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41.8K subscribers
7 photos
5.22K links
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Court Hearing @youarenotalonehk_en
【關注組】 @youarenotalonehk
【資訊部】 @youarenotalonehk_info
【搜證部】 @youarenotalonehk_evidence
【收信部】 @youarenotalonehk_mailbox


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Download Telegram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林子勤裁判官
#1201旺角
#審訊 PART 2 & #裁決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蔡(22)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午休後開庭

辯方作相關陳詞(以下為節錄)

辯方律師認為「意圖」應該只包括束縛人身,傷害人身,和侵入住宅。在法例中亦未有第四種解釋,即作刑事毀壞。

辯方呈上1983年12月21日立法局會議紀錄(P. 335),政府在立法局說明修訂相關條文的原因,即:

“ Care has been taken to ensure that the amendment is not too widely drawn. Possession of a handkerchief or a piece of string has been excluded (laughter), although of course they are capable of being used for restraint. The amendments are solely directed to articles manufactured for restraint. “

由此可見,政府修訂的原因是不想此條例涵蓋面過闊。辯方引用 梁有勝案[HCMA293/2000]的相關判詞,即:

「管有工具以作非法用途所指的非法用途,當與束縛人身、傷害人身或侵入住宅有關。」

因此法庭不應該對「意圖」有太廣闊的詮譯,而 梁有勝案 中已經非常明確,香港法庭亦要用同類原則,無空間作其他詮釋。

辯方陳詞完畢。

控方回應:(後補)

裁判官宣布將案件押後至1600作裁決。

判詞概要:
被告否認控罪,辯方不爭議管有物品,但爭議意圖。被告選擇作供,指出被截查,有作出解釋,但不被接納,本案舉證責任在於控方。

法例在1985年修改,立法原意並非無限擴充,接納辯方的理據,認為並非唯一可以的推論。

證人的口供不受爭議

被告證供牽強,下午有時間在街上流連,如果生意淡薄,客戶嘅要求應視為首先任務,不會在晚上先去,被問到供應商的營業時間,知道星期日唔開,但又有特別安排,所以博一博,證供亦未能解釋翌日的工程安排,工具的安排亦與常言不符。

雖然牽強,但舉證在於控方,被告穿着襯衫孭紅色背囊,與示威者不符,在封鎖前未到現場,無證據證明參與,裁定控方要證明是唯一非法用途,未能舉證,被告罪名不成立。

🏁被告當庭釋放。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林子勤裁判官
#20200119旺角 #審訊 [1/1]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錢 (25)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告不認罪🔴

控罪詳情:
2020年1月19日,在旺角花園街19號地下外,無合法辯解而管有一罐噴漆,意圖損壞另一人的財產。

───────────────

📌承認事實
1. 女警17517截停被告,
2. 其後以「非法集結」及「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被告說「我冇嘢講」。
3. 控方呈上證物:四張相片 P4 (1-4),及七段片段,來源如下:
4. (聽唔切) 三段直播片段、
5. 有線新聞 兩段直播片段、
6. Now新聞 兩段直播及錄影片段。
7. 辯方對片段真確性無爭議。
8. 證物在撿取後的處理及保存無爭議
9. 被告無刑事定罪記錄。
10. 承認事實呈為證物P1。

📌爭議點
在拍照前,證物是否由被告身上撿取。

───────────────

控方將會傳召共兩位證人。

首先為PW1 女警17517,史穎珊。

📌控方主問
2014年加入警隊,案發當時為長沙灣軍裝巡邏小隊,目前駐守西九龍總區衝鋒隊。
當晚由22:00開始當值,直到完成任務,身穿防暴軍裝,期間有離開警署執行任務。
於22:35接到通知,到旺角區執行任務,其間乘搭警車,車上有約10-20位防暴軍裝同僚。
接到通知,旺角區有人聚集,於是先到洗衣街近旺角道。
當時人群四散,於是落車掃蕩,但無果,其後上車。
之後到通菜街附近一帶,到達花園街面向豉油街方向,在警車上發現超過10位黑衣人於馬路及行人路聚集,見到警車後四散,然後與同事落車追截。(按:PW1在作供初時,將花園街及洗衣街混淆,其後被裁判官提醒,並作出更正。)
聚集人士當時在警車大約兩米附近,大多為黑衣黑褲,戴黑色口罩。
其後,PW1看到被告與黑衣人群一起逃跑,便上前截停及搜查,並在身上找到一些物品。
被告當時身穿黑色衫,黑色褲,黑色背囊,黑色口罩。在背囊內搜到面巾、眼罩、手套、噴漆。
其後,問被告該些物品有何作用,但被告沒有回應。
PW1認得證物P2 (噴漆)為當時在被告背囊內所檢取,並指出證物P3為當時的背囊,證物P8為當時的眼罩,證物P9為當時的面巾,剩餘的證物為當時的手套、及當時的黑色口罩等。
除口罩為當時戴住之外,其他物品均在背囊內找到。
控方及後拿出其中一樣證物,防毒面具,問PW1有否見過該證物,辯方以「引導性」理由反對。
此時,PW1才記起從被告身上撿取過豬嘴,與較早前所指的「只有面巾、眼罩、手套、噴漆」有衝突。
因被告沒有回答用途,於是宣佈將其拘捕。在口頭警誡下,被告說「我冇嘢講」,然後被帶回旺角警署。
於23:09到達警署,23:14向值日官匯報有關案情及拘捕,其後進行搜身等相關工作。
在撿取證物至回到警署期間,所有證物均由PW1保管,其後於翌日01:10,將證物交給CID同事16058,即PW2。
認得證物P4相片中的人為被告,與當時其衣著相同。

📌辯方盤問
PW1為毅進畢業。
證物P4相中為灰色外套,但被主控盤問時卻指是黑色外套。
PW1解釋指當時環境昏暗,有色差。
但其筆記簿第35頁,形容被告衣著為灰色外套,另一處亦有指被告身穿灰色外套。
就此,PW1再次解釋自己記錯,不同意是因為直覺認為被捕人士必定穿黑衫。
根據筆記簿草圖,當時被告與警車的距離為右邊一條行車線加一條行人路的寬度,根據常識,最少有5-6米。
PW1解釋指自己可能記錯。(注:PW1早前指被告距離警車2米)
PW1指被告當時有逃跑,在警員下車後則轉為急步。(按:筆記簿草圖有錯誤記錄,當中的山東街應為豉油街,被告應由上方跑向下方)
根據筆記簿,PW1在七月時才作補充口供,當中才提到被告「逃走」,較早前的文字記錄並沒有提到。
PW1解釋指是因為初時對被告逃走的印象深刻,所以沒有作文字記錄。
於七月時作補充口供的原因則是因為花園街、豉油街等地點記錄有混淆。但對於為何在七月時才加入「逃走」一詞,則指出「冇原因」。
裁判官就PW1的逃跑路徑作出質問,指出其警車在三條行車線中間,問被告如何往警車頭方向行。
就此,PW1就案發經過提出另一個版本,指被告當時是和另外10多人聚集在豉油街對開,及後逃跑至花園街19號地下外被截停。
筆記簿中,PW1形容被告當時攜帶隨身包,其後的文字記錄則寫成隨身袋。不但沒有寫明是「背囊」,更沒有提到顏色,但在庭上作供時則能清楚指出為背囊。
辯方律師質疑其做法是為了讓其可以有更大的解釋空間,即「大包圍」,PW1不同意。
辯方律師播放《有線新聞》片段,以證明PW1當時與被告均兩手空空,與PW1所指的「一直保管證物」的證供有衝突,並將截圖呈堂為證物P2。

───────────────

傳召PW2偵緝警員16058,區浩賢。

📌控方主問
當晚不需要當值。
(大致上與PW1內容相同)

📌辯方盤問
當晚,女警17517共將九件證物交給PW2,不計手提電話等。
在3月24日,有與PW1見面,以了解本案案情,但否認指使女警於筆記簿上補充「逃跑」一詞。
經過律師盤問,PW2並未能對「了解甚麼案情」作出合理解釋。沉默一段時間後,草草指出「唔記得」。

───────────────

裁判官裁定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不會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辯方陳詞
就有關控方作出引導性盤問一事,作出嚴正的投訴。若非控方特意拿出防毒面具證物,女警明顯不記得曾經有撿取。
本案關鍵為PW1的誠信度,法庭是否接納其供詞。
PW1只得「片段式記憶」,並不完整,更可以「雜亂無章」來形容。
PW1的記事簿的文字記錄不清楚。
PW1的供詞被事實的新聞片段所推翻,可見其並不可信。

───────────────

12:56 休庭,午休至14:30裁決。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林子勤裁判官
#20200119旺角 #審訊 [1/1]

錢 (25)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被告不認罪🔴

控罪詳情:
2020年1月19日,在旺角花園街19號地下外,無合法辯解而管有一罐噴漆,意圖損壞另一人的財產。

───────────────

📌承認事實
1. 女警17517截停被告,
2. 其後以「非法集結」及「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被告說「我冇嘢講」。
3. 控方呈上證物:四張相片 P4 (1-4),及七段片段,來源如下:
4. (聽唔切) 三段直播片段、
5. 有線新聞 兩段直播片段、
6. Now新聞 兩段直播及錄影片段。
7. 辯方對片段真確性無爭議。
8. 證物在撿取後的處理及保存無爭議
9. 被告無刑事定罪記錄。
10. 承認事實呈為證物P1。

📌本案爭議點
在拍照前,證物是否由被告身上撿取。

───────────────

控方將會傳召共兩位證人。

首先為PW1 女警17517,史詠珊(讀音)。

📌控方主問
2014年加入警隊,目前駐守長沙灣軍裝巡邏小隊,當時駐守西九龍衝鋒隊。
當晚由22:00開始當值,直到完成任務,身穿防暴軍裝,期間有離開警署執行任務。
於22:35接到通知,到旺角區執行任務,其間乘搭警車,車上有約10-20位防暴軍裝同僚。
接到通知,旺角區有人聚集,於是先到洗衣街近旺角道。
當時人群四散,於是落車掃蕩,但無果,其後上車。
之後到通菜街附近一帶,到達花園街面向豉油街方向,在警車上發現超過10位黑衣人於馬路及行人路聚集,見到警車後四散,然後與同事落車追截。(按:PW1在作供初時,將花園街及洗衣街混淆,其後被控方律師更正。)
聚集人士當時在警車大約兩米附近,大多為黑衣黑褲,戴黑色口罩。
其後,PW1看到被告與黑衣人群一起逃跑,便上前截停及搜查,並在身上找到一些物品。
被告當時身穿黑色衫,黑色褲,黑色背囊,黑色口罩。在背囊內搜到面巾、眼罩、手套、噴漆。
其後,問被告該些物品有何作用,但被告沒有回應。
PW1認得證物P2 (噴漆)為當時在被告背囊內所檢取,並指出證物P3為當時的背囊,證物P8為當時的眼罩,證物P9為當時的面巾,剩餘的證物為當時的手套、及當時的黑色口罩等。
控方律師問PW1有否見過該些物品,辯方以「引導性」理由反對。
除口罩為當時戴住之外,其他物品均由背囊找到。
控方及後拿出其中一樣證物,防毒面具,並指是在其背囊內找到,與較早前PW1所指的「只有面巾、眼罩、手套、噴漆」有衝突,法庭亦有記錄在案。
因被告沒有回答用途,於是宣佈將其拘捕。在口頭警誡下,被告說「我冇嘢講」,然後被帶回旺角警署。
於23:09到達警署,23:14向值日官匯報有關案情及拘捕,其後進行搜身等相關工作。
在撿取證物至回到警署期間,所有證物均由PW1保管。翌日01:10,將證物交到CID同事16058。
認得證物P4相片中的人為被告,與當時其衣著相同。

📌辯方盤問
PW1為毅進畢業。
證物P4相中為灰色外套,但被主控盤問時卻指是黑色外套。
PW1解釋指當時環境昏暗。
但於筆記簿35頁,形容被告衣著為灰色外套,另一處亦有指被告身穿灰色外套。
就此,PW1再次解釋自己記錯,不同意是因為直覺而認為被告是黑衣人之一。
根據筆記簿草圖,當時被告與警車的距離為右邊一條行車線加一條行人路的寬度,根據常識,最少有4-6米。
PW1解釋指自己可能記錯。(注:PW1早前指被告距離警車2米)
PW1指被告當時有逃跑,在警員下車後則轉為急步。(按:筆記簿草圖有錯誤記錄,當中的山東街應為豉油街,被告由上方跑向下方)
根據筆記簿,PW1在七月時才作補充口供,當中才提到被告「逃走」,較早前的文字記錄並沒有提到。
PW1解釋指是因為初時對被告逃走的印象深刻,所以沒有作文字記錄。
於七月時作補充口供的原因則是因為花園街、豉油街等地點記錄有混淆。但對於為何在七月時才加入「逃走」一詞,則指出「冇原因」。
裁判官就PW1的逃跑路徑作出質問。
筆記簿中,PW1形容被告當時攜帶隨身包,其後的文字記錄則寫成隨身袋。不但沒有寫明是「背囊」,更沒有提到顏色,但在庭上作供時則能清楚指出為背囊。
辯方律師質疑其做法是為了讓其可以有更大的狡辯空間,PW1不同意。
辯方律師播放Now新聞片段,以證明PW1當時與被告均兩手空空,與PW1所指的「一直保管證物」的證供有衝突,並將截圖呈堂為證物P2。

───────────────

接下來,傳召PW2偵緝警員16058,歐浩然(讀音)。

📌控方主問
當晚不需要當值。
(大致上與PW1內容相同)

📌辯方盤問
當晚,女警17517共將九件證物交給PW2,不計手提電話等。
在七月期間,有找過PW1了解本案案情,但否認指使女警於筆記簿上補充「逃跑」一詞。
經過律師盤問,PW2並未能對「了解甚麼案情」作出任何合理解釋。沉默一段時間後,草草指出「唔記得」。

───────────────

裁判官裁定表證成立‼️
被告選擇不作供,不會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辯方陳詞
就有關控方作出引導性盤問一事,作出嚴正的投訴。若非控方特意拿出防毒面具的證物,女警明顯不記得曾經有撿取。
本案關鍵為PW1的誠信,法庭是否接納其供詞。
PW1明顯為片段式記憶,並不完整。
PW1的記事簿,文字記錄不清楚。
PW1的供詞被事實的新聞片段所推翻,可見其並不可信。

───────────────

12:56 休庭,午休至14:30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林子勤裁判官
#20200119旺角 #裁決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錢 (25)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罪名不成立🎊

控罪詳情:
2020年1月19日,在旺角花園街19號地下外,無合法辯解而管有一罐噴漆,意圖損壞另一人的財產。

───────────────

📌本案爭議點
證物是否由被告身上撿取。
被告是否有損壞他人財產的意圖。

📌口頭裁決
雖然被告選擇不答辯,但法庭須緊記,舉證責任全在於控方。
由於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因此會給予其一定的比重。
法庭不接納女警的口供,原因如下:
PW1的作供於不同時間,有不同版本,並以被告當時與警車的距離及人群集結的情況等作為例子。
PW1筆記簿上的文字記錄模糊、不清晰,如「隨身包、隨身袋」等,並指出正常情況下,應有詳細的描述,如顏色、牌子等。
就記事簿上的補充口供一事,法庭認為女警的解釋─「印象深刻,所以當時沒有記錄」並不合理。
新聞片段中見到,被告在22:50(撿取證物時間點)後,PW1及被告身上均沒有背囊,與PW1「一直保管證物」的供詞有矛盾,控方證人亦未能為此作出解釋。
此外,背囊內沒有任何個人物品,未能確認該背囊及噴漆是何人管有。
因此,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噴漆及背囊等物品屬於被告。
即使噴漆屬於被告,控方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損壞他人財產,原因如下:
控方主要依賴新聞片段,指出當時有身穿黑衣的人群聚集。
雖然當晚有很多人在旺角聚集,但並沒有任何人使用噴漆作刑事損毀。
綜合以上所有元素,法庭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另外,辯方有訟費申請,控方無反對,法庭批准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林子勤裁判官
#新案件 #未知是否手足
#20201204葵涌

彭(42)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2月14日,於葵涌葵芳村一單位內保管1個玻璃瓶裝紫色液體,2個玻璃瓶裝粉紅色液體,一些白色威士布是製造汽油彈原料,意圖在無合理辯解下使用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財產

保釋申請被拒,被告保留8天保釋覆核權利至12月15日0930提堂。

案件押後至1月4日0930再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林子勤裁判官
#1031旺角 #答辯

黃 (24)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0月31日在旺角西洋菜南街與亞皆老街交界附近,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一起參與非法集結。

案情:
2019年10月31日為太子站恐怖襲擊2個月,當晚大批市民到太子站一帶紀念,卻遭暴力驅散。案情指,案發於2000-2200時,在上址有約100名示威者聚集,經多次警告後,仍拒絕離開。有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雜物及汽油彈,警方以催淚彈作回應。案發時被告處於示威的前線,控方證人指出被告拾起催淚彈殼並擲向警方,最終警方以橡膠子彈射中被告大腿並制服被告。搜身時,搜出防護裝備,即手套及防毒面罩。

背景:
案件於2021年1月14日首度提堂,#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下令以宵禁及禁足旺角等條件方准保釋。

——————————————————

答辯:認罪❗️
被告同意案情,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

辯方要求播放警方錄影片段,約長十多分鐘。

案件押後一會再作求情,先處理其他案件。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林子勤裁判官
#未知案發日期 #提堂
#未知是否手足



控罪1:抗拒警務人員
控罪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伸縮棍)

——————————————————

保釋申請被拒

案件押後至2021年5月11日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林子勤裁判官
#審前覆核 #1013荃灣

D1: *(12)
D2: *(14) (已認罪❗️
D3:王(23)
D4:陳(57)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D1-4 同被控於19年10月13日,在荃灣南豐中心外參與非法集結
--------
控辯雙方已簽署問卷,控方有9位證人
D1,4已簽妥同意案情,而D3未準備好。
若完成同意案情,控方可減省1名證人。

控方有約30分鐘片段,來自2個片段來源,實質需要約3分鐘片段。

控方第二證人需要屏風。

D3 將爭議證物鏈(有關磚頭的檢取會有爭議)。

D3表示未收到片段影到D3的相關證供。裁判官向控方詢問是否有片段影到被告,控方指影到,稍後會增添相關證人供詞。裁判官不解為何到審前覆核,仍未有相關供詞,被告亦未知悉控方認為有片段影到。控方指只是認為片中是被告,到審訊時,會由證人再作指認。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26日 至29日09: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進行4天中文審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林子勤裁判官
#1031旺角 #判刑

黃 (24)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0月31日在旺角西洋菜南街與亞皆老街交界附近,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一起參與非法集結。

案情:
2019年10月31日為太子站恐怖襲擊2個月,當晚大批市民到太子站一帶紀念,卻遭暴力驅散。案情指,案發於2000-2200時,在上址有約100名示威者聚集,經多次警告後,仍拒絕離開。有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雜物及汽油彈,警方以催淚彈作回應。案發時被告處於示威的前線,控方證人指出被告拾起催淚彈殼並擲向警方,最終警方以橡膠子彈射中被告大腿並制服被告。搜身時,搜出防護裝備,即手套及防毒面罩。

背景:
案件於2021年1月14日首度提堂,#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下令以宵禁及禁足旺角等條件方准保釋。

——————————————————

答辯:認罪❗️
被告同意案情,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

辯方要求播放警方錄影片段,約長十多分鐘。

求情理由:
1. 坦白承認控罪
2. 身上找不到攻擊性武器

呈上2封求情信(被告,被告父親)

播放影片後見到,被告站在投射鐳射筆的人的身旁,而事實上,都相隔2,3個身位。汽油彈亦非被告投擲。

同意事實中,所指的投擲催淚彈回警方防線,辯方指只是反應,見到出煙就擲走,無意擲回警方防線。

辯方指控方的基礎也只是因被告在警方舉黑旗後仍未離開。希望予以輕判。

裁判官問及辯方有否案例提供,辯方指暫時未有guideline以規範非法集結判刑,只有一些判刑要留意的指引,即須具阻嚇性。明白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辯方並無準備任何案例。

簡單判刑理由
維持至少2小時,在旺角鬧市當中,有示威者投擲雜物,甚或汽油彈。同意案情中,亦不能否認被告有向警方投擲催淚彈頭,並在準備再次投擲之時被拘捕。案情嚴重,判刑時亦須受上訴庭指引約束。

量刑起點:10.5月,認罪扣減1/3。
總刑期:7個月❗️❗️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九庭
#林子勤裁判官
#提堂 #非手足 #非社運 #非聲援 #偷拍

🐶不是聲援🐶

吳世平(29,報稱無業)

控罪:
(1)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
被控於2021年7月9日,在美孚地鐵站內作出性質猥褻,淫褻及令人憎惡的有違公德的行為,即用手提電話拍攝一名女子X的裙底影片。
(2)-(5)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
被控於同日,在香港作出性質猥褻,淫褻及令人憎惡的有違公德的行為,即用手提電話拍攝女子的裙底影片。

今天由當值律師代表,沒有保釋覆核申請,還押懲教看管。

案件押後至8月9日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法院再訊,期間繼續還押。

🐶不是聲援🐶

另附上 停職男警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林子勤裁判官 #提堂
👥劉,萬(27-29) #0914牛頭角

控罪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劉(27)被控於2019年9月14日,在九龍牛頭角彩霞道55號彩頤居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及1支行山杖。

控罪2:參與非法集結
D2萬(29)被控於2019年9月14日,在九龍牛頭角彩霞道55號彩頤居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及18(3)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
答辯:

D1劉(27)和D2萬(29)否認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

準備審訊:

控方會傳召10名證人,並會播放3段共約20分鐘的片段,且有D2的招認。代表D1的大律師指會在審訊時爭議D1管有控罪所指的的物品是否屬攻擊性武器,和他有沒有合法辯解管有控罪所指的物品;代表D2的大律師指會在審訊時爭議D2的招認、現場有沒有非法集結、和D2是否有參與所謂「非法集結」。

法庭將審訊訂在2022年12月6日至12日,進行5天中文審訊,並批准D1和D2保釋侯審。
#觀塘裁判法院第六庭
#林子勤裁判官
#安心出行
#提堂

葉(35)
控罪:有意圖而提供虛假資料企圖誤導警員

______

速報:控方不提證供起訴,裁判官下令被告以$2000自簽守行為24個月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林子勤裁判官
#20211008八鄉  #提訊日
#庭外消息

黃(36) 🛑已還押逾17個月

控罪:
(1) 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被控於2021年10月8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八鄉上村一個單位內,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即(i)一支載有一個裝上15發子彈彈匣的手槍、(ii)一個裝上15發子彈的彈匣連一個快速上彈器、(iii)一個裝上15發子彈的彈匣及(iv)一個裝有47發子彈的膠盒

(3) 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被控於2021年10月8日,在大埔富亨邨某一個單位內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即一把6.24焦耳的氣槍及三盒彈藥。

背景:
警方根據情報在2021年10月8日搜查八鄉一個單位,檢獲一支P80自動手槍、3個彈匣、92 發9mm子彈、防毒面具、彈弓刀、鐵蓮花 及對講機等,並拘捕單位內一名36歲男子及其32歲妻子。及後,警方把男疑犯押往大埔富亨邨寓所繼續搜證,在屋內搜出更多武器,包括一支懷疑長氣槍、鋼珠及雙節棍。

- - - - - - - - - - - - - - -

辯方申請押後獲批。

法庭將案件押後至2023年5月29日 10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再提訊,被告需要繼續還押🔴

💛感謝報料💛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王證瑜裁判官
#提訊日

D1:黃(24)🛑因另案已還押逾40個月
D2:劉(24)

控罪:
串謀提供或籌集財產以作出恐怖主義行為
違反香港法例第575章《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7及14(1)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同被控於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間,在香港,一同串謀及與他人串謀直接或間接提供或籌集財產,懷有將該財產的全部或部分用於作出一項或多於一項恐怖主義行為的意圖;或知道該財產的全部或部分將會用於作出一項或多於一項恐怖主義行為。

控方代表:#劉允祥 署理高級檢控官

背景資料:
案件於本年3月18日(六)於 #林子勤裁判官 席前首次提堂,D1需要繼續還押,而D2則保釋申請獲批。

—————————

[1134開庭]
書記宣讀控罪,二人分別表示明白。

D1今日無律師代表但有意申請法援,法庭提醒若被告希望下次上庭有律師代表應從速處理申請。

D2原定今午續到警署報到,代表律師向法庭申請豁免今日警署報到獲批。

案件押後至本年6月15日09:30同庭作提訊日。

💛感謝報料💛

—————————
本聆訊受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87A條「對報導交付審判程序的限制」所限,故未能作更詳細報道。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林子勤裁判官
#新案件
#2021立會選舉

黃(48)

控罪:
九項「在選舉期間內作出藉公開活動煽惑另一人不投票的非法行為」
違反香港法例第554章《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7A(1)(a)條
被控於2021年立法會選舉的選舉期間,在九個社交媒體群組上展示同一個煽惑他人在該選舉中不投票的貼文。

背景摘要:
廉署早前就有關煽惑他人在該選舉中投白票或不投票的貼文展開調查,發現黃(48)展示的貼文,原文由前區議員郭子健在其個人社交媒體專頁發布。廉署根據既定程序,就調查結果向律政司徵詢法律意見;及後因有足夠證據向二人作出檢控。廉署於本年4月26日按法律意見落案起訴黃(48)。

—————————

今日沒有律師代表,申請押後6星期。

批准繼續保釋

案件押後至本年6月9日09:30時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提堂再訊。

💛 感謝報料 💛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少玲裁判官
#籌集資金 #提訊日

D1:黃(24)🛑因另案已還押逾42個月
D2:劉(24)

控罪:
串謀提供或籌集財產以作出恐怖主義行為
違反香港法例第575章《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7及14(1)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同被控於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間,在香港,一同串謀及與他人串謀直接或間接提供或籌集財產,懷有將該財產的全部或部分用於作出一項或多於一項恐怖主義行為的意圖;或知道該財產的全部或部分將會用於作出一項或多於一項恐怖主義行為。

控方代表:#劉允祥 署理高級檢控官

背景資料:
案件於本年3月18日(六)於 #林子勤裁判官 席前首次提堂,D1需要繼續還押,而D2則保釋申請獲批。
—————————
案件押後至本年7月20日再作提訊日,D1沒有保釋申請,D2以更改後的保釋條件繼續保釋。
—————————
本聆訊受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87A條「對報導交付審判程序的限制」所限,故未能作更詳細報道。
#高等法院第廿二庭
#張慧玲法官
#宣讀判詞 #0902葵涌

李(22)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2日,在葵芳興寧路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之下,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行山杖和士巴拿
--------------------------
被告審訊後於2020年8月14日被 #林子勤裁判官 裁定罪名不成立,律政司不服判決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

📌速報:
原裁判官裁決有犯錯,因此他作出的裁斷是「有悖常情」,案件發還裁判官重新考慮高等法院所述法律理據答辯人就控罪是否罪名成立

裁決書詳情: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2/HCMA000244_2022.docx


📌批淮申請保釋
除更改報到警署,其他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一庭
#林子勤裁判官
#0902葵涌 #提堂

👤李(22)

控罪
管有攻擊性武器

---------------------
審訊後裁定罪脫,律政司不服以案件呈述方式上訴,今年7月7日#張慧玲法官 命原審法官需重新考慮法律觀點再作裁決

📌裁決
聽取雙方陳詞裁定罪名成立‼️

📌判刑
即時監禁3個月🔴

以5 個月為量刑起點,考慮案發於2019年,2020年裁定被告無罪後大學畢業、有穩定工作,加上現己年逾25 歲沒能適用青少年罪犯更生選項,酌情減刑至3個月。

💛感謝臨時直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