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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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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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審訊 [5/5]
#1112上水 #非法集結
🙎🏻‍♂️D1:陳(23)
🙎🏻‍♂️D2:譚(23)
🙎🏻‍♂️D3:張(22)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各被告]
3人被控在2019年11月12日於上水新運路與掃管埔路交界,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1]
3)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3]
4)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1]
5)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3] (35條膠索帶)

--------------------------
📌代表D2譚仔的 #黃纓淇大律師 提出法官避席 (Recusal) 申請,要求本案交由另一裁判官審理。

黃大律師指陳官頻密干預辯方盤問、過早否定辯方的抗辯方向、嚴厲批評,構成表面偏頗。

🔵【控方回應】
控方稱黃大律師在盤問PW1時不爭議在新運路是否有黑衣人聚集、有人燒交通燈,但盤問PW2時卻提出爭議。控方認為陳官就此提出關注並無不妥,因為辯方有責任向證人提出辯方案情。

如果辯方對其中一隻控方證人的說法有爭議,理應在盤問時向證人指出以保障被告。因為一旦被告作供時才帶出一些沒有在辯方盤問控方證人時提及的案情,在法庭評估他證供的可信性時或會有負面影響(Browne v Dunn規則)

控方指陳官介入盤問並提出澄清問題,向辯方指出盤問不精準的情況,讓案件可以暢順地審理,避免法庭被誤導,做法適當,亦是在法律容許的合理範圍之內,不見得辯方有任何基礎作此申請。


🟡【辯方回應】
辯方會在結案陳詞回應控方批評「沒有向控方證人指出案情」,這並非本申請的基礎。此外,就控方不同意陳官有嘲諷責罵,黃大律師沒有回應,指嘲諷責罵只是主觀形容詞,相關內容已經在書面陳詞內。

黃大律師認為公平起見,陳官亦應該即時介入控方不準確的地方,例如在控方要求證人在地圖上標注汽車的位置時,容許控方證人標注大概位置,卻無即時介入要求標注準確位置。

陳官斥:「你當時唔同意又唔即時提出反駁,但係又怪責我唔即時介入話(控方)梅大律師錯?會唔會對我唔係咁公平呀? 其實係審訊過程我都有指正過梅大律師,唔俾佢問一啲我認為唔恰當嘅問題㗎喎!」黃纓淇聞言表示:「咁我withdraw返我呢個批評。」

--------------------------
🟢陳官會在14:30就本申請作裁定。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12上水
#審訊(5/5)

D1 陳,D2 譚,D3 張

控罪:
一、參與非法集結 》D1 - D3
二、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塊布) 》D1
三、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面罩) 》D3
四、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即一支打火機充氣罐) 》D1
五、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即35條膠索帶) 》D3

承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496

下午進度 :申請被陳官駁回

*無換裁判官*

DW1作供 :
~D1辯方律師及控方律師盤問完畢
~D2及D3辯方律師無盤問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13日
10:00am在粉嶺裁判法院七樓五庭續審。另外亦預留7月15日作續審。

~D1、D2、D3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報料💛

============
7/8/2021 後補資料

DW1作供 :
(一)D1律師盤問
~DW1(梅)是活動攝影師,與D1於2017年朋友聚會時認識。

~2019年11月11日,DW1與D1相約跑步及傾計,期間DW1提及將會去camp。D1稱有camp物資可以借予他,並相約翌日在DW1樓下公園交收。

~2019年11月12日晚上8:00,二人在公園見面。D1將物品交予DW1並講解用法,之後吸煙、傾計,於大概8:40-8:45pm分手。

(二)控方律師(梅大狀)盤問

~D1當晚用背囊、膠袋及布袋將camp物資帶來比DW1。

~背囊物品包括有 : 爐、煲、營釘、頭燈、營燈、擋風屏、睡袋、3款手套(膠、黑、勞工)、較剪、打火機充氣罐、氣體轉換器。另外,營及帳幕在布袋內。

~控方發問/質詢 :
1. 打火機充氣罐不適合用於D1借出的爐。
答 : D1話打火機充氣罐只給DW1用於打火機充氣。

2. 如何給你看帶來的物資?
答 : 放公園枱上→打開背囊→取出來→大概介紹。有取出較剪來看,見到三款手套,但沒有拿過上手。

3. (有些物品不是DW1需要的)D1如何處理你不要的物品?
答 : 放回背囊拎走。

4. 控方問各物品(睡袋、煲、金屬擋風屏、爐)的大小尺寸。
質疑背囊能否裝下那麼多東西,DW1不同意他的講法。

5. DW1將D1借給他而未交還的物品拍了6張照片,作為呈堂証物。控方 : 為何遲遲未還物品?
DW1 : D1想他在案件完結後才還。

6. 控方 : 這6張照片的拍攝日期?DW1 : 2至3個月前。

7. 控方 : 影這些相片的原因?
DW1 : 想証明D1曾經交過這些物資予他。DW1自發,想幫D1做証人。

8. 控方 : D1當晚的衣著 ?(不記得)有沒有戴面巾?(冇印象)有沒有戴黑鴨咀帽(不記得、不肯定)

9. 控方 : D1及DW1分手後,D1說會返屋企。但實際D1去了哪裏,做了什麼,你並不知道。
DW1 : 同意。

10. 控方指出 : DW1的証供不盡不實,質疑D1沒有借露營用品給他,亦沒有想借打火機充氣罐給他,DW1只為幫D1脫罪而「作」証供。
DW1 : 不同意

~D1辯方律師及控方律師盤問完畢
~D2及D3辯方律師冇盤問

~定於2021年7月13日10:00am在粉嶺裁判法院七樓五庭續審。另外亦預留7月15日作續審。

~D1、D2、D3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12上水 #審訊(6/5)

上午進度

D1 陳,D2 譚,D3 張

控罪:
一、參與非法集結 》D1 - D3
二、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塊布) 》D1
三、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面罩) 》D3
四、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即一支打火機充氣罐) 》D1
五、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即35條膠索帶) 》D3

10:15開庭

到D2辯方案情,D2不會出庭作供,會傳召辯方證人,D2的健身朋友,辯方主問完成,控方盤問中。

12:45休庭,14:30再訊

================
7/8/2021 後補資料

10:09 開庭

傳召D2的辯方證人DW2 林先生

辯方主問
林先生有香港大學心理學士學位,亦有中文大學碩士學位,現任職徒手健身教練。2017年成立健身團隊,2018年開設訓練班,有在Facebook開設專頁。

林先生與D2係中學同學,認識超過10年,有聯絡,2015年開始玩徒手健身,被告亦有玩,2018年搞訓練班,揾D2做教練,2019年11月被告因要上運動課程,無教班。

案發之後有和D2聯絡,知道被告受傷,在2020年6月做手術,佢詢問有關點做康復運動嘅意見,因為佢受傷,無一齊訓練,知道被告有做運動,係籃球隊隊員,跆拳道香港隊成員,係大學空手道校隊成員。

2019年11月11日晚,林先生和D2在田心公園練習背肌想約12號晚20:00到北區公園練習,嗰度有雙槓設施,可以練習胸肌,田心公園無雙槓,一般係決定訓練咩部位,先去搵設施,無詳細訓練內容,因為要考慮當時嘅場地,和自己嘅狀態,例如、如果有傷患會減少或避免做某些動作。

林先生在2019年11月12日晚遲到,20:00在家食完飯先出門口,約20:30去到北區公園,無通知D2會遲到,因為一般來講,徒手健身係可以自己進行,一齊練係因為精神上互相支持,習慣如果有人遲到會自己練住等。林先生出門時着T恤,帶手錶、銀包、電話,20:00在粉嶺中心出發,行去北區公園,經過名都中,沿新運路直行,沿途冇留意有人群聚集,冇堵路或者縱火,聽唔到有人叫囂嗌口號,唔見有警察或警車。

20:30去到見到D2,佢着深色T恤,短褲,波鞋,戴常用嘅深色頭巾,白色手套,佢到時佢做緊胸肌練習,用雙槓做,做咗一半。

點解要戴頭巾?因為做街頭健身,有時會好大風,頭髮會拮眼,女仔會圈起氣頭,髮男仔用頭套。點解要戴手套?因為雙手長期揸住單槓旋轉會起水泡,帶戴套可以減少磨擦,頭套手套冇乜特定款式,林先生唔戴頭套係個人習慣。除咗D2,亦有其他人戴頭套,辯方呈上多張相片證明。

雖然唔帶手套嘅手感比較好,但林先生有戴手套,因為會起枕或磨皮,其他人都有用手套,又呈上相片,D2教班就會戴正式嘅舉重手套,自己練習就帶勞工手套,練習得密手套好快會磨損,舉重手套要買$200,為咗慳錢,訓練時會用便宜勞工手套,又可以反轉戴。D2當晚用嘅勞工手套,有穿窿情況。

11:10~11:27 休庭

睇P33 #37相,係D2當晚到戴嘅頭巾,與當晚戴嘅勞工手套同款,唔肯定係嗰隻,因為當晚嘅情況唔大記得,但穿窿位置相似。呈上另一批相片,係林先生本人和戴住手套嘅情況,相片在2021年6月19日拍攝,手套用咗大約兩個星期,手掌心部份已經開始穿窿。

當晚20:30到達,與D2一齊練習,流程分為三個部份:(1) 熱身,做啲簡單動作;(2) 做四至六個動作為一個圈,每個動作有特定次數和時間,會重複四至六個圈,中間有休息時間;(3) cool down 做拉筋動作,放鬆work out用過嘅肌肉;當晚佢到時D2做緊第三個圈,等佢做完,林先生加入一齊做,D2做第四個圈等於林先生第一個圈,呈上另一批相片,展示不同的運動動作。

D2 大約在九點完成六個圈,佢想加操背肌,嗰度有馬騮架可以做人體上升,林先生因為仲要做多三個圈,維翰路公園無雙槓,覺得有啲夜,林先生冇去,留在北區公園,D2自己去咗維翰路公園。當佢離開時冇印象拎嘢,有戴頭巾在頭上,有戴手套在手,林先生大概在21:30離開,冇留意公園有特別事,冇人叫囂嗌口號,經過單車徑轉左入新運路,行去名都中心新運中心,約22:00返到屋企,途中冇人群聚集,冇人堵路縱火,無人叫囂嗌口號。

事發之前有經過北區公園去維翰路花園,有10多次,路程約行10分鐘,急步慢跑可以5分鐘,D3當晚係慢跑離開,林先生描述去維翰路花園的路線,並在地圖上畫出,呈堂為辯方證物D10,再呈上林先生沿着該路線拍攝的相片。

林先生在案發同晚唔知D2被捕,係在第二朝在WhatsApp群組先知道。

12:15~12:30 休庭

D1 & D3 律師無盤問

控方盤問

重複主問時所講,當晚去北區公園會經過新運路交界,冇留意到有市民聚集,見唔到有聚集,見唔到有人叫囂或堵路,因為時間太耐,唔記得聽唔聽到車聲。

2030去到北區公園,食完飯半個鐘頭,未做熱身就做運動?證人回答,正確來講,我係做埋熱身先join佢第四個圈。

你同被告練習,係專注身體嘅大肌肉,係咪要時間比肌肉休息,證人回答,視乎訓練強度是否需要休息。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12上水 #審訊(6/5)

下午進度

D1 陳,D2 譚,D3 張

控罪:
一、參與非法集結 》D1 - D3
二、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塊布) 》D1
三、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面罩) 》D3
四、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即一支打火機充氣罐) 》D1
五、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即35條膠索帶) 》D3

14:45 開庭

辯方證人DW2 林先生繼續作供,估唔到控方仲未問完。

詳情後補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15日 09:30,在粉嶺裁判法院七樓五庭續審,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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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2021 後補資料

控方繼續盤問DW2 林先生

主控提出質疑,在北區公園已經有一個馬騮架,被告唔使去維翰路公園用馬騮架練背肌。DW2唔知北區公園有馬騮架,亦唔知被告知唔知。由2016年去北區公園,都冇睇其他設施,每次去百福或者嘉福,冇去睇其他設施,因為已經夠用。

主控再質疑馬騮架的用法,當然畀DW2 KO。

在質疑被告在證人的相冊中只出現過一次,證人再數多幾張。

質疑被告頭髮短,唔需要帶頭箍,而且當晚帶的是頭巾不是頭箍。

跟住花咗好多時間質疑點解要帶手套,點樣手額雙槓,點樣磨蝕手套不同位置,點解證人有時戴手套,有時又唔戴手套;DW1 表示雙手係咪容易起枕或者磨皮係好個人,每個人嘅皮膚或技巧都唔同,會影響個人戴唔戴手套,證人比較少起枕和甩皮。

點解案發當晚唔約去嘉福公園,因為嗰度夜晚比較多曱甴、污糟,多數相片顯示都係嘉福公園,而唔係北區公園,因為相片多數係訓練班,嘉福公園有瓦遮頭,天雨不受影響適合教班,嗰度仲有一度牆,適合做倒立,北區公園無牆。

主控重複咗好多關於頭巾用途、手套磨損、運動姿勢技巧等問題,都不能成功挑戰DW2的證供,亦不是重點,因此省略。

16:00 裁判官表示要親自去醫院簽手令,因此提早休庭。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12上水 #審訊(7/5)

上午進度

D1 陳,D2 譚,D3 張

控罪:
一、參與非法集結 》D1 - D3
二、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塊布) 》D1
三、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面罩) 》D3
四、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即一支打火機充氣罐) 》D1
五、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即35條膠索帶) 》D3

DW2作供 :
~主控繼續盤問 ; 盤問完畢。

~D2律師覆問 ; 覆問完。

~D2律師呈上一糸列文件(包括D2的驗身醫療報告、嶺大畢業証書、嶺大空手道教練証書、亞洲城市金杯獎獲獎証書、世界青年跆拳道出席証明、跆拳道黑帶一等級証明……),要求加入為証物。

~除D2的驗身醫療報告外(陳官說可稍後以書面陳詞呈上),其他獲接納為辯方証物(D12~D17)。

~D1及D3律師沒有盤問。

DW3(梁先生)作供 :
~D3律師主問 ; 未完成。

~12 : 45pm休庭。

~2:30pm繼續盤問。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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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2021 後補資料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12上水 #審訊(7/5)

下午進度

D1 陳,D2 譚,D3 張

控罪:
一、參與非法集結 》D1 - D3
二、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塊布) 》D1
三、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面罩) 》D3
四、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即一支打火機充氣罐) 》D1
五、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即35條膠索帶) 》D3

DW3作供 :
~D3律師主問 ; 盤問完畢。

~主控盤問 ; 盤問完畢。

~D3律師沒有覆問。

~D1及D2律師沒有盤問。

~D3律師為DW3申請7日証人費用,陳官批准。

~主控未確定會不會有結案陳詞,但辯方會有。

~續審(結案陳詞) : 2021年8月11日(三)10am,粉嶺裁判法院5庭

~裁決日期 : 2021年9月16日(四)(*時間未有)

~3名被告按原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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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2021 後補資料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12上水 #審訊(8/5)

上午進度

D1 陳,D2 譚,D3 張

控罪:
一、參與非法集結 》D1 - D3
二、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塊布) 》D1
三、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面罩) 》D3
四、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即一支打火機充氣罐) 》D1
五、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即35條膠索帶)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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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無結案陳詞

D1 李大律師結案陳詞完,D2 黃大律師呈上大疊書面陳詞,裁判官休庭30分鐘在內庭閱讀。

裁判官提出議題邀請辯方律師團隊回應,專業事實裁斷者,可否採取司法認知,去理解暴力示威者是使用什麼工具去對抗警方;裁判官了解嘅「司法認知」就是「不是基於證據」。

@11:55 D2 辯方講咗一半,法庭又畀大家休息15分鐘

D2的抗辯方向是被告:
(1) 有無出現在非法集結現場;
(2) 如果有出現,有無參與非法集結所訂義的行為;
(3) 如果有行為,留代法庭裁定有無擾亂社會,令人害怕。

D2 陳詞未完,14:30 再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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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補資料

D1 律師陳詞

1. 有關非法集結
~ 有證據指稱D1於新運路出現過, 但沒有直接證據指出他非法集結、擾亂秩序或做出威脅性、侮辱性行為。PW1稱第一眼見D1是在紅圈位置( 相對於樓梯口有三格欄杆位),當時PW1身處橙圈位置, 距離D1有5米。 有多過一條路可以去到這個紅圈位置。PW1沒有提及、亦不知道D1如何去到紅圈位置,而新運路與這個位置有相當距離,D1可以用這麽短時間由新運路四條行車線去到紅圈位置,是牽強的說法。

~ 控方不能提出毫無合理疑點指出D1 :
i. 曾於新運路四條行車線出現過
ii. 如何去到紅圈位置
iii. 與堵路者是同一班人

2. 分析D1走的方向
~ PW1指出D1是迎面向他跑過去,他與同袍穿藍色工作服,背心有「警察」字樣, 右手持警棍,腰部有陀槍腰帶, 一般人可以辨認出他們是警察。有3名警察先下車,PW1在後,D1朝着他們的方向走過來,見到4名警察沒有轉身逃跑,其中合理推論是D1沒有參與任何犯法行為。

3. 分析D1身上撿出的物品
~DW1解釋了為何D1會攜帶打火機充氣罐、勞工手套、黑色手套、膠手套及黃色剪刀。至於生理鹽水、防毒面罩及濾嘴,PW1發現它們時是在D1背囊內而非配戴住。這些物品可以有不同用途,合法和平集會人士亦有機會用到,另一個例子就是DW3說的工作用途,因此不能說藏有這些物品是用作意圖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的唯一不可抗拒推論。

~DW2說去北區公園運動時,途經新運路,沒有人群聚集、堵路、縱火、叫囂及叫口號。DW2離開時是21:30,同樣沿途沒有人聚集、堵路、叫囂,與控方說的是南轅北轍的情況。 如果DW2說的是真確,那麼新運路並沒有控方指的非法集結。

4. 對蒙面法的分析
~D1用的藍色面巾, 沒有遮蓋嘴鼻及下巴,只是遮住下顎至頸部,不構成違反識別身份的蒙面法。

5. 就第四條控罪作分析
~ DW1與D1於2017年認識,同為香港教育大學學生。畢業後仍保持聯絡,每月相約跑步四至六次,案發前一日,他們相約於天平邨跑步,DW1表示想試下露營,D1 表示可以借露營物資給他。他們相約於翌日8pm於鳳南路花園交收物資,包括 : 營釘、爐(需要用氣體轉換器)、金屬擋風屏、打火機充氣罐(只可用於打火機)、 三對手套、較剪、背囊……。

~由於DW1家中有手套及較剪,並且不需要打火機充氣罐,故將這些物品放回背囊,交還D1。

~D1當時沒有打火機在身,只有燃料(打火機充氣罐),沒有生火工具,不能達到摧毀或損毀財產的意圖。

D1律師陳詞完畢。
此時陳官邀請D1、D2、D3律師就裁判官是否有權在社會持續發生的警民衝突中,採取司法認知,去理解暴力示威者用什麼工具去對抗警方,作出回應。D1律師請陳官看案件的個別情況,即是要就事實,考慮當時環境、證物、身處位置,去看司法認知是否適用於本案。陳官表示司法認知可適用於所有案件,不是講證據。


D2 律師陳詞

~D2律師提交44頁紙的書面陳詞。讀出的是第三頁的幾個討論。辯護的理由及立場,是希望法庭先考慮關鍵的案發地點發生了什麼事。有沒有任何證據指出D2參與了非法集結?

~只有PW2辨認出D2。但PW2的證供無法確認樓梯頂見到的D2就是新運路四散的示威者之一,因為PW2看不到三名人士跑上樓梯頂的過程,亦看不到樓梯底的情況。

法庭考慮前要證明當時新運路發生了什麼事。非法集結的控罪元素 :
i. 集體性質
ii. 定義行為(即作出擾亂秩序,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行為)
iii. 定義害怕(即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 爭議點 :
i. D2有沒有出現在案發地點
ii. 就算D2有出現,他有沒有參與擾亂秩序,作出威嚇性或侮辱性行為

~ 沒有任何影片指出當晚最關鍵時間(20:58~21:50)發生的事,只依賴控方證人的證供。

~ 三位控方證人在庭上表示聽到「五大訴求,缺一不可」,但是三人在書面證供上沒有寫到這點 ; 而PW2在盤問時,表示連叫囂也沒有聽到。叫口號時,聲音、音量、位置、人數、叫了多久及多少次,三位控方證人的證供沒有確實描述。

~ 三位控方證人見到有人搬運雜物。他們提及相同的是垃圾筒而已,其他的如水馬、石頭、報紙等,沒有一致說法,看到的物品各有不同。只有PW2有較仔細描述(雪糕筒、磚頭、垃圾),但書面供詞沒有記錄。對於「鐵馬」、「木棍」的講法,書面上供詞與庭上作供也有異。

~交通燈着火方面,只有PW3說出見到有人用長棍敲打交通燈。他所說的是否可信及可靠,要視乎他觀察的位置。

~天橋上的位置或急彎位,一定不是證物相的景觀。PW2在盤問時看到的景象,相似於在行車路上放相機的欄杆位,但位置上是有分別的(細咗),景象有分別 ; 並且欄杆前有防撞欄,防撞欄前面才是馬路,加上有樹木,視線受遮擋。

~另外,由於距離遠,不可能清晰聽見有15~20人分散於四條行車線,AM7093及7043是密封的車窗, 不可能仔細聽到叫什麼。

~光線方面
掃管埔路及行人路沒有街燈。 交通燈被敲打位置沒有街燈,光線不足。

裁判官介入,稱P33第29張相顯示有街燈於路中間。D2律師同意,但稱距離遠,只有一至二支燈柱。兩架警車小巴同款,車窗是太陽眼鏡色,較暗,警員在車上觀察,沒有可能描述到細節。

~交通燈情況
PW1及PW2作供時稱交通燈柱位置着火及有火花,但PW3在盤問時稱黃色燈箱及燈箱下面沒有燒着。

裁判官介入,說當日D2律師盤問PW3時是「指出」燈箱沒有燒着,而D2律師說她只是「建議」。解釋她想說的是 : 「交通燈柱鐵柱沒有可能只有中間部分着火」,及「敲打交通燈的人如何可以令交通燈着火?」,指出警方證人的觀察不可信。

~辯方證人沒有目擊
DW2在20:30及21:30沒有留意到有特別情況,他離開時在T字路位,沒有任何異樣,當然亦不代表關鍵時刻沒有發生過。DW2沒有見到有人示威過的痕跡,或者有人已經清理過現場?又或者控方證人所說的是與事實不符?

DW2練習的地方被叢林遮蔽,加上他戴上植入式耳機聽音樂,所以沒有留意到有噪音?還是當晚沒有發生過警報?

~ 有沒有證據證明D2參與非法集結?沒有任何直接證據。法庭需考慮時間、衣著、裝備及逃跑。

時間 : 在掃管埔路梯頂是首次辨認到D2的時刻。控方未能成功舉證於20:58~21:10前被告身處這裏及正在做什麼,故此控方沒有有效證據質疑D2。PW2是唯一辨認到D2的人,他沒有辦法證明D2有參與非法集結。

當時警車停車兩分鐘,前面警車的警員先落車,PW2在車廂內只是觀察。主問時,PW2標記7043及7093的停車位置。盤問時,律師指出 PW2在書面口供及庭上作供有些出入,PW2同意,稱標記只是大約位置。

PW2確定第一眼見到三位黑衣人時,是距離警車三米位置。盤問後期改變了證供,說目測超過3米,即5~8米。說法上有更改。

在7043的位置,沒有可能觀察到樓梯底及跑上來的過程、示威者四散及新運路的情況。律師質疑PW2看不到示威者四散時的方向。他的口供不可靠。

當時樓梯頂出現的人不一定是從示威者四散出來的人, 辯方指出D2當時是「合法、合理、正常地走路」。律師展示不同的圖片,指出可以行走的七種不同路徑,指出示威者在T字路口四散的一刻,可能已經有三人在樓梯上「行緊」,他們並不是示威者。

由於有這麼多可能性,因此欠缺證據證明D2上樓梯前有份參與非法集結,控方未能提出毫無合理疑點 ,不能單憑警察見到被告人身在現場這個事實,而達到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D2律師請法庭考慮 :
1. D2參與健身的背景
他是教練團隊的一員,在2019年有份協助製作教學軟件 ; 每星期有二至三次練習,有證書證明其背景。

2. 當晚的練習情況
D2及DW2是如何相約。案發當日, DW2遲到半小時,沒有特別通知。他們慣常的做法是早到的先練習,DW2 20:30才到達,D2已經開始練習。

3. 裝束及裝備
D2當時穿黑色T恤、褲及波鞋。
PW1—見到15至20名著黑衫褲的示威者。
PW2—見到15至20名著黑衫褲、蒙面的示威者。
PW3—見到黑色長衫褲及戴帽的示威者。
D2 並非長衫褲,沒有蒙面,沒有戴帽。

沒有證據D2曾經蒙面,他只有黑色頭巾,背囊內有黑色口罩。PW2見到D2時,他的頭巾戴在頸上。亦沒有證據D2有搬運雜物。他只是戴上勞工手套,身上沒有破壞性工具。他的勞工手套特別之處是中間有窿,其他位置沒有破損。當日D2戴手套是用掌心部分,不是用手指。DW2解釋過這是因為練習時磨擦到掌心的位置。

裁判官不同意。他稱不一定是練習時反覆磨擦令其穿窿的,有機會是做破壞時弄穿的。D2律師接受法官的講法。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12上水 #審訊(8/5)

下午進度

D1 陳,D2 譚,D3 張 (22~23)

控罪:
一、參與非法集結 》D1 - D3
二、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塊布) 》D1
三、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面罩) 》D3
四、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即一支打火機充氣罐) 》D1
五、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即35條膠索帶) 》D3

14:30 準時開庭
D2 黃大律師繼續頗為冗長陳詞,逐一鞏固DW2證供的論點,曾指控方在盤問時提出「馬騮架」的問題是不合理,被裁判官質疑為何當時提出不反對,律師表示法庭可以考慮這方面的證供。

15:30 D3 另一位黃大律師陳詞,唔爭議裁判官有權採取司法認知來分別物品的用途,希望法庭考慮物品不是只有唯一用途。

會爭議PW3證供,D3身上物品的用途,會採納D1和D2辯方對證人的分析,PW1 & PW2 無提及D3,無證供辨認到D3,只係在掃管埔路天橋對下面新運路,和對樓梯頂位置嘅觀察,只係背景資料,價值不大,不應給予比重。

至於PW3的證供,會分為三個階段:(1) 在天橋上嘅觀察;(2) 在轉入支路彎位時的觀察;(3) 到達新運路T字路口,落車追截D3。逐一提出分析和質疑。

結案陳詞完畢

裁判官曾於早上表示,因辯方呈上大疊文件,需要時間閱讀和分析,恐怕未能在早前定下的日子9月16日進行裁決,希望延期至10月份,但控辯雙方未能在10夾到日子,裁判官表示會盡力在9月16日09:30,在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作出裁決,如果不能,希望雙方預留11月1日。個被告依然有條件繼續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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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補資料

D2 黃大律師繼續陳詞

4. 警員的裝束及警車沒有警察字眼。 辯方質疑警員的第二次警告。不能因為D2跑便等同他畏罪潛逃。基於當時環境,不排除他是因為慌亂而跑,他是清白無辜的。

PW2 沒有講過他是第幾個落車。 PW1稱自己是第四個下車,當時他只見到D1向他的方向走去。
PW2沒有提及有多少人落車,他只見到三個人。 那三個人初時是慢行的,但後來轉身跑,其中一人是D2。

醫療報告中指D2在急症室時發現有6個彈頭印,警方稱開了7發子彈。 警方一落車,警員隨即向D2開槍並且射中。D2是因為被射中,所以才逃跑,因此不能排除D2是因慌亂才逃跑。

5. PW2的証供
雖不是關鍵,但PW2的書面證供及盤問的初、後期有更改,有不同版本。

就四散時的情況,PW2說由於混亂,所以沒有數過每個方向有多少人,這個辯方同意 ; 但D2指出有5至8名黑衣人,其中有3至4人向掃管埔路跑,這個觀察是否可靠呢?

裁判官介入,指出「觀察過」有5至8人和「冇數過」在邏輯上沒有衝突。

就PW2有否目擊D2上樓梯一事,他在D2律師盤問時答有開車,之後又澄清說左邊車窗沒有開。D2律師質疑,就觀察而言,PW2整體的證供有多可靠?

6. DW2的証供
控方用相冊及截圖來盤問DW2。問到D2當時穿的勞工手套是黑色還是白色時,DW2想了一陣才答是白色的,顯示他是憑記憶回答問題。

有關主控對DW2的盤問方法。
主控質疑馬騮架不是用以練習背肌,堅持是用作練習腹肌。 在覆問時DW2放大指示牌,引述康文處的指引是練習背肌。就算面對主控言之鑿鑿質疑DW2沒有證據基礎,他仍一一正面回答,面對挑戰。

有關馬騮架。
D2為什麼有近距離的馬騮架不用,而要去維翰道公園做練習呢? 控方一直質疑,但這是沒有基礎,不應該去問。

裁判官介入,問D2律師如果她認為主控問得不恰當,為何當時沒有提出反對呢?D2律師同意裁判官講法。

總括來說,DW2雖然面對主控多番質疑及挑戰他的經驗,但仍就他了解當晚發生的事,作正面回答,沒有迴避問題,沒有動搖,無論是主問、盤問及覆問,他的答案都是一致的。DW2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控方未能成功取證,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D2有罪,建議法庭判D2罪名不成立,希望法庭能獨立考慮D2的案情。

~D2律師陳詞完畢。


15:30 D3 律師陳辭
唔爭議裁判官有權採取司法認知來分別物品的用途,希望法庭考慮物品不是只有唯一用途,有其清白用途,DW3有解釋物物品係返工時用。

本案控方只係倚賴三位控方證人嘅證詞,同埋在D3身上搜到嘅物品,會爭議PW3證供,同埋物品的用途,會採納D1和D2辯方對控方證人的分析,PW1 & PW2 無提及D3,無證供辨認到D3,只係在掃管埔路天橋對下面新運路,和對樓梯頂位置嘅觀察,呢啲只係背景資料,價值不大,不應給予比重。

至於PW3的證供,會分為三個階段:(1) 在天橋上嘅觀察,PW3所乘坐的警車,是在PW1 和PW2之後;(2) 在轉入支路彎位時的觀察;(3) 轉咗落去新運路T字路口,落車見到D3,隨後追截D3。逐一提出分析和質疑。

第一階段-天橋上
PW3在天橋上見到約20人搬鐵馬、垃圾桶,堵塞新運路四條行車線,聽到有人叫口號,但無證供指出D3係在20人當中。

第二階段-轉入支路
PW3指交通燈被破壞,爭議嘅係在支路係咪可以觀察到交通燈,不爭議有人打和燒交通燈,根據P34A(III)現場地圖,PW3嘅證供,觀察到下面交通燈,警車在某些位置開始轉入支路,內灣有樹木遮擋視線,P34B係實景地圖,D4(5, 6, 8)相片見到內灣有樹木,爭議警車開始入支路就見到交通燈,但仲未見到D3。

第三階段-到達新運路
PW3到達新運路T字路口,落車之前人群已經四散,T字三個方向都有人逃跑,PW3首先落車,與三個人對望,係第一眼見到D3,跟住開始追截,PW1和PW3話附近交通燈有15至20人搬物品堵路,PW3在天橋上見到約20人搬垃圾桶,見到五至六人向東跑,五至六人向西跑,五至六人向掃管埔路,在PW3左邊行人路跑;辯方嘅說法係當PW3到達新運路,如果現場有非法集結,都已經結束咗,無證據指D3在什麼時間出現,庭上無任何證據指D3做咗乜嘢(非法集結)定名行為,即係無證據指D3非法集結。

PW3第一眼見到D3,話D3身處在兩支交通燈之間,盤問時PW3澄清落車位置,在右線,落車一刻左前方係三角形嘅安全島D4(7),新運路上兩支交通燈應該係在PW3正前方,左右各一支;無論如何,D3起跑嘅位置應該係PW3正前方,PW3在庭上證供同口供紙有差別,草圖P41有標記(B, C),佢嘅書面記錄:「在新運路十字路口的交通燈下,與其他示威者聚集」,即是位置C,「當D3發現我方,D3立即於新運路南行路線往粉嶺逃跑,而其他示威者亦逃跑,我於是在身交通燈,即新運路粉嶺方向,向D3展開追截」,描述D3起跑位置,睇完P41上位置C,係落車位置,位置B在前方,與在庭上講在兩支燈柱兩支交通燈位置唔同。

追截過程
控方指D3被追截時在新運路上馬路,就算D3好似PW3所講在兩支交通燈中間,D3要跑離開警方,係可以在西行線跑,如果在東行線跑會比較接近PW3,所以PW3講D3在東行線跑係唔合理,唔爭議在N7870附近被截停,警方說法在馬路上,辯方說法在行人路上,D3應該係在安全島上起跑較為合理。

當警車轉入支路,入灣時見唔見到交通燈,庭上嘅證供與口供有分別,PW3嘅證供唔可靠,就算法庭接納,PW3只係交代咗D3在新運路上跑,追截和跑嘅過程,無講過集結,逃跑無證據指係畏罪逃跑,指D3必然參與非法集結,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3有可能只係路過,D3身上無敲打嘅工具,無破壞工具,P25嘅35條索帶,唔爭議管有,爭議意圖,控方無直接證據,無證據指非法集結使用索帶,索帶本質可作捆綁用途,PW3證供指在D3背囊搵到索帶;DW3梁先生係散工判頭,交代咗在2019年11月約咗D3返貨倉工作,索帶係返工時用到,在貨倉工作,搬音響、維修、處理線材,係返工時先知道做乜嘢,所以員工都會自備/帶備工具,一袋過裝晒工具,手套用作處理鐵材,保護雙手,𠝹鐵𠝹木,生理鹽水係清潔傷口,用嚟消毒,上班嘅裝束,要唔顯眼效果,衣着主要係黑色,係消耗品,員工自備,辯方呈上咗D19 和D20相冊,D19(1, 3, 4, 5, 7)相,顯示相關工作人員都係以黑衣為主,合乎DW3說法,D19(2, 7)可以睇到用索帶,D20(1, 2, 3)顯示索帶、眼罩、面罩、手套、磨機嘅用途,D20(4)帶住手套,盤問之下DW3無動搖,解釋咗D3身上嘅物品,希望給予十足比重,如果辯方嘅案情係真確,D3應該判無罪,就算法庭唔信,D3嘅索帶必然係犯罪用途。

D1律師補充對於司法認知嘅回應,法庭絕對有權,案發時有社會衝突,示威者用物品抵禦警方,破壞物品,接納這類司法認知,但法庭亦應先考慮辯方證人嘅供詞,如果不能排除證供,不能用司法認知,非法集結採納司法認知,仍然要考慮D1是否有足夠證據,被指與新運路有關,司法認知指管有物品,係當時用?抑或日後用?要有其他證據證明與新運路非法集結有關,無證據指D1在新運路出現,D1當時的位置亦距離樓梯口有三個欄位。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12上水 #裁決

D1 陳,D2 譚,D3 張

控罪:
一、參與非法集結 》D1 - D3
二、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塊布) 》D1
三、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面罩) 》D3
四、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即一支打火機充氣罐) 》D1
五、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即35條膠索帶) 》D3

審訊紀錄:
21/6/2021 [1/5]
上午進度 PW1 作供
下午進度 PW1 & PW2 作供
22/6/2021 [2/5]
上午進度 PW2 作供
下午進度 PW3 作供
23/6/2021 [3/5]
上午進度 PW3 作供
下午進度 PW3 作供
24/6/2021 [4/5]
上午進度 D2律師申請裁判官避席
25/6/2021 [5/5]
上午進度 控辯方回應裁判官避席
下午進度 無換裁判官,DW1作供
13/7/2021 [6/5]
上午進度 DW2作供
下午進度 DW2作供
15/7/2021 [7/5]
上午進度 DW2 & DW3 作供
下午進度 DW3作供
11/8/2021 [8/5]
上午進度 D1 & D2 大律師結案陳詞
下午進度 D2 & D3 大律師結案陳詞

速報:
🛑D1 除蒙面罪不成立外,其餘所有控罪成立;D2&D3就各自面對的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13:00前終於宣讀完判辭,下午2:30聽取辯方律師求情。

🔻裁決理由🔻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8753&currpage=T

📌求情內容見此

💛感謝臨時直播員💛

=======
臨時直播員按:裁判官一開庭就評論某大狀35分鐘。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12上水  #裁決 #非法集結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1:陳(23)
🙎🏻‍♂️D2:譚(23)
🙎🏻‍♂️D3:張(22)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各被告]
3人被控在2019年11月12日於上水新運路與掃管埔路交界,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1]
3)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3]
4)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即一支打火機充氣罐) [D1]
5)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35條膠索帶) [D3]
———
🦯今早已裁決,結果如下:
🛑D1 除蒙面罪不成立外,其餘所有控罪成立;D2&D3就各自面對的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裁決理由書見此

下午開庭進行 #求情 處理。

🙍🏻‍♂️D1:
現年24歲,任職兼職補習老師,月入2500(西宙:點解唔拎綜援?仲多啦),2020年9月10日有一定罪紀錄,但辯方律師指今案是單一事件,是跟2020年9月10的事件屬不同類型,(陳炳宙:控罪4係有火機,同刑事毀壞點會係唔同類型呀,你說服唔到我喎)辯方指此案發時被告沒有罪底,希望判期同期執行。


🙍🏻‍♂️D2:
現年24歲,無刑事定罪記錄,2020年嶺南大學高級文憑畢業,主修運動教練及領袖學,曾是不同運動隊校隊及香港跆拳道代表隊隊員,因被捕時受傷故暫停一切運動發展。現任職問卷調查員,為期7個月,月入1-1.5萬,雖然負傷,但希望日後可以繼續在運動方面發展。

母親,二家姐三家姐有到場支持,被告同部份家人同住。父親5歲時離異及沒有聯絡,被告同四位姐姐一同供養母親。


🙍🏻‍♂️D3:
現年23歲,兩個月後24歲,被告同兩個哥哥及媽媽住,爸2009年患上糖尿病,2018年過身。媽媽任職報檔,哥哥任職舞台公司,被告任職水吧,偶到舞台做散工,想做長工但因有案在身而未能做。

中四後沒讀書,今年四月報讀偽進,料明年四月畢業。

辯方今於庭上呈交求情信,一是母親所寫,交代自己職業、父親患病背景及被告工作,略指照顧爸爸及孝順。二是叔父所寫,在被告父親過身後多了鼓勵D3, 望他走出離異家庭陰霾。求情信中提及D3在照顧父親期間喜歡上煮食,日後想做餐廳工作。三是水吧的負責人所寫,信中承諾予被告全職工作。四是舞台負責人所寫,指被告積極、盡責、安心給被告外出工作,承諾予之長工。代表律師指望考慮不是嚴重情節,單一事件而輕判。

陳官不打算遷就各代表律師的時間。☺️

案件將在9月29日09:30 同院第五庭判刑,期間為各被告索取勞教中心報告,期間須還押。‼️

(陳柄宙要求控方上報消防,對某辯方證人的公司多啲巡視,因為現場設備同埋工具非常危險喎☺️

(宙:3位唔好妄想我會判勞教中心咁輕,我現階段唔排除呢個判刑原則。)

(按:3位手足離開前有回望及向親友揮手)

(15:20更新完)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12上水 #判刑

D1 陳 (23),D2 譚 (23),D3 張 (22)

控罪:
一、參與非法集結 》D1 - D3
二、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塊布) 》D1 (不成立)
三、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面罩) 》D3
四、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即一支打火機充氣罐) 》D1
五、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即35條膠索帶) 》D3

10:05 開庭

D1律師表示對報告內容有異議;D2 & D3 律師表示解釋咗報告,當事人確認、明白、同意內容。

裁判官需要時間考慮量刑,押後至11:00再開庭。

裁判官引用Yuen Chi Sing (CAAR 6/2020)作案例,該案量刑起點為18個月,本案無咁嚴重,控罪一參與非法集結以12個月為量刑基準,控罪三以3個月為量刑基準,控罪四以6個月為量刑基準,控罪五以6個月為量刑基準,考慮咗求情之後,全部無減刑空間,

D1干犯控罪一和四,兩項控罪性質唔同,理應分期執行,但屬同一案件,酌情將控罪四的兩個月與控罪一同期執行,總刑期判處16個月監禁

D2 判處12個月監禁

D3 干犯控罪一、三和五,在考慮控罪一時已包含控罪三的元素,故控罪一、三同期執行,但控罪一、五性質唔同,理應分期執行,但屬同一案件,酌情將控罪五的兩個月與控罪一同期執行,總刑期判處16個月監禁

~詳情後補~

💛感謝臨時直播員💛

++++++++
注:好多親友來支持手足,個庭七成滿,約40人。陳官又有金句:犯法後「賣慘」無補於事
Forwarded from 被捕人士關注組
#上庭聲援 - 03月28日 星期一】
旁聽須知][交通資訊
牆內收信地址一覧表
政府最新公告 2022.03.04
2022年3月份聲援預告
2022.03.27被捕個案跟進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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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 等 法 院14樓36庭
👨🏻‍⚖️李運騰法官
🕙10:00
👤譚(23)🛑服刑中 #宣布判決 (#1112上水 非法集結;審訊後罪成,於2021年9月29日被判處1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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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域 法 院11樓36庭
👨🏻‍⚖️練錦鴻法官
🕙10:00
👤黃(16)🛑已還押29日 #提訊 (#1118佐敦 暴動)
👥張,林,廖,李,易,李,朱,潘(19-61) #續審 [4/30] (#1118佐敦 暴動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管有攻擊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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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 區 裁 判 法 院6樓1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4:30
👤鍾(32)🛑已還押逾1個月 #提堂 (#網上言論 煽惑有意圖而傷人 2項煽惑使其他人蒙受感染的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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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第三十六庭
#李運騰法官
#1112上水 #宣布判決

譚(23) 🛑服刑中

背景:
譚是案中D2,被控非法集結;經審訊後被 #陳炳宙裁判官 裁定罪成,於2021年9月29日被判處12個月監禁。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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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用出庭,不設公眾旁聽,被告放棄刑期上訴,定罪上訴被駁回,網上發布判案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1/HCMA000479_2021.docx

💙💛感謝臨時直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