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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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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224元朗 #審訊 [1/3]

上午進度

張 (24) 法律代表 #潘展平大律師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元龍街9號形點I期內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憑藉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元龍街9號形點I期2樓2009號鋪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督察游天健。

控方將有兩名證人,會播於37分鐘閉路電視片段,無警誡供詞;辯方可能有品格證人,抗辯方向係警方認錯人。

呈上承認事實,裁判官睇完之後詢問控方,點解有一段寫咗上辯方不同意?這份不應是「不承認事實」,不接受呈堂。

傳召PW1 督察游天健作供,證人為當日PTU小隊指揮官,奉名到形點進行驅散,截查制服D1期間,D1用腳撞證人;控方播出形點的室內閉路電視片段,和立場新聞的直播片段給證人辨認當晚情況,主問剛完畢。

14:30再訊

============
直播員按:乜清楚表明時間真係咁難?裁判官詢問會立場新聞邊段時間,辯方話01:06~01:07,控方話60:00~68:00,講極都講唔明。

============
5/9/2021 後補資料

辯方為使讓法庭理解盤問過程,先向法庭表達抗辯方向,閉路片段影唔到被告有反抗無做過或者講過挑釁性行為no mis-orderly conduct, only near present, mistaken ID.

傳召PW1 督察游天健作供

⚙️控方主問

當日證人為當日PTU X連第三小隊指揮官,17:10在青山公路元朗段形點 I 期附近,在車上standby,19:50從通信機知道 I 期內北京樓和元氣壽司有人破壞,落車在門口設立防線,目的係防止有其他暴徒走入 I 期或者逃離,20:00收到訊息北京樓和元氣壽司仲有破壞,入I期做防線,沿扶手電梯在地下上一樓,再上二樓,在Sinomax門口設立防線,商場內商舖有部份落咗閘,有部份仍然營業,無人行商場,大約有200人在叫口號,表現得頗為激動,一二樓都有人,大部份人都係着深色或者黑色衣服,部份人有帶面罩,除咗叫口號無其他行為,指揮官高級督察邱家榮(音)在20:15~20:25之間,用大聲公發咗兩次口頭警告,當日無舉旗,發警告之後,群眾無停止,繼續聚集叫口號,20:50收到指示從二樓撤退離開I期,沿着扶手電梯落一樓期間,發覺二樓有人掉嘢落一樓,睇唔到係乜嘢,但聽到澎一聲好大聲,小隊上返二樓進行掃蕩和拘捕,在二樓玩具反斗城外截停兩名男子,PW1控制一名男子,被告用膝頭哥撞證人左邊大腿位置,叫隊員協助將佢拘捕。

上返二樓時有小部份人離開咗,在玩具反斗城門口對出大概5-10米見到被告,佢在人群後邊拍攝,但佢身上無任何記者標示,有理由相信佢參與非法集結,將佢截停帶佢到玩具反斗城門口,叫佢痞低,佢抗拒,就用雙手搭膊頭,用腳托佢膝頭後邊關節撳低佢,佢無痞低,直至其他同事幫手,糾纏期間佢用由膝頭撞證人左邊大髀,感受到撞擊,感覺唔係十分痛楚,只記得19157協助拘捕,唔記得其他隊員,被告穿深色或黑色衣服,孭深色背囊。

12月24日 22:47時去博愛醫院求診,因為發覺左膝對上大髀痛,有大片瘀傷,控方呈上被告的衣物、口罩、手套、眼罩、頭盔等物品給證人辨認,但證人對多樣物件已經無印象。

當日截查時,被告帶深色口罩,被制服之後,有叫佢拉低口罩對身分證,有見過容貌約2-3秒,返到警署都有見過,由19157押解返警署,被告頭髮係比較長,黑色,年齡大概20至25歲,身型瘦削,高約175 cm,高過證人,證人自己170 cm。

裁判官詢問當時未有疫情,點解要被告帶番口罩;PW1表示警方唔會幫佢攞住,叫佢帶返方便啲。

PW2話由制服到拘捕,唔記得確實時間幾耐,大概都係5-10分鐘內,由19157看管,返到警署再見被告在會面室,見到都係兩三秒,目的係確保同事有適當處理被告。

此時,控方第三次嘗試叫證人在庭上辨認被告,遭裁判官制止,表示未有足夠基礎。控方申請將一張有標示的截圖呈堂,希望證人確認位置和人物,裁判官唔批准,認為係引導性問題,

播出P2 形點的閉路電視片段:
21:05:44 有防暴進入鏡頭驅散人群
21:05:53 人群去咗畫面左上方,影唔到
21:06:04 見到被告手持手機拍攝
21:06:09 被告手持手機,PW1拉出被告
21:06:13 PW1拉被告去玩具反斗城門口
21:06:20 門口最左邊嘅係PW1,佢捲起咗衫袖,大約係呢個時段發生碰撞
21:06:30 見唔到邊個係19157
21:07:14 有另一人趴在地下,唔知係邊個
21:07:30 兩名被捕人士分開搜查

播出立場新聞片段P3
01:03:17 PW1在片段中認出自己
01:04:40~01:05:00 防暴警員搭電梯落一樓,PW1果批在後邊,影唔到
01:06:32 被告被證人推向玩具反斗城
01:06:40 PW1制服被告
01:06:47 被告舉起雙手,右手持手機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224元朗 #審訊 [1/3]

下午進度

張 (24) 法律代表 #潘展平大律師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元龍街9號形點I期內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憑藉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元龍街9號形點I期2樓2009號鋪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督察游天健。

14:30 開庭

辯方盤問
辯方質疑PW1在庭上的證供,對被告在何時撞擊證人有不同的講法,裁判官話佢無咁呢紀錄,聽錄音之後辯方認紀錄有誤,收回問題。

請證人講述被告如何撞擊;證人有無用警棍打被告;證人在庭上的口供無在口供紙紀錄;最後呈上一份截圖,向證人指出辯方案情。

16:08 控方覆問
裁判官阻止控方提出不是與盤問有關的問題;之後澄清了在某一張辯方的截圖中,被告是否已經出現。

證人作供完畢,法庭利用餘下時間處理承認事實:
(1) 在2019年12月24日21:10時,被告在元朗元龍街9號形點I期2樓2009號鋪外被拘捕,罪名為非法集結和拒捕
(2) 在2019年12月25日04:36時,女警在元朗警署替被告拍照18張,呈堂為P1(1~18)
(3) 形點I期的閉路電視片段,2019年12月24日18:00~23:00,燒錄在USB記憶棒內,呈堂為P2,截圖21張P2A(1~21)
(4) 在2020年12月30日警方在立場新聞Facebook網站,下載了5段直播片段,燒錄在USB記憶棒內,呈堂為P3,截圖5張P3A(1~5)
(5) 督察游天健在2019年12月24日22:47時,到博愛醫院求診,程慧明(音)醫生撰寫了醫療報告,以65B形式呈堂為P4
(6) 上述證物鏈不受爭議
(7) 被告無刑事紀錄

承認事實呈堂為P5;由於醫療報告已經呈堂,裁判官詢問辯方是否需要傳召醫生上庭作供,醫生已經在報告內記錄,被告報稱被踢傷,雙方同意不需再傳召。

案件押後至2021年8月31日09:30,在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再訊,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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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2021 後補資料

14:30 開庭,PW1 督察游天健繼續作供

✂️辯方盤問(括弧內為證人回應)

PW1話小隊成員在玩具反斗城外截停兩名男子,PW1控制其中一名男子,被告撞擊證人左膝對上大髀位置,在截停到帶佢去玩具反斗城外之間的時間發生,根據後來的證供,是在玩具反斗城撞擊,質疑PW1在庭上的證供有不同的講法。

裁判官話佢無咁呢紀錄,14:45 聽錄音,之後辯方承認紀錄有誤,收回問題。

PW1唔記得撞擊細節,感覺到有撞,但未至於痛到要停低,如果係普通撞到就無傷勢(同意),如果係大力就有傷勢(其實佢可以打橫"發"落嚟),證人起身示範用右腿屈曲向外側撞,一個人郁會有機會向兩側撞(同意),示範嘅動作唔係踢(同意),有去驗傷(同意),醫生有問點樣整親(同意),有講點樣受傷(同意),話左腳被一男子踢到後受傷(唔記得)。

播出片段P3,01:06:35~01:06:44,見到PW1用警棍打橫打向被告大髀,但影唔到打到一刻,證人同意有揮動警棍,但打唔打到就唔記得。律師指出閃避警員揮動警棍唔係抗拒(同意,但成個場面係),01:06:45~01:06:54,被告在10秒內已經跪低咗(同意),一拉佢已經舉起雙手(同意),舉手表示投降(唔同意),舉手表示唔反抗(唔同意,可以用腳逃跑,叫佢痞低係最好嘅選擇)。

律師詢問證人,如果無處理被捕人係可以唔使畀口供(唔同意,有參與就會比口供),無參與拘捕令一人,無接觸無需要為佢比口供(同意),因為拘捕被告,所以畀口供,2019年12月20日,03:30做咗一份口供,「截停被告時佢穿深色上衣、深色長褲、孭黑色背囊,後知為張XX,其激烈反抗」,撞咗幾多次(唔記得),「多次撞擊本人左邊大腿膝頭位置」,指出在法庭講嘅口供無提(同意),無提PW1用膝頭托被告膝頭後邊關節(同意),無提撳低被告(同意)。

再指出辯方案情,12月25日落口供有關被告嘅口供好短,只有六行半(同意),當日嘅記憶好過今日(同意),因為場面混亂只係記到咁多(同意),邱家榮(音)有發口頭警告,但好嘈(同意),唔係個個都聽到(同意),在20:15~20:22期間發咗兩次(同意),當時未見到被告(同意),被告無撞到證人左邊大腿(唔同意)。

最後呈上一份截圖,表示向證人指出辯方案情後,便完成責任😳
1號相,係P3 @01:06:26,被告被拉出前4分鐘的畫面,有其他途人在場,並非只有示威者(同意)
2號相,部份途人被限制在店舖內等候離開(同意)
3號相,有多名警員衝向玩具反斗城,左邊還有其他途人(同意)
4號相,右邊有不知名男子X被警員壓在地上(同意)
5號相,右邊有不知名男子不是被告(同意),警方將X做嘅動作當係被告做(唔同意)
6號相,X的面貌不是被告(同意)
7號相,被告身處途人之內,突然被拉出,身邊有不同顏色衫嘅途人(同意)
8號相,當警員拉出被告時被告再影相(同意),被告並非非法集結(唔同意),佢右手攞住手機(同意)
9號相,被告被拉出時雙手舉高(同意),配合警員行動(唔同意),過程中警員向被告搜查(唔同意),X的樣貌並不是被告容貌(同意)
10號相,被告被警員向下壓跪在地上(同意)
11號相,不知名男子X並不是被告容貌(同意)
12號相,被告一直跪在地上並沒有反抗(同意)
13號相,被告仍然跪在地上並沒有反抗(同意)
14號相,被告跟隨警員移到一旁搜出背囊,並沒有反抗(同意)
15號相,被告被拉出時的樣貌(唔同意)
16號相,有關被告頭髮的長度,裁判官表示全部黑色一達睇唔到喎

16:08 ⚙️控方覆問
裁判官阻止控方提出不是和盤問有關的問題;再阻止詢問證人有無可能將X與被告掉轉;之後澄清在辯方的#5截圖時段,被告是否已經出現(未)。

證人作供完畢,法庭利用餘下時間處理承認事實。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224元朗 #審訊 [2/3]

上午進度

張 (24)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元龍街9號形點I期內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憑藉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元龍街9號形點I期2樓2009號鋪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督察游天健。

傳召PW2 警員 19157 唐澤華(音)作供,證人為當日PTU X連第三小隊成員,協助副指揮官游天健拘捕被告,押解被告返元朗警署,搜身,檢取證物,在庭上認出被告,並將證物呈堂,主問完畢,辯方盤問中。

詳情後補

14:30再訊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224元朗 #審訊 [2/3]

下午進度

張 (24)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元龍街9號形點I期內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憑藉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元龍街9號形點I期2樓2009號鋪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督察游天健。

14:30 開庭

PW2 警員 19157 唐澤華(音)繼續作供,辯方質疑無做警誡;在庭上描述被告作反抗的動作,無在口供中紀錄;為何要在一年後再做口供,而兩份口供分別不大;最後向證人指出辯方案情。

證人作供完畢;辯方一度想再傳召另外一名警員作證,後來撤回;控方舉證完畢,辯方無中段陳詞,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律師表示被告選擇不作供,不會傳召證人。

律師呈上簡短書面陳辭,再作口頭補充,辯方表示本案證據唔係太多,PW1唔可靠,口供話被告激烈反抗,但無講細節;法庭可以將閉路電視片段,和立場新聞片段給予十足比重,片段見唔到被告有撞警員,在10多秒內被撳低,如果有撞到都係意外,片段中見到PW1有揮動警棍,被告閃避亦係合理。

被告嘅衣着、背囊嘅裝備,係有好多可能性,可能想、但未參與「合法集結」… 被裁判官追問何為合法集結!

PW2做咗兩份口供,但都係無提過如庭上描述,被告所做的大動作,PW1講無舉旗警告,PW2 講出藍旗。

裁判官又問辯方可否運用司法認知,判定案發期間,暴力示威者用咩裝備去抵禦警方,或者用咩工具進行破壞;辯方表示專業嘅事實裁判官可以,再呈上一份區域法院的案例,被裁判官詢問文件從何而來,律師表示有人畀佢,不是在司法機構網站下載

案件押後至2021年9月1日09:30,在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再訊,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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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2021 後補資料

辯方表示睇完閉路電視片段後,不再爭議頭盔事項,原因係無足夠基礎向證人指出,所以無需再傳召PW1。

PW2 警員 19157 唐澤華(音)繼續作供

辯方盤問(括弧內為證人回應)
播出P2 21:06:18~21:07:07,期間見到被告企在玩具反斗城外,PW2企在右邊頂住其他市民,不是第一時間上前協助督察拘捕被告,PW2 解釋因為有人群從右邊迫近,要控制現場環境,再返去幫手。

辯方質疑PW2無向被告作警誡,解釋因為現場環境不適合,亦因為身穿防暴服,攞唔到記事冊出嚟做紀錄;辯方打算呈上另一名警員的口供,與證人對質,但被裁判官制止,因為文件不是有證人書寫或者有簽名作實,對控方不公,指辯方如有需要,可傳召該名警員作供。

質疑PW2在庭上描述被告作反抗的動作,無在2019年12月25日的口供中紀錄(同意),係今日先作出嚟(唔同意);為何要在一年多後,在2021年1月5日再做口供,而且兩份口供分別不大,PW2解釋內容多咗形容周圍嘅環境,例如在第二份口供中的第3段,20:10時同本隊成員在Sinomax設立封鎖線期間,聽到現場有大量人士大叫黑警死全家,21:05時得知警員18309在我右方宣布拘捕一名男子,罪名係非法集結。

PW2同意兩份口供中對被告的形容都係差唔多,主要係多咗「18309在我右方拘捕一名男子」一段,因為想詳細描述現場環境嘅情況,在紀錄冊有寫低,律師質疑係唔係上司叫做(唔係),心血來潮做(唔係),係因為收到案件主管通知(後來修正為案件隊員,但唔記得係邊個),叫形容多啲現場環境;律師質疑第一份口供已經寫咗,點解要寫第二份,係因為已經知道搞錯咗,拘捕錯咗人士(唔同意)。

叫證人睇辯方文件,指出辯方案情:
1號相,係被告被拉出前4分鐘的畫面,有其他途人在場,並非只有示威者(同意)
2號相,部份途人被限制在店舖內不准離開(同意)
3號相,有多名警員衝向玩具反斗城,左邊還有其他途人(同意)
4號相,右邊係不知名男子X(同意),有拒捕及用腳撞向警員腳部(唔清楚)
5號相,右邊男子X在郁動(同意),所以整件案件係X做嘅(唔同意)
6號相,X的面貌不是被告(同意)
7號相,被告身處途人之內,突然被拉出(唔清楚),身邊有不同顏色衫嘅途人(同意)
8號相,當警員拉出被告時被告再影相(同意),被告並非非法集結唔同意,佢右手攞住手機舉高個膊頭(同意)
9號相,被告被拉出時雙手舉高(同意),配合警員行動(唔同意),過程中警員向被告搜查(同意),X的樣貌並不是被告容貌(同意)
10號相,被告被警員向下壓跪在地上(同意)
11號相,不知名男子X並不是被告容貌(同意)
12號相,被告一直跪在地上並沒有反抗(唔同意),X並不是被告(同意)
13號相,被告仍然跪在地上並沒有反抗(唔同意)
14號相,被告跟隨警員移到一旁搜出背囊,並沒有反抗(同意)
15號相,被告被拉出時的樣貌(同意)
被告並沒有參與非法集結(唔同意)

15:14 控方覆問
在第二份口供中,警員18309在2105時,在我右邊方向宣布拘捕一名男子,該男子係X,並不是被告。

證人作供完畢;辯方一度想再傳召另外一名警員16039作供,後來撤回;控方舉證完畢,辯方無中段陳詞。

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律師表示被告選擇不作供,不會傳召辯方證人。

律師呈上簡短書面陳辭,再作口頭補充;辯方表示本案證據唔係太多,PW1唔可靠,12月25日嘅口供話被告激烈反抗,但無講細節,只係簡單一兩句,但似乎係X唧動作,不是被告高舉雙手嘅動作,醫生報告寫踢到,口供講撞到。

法庭可以將閉路電視片段,和立場新聞片段給予十足比重,片段見唔到被告有撞警員,在10多秒內被撳低,如果有撞到都係意外,片段中見到PW1有揮動警棍,被告閃避亦係合理;片段睇到無逃走、無掙扎、無撞到PW1、無破壞社會安寧等動作。

被告嘅衣着、背囊嘅裝備,係有好多可能性,可能想、但未參與「合法集結」… 被裁判官追問何為合法集結!

PW2做咗兩份口供,但都係無提過如庭上描述,被告所做的大動作,PW2迴避點解再畀口供,只係話調查人員叫佢畀,無講原因,目的係右邊有人被捕,突顯被告係企喺度嗰個,撞人嗰啲情節,似乎更適合X的情況。P2片段無P W2所講被告雙手有大動作,PW1都無講過雙手動作,或者想逃走、與PW2嘅口供不符。

PW1講無舉旗警告,PW2 講出籃旗;PW1話拉低口罩觀察兩三秒,PW2話口罩在掙扎期間爛咗,PW2比PW1更不可靠。

裁判官又問辯方可否運用司法認知,判定案法期間,暴力示威者用咩裝備去抵禦警方,或者用咩工具進行破壞;辯方表示專業嘅事實裁判官可以,再呈上一份區域法院的案例,被裁判官詢問文件從何而來,律師表示有人畀佢,不是在司法機構網站下載,陳官話從「不明來歷網站」下載做案例?律師想收返,陳官唔比,要列入為MFI,等以後有人查起上嚟,知道點解唔批准呈堂。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224元朗 #審訊 [3/3]

張 (24) 法律代表 #潘展平大律師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元龍街9號形點I期內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憑藉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元龍街9號形點I期2樓2009號鋪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督察游天健。

陳詞內容:
辯方律師表示已經呈上四單案例,並且做了summary (撮要),現在是陳詞部分。

(一)黃俊迪案(辯方稱沒有summary)
~此案涉及司法認知。辯方沒有其他陳詞關於司法認知。

~此案的有關工具 「鐵鎚」(撇除登山杖及摺刀) 具攻擊性。但本案的物品只是保護性,而非攻擊性。

~當然控罪亦有不同,本案是非法集結,考慮是不同的。

(二)陳東成案(辯方稱有summary )
~此案被告管有六角匙,被控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然管有六角匙與黃俊迪案管有鐵鎚又有所不同。

~本案需要考慮的是 : 某些推論是否唯一合理推論,並且要証明有沒有共同目的。

~本案被告的物品全是保護性質,有别於六角匙,不同於鎚仔,故不能作出合理推論。

~陳官介入指出,就司法認知而言,不單止非法用途,亦要考慮暴力示威者會用什麼樣的裝備,保護自己免受警方催淚煙的影響。

(三)區域法院案例(辯方稱有summary )
~辯方稱只是給法官作參考,因某些地方適用。

~辯方稱有關暴動罪的定義,「現在才知道暴動罪及非法集結罪的分別好少」,暴動罪有令人「驚」的元素。

~辯方請陳官參考D22第80段,有講到被告的裝束及衣著。辯方稱要証明被告在言行上直接或間接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

~陳官問 : 判詞在哪裡採納出來?辯方稱第80段「也要証明他們的言行有威脅行為」,辯方說本案沒有,以被告的衣著及裝束,是有合理的定罪機會……但要聚焦本案証據要達致唯一合理推論。

~辯方繼續 : 「本案冇証據顯示被告在現場幾耐,佢嘅衣著及裝束又冇咁多,背囊……未著上身,對佢不利嘅証據比案例中少。」

~陳官請辯方看証物P1第11及12張相,指出那件黑色T恤不是普通T恤 一 前左胸有「暴大抗爭、revolution……」,背面有「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字樣。

~辯方稱被告沒有show這件黑T出來,沒有用這件衫做任何事e.g. 叫口號或做動作,故此要考慮的成份接近「零」。

(* 陳官在辯方此段陳詞中曾指出「唔係唔尊重你或質疑你嘅能力,但有咁多案例,你點解唔用……」)

(四)有關基本事實
~辯方指出依賴基本法律是不足夠的。他指出非法集結罪是要有三個或以上的人,有共同目的,而本案只拉了被告一人,故沒有任何証據顯示他與其他人一起叫口號及有動作。

~陳官稱刑事案中,不一定要每一個人都有一些行為,重點只要三人有協議,其中一人有做也算是。

~辯方稱被告人是「lone wolf 獨狼行事」。控方沒有拍攝到他叫口號,亦沒有就他叫口號及做威嚇性動作而警告過他,所以不足夠定他的罪。

++++++
辯方陳詞完畢,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6日上午9:30於粉嶺裁判法院進行裁決。期間被告按原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12上水 #裁決

D1 陳,D2 譚,D3 張

控罪:
一、參與非法集結 》D1 - D3
二、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塊布) 》D1
三、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面罩) 》D3
四、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即一支打火機充氣罐) 》D1
五、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即35條膠索帶) 》D3

審訊紀錄:
21/6/2021 [1/5]
上午進度 PW1 作供
下午進度 PW1 & PW2 作供
22/6/2021 [2/5]
上午進度 PW2 作供
下午進度 PW3 作供
23/6/2021 [3/5]
上午進度 PW3 作供
下午進度 PW3 作供
24/6/2021 [4/5]
上午進度 D2律師申請裁判官避席
25/6/2021 [5/5]
上午進度 控辯方回應裁判官避席
下午進度 無換裁判官,DW1作供
13/7/2021 [6/5]
上午進度 DW2作供
下午進度 DW2作供
15/7/2021 [7/5]
上午進度 DW2 & DW3 作供
下午進度 DW3作供
11/8/2021 [8/5]
上午進度 D1 & D2 大律師結案陳詞
下午進度 D2 & D3 大律師結案陳詞

速報:
🛑D1 除蒙面罪不成立外,其餘所有控罪成立;D2&D3就各自面對的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13:00前終於宣讀完判辭,下午2:30聽取辯方律師求情。

🔻裁決理由🔻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8753&currpage=T

📌求情內容見此

💛感謝臨時直播員💛

=======
臨時直播員按:裁判官一開庭就評論某大狀35分鐘。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12上水  #裁決 #非法集結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1:陳(23)
🙎🏻‍♂️D2:譚(23)
🙎🏻‍♂️D3:張(22)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各被告]
3人被控在2019年11月12日於上水新運路與掃管埔路交界,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1]
3)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3]
4)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即一支打火機充氣罐) [D1]
5)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35條膠索帶) [D3]
———
🦯今早已裁決,結果如下:
🛑D1 除蒙面罪不成立外,其餘所有控罪成立;D2&D3就各自面對的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裁決理由書見此

下午開庭進行 #求情 處理。

🙍🏻‍♂️D1:
現年24歲,任職兼職補習老師,月入2500(西宙:點解唔拎綜援?仲多啦),2020年9月10日有一定罪紀錄,但辯方律師指今案是單一事件,是跟2020年9月10的事件屬不同類型,(陳炳宙:控罪4係有火機,同刑事毀壞點會係唔同類型呀,你說服唔到我喎)辯方指此案發時被告沒有罪底,希望判期同期執行。


🙍🏻‍♂️D2:
現年24歲,無刑事定罪記錄,2020年嶺南大學高級文憑畢業,主修運動教練及領袖學,曾是不同運動隊校隊及香港跆拳道代表隊隊員,因被捕時受傷故暫停一切運動發展。現任職問卷調查員,為期7個月,月入1-1.5萬,雖然負傷,但希望日後可以繼續在運動方面發展。

母親,二家姐三家姐有到場支持,被告同部份家人同住。父親5歲時離異及沒有聯絡,被告同四位姐姐一同供養母親。


🙍🏻‍♂️D3:
現年23歲,兩個月後24歲,被告同兩個哥哥及媽媽住,爸2009年患上糖尿病,2018年過身。媽媽任職報檔,哥哥任職舞台公司,被告任職水吧,偶到舞台做散工,想做長工但因有案在身而未能做。

中四後沒讀書,今年四月報讀偽進,料明年四月畢業。

辯方今於庭上呈交求情信,一是母親所寫,交代自己職業、父親患病背景及被告工作,略指照顧爸爸及孝順。二是叔父所寫,在被告父親過身後多了鼓勵D3, 望他走出離異家庭陰霾。求情信中提及D3在照顧父親期間喜歡上煮食,日後想做餐廳工作。三是水吧的負責人所寫,信中承諾予被告全職工作。四是舞台負責人所寫,指被告積極、盡責、安心給被告外出工作,承諾予之長工。代表律師指望考慮不是嚴重情節,單一事件而輕判。

陳官不打算遷就各代表律師的時間。☺️

案件將在9月29日09:30 同院第五庭判刑,期間為各被告索取勞教中心報告,期間須還押。‼️

(陳柄宙要求控方上報消防,對某辯方證人的公司多啲巡視,因為現場設備同埋工具非常危險喎☺️

(宙:3位唔好妄想我會判勞教中心咁輕,我現階段唔排除呢個判刑原則。)

(按:3位手足離開前有回望及向親友揮手)

(15:20更新完)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陳炳宙裁判官
#0727元朗 #提堂

鍾健平(41)

控罪1:組織未經批准集結
被告被控於2019年7月26日與2019年7月27日之間,首尾兩日包括在內,在香港組織一個公眾遊行,而該遊行根據《公安條例》第17A(2)(a)屬未經批准集結。

控罪2:明知地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被告被控於2019年7月27日,在香港在無合法權限或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14:35 開庭

辯方今日無須答辯,控方申請將案件移交區域法院處理,呈上轉介文件和修訂(字眼上)控罪。

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7日14:30,在區域法院進行答辯,辯方無保釋申請,被告交由懲教署監管。

============
直播員按:旁聽席上多人送上中秋節快樂,鍾有合拾回應;

有心人:上庭當日,看不到有親友到場,庭上旁聽的人寥寥可數,感覺有點淒清。多日後在收押所探望他時,他仍不忘表達感激到場旁聽及送車的人(事實上只有幾個人);鍾自2019年6月受傷後,有嚴重腰痛,現在接受兩星期一次物理治療,每天需在家做一小時運動(需要機器協助),根據醫療報告,他需要服食止痛藥,有骨科覆診及物理治療跟進。過去雖然有人勸說鍾離開香港,但他從沒有過這念頭。鍾經濟有困難,而家沒有了612基金,他打算自辯😢
#粉嶺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224元朗 #審訊

梁 (19) #陳李隆大律師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元龍街9號形點I期內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元龍街9號形點I期2樓2005號鋪外保管兩個錘仔及一個扳手,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以損壞他人的財產。

———————————————

裁判官讀出兩項控罪:
控罪(1) 不認罪
控罪(2) ❗️認罪❗️

基於被告承認控罪(2),控方撤銷控罪(1),控方讀出關於控罪(2)的案情。

在2019年12月24日幾日前網上有人呼籲,在當天在各大商場搞和理Sing,包括形點商場,12月24日黃昏開始有人聚集,19:50有數百示威者在 I & II 期遊走,叫反政府返警察口號,破壞藍店元氣壽司、北京樓、翡翠拉麵,20:00北京樓受到破壞,機動部隊和刑事偵緝警員到場,20:05在翡翠拉麵舖外,警員19381見到被告,被告見到警員掉頭就走,被截停搜查,在背囊搵到P3和P4兩個錘仔、V煞面具、兩對手套、一個頭套、一個面罩,20:10被拘捕,帶到元朗警署再作搜查,搜到P5一個板手,做警誡會面紀錄,被告保持箴默,PW2 & PW4 找尋網上公開片段和形點的閉路電視片段,網上片段拍攝到被告被警方截停搜查,CCTV拍攝到示威者在19:34~19:48時行嚟行去,公開片段亦拍攝到19:34~19:48在商場2樓聚集,破壞翡翠拉麵,被告跟住示威者由I期去到II期,再由II期返I期,時間為19:34~20:03 。

被告同意,控方歸還部份證物。

辯方律師作出求情,已經在星期二呈上一份文件夾給法庭,裁判官稱已經閱讀,律師再作重點陳述,文件夾內有由被告自己撰寫、由校長、班主任、老師和救世軍主任撰寫的共六封求情信,有精神科醫生的報告,被告有自閉症,犯案可能係希望受到認同,和對社會缺乏認知,被人誤導、激化,請法庭在判刑時考慮被告的背景和精神狀態,犯案係與性格不乎,醫生指將有自閉症的人和反社會人士一同監禁,對被告唔好(官指:睇唔到懲教署內全部都係返社會人士),希望法庭為被告索取3C報告,甚至乎社會服務令幫我感化令報告。

需要時間考慮索取何種報告,押後至10:45再訊。

10:45 開庭,裁判官對辯方提出的案例作出評論,一輪官樣文章…,本案案情嚴重,被告犯案時一身暴力示威者打扮,有V煞面具有頭盔,管有兩個錘仔和板手,具有破壞力,和幾百人集結,有商舖被破壞,意圖破壞他人財產,被告無使用工具,只係警方及早發現;被告有自閉症,但可以在普通中學讀完中六,並不嚴重,會為被告索取更生中心和勞教中心報告,如果唔適合,就只有監禁,不會索取教導所報告,因為刑期由一年到三年,似乎太嚴厲,被告要多謝大律師,可以為佢爭取到撤銷控罪(1),如果審訊後兩項控罪罪成,會判處不少於18個月的監禁。

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8日09:30,在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判刑,被告交由懲教署看管。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12上水 #判刑

D1 陳 (23),D2 譚 (23),D3 張 (22)

控罪:
一、參與非法集結 》D1 - D3
二、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塊布) 》D1 (不成立)
三、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面罩) 》D3
四、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即一支打火機充氣罐) 》D1
五、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即35條膠索帶) 》D3

10:05 開庭

D1律師表示對報告內容有異議;D2 & D3 律師表示解釋咗報告,當事人確認、明白、同意內容。

裁判官需要時間考慮量刑,押後至11:00再開庭。

裁判官引用Yuen Chi Sing (CAAR 6/2020)作案例,該案量刑起點為18個月,本案無咁嚴重,控罪一參與非法集結以12個月為量刑基準,控罪三以3個月為量刑基準,控罪四以6個月為量刑基準,控罪五以6個月為量刑基準,考慮咗求情之後,全部無減刑空間,

D1干犯控罪一和四,兩項控罪性質唔同,理應分期執行,但屬同一案件,酌情將控罪四的兩個月與控罪一同期執行,總刑期判處16個月監禁

D2 判處12個月監禁

D3 干犯控罪一、三和五,在考慮控罪一時已包含控罪三的元素,故控罪一、三同期執行,但控罪一、五性質唔同,理應分期執行,但屬同一案件,酌情將控罪五的兩個月與控罪一同期執行,總刑期判處16個月監禁

~詳情後補~

💛感謝臨時直播員💛

++++++++
注:好多親友來支持手足,個庭七成滿,約40人。陳官又有金句:犯法後「賣慘」無補於事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224元朗 #裁決 #判刑

張 (24) 法律代表 #潘展平大律師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元龍街9號形點I期內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憑藉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元龍街9號形點I期2樓2009號鋪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督察游天健。

速報:
控罪(1)非法集結 》罪名成立
控罪(2)拒捕 》不成立

裁判官宣讀判辭,小休中

11:10 辯方求情完畢,裁判官押後至12:15,似乎準備判刑。

12:40 速報:
判處一年八個月監禁

申請保釋等候上訴被拒

💛感謝臨時直播員💛

+++++++++
庭外消息:開庭前辯方律師似乎胸有成竹,對家屬講話無事嘅,求情時要求以三個月為量刑起點,散庭後又對家屬講,已經贏咗少少,第二條控罪不成立,果然係幫到手嘅紅牌律師。
#粉嶺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224元朗 #判刑

梁 (19)   #陳李隆大律師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獲撤銷控罪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元龍街9號形點I期2樓2005號鋪外保管兩個錘仔及一個扳手,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以損壞他人的財產。

———————————————

10:33 開庭
辯方律師表示已經解釋咗勞教和更生報告給被告聽,被告同意內容,感化官明白被告知道錯處,希望案件完結後參加展翅計劃,投入社會,報告顯示適合更生中心,被告願意遵守。裁判官休庭考慮。

11:00 開庭
速報:
判入更生中心

判刑:
被告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獲控方不提證供起訴,被告承認控罪二,並同意案情,辯方同意裁判官用控方17張相片作判刑考慮。

自2019年6月開始,香港出現了不同的騷亂,12月聖誕節時,有人呼籲在形點進行和你唱。當日,19:50有數佰人在商場聚集遊走,叫喊反政府口號,亦有人破壞一些立場為藍色的店舖,例如元氣壽司、北京樓、翡翠小籠包等。20:00,警察進入商場1期,20:10被告見到警察準備走,被警察搜身,在其背囊發現有兩個約30cm長鐵錘、V煞面具、手套、面罩等物品。警察拘捕被告並帶到元朗警署,再發現有一個扳手。

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與其他人在商場一二期遊走了半個鐘,雖然被告有自閉症和xxx但仍能在主流學校讀書,並完成DSE。

律師提供了6頁求情資料,另有6封求情信,表示被告個性隨和、態度積極、為人樂觀、尊師重道、遵守承諾、熱心服務社區等。也提供了一份精神科報告,醫生在報告中表示,被告對社會事件有天真的誤會,容易被其他人影響,認為他只是為了增加其他人的認同而攜帶物品,不適合與其他反社會人士共同囚禁。

陳官提出上訴庭兩案例:李啟發 2020/165;CWC 2020/12

陳官認為監禁式不會不適合被告,監獄中不只有反社會人士,若有需要被告可以和懲教要求單獨囚禁。本席百思不得其解,為何社會這麼多導人向善的事情卻沒有影響被告?「我國古今聖賢之士多不勝數,香港每年也有十大傑出青年、運動員」,被告卻只受壞的影響,可見是自己選擇而攜帶2物品。被告可以參加慈善機構、義工活動,總有一個適合他。

醫生報告表示當被告面對刑事責任,必須面對他的自閉症。本席認為一個醫生需要提供專業的意見,即病情,不應干涉法庭。這無意中暴露自己對被告的偏幫,失去專家嘅專業。

本案有鎚仔扳手,破壞力強,被告作暴力示威者打扮,例如v煞面具,黑衣等,從打扮和攜帶的工具,必然是有預謀;店舖被破壞,雖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份破壞,但他的物品有其意圖,必然打算這樣做,只是警察提前截停他而沒有發生。

辯方案例非正式的上訴理由,只有正式的上訴理由才能清楚看到控辯的論點。李啟發案例,李運騰法官官表示除了自閉症也要考慮控罪元素。而覆核案件中,潘兆初法官表示若然控罪嚴重,應考慮監禁式懲罰,也有更生作用,要用阻嚇性刑法。儘管年輕也應更生。

雖然上述案件與本案不相同,但本案情節也嚴重。法庭在處理嚴重的案件,即時被告精神不正常也應判處懲罰性和更生。無論求情信如何寫也不能姑息被告的罪行,不要讓他們以為寫了求情信就能減罪。被告雖然有自閉症但能在主流學校上學,所以不會給予任何扣減的比重 ,故本席拒絕辯方提議的感化和社會服務令建議。

懲教報告中提及被告中學操行c+,本席對老師感到疑惑?為何會在求情信中進一步稱讚被告?教育局應發出指引,老師應如何寫求情信

勞教報告表示被告因體能和體重過重,故不適合。更生中心除了懲罰被告,也可警惕其他年輕人,辯方律師亦同意更生,本席肯定被告在更生中心為最合適。

‼️判處更生中心‼️

============
直播員按:因為宣讀判辭時有人咳嗽,完庭前,陳官先要求法庭警員先把被告帶走,並表示若有人士發出叫喊聲,麻煩警察以藐視法庭拘捕他們☺️
由指責律師、奚落被告、侮辱寫求情信的人、到指示教育局,好大的官威呢,升官發財,指日可待❗️
#粉嶺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224元朗 #審前覆核

周(20)

控罪: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形點II期2樓A251-252號鋪外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7272 曾彼得。

被告不認罪

~控方打算請精神科專家就被告的精神狀況寫一份報告。已經招標,有五名醫生入標,現等候批准。

~被告同意見控方安排的醫生,醫生需要四個星期撰寫報告。

~裁判官問辯方的抗辯理由為何。辯方稱是被告當時的控制能力。裁判官稱「uncontrollable impulse」不是抗辯理由,辯方澄清是對「案件發生的意圖有爭抝」。

~控方估計需時八星期以全部完成精神科醫生的報告。屆時會再有一次審前覆核。

~裁判官再一次提醒辯方不要用「uncontrollable impulse 」作抗辯理由,因為這是不成立的。

~案件押後至2021年12月16日(星期四)上午9:30於粉嶺裁判法院五號庭再作審前覆核。被告以相同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 - - - - -
補充:
手足為當晚被警方追趕時從二樓一躍跳出圍欄,跌落中庭位置。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20200908粉嶺 #審訊 [1/1]

何(64)

控罪:刑事恐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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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認罪。

~控方稱,警方多次聯絡第一証人石房有,但至1/10止,他仍未返港,亦沒有接聽電話,因此今日未能找到他出庭作供,但控方表示今日仍會繼續審訊,會依靠已承認的事實片段及由警員在片段中指出石房有及被告。

~控方有一位証人,冇警誡供詞。

~辯方有一名証人。

~由於石房有未能作供,辯方申請休庭以更新被告的指示。

~休庭至9:55am。

~PW1(21438)作供,控方主問並播放當日大紀元拍攝的片段(P1)。辯方盤問。PW1作供完畢。

~DW1(被告)作供,辯方主問,控方盤問,DW1作供完畢。

~控辯雙方各自作出結案陳詞。

~休庭至今日下午4:00作出裁決。

~詳情後補~

💛感謝臨時直播員💛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20200908粉嶺 #審訊 [1/1] #裁決

何(64)

控罪:刑事恐嚇
(於粉嶺裁判法院外恐嚇大波man石房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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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放P1 DVD片段
-長約一分鐘

-陳官觀看片段兩次後,休庭20分鐘以考慮裁決-

📌裁決

陳官指PW1警員21438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信納被告和石案發時爭執激烈,當時現場嘈吵。

惟呈堂片段中顯示石在公眾地方曾作挑釁手勢和侮辱語言,相信被告只是被激發及憤怒而已,控方未能證明被告有意圖犯案。法庭裁定控方未能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罪名不成立🍾️

💛感謝臨時直播員💛
#粉嶺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224元朗 #審前覆核

周(20)

控罪: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形點II期2樓A251-252號鋪外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7272 曾彼得。

被告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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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已經找到精神科醫生寫報告,並交辯方,辯方確認。控方會傳召一位警方証人及一位專科醫生証人。冇警誡供詞可以倚賴。

~辯方有一位精神科醫生為專家証人。有一小段片段會在庭上播放。

~審訊押後至2022年3月28日上午9:30於粉嶺五號庭進行。亦預留3月29及30日作審訊之用。

~被告以相同條件轉擔保。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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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
手足為當晚被警方追趕時從二樓一躍跳出圍欄,跌落中庭位置。
#高等法院第一庭
#黃崇厚法官 #宣讀判詞
👤楊(36) #1226大埔 #和你shop

控罪1:遊蕩導致他人擔心 #遊蕩罪
申請人被控於2019年12月26日,在大埔超級城C區534號店「星泰真味」內遊蕩,令該食肆東主及負責人符賽珍合理地擔心其人身安全。
=============
判決書簡要:

引言:

申請人(下稱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 (遊蕩和阻差辦公) 受審,裁判官陳炳宙(下稱原審裁判官)在審訊後裁定控罪2表面證供不成立,但控罪1成立並判處上訴人監禁9個月。申請人不服控罪1的定罪裁決和刑罰提出上訴。

定罪上訴:

正如直播員在稍早聆訊時指出,上訴方的論點主要關乎三點,即原審裁判官錯誤地以共同犯罪計劃的法則裁定上訴人罪成;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本案有足夠證據作出唯一合理推論;和原審裁判官錯誤裁定「遊蕩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一罪中「利益」一詞的定義等同愉快及滿意的狀態。

針對遊蕩罪第(3)款罪行的罪行元素,法庭認為這罪的重點是被控人的行為引致的後果,不是在於被控人作出涉案行為的人是否有相關意圖,或是否對行為的可能後果有所認知。事實上,這罪的被控人並非是在無意間做出足以令人有合理擔心這社會不容的後果的行為;法庭亦引用 R v Savage 和 R v A 的案例,指出一些被控人的行為的後果是一項罪行元素的罪行,例如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以往法庭的裁定是控方只須證明因果關係,毋須就相關後果證明被控人的犯意。事實上,法庭認為要控方證明上訴方所指的犯意,對訂立這項控罪的目的有礙。基於以上,法庭裁定控方毋須證明被控人意圖令人有條例所述的擔心、或具犯意地令人有所擔心;控方只須證明被控人故意遊蕩,而這行為令人有理由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

針對「利益」一詞的討論,法庭指這詞的英文為"Well-being",包含愉快、滿意、安好這些狀況的含義,事實裁斷者應以這詞的一般意思以考慮被控人是否遊蕩;這行為是否令人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和這擔心於當時情況而言是否有合理理由。返回本案,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行為導致事主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是合理有據和有充份證據支持。

針對「共同犯罪計劃」的理據,法庭認為控方在本案對上訴人的檢控明顯是基於共同犯罪原則,加上原審時辯方在結案陳詞時已提及這方面的論述下,原審裁判官沒有在審訊時提及將會考慮「共同犯罪計劃」的法則沒有不當地方,程序也沒有不當不公。事實上,原審裁判官的裁決是針對上訴人是否於「基本共同犯罪原則」下干犯了罪行,而原審裁判官最後的裁決是上訴人與那批人的共同目的是在餐廳內搗亂,即使可以有很多種搗亂手法,但不超越上訴人預期的搗亂手法或搗亂程度。

針對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本案有足夠證據作出唯一合理推論的理據,法庭在審視本案證據後認同原審裁判官所指,上訴人當時的出現支持及鼓勵了他人搗亂,他本人亦有個意圖,因此與案發餐廳內搗亂的其他人有默契及共同目的,構成共同犯罪計劃。法庭亦認為上訴人在審訊時沒有出庭作證,原審裁判官沒有來自他本人當時為何進入餐廳,和他於相關時段的心思意念的證據下,原審裁判官以他席前的整體證據作出本案的裁決難稱有誤,法庭亦同意原審裁判官的裁決是本案唯一合理推論。

基於上訴理據不足,法庭駁回定罪上訴申請。

刑罰上訴:

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在判刑時曾表達「上訴人否認控罪而浪費了法庭時間」,和「上訴人無權要求法官像社工一樣,對犯罪的人百般呵護」,會令人產生原審裁判官是否考慮不善的疑慮。特別是前者,法庭指出若因法庭要進行審訊而令原審裁判官認為是加刑因素的話,是有違被控人的權利和無罪推定的原則,但當然上訴人沒有承認控罪是判刑的重要考慮因素,可顯示他沒有悔意。

法庭認同原審裁判官在判刑時指出,本案對該餐廳的業務的影響不限於當天,亦會對香港的整體聲譽有不良影響,本案判刑要具阻嚇性。不過若原審裁判官因本案罪行的最高罰則是2年監禁,比兩項遊蕩罪最高罰則是的6個月監禁為高的話而認為要判處一個高於6個月的監禁刑期,這是毋須的。法庭的責任是要考慮案中整體情況和被控人的個人情況,顧及判刑原則和案例,以考慮最恰當的判刑,而現時法庭的責任是判斷原審裁判官的判刑是否有違原則或明顯過重。

法庭認為社會服務令和感化令都不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此外上訴人在原審時沒有承認控罪,現時更就定罪上訴,他不具社會服務令所需的充份悔意這條件,因此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方法。

法庭認為在評估案件的嚴重性時必須顧及當時的社會狀況和案件性質,不能只著眼實際上發生了的搗亂行為。本案發生於當時社會事件正烈的時候,暴力行為時有出現;本案涉及多人一起行事,雖然各人在店內逗留的時間不長,但眾人戴著面罩擾亂多時,情況必會令事主合理地擔心,而且整體情況是會令人相當擔心的;事件因警察到場而結束,必令事主鬆一口氣,但之前的擔心除了源自實際發生了的事之外,還有不知會不會發生嚴重事故的擔心,而這種擔心,在本案而言是要必須顧及。

法庭認為在評估案件的嚴重性時必須顧及實際上發生了的事情的嚴重程度,和須顧及事件的後果,而在本案,後果是不限於案發當時的,事主有日後不知會不會發生嚴重事故的擔心。

法庭在慎重考慮本案的整體情況、案件性質和情節,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和原審裁判官在處理上有些令人顧慮之處後,認為刑期有的下調空間。故裁定上訴人的刑罰上訴得直,刑期由9個月監禁下調至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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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原審裁判官的裁決理由 (2020/11/12):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1225

原審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2020/11/12):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1226

第一次上訴聆訊(2021/11/24):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8773

法援申請聆訊 (2021/11/24):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8768

法律爭議聆訊 (2022/2/18):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9650

判決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3135&currpage=T
#高等法院第三十六庭
#李運騰法官
#1112上水 #宣布判決

譚(23) 🛑服刑中

背景:
譚是案中D2,被控非法集結;經審訊後被 #陳炳宙裁判官 裁定罪成,於2021年9月29日被判處12個月監禁。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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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用出庭,不設公眾旁聽,被告放棄刑期上訴,定罪上訴被駁回,網上發布判案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1/HCMA000479_2021.docx

💙💛感謝臨時直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