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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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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第廿三庭
#陳慶偉法官
#不服定罪上訴 #宣讀判詞
#1013牛頭角

雷(33)
🔴曾還押10日以索取報告🔴

上訴人:#蔡穎德律師事務所 #崔浩泉大律師
答辯人:律政司檢控官 #黃恩寧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牛頭角道遊樂場一帶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解釋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經審訊後被 #屈麗雯裁判官 裁定罪成,於2021年3月11日被判處監禁3個月,即時申請保釋等候定罪上訴獲批。

原審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933

本年11月15日上訴申請聆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8647

上訴理據有二:
(1)裁判官錯誤地拒納上訴人指涉案鐳射筆為他日常工作所用的工具;
(2)裁判官錯誤地指上訴人攜有涉案鐳射筆具意圖傷害他人。

- - - - - - - - - -
庭上沒有宣讀判詞,判案要項如下:
‼️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的裁決在法律上沒有犯錯的地方,上訴的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就上訴理據(1):
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決,除非她邏輯上犯錯,又或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意作出干預。

就上訴理據(2):
就此項控罪,控方只需要證明上訴人將管有的鐳射筆用作傷人的工具,實際上他有否使用,並非控罪的元素。裁判官信納上訴人存心攜帶鐳射筆前往現場,而事前他亦知道警員有機會出現,他所擁有的<物品>,明顯地是在有需要時用作應付警員的追捕、辨認和反抗的工具。在考慮所有情況後,裁判官表示事發時,上訴人所攜帶的鐳射筆不是作正當用途的,信納唯一合理的推論是涉案的鐳射筆是供他本人或他人作傷害其他人的用途,這也非不合邏輯。

判詞全文連結: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1/HCMA000159_2021.docx

💛感謝臨時直播員💛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03沙田 #審訊

上午進度

鍾(16)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沙田公園外,近燈柱DE0247,管有一支士巴拿,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意圖損壞香港政府財產。

控方代表: #楊明鳯大律師
辯方代表: #陳芊仲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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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事情比較轉節,詳情可參閱:提堂
答辯


辨認控方證人


撤換律師

—————————-
09:56 開庭

傳召PW3 女偵緝警員 14299 盧思X(音),

控方主問

2019年11月3日駐守荃灣葵青反黑組,當日為新界南第二梯隊,17:55~20:00在沙田區,20:06時從通訊機知道有幾名可疑人士,見到警車就向獅子山公路跑,CID車跟住軍裝車行,20:08在沙田正街與獅子山公路交界落車,CID跟住落,20:12從通訊機知道有人要求女警協助,行到公園近巴士站,見到9898,佢截停咗一個女子,女子着藍白色間條短袖衫、黑色長褲、黑色波鞋,孭紅色背囊,知道姓名,跟住搜身,身上無任何發現,跟住搜背囊,將背囊大格內嘅嘢逐件逐件攞出嚟,有黑色鴨嘴帽,兩個黑色泳鏡,一個藍色口罩,一個灰色防毒面具連濾罐,一個黑色面罩,一件黑色T恤,一對黑色手袖,一對灰色手套,三支生理鹽水,一部白色電話,書包出邊嗰格搵到黑色士巴拿,一張臨時學生八達通,將搜查結果講俾9898知,搵到士巴拿;被告講:「有人叫我幫手拎嚟拆鐵欄」,20:25由9898拘捕被告,罪名係藏有工具可作摧毁他人財產PW3負責警誡,警誡之下被告再講:「有人叫我幫手拎嚟拆鐵欄」,20:30 PW3 & 9898帶被告上CID車,返沙田警署。

控方呈上證物P1~P15,PW3 話當晚將證物攞出嚟擺落地下、睇完擺返入書包入邊,攞住書包上車,背囊全程有PW3保管,直至交證物畀沙田報案室,20:39返到沙田警署見即值日官,匯報案情和展示證物,通知被告和家屬,20:47向報案室提取被告,20:48~21:00在沙田警署搜查室,向被告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向佢讀晒所有權利,再畀佢自己睇,請佢簽名作實,佢無表示唔明白,簽名之後,21:05~21:07 在沙田警署搜查室再次搜身,9898在門外見證,做一級搜查,無任何發現,21:26交被告由沙田報案室看管,21:55被告父親和 #崔浩泉大律師 到沙田警署,由律師見被告,22:56向報案室提取被告,22:58~23:06在沙田警署234號室,在崔律師陪同下發出合適成人通知書(PP21),向被告父親解釋條款,律師有睇文件,被告父親簽名作實,14299有簽名,23:07~23:12 在234室再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PP22),都係讀一次,睇完無任何要求,各人有簽名,23:13~00:30在234室做會面記錄,被告、父親、律師、和PW3 在場。

會面記錄有11頁,由PW3寫,每題答案都有簽名,在第4頁頂部寫有:「女童鍾XX明白無嘢改」,00:20被告睇文件,00:25覆讀完,無嘢改,但鍾拒絕抄寫聲明,11月4日00:30完成會面紀錄,交副本畀被告簽收(PP23),另一份文件認收書(PP24),00:41~00:48律師在234室見被告,00:50交被告俾沙田報案室看管,PW3處理證物和文件,直至20:12交證物到沙田報案室看管。

由11月3日20:12時到場協助,見到9898,佢指出情况,第一眼見到被告,到11月4日00:50交被告到報案室,過程中無對被告作「打、嚇、氹」,亦無見到其他人咁做。

11:03 辯方盤問[括弧內為證人回應]

PW3同意當晚係有兩女一男同時被截查,無印象另外仲有一男子,否認見到被告時佢係痞低,辯方呈上獅子山公路行人路附近的相片,確認被告位置在石壆附近,左右有一男一女被截查,無印象被告有無痞低,PW3自己無痞低,去到時已經有數十名軍裝和便衣警員,編制上軍裝警員在前面,CID在後面,CID配備有攝錄機,15927係在場,唔記得佢有無拍攝,唔記得佢有無着警察背心,PW3與9898一齊調查被告,同意15927在附近,無印象佢有無開電筒,係有同事開電筒,但唔記得係邊一個,圖中石壆有燈柱,唔肯定係主要照明,不是白色街燈,燈光不足,人多,只係專心搜查,見唔到證物有散落地面,9898思疑被告藏有工具作非法用途,做快速搜身、在被告面前將書包內嘅物品逐樣攞出嚟,唔記得有無拉開拉鍊,叫被告俾個背囊做搜查,唔同意係倒晒啲嘢出嚟,係逐件逐件攞攞出嚟彎腰擺落地下,無印象15927有接觸過被告,唔同意佢手揸士巴拿問被告,無聽過被告有回答:「士巴拿唔係我嘅」,無印象15927有揸住攝錄機拍攝,無印象佢用電筒照射被告。當晚PW3, 15927 & 15275 三人一組,唔知15275當時做緊咩,唔同意辯方只15927家居攝錄機向被告大聲講好快啲講啦我用部機唔

PW3 指士巴拿係在背囊外格搵到,一拎出嚟,在無人問之下,被告自己講:「有人叫我幫手拎嚟拆鐵欄」,警誡之後,佢自己講多一次。

律師向PW3指出,出勤會帶記事册[同意],當晚被告作招認[同意],亦搜到與案有關嘅關鍵證物[同意],但無記錄在記事冊[同意],無在現場記錄[同意],無比被告簽名作實[同意,因為環境唔許可],但當時無堵路[同意],警方人數眾多[同意],現場無人流無記者[同意],環境係許可做記錄[唔同意]。

在背囊搵到超過10樣嘢,主問時講出搵到嘅次序,如果無記錄點記得次序[由上而下搵出嚟,無同9898商量次序,有大致話俾佢知搵到乜嘢,無睇過9898證供],指出係倒出嚟[唔同意],係擺落地下,指出係痞低[唔同意],用手將證物撥埋一堆,撥晒入背囊大格[唔同意],單邊掛在被告膊頭[唔同意,我攞住]。

指出拆鐵欄唔係被告講嘅[唔同意],PW3 或者15927同被告講:「唔好玩啦,你覺得我會信咩,學人拆鐵欄,帶你返警署慢慢玩」[唔同意]。

PW3嘅記事冊,紀錄P.21~P.37,在P.23 寫20:12時由通訊機知道,有可疑人士向獅子山公路逃走,在公園外有人要求女警協助,去到見到兩女一男,由9898講述截停經過,女子鍾XX,在被告面前搜查,物品如下:…. 14. 一支長約15cm的黑色士巴拿,PW3 當晚無帶間尺,律師請PW3在庭上用間尺量度,準確為15cm,PW3 形容士巴拿以黑色為主,有銀色,同意無作銀色記錄,指出P15唔係在背囊搵出嚟[唔同意],係15927在妳搜查背囊時佢拎過嚟俾妳[唔同意,無可能],15927問被告士巴拿係咪佢嘅[無聽過],無做即場記錄嘅原因係因為從來無作照應[唔同意],係因為唔確定士巴拿誰屬,所以無寫[唔同意],無做警誡[唔同意],返到沙田警署背囊由PW3保管,20:46向值日官匯報和展示證物,20:48~21:00 發Pol 154 (PP20),搜身,指出到證物在枱面[無印象],證物夾雜樹葉和毛蟲[無],妳仲大嗌'屌"[無印象],21:07搜完,21:26交被告俾報案室看守,證物由PW3保管,22:56再提取被告,中間隔咗一個半小時?離開咗報案室,去咗沙田警署canteen,中間咁長時間都無寫記事冊[無],有無入證物袋[唔記得],22:58~23:06做會面紀錄,指出證物已經在紙皮箱[唔記得],根據警察通例第30章,證物要放入證物袋,在被告面前封存[唔記得係咪在被告面前],會面時展示證物有無入袋[唔記得]。

做完會面紀錄,02:12交俾報案室嘅人接收,20:30~02:12個袋一直在身邊[同意],無處理[同意],有無入紙箱[唔記得],交咗比邊個[唔記得]。

會面紀錄PP23,P1~P5係PW3嘅敘述[同意],係妳認為發生咗嘅事情[同意],P4 第四行寫住「如果同意內容,請抄一次聲名,並簽名作實,女童鍾XX拒絕抄寫聲明,並不提供原因」,第四頁上半部係記錄,下半部係調查[同意],P8第5項,黑色士巴拿,只係寫黑色無寫長度[寫漏咗],指出黑色士巴拿係有人話俾妳聽[唔同意],應該係黑色手柄銀色頭[可以咁講];P11再次有「如果同意內容,請抄一次聲名,並簽名作實,女童鍾XX拒絕抄寫聲明,並不提供原因」,先後兩次拒絕抄寫聲明,明顯係拒絕招認先唔抄,被告向崔大律師講,我無作任何招認[無聽到]。

12:49 盤問完畢,裁判官表示要睇士巴拿和量度尺寸。

控方覆問

PW3表示,回應辯方話15927在搜袋期間,話”無印象”用攝錄機,意思係”無見過”;在搜查室將背囊物品倒落枱面,回應”無印象”嘅意思係”無做過”,夾雜樹葉,回應”無印象”嘅意思係”無見過”,有蟲、嘩、屌,回應”唔記得,無印象”嘅意思係”無講過”。

證物在02:12前都在身邊,唔記得有無處理過,在交咗被告之後,將證物入袋和入電腦。

無見過15927有接觸過被告。

證人作供完畢,14:30 再訊。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03沙田 #續審 [3/4]

下午進度

鍾 (16)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沙田公園外,近燈柱DE0247,管有一支士巴拿,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意圖損壞香港政府財產。

控方代表: #楊明鳯大律師
辯方代表: #陳芊仲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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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5 開庭,⚙️控方繼續盤問被告

14299與15927一齊到,女警員無離開過,由15927到場到攞出士巴拿期間,唔知有無離開過,後段無離開過,15927揸住攝錄機連棍,似係MFI 1 圖中嗰隻,行埋黎嗰陣唔係揸住機,唔知佢喺邊度取出攝錄機,唔記得攞士巴拿嗰陣有無揸住攝錄機,無留意女警查身份證和搜袋時,無望15927,唔知佢係咪喺身邊。

問士巴拿時,電筒係著咗,被照射感到唔舒服,被質疑無要求睇醫生。

2021年6月18日在𨋢認到15927,當時佢無帶太陽眼鏡,有戴口罩。

主控向被告指出:
PW1交被告畀PW2,PW2有向妳查身份證[唔同意]
20:13 14299搜查背囊,在大格揾到證物,再在外格揾到士巴拿,有無講”拆鐵欄”[無]
PW2 9898在燈柱DE0247位置拘捕妳[唔同意]
女警有警誡[唔同意],佢講完,妳講「有人叫我幫手拎嚟拆鐵欄」[唔同意]
當晚15927從來無講嘢[唔同意]
15927無用過電筒照面[唔同意],只係幫手照明[唔同意],15927無揸住cam好似MFI 1咁拍攝[唔同意],係掛在腰間[唔同意],妳無講「唔係我嘅」[唔同意]。
妳係企喺度[唔同意],女警當時都係企喺度[唔同意],女警無叫痞低或者坐在地下[唔同意],女警無半痞在妳側邊[唔同意],女警亦無向妳攞個人資料,女警一去到妳身邊了解案情後,就搜查背囊[唔同意]。
在P23第四頁寫無嘢改,係律師講無嘢改[同意,係律師話開會之後再處理]
當晚妳被9898截查,在場無警員喝令痞低[唔同意]

15:19 ✂️辯方覆問
再次確認當晚係痞低面向牆,同牆壁有距離,14299和15927係一齊嚟,15927企喺度。

當晚無因為強光照眼而去睇醫生,因為無照之後無咩事。

2021年6月18日在𨋢認得15927,當時無戴太陽眼鏡,有戴口罩,被截查時佢有帶面巾,返到警署後佢除低面巾。

15:22 被告作供完畢

15:23 ✂️辯方傳召DW2 #崔浩泉大律師

DW2確認PP23會面紀錄,回憶當日受鄭國洪律師事務所指示,去沙田警署做法律探訪兩個人,其中一人是被告,同警員了解咗被捕原因,得知要做會面記錄,DW2陪同被告和她父親在場,見到女警員14299指稱,被告在被捕現場向14299作口頭招認,由於得知有呢個指控,要求與被告與其父親作私人會面,期間有同被告解釋,警員指稱被告作口頭招認,當時被告話無作招認,經過考慮之後,建議對指稱不作任何回應,行駛保持緘默權,唔需要確認,之後再有細節一概不回應,原因:
1. 保持緘默,呢個係被告嘅權利
2. 留意到做紀錄嘅警員,就係指稱被告對佢作招認嘅警員,係同一個人,預見到如果案件帶上法庭,14299係事實證人,唔希望在會面期間,被告有任何講法,會影響警員日後作供。
3. 如果在會面記錄期間有爭執,擔心有風險,被告如果否認,14299就會再繼續追問,對被告帶來更大弊處。
所以當刻衡量利弊之後,在該階段不作任何回應,俾咗呢個法律建議。

女警做補錄,被告有講過嘢,實際唔記得,會面之前有見過被告,當時唔知有招認,只係知到拘捕咗。P23第四頁寫無嘢改,被告有簽名,第四頁之前係紀錄過程,問有無嘢改,被告立場喺嗰個階段無嘢改,只係對女警對佢嘅指控。

15:42 ⚙️控方盤問
同意係建議不作回應,做會面紀錄期間,有要求私人會面,在做會面紀錄之前有溝通過,做會面記錄期間見到有指稱有責任叫停,中間有要求女警離開房間,單獨與被告會面,指出一直做會面紀錄,女警無離開房間。

裁判官提出兩個疑問:
1. 辯方指出有呢個情節,但會面紀錄無寫
2. 崔大狀去做法律採訪,應該有人陪同。
辯方表示大律師公會在一九年改咗指引,可以單獨探訪。

15:52 ⚙️控方繼續盤問
指出在23:13~00:30 做會面記錄期間,女警一直在234號房內[唔同意]
無文字記錄女警曾經在中段離開房間[同意]

在第11頁,有無需要修改,呢段無特別畀意見,同較早前意見一致,唔記得女警寫到邊一行,記得係知道招認之後,要求單獨會面,之後無再要求14299離場。女警要求抄寫聲明,抄咗等如確認,違反咗被告嘅指示,有叫被告唔好抄,在第11頁女警同樣叫抄寫,安全起見叫被告唔好抄。

16:01 ✂️辯方覆問

2019年11月3日 23:13~00:30 控方指被告、被告父親、女警和崔大狀無人離開過唔同意,無文字記錄[同意],呢個係警員嘅紀錄,唔知點解佢唔做,律師只係要確保被告權利。

裁判官提出問題,崔大律師再作解釋,唔記得幾時要求暫停,在23:35時,女警員向被告復讀,再交由三人閱讀,呢段時間應該係完咗私人會面,會面過程中係見着被告答無嘢改,見到女警寫無嘢改,崔大律師無做任何嘢。

當被告答無嘢改唔等於默認,唔需要對女警嘅指控作任何評論,係基於咁嘅原因,所以唔干預,無嘢改一詞同建議係一致,講咗亦都收唔番,第11頁情況類近,無辦法改警員嘅紀錄,被告行駛緘默權,無需要改。關於聲明詞(修補、增補),等如以上內容全部承認,由於被告指示無講過,所以被告唔可以抄寫聲明,當時唔知14299與某人嘅口供,唔知係咪自願作供,一定建議佢唔可以抄。

裁判官問有無諗過抄部份,或者其他處理方法?有考慮過唔同做法嘅利弊,因為係同一警員,所以多咗一個考慮,如果建議作正面回應話無講過,第一、擔心影響女警員作供;第二、會面記錄就變咗爭拗嘅場面,相信就算話無講過,警員都係話有;第三、唔抄寫聲明,但加上注腳,咁樣14299再有問題,被告搭唔搭好呢,可能對被告不利。

衡量過之後,建議不作回應,根據崔大狀對法律嘅理解,不作回應不能視作對被告有不利推論,所以建議不回應,事後參考案例HCMA629/2004。

裁判官表示要參考案例,亦希望辯方作出回應,明天作中段陳辭,案件押後到明日(6/1) 09:30 同庭再訊,並預留2022年2月4日一日審期。被告可以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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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員按:今日裁判官多次叫控辯雙方集中爭議點,更建議主控如何作盤問,問問題的目的,問不要浪費法庭時間😂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03沙田 #續審 [4/4]

上午進度

鍾 (17)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沙田公園外,近燈柱DE0247,管有一支士巴拿,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意圖損壞香港政府財產。

控方代表: #楊明鳯大律師
辯方代表: #陳芊仲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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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51 開庭

辯方律師表示,昨日散庭後與被告開會,得知因為 #崔浩泉大律師 的證供,喚起咗被告的記憶,得到新嘅指示,向法庭申請重召PW3 女警14299,詢問當日做會面紀錄嘅過程;律師在昨日約17:30致電通知控方,今朝得悉控方反對。

控方指控辯雙方已經完結案情,如果重召證人,案件會沒完沒了。

彭官聽完雙方陳詞之後,裁決重召女警,原因係基於公平審訊原則下,有需要重召,由辯方向證人指出案情,證人可以答辯,控辯雙方都認為情節重要,所以不能留白,審訊不是考驗證人嘅記憶,而且被告只有16歲,事隔兩年。

由於女警駐守大嶼山,下午才可到庭,案件押後至14:30再訊,辯方會作特別事項陳辭。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03沙田 #續審 [4/4]

下午進度

鍾 (17)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沙田公園外,近燈柱DE0247,管有一支士巴拿,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意圖損壞香港政府財產。

控方代表: #楊明鳯大律師
辯方代表: #陳芊仲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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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6 重召PW3 女警14299 就特別事項作供

🔹控方無主問亦無覆問

🔸辯方盤問
PW3 確認11月3號23:13~翌日00:30,於沙田警署234室與被告、被告父親及 #崔浩泉大律師 會面,對於辯方指出崔大狀曾要求與被告一對一會面,PW3在要求後曾離開234室數分鐘,後崔大狀表示可以返入房,都不同意。

14:42 辯方因控方反對,撤回對PW3 提出關於PW4嘅一個問題,PW3同意會面紀錄 (P23) 喺當日寫到第3頁第一段後,有向在場人士包括被告讀出。

14:45 特別事項盤問完畢,辯方呈上高院案例,並作特別事項陳述。

辯方一直有盡力呈現案情,被告無作出招認「有人叫我幫手拎嚟拆鐵欄」,PW2, 3 & 4都有表示現場人流少,無聚集或示威,質疑如果被告有當場招認,為何在警力足夠嘅情況下無作記錄?被告當晚20:30上警車送到沙田警署。

PW3 盤問中對於被告是否一個文靜女子?回答表示被告一問一答,辯方指出被告作供貫切,無搶答嘅行為,質疑PW3「拎起士巴拿去被告面前展示,被告即場招認有人叫我幫手拎」。

辯方對PW4嘅出現及身份有疑惑,15927有份截停搜查、警誡、拘捕、押送及記錄,亦表示一直在被告附近,原因為幫手照明,以上顯示PW4參與度不少 ,但辯方團隊索取PW4相關文件一直不成功,直到被告分別於6月15及18號兩次認人中認出PW4。

辯方指PW2, 3盤問中一直迴避關於被告有否蹲下、電筒等問題,PW2 表示在場但迴避關於電筒及有否錄影 。

辯方表示被告受PW4威嚇一事難以虛構,即使被告無法一字不漏記得每句內容,希望法庭相信被告證供可靠,因為被告當時只有16歲,無定罪紀錄,法理上犯罪傾向較低,若無更大指控,法庭應信納。

對於PW4表示「有同被告有眼神接觸無對話」,被告於18號認人當日在𨋢內基於聲線、面容及髮型已認得PW4,而當日拘捕警員有多過十人,若果無令被告印象深刻嘅對話,被告無法以聲線認出。

辯方指出假設PW4當日無威嚇被告,而即使P23會面紀錄內有簽名並稱無嘢改,亦唔等於被告同意曾經當場招認以及同意PW3所作紀錄準確,而尋日崔大狀已經解釋咗點解會對P23有補充,被告人有權保持沉默,而且認為會面警員同聲稱被告當場招認嘅警員係同一人,再喺會面當中爭執可能會對被告惹來更多不利。

辯方再引述高院案例所講,唔能夠因為被告無更改 failure to protest ,而作出對被告不利推斷,認為崔當日建議合適,
明白以主觀角度可能唔同意以上做法,但考慮被告年紀,以及被告曾經兩次拒絕抄寫警方提供嘅聲明書,可見被告並不同意會面紀錄內容,重申被告無招認,而即使法庭認為有招認,亦都係喺PW4威嚇之下作出招認,希望法庭剔除。

法官問PW3, 4有無一齊去canteen,辯方所知PW3 當晚21:08~22:56處於canteen,期間被告交由報案室看管,及後再接走去調查,而早前PW4盤問下表示有去canteen,亦知PW3在場,但盤問中無問逗留時間。第一個有紀錄招認出現喺P23 會面紀錄。

15:19 辯方特別事項陳詞完畢。

15:21 法官將案件押後至2022年2月4日 09:30 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會就特別事項作出裁決,繼續一般事項審訊 ,期間被告繼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03沙田 #續審 [5/4] #裁決

鍾 (16)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沙田公園外,近燈柱DE0247,管有一支士巴拿,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意圖損壞香港政府財產。

控方代表: #楊明鳯大律師
辯方代表: #陳芊仲大律師

本案事情比較轉節,大概如下:提堂,答辯,辨認控方證人,撤換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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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56 開庭

裁判官就特別事項作出裁決
控方申請將PW3 WPC 14299 對被告做的警誡口供呈堂,即被告的招認。辯方爭議被告無作招認。裁判官考慮咗交替程序,裁定控方未能在特別事項舉證成功,唔批准暫準證物呈堂,剔除口供。

控方表示就一般事項無證供,案情完結。辯方亦無中段陳辭。

法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被告選擇不作供,不會傳召證人。

辯方作結案陳辭
會採納特別事項陳辭的內容,辯方指士巴拿不屬於被告,不是在背囊搜出,辯方嘅分析,PW2, 3, 4 係在場警員,由PW3負責搜背囊,PW2 & 4 話無接觸過士巴拿,但點解只係目測,就可以準確講出士巴拿長15 cm,在庭上PW2, 3, 4 都係話士巴拿係銀黑色,但口供一口咬定係黑色。

另外係PW4 15927嘅身份,在審訊之前,控方係唔知道辯方嘅爭議點,但證人要在2021年6月20日認人之後,先作出書面回應,PW4 參與嘅程度高,點解唔一早做口供。

PW3堅持話係企喺度搜袋,一件一件攞物件出嚟放在地下,這個動作唔合理;被告話PW3係痞喺度搜,將袋內物品到晒落地下,當時被告左右都有人,會唔會撈亂咗證物?

被告被捕時附近嘅環境無示威、無堵路,被告無戴面巾或頭盔,穿藍白色間條衫,PW1話在路面見唔到五個人係着黑白色衫。

若果法庭認為士巴拿係在背囊內,辯方指出士巴拿係小型工具,可唔可以用嚟拆鐵欄成疑,希望法庭接納不是作損壞意圖。

裁判官再次向控辯雙方澄清,PW4 15927 的證供是否在未作認人之前未有出現,確認。

10:15 裁判官休庭一小時考慮,之後作裁決。

11:34 開庭

速報:🌟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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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補裁決理由~

案情簡述:
案發當晚約20:06時,PW1為小隊副指揮官,見到三男兩女可疑人士,帶同同僚追捕,在隧道內截停被告和另一名女子,將交被告由PW2 9898處理,因被告是女子,PW2召喚女警協助,PW3 14299到場,作供指在背囊大格搜出一系列物品,在背囊外格搜出士巴拿和學生八達通咭,由9898宣布拘捕,由PW3警誡,之後被告自動講出:「有人叫我幫手拎嚟拆鐵欄」,返到警署進行一系列程序,在被告父親和律師見證之下做會面記錄。

就特別事項,辯方爭議主要與PW2,PW3 & PW4的證供有關,被告選擇作供;一般事項不作供。

本席緊記以下事項:
1. 舉證責任在控方
2. 舉證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
3. 被告無刑事紀錄,可信性較高,犯罪傾向較低

交代特別事項理由:
控方指被告有招認「有人叫我幫手拎嚟拆鐵欄」,PW2在場聽到,在暫準證物PP23作補錄,被告在律師和父親陪同之下表示無嘢改,因此控方倚賴PW3嘅證供,在會面記錄中被告有招認,辯方提出反對,理由不重複。被告出庭作供,指士巴拿不是在背囊搜出。

爭議議題和相關理據:
招認
控方提供PW4的證供,存在理據模糊不清,只係由PW3帶出,PW2 & PW3 嘅證供無提及PW4嘅存在,有關PW4嘅目的和角色模糊不清,PW1交被告畀PW2,PW2要求女警搜身,無提及過PW4 ,PW4承認自己有出現。

暫時不提PW4,只集中討論PW2 & PW3 的搜查過程,PW3搜出士巴拿,被告在沒有引導之下,即時招認該說話,PW2宣佈拘捕,但無作出警誡,交由PW3警誡,之後被告又再講出招認嘅說話,本席不太明白,咁簡單嘅過程,要由PW2 & PW3 交替去講?PW3搜出士巴拿,被告招認,PW3已經有足夠和合理基礎作出拘捕,要由PW2 宣布拘捕,但又唔做警誡,點解?想唔到原因和目的,PW2 & PW3話有兩次招認,但兩人無作記錄,PW3承認在23:13時首次做招認補錄,即使由20:26至22:56,有90分鐘在canteen ,PW3都無在記事冊補錄,無解釋90分鐘做咗乜嘢,PW3在做會面紀錄時才作首次記錄,耐人尋味,假設話PW2偷懶,但佢在翌日02:20時,用咗一小時十六分鐘在記事冊寫咗17頁紙,呢個都係單方面補錄,並不存在話無被告父親和律師見證之下做紀錄。

對PW4 嘅觀察
奇怪之處係在去canteen之後,才出現該句說話,之前無講過,本職不揣測原因,主問時PW3 無提過PW4嘅出現,盤問下,PW3 回答PW4應該在附近,PW3, PW4 與另一警員為一組,無留意PW4?PW4係控方嘅疑點,2021年6月21日,被告在升降機內認到PW4,有深刻印象,係第一個疑點,第二個疑點,如果PW4當晚無講過任何說話,點解被告會認得。

只有PW3口供提及與PW4 同組,PW4無寫證人陳述書,要在21號之後才寫第一份,被告可以指出PW4有帶攝錄機、有用電筒,如果控方話辯方只係因為見到控方文件,先知道有PW4出現,咁如果被告無見過PW4,無可能認到佢,必定係有接觸過,口供紙內無相片無聲音,PW4係有極大疑點,控方無辦法反駁。

在警署的 #崔浩泉大律師 和被告一樣,在會面紀錄時先知道指有招認,之後律師要求與被告私下會面,指示被告拒絕抄寫聲明,律師解釋有四個原因,本席考慮過,不能單憑「無嘢改」就等同默認,被告不同意女警指稱,被告當時只得16歲,跟隨律師指示好合理。事後回想,律師當然可以做得好啲,唔同意PW3,大可以寫入證供,律師講咗四個理由,本席不太理解「…提出不同意嘅影響,係弊多於利…」,控方在盤問時只集中問在會面過程中是否有暫停,可能係基於保密原因,唔明點解控方唔叫律師澄清為何弊多於利。

疑點:
1. PW2 & PW3 都無就兩次即時招認作筆錄
2. 時間唔遲唔早,在去完canteen 之後出現招認記錄
3. PW4嘅角色耐人尋味
4. 控方無反駁崔律師的證供

本席不能排除被告的講法,本席不能確定有招認,因此裁定招認口供不能呈堂。

——————
一般事項

爭議嘅議題:
1. 士巴拿係咪在背囊搜出?
2. 假若士巴拿係在背囊搜出,要證明被告嘅意圖

控方無就背囊內其他物品作出控告,辯方一直爭議證物鏈,否認士巴拿在背囊搜出,整件案嘅特別事項或者一般事項,都係關乎PW2,PW3 & PW4 嘅證供是否可靠可信。

辯方指無證供指被告逃跑,可能係搞錯,事實上逃跑與士巴拿無關;法庭首先要肯定被告是否管有士巴拿,被告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就裁定特別事項嘅分析,適用於一般證供嘅分析,如果對PW2,PW3 & PW4 嘅證供有保留,A事項不接納,B事項毫無疑點接納,係有難道,究竟PW4係咩角色,PW3只有一句供詞提及,2021年6月被認出,在庭上承認有帶攝錄機,有帶電筒,變相承認辯方案情,削弱控方證據。

PW3 & PW4 有時間去canteen,但無時間做補錄,02:20先首次做;咁多物品在背囊大格,偏偏八達通和士巴拿在外格,有好多疑點,本席未能肯定士巴拿在背囊搜出,既然未能肯定管有士巴拿,便不用處理意圖,被告係有可疑,背囊有好多物品,但被告身穿藍白間條衫,附近無示威、堵路或者聚集。根據案例HCMA333/2020,要法庭推論意圖,控方需要引用大量環境證供,提供附帶意見,但本案並無提供環境證供;裁定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罪名不成立。

延伸閱讀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Vs.陳東成 HCMA333/2020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6601&QS=%28%7B%E9%99%B3%E6%9D%B1%E6%88%90%7D+%25parties%29&TP=JU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李志豪裁判官
#0825荃灣 #判刑

D1: 何(23)
D2: 符(23) 🛑因另案服刑中🛑
D4: 郭(21)
D6: 張(24)
D7: 李(28)

控罪1:參與 #非法集結
5位被告與D3牛(21)和D5楊(25)同被控於2019年8月25日,在香港新界荃灣楊屋道,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非法集結在一起,即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控罪2: #襲擊 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1被控於2019年8月25日,在香港新界荃灣楊屋道,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香港警務處的警務人員,即警員9670馮權安。

控罪3: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D2被控於2019年8月25日,在香港新界荃灣楊屋道149至159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罪4:#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被控於2019年8月25日,在香港新界荃灣楊屋道,保管或控制一罐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裁決: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1430

=============
[14:37] 開庭

D2, D6 & D7 因要隔離未能出庭。

代表D2 & D6 的 #崔浩泉大律師 稱收到指示可以進行判刑。但李官擔心律師未向被告確認報告。

主控 #關文渭大律師 表示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8條,被告有律師在場不算缺席。

D7代表大律師身在高院,事務律師代為申請押後。

D1代表大律師表示可以進行判刑。

D4代表大律師表示被告有覆核申請;主控稱應該等候覆核情況。

李官稱要查清楚有覆核的情況下如何進行判刑的法理程序,休庭15分鐘等待各方商議。

—————
[15:22] 開庭

D2 & D6 大律師在休庭期間與兩位被告的母親解釋咗報告內容,同意報告中對事實情況。得知兩被告都係希望盡早處理判刑。控方表面無相反意見。但李官表示不是由被告確認報告內容,做法不穩妥。

D4 大律師稱覆核係分開定罪和判刑申請,不影響今日做判刑。控方表示法律上無嘢阻止今日處理判刑,李官只需考慮案件管理問題。

李官希望在同一日處理各被告的判刑,叫各大律師相議一個日期。

小休相議後,法庭將案件押後至2022年10月6日14:30,暫定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判刑,同庭作D4的覆核申請的指示。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李志豪裁判官
#0825荃灣 #判刑

D1: 何(23)
D2: 符(23) 🛑因另案服刑中🛑
D4: 郭(21)
D6: 張(24)
D7: 李(28)

控罪1:參與 #非法集結
5位被告與D3牛(21)和D5楊(25)同被控於2019年8月25日,在香港新界荃灣楊屋道,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非法集結在一起,即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控罪2: #襲擊 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1被控於2019年8月25日,在香港新界荃灣楊屋道,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香港警務處的警務人員,即警員9670馮權安。

控罪3: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D2被控於2019年8月25日,在香港新界荃灣楊屋道149至159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罪4:#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被控於2019年8月25日,在香港新界荃灣楊屋道,保管或控制一罐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裁決: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1430

主控 #關文渭大律師
D1 代表 #趙勁洪大律師
D2 & D6 代表 #崔浩泉大律師
D4 代表 #鄧灝程大律師
D7 代表 #關唐利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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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2] 開庭

D1, D6 & D7 因要隔離未能出庭。

D1律師在上一庭有解釋報告給被告知道,但要再確認,想佢可以出席時再作判刑。
D6律師表示未見過被告。
D7律師亦無機會見被告,佢一直在醫院。
知道最快在18號出嚟。

法庭先處理D2 & D4判刑,D1, D6 & D7 的判刑押後至10月19日15:0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處理。

D2律師已經解釋咗報告,D2表示明白,無指示求情嘅陳詞,只對案情陳詞。案件本身無嚴重暴力,D2干犯本案時無定罪紀錄,另一宗2019年案件要服刑至2024年12月,該案件嘅判詞之中,已經考慮咗干犯該案時喺在本案的保釋期間,所以加咗刑,本案的多項控罪係同時發生,亦無證據指有用過攻擊性武器;同案的被告在其他裁判官席前認罪,對本案無約束力。

D4律師呈上多封由被告、校長、老師、社工撰寫的求情信,評價係文靜隨和、知規守禮;背景報告係正面嘅,被告明白,只係對在場逗留的時間不同意。D4希望重投幼兒教育工作。亦無證據指D4使用武力。

律師提出本案在2019年8月發生,但首次提堂在2021年9月,延誤咗兩年。

主控稱警方在2020年3月提交資料畀律政司,律政司在2021年6月30日才有回覆,延誤在律政司,不在警方,同意亦不是由於辯方。

李官考慮咗求情和上級法院指引,包括一系列因素,無證據指稱被告有行為,背景報告亦無加刑或減刑的人數,考慮咗延誤。

D2 面對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二、三項控罪同樣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同期執行,因延誤而扣減一個月,判處11個月監禁

考慮到整體量刑,D2的11個月中有8個月與現在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兩案總刑期為5年7個月)。

D4 面對一項控罪,同樣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延誤而扣減一個月,判處11個月監禁

早前提到的覆核,安排在11月4日11:0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