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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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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03沙田  #審訊 [1/4]

鍾 (16)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沙田公園外,近燈柱DE0247,管有一支士巴拿,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意圖損壞香港政府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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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處理
辯方律師團隊申請免除本案職務,故望押後案件及重排審期,予被告聘請其他律師代表。惟彭官態度強硬,以案發時間(2019年)久遠及本案已二次排期為由,稱延後不利控辯雙方拒絕。

休庭後,辯方以professional embarrassment為由申請撤回代表本案。彭官要求詳細解釋時,辯方僅稱跟被告有指示上的衝突, 但因無意披露同被告之間的對話,故不便透露詳細原因,辯方僅確保當事人的利益不受損。

辯方回應指上次押後原因同今次本質上不同。首次開審(本年6月)的第一天,辯方以拘捕警員不是需要接受盤問的警員,惟控方指稱事發當日pw眾多及分散各區,難以即時傳召讓被告辨認為由,申請押後。

再次休庭後,當值律師代表人員到庭上接受被告提出申請,惟望押後案件至10月29上午再訊,屆時才能決定是否由當值律師正式接管被告的案子。而再次延後的審訊日期,初擬作本年12月16-17日,22-23日;下一檔則已是2022年1月7日後。惟正式審期以書信確認。

控方因案件不斷押後而嬲豬🌝,申請更改被告保釋條件作「不准離境」,法庭亦下令要被告10月5日4點前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本案取消原定審期,並押後至10月29上午09:30同庭再訊。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03沙田 #提堂

鍾 (16)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沙田公園外,近燈柱DE0247,管有一支士巴拿,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意圖損壞香港政府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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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並非首次提堂,事情比較轉折,大概如下:

提堂答辯辨認控方證人撤換律師

新的辯方律師表示昨日下午才收到指示代表被告,初步接觸後,得悉就著警誡供詞,會作特別事項處理,會有一位證人,是建議被告在供詞上簽署的大律師,就著一般事項,亦有一位事實證人,會跟隨原定的審期。

裁判官聽聞之後,立即詢問/提示辯方,大律師上庭作供所引申的法律問題,辯方表示知道問題所在,會與該證人探討;因應辯方轉換律師,裁判官詢問控方可有達成任何共識、爭議的觀點、證人數目等,主控表示未有,知悉辯方律師需要一星期時間回複,確實證人人數未知,裁判官指出控方要隨時做好嚴謹舉證,唔好等待辯方的反應;因此控方申請作第二次審前覆核。

裁判官將押後案件到2021年11月19日,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作審前覆核,保留2022年1月3-6日審期,再次提醒被告,法庭已經遷就咗一次審期,就算再更換律師,審期不會再變,會如期進行。被告可以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03沙田 #審前覆核 (第二次)

鍾 (16)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沙田公園外,近燈柱DE0247,管有一支士巴拿,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意圖損壞香港政府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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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並非首次提堂,事情比較轉節,大概如下:
提堂答辯辨認控方證人撤換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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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45 開庭,控方呈上修改後的承認事實和證人列表,裁判官睇完詢問主控,承認事實中段全部删去,剩下頭尾兩段,辯方會爭議啲咩,主控回應會爭議其中一項證物士巴拿,和證物鏈,官指如果係咁就連承認事實第一段都不成立;再問如果爭議證物鏈,六名證人是否足夠,主控表示足夠,裁判官又問控辯雙方,如果在審訊中段,控方申請傳召更多證人,雙方有無共識如何處理,控方表示無共識,官表明如果真係申請加證人,要在開審前通知法庭,開審後唔會批准,因為案件已經拖咗好耐,中段再加會對辯方不公。

案件押後到2022年1月3-6日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審訊。被告可以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03沙田 #審訊 [1/4]

鍾(16)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沙田公園外,近燈柱DE0247,管有一支士巴拿,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意圖損壞香港政府財產。

控方代表: #楊明鳯大律師
辯方代表: #陳芊仲大律師

本案事情比較轉節,大概如下:提堂答辯辨認控方證人撤換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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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58 開庭,被告再次答辯,不認罪。

主控詢問早前入咗嘅證物如何處理,彭官怒斥為何在審前覆核不處理,到現在審訊又要花時間,稱現在係從新開始。

第二份承認事實:
(1) 在2019年11月3日20:13~22:00時,女警14299在香港新界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近沙田正街沙田公園外,檢取一個紅色背囊,證物P1,一黑色鴨舌帽P2,泳鏡P3,藍色口罩P4,灰色防毒面具P5,黑色面罩P6,黑色手袖 P7,黑色T shirt P8,灰色手套P9,生理鹽水P10,八達通咭P11,iPhone P12,手機套P13,SIM card P14。
(2) 警方將P1~P12 拍照,呈為證物P16(1~12);
(3) 以上證物P1 ~ P14 自檢取開始,證物連鎖性不受爭議;
(4) 被告無刑事紀錄

10:28 傳召PW1 警署警長 33322 趙卓威(音),已升為督察

⚙️控方主問
11月3號當日係新界南總區應變大隊第二梯隊葵青小隊副指揮官,當晚約19:55,在沙田宜正里帝都酒店出面候命,20:06時,在希爾頓中心天橋底發現3男2女,佢哋回頭望向警車,距離約30米,引起懷疑,車隊有四部車,指揮官坐細車,有兩部警察小巴,另外一部24座小巴(係刑事偵緝同事),於是將你五個人嘅出現同埋衣着,用通訊機話俾同事知,佢哋著黑白色衫,孭住背囊,期間見到五人跑向獅子山隧道公路,指是同事開車追,去到獅子山公路與正街交界落車,搜捕五人,馬路無其他人,PW1同警長和一名警員,追至成全路過沙田博物館的行人隨道,落到底見到兩女一男,衣着係同三男兩女相似,佢哋見到警察,轉身跑向另一隧道出口,PW1 追到兩名女子,捉住兩人背囊,另一男子繼續跑,帶兩女子行卜出口,交咗畀警員9898與12569調查,PW1 再追其他人;PW1唔認得被告。

11:16 ✂️辯方盤問[括弧內為證人回應]
當晚有35名軍裝警員,指揮車上有七個人,小巴上有多個10個刑事偵緝警員,當日在葵涌出發,有裝備有記錄,攝錄機由刑事偵緝警員攞,軍裝警員無。

當晚20:06時肯定見到5個人,有燈光,有黑衫白衫,有背囊但唔知咩色,相信五個人係認識,但唔肯定,五個人行得好近,第一眼見到佢哋係未落車。知道當晚仲有其他梯隊在沙田同值,律師只五人之中有兩個男子係比其他警察追截緊[唔知道]。當日下午在新城市廣場有示威活動,PW1入過沙田市中心做拘捕行動,但唔肯定有無見過被告,被告被截停時係在晚上,律師指被告唔係着黑白色衫[唔記得],指出係着藍白色間條上身衫[唔記得],被告孭嘅係鮮紅色背囊[唔記得,事發太耐],PW1 在2021年6月8日做口供,形容三男兩女時,約距離50米[唔記得],截停被告嘅位置距離示威嘅地方有兩至3公里,第一眼見到五個人PW1 係在車內,相信五人見到警車就逃跑,開車去到停低約10秒,之前見唔到佢哋做乜嘢,落到隧道見到佢哋企喺度,無逃跑,律師指出佢哋從無逃跑[唔肯定]。如果佢哋逃跑已經走咗,唔會咁易搵到[唔同意],被告出現嘅地方無警民對峙、無堵路[同意]。

11:39 ⚙️控方覆問
行落隧道時係先見到兩女一男對腳,上前追,佢哋跑向另一出口。

—————
12:08 傳召PW2 警員 9898 韓其昌(音);辯方陳辭反對證人供詞,指被告在非自願下作供。

⚙️控方主問

PW2當日係新界南總區應變大隊第二梯隊葵青小隊成員,協助PW1 拘捕被告,穿防暴裝在沙田當值。

當晚19:55~20:00 由沙田站被調配到宜正里帶,在車上候命,20:06從通訊機聽到有5名可疑人士,在希爾頓天橋底,佢哋見到警車掉頭逃跑,跑向獅子山隧道公路方向,警車駛向前搜索,車到正街與獅子山隧道交界,立即落車搜索,及後去到獅子山公路公園外,見到副指揮官趙卓威在行人隧道帶咗兩名女子上嚟,指揮官話相信佢哋喺見到警車逃跑嘅人,向其中一個女子作出作出截停盤問,查身份證,要求女警到場協助,位置近燈柱DE0247,衣着係藍白色間條長袖衫,黑色褲,黑色波鞋,孭紅色背囊,20:12 WPC 14299 到場協助,同佢講較早時見到嘅情況,之後女警在現場搜查,PW2在佢哋身邊,做協助戒備,20:13~20:20期間,在背囊搵到嘅物品包括有:鴨嘴帽、泳鏡、口罩、豬嘴、黑色T恤、黑色手袖、灰色手套、三支生理鹽水、學生八達通、iPhone,仲有一支黑色士巴拿,在背囊外格搵到,被告講:「有人叫我拎嚟拆鐵欄」,PW2口頭通知其他人,向被告宣布拘捕,罪名係藏有工具可作摧毁他人財產罪,14299做警誡,被告再講「有人叫我幫手拎嚟拆鐵欄」。物品由14299檢取作為證物,PW2協助14299押解被告返沙田警署,返到警署見值日官,之後協助14299見證搜查,無其他可疑物品。

主控向證人確認,由指揮官交被告俾PW2,到帶被告返沙田警署,期間無對被告做威迫、利誘、暴力嚇佢,亦見唔到有其他同事在PW2面前咁做。

12:44 ✂️辯方盤問
PW2唔識另一警員15927;從通信機得知訊息,係副指揮官講嘅[唔確定係邊個],五個人係三男二女,有提及衣着[同意],一名男子黑衫黑褲[同意],一男子黑衫藍色褲[同意],一名女子白衫黑褲[同意],一名女子藍白色間條衫黑色褲[同意],一男子白色衫[同意],話佢哋在希爾頓天橋底出現,跑向獅子山隧道公路,落咗行人隧道,唔知道隧道內有無人[同意],附近無示威無堵路[同意],見到車逃走係聽返嚟[同意],比資訊嘅係趙卓威[唔肯定],無印象講咗幾多次,由收到資訊到見到被告,大約隔咗2分鐘,現場喺沙田公園對出在隧道口,見唔到有另外兩名男子被截停,無留意附近有幾多警員,律師指出有兩男兩女被截停搜查,只係知道有兩名女子,無留意其他情況,律師指有一名男子走甩咗[唔知道],截查位置有花槽有石壆[有印象],有同事叫被告痞低,面向花槽[無印象],嗌唔准講嘢[無印象],由女警搜查背囊[同意],搜查期間被告痞低[唔確定],被告隔離係另一個女子[同意],唔知有幾多警員搜查另一女子,被告由PW2負責,15927在附近[唔清楚],現場有警員帶黑眼鏡[無]。

14:30 再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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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員按:今日仲有一名法庭記者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03沙田 #審訊 [1/4]

下午進度

鍾 (16)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沙田公園外,近燈柱DE0247,管有一支士巴拿,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意圖損壞香港政府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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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3 開庭,✂️辯方繼續盤問PW2 警員 9898 韓其昌(音)

11月3日20:00到宜正里,無限制階級使用通訊機發放訊息,頻道除咗軍裝,刑事偵緝同事都有用;去到落車地點,車上十幾人全部落地,無留意大巴位置,第一眼見到被告相信佢就係五個人之一,原因係着藍白色間條衫[同意,加上表現有可疑],律師指出PW2唔確定被告就係五個人之一[相信係],通信機只係話着黑色衫、黑色褲、有人孭背囊[唔同意],無提過藍白色間條衫[唔同意,認為被告有可疑,當晚做記事冊內容提及見到佢,已經思疑佢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有提及表現慌張]。

PW2表示第一眼見到被告,係副指揮官帶佢上嚟,無親眼見到佢逃走,知道佢年齡,指現場有10多20人包圍被截查人士,[唔確認,但相信有好多,因為除咗協助調查之外,仲要有人戒備,防止有暴力襲擊],被告慌張,縮埋起嚟,唔敢望向警員,PW2 在截查時唔確定背後有無偵緝警員協助,除咗本案,PW2有參與其他反修例事件,相比其他案件當時無其他人在場,有通知刑事偵緝同事,後來有到場,但唔知有無拍攝,律師指出有一名警員15927手持攝錄機拍攝過程[唔清楚],指出係男便衣警員,手持攝錄機,着警察背心牛仔褲[無留意],佢帶黑超(太陽眼鏡)[無留意],佢叫被告出示身分證[唔記得],有人叫被告痞喺度[時間太耐,無印象],指出有另一名男警員大聲呼喝被告和另外兩男一女被截查人士,一字排開、痞低、面向花槽[唔記得],PW2 無留意另外兩名男子,專注在被告,有其他同事做戒備,律師指出女警搜查背囊嘅方式,係打開所有拉鍊,倒晒出嚟散落一地[無印象倒,係逐件證物攞出嚟],女警痞低逐件逐件問被告係咩嘢嚟[無印象],例如八達通卡,被告有回答女警嘅問題[無印象],PW2距離佢哋約一米,現場有街燈,地下無雜物;律師指搜查期間15927手拎住士巴拿向被告問點解會有士巴拿[無人接觸被告],女警搜袋時,隔離女子都係手袋[無留意],物品擺在地上[唔清楚],指出被告身邊有另一男子被搜袋[唔清楚],15927拎住士巴拿[唔同意],被告有講過士巴拿唔係我嘅[無聽過],無留意15927有無在場。

15:13 PW2避席,辯方指15927係在認人過程中被認出,指示係有拍攝片段,辯方有出信問攞片段,控方一直無回覆,主控收到嘅指示係無片段。

15:24 律師指在搜袋期間,有警員用強光照被告眼睛,PW2見到有警員用電筒,因為有需要照明,光線並不充足,PW2亦有使用電筒;律師再指出有男警員講:「我用部cam錄住㗎,好快啲講,唔好講大話」[聽唔到],被告話:「士巴拿唔係我嘅」,警員話:「唔好玩啦,你覺得我會信咩,學人拆鐵欄,帶你返警署慢慢玩」[唔同意]。指出女警搜袋,無作任何記錄[唔肯定]。

呈上士巴拿,問PW2 當晚有無帶量度工具[無],女警呢[唔知],記事冊紀錄話女警搜到士巴拿,知到約15cm長,PW2 話事後無度過,律師叫PW2在庭上量度士巴拿長度,確實係15cm,質疑從來無度過點解會咁準確,指出士巴拿不是在背囊手出嚟係有便衣警員攞出嚟[唔同意],再問會點形容士巴拿嘅顏色[黑色銀色士巴拿],指出係黑色柄,個頭係銀色,唔係全黑[同意],口供無提銀色[同意],原因係士巴拿來自便衣警員[唔同意],係便衣警員話俾你聽,黑色約15cm,你照寫[唔同意]。

做完搜查,物品放在地面,女警打開背囊,撥返晒入背囊[無印象點擺入去],返到警署物品攞返出嚟,有雜物有蟲有樹葉[見唔到],搜完袋女警係唔係俾返背囊俾被告[無印象],咁係被告自己攞上車[唔記得],現場有無做筆錄[唔清楚個女警有無,自己就無],點解呢?[當時環境唔適合],有人戒備,點樣唔適合[正值修例事件高峰,會有人襲擊警員,要盡快離開現場,返去警署處理],現場無堵路無記者[但唔確定下一刻有無]。

一見到被告就思疑有工具[係],搜到士巴拿[係],被告被女警警誡就招認,應該當場寫低畀被告簽名[環境唔適合],士巴拿係關鍵證物[同意],無在現場記錄[無],人流少[同意],無留意有幾多警員[同意],士巴拿有無入證物袋[現場無],返警署之後[無留意],嗰日主要處理被告,今日唔清楚[事隔太耐]。

證人與被告一齊坐車返警署,見唔到女警員交背囊比被告,返到警署見值日官,匯報案件和展示證物、展示完之後,唔知女警點樣處理背囊,據PW2所知係無即時放入證物室,唔知有無其他人接觸過,返到警署逗留左約一小時離開,唔知道拉咗幾多人。

15:50 ⚙️控方覆問
當晚軍裝有三架車、一架指揮車,兩架大巴,另一架大巴係型事偵緝警員,無警察識別嘅車,三架軍裝車上無刑事偵緝警員。

PW2唔識15927,知道有刑偵人員到場,但事後都唔知道15927有無到場,WPC 14299搜查背囊期間,隔離有另一位女子,由其他警員處理,唔記得女子距離幾遠,記得係在旁邊,唔知仲有無其他人處理該女子。

搜查期間見唔到有便衣警員帶”黑超”。

當晚係有警員拍攝,大約係女警14299到場時,當女警搜查被告背囊時,當時無印象有人開機錄影。

無留意15927係唔係便衣,本身唔識佢,唔清楚衣着,無印象有男警員大聲呼喝,當時無人咁做,見唔到有其他男子在被告身邊。

唔確定女警點樣搜查背囊,係逐件逐件,抑或一次過倒晒出嚟。

在搜背囊期間係有用電筒照雜物,雖然有街燈,但光線不算十分充足,所以要用電筒。

聽唔到有警員同被告講:「好快啲講啦⋯⋯」,呢一句說話。

16:30 案件押後到明日(4/1)09:30同庭再訊。被告可以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03沙田 #審訊

上午進度

鍾(16)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沙田公園外,近燈柱DE0247,管有一支士巴拿,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意圖損壞香港政府財產。

控方代表: #楊明鳯大律師
辯方代表: #陳芊仲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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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事情比較轉節,詳情可參閱:提堂
答辯


辨認控方證人


撤換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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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56 開庭

傳召PW3 女偵緝警員 14299 盧思X(音),

控方主問

2019年11月3日駐守荃灣葵青反黑組,當日為新界南第二梯隊,17:55~20:00在沙田區,20:06時從通訊機知道有幾名可疑人士,見到警車就向獅子山公路跑,CID車跟住軍裝車行,20:08在沙田正街與獅子山公路交界落車,CID跟住落,20:12從通訊機知道有人要求女警協助,行到公園近巴士站,見到9898,佢截停咗一個女子,女子着藍白色間條短袖衫、黑色長褲、黑色波鞋,孭紅色背囊,知道姓名,跟住搜身,身上無任何發現,跟住搜背囊,將背囊大格內嘅嘢逐件逐件攞出嚟,有黑色鴨嘴帽,兩個黑色泳鏡,一個藍色口罩,一個灰色防毒面具連濾罐,一個黑色面罩,一件黑色T恤,一對黑色手袖,一對灰色手套,三支生理鹽水,一部白色電話,書包出邊嗰格搵到黑色士巴拿,一張臨時學生八達通,將搜查結果講俾9898知,搵到士巴拿;被告講:「有人叫我幫手拎嚟拆鐵欄」,20:25由9898拘捕被告,罪名係藏有工具可作摧毁他人財產PW3負責警誡,警誡之下被告再講:「有人叫我幫手拎嚟拆鐵欄」,20:30 PW3 & 9898帶被告上CID車,返沙田警署。

控方呈上證物P1~P15,PW3 話當晚將證物攞出嚟擺落地下、睇完擺返入書包入邊,攞住書包上車,背囊全程有PW3保管,直至交證物畀沙田報案室,20:39返到沙田警署見即值日官,匯報案情和展示證物,通知被告和家屬,20:47向報案室提取被告,20:48~21:00在沙田警署搜查室,向被告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向佢讀晒所有權利,再畀佢自己睇,請佢簽名作實,佢無表示唔明白,簽名之後,21:05~21:07 在沙田警署搜查室再次搜身,9898在門外見證,做一級搜查,無任何發現,21:26交被告由沙田報案室看管,21:55被告父親和 #崔浩泉大律師 到沙田警署,由律師見被告,22:56向報案室提取被告,22:58~23:06在沙田警署234號室,在崔律師陪同下發出合適成人通知書(PP21),向被告父親解釋條款,律師有睇文件,被告父親簽名作實,14299有簽名,23:07~23:12 在234室再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PP22),都係讀一次,睇完無任何要求,各人有簽名,23:13~00:30在234室做會面記錄,被告、父親、律師、和PW3 在場。

會面記錄有11頁,由PW3寫,每題答案都有簽名,在第4頁頂部寫有:「女童鍾XX明白無嘢改」,00:20被告睇文件,00:25覆讀完,無嘢改,但鍾拒絕抄寫聲明,11月4日00:30完成會面紀錄,交副本畀被告簽收(PP23),另一份文件認收書(PP24),00:41~00:48律師在234室見被告,00:50交被告俾沙田報案室看管,PW3處理證物和文件,直至20:12交證物到沙田報案室看管。

由11月3日20:12時到場協助,見到9898,佢指出情况,第一眼見到被告,到11月4日00:50交被告到報案室,過程中無對被告作「打、嚇、氹」,亦無見到其他人咁做。

11:03 辯方盤問[括弧內為證人回應]

PW3同意當晚係有兩女一男同時被截查,無印象另外仲有一男子,否認見到被告時佢係痞低,辯方呈上獅子山公路行人路附近的相片,確認被告位置在石壆附近,左右有一男一女被截查,無印象被告有無痞低,PW3自己無痞低,去到時已經有數十名軍裝和便衣警員,編制上軍裝警員在前面,CID在後面,CID配備有攝錄機,15927係在場,唔記得佢有無拍攝,唔記得佢有無着警察背心,PW3與9898一齊調查被告,同意15927在附近,無印象佢有無開電筒,係有同事開電筒,但唔記得係邊一個,圖中石壆有燈柱,唔肯定係主要照明,不是白色街燈,燈光不足,人多,只係專心搜查,見唔到證物有散落地面,9898思疑被告藏有工具作非法用途,做快速搜身、在被告面前將書包內嘅物品逐樣攞出嚟,唔記得有無拉開拉鍊,叫被告俾個背囊做搜查,唔同意係倒晒啲嘢出嚟,係逐件逐件攞攞出嚟彎腰擺落地下,無印象15927有接觸過被告,唔同意佢手揸士巴拿問被告,無聽過被告有回答:「士巴拿唔係我嘅」,無印象15927有揸住攝錄機拍攝,無印象佢用電筒照射被告。當晚PW3, 15927 & 15275 三人一組,唔知15275當時做緊咩,唔同意辯方只15927家居攝錄機向被告大聲講好快啲講啦我用部機唔

PW3 指士巴拿係在背囊外格搵到,一拎出嚟,在無人問之下,被告自己講:「有人叫我幫手拎嚟拆鐵欄」,警誡之後,佢自己講多一次。

律師向PW3指出,出勤會帶記事册[同意],當晚被告作招認[同意],亦搜到與案有關嘅關鍵證物[同意],但無記錄在記事冊[同意],無在現場記錄[同意],無比被告簽名作實[同意,因為環境唔許可],但當時無堵路[同意],警方人數眾多[同意],現場無人流無記者[同意],環境係許可做記錄[唔同意]。

在背囊搵到超過10樣嘢,主問時講出搵到嘅次序,如果無記錄點記得次序[由上而下搵出嚟,無同9898商量次序,有大致話俾佢知搵到乜嘢,無睇過9898證供],指出係倒出嚟[唔同意],係擺落地下,指出係痞低[唔同意],用手將證物撥埋一堆,撥晒入背囊大格[唔同意],單邊掛在被告膊頭[唔同意,我攞住]。

指出拆鐵欄唔係被告講嘅[唔同意],PW3 或者15927同被告講:「唔好玩啦,你覺得我會信咩,學人拆鐵欄,帶你返警署慢慢玩」[唔同意]。

PW3嘅記事冊,紀錄P.21~P.37,在P.23 寫20:12時由通訊機知道,有可疑人士向獅子山公路逃走,在公園外有人要求女警協助,去到見到兩女一男,由9898講述截停經過,女子鍾XX,在被告面前搜查,物品如下:…. 14. 一支長約15cm的黑色士巴拿,PW3 當晚無帶間尺,律師請PW3在庭上用間尺量度,準確為15cm,PW3 形容士巴拿以黑色為主,有銀色,同意無作銀色記錄,指出P15唔係在背囊搵出嚟[唔同意],係15927在妳搜查背囊時佢拎過嚟俾妳[唔同意,無可能],15927問被告士巴拿係咪佢嘅[無聽過],無做即場記錄嘅原因係因為從來無作照應[唔同意],係因為唔確定士巴拿誰屬,所以無寫[唔同意],無做警誡[唔同意],返到沙田警署背囊由PW3保管,20:46向值日官匯報和展示證物,20:48~21:00 發Pol 154 (PP20),搜身,指出到證物在枱面[無印象],證物夾雜樹葉和毛蟲[無],妳仲大嗌'屌"[無印象],21:07搜完,21:26交被告俾報案室看守,證物由PW3保管,22:56再提取被告,中間隔咗一個半小時?離開咗報案室,去咗沙田警署canteen,中間咁長時間都無寫記事冊[無],有無入證物袋[唔記得],22:58~23:06做會面紀錄,指出證物已經在紙皮箱[唔記得],根據警察通例第30章,證物要放入證物袋,在被告面前封存[唔記得係咪在被告面前],會面時展示證物有無入袋[唔記得]。

做完會面紀錄,02:12交俾報案室嘅人接收,20:30~02:12個袋一直在身邊[同意],無處理[同意],有無入紙箱[唔記得],交咗比邊個[唔記得]。

會面紀錄PP23,P1~P5係PW3嘅敘述[同意],係妳認為發生咗嘅事情[同意],P4 第四行寫住「如果同意內容,請抄一次聲名,並簽名作實,女童鍾XX拒絕抄寫聲明,並不提供原因」,第四頁上半部係記錄,下半部係調查[同意],P8第5項,黑色士巴拿,只係寫黑色無寫長度[寫漏咗],指出黑色士巴拿係有人話俾妳聽[唔同意],應該係黑色手柄銀色頭[可以咁講];P11再次有「如果同意內容,請抄一次聲名,並簽名作實,女童鍾XX拒絕抄寫聲明,並不提供原因」,先後兩次拒絕抄寫聲明,明顯係拒絕招認先唔抄,被告向崔大律師講,我無作任何招認[無聽到]。

12:49 盤問完畢,裁判官表示要睇士巴拿和量度尺寸。

控方覆問

PW3表示,回應辯方話15927在搜袋期間,話”無印象”用攝錄機,意思係”無見過”;在搜查室將背囊物品倒落枱面,回應”無印象”嘅意思係”無做過”,夾雜樹葉,回應”無印象”嘅意思係”無見過”,有蟲、嘩、屌,回應”唔記得,無印象”嘅意思係”無講過”。

證物在02:12前都在身邊,唔記得有無處理過,在交咗被告之後,將證物入袋和入電腦。

無見過15927有接觸過被告。

證人作供完畢,14:30 再訊。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03沙田 #審訊 [2/4]

下午進度

鍾 (16)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沙田公園外,近燈柱DE0247,管有一支士巴拿,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意圖損壞香港政府財產。

控方代表: #楊明鳯大律師
辯方代表: #陳芊仲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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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0 開庭,傳召 PW4 偵緝警員 15927 饒家睿

⚙️控方主問

PW4駐守葵青區反黑組;主控只係問咗一句,在2019年11月3日約20:00 在獅子山隧道公路沙田公園外,有無對被告做過威迫、利誘、恐嚇、或者氹嘅行為,證人話無。

14:53 ✂️辯方盤問[括弧內為證人回應]

當日同隊有三個人,隸屬新界南應變大隊第二梯隊,20幾人同車,軍裝和便裝有分工,CID負責調查,下午在葵涌出發去沙田,有攞裝備例如電筒,每隊人有幾個人會孭攝錄機,PW4當日有孭,有警棍,冇帶手套,有記事冊,20:06時從通訊機知道有可疑人士向獅子山公路逃跑,20:08新界南應變大隊第二小隊追截,20:12時去到沙田公園外戒備,20:13得知鍾XX被截查,有見到佢,唔記得有冇叫佢痞低,PW4與14299,15275 三個人為一組,當時被告已經被截停,唔會由PW4搜查,只係在場戒備,防止有人搶犯或者襲警,四圍張望,被告旁邊有另外被截查人士,係一男一女,唔記得佢哋有冇背囊,各自有警員負責,但都不是PW4,大概係兩至三個人負責一名被截查人士,唔記得較遠嘅地方有冇另一個男子被截查,當時仲有其他軍裝警員戒備,至少有10多人,途人稀少,唔記得附近有冇人嘈雜,燈光係比較暗,有用電筒,當14299做搜查時幫佢照明,唔記得9898有冇用電筒,唔記得女警係唔係痞低做搜查,唔記得女警係點攞物品出嚟,PW4當晚有著警察背心,唔記得着咩褲,冇帶太陽眼鏡,頭盔孭在腰間,唔記得有冇戴面巾。

律師指出當晚有帶太陽眼鏡[唔同意],有冇帶黑色面巾[唔記得],案發前後有冇參與搭浪者行動[有],有冇用面巾[有]。

呈上一張相片(PD2),指稱相中其中一名戴面罩的人是PW4[唔同意],指出在女警搜查背囊時,PW4有同被告有對話[唔同意],企在隊員側邊,地上有冇雜物[有],指出攞出士巴拿比女警[唔同意],問被告點解會有士巴拿[唔同意],被告回應士巴拿唔係我嘅[唔同意],手持電筒,用強光照射被告眼睛[唔同意],手持攝錄機大聲講:「好快啲講喇,我用部cam錄住,唔好講大話」[唔同意],被告回應士巴拿真係唔係我喎[唔同意],PW4 講:「唔好玩啦,妳覺得我會信咩?妳估我唔知你做咩啊,學人拆鐵欄,我而家帶你返警署慢慢玩[唔同意],講36個字嘅警誡供詞有冇提士巴拿[唔記得]。

呈上P15士巴拿,PW4形容為黑色銀色頭,目測大概15cm,有冇話俾14299聽[佢自己有測,佢有攞上手睇],有冇話俾9898聽[有講]。

指出你冇見到士巴拿在背囊攞出嚟[唔同意],女警冇攞記事冊做紀錄[唔知道],被告冇講一啲招認嘅說話[唔同意],有攝錄機,知道有可疑人士被拘捕,罪名知道,要搜身搜袋,一般都會攝錄[睇個別情況],被捕人士唔算多[同意],冇開機拍攝[同意,掛在腰間,認為冇需要],有冇參與其他大刑拘捕[有參與],有冇試過拍攝被告嘅衣着手袋過程[現場控制咗,冇人反抗,冇需要],點解唔攞記事冊[未必安全],有坐同一架車返沙田警署[同意],見值日官[同意],被告帶去搜身,去到沙田警署,有冇見到其他被捕人士[唔記得],有好多人被拉咗[知道,但冇印象是否在差館],同日同地有另一名男子被搜出有士巴拿[唔係我哋處理,唔知道]。

PW4有填寫拘捕表格,證物由14299處理,接近凌晨時分離開警署,期間有同14299一齊去canteen。

辯方指出PD2相中人係PW4,PW4在2021年6月18日在沙田警署認人過程中被認到,在2021年6月21日回口供,首次作書面報告,內容指在2019年11月3日晚上有參與調查被告,14299去協助,PW4在場做戒備,估量P15長度,有參與工作[可以咁講],坐同一架車返沙田警署,入電腦,拘捕表格資料,被告住址、電話、個人資料,在6月21日之前冇比口供,6月18日在沙田警署被認出[係],因此會口供,拘捕表格係比報案室同事入電腦,嗰張紙已經燒毁,唔知道有冇做Pol 155,21:30時有將今次事件記錄在記事冊,無向OC case案件主管提供資料,在6月21日有畀口供連同記事冊。

被告係長頭髮,11月3日你見到佢,佢見到你[同意,印象中冇對話],PW4唔記得當日有冇戴口罩,律師指出係用面巾遮面[唔記得],有帶太陽眼鏡[唔同意,夜晚帶住點行路]。

15:50 無覆問,PW4 作供完畢。

彭官向控辯雙方澄清和確認,PW4 在第一次開審時,辯方發覺不在證人例表上,向控方要求提供當晚所有警員給被告辨認,2021年6月18日,被告在沙田警署往認人途中,在電梯內已經認出PW4,他隨後在2021年6月21日提供書面證供。

控方先呈上證物警員的口供。
16:15 傳召 PW5 警員 8528 鄧達安(音)

⚙️控方主問

2019年11月4日02:12,證人在沙田警署報案室當值,負責接收由PW3檢取的證物,確認口供內容,係基於警方的電腦系統記錄Case Management Investigation System,但因為事隔太耐,今日已經唔認得所有證物。

16:31 ✂️辯方盤問

向PW5確認在紀錄上,對士巴拿的描述是:銀黑色可調整螺絲鉗。

16:34 無覆問,作供完畢。

案件押後到明日(5/1)09:30 同庭再訊。被告可以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03沙田 #審訊

上午進度

鍾 (16)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沙田公園外,近燈柱DE0247,管有一支士巴拿,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意圖損壞香港政府財產。

控方代表: #楊明鳯大律師
辯方代表: #陳芊仲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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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事情比較轉節,詳情可參閱:提堂答辯辨認控方證人撤換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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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56 開庭
先由控方以65B形式讀出PW6的證供(P27)

10:02 傳召PW6 警長4517劉榮基(音)
控方無主問,✂️由辯方盤問

在2019年11月5日,證人係沙田報案室警員,當日15:43時負責將儲存在報案室,本案的19件證物交與另一警員8233,據稱是修改證物的描述,但唔知改邊一件,改什麼內容。無覆問。

10:10 控方再以65B形式讀出PW7的證供,再傳召PW7 偵緝警員8233 莫志輝(音)

控方無主問,✂️由辯方盤問
證人在2019年11月3日晚曾被指派參與調查工作,曾在2019年11月5日和2021年10月10日回口供,內容跟據CMIS紀錄,在11月5日約15:00收到報案室人員通知,需要更仔細描述證物,於是前去報案室取證物,16:11交回證物室,盤問下同意係事前後係有人寫清楚比佢,跟住輸入電腦,在2021年10月10日回嘅口供,都係根據CMIS嘅紀錄,今日已經唔記得詳情。

做個調查報告,有詳細列明證物,第12項係一個黑色士巴拿,15 cm長,因為CMIS無士巴拿,只有可”調較螺絲鉗”。

控方向法庭申請讀出餘下7份證人口供,裁判官詢問控辯雙方口供的作用,希望集中辯方所爭議的問題,辯方澄清不爭議士巴拿被交到沙田警署報案室之後的證物鏈,於是控方撤回6份口供,只呈有關負責維修電腦系統的工程人員的口供,證明系統無誤。

10:46 控方再以65B形式讀出工程人員廖先生的口供,證明電腦系統在案發至上庭其間運作正常,只係有一份列印記錄出錯。

11:19 第二份承認事實(P30):
辯方不爭議證物P15-士巴拿,在2019年11月4日02:12時交與沙田警署報案室,直至上庭期間證物鏈的連貫性,同意無被修改無被干擾。

法庭裁定就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辯方需要答辯;被告選擇出庭自辯。

11:22 ✂️辯方主問
2019年11月3日 20:13~20:20 女警14299在沙田公園內搜查被告的背囊,女警將背囊內的物品倒晒出嚟,有男警員15927攞士巴拿俾女警,被告坐在地下,女警員半痞在身邊,15927同被告大聲講:「士巴拿係咪你嘅」,好惡好大聲,用電筒照被告隻眼,被告有回答:「士巴拿唔係我嘅」,佢再問多一次:「我拎住cam 㗎,你唔好講大話啦」,被告回答:「個士巴拿真係唔係我嘅」,「唔好玩嘢啦,妳估我會信咩我知用嚟做咩,學人拆鐵欄,我而家就帶妳返警署慢慢玩」,之後無繼續對話,女警員在側邊問被告住喺邊度,和個人資料,無問其他。

感覺好驚,唔知佢下一步會點,唔清楚說話係咩意思,唔記得驚咩,對話時係坐喺地下,因為一開始就叫我哋坐喺度,PW4 15927 喺認人認到,一開頭無喺法庭嗰啲警員入邊,第二次認人先定到,係在沙田警署認人,第一次大概有10個人,第二次係2021年6月18日,有3個人,當日搭𨋢上去認人,同PW4同𨋢,聽聲望樣認得,點解聲線咁深刻,因為搜查期間佢”空”被告;當晚佢着警察背心、牛仔褲、戴太陽眼鏡,手揸住攝錄機連棍,唔知有無開着,距離約一米,一直企喺度。

睇PD2,圖中就係15927,因為係第一次被拘捕,所以記得清楚,相片係遮咗面點樣確定,相片係片段截圖,片段中有講嘢,雖然片中無除面巾和眼鏡,都認得佢把聲和裝朿,條片不是當日事情,但佢同當日嘅裝束一樣,有面巾、有太陽眼鏡、攝錄機、髮型,片段在Social Media睇到,相片係截圖,被告印出嚟,無修改過,大概係2021年12月嘅截圖。

由攞士巴拿開始,15927一直用電筒照射被告,直至上警車,形容唔到光嘅強度,15927畀士巴拿女警,無講嘢,女警員無警誡,無任何人做警誡,除咗14299,15927之外,仲有一男一女,有10幾個防暴和CID,9898都喺度,現場無簽任何文件,坐警車返警署,在沙田警署,有律師和被告父親在場,女警員第一次講話有招認,佢翻讀一次俾被告聽嗰陣先知道,有同律師講,佢叫被告無嘢改,之後開會再處理,但唔知道係咩意思,有跟佢建議咁答女警員無嘢改。

睇會面紀錄PP23,係當晚23:13做,被告有睇過有簽名,第4頁,女童鍾XX拒絕抄寫聲明,律師有解釋過,字面睇女警自己嘅紀錄,被告自己無講過,聲明係同意上面寫嘅嘢,因為被告無講過,所以拒絕,係律師建議咁做。

現場無任何人作出拘捕,只係女警員和15927叫跟佢哋上車。辯方證物PD1係在上次上回庭之後,被告去返嗰個位影嘅,被告自己印出嚟,無修改過。

第一次認人係在2021年6月15日在沙田警署,有十幾人,第二次係在2021年6月18日在沙田警署,有三位,辨認到15927,當晚無講過「有人叫我幫手拎嚟拆鐵欄」。

裁判官建議把PD2 轉為MFI 1。

12:27 ⚙️控方盤問

現場有一男一女,識個女仔唔識個男仔,女警倒咗背囊內物品出嚟搜查緊,15927突然拎支士巴拿過嚟,唔知佢係邊度拎嚟,突然間拎俾女警,女警和15927 一齊到被告身邊,未到之前9898在身邊。

係PW1帶被告上公園外,身邊有幾個其他警員,記得佢交俾第二個人,係男警員,但唔記得係唔係9898,無帶頭盔,見到個樣,當時有防暴,唔記得有無戴頭盔,隔咗大概兩三分鐘女警員到場,男警員無問攞身分證,無講嘢,無問問題,只係企喺度,佢用通訊機叫支援,無望佢,當時被告係痞喺石壆側邊,有一把男聲叫「全部同我痞低,唔好出聲,面向牆」,唔確認係9898,女警到場查身份證和個人資料,無身體接觸,女警在側邊,15927在前邊,另外被截查的一男一女在1.5米外,都係痞低面向石壆。

女警倒晒書包啲嘢出嚟,15927拎士巴拿女警,行過嚟時見唔到手拎士巴拿,見唔到喺邊度攞出嚟,15927問士巴拿係咪被告嘅嗰時,已經畀咗女警,女警係半痞,15927無痞低,先睇身份證,問個人資料、姓名、地址、電話、喺邊度讀書、讀中幾、屋企有咩人,叫被告打開書包俾佢睇,當時放在地下。

14:30 再訊。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03沙田 #續審 [3/4]

下午進度

鍾 (16)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沙田公園外,近燈柱DE0247,管有一支士巴拿,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意圖損壞香港政府財產。

控方代表: #楊明鳯大律師
辯方代表: #陳芊仲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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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5 開庭,⚙️控方繼續盤問被告

14299與15927一齊到,女警員無離開過,由15927到場到攞出士巴拿期間,唔知有無離開過,後段無離開過,15927揸住攝錄機連棍,似係MFI 1 圖中嗰隻,行埋黎嗰陣唔係揸住機,唔知佢喺邊度取出攝錄機,唔記得攞士巴拿嗰陣有無揸住攝錄機,無留意女警查身份證和搜袋時,無望15927,唔知佢係咪喺身邊。

問士巴拿時,電筒係著咗,被照射感到唔舒服,被質疑無要求睇醫生。

2021年6月18日在𨋢認到15927,當時佢無帶太陽眼鏡,有戴口罩。

主控向被告指出:
PW1交被告畀PW2,PW2有向妳查身份證[唔同意]
20:13 14299搜查背囊,在大格揾到證物,再在外格揾到士巴拿,有無講”拆鐵欄”[無]
PW2 9898在燈柱DE0247位置拘捕妳[唔同意]
女警有警誡[唔同意],佢講完,妳講「有人叫我幫手拎嚟拆鐵欄」[唔同意]
當晚15927從來無講嘢[唔同意]
15927無用過電筒照面[唔同意],只係幫手照明[唔同意],15927無揸住cam好似MFI 1咁拍攝[唔同意],係掛在腰間[唔同意],妳無講「唔係我嘅」[唔同意]。
妳係企喺度[唔同意],女警當時都係企喺度[唔同意],女警無叫痞低或者坐在地下[唔同意],女警無半痞在妳側邊[唔同意],女警亦無向妳攞個人資料,女警一去到妳身邊了解案情後,就搜查背囊[唔同意]。
在P23第四頁寫無嘢改,係律師講無嘢改[同意,係律師話開會之後再處理]
當晚妳被9898截查,在場無警員喝令痞低[唔同意]

15:19 ✂️辯方覆問
再次確認當晚係痞低面向牆,同牆壁有距離,14299和15927係一齊嚟,15927企喺度。

當晚無因為強光照眼而去睇醫生,因為無照之後無咩事。

2021年6月18日在𨋢認得15927,當時無戴太陽眼鏡,有戴口罩,被截查時佢有帶面巾,返到警署後佢除低面巾。

15:22 被告作供完畢

15:23 ✂️辯方傳召DW2 #崔浩泉大律師

DW2確認PP23會面紀錄,回憶當日受鄭國洪律師事務所指示,去沙田警署做法律探訪兩個人,其中一人是被告,同警員了解咗被捕原因,得知要做會面記錄,DW2陪同被告和她父親在場,見到女警員14299指稱,被告在被捕現場向14299作口頭招認,由於得知有呢個指控,要求與被告與其父親作私人會面,期間有同被告解釋,警員指稱被告作口頭招認,當時被告話無作招認,經過考慮之後,建議對指稱不作任何回應,行駛保持緘默權,唔需要確認,之後再有細節一概不回應,原因:
1. 保持緘默,呢個係被告嘅權利
2. 留意到做紀錄嘅警員,就係指稱被告對佢作招認嘅警員,係同一個人,預見到如果案件帶上法庭,14299係事實證人,唔希望在會面期間,被告有任何講法,會影響警員日後作供。
3. 如果在會面記錄期間有爭執,擔心有風險,被告如果否認,14299就會再繼續追問,對被告帶來更大弊處。
所以當刻衡量利弊之後,在該階段不作任何回應,俾咗呢個法律建議。

女警做補錄,被告有講過嘢,實際唔記得,會面之前有見過被告,當時唔知有招認,只係知到拘捕咗。P23第四頁寫無嘢改,被告有簽名,第四頁之前係紀錄過程,問有無嘢改,被告立場喺嗰個階段無嘢改,只係對女警對佢嘅指控。

15:42 ⚙️控方盤問
同意係建議不作回應,做會面紀錄期間,有要求私人會面,在做會面紀錄之前有溝通過,做會面記錄期間見到有指稱有責任叫停,中間有要求女警離開房間,單獨與被告會面,指出一直做會面紀錄,女警無離開房間。

裁判官提出兩個疑問:
1. 辯方指出有呢個情節,但會面紀錄無寫
2. 崔大狀去做法律採訪,應該有人陪同。
辯方表示大律師公會在一九年改咗指引,可以單獨探訪。

15:52 ⚙️控方繼續盤問
指出在23:13~00:30 做會面記錄期間,女警一直在234號房內[唔同意]
無文字記錄女警曾經在中段離開房間[同意]

在第11頁,有無需要修改,呢段無特別畀意見,同較早前意見一致,唔記得女警寫到邊一行,記得係知道招認之後,要求單獨會面,之後無再要求14299離場。女警要求抄寫聲明,抄咗等如確認,違反咗被告嘅指示,有叫被告唔好抄,在第11頁女警同樣叫抄寫,安全起見叫被告唔好抄。

16:01 ✂️辯方覆問

2019年11月3日 23:13~00:30 控方指被告、被告父親、女警和崔大狀無人離開過唔同意,無文字記錄[同意],呢個係警員嘅紀錄,唔知點解佢唔做,律師只係要確保被告權利。

裁判官提出問題,崔大律師再作解釋,唔記得幾時要求暫停,在23:35時,女警員向被告復讀,再交由三人閱讀,呢段時間應該係完咗私人會面,會面過程中係見着被告答無嘢改,見到女警寫無嘢改,崔大律師無做任何嘢。

當被告答無嘢改唔等於默認,唔需要對女警嘅指控作任何評論,係基於咁嘅原因,所以唔干預,無嘢改一詞同建議係一致,講咗亦都收唔番,第11頁情況類近,無辦法改警員嘅紀錄,被告行駛緘默權,無需要改。關於聲明詞(修補、增補),等如以上內容全部承認,由於被告指示無講過,所以被告唔可以抄寫聲明,當時唔知14299與某人嘅口供,唔知係咪自願作供,一定建議佢唔可以抄。

裁判官問有無諗過抄部份,或者其他處理方法?有考慮過唔同做法嘅利弊,因為係同一警員,所以多咗一個考慮,如果建議作正面回應話無講過,第一、擔心影響女警員作供;第二、會面記錄就變咗爭拗嘅場面,相信就算話無講過,警員都係話有;第三、唔抄寫聲明,但加上注腳,咁樣14299再有問題,被告搭唔搭好呢,可能對被告不利。

衡量過之後,建議不作回應,根據崔大狀對法律嘅理解,不作回應不能視作對被告有不利推論,所以建議不回應,事後參考案例HCMA629/2004。

裁判官表示要參考案例,亦希望辯方作出回應,明天作中段陳辭,案件押後到明日(6/1) 09:30 同庭再訊,並預留2022年2月4日一日審期。被告可以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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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員按:今日裁判官多次叫控辯雙方集中爭議點,更建議主控如何作盤問,問問題的目的,問不要浪費法庭時間😂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03沙田 #續審 [4/4]

上午進度

鍾 (17)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沙田公園外,近燈柱DE0247,管有一支士巴拿,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意圖損壞香港政府財產。

控方代表: #楊明鳯大律師
辯方代表: #陳芊仲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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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51 開庭

辯方律師表示,昨日散庭後與被告開會,得知因為 #崔浩泉大律師 的證供,喚起咗被告的記憶,得到新嘅指示,向法庭申請重召PW3 女警14299,詢問當日做會面紀錄嘅過程;律師在昨日約17:30致電通知控方,今朝得悉控方反對。

控方指控辯雙方已經完結案情,如果重召證人,案件會沒完沒了。

彭官聽完雙方陳詞之後,裁決重召女警,原因係基於公平審訊原則下,有需要重召,由辯方向證人指出案情,證人可以答辯,控辯雙方都認為情節重要,所以不能留白,審訊不是考驗證人嘅記憶,而且被告只有16歲,事隔兩年。

由於女警駐守大嶼山,下午才可到庭,案件押後至14:30再訊,辯方會作特別事項陳辭。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03沙田 #續審 [4/4]

下午進度

鍾 (17)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沙田公園外,近燈柱DE0247,管有一支士巴拿,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意圖損壞香港政府財產。

控方代表: #楊明鳯大律師
辯方代表: #陳芊仲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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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6 重召PW3 女警14299 就特別事項作供

🔹控方無主問亦無覆問

🔸辯方盤問
PW3 確認11月3號23:13~翌日00:30,於沙田警署234室與被告、被告父親及 #崔浩泉大律師 會面,對於辯方指出崔大狀曾要求與被告一對一會面,PW3在要求後曾離開234室數分鐘,後崔大狀表示可以返入房,都不同意。

14:42 辯方因控方反對,撤回對PW3 提出關於PW4嘅一個問題,PW3同意會面紀錄 (P23) 喺當日寫到第3頁第一段後,有向在場人士包括被告讀出。

14:45 特別事項盤問完畢,辯方呈上高院案例,並作特別事項陳述。

辯方一直有盡力呈現案情,被告無作出招認「有人叫我幫手拎嚟拆鐵欄」,PW2, 3 & 4都有表示現場人流少,無聚集或示威,質疑如果被告有當場招認,為何在警力足夠嘅情況下無作記錄?被告當晚20:30上警車送到沙田警署。

PW3 盤問中對於被告是否一個文靜女子?回答表示被告一問一答,辯方指出被告作供貫切,無搶答嘅行為,質疑PW3「拎起士巴拿去被告面前展示,被告即場招認有人叫我幫手拎」。

辯方對PW4嘅出現及身份有疑惑,15927有份截停搜查、警誡、拘捕、押送及記錄,亦表示一直在被告附近,原因為幫手照明,以上顯示PW4參與度不少 ,但辯方團隊索取PW4相關文件一直不成功,直到被告分別於6月15及18號兩次認人中認出PW4。

辯方指PW2, 3盤問中一直迴避關於被告有否蹲下、電筒等問題,PW2 表示在場但迴避關於電筒及有否錄影 。

辯方表示被告受PW4威嚇一事難以虛構,即使被告無法一字不漏記得每句內容,希望法庭相信被告證供可靠,因為被告當時只有16歲,無定罪紀錄,法理上犯罪傾向較低,若無更大指控,法庭應信納。

對於PW4表示「有同被告有眼神接觸無對話」,被告於18號認人當日在𨋢內基於聲線、面容及髮型已認得PW4,而當日拘捕警員有多過十人,若果無令被告印象深刻嘅對話,被告無法以聲線認出。

辯方指出假設PW4當日無威嚇被告,而即使P23會面紀錄內有簽名並稱無嘢改,亦唔等於被告同意曾經當場招認以及同意PW3所作紀錄準確,而尋日崔大狀已經解釋咗點解會對P23有補充,被告人有權保持沉默,而且認為會面警員同聲稱被告當場招認嘅警員係同一人,再喺會面當中爭執可能會對被告惹來更多不利。

辯方再引述高院案例所講,唔能夠因為被告無更改 failure to protest ,而作出對被告不利推斷,認為崔當日建議合適,
明白以主觀角度可能唔同意以上做法,但考慮被告年紀,以及被告曾經兩次拒絕抄寫警方提供嘅聲明書,可見被告並不同意會面紀錄內容,重申被告無招認,而即使法庭認為有招認,亦都係喺PW4威嚇之下作出招認,希望法庭剔除。

法官問PW3, 4有無一齊去canteen,辯方所知PW3 當晚21:08~22:56處於canteen,期間被告交由報案室看管,及後再接走去調查,而早前PW4盤問下表示有去canteen,亦知PW3在場,但盤問中無問逗留時間。第一個有紀錄招認出現喺P23 會面紀錄。

15:19 辯方特別事項陳詞完畢。

15:21 法官將案件押後至2022年2月4日 09:30 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會就特別事項作出裁決,繼續一般事項審訊 ,期間被告繼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Forwarded from 被捕人士關注組
#上庭聲援 - 02月04日 星期五】
其他和你寫團 2021.09.20
旁聽須知][交通資訊
保釋及出車位置
疫症期間安排
政府最新公告 2021.10.27
20222月份聲援預告
上庭總結2021.01.31
2022.02.03被捕個案跟進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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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域 法 院7樓23庭
👨🏻‍⚖️練錦鴻法官
🕝14:30(不設旁聽)
👥張,林,黃,廖,李,易,李,朱,潘,區(19-61) #審訊前覆核 (#1118佐敦 暴動 2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管有攻擊性武器)

🏛區 域 法 院10樓32庭
👨🏻‍⚖️陳廣池法官
🕤09:30
👥張,姚,*,唐(15-25) #裁決 (#0811黃埔 非法集結 管有爆炸品 襲警 2項管有攻擊性武器)

🏛區 域 法 院11樓36庭
👩🏻‍⚖️王詩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9:00
👥*,廖,莊,黃,羅,蕭,潘,羅(14-27) #續審 [22/35] (#0811尖沙咀 暴動 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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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 區 裁 判 法 院5樓4庭
👨🏻‍⚖️王證瑜裁判官
🕥10:30
👤黃(27) #裁決 (#0915灣仔 管有攻擊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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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龍 城 裁 判 法 院8樓7庭
👩🏻‍⚖️梁雅忻裁判官
🕤09:30
👤劉(27)🛑已還押逾3個月 🔥#判刑 (#1118紅磡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的工具 2項盜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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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 九 龍 裁 判 法 院4樓1庭
👨🏻‍⚖️羅德泉署理總裁判官
🕝14:30
👤區諾軒(34)🛑因另案已還押逾11個月 #提堂 (#0511立法會 4項襲擊,妨礙或騷擾在會議廳範圍內的議員)
👤張超雄(64) #答辯 (#20200508立法會 藐視)

🏛西 九 龍 裁 判 法 院4樓3庭
👨🏻‍⚖️羅德泉署理總裁判官
🕤09:30
👥吳政亨,袁嘉蔚,梁晃維,楊雪盈,岑子杰,馮達浚,黃碧雲,吳敏兒,譚凱邦,何桂藍,劉穎匡,陳志全,林卓廷,范國威,呂智恆,梁國雄,李予信🛑除楊雪盈,黃碧雲,陳志全,呂智恆,李予信外,其餘13人已還押逾11個月 #提堂 (#港區國安法 #民主派初選 串謀顛覆國家政權)

🕙10:15
👤鄒幸彤(36)🛑因另案服刑中 #提堂 (#港區國安法 #支聯會 煽動顛覆國家政權)

🕥10:45
👤鄒家成(24)🛑已還押25日 #提堂 (#港區國安法 #民主派初選 串謀顛覆國家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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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 田 裁 判 法 院6樓7庭
👨🏻‍⚖️彭亮廷裁判官
🕤09:30
👤鍾(17) #續審 [5/4] (#1103沙田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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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 門 裁 判 法 院6樓7庭
👨🏻‍⚖️施祖堯裁判官
🕤09:30
👤唐(19)🛑已還押逾2個月 🔥#判刑 (#0921屯門 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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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03沙田 #續審 [5/4] #裁決

鍾 (16)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沙田公園外,近燈柱DE0247,管有一支士巴拿,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意圖損壞香港政府財產。

控方代表: #楊明鳯大律師
辯方代表: #陳芊仲大律師

本案事情比較轉節,大概如下:提堂,答辯,辨認控方證人,撤換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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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56 開庭

裁判官就特別事項作出裁決
控方申請將PW3 WPC 14299 對被告做的警誡口供呈堂,即被告的招認。辯方爭議被告無作招認。裁判官考慮咗交替程序,裁定控方未能在特別事項舉證成功,唔批准暫準證物呈堂,剔除口供。

控方表示就一般事項無證供,案情完結。辯方亦無中段陳辭。

法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被告選擇不作供,不會傳召證人。

辯方作結案陳辭
會採納特別事項陳辭的內容,辯方指士巴拿不屬於被告,不是在背囊搜出,辯方嘅分析,PW2, 3, 4 係在場警員,由PW3負責搜背囊,PW2 & 4 話無接觸過士巴拿,但點解只係目測,就可以準確講出士巴拿長15 cm,在庭上PW2, 3, 4 都係話士巴拿係銀黑色,但口供一口咬定係黑色。

另外係PW4 15927嘅身份,在審訊之前,控方係唔知道辯方嘅爭議點,但證人要在2021年6月20日認人之後,先作出書面回應,PW4 參與嘅程度高,點解唔一早做口供。

PW3堅持話係企喺度搜袋,一件一件攞物件出嚟放在地下,這個動作唔合理;被告話PW3係痞喺度搜,將袋內物品到晒落地下,當時被告左右都有人,會唔會撈亂咗證物?

被告被捕時附近嘅環境無示威、無堵路,被告無戴面巾或頭盔,穿藍白色間條衫,PW1話在路面見唔到五個人係着黑白色衫。

若果法庭認為士巴拿係在背囊內,辯方指出士巴拿係小型工具,可唔可以用嚟拆鐵欄成疑,希望法庭接納不是作損壞意圖。

裁判官再次向控辯雙方澄清,PW4 15927 的證供是否在未作認人之前未有出現,確認。

10:15 裁判官休庭一小時考慮,之後作裁決。

11:34 開庭

速報:🌟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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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補裁決理由~

案情簡述:
案發當晚約20:06時,PW1為小隊副指揮官,見到三男兩女可疑人士,帶同同僚追捕,在隧道內截停被告和另一名女子,將交被告由PW2 9898處理,因被告是女子,PW2召喚女警協助,PW3 14299到場,作供指在背囊大格搜出一系列物品,在背囊外格搜出士巴拿和學生八達通咭,由9898宣布拘捕,由PW3警誡,之後被告自動講出:「有人叫我幫手拎嚟拆鐵欄」,返到警署進行一系列程序,在被告父親和律師見證之下做會面記錄。

就特別事項,辯方爭議主要與PW2,PW3 & PW4的證供有關,被告選擇作供;一般事項不作供。

本席緊記以下事項:
1. 舉證責任在控方
2. 舉證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
3. 被告無刑事紀錄,可信性較高,犯罪傾向較低

交代特別事項理由:
控方指被告有招認「有人叫我幫手拎嚟拆鐵欄」,PW2在場聽到,在暫準證物PP23作補錄,被告在律師和父親陪同之下表示無嘢改,因此控方倚賴PW3嘅證供,在會面記錄中被告有招認,辯方提出反對,理由不重複。被告出庭作供,指士巴拿不是在背囊搜出。

爭議議題和相關理據:
招認
控方提供PW4的證供,存在理據模糊不清,只係由PW3帶出,PW2 & PW3 嘅證供無提及PW4嘅存在,有關PW4嘅目的和角色模糊不清,PW1交被告畀PW2,PW2要求女警搜身,無提及過PW4 ,PW4承認自己有出現。

暫時不提PW4,只集中討論PW2 & PW3 的搜查過程,PW3搜出士巴拿,被告在沒有引導之下,即時招認該說話,PW2宣佈拘捕,但無作出警誡,交由PW3警誡,之後被告又再講出招認嘅說話,本席不太明白,咁簡單嘅過程,要由PW2 & PW3 交替去講?PW3搜出士巴拿,被告招認,PW3已經有足夠和合理基礎作出拘捕,要由PW2 宣布拘捕,但又唔做警誡,點解?想唔到原因和目的,PW2 & PW3話有兩次招認,但兩人無作記錄,PW3承認在23:13時首次做招認補錄,即使由20:26至22:56,有90分鐘在canteen ,PW3都無在記事冊補錄,無解釋90分鐘做咗乜嘢,PW3在做會面紀錄時才作首次記錄,耐人尋味,假設話PW2偷懶,但佢在翌日02:20時,用咗一小時十六分鐘在記事冊寫咗17頁紙,呢個都係單方面補錄,並不存在話無被告父親和律師見證之下做紀錄。

對PW4 嘅觀察
奇怪之處係在去canteen之後,才出現該句說話,之前無講過,本職不揣測原因,主問時PW3 無提過PW4嘅出現,盤問下,PW3 回答PW4應該在附近,PW3, PW4 與另一警員為一組,無留意PW4?PW4係控方嘅疑點,2021年6月21日,被告在升降機內認到PW4,有深刻印象,係第一個疑點,第二個疑點,如果PW4當晚無講過任何說話,點解被告會認得。

只有PW3口供提及與PW4 同組,PW4無寫證人陳述書,要在21號之後才寫第一份,被告可以指出PW4有帶攝錄機、有用電筒,如果控方話辯方只係因為見到控方文件,先知道有PW4出現,咁如果被告無見過PW4,無可能認到佢,必定係有接觸過,口供紙內無相片無聲音,PW4係有極大疑點,控方無辦法反駁。

在警署的 #崔浩泉大律師 和被告一樣,在會面紀錄時先知道指有招認,之後律師要求與被告私下會面,指示被告拒絕抄寫聲明,律師解釋有四個原因,本席考慮過,不能單憑「無嘢改」就等同默認,被告不同意女警指稱,被告當時只得16歲,跟隨律師指示好合理。事後回想,律師當然可以做得好啲,唔同意PW3,大可以寫入證供,律師講咗四個理由,本席不太理解「…提出不同意嘅影響,係弊多於利…」,控方在盤問時只集中問在會面過程中是否有暫停,可能係基於保密原因,唔明點解控方唔叫律師澄清為何弊多於利。

疑點:
1. PW2 & PW3 都無就兩次即時招認作筆錄
2. 時間唔遲唔早,在去完canteen 之後出現招認記錄
3. PW4嘅角色耐人尋味
4. 控方無反駁崔律師的證供

本席不能排除被告的講法,本席不能確定有招認,因此裁定招認口供不能呈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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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事項

爭議嘅議題:
1. 士巴拿係咪在背囊搜出?
2. 假若士巴拿係在背囊搜出,要證明被告嘅意圖

控方無就背囊內其他物品作出控告,辯方一直爭議證物鏈,否認士巴拿在背囊搜出,整件案嘅特別事項或者一般事項,都係關乎PW2,PW3 & PW4 嘅證供是否可靠可信。

辯方指無證供指被告逃跑,可能係搞錯,事實上逃跑與士巴拿無關;法庭首先要肯定被告是否管有士巴拿,被告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就裁定特別事項嘅分析,適用於一般證供嘅分析,如果對PW2,PW3 & PW4 嘅證供有保留,A事項不接納,B事項毫無疑點接納,係有難道,究竟PW4係咩角色,PW3只有一句供詞提及,2021年6月被認出,在庭上承認有帶攝錄機,有帶電筒,變相承認辯方案情,削弱控方證據。

PW3 & PW4 有時間去canteen,但無時間做補錄,02:20先首次做;咁多物品在背囊大格,偏偏八達通和士巴拿在外格,有好多疑點,本席未能肯定士巴拿在背囊搜出,既然未能肯定管有士巴拿,便不用處理意圖,被告係有可疑,背囊有好多物品,但被告身穿藍白間條衫,附近無示威、堵路或者聚集。根據案例HCMA333/2020,要法庭推論意圖,控方需要引用大量環境證供,提供附帶意見,但本案並無提供環境證供;裁定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罪名不成立。

延伸閱讀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Vs.陳東成 HCMA333/2020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6601&QS=%28%7B%E9%99%B3%E6%9D%B1%E6%88%90%7D+%25parties%29&TP=J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