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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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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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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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終審法庭
#李義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霍兆剛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林文瀚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上訴許可申請
#1102銅鑼灣

陳(33)

控罪及詳情: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銅鑼灣波斯富街與羅素街交界,管有一包未開封48條6寸長索帶,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申請方法律代表:
#謝延豐律師行
#關文渭大律師

律政司法律代表:
#刑事檢控專員
#周天行 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

背景:
經審訊後罪成,於2020年8月28日被判處5個月又2星期監禁。於同年9月28日申請保釋外出等候上訴獲批。答辯方於2021年2月9日申請將案件轉介至高等法院上訴庭處理獲批。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於2021年10月11日被駁回。高等法院上訴庭於2022年1月5日批准上訴至終審法院。

速報:
終審法院批出上訴許可申請

上訴押後至本年6月16日處理。
#高等法院第廿三庭
#陳慶偉法官
#宣布判決理由 #不服定罪上訴
#20200630旺角

👤梁(17)
*以上為首次提堂時年齡

上訴人:由 #謝延豐律師行 轉聘 #黎匡晉大律師 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 #林宜養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和(2)條
被控於2020年6月30日在旺角豉油街近西洋菜南街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彈簧鋼棒。

背景:
2021年6月29日經審訊後由 #香淑嫻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裁決理由指辯方無法證明被告合法辯解自己擁有彈簧鋼棒的原因,被告作供指該物品是從網上購買伸縮棒的說法亦不被法庭接納 。及後於2021年7月13日被判入勞教中心,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遭拒。

———————————
2022年5月17即日作出裁決:
駁回定罪上訴

今頒下理由:
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並非毫無道理。梁(17)購‍得的旗桿與被搜出的旗幟長度不相符,故所謂的旗桿根本不能用作支撐 / 懸掛搜得的旗‍幟。再者,上訴人明顯更改購得的地點,推算理由為若從網上購得,也定必拆開過,看過貨物和其附有的說明書,而旗桿和旗幟定必是他攜帶至被截停的地方。當晚在旺角一帶發生些事情,梁(17)當時當刻出現在旺角,相信與紀念「8.31」不無關係。

至於第二項上訴理據指裁判官沒有又或忽略了上‍訴‍人真誠及合理的信念。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不單拒絕接納他的證供,更信納上訴人是知道涉案的物品屬一攻擊性武器,裁判官實無須考慮上訴人是否有「真誠及合理」的理念。無論如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處理了這一爭議:

「39. 進一步而言,儘管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知悉該彈簧鋼棒的操作,但本席認為案中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是知悉的。不爭議的事實是當時證物P3彈簧鋼棒就放在證物P2盒子內,盒子內還附有證物P4產品使用手冊。手冊內列明上述(第14段)安全提示及使用時要注意的事項,而且,證物P3操作簡易,棒上有明顯按鈕,一按按鈕棒頭便彈出。本席相信事發時被告人把證物P3帶到街上時,必然知悉控方證物P3的性質、大小、用途及使用方法,一如產品使用手冊證物P4所述。本席確信被告人於事發時明知自己「攜有」證物P3及完全知悉其材質及操作。」

故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
是次宣布定罪上訴判決理由書以書面形式處理,裁案書已上載至司法機構網站,見: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1/HCMA000362_2021/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