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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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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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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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00308大埔 
#審訊[2/4]PART 2

連桷璋 (D1),姚鈞豪 (D2),蔡 (D5)

控罪一:參與 #非法集結
所有被告被控於2020年3月8日,在大埔大埔超級城B, C區一帶,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二:無牌管有 #無線電 通訊器具
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無線通訊的器具,即一部無線對講機。

註:昨日已判刑被告的相關控罪已被略去

📌 辯方代表律師
#阮偉明大律師#劉偉聰大律師|楊大律師

1146 開庭

📌 證物處理
D1 表示在剛才休庭時間,經已完成處理截圖列表,而主控官會今天下午再作處理。

📌 中段陳詞

D5 不會作中段陳詞

裁判官裁定控罪表證成立。

📌 辯方案情
所有被告不會作供,亦不會傳召證人。

D2 代表律師表示D2 與控方之間有同意案情。即D2 於案發時間是大埔區議會議員。

📌 結案陳詞

D1 代表律師希望明天方作結案陳詞。裁判官同意。

裁判官問各代表律師相關的框架為何。
D1 代表律師回應指,化將按照梁天琦案,湯偉雄案及梁頌恆案撰寫結案,以證D1 未有參與非法集結。裁判官表示「你慢慢發揮,我唔會有任何定論。」然而,裁判官希望D1代表律師留意,控辯雙方對非法集會的範圍的了解或有不同。辯方需要清楚對方立場為何,並作出回應,「唔好有不需要嘅餘波。」

D2 代表律師立場是D2在現場,但無參與非法集結。
D5 代表律師立場是D5在現場,但只在拍片。D5代表律師表示不會要求觀看冗長的片段。裁判官指「有需要唔怕㗎。」裁判官同時希望D5 代表律師留意D5 有說話,以及外國案例。D5 代表律師表示會留意。
D5 代表律師表示他只在拍片,目的跟在場人士不同。她表示需要更多時間觀看外國案例,以準備結案陳詞,D5 代表律師希望案件押後至明日下午。

裁判官明白,並將案件押後至明日0930時續審,期間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高等法院第一庭
#指定法官 #杜麗冰法官 #彭寶琴法官 #陳嘉信法官
#裁決 #英語聆訊
#20200701灣仔 #港區國安法

唐(23)🛑已還押逾12個月
法律代表:
#郭兆銘資深大律師
#劉偉聰大律師
#陳碧琪大律師
#伍展邦律師行

律政司:
#周天行 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
#張卓勤 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

控罪:
(1)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
(2)恐怖活動罪
(3)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交替控罪)

詳情:
(1)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灣仔盧押道和菲林明道之間的軒尼詩道、駱克道和謝斐道一帶,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在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行為,不論是否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脅,即將香港特別行政區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或非法改變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地位。
(2)被控於同日同地,為脅迫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者威嚇公眾以圖實現政治主張,實施造成或者意圖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恐怖活動,即針對人的嚴重暴力或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眾安全。
(3)被控於同日同地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恐怖活動罪交替控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

- - - - -
公眾須於LG4入口處取飛,現已派到5樓延伸庭。5樓將於1400開放,持飛公眾可於6樓休息等候。

‼️控罪一二罪名成立‼️
裁決理由書已上載至司法機構網頁: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7456

7月29日(星期四)會進行輕判求情,屆時亦會就電單車沒收令進行裁定。

🌟🌟裁決重點🌟🌟
「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八字足以構成煽動他人分裂國家

以下得閒先睇,唔得閒請略🙏🏻
【審訊時議題】
(1)其中一項議題是「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口號意思。
辯方指出口號或有香港獨立意味,但案發當時大眾對口號有不同解讀。被告當日單純地駕駛插有旗幟的電單車,並無意煽動他人犯罪;罔論是要分裂國家。辯方審訊時強調無任何證據能指證被告展示旗幟時有必然的犯罪意圖。

(2.1)到底被告人的行為有否引發致對他人嚴重暴力或其他危險活動?
辯方指碰撞是由警方行為所致:若警方沒有上前攔截及/或向被告投擲護盾,電單車不會失控。辯方強調被告沒有意圖衝向警員,當日並無作出任何與嚴重暴力相關行為或其他會危害或損害公眾安全的行為。

(2.2)對社會構成嚴重傷害
案情指被告故意駛向警方防線,而辯方說法為衝撞只是個別事件且是輕微碰撞,而非對社會造成嚴重傷害的行為。

(2.3)被告作出指稱行為時是否抱有意圖脅逼中共港府政權或威逼公眾以達成其政治理念?
首先須要考慮到「光復香港時代革命」(下稱「光時」)的意思,考慮到所有相關情況後帶出口號有「香港獨立」意思。其次是案發當日被告所作行為是為了脅逼中共港府政權或威逼公眾,並通過《港區國安法》第24條所列的控罪元素,以達成其政治理念。

(3)主要議題是考慮被告案發時作出法例定明的危險駕駛行為,及到底其駕駛是否導致與案警員造成身體嚴重傷害。

(4)被告沒有就三項控罪作供/作辯方案情陳詞,但傳召了兩名專家證人就「光時」提供意見,及一名事實證人指稱當天與被告有約。

法庭就席前證供作出裁斷時考慮過所有可能性,包括控方舉證責任及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的緘默權及不作證的權利(包括就各項控罪的任何間接、推論及/或專家證供)。辯方結案陳詞中亦提到被告曾有三次交通條例定定罪紀錄,全部以罰款了事。因此,法庭裁斷本案控罪一二時會傾向考慮到被告人有良好品格,唯因被告過往定罪紀錄而不在裁斷控罪三加以上述考慮。

【承認事實及控方案情】
不作論述,詳見裁決理由書。

【證據的考慮】
法庭採納:
。四條警方防線警員有向被告作出合法指示勸其停車,唯被告通通無視
。被告駛往防線前有加速
。被告與警方防線的警員距離貼近,法庭認為被告故意高速駛向防線必然是非常危險;縱使控方專家證人指片段可見被告有嘗試煞車;法庭認為煞車時,電單車已經駛進防線
。控方所指出被告的駕駛路線;法庭認為被告無疑地圖把警方防線視為目標
。「光時」在案發當日是會有港獨意思(將香港特區從中國分裂出)
。劉教授就「光時」的解讀,不爭議辯方專家證人就「光時」提供的意見但因應當時社會環境等等而採納「光時有港獨意義」的說法

- - - - -
直播員按:
唔係我對香港司法制度失去信心所以制度崩壞,而係個制度退化至無須陪審團並改由指定法官審理裁決如斯重大案件,且裁決理由書並無就裁決列出眾指定法官的推論,令人難以堅持相信justice will be served。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00308大埔  #審訊[3/4]

連桷璋 (D1),姚鈞豪 (D2),蔡 (D5)

控罪一:參與 #非法集結
所有被告被控於2020年3月8日,在大埔大埔超級城B, C區一帶,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二:無牌管有 #無線電 通訊器具
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無線通訊的器具,即一部無線對講機。

註:先前已被判刑被告的相關控罪已被略去

📌 辯方代表律師
#阮偉明大律師#劉偉聰大律師|楊大律師

0941 開庭

📌 案件管理
控方已完成處理證物表。
雙方已完成處理承認事實的附件。

📌 結案陳詞[節錄]
D5 代表律師申請於下星期三進行結案陳詞。裁判官批准。

🧷 D1 結案陳詞
D1 代表律師指本案爭議點為非集發生時間。控方指為D1 問PW1 時候已發生。D1 代表律師不同意,因控罪指要有「與不同人集結」。控指非集於2140時開始。D1 代表律師認為非集是由2144時開始。而D1 有否參與非集亦是問題。

D1 認為由P18經已清晰顯示被告行蹤,
由P18a所見,
21:37:38,D1 出現
21:40:37,D1 走到D4 附近
21:41:46 ,相中見D1 邊聽電話邊走回商場裏面,而D4 停留於商場外。
21:41:58,見D4 跟着PW1 走,似乎開始跟住PW1走。直至這時,仍未有甚麼特別事情發生。
21:42:09,見到D4 跟住PW1,而此時D1 已經走回商場中。
21:43:00,PW1 沿通道行
21:43:34 ,PW1 經過康泰旅行社,並見珧D4 與兩人出現
21:45:11,見到畫面有閃光。而PW1 調頭走
21:45:55,見PW1 走回頭,並見到其他被告人出現,包括D2及D5
21:46:46,D1 於畫面出現,但其他人經已不在畫面之中
21:47:52-58,PW1 到室外通道,有人走向PW1,當中不包括D1
21:48:17,見到PW1 走出來。他前面有兩人,為便衣警員。由此可見,片段中有其他警員在場,因此D1 是否與其他人有共同行為及同一組,是法庭需要考慮的問題。

D1 代表律師其後解釋非法集結的控罪元素,以及為何D1 不會有協議計劃,亦不會涉及共同犯罪。D1 代表律師不爭議PW1的證供。PW1 被照的時候,D1 不在場。

D1 代表律師不同意非法集結於2140時開始。他指出於當時最多也只有兩個人,因此不成一個集結。而於2144時,非法集結開始時,D1 已經不在現場,可見他從沒有參與非法集結。

🧷 D2 結案陳詞
控方證供好少。D2 不否認關鍵時刻在場,只是他沒有參與非法集結。

P18截圖中可見,有關D2 的只有五張。D2 跑,但是無從得知他為何跑。沒有證據指他跑是要針對PW1。另一截圖見D2 與D4 一齊行。非集應是在2146時開始。由2146 時至被捕,事隔兩分鐘,期間D2 有穿回議員監察的背心。D2 認為穿與不穿這件背心是有重要性。當時,他沒有做過訂明行為,他所說的話語當中亦不是問及PW1 的身份,而是他的行事身份。沒有證據顯示佢有講其他話。D2 代表律師表示D2 是在履行區議員的職責,執行監察警員武力問題的任務。他沒做過訂明行為,亦沒有跟足全程到最後。可見D2 沒有參與非法集結。

🧷 裁判官問答
裁判官表示要知道大家的「Common Ground」。接着他向D1 及D2 的代表律師詢問有關PW1,D3 及D4 的行為,例如D3及D4有否跟蹤PW1,D1 代表律師同意,D2 代表律師用中性字眼,認為是尾隨。而兩名律師亦同意D3 有用電筒照射警員。雙方就這些問題討論了一會。

裁判官針對D1 問他有沒有跟D3 或D4 於當時有任何的接觸,代表律師回應沒有。

裁判官接着針對D2 ,問他有沒有跟D3 或D4 於當時有任何的接觸,代表律師回應於空地的接觸已是最接近的時刻。

📌 D5 結案陳詞
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2021年8月4日0930時讓D5 代表律師作結案陳詞,期間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1118休庭
#高等法院第一庭
#指定法官 #杜麗冰法官 #彭寶琴法官 #陳嘉信法官
#求情 #英語聆訊
#20200701灣仔 #港區國安法

唐(23)🛑已還押逾12個月
法律代表:
#郭兆銘資深大律師
#劉偉聰大律師
#陳碧琪大律師
#伍展邦律師行

律政司:
#周天行 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
#張卓勤 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

控罪:
(1)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
(2)恐怖活動罪
(3)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交替控罪)

控罪詳情及裁決: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136

案件押後至明天1500時判刑。
#高等法院第一庭
#指定法官 #杜麗冰法官 #彭寶琴法官 #陳嘉信法官
#判刑 #英語聆訊
#20200701灣仔 #港區國安法

唐(23)🛑已還押逾12個月
法律代表:
#郭兆銘資深大律師
#劉偉聰大律師
#陳碧琪大律師
#伍展邦律師行

律政司:
#周天行 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
#張卓勤 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

控罪:
(1)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
(2)恐怖活動罪


控罪詳情及裁決: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136
————————————-

司法機構於高等法院地下(LG4)門外派發公眾席飛。

庭內:20位
3樓大堂延伸區:47位
5樓大堂延伸區:112位

14:43: 3樓約有40位旁聽人士,5樓約有70至80名人士,近乎所有座位已坐滿。

判刑於下午3時開始。

——————————————————

14:59播錄音。
15:04 開庭。

杜麗冰法官指會稍後派發判刑理由,並就第一控罪的量刑起點定為6年6個月監禁,第二控罪的量刑起點定為8年監禁,在計算同期及分期執行等考慮因素後,終決定將第二控罪的2年6個月與第一控罪分期執行,

🔴終判處被告監禁9年,停牌10年。

———————————-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7543
—————————————-
判刑考慮:

控罪一(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


法庭認為判刑需對整體社會及被告產生阻嚇作用;而根據國安法第21條,「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辯方早前求情指,本案情節較輕微,因被告並非單對單地傳遞訊息;法庭指辯方的意思應為,相比起單對單溝通,廣泛宣傳的煽動效果較差,惟法庭直指辯方的說法毫無根據。法庭指出,此罪的罪行性質並非取決於被煽動者的行為,而是試圖影響他人犯罪的煽動者。

被告並非於眾多示威者中悄悄地舉著旗幟,而是故意衝擊多條警察防線,以便盡量吸引更多人注意旗幟上分裂國家口號,並希望在他人心中留下深刻印象。而根據早前的裁決,法庭裁定是被告選擇展示旗幟的脈絡(context),亦即展示的日期、時間、地點是經刻意篩選,以便引起公眾注意。

經以上考慮,法庭認為被告的罪行屬條例的「嚴重情節」,故會將量刑起點定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另一方面,由於被告獨自犯案,亦只是作出一種普遍呼籲,而非有詳盡的犯案計畫;法庭認為6年半的監禁刑期已足夠反映被告的罪行。


控罪二(恐怖活動罪):

根據國安法第24條,「犯前款罪,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情形,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辯方求情指,被告只是一時魯莽才犯案;法庭認為此說法缺乏證據,甚至與裁決相悖;被告的行為是經過深思熟慮,並導致三名警員受傷。但基於警員並非受重傷,故此案屬條例中的「其他情形」,故量刑起點將會定於此範疇,並決定以8年作量刑起點。

(仲有== )

—————————————————
總刑期考慮:

被告表示後悔,但法庭認為認罪最能表達悔意,被告亦可得到合適的刑期扣減;惟被告不認罪,故法庭拒絕接納悔意為求情因素。

被告背景良好,但基於控罪嚴重,其背景並非求情因素。法庭對被告的家庭狀況深表同情,因被告為家庭的經濟支柱,其母患病、外婆年紀老邁。但被告應在犯案前衡量上述情況,故家庭背景亦非求情因素。

(即係求情無撚用🤬

由於兩條控罪的罪行與性質相異,理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totality principle ,總之只係第二控罪嘅2年半同第一控罪分期,一共9年。

停牌令:(理由太無聊自己睇理由書,謝謝)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00308大埔  #審訊[4/4]

連桷璋 (D1),姚鈞豪 (D2),蔡 (D5)

控罪一:參與 #非法集結
所有被告被控於2020年3月8日,在大埔大埔超級城B, C區一帶,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二:無牌管有 #無線電 通訊器具
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無線通訊的器具,即一部無線對講機。

註:先前已被判刑被告的相關控罪已被略去

📌 辯方代表律師
#阮偉明大律師#劉偉聰大律師|楊大律師

0936 開庭

📌 結案陳詞[節錄]
🧷 裁判官問D2代表律師
裁判官問關於D2 當時的職責。D2 代表律師有合理可能是作為議員監察警員的身份。控方不同意,並指出根據截圖冊,當時D2 尾隨PW1 ,而最初D2是未穿背心的。D2 指最重要是過程有穿着,證明他是想進行議員的職責。D2 不是針對PW2 ,而是PW2 作為警員身份。而控方證據顯示不到D2有議員監察以外的目的。
裁判官問,D2 當時能否要求PW1 回應其身份?D2 代表律師指無法定要求可以,但只是希望作代表詢問PW1 的身份。
裁判官問,D2 有無權力追問?D2 代表律師指追問是言論自由的一部分。
裁判官問,D2 有無權力纏繞?D2 代表律師指若去到滋擾 (nuisance) 則可算是纏繞,但D2 當時只是詢問兩次,因此顯示不到纏繞。

🧷 D5 結案陳詞
今早已呈上結案陳詞,並參考了梁天琦,梁頌恆及湯偉雄案的原則。
D5 面對非法集結控罪,辯方希望帶出兩個重點。
一,非集是否由2140時開始。而D5 認為2144時開始。
二,D5 作出拍攝的行為是否參與UA。
(詳情後補......)

📌 裁決
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2021年8月31日0930時作裁決,期間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1043休庭
#區域法院第卅三庭
#李俊文法官 #裁決 #暴動
#0831灣仔 #雷射筆 #無線電

🙎🏻A1:楊(25) #劉偉聰大律師
🙎🏻‍♀️A2:湯(20) #吳珞珩大律師

控罪:
(1) 暴動 [A1&A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19(1)(2)條。控罪詳情指楊先生與湯小姐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灣仔菲林明道交界處與天樂里交界處之間的軒尼詩道範圍,以及在天樂里一帶參與暴動。

(2) ❗️(已認罪)❗️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及第20條。控罪詳情指楊先生於同日在灣仔道近陳東里,非以通訊事務局批給的適當牌照行事而管有一部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一套無線電收發機(牌子NUT;型號PT-668)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2)條。控罪詳情指湯小姐於同日在灣仔道近陳東里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裁決 🎉
控罪(1) 暴動罪,兩人罪名均不成立。
控罪(2) 罰款$2,000,從保釋金中扣除
控罪(3) 湯小姐罪名不成立。

*批准A2的訟費申請。

🔽裁決理由大綱🔽
https://telegra.ph/DCCC512-2020-VERDICT-08-23

DCCC512/2020 [2021] HKDC 1060官方裁決理由書:
控罪(1) 暴動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9237&currpage=T

控罪(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9235&currpage=T

訟費申請判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9236&currpage=T

11:29 完】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20200309長沙灣 #答辯

D2:李 (32)

控罪:
(5)D2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6)D2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7)D2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詳情:
(5)-(7)被控於2020年3月9日,在九龍長沙灣青山道64號名人商業中心605室門口襲擊女子王西萍、女子何華和男子關〇〇,因而對上述三人造成身體傷害。

——————

答辯意向:三項控罪均不認罪

控方將傳召六名控方證人,不依賴任何警誡供詞,依賴相關影片(可呈堂性沒有爭議);辯方除被告外另有一名辯方證人。

被告將由 #劉偉聰大律師 代表 (因身體不適未能出席),預計審期3日。

案件押後至2021年11月2~4日0930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進行為期三天的本地話審訊,期間被告依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羊村繪本案 #言語治療師工會
#港區國安法

案件1️⃣
👩🏻D1: 黎 (25)
香港言語治療師總工會主席
👩🏻D2: 楊 (27) (因另案守行為中)
香港言語治療師總工會副主席

🛑2人已還柙逾一個月

案件2️⃣ #新案件
👩D3: 伍(28)
香港言語治療師總工會工會秘書
🙎🏻‍♂️D4: 陳(25)
香港言語治療師總工會司庫
🙎🏻‍♂️D5: 方(26)
香港言語治療師總工會委員

📍控罪:
(1)串謀刊印發布、分發、展示或複製煽動刊物 [全部被告]

修訂控罪詳情:
違反香港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1)(c)、159A及159C條。黎、楊、伍、陳、方,5人被控於2020年6月4日至2021年7月2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串謀其他人刊印、發佈、分發、展示或複製煽動刊物,包括3本名為《羊村守衛者》、《羊村十二勇士》及《羊村清道夫》的書,意圖包括:引起憎恨或藐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激起對其離叛;引起對香港司法的憎恨、藐視或激起對其離叛;煽惑他人使用暴力; 及/或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

主控:#吳加悅 高級檢控官
D1代表大律師: #劉偉聰大律師
D2代表大律師: #梁麗幗大律師
D3代表大律師:低調的陳大律師
D4代表大律師:
D5代表大律師:#劉偉聰大律師

==============
📌進度

【15:21】開庭
控方申請與是日另一羊村繪本的新案件合併,辯方不反對,控方希望將案件押後至9月24日作轉介。兩案共五位被告皆有保釋申請,控方表明反對。現押後20分鐘讓辯方索取指示。

16:21 重新開庭
控方修訂控罪,將控罪的串謀人士增加伍小姐、陳先生、方先生,並將兩案合併成一案 (WKCC3458/2021)。本案將押後至2021年9月24日 [星期五] 14: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再提堂,屆時會處理轉介至區域法院的文件。

【16:29】
現處理5人的保釋申請,控方陳詞介紹《羊村守衛者》內容,指工會透過書籍煽動人。

【17:26】控方陳詞完,休庭10分鐘。

【17:44 重新開庭】劉偉聰大律師陳詞。

【18:08】
劉偉聰大律師代表D1、D5,在庭上提出保釋條件。

【18:12】
梁麗幗大律師代表D2在庭上陳詞。

【18:39】
D3的代表律師陳詞。

【19:13】
D4的代表律師陳詞。

【19:34】
陳詞完畢,羅官靜默考慮中……

考慮雙方陳詞後,羅官認為需要以國家安全法的標準考慮保釋,故拒絕給予各被告保釋,所有被告均放棄8天保釋覆核權利。

🔴5人需還押至9月24日🔴

【19:45 完庭】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00308大埔 #裁決

連桷璋 (D1),姚鈞豪 (D2),蔡 (D5)

控罪一:參與 #非法集結
所有被告被控於2020年3月8日,在香港新界近大埔大埔超級城B, C區一帶,及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二:無牌管有 #無線電 通訊器具
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無線通訊的器具,即一部無線對講機。

註:先前已被判刑被告的相關控罪已被略去

📌 辯方代表律師
#阮偉明大律師#劉偉聰大律師|楊大律師

0932 開庭

📌 裁決
本案五名被告中,D3 及D4 早前已認罪,並被判刑,現在服刑中。

審訊控罪指,五名被告於2020年3月8日,在香港新界近大埔大埔超級城B, C區一帶,及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非法集結的控罪元素是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訂明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任何人參與非法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

🧷 控方案情
法庭從控方得知控方案情指五名被告對便裝警員,並對他使用挑撥性的行為,有可能令其他人害怕被告們破壞社會安寧。
本案的舉證責任在控方,並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三名被告無刑事定罪紀錄,犯罪可能性較低。

🧷 辯方案情
現場沒有非法集結,萬一有的話,他們的當事人也非在當中,更沒有共同目標。D2 大律師指D2 是當區區議員,當時沒有不諱目的,只是在向便衣詢問他是否在工作。D5 手持攝錄機在拍攝現場情況,並沒有不諱意圖。

🧷 警員證供
法庭接納警員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當中所有細節為事實。因此法庭認為當日 2140時於大埔超級城一帶,D4 及D1 跟隨他,有人用電筒照他令他皮膚感到灼熱。

🧷 本案其他事實
從D1 問警員開始一刻,至空地有警員拘捕一刻,相距八分鐘。D2,D4,D5 不停移動,隨一後跟從警員,當中D2 及 D4 身處較前。D5 都曾超越警員。D3 亦有加入行列。當中時間超過一分鐘,他們照向警員,D4 的照射更有機會射到眼角膜,不過警員反應敏捷,有用手掌擋住電筒光。

🧷 D1 考慮
D1 走向D4 時,D1 與D4 應有溝通,這是不難推論。然而,D1 能知道D4 會挑釁警員嗎?此點法庭不能肯定,除非D1 有作出與類似D4 的行為。
就算片段最後D1 的位置與D4 有十多米的距離,D1 亦可以是「隔岸觀火」,而控方不能排除這可能性。D1 罪名不成立。

🧷 D2 及D5 考慮
法庭一同考慮兩人罪行。D2,D3,D4 及D5 追貼警員,是「集結在一起」。D2 不斷詢問警員,D5 不停拍攝,大部分時間對焦警員。D2 無權力要求便衣揭示身份。法庭裁定D2至5的行為令警員受傷害,並推論支持警方的途人可能會前來協助,替警員推開被告們的鏡頭或電筒。最後有機會導致暴力。這些行為屬於破壞社會安寧。因此法庭作出唯一合理推論,即四名被告行為有機會破壞社會安寧,令某些人合理地害怕。

🧷 D2 答辯
D2 大律師指D2 是在執行議員職務。法庭認為D2 不能與其他人挑撥警員。D2 對D4 的行為瀝瀝在目,法庭裁定D2 的行為在助長D4 的暴力行為。D2 已干犯所有控罪元素。法庭裁定D2 罪名成立。

🧷 D5 答辯
D5 與D4 是一伙人。沒有證據指D5 是記者,D5 不斷對焦警員,D5 拍攝D4 的行為,即在拍下D4 的罪證。D4 與D5 明顯有共識,D5 知道他拍攝D4 行為過後不會被秋後算賬。D5 知道D4 會對警員不利。因此,法庭裁定控方已達到毫無合理疑點,裁定他們(D2至D5)在參與非法集結。D5 罪名成立。

📌 裁決
D1 :無罪釋放
D2 :罪名成立
D5 :罪名成立

求情中...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郭偉健法官 #提訊
#20200204油麻地 #20200205油麻地

【案件一】
陳(17)
(合併後為D6)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詳情:
被控與2020年2月3日-2月5日期間,在油麻地彌敦道某酒店內連同另一案的五名被告,保管或控制九枚汽油彈,一瓶易燃物品、兩罐汽油、一瓶腐蝕性液體、一包糖、四條毛巾、一個漏斗、一把扳手、一把剪鉗、兩把錘、三罐罐裝石油氣及四罐噴漆。

【案件二】
D1:陳(23)🛑已還押逾17個月
D2:陳(26)🛑已還押逾17個月
D3:林(19)
D4:劉(16)
D5:莫(16)

控罪:
(1)D1-5縱火罪
(2)D1-5管有攻擊性武器
(3)D4-5縱火罪

詳情:
(1)D1-5同被控於2020年2月4日,在油麻地彌敦道與甘肅街交界,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香港政府的馬路,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2)D1-5同被控於2020年2月5日,在油麻地某酒店內連同另一案的1名被告管有10個內有易燃液體的玻璃樽、3罐液化石油氣、2把鐵槌、4罐噴漆油、2罐電油、1樽腐蝕液體、1把士巴拿和1把剪鉗,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3)D4-5被控於2020年2月4日在九龍城衛環里8號西九龍交通行動基地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該基地。

——————

控方指他們已於9月10日發合併申請,辯方無反對,今日正式合併兩案。部分被告未準備好答辯,將押後與控方商討,申請押後至12月2日提訊。

🔸D6
申請更改宵禁令時間,控方不反對此申請。

🔸D4
辯方代表指D4已與控方達成共識,因他將於12月下旬年滿18歲,希望與同案其他被告分開處理,盡快處理以保留更多判刑選擇。

🔸D5法律代表 #劉偉聰大律師
劉偉聰稱D5已與控方達成共識,將承認兩條控罪,另一條控罪將留法庭存檔。劉希望由處理審訊的同一名法官處理D4的判刑;惟因D4明年將考DSE,希望於完成考試後才正式認罪。

🔹控方指已與兩名被告達成協議,認為最理想為同一法庭於審訊第一天進行答辯及判刑;但若法庭認為適合,亦不反對分開處理。


🔖案件管理
【D1、D2、D3、D5、D6】:
D6更改宵禁令時間獲批

案件押後到2021年12月2日14:30於區域法院作提訊。
D1及D2均沒有保釋申請,期間繼續還押🔴;其他被告以原有或已獲批的條件繼續保釋。

【D4】:
被告已與控方達成認罪協議,由於審期預計到明年中後,有機會影響被告刑罰的選擇,郭官將分開處理D4的認罪及判刑。

案件押後到2021年12月3日0930於西九龍法院大樓作答辯及求情;期間索取背景口供,辯方需提及書面求情及案例。

💛感謝臨時直播員💛
(持續龜速更新)
#終審法院終審法庭
#張舉能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李義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霍兆剛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林文瀚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岑耀信勳爵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終審上訴 [1/2]
#魚蛋革命 #0728上環 #赴湯杜火 #共同犯罪計劃原則

盧建民(34)🛑服刑中
法律代表:#李志喜資深大律師
#劉偉聰大律師
#劉健大律師
#高麟大律師
#伍展邦律師行
與其他三人被控參與 2016 年 2 月 8 至 9 日在旺角砵蘭街發生的暴動。上訴人在審訊後被判暴動罪罪名成立。

湯(40)
法律代表:#戴啟思資深大律師
#潘熙資深大律師
#黃宇逸大律師
#陳曉姸大律師
#鄭瑞泰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和另外兩人被控於 2019 年 7 月 28 日在德輔道西鄰近西邊街一帶與其他
人一起參與暴動。上訴人在審判後被判暴動罪罪名不成立。

律政司代表:#周天行 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
#張卓勤 高級檢控官
#吳加悅 檢控官
#林宜養 檢控官

案情撮要可參考終審法院網頁。

0957 廣播 1000開庭
李資深陳詞,形容魚革案發地點為小販攤檔市集,市民會到該處買小食;到該處可以完全清白無辜的理由,而留守市集亦可以是完全無辜的。根據公安條例的暴動罪,要定性一場集結為暴動,首先要發生非法集結。故我方陳詞指出被指控暴動的人應當是一場集結的一員,而參與的集結變成非法集結,繼而演化成一場暴動。 當然,控方完全可以指控整個事件是具連續性地層遞 - 由農曆新年小販市集直至翌日該處全部人都解散。

李官問及被指控暴動的人是否必然需要持續地在場從頭到尾參與?
CJ問及盧建民案申訴書的數項法律議題都圍繞著非法集結演化為暴動是如何定性?
李資深回應指根據《公安條例》的非法集結至暴動之間是有層遞。

李資深指出當時有人群身穿本民前衣著,而完全沒有證據指出當事人為組織的一員。...

CJ指今天議題是要討論共同犯罪計劃原則,而李資深似乎已經偏題,提醒應該返回正題並應當就申訴書闡述。”As leading counsel, you must exercise discipline to stick to your submission.”

李資深引述案例:
SJ v. Leung Kwok Wah(梁國華) [2012] 5 HKLR 556 及
HKSAR v. Leung Chung Hang Sixtus(進入會議廳案)
參考了英國法律委員會就與公共秩序相關罪行的報告。
需要釐清控訴的理由,因為一群隨機出現在同一處的人並不即是一同集結在一起。

CJ引述了該委員會提出應該訂立一項新的罪行特別是具共同目的。

李資深強調,定性暴動需要經歷兩個階段:而首先是參與的人必須滿足《公安條例》第18(1)條的要求:「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滿足非法集結的元素是控訴暴動的基礎。

1124 早休
1149 開庭
李資深繼續陳詞

1214完畢

1217 戴啟思資深開始陳詞。
共同犯罪計劃原則當然地會包含合謀的性質,如字面解。根據《公安條例》第18/19條非法集結和暴動的元素都是有共同目的地一齊參與集結,按此描述,參與者同時在同一處結集就會滿足兩罪的控罪元素。...

1232 戴啟思資深陳詞完畢,周天行開始陳詞

1238 周天行認同遲到者也可以就非法集結或暴動定罪,根據條文是要「集結在一起」。
引述案例 R v. Jones and others [2006] UKHL 16, [2006] 2 W.L.R. 772,犯罪行為與意圖是相輔相成的。

1301 午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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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建民(34)🛑服刑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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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他三人被控參與 2016 年 2 月 8 至 9 日在旺角砵蘭街發生的暴動。上訴人在審訊後被判暴動罪罪名成立。

湯(40)
法律代表:#戴啟思資深大律師
#潘熙資深大律師
#黃宇逸大律師
#陳曉姸大律師
#鄭瑞泰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和另外兩人被控於 2019 年 7 月 28 日在德輔道西鄰近西邊街一帶與其他
人一起參與暴動。上訴人在審判後被判暴動罪罪名不成立。

律政司代表:#周天行 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
#張卓勤 高級檢控官
#吳加悅 檢控官
#林宜養 檢控官

案情撮要可參考終審法院網頁。

1427 廣播 1432開庭
律政司方有望30-45分鐘內完成陳詞

(When asked an open-end question)
周天行: Yes.

另外,某程度上同意即使沒有夥同犯罪原則,串謀犯罪或從犯原則可以補充現有法律的缺漏。

1522 向同僚確認過冇講漏論點論據後完成陳詞。

1523 李資深回應,並希望能退庭15分鐘處理一些有關案情細節。

1603 完。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陳慧敏裁判官
#20200309長沙灣 #審訊 [2/3]

👤李(32)
法律代表 #劉偉聰大律師
控方代表:馬大律師

控罪:
(5)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6)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7)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詳情:
(5)-(7)被控於2020年3月9日,在九龍長沙灣青山道64號名人商業中心605室門口襲擊女子王西萍、女子何華和男子關〇〇,因而對上述三人造成身體傷害。
—————————
1430開庭
辯方申請審訊期間被告無須報到,獲批。

辯方明早需準備列表以顯示片段中有遮蔽、部分遮蔽及沒有遮蔽的時段。控方需準備片段截圖。

—————————
🔹控方繼續主問 PW3 警員13873

19:55-22:15證人負責處理關新偉(音),於20:00-21:00為他作會面記錄,期間沒有對關新偉作出「打、嚇、氹」或給予壓力。在進行會面紀錄前有事先警誡,記錄內容包括問題及答案,答案由關新偉提供,證人沒有教導他作答,有準確記錄。

完成會面紀錄後,證人有向關新偉覆讀內容,著他可隨時作出任何修改、更正或修補。關新偉亦有睇口供一次並抄寫聲明確認內容準確及自願。

口供暫呈堂為證物PP14,控方明言只確認關新偉有講過口供內的說話。辯方將在主問後反對把口供呈堂。

證人在處理關新偉時,因面對面坐,有清楚看到他的臉貌。

控方申請播放P4 open source片段讓證人作辨認。辯方申請證人迴避,並以英國案例、HCMA179/2019 及HCMA179/2019(判案書日期:2020年4月2日)作反對。控方指自己根據「special knowledge」讓證人作辨認。

辯方稱根據AG reference no.2,一係證人好熟悉(足夠地深入認識)關新偉,但此案明顯不是;若證人不認識被告,但用相當多時間去睇相關片段(如案例所用的1500小時去認出被告的外型、行路姿勢等),以建立special knowledge 而該special knowledge 是陪審團沒有的,證人亦可作辨認,但本案證供只顯示證人與關新偉相處約兩小時。

裁判官決定先播放片段,確認片段有清楚拍攝到被告容貌,才決定是否讓證人作辨認。

📽播方片段P4
裁判官分別於片段00:13:50、00:14:57作截圖P15、P16,顯示格仔衫男子正面。
—————————
播畢片段後,證人再次迴避,裁判官要求控方建立證人辨認基礎,控方回應會面記錄、拍照及檢取證物(電話)期間,證人與關新偉共約相處2小時30分鐘。

控方口頭理據:辯方提出的案例警員是IO(沒有處理被告),而本證人在案件中有處理關新偉,於兩個半小時的近距離接觸下足以滿足「認識對方」的廣義含意。
(按:頭先又話係根據special knowledge😦

辯方口頭理據:控方錯誤理解相關法律原則,根據案例引述AG reference no.2 ,該條文並非只限於IO(調查警員),而辯方亦不認為證人與關新偉在一年半前的兩個半鐘相處屬於sufficiently well「足夠深入地認識」。

法庭向辯方確認即使不讓證人作辨認,法庭仍可就髮型、恤衫、眼鏡、身型等作對比,在累積效應下裁定相中人是關先生。

辯方補充不反對裁判官的裁決,之前所反對證人作辨認,只為程序公義。

控方主問完成,辯方沒有盤問。
—————————
🔹關於關先生警誡供詞可接納性

裁判官重申呈上會面記錄只確認關先生在某時刻講過某啲說話,警員供詞亦冇提及警誡內容,故不會依賴會面記錄真確性。接納證物PP14列為P14。
—————————
🔸案件管理

辯方確認不爭議關先生的衣著,雙方需修改承認事實,以省卻傳召一名控方證人。

為維護控方的公義,控方申請押後案件至約12月20日,因證人關新偉將於12月6日回港,在港逗留至1月14日。

法庭斥直至7月起訴時,警方仍未為關新偉錄取口供,控方律師轉頭問案件主管:「你想我點答呀?」,查詢一番後,控方回應:不便透露。😦😦

拒絕控方押後申請‼️🥳

控方表示沒有其他證人需要傳召。辯方沒有中段陳詞,被告傾向明早作供。

案件押後至明日1430同庭續審,之後暫定於2021年11月30日續審作口頭陳詞補充,雙方於11月19日前提交書面陳詞,陳官透露視乎陳詞複雜程度,或會即日裁決。

💛感謝臨時直播員💛
#終審法院終審法庭
#張舉能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李義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霍兆剛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林文瀚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上訴 #宣布判決
#魚蛋革命 #0728上環 #赴湯杜火 #共同犯罪計劃原則

盧建民(34)🛑服刑中
法律代表:#李志喜資深大律師
#劉偉聰大律師
#劉健大律師
#高麟大律師
#伍展邦律師行
與其他三人被控參與2016年2月8至9日在旺角砵蘭街發生的暴動。上訴人在審訊後被判暴動罪罪名成立,判監7年。

湯(40)
法律代表:#戴啟思資深大律師
#潘熙資深大律師
#黃宇逸大律師
#陳曉姸大律師
#鄭瑞泰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和另外兩人被控於2019年7月28日在德輔道西鄰近西邊街一帶與其他人一起參與暴動。上訴人在審判後被判暴動罪罪名不成立。

律政司代表:#周天行 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
#張卓勤 高級檢控官
#吳加悅 檢控官
#林宜養 檢控官

案情撮要可參考終審法院網頁:
https://bit.ly/3CJsYvj

盧建民案涉及的法律議題:
(1) 在證明《公安條例》第 19 條所訂立的暴動罪時,證明至少 3 人為「共同目的」聚集在一起,是否有別於證明他們意圖作出擾亂秩序、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2) 如果問題 1 的答案為「是」,法律是否要求被告在作出該等訂明行為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時,必須具有以該方式執行該「共同目的」的特定意圖?

(3) 在證明「共同目的」時,控方是否需要證明被告之間共享或互相理解該共同目的,或就該共同目的曾作溝通,以達至意識相通的標準,還是控方只需要證明每名被告都分別有相同的目的,而無需進一步證明被告之間互相理解或曾作溝通?

(4) 被告之間意圖在必要時以武力互相幫助,以應對可能阻撓他們執行共同目的的人,是否暴動罪的一個獨立的犯罪元素?

(5) 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是否適用於《公安條例》第 18 條和第 19 條下的罪行?

(6) 一個人沒有作出《公安條例》第 18 至 19 條所訂明的具體行為,但憑藉他身在現場這一點產生鼓勵作用,可否被當作犯下暴動罪?

赴湯案涉及的法律議題:
(1) 普通法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是否適用於《公安條例》第 18 及第 19 條分別訂下的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

(2) 如果問題 1 的答案為「是」,普通法共同犯罪計劃原則中的「被告人不必在場」原則,是否適用於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陳慧敏裁判官
#20200309長沙灣 #審訊 [3/3]

👤李(32)
法律代表 #劉偉聰大律師
控方代表:馬大律師

控罪:
(5)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6)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7)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詳情:
(5)-(7)被控於2020年3月9日,在九龍長沙灣青山道64號名人商業中心605室門口襲擊女子王西萍、女子何華和男子關〇〇,因而對上述三人造成身體傷害。
—————————
控方讀出進一步承認事實。控辯雙方並無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

被告完成自辯作供,辯方並無其他證人。

控辯雙方需於2021年11月19日12:00前向法庭呈交書面結案陳詞。

案件押後至 2021年11月30日 09:30於西九龍法院二庭續審,就書面陳詞作進一步補充。

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陳慧敏裁判官
#20200309長沙灣 #審訊 [4/3] #裁決 #判刑

👤李(32)
法律代表 #劉偉聰大律師
控方代表:馬大律師

控罪:
(5)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6)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7)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詳情:
(5)-(7)被控於2020年3月9日,在九龍長沙灣青山道64號名人商業中心605室門口襲擊女子王西萍、女子何華和男子關新偉,因而對上述三人造成身體傷害。
—————————

📌裁決

控罪(5)罪名不成立🟢
控罪(6)罪名成立🔴
控罪(7)罪名不成立🟢


📌判刑

以7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被告良好背景扣減2星期,判處6個月2星期即時監禁🛑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王詩麗法官
#審訊 [3/20]
#1001佐敦

D1:袁(31)/ D2:黃(23)/ D3:黎(23)
D4:吳(18)/ D5:甄(18)/ D6:姚(24)
D7:彭(29)/ D8:張(17)/ D9:韋(22)
D10:梅(24)/ D11:林(26)/ D12:鄭(27)

控罪:
(1)所有被告:暴動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與另一案件中的4人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

【上午審訊】

📌PW6 男警長 作供 (拘捕D1)
🔹主問
-欠10:10前資料,歡迎按此補充-

當時證人沿彌敦道往旺角追截示威人士,在加士居道近一大樹位置見2名女子在2米外,上前將D1及另一同行女子帶上行人路以非法集結罪作拘捕。
控方播放P205a 立場新聞,位置在彌敦道加士居道交界天橋附近,證入在片段截圖紀錄PW6自己及D1位置(P211)。主控再要求在P186地圖劃下自己及首次見到D1及拘捕其位置

1036完

🔸辯方D1、D2及D9作盤問

▫️D1法律代表 #劉偉聰大律師
-同意見到2人當時行向行人路方向
-不知D1 同行女子吳小姐有拘捕但最終沒有控告(控方確認)
-不肯定2人有冇戴口罩
-不同意D1有問「做咩事」
▫️D2法律代表 #邱治瑋大律師
-1647 時在逸東酒店收命令快速推進時見30米外有人扔磚
-不清楚同隊有沒有沙展5253
-自己不是在頭排
-不知道加士居道及彌敦道交界行人路ICAC外有冇其他行人
▫️D9法律代表
-由彌敦道列隊位置同加士居道距離約150米
-播放片段,同意推進時有白色小巴從後駛前及片中沒有人扔雜物

1123 盤問完

控方展示D1證物包括 紅色背囊內有:2 藍色口罩、防毒面具、眼罩、一對手袖、3M手套、黑色縮骨遮、4條獨立包裝頭巾
而身上有:1黑色口罩,手提電話、電話卡、紅白藍色帽

📌PW7 偵輯警長5253 梁展鵬作供 (拘捕D2)
🔹主問 1230 完

🔸1245 D2開始盤問

1300 休庭 1440繼續
#高等法院第七庭
#李素蘭法官

#網上言論 #20220626太古 #申請保釋

陳(53) 🛑已還押23日

控罪:
(1)作出一項或多項煽動意圖的作為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1)(a)條
被控於2020年7月20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作出一項或多項具煽動意圖的作為,即在Telegram發布及/或持續展示陳述、相片和海報,具意圖:-
(a) 引起憎恨或藐視中央及/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或激起對其離叛
(b) 激起香港居民企圖不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其他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
(c) 煽惑他人使用暴力
(d) 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

(2) 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22年6月26日,在香港太古城道太古城某單位,管有攻擊性武器,即3把軍刀,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及第20條
被控於2022年6月26日,在香港太古城道太古城某單位,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電訊管理局局長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一部AnyTone無線電對講機及一部BAOFENG無線電對講機。

========

辯方代表:#劉偉聰大律師

考慮所有因素,保釋申請被拒
被告需要還押🛑案件將於8月25日下午1430再提堂。

💛感謝臨時直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