府文書助理,不是隸屬警隊,2017年入職。她在證物房接收證物時,會把證物實物與Pol. 69A上的資料做對比--Pol. 69A清單有時由帶證物來的警員帶備,由她自己列印出來的情況也有。每件證物都有個別編號(item no.),Pol. 69A裡的證物描述並非由證物房處理。除了對Pol. 69A,也有黃標籤與CMIS系統資料可以睇。

交收證物程序:警員逐件證物取出,她先觀察實物,然後對Pol. 69A描述,對完一件冇問題才處理下一件。證物有袋載住,如果有描述是一時間睇唔到,她會叫警員展示返該項特徵;若然該特徵是證物放在袋裡時好難睇到,就會把證物從袋中取出來睇。若然要拆袋,同時間只會拆一件證物,以確保證物放回正確的袋裡。一袋證物只會屬於同一個AP,核對完就收返入原本個袋。交證物的警員一來到證物房,會先攤出全袋證物,她逐件核對後逐件放返入袋。袋內本身已有一張寫上AP號碼、姓名及案件編號的A4紙,不是她本人所寫;她唔記得紙上仲有冇其他資料,取出證物時不會取出A4紙。核對完畢她會用封箱膠紙封好證物袋口。

警員入證物倉的話,要由證物房職員帶領。PW43接收的證物由她親自放入倉。證物房職員不在場時,警員不可自出自入。每次提取證物都會在CMIS留紀錄。每個證物倉都有雙重鎖,只有PW43與同事林女士(PW42)有鎖匙。

有一張A4紙貼在嗰堆證物,紙張有寫案件編號、Pol. 69A編號、案件隊伍、證物幾至幾號、屬於邊個AP。如一個AP同時有貴袋及非貴袋證物,PW43唔記得會唔會安排分開兩次交收定一齊收。她接收之時貴袋已封好,貴袋沒有黃卡,但貴袋上有item no.與描述,亦有簽名--她不會核對簽名是否交證物來的警員本人所簽。她沒有印象,貴袋有冇寫屬於邊個AP。由於她只負責核對描述,不需要確認證物屬於何人,因此無法回答接收一堆貴袋時會唔會是屬於多過一個AP。

她未遇過對證物黃卡時描述與電腦不符,唔記得有冇遇過電腦、Pol. 69A、黃卡或貴袋資訊與實物不符?唔記得有冇遇過睇實物時見到資料沒有描述到的特徵。她從來沒有試過在黃卡寫字,亦從來沒有試過在貴袋寫字,試過收證物時與警員討論描述是否需要補充或修改,但唔記得本案證物有冇發生過。如果她見到好明顯的特徵,認為是形容證物的關鍵,就會討論是否需要加描述;如果討論完警員同意加,要由該隊伍的幫辦在電腦加,不是在她面前加。她未試過親身入資料落CMIS;接收證物後有確認程序,要在系統輸入警員編號及密碼(警員自己入)和證物室人員編號及密碼(她本人入),除此之外她冇入過CMIS。

貴袋證物同樣是放入倉,但會與其他一般證物分開放。貴袋會按編號排好,獨立放在倉裡另一個安全地方。PW43未收過有錢的貴袋;涉及錢或有價值證物的貴袋要入夾萬,該類證物一般由PW42處理。2019年10月10日1109時,她接收女警6613交來的證物,案件編號為KWRN19000443,Pol. 69A編號為19000090,所收證物為item82-94、97-102、126-130,以她所知全屬一名AP。當時她按照前述程序收妥證物,冇貴袋的證物放在倉,有貴袋的由PW42處理;她接收的證物中只有電話有貴袋。

她記得item82是伸縮警棍,除了棍之外有一個黑色盒。她承認現在如果冇黃卡唔會認得返該枝棍和盒。她確認,男警11300於10月28日1153時從證物房提取item82。

接收的大證物袋內有寫AP編號、姓名及案件編號,所以她知道前述證物屬於同一個AP。她唔記得6613交證物時有冇交屬於多於一個AP的物品,但如果有多於一人證物亦唔會撈亂,因為她做完一袋、封返好先會拆下一袋。

🔸A3代表 #郭憬憲大律師 盤問

PW43承認,昨天PW42作供後二人一起離開法院大樓,但她們沒有討論過本案或者在庭上發生的事情。職級為文書主任的PW42是其上司,西九龍總部證物房只有她們兩名職員。

PW43確認,曾經從警員6613接收本案證物P60 iPhone(有貴袋裝住), 當時睇過警員的委任證去核對身分。她現在唔記得,當時有沒有睇過貴袋下方的簽名,冇印象PW42有否教過她,如果貴袋沒有簽足6個名就要有幫辦解釋--她知道貴袋本身有6個簽名欄,唔清楚什麼情況下不需要簽晒6個,冇印象《警察通例》寫明至少要兩個簽名。

她確認有接收過一把鐵鎚,自己沒有用間尺去量度證物的長度。庭上檢視P44實物,她確認證物的黃色卡有寫「length about 30cm」,但她收證物時並不需要量度長度,因為單看外觀已認到證物係銀色鎚,認為已經足夠。(稍後她改稱因事隔太耐,現在其實冇乜印象當時有冇度過鐵鎚長度。)她不同意,當日接收的item83並非呈堂證物P44;她確認黃標籤上沒有寫鎚柄有USA字樣,冇印象當日接收的鎚是否如庭上所見、只用膠袋包裝而冇紙盒。

案件管理
主控陳大律師報告,本案只餘下警員10326一名控方證人需要傳召,若然證人下周一能夠順利出庭,預計作供需時一整天。之後處理辯方提出的特別事項,可望在下周四完成案情。

1139退庭

案件押後至下周一0900同庭續審,A5以外的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30/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

A5代表石大律師:
還押中的A5在2月27日之前都無法上庭,代表律師已獲得書面指示,A5同意審訊在其缺席下進行。

A6代表邱大律師:
A6檢測結果仍未出,今天不到庭,同意審訊在其缺席下進行。

主控陳大律師:
控方今早0830才得知最後一名待傳召控方證人首個檢測結果呈陰性,第二次檢測結果則仍未有。為了不再耽誤審訊進度,建議今天改為先處理A3的特別事項,之後才繼續控方案情。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指出,除非有案例指引,否則不能在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完畢之前先進行交替程序(即特別事項),拒絕採納律師建議。

0924退庭

案件押後至明天0900同庭續審,A5以外的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31/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

最後一名待傳召控方證人尚未收到上周五的第二次檢測結果,依然無法出庭作供。

A6同樣未收到上周五的檢測結果,今天繼續缺席。

讀出第四份承認事實P283
-有關長沙灣THA被捕人身上的紅貼紙

鑒於全港檢測結果嚴重delay,各方大律師商討一番後向法官提出建議,最終得出以下共識:

-若然證人今晚2100之前收到陰性結果,明天將於0900開庭進行審訊;
-若然證人今晚2100之前未收到陰性結果,明天將於1100開庭(然後唔知點)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32/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

最後一名待傳召控方證人依舊未收到上周五的第二次檢測結果,仍然無法出庭作供。A6同樣未收到上周五的檢測結果,今天繼續缺席。

暫定明天1100開庭,若然證人今晚2100之前收到陰性結果,則會提早於0900開庭進行審訊。

A4申請更改警署報到日子獲批,A5繼續還押,其他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33/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

最後一名待傳召控方證人依舊未收到上周五(即6天之前)的檢測結果,仍然無法出庭作供。A6同樣未收到上周五的檢測結果,今天繼續缺席。

若然證人今晚2100之前收到陰性結果,明天0900將會開庭進行審訊,否則押後至下周一才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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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員按: 連續幾日咁嘅情況仍然有一班人堅持前來支持, 希望大家知道, 你哋係唔會被遺忘被放棄。另外, 仲保持到100%出席率嘅同志們請畀多啲掌聲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