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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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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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裁決
#1027尖沙咀

D1:廖 (26)
D2:梁 (24)

控罪:
(1)D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2)D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3)D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詳情:
(1)D1被控於19年10月27日,在尖沙咀彌敦道136號地下外管有一把銀色扳手
(2)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把銀色扳手
(3)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雷射筆連電芯

裁決理由

就D1在10月27日在彌敦道136號管有一把銀色扳手,在無合理辯解下以一把銀色扳手摧毀財產。D2則涉及兩罪,第2控罪亦是有一把銀色扳手在無合理辯解下摧毀財產。第3控罪是指D2管有一支鐳射筆而且有電芯在內。警方認為D2有非法意圖。而大部份案情都在承認事實當中。沒有爭議專家證人身份,專家證人亦以65B(即書面陳述)方式作證。總共傳召了4位控方證人,兩位被告都選擇不作供,而D2有兩位辯方證人。本案有比較大爭議的地方是就D2背囊搜查次序,但其實都不太重要。所以認為4名控方證人及2名辯方證人都有如實作供。
而大部份案情同意警方收到消息,梳士巴利花園有集會。警方於1502宣佈該集會為非法。至1517, D1,2被警員截停,在D1,2身上找到涉案物品(抄唔到全部物品),D1在警誡下表示「我係做工程,所以我需要呢啲野」,D2亦說「我做電腦維修,開工時用」。沒有爭議該鐳射筆如直射眼睛,在20米內會有損傷。

本案爭議點在於扳手是否用作非法行為,即是損毀財物,以及鐳射筆是否用作非法用途。裁判官稱考慮裁決時提醒自己,第一,舉證責任在於控方,即控方需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第二,被告有權可以不作供,不會因被告不作供而對被告作出不利推測。第三,被告無刑事定罪紀錄,比一般有案底人士犯案機會為低,自辯說法可信性更高。
本案所涉及的物品扳手、鐳射筆本身並非非法。該扳手只有手掌大小,鐳射筆亦是一般市面能買到。推論案件性質,環境證供,當時情況和被告行為表現,留意到一些特別之處。首先,當時警誡下D1稱因為工程需要,D2稱用作電腦維修。而D2上司(DW2)亦有說該些物品在IT工作有用,D2工作時有機會用到。D1有建造業安全證明書,有效期由2019年至2020年。警方亦不能排除該卡在D1身上。就鐳射筆方面,D2朋友(DW1)在庭上供稱該鐳射筆在2018年即社運前給予D2,二人為朋友關係,都是從事IT工作。當時D2想要鐳射筆,因此DW1將鐳射筆交給D2。DW1亦提及工作上有可能需要用到。此外,彌敦道136號距離梳士巴利花園有850米,6個街口。無證據顯示D1,2由甚麼地方到達該地和之後打算去甚麼地方。另外就梳士巴利花園的非法集結,控方無提出證據證明有刑事毀壞,警方亦無見到梳士巴利花園以外有非法集結、刑事毀壞、堵路。最後,D1,2經過的路還有其他路人,警方亦在高調巡邏。控方證據不能排除D1,2管有的扳手、鐳射筆可能與工作有關,有合法用途。
因此控方無法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所以控罪不成立。

D1有訟費申請,理由為被截停已第一時間說明工具用途,沒有誤導或自招嫌疑。雙方同意大部份事實,意即控方在開審前已知道不夠料。法庭資源浪費本可避免。另外在7月15日已與控方商討以其他方式處理,以及給予控方相關的工作證明。基於以上理由望批准訟費申請。
D2亦有訟費申請,6月22日已向控方商討其他方式處理,辯護方向一直不變。

控方表示D1,2也需要負上一些責任。當日是週日,而被告身上帶有很多物品包括遮和生理鹽水。
裁判官打斷發言指當日天氣報告指有微雨。當時外面亦可能隨時有催淚氣體,被告身上只有一包生理鹽水。

控方續指D2有朋友和上司上庭作供,提及鐳射筆源頭。但在現場D1,2只說因工程和電腦維修工作有用,之後再沒有答覆。警方有合理理由懷疑。D1,2當時可以說多一點,包括鐳射筆來源和用途,星期日可能也有需要候命。之後警方可能會不作控告。控方提出一案例(聽不到是甚麼案例),該案由楊大法官審理...

裁判官再次打斷,該案是1997年的案件,由原訟法庭處理的裁判法院上訴。但肯定有更近期的案例,還有上訴法庭的案例呢?

控方返回剛才提及的案例,指當時法官雖然判處無罪,但亦有說被告可以更早給予更多資訊。
裁判官則指今次辯方一早已呈交有證明被告工作和鐳射筆來源的信件。雖然警方認為被告有可疑,但信件一早已證明。而控方案情並非有力,例如當時沒有非法集結、刑事毀壞和堵路,850米外才有非法集結。因此訟費獲批。

控方證物P1-16, 18交還被告,其他留檔。辯方證物D1-3留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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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裁決 #1027尖沙咀 D1:廖 (26) D2:梁 (24) 控罪: (1)D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2)D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3)D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詳情: (1)D1被控於19年10月27日,在尖沙咀彌敦道136號地下外管有一把銀色扳手 (2)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把銀色扳手 (3)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雷射筆連電芯 裁決理由 就D1在10月27日在彌敦道136號管有一把銀色扳手,在無合理辯解下以一把銀色…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審訊 [1/2]
#1027尖沙咀

(補9月9日上午審訊內容)

D1:廖 (26)
D2:梁 (24)

控罪:
(1)D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2)D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3)D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詳情:
(1)D1被控於19年10月27日,在尖沙咀彌敦道136號地下外管有一把銀色扳手
(2)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把銀色扳手
(3)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雷射筆連電芯

1128正式開庭

宣讀控罪、被告答辯
(1)以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提告
✖️D1不認罪

(2)以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提告
✖️D2不認罪

(3)以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提告
✖️D2不認罪

- - - - -
控方指出將會傳召5名控方證人,張官表示brief facts證人列表只有3名,控方後來sor9補呈交修訂版本。

PW1:確定會傳召,brief facts有
姜溫純(音)督察,當日為副指揮官
傳召以證明當日梳士巴利公園*有未經申請的非法集結,及講述有UA的情況

PW2:確定會傳召,brief facts有
警員26962
拘捕+警誡D2

PW3:確定會傳召,brief facts有
警員21881
拘捕+警誡D1
辯方確認會有盤問

PW4:不確定會否傳召,brief facts冇
雷射筆專家
星期五先可以嚟
張官建議以65b處理
D2 Ms CHAN表示須時間考慮是否需要盤問

PW5:確定會傳召,brief facts冇
警員26133
控方話「係應辯方要求而傳召嘅證人」
星期五先可以嚟

張官問聽日/禮拜四係咪並非審訊日期,今日少咗幾個鐘有冇可能補返?
控方表示收到memo係9月9至11為審訊日期,所以三日都方便,但唔清楚點解會排9月9同11日。

D1表示上午有時間。

D2表示下午有時間,另外透露係KC1提堂時check過court diary而得出日子。

- - - - -
D1表示被告不作供,冇DW。

D2表示被告不作供,或傳召1名辯方證人作供證明所搜獲物品為被告工作時會使用的物品。

- - - - -
D1對管有/證物鏈無爭議。抗辯方向會針對拘捕現場冇UA/冇堵路/冇CD發生,以環境證供推論,D1冇招認。亦係佢要求傳召警員26133.

D2對管有/證物鏈無爭議。抗辯方向會針對實際次序上同警員口供有分別。

Standdown至1200

*文件上寫梳士巴利公園,作供班人都稱梳士巴利花園

- - - - -
1204開庭

控辯表示已簽好同意案情:
2019年10月27日,約1110。油尖警區機動部隊第3梯隊第3小隊姜溫順(?)就「追究警暴連繫穆斯林守護民眾與記者同行」集會,連同第1、2中隊(?)於山林道至堪富利士道進行反罪惡巡邏。

1502時宣佈梳士巴利公園集會是非法集結。警員21881及26962於彌敦道136號外見到D1/2各手持雨遮及揹住背囊,向梳士巴利公園前進,所以截查二人。

D1當日身穿藍色短褲、黑色上衣、黑色半框眼鏡、黑色背囊、持紅色雨遮。證物:
P1 - 黑色背囊
P2 - 1個袋
P3 - 1防風鏡
P4 - 1銀色扳手

21881作出警誡並查問,被告指「我做工程,我需要用」,21881再問點解今日會嚟到尖沙咀,被告表示「我冇嘢講」,21881宣佈以控罪一拘捕,被告其後繼續表示「我冇嘢講」。

D2當日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鞋、深藍色背囊。證物:
P5,6 - 背囊入面2個灰色袋
P7 - 灰色袋內1防風鏡
P8 - 另一灰色袋內1粉紅色濾嘴的防毒面罩
P9 - 1盒生理鹽水

26962問點解有呢啲工具,被告指「做電腦維修,開工時用」

P10 - 1對黑色手套
P11 - 1對灰色手套
P12 - 1銀色扳手

26962問點解今日會嚟到尖沙咀/點解呢個時間藏有呢啲工具,被告表示「我冇嘢講」。警員隨即宣佈作出拘捕警誡。

約1543時喺深藍色背囊入面搵到有:
P13 - 2個灰色口罩
P14 - 紫色頭巾
P15 - 黑色手袖
P16 - 雷射筆(下稱該支雷射筆
功率輸出64.01毫瓦,根據xxxx標準為類別3b

(段10) 雷射光線於10米範圍內可導致眼睛受損。

證物P16內有26張相係10月27日2030至2040時所拍攝D1/2物品的相冊,共26張相。

(段12) xxx無爭議

(段13) 二人冇刑事紀錄。xxxx

*段12、13小發夢ing,然後就聽到

張官:我唔係好鍾意嘥法庭時間。
PW1話梳士巴利係非法集結source?
控:係從通訊機聽到。
張官:hearsay喎。
控:(面懵懵)呃...都係想帶出警員從通訊機得知。

- - - - -
傳召PW1 姜溫順/純(?)

現職油尖區特別職務隊第二隊
當日為防暴副指揮官

【主問】
上午1110有訓示過第1、2中隊。

從何得知當日有公眾集會?
從長官得知有活動,自己都有喺網上見到有宣傳海報。

就我所知係冇申請,以非警方批准。

確認PC21881及26962有參與訓示。訓示地方係喺槍房附近。訓示冇對佢兩個講有特別職務。訓示內容都係提及當日有尖沙咀活動,同埋提佢地當值時注意安全。不過當時未知道當日嘅任務住,後來委派到山林道、堪富利士道一帶。

【D1 Mr WONG 盤問】
大概1110時做訓示,第三梯隊通常做高調巡邏。何謂「高調巡邏」?
「高調巡邏」即係展示警力,喺唔同區內巡邏。

會否要求拎盾牌或者長槍巡邏?
可能,但視乎安排

1115時完訓示,PW1就整理裝備,同指揮室溝通「我地全部返齊工啦」。大約1300收到通知需要出勤,就係要進行「高調巡邏」。

本人有參與,連同2個小隊行去山林道、金馬倫道、彌敦道附近。但並非與(21881/26962)二人一齊行。

記得總共有16人,但唔肯定佢地(21881/26962一齊行必嗰班)有幾多人。因為分2隊咁行。大於1300出勤。

有冇發現UA?
我地範圍冇。

有冇任何CD情況?
本人冇見到。

1502分,通訊機有冇任何通知?
有聽到話定性為UA。

唔喺梳士巴利現場?
身處本身相同位置。冇UA、冇CD

知否梳士巴利花園情況?
唔知

D1/2被截停時PW1唔喺現場。拘捕D1/2現場冇UA、冇CD

【D2 Ms CHAN盤問】
1519分收到訊息(作出拘捕),但現場有冇任何人有使用攻擊性武器或雷射筆?
冇。

1502宣佈UA係點宣佈?
通訊機話舉咗藍旗。

有冇從網上得知UA?
張官:hearsay。
D2:撤回問題,因並非重點

梳士巴利同136號位置有距離?
有。

係咪遠到見唔到梳士巴利情況?
係。

【覆問】
距離幾遠?可形容嗎?
目測見唔到。

正常步速要幾耐行過去?
大約10分鐘。

形容截停嘅地方點去梳士巴利?
向海直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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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9月9日上午審訊內容)

D1:廖 (26)
D2:梁 (24)

傳召PW2 PC26962 鄧國輝(?)
隸屬尖沙警署軍裝巡邏小隊第2隊
曾屬第3梯隊第3小隊

【主問】
同21881巡彌敦道南行線,1502時由通訊機知梳士巴利有UA。當時著防暴衫去巡邏,行到136號見到2名男子手持雨傘

當日天氣如何?
晴朗。

上下午都係天氣好好?
係。

見到嘅時候同佢地距離幾近?
大概5-7米,
然後行到好近,接近肩並肩。

點解要截查佢地?
佢地見到我地就低頭急步行,繞過我同21881。

張官:點樣為之「繞過」你地?
PW:即係喺我地側邊經過過。
張官:喺側邊經過就叫繞過?唔繞過可以點經過你地啊?唔通佢地撞埋你度啊?
PW:(面懵hang機)
張官:我都係想了解下佢地點樣繞過你啫,繼續啦

仲有冇其他原因要截查佢地?
類似有裝重物嘅背囊,佢地嘅身體語言令我覺得有可疑
所以截查

D2,P16……更正相冊為P17
有26張相,右上角有冧巴,睇相10
另外深藍色背囊呈堂為P18

現場搜到嘅雷射筆喺背囊邊部份搵到?
個背囊有三格,喺中間嗰格嘅網狀分隔搜到

相13/14係啲物品,望下相15係咪就係網狀分隔?係
相16就係分隔入面搵到支雷射筆嘅?係
相17係雷射筆連電芯?係
相18係銀色扳手?係
就係喺現場搜到?係

係邊度搜到?
相12另一個分隔,類似放文件嘅格,就係開拉鏈,灰色袋嗰格

係咪相20咁,同相20類似嘅一個袋?
係,就係一個分隔

【D1 Mr WONG 盤問】
確認早上11時左右有訓示,提過當日喺梳士巴利花園有機會,但當時冇講具體任務。後來講係由山林道行去堪富利士道嘅南行線,不停來回行,做反罪惡巡邏。

呢個反罪惡巡邏同高姿態巡邏係相似?係
(因為唔清楚呢啲學名實際分別做咩)

訓示嘅時候有冇分工講?
冇,唔係姜幫辦講;
因為有column沙展,分column 1 column 2

係咪大概1點開始巡邏?唔太記得清楚
唔使記得好準確,或者俾大概就得?大概1點啦

巡邏期間負責嘅路線?山林道至堪富利士道

開始巡邏有冇任何非法集結情況?冇
開始巡邏有冇任何刑毀情況?冇
之後喺通訊機請到尖沙咀有非法集結?係
3點前有冇聽過有非法集結情況?冇
3點前有冇聽過有刑毀情況?冇

通訊機收資訊係1502時,當時身處喺邊?
唔記得,但唔喺梳士巴利花園入面

喺你巡邏範圍有冇非法集結?冇
喺你巡邏範圍有冇刑毀?冇
喺你巡邏範圍有冇堵路?冇
就你唯一了解嘅非法集結,任何梳士巴利花園嘅情況有冇印象有匯報過?唔記得內容
由邊度行去136號?大約係美麗華嗰度行過去,我地向北行
記唔記得有幾多人一齊巡邏?同行約6-7人,唔計自己
著咩裝束?防暴裝
有冇其他人一齊巡邏?有crime team同事喺附近
附近邊度?唔知
當時有冇戴面具蒙面?有
係自備定派?科時(force)派嘅
係點樣嘅?灰黑色、可以防彈珠、膠狀嘅嘢
有冇人有手持催淚長槍?唔記得
你當時有冇拎長槍?我個槍牌得散彈槍
有冇盾牌?同事有盾牌
全部都有盾牌?有啲有,有啲冇
136號即係邊度,近聖安德烈堂?係

- lunch brea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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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9月9日下午審訊內容)

D1律師盤問PW2

PW2確認由1110收到PW1訓示至1502從通信機得知梳士巴利花園集被定為非法集會其間,一直巡邏都沒有見到非法集結、刑事毀壞、堵路等行為。而去到彌敦道136號時候見到並截停D1,2,當時大家迎面而行,不記得現場有多少市民。PW2不認為該位置擠逼,即使律師指行人路闊4-5米,有花槽,有6-7名警員,再加上大約10名市民。
PW2認同由彌敦道136號到梳士巴利花園有5-6個街口,步行需要15-20分鐘,亦同意在該位置無法見到梳士巴利花園發生的事。當時在彌敦道136號亦沒有非法集結、刑事毀壞、堵路的情況。律師繼續問PW2是否同意並不知道D1由甚麼地方來,以及準備去哪裏,PW2表示同意。但裁判官此時打斷認為這兩條問題應留在陳詞發表。律師表示根據天文台紀錄,當日天氣微涼,亦有寫總雨量。是否同意天氣並非晴朗。PW2表示不知全香港情況,但認為尖沙咀是天氣晴朗有陽光。

D1律師盤問完畢,主控沒有覆問。

D2律師盤問PW2

PW2認同由1110至1519都沒有人用鐳射筆射向警察,亦無見到有非法集結和無人做路障。看到D2手上有一把遮,除此以外沒有印象手持其他東西。當時包括自己有8名警員,全部穿上防暴裝。認同梳士巴利花園比較接近尖東站。不知道彌敦道136號至梳士巴利花園是否有850米,但認同步行距離需要10-15分鐘。而且該位置無法看到,更無法聽到於梳士巴利花園的聲音及警方的呼籲。
雖然PW2不記得當時有多少人在現場,但相信不少人,而且有不少人同D2向同一方向行。PW2認同D2後方有一家麥當勞,近山林道。正如D1律師所問,PW2並不知道D2從甚麼地方來,準備去甚麼地方。
之後辯方和PW2對於搜身的次序有較大爭議。辯方指出當時在現場PW2先找到兩個灰色網袋,內有一個防風鏡和一個豬咀。然後找到扳手,因為找到扳手,所以問D2點解帶呢啲工具。之後D2回答因為做電腦維修,開工要用。回到尖沙咀警署再搜時才發現到鐳射筆。然後跟一個叫「豪哥」的同事講「有料到」,接著影相紀錄。而當時鐳射筆和電是分開存放在不同格。PW2不同意,認為是先打開灰色格,找到防風鏡和豬咀,此時看不到扳手。然後打開中間格,有網狀袋,在網狀袋裏搜出鐳射筆,PW2親自扭開檢查,並看到筆裏有電芯。此時便向D2警誡,問點解帶呢啲工具。然後D2回答是因為做電腦維修工作要用。之後搜出生理鹽水等物品。因為想再搜得仔細一點,所以再重新搜查,在近背部一格發現扳手。再問D2維何帶這些工具到尖沙咀,D2只回應我無野講。回到警署後,在警員26409見證下重新搜身及袋,再發現灰色口罩等雜物。而雜物方面沒有太詳細紀憶,對辯方所指有一些文件包括羽毛球場訂場紙等物品都沒有印象。雜物都放在記錄在財物簿,及在D2面前放入防干擾證物袋。對於辯方提及的「豪哥」,PW2表示認識一位豪哥,但駐守油麻地。當日行動有大量警員,不記得當天有沒有見過豪哥。

D2律師盤問完畢。控方就搜身和拘捕次序逐項覆問,內容大致與PW2形容的情況一樣,在此不贅。PW2再次確認於1502收到通知,知道梳士巴利花園集會定為非法集結。於1517看到D1,2。當時與隊員以類似列隊方式兩個兩個平排行。

控方覆問完畢

休庭等待警方傳來當日雜物的紀錄。重新開庭後圍繞雜物逐項確認,雙方在此沒甚麼爭議。
裁判官表示「我地最想係搵事實」,但提醒辯方如覺得該些雜物對案情重要的話應一早提出,以免臨時處理。

雜物紀錄列做P19,地圖和當日天氣報告分別列做MFI 1及MFI 2。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審訊 [1/2]
#1027尖沙咀

(補9月9日下午審訊內容)

為節省時間,裁判官希望雙方先達成共識,定梳士巴利花園至彌敦道136號距離為約莫850米。

傳召PW3 PC21881 曾定華(音)

控方主問PW3

PW3回答指現時隸屬機動部隊B大隊,案發當日屬油尖旺防暴第3梯隊第3小隊。當日早上1110-1115由副指揮官女督察姜溫順(PW1) 訓示,因梳士巴利花園可能有集會,與PC26962 (PW2)一同被派往沿山林道、堪富利士道一帶高調巡邏。至1502從通信機得知梳士巴利花園集會被定為非法集會。
裁判官此時打斷主控,認為主控不需要每次都重覆問承認事實。
主問轉為問PW3拘捕情況,PW3認同當時和隊員巡邏見到D1,2,他們揹背囊,而在背囊中找到銀色扳手。PW3指搜到扳手的位置是在暗格。裁判官要求更清晰的解釋何謂暗格,因為如藏毒案那些暗格真的好暗。而證物相中那一格好容易看到,於是叫PW3用實物指出找到扳手的位置。PW3指出位置後解釋因為是再裏面的一格,打開時候不易見,便形容為暗格。主控最後問當日天氣和PW3的裝束,PW3回應當日是星期天,天晴無雨,穿著防暴裝。

控方主問完畢

D1律師盤問PW3

辯方問PW3主問時說的高調巡邏是指甚麼,PW3回答是展示警力,令人知道有警員在巡邏,以致他們不敢犯事。之後回應辯方盤問時透露當日1100-1300其間在山林道、堪富利士道一帶不斷來回巡邏。同行包括PC26962 (PW2)及PC26133 (PW5),但沒有一位叫「豪哥」同事。當時穿著防暴裝,用色物料蒙面,除眼睛外,遮掩著全部容貌。某隊員有圓盾,但不是每位都配備。自己沒有配備長槍、霰彈槍,但忘記隊員有沒有。在巡邏其間沒有發現非法集結、刑事毀壞、堵路的情況。不記得1502時在哪裏,只肯定不在梳士巴利花園。
辯方律師問到是否不知道梳士巴利花園發生甚麼事,裁判官打斷認為PW3聽到發生甚麼事只屬 “hearsay”,反問對案情有甚麼幫助,除非問題與行動有關。
律師續問聽到梳士巴利花園宣佈非法集結後,有沒有在案發地點看到有非法集結、刑事毀壞、堵路的情況。PW3表示都沒有。然後繼續回答盤問時說到見到D1,2時與不多於10名的隊員一起,無有固定的隊形,向柯士甸道行,至聖安德烈堂。D1,2當時面向梳士巴利花園方向,路上有途人,但不記得有多少,而路旁有花槽,不同意該路擠逼。D1,2在左側邊經過,向梳士巴利花園方向步行。認同律師所說不知道他們從哪裏來,準備去哪裏。而當時沒有非法集結、刑事毀壞、堵路的情況。
截停後,PW3負責調查D1,不記得是D1交出身份證還是直接從D1身上拿出身份證。得到D1身份證後亦沒有交還給D1,一直保管著。當時有查看D1銀包,但認不到該銀包,也不記得銀包裏有甚麼物品。亦不記得搜身時有沒有搜到銀包。搜身後認為找不到可疑物品才搜袋,因為認為身上東西無可疑就沒有紀錄。現場環境有人圍觀但沒有集結,亦沒有刑事毀壞和堵路。沒有留意到背囊前袋裏有隻藍色盒的PS4遊戲,也沒有印象有耳筒。認同背囊裏除了有索帶防風鏡外,還有其他物品,只是沒有紀錄。對於扳手和防風鏡,認為是可作合法亦可作不合法用途。當時D1有表示做工程,但沒有要求D1展示相關證明。律師續問既然當時懷疑D1參與非法集結,為何不問D1有沒有做工程的相關證明。PW3表示有問D1為何有這些物品,但D1只說「我無野講」。PW3沒有印象D1銀包裏有張俗稱「綠卡」的建造業安全證明書。認為即使有綠卡都不能證明公司有工作指派D1到尖沙咀工作,無法證明甚麼,所以沒有紀錄。對於找到索帶時向隊員說「有料到」和同事說「掂,入硬佢」都沒有印象。當時是先警誡,而D1只說「我無野講」,於是以涉嫌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拘捕。回到警署後對D1進行搜身,有其他警員見證。對D1的銀包沒有印象,但應在財物袋裏。PW3負責搜查,警員26133負責紀錄。有仔細搜查過D1的銀包,逐張證件檢查,但已不記得有甚麼卡在銀包裏,不肯定有沒有見到「綠卡」。所有沒有可疑的物件全部放在一齊。而關於扳手方面,PW3指在後格底部找到,要伸手進袋裏才能取到。

D1律師盤問結束。D2律師開始盤問。

PW3表示沒有在巡邏其間見到非法集結、刑事毀壞和堵路,也沒有人用鐳射筆傷害警員。當時D2由警員26962 (PW2) 負責調查,自己沒有看到D2的搜查情況。無法估計當時有多少人在圍觀,只認同當時路上兩邊方向都有人行。關於尖沙咀警署內有沒有一位同事或上司叫「豪哥」則表示沒有。

D2律師盤問結束。

主控覆問由案發地點到尖沙咀警署是向北還是南,PW3回答是向北,即遠離梳士巴利花園方向。

主按覆問完畢。

早前雙方同意的事實列為P20,押後至9月11日0930續審。裁判官特別叮囑D2大律師不要遲到。

本日結束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審訊 [2/2]
#1027尖沙咀

(補9月11日上午審訊內容)

控辯雙方進一步承認事實
1) 本案案發地點彌敦道136號,距離梳士巴利花園850米。
2) 證物P21,為有PW2標示的1張地圖。
3) 證物P22,為天文台的10月氣象觀察摘錄。
此進一步承認事實編為證物P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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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控方證人PW4 警員26133葉天林(音) 作供

控方主問

案發當日,證人駐守尖沙咀警署軍裝巡邏小隊,兼任防暴第三梯隊,與PW2、PW3一隊,3人分別拘捕D1及D2。

證人同時是PW4對D1搜身的見證人。他確認,搜身時,部分從背囊中搜出的物品未被檢取作證物;這些物品,他均有記載在財物記錄手冊(俗稱流水簿)上,包括:1個電話、1隻手錶、1個銀包、個人證件、1個望遠鏡、2把雨傘、1個口罩、1個水壺及個人雜物。


辯方盤問

D1代表律師

PW4承認當日有參與尖沙咀區的「高調巡邏」。他在彌敦道136號外目擊PW4截查D1,但無觀察到整個搜身過程。經盤問,他供稱無印象在現場見過D1的銀包;也無參與搜查D1背囊。

代表律師展示1張D1的名片,錄有D1職業及個人資料;而PW4指,不肯定是否見過該卡片。他亦忘記有否聽過D1說「阿sir,我係做工程,我需要用呢啲嘢」,或表明職業。代表律師再指出PW4同僚搜查時曾說「有料到」、「掂呀,入硬佢」,他均稱不記得。

PW4稱自己在警署中沒有見過D1的銀包,並進一步指出,搜身過程中,每當PW3發現D1個人財物,就會讀出、由PW4在流水簿作記錄;他本人未曾觀察到這些物品。PW3亦從未說明D1個人物品的細節,如個人證件是哪些。

代表律師再展示1張遊戲光碟連膠盒,問PW4有否見過此物件。PW4稱無。


D2代表律師

律師詢問:D2背囊中,有否被搜出士巴拿?

💁🏻‍♂️(張官質疑:「連D1(搜身過程)佢有份做嘅佢都唔清楚,你覺得佢講得到D2?」
Ms Chan笑曰:「試吓問啦。」
張官覆:「你要搞清楚佢講到先好問,而唔係『嘿嘿,試吓問啦』噉樣。」「我哋做case唔係噉……唔係你抄,係我抄……」
Ms Chan訕笑:「我都有份抄嘅。」
張官無奈續:「即係,我留意到呢啲habits係唔好。唔係每一個證人都一定要問問題,唔係每一個都幫到你。」

PW4表示自己未有留意D2搜身過程。


證人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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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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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7尖沙咀

(補9月11日上午審訊內容)

D1、D2不作供。
D2有2位辯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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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辯方證人DW1 麥先生 作供

辯方主問(D2代表律師)

麥先生與D2是相識10年的中學同學。證物P16的雷射筆,由他給予被告。

他自18年起擁有這雷射筆,因工作關係從1間工程公司獲得。他與D2是電腦科技業同行;同年尾,麥先生為幫助D2辨認伺服器房中的物件,把這支筆交給他。當時,麥先生和D2曾透過通訊軟件對話,提及轉交雷射筆一事。

麥先生不清楚雷射筆的功率,也不知道雷射筆有級數分類。

控方盤問

麥先生確認,D2於案發當天仍任職於資訊科技公司,不知公司會否提供雷射筆。他把雷射筆在巴士上交給D2時,曾使用以展示光束。

麥先生又稱,自己事後才知D2在案發當天身處尖沙咀。控方律師問及,D2是否曾談論政治事件?有否流露過對警方的情緒?麥先生指不記得。

證人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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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辯方證人DW2 文先生 作供

辯方主問(D2代表律師)

文先生於電腦科技業界工作,是D2的Team leader,負責公司電腦的上門維修、安裝、搬運,工作環境好至辦公室、餐廳,差至濾水廠、地盤;常有突發工作,同事需隨時候命。

他指,工作所用工具多,同事會盡量帶備有用工具。因工作環境參差,有時也會攜有保護裝備:「至少口罩一定會有。」他認為,D2工作地點在新界西、新界北,常要到村屋工作,帶裝備為正常表現。

談及本案證物,文先生指涉案士巴拿在業界是普遍工具,可用來拆除塵板、挪開家具。至於雷射筆,可在駁線、安裝時起指認之效。他回憶,直至新聞報導指出觀星筆會被歸類作武器,同事間都對雷射筆功率無甚概念。

控方盤問

文先生確認D2已在公司工作2年,算有經驗員工。案發當天,被告不必上班,也未被公司委派工作(但公司的工作性質可以十分突然)。

控方律師針對D2所攜工具盤問:關於生理鹽水,文先生指不清楚其用途。關於豬嘴,他則指對同事帶備這裝備不感意外,因某些工作地方的塵蟎特別多,又未必會為同事提供防護用具。關於護目鏡,他指自己工作時用過,但比D2身上的款式簡單。其他同事亦有用過類似的護目鏡。

文先生最後表示,公司不會為員工購買裝備及工具提供資助。

證人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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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7尖沙咀

(補9月11日上午審訊內容)

控方結案陳詞

控方律師指,本案牽涉控罪元素是否滿足問題,也牽涉對相關法律的闡釋。

他舉案例,引上訴法庭對62a條的闡釋,表明控方毋須證明被告意圖馬上使用工具作非法用途,僅證明被告有意圖便足夠。又舉黃崇厚法官判詞:「法庭作出推論時,應考慮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周遭環境、使用物品的可能、被告人的表現及物品被發現時的反應等。」本案就單一證供,未必足夠作推斷;但若把證供串連起來,就可助法庭作出唯一合理推斷。

辯方結案陳詞(D1代表律師)

黃官所審一案中,被告身上有鐵筆、刀,明顯用於爆竊,有獨特性,與本案情況不同。從微觀角度,本案事實有4點值得留意;

📌1 涉案工具用途未知
D1從無招認工具用途;而工具位處背囊入面內,沒有證據表明D1將如何使用及有意圖使用。

📌2 現場環境無異常
案發時PW1-3正與其他警員作高調巡邏,隊員有盾,並用灰黑物料覆蓋面部;行人路闊5-6米,有花槽,警員無法、亦不是因觀察到現場環境,才截查D1。當時,彌敦道上也無非法集結或刑事毀壞的情況。

📌3 被告即時表明職業
D1被截查後,馬上向警員表明自己「做工程」,有解釋涉案物品用途,但警員未有向被
其要求文件證明,又對檢視其銀包證件無印象。直至D1被帶返警署搜身畢,處理個人財物的警員都未有調查其證件。

📌4 搜身警員無觀察被告物品
PW4在證供中承認,搜身時,自己只是從旁協助,無觀察到D1背囊內容。

考慮微觀事實,代表律師指出法庭可作一合理推論,即D1身上的工具,有其合法用途。而從宏觀角度看,他認為本案的環境證據,串連後並非如控方所說的「可加強」,反而是更難說服法庭:

PW2、3皆有供稱,D1被截查之前和期間,現場環境沒有非法集結、堵路和刑事毀壞情況。(梳士巴利花園的集會在15:02被定性為非法,然而,沒有證據顯示當時集會存在刑事毀壞。)他們甚至不知道D1是從何方到達彌敦道163號,又打算去哪裡。

更要留意的是,案發地點距離梳士巴利花園850米,相隔6個街口,起碼要走10多分鐘。故此,本案證供沒有必然指向,指D1當時正在前往梳士巴利花園。

綜上,代表律師指出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D1有意圖使用涉案物品,更遑論證明其意圖為非法。望法庭考慮以上各點,判D1無罪。

辯方結案陳詞(D2代表律師)

控方所引案例,被告被截查時都形跡可疑,亦有招認,和本案情況不同。觀乎本案事實,代表律師指出3點:

📌1 被告行為無可疑
PW1-3均參與尖沙咀區高調巡邏,3人不約而同供稱周遭沒人堵路、集結;警員僅是向途人作出例行截查,D2並未招惹嫌疑。而其被搜出工具的第一反應,乃是聲明工具乃「電腦維修開工時用」。

📌2 被告未表露持有工具意圖
案發地點遠離示威位置:從彌敦道163號,不能目測梳士巴利花園的示威情況,也聽不清警方呼籲。截查時,被告未將工具拿在手中,也沒有將它們藏在暗袋、加以遮掩。

📌3 涉案工具有正當用途
D2的雷射筆,在社運未發生前已擁有。DW2也指雷射筆可用於工作,而被告工作性質隨機,無法預測實質需用的工具。(2名辯方證人口供簡單直接,若不知便直言不知,誠實可靠。)

考慮以上證據,代表律師認為,法庭無法推論雷射筆的唯一用途為在20米內直射警員眼睛,以造成傷害,望法庭判D2無罪。

裁決連結
#九龍城裁判法庭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1027尖沙咀
#審訊 [1/1]
#裁決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何(37)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速報:罪名不成立🥳🥳

📌裁決摘要
本案爭議點在於被告持有四支士巴拿是否有合理辯解。辯方案情指被告是陪丈夫去考大工牌照的訓練場地,當日行程是先去西九食飯,再去尖沙咀為女兒買玩具,在尖沙咀地鐵站出閘時被警員截停搜袋。DW1被告丈夫作供,指出那些士巴拿原本屬於他,當日持有士巴拿是為了熟習大工考試過程。

法庭認為他的說法有奇怪的地方,例如當日由尖沙咀去訓練場地根本不順路,他持有的單車頭盔不是地盤頭盔,若是在場地使用,保護性不足。被告的女兒身上亦有不少物品,例如索帶、口罩,加上他們全身深黑色衣物,令法庭懷疑他們是不是全家人去示威。

但法庭亦留意到辯方的各種證物,例如辯方呈上的事件流程表,被告在當日1616才到達尖沙咀,而警方在1600前已驅散示威人士。 (註:當日在梳士巴利花園有集會,警方在約1500宣佈該集會是非法集結,隨即驅散) 另外有一張收據,顯示丈夫在2019年10月21日付了大工考試的測試費,所以於10月27日為了應考而練習屬合情理。另外亦有一些工人證支持被告和建造業有關。

至於持有口罩,辯方解釋是因為場地多沙塵而準備,解釋雖然牽強但並不是沒有可能。法庭亦觀察到他們持有的索帶不是在示威現場使用的類型,而是比較接近用於建造業的類型。

如果辯方沒有作供,法庭可能會依照控方案情作出推論。法庭接納DW的說法,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進度報告 #1027尖沙咀

鄭(19) (曾經還押三星期)

控罪: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案情:
被控於2019年10月27日,在尖沙咀梳士巴利道10號香港太空館外,管有一把錘子、兩個鉗子和一罐黑色噴霧劑,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該些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背景:
經審訊後罪成,於2020年9月11日在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席前被判處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9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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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尚未到庭,法庭將案件押後一會

嚴官補充,上次判刑時,指如果感化官沒特別指示,被告可以不用出庭。

完庭,待被告夾好時間後再做進度報告,未有日期。

💛感謝臨時直播員💛
(旁聽席不足5人)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進度報告 #1027尖沙咀

鄭(19) (曾經還押三星期)

控罪: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案情:
被控於2019年10月27日,在尖沙咀梳士巴利道10號香港太空館外,管有一把錘子、兩個鉗子和一罐黑色噴霧劑,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該些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背景:
經審訊後罪成,於2020年9月11日在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席前被判處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9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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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前判處240小時社會服務令,因疫情關係未能完成相關時數,限時延長一年,至24個月。

附加條件:
寄宿期間表現相當好,可取消寄宿條件,其他條件如舊。

💛感謝臨時直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