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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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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水佳麗裁判官
#1111天水圍 #審訊 [3/3]

D1:高 (22)
D3:朱 (23)
D4:林 (17)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 [D1]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天水圍天瑞邨一帶管有一把鉗及一把縲絲扳手,意圖用以損壞他人財產。
(2)管有適合作用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1]
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包索帶意圖作非法用途。
(4)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 [D3]
於同日同地保管一把縲絲扳手、一把鐵鎚和一個打火機,意圖用以損壞他人財產。
(5)管有適合作用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3]
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包索帶和一把剪刀,意圖作非法用途。
(6)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 [D4]
於同日同地保管一瓶690毫升食油、一瓶250毫升酒精及一支噴漆。

開庭

旁聽席還有少量座位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水佳麗裁判官
#1111天水圍 #審訊 [3/3]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D1:高 (22)
D3:朱 (23)
D4:林 (17)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 [D1]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天水圍天瑞邨一帶管有一把鉗及一把縲絲扳手,意圖用以損壞他人財產。

(2)管有適合作用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1]
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包索帶意圖作非法用途。

(4)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 [D3]
於同日同地保管一把縲絲扳手、一把鐵鎚和一個打火機,意圖用以損壞他人財產。

(5)管有適合作用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3]
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包索帶和一把剪刀,意圖作非法用途。

(6)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 [D4]
於同日同地保管一瓶690毫升食油、一瓶250毫升酒精及一支噴漆。


法庭裁定控罪(1)、(4)、(5)、(6)表明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第2控罪毋須答辯

D1不作供沒有證人
D3不作供沒有證人
D4不作供沒有證人

——————

結案陳詞

📌D1 辯方律師結案陳詞
辯方律師重申中段陳詞嘅時候所爭議嘅證物鏈,指出證物鏈唔係要完美,但係本案嘅證物鏈亂七八糟,錯漏百出。其後辯方律師提到意圖喺呢個控罪入邊係非常之重要嘅一環,控方律師必須要嚴格舉證,令到破壞財物係被告人當時唯一嘅意圖。辯方律師指出呢個意圖必須係一個特定嘅意圖,控方律師嘅案情係指輕鐵站嘅破壞,但係輕鐵站同被告人相隔有三至400米嘅距離,步行嘅話需要10幾分鐘,而被告當時被捕嘅時候,並唔係同本案其他嘅被告一齊而係同另一個唔係涉案嘅人士。

辯方律師亦都指出呢一條控罪嘅原意,係比一啲將來性嘅破壞,而唔係一啲過咗去嘅破壞。輕鐵站嘅破壞已經係被告被捕前造成,所以如果控方律師想去告被告人一啲關於未來嘅破壞嘅話佢必須要好明確咁指出被告人係準備作出一啲乜嘢嘅破壞;但係喺本案入邊,從來冇證據去指明被告有一啲乜嘢係將來破壞嘅企圖。而輕鐵站嘅破壞係本案而言係屬於傳聞證供,故此控方舉唔到一個特定嘅意圖同埋犯法作為唯一可能嘅推論。

裁判官話被告嘅背囊入邊嘅衣着係一啲普遍社運案件嘅衣着,法庭有一個司法認知,佢對着呢類衫嘅人有一個籠統嘅形象,其中之一個本案嘅可能性係被告人係準備去破壞。辯方律師回應嘅時候,引用左赴湯杜火案嘅例子,指出當時被告背囊入邊嘅衣物係一啲防備性裝備;並且強調定罪係需要唯一單一嘅合理推論,案件入邊嘅證供指輕鐵站有破壞但係咁並唔足夠連結到同被告人有關,而被告所搜到嘅工具並非只能作非法用途。辯方律師同意裁判官所指冇證據指嗰區嘅破壞已經完結,但係亦都冇證據啲破壞未完。

辯方律師總結,針對D1嘅控罪嘅證物鏈有嚴重錯誤,雖然唔係指控警方插贓嫁禍,但係呢啲嘅錯誤令到PW1嘅證供有出入,工具亦都唔係只能作唯一非法用途,故此犯法並唔係必然唯一合理推論。

📌D3辯方律師結案陳詞
辯方律師亦都重申中段陳詞嘅時候提出質疑PW2嘅可信性,由於涉案嘅背囊入邊冇私人物品,喺本案入邊D3同裝住涉案工具嘅背囊嘅連繫性,只有PW2嘅片面之詞。但係PW2嘅證供入邊關於被告未經警誡嘅關於管有嘅問題,同埋關於用途嘅問題,就好令人質疑嘅。

首先,PW2喺盤問嘅時候經常迴避呢兩個問題,辯方律師指出,若果關於呢兩個問題嘅對話真係有出現過嘅話,必然會喺後來嘅警誡供詞入邊覆讀。第二,PW2收埋呢兩個問題嘅對話係一本從來未向被告展示嘅記事冊,只係喺庭上審訊期間突然出現,而佢嘅警誡口供極其簡陋而且係暗示式咁樣去指被告管有呢個背囊同埋被告冇一個合理解釋。第三,辯方律師亦都提到呢一個新嘅記事冊可信性成疑。PW2喺被告被捕之後,喺警署入邊,有充分嘅時間同埋機會向被告指出呢啲對話,但係PW2冇咁樣做到,故此推論呢一段對話係PW2所捏做嘅。

喺PW2嘅盤問當中,辯方律師有問過當時被告人同其他兩個人係點樣企埋一齊,被告係企喺三個人入邊嘅最側邊,定係中間,亦都有問背囊係喺被告左邊腳邊定係右邊腳邊。PW2都聲稱唔記得,而辯方律師就指出,咁樣代表PW2唔可信。因為佢所講嘅對話係佢問被告,個袋係咪你嘅,而被告答係。假設個袋係喺被告同其他人中間,PW2並唔會問個袋係咪你嘅,而係會問個袋係邊個嘅。故此PW2嘅問句就必然指被告係企喺三個人入邊嘅最側邊,而個背囊就必定係喺最外面。

辯方律師引用D1辯方律師關於意圖嘅部份嘅陳詞,指出被告被捕嘅時候距離輕鐵站被破壞已經一個小時,佢着住一件淺灰色嘅衫,同行嘅友人就着住校服,故此好難同控方案情入邊所指着黑衫破壞輕鐵站嘅人扯上關係。

裁判官曾經喺辯方律師陳詞嘅時候質疑,係唔係所有喺現場嘅對話都要警誡同埋記錄低,辯方律師澄清,並唔係所有無關嘅對話都要錄低,警察同人講嘢之前亦都唔係每句說話都要警誡。但係當時PW2對D3已經有一個主觀合理懷疑,故此佢係應該警誡D3,同埋將呢一個關於管有嘅對話,咁關鍵嘅對話詳細筆錄。即使唔係現場嘅記事冊,亦都應該係後來嘅書面供詞入邊記低。

辯方律師認為PW2並唔係一個誠實可靠嘅證人,而如果唔考慮呢一個證人嘅話,法庭就冇證據去連結涉案工具嘅背囊同被告人。

📌D4辯護律師嘅結案陳詞
辯方律師主要有三點,分別係爭議黑色背囊嘅管有,噴漆嘅證物鏈,同埋意圖。

控方所依賴嘅對於管有嘅證詞係來自PW3,但係佢所作出嘅書面供詞入邊,紀錄時間較被捕時近,較為正式嘅,有比被告睇過嘅警誡供詞就冇寫被告嘅招認,而係一份記錄時間較被捕時間遠嘅警員記事簿入邊就有,質疑呢啲對話並無發生過,而係警員自己作出嚟嘅,同D3嘅情況相似。

辯方律師重申中段陳詞入面曾經指出嘅對於噴漆嘅證物鏈嘅失誤。

喺犯案意圖方面,辯方律師舉出一啲案例,指一個基於意圖嘅控罪,必然係一個預備犯案嘅動作,係一個將來性嘅控罪。控方需要透過證據指出被告人會用工具來做啲乜嘅非法用途,係需要特定嘅非法用途,而唔係一個籠統嘅非法用途。因為如果有啲物品,例如攻擊性武器,毒品等等,管有佢哋本身已經犯法,咁樣就唔適合用呢一條控罪。喺本案入面,控方缺乏證據,去指明被告有啲咩特定嘅非法用途。辯方律師同意,雖然被告係清晨持有呢啲物品會令人懷疑,但係舉出具有啲乜嘢嘅非法意圖係控方嘅責任。

至於其他控罪入面嘅油同埋酒精,辯方律師提出案例,必須要考慮呢啲物品嘅物理效果。油係屬於煮食油,並唔係一個助燃劑,可以有好多合法用途,持有佢哋可以作其他合法嘅推論。至於酒精,控方亦都冇喺案情入邊倚賴打火機,辯方律師指,咁樣同現時隨街可見嘅消毒酒精一樣,明顯地犯法就並唔係唯一嘅推論。

控方回應,雖然冇證據指有啲咩將來性嘅破壞,但係基於當時嘅環境證供,以及被告被搜查嘅時候依然保管嗰啲工具,被告就可能有一個非法嘅意圖。辯方律師強調,控方律師嘅講法係speculative,法庭需要小心考慮。

案件押後2020年12月18日下午2:30屯門第二庭裁決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水佳麗裁判官
#1111天水圍 #裁決

D1:高 (22)
D3:朱 (23)
D4:林 (17)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 [D1]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天水圍天瑞邨一帶管有一把鉗及一把縲絲扳手,意圖用以損壞他人財產。
(2)管有適合作用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1]
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包索帶意圖作非法用途。
(4)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 [D3]
於同日同地保管一把縲絲扳手、一把鐵鎚和一個打火機,意圖用以損壞他人財產。
(5)管有適合作用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3]
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包索帶和一把剪刀,意圖作非法用途。
(6)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 [D4]
於同日同地保管一瓶690毫升食油、一瓶250毫升酒精及一支噴漆。

——————

【速報】
所有罪名成立🛑

期間索取感化、勞教及更生中心報告,三位被告期間需還押。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4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判刑。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水佳麗裁判官 #判刑
👥D1:高(22) D3:朱(23) D4:林 (17)
#1111天水圍
控罪:
①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 [D1]
高手足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天水圍天瑞邨一帶管有一把鉗及一把縲絲扳手,意圖用以損壞他人財產。
② 管有適合作用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1]
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包索帶意圖作非法用途。

④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 [D3]
朱手足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一把縲絲扳手、一把鐵鎚和一個打火機,意圖用以損壞他人財產。
⑤ 管有適合作用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3]
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包索帶和一把剪刀,意圖作非法用途。

⑥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 [D4]
林手足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一瓶690毫升食油、一瓶250毫升酒精及一支噴漆。

🛑各被告就所面對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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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一步求情:
報告內容指D1高手足有悔意,求情信對他的品格有良好評價,作為家中經濟支柱的D1孝順、有責任感、有上進心。D3性情温和品格良好……

過往有免費教琴D4,正準備考鋼琴演奏級第二級並已獲得台灣某大學收錄。從此可見D4並非散渙的人,並沒有因審訊壓力放棄自己,感化報告指他有悔意,建議判處15個月感化或判入更生中心。

*水官判刑時提及「整體而言,3位被告都係正常上進嘅,我都講過唔只一次,見到唔少背景好好嘅年輕人因為社會運動被判刑,大家都可以見到嘅係一d監禁式刑罰。對法庭而言,唔係一件高興嘅事。但係你都知上訴庭就社運案例,要求下級法院判刑必須考慮阻嚇性刑罰,好多時都要求監禁」

--------------------------
🛑判刑:所有被告體格都不適合在勞教中心服刑

D1高手足判即時監禁4個半月

D3朱手足控罪④判監4個月,控罪⑤判監1個月,兩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個月即時監禁

D4林手足判監4個月,考慮求情及有悔意,再減刑半個月。管有的花生油不具助燃性,噴漆的殺傷力不大。感化報告建議判入更生中心,但考慮量刑一致性,判處即時監禁3個半月

水官指,即使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各被告有參與堵路或進行破壞,但管有物品的危險性在於可供他人使用造成破壞,物品的潛在破壞力注定法庭要判處阻嚇性刑罰。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1111天水圍

李 (21)

控罪: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詳情: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新界天水圍嘉湖山莊麗湖居10座外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即一支扳手及一支噴漆。

案件押後至7月13日1430時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答辯並進行審前覆核,期間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1111天水圍

D1:劉(27)
D2:譚(27)

控罪:
參與非法集結

詳情:
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新界天水圍天榮路輕鐵翠湖站近燈柱DD0330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由於控方須時委聘外判律師並預備文件,希望辯方能於4星期內前通知控方有關被告的答辯方向。案件主管應儘快將所有文件給予辯方。

案件押後8星期至7月23日1430時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答辯並進行審前覆核,有待辯方索取文件及提供法律意見,期間維持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王詩麗署理主任裁判官
#審前覆核
#1111天水圍

李 (21)

控罪: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詳情: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新界天水圍嘉湖山莊麗湖居10座外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即一支扳手及一支噴漆。

‼️認罪‼️

法庭認為今次案情嚴重,雖然辯方律師說服法庭接受感化令, 但法庭暫時只會考慮勞教中心報告。

案件押後至8月3日1430時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判刑,期間還押以索取勞教中心報告及背景報告。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水佳麗裁判官
#審前覆核
#1111天水圍

D1:劉(27)
D2:譚(27)

控罪:
參與非法集結

詳情:
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新界天水圍天榮路輕鐵翠湖站近燈柱DD0330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辯方申請無須答辯,指被告的品格證明文件在昨天才收取到,又因與控方有商討問題致延遲將相關文件轉交律政司作商討;及收到控方新增文件,故申請押後6星期。裁判官認為只批准押後4星期,提醒不會再有下次押後。

案件押後至8月20日1430時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作答辯及審前覆核,期間維持保釋。
#屯門法院第一庭
#王詩麗署理主任裁判官
#1111天水圍 #判刑

李(21)🛑已還押21日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早前已認罪)

1503: 未開庭,庭外有約30名公眾人士已排隊拎飛,但未入得
1515: 開庭

‼️速報:入獄四個月

他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天水圍麗湖居十座外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即一支扳手及一支噴漆。

1. 案情:
警方於案發當日早上六時接報有人在天恩路及天盛路一帶設置路障。兩名警員到場後發現有人用垃圾桶放置在一所小學外,同時看到附近有三名男子跑走。警員隨即從後追截,及後制服當時身穿黑衣的被告,被告的鴨嘴帽、眼鏡及褲袋中的扳手均跌在地上。被告當時向警員表示:「第一次出嚟,打算打爛輕鐵嘅閘機,但冇打到,以後都唔敢。」

在警誡下,被告承認在路上設置路障;他響應網上呼籲破壞鐵路設施,於是從家中帶備一支扳手放在褲袋中,但沒有使用;他沒有具體行動計劃,而戴上帽子及圍巾則是想掩飾身分。他另指噴漆是由不知名人士交給他,他並沒有使用。

2. 辯方求情
被告被捕時20歲,現年21歲,正學習調配咖啡,並有意到英國考取咖啡調配師證書。被告的母親患有抑鬱症,病情因本案而加劇。

被告當時因受社會環境影響,思想變得負面,故作出本案一次性、獨立的事件,事後已真誠後悔,亦明白不應以暴力爭取訴訴求。

本案案情於同類案件並非最輕微,惟亦不涉及打火機、汽油彈或汽油彈原材料等物品。

在得知法庭只考慮拘禁式刑罰後,辯方進一步求情指,被告的勞教中心報告顯示,因被告體重不足,不適宜判入勞教中心。而被告的背景報告指出,被告因721事件令其仇警情緒加劇,之後被告友人多次邀約他一同堵路,但被告均拒絕,而被告之後亦因誤信831事件,而進一步仇警。

於11.11大三罷當日,被告企圖阻止乘客上班,但在未有破壞之先已遭拘捕。被告明白其行為自私,亦為公眾帶來重大影響。被告認為在當時社會氛圍下,他只聽取單方面之說,故令自己錯誤判斷行動。

3. 判刑理由:

裁判官指,被告於案發時已是成年人。2019年11月11日正值社會運動最熾熱時候,當日更為「大三罷」之日,被告響應網上號召參與活動,被警方發現時與兩人一同逃跑,雖然未能顯示被告是與他人伙同犯案,但被告當時身穿黑衣以隱藏身分,又打算用扳手破壞輕鐵財產,是有備而來,縱然計劃並不周詳,但其行為會對上班人士造成滋擾,影響公眾安全。

被告的行為對公眾安全造成風險,亦有可能使他人受傷,或引發更多集體行為。被告管有的扳手亦能用以輕易敲碎玻璃,損壞財物。另外,裁判官認為被告有意圖使用背囊中的噴漆損壞財產,幸得警方及時發現及阻止。

裁判官援引高等法院法官潘兆初判詞,指雖然被告人為年紀較輕,但為著公眾利益的考慮而須作出嚴厲及具阻嚇性判刑時,被告的背景在判刑考慮中的比重為極其有效,甚至微不足道。

裁判官認為,被告為成年人,需要承擔法律責任,而且判刑須保護公眾、對被告加諸懲罰及具阻嚇性。有鑑於同類案件有日益增加趨勢,故拘留式刑罰為唯一合適選項。判刑亦須反映案情的嚴重及被告的罪責,因此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獲三分一扣減,終判處4個月監禁。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水佳麗裁判官 #審前覆核
#1111天水圍

D1:劉(27)
D2:譚(27)

控罪:
參與非法集結:兩人同被控於 2019年 11月 11日,在新界天水圍天榮路輕鐵翠湖站近燈柱DD0330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 答辯
D1 不認罪
D2 不認罪

📌 審前覆核
控方將會傳召名三名控方證人,D1 可能有辯方證人。本案沒有呈堂片段。
雙方已簽署同意案情。D1 有口頭招認。
兩人都爭議有否與非法集結,並會要求控方就當日非法集結發生的時間及地點作舉證。

案件押後至2021年11月11日至12日於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兩天中文審訊。兩名被告均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1111天水圍 #審訊 [1/2]

D1: 劉(27)
D2: 譚(27)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兩人同被控於 2019年11月11日,在新界天水圍天榮路輕鐵翠湖站近燈柱DD0330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
兩人不認罪。

📌處理承認事實
🔹控方會依賴D1於現場的口頭招認及簿錄警誡,D1爭議相關證供自願性;D2沒有口頭招認,只有一些現場的即時反應。控方不依賴有關說話,D2亦無需爭議。
🔸辯方呈上D1口頭招認的反對理由,指記事冊中的招認是在威嚇的情況下作出。

就承認事實第一二段,辯方指出控辯雙方同意有實質的拘捕,包括制服及帶上警車;而辯方不同意有宣布拘捕。
👨🏻‍⚖️施官指為保障辯方利益,不應於承認事實中用「拘捕」字眼,因為「拘捕」意指口頭宣布拘捕,與「帶上警車」不同,控辯雙方其後刪去承認事實首兩段。

承認事實中提及由被告身上搜出的物品已全數交還被告,因此不會呈堂。控方會將有關物品的相簿呈堂為P1(1-23),施官提醒控方於承認事實中加上有關相簿,並要求於休庭予控辯雙方處理承認事實期間,閱讀與特別事項有關的記事冊,辯方沒有反對。

提交新的承認事實後,辯方讀出特別事項反對理由,D1反對法庭接納控方指D1於2019年11月11日0850時作出的口頭招認。
1. D1沒有作出所指的口頭招認
2. 警員沒有對D1口頭宣布拘捕
3. 於天水圍警署時有警員威嚇D1
4. 警員沒有向D1解釋為何要抄寫聲明及簽署,只是要求D1在指定位置抄寫聲明及簽署
反對理由3中提及的中年警員及一名較高級警員因D1未能認人而不能傳召。
—————
傳召PW1警員黃飛揚(音)
🔹控方主問
於2019年11月11日駐守天水圍警署軍裝巡邏小隊第二小隊,0700-1545當值,穿普通軍裝,0841於6號巡邏車上與另外4名隊員巡邏中,於電台得知翠湖輕鐵站附近有數十名黑衣人士縱火及堵路。警車閃藍燈趕去,0845到天榮路近翠湖輕鐵站附近,PW1於車上見到約7-8名穿黑衫人士在翠湖輕鐵站附近天榮路行車路,正跑向輕鐵站方向,然後進入天頌苑。 有關人士背黑色背囊、戴勞工手套、穿黑色衫及褲,PW1遂下車追趕。

📌P2地圖
要求PW1標示自己的位置,有關人士的位置及有關人士跑的方向,呈堂為P2a。 PW1指天榮路行車路上布滿冒煙雜物,控方要求PW1於地圖上標示雜物位置。控方要求PW1於地圖上標示D2跌倒,D1想扶起她的位置。

📌被告衣著
PW1追至翠湖輕鐵站,看見一名女子戴着深色口罩、手套、黑衫、黑色長褲,身份不爭議為D2。當時面向下趴在地下,身邊有一名男子,想扶起D2,身份不爭議為D1。 D1當時戴深色口罩、白色勞工手套、黑衫、黑色長褲、黑色波鞋,背着一個背囊。

📌PW1視線
當時其他黑衣人已向天頌苑方向跑走。 PW1一直望着黑衣人,視線沒有中斷過,因為街上沒有其他人,D1及D2原本在黑衣人當中。

📌上有鏍絲釘木板
PW1跑到該位置截停D1,女警11735則截停D2。女警11735與PW1由不同巡邏車到達。 D1及D2之間地面有一黑色環保袋,PW1於D1及D2面前將其打開,內有兩塊木板,上有鏍絲釘,即P1(21)所示的環保袋及 P1(22)所示的木板,每塊有三顆鏍絲釘,PW1相信被告用環保袋內木板作堵路及非法用途。

📌D1:「黑色袋裏面嘅木板釘唔係我」
0850於P2a上畫的同一位置向D1宣布拘捕,罪名是「非法集結」及「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警誡後D1說「我剩係喺度堵路,個黑色袋裏面嘅木板釘唔係我」,PW1沒有被「打嚇氹」或作出不當行為要D1講以上的說話。

📌 D1不斷在動
下車之後PW1原本乘坐的巡邏車繼續有閃藍燈。距離拘捕位置約10米,PW1沒有留意有沒有其他巡邏車。 D1不斷在動,PW1怕D1逃走,便使用了手銬,又通知電台拘捕了D1,並檢取木板釘、手套及口罩。

📌天水圍警署情況
0853押解D1乘警車AM8232回天水圍警署,0900回到天水圍警署,0901帶D1見值日官及報告案情,0902向值日官提取D1作文件工作,0905-0915於天水圍警署報案室APS室(用作拍照及打指模的房間)向D1發出被拘留人士通知書予D1閱讀及簽收,D1於右下收通知人位置簽名,PW1於發通知人位置簽名, 該通知書列為PP4。0922-0925於天水圍警署報案室APS室,高級警員34777在場時搜查D1,於背囊搜出P1(2, 3, 5, 6, 10)所示的物品。

📌證物
P1(1, 4)為D1案發時所戴:
1. 白色勞工手套
2. 透明膠紙
3. 剪刀
4. 黑色口罩
5. 灰色剪刀
6. 口罩
10.黑色電話
P1(7-9)為另一警員檢取,分別為D1案發時所穿的衫褲鞋。

0926 PW1將以上證物交予34777處理,並帶D1到訓示室坐。 0931 PW1於天水圍警署地下訓示室自己在記事冊上寫低現場警誡過程,包括D1警誡下的說話,房內亦有D2及女警11735。PW1沒有留意她們在做甚麼。 1015補錄完畢,PW1向D1覆讀其補錄警誡口供,問D1有沒有地方需要修改更正增補,D1指沒有。PW1出示聲明,要求D1將聲明抄在記事冊上及簽名,D1照做。

📌 記事冊
控方出示記事冊p.25-28,每頁左邊邊界不時有簽名,包括PW1及D1簽名因為PW1寫錯字要刪去時要PW1及D1簽名。 控方將記事冊呈為PP5。 之後PW1去影印供詞並將副本交給D1簽收。 PW1沒有打嚇氹D1要其簽名,在場時亦沒有見過其他警員對其打嚇氹,由帶返警署至提取D1到APS室都一直與D1一起。 0915-0922 D1都在APS室中與PW1一起。

🔸辯方盤問
PW1 在2017年5月加入警隊,至案發當日都駐守天水圍,熟悉案發地點附近環境。

📌地圖上確認石壆、過路處位置
PW1在P2a畫出制服D1及D2的位置,辯方指該位置是行人過路處,並出示3張相片。PW1確認該3張照片都是案發現場的環境。 PW1指制服D1的位置在照片1石壆位置,在相片的中間偏下,屬行人過路處旁,該過路處連接翠湖輕鐵站及天水圍公園方向。 翠湖輕鐵站於照片1左方,照片2右方,天水圍公園於照片3「之」字形過路處方向,於照片2對面馬路及照片3左邊橙色垃圾桶後面都有巴士站。 該過路處平日都多人行過。 PW1無留意案發時有沒有人等輕鐵及巴士,案發至今兩年印象都較模糊。

📌 經常在社會事件中當值
PW1經常見到黑色衫褲戴口罩的人,可能是一些沒有做違法事情的人在區內遊走。

📌 PW1不能完全留意一群黑衣口罩人士
PW1案發時沒有辦法留意當日所見的7-8個人的詳細特徵,只知道是黑衫黑褲戴口罩。 辯方指PW1第一次見到D1及D2時已經是在截停位置,PW1表示被告在跑時已經見到,但無法分辨D1及D2在7-8個人當中是跑在甚麼位置,直至截停位置才可以指出D1及D2的特徵。 辯方指截停D1及D2前並不知道他們之前是在做甚麼,是推測他們是屬於該7-8人當中,PW1同意。 辯方指環保袋不是在D1及D2之間,而是在離他們較遠的地方發現,PW1不同意。

PW1指案發當天行動前沒有訓示,但處理有關社運案件通常是要盡快將被捕人帶離現場,回到警署才處理進一步事項。

📌PW1總之捉住D1
辯方指制服D1後PW1一直按住他在地上,PW1表示不清楚,總之是捉住D1。 辯方指PW1按住D1在地上1-2分鐘後,在場有一高級警員說「所有嘢帶返上警車,返警署先講」,PW1表示不記得,但他待有口頭宣布拘捕後才帶D1離開。 辯方指PW1沒有在現場對D1宣布拘捕,D1亦沒有掙扎,PW1不同意。

📌訓示室警員初步搜袋
辯方指回警署見值日官後PW1是先帶D1到訓示室等,在訓示室中已有警員初步搜查D1的袋。有一中年警員問D1「啲嘢係咪你㗎?」, D1回答「唔係」,該警員再說「唔係你嘅,即係你女朋友㗎啦」。

📌 高級警員:「係咪你做㗎?係你就快啲認咗佢」
在APS室等候時, 有一名高級警員經過APS室時對D1講「係咪你做㗎?係你就快啲認咗佢」,D1回答「係啊,啲嘢唔係我㗎」。

📌 PW1沒有讀出補錄,只叫D1簽名
PW1沒有向D1讀出補錄,亦沒有讓D1自行閱讀記事冊,只是指着記事冊的不同位置,然後叫D1簽名,聲明亦只是叫D1在該位置照抄,PW1不同意。

🔹控方覆問
當日警車到達時現場周圍應該有市民,但PW1沒有望住市民。

📌🔸辯方:剛才盤問無問🔹控方:改問
控方問PW1是否推測被告在7-8個人當中,PW1表示不是。 控方想問7-8個人跑的途中有沒有人加入,辯方指此問題剛才盤問時沒有問過,控方才改問PW1所指「不是推測」是甚麼意思,PW1指被告是在7-8人之中,但截停D1時7-8人已經跑走。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1111天水圍 #審訊 [1/2]

D1: 劉(27)
D2: 譚(27)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兩人同被控於 2019年11月11日,在新界天水圍天榮路輕鐵翠湖站近燈柱DD0330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

📌施祖堯裁判官問PW1
👨🏻‍⚖️為何覆問時PW1可以確定被告屬於7-8人當中?
PW1: 因為望住該7-8人向同一方向跑,沒有離開過視線。D2「應該」跌低所以在地上,但沒有見到她跌低,見到時她已經趴在地上。
👨🏻‍⚖️為何望住該7-8人會見不到她跌低?
PW1: ...唔係好記得
👨🏻‍⚖️D1在扶D2前的一刻,PW1見不見到D1在做甚麼?
PW1: 見唔到
👨🏻‍⚖️如何可以肯定D1及D2是屬於7-8人?
PW1: 因為當時只有那堆黑衣人在那裡
👨🏻‍⚖️真正第一眼見到被告是否只在石壆位置?
PW1: 係
👨🏻‍⚖️PW1不知道D2為何在地上?
PW1: 見唔到佢跌喺地下
👨🏻‍⚖️到底D1及D2是否在黑衣人當中其實PW1不肯定?
PW1: 正確
👨🏻‍⚖️PW1第一眼見到黑衣人是在警車上,該位置在D1(1-3)或P1(23)是否可以標出?
PW1: 黑衣人位置於D1(2)中間偏右位置,警車在相片範圍外左下角,黑衣人跑的路線是向警車方向,轉左就會跑到石壆,石壆與警車距約10米
👨🏻‍⚖️截停一刻D1及D2距離多遠?
PW1: 1米
👨🏻‍⚖️D1(2)能否顯示雜物位置?
PW1: 藍色燈柱,未落車已見到有雜物,於黑衣人後方
👨🏻‍⚖️有沒有去查看過雜物?
PW1: 沒有
👨🏻‍⚖️雜物體積多大?
PW1: 有啲單車及橙色垃圾桶

— PW1作供完畢 —

傳召PW2女警11735劉詠瑜(音)
🔹控方主問
PW2於2019年11月11日駐守天水圍警署軍裝巡邏小隊,着一般軍裝,工作時間0700-1945,坐5號巡邏車,車上有4名隊員。0841於電台收到訊息,指翠湖輕鐵站有十多名黑衣人堵路及縱火,巡邏車着藍燈前往上址。0845到達現場附近,與6號巡邏車差不多時間到場,距警車15米左右見到近翠湖輕鐵站附近行車路上有雜物被縱火,有焚燒痕跡,有大概5-6個人士向天頌苑方向跑,PW2下車追,期間一直望住。直到翠湖輕鐵站的行人路有名女子趴在地下,PW2相信女子是5-6人之中,因為衣著與5-6人相似。第一眼見到時女子已經趴在地上,沒有見到趴低前做了甚麼,該女子為D2。
— 下午審訊 —
PW2主問繼續
📌D1, D2衣著
事發時PW2見D2趴在地上,不爭議衣著為戴普通眼鏡、深色口罩、兩手戴手套、着黑衫、黑褲、白波鞋、背着背囊。 D1在D2身邊,D1戴深色口罩、着黑衫黑褲、背着背囊。

📌 木板上有鏍絲釘
兩人之間有一個環保袋在地上,警員24957(即PW1)拾起並打開查看,PW2看見內有兩塊木板,每塊木板均有3口鏍絲釘,控方出示P1(21-22),分別為該環保袋及3塊木板。

📌D2被捕情況
PW2於大概0850將D2鎖上手銬,然後宣布拘捕,罪名是「非法集結」及「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因為接報現場有堵路及焚燒雜物,而到場時有十多名黑衣人,因此有理由相信D2當時在場參與。 PW2於現場檢取P1(11)D2戴着的口罩及P1(13)D2戴着的手套。 D2沒有招認,後被帶上警車押解回天水圍警署。

📌天水圍警署情況
回警署後0935 PW2於訓示室內搜查D2,於背囊內找到P1(12)手套、P1(14)兩個口罩、P1(17)一對手袖、P1(15)藍色剪刀、P1(16)黑色電話。 D2穿的衫褲鞋分別為P1(18-20),並非由PW2檢取。

📌P2地圖中的位置
要求PW2標示自己停車、雜物位置,第一眼看見時5-6個黑衣人位置,黑衣人跑的路線。以及截停D1及D2的位置,標示後呈為P2b。

📌PW2視線有機會轉移
該5-6人跑經PW2前面,然後轉彎跑向天頌苑方向。 PW2視線有機會離開過正在跑的人,因為中途有專心跨過欄杆大約10秒。 追趕期間沒有留意附近有沒有其他人士,但馬路上只有這些人在跑,沒有見到任何人加入這些人一起跑。 到天榮路轉彎位,沒有留意有沒有其他人加入。

📌PW2沒有留意其他人逃跑方向
PW2跨過欄杆後已見到D2面向下趴在輕鐵站行人路地上,除D1外其他黑衣人已經四散,PW2沒有留意其他人跑到哪裡。 PW2沒有見到黑衣人之中有任何人跌倒在地,D2趴下時頭向天頌苑方向。 PW2由下車到跨欄前一刻沒有留意該路段有沒有其他人正在行或跑向該方向。

📌D2在人堆中特別明顯
PW2指該5-6人戴着口罩,但其中一個長頭髮,着白色波鞋,在人堆中特別明顯,所以有理由相信是D2。 跨欄前PW2有一直看着該人,該人一直在跑,跨欄後已見到一個長頭髮白波鞋的人趴在地上。

🔸辯方盤問

👨🏻‍⚖️施祖堯澄清
👨🏻‍⚖️PW2形容黑衣人「四散」?是否有見到他們向天頌苑方向跑?
PW2: 他們沿相片左下方的行車路,越過翠湖輕鐵站繼續向前跑,跑向D1(2)相片的右邊。

— PW2作供完畢 —

傳召PW3探員20402蔡XX
🔹控方主問
PW3於2019年11月11日駐守元朗警區刑事調查隊,當日值早班,0700在元朗警署上班,直至0841...
(施官請PW3離庭)
👨🏻‍⚖️問主控該警員當日在警署內值班,其證供有甚麼作用?
🔹主控指因為當天是大三罷,想知道當天元朗、天水圍各地點是否有堵路情況。
👨🏻‍⚖️指其證供可能是傳聞證供,如果用有很多電台打來或有很多市民報警,可能可以是考慮的一部分。但如果想靠PW3的證供證明有人告訴他發生了的事,可能就會是傳聞證供。
🔹主控解釋,只是想靠PW3帶出當日事件背景是有大三罷。
(重新召PW3)
PW3指2019年11月11日,收到上級通知得知市民發起大三罷的行動,意指罷工、罷市和罷課。當日PW3駕車上班,見已經有很多市民在街上堵路、站在行車路上。 由早上7點多到10點多,PW3有接到天水圍區不同類型的案件,包括縱火、非法集會、藏有武器可作非法用途等。

📌檢獲及拍下兩人證物
PW3知道D1及D2當天被拘捕到天水圍警署,當晚1934 PW3檢取D2黑衫、黑褲及白波鞋,亦有檢取D1的衫褲及波鞋。 P1相簿由PW3拍攝,P1(23)相片由PW3於當晚2115拍攝。

控方要求PW3於P2地圖畫出控罪中所提及燈柱DD0330,施官問是否有需要證明。辯方指控罪所指位置已經在D1(2)當中顯示得很清楚。(再請PW3離庭)
👨🏻‍⚖️主控的立場想指燈柱在甚麼位置,對於控罪發生的地點是否有爭議?
🔹控方表示不會再問燈柱的事情。
(重新傳PW3)
PW3不清楚當日輕鐵及巴士有沒有正常運作。

🔸辯方盤問

👨🏻‍⚖️你喺邊度揸返元朗警署?
PW3: 大埔
👨🏻‍⚖️堵路在哪區發生?
PW3: 元朗區,不是在天水圍區

— PW3作供完畢 —
法庭文字直播台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1111天水圍 #審訊 [1/2] D1: 劉(27) D2: 譚(27)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兩人同被控於 2019年11月11日,在新界天水圍天榮路輕鐵翠湖站近燈柱DD0330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 📌施祖堯裁判官問PW1 👨🏻‍⚖️為何覆問時PW1可以確定被告屬於7-8人當中? PW1: 因為望住該7-8人向同一方向跑,沒有離開過視線。D2「應該」跌低所以在地上,但沒有見到她跌低,見到時她已經趴在地上。 👨🏻‍⚖️為何望住該7…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1111天水圍 #審訊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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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

D1就特別事項作供
🔸辯方主問
📌 沒有警員作出警誡或宣布拘捕
沒有爭議案發當日D1被警員制服在地,當時D1面朝地,舉高手以投降的姿勢趴在地上。聽到有警員說「將啲嘢帶曬上車,返警署先講啦」。一兩分鐘後,D1被押上警車,很快回到警署。期間沒有警員作出警誡或宣布拘捕。

📌天水圍警署對話
回到警署後,一個警員帶D1向值日官報到,然後帶D1和D2到一間較大的房,入面有其他警員及被捕者。警員搜了D1及D2的背囊,中途有一位中年警員叫D1轉到另一邊,並打開了環保袋,問「呢啲嘢係咪你㗎?」D1答「唔係」,該警員又說「咁得啦,啲嘢即係你女朋友㗎啦」,之後便走開了。 D1很害怕,不知道警員會對自己及D2做甚麼。

📌 D1害怕假如不配合,警員會對自己或D2不利
之後有另一警員帶D1到房搜身及打指模,等待的時候有一名較高級的警員在門口咆哮般說「係咪你做呀,係就認咗佢啦!」D1敷衍地說「係啊,啲嘢唔係我嘅」,因為D1害怕不配合的話警員會對自己或D2做甚麼。

📌 簽名前警員沒有解釋聲明內容
之後D1被帶回大房坐,一會之後有一位警員帶D1到細房,警員在抄一本藍色的簿仔。抄完後叫D1在錯別字的地方簽名,及出示一張紙仔,叫D1抄寫並在下面簽名。 辯方出示PP2 p.25-28,左邊可見D1簽名,簽之前警員沒有讀出聲明內容。 D1不記得警員有沒有叫D1閱讀簿內內容,但警員沒有解釋有關聲明。

📌D1 以為可以任意作出修改、更正、增補
D1因為害怕該中年警員的說話,擔心會對自己及D2不利,決定順從警員的意思。 D1抄寫聲明時不知道聲明代表甚麼,抄到最後一句才知道,亦以為「任意作出修改、更正、增補」是可以任何時候。

🔹控方盤問
D1聽完中年警員說的話之後已經任何警員都害怕。
主控質疑為何D1在高級警員的問話下只說「係啊」,而不承認木板是他的。D1表示因為自己真是沒有做,只是想敷衍警員,問甚麼都只先答是。
D1沒有問高級警員想要他招認甚麼。
D1教育程度到中六,會看中文字,當時只想快點回去見女朋友,沒有仔細看簿內寫甚麼,包括p.27第三行最尾寫着「我剩係堵路,個黑色袋入面嘅木板釘唔係我」。
D1以為簽完名後仍可以作出修改。
錄口供的警員沒有份講威嚇說話。
D1沒有對補錄的警員講晚點會作修改,沒有問之後是否可以修改,亦沒有提出因為未看口供內容所以先不寫聲明。
D1在進入細房前有問補錄的警員女朋友的情況,警員沒有回答。
D1不同意搜袋是在APS房進行。
主控指pp5是粉紅色的簿,不是主問時D1說的藍色簿。
D1事後沒有找警員說內容不正確要修改,因為一兩個月後警方說撤控不告,所以D1沒有想過要修改。
同日稍後有警員對D1作會面記錄,D1沒有提過要對補錄作修改。

🔸辯方覆問
簽名時,D1沒有整份記事冊p.25-28看過一次,不清楚記事冊上的內容。
👨🏻‍⚖️是否警員有讓D1看記事冊內容,但D1沒有仔細看?
D1: 是,因為不想做了甚麼令警員覺得不順眼的事,會對女朋友不利。
👨🏻‍⚖️反對理由中有一段指,警員沒有讓D1自行閱讀記事冊內容,警員讓D1閱讀是簽名之前、還是簽名之後?
D1: 不是太記得

D1當日有保釋,之後沒有想改口供內容,因為很混亂,不知道後續要做甚麼,之後有繼續工作,忘記了要更改口供這件事。 一個月之後警方歸還物品,D1以為已經沒有事。

🔸辯方澄清: 警員讓D1閱讀記事冊,是有叫他看完內容同意才簽,還是叫他簽的時候有機會看?
D1: 是後者
👨🏻‍⚖️辯方作出引導性提問,有機會影響法庭予D1證供的比重。

🔸辯方特別事項陳詞
決定有關招認是否能夠呈堂,取決於法庭認為PW1的說法可信,還是D1的說法有可能,D1的說法完整,亦能提供原因。 中年警員的威嚇對D1的影響到簽署聲明時仍持續。 D1的說法有可能真確,這已足以讓有關警誡供詞不能呈堂。
案件押後至 2021年11月12日 明天0930同庭續審,會就特別事項裁決。

💛感謝臨時直播員的詳細記錄💛
(字數較多,分開了3個post,請細心參閱🙏🏻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1111天水圍 #續審 [2/2]

D1: 劉(27)
D2: 譚(27)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兩人同被控於 2019年 11月 11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天榮路輕鐵翠湖站近燈柱DD0330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兩人法律代表: 杜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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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考慮有關證據後裁定有關口頭招認是自願作出,沒有充足理由行使酌情權將有關警誡供詞剔除,控方申請將有關證物正式呈堂。

辯方就一般事項沒有中段陳詞,兩位被告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先押後5分鐘予辯方索取指示。

兩位被告不作供,亦不會傳召證人。

🔸辯方結案陳詞
適用的法律不重覆,爭議點主要有二:
1. 現場是否有非法集結
控方沒有證據證明案發時現場有非法集結,警方到場時只見到有人跑,有雜物及有焚燒的痕跡,控方不能證明正在跑的黑衣人與雜物是否有關,不能證明黑衣人有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2. 如現場當時有非法集結,兩位被告是否有參與
控方主要依賴兩位被告被制服時身處的位置,證明兩人與黑衣人是一起。 黑衣人逃跑路線與兩位被告被制服的位置有重疊,要求法庭推論兩人有參與非法集結,辯方認為此理由薄弱。 兩名控方證人指第一眼見到兩位被告時是在他們被制服的地方,不能證明他們屬於那群黑衣人。 PW1指自己一直看着黑衣人,但沒有見到D2跌倒。 PW2同樣無法指出兩人為何出現在該位置,此前在做甚麼,因為只是相信兩人是屬於那群黑衣人當中,雖然PW2提及黑衣人當中有人紮馬尾及着白波鞋,但PW2此證供僅依靠自己兩年前的記憶,並不可靠,而且紮馬尾及白波鞋並非特別特徵。
兩人被制服的位置是行人路,而非行車路上或人跡罕至的示威現場。

控方依賴兩位被告的衣著及所帶的物品,包括口罩,有機會用作掩蓋自己身份,但物品當中沒有攻擊性武器或無線電收發器等,剪刀亦只是普通文儀用。 當日的背景是大三罷,PW1及PW2曾提及當日看見有很多人穿黑衫黑褲,而他們不一定是在做犯法行為。
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兩人曾經拿着案中所指環保袋,沒有兩人的個人物品在袋內,也沒有東西可以連結兩位被告及該環保袋。 PW1曾提及雜物包括單車及垃圾桶,但沒有木板。 如果他們用來堵路,為甚麼不是放在雜物堆內而要帶着逃跑,這樣的推論並不合理。

雖然法庭已裁定口頭招認是自願作出,但如果控罪是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還可以證明,非法集結還需要證明兩位與那群人之間的連結。
最後請法庭分開考慮兩位被告,如果一個有做,不代表另一個一定有做。

案件押後至 2021年12月1日 1430 同庭裁決,兩位被告以原有條件擔保。

💛感謝臨時直播員💛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1111天水圍 #裁決

D1: 劉(27)
D2: 譚(27)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兩人同被控於 2019年11月11日,在新界天水圍天榮路輕鐵翠湖站近燈柱DD0330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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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報
D1 D2
‼️罪名成立‼️

(直播員按: 判詞又長又臭,簡單而言主要只是以衣著入罪)

押後至12月15日1430於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作求情及判刑,索取背景報告,期間還押‼️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判刑
#1111天水圍

D1: 劉(27)
D2: 譚(27)
🛑兩人已還押16日

控罪:
參與非法集結

詳情:
同被控於 2019年11月11日,在新界天水圍天榮路輕鐵翠湖站近燈柱DD0330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1420】
現場有逾20人排隊等候。

【1504 速報】
二人被判即時監禁三個月‼️

【後補詳情】
澄清;
🔸被告1報告:
希望澄清第四段尾「exist as an observer as he wished to show his support」,是指被告剛出來原來打算做的角色,並非是挑戰法庭裁定被告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決定。
🔹被告2報告:
父親名字錯誤。
希望澄清第六段中間「They had not participated in blocking the road」,是指他們初頭被沒有參與,並不是之後沒有參與非集結,並非是挑戰法庭裁定。

(按:代表律師想表達不挑戰法官裁決,避免認為沒有悔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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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求情:

第一被告:
🔸報告內容正面
🔸雖然讀書成績一般,但係品格受不同的人認可。中學班主任、通識科老師、民安隊同儕、工作同事求情信都稱讚被告是正直可靠,亦是一位好同事。
🔸被告較年輕亦參與民安隊(社會服務)
🔸有穩定正常工作、沒有不良嗜好
🔸家庭環境不算十分好,在被告父親因工受傷及之後離世後,被告是唯一一個會在家中照顧家裡年過六十的母親,令到他們家庭關係好。被告亦有家人支持。從母親及幾位被告姐姐的求情信可看到,被告是一位顧家、肯去照顧母親、好弟弟,反映被告本性善良。
🔸以前沒刑事定罪紀錄,希望閣下可接納今次事件有違被告本性。

第二被告:
🔹成績優異。讀書時期曾有成績優異、品學兼優獎。在Band 1英文中學畢業。DSE成績理想,獲得33分。由於被告對環境保育有興趣,所以畢業後報讀中大社會科學系和地理
🔹畢業後從究相關工作、工作穩定
🔹和母親和姐姐一起住,有定期給家用,在經濟上有支援屋企
🔹父母、家人、長輩和學校惠師的求情信都指出被告從小就是品行良好、循規蹈矩、性格耿直、有理想抱負的年輕人
🔹以前沒刑事定罪紀錄,希望閣下可接納今次事件有違被告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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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案情情節求情:
1. 情節較輕的非法集結
A. 證據上只有少於十個人牽涉到今次的非法集結,規模較小
2. 無證據證明兩名被告屬領導角色或曾經鼓勵或煽動過他人參與這次的非汰集結
3. 無證據指出這次非法集結的時長,但就警員到場到拘捕,只有短短幾分鐘,希望裁判官接納這次並非是時間較長的非法集結
4. 無證據指出兩位曾使用暴力、有財物破壞、有人受傷。今次非法集結並不像較嚴重案件,即牽涉到警民長時間對峙和有暴力衝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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悔意:
從報告及兩名被告的求情信可見他們的反省,明白到暴力解決不到社會問題。日後若有意見表達,不應該用違法手段表達。希望在案件完結後,能在各自崗位貢獻社會,繼續發光發熱。

代表律師說明白判監是無可避免。希望裁判官考慮以上因素後,及考慮第一被告是唯一一位在家中照顧母親的兒子,而第二被告亦是家中的經濟支柱,可以判處較輕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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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口頭判刑:
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非法集結罪名成立。
1. 上訴法庭在黃之鋒案,重申六項經典判刑元素(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參與違法行為的人、公開譴責、阻嚇罪行、進行補救,和更生改過),須根據案件的嚴重性,賦以不同比重,從而得出一個合適該案的判刑
2. 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SWS和SHY兩案裁定上述原則,同樣適用於涉及年輕犯人(21歲以下)和少年犯(16歲以下)的案件。
律政司司長訴朱沛恒一案重申假若案件確實嚴重,懲罰和阻嚇兩項元素,便應佔上更大的比重以保護公眾。除非犯案者的個人情況極為特殊,否則具更生成份的拘禁式刑罰,實在難以避免。
3. 在律政司司長訴羅敏聰案中,上訴法庭指出,判罰侮辱國旗罪,必須考慮到犯案的日期、時間、地點、場合、人數,和是否會引發其他人加入干犯同一或其他罪行,及是否會激發持不同態度者的情緒而引起衝突,以衡量案件的整體嚴重性。
4. 律政司司長訴鍾嘉豪案中,上訴法庭強調,基於情況可能迅速惡化,以及惡化對治安、在場人士的人身安全造成嚴重影響。(後半部份聽不到)
5. 律政司司長訴袁志成中,上訴法庭指出…考慮因素,本席必須顧及:
i、 判罰非法集結,必須顧及此罪所針對的公害,及何謂此罪的控訴要旨和這要旨可如何引致甚至加劇有關的公害。非法集結罪的控訴要旨在於參與集結者人數眾多,和恃著人多勢眾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以致公共秩序受到嚴重威脅。
ii、 訂立此罪的目的是要把社會安寧的破壞制止在萌芽階段。法庭在量刑時不能單看事情的後果(如人身傷害或財物損失),也需要考慮作案時的計劃、參與人數、地點、手段、受影響的範圍、持續時間、實質或會出現暴力的脅逼程度、和被告的個人角色等因素。
iii、 除了其本身的具體行為和參與程度外,亦需考慮被告是否曾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iv、 有助掩飾身份,令參與者更鼓譟,並造成壯膽效應,令暴力升級的風險大增
v、 漠視警方的警告,拒絕從非法集結中散去,形成嚴重擾亂公眾秩序的處境,令變得事態更加嚴重,令暴力升級的風險大增
vi、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人數,若遠超警方的人數,而且現場情緒極度高漲,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也會大增。
vii、 參與非法集結的行為若具挑釁性,引發示威群眾喧動,或進一步喧動。…同樣並增加暴力升級的風險大增
viii、案發的日期、時間、地點和場合影響非法集結的整體嚴重性…

與本案相比,袁志成一案中的示威者…激動,牽涉的人…大很多…辱罵警方並向前推進,比被告人的行為嚴重。
與本案相比,庾家駒一案中,牽涉的示威者更多,亦有群體衝擊防線的行為、集結行為、…
與本案相比,鍾嘉豪一案中,牽涉的示威者更多,有人以雜物堵路、…,因此該案件更加嚴重。該被告人…經審訴後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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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總括兩名被告人的背景求情,並接納兩名被告人過往的背景良好。

本案的集結人數少,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屬領導角色及集結時間短。兩位被告人面對的控罪是嚴重的。案發當日是大三罷和反修例事件的高峰期,兩名被告人參與非法集結的日子比較特別(?),堵塞車路,對公眾造成不便…集結的人數雖少,但兩人…有助掩飾身份,增加爆發暴力衝突的風險,所以判刑元素需以阻嚇為首要罰則。考慮到有關案例及兩名被告人的個別的背景、案情,本席作出以下判決:
就第一被告以三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沒有其他扣減理由,不適以其他方式,最終的判刑是三個月監禁。
就第一被告以三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沒有其他扣減理由,不適以其他方式,最終的判刑是三個月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