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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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第卅六庭
#李運騰法官
#20200409鰂魚涌 #攻擊性武器
#不服定罪上訴 #不服刑罰上訴

郭(24)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228章簡易治罪條例第17條)

案情:被控於2020年4月9日,在北角健康中街及英皇道交界管有五把刀,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經過審訊後在2021年2月9日被判處7個月即時監禁,申請保䆁等侯上訴獲批。法庭曾索取一份心理科專家報告及應辯方律師建議索取兩份精神科專家報告以作考慮醫院令,索取之報告建議判處不多於2個月醫院令,但張志偉裁判官認為被告當時不是受精神問題所影響而犯案,而且醫院令禁閉時間不足警嚇作用,拒絕按報告建議判醫院令,認為監禁式判刑被告也可接受懲教署醫生治療。

—————————————

上訴人因病留院今天未能出庭,李官向其代表律師查問病情後認為押後對被告較公平,案件需押後重新排期,但李官表示要明年二月才有空檔,所以本案可能由另一法官處理。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李官批准上訴人出院前無須前往警署報到。

💛感謝臨時直播員💛

📍直播員按:寶寶IQ 81,有中度精神障礙及自閉症等情緒問題,非常少朋友極需大家關注❤️審訊時試過得直播員及另一旁聽人士。
#高等法院第卅四庭
#黃崇厚法官 #不服刑罰上訴
#20200105上水

👤聶(28)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
上訴人被控於2020年1月5日,在上水中心2樓樓梯踢向高級偵緝警員49515 。

簡單背景:
上訴人在答辯時認罪,於2020年12月30日被蘇文隆主任裁判官判處4個月監禁,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原審裁判官的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2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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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方、答辯方已作出回應~

🟡上訴方 #潘熙大律師 #羅大律師
🔵答辯方 #徐倩姿檢控官

🟡上訴方回應
雙方已經各自呈上詳細的書面陳詞,庭上只會簡單回應答辯方的論點。

答辯方第一份大綱,案情是2020年1月5日在上水中心的襲警案件,當時上水中心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另一個與被告無關的人士,踢向男子遊客。16:15,男子遊客離開後,警長49515和其他隊員出現進行掃蕩,其後被告用腳輕輕踢向警長背部,警長沒有被絆倒。原審裁判官也表示案情不算嚴重。上訴庭表示襲警案件判刑時需要阻嚇性,雙方無異議。

對於答辯方的案例沒有爭議。第六個案例,so gan mei(音)也是襲警,判處了2個月監禁。上訴方立場,不是想本案以罰款方式處理,明白襲警控罪嚴重需要判監,但認為不應以6個月作量刑,應該判處更合適的刑期。

答辯方的第二份陳詞表示,上訴人希望依賴3份精神科報告(包括臨床心理學家報告),他們反對接納這些證據,認為該些報告只是上訴人的說話。上訴方不同意,認為報告內容是醫生經過診斷後的評論;答辯方表示報告與本案無關,上訴方不同意,這些報告正正是表達了上訴人案發時的精神及心理狀態,只是當時上訴人沒有即刻去找醫生診治。認為法庭應該接納報告,只是比重多與少。

上訴人在2020年9月12日,主動撤銷保釋,還押於荔枝角。其後11月5日,因為身體狀況不佳申請保釋,一共還押了54天。當時,上訴方在下級法院陳詞表示,當事人已還押了54天,假若法庭判處3、4個月監禁,被告應可即時釋放。

答辯方表示不論上訴人申請保釋或者申請上訴期間保釋,當中從來沒有提出過精神心理的問題,例如環境惡劣,與其他在囚人士關係不好等。他們認為如果是有醫療報告,令被告產生抑鬱,受到嚴重的困擾,被告理應呈交相關報告。但根據原審裁判法院的騰本,上訴人只提及其鼻敏感問題,沒有提及與其他在囚人士不和,其精神狀態受到影響,也沒有在答辯時呈交相關報告。

上訴方表示整個過程中被告明白自己的罪孽深重,因而主動撤銷保釋,在還押期間見了信義會的社工,為他撰寫的求情信中表示,在院所中的7星期零4天,上訴人生活規範,遵守懲教的要求,有念讀基督教的經文,也明白失去自由的寶貴。其後因鼻敏感等身體狀態不佳才申請保釋。

答辯方陳詞中提及,上訴人當時沒有向法庭表達事實。當時非由徐檢控官跟進下級法院所以不清楚細節,上訴人唯一沒有做到的是在當時呈交醫生報告,但當時的精神心理狀態已向法庭陳述過。

答辯方認為上訴人的醫療報告屬於判刑後才出現的事件,上訴方不同意。因為他對於監禁出現的精神壓力一早已有,還押期間令被告精神及心理有所影響,所以才在11月5日申請保釋,只是當時沒有看醫生。用常理也知道,有時心理病不是如感冒般即時需要看醫生,而是慢慢出現症狀,才會尋求醫生協助。

上訴方的第一份陳詞綱要,內容主要涉及當時上訴人認罪的情況,其裁判法院的謄本反映上訴人服了53天刑,裁判官以6個月作量刑起點,沒有考慮緩刑。上訴方羅列了一堆案例,顯示本案的判刑過重,例如HKCA907/2020龔逸勤一案,也是襲警,一開始判處感化令12個月,經過律政司上訴刑期後改判監禁30天。上訴法庭表示襲警的案情嚴重,即使被告品格良好,也應判處即時監禁,不適用於感化令,最後以8星期作量刑。可見2-4星期都是適合的刑期,而本案不論輕重,也不應以6個月作量刑,最多也是3,4個月。

參考HCMA88/2020莊子東一案,上訴人兩名襲警罪名成立,判處8星期監禁;案例3是判處社會服務令;案例4 是判處兩星期監禁。本案相比其他上訴庭案例也是過重。

對律政司的陳詞回應
答辯方認為本案襲警不是突然發生,是有預謀的。然而在下級法院,當時控方沒有爭議這個行為是預謀的。在上訴方的量刑陳詞中也提及了上訴人的背景,家庭狀況和行為良好,本案屬單一事件,只是一時衝動並沒有預謀,當時控方也沒有反對這個說法。

答辯方播放片段指出被告,然而播了數次,旁聽席也看不到,法官表示「我其實唔係好睇到」。上訴方表示整件事都是電光火石之間,上訴人也不是全黑衣著,而且面向下,蒙面的便裝警員出現後有人踢向其書包,警員隨即拘捕他。上訴方表示在下級法院,用慢鏡播放會較清楚,因為電光火石之間出現的一剎那動作,當時控方沒有反對這個說法,認為不應再繼續糾纏爭議這部分。

上訴方呈上3份新的醫生報告(2份精神科1份心理科),第一份報告是判刑之後的一個月,上訴人去看醫生,主要提及其身體及精神上的狀況,例如睡不到覺、憂鬱等;第二份為update的報告,講述被告在還押期間,無時無刻感到憂鬱焦慮等;精神科醫生的治療雖然對其有幫助但不足夠,於是上訴人再尋求
心理學家治療,內容與精神科一致。最後結論心理學家認為事件對被告造成的影響,導致其精神心理不佳。三份報告希望法庭接納為上訴補充證據。

就著陳詞,新證據相當可信,相信下級法院也會接納。更重要的是,當中引用了2個案例,可見上級法院在適當時間可接納新證據,而3份醫療報告可以證明被告當時的精神及心理狀態,正正就是上訴方所說的論點。當然每個人面對不同的懲罰,都有不同的反應,而上訴人在還押時已經有這個表現。如果法庭同意此講法,批准新的證據呈交。希望法庭批准用較低的量刑,讓上訴人可以即時釋放。根據不同的案例,本案的判刑也是過重的,如果再囚禁上訴人,會讓被告精神及心理再次受到困擾。

🔵答辯方回應
3大理由:
1. 本案量刑起點是否有偏離?
2. 抄不切,抱歉
3. 有否充分考慮上訴人的良好背景?

襲警的判刑原則並沒有量刑指引,而是看案情。近來一些上訴案例,法庭都表示襲擊警員的案情嚴重,判處需帶有阻嚇性。量刑時,必須考慮襲擊警員的情況,被告干犯了甚麼行為襲警。上訴方所呈交的案例,案情都不同,判刑指引也不同。以HCMA 575/2016陳柏洋一案為例,張慧玲法官表示即使判處9個月有點重,也不能忽視其襲警嚴重的行為。

此外,案發之前的十幾秒也與本案有關,故希望以慢鏡速度播放片段。答辯方表示當時的環境並不是在平地,而是警員們在樓梯迅速跑下,附近有不少人群聚集,上訴人的行為相當有機會令警長跌倒。因為他正在樓梯跑,好有機會影響到其他正在跑的隊員,情況可以十分嚴重,警長沒有受傷屬於幸運,法庭需要考慮潛在的受傷風險。

與龔逸勤一案的案情不同,當時警長沒有防備衣著。閉路電視片段中見到有眾多人群聚集,而當時不是和平的現場,也見到有不同人士跑走,這些人士和示威人士有手勢溝通,並非偶爾路過,包括上訴人。現場有人士叫罵,會激發其他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當上訴人踢向警長一下,同時有其他示威者跑向樓梯,可見他們有相同信念。當時原審裁判官也有相同的想法。

希望法庭考慮當時環境潛在的風險,以CACC 113/2018鄧浩賢一案為例,雖然是暴動的案件,但法庭也有參考現場環境的因素。當時本案發生在上水,有示威活動,有市民被襲擊,所以警方需要迅速出現保護其他市民。而上訴人阻礙警員的行為,可能會出現其他人犯罪的行為。上訴人逗留多於10秒,可見他非路過;黃之鋒的上訴案件,法庭提及有見香港暴力事件出現,判刑需要阻嚇性;so gan mei(音)一案非公眾活動,不能夠比較,當時沒有證據證明有漣漪效應所以不能與本案相提並論。

答辯方對3份報告的回應
第一,在裁判法院的謄本中,上訴人只提及了在囚期間有精神問題,例如鼻敏感、睡得不好,非為焦慮、恐懼的狀態。上訴人在判刑後才發現自己的精神狀態出現問題,從而尋求醫生協助,非當刻出現的焦慮、抑鬱狀態。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在判刑當刻出現這些問題,如果判刑那刻有出現明顯的精神科症狀,理應申請押後索取報告或當下表達給法庭;

第二,很多新增的投訴都沒有在謄本、求情信中出現。例如有小強出現在衣服上、有蟲在食物上、聲稱和其他在囚人士不和,欺凌自己等。所以答辯方的立場,這些新增的投訴絕對為判刑後才出現,這三份報告根據刑事條例3b條,法庭不應接納為減刑理據 。

一般來說,除非有特別情況,否則法庭不應接納判刑後的新增條件,包括其精神及心理狀況 。即使被告與在囚人士有衝突,甚至需要單獨囚禁也不是法庭考慮的因素,法庭只需要考慮案情判刑,有關的評估工作應交給相關司法機關處理,否則會造成不公平。判刑後,上訴人的良好表現不構成法庭減刑因素,而答辯方的立場,即使判刑那刻被告有出現焦慮抑鬱,也不構成減刑因素。法庭一般情況下,不會因其身體精神及心理狀況而批准呈交新證據。即使上訴人身體有問題,相信懲教處會提供良好的醫療服務,網上資料顯示懲教處也有提供心理輔導,會為在囚人士作出相應安排。
(*答辯方繼續舉出幾個案例表達不應構成法庭減刑因素的原因,但當中沒有提及姓名,案件編號,故不提及細節~)

🟡上訴方有5點回應答辯方

📝上訴方的五點回應

法庭詢問答辯方有否其他補充陳詞?

📝答辯方回應及上訴方再次回應答辯方

法庭表示,需要時間考慮,押後至下午四時宣判,但法官表示未知是否能夠今天作出決定,期間被告繼續保釋。
#高等法院第卅四庭
#黃崇厚法官 #不服刑罰上訴
#20200105上水

👤聶(28)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
上訴人被控於2020年1月5日,在上水中心2樓樓梯踢向高級偵緝警員49515 。

簡單背景:
上訴人在答辯時認罪,於2020年12月30日被蘇文隆主任裁判官判處4個月監禁,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判刑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2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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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簡短判詞
原審裁判官在判詞中表示,案發時沒有在示威現場,上訴人襲擊的力度不算大,而警長也沒有受到襲擊而受傷。此外,本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預謀,他也沒有使用武器,加上是單獨行動。

上訴人在下級法院因感到悔意曾主動撤銷保釋,其後因身體不佳而申請保釋。上訴方提及,如果上訴人行為良好,會得到懲教的減刑。無論如何即使上訴人得到減刑,本席也信納上訴人呈上的3份醫生報告作證據。報告指出上訴人精神及心理受到影響,也指出若再讓上訴人監禁會令他的身體有礙,雖不足以成為減刑的理據。然而,扣除還押計算上訴人只剩下17日的刑期,是否需要再額外監禁?本席認為可法外施恩,本應判處10個星期刑期,但因為特別情況,判處一個可以即時釋放的刑期。

法庭宣布上訴人上訴得直‼️
(辛苦聶手足,願你和家人健康平安❤️
#高等法院第一庭
#李運騰法官
#0805觀塘 #0806觀塘
#不服定罪上訴 #不服刑罰上訴

👤蘇(38)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2019年8月5日,在秀茂坪紀律部隊宿舍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把黑色咭片刀、1把銀色多用途刀、1把剪刀。
(2)刑事損壞
於2019年8月6日在秀茂坪警署接見室內,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警察的5張會面記錄,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
(3)管有違禁武器
於2019年8月6日在其住所內,管有50把標籤「SS pocket shiv」的短刀。
(5)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8把卡片式摺刀、15把尖利的萬用匙、4把開信刀、11張工具卡、2把刀和52把剪刀。

背景:審訊後被 #莫子聰裁判官 裁定4罪成,於2020年10月19日被判處監禁32個月,於2021年3月1日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原審裁決及判刑理由: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0422

本年3月1日高等法院上訴陳詞: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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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上訴陳詞

主要上訴理由:即使接納控方證人證供,也無法得出唯一不可抗拒推論有傷人意圖

📌控罪(1)
原審時,控辯雙方對咭片刀被發現位置及狀態有爭議,控方指刀當時已經摺好,為可使用狀態,插在被告的腰袋,刀鋒突出少少;辯方則指刀當時被摺成咭片狀,即沒有打開。

李官表示,原審裁判官接納證人證供,上訴庭「好難有啲咩睇法」,但指出控罪指稱的攻擊性武器除了咭片刀,還包括一抽鎖匙裡的一條萬用匙,以及一把「崛頭鉸剪」。上訴方相信裁判官是以咭片刀定罪。審訊時雙方同意咭片刀本質並非攻擊性武器,要視乎被告心態;被告沒有招認,要基於事實作推論。

李官關注裁判官的推論基礎,上訴方則指出,推論必須考慮被告庭上供詞。李官舉例,如果被告管有的是𠝹刀而不是咭片刀,會否因在街上管有攻擊性武器而被拘捕?除了當時摺刀突了出來,還憑什麼得出推論?上訴方回應,裁判官根據案發時間、地點,被告在紀律部隊宿舍外被截停,而該段時期有社會事件背景。

李官確認,沒有爭議當晚該處沒有示威進行,關注「控方證據係乜嘢」,而被告被截停的位置也確實可以回家,只是路程較遠。被告獨自一人,亦無證據顯示他有約人。此外,他當時拖喼,如果要襲擊反而更不方便,「走佬都走得慢啲」。根據證供,被告的喼裡有背囊,背囊裡有急救包,急救包裡有上述物品。

李官指出,如被告裝備是在集會現場發現,可作定罪推論,但本案不是。李官又指,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曾伸手想取出咭片刀;他又對萬用匙如何傷人抱有懷疑,表示不明白控方何以針對萬用匙提告,萬用匙又與示威有何關係。

李官再次提出疑問:原審裁判官如何憑萬用匙與剪紗布的「崛頭鉸剪」得出推論為攻擊性武器?他又指,3件物品在不同位置被發現,看來性質不同,裁判官如何把該3件物品連繫起來?

📌控罪(2)
上訴方就此控罪撤回上訴,李官表示「呢個係相當聰明嘅選擇」。

📌控罪(3)
主要關乎專家證供,上訴方引述原審裁斷陳述書,因辯方專家報告本身沒有提及武器的設計原意,庭上作供才講述,裁判官因而不接受其說法。

📌控罪(5)
原審時,辯方有文件證明被告以涉案物品進行網上買賣,受控方質疑。證據顯示,被告在案發1年前、未發生社會運動前已開始買賣。

上訴方指出,原審裁判官主要斟酌點是涉案物品賣唔出、少人like,但此事實上與被告無關,不是一個合理的定罪推論。被告於2016年已開始購買涉案物品,當時不會是預視到2019年社會事件而一早買入。

🌟 #李運騰法官 留意到物品定價後表示:1蚊買返嚟50蚊賣出去,唔怪得佢冇生意😮

上訴方續指,不成功的生意並不能排除被告沒有販售意圖;李官則稱,即使沒有證據顯示曾賣出過,原審裁判官亦不能斷定從沒賣出過。(經書記提醒,證據有顯示被告賣出過其他非涉案物品。)

📌急救包議題
關於急救包是在被告孭住的背囊裡,還是收在喼內,雙方分別只有被告和PW1的一對一證供,牽涉到證供可信性。

原審時,辯方曾向控方證人指出,被告背囊內只有筆記簿;被告作供時,辯方主問及控方盤問皆沒提過急救包,直至裁判官提出跟進問題才首次提及急救包。裁判官就此是否有權不給予比重或給較少比重?

李官指出,辯方當時put的case與被告庭上講法不同--不是failing to put,而是put了不同的case。根據裁斷陳述書,裁判官指出了有inconsistency,不是冇put到defence case。

刑罰上訴陳詞

上訴方確認,若控罪(1)及(5)的定罪上訴得直,就此兩項控罪不再作刑罰上訴;對控罪(2)沒有上訴;控罪(3)的18個月監禁刑期則不是明顯過重。就刑罰上訴,上訴方採納書面陳詞,沒有補充。

答辯方回應

📌控罪(1)
關於原審裁判官所依賴證據,裁斷陳述書有寫裁判官認為控方能證明到的事項:喼內有防毒面具、黃色背心,得出推論被告有機會參與或遇到警民衝突時使用。李官接受此說法,但質疑如何引申到用刀傷人?原審裁決考慮的是案發當晚抑或是未來日子?

答辯方表示,事實上當晚冇事發生,但要考慮被告心態。李官指出,被告可能隨時遇到事件而可以隨時取出涉案物品使用,亦可能是在該處等待事件發生--有兩個可能性,即不是唯一可能性。如何引申到用刀?為何要特定針對刀?答辯方引述原審裁判官指,3件涉案物品皆有鋒利部分,可用來自衛或傷人。

李官強調,要裁斷被告「打算」這樣做,而不是「可以」這樣做。如何得出推論?裁斷陳述書指,物品可以用來自衛或傷人而沒有其他正當用途;是否唯一不可抗拒推論,答辯方交由法官判斷。李官形容涉案鉸剪有如「小學生勞具」,疑問如何推斷用來拮人?

📌控罪(5)
關於被告早於案發前1年已在做買賣,原審裁判官有睇相關文件及被告證供,留意到被告網店無心銷售(因店名、相片等),認為銷售之說不合理。李官問,被告開網店是否只為掩飾真實意圖?根據證供,他開網店之時未有反修例運動,亦與佔中相隔幾年。答辯方指,被告多次買入新貨,但冇證據顯示曾經賣出,因此裁判官不接受其住所囤積物品原因。

📌刑期
答辯方引用同由李官處理的李啟發上訴案例,指出判刑要考慮立法原意,「...in the interest of public safety and crime prevention...」

法官需時考慮雙方陳詞,押後至2022年1月4日1600宣判 (只做Hand down),被告需要上庭,期間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高等法院第十八庭
#黎婉姫法官
#20200409鰂魚涌 #不服刑罰上訴

郭(24)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背景:經審訊後罪成,於2021年2月9日被判處7個月監禁,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上訴人因病留院,未能出席聆訊,上訴方表示上訴基礎係指原審裁判官未有根據當時的醫生報告,判處入院令,律師申請將案件押後,撤銷保釋,等上訴人可以還押小欖,再次索取新近的精神科報告,給法庭參考。

法官唔明白上訴人現在不是在羈留病房,法庭如何下令還押小欖,希望雙方搞清楚實際的運作情況,先休庭,再向法庭報告。

11:20 答辯方稱已經聯絡咗警方和懲教,無方案點做,根據警方守則,警方無權去醫院拉人入小欖,除非佢違反擔保條件。

法庭表示,上訴人今日未能出庭,不等於違反擔保,亦唔想出拘捕令,較理想做法係等上訴人出咗院,上庭出席聆訊,到時法庭取消擔保,還押小欖索取精神科報告。

案件押後至2022年1月13日14:30同庭再訊。
#高等法院第一庭
#李運騰法官
#0805觀塘 #0806觀塘
#不服定罪上訴 #不服刑罰上訴

👤蘇(38)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2019年8月5日,在秀茂坪紀律部隊宿舍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把黑色咭片刀、1把銀色多用途刀、1把剪刀。
(2)刑事損壞
於2019年8月6日在秀茂坪警署接見室內,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警察的5張會面記錄,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
(3)管有違禁武器啦
於2019年8月6日在其住所內,管有50把標籤「SS pocket shiv」的短刀。
(5)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8把卡片式摺刀、15把尖利的萬用匙、4把開信刀、11張工具卡、2把刀和52把剪刀。

背景:審訊後被 #莫子聰裁判官 裁定4罪成,於2020年10月19日被判處監禁32個月,於2021年3月1日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原審裁決及判刑理由: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0422

2021年3月1日高等法院上訴陳詞: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013

2021年12月8日定罪上訴陳詞: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8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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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批准控罪(一)及(五)的定罪上訴,罪名不成立🟢🟢

駁回控罪(三)管有違禁武器 - 50把短刀的定罪上訴,定罪維持18個月的監禁,被告即時服刑🔴


📝完整判案書: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0/HCMA000340_2020.docx

— 節錄裁決理由 —

📌控罪一:管有攻擊性武器
(1把黑色咭片刀、1把銀色多用途刀、1把剪刀)

【單憑經過宿舍不等於有意圖使用】

法庭明白以當時的社會氣氛,紀律部隊宿‍舍屬於比較敏感的地方,蘇沒必要從那裏經過。但不爭議事發當天以及在「截停地點」一帶,並沒有任何示威或集會活動。雖然經那裡回家會較遠,但仍在步行距離內。沒有證據顯‍‍示他曾在紀律部隊宿舍或附近逗留或等候任何人,或準備在那裏做什麼事情。而蘇拖着一件行李,行裝不單容易惹人注目;若要逃走的話,也會造成阻礙。

【推論圓頭剪刀為攻擊性武器並不穩妥】

本席接受合理的推論是蘇管有急救包及其物品是為參與集會,在衝突發生時用作自我防禦,以及在有需要時為其他參與騷亂者進行急救。但控罪中的剪刀有別於一般剪刀,它是圓頭的。法庭不認同可以進一步推論其管有必然是為作武‍器使用。

【攻擊性武器不是萬用匙的唯一合理推論】

一個明顯的推論是上訴人管有萬用匙和其他鎖匙,是為要打開不同的鎖。即使假設作不法勾當,也可是為入屋犯法(爆竊),因此作武器使用不會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假如控方指蘇有打‍算將萬用匙當作武器使用(例如插眼),那麼其他鎖匙是否也可以用作同樣用途?如果可以,為什麼不將他的其他鎖匙也例作「攻擊性武器」?

【單憑管有卡片摺刀,不足以證明是「攻擊性武器」,亦視乎管有者意圖】

卡片摺刀鋒利,也存放在蘇隨手可及的地方。但試舉例說,假若某人管有一把鋒利的鎅刀,視乎管有者的意圖,鎅刀可以是「攻擊性武器」。但不見得單憑某人口袋裏有一把鎅刀,就足以證明他管有「攻擊性武器」。當時卡片摺刀已摺成刀狀,但其中一合理可能性是蘇曾用過它後沒把它還‍原成卡片狀。因此,若說上訴人準備隨時將它當武器使用並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同時管有一系列物品並不足夠推論其意圖】

雖然上訴人同時管有控罪中物品及一些常見的示威用品,但是物品並不是放在一起,而是分別放在上訴人的腰包、工作腰帶以及旅行篋內的背囊內的急救包中,若要取用並不是十分方便。「同時管有」對於控方需要達致關於上訴人意圖的推論,沒有很大的幫助。

即使是全盤接受裁判官關於證人(包括上訴人)證供可信性及可靠性的評估,裁判官所得的推論仍然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因此,上訴庭裁定控罪1的定罪仍然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撤銷控罪1的定罪。



📌控罪三:管有違禁武器
(即50把標籤「SS pocket shiv」的短刀)

【同意原審裁判官推論,即短刀設計用意如控方專家證人所說】

本席接受在考慮某項物品是否「違禁武器」時,其設計者指稱的設計原意可以是考慮因素之一。但比重則需視乎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定,法庭亦需顧及該物品的外觀、功能及使用方法等。

原審裁判官並非拒絕「設計原意」為一項適切的考慮因素,他所拒絕接受的是辯方專家的證供以及短刀包‍裝上指稱的設計用途而已。上訴庭認為裁判官已給予了合理和充分的理由;基於所接受的控方專家證人的證供,他有足夠理據裁定短刀屬於「違禁武器 」。

【18 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雖屬嚴厲,但不明顯過重】
短刀雖非鋒利,但仍有一定的殺‍傷‍力;在上訴人的寓所而非在街上被發現;其數量最少可供8 人同時使用;上訴人囤積的目的是為出售;及因應當時的社會環境和氣氛,若容讓它們流入市面的後果可以相當嚴重。

法庭駁回控罪3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18個月監禁。



📌控罪五:管有攻擊性武器
(即8把卡片式摺刀、15把尖利的萬用匙、4把開信刀、11張工具卡、2把刀和52把剪刀)

【上訴庭認為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到以下可‍能對上訴人有利的事情】

(1) 除了兩把是朋友送給蘇的刀,其餘的物品都是他在網上選購後放在網站的,那是早在2017及2018年未有社‍會動亂的時候。
(2) 上訴人網頁的瀏覽人數及他是否能將網頁上的物品售出,並不是他自己能夠控制。
(3) 上訴人在家中隨處囤積推匕首及控罪5的相關物品的其中一個合理的可能性,是全部都是上訴人打算放售的。
(4) 假如上訴人所說那兩把刀是朋友給他的禮物,而它們又未曾被使用過的話,法庭不明白為何蘇將它們放在架子上便會是不合常理的。

上訴庭尊重地認為裁判官的推論有欠說服力,而且上人擬將控罪5的物品供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用途的物品並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本席裁定此控罪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撤銷控罪5的定罪。
Forwarded from 被捕人士關注組
#上庭聲援 - 01月13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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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最新公告 2021.10.27
2022.01.12被捕個案跟進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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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 等 法 院6樓11庭
👩🏻‍⚖️杜麗冰法官
🕙10:00
👤梁(26) #續審 [5/12] (#0616中環 誤殺)

🏛高 等 法 院8樓18庭
👩🏻‍⚖️黎婉姫法官
🕝14:30
👤郭(24) #不服刑罰上訴 [2/1] (#20200409鰂魚涌 管有攻擊性武器;經審訊後罪成,於2021年2月9日被判處7個月監禁,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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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域 法 院7樓23庭
👨🏻‍⚖️姚勳智法官
🕙10:00
👤鍾(25)🛑已還押15日 🔥#判刑 (#1201黃埔 暴動)

🏛區 域 法 院8樓27庭
👨🏻‍⚖️郭偉健法官
🕝14:30
👥林,姜,姜,陳,陳(21-23) #提訊 (#1111理大 串謀參與暴動)
👥王逸戰,陳枳森,朱慧盈,黃沅琳/前賢學思政召集人及成員(18-20)🛑王,陳,黃已還押2個月 #提訊 (#港區國安法 #賢學思政 串謀煽動顛覆國家政權)

🏛區 域 法 院10樓32庭
👨🏻‍⚖️陳廣池法官
🕙10:00
👤楊(35)🛑已還押22日 🔥#判刑 (#20200701銅鑼灣 企圖有意圖而傷人 容許東西自高處墜下 盜竊)

🏛區 域 法 院11樓36庭
👩🏻‍⚖️王詩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9:30
👥*,廖,莊,黃,羅,蕭,潘,羅(14-27) #續審 [9/35] (#0811尖沙咀 暴動 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西 九 龍 法 院 大 樓6樓8庭 ( 區 域 法 院 )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9:00
👥羅,李,何,楊,方,宋,雷,黃,陳(19-26)🛑方已還押逾8個月 #續審 [8/30] (#1001油麻地 暴動 7項管有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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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 區 裁 判 法 院 ( 未 知 詳 情 )
🕤09:30
👤王婆婆(65) #新案件 (#0811銅鑼灣 2項非法集結)

🏛東 區 裁 判 法 院5樓5庭
👩🏻‍⚖️劉綺雲裁判官
🕤09:30
👥羅,馮,郭(22-28) #續審 [6/13] (#0612金鐘 2項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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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龍 城 裁 判 法 院10樓13庭
👨🏻‍⚖️莫子聰裁判官
🕤09:30
👤梁(19) #審訊 [1/2] (#20200129黃大仙 管有攻擊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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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 九 龍 裁 判 法 院4樓3庭
👨🏻‍⚖️羅德泉署理總裁判官
🕝14:30
👤鄒家成(24) #違反保釋條件(#港區國安法 #民主派初選 串謀顛覆國家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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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聲援
14:30 高等法院第十庭 🐶鄺德榮(57) 誤殺 #搶泊位誤殺
10:00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趙廣林,賴福康,傅裕文,張子健(28-54) 串謀妨礙司法公正 #賭檔無間道

(22:44 更新)
#高等法院第十八庭
#黎婉姫法官
#20200409鰂魚涌 #不服刑罰上訴

郭(24)

上訴方法律法律代表: #詹俊祺大律師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背景:經審訊後罪成,於2021年2月9日被判處7個月監禁,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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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2 開庭

上訴人已經出咗院,今日有出庭,黎官指如上一庭安排,今日會撤銷上訴人的擔保,交由懲教署看管,期間索取兩份精神科報告,給予雙方各自7日作陳辭,上訴方表示希望以當事人的利益為大前題,可以在收到報告後3日作陳辭,唯答辯方仍然需要七日,因此最快的上庭的日期是2022年2月8日,可惜當日法庭有案件在審訊中,要押後至2022年2月18日10:00同庭再訊。
Forwarded from 被捕人士關注組
#上庭聲援 - 02月18日 星期五】
其他和你寫團 2021.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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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最新公告 2022.02.04
2022年2月份聲援預告
上庭總結2022.02.17
2022.02.17被捕個案跟進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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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 等 法 院14樓34庭
👨🏻‍⚖️黃崇厚法官
🕤09:30
👤*(17) #不服刑罰上訴 (#1111旺角 管有攻擊性武器;經審訊後罪成,被判入勞教中心,服刑4星期後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高 等 法 院3樓1庭
👨🏻‍⚖️黃崇厚法官
🕙10:00
👤楊(36)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1226大埔 遊蕩導致他人擔心;經審訊後罪成,於2020年11月12日被判處9個月監禁,即時申請上訴期間保釋被拒,於同月25日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高 等 法 院8樓18庭
👩🏻‍⚖️黎婉姫法官
🕙10:00
👤郭(24)🛑已還押逾1個月 #不服刑罰上訴 [3/1] (#20200409鰂魚涌 管有攻擊性武器;經審訊後罪成,於2021年2月9日被判處7個月監禁,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2022年1月13日撤銷擔保索取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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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域 法 院7樓23庭
👨🏻‍⚖️林偉權法官
🕤09:30
👤郭(18) #審訊 [3/3] (#1118旺角 暴動 蒙面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區 域 法 院8樓25庭
👨🏻‍⚖️姚勳智法官
🕝14:30
👤*(16) #裁決 (#20200302牛頭角 意圖造成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淋潑腐蝕性液體 管有攻擊性武器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區 域 法 院10樓33庭
👨🏻‍⚖️李俊文法官
🕝14:30
👥譚,鄧,方,郭,戴(16-21)🛑已還押22日 #提訊 (#1001黃大仙 暴動)

🏛西 九 龍 法 院 大 樓6樓8庭 ( 區 域 法 院 )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9:00
👥羅,李,何,楊,方,宋,雷,黃,陳(19-26)🛑方已還押逾11個月 #續審 [29/30] (#1001油麻地 暴動 7項管有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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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 區 裁 判 法 院6樓1庭
👨🏻‍⚖️葉啓亮裁判官
🕓16:00
👤李卓人(64)🛑因另案服刑中 #裁決 (#20210101金鐘 違反飛航令 阻差辦公)

🏛東 區 裁 判 法 院5樓5庭
👩🏻‍⚖️劉綺雲裁判官
🕝14:30
👥陳,余,繆,甄(31-69) #續審 [9/5] (#20200101跑馬地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無牌維持電訊設施 管有攻擊性武器 管有仿製火器)

🏛東 區 裁 判 法 院4樓8庭
👩🏻‍⚖️梁嘉琪裁判官
🕝14:30
👤盧(60) #裁決 (#20210701銅鑼灣 阻礙公職人員 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襲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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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龍 城 裁 判 法 院8樓7庭
👩🏻‍⚖️崔美霞裁判官
🕒15:00
👥*,*,王,梁,侯(15-17) #裁決 (#20200513沙田 刑事毀壞 拒捕 阻差辦公 煽惑他人損壞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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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 塘 裁 判 法 院6樓8庭
👩🏻‍⚖️劉淑嫻裁判官
🕤09:30
👤張(25) #續審 [4/4] (#網上言行 3項煽惑他人刑事毀壞)

🕝14:30
👥梁,洪(21-22) #續審 [4/2] (#0809黃大仙 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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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 九 龍 裁 判 法 院4樓3庭
👨🏻‍⚖️羅德泉署理總裁判官
🕙10:00
👤陳(22)🛑已還押2個月 #提堂 (#網上言論 #平安夜行動 煽惑參與非法集結 6項煽動意圖)

🕚11:00
👤古思堯(75)🛑已還押14日 #提堂 (#港區國安法 #冬奧開幕示威 企圖作出或準備作出具煽動意圖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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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聲援
14:30 高等法院第廿二庭(非公開) 💩陳奮/恒大高層 企圖強姦 #飯聚分子 #隨緣匯
#高等法院第十八庭
#黎婉姫法官
#20200409鰂魚涌 #不服刑罰上訴 [3/1]

郭 (24)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背景:經審訊後罪成,於2021年2月9日被判處7個月監禁,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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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上訴人在還押中,懲教署封關,未能出庭,法庭取消開庭,案件押後至2022年4月21日再訊。
#高等法院第卅四庭
#黃崇厚法官 #不服刑罰上訴(2/1)
👤* #1111旺角

控罪:管有 #攻擊性武器 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旺角彌敦道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簡單背景:

上訴人在原審時否認控罪,經審訊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入勞教中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考慮上訴方陳詞後,在2022年2月9日駁回定罪上訴,而刑罰上訴則押後至同年2月18日處理,期間批准上訴人以更嚴苛的條件續保。
=============
黃崇厚法官確認上訴人是否親自處理上訴。

上訴人確認,並指會圍繞先前已傳檔法庭的陳詞作進一步補充。

📌悔意的比重: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官並沒有在考慮刑罰時就悔意作充份考慮和給予相應比重,原審裁判官只是因為他在審訊後被定罪就認為他沒有悔意是過於苛刻,但事實上在原審時是有證據證明他有悔意,包括親筆求情信及社會服利官報告;他雖然沒有在親筆求情信中請求從輕發落,但他沒有替自己狡辯,推卸責任及辯駁,反而是真心承諾會服務社會。

上訴人指舉證責任在控方是受憲法保障,他當時沒有作供,沒有使法庭浪費時間考慮他證供的可信性,因此原審裁判官因認為他在審訊後被定罪而指他沒有悔意是不合適的做法。

📌各控罪完素的比重: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官在判刑時排除非拘留式刑罰的做法有欠公允,裁判官錯誤考慮其他案件的情況,尤其是與本案「irrelevant」的案件,並給予過多的比重。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官在判刑時沒有就控罪完素考慮合適的比重,原審裁判官交代其判刑理由時只提及考慮了雷射筆的級別、案件背景及按司法認知推論雷射筆的用途(照射警員)。

上訴人引用HCMA134/2020 HKSAR v. Han Shuo Humphrey案,黃崇厚法官提到考慮此類控罪的判刑應顧及5個因素:

1:Nature and size of the weapon
2:The potential harm it is capable to cause
3:The circumstances and intent of possessing the weapon
4:The quantity of the weapon
5:How it was possessed

上訴人指出雷射筆本質上不是攻擊性武器(Not offensive weapon per se);本案雷射筆的威力較其他為低,潛在傷害低;本案雷射筆是放在背包,他被搜查時亦是自行拿出雷射筆,沒有逃避調查;此外也沒有證據顯示他有使用雷射筆。

📌拘留式刑罰在本案應是最後手段:

上訴人同意判刑時應要考慮控罪要旨,但與CAAR15/2020案相比,本案控罪是以簡易程序條例控告,上訴庭在HCMA242/2020案中指本案控罪的立法原意是懲治管有工具作犯罪用途的行為,控罪屬於防範性,針對危害程度較輕的情況。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官在本案將涉及公安條例的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的量刑因素給予過多比重,而現實上本案的嚴重程度較輕,亦有其他方式可處理。

上訴人同意上訴法庭在CAAR1/2020及CAAR7/2020案中制訂的判刑原則。上訴人引用CAAR7/2020案,時任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指出社會服務令是可以代替監禁,該案答辯人是管有一些汽油彈工具及物料,她承認是一時貪玩和用作製造汽油彈,而最後上訴法庭認為120小時社會服務令是合適的處理方式。上訴人指該案與本案一樣是以簡易程序條例控告,且案情比本案嚴重,可是原審裁判官在判刑理由中沒有解釋為何社會服務令在本案並不合適,一句「只是上訴庭的一系列案例」是否穩妥?

上訴人引用R v Brown,Sentencing in Hong Kong和CACC298/2005 HKSAR v. Wan Ka Kit 案,指出社會服務令的6個考慮指引:

1: Be either a first offender, or one with a ‘light’ criminal record
2: Come from a stable home background, perhaps with a family
3: Have a good work record-orders are not designed to encourage the lazy; or to show the idle, the errors of their ways
4: Be in employment, or have a realistic prospect of such
5: Have shown genuine remorse
6: Present no more than a slight risk of re-offending

上訴人指根據上述案例,法庭不一定必須要在這些因素全部存在才可判處社會服務令,而本案正是符合該6項因素,他現實上有良好背景,沒有違反保釋條件,重犯機會低。

上訴人指他在2020年5月7日獲准保釋前已還押和服刑共約2個月,並得知若重新進入勞教中心,是重新計算刑期,因此他可能要重新面對1至6個月的刑罰,即最高共8個月的刑罰。

故此上訴人希望法庭可考慮到他已服刑最短刑期,已完成港大法律學院面試,未來將會在4月應考DSE,他在過去3年來一直努力讀書,有老師到庭支持他,學校預測他可以升讀大學,雖然上訴人認同這些背景內容並不會較原本考慮因素重要,但2個月的拘留期對他已是很大阻嚇和懲罰,現在改變刑罰對他是最有利的做法,若果要他重新服刑會斷送前途,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到他的良好前途和背景,給予機會他報效社會和立己立人。

最後,上訴人指他是在公開法庭中第一次陳詞,亦可能是最後一次,希望法庭能接納其不足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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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會先為需再度還押的被告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社會服務令和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報告,期後才作判決。法庭重申即使報告指上訴人適合判處社會服務令,法庭不一定依照報告建議判刑。

本案聆訊會在2022年3月11日14:30繼續。

(28/2/2022更新下次聆訊詳情)
#高等法院第卅四庭
#黃崇厚法官 #不服刑罰上訴(3/1)
👤* #1111旺角
🛑已還押21天🛑

控罪:管有 #攻擊性武器 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旺角彌敦道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簡單背景:

上訴人在原審時否認控罪,經審訊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入勞教中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考慮上訴方陳詞後,在2022年2月9日駁回定罪上訴,而刑罰上訴則押後至同年2月18日處理。在聆訊後,由於黃崇厚法官要索取最新的報告以了解上訴人最新的情況,故將案件押後至同年3月11日再訊。

上回聆訊內容(2022/2/18):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9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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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帖內容修正:

上訴人獲批保釋的年份應為2021年,因為黃崇厚法官曾表示原審裁判官索取上訴人報告的時間距今已相隔1年多,故有需要索取新的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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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一步陳詞:

上訴方表示上訴人同意及得悉報告內容,他願意接受社會服務令。

簡單來說,上訴方以CAAR7/20案作對比,以該案牽涉的物品及答辯人的情況(還押日數)與本案有不同的情況下,斗膽地希望法庭考慮判處上訴人短期監禁,讓上訴人早日完成刑期。

法庭需時考慮及準備判決書,押後至16:00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