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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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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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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續審 [5/4]
👤林(23) #1103沙田

控罪:
1) 襲擊警務人員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林手足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晚上在沙田瀝源橋近大涌橋路襲擊警員X,以及於同日同地攜有6枚汽油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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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後到2021年4月8日 16:3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裁決,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1103沙田 #裁決

林(23)

控罪一:襲擊警務人員
控罪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晚上在沙田瀝源橋近大涌橋路襲擊警員17185,以及於同日同地攜有6枚汽油彈。

📌 裁決速報
🔴控罪一:罪名成立🔴
🔴控罪二:罪名成立🔴

📌 判詞速報

🧷 控方案情
被告當日在橋上行走,其後看見PW1 後,他將背包拋進河中,並襲擊了PW1。

🧷 辯方案情
[稍後再作補充]

🧷 案件爭議點
1. PW1 從未見過被告拋任何東西到河面,即使有的話,警察也未有足夠光線去照明。該物件也許是衣服或其他東西。
2. 被告從未襲擊 PW1
3. 事情實情是PW1 襲擊被告,而PW1 並非在正當執行職務
4. 即使被告有襲擊,也只是合法自衛
5. PW1 與被告爭執了數分鐘,經拘捕後PW1 才跟PW3 照向河面
6. 警員們一直使用電筒照著的東西跟警方所撈起的物件是不同的
7. 證物P5 並非水警所錨起的物品

🧷 一對一案件
由於只有PW1 看見被告將背包拋進河中,這是一個一對一案件,法庭會更小心處理PW1 證供。而辯方則不爭議呈堂的汽油彈是法例所指的攻擊性武器的。

🧷 控方證人
控方合共傳召了八名控方證人,全部都是警員,當中包括報稱受襲的警員(PW1)。之後裁判官重覆控方證人供詞以及辯方所盤問的內容。

詳見先前審訊。
16/2/2021 上午審訊 / 下午審訊
17/2/2021 上午審訊 / 下午審訊
18/2/2021 上午審訊 / 下午審訊
19/2/2021 上午審訊

🧷 判斷
裁判官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並裁定被告當日有用頭襲擊警員。被告知道因為自己身上背包有汽油彈,才將背包拋進河中,並進行襲擊行為。
📋 PW1 及 PW2 是迫不得以要使用武力制服被告,即例如抱起他
📋 PW1 有足夠光線觀察水中漂浮物
📋 PW6 撈起的是PW5 所照的漂浮物
📋 PW7 從 PW6 所檢取的就是PW5 所照的漂浮物

[判詞稍後再進行補充]

📌 求情
🧷 求情信
被告現年23歲,現與家人同住。
辯方呈上四封求情信。
第一封求情信來自母親。她表示被告自小已經到教會參加祟拜,並會留意社會所發生的事情。於母親眼中,他是一名心地善良及孝順的人。她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一次機會,寬鬆處理此案件。
第二封求情信來自被告的教會牧師。他表示被告自小就想成為健康教練,今次的事件中希望法庭判刑能從輕,給予被告一個機會。
第三封求情信來自被告的中學班主任。他表示被告的成績雖然不是最標青,不過於學校裏都會聽從指示。他認為被告是一個十分樂觀的青年人,與朋友亦有保持良好的關係,希望法庭能給予一次機會。
第四封求情信來自被告的英文老師。他表示本案經過長時間審訊,而被告亦已經有打算於往後日子做健身教練去生活,希望法庭於本次量刑可以寛鬆處理。

🧷 代表律師求情
辯方律師表示雖然本次案件涉及汽油,然而當中的容量並不大。即使汽油彈的破壞性很大,但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並有使用該物品,於案發途中亦未有從背囊拿取該等物品出來。
另一方面,被告當時有推開警員心口並撞他的前肩,律師代表認為這是不類同行為,而當中的發生時間十分短暫。他案發時的行為上比較溫和,希望法庭能索取報告後再作判刑。

📌 判刑
裁判官先索取背景報告,再作判刑。她表示被告所作出及的行為十分嚴重,因此她不會索取社服令報告給予假希望被告人。判監是唯一的判刑選擇,而刑期亦不會是短期的。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4月28日163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作判刑,期間還柙。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判刑
👤林(22) #1103沙田
🛑已還押20天🛑

控罪1:襲擊警務人員 #襲警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晚上,在沙田瀝源橋近大涌橋路襲擊警員17185。

控罪2: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6枚汽油彈。

📌口頭裁決理由及求情陳詞: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882
===============
進一步求情:

在被告人已經同意的背景報告中可顯示出他與家人的關係親密,家人願意繼續支持及陪伴被告。被告人也已明白控罪嚴重性及願意承擔後果,他希望在服刑完畢後找回職業,支持家人。

辯方續指出本案沒有證據指出被告人有意圖使用涉案物品,以及希望法庭考慮到本案是在同一情況發生下,將兩項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
===============
口頭判刑理由:

就襲警罪,法庭參考多個案例後以監禁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就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法庭指出汽油彈本身是易燃,危險和不穩定,有不少案例可顯示出投擲汽油彈可造成難以預見的傷害。被告人案發時管有6枚裝有210至260毫升汽油的汽油彈,加上有用布條封口及將其帶到公眾地方,還有被告人當時管有2個打火機,3個鑽咀,1個螺絲批,此外案發當日附近有暴力示威活動及非法場面,可見被告人有意持續使用或給予他人使用這些汽油彈。因此法庭以監禁1年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考慮到量刑整體性,法庭會將2項控罪的刑期中1個月同期執行。

由於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刑期扣減,加上背景報告顯示出被告沒有悔意下,沒有其他減刑因素下,總刑期為監禁1年9個月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審訊 [1/1]  #1103沙田

劉(19)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案情:
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大圍大涌橋路1號至9號香港聖經研習中心外,管有保管或控制一把士巴拿,意圖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09:47 開庭,審訊過程:

控方宣讀案情,被告不認罪

呈上雙方承認事實:

傳召PW1 警員 21044 鵬順光(音),拘捕被告,作供完畢。

辯方無中段陳辭,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辯方須要答辯,辯方申請小休攞指示;被告不會出庭作供。

辯方結案陳詞,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11日14: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 = = = = = = = = =
後補資料:

控方代表: #葉劍明大律師

以65C形式呈上雙方承認事實:
1. 呈交一張希爾頓中心一帶的地圖
2. 2019年11月3日警員21044在沙田大涌橋路1號至9號香港聖經研習中心外截停被告,在佢黑色背囊内搜到下列物品:一把士巴拿、一把剪刀、生理鹽水、黑色口罩、黑色帽、黑色面巾、三對手套、3M防毒面具連濾罐、打火機、手袖、印有加油字樣的咭片、灰色T恤、iPhone 和被告個人八達通。
3. 證物P2背囊和P3士巴拿無被干擾,無爭議。
4. 警員替證物拍攝了22張相P4(1)~P4(22)
5. 在2019年11月3日20:15時,警員21044拘捕被告
6. 被告無刑事紀錄
7. 控辯雙方同意以65B形式,呈上PW1 21044的口供P5,和PW2 14597的口供P6。

承認事實呈堂為P7,雙方同意無需在庭上讀出P5 & P6。

傳召PW1 警員 21044 鵬順光(音),證人為拘捕警員

⚙️控方主問
由於被告身份無爭議,主控直接指出庭上被告,證人確認。

PW1當日參與踏浪者行動,下午乘坐警車在沙田區巡邏,16:00收到電台通知,有蒙面黑衣人在沙田港鐵站破壞設施,無去到沙田站,跟黑衣人去咗新城市廣場中庭,因人數太多,警方撤離咗,PW1在2019年11月4日做嘅口供已經呈堂,主控唔會詳細盤問。

截停被告時思疑佢有工具作非法用途,搜查背囊有士巴拿及其他物品;因為在四點幾時有黑衣人在港鐵站用硬物破壞設施,PW1參加咗5個月踏浪者行動,跟據經驗,破壞者都係黑衫黑褲,在被告背囊搜到黑口罩、士巴拿等物品,所以拉佢管有物品意圖損壞,物品就係嗰個士巴拿,可以破壞任何嘢,例如:店舖、沙田站嘅設施。

📍辯方盤問
在2019年11月3日20:06時,在沙田宜正里近沙田公園發現被告,事緣係警長1786從通訊機通知,叫追截黑衣人,佢哋由希爾頓中心天橋逃往獅子山隧道公路方向,坐在警車上時無親眼見到被告,去到獅子山公路大涌橋路交界落車,先第一次見到被告,同意律師指出,第一眼見到被告時並不知道佢係邊度嚟,亦唔知道被告點解身處該地點,見唔到被告在該地點出現前做咗咩,無見過被告做破壞嘅行為;咁係唔係因為被告身穿黑衫黑褲,所以懷疑佢?不是,原因係收到通知後,見到有5名人士由希爾頓天橋底逃往獅子山隧道方向,去到沙田正街落車,見到軍裝同刑事偵緝警員追截被告,於是一同追截;亦否認對黑衫黑褲有偏見。

控方無覆問

辯方無中段陳辭,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辯方須要答辯,辯方申請小休攞指示;被告不會出庭作供。

📍辯方結案陳詞
呈上書面陳辭,辯方嘅立場係控方無足夠嘅證據證明被告身處喺邊度、干犯咗何事?無證據證明佢嘅意圖,士巴拿本身嘅性質不是攻擊性武器,可以有合法嘅用途。

PW1 & PW2只可證實被告在獅子山公路附近,無見到被告做咗咩,兩名證人都係靠他人得知被告嘅位置,只係傳聞證供,亦無證據話沙田站嘅活動去到幾點,只係提過四點幾,被告被捕嘅時間係八點幾,地點不是在沙田站,不能就話以士巴拿作損壞。

被告被拘捕嘅地方無公眾活動,無破壞行為,不相關嘅時間,不相關嘅地點,不能邀請法庭去作唯一嘅推論,

2019年11月3日正係社會事件風眼之中,被告嘅隨身物品可以係保護自己,可能有其他用途,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要求法庭去作唯一嘅推論。

裁判官要求澄清,發現被告嘅地點是在沙田正街與獅子山公路交界,截停地點係大涌橋路與獅子山公路交界,香港聖經研習中心外。

控方立場係被告個背囊內有多件protective equipment ,防毒面具係示威者標準配備,發現嘅地點近沙田港鐵站,被告見到警察就逃跑,士巴拿廣泛被利用為破壞工具,綜合時間、地點、裝備,明顯士巴拿係意圖用嚟破壞財產。

辯方補充被告無戴防毒面具,控方亦無講破壞嘅情況,無證據用士巴拿破壞閘機。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03沙田 #裁決

劉(19)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案情:
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大圍大涌橋路1號至9號香港聖經研習中心外,管有保管或控制一把士巴拿,意圖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速報:❗️罪名成立❗️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25日14: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判刑,被告需要還押,期間索取更生、勞教、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 = = = = = = = = =
13/6/2021 後補資料:

控方代表: #葉劍明大律師
辯方代表: 李大律師

審訊過程

14:42 開庭

📖判詞

被告被控告一項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干犯香港法例第200章第62(a) 和 63(2)條;控方指作出破壞嘅士巴拿呈堂成為證物P3,檢取被告嘅背囊呈堂成為證物P2,內有其他物品,詳列於承認事實第2段,控辯雙方承認大部份事實,辯方所爭議嘅係,控方是否有足夠證據,令法庭裁決被告擁有工具意圖作破壞,控方有兩名證人,PW1 係警員 21044,PW2 係偵輯警員 14597,PW1出庭作供,PW2無傳召作供,口供以65B呈堂。

2019年11月3日下午四時,黑衣人在沙田火車站破壞設施,警察曾經到場,後來撤退去到新城市廣場中庭,PW1無去到沙田火車站,亦無交代新城市廣場事實,似乎只係從通訊機聽到;八點,PW1在宜正里一帶巡邏,從通訊機中得知有5位人士形跡可疑,由希爾頓中心附近逃往獅子山隧道公路方向,警車到達正街和獅子山隧道公路交界,PW1見兩個人逃跑,於是下車追截一人,就係被告,佢手持長遮,孭住背囊,向城門河對面岸跑,PW1見到被告距離約15米,被告跑過獅子橋,PW1跟到對面岸,在香港聖經研習中心對出截停被告,追截過程不短,PW1發現被告時在紅十字會附近,PW1有大叫警察,被告無理會繼續跑,有反抗,PW1上手扣,搜身,在背囊搜出士巴拿、一把剪刀、泳鏡、3對手套、9支生理鹽水、黑色面巾、黑色帽、防毒面具和手袖,PW1作出拘捕,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14597 無作供,口供大致相同,協助PW1追截被告。

被告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本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被告無刑事紀錄,犯罪機會較低,證據要達致唯一不可抗拒推論。

本案不涉及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因為辯方的爭議集中於控方提交的證據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是否有「意圖」,辯方引用 Chong Ah Choi 案,裁定「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這部分定義,因違犯《人權法案條例》而不適用;過去數年上訴庭多個案例指,法庭如何判斷「攻擊性武器」和「意圖」已提供指引,包括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HCMA377/2016,訴 SHY HCMA13/2020,訴 葉耀民 HCMA254/2020,訴 黃俊廸 HCMA308/2020,高等法院法官黃崇厚、彭寶琴及潘敏琦的判詞列明,在評估持有「物品」的意圖時,需考慮物品本身的用途、案發時周遭的環境、被告被捕的時間、地點、物品藏有的位置、物品被發現後被告人的反應等因素。

證人無親眼到沙田站所發生嘅事,表面上係傳聞證供,即使係,亦不代表可靠性傳疑,PW1在晚上八點在車上巡邏,彭官引用司法認知,反修例事件期間,不少港鐵站、商場和公共設施經常發生示威和備受破壞,被告在八點被發現在天橋底出現,不能確定與沙田站有關,但這不是重點,管有士巴拿事實不爭議,點解會係咁嘅裝束和帶有士巴拿,跑向獅子山公路;辯方指希爾中心和沙田火車站有距離,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意圖作破壞,裁判官指辯方放錯焦點,下午四點有示威者破壞是一項背景資料,控方控罪只係好夾窄指意圖破壞,如果指與沙田站有關,就會指控被告與不知名人士參與破壞,控方指控不清晰,地點係在聖經研習中心,證據不足以證明那時那地,應該係希爾中心被發現一刻。

辯方指不應被告黑衣裝束,就被定為與沙田站有關,辯方陳辭避重就輕,避咗背囊內有其他物品的事實,一個合理嘅陪審團會問,為何被告會帶有那裝備和物品,被告當時亦並非上學、上班、購物,根據司法認知參與示威、非法集結及暴動的人士均普遍身穿黑衣的裝束隱藏身分,本席認為被告那身裝束出現,為什麼咁做呢,推斷被告意圖破壞設施。

希爾頓中心天橋底係馬路,附近有新城市廣場和沙田廣場,檢視士巴拿約8吋長、重1~2磅,絶對可以打爛設施,辯方陳辭被告逃跑並不能代表什麼,裁判官認同,只能強化環境證供,逃跑連同其他事情一併考慮,推斷作出破壞。

本席無考慮背囊內其他物品,如打火機,和印有「加油」嘅紙,被告無合理辯解,控方應修訂控罪書的案發詳情,案發地點應由被告首次被警員發現至被截獲的一帶,即沙田正街希爾頓中心、香港紅十字會普理沙田中心至獅子山隧道公路香港聖經研習中心外,這樣,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完成舉證,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求情

辯方求情時指,案件屬單一事件,與被告平日性格不符,而且案件並未有造成任何財物損毀,無受害者,案件已對被告造成一定的心理壓力。被告的母親、繼父和社工亦有到場旁聽支持被告,被告母親亦有親自為被告撰寫求情信。雖然被告在完成中六後未有繼續學業,但希望服刑後能從事產品設計的相關工作,反映被告是一個有理想及有計劃的人,希望法庭能給予被告更生機會。

彭官表示:「我都唔記得宜家覆核編號去到幾多號」,多番強調「我都無其他選擇」,決定為被告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期間被告需要還柙。案件押後至6月25日14:30判刑,彭官提醒被告稱法庭仍保留所有判刑選擇。

獨媒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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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員按:散庭後被告母親和繼父竟然向旁聽師指駡,叫咩加油,係你哋害年青人,人一藍腦便殘。

P.P.S. 仲有樣奇怪事,手足繼父在上次審訊時坐在律師枱,休庭時問旁聽師係咩人,今次上庭坐在旁聽席;律師陳辭話有父母支持,但散庭後又鬧手足搞破壞,精神分裂,替手足擔心,日後點算😓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03沙田 #審訊 [1/1]

上午進度

鍾(17)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案情:
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沙田公園外,管有一支士巴拿,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09:42 開庭
控方可以答辯,辯方申請押後一陣,與控方處理證人問題,因為:一、得知有一份新口供,但未有副本;二、控方有被告的招認呈堂,辯方反對,今朝見到證人,被告確認不是拘捕警員,不是當日做出「打嚇氹」的警員,當日有十多名警員在場,只係一男一女警員處理被告,裁判官指示休庭,控辯雙方商議找出證人。

10:23 開庭
主控話案件主管正在打電話揾人,需要更多時間,亦恐怕未能安排今日到庭,裁判官同意再休庭,待控方揾晒人再處理審期問題。

11:09 開庭
控方揾到13名警員其中8人,可以安排明日到庭,有3人不能在今明兩天到庭,1人未揾到,1人已經辭職。

案件管理:
未有同意的承認事實,辯方爭議檢取證物的過程;
控方有4位證人,辯方有兩位事實證人;
崔官要求控方估計需時幾耐聯絡其餘警員,好待法庭安排審期;

早會後再開庭

12:04 開庭
控方可以安排九名警員在明日到庭給辯方辨認,另外三名警員可以在6月18日晚上到沙田警署給辯方辨認。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30日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再提訊,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明日(16/6)審期擱置。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03沙田 #判刑

劉 (18)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律師再度求情,裁判官需要時間考慮,15:30宣判……15:45 仲未開庭

@16:15 速報:判處220小時社會服務令

= = = = = = = = = =
後補資料:

審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553
裁決: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238


🙏律師再度求情:
已經向被告解釋三份報告內容,被告同意,簡單而言三份報告都係正面嘅,勞教報告指被告不適宜判入勞教中心,更生報告和社會服務令報告表示適合。

希望法庭考慮社會服務令,原因係被告有禮貌,兩份報告中兩位感化官都表示被告有悔意,雖然係遲來的悔意,但遲來總比沒有好,希望法庭考慮給予被告最後機會,判處社會服務令,其實社會服務令亦有監禁
判意思。

社會服務令報告建議判處中度刑罰,81至160小時,被告願意接受較長時間的社會服務令,240小時。

更生中心報告提到被告自動講出,一番其實不需要交代嘅說話,證明被告本質不是邪惡。

被告與母親和繼父同住,今日父母都有到庭支持,社工亦在場,還押期間已經有反醒,希望法庭判處社會服務令。

裁判官需要休庭考慮判刑,15:30宣布。

15:54 開庭

📖判詞
被告被控告一項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重複大概案情…省略),被告在2001年出生,案發時18歲,今年20歲,與母親和繼父同住,生父為中港貨車司機,在內地認識被告母親,以單程證來港居住,管教較為鬆散,被告學業成績一般,讀到中六。

上訴庭曾作出指引,下級法院必須跟隨,有多宗案例,包括:CAR1/2020, CAR4/2020 & CAR1/2021,法庭在判處年青人時,需顧及更生,亦要考慮案件發生的目的,判刑要有阻嚇性,要保護公眾,不應只考慮更生,索取咗社會服務令、更生中心、和勞教中心報告,社會服務令報告建議中段刑罰為81至160小時,更生中心報告表示適宜進入,勞教中心報告表示體力未能過關,餘下只有社會服務令和更生兩項。

根據上訴庭案例CAR4/2019, CAR4/2020 & CAR8/2020,判刑要考慮案件嘅背景,和考慮犯罪嘅目的,案件發生在2019年11月3日,返修例期間,沙田火車站和新城市廣場被破壞,案中無證據指被告必然破壞,但在身上被搜出有士巴拿、有掩飾身份嘅裝備,都在背囊內搜出,但亦反映被告無蒙面。

考慮到案情,不是最差情況,與HCMA367/2020 & CAR1/2021 比對之下後者情況嚴重得多,但並非指本案案情不嚴重,留意到報告嘅評論,被告不成熟,在朋友引誘下曾作出一些行為;社會服務令建議中度懲罰,被告經還押後表現有悔意,希望還押對被告係當頭棒喝,能夠喚醒被告,被告無刑事紀錄,根據SWS案例,判處年青人係不容易拿捏,法庭在考慮所有因素後,判處高時數嘅社會服務令,即220小時。

++++++++++
直播員按:今日有30多人來旁聽,手足精神唔錯,回答裁判官時清楚大聲,離開犯人欄時高興地和旁聽師打招呼(不是和父母);手足,希望你日後能自食其力💪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03沙田 #提堂

鍾(17)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案情:
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沙田公園外,管有一支士巴拿,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09:46開庭

呈上雙方同意的承認事實;承上,辯方已經成功辯認到當日對被告作「打、嚇、氹」的警員,會安排出庭作控方證人。

控方有4名證人,辯方爭議口頭招認的自願性,有兩名證人,預計4日審期,裁判官要雙方在開審前處理好所有文件,主控指辯方要求索取當日曾經到場的所有警員的記事冊副本,但唔會畀,裁判官要求辯方根據警員的相關性而提出要求,再與控方相議,如果需要法庭介入,在開審前一個月入信法庭,會安排審前覆核。

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4-7日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中文審訊,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03沙田  #審訊 [1/4]

上午進度

鍾 (16)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09:55開庭

控方讀出控罪:
干犯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檢控條例》第62(a)條;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沙田公園外,近燈柱DE0247,管有一支士巴拿,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意圖損壞香港政府財產。

彭官話主控讀出嘅控罪與手上版本不同,指示休庭處理。

10:18開庭
控方再次讀出控罪:…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沙田公園外,近燈柱DE0247,保管有一支士巴拿,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導至而准許他人使用,意圖摧毀或損壞香港政府財產。

承認事實(修訂後):
(1) 在2019年11月3日20:13~22:00時,女警14299在香港新界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近沙田正街沙田公園外,檢取一個紅色背囊,證物P1;
(2) 由11月4日02:12時交與沙田警署直至交上法庭,證物鏈無爭議,P2鴨舌帽,P3泳鏡,P4藍色口罩,P5灰色防毒面具,P6黑色口罩,P7黑色手袖,P8黑色T shirt,P9生理鹽水,P10…,P11學生八達通,P12白色iPhone ,P13手機套,P14 SIM card,P15黑色士巴拿(約15cm長);
(3) 警方將P1~P12 & P15拍照,呈為證物P16(1~13);
(4) 以上證物P1 與 P16 自被女警14299檢取開始,證物連鎖性不受爭議;
(5) 被告無刑事紀錄

控方會傳召3名控方證人,另有一名證人給辯方盤問。

裁判官就承認事實和案件的爭議點提出好多疑問,詢問控辯雙方,控方會修改承認事實的字眼。

爭議點:
控方指被告在警誡前後都有講嘢,控方認為係招認,辯方立場係被告無講過、即使有講過都係不自願、或者有理由使法庭剔除這項證據。

11:05~11:40 休庭
控方呈上修改後的承認事實,辯方稱裁判官提出對會面紀錄的疑問,律師需要時間向被告解釋和索取指示。辯方就特別事項和一般事項各有一名證人。

11:45~12:30 休庭
控方讀出修訂後的承認事實,被告同意,辯方同樣申請押後至下午,向被告索取指示。

14:30再訊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03沙田  #審訊 [1/4]

鍾 (16)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沙田公園外,近燈柱DE0247,管有一支士巴拿,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意圖損壞香港政府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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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處理
辯方律師團隊申請免除本案職務,故望押後案件及重排審期,予被告聘請其他律師代表。惟彭官態度強硬,以案發時間(2019年)久遠及本案已二次排期為由,稱延後不利控辯雙方拒絕。

休庭後,辯方以professional embarrassment為由申請撤回代表本案。彭官要求詳細解釋時,辯方僅稱跟被告有指示上的衝突, 但因無意披露同被告之間的對話,故不便透露詳細原因,辯方僅確保當事人的利益不受損。

辯方回應指上次押後原因同今次本質上不同。首次開審(本年6月)的第一天,辯方以拘捕警員不是需要接受盤問的警員,惟控方指稱事發當日pw眾多及分散各區,難以即時傳召讓被告辨認為由,申請押後。

再次休庭後,當值律師代表人員到庭上接受被告提出申請,惟望押後案件至10月29上午再訊,屆時才能決定是否由當值律師正式接管被告的案子。而再次延後的審訊日期,初擬作本年12月16-17日,22-23日;下一檔則已是2022年1月7日後。惟正式審期以書信確認。

控方因案件不斷押後而嬲豬🌝,申請更改被告保釋條件作「不准離境」,法庭亦下令要被告10月5日4點前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本案取消原定審期,並押後至10月29上午09:30同庭再訊。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03沙田 #提堂

鍾 (16)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沙田公園外,近燈柱DE0247,管有一支士巴拿,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意圖損壞香港政府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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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並非首次提堂,事情比較轉折,大概如下:

提堂答辯辨認控方證人撤換律師

新的辯方律師表示昨日下午才收到指示代表被告,初步接觸後,得悉就著警誡供詞,會作特別事項處理,會有一位證人,是建議被告在供詞上簽署的大律師,就著一般事項,亦有一位事實證人,會跟隨原定的審期。

裁判官聽聞之後,立即詢問/提示辯方,大律師上庭作供所引申的法律問題,辯方表示知道問題所在,會與該證人探討;因應辯方轉換律師,裁判官詢問控方可有達成任何共識、爭議的觀點、證人數目等,主控表示未有,知悉辯方律師需要一星期時間回複,確實證人人數未知,裁判官指出控方要隨時做好嚴謹舉證,唔好等待辯方的反應;因此控方申請作第二次審前覆核。

裁判官將押後案件到2021年11月19日,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作審前覆核,保留2022年1月3-6日審期,再次提醒被告,法庭已經遷就咗一次審期,就算再更換律師,審期不會再變,會如期進行。被告可以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03沙田 #審前覆核 (第二次)

鍾 (16)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沙田公園外,近燈柱DE0247,管有一支士巴拿,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意圖損壞香港政府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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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並非首次提堂,事情比較轉節,大概如下:
提堂答辯辨認控方證人撤換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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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45 開庭,控方呈上修改後的承認事實和證人列表,裁判官睇完詢問主控,承認事實中段全部删去,剩下頭尾兩段,辯方會爭議啲咩,主控回應會爭議其中一項證物士巴拿,和證物鏈,官指如果係咁就連承認事實第一段都不成立;再問如果爭議證物鏈,六名證人是否足夠,主控表示足夠,裁判官又問控辯雙方,如果在審訊中段,控方申請傳召更多證人,雙方有無共識如何處理,控方表示無共識,官表明如果真係申請加證人,要在開審前通知法庭,開審後唔會批准,因為案件已經拖咗好耐,中段再加會對辯方不公。

案件押後到2022年1月3-6日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審訊。被告可以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03沙田 #審訊 [1/4]

鍾(16)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沙田公園外,近燈柱DE0247,管有一支士巴拿,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意圖損壞香港政府財產。

控方代表: #楊明鳯大律師
辯方代表: #陳芊仲大律師

本案事情比較轉節,大概如下:提堂答辯辨認控方證人撤換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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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58 開庭,被告再次答辯,不認罪。

主控詢問早前入咗嘅證物如何處理,彭官怒斥為何在審前覆核不處理,到現在審訊又要花時間,稱現在係從新開始。

第二份承認事實:
(1) 在2019年11月3日20:13~22:00時,女警14299在香港新界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近沙田正街沙田公園外,檢取一個紅色背囊,證物P1,一黑色鴨舌帽P2,泳鏡P3,藍色口罩P4,灰色防毒面具P5,黑色面罩P6,黑色手袖 P7,黑色T shirt P8,灰色手套P9,生理鹽水P10,八達通咭P11,iPhone P12,手機套P13,SIM card P14。
(2) 警方將P1~P12 拍照,呈為證物P16(1~12);
(3) 以上證物P1 ~ P14 自檢取開始,證物連鎖性不受爭議;
(4) 被告無刑事紀錄

10:28 傳召PW1 警署警長 33322 趙卓威(音),已升為督察

⚙️控方主問
11月3號當日係新界南總區應變大隊第二梯隊葵青小隊副指揮官,當晚約19:55,在沙田宜正里帝都酒店出面候命,20:06時,在希爾頓中心天橋底發現3男2女,佢哋回頭望向警車,距離約30米,引起懷疑,車隊有四部車,指揮官坐細車,有兩部警察小巴,另外一部24座小巴(係刑事偵緝同事),於是將你五個人嘅出現同埋衣着,用通訊機話俾同事知,佢哋著黑白色衫,孭住背囊,期間見到五人跑向獅子山隧道公路,指是同事開車追,去到獅子山公路與正街交界落車,搜捕五人,馬路無其他人,PW1同警長和一名警員,追至成全路過沙田博物館的行人隨道,落到底見到兩女一男,衣着係同三男兩女相似,佢哋見到警察,轉身跑向另一隧道出口,PW1 追到兩名女子,捉住兩人背囊,另一男子繼續跑,帶兩女子行卜出口,交咗畀警員9898與12569調查,PW1 再追其他人;PW1唔認得被告。

11:16 ✂️辯方盤問[括弧內為證人回應]
當晚有35名軍裝警員,指揮車上有七個人,小巴上有多個10個刑事偵緝警員,當日在葵涌出發,有裝備有記錄,攝錄機由刑事偵緝警員攞,軍裝警員無。

當晚20:06時肯定見到5個人,有燈光,有黑衫白衫,有背囊但唔知咩色,相信五個人係認識,但唔肯定,五個人行得好近,第一眼見到佢哋係未落車。知道當晚仲有其他梯隊在沙田同值,律師只五人之中有兩個男子係比其他警察追截緊[唔知道]。當日下午在新城市廣場有示威活動,PW1入過沙田市中心做拘捕行動,但唔肯定有無見過被告,被告被截停時係在晚上,律師指被告唔係着黑白色衫[唔記得],指出係着藍白色間條上身衫[唔記得],被告孭嘅係鮮紅色背囊[唔記得,事發太耐],PW1 在2021年6月8日做口供,形容三男兩女時,約距離50米[唔記得],截停被告嘅位置距離示威嘅地方有兩至3公里,第一眼見到五個人PW1 係在車內,相信五人見到警車就逃跑,開車去到停低約10秒,之前見唔到佢哋做乜嘢,落到隧道見到佢哋企喺度,無逃跑,律師指出佢哋從無逃跑[唔肯定]。如果佢哋逃跑已經走咗,唔會咁易搵到[唔同意],被告出現嘅地方無警民對峙、無堵路[同意]。

11:39 ⚙️控方覆問
行落隧道時係先見到兩女一男對腳,上前追,佢哋跑向另一出口。

—————
12:08 傳召PW2 警員 9898 韓其昌(音);辯方陳辭反對證人供詞,指被告在非自願下作供。

⚙️控方主問

PW2當日係新界南總區應變大隊第二梯隊葵青小隊成員,協助PW1 拘捕被告,穿防暴裝在沙田當值。

當晚19:55~20:00 由沙田站被調配到宜正里帶,在車上候命,20:06從通訊機聽到有5名可疑人士,在希爾頓天橋底,佢哋見到警車掉頭逃跑,跑向獅子山隧道公路方向,警車駛向前搜索,車到正街與獅子山隧道交界,立即落車搜索,及後去到獅子山公路公園外,見到副指揮官趙卓威在行人隧道帶咗兩名女子上嚟,指揮官話相信佢哋喺見到警車逃跑嘅人,向其中一個女子作出作出截停盤問,查身份證,要求女警到場協助,位置近燈柱DE0247,衣着係藍白色間條長袖衫,黑色褲,黑色波鞋,孭紅色背囊,20:12 WPC 14299 到場協助,同佢講較早時見到嘅情況,之後女警在現場搜查,PW2在佢哋身邊,做協助戒備,20:13~20:20期間,在背囊搵到嘅物品包括有:鴨嘴帽、泳鏡、口罩、豬嘴、黑色T恤、黑色手袖、灰色手套、三支生理鹽水、學生八達通、iPhone,仲有一支黑色士巴拿,在背囊外格搵到,被告講:「有人叫我拎嚟拆鐵欄」,PW2口頭通知其他人,向被告宣布拘捕,罪名係藏有工具可作摧毁他人財產罪,14299做警誡,被告再講「有人叫我幫手拎嚟拆鐵欄」。物品由14299檢取作為證物,PW2協助14299押解被告返沙田警署,返到警署見值日官,之後協助14299見證搜查,無其他可疑物品。

主控向證人確認,由指揮官交被告俾PW2,到帶被告返沙田警署,期間無對被告做威迫、利誘、暴力嚇佢,亦見唔到有其他同事在PW2面前咁做。

12:44 ✂️辯方盤問
PW2唔識另一警員15927;從通信機得知訊息,係副指揮官講嘅[唔確定係邊個],五個人係三男二女,有提及衣着[同意],一名男子黑衫黑褲[同意],一男子黑衫藍色褲[同意],一名女子白衫黑褲[同意],一名女子藍白色間條衫黑色褲[同意],一男子白色衫[同意],話佢哋在希爾頓天橋底出現,跑向獅子山隧道公路,落咗行人隧道,唔知道隧道內有無人[同意],附近無示威無堵路[同意],見到車逃走係聽返嚟[同意],比資訊嘅係趙卓威[唔肯定],無印象講咗幾多次,由收到資訊到見到被告,大約隔咗2分鐘,現場喺沙田公園對出在隧道口,見唔到有另外兩名男子被截停,無留意附近有幾多警員,律師指出有兩男兩女被截停搜查,只係知道有兩名女子,無留意其他情況,律師指有一名男子走甩咗[唔知道],截查位置有花槽有石壆[有印象],有同事叫被告痞低,面向花槽[無印象],嗌唔准講嘢[無印象],由女警搜查背囊[同意],搜查期間被告痞低[唔確定],被告隔離係另一個女子[同意],唔知有幾多警員搜查另一女子,被告由PW2負責,15927在附近[唔清楚],現場有警員帶黑眼鏡[無]。

14:30 再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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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員按:今日仲有一名法庭記者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03沙田 #審訊 [1/4]

下午進度

鍾 (16)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沙田公園外,近燈柱DE0247,管有一支士巴拿,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意圖損壞香港政府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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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3 開庭,✂️辯方繼續盤問PW2 警員 9898 韓其昌(音)

11月3日20:00到宜正里,無限制階級使用通訊機發放訊息,頻道除咗軍裝,刑事偵緝同事都有用;去到落車地點,車上十幾人全部落地,無留意大巴位置,第一眼見到被告相信佢就係五個人之一,原因係着藍白色間條衫[同意,加上表現有可疑],律師指出PW2唔確定被告就係五個人之一[相信係],通信機只係話着黑色衫、黑色褲、有人孭背囊[唔同意],無提過藍白色間條衫[唔同意,認為被告有可疑,當晚做記事冊內容提及見到佢,已經思疑佢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有提及表現慌張]。

PW2表示第一眼見到被告,係副指揮官帶佢上嚟,無親眼見到佢逃走,知道佢年齡,指現場有10多20人包圍被截查人士,[唔確認,但相信有好多,因為除咗協助調查之外,仲要有人戒備,防止有暴力襲擊],被告慌張,縮埋起嚟,唔敢望向警員,PW2 在截查時唔確定背後有無偵緝警員協助,除咗本案,PW2有參與其他反修例事件,相比其他案件當時無其他人在場,有通知刑事偵緝同事,後來有到場,但唔知有無拍攝,律師指出有一名警員15927手持攝錄機拍攝過程[唔清楚],指出係男便衣警員,手持攝錄機,着警察背心牛仔褲[無留意],佢帶黑超(太陽眼鏡)[無留意],佢叫被告出示身分證[唔記得],有人叫被告痞喺度[時間太耐,無印象],指出有另一名男警員大聲呼喝被告和另外兩男一女被截查人士,一字排開、痞低、面向花槽[唔記得],PW2 無留意另外兩名男子,專注在被告,有其他同事做戒備,律師指出女警搜查背囊嘅方式,係打開所有拉鍊,倒晒出嚟散落一地[無印象倒,係逐件證物攞出嚟],女警痞低逐件逐件問被告係咩嘢嚟[無印象],例如八達通卡,被告有回答女警嘅問題[無印象],PW2距離佢哋約一米,現場有街燈,地下無雜物;律師指搜查期間15927手拎住士巴拿向被告問點解會有士巴拿[無人接觸被告],女警搜袋時,隔離女子都係手袋[無留意],物品擺在地上[唔清楚],指出被告身邊有另一男子被搜袋[唔清楚],15927拎住士巴拿[唔同意],被告有講過士巴拿唔係我嘅[無聽過],無留意15927有無在場。

15:13 PW2避席,辯方指15927係在認人過程中被認出,指示係有拍攝片段,辯方有出信問攞片段,控方一直無回覆,主控收到嘅指示係無片段。

15:24 律師指在搜袋期間,有警員用強光照被告眼睛,PW2見到有警員用電筒,因為有需要照明,光線並不充足,PW2亦有使用電筒;律師再指出有男警員講:「我用部cam錄住㗎,好快啲講,唔好講大話」[聽唔到],被告話:「士巴拿唔係我嘅」,警員話:「唔好玩啦,你覺得我會信咩,學人拆鐵欄,帶你返警署慢慢玩」[唔同意]。指出女警搜袋,無作任何記錄[唔肯定]。

呈上士巴拿,問PW2 當晚有無帶量度工具[無],女警呢[唔知],記事冊紀錄話女警搜到士巴拿,知到約15cm長,PW2 話事後無度過,律師叫PW2在庭上量度士巴拿長度,確實係15cm,質疑從來無度過點解會咁準確,指出士巴拿不是在背囊手出嚟係有便衣警員攞出嚟[唔同意],再問會點形容士巴拿嘅顏色[黑色銀色士巴拿],指出係黑色柄,個頭係銀色,唔係全黑[同意],口供無提銀色[同意],原因係士巴拿來自便衣警員[唔同意],係便衣警員話俾你聽,黑色約15cm,你照寫[唔同意]。

做完搜查,物品放在地面,女警打開背囊,撥返晒入背囊[無印象點擺入去],返到警署物品攞返出嚟,有雜物有蟲有樹葉[見唔到],搜完袋女警係唔係俾返背囊俾被告[無印象],咁係被告自己攞上車[唔記得],現場有無做筆錄[唔清楚個女警有無,自己就無],點解呢?[當時環境唔適合],有人戒備,點樣唔適合[正值修例事件高峰,會有人襲擊警員,要盡快離開現場,返去警署處理],現場無堵路無記者[但唔確定下一刻有無]。

一見到被告就思疑有工具[係],搜到士巴拿[係],被告被女警警誡就招認,應該當場寫低畀被告簽名[環境唔適合],士巴拿係關鍵證物[同意],無在現場記錄[無],人流少[同意],無留意有幾多警員[同意],士巴拿有無入證物袋[現場無],返警署之後[無留意],嗰日主要處理被告,今日唔清楚[事隔太耐]。

證人與被告一齊坐車返警署,見唔到女警員交背囊比被告,返到警署見值日官,匯報案件和展示證物、展示完之後,唔知女警點樣處理背囊,據PW2所知係無即時放入證物室,唔知有無其他人接觸過,返到警署逗留左約一小時離開,唔知道拉咗幾多人。

15:50 ⚙️控方覆問
當晚軍裝有三架車、一架指揮車,兩架大巴,另一架大巴係型事偵緝警員,無警察識別嘅車,三架軍裝車上無刑事偵緝警員。

PW2唔識15927,知道有刑偵人員到場,但事後都唔知道15927有無到場,WPC 14299搜查背囊期間,隔離有另一位女子,由其他警員處理,唔記得女子距離幾遠,記得係在旁邊,唔知仲有無其他人處理該女子。

搜查期間見唔到有便衣警員帶”黑超”。

當晚係有警員拍攝,大約係女警14299到場時,當女警搜查被告背囊時,當時無印象有人開機錄影。

無留意15927係唔係便衣,本身唔識佢,唔清楚衣着,無印象有男警員大聲呼喝,當時無人咁做,見唔到有其他男子在被告身邊。

唔確定女警點樣搜查背囊,係逐件逐件,抑或一次過倒晒出嚟。

在搜背囊期間係有用電筒照雜物,雖然有街燈,但光線不算十分充足,所以要用電筒。

聽唔到有警員同被告講:「好快啲講啦⋯⋯」,呢一句說話。

16:30 案件押後到明日(4/1)09:30同庭再訊。被告可以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03沙田 #審訊

上午進度

鍾(16)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沙田公園外,近燈柱DE0247,管有一支士巴拿,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意圖損壞香港政府財產。

控方代表: #楊明鳯大律師
辯方代表: #陳芊仲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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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事情比較轉節,詳情可參閱:提堂
答辯


辨認控方證人


撤換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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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56 開庭

傳召PW3 女偵緝警員 14299 盧思X(音),

控方主問

2019年11月3日駐守荃灣葵青反黑組,當日為新界南第二梯隊,17:55~20:00在沙田區,20:06時從通訊機知道有幾名可疑人士,見到警車就向獅子山公路跑,CID車跟住軍裝車行,20:08在沙田正街與獅子山公路交界落車,CID跟住落,20:12從通訊機知道有人要求女警協助,行到公園近巴士站,見到9898,佢截停咗一個女子,女子着藍白色間條短袖衫、黑色長褲、黑色波鞋,孭紅色背囊,知道姓名,跟住搜身,身上無任何發現,跟住搜背囊,將背囊大格內嘅嘢逐件逐件攞出嚟,有黑色鴨嘴帽,兩個黑色泳鏡,一個藍色口罩,一個灰色防毒面具連濾罐,一個黑色面罩,一件黑色T恤,一對黑色手袖,一對灰色手套,三支生理鹽水,一部白色電話,書包出邊嗰格搵到黑色士巴拿,一張臨時學生八達通,將搜查結果講俾9898知,搵到士巴拿;被告講:「有人叫我幫手拎嚟拆鐵欄」,20:25由9898拘捕被告,罪名係藏有工具可作摧毁他人財產PW3負責警誡,警誡之下被告再講:「有人叫我幫手拎嚟拆鐵欄」,20:30 PW3 & 9898帶被告上CID車,返沙田警署。

控方呈上證物P1~P15,PW3 話當晚將證物攞出嚟擺落地下、睇完擺返入書包入邊,攞住書包上車,背囊全程有PW3保管,直至交證物畀沙田報案室,20:39返到沙田警署見即值日官,匯報案情和展示證物,通知被告和家屬,20:47向報案室提取被告,20:48~21:00在沙田警署搜查室,向被告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向佢讀晒所有權利,再畀佢自己睇,請佢簽名作實,佢無表示唔明白,簽名之後,21:05~21:07 在沙田警署搜查室再次搜身,9898在門外見證,做一級搜查,無任何發現,21:26交被告由沙田報案室看管,21:55被告父親和 #崔浩泉大律師 到沙田警署,由律師見被告,22:56向報案室提取被告,22:58~23:06在沙田警署234號室,在崔律師陪同下發出合適成人通知書(PP21),向被告父親解釋條款,律師有睇文件,被告父親簽名作實,14299有簽名,23:07~23:12 在234室再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PP22),都係讀一次,睇完無任何要求,各人有簽名,23:13~00:30在234室做會面記錄,被告、父親、律師、和PW3 在場。

會面記錄有11頁,由PW3寫,每題答案都有簽名,在第4頁頂部寫有:「女童鍾XX明白無嘢改」,00:20被告睇文件,00:25覆讀完,無嘢改,但鍾拒絕抄寫聲明,11月4日00:30完成會面紀錄,交副本畀被告簽收(PP23),另一份文件認收書(PP24),00:41~00:48律師在234室見被告,00:50交被告俾沙田報案室看管,PW3處理證物和文件,直至20:12交證物到沙田報案室看管。

由11月3日20:12時到場協助,見到9898,佢指出情况,第一眼見到被告,到11月4日00:50交被告到報案室,過程中無對被告作「打、嚇、氹」,亦無見到其他人咁做。

11:03 辯方盤問[括弧內為證人回應]

PW3同意當晚係有兩女一男同時被截查,無印象另外仲有一男子,否認見到被告時佢係痞低,辯方呈上獅子山公路行人路附近的相片,確認被告位置在石壆附近,左右有一男一女被截查,無印象被告有無痞低,PW3自己無痞低,去到時已經有數十名軍裝和便衣警員,編制上軍裝警員在前面,CID在後面,CID配備有攝錄機,15927係在場,唔記得佢有無拍攝,唔記得佢有無着警察背心,PW3與9898一齊調查被告,同意15927在附近,無印象佢有無開電筒,係有同事開電筒,但唔記得係邊一個,圖中石壆有燈柱,唔肯定係主要照明,不是白色街燈,燈光不足,人多,只係專心搜查,見唔到證物有散落地面,9898思疑被告藏有工具作非法用途,做快速搜身、在被告面前將書包內嘅物品逐樣攞出嚟,唔記得有無拉開拉鍊,叫被告俾個背囊做搜查,唔同意係倒晒啲嘢出嚟,係逐件逐件攞攞出嚟彎腰擺落地下,無印象15927有接觸過被告,唔同意佢手揸士巴拿問被告,無聽過被告有回答:「士巴拿唔係我嘅」,無印象15927有揸住攝錄機拍攝,無印象佢用電筒照射被告。當晚PW3, 15927 & 15275 三人一組,唔知15275當時做緊咩,唔同意辯方只15927家居攝錄機向被告大聲講好快啲講啦我用部機唔

PW3 指士巴拿係在背囊外格搵到,一拎出嚟,在無人問之下,被告自己講:「有人叫我幫手拎嚟拆鐵欄」,警誡之後,佢自己講多一次。

律師向PW3指出,出勤會帶記事册[同意],當晚被告作招認[同意],亦搜到與案有關嘅關鍵證物[同意],但無記錄在記事冊[同意],無在現場記錄[同意],無比被告簽名作實[同意,因為環境唔許可],但當時無堵路[同意],警方人數眾多[同意],現場無人流無記者[同意],環境係許可做記錄[唔同意]。

在背囊搵到超過10樣嘢,主問時講出搵到嘅次序,如果無記錄點記得次序[由上而下搵出嚟,無同9898商量次序,有大致話俾佢知搵到乜嘢,無睇過9898證供],指出係倒出嚟[唔同意],係擺落地下,指出係痞低[唔同意],用手將證物撥埋一堆,撥晒入背囊大格[唔同意],單邊掛在被告膊頭[唔同意,我攞住]。

指出拆鐵欄唔係被告講嘅[唔同意],PW3 或者15927同被告講:「唔好玩啦,你覺得我會信咩,學人拆鐵欄,帶你返警署慢慢玩」[唔同意]。

PW3嘅記事冊,紀錄P.21~P.37,在P.23 寫20:12時由通訊機知道,有可疑人士向獅子山公路逃走,在公園外有人要求女警協助,去到見到兩女一男,由9898講述截停經過,女子鍾XX,在被告面前搜查,物品如下:…. 14. 一支長約15cm的黑色士巴拿,PW3 當晚無帶間尺,律師請PW3在庭上用間尺量度,準確為15cm,PW3 形容士巴拿以黑色為主,有銀色,同意無作銀色記錄,指出P15唔係在背囊搵出嚟[唔同意],係15927在妳搜查背囊時佢拎過嚟俾妳[唔同意,無可能],15927問被告士巴拿係咪佢嘅[無聽過],無做即場記錄嘅原因係因為從來無作照應[唔同意],係因為唔確定士巴拿誰屬,所以無寫[唔同意],無做警誡[唔同意],返到沙田警署背囊由PW3保管,20:46向值日官匯報和展示證物,20:48~21:00 發Pol 154 (PP20),搜身,指出到證物在枱面[無印象],證物夾雜樹葉和毛蟲[無],妳仲大嗌'屌"[無印象],21:07搜完,21:26交被告俾報案室看守,證物由PW3保管,22:56再提取被告,中間隔咗一個半小時?離開咗報案室,去咗沙田警署canteen,中間咁長時間都無寫記事冊[無],有無入證物袋[唔記得],22:58~23:06做會面紀錄,指出證物已經在紙皮箱[唔記得],根據警察通例第30章,證物要放入證物袋,在被告面前封存[唔記得係咪在被告面前],會面時展示證物有無入袋[唔記得]。

做完會面紀錄,02:12交俾報案室嘅人接收,20:30~02:12個袋一直在身邊[同意],無處理[同意],有無入紙箱[唔記得],交咗比邊個[唔記得]。

會面紀錄PP23,P1~P5係PW3嘅敘述[同意],係妳認為發生咗嘅事情[同意],P4 第四行寫住「如果同意內容,請抄一次聲名,並簽名作實,女童鍾XX拒絕抄寫聲明,並不提供原因」,第四頁上半部係記錄,下半部係調查[同意],P8第5項,黑色士巴拿,只係寫黑色無寫長度[寫漏咗],指出黑色士巴拿係有人話俾妳聽[唔同意],應該係黑色手柄銀色頭[可以咁講];P11再次有「如果同意內容,請抄一次聲名,並簽名作實,女童鍾XX拒絕抄寫聲明,並不提供原因」,先後兩次拒絕抄寫聲明,明顯係拒絕招認先唔抄,被告向崔大律師講,我無作任何招認[無聽到]。

12:49 盤問完畢,裁判官表示要睇士巴拿和量度尺寸。

控方覆問

PW3表示,回應辯方話15927在搜袋期間,話”無印象”用攝錄機,意思係”無見過”;在搜查室將背囊物品倒落枱面,回應”無印象”嘅意思係”無做過”,夾雜樹葉,回應”無印象”嘅意思係”無見過”,有蟲、嘩、屌,回應”唔記得,無印象”嘅意思係”無講過”。

證物在02:12前都在身邊,唔記得有無處理過,在交咗被告之後,將證物入袋和入電腦。

無見過15927有接觸過被告。

證人作供完畢,14:30 再訊。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03沙田 #審訊 [2/4]

下午進度

鍾 (16)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沙田公園外,近燈柱DE0247,管有一支士巴拿,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意圖損壞香港政府財產。

控方代表: #楊明鳯大律師
辯方代表: #陳芊仲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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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0 開庭,傳召 PW4 偵緝警員 15927 饒家睿

⚙️控方主問

PW4駐守葵青區反黑組;主控只係問咗一句,在2019年11月3日約20:00 在獅子山隧道公路沙田公園外,有無對被告做過威迫、利誘、恐嚇、或者氹嘅行為,證人話無。

14:53 ✂️辯方盤問[括弧內為證人回應]

當日同隊有三個人,隸屬新界南應變大隊第二梯隊,20幾人同車,軍裝和便裝有分工,CID負責調查,下午在葵涌出發去沙田,有攞裝備例如電筒,每隊人有幾個人會孭攝錄機,PW4當日有孭,有警棍,冇帶手套,有記事冊,20:06時從通訊機知道有可疑人士向獅子山公路逃跑,20:08新界南應變大隊第二小隊追截,20:12時去到沙田公園外戒備,20:13得知鍾XX被截查,有見到佢,唔記得有冇叫佢痞低,PW4與14299,15275 三個人為一組,當時被告已經被截停,唔會由PW4搜查,只係在場戒備,防止有人搶犯或者襲警,四圍張望,被告旁邊有另外被截查人士,係一男一女,唔記得佢哋有冇背囊,各自有警員負責,但都不是PW4,大概係兩至三個人負責一名被截查人士,唔記得較遠嘅地方有冇另一個男子被截查,當時仲有其他軍裝警員戒備,至少有10多人,途人稀少,唔記得附近有冇人嘈雜,燈光係比較暗,有用電筒,當14299做搜查時幫佢照明,唔記得9898有冇用電筒,唔記得女警係唔係痞低做搜查,唔記得女警係點攞物品出嚟,PW4當晚有著警察背心,唔記得着咩褲,冇帶太陽眼鏡,頭盔孭在腰間,唔記得有冇戴面巾。

律師指出當晚有帶太陽眼鏡[唔同意],有冇帶黑色面巾[唔記得],案發前後有冇參與搭浪者行動[有],有冇用面巾[有]。

呈上一張相片(PD2),指稱相中其中一名戴面罩的人是PW4[唔同意],指出在女警搜查背囊時,PW4有同被告有對話[唔同意],企在隊員側邊,地上有冇雜物[有],指出攞出士巴拿比女警[唔同意],問被告點解會有士巴拿[唔同意],被告回應士巴拿唔係我嘅[唔同意],手持電筒,用強光照射被告眼睛[唔同意],手持攝錄機大聲講:「好快啲講喇,我用部cam錄住,唔好講大話」[唔同意],被告回應士巴拿真係唔係我喎[唔同意],PW4 講:「唔好玩啦,妳覺得我會信咩?妳估我唔知你做咩啊,學人拆鐵欄,我而家帶你返警署慢慢玩[唔同意],講36個字嘅警誡供詞有冇提士巴拿[唔記得]。

呈上P15士巴拿,PW4形容為黑色銀色頭,目測大概15cm,有冇話俾14299聽[佢自己有測,佢有攞上手睇],有冇話俾9898聽[有講]。

指出你冇見到士巴拿在背囊攞出嚟[唔同意],女警冇攞記事冊做紀錄[唔知道],被告冇講一啲招認嘅說話[唔同意],有攝錄機,知道有可疑人士被拘捕,罪名知道,要搜身搜袋,一般都會攝錄[睇個別情況],被捕人士唔算多[同意],冇開機拍攝[同意,掛在腰間,認為冇需要],有冇參與其他大刑拘捕[有參與],有冇試過拍攝被告嘅衣着手袋過程[現場控制咗,冇人反抗,冇需要],點解唔攞記事冊[未必安全],有坐同一架車返沙田警署[同意],見值日官[同意],被告帶去搜身,去到沙田警署,有冇見到其他被捕人士[唔記得],有好多人被拉咗[知道,但冇印象是否在差館],同日同地有另一名男子被搜出有士巴拿[唔係我哋處理,唔知道]。

PW4有填寫拘捕表格,證物由14299處理,接近凌晨時分離開警署,期間有同14299一齊去canteen。

辯方指出PD2相中人係PW4,PW4在2021年6月18日在沙田警署認人過程中被認到,在2021年6月21日回口供,首次作書面報告,內容指在2019年11月3日晚上有參與調查被告,14299去協助,PW4在場做戒備,估量P15長度,有參與工作[可以咁講],坐同一架車返沙田警署,入電腦,拘捕表格資料,被告住址、電話、個人資料,在6月21日之前冇比口供,6月18日在沙田警署被認出[係],因此會口供,拘捕表格係比報案室同事入電腦,嗰張紙已經燒毁,唔知道有冇做Pol 155,21:30時有將今次事件記錄在記事冊,無向OC case案件主管提供資料,在6月21日有畀口供連同記事冊。

被告係長頭髮,11月3日你見到佢,佢見到你[同意,印象中冇對話],PW4唔記得當日有冇戴口罩,律師指出係用面巾遮面[唔記得],有帶太陽眼鏡[唔同意,夜晚帶住點行路]。

15:50 無覆問,PW4 作供完畢。

彭官向控辯雙方澄清和確認,PW4 在第一次開審時,辯方發覺不在證人例表上,向控方要求提供當晚所有警員給被告辨認,2021年6月18日,被告在沙田警署往認人途中,在電梯內已經認出PW4,他隨後在2021年6月21日提供書面證供。

控方先呈上證物警員的口供。
16:15 傳召 PW5 警員 8528 鄧達安(音)

⚙️控方主問

2019年11月4日02:12,證人在沙田警署報案室當值,負責接收由PW3檢取的證物,確認口供內容,係基於警方的電腦系統記錄Case Management Investigation System,但因為事隔太耐,今日已經唔認得所有證物。

16:31 ✂️辯方盤問

向PW5確認在紀錄上,對士巴拿的描述是:銀黑色可調整螺絲鉗。

16:34 無覆問,作供完畢。

案件押後到明日(5/1)09:30 同庭再訊。被告可以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03沙田 #審訊

上午進度

鍾 (16)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沙田公園外,近燈柱DE0247,管有一支士巴拿,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意圖損壞香港政府財產。

控方代表: #楊明鳯大律師
辯方代表: #陳芊仲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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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事情比較轉節,詳情可參閱:提堂答辯辨認控方證人撤換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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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56 開庭
先由控方以65B形式讀出PW6的證供(P27)

10:02 傳召PW6 警長4517劉榮基(音)
控方無主問,✂️由辯方盤問

在2019年11月5日,證人係沙田報案室警員,當日15:43時負責將儲存在報案室,本案的19件證物交與另一警員8233,據稱是修改證物的描述,但唔知改邊一件,改什麼內容。無覆問。

10:10 控方再以65B形式讀出PW7的證供,再傳召PW7 偵緝警員8233 莫志輝(音)

控方無主問,✂️由辯方盤問
證人在2019年11月3日晚曾被指派參與調查工作,曾在2019年11月5日和2021年10月10日回口供,內容跟據CMIS紀錄,在11月5日約15:00收到報案室人員通知,需要更仔細描述證物,於是前去報案室取證物,16:11交回證物室,盤問下同意係事前後係有人寫清楚比佢,跟住輸入電腦,在2021年10月10日回嘅口供,都係根據CMIS嘅紀錄,今日已經唔記得詳情。

做個調查報告,有詳細列明證物,第12項係一個黑色士巴拿,15 cm長,因為CMIS無士巴拿,只有可”調較螺絲鉗”。

控方向法庭申請讀出餘下7份證人口供,裁判官詢問控辯雙方口供的作用,希望集中辯方所爭議的問題,辯方澄清不爭議士巴拿被交到沙田警署報案室之後的證物鏈,於是控方撤回6份口供,只呈有關負責維修電腦系統的工程人員的口供,證明系統無誤。

10:46 控方再以65B形式讀出工程人員廖先生的口供,證明電腦系統在案發至上庭其間運作正常,只係有一份列印記錄出錯。

11:19 第二份承認事實(P30):
辯方不爭議證物P15-士巴拿,在2019年11月4日02:12時交與沙田警署報案室,直至上庭期間證物鏈的連貫性,同意無被修改無被干擾。

法庭裁定就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辯方需要答辯;被告選擇出庭自辯。

11:22 ✂️辯方主問
2019年11月3日 20:13~20:20 女警14299在沙田公園內搜查被告的背囊,女警將背囊內的物品倒晒出嚟,有男警員15927攞士巴拿俾女警,被告坐在地下,女警員半痞在身邊,15927同被告大聲講:「士巴拿係咪你嘅」,好惡好大聲,用電筒照被告隻眼,被告有回答:「士巴拿唔係我嘅」,佢再問多一次:「我拎住cam 㗎,你唔好講大話啦」,被告回答:「個士巴拿真係唔係我嘅」,「唔好玩嘢啦,妳估我會信咩我知用嚟做咩,學人拆鐵欄,我而家就帶妳返警署慢慢玩」,之後無繼續對話,女警員在側邊問被告住喺邊度,和個人資料,無問其他。

感覺好驚,唔知佢下一步會點,唔清楚說話係咩意思,唔記得驚咩,對話時係坐喺地下,因為一開始就叫我哋坐喺度,PW4 15927 喺認人認到,一開頭無喺法庭嗰啲警員入邊,第二次認人先定到,係在沙田警署認人,第一次大概有10個人,第二次係2021年6月18日,有3個人,當日搭𨋢上去認人,同PW4同𨋢,聽聲望樣認得,點解聲線咁深刻,因為搜查期間佢”空”被告;當晚佢着警察背心、牛仔褲、戴太陽眼鏡,手揸住攝錄機連棍,唔知有無開着,距離約一米,一直企喺度。

睇PD2,圖中就係15927,因為係第一次被拘捕,所以記得清楚,相片係遮咗面點樣確定,相片係片段截圖,片段中有講嘢,雖然片中無除面巾和眼鏡,都認得佢把聲和裝朿,條片不是當日事情,但佢同當日嘅裝束一樣,有面巾、有太陽眼鏡、攝錄機、髮型,片段在Social Media睇到,相片係截圖,被告印出嚟,無修改過,大概係2021年12月嘅截圖。

由攞士巴拿開始,15927一直用電筒照射被告,直至上警車,形容唔到光嘅強度,15927畀士巴拿女警,無講嘢,女警員無警誡,無任何人做警誡,除咗14299,15927之外,仲有一男一女,有10幾個防暴和CID,9898都喺度,現場無簽任何文件,坐警車返警署,在沙田警署,有律師和被告父親在場,女警員第一次講話有招認,佢翻讀一次俾被告聽嗰陣先知道,有同律師講,佢叫被告無嘢改,之後開會再處理,但唔知道係咩意思,有跟佢建議咁答女警員無嘢改。

睇會面紀錄PP23,係當晚23:13做,被告有睇過有簽名,第4頁,女童鍾XX拒絕抄寫聲明,律師有解釋過,字面睇女警自己嘅紀錄,被告自己無講過,聲明係同意上面寫嘅嘢,因為被告無講過,所以拒絕,係律師建議咁做。

現場無任何人作出拘捕,只係女警員和15927叫跟佢哋上車。辯方證物PD1係在上次上回庭之後,被告去返嗰個位影嘅,被告自己印出嚟,無修改過。

第一次認人係在2021年6月15日在沙田警署,有十幾人,第二次係在2021年6月18日在沙田警署,有三位,辨認到15927,當晚無講過「有人叫我幫手拎嚟拆鐵欄」。

裁判官建議把PD2 轉為MFI 1。

12:27 ⚙️控方盤問

現場有一男一女,識個女仔唔識個男仔,女警倒咗背囊內物品出嚟搜查緊,15927突然拎支士巴拿過嚟,唔知佢係邊度拎嚟,突然間拎俾女警,女警和15927 一齊到被告身邊,未到之前9898在身邊。

係PW1帶被告上公園外,身邊有幾個其他警員,記得佢交俾第二個人,係男警員,但唔記得係唔係9898,無帶頭盔,見到個樣,當時有防暴,唔記得有無戴頭盔,隔咗大概兩三分鐘女警員到場,男警員無問攞身分證,無講嘢,無問問題,只係企喺度,佢用通訊機叫支援,無望佢,當時被告係痞喺石壆側邊,有一把男聲叫「全部同我痞低,唔好出聲,面向牆」,唔確認係9898,女警到場查身份證和個人資料,無身體接觸,女警在側邊,15927在前邊,另外被截查的一男一女在1.5米外,都係痞低面向石壆。

女警倒晒書包啲嘢出嚟,15927拎士巴拿女警,行過嚟時見唔到手拎士巴拿,見唔到喺邊度攞出嚟,15927問士巴拿係咪被告嘅嗰時,已經畀咗女警,女警係半痞,15927無痞低,先睇身份證,問個人資料、姓名、地址、電話、喺邊度讀書、讀中幾、屋企有咩人,叫被告打開書包俾佢睇,當時放在地下。

14:30 再訊。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03沙田 #續審 [3/4]

下午進度

鍾 (16)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沙田公園外,近燈柱DE0247,管有一支士巴拿,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意圖損壞香港政府財產。

控方代表: #楊明鳯大律師
辯方代表: #陳芊仲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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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5 開庭,⚙️控方繼續盤問被告

14299與15927一齊到,女警員無離開過,由15927到場到攞出士巴拿期間,唔知有無離開過,後段無離開過,15927揸住攝錄機連棍,似係MFI 1 圖中嗰隻,行埋黎嗰陣唔係揸住機,唔知佢喺邊度取出攝錄機,唔記得攞士巴拿嗰陣有無揸住攝錄機,無留意女警查身份證和搜袋時,無望15927,唔知佢係咪喺身邊。

問士巴拿時,電筒係著咗,被照射感到唔舒服,被質疑無要求睇醫生。

2021年6月18日在𨋢認到15927,當時佢無帶太陽眼鏡,有戴口罩。

主控向被告指出:
PW1交被告畀PW2,PW2有向妳查身份證[唔同意]
20:13 14299搜查背囊,在大格揾到證物,再在外格揾到士巴拿,有無講”拆鐵欄”[無]
PW2 9898在燈柱DE0247位置拘捕妳[唔同意]
女警有警誡[唔同意],佢講完,妳講「有人叫我幫手拎嚟拆鐵欄」[唔同意]
當晚15927從來無講嘢[唔同意]
15927無用過電筒照面[唔同意],只係幫手照明[唔同意],15927無揸住cam好似MFI 1咁拍攝[唔同意],係掛在腰間[唔同意],妳無講「唔係我嘅」[唔同意]。
妳係企喺度[唔同意],女警當時都係企喺度[唔同意],女警無叫痞低或者坐在地下[唔同意],女警無半痞在妳側邊[唔同意],女警亦無向妳攞個人資料,女警一去到妳身邊了解案情後,就搜查背囊[唔同意]。
在P23第四頁寫無嘢改,係律師講無嘢改[同意,係律師話開會之後再處理]
當晚妳被9898截查,在場無警員喝令痞低[唔同意]

15:19 ✂️辯方覆問
再次確認當晚係痞低面向牆,同牆壁有距離,14299和15927係一齊嚟,15927企喺度。

當晚無因為強光照眼而去睇醫生,因為無照之後無咩事。

2021年6月18日在𨋢認得15927,當時無戴太陽眼鏡,有戴口罩,被截查時佢有帶面巾,返到警署後佢除低面巾。

15:22 被告作供完畢

15:23 ✂️辯方傳召DW2 #崔浩泉大律師

DW2確認PP23會面紀錄,回憶當日受鄭國洪律師事務所指示,去沙田警署做法律探訪兩個人,其中一人是被告,同警員了解咗被捕原因,得知要做會面記錄,DW2陪同被告和她父親在場,見到女警員14299指稱,被告在被捕現場向14299作口頭招認,由於得知有呢個指控,要求與被告與其父親作私人會面,期間有同被告解釋,警員指稱被告作口頭招認,當時被告話無作招認,經過考慮之後,建議對指稱不作任何回應,行駛保持緘默權,唔需要確認,之後再有細節一概不回應,原因:
1. 保持緘默,呢個係被告嘅權利
2. 留意到做紀錄嘅警員,就係指稱被告對佢作招認嘅警員,係同一個人,預見到如果案件帶上法庭,14299係事實證人,唔希望在會面期間,被告有任何講法,會影響警員日後作供。
3. 如果在會面記錄期間有爭執,擔心有風險,被告如果否認,14299就會再繼續追問,對被告帶來更大弊處。
所以當刻衡量利弊之後,在該階段不作任何回應,俾咗呢個法律建議。

女警做補錄,被告有講過嘢,實際唔記得,會面之前有見過被告,當時唔知有招認,只係知到拘捕咗。P23第四頁寫無嘢改,被告有簽名,第四頁之前係紀錄過程,問有無嘢改,被告立場喺嗰個階段無嘢改,只係對女警對佢嘅指控。

15:42 ⚙️控方盤問
同意係建議不作回應,做會面紀錄期間,有要求私人會面,在做會面紀錄之前有溝通過,做會面記錄期間見到有指稱有責任叫停,中間有要求女警離開房間,單獨與被告會面,指出一直做會面紀錄,女警無離開房間。

裁判官提出兩個疑問:
1. 辯方指出有呢個情節,但會面紀錄無寫
2. 崔大狀去做法律採訪,應該有人陪同。
辯方表示大律師公會在一九年改咗指引,可以單獨探訪。

15:52 ⚙️控方繼續盤問
指出在23:13~00:30 做會面記錄期間,女警一直在234號房內[唔同意]
無文字記錄女警曾經在中段離開房間[同意]

在第11頁,有無需要修改,呢段無特別畀意見,同較早前意見一致,唔記得女警寫到邊一行,記得係知道招認之後,要求單獨會面,之後無再要求14299離場。女警要求抄寫聲明,抄咗等如確認,違反咗被告嘅指示,有叫被告唔好抄,在第11頁女警同樣叫抄寫,安全起見叫被告唔好抄。

16:01 ✂️辯方覆問

2019年11月3日 23:13~00:30 控方指被告、被告父親、女警和崔大狀無人離開過唔同意,無文字記錄[同意],呢個係警員嘅紀錄,唔知點解佢唔做,律師只係要確保被告權利。

裁判官提出問題,崔大律師再作解釋,唔記得幾時要求暫停,在23:35時,女警員向被告復讀,再交由三人閱讀,呢段時間應該係完咗私人會面,會面過程中係見着被告答無嘢改,見到女警寫無嘢改,崔大律師無做任何嘢。

當被告答無嘢改唔等於默認,唔需要對女警嘅指控作任何評論,係基於咁嘅原因,所以唔干預,無嘢改一詞同建議係一致,講咗亦都收唔番,第11頁情況類近,無辦法改警員嘅紀錄,被告行駛緘默權,無需要改。關於聲明詞(修補、增補),等如以上內容全部承認,由於被告指示無講過,所以被告唔可以抄寫聲明,當時唔知14299與某人嘅口供,唔知係咪自願作供,一定建議佢唔可以抄。

裁判官問有無諗過抄部份,或者其他處理方法?有考慮過唔同做法嘅利弊,因為係同一警員,所以多咗一個考慮,如果建議作正面回應話無講過,第一、擔心影響女警員作供;第二、會面記錄就變咗爭拗嘅場面,相信就算話無講過,警員都係話有;第三、唔抄寫聲明,但加上注腳,咁樣14299再有問題,被告搭唔搭好呢,可能對被告不利。

衡量過之後,建議不作回應,根據崔大狀對法律嘅理解,不作回應不能視作對被告有不利推論,所以建議不回應,事後參考案例HCMA629/2004。

裁判官表示要參考案例,亦希望辯方作出回應,明天作中段陳辭,案件押後到明日(6/1) 09:30 同庭再訊,並預留2022年2月4日一日審期。被告可以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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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員按:今日裁判官多次叫控辯雙方集中爭議點,更建議主控如何作盤問,問問題的目的,問不要浪費法庭時間😂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03沙田 #續審 [4/4]

上午進度

鍾 (17)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沙田公園外,近燈柱DE0247,管有一支士巴拿,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意圖損壞香港政府財產。

控方代表: #楊明鳯大律師
辯方代表: #陳芊仲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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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51 開庭

辯方律師表示,昨日散庭後與被告開會,得知因為 #崔浩泉大律師 的證供,喚起咗被告的記憶,得到新嘅指示,向法庭申請重召PW3 女警14299,詢問當日做會面紀錄嘅過程;律師在昨日約17:30致電通知控方,今朝得悉控方反對。

控方指控辯雙方已經完結案情,如果重召證人,案件會沒完沒了。

彭官聽完雙方陳詞之後,裁決重召女警,原因係基於公平審訊原則下,有需要重召,由辯方向證人指出案情,證人可以答辯,控辯雙方都認為情節重要,所以不能留白,審訊不是考驗證人嘅記憶,而且被告只有16歲,事隔兩年。

由於女警駐守大嶼山,下午才可到庭,案件押後至14:30再訊,辯方會作特別事項陳辭。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03沙田 #續審 [4/4]

下午進度

鍾 (17)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沙田公園外,近燈柱DE0247,管有一支士巴拿,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意圖損壞香港政府財產。

控方代表: #楊明鳯大律師
辯方代表: #陳芊仲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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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6 重召PW3 女警14299 就特別事項作供

🔹控方無主問亦無覆問

🔸辯方盤問
PW3 確認11月3號23:13~翌日00:30,於沙田警署234室與被告、被告父親及 #崔浩泉大律師 會面,對於辯方指出崔大狀曾要求與被告一對一會面,PW3在要求後曾離開234室數分鐘,後崔大狀表示可以返入房,都不同意。

14:42 辯方因控方反對,撤回對PW3 提出關於PW4嘅一個問題,PW3同意會面紀錄 (P23) 喺當日寫到第3頁第一段後,有向在場人士包括被告讀出。

14:45 特別事項盤問完畢,辯方呈上高院案例,並作特別事項陳述。

辯方一直有盡力呈現案情,被告無作出招認「有人叫我幫手拎嚟拆鐵欄」,PW2, 3 & 4都有表示現場人流少,無聚集或示威,質疑如果被告有當場招認,為何在警力足夠嘅情況下無作記錄?被告當晚20:30上警車送到沙田警署。

PW3 盤問中對於被告是否一個文靜女子?回答表示被告一問一答,辯方指出被告作供貫切,無搶答嘅行為,質疑PW3「拎起士巴拿去被告面前展示,被告即場招認有人叫我幫手拎」。

辯方對PW4嘅出現及身份有疑惑,15927有份截停搜查、警誡、拘捕、押送及記錄,亦表示一直在被告附近,原因為幫手照明,以上顯示PW4參與度不少 ,但辯方團隊索取PW4相關文件一直不成功,直到被告分別於6月15及18號兩次認人中認出PW4。

辯方指PW2, 3盤問中一直迴避關於被告有否蹲下、電筒等問題,PW2 表示在場但迴避關於電筒及有否錄影 。

辯方表示被告受PW4威嚇一事難以虛構,即使被告無法一字不漏記得每句內容,希望法庭相信被告證供可靠,因為被告當時只有16歲,無定罪紀錄,法理上犯罪傾向較低,若無更大指控,法庭應信納。

對於PW4表示「有同被告有眼神接觸無對話」,被告於18號認人當日在𨋢內基於聲線、面容及髮型已認得PW4,而當日拘捕警員有多過十人,若果無令被告印象深刻嘅對話,被告無法以聲線認出。

辯方指出假設PW4當日無威嚇被告,而即使P23會面紀錄內有簽名並稱無嘢改,亦唔等於被告同意曾經當場招認以及同意PW3所作紀錄準確,而尋日崔大狀已經解釋咗點解會對P23有補充,被告人有權保持沉默,而且認為會面警員同聲稱被告當場招認嘅警員係同一人,再喺會面當中爭執可能會對被告惹來更多不利。

辯方再引述高院案例所講,唔能夠因為被告無更改 failure to protest ,而作出對被告不利推斷,認為崔當日建議合適,
明白以主觀角度可能唔同意以上做法,但考慮被告年紀,以及被告曾經兩次拒絕抄寫警方提供嘅聲明書,可見被告並不同意會面紀錄內容,重申被告無招認,而即使法庭認為有招認,亦都係喺PW4威嚇之下作出招認,希望法庭剔除。

法官問PW3, 4有無一齊去canteen,辯方所知PW3 當晚21:08~22:56處於canteen,期間被告交由報案室看管,及後再接走去調查,而早前PW4盤問下表示有去canteen,亦知PW3在場,但盤問中無問逗留時間。第一個有紀錄招認出現喺P23 會面紀錄。

15:19 辯方特別事項陳詞完畢。

15:21 法官將案件押後至2022年2月4日 09:30 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會就特別事項作出裁決,繼續一般事項審訊 ,期間被告繼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