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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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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審訊 [3/6]
👤黃(22) #0901東涌
🛑曾還押約一星期

控罪:
(1) 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1日在達東路東涌游泳池外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財產,即35號閉路電視鏡頭。

(2) 侮辱国旗
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公開及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污等方式侮辱中国国旗。

(3) 企圖縱火
被告被控於同日在東涌游泳池對面,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即一些橫額及雜物。

(4) 縱火
被告被控於同日在東涌達東路5號東涌游泳池,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毀或損壞屬於協興建築公司的財產,即一些水馬。
———————————————
控方依賴的3段錄影會面片段(為第1,2,4次錄影會面,第3,5次錄影會面不呈堂)已全部播放完畢。
錄影期間被告表現合作,對事發經過及細節對答如流,內容與控方案情一致。(不在此重覆敍述)

🔹PW13 警員8150 詹峻耀
(辯方投訴事項中的警員B)

📌主問重點(續):
第四次錄影會面結束後,PW13把燒錄好的光碟放入證物袋。在會面中被告提及自己手機通訊內容,PW13指手機密碼是由被告自己提供,警方在解鎖前已獲被告同意,相關程序由偵緝警員6984負責,當時PW13亦在場。

PW13確認庭上所有播放的錄影片段與拍攝當日一致,而P24亦是自己親手所畫之案發現場草圖。

📌盤問重點:
PW13於被告屋外埋伏一段時間才見到被告,雖當時然身上有已申請的搜查令,但PW13沒有展示搜查令入屋,仍沒有向被告表示自己有搜查令(原因不明)。被告屋外沒有門牌號碼,令PW13無法與搜查令上的門牌號碼作對比。

當時PW13與警長1247及警員9158一起。(即辯方投訴事項中的警員C及警員A)

辯方 #郭憬憲大律師 指出辯方案情(可參考辯方投訴事項: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294,PW13對投訴全數不同意)

🌟以下為PW13版本
辯方稱警方在被告屋前跑過,被告從屋內行出,第一個遇到的警員是1247,PW13不同意,指首個截停被告的警員並非1247,而1247並沒有叫被告蹲下。PW13在屋外有警誡被告並為被告上手扣,因為當PW13截停被告時有理由相信被告會逃跑,由於門外有條小路,而當時天色昏暗,若被告逃跑,警方便很難追捕他。PW13不同意被告上手扣後,警員9158打被告腹部一拳,警員9158或警長1247亦沒有問被告拎手機,更沒有把手機朝向被告臉容意圖解鎖或向被告索取手機密碼,被告亦沒有因此而提供手機密碼。印象中手機由警員6984開始搜屋後檢取,檢取原因要問番6984,被告之後有合作交出手機密碼。

PW13不同意自己曾拿出一疊照片向被告表示相片中的便是被告本人,PW13指自已當時是拿出印有相片的文件向被告講解案情,然後宣佈拘捕。由於當晚環境昏暗,要用電筒照射來看到文件,並不合適讓被告閱讀照片。所謂講解案情,並不包括觀塘暴動,因為有關觀塘暴動案的資料是於第五次錄影會面前才收到,當時手上並沒有相關資料,故不同意自己有講「前幾日觀塘單野夠告你暴動」。根據第五次錄影會面記錄(不呈堂),PW13有提及牛頭角/ 九龍灣的暴動事件,因該案件發生於九龍灣警署對出,根本從未提及「觀塘」。

入屋後,被告沒有作出口頭招認,被告在文件上簽署及抄寫結尾聲明並不是因為被警員9158打肚或受其他警員威嚇,因為相關投訴沒有發生。警員9158有入屋內看守被告,但沒有問被告房間是否有cam,更沒有說過「如果搵到一個cam就打你一拳」。警員9158亦沒有在被告床底找出伸縮警棍,有關伸縮警棍的投訴沒有發生。

PW13不清楚另一間屋內是否有其他家人,因有關該屋並非由PW13搜查,而事後搜查該屋的同僚告知「沒有特別」,PW13亦不知道被告家中有甚麼成員。

到達警署後,PW13與警長1247並沒有花約半小時為被告3次模擬錄影會面內容,亦沒有主張被告需按照提供版本回應問題,惟PW13同意警長1247均有參與首4次的錄影會面。在第一次錄影會面結束後,警長1247並沒有掌摑被告。

PW13不認為被告在簽署所有文件時「冇乜點睇」,亦不覺得被告在抄寫聲明時只是「快快趣抄,冇乜點望內容」。

🌟錄影會面引導性
第一次錄影會面,警長1247問:
「咁你認唔認得燒國旗嘅人係咪就係旗杆位置嘅人?」
「頭先講到話將支旗放落垃圾桶嘅人就係旗杆位置嘅人?」

第二次錄影會面,警長1247問:
「咁你諗下呢群人圍住係旗杆,有人撬旗杆蓋,鬆咗條繩拎咗支旗落嚟,你覺唔覺得佢係準備燒旗?」

PW13當時沒有發覺這些是引導性問題,若有察覺便會糾正警長1247。

法官打斷辯方逐條問題讀出,辯方 #郭憬憲大律師 回應需建立基礎指PW13容許引導性問題出現。

法官總結辯方問題有兩個層次,第一:問題是否具引導性,此部分應由法庭裁決;第二:證人有沒有發覺問題具引導性,此部分證人已回答。辯方已在此部分盤問了約30分鐘,法官促請辯方善用法庭時間。

辯方主張可能PW13礙於職級較警長1247低而不敢介入警長發問,法官指:「陳詞先講啦。」辯方遂以概括性問題總結問PW13是否有於錄影會面的任何階段發覺有引導性問題?PW13回應當時沒有發現,若有察覺會作出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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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4 警長1247 吳偉樂作供完畢。(證供整理中,後補)

1430續審,下午證供將主要與證物相關。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審訊 [3/6]
👤黃(22) #0901東涌
🛑曾還押約一星期

控罪:
(1) 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1日在達東路東涌游泳池外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財產,即35號閉路電視鏡頭。

(2) 侮辱国旗
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公開及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污等方式侮辱中国国旗。

(3) 企圖縱火
被告被控於同日在東涌游泳池對面,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即一些橫額及雜物。

(4) 縱火
被告被控於同日在東涌達東路5號東涌游泳池,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毀或損壞屬於協興建築公司的財產,即一些水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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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進度:

PW15 警長9158蔡XX(聽唔到)作供完畢。(升咗職做警長🙂
PW16 警長6984 鐘振聲(音)作供完畢。(升咗職做警長🙂
PW20 警員58997葉啟釗(委任證都唔記得帶),作供完畢。
PW28 警員58059劉俊髜,作供完畢。

以上證供內容後補
控方案情完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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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事項
辯方沒有中段陳詞,就辯方反對一切招認口供之特別事項,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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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進度預告🔺
被告傾向就特別事項作供,辯方申請明早再作最終決定。而辯方亦有一名精神科醫生證人,控辯雙方同意證供以65b呈堂,如法庭有需要傳召,證人可於5月3日出庭作供。

關於一般事項被告傾向不作供,預計明天可完結辯方案情。
控辯雙方暫定5月10日作結案陳詞(視乎案件進度)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29日 0930 區域法院第三十八庭續審。
其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審訊 [4/6]
👤黃(22) #0901東涌
🛑曾還押約一星期

控罪:
(1) 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1日在達東路東涌游泳池外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財產,即35號閉路電視鏡頭。

(2) 侮辱国旗
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公開及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污等方式侮辱中国国旗。

(3) 企圖縱火
被告被控於同日在東涌游泳池對面,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即一些橫額及雜物。

(4) 縱火
被告被控於同日在東涌達東路5號東涌游泳池,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毀或損壞屬於協興建築公司的財產,即一些水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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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就特別事項選擇作供
被告作供完畢,期間哽咽及少少激動,主要指自己不想拖累家人,故配合警方,詳細內容後補。

📌關於辯方精神科醫生證人,法官指沒有預計證人會於特別事項作供,認為證供只關於一般事項,但辯方今早改變說法,以進取做法用同一醫生報告解釋被告或因身體狀況而非自願下作出招認(包括錄影會面及口頭會面等)。

法官認為若辯方要求法庭就特別事項亦需考慮醫生證供,醫療報告應更完善,清楚列明醫生掌握的事實基礎,例如醫生是否曾經觀看錄影會面片段等,有助醫生更準確判斷被告精神狀態。

但法官亦強調是否傳召醫生作供或是否對醫生報告作補充乃由辯方決定,提醒辯方應盡責為被告爭取最大利益。同時,法庭指責辯方對案件準備功夫不足,使案件不暢順,本應今日可完成的特別事項裁決似乎要延遲,強調法庭已非常體諒辯方處境及遷就辯方證人日程。

若辯方希望以目前的醫生報告作陳詞,法庭擔憂未必足夠。

11:15提早早休,讓辯方利用時間聯絡醫生證人以決定進一步安排。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審訊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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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1日在達東路東涌游泳池外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財產,即35號閉路電視鏡頭。

(2) 侮辱国旗
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公開及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污等方式侮辱中国国旗。

(3) 企圖縱火
被告被控於同日在東涌游泳池對面,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即一些橫額及雜物。

(4) 縱火
被告被控於同日在東涌達東路5號東涌游泳池,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毀或損壞屬於協興建築公司的財產,即一些水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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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0再開庭

辯方指醫生證人可於5月3號向法庭及控方提交新的醫生報告,主要補充內容針對錄影會面片段。

法庭指押後案件為給予時間讓證人完善醫生報告,控方考慮新報告後需在5月6日12:00前回覆法庭及辯方,而辯方收到控方回應後則應於5月7日12:00前回覆法庭是否需要傳召證人。

無論證人需不需要出庭,法庭預計5月10日可完結證供,並就特別事項作結案陳詞及裁決。假若法庭裁定不應接納任何錄影會面或口頭招認等口供,此案的控罪基礎將會非常薄弱,但仍不完全代表被告可脫罪。

就一般事項,被告仍傾向不作供。故法庭暫定5月12日0930作最終陳詞的口頭補充。

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但仍需按時到警署報到
是日審訊提早結束,案件押後至2021年5月10日 0930 區域法院第三十八庭續審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審訊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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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1日在達東路東涌游泳池外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財產,即35號閉路電視鏡頭。

(2) 侮辱国旗
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公開及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污等方式侮辱中国国旗。

(3) 企圖縱火
被告被控於同日在東涌游泳池對面,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即一些橫額及雜物。

(4) 縱火
被告被控於同日在東涌達東路5號東涌游泳池,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毀或損壞屬於協興建築公司的財產,即一些水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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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及控方已於5月3日收到辯方醫生證人的進一步醫生報告,惟本來以為報告內容與原本的報告大致相同,只作少量補充,現卻發現辯方醫生證人撰寫了一篇全新的報告,故控方需時聘請專家去研究報告內容及組織盤問方向。控方傾向聘請私家醫生作專家證人以省卻時間,預計4-6星期可完成控方醫生專家證人報告。

辯方醫生證人於報告內提及被告青少年期的一些醫療紀錄及報告,亦引述醫學期刊內容,控方申請辯方披露相關內容,法庭批准。

案件起初控辯雙方同意辯方醫生的第一份醫生報告以65b呈堂,但法庭指出因辯方的反對方向出現重大及根本性的變化(即特別事項作裁決時辯方亦要求考慮醫生報告)。而現階段控方亦會聘請控方專家證人,重新詢問控方是否亦需要就一般事項向辯方醫生證人作盤問,控方回應十分大機會會就一般事項作盤問。

法庭提醒辯方,辯方醫生證人須分開就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作供,證人需要預留兩天時間出庭。

法庭亦提醒控方在盤問雙方專家證人後,或需重召被告就特別事項再作供,請控方考慮是否有需要。

法庭多次強調案件押後多時是極之不理想的情況,法庭在作出裁決時更需重拾多月來的記憶,不希望案件再生枝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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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須於5月14日 中午12:00前把專家證人的第二份醫生報告內提及被告少年期的醫療報告及引述的文獻原文副本存檔法庭及送達控方。

控方須於6月15日 中午12:00前把控方醫生證人的報告存檔法庭及送達辯方。

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但仍需按時到警署報到
是日審訊提早結束,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8日 0930 區域法院第三十八庭續審(兩名專家證人均須出庭)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審訊 [6/6]
👤黃(22) #0901東涌
🛑曾還押約一星期

控罪:
(1) 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1日在達東路東涌游泳池外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財產,即35號閉路電視鏡頭。

(2) 侮辱国旗
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公開及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污等方式侮辱中国国旗。

(3) 企圖縱火
被告被控於同日在東涌游泳池對面,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即一些橫額及雜物。

(4) 縱火
被告被控於同日在東涌達東路5號東涌游泳池,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毀或損壞屬於協興建築公司的財產,即一些水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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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進度:

09:40開庭
控辯雙方皆有醫生證人,控方申請重開控方特別事項案情,讓控方醫生證人先作供,再到辯方醫生證人,辯方沒有反對。而雙方醫生專家證人報告希望以65b呈堂。

郭官關注點:
控方的醫生證人需出庭源於辯方早前呈交新的專家報告,而法官理解控方證人將反駁辯方證人的報告內容,若控方先作供,在未聽到辯方供詞下作反駁不是慣常做法。

控方回應:
「控方先,辯方後」的做法符合一般刑事程序,但控方不反對讓辯方先作供。

辯方回應:
雙方醫生證人事前已有機會閱讀對方的專家證人報告,望辯方能有最後發言權。

09:46 休庭10分鐘考慮證人作供次序。
10:02再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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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確認控辯雙方醫生報告符合65b條的聲明,批准正式以65b呈堂,亦不用在庭上讀出內容。

法庭決定接納雙方意見,讓控方證人先作供

P61 - 控方醫生報告
P61A - 控方醫生報告中文譯本
D1 - 辯方醫生報告
D1A - 辯方醫生報告中文譯本
D2 - 辯方醫生補充報告
D2A - 辯方醫生補充報告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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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專家證人 - 蔡永傑精神科醫生
🔺特別事項證供🔺

📌控方主問
蔡醫生的資歷及經驗不受爭議,法庭批准作控方專家證人,並提醒證人需就專家範疇協助法庭,不用為自己代表控方或辯方而關注控辯雙方的立場,只需講出客觀事實。

控方就報告上幾點內容邀請證人澄清
1️⃣被告的弱項
從辯方提供的2005年被告童年時的報告顯示被告在dictation, onset detection同left-right reversal 較弱,蔡醫生解釋即被告在辨認中文字、能否意識對話已開始上有困難,並在讀寫時會左右倒轉。

在報告中測試的17個項目只有以上三項較弱,其餘皆為一般或強。

2️⃣診斷工具
辯方黃醫生診斷被告患「專注力失調及過度活躍症」(ADHD)使用的是初步診斷工具,一般來說不能以此直接達至結論,只可用作初步評估有多大可能性被告患病,然後需再做進一步臨床檢驗。

該初步診斷工具是以「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為基礎設計,是最常用的診斷指標,內有18條問題關於ADHD的病徵,每個項目可評1-4分(1最輕微,4最嚴重),使用方法是由病人自己申報過去六個月是否有出現病徵並評分。

分數可細分為兩個組別,頭9條問題與專注力相關,後9條問題與過度活躍及衝動性或能否自我控制相關。所以最後會出現兩個細分及一個總分。

醫生初步可根據分數去判斷病人有多大程度患病,然後搜集更多相關數據如醫療記錄、家人師長的評語、病人成長經歷是否達正常水平等,最後再做正式測試才能斷症。在某些嚴重個案醫生甚至需要做測試(例如照腦)排除其他可能性。完成以上一系列診斷步驟,斷症才有較高可信性。

被告在第一部分得21/36分,即嚴重程度為中度至高;第二部分得19/36,即嚴重程度為中度但有明顯病徵。蔡醫生認為若要斷定被告患ADHD,除了被告童年的心理學家報告外,較理想是醫生與被告家人會面、取得被告成績單及老師評語。

此初步診斷工具的限制是較主觀,主要依賴病人自己描述病徵,而非從客觀環境分析。

3️⃣報告撰寫時間
案件發生於2019年9月1日,而黃醫生在2021年4月才撰寫報告,時間相隔太長,而診斷工具亦只是要求病人檢視自己過去六個月是否出現病徵。

4️⃣被告是否患有ADHD?
蔡醫生指「衝動」非ADHD患者獨有,每人都有不同的衝動光譜,即有人衝動啲,有人冇咁衝動,整體而言,ADHD患者較常人衝動屬診斷的一部分。,蔡醫生認為黃醫生未有足夠證據達致被告患有ADHD的結論。

黃醫生的第一份報告沒有提及自己有問被告案發經過或被告對自己的行為有甚麼解釋,(可能黃醫生有問但至少沒有在報告中提及),於本案而言,了解被告案發時的想法尤其重要。

若案件有錄影片段,觀看後能協助黃醫生了解被告的神情、行為、反應、環境因素等,可幫助斷症。

5️⃣被告是否有認知障礙?
黃醫生以「蒙特利爾認知評估」(MoCA)評估被告,但此方法一般用於有認知障礙症/腦退化的病人身上,蔡醫生未見過香港以此測試來診斷ADHD。

MoCA使用對象最低年齡為65歲,用於年輕人的準確性沒有科學研究作對照。黃醫生指被告在MoCA中得26/30分屬輕度認知障礙,但蔡醫生認為26分屬正常人水平,即使是老年人得到26分仍不能診斷為認知障礙。而教育水平或可能影響病人得分,一般19-21分才判斷病人有認知障礙。

被告被扣的4分有2分來自短期記憶,2分來自對時間的認知,但在專注一項並沒有失分。

📌辯方向黃醫生索取意見後進行盤問

蔡醫生確認剛才證供有誤,診斷ADHD的檢測表項目應是0-4分,不是1-4分,故滿分應在0-36的範圍內。

蔡醫生指從辯方黃醫生的報告不知道黃醫生有沒有問及被告的背景資料,在黃醫生有作家訪,睇被告成績單及成長報告的前提下,會接受黃醫生指被告患ADHD的診斷。同意若面見被告家人只需以一般形式問所需資料,而參考他人對被告的評語不一定要堅持見到該人,除非對評語有重大懷疑。

辯訪黃醫生使用的檢測表只是輔助,不能作診斷,蔡醫生並非指被告沒有ADHD,只是對黃醫生的診斷有好多質疑,而自己未見過被告,不能公平地評論被告是否患病。

蔡醫生以往亦曾擔任辯方證人,雖然律師團隊或會限制醫生撰寫的報告內容,但如果蔡醫生認為內容對案件重要會提出。

雖然MoCA常用於「老人痴呆」病患,但此譯名不會令蔡醫生混淆,誤以為MoCA只適用於老年人。MoCA 用於檢視腦功能問題,每人都可用MoCA,前提是要考慮是否適合,因為每個測試在設計時會在特定群組反覆試驗,科學上來講不適用於每一人。

蔡醫生雖同意MoCA並非以分數作參考,而是判斷腦哪一部分出現問題,但辯方黃醫生寫的結論有誤導性。

MoCA測試中,在短期記憶部分,被告要求記住5個名詞,結果只記得3個,經提示後能記起剩下的兩個,故被扣兩分。在時間認知部分,被告曾兩次記錯日期,再被扣兩分。律方律師解釋黃醫生做MoCA作分析,但視點是ADHD,測試反映專注、集中精神、短期記憶、工作記憶、定向能力與ADHD相關,以MoCA失分解釋與ADHD的關聯性。

蔡醫生聽畢辯方引導後,認同更明白黃醫生的報告,但重申MoCA不能達至結論。MoCA用以檢視腦功能缺陷,但一名大學學歷人士撇除精神狀態不佳,仍未必能得滿分30分。

蔡醫生評估被告在錄影會面片段表現鎮定,沒有ADHD明顯徵狀,但亦不代表被告沒有患ADHD。蔡醫生同意ADHD是終生障礙。

📌法官盤問
根據統計學,在MoCA中取得26分不等於認知障礙。

蔡醫生不能解釋為何在MoCA中除了短期記憶及時間認知外,被告在專注力的部分有答錯問題但沒有被扣至25分的原因,著法官向辯方醫生提問。

即使被告得分是25而非26,蔡醫生對被告是否完全「連人地講咩都唔知」或黃醫生所指的「輕微認知障礙」對被告影響有多大抱有疑問。

📌辯方覆問
蔡醫生不能判斷MoCA在黃醫生的報告中是addition Test(附加測試?)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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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專家證人 - 黃宗顯精神科醫生
🔺特別事項證供🔺

主問完成

控方向控方證人索取意見後進行盤問,未完成

黃醫生特別事項供詞: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756

案件押後至1430同庭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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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啟安法官 #審訊 [6/6]
👤黃(22) #0901東涌
🛑曾還押約一星期

控罪:
(1) 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1日在達東路東涌游泳池外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財產,即35號閉路電視鏡頭。

(2) 侮辱国旗
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公開及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污等方式侮辱中国国旗。

(3) 企圖縱火
被告被控於同日在東涌游泳池對面,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即一些橫額及雜物。

(4) 縱火
被告被控於同日在東涌達東路5號東涌游泳池,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毀或損壞屬於協興建築公司的財產,即一些水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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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進度

🔸辯方專家證人 - 黃宗顯精神科醫生
🔺特別事項供詞🔺

📌辯方主問
專家證人身份沒有爭議。黃醫生從2021年4月起會見被告,至今一直跟進被告情況,有處方藥物。撰寫報告時,黃醫生與被告會面少於一個月,沒有充裕時間,需在緊張及大壓力情況下完成報告。一般較理想情況下,要有2-3個月讓醫生充分了解病人,但聽畢控方蔡醫生的評論後,並沒有動搖被告患ADHD的結論,因作供前亦有與被告母親會面(最熟悉被告的人),而母親的說法完全支持自己的結論。

母親指被告童年時經常跌倒致全身瘀傷,寫字有很大困難,令人難以閱讀,小學起上課不專心,經常要留堂做功課。

被告所有成績表亦吻合患ADHD的結論,例如中三時被告曾十多次忘記帶書本而被記三個缺點。經常遲到及成績差。

在診斷步驟方面不同意蔡醫生的批評,自己是基於被告病歷作診斷,以往被告已病讀寫障礙、專注力不足、過度活躍等問題,撰寫報告只得11天時間,已準確記錄。

黃醫生曾擔心被告說謊,故抽時間三次會見被告,被告症狀沒有前後矛盾或不一致,須終身接受治療。三次治療後,病徵有改善,從配藥後的反應亦可確認診斷。

黃醫生遵從DSM-5設計的檢測表的診斷指引,雖然指引有列出斷症時要排除腦部或其他身體問題,但除非有臨床上懷疑,甚少個案要安排照腦影像或抽血。

在多次評估、與家人會面、閱讀9年來的成績表等,黃醫生確認自己診斷正確,被告坦誠道出症狀,與病歷一致,例如承認語文差,但數學不俗,沒有誇大其詞,屬誠實可信。

MoCA在香港雖廣泛用於認知障礙(老人痴呆),但醫生研究指MoCA亦可用於有認知缺損的病人身上,如抑鬱、腦癌、智障、精神分裂等,並不限於65歲以上老人。黃醫生指若自己得不到滿分,會擔心自己腦部有問題,MoCA在港是一個較常見及全面測試腦部的輔助工具。

被告在MoCA專注算術的部分雖然有計錯1個步驟,但仍答對4-5,故項目仍可取得滿分3分,總分沒有被扣至25分。控方蔡醫生會有誤解或因對MoCA不太熟悉。

在時間認知方面,被告曾兩次錯誤指出測試當日是4月30日及4月31日,但實際是5月1日,顯示被告有輕微認知障礙,部分功能上做得唔係好好。

📌控方盤問(只針對特別事項)

ADHD患者在長期記憶較少受影響,但仍有個案長期記憶唔好,因為患者連短期記憶都不能儲存,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長期記憶有問題,因沒有心理學家在此方面作評估。

在首兩次呈堂的錄影會面片段合共800多條問題,若被告在他人教導下記得所有問題的答案,共不反映被告短期記憶沒有問題,因在有預演的情況下不斷重覆,被告有可能記得答案,而黃醫生認為半小時預演時間已好長。

在錄影片段中有些開放式問題,黃醫生認同要諗咗先答到,但對主控所指「被告答到啲問題即短期記憶冇問題,唔係有人教佢答」抱有疑問,因不清楚預演的內容不能評估。黃醫生雖有問被告預演內容,但被告好多嘢都唔記得。

在第二及第三次錄影會面中,被告認出20件涉案證物並原原本本講出證物位置及與案件的關係,黃醫生指若物件從家中搜出,已使用一般時間,記得屬合理,不能以此推論被告短期記憶沒有問題。

黃醫生不能確認被告在錄影會面前的預演如何影響被告錄影會面的表現,亦不能確認被告當天的短期記憶狀態,因2019年黃醫生未接觸被告。但從診斷中顯示被告小時候的短期記憶問題至今仍存在,而ADHD屬持續性發展障礙,若被告從沒有受治療,病情在案發時非常可能會受影響,但不能確認影響的程度。

黃醫生指不能以被告記得證物推論被告當時的狀態,被告曾向醫生指出自己有用一晚時間在腦海中預演案件,想配合警方,盡快完成口供。由於被告IQ高,若記憶力又好,就解釋不到被告成績差。

雖然主控指三次呈堂錄影會面約116分鐘,超過1280條問題,被告回答沒有前後矛盾,但黃醫生當時不在場,不能評論被告記憶力表現。ADHD患者怕麻煩,急性子,會好快講完啲嘢,快啲搞掂件事。

被告於麻雀館及廚房工作,黃醫生沒有問被告上下班時間,但生理時鐘不完全與工作時間有關,會受陽光影響。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被告有回應自己精神狀態及身體狀況適合,而會面後期被告提出要去廁所暫停錄影,可見被告有需要時會主動提出。主控指會面中亦不見被告眼瞓,惟黃醫生指不能憑聲線判斷,不同意主控指出錄影時間對被告沒有影響,因為即使是正常人,錄影會面的時間亦太長,何況是有發展問題的病人。持續專注對ADHD患者而言是相當困難。

被告能讀出羈留人士通知書,黃醫生指被告曾稱他是在害怕、被威脅、被打的情況下讀出,醫生認為他只是想快啲完成件事。在辨認影像時,若被告除下眼鏡,黃醫生相信佢有時睇到,有時睇唔到,雖被告有稱認出自己,但相信只為配合警方,盡快答晒所有問題。

法官指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有時認到自己,有時認唔到,反映不是為配合警方,否則統一回答認到/認唔到便可。黃醫生回應該刻被告視力並非在最佳狀態,影像大小及清晰度會影響辨認質素,即使自己已見過被告幾次,也不能從片段裡認出被告。

在三次警誡下,被告均稱明白警誡,但黃醫生指被告短期記憶差,可能忘記警誡內容,雖然醫學文獻沒有提及要多長時間提醒ADHD患者一次,因受不同因素影響,如高壓環境,錄影時長等。雖然被告IQ高,有機會提醒時間可以相隔較遠,但沒有標準答案,提醒次數越多越好,例如有其他個案在錄影會面時需要警方不停重複警誡,甚至要重錄。

被告曾就特別事項作供超過一小時,對主控問及被告會否在作供期間忘記宣誓內容而冇講真話,黃醫生回應指被告有機會唔記得一開始做嘅嘢。

黃醫生報告提及在錄影會面中被告有眼神接觸、禮拜合作、專注良好;在2005年的一份心理學家報告中觀察被告願意作答,sociable,既然黃醫生沒有懷疑心理學家當時對被告作出不妥行為,主控指出警方亦沒有做不妥行為,被告亦是自願做記錄。黃醫生回應不知道當時的情況,但被告曾講自己被打,幾次描述一致,由法庭搵出真相。

📌法官盤問

黃醫生指錄影會面時自己不在現場,不能回答「在多大程度上接納警方曾對被告作出不恰當對待」,但在診斷時會考慮案件對被告的影響。

若果專注力不足的病人沒有接受治療,要完成長時間的錄影會面是非常困難,例如被告對自己簽過的文件記憶已十分模糊,凌晨時份進行錄影亦有可能影響記憶力。

MoCA測試結果顯示被告雖有短期記憶問題,但長期記憶影響不大,例如被告記得自己幾多歲來港。法官問及若事件發生在被告身上,被告親自做過啲嘢,著過啲裝備,會否容易忘記?黃醫生指被告大腦認知功能有一部分受影響,即使事件是發生在自己身上,仍有可能忘記。若有提示被告,或能刺激被告記憶,即使讓被告睇案發片段/證物提醒,黃醫生重申被告是時時刻刻受短期記憶問題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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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特別事項陳詞🔸
控方蔡醫生並沒有作出相反診斷指被告沒有患ADHD,即使是常人,長時間的錄影會面亦有困難。若果法庭接納被告小時候已有專注力問題,辯方更有基礎指被告患ADHD,此為終身障礙。

若控方否定被告患ADHD,需要毫無合理疑點,在證供層面上,控方並不能推翻黃醫生的結論。在被告患ADHD情況下,長時期錄影會面肯定會對被告造成影響,只是影響程度多大的疑點利益歸被告。

辯方並非指患ADHD人士所作的錄影會面必然無用,警方機制下,患ADHD病人可安排簽署另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合適成人可介入協助。

🌟控方打斷指警方有機制針對弱智或小朋友,而ADHD則沒有特別機制。

辯方回應警方官方網站,在接觸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MIP)會有另一套機制。

控方指若辯方想講MIP,希望有證供支持。法官亦皺眉頭向辯方表示,陳詞要現實啲,做資料搜集,但對辯方誤導法庭有保留。

辯方解釋網站列出警方通常接觸的MIP包括患有自閉症、精神分裂、腦退化症或輕度智障的人士,是用舉例方式寫出,並沒有包括所有例子,而ADHD患者亦有需要另一套機制。

法官指黃醫生作供時提出的例子比被告作供時具體很多,例如被告主要提及被打,但黃醫生則有談及視力、提示警誡內容、錄影會面時長等,質疑被告為甚麼作供時不投訴。辯方解釋黃醫生以醫生角度評論,而被告只專注講警方的不當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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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3 休庭一小時作特別事項裁決

🔺即決定是否接納被告在不自願情況下於錄影會面作招認🔺

注:法官在早前審訊已表明若裁定被告在不自願情況下作招認,此案的控罪基礎將會非常薄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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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3開庭
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是自願作出招認,法庭沒有留意到任何不公平情況,故亦不行使酌情權剔除此部分證供。

就一般事項,控辯雙方沒有中段陳詞,控方舉證完畢,案件表面證供成立‼️

控方蔡醫生一天專家證人費獲批。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9日1000區域法院第卅八庭續審,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審訊 [7/6]
👤黃(22) #0901東涌
🛑曾還押約一星期

控罪: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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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專家證人 - 黃精神科醫生
就一般事項作供

🔸主問
接納昨日關於特別事項對ADHD描述的證供,昨日較專注討論ADHD的專注力不足問題,是日關注點會較注重他們的衝動行為。

確診ADHD後,不同病人有不同的精神表現,有些可能只是AD或HD,而被告屬於混合型(即兩種問題都有),在作出診斷並治療後,被告情況有改善。

📌過動/衝動 V.S. 一般人
每個人都會有衝動,但ADHD的衝動定性為精神病態,在正常範圍外、持續性高、對日常生活有顯著影響,並非如常人一般為一兩件事衝動而後悔。

區分病態衝動與一般人的衝動,前者不能自控,而被告的ADHD程度在案發時能否控制自己?黃醫生深信片段中的人不能控制自己,因為片段中可見多人聚集、嘈吵,是具刺激性及壓力的環境,患者易情緒鼓動,令「唔知自己做咩」的行為加劇或更易激發。

📌意會後果的能力
患者會認為別人不是「十足十」明白自己,認為很少人理解自己,行為思想與常人不同。黃醫生形容片段中的人當時精神狀態為「跳制」,「人哋做乜就跟住做,會做啲之後先諗返嘅行為」。

看過涉案片段後,片中人士的行為似涉及多個步驟,包括:到場、加入群眾、做不同行為,雖然看似連續或有計劃,但睇返成件事,冇人預計到他何時「跳制」。亦可以是該片段人士曾多次/持續「跳制」,把不同「跳制」的片段組織在一起,便看似是連續的動作。

📌黃醫生對被告的認識
第一次在診所與被告會面時,王醫生並沒有為意被告已進入房間,因為被告的行為好快、好急,當時已察覺被告的性格急進。這是典型ADHD患者的行為,他當刻做咗(進入房間),事後能回想自己的行為。

黃醫生形容被告有能力回想事件的後果,但強調時間性十分重要,他經常會在短時間內先做自己想做的行為,而沒有去想後果。若被告長時間進行一件事,在觀看影片、經過內省、旁人提點,被告能想像事件後果。

ADHD屬精神病的一種,與腦部前額有關,而該部份牽涉決策力decision-making,即患者的attention(諗住件事)、memory(記住件事)、judgement(判斷),幾方面的能力有缺損。

若把懲罰方法應用在ADHD的人身上,只影響他們的判決能力,因為他們總是「是但講,是但做」。黃醫生的報告內提及被告的衝動屬於cognitive(認知)層面上的衝動,而非motor上的衝動,例如被告曾承認自己是三合會成員,但根本不是。

📌犯罪意圖與ADHD的關係
黃醫生在報告內提及暴力有兩種,分別是impulsive衝動及預先計劃,後者即犯人有能力意會當刻自己的行為及以後果;前者的犯人並非沒有能力了解自己做的事,而是在做的當下沒有能力,之後透過內省,才意會自己的行為。

即前者屬「有行為,沒有意圖」;後者屬「有行為,有意圖」。

ADHD患者缺乏某部份能力,腦內化學物失調,不能控制自己,屬於生理上的問題。

📌被告在影片中辨認自己的能力
法官提問:被告能在照鏡子時認出自己,理應在觀看片段時也能認出自己。

黃醫生指在辨認時要分清有壓力及沒有壓力的環境,例如被告在照鏡子,情況平靜,在短的距離下面對自己,在一個enclose環境下,被告有能力專注,不能與觀看片段或示威現場作比較,在平靜的環境下,被告亦有機會能回想很多事情。

觀看片段時,要確保被告有足夠的視力及影像要清晰,黃醫生不能肯定被告在觀看影片時能記起所有片段,因「跳制」與「斷片」相似。相比觀看片段時的寧靜環境,若身處示威現場(刺激性的環境),被告容易「跳制」或失控。

📌被告的病情
ADHD患者的表現與環境相關,以上觀察均適用於被告,而黃醫生與被告會面時,得悉被告童年時已有衝動的行為。

被告有𠝹手的痕跡,反映被告衝動的行為除影響他人,連自己的生命也罔顧,被告媽媽亦稱被告衝動時會「扻頭」。被告忘記帶家中鎖匙時,會要求家人立刻開門,不能等候。被告亦經常撞到全身瘀傷,與ADHD患者易生意外的情況吻合,被告亦時常會衝口而出。

經過配藥後,被告反應不錯,黃醫生判斷被告將來需終身服藥,因為ADHD屬持續性發展障礙,有60%的人症狀會延續到大人,意味被告會是一個長期病患者,黃醫生已把被告轉介至公立診所。

🔹盤問
🌟注:主控嘗試透過醫生轉述被告是否有作出控罪所指的行為,遭辯方反對,指「不能藉醫生口供索取被告招認證供」,法官亦同意醫生有保密協議,控方撤回此方面的問題。

主控指黃醫生在第一份報告中沒有提及觀看錄影會面片段,黃醫生回應當時有觀看,但沒有記錄,是自己的缺失,因沒有指定相關片段,所以冇寫低,強調自己並非沒有參考會面紀錄(有睇但不依賴),而手上的資料亦足夠作診斷,即使有沒有發生本案,他都可作出診斷。

主控稱不能以一般ADHD患者有衝動,而指被告亦有衝動,即不能以一般性的行為去推論被告的行為。王醫生解釋相關推論有基於被告的童年事實,自己所作出的結論並非以一般性為評估,每一個個案他都會作出individualised assessment個人化評估,但因撰寫第一份報告的時間倉猝,未有以錄影會面作例子詳細論述,歡迎主控在盤問時補充。

黃醫生並沒有在影片中認出被告,為免出錯亦沒有把影片中的人假設是被告,不認同以不知名人士的行為應用在被告身上。

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自己由粉嶺出發至機場參與「和你塞」,出發時身穿黑色背心、黑色褲、戴手袖、以臉巾包臉、攜有「豬咀」。黃醫生認為黑色衫褲沒有特別,而剛才亦提及被告雖看似有一連串行為,但中間有片段見被告「唔知做緊乜」,極端行為非常類似「跳制」。黃醫生就臉巾及豬咀有與被告討論,認為被告有意識參與集會(因有相關裝備),但對於主控所指「被告帶豬咀係有意識行到較前位置」的說法有保留,因ADHD患者decision making 較弱,對於之後發生的事,他們沒有能力諗到更多更遠。

📌針對控罪一
控方引述被告在錄影會面的招認,指被告主動上前協助,未覺被告行為衝動。黃醫生回應指自己與被告溝通時,被告回答簡短,要「問先肯講」,但錄影會面時的被告對答描述「似講故仔」,感覺不自然,自己從來沒有見過被告有如此長的對話。被告「唔會持續咁講好多嘢」,除非他曾經有過mental rehearsal(在腦內排練),錄影會面中被告「故仔式描述」令黃醫生感懷疑。

在主控再三假設下,黃醫生同意若被告所講的事成立,他當刻是有意識的,而非作出衝動行為,但黃醫生亦強調被告是「故事性地講」,似乎是在思考後堆砌而講,被告從來不以此方式與自己溝通。

📌針對控罪二
控方引述被告在錄影會面的招認,指被告沒有參與燒國旗,反映被告有意識地唔燒(而選擇燒才是最高峰的衝動)。

黃醫生解釋被告在錄影會面的描述是在事後經過mental processing才講出,不能透過事後描述百分百肯定被告當下是衝動或有計劃,亦不能百分百肯定被告當刻的精神狀態,同時黃醫生不相信他在ADHD影響下能清楚說出其他人講過的話。

📌針對控罪三
控方引述被告在錄影會面的招認,詢問黃醫生當刻是否具衝動元素。黃醫生接納自己在控罪一及二的說法,在被告經歷整晚mental rehearsal後,不能確認錄影會面內容有多少是真確的。

📌針對控罪四
控方引述被告在錄影會面的招認,描述被告當時的行為。黃醫生指不能憑行為去代表意識,引述被告稱「有人同我講呢度5分鐘後燒」,懷疑被告當刻處於混亂狀態,不知他如何確認5分鐘已過,ADHD患者的時間觀念差,以往自己與被告會面時他亦時有遲到。若被告記憶力佳便不會成績差至中三輟學,肯定被告曾有mental rehearsal 或曾綵排。

📌針對被告招認說話
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曾指拆國旗「型啲囉」「英雄主義」,黃醫生指不能以錄影會面說法推論/肯定當刻被告是否有意識。

被告亦曾稱「我一時衝動」,黃醫生解釋當下未必知道自己衝動,只是事後細心回想行為。

📌針對被告WhatsApp記錄
截圖顯示案發翌日被告與前女友的對話紀錄,控方認為對話反映被告有意識知道自己的行為,甚至覺得自豪。黃醫生認為被告作出行為後能記憶起,但不能猜度對話顯示被告自豪。

控方指出被告對四項控罪的行為知道自己做緊咩、有意識。黃醫生不同意。

🔺法官跟進問題
關於ADHD患者腦部發展問題,黃醫生沒有此方面的測試,例如照腦,去證明被告腦袋較常人細小,除非在身體檢查中發現有不正常的神經才會使用此測試。

法官指由於黃醫生提出生理上的問題,為何不用客觀證據,即進一步測試去協助法庭?黃醫生解釋根據DSM-5指引,臨床評估並不包括腦影像,剛才的例子只是解釋研究發現的大部份個案,被告用藥後有明顯改善已反映腦部出現問題。

法官質疑是否每一次襲擊都是沒有意識,可否一方面有意識,一方面有衝動?黃醫生解釋不能整體而言,要視乎個別情況,例如考慮ADHD的類型、有否接受治療、大部份時間下的行為是否衝動,而ADHD患者畢生大部份的行為都會是衝動的。

法官假設ADHD患者有很強的政治立場,會否有意識做出反政府的行為?黃醫生反指任何人有強烈想法都可以作出此行為,但ADHD患者更容易受腦部影響。

法官亦問ADHD患者會否有大方向去反社會,只是不能確認細節?黃醫生補充錄影會面予他的強烈印象是堆砌而成。

🔸辯方覆問
黃醫生解釋不能以正常人的思維去考慮ADHD患者的行為,因為不能理解腦部運作結構。在神經問題影響下,患者往往後知後覺、不受制,即使能道出大環境、大方向,但講不出細節。

是日審訊完結,控辯雙方需於7月30日前呈交書面陳詞。

案件押後至2021年8月4日1530區域法院第卅八庭作口頭結案陳詞補充,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審訊 [8/6]
👤黃(22) #0901東涌
🛑曾還押約一星期

控罪:
(1) 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1日在達東路東涌游泳池外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財產,即35號閉路電視鏡頭。

(2) 侮辱国旗
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公開及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污等方式侮辱中国国旗。

(3) 企圖縱火
被告被控於同日在東涌游泳池對面,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即一些橫額及雜物。

(4) 縱火
被告被控於同日在東涌達東路5號東涌游泳池,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毀或損壞屬於協興建築公司的財產,即一些水馬。
———————————————
是日為結案陳詞口頭補充,辯方 #郭憬憲大律師 與法官就案件爭議點辯論。

📌控方不會讀出完整書面陳詞
現補充以下幾點以回應辯方:

1️⃣辯方指證人講唔到閉路電視鏡頭上的是白色漆油,控方澄清證人證供是指「除漆油外,諗唔到其他物料」,而錄影會面中被告有講個啲係噴漆。

2️⃣辯方指沒有證供證明受損毀國旗符合規格,控方現呈上《國旗及國徽條例》,第7項指「任何人公開及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污、踐踏等方式侮辱國旗或國徽,即屬犯罪」,故本案燒國旗屬犯罪,控方陳詞並沒有提及所燒毁的國旗要符合規格。

而條例第8項列明「如有國旗或國徽的複製本並非與國旗或國徽完全相同,但其相似程度足以使人相信它就是國旗或國徽,則就本條例而言,該複製本被視為是國旗或國徽。」所以本案被損毁的國旗「睇落去似就ok」,參考證物19的相片,明顯睇到係一支國旗。

3️⃣辯方投訴沒有證供顯示片段中的金髮男子手持的是易燃物品,只係見到淋野,控方回應被告在第三次錄影會面中講咗係汽油

4️⃣辯方指證供不能確立涉案水馬屬邊間公局,控方指即使未能證明水馬屬於哪一間公司,起碼能證明水馬屬他人財產

5️⃣控方澄清陳詞指一般刑事標準下拒絕辯方所提出的相對可能性,即ADHD不一定是精神錯亂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強調控方立場必然是每單案件均需審視證供並留意案發日情況。惟控方亦同意辯方所指:關鍵問題一定是案發時間被告有沒有犯罪意圖。

辯方指控控方不能幻想一年半前被告的精神情況,控方重申ADHD患者不是必然有或必然沒有犯罪意識。根據醫生報告,被告有正常工作,非每時每刻都有犯罪意識,法庭須利用客觀證供去審視被告犯罪意圖,特別是光碟及錄影會面內容。

6️⃣辯方稱被告案發時只是機械式操作,取下國旗交予他人,但控方回應法庭上沒有相關證供,自己並非批評被告在一般事項不作供,只是沒有證供顯示被告行為屬機械式,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感後悔。

7️⃣辯方指被告有ADHD等於沒有犯罪意圖,於控方立場不成立,法庭應用客觀證供至毫無合理疑點之下不接納辯方講法。

📌辯方回應:
1️⃣控方不應依賴錄影會面中被告的回應,根據醫生報告,被告的回應屬「事後描述」,即使被告真係有講,亦不能依賴。

2️⃣辯方澄清並非ADHD患者便一定沒有犯罪意圖,ADHD患者或許犯罪當刻未能自制,法官要評估患者的決策力decision making及約束inhibition是否同步。

當時現場環境氣氛,或會影響被告病情,而黃醫生(辯方專家證人)亦指ADHD是一種發展障礙,即使被告事後能交代案發經過,不代表案發當下被告有自制能力。

郭官感混亂問:之前又話HD(過度活躍)關於一般事項,AD(專注力不足)關於特別事項?而家陳詞又講一般ADHD病人(非針對被告而講)。被告只在特別事項作供,一般事項沒有作供,法庭沒有證供顯示案發時被告心理狀態,若要法庭接納辯方講法,即被告沒有犯罪意圖,必須要有確切證供,不能單靠理論推斷。

郭官再指:法庭要基於事實診斷,醫生向病人索取的資料不能「走後門」透過醫生作供呈上法庭。

辯方回應根據片段,按照現場氣氛,假設被告是片中人,黃醫生指被告若身處該環境會「跳制」,因黃醫生曾為被告作診斷,了解被告。

郭官不解問:被告喺當日可能係咁,但唔代表被告當日真係咁。被告唔比口供唔會令黃醫生證供不成立,黃醫生的說法可能成立,但要有證據證明。

控方插嘴:黃醫生從來沒有承認片段中的金髮男子是被告,亦對金髮男子行為不作評論。

辯方回應:辯方有合理基礎指出被告當天十分可能是「跳制」的情況,而是否接納由法庭判斷。舉例,老人癡呆患者有可能會買嘢唔記得比錢,一名醫生在診斷該患者後,了解患者情況,便有資格推斷該特定有好大可能唔記得比錢買嘢。

辯方強調社會很多時間會誤會ADHD患者,認為他們只是衝動,難道就不用負上刑責?

郭官提出案例指案例中被告認罪,上級法院不接納被告患ADHD為抗辯理由,辯方解釋該案的專家證人醫生沒有上庭交代被告病情,只有呈交報告(郭官自言自語:都係一樣啦),而且該案例為暴動案,法庭分析暴動本質與個人因素無關,較著重整體性,而本案控罪皆為個人行為,故案例中法庭對ADHD評價不能適用於本案。

3️⃣關於CCTV上的物料,證人稱「諗唔到除油漆外仲可以係咩」,證人的作供顯示其知識局限,文字演繹有空間讓辯方發揮,指出該物料是噴漆的證據非常薄弱。

郭官質疑:為何辯方不在盤問時提出?要在陳詞先講?唔好突然間諗起又加,諗起又加⋯⋯

辯方指自己有一整套辯論策略,覺得當時沒有提出,不是一個值得批評的地方,反而控方可在證供層面做得更好。

4️⃣辯方指根據片段,拆國旗後不久有示威者在另一方燒國旗,但鏡頭不連貫,即使有人燒國旗,亦沒有證供證明是同一支國旗(即由東涌游泳池拆下)。

5️⃣若控方指涉案水馬「起碼是屬於他人財產」,需修改控罪
———————————————

🌟案件主管在辯方與法官辯論時,出聲恥笑,控方律師立即轉身要求警員安靜。

案件押後至2021年9月27日 14:30區域法院第卅八庭作裁決,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裁決
#0901東涌

黃(24) 🛑曾還押約一星期

控罪:
(1) 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1日在達東路東涌游泳池外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財產,即35號閉路電視鏡頭。

(2) 侮辱國旗
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公開及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污等方式侮辱國旗。

(3) 企圖縱火
被告被控於同日在東涌游泳池對面,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即一些橫額及雜物。

(4) 縱火
被告被控於同日在東涌達東路5號東涌游泳池,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毀或損壞屬於協興建築公司的財產,即一些水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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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特別事項:法庭留意到被告在錄影會面中神態自若、毫不緊張,裁定被告是自願作供,一份補錄證供及三份會面紀錄均可呈堂

一般事項:辯方爭議被告是因ADHD的影響下招認。法庭認同控方證人蔡醫生對辯方證人黃醫生的反駁證供,蔡醫生認為黃醫生沒有考慮被告是案發後才尋求醫生診斷,而ADHD是容易被假裝,法庭認為黃醫生沒有全面考慮而作出診斷,拒絕接納黃醫生的證供。

法庭給予被告的招認十足比重,裁定被告懷有所有控罪的犯罪意圖。

控罪一:罪名成立
控罪二:罪名成立
控罪三:罪名成立
控罪四:罪名成立

郭大律師需時參閱裁決理由書,需時準備求情陳詞,今天不作任何求情。

郭大律師指審訊期間,蔡醫生沒有反對被告有ADHD,認為定罪基礎是被告沒有病發,希望索取精神科報告。唯郭官反駁指蔡醫生的報告已清楚列出對被告患有ADHD的種種疑點,加上上訴法庭已指出ADHD並非求情理由。郭大律師撤回索取精神科報告的申請。

郭大律師呈上6封求情信,郭大律師讀畢一封後,郭官提醒郭大律師可以提早呈交法庭,好讓郭官在內庭閱讀,如果郭大律師要依賴求情信,建議他在書面求情中引述。

辯方希望索取勞教中心報告,郭官引述SJ v SWS,縱火罪是嚴重罪行,一般量刑是3至5年,縱火罪的量刑原則應著重保護公眾、阻嚇性、公開譴責及加諸懲罰,除非情節輕微,否則不會著重更生,而被告案發時已經廿二歲,《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並不適用,加上被告是經審訊後罪成,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法庭拒絕索取勞教中心報告。

案件押後到2021年10月20日判刑,期間還押候判。

裁決書: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9229&currpage=T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判刑
#0901東涌

黃(24) 🛑已還押16日

控罪:
(1) 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1日在達東路東涌游泳池外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財產,即35號閉路電視鏡頭。

(2) 侮辱國旗
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公開及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污等方式侮辱國旗。

(3) 企圖縱火
被告被控於同日在東涌游泳池對面,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即一些橫額及雜物。

(4) 縱火
被告被控於同日在東涌達東路5號東涌游泳池,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毀或損壞屬於協興建築公司的財產,即一些水馬。

裁決理由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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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速報

四項控罪一共判處4年7個月監禁‼️

第一組控罪:(1) 刑事損壞 及 (2) 侮辱國旗
控罪1判判處監禁3個月;控罪2判監禁5個月

由於兩罪相關但性質不同,控罪1其中1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第一組控罪總計刑期6個月。

第二組控罪:(3) 企圖縱火 及 (4) 縱火
控罪3判處監禁4年
控罪4判處監禁4年3個月

由於控罪3屬控罪4的預備罪行(預防性質),因此兩罪刑期同期執行,總計刑期4年3個月。

第一組控罪當中的4個月刑期,與第二組刑期分期執行,四項控罪總刑期為4年7個月。

另外,就縱火罪損毀的4隻膠水馬判罰880元賠償令,款項從保釋金扣除。

📌詳細判詞:

辯方表示採納9頁求情陳詞,沒有其他補充陳詞。

法官詢問控方有關第一項控罪,其破壞閉路電視鏡頭價值?而第四項控罪 ,破壞之水馬是否有其價值?經控方商議和辯方取指示後,表示控罪一被破壞的物品不申請賠償,因從政府倉庫取存貨更換,但控罪四被破壞的4個水馬,每個$220,一共賠償$880予協興建築有限公司,可在保釋金內扣除。

被告面對4項控罪,但被告否認各控罪,經審訊後全部罪名成立。

案情指(大概內容~),大批示威者響應網上呼籲示威,前往機場集結,有人在東涌與泳池附近破壞其閉路電視鏡頭,亦有公開及呼籲一起焚燒國旗及建築工地的水馬 ,干犯了以上罪行。

案發經過被東涌附近泳池的閉路電視,傳媒片段及控方證人手機拍攝在內,見到一名金色頭髮男子干犯罪行,被捕後在警誡下供認不諱。

被告案發時22歲 ,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求情信由母親,師長,僱主及傳道人撰寫。內容表示被告善良,有愛心,本性不壞,樂於助人,曾經救過一個打算自殺的陌生人。於案發當時只是從社會事件影響衝動犯案,見到家人和朋友擔心後而感到內疚和懊悔,希望能夠輕判,希讓早日重投社會。

辯方求情時表示,本案沒有特定的目標犯案,也沒有人因而生命受到威脅,應以4年做量刑起點,而控罪1,2也不應判處超過3個月,認為4項控罪關係緊密可同期執行。

被告面對的控罪中,「縱火」罪最嚴重,企圖與實際行動分別不大,辯方列出一些案例,如曾偉龍(DCCC 144/2020)一案,李慶年法官表示若沒有造成人或物損壞,應以4年做量刑;程錦沛(CACC 269/2002)及莊鑫淼(DCCC890/2019)案例中,汽油彈拋擲在警車、警署上,也是以5年6個月及4年作量刑;DCCC 334/2020蕭樂婷一案件,與本案相似 。被告當時兩次在旺角的馬路中間縱火,姚勳智法官考慮會對人或物造成影響,故以4年半作量刑起點。

關於控罪一,辯方表示可參考2宗案件。吳兆軒(HCMA184/2020)入屋爆竊破壞港鐵收費機,被判處4星期,另一單案件,杜智駒(DCCC 752/2019)破壞公物剪斷閉路電視電線,被判處3個月

關於控罪二,辯方引用羅敏聰(CACC4/2016)一案,上訴庭表示判刑應考慮會否引起其他人的情緒?例如此案沙田的示威者,其後有人拋擲國旗去沙田河邊,其量刑基礎不應低過4個月;另一單古思堯(HCMA185/2013)侮辱國旗罪,當時在200人集結的場地犯案,多於一次焚燒國旗,法官都是以4個月做量刑起點。

辯方認為控罪一二不應判處高過3個月;而當時對人命傷亡較低,控罪三四應以最多4年作量刑起點;四項控罪都是在同一時段共同發生,理論上可同期執行。

辯方繼續表示,被告初次衝動犯案,其成績雖不好但老師表示他有努力上進;雖受到ADHD影響,但承諾日後會認真回饋社會;被告因被捕失去本來的安裝工作,但仍沒有放棄仍在一間餐廳努力工作。

本席表示辯方所呈上的案例之中,大多只是區域法院、裁判法院,對本席沒有約束性。而關於被告的ADHD,上庭已被本席質疑 ,不接受作減刑因素和求情理由。被告被捕時22歲,不一定要考慮非監禁式懲罰,所以不考慮辯方提出索取勞教中心報告,因為其刑期太短同控罪不相稱

由於香港人煙稠密,縱火十分嚴重,就算被告沒有打算對任何人或物造成傷害,但也會有機會影響人或物,所以判刑時本席會考慮要有一定的阻嚇性。此外,每單「縱火」案件都有不同的嚴重性。本席同意辯方所說,被告縱火非預謀或有目標性損毀指定物品,實際上也只是水馬 被破壞。而現場發生在比較空泛的場地,風險比較低,消防也迅速出現。但兩項「縱火」罪都發生在非法集結的範圍中,所以判刑應參考其中。

控罪一,因為只是破壞了閉路電視沒有拆毁比較輕微;
控罪二,辯方表示被告實際參與部分不高,沒有直接參與侮辱國旗。雖有50人,但示威者隨即散開,也沒有引起其他政見者的衝突,在空泛的馬路中燃燒也沒有對其他人或物造成影響。但根據xx(聽不清,一本書)表示,國旗是代表國家的建制根基(一堆廢話~)......應考慮以下因素:
1.被告的實際行為對國旗造成的影響;
2.案發的地點和日子;
3.是否預謀;
4.有否和其他人一起犯案;
5.犯案時間長度;
6.國旗是否屬於被告?例如是在某處掛著,若被人破壞,會造成對國旗的輕蔑。
本案嚴重侮辱國旗,不比沾污、焚燒罪名輕,即使被告不是有預謀,但他若不爬上旗桿,其他人也不會繼續。無可否認,被告有與其他人一起犯案,只是各自有不同的角色,與羅敏聰案相符,甚至更甚。 有50人示威者圍觀,絕對會影響其他人情緒,造成更嚴重的事態發展,只是本案沒有發生而已;

控罪四,因為破壞了工地的水馬,比控罪三更嚴重。

控罪一,判處3個月;
控罪二,判處5個月;
控罪三,判處4年;
控罪四,判處4年3個月。

總刑期:
控罪一及二行為關連但罪行性質不同,控罪一其中一個月與控罪二分開執行,即控罪一及二共判處6個月;
控罪三及四同期執行,即判處4年3個月;
四項控罪不能混為一談,故不能同期執行。控罪一二與控罪三四中,其中4個月分期執行,故四項控罪共判處4年7個月。

賠償令$880 在保釋金扣除。

💛感謝臨時直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