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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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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20200524尖沙咀 #續審[3/3]

楊 (26)
辯方代表:#李煒鍵大律師

控罪: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控罪詳情:
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梳士巴利道海港城港威大廈三樓外,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明知而參與一個未經批准集結的公眾集會。
———————————————
控方呈上錄影片段相關截圖,但之前法庭於審訊首天指示控方準備的文件仍未準備妥當,指示控方於今天內交予書記,並指責控方呈交文件前應先檢查。

辯方呈交已修訂並簽署之承認事實(P6A),修訂關於把土地注冊處等文件列作辯方證物。

📌結案陳詞
控方期望用書面陳詞,希望法庭能給予時間準備。
控辯雙方分別需於6月24日及6月30日前呈交書面陳詞,若雙方有回覆則分別需於7月2日及7月6日前呈交法庭。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14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作結案陳詞補充。
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注:手足好有禮貌,會同每位旁聽人士打招呼同道謝,更親自到其他庭支持其他手足,望珍重💛💛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08中環 #審訊 [1/2]

👤車 (17) #李煒鍵大律師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中環雪廠街10號新顯利大廈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利及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爭議點
1. 雷射筆的證物鏈
2. 犯罪意圖

承認事實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身份沒有爭議。
15610🐶用攝錄機拍攝搜證現場,準確且無刪改下燒錄在光碟(P1)內。在北角警署211A房內,檢查證物(P2-21)包括:眼罩、防毒面罩、粉紅色過濾器、未開封過濾器、電筒、生理鹽水、黑色口罩、紫色傘、深藍色帽、白色外套、黑色頭巾、白色拖鞋。03:37時,在臨時羈留室內檢取衣物包括:黑色T shirt、灰色短褲、白色鞋、白色襪,由13321🐶拍攝證物相P22(1-6)、8259🐶拍攝衣物相P23(28-31)。
本案由專家證人盧永楷🐶撰寫專家報告P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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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完成盤問PW1-3,下午會傳召專家證人 #盧永楷
14:30再開庭。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08中環 #審訊 [1/2]

👤車(17) #李煒鍵大律師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中環雪廠街10號新顯利大廈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利及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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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點
1. 雷射筆的證物鏈
2. 犯罪意圖

承認事實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身份沒有爭議。
15610🐶用攝錄機拍攝搜證現場,準確且無刪改下燒錄在光碟(P1)內。在北角警署211A房內,檢查證物(P2-21)包括:眼罩、防毒面罩、粉紅色過濾器、未開封過濾器、電筒、生理鹽水、黑色口罩、紫色傘、深藍色帽、白色外套、黑色頭巾、白色拖鞋。03:37時,在臨時羈留室內檢取衣物包括:黑色T shirt、灰色短褲、白色鞋、白色襪,由13321🐶拍攝證物相P22(1-6)、8259🐶拍攝衣物相P23(28-31)。
本案由專家證人 #盧永楷 🐶 撰寫專家報告P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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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 鄧菁濱 14497🐶 — 拘捕警員
確認2021年4月7日撰錄的口供正確。
其中撰寫「中環一帶發生事件」是聽聞同僚資訊,並非親身在場;「有雷射光束向大隊方向近眼睛水平照射」是親身在場;「圍堵60名男女」則不能百分百肯定全部男女皆曾作出非法集結。

PW2 池俊偉(音)16366🐶 — 偵緝警員

🎥播放搜袋時的片段P27(5分鐘9秒)

確認2019年9月9日撰錄的口供正確。
同意負責搜查物品,發現大於10cm的電筒及涉案雷射筆各1枝。PW2在現場測試,分別發出白色光束及綠色激光。確認雷射筆為黑色,與庭上證物吻合。現場無檢查有沒有電芯在筆內,惟測試時有發出光束,因此PW2確認筆有電力、有電芯。
查看各項證物後將其放回被告的黑色背囊中,帶回北角警署處理,全程由PW2保管,沒有被干擾過。到警署後,PW2把與本案有關的證物遂樣包裝,再處理指模確認等程序。及後到港島總區重案組2B隊(灣仔警總),在訓示室排隊遂個交給主官簽收。PW2確認證物期間無被干擾。
💢片段中被告曾在搜身時要求PW2出示委任證,惟被在場警員大聲喝斥:呢度全部都係警察!
PW2承認不清楚被告在拘捕前的行為。雷射筆沒有獨特記認,最多只能稱為「類似」。並非防干擾證物袋,只是普通膠袋,假如被人拆開再釘返,亦看不出分別。

PW3 羅偉成(音)8259🐶 — 偵緝警員
20:35到北角警署執行一個臨時拘留中心,因當天拘捕了大量遊行人士,PW3則負責接收證物。從16366🐶接收被告的20多項證物,並貼上印有被捕編號的黃標籤,點算後將其證物表放入大型證物袋(長~1.2-1.5米、高~1.2m),PW3表示不會同一時間處理多個人的證物。PW3負責處理30多個證物大袋,而當證物室未有時間處理時,會先將其鎖在大櫃,即會議室內的一個高~1.8-1.9m、闊~1.2-1.4、深1米的座地櫃,其鎖匙由PW3保管。

PW3在2020年1月13日到證物室提取雷射筆,翌日(14日)拿到總區作檢驗,當時才拿出電芯。在筆及電芯上貼上白色標籤(Q1, Q2),再交到專業事務部(Technical Service Dept. TSD) 的督察。1月22日拿回雷射筆再重新包裝在紙盒內,PW3卻忘記是否交回總部,抑或鎖在大櫃內。

📌辯方質疑處理700+項證物存混淆
當天有39位被捕人士,辯方相信證物也超過700件,卻只有PW3一人負責處理全部證物。PW3承認有機會出混亂,但確立本案沒有出錯。當日除了被告疑管有雷射筆外,連同其他被捕人士還有3至4支黑色雷射筆。PW3不能排除有其筆內的電池也是藍色,而且只能倚賴白色標籤,不能單憑外觀判斷。

PW3多次重申鎖匙由他保管,即使未有用防干擾證物袋,也不會受影響。PW3慣常做法是把袋摺兩摺,再落三粒釘,認為萬一有人開過再釘好,自己會察覺釘書窿。

📌點解「座地櫃」會描述成「私人櫃桶」?
在警員供詞(Pol.154)中,PW3用簡單一句「證物袋放在私人櫃桶」來描述證物處理程序。辯方質疑櫃桶(抽屜 Drawer)理應不解作座地大櫃,兩者明顯有異。PW3庭上解釋指,當時無詳寫尺寸及地點,肯定雷射筆是放在大櫃。

即使其他同僚能進出存放證物的會議室,但他們不能存取證物,只有證物人員PW3才擁有鎖匙。辯方指出不能排除有後備鎖匙。

💡總區沒有值日官幫忙保存證物
由19年6月起開始有大型拘捕行動,惟證物室只有一名工作人員,卻要拿取各隊的證物,令案件處理怠慢,辯方詢問可否交給值日官幫忙?PW3澄清港島總區沒有值日官幫忙保存證物。PW3否認一人要處理大量證物非理想做法。

📌PW3曾遺失被捕人士證物,又肯定不會混淆本案證物⁉️
同2019年9月8日拘捕行動中,有另外兩名被捕人士的證物遺失,與本案證物同樣是在翌日(9日)凌晨接收。辯方質疑為何在2021年4月才發現共5件物品弄丟了。PW3解釋在兩人上庭前再檢查,才發現口供和證物表有出入,亦沒有記錄那些證物去向。
PW3都是放在同一個大櫃中,解釋唯一可能就是在北角警署接收時,可能跟與案無關物品一同交還,但忘記做記錄,卻誤會已接收證物,因此應該是放進去前已弄不見。PW3確認不會混淆本案證物,自己的處理手法可靠。

📌聲稱「記錯處理證物日期」,口供只屬推測
在口供裏撰寫是19年9月10日,但事實上是9月11日才為證物拍照及包裝,包括涉案雷射筆。PW3在21年4用再撰寫口供「19年9月10日取出上述證物,為證物拍照」,如今到庭上重看證物照片日期,才得悉是9月11日,因此口供只是推測出來,並非真實記憶,PW3卻表明不可能有偏差。(節錄:「我……印象中係囉」)

20年1月13日,PW3稱自己到證物室拿取本案雷射筆及其他案的雷射筆,一同在1月14日檢驗。四支雷射筆都是黑色,皆沒有使用防干擾證物袋。20年2月7日,同樣有一支黑色雷射筆內有藍色電芯的證物歸還PW3。

📌再次「記錯」攞證物日期,忘記≠記錯
PW3口供表示1月22日拿回證物,但交收表格(D1, D2) 顯示為2月7日。又表示「如果又係當日嘅紀錄,咁證人書面供詞寫錯咗」,解釋純粹聽控方陳述的立場而猜想。PW3在20年11月10日作出第一份書面供詞(Pol. 154),辯方質疑PW3在沒有根據下寫出1月22日,更不能肯定那日從TSD拿回D2(檢收證物表格),因此該表格不能代表涉案雷射筆。

PW4 盧永楷🐶 — 高級督察、專家證人(政府化驗師)
💡交收證物表格有獨特的reference number
本案的交收表格no.為 11530,只會對應police case。11530 分別印在「交」、「收」的文件上。PW4確認沒有其他人干擾,證物放在櫃內而只有本人擁有鎖匙,亦承認只能靠證物上的標籤(印有拘捕編號)辯認。PW4確認沒有其他雷射筆使用編號1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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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押後至 2021年7月13日(明天)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作結案陳詞,期間擔保照舊。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08中環 #審訊 [2/2]

👤車(17) #李煒鍵大律師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中環雪廠街10號新顯利大廈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利及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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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問摘要: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823
裁判官感謝辯方協助,主動以65b處理證人證供、迅速且完整地完成書面陳詞,加快了法庭的審訊效率。

重點陳詞
📎爭議點:證物鏈
📌證物處理會否出錯
PW3 8259🐶當晚有39名被捕人士,PW3一共需處理超過700多項證物。在庭上承認有機會混亂導致出錯,卻毋庸置疑地表示本案不會出錯。
辯方質疑PW3如何獨立地確定不會處理出錯?其中包括本案。

📌遺失證物事件
PW3在處理同日 #0908銅鑼灣 案件中,把該案D2, D3的證物弄不見。在本案庭上解釋,唯一可能便是在裝入證物袋前,已歸還被告人,但沒有記錄。
辯方認為這只是PW3推測出來的唯一可能性,證物不翼而飛,不知道確實去向,可見事件嚴重。認為在處理同一系列證物(包括本案)PW3都有機會出錯。

📌拍照日期有出錯
PW3在供詞Pol.154及控方主問中表示,於9月10日為證物拍照,惟在盤問期間看到相簿後,才更改說法變成9月11日。
辯方質疑PW3前言不對後語、轉移立場,根本不能肯定確實日期。從這件事可見PW3處理手法不當,整體證供亦有機會不可靠。

📌承認跟隨控方立場改變證供
PW3到TSD交收雷射筆時的表格(D1,D2),其日期與最初的證供及Pol.154不相符。口供表示1月22日取回D2,惟真實記錄顯示為2月7日。PW3由始至終表達錯的日子,直至控方確認2月7日是正確,才承認真實日子。在辯方追問下,PW3承認自己跟隨控方立場而轉變說法。
辯方認為PW3不可靠。他因應控方立場來確立自己證供的立場,批評其態度直接影響證供可靠性,難以安心接納其為證物鏈的作供。

📌 「私人櫃桶」變「大櫃」
另外,PW3把Pol.154中描述的「私人櫃桶」,在庭上變為「大櫃」。兩者在中文來說明顯不同。

PW4 #盧永楷 專家證人的證供最多只能確立交收表格的SAS reference number制度。

辯方認為PW3實情是不記得存放地點,證供令人隱憂,不單止是取回證物的日期,PW3整體上的處理手法也不可靠。此外,證物長時間沒有放在證物房,亦沒有安放在防干擾證物袋,更不能排除會議室有後備鎖匙。
零碎事件有累積效果,可見不能安心接納其證供穩妥性,辯方認為法庭不應該放任何比重到PW3的證供。

📎爭議點:犯罪意圖
控方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有拿過雷射筆出來,或曾經使用過。
PW1庭上承認圍堵的60名男女,也不一定用過雷射筆,或參與非法集結。拘捕警員PW2亦不知道被告在拘捕前的言行。
即使被告身上存有俗稱的「示威者裝束」物品,但控方無證據證明被告是暴力示威者。單靠衣着裝束,並沒有足夠事實基礎去判斷其犯罪意圖。

案件押後至 2021年8月18日 09:30 東區裁判法院作裁決,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按:手足祝你放榜順利,律師團隊辛苦哂啦!一齊加油💛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20200524尖沙咀 #續審[4/3]

楊 (26)
辯方代表:#李煒鍵大律師

控罪: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控罪詳情:
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梳士巴利道海港城港威大廈三樓外,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明知而參與一個未經批准集結的公眾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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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4開庭

📌書面陳詞
法庭已收到控辯雙方的書面陳詞,控方有2宗判刑案例參考。

🔸辯方陳詞補充
對控方陳詞指「PW3證供指出現場人士在聚集,而控辯雙方沒有爭議」,辯方重申立場會爭議是否違反法例的聚集。

🔹控方回應
PW3是現場指揮官,當晚發出警告指海港城L2及L3人士正在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現場執法人員沒有收過相關集會的申請,考慮聚集人數及情況,警方得出結論該集結為未經批准,而警員亦在第二次警告時清晰指出。

法例要求好簡單,沒有申請便不能證實集結經批准,在沒有申請情況下,現場指揮官根據指示稱在場人士是集結。至於該集結是否受禁?如果沒有申請,警方便無法得悉有集會。

‼️‼️‼️1451現在即時裁決‼️‼️‼️

📌案情
請參考較早前本台的直播

🌟審訊[1/3] 上午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137

🌟審訊[1/3] 下午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155

🌟審訊[2/3] 上午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169

🌟審訊[2/3] 下午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176

🌟審訊[3/3]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191

📌案件爭議
1️⃣海港城是否公眾地方?

辯方指海港城屬私人公司擁有,是私人處所,故容許不超過500人聚集而不用申報。控方則指私人業權地方亦可是公眾地方,因該處沒有限制公眾出入。

法庭認為爭議不能以辯方所指以業權解釋,辯方所呈的2宗案例亦不相關,故沒有基礎討論此情況。

2️⃣集結是否未經批准?
法庭認為警務處署長沒有收到集結申請,亦沒有批准該集會舉行,警方到場後亦警告在場人士正在參與非法集結,故認為該集結是未經批准。

3️⃣被告有沒有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辯方不爭議影片中人士身份,但片段沒有拍攝被告叫口號。辯方不爭議由PW4拘捕被告,但爭議PW2口供所指被告有叫口號,故PW2證供尤其關鍵。

🔺PW證供分析🔺
PW2沒有記錄被告外觀,當晚集結人士亦無dress code。

PW2在主問及盤問下均稱被告沒有經過Ralph Lauren,播放片段後PW2更改說法,而片段亦顯示被告經過Ralph Lawren時,防暴警員已進場。

若果PW2早已觀察被告一段時間,必然知道被告有沒有經過Ralph Lawren。而PW2原本稱自己觀察被告10分鐘,播放片段後指並寶是3分鐘,因PW2在防暴到場後才開始進行觀察。

法庭認為PW2更改口供不是控方陳詞所解釋的忘記案情,而是觀看片段後才更改口供,而10分鐘與3分鐘亦有明顯差別。而PW2在主問下稱警方第二次警告後被告叫「721又唔見你哋出嚟」,盤問下又改稱其實被告在警方第一次警告下已講出該句說話。

關於PW2與PW4通話內容,兩位證人口供有明顯分歧,PW2指通話時有自我介紹,但PW4則稱沒有。

根據PW2與PW4口供,PW4是在截停被告後才收到PW2電話,但PW4作供時沒有提及自己是基於甚麼原因截停被告,證供沒有顯示PW4聽到任何口號,被告叫口號的行為只有PW2見到。

PW4到場後先截停被告,後收到電話,在沒有見到被告叫口號及未被同袍知會當晚情況下,PW4沒有講及截停被告的基礎。

雖然大環境可疑,但法庭不能安心依賴PW2證供,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按:辛苦各位前來的親友💛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0908銅鑼灣 #審訊 (8/5)

D1: 吳(18)
D2: 胡(22)
D3: 梁(20)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附近的公眾地方沒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2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罐噴漆。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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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在審訊期間被發現控罪書出現,兩個案件編號(英文最尾47及中文49),而Secretary of Justice Consent (律政司司長同意)及 Brief Fact也分別為47及49不同編號,早前控方以特別事項申請修改Secretary of Justice 同意書及控罪書上提及之案件編號並要求重召證人PW7 DPC 8529及新證人警長53609

📍上午進度

控方今表示有關修改書面陳詞已作解釋及呈交,控罪書會統一案件編號為47,檢控官多次強調知道有2個案件編號但從未預計此為辯方爭議點,承認是oversight了此為爭議點。

D1辯方律師就修改亦呈交了書面陳詞,指證物一直在控方手上,編號不同控方一早知道但不修改,故反對在進入陳詞階段才修改。

D2 ,D3辯方律師採納書面陳詞並同意與採立D1相同立場,但重申控方證人在庭上作供沒說過兩個案件編號是為同一案件,辯方沒責任指出是否同一案件,舉證責任在控方。而在進入最後陳詞階段修改是對各被告不公平(裁判官不同意用最後字眼,認為交書面陳詞後可作口頭補充或更正)。D3代表律師認為控方知各被告挑戰證物鏈,不認為控方立場是oversight了編號不符為爭議點。

📌修改及傳召證人申請裁決:
法庭批準控方申請

1120 PW7 重召作供

1140 D1代表 #阮偉明大律師 盤問

1250 PW7 D2代表 #李煒鍵大律師 盤問完休庭。盤問中提及證人在另一案件 (#0908中環 )中處理證物有缺失。下午由D3代表盤問

📍下午進度

1435 D3代表律師申請法庭命令索取D2律師午飯前提及PW7在同日案件ESCC25/2021 #0908中環 之作供錄音(該案件編號48同本案47同是本案PW7處理證物),可能對PW7之提問有重要影響。

1450 休庭後批準D3代表之申請,預計下星期三8月18可取得錄音光碟。

今日審訊完結,案件按上次排期押後至8月25日1430同一法庭續審。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08中環 #裁決

👤車(17) #李煒鍵大律師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中環雪廠街10號新顯利大廈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利及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審訊內容 按此
—————
裁決速報:‼️罪名成立‼️

📌PW1只形容「理論上」有機會出錯,而處理本案證物「實際上」無出錯,故此毫無矛盾。

📌PW1處理其他被捕人士證物情況,不能代表他處理本案證物的情況,故不同意辯方說法。

📌書面供詞中,PW1寫到本案證物存於「私人櫃桶」,於庭上卻指放在「會議室大櫃」。裁判官接納非詳盡、概括的書面供詞描述。而PW1有詳述處理證物程序,包括頭中尾位置對摺再落釘、只有自己保管鎖匙等。

還押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教導所、背景報告,押後至2021年 9月3日 14:30 判刑。

(今天未有家人陪同😞 手足得悉裁決結果後不適,休庭半小時…)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審訊 [6/3]
#1103大埔 #拒捕 #襲警

D1:陳(49)
D2:鄭(54) 
D3:陳(26)

控罪詳情按此

控方代表: #葉劍明大律師

控辯雙方早前已經遞呈上書面陳詞予法庭,辯方口頭陳詞補充完畢

口頭結案陳詞補充
📍D1 #李煒鍵大律師
辯方表示,採納書面陳詞和之前的中段陳詞以及其餘辯方代表大律師陳詞中對D1有利的部份,沒有口頭補充。

📍D2 #黃立煒大律師
辯方表示,採納書面陳詞內容,第二版至第三版中間引述PW1的證供,辯方強調PW1的證供從沒有說過因為被雜物掟中而令牠受驚,關於控罪的襲擊元素,假設有人向PW1掟雜物,而物品掟唔中PW1,PW1也不知道物品是向牠投擲,那麼這樣並不構成襲擊元素。首先,物件沒掟中PW1,其次,PW1見不到也不知道物品是掟向牠,不會令PW1驚被掟中甚至即時構成傷害,因此不構成襲擊。

辯方表示,書面陳詞第七段是回應控方的中段陳詞,當時控方表示依賴共同犯罪原則針對D2,控方的說法為D2跑向PW1方向,之後再投擲物件,因此D2的行為構成與D1和D3的共同犯罪基礎。陳詞第八段,證物P18畫面時間191407時顯示在商場大屏幕近短樓梯位置,相信是PW1被人群包圍的情況,根據控方結案陳詞,截圖時間191409控方指被紅圈圈住的人是D2,但於191407時控方指稱是D2的人,之前PW1已經被人群包圍,所以被指稱是D2的人士出現,即使該人是D2,而該人的視線望向PW1,視線有可能被人群阻隔,無法看見PW1是否正在制服人或有沒有人被PW1制服,於191407時都只會看見一群人,無法看見有襲擊和拘捕的情況,因此控方沒有基礎指稱該人防止合法拘捕而襲擊。辯方表示該人根本望唔到人,故根本無法看見該人與D1及D3有協議存在,因此不符合控罪的襲擊元素。辯方指出嗰段時段有好多人跑,不過跑有很多理由,在PW1出現前和出現後都有很多人從C出口位置跑,辯方反問,既然PW1出現前後都有人跑,又如何用「跑」這個動作證明該人與其他人有共同犯罪協議襲擊任何人?直言控方沒有這方面的證據。

辯方表示,至於PW2,PW2是就住觀察證供中控方唯一依賴的證人,但PW2的觀察基礎沒辦法令法庭裁定該人是D2。PW2盤問下回答,當時牠在星泰餐廳,望住中庭一分鐘,第一眼見到女子1時,見到女子1雙手舉高,與女子1相隔5至8米,之後改稱是23米,牠說與她之間有約20人,盤問下,PW2稱第一眼見到女子1時,只見到雙手,目堵雙手的時間只得1秒,但單手或是雙手就不知道,物件的長度厚度都唔知不過顏色是淺色,在PW2第一份口供中指,有人用雙手高舉一件黑色物件。PW2同意觀看錄影片段後,在第二份口供指物件顏色為白色或淺色。至於該隻手的主人誰屬?盤問時PW2表示「捉住先知」。而PW2帶嗰名女子回到大埔超級城時才有機會看見她的衣着,拘捕過程中有向兩名女警解釋案情,之後於20:05至20:09分告知兩名女警當時的案發經過,PW2表示印象中當時只有他與兩名女警在場。

辯方批評PW2一開始說與女子1相隔5至8米,後改稱是23米,兩者距離相差太遠,根本沒可能出現這樣的情況,而且在聲稱掟雜物的時間,PW2供稱看到雙手,但不知道手的主人是男性抑或女性,PW2無法講出該雙手所揸住的物品的顏色,也無法交代物品落地的位置,PW2說之後捉住左隻手,那麼PW2之後捉住的那隻手是否該雙手的主人呢?其後,PW2供稱當時由於左邊被另一人拉扯,所以PW2要將雙手.......PW2已經放開了一開始想要拘捕的人,之後有軍裝警察前來協助,PW2就指認D2是牠剛剛捉住的人。但PW2根本沒有看見D2的衣着,在前住警署的時候PW2才知道D2的衣着。

至於P18的影像質素,辯方表示,控方提供的截圖中圈住一個指稱是D2的人士,但影像模糊、鏡頭位置距離案發現場遠、角度是由高處影向低處,所以根本無法看見該人的容貌、上衣有甚麼花紋,可能見到該人穿着短褲,但根本不會看見上面有甚麼花紋,再者,控方指稱掟嘢的時間,鏡頭是沒有拍攝到動作,只看見有嘢掟左落黎,物件可能是由上層被擲下。根據案例,法庭不應依賴該段片段作身份辯認,懇請法庭裁定D2罪名不成立。

📍D3 #朱寶田大律師
辯方表示,採納本案其他辯方大律師陳詞裏對D3有利和適用的部份,沒有口頭補充

案件押後至10月30日(星期六)早上0930在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裁決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08中環 #判刑

👤車(17) #李煒鍵大律師
🛑已還押16天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中環雪廠街10號新顯利大廈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利及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審訊 [1/2] [2/2] 裁決
——————
勞教、更生中心報告正面,沒有行為偏差或不良嗜好。被告體能不足以支持在勞教中心服刑;更生中心更為合適。被告明白控罪規限,以及年紀、前途,希望裁判官接納判入更新中心。

求情
媽媽、中學校長副校長、朋友為其撰寫求情信。
內容評語正面;雖然成績並非標青,在校內行為性格方面很好。雖然生於單親家庭,但沒有影響個人成長,仍然正面學習及享受校園生活。

被告小學的理想是做堅毅勇敢的警察,維護香港繁榮安定;現今理想為從事時裝設計。被告因案影響,放榜成績未如理想,將重讀中六;學校亦協調好,讓他服刑後重讀,亦能在更生中心裏讀書。

法庭認為刑期與罪行相稱,判處被告入更生中心

手足離開時向旁聽席高舉心心
(按:撐住❤️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1103大埔 #判刑

D1: 陳(49) #李煒鍵大律師
D2: 鄭(54) #黃立煒大律師
D3: 陳(26) #朱寶田大律師

控方代表: #葉劍明大律師

控罪1:意圖抗拒受到合法拘捕而襲擊
3人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大埔安邦路3號大埔超級城C區地下中庭與其他人士意圖防止男子李XX由於犯了罪行受到合法拘捕而襲擊高級警員58690郭文廸。

控罪2:意圖抗拒受到合法拘捕而襲擊
D3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大埔安邦路3號大埔超級城C區地下中庭與其他人士意圖防止D2由於犯了罪行受到合法拘捕而襲擊警員7308凌兆禧。

控罪按此

裁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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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 開庭
D1 律師解釋咗背景報告給被告聽,被告明及同意內容,被告係家庭主婦,一直照顧家庭,與家人關係密切,今次只係一時衝動,無組織無預謀,希望法庭考慮初犯,予以輕判,早日回歸家庭。

D2 律師解釋咗背景報告給被告聽,被告明及同意內容,報告內容正面,被告願意承擔責任,被告係單親母親,任職保安,公司叫佢辭職,今次事件對佢已經係好大懲罰。

D3 律師呈上新求情信,由上司何小姐撰寫,形容被告熱衷於工作,態度良好,同事與顧客關係和諧,僱主願意留崗位等待被告;明白背景報告內容,評價正面,有真誠悔意,不同意以暴力成為前線抗爭者,今次犯事係因為低估咗冷靜嘅能耐,無預謀,初犯,在同類案件中不算嚴重,希望法庭輕判,可以從投社會,今日父母與親友有到庭支持。

10:20 判刑理由
經過審訊,法庭了解咗案情,事件嚴重,要判處監禁模式,只係考慮刑期長短,考慮咗求情,背景報告,和所有因素,就控罪(1),控告三名被告,刑責相同,最高刑期係監禁兩年,考慮各人紀錄良好,以4個月為量刑起點,經過審訊裁定罪成,無減刑空間,判處監禁4個月。

就控罪(2),指控第三被告,同樣最高刑期係監禁兩年,考慮紀錄良好,以4個月為量刑起點,其中一個月與控罪(1)分期執行,判處監禁5個月

D2申請保釋等候上訴,裁判官休庭考慮。

10:44 批准D2保釋等候上訴,保釋條件:現金一萬元,每週到警署報到,不准離港,居於報稱地址,如有改變,24小時前通知警方。

(直播員控:好多親友到庭支持,坐滿第六庭,法庭要開設延伸庭)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0924沙田 #審訊 [3/3]

上午進度

D1:朱 (21),D2:陳 (22),D3:黃 (21)

控罪:
刑事毀壞

背景:
被控於2019年9月24日在火炭路翠榕橋行人隧道內無合法辯解使用噴漆噴字及張貼海報而損壞屬於路政署的行人隧道內的牆壁及地面,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被損壞。

控方代表:賴大律師(女)
辯方代表:
D1 & D2 #李煒鍵大律師
D3 #陳曉姸大律師
————————
09:50 開庭

裁判官就特別事項裁決
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裁定會面紀錄不能呈堂。

辯方(D1)中段陳辭
現在嘅證供只有現場嘅背囊,內裡無刑事毁壞工具無海報,D1在距離好遠嘅地方被拘捕,隔咗條城門河,無證人正式地辨認到D1在現場做刑事毁壞,或者逃跑離開,只係話着黑衫黑褲,咁唔代表什麼,無獨立證據話D1係主犯或者夥同其他人行事,請法庭裁定表證不成立。

D2 & D3 無中段陳辭

控方回應:
雖然無實質證據指D1作刑毁,背囊證明佢曾經出現過,當門23:42警方見到5男1女噴漆痴海報,見到有人走,根據時間地點,希望法庭推論D1係其中一人,共同犯罪。

官:第一日已經問控方嘅基礎係咪夥同犯罪,妳話唔係,而家轉咗檢控基礎?
控:如果法庭覺得改變咗基礎,我無回應。

🎉法庭裁定D1面對的控罪表面證據不成立,無需答辯,無罪䆁放。
D2 & D3 的控罪表面證據成立,需要答辯。

D2 & D3 選擇不作供,不會傳召證人。

D3 與控方達成第3分承認事實:
- 在控方證物P2, 第33張相的物品,係警方在2019年9月25日從D3身上檢取,屬於D3的物品。

🔨結案陳辭階段
控方無陳辭

D2 結案陳辭
D2 嘅主要證供係靠拘捕警員PW4,辯方認為佢係不可靠不可信嘅證人。

📍關於辨認方面有疑點:
(i) 盤問之下證人同意涉事隧道之內無背囊,D2被拘捕是有背囊,幾時孭背囊,證人唔記得。
(ii) 主問之下描述嘅D2提過戴口罩,但D2被帶上警車時係有戴口罩,無任何正式交代,兩者係咪同一個人。
(iii) PW1嘩見到一班人全部着黑色衫,但D2係着啡色衫。

📍追截過程無離開過視線係唔合理:
- 要跨欄,證人解釋因為路中心有雜物,但PW6同意雜物放在欄杆隔離,無證供指雜物在路中心。
- 證人跑得快過D2,根據地圖P6,用常理去諗一係PWS跑得好快一係啲二跑得好慢,兜路都跑得咁快係唔合理。

📍在場觀察:
- 觀察咗幾耐,5-6秒抑或3分鐘?交代得好清楚,PW4企得好近?如果好近,嗰班人又無阻止,佢有咩必要要打草驚蛇,要大嗌警察,等佢哋逃跑再追截,因為距離好遠先要大嗌。
- PW5女警話最近佢幾係D3,PW4話最近佢幾係D2,呢個只係解釋點解佢哋target 邊個人,唔會D2 & D3 兩個都最近,現實情況係女警之前係便衣警員,再前先係人群,呢個矛盾應該信邊個。

📍案發過程:
- PW4見唔到D2有痴紙,話D2噴膠水,控罪書話張貼海報,PW4大嗌,D2同其他人掉晒手上所有嘢,散落在地,盤問之下PW6同意地上物品嘅情況,就如證物P2第9號相,紙張唔係散落在地,仲見到有兩罐噴膠整齊棟直在地下,如果係掉在地下,無可能棟直在地,好明顯物品係妥善放在欄杆旁邊,係咪有人用緊工具造刑毁,辯方大膽講係講大話。
- 另一個行為係噴漆,PW4有提過有人噴漆,但睇唔清楚係邊個,無證人講得出邊個噴漆,答唔出噴緊乜嘢,控方嘅(檢控)基礎唔關D2事,無堅實嘅證供,無交代到牆身有塗鴉,係唔係呢班人噴?

📍D2個背囊內物品有爭議
PW4見到是覺得可能相關,先行檢取,去到威爾斯醫院,覺得可能唔關事就俾返D2,如果係痴海報,背囊內嘅紙糊粉點解唔關事,連呈堂都無,畀相簿佢睇,都答唔到係唔係類似,咁係唔係可以咁相信證人。

📍播放片段
未播片之前證人已經好防衛,片段見到PW4帶D2返到現場,PW4無講任何嘢,無向D2指出刑毁物品,PW4 解釋早前有獨自押送D2到現場指出,係好唔合理,又話驚走犯、驚證物流失、D2受傷要早啲送院,唔合理,睇唔到迫切性,證人只係諗藉口,現場發生嘅事件係虛構,唔可以安心信賴。

PW1 話見到七個人,女警至電PW1,又話六個人,究竟係唔係兩班人?

證物員搵到一支噴漆,承認事實第四項,科學鑒證結果為不吻合。

10:48 D3律師陳辭
📍關於噴漆,證人講唔到正在噴緊乜嘢,同樣,根據承認事實第四項,牆上顏料與噴漆的化驗結果為不吻合,無講其他噴漆去咗邊,完全舉唔到證,邀請閣下不考慮噴漆。

PW1嘅證供只講到兩樣嘢,七個人,其中一個係女子,長頭髮,白色衫,個基礎係同一班人,指證女子係D3;另一點係見到有人噴漆,牆上已經有0.5米×2米海報。

📍張貼海報係唔係刑毁
刑毁嘅元素要有毁壞情況,無證據指牆身被毁壞,膠水和紙張點樣(造成)毁壞?假設痴咗海報,海報點樣造成毁壞?清潔又點樣造成毁壞?

📍即使係刑毁,D3有無做
PW5 嘅證供有大問題,佢承認觀察咗5秒,現場好多人,事情發展得好快,證物P1 第7~11號相喺模擬觀察者望向隧道牆身,根據PW5嘅位置,應該只係見到第8,9號相嘅情況,只係見到三份一條隧道,基於觀察咗5秒和視線有盲點,證人同意睇唔到隧道內有幾多人,唔知D3手部上下移動做乜嘢,見到D3痴紙,但唔肯定有無痴實,唔知有無跌返落嚟。

根據PW4嘅證供,最近女警嘅人應該係男仔,無理由遠近見到唔同人。

PW5當日記憶唔清晰,究竟係六個定七個人,觀察女子有無戴帽,反映記憶唔可靠,唔記得報案人有無講掃膠漿,PW1無提過掃膠漿;最大問題係證人披露咗警員有匯集記憶,如果記憶清晰,就無需要匯集記憶,或者只係短時間,而唔使十幾分鐘,反應當日凌晨時份記憶都唔可靠唔清晰。

📍其他人做,D3是否在場,有無協助
證人在9月25日做咗口供,同意當時記憶係最清晰,承認無寫低女子腳邊有白膠漿,理應係好重要嘅證據,但無寫低,兩年後在庭上提出,口供亦無提掉證物和逃跑,同意無寫,P2 第7,8,9號相關反映咗當日逃跑之後現場嘅情況,紙張和油掃好齊整擺好,唔係證人所講掉落地,證人嘅觀察和記憶都不可靠。

對於追捕D3時嘅觀察,PW5認斷咗一秒視線,會唔會有另一女子,拉錯人?根據第三份承認事實,檢取咗D3身上嘅帽;PW5唔記得D3痴紙時有無戴帽,拘捕時有載帽,反映觀察時和拘捕時係不同人。

觀察是女子着短褲,圖片係綠色長過膝頭嘅褲,無理由寫短褲。D3身上搜唔到油掃或者紙張。無刑事毁壞工具。

如果D3最近女警,(逃走之後)理應D3在最近隧道的位置被截停,但現實唔係,係D2,在比D2更遠的位置截停,無理由D3被截停的位置遠過D2。

總結:無證供關於刑毁元素,證人記憶唔可靠,女子不是D3,可能有其他人出現,控方未能對政治毫無合理疑點。

——————
其中一個證據引起裁判官十分重視,律師指出,控方曾把在現場檢取的唯一一支噴漆和牆上的油漆交予政府化驗所檢測,結果係「不吻合」。要求控方對此作出回應,或索取律政司指示,指此項證據有違檢控基礎,主控表示不需要攞指示,但需要時間組織,申請休庭。

早休後控方開始回應,反駁辯方提出的質疑;裁判官指這是控方的陳辭,不是回應裁判官的問題,指示主控揾律政司商議,14:30 開庭要立即回應問題,不可以再申請押後或作其他陳辭;原本預計今日可以裁決,但進展不如理想,希望雙方商議裁決日期。

14:30 會再開庭,但不會審訊。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0924沙田 #審訊 [3/3]

下午進度

D2:陳 (22),D3:黃 (21)

控罪:
刑事毀壞

背景:
被控於2019年9月24日在火炭路翠榕橋行人隧道內無合法辯解使用噴漆噴字及張貼海報而損壞屬於路政署的行人隧道內的牆壁及地面,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控方代表:賴大律師(女)
辯方代表:
D2 #李煒鍵大律師
D3 #陳曉姸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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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6 開庭

控方已經索取律政司指示,表示如果法庭認為適合,可以考慮引用裁判官條例,更改控罪為「企圖」,如果法庭認為唔適合,控方無進一步陳辭。

辯方反對控方在結案之後更改控罪,對辯方非常不公,辯方無機會帶出抗辯理據。

案件押後至2021年12月16日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兩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0924沙田 #裁決

D2:陳 (22),D3:黃 (21)
D1: 審訊後裁定表面證據不成立,無罪釋放

控罪:
刑事毀壞

背景:
被控於2019年9月24日在火炭路翠榕橋行人隧道內無合法辯解使用噴漆噴字及張貼海報而損壞屬於路政署的行人隧道內的牆壁及地面,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被損壞。

控方代表:賴大律師(女)
辯方代表:
D2 #李煒鍵大律師
D3 #陳曉姸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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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報:所有被告罪名不成立🎊

三名被告申請訟費,裁判官批准D2 & D3 的申請,拒絕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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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判辭
三名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24日在火炭路翠榕橋行人隧道內,無合法辯解使用噴漆噴字及張貼海報,而損壞屬於路政署的行人隧道內的牆壁及地面,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被損壞。

案件嘅爭議:
(1) 警方拘捕三名被告,與7名人士是否有關連
(2) 警員對D2 & D3 作出觀察及辨認質素,是否達可靠程度,D1在城門河對面被拘捕,無任何觀察
(3) 與(2)有關,有無證據顯示佢哋用噴漆和張貼海報
(4) 控方倚賴伙同犯罪原則

在審訊第一日,本席問咗控方立場,基礎不清晰,PW1報案時間係23:10,警方在23:42時達,所見嘅6名人士係報案人指嘅7人?PW4 & PW5 著眼在23:42~23:45 時對D2及D3嘅觀察,表面上控方想法庭留意嗰3分鐘舉動,似乎切合控罪詳情,理論上按警員證供,專注咗3分鐘,PW4 & PW5 證供話仲有其他人,控方控罪詳應該提D1~D3聯同其他人,顯示詳情不清晰,去到末段,控方將貼海報拉扯到PW1口供,警員到場見到海報橫跨整條隧道,指是由23:10開始貼。

以上突顯咗問題
(1) 究竟報案人在23:10見到7人,同警方在23:42見到6人,兩者是否有關連?
(2) D1~D3伙同其他人犯罪

報案人無對任何人做過辨認,若D1~D3係該7名人仕,證供不認同,警方喺接報案後30分鐘先到行人隧道,絕對有可能有人物上改變,無充足環境證供讓法庭達到唯一推論,有可能係7人之中其中6人,亦有可能唔係,控方應該將兩個時段嘅事情脫勾,只係倚賴在場警員證供。

PW4 25437連同PC21088 由馬路進入隧道,二人穿便裝方便觀察,PW5 女警14931 身穿軍裝,留守馬路,由23:42~23:45 觀察,期間PW5在隧道口曾以不多於 45 度側頭觀察,見到一名女子5-6秒,指係D3,PW4向上司匯報,之後進入隧道,PC21088 大嗌,佢哋向城門河逃跑,PW4 & PW5 從後追截,左轉入紅磚路單車徑追,在隧道口截停D2 & D3,兩人距離10米左右,PW4 指D2噴膠水,PW5 指D3的手在牆上上下移動,「似掃一啲嘢」。

D2 & D3 選擇不作供,本席睇晒所有陳辭和證供,先討論PW5口供,帶有不肯定疑點,例如:PW1見到7人,女警執意議題,稱親眼睇到得6人,言下之意係指唔意同報案人所指嘅7人,盤問指口供紙寫6人,之後又話大約6人,唔排除當時係有7人,口供紙係在19年9月份寫,有幾準確,警員喺法庭作供,理論上以口供紙為依歸,不應添加,佢話「D3腳旁有白膠漿,逃跑時掉咗證物」,呢啲並無出現於口供紙上。

辯方爭議除D3之外,仲有無另一名女子?有機會將D3同嗰名女子混淆,頭戴帽?身穿短褲?控辯雙方在第三份承認事實,指P2相片#33,同意當中物品來自D3,撇除短褲/4個骨褲,集中討論頂帽,隧道中女子「應該無戴帽」,而D3有戴,作為證物員的PW6 唔肯定#33 相中的帽屬於邊個,但係佢又俾拍攝嘅人拍入D3證物,但係PW5 話隧道中嘅女子應該無戴帽,是否同一個人?觀察只有5秒,不理想,當然如果質素良好又唔同,證物相D7至D11 證明隧道有盲點,而女警企嘅角度製造盲點,女警唔同意,佢唔同意觀察唔足夠。

另外PW5聲稱用4個鐘書寫6頁紙證供,不明朗因素可能存在,女警見到D3,可能係穿鑿附會得嚟,仲開誠佈公不避嫌咁話,有同過其他警員討論,要「匯聚記憶」,佢話只係討論相關時間,當中佢哋有無討論其他細節?會唔會將聽返嚟嘅嘢變成所見所聞?佢指當時環境亂,所以要匯聚記憶,更加證明佢當時記憶不清晰,如果記憶清晰,就唔需要同其他人討論,本席都係首次聽到,所以認為PW5證供不可靠。

就D2 定D3企最前,PW4同PW5證供不能磨合,6人企近左邊路,相對觀察位置而嚟,警員面對城門河,6人一字形面向左邊ABCDEF,只會係A最近PW4 或者PW5,唔可能A 或者B 都靠近,PW4 話 D3 最近,PW5話 D2 最近,PW4 & PW5 一組,ABCDEF 一組,因此唔存在控方所講,佢哋各自以自己為出發點,所以邊個近邊個,佢哋各說紛紜,應該只有A最近,如果A最近或多或少會遮擋B嘅動作,呢個係控方案情內在矛盾,本席無法定判斷PW4 或者PW5 某人證供必定可靠,PW4 同PW5 證供不能磨合。

另一疑點,PW4 因為害怕隧道內證物會流失,所以帶被告返去現場指出犯案工具,之後去河邊休息,在有另一名警員押解之下,又經過隧道上警車,疑問,點解PW4怕證物流失,唔係有其他警員看守證物?既然重視證物,點解PW4搜被告背囊後,見到紙糊粉同白膠漿,在無問上級之下,就決定歸還被告,白膠漿唔係同刑事毁壞有關咩?既然怕走犯,點解帶D2回隧道。

審訊第二日,當PW4知道辯方要播放片段,未播片已防衛性地表示唔想睇,話知道係有記者在不同時段拍攝,不排除捏造證供,為迴避播放片段。

繪畫嘅追捕路線亦令人費解,D2打斜走,PW4 話自己打算向左走,然後u turn兜截,講法並非不可能,要睇返環境唔合理,辯方證物相片#14比對,如果PW4以欄杆缺口作為調頭,缺口離隧道口有10-20米,而D2向右走之後點解要向左走返去?明知嗰度有警察,本席諗到可能性,當時警員在右邊,而PW4不是唯一追截D2嘅警員,「匯聚記憶」事件亦可能影響PW4,對證供有保留,裁定不可靠,控方不能成功舉證。

之前法庭指出根據承認事實第四段,噴漆成份同牆上油漆成份不吻合,控方似乎選擇不正面回答,建議根據裁判官條例制第27條,將控罪修定為企圖,不用理會承認事實,將被告與在現場揾到嘅證物,要求法庭作出推論,證明D1~D3打算嘗試塗鴉,咁樣控方對被告不公,控方證據薄弱,而且基礎舉棋不定,證據不能證明佢哋企圖噴字塗鴉。

特別事項裁定理由:
早前裁定D1無需答辯,D1投訴:
(1) 警員無警誡
(2) 警誡嘅內容
(3) 誘使利誘招認

控方不能反駁投訴係事實
由PW3做會面紀錄,被告在兩處指出無警誡,會面記錄已經係即時反應,被告在證人台上證供無動搖過,控方只係向佢指出案情,未能反駁。

PW2 & PW3 掌握咗啲咩?理論上應掌握重點,無奈PW3連係案發隧道係邊一條都未搞清楚,仲將N36隧道展示俾被告睇,仲稱D3成為男子;對於指控,PW3話D1連同其他4人向牆上和地上噴漆,PW2比PW3講得更闊,PW2 只係話噴油,PW2 當時未搞清楚佢哋喺邊度刑事損壞,就即時作出警誡拘捕,PW2 嘅行動影響PW3作供。

點解PW2 警戒詞唔提及佢哋聯同其他人,根據記事册,寫住「在翠榕橋往禾輋邨行人隧道拘捕」,後來改為翠榕橋行人隧道,指隧道N265,未過河,有機會指PW2 有警戒,無講清楚喺邊度犯罪,同警誡嘅準確性有關。

PW2向D1查問明唔明白,被告無講明白就招認,警誡內容只提噴油,無提過黐紙,被告就話我無噴油,只有黐紙,點解PW2無即時澄清?

PW2利誘說話,噴油係刑事毁壞,好嚴重,要判監,要花錢打官司,黐紙只係罰錢了事,合作可以好快走得田。被告聽到呢番說話先作招認,PW2 在盤問時同意咗呢個陳述,助證PW2曾經作出誘使,辯方一早寫咗抗辯畀控方,唔係即時陳述。

警誡詞欠缺準成,PW2 否認,有無以刑事損壞去警誡被告,在其他地方露出端倪,若警員相信見到噴漆,已經構成足夠懷疑,可以行使權力截停及搜查,揾有無噴漆,油掃,膠水,膠漿等物品,盤問時被問有無向被告解釋點解要搜身?但PW2無肯定答案,支吾以對,先稱唔似跑步裝束,繼而怕有攻擊性武器,以不同理由要搜身,點解唔在證人台上理直氣壯指出佢刑事毁壞,明確截停同搜身?從來無咁講過,裁定PW2無警誡,如果有,警誡是否凖確,D1是否自願作供,裁定控方無合理理由,不能證明D1有罪。

剔除對D1警誡供詞只淨兩項證據,N36內有警員截停D1係事實,背囊在N265隧道找到係事實,但背囊內無任何有證據價值物品,只能證明佢曾經在N265出現過 mere presence,不能入罪,無煽惑、鼓勵、教唆他人犯罪,無證據證明D1犯罪行為,無可能作出有罪裁決。

裁定D1,D2,D3無罪,3名被告罪名不成立。

3名被告有訟費申請,裁判官休庭15分鐘作考慮,判決如下:
D1 無需答辯,但並不是測試嘅標準,標準係是否有自招嫌疑,裁定是否自招嫌疑,要睇言語或行為,D1確實有招認,辯方不爭議,只爭議警誡和自願性,裁定透過言語自招嫌疑。

D2 & D3 裁定證供不可靠,控方指稱D2 & D3 有自招嫌疑,基礎係佢哋喺隧道內出現,如果被告有作出行為算係自招,某程度上需要回看控罪詳情,控方檢控基礎不清晰,舉棋不定,邏輯上唔可以話自招,不是控夥同犯罪。

訟費係酌情,拒絕D1申請,批准D2 & D3申請,費用由控辯相方相討。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0612金鐘 #審訊 [12/13]

👥D3羅(22), D4馮(28), D6郭(22)
*首次上庭時年齡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D4]
被控於2019年6月12日,在夏愨道近添美道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非法集結

(2)參與非法集結 [D3,D4,D6]
被控於2019年6月12日,在金鐘夏愨道近添華道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非法集結

D3代表: #李煒鍵大律師
D4代表: #鄺展鴻大律師
D6化表: #朱寶田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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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事實(2) [P1a]
-D6家中被搜到5項物品送往政府化驗所同警方現場由警員拍攝片段做對比分析,化驗報告英文及中文版P31及P31a 呈堂
-控方證物P4b,P4d,P4e片段內畫面顯示之時間較實時慢3分鐘
-證物連鎖性及真確性不受爭議,亦沒有受到非法干擾。

證物P5 為P4a片段謄本,因應庭上多次播放時律師及證人作供確認聽到新説話而作增補,雙方同意

-控方案情完結雙方沒有中段陳詞-

法庭裁定:
D3,D6控罪2 表面證供成立
D4控罪1及2表面證供成立,
三名被告均需要答辯

D3,D4及D6全部選擇不作供亦不會傳召證人。但D3,D4及D6會依賴
(A)一段長度12分鐘30秒警方拍攝但未使用片段(D1)及
(B)📌承認事實(3) (D3)
-警方當日以數碼攝錄機於現場不同地方拍攝片段,其中一段約在實時0927-0939由警員8733所拍攝,數碼檔案抄錄至光碟呈堂(D1),其後從片段4定格畫面作截圖(D2(1-4))並呈堂,D1片段晝面上顯示時間比實時快14分鐘。
-證物連鎖性及真確性不受爭議,亦沒有受到非法干擾。

播放三人依賴之D1片段,鏡頭由添華道夏慤道交界花槽後拍攝前方夏慤道。
📍警方挑起示威者情緒?
辯方從片段指出有警員二次向拍照外藉人士無故發射胡椒噴霧,並説shut your mouth, you ass hole。另有警員曾用警棍指向D4說「有種過嚟呀,過嚟呀,垃圾!」。D6代表則希望法庭留意D1頭十秒見到夏慤道天橋下近紅棉路有雪糕筒及橙帶封鎖,車輛行不到。
4張截圖如下:
D2(1) D4目擊警員向一外藉人士無警告下噴射胡椒噴霧
D2(2)外籍人士拍照
D2(3)警員向外籍人士發射胡椒噴霧
D2(4)D4在鏡頭內出現

-辯方案情完結-

案件押後至2月26日 09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再訊(如有更改時間辯方下星期一再通知書記),到時兩已經認罪被告D2及D5也會出席了解進度並商討下次結案日期及安排。控方檢控通知將出席一冗長死因庭,相信結案陳詞最早也要在3月尾4月頭進行。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0908銅鑼灣 #裁決

D1: 吳(18)
D2: 胡(22)
D3: 梁(20)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附近的公眾地方沒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D1]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2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D2]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罐噴漆。[D2]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D3]

控方代表:#熊健民大律師
D1代表:#阮偉明大律師
D2代表:#李煒鍵大律師
D3代表:未知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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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速報:
D1 吳 控罪 (1)罪名成立‼️
D2胡 控罪 (2)(3)罪名成立‼️
D3梁 控罪 (4)罪名成立‼️

📌簡短理由
辯方主要爭議證物及個別控方證人可信性。法庭認為七名警員證人可信可靠,盤問下沒有動搖,裁判官並逐一駁回辯方指出疑點如:
1)RN編號不符
接受警員解釋大型拘捕初時初用master no. 其後分派小隊再給案件開編號
2)遺失檢取物品
髪夾及鹽水包細小,接納可能退回沒有紀錄低,當日大型拘捕多證物處理,遺失亦不出奇,而且不是重點證物不影響本案控罪
3)沒有保存手寫證物紀錄之紙
DPC8259 接收有用白紙寫下,事後丟掉相信是個人習慣,不影響可信性

-簡而言之法庭認為證物鏈連貫,完整,沒有受不法干擾

而且裁判官以3人身上其他物品(口罩,護目鏡,過濾器,縮骨遮,頭盔等)吻合示威作破壞人士作作不可抗拒推論3人管有雷射筆,及噴漆(D2)是有意圖傷人或作損毀他人財物。

案件押後至2022年3月3日 1430在同一法庭作判刑及求情,法庭為三人索取背景報告、勞教中心報告,另為D1取更生中心報告🔴期間各人需要還押。

🔸直播員按:本案在一年前作審前覆核到今日裁決歷時差唔多一年,審訊時發現證物警員處理混亂,甚至有檢取證物如D2身上搜到之髮夾及鹽水不見了,裁判官也發現同意檢控書上檔案編號同證物黃色label不符需作特別事項或重召證人,之後又要等待上訴庭同類案件上訴結果一再拖拉,對3位被告日常生活造成莫大影響。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0908銅鑼灣 #判刑
#庭外消息

D1: 吳(18)
D2: 胡(22)
D3: 梁(20) (🔴3人已還押16日)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附近的公眾地方沒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D1]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2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D2]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罐噴漆。[D2]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D3]

控方代表:#熊健民大律師
D1代表:#阮偉明大律師
D2代表:#李煒鍵大律師
D3代表:未知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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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速報:
D1 吳 更生中心
D2胡 9個月即時監禁
D3梁 6個月即時監禁
#高等法院第七庭
#李運騰法官
#不服定罪上訴
#1228九龍灣 #非法集結

D9 劉(22)
D10林(19) 社運案已服刑完畢,因其他案還押中🔴

2人經審訊後罪成,林於2021年5月22日被判處4個月監禁(因已經還押118天坐爆即時獲釋),劉則於2021年6月4日被判處4個月監禁,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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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代表: #李煒鍵大律師
D10代表:姚及管大律師

1000 開庭

第一上訴人D9代表求播放P177 RTHK新聞04:30-08:03分鐘,指為原審裁定德福廣場內非法集結時間。片段內C出口附近數名全黑衣褲便衣監視,示威人對其呼morning sir 叫囂及辱駡,裁判官指行為令人合理害怕破壞社會安寧,代表指3分鐘左右片段集結人士沒打算使用暴打,混亂場面是在拘捕後才發生。另第二被告代表播放P174 及175 NOW TV為實時19:39較早商場內示威人士遊走商場包括經過美心元氣等程况,有叫光時口號、831打死人,狂犬病,好仔唔當差、黑警死全家等,香港人報仇等。法官問控方這是否認為侮辱性及具激怒及宣揚暴力,法官亦提出示威人士包括兩上訴人戴口罩會否令其他人產生恐懼。片段顯示19:58防暴警察進入商場,D9及D10被截停拘捕。

🔸D9代表回應
「831打死人」有何影響視乎聽者,是當時社會經常聽到口號,只係口頭宣洩不滿。李官指警員法律上假設聽到什麼也沒反應,但在場其他人可能有機會動武。「香港人報仇」也不代表暴力,可以是一些合法行動。黑色衣物及蒙面是示威者宣洩不滿表達方式。商店當天落閘可能因三天前同一商場受相似示威而作出,沒有基礎集結令人害怕店舖財物受損,總結指從片段見示威人士沒暴力行為,爭議裁判官指D9是片段內人羣較前位置叫咪人士。

🔸D10代表爭議片段內灰色有帽衞衣是D10及事發時沒有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不爭議D10是最後被警方截停之灰色衫人士,惟裁判官因同案D3指D10有份參與遊行而作身份辨認有錯誤,因沒有證據兩人相識雖然D10沒有作供。單憑「831打死人」句子只算係冒犯,並沒有迫切性暴力行為威脅。呈上多單案例如梁國雄等希望法庭考慮有否限制自由表達意見權利。法官留意到幾單呈堂外國案例是示威者在途中被警察截停拘捕,示威仍未真正發生,但法官指裁判官判詞是認為集結會使人合理地相信情況將惡化,而害怕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即將發生。

1307 D10最新指示放棄上訴第五點指裁判官依賴D3作身份辨認D10參與非法集結有錯誤。現主要爭議D10有到場參與集結,但沒有參與所指為時2分鐘近C出口之非法集結。

🔹採取書面陳詞。在場口號絕對具侮辱性,挑釁性。至於示威者經過店舖叫落閘也可以是令店員擔心不跟從會受破壞。

1347後需等候補充資料]

案件押後至7月15日 1100宣布上訴結果,期間D9以原有條件保釋,D10因其他案件還押中。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莫子聰裁判官
#1111旺角 #裁決

👥黎,林,羅(25-36)

控罪1:非法集結
三人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花園街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2林(35)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花園街一帶,保管或控制1個打火機、1塊布和1個含有主要為環己烷和甲基環己烷的有機混合物,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D2代表: #李煒鍵大律師
=============
D1: 罪名不成立
D2: 控罪一、二罪名成立
D3: 罪名不成立

案件押後到2022年12月16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判刑,期間D2需要還押以收取背景報告。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莫子聰裁判官
#1111旺角 #非法集結
#判刑

林(35)
🛑已還押14日

控罪(1):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花園街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花園街一帶,保管或控制1個打火機、1塊布和1個含有主要為環己烷和甲基環己烷的有機混合物,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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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代表: #李煒鍵大律師

於12月2日在莫子聰裁判官席前
裁定D1及 D2罪名不成立

判刑:
控罪(1) 6個月
控罪(2)12個月

兩項控罪同期執行,最終判刑為12個月


有上訴保釋申請,法庭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