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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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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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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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梁嘉琪裁判官
#1027旺角 #審訊 [2/1]

陳(1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10月27日,在旺角道及彌敦道交界,管有一支發出鐳射光束的工具。

參考今早專家證人身份爭議

——————

1444 開庭

辯方呈上案例,指出高等法院6個因素考慮證人是否有足夠專家資歷,不是單單看過文獻,就能成為專家,「咁人人識英文睇過篇文獻都可以話自己係專家」。

裁判官終接納 #盧永楷 為專家證人

📌控方主問專家證人盧永楷
2020年2月7日,證人接收了一定數量的雷射筆,其中包括同案的兩支,由PW4交付。當日做實驗有影相,外形間隔吻合,所以認到。同案兩支雷射筆有不同,另一支用筆芯電、亦較長;P18是內置充電。P18輸出功率屬於第3b類激光產品。
檢驗報告指P18雷射筆在40米以內超出允許照射量,即會對人造成影響;60米外沒有超出,不會造成影響。

📌辯方盤問專家證人盧永楷

在2020年2月7日,PW4交雷射筆給盧時,是親手交。狀態是同案兩支雷射筆在同一膠袋,有沒有獨立包裝就唔記得。接過雷射筆後,盧在膠袋上用不甩色marker寫上記認(案件編號)。

當日盧共接收過的雷射筆數量:唔記得。

盧接收雷射筆後放入一個大袋,當日放過十多支雷射筆,然後一同儲存在警總寫字樓,一星期多後(實際日子唔記得)才再檢驗。

檢驗當日,一次過拎咗5至6支雷射筆。同案兩支雷射筆都係銀黑色。輸出功率會電力下降而有不同,所以檢驗當日盧將P18充電後才再檢驗。

註:已省略部分盤問,涉及大量光學加能量知識

1657 雙方盤問完畢

——————

表證成立‼️

被告選擇不作供
沒有辯方證人

辯方陳詞將於2021年1月4日以書面遞交陳詞
若控方有需要回應,須在不遲於1月8日遞交書面陳詞
辯方最後陳詞,須在不遲於1月13日遞交書面陳詞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1日1430 九龍城法院第十三庭再訊,作口頭結案陳詞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陳廣池法官
#0811黃埔 #審訊 [1/8]

A1:張(25)
A2:姚(22)
A3:15歲手足
A4:唐(19)

控罪:
(1) 非法集結 [A1-4]
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紅磡道、德安街及德民街一帶參與非法集結

(2) 襲警 [A1]
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警員盧振業

(3) 管有爆炸品 [A1]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炸藥,即含有氯酸鉀和氯化銨的混合物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彈射器連彈珠、一把刀和一個錘

(5)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投射器及一枝鐳射筆

背景:A2在8月12日首次提堂,A1因留醫未能出庭應訊,延至8月13日首次提堂,投訴在警員推進期間遭警員推下樓梯,令他向後跌,其後亦遭警員不當待遇,保釋申請被 #黃國輝裁判官 拒絕;8月28日在高等法院原訟庭獲准保釋,須交出現金10,000元及人事擔保10,000元,除與律師討論案情外,承諾不搜尋和討論有關爆炸品的資料;12月3日A1被加控「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及「非法集結」;12月27日A3及A4提堂並合併轉介區域法院;1月9日在區域法院首次提堂,A3獲 #郭偉健法官 批准離港一週參與家庭旅行到台灣;8月21日首次審前覆核,因法庭不遷就各人原聘用的律師,各人須另聘代表律師,在1月4日進行第二次審前覆核。據了解 #陳廣池法官 指示控辯雙方就A3控罪討論以其他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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甫開庭,法官指示將撤銷只有15歲的A3在1月9日 #郭偉健法官 頒佈的禁止報道令‼️

📌案件管理
本案由明天起會在0900開庭,1300休庭,只作半天審訊
各大律師就自己行程提醒法庭

📌保釋相關事宜
暫時撤銷審訊期間報到,其他保釋條件不變
A1擔保人毋須每天出庭

🛑法庭指不接納任何有政治陳述物件(包括FDNOL口罩)

📌答辯
所有控罪:不認罪

眾人沒有招認
控方將傳召20個控方證人

📌控方開案陳詞

2019年8月11日,市民在九龍塘、油麻地、紅隧、尖沙咀一帶,以打游擊方式用水馬等雜物設置路障堵塞道路後散去。至2330時,50名市民在黃埔一帶聚集及設置路障,陳高級督察率領多部警車到場掃蕩。到達時,市民以藍色及綠色雷射光線照射警車,其中一部警車司機警員48567自稱眼睛被照射後感到不適。警員下車進行驅散,市民逃往黃埔站A出口。
警員趕至A出口樓梯時,嘗試截停A1及A3。A3自行在樓梯上坐下,被警員16518拘捕。A1繼續向下逃跑,陳曉馳高級督察嘗試截停時雙雙跌倒,期間踢到趕至協助拘捕的10717,其嘴角流血。警員6853在現場A1身上搜出彈射器連彈珠和一把刀,拘捕期間從A1腰間跌出一個錘。在0016時,A1被拘捕罪名為「非法集結」及「管有攻擊性武器」,被押往紅磡警署。
警員20633在黃埔站A出口看見A2與警員在糾纏,遂上前協助制服並在A2褲袋搜出一支雷射筆,現場測試可發出藍色光線。警員15293以「非法集結」及「管有攻擊性武器」拘捕A2。
在0010時,和高級督察看見A4從黃埔站A出口衝向自己,從A4當時裝束,覺得A4與非法集結有關,於是截停A4,其後交由警員16698以「非法集結」拘捕A4。
在各被告人身上搜出示威者身上經常見到的裝備,包括頭盔、防毒面具等。
在0014時,警員16518在地上發現一支黑色雷射筆。
在黃埔站A出口內外的閉路電視可見群眾聚散的情況。警車鏡頭拍攝到雷射光線照射警車的情況。
控罪(4)的刀已開鋒;彈射器發射彈珠可在木靶上造成凹痕。
控罪(5)的雷射筆經政府化驗師 #盧永楷 化驗後確認為第4類;投射器由橡筋及帆布組成。

因控辯雙方就65c承認事實須休庭再處理

📌證人傳票
A1法律代表 #陳德昌大律師 向法庭申請證人傳票,傳召一名政府醫院急症室醫生,就2019年8月11日0900時,A1被押送到醫院就醫的醫療報告作供。
醫療報告在上週四以及與控方,控方要求醫生出庭作證。
法庭指醫療報告一般可以65b方式呈交,但不能干預控方,至於傳召日期需視乎案件進度,亦要相就醫生時間。傳票已經口頭批准。

休庭至1030讓控辯雙方處理承認事實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08炮台山
#審訊 [2/2]

D1周(20)  D2賴(20)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1)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2)
(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D2)

案情:
於19年9月8日在炮台山電氣道218號英皇道147號之間的公眾地方攜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D2則攜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及一罐噴漆。

傳召PW5 專家證人 高級督察 #盧永楷 作供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1112中大
#審訊 [7/12]

A1陳(21)
A2李(24)
A3張(18)
A4鄧(23)

控罪:
1.暴動(A1-4)
2-4.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A1,A3-4)
5.藏有攻擊性武器(A3)

修改案情:
A1-4同被控於19年11月12日在香港中文大學二號橋及環迴東路一帶,與一名女子及其他不知名者參與暴動(控罪一)
A1,A3-4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包括護目鏡及防毒面具連濾罐(控罪二至四)
A3另被控於同日同地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控罪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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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0-14作供完畢。

PW11警員17057周曉惠。現駐守毒品調查科聯合情報組,2019年11月12日駐守總部應變大隊刑事應變小組,負責協助警員2920拘捕及警誡A4。

PW12偵緝警員12799 李梓濱 ,現駐守西九龍總區反三合會行動組第二隊,2019年11月12日駐守沙田重案組第3隊,負責證物處理。

PW13偵緝警員8277黃加行,現駐守新界南重案組1b隊,2019年11月12日駐守於同一隊伍,為本案案件證物員,於2019年11月26日各被告到警署報到並補錄會面紀錄時將證物展示給各被告。

PW14 #盧永楷 高級督察,現駐守警務處刑事技術部,為激光筆檢驗人員。


控方透露明天審訊內容將涉及A3的身份辨認。明天下午將不會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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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押後至明日9:30區域法院續審,期間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並於審訊期間豁免到警署報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啟亮裁判官
#1027旺角 #審訊[2/3]

麥(22)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2)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4)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3支噴漆)

🛑PW3偵緝警員9058何家聲(音)作供,案發時屬西九龍警區重案組。
10月27日9:05pm 與隊員到達紅磡警署,處理被告被捕後的工作,於10月28日凌晨2:10至2:16與警員11857將被告及17項證物交由我保管,包括一個藍色背囊、一對黑手袖、1個黑色口罩、1頂黑色帽、1把黑色雨傘、一對3M灰色手套、一隻隔熱右手手套、一支雷射筆、一部iPhone(黑色)、一個灰色3M口罩連兩個白色過濾器、一個3M口罩連粉紅色過濾器、兩個護目鏡、3支噴漆(紅色白色黑色)、一隻I Watch手錶、會面紀錄、羈留人士通知書及一張個人八達通。證人確認證物P4至P19。
28號當日凌晨2:35至2:40替被告進行拍照,是用政府提供的相機和SD card。確認照片為證物P3。拍照時有和被告講解是否同意穿上裝備拍照,照片1-3是被告穿上裝備的照片,照片4是所有證物的照片,所有證物在被告面前進行拍攝,過程被告無投訴。
拍照後錄取口供及取指模,凌晨3:15至3:58提供全新衣物給被告更換,包括衫褲鞋,帶被告到男搜身室更換。其後檢取案發時的衣物包括白T恤,黑T恤,黑長褲,黑鞋做證物。PW3確認證物為P20-P23。
PW3看守被告直至凌晨4:15 將被告交給警員6145,其他證物保管至28號下午六點交給警員12368。
保管期間是將所有證物放入大膠袋,鎖在西九龍總部內的一鐵櫃內,只有PW3有鎖匙,中途沒有取出證物,櫃鎖匙由PW3保管,無人能夠干擾證物。
該鐵櫃是由隊伍上級安排使用,案發前大約一年前開始使用,不是每一個人都有專用的鐵櫃,鐵櫃的鎖是安裝在鐵櫃,並沒有外加鎖頭,上司說過PW3保管的是唯一的一條鎖匙。證人當日不只處理一單證物,亦不是最後處理案中證物的人。

PW3作供完畢。

🛑PW4警員12368作供
PW4於2020年8月16號下午五時在九龍城警署做的口供,總共五頁紙,確認為證物P24。
PW4在2020年8月16號總共處理13名被捕人士的證物,用AP1-13作代號,其中口供第7段有提及同日下午六時警員9083將AP5男子 (即本案被告)的證物交給PW4處理,交收時有當面點算一次證物,即今日的證物,並將證物放入鐵櫃。編號1-21號證物,PW4確認證物即今日呈堂的證物P4至P23。該鐵櫃只有PW4有鎖匙,期間沒人能夠干擾證物。保管期間有取出物品重新包裝入證物袋及輸入電腦相關案件記錄內。包裝過程證物沒受干擾或改變證物的狀態。入機後印出一張證物紙,並聯絡證物室同事相約時間到證物室交收證物。證物交到證物室前,有妥善保管鐵櫃鎖匙及沒有用其他方式更改或干擾證物。2019年11月27日下午5:24到證物室每件證物點算交收,並核對證物的描述與實物相同。
證物交證物房後,於2020年2月7日上午10:01由證物房取出雷射筆,由西九龍總部送交到灣仔總部盧永楷高級督察化驗。根據盧高級督察要求,本案雷射筆(編號79)連同另一案件被告的雷射筆一同交到,為了清晰分辨證物,兩支鐳射筆填上編號以資識別,編號Q1是本案被告的,Q2是另一案件。
警員12368的紀錄內Q1等於PW4口供內的79號證物,Q2是另一案件的,編號182。
兩支雷射筆交到盧手上時有核對清楚編號及特徵外型,在帶兩支雷射筆去灣仔總部交收期間無受到干擾或者更改證物嘅狀態,也無其他人干擾或者更改證物狀態。
PW4表示兩支雷射筆的分別,由外觀看到Q1雷射筆比較長及用電池操作,Q2雷射筆較短及用USB叉電,長短相差大約六至七厘米,取回Q1時是連同電池。
2019年10月28日PW4收到13名被捕人士的財物,將每個人的財物分開處理,不是放在同一鐵櫃內。接收本案被告的證物時有一個大透明膠袋裝住,並無封口。同日處理AP1至AP13的證物,入證物房前由PW4保管,期間警員記事冊上無記錄每次取出證物的日期時間。PW4後來在警察的電腦系統內查看交收紀錄,才發覺記事冊記錄出錯。

辯方向法庭申請另一案件的審訊記錄,關於警員12368的口供,指出案件中雷射筆特徵是有一個紅底銀色danger字眼,並無描述雷射筆長度或者用什麼叉電方法,現於法庭上再看本案鐳射筆,發現這支雷射筆上面亦都有紅底白字danger 的貼紙。PW4同意辯方指根據另一案件的雷射筆形容,今日在庭上的雷射筆不屬於本案被告。

PW4亦發現證物P24的口供(即係第一份口供)有打錯,於2020年12月20號下午兩點再落一份口供更正,列為證物MFI2,更正內容包括第一份口供第16段裏面AP1-4正確應該是AP1-5,第18段應該是AP6-8。
控方列印出證物房的收取證物電腦記錄,裡面證物P25(1)為雷射筆,P25(2)為噴漆。

控方指兩支鐳射筆有沒有混淆,其中一個識別方法是有電芯和無電芯,在證人第二份筆錄口供(編號MFI 2) 第三段形容是黑色鐳射筆連兩粒電池。關於P25(1),證物房的記錄對鐳射筆的描述是 laser pen with 2 batteries。證物的描述是一致的...
而且12月8日是記錄證物日期,12月20日是另案的作供日期,記錄日期是較早的。

辯方指出用Q1 Q2 作兩筆的編號,沒有在警員記錄冊或其他地方記錄 Q1 Q2 是屬哪一位被告。PW4同意。
(控辯在兩支雷射筆的標示方面上爭議...)

PW4作供完畢。

🛑PW5專家證人 #盧永楷 高級督察作供
PW5曾經接收兩支雷射筆做檢驗,提供一份專家報告,即呈堂證物P2及P2A。
專家報告的第4段指出於2020年2月7日收到有警員12368交來兩支雷射筆,其中描述一支連兩粒電池為證物Q1,另一支是USB叉電的為Q2,確認交收表格上的日期及時間正確,收到雷射筆後做測試。Q1及Q2分開處理,期間無混淆。Q1外表較長約12-15 cm ,Q2較短約5-8cm,有明顯分別,不可能搞錯,雷射筆的慣常做法是有標籤的,收到雷射筆如果有標籤歸還時也有標籤的。歸還時會用表格交收,歸還的表格由PW5用電腦預備,有列出日期時間及鐳射筆的描述,歸還日期為2020年3月6日。
交送到PW5的交收表格為證物編號P26 (1),於2020年2月7日收到。歸還表格證物編號為P26 (2)歸還日期為2020年3月6日。
除了測試之外,其他時間證物放在警總寫字樓內的有鎖櫃內,只有PW5有鎖匙。PW5有妥善保管鎖匙,沒有其他人干擾證物。
PW5解釋檢驗報告的內容、檢測方法、檢測結果,Q1鐳射筆歸類為3B類中的低至中的能量,即光束會使人的皮膚有暖的感覺,但未至於造成皮膚灼傷。

收到及退還時的交收表格內顯示除了Q1及Q2外,並沒有其他證物編號,但由於Q1及Q2外型不同所以有印象。關於專家報告內冇寫雷射筆的長度,PW5說是憑經驗在庭上說出雷射筆的長度。PW5認為證物P8與Q1吻合,由於Q1的電池牌子比較特別 (Tian Qiu Super Cell) 所以有印象。

Q1Q2檢測時PW5有拍照片,呈堂為證物P27 (1):Q1照片,P27 (2):Q2照片。對於新提供的證據,辯方沒爭議。

PW5作供完畢。
控方案情完結。

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辯方亦無其他證人。

辯方書面結案陳詞會於6月25日前交到法庭,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30日下午2: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作結案陳詞補充及回應,被告由今日至下次聆訊期間不需報到,其他保釋條件不變。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啟亮裁判官
#1027旺角
#審訊 [3/3]

麥 (22)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0月27日,在旺角奶路臣街近燈柱AA2681,參與非法集結。

(2)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1 個面罩。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 個可發出鐳射光束的設備。

(4)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3 枝噴漆,意圖損壞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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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謝祿英大律師
辯方代表:#劉日成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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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沒有書面陳辭,只回應辯方的書面陳辭
對於辯方所呈之案例,有關案例的基本法律原則控方沒有爭議,但認為相關原則不適用於本案。

📎案例(一宗澳洲工傷案)
該案原告在行走樓梯時滑倒,代表原告的專家證人引證「樓梯好跣,所以跣親人」。案件其後被上訴庭裁定忽略了很多雙方同意的證據 —— 檢測是在意外發生了九年後才作,因此箇中有十分多推測情況,而專家證人的報告正建基於這些推測情況,故有需要解釋澄清。其中一項被忽略的是 —— 受傷的人熟悉涉案環境,該樓梯已經「行咗兩年半,行咗六百幾日都冇跣親過」,不滿其專家證人作出的假設。

控方指辯方在陳辭中引此案例是想帶出 —— 控方有責任為專家證人排除一切推測情況。然而控方認為此案例的基礎不適用於本案,並舉例指DNA 舉證技術在30 多年前並不完善,根本做不到100%舉證,只能作出推論,然而「以前DNA 報告根本冇講呢啲推論基礎」。何況,控方認為本案根本不需推論,亦不用專家證人去推論一些數據。

📎案例(一宗行車速度案)
該案的專家證人想重整意外時的行車速度,斷定當時車速達90 公里。在盤問期間,專家證人承認了是用警車作車速測試,而非涉案私家車的同型號車輛去作量度,亦無提及量度車速的方法。案件其後在上訴庭審理,基於沒有解釋清楚有關量度車速的測試方法與細節,案件須發還重審。

控方指本案的專家證人只是計算出雷射筆的輸出功率,並不涉及任何其他的計算,因此上述案例的原則不適用。

📎案例(一宗1979年英國案)
該案涉及1 桶裝白色油漆及滾筒油掃,而該案的被告有作供指出油漆之用途 —— 以白色油漆遮蓋及塗走牆壁上的塗鴉。由於被告作供時堅稱自己只是想清潔該白色牆壁,因此法庭不能斷定他實質的意圖,亦不能推翻被告的說法,最終裁定以白色油漆去遮蓋白色牆壁上的塗鴉屬合理,裁定被告上訴成功。

控方指上述案例與本案的事實非常不同 —— 強調本案涉及3 枝常見的細嘴噴漆,警員作供時指出黑色及紅色的噴漆有使用過的痕跡,而現場沒有黑色或紅色的牆壁。而且本案被告沒有作供,沒有證據去顯示油漆的用途與上述案例一樣,因此不能接受辯方所說是用來 “whitewashing”。

📎案例(一宗軍人打仗後出現進食困難繼而死亡的案)
控方指相信辯方是想藉此案例帶出舉證責任的大原則 —— 舉證至甚麼標準。控方強調本案是刑事案,同意刑事審訊應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總結案例
控方總結辯方所有案例的大方向是想推翻證物P2、P2a,即PW5 專家證人 #盧永楷 高級督察 就本案雷射筆所撰寫的報告。

控方回應PW5 清晰列出了自己的履歷是可作為專家量度雷射筆的輸出功率及檢測雷射筆器具。辯方在審前覆核時,沒有反對其專家身份、簽署了65B 承認事實、不爭議其作為專家證人上庭作供。控方強調辯方沒有盤問及質疑PW5「係咪識量度輸出率」。辯方傾向專家需細緻地去量度。控方提出例子 —— 若有醫生專家證人曾協助量度心跳、血壓等,醫生專家是否需要仔細地指出量血壓器的牌子;遂指辯方質疑專家證人的量度基礎是有不妥。

裁判官此刻表示認同,因為辯方此前沒有在庭上提及過,只在書面陳辭中提及。

📌辯方書面陳辭 —— 眾多案例帶出不可只依賴專家證人的證供
辯方不爭議專家證人的身份。裁判官釐清辯方於陳辭中所指 —— PW5 測試雷射筆的方法「超出佢專家資歷」的說法。對於辯方的解說,裁判官表示:「唔代表佢唔係用一啲行內嘅方法就冇個專家證人既資歷㗎喎。」辯方其後釐清不是爭議PW5 有沒有此專家資格,只是不知道專家證人在量度時所使用的方法。裁判官其後再質疑辯方沒有在盤問中對PW5 作出相關質疑。辯方回應表示沒有對專家證人作出此方向的盤問,是因為根據案例,需由控方引導證人,包括「用咩行內嘅方法去做個檢測」。

🌪控方回應:
控方以過往技術還未完善的DNA 案作例子,指出以前專家證人是直接講出DNA 的factual statistics,是建基於數據上的基礎。然而,本案中只涉及雷射筆,屬極其簡單,專家證人只需量度其輸出功率。而若辯方質疑一名有資歷的專家是否用了專業的方法去量度雷射筆的輸出功率,這屬非常嚴重的指控,就此辯方應在盤問時提出。控方再次提出行車速度案的案例,指該案件的基礎不同於本案,屬非常簡單,並言:「有啲工業案,啲人度嘢,度幾長係咪要指出用咩牌子去度呢?咁係咪又錯呢?」回應辯方的案例,控方指自己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無須就辯方的所有「想像」作舉證。

🌪辯方回應:
關於行車速度案,辯方批評該案的專家證人根本沒有說出他是如何量度有關車速。當時上訴人的其中一個投訴是「佢冇講點度喎」、「就算有同一部車都係,冇講點度,咁點樣證明個錶係運作正常呢?」裁判官指審訊時辯方應挑戰專家證人此部份的證供,讓控方有機會回應。辯方回應 —— (1)案例中審訊時亦無挑戰相關證供;(2)本案審訊時,辯方有問專家證人:「點驗呀?係咪寫晒落報告?」當時證人回應:「我嘅結論已經寫咗落報告」。辯方遂指「根本唔知佢點驗」,並非指控專家證人在檢測時所使用的儀器及方法非常規,而是「我都唔知佢做左咩測試」,單憑本案專家證人的供詞,未能放心接納其作出的結論。辯方最後強調批評絕非吹毛求疵,根據案例,專家需要交代其計算方法。辯方:「都冇人知佢用咗咩方法,根本唔知係咪適當。」裁判官:「咁點解唔問呢個證人呢?」辯方:「我承認我冇問,但呢個係佢哋嘅責任。」

🌪辯方以陳錦德的案例作補充:
該案例亦有指出專家證人的責任如何,和其他上述案例的原則差不多。

🌪控方回應:
關於刑事毁壞的定罪原則 —— (1)被告人真的毁壞了該件物件、(2)罔顧可毁壞。

🌪辯方回應:
對於控方指1979 年英國油漆案例與本案截然不同,辯方強調兩宗案件只是有少少不同。比較該案的被告有作供;而本案的被告沒有作供、沒有警誡供詞,辯方指相對於該案例,被告更為有利,「因為連evidence of intention都冇埋」。而且,本案的控方證人 —— 警員上庭作供時亦表示現場沒有人以涉案顏色噴漆摧毁財物,所以控方的證供不能作出相關推論。

🌪控方回應:
控方不認同辯方所說 —— 本案的被告比1979 年英國案例的被告更為有利。控方指有關案例只有一人拿着一桶白色油漆,而本案是有30 個人在作出破壞、被告被看到後逃跑、袋裡有「豬嘴」,此些提供了更明顯的證據讓法庭作出推論 —— 他有特別的意圖。控方明言法庭應當很熟悉,亦不陌生,作出裁決時需考慮大環境去推斷。

控方認同辯方沒有責任去證明被告是無辜,但辯方在本案中沒有提供專家證人,而「我哋專家證人好公道㗎喇,當時佢度到20 - 40米,報告係寫最少係20米」,形容此已對被告最為有利,「所以並非冇講方法,其實已經講咗。」

👨🏻‍⚖️裁判官回應:
對於雙方就着雷射筆的專家證人作出的論點,裁判官表示「呢個係比較新穎嘅爭拗方式,其他案件未出現過。」辯方指專家證人報告「只有兩頁」;控方表示「全香港幾百個個案都係呢位專家」。裁判官指出辯方更應該爭取及善用盤問,向專家證人提出質疑,尤其是已經質疑此專家證人是用了非常規的方法去作量度。裁判官質疑辯方已經連其他案件的「transcript 都拎埋出嚟」,反問「咁點解唔搵佢邊啲案,用咗咩方法再向佢指出?」

🌪辯方回應:
辯方重申:「我唔認為我有責任問佢點解你喺其他報告提咁多啊?」

辯方最後亦再強調控方證人之警員指現場環境沒有人正在使用噴漆,亦沒有東西被噴漆損壞了。

🌪控方回應:
控方表示回應辯方所提出的,其實法庭仍有選擇 —— 可重召這些證人上庭闡明「一啲冇證據基礎嘅點」,此亦不會對辯方造成不公;控方亦沒有反對。

🌪辯方回應:
辯方反對重召證人、反對控方重啟案情。
———————————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28日14:30 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作裁決,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08中環 #審訊 [1/2]

👤車 (17) #李煒鍵大律師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中環雪廠街10號新顯利大廈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利及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爭議點
1. 雷射筆的證物鏈
2. 犯罪意圖

承認事實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身份沒有爭議。
15610🐶用攝錄機拍攝搜證現場,準確且無刪改下燒錄在光碟(P1)內。在北角警署211A房內,檢查證物(P2-21)包括:眼罩、防毒面罩、粉紅色過濾器、未開封過濾器、電筒、生理鹽水、黑色口罩、紫色傘、深藍色帽、白色外套、黑色頭巾、白色拖鞋。03:37時,在臨時羈留室內檢取衣物包括:黑色T shirt、灰色短褲、白色鞋、白色襪,由13321🐶拍攝證物相P22(1-6)、8259🐶拍攝衣物相P23(28-31)。
本案由專家證人盧永楷🐶撰寫專家報告P24。
——————————
已完成盤問PW1-3,下午會傳召專家證人 #盧永楷
14:30再開庭。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08中環 #審訊 [1/2]

👤車(17) #李煒鍵大律師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中環雪廠街10號新顯利大廈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利及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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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點
1. 雷射筆的證物鏈
2. 犯罪意圖

承認事實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身份沒有爭議。
15610🐶用攝錄機拍攝搜證現場,準確且無刪改下燒錄在光碟(P1)內。在北角警署211A房內,檢查證物(P2-21)包括:眼罩、防毒面罩、粉紅色過濾器、未開封過濾器、電筒、生理鹽水、黑色口罩、紫色傘、深藍色帽、白色外套、黑色頭巾、白色拖鞋。03:37時,在臨時羈留室內檢取衣物包括:黑色T shirt、灰色短褲、白色鞋、白色襪,由13321🐶拍攝證物相P22(1-6)、8259🐶拍攝衣物相P23(28-31)。
本案由專家證人 #盧永楷 🐶 撰寫專家報告P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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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 鄧菁濱 14497🐶 — 拘捕警員
確認2021年4月7日撰錄的口供正確。
其中撰寫「中環一帶發生事件」是聽聞同僚資訊,並非親身在場;「有雷射光束向大隊方向近眼睛水平照射」是親身在場;「圍堵60名男女」則不能百分百肯定全部男女皆曾作出非法集結。

PW2 池俊偉(音)16366🐶 — 偵緝警員

🎥播放搜袋時的片段P27(5分鐘9秒)

確認2019年9月9日撰錄的口供正確。
同意負責搜查物品,發現大於10cm的電筒及涉案雷射筆各1枝。PW2在現場測試,分別發出白色光束及綠色激光。確認雷射筆為黑色,與庭上證物吻合。現場無檢查有沒有電芯在筆內,惟測試時有發出光束,因此PW2確認筆有電力、有電芯。
查看各項證物後將其放回被告的黑色背囊中,帶回北角警署處理,全程由PW2保管,沒有被干擾過。到警署後,PW2把與本案有關的證物遂樣包裝,再處理指模確認等程序。及後到港島總區重案組2B隊(灣仔警總),在訓示室排隊遂個交給主官簽收。PW2確認證物期間無被干擾。
💢片段中被告曾在搜身時要求PW2出示委任證,惟被在場警員大聲喝斥:呢度全部都係警察!
PW2承認不清楚被告在拘捕前的行為。雷射筆沒有獨特記認,最多只能稱為「類似」。並非防干擾證物袋,只是普通膠袋,假如被人拆開再釘返,亦看不出分別。

PW3 羅偉成(音)8259🐶 — 偵緝警員
20:35到北角警署執行一個臨時拘留中心,因當天拘捕了大量遊行人士,PW3則負責接收證物。從16366🐶接收被告的20多項證物,並貼上印有被捕編號的黃標籤,點算後將其證物表放入大型證物袋(長~1.2-1.5米、高~1.2m),PW3表示不會同一時間處理多個人的證物。PW3負責處理30多個證物大袋,而當證物室未有時間處理時,會先將其鎖在大櫃,即會議室內的一個高~1.8-1.9m、闊~1.2-1.4、深1米的座地櫃,其鎖匙由PW3保管。

PW3在2020年1月13日到證物室提取雷射筆,翌日(14日)拿到總區作檢驗,當時才拿出電芯。在筆及電芯上貼上白色標籤(Q1, Q2),再交到專業事務部(Technical Service Dept. TSD) 的督察。1月22日拿回雷射筆再重新包裝在紙盒內,PW3卻忘記是否交回總部,抑或鎖在大櫃內。

📌辯方質疑處理700+項證物存混淆
當天有39位被捕人士,辯方相信證物也超過700件,卻只有PW3一人負責處理全部證物。PW3承認有機會出混亂,但確立本案沒有出錯。當日除了被告疑管有雷射筆外,連同其他被捕人士還有3至4支黑色雷射筆。PW3不能排除有其筆內的電池也是藍色,而且只能倚賴白色標籤,不能單憑外觀判斷。

PW3多次重申鎖匙由他保管,即使未有用防干擾證物袋,也不會受影響。PW3慣常做法是把袋摺兩摺,再落三粒釘,認為萬一有人開過再釘好,自己會察覺釘書窿。

📌點解「座地櫃」會描述成「私人櫃桶」?
在警員供詞(Pol.154)中,PW3用簡單一句「證物袋放在私人櫃桶」來描述證物處理程序。辯方質疑櫃桶(抽屜 Drawer)理應不解作座地大櫃,兩者明顯有異。PW3庭上解釋指,當時無詳寫尺寸及地點,肯定雷射筆是放在大櫃。

即使其他同僚能進出存放證物的會議室,但他們不能存取證物,只有證物人員PW3才擁有鎖匙。辯方指出不能排除有後備鎖匙。

💡總區沒有值日官幫忙保存證物
由19年6月起開始有大型拘捕行動,惟證物室只有一名工作人員,卻要拿取各隊的證物,令案件處理怠慢,辯方詢問可否交給值日官幫忙?PW3澄清港島總區沒有值日官幫忙保存證物。PW3否認一人要處理大量證物非理想做法。

📌PW3曾遺失被捕人士證物,又肯定不會混淆本案證物⁉️
同2019年9月8日拘捕行動中,有另外兩名被捕人士的證物遺失,與本案證物同樣是在翌日(9日)凌晨接收。辯方質疑為何在2021年4月才發現共5件物品弄丟了。PW3解釋在兩人上庭前再檢查,才發現口供和證物表有出入,亦沒有記錄那些證物去向。
PW3都是放在同一個大櫃中,解釋唯一可能就是在北角警署接收時,可能跟與案無關物品一同交還,但忘記做記錄,卻誤會已接收證物,因此應該是放進去前已弄不見。PW3確認不會混淆本案證物,自己的處理手法可靠。

📌聲稱「記錯處理證物日期」,口供只屬推測
在口供裏撰寫是19年9月10日,但事實上是9月11日才為證物拍照及包裝,包括涉案雷射筆。PW3在21年4用再撰寫口供「19年9月10日取出上述證物,為證物拍照」,如今到庭上重看證物照片日期,才得悉是9月11日,因此口供只是推測出來,並非真實記憶,PW3卻表明不可能有偏差。(節錄:「我……印象中係囉」)

20年1月13日,PW3稱自己到證物室拿取本案雷射筆及其他案的雷射筆,一同在1月14日檢驗。四支雷射筆都是黑色,皆沒有使用防干擾證物袋。20年2月7日,同樣有一支黑色雷射筆內有藍色電芯的證物歸還PW3。

📌再次「記錯」攞證物日期,忘記≠記錯
PW3口供表示1月22日拿回證物,但交收表格(D1, D2) 顯示為2月7日。又表示「如果又係當日嘅紀錄,咁證人書面供詞寫錯咗」,解釋純粹聽控方陳述的立場而猜想。PW3在20年11月10日作出第一份書面供詞(Pol. 154),辯方質疑PW3在沒有根據下寫出1月22日,更不能肯定那日從TSD拿回D2(檢收證物表格),因此該表格不能代表涉案雷射筆。

PW4 盧永楷🐶 — 高級督察、專家證人(政府化驗師)
💡交收證物表格有獨特的reference number
本案的交收表格no.為 11530,只會對應police case。11530 分別印在「交」、「收」的文件上。PW4確認沒有其他人干擾,證物放在櫃內而只有本人擁有鎖匙,亦承認只能靠證物上的標籤(印有拘捕編號)辯認。PW4確認沒有其他雷射筆使用編號11530。

————————
案件押後至 2021年7月13日(明天)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作結案陳詞,期間擔保照舊。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08中環 #審訊 [2/2]

👤車(17) #李煒鍵大律師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中環雪廠街10號新顯利大廈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利及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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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問摘要: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823
裁判官感謝辯方協助,主動以65b處理證人證供、迅速且完整地完成書面陳詞,加快了法庭的審訊效率。

重點陳詞
📎爭議點:證物鏈
📌證物處理會否出錯
PW3 8259🐶當晚有39名被捕人士,PW3一共需處理超過700多項證物。在庭上承認有機會混亂導致出錯,卻毋庸置疑地表示本案不會出錯。
辯方質疑PW3如何獨立地確定不會處理出錯?其中包括本案。

📌遺失證物事件
PW3在處理同日 #0908銅鑼灣 案件中,把該案D2, D3的證物弄不見。在本案庭上解釋,唯一可能便是在裝入證物袋前,已歸還被告人,但沒有記錄。
辯方認為這只是PW3推測出來的唯一可能性,證物不翼而飛,不知道確實去向,可見事件嚴重。認為在處理同一系列證物(包括本案)PW3都有機會出錯。

📌拍照日期有出錯
PW3在供詞Pol.154及控方主問中表示,於9月10日為證物拍照,惟在盤問期間看到相簿後,才更改說法變成9月11日。
辯方質疑PW3前言不對後語、轉移立場,根本不能肯定確實日期。從這件事可見PW3處理手法不當,整體證供亦有機會不可靠。

📌承認跟隨控方立場改變證供
PW3到TSD交收雷射筆時的表格(D1,D2),其日期與最初的證供及Pol.154不相符。口供表示1月22日取回D2,惟真實記錄顯示為2月7日。PW3由始至終表達錯的日子,直至控方確認2月7日是正確,才承認真實日子。在辯方追問下,PW3承認自己跟隨控方立場而轉變說法。
辯方認為PW3不可靠。他因應控方立場來確立自己證供的立場,批評其態度直接影響證供可靠性,難以安心接納其為證物鏈的作供。

📌 「私人櫃桶」變「大櫃」
另外,PW3把Pol.154中描述的「私人櫃桶」,在庭上變為「大櫃」。兩者在中文來說明顯不同。

PW4 #盧永楷 專家證人的證供最多只能確立交收表格的SAS reference number制度。

辯方認為PW3實情是不記得存放地點,證供令人隱憂,不單止是取回證物的日期,PW3整體上的處理手法也不可靠。此外,證物長時間沒有放在證物房,亦沒有安放在防干擾證物袋,更不能排除會議室有後備鎖匙。
零碎事件有累積效果,可見不能安心接納其證供穩妥性,辯方認為法庭不應該放任何比重到PW3的證供。

📎爭議點:犯罪意圖
控方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有拿過雷射筆出來,或曾經使用過。
PW1庭上承認圍堵的60名男女,也不一定用過雷射筆,或參與非法集結。拘捕警員PW2亦不知道被告在拘捕前的言行。
即使被告身上存有俗稱的「示威者裝束」物品,但控方無證據證明被告是暴力示威者。單靠衣着裝束,並沒有足夠事實基礎去判斷其犯罪意圖。

案件押後至 2021年8月18日 09:30 東區裁判法院作裁決,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按:手足祝你放榜順利,律師團隊辛苦哂啦!一齊加油💛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審訊 (2/2)
#20200321銅鑼灣
#雷射筆

趙(17)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
下午審訊
辯方代表: #潘定邦大律師
控方代表: #陳文慧大律師

📌辯方繼續盤問 PW3 專家證人 高級督察 #盧永楷

辯方質疑PW3今早提供嘅2頁測試記錄並無附於專家報告內。
PW3承認該2頁測試報告無附於專家報告內,PW3解釋撰寫報告目的只是為雷射筆作出分類及檢測眼睛危害距離,而相關資料已記錄於報告中。

辯方再指出測試報告第一頁上角有寫上2020年4月5日。
PW3確認係4月5日進行檢測,同時亦承認專家中並無提過4月5日進行檢測。

由於專家報告就日期就係2020年4月14日,辯方再要求PW3解釋有咩原因隔咗九日先寫。
PW3︰其實呢個日子係我寫完報告嘅日子…呢個係我寫報告…咁多case…寫完係果日
劉:即係咩意思?  請你講清楚啲
PW3︰唔係咁記得係咪果日開始寫…但係喺果日寫完,我哋嘅做法係,我嘅做法係…我會將寫完嘅日子update,印係上面
劉:簡而言之,4月14日係寫完嘅日子,而開始日期就唔肯定?
PW3︰係

最後辯方問到PW3涉案雷射筆除了如今早講可用作指示目標外,可否於晚上用作觀星(射向天向旁人指示某位置)
PW3︰係會見到一個光束,不過呢支雷射筆係Class4,輸出功率好强……有機會帶來危害……
在辯方盤問下,PW3承認有上述講法係因為之前檢驗過雷射筆,知道雷射筆嘅傷害性。PW3最後確認涉案雷射筆上無任何標籤,亦無標明雷射筆嘅級別或警告字句。

辯方盤問完畢,控方無覆問。


📌特別事項
雙方就特別事項(被告在未有警誡下的招認自願性) 沒有中斷陳詞。

裁判官裁定特別事實項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休庭考慮後,裁判官裁定控方針對被告「有手足俾我」嘅招認屬自願,可以成為控方證據。

控方舉證完畢,雙方未有中段陳詞。
裁判官裁定被告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案件將押後至 10月20日 0930 作結案陳詞,控辯雙方分別需於9月9日及9月30日或之前提交詳細書面陳詞。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續審 [7/10]

👥D1: 關(31), D2: 李(39), D3: 劉(20), D4: *(14), D5: 梁(24) ,D6: 任(25) ,D7: 張(22)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3)
(4)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
(5)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5)
(6)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6)
(7)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6)
(8)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D7)
(9) 參與非法集結 (D1-7)

案情:
(1) D1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外,管有一個銀色扳手。
(2) D2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管有34條索帶。
控罪(3) D3被控於同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303條索帶。
(4) D4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鎚仔。
(5) D5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鉗及一串六角匙。
(6)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兩部無線電通訊機。
(7)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8) D7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05號外,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即一支噴漆。
(9) 各人同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
上午進度

辯方盤問 PW13 3541
負責當日於北角警署的臨時羈留中心工作,負責處理當晚接收及保管本審訊中全部被捕人士證物直至交收證物房。

控方傳召 專家證人 #盧永楷 高級督察

控辯雙方同意,他的專家證人供詞可按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 65B 條被採納,當中他主要講述隸屬香港警務處刑事部技術服務部,自1996年起獲派駐技術服務部訊號分析課工作,負責為證物或涉案財物進行法證檢驗,提供複製影像、錄音及錄影片段、提升它們的質素及驗證它們是否完整無缺的技術服務。他於1992年獲頒授電子工程學系工程學士學位,其後在2002年獲頒授哲學碩士及於2003年獲頒授資訊科技學系理學碩士學位(庭上確認02及03年的課程和激光無關) 。

2020年4月8日,#盧永楷 從3541接收本案雷射筆(P70),檢驗完畢後由警員8875於5月8日取回。

檢驗結果:
發現P70是一支可操作的雷射筆,發出的綠色激光,其最大輸出功率是532mn,,根據國際電工委員會60825的標準,它是屬於第3b類激光產品。標稱眼睛危害距離(NOHD)是最少20米,根據國際電工委員會60825的標準,在20米的距離內直接受到從P70輸出的激光束照射可導致眼睛受損,透過漫反射來觀看P70的激光可能會造成危險,P70的激光亦有引起火災的潛在危險。
#盧永楷 表示測試時會以另一滿電的電池測試雷射筆的效能及類別,而P70原來的充電池則約有九成電。
由於收到P70後有作相片記錄,因此可於庭上憑黑色、上有刻有「Laser Pointer JD850」及警告標貼認出為他檢測的P70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20200101跑馬地 #審訊 [6/5]

上午進度

D3: 繆(34)

控罪:
(5)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在西營盤一大廈單位內,管有1支雷射筆、6把摺刀、1把匕首、1把開山刀、4把斧頭

(6)管有仿製火器
被控於同日在西營盤一大廈單位內,管有1支氣槍

控方代表: #陳舶港大律師
辯方代表: #鄒學林大律師

———————
09:38 開庭
控方申請傳召多一名證人警員12422,因為辯方在盤問PW1時,帶出與他有關的案情;另因專家證人 #盧永楷 高級督察 未到,申請休庭10分鐘,關於雷射筆,控方不爭議本質不是攻擊性武器,只要求法庭在此環境下作裁決,兩份專家報告以65B呈堂。

10:09 開庭
傳召 PW3 高級督察 #盧永楷

控方主問
帶出 #盧永楷 嘅學歷、專業資格和訓練,曾經在區域法院和裁判法院作專家證人,向法庭申請接納其專家身份,獲批。

辯方盤問
證人在加入警方之前,對雷射裝置有行業經驗,大學所修課程係”Electronic Engineering with Opto-electronic” 學關於光嘅儲存、處理和顯示,所用到嘅光源就係雷射光,要學習雷射光嘅結構、特性和技術,出嚟做嘢要分析及設計激光二極管的推動裝置,線路,了解功率效果,由大學開始已30年,所以有相當認識。

證人稱有見過用激光裝置作表演用途,有見過裝置可加上濾鏡,從而讓光束射出不同圖案。本案只係測試咗雷射筆及電池,沒有其他。

律師請證人睇P3 雷射筆,和P4(1-4) 四個濾鏡,證人同意雷射筆個頭有螺旋形坑紋,可以將濾鏡扭上去筆上,同意啲鏡有花紋,所以扭上去,射出有花紋嘅光束。

辯方向證人指出:
律:裝置有機會用作激光表演
盧:有見過,射出嘅光束幾強

律:唔射去眼睛就唔會危害
盧:唔可以咁絕對去講,就算加濾色鏡,好近距離,反射,都可能超出對眼最大允許照射量

律:這些情況可以用護目鏡作保護措施?
盧:可以

律:所以如有表演,觀賞嘅人戴上護目鏡會較為安全?
盧:相信觀賞嘅人唔會鍾意,唔會達到效果。因為鏡有不同度數。有啲保護好啲,有啲少啲。如果表演環境距離好闊(遠),近啲會易感受效果,遠啲就會好暗,唔會覺得有咩特別。所以一般表演觀眾唔會戴護目鏡。所以睇呢啲激光表演都好危險,如果睇表演唔小心會對眼睛構成傷害。

律:戴護目鏡會安全啲?
盧:足夠度數嘅護目鏡會保護到你,唔止暗啲,亦需要揀波長,即係顏色。

10:38 無覆問,作供完畢,主控要去其他法庭,12:00再訊。

12:09 開庭,傳召PW4 警員12422 梁冠澤(音) 作供

控方主問
PW4駐守毒品調查科3D隊,2020年1月1日 14:11,由案件主管女高級督察 周恩嫻(音)帶隊,PW3負責揸車UM5713,去上環橋發大廈搜屋,PW4與警員8402押解被告,入過被告所住單位,PW3嘅角色係同8402看守被告,女署理警長8050有入單位,角色係搜屋。

14:25開始搜屋,由一入門口右邊嘅廳開始,逆時針方向搜,搵到通訊儀器,搜完廳之後搜房,有兩間房,一間主人房,另一間有上下格床房,由8050入去上下格床嘅房搜,當日無落手落腳搜,之後和8050搬證物離開上址,上警車返警署。PW3大概見到由邊度揾出證物,由8050做記錄。

12:19 辯方盤問 【括弧內是證人回覆】
PW4在2021年11月9日做咗份口供 Pol 154,詳細講述搜屋過程,內容提到揸車UM5713去AP任職地方,尖沙咀麼地道XX號,PW4稱無印象訓示有無講過呢啲資料。

搜屋期間只有4位警員及被告,無其他人;呢項看守工作有無任何記錄?【無】,並無被分派工作係看守被告?無被指示咁樣做?【係】,係上到去有咩做就做?【因安全起見,好少一人睇住犯,所以自發幫手】,以我哋所知單位係400幾尺?【係】;搜屋做法多數係喺AP面前搜,搜到邊行到邊,並無需要PW4睇住被告【唔同意】,幾個警員可以一齊睇住被告【同意】,被告已經反手上手扣, 根本唔使兩個人睇住【唔同意】,原因係PW4並無被分派看守工作【唔同意】.

搜屋共用一小時多少少,14:25~15:30間屋,唔大,但比較凌亂同多雜物【同意】,一個人在一小時搜哂成間屋有難度【同意】,被告係男性,所以搜房都應該係男性【唔同意,當時係男被告,由兩個男同事看守較適合,所以無人手選擇情況下由女警去搜查】。

律師指PW4可以去搜房【唔安全,無去】,唔安全係因為無兩個男警看守【係】,最少有8402【得一個所以唔安全】,被告反鎖上手扣都唔安全【進行襲擊可以有好多方法,唔一定用手】,搜屋期間被告態度合作【唔知】,無任何動作【看守之下無】。

律師向PW4指出辯方案情:
當日PW4無須要看守【唔同意】
真正工作係協助8050搜屋 【唔同意】
PW4負責搜房,8050負責搜廳【唔同意】
因為有分工,先可以在一小時內搜完【唔同意】

PW4 入到房搜查,搵到適合為證物嘅嘢,就放上上格床和枱面【唔同意】
咁做係因為房雜亂,只有上格床和枱面可以放嘢【唔同意】
搜房時只有被鋪無其他嘢【唔同意】
PW4無作任何記錄在邊度搜出【唔同意】
睇MFI 1 下格床在房內比較入嘅位置,見到啫係有入過房【唔同意】

MFI 1 有標示(1), (2), (3) & (4) 不同位置,下格床側邊有趟柜,指出枱面上的斧頭在(1)號位置搜出【唔知道】;裝有雷射筆的銀色盒在2號位置收到【唔同意】;裝有氣槍的黑色盒在3號位置搜到【唔同意】;一個裝住刀嘅盒在4號位搜到【唔同意】。

搜房期間曾經與被告爭吵,原因係你嘗試搣開裝有背心嘅膠袋【唔同意】,8050發現你搜房時無做紀錄【唔同意】,曾經討論過由邊個做【唔同意】。

13:00 PW4作供完畢,無覆問,14:30再訊。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審訊 [4/8]
#1201黃埔 #暴動

A1: 何(23)
A2: 鍾(25)
A3: 陳(25)

控罪1:暴動
三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紅磡德康街、德安街及船景街附近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陳(25)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可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外聘檢控官 #伍家聰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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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呈上新截圖冊P126
前面部分來自P80的截圖,第29-39張截圖則來自辯方證物D1-1
🖇第29張-可認出D2
🖇第32-36張-反映元氣壽司被破壞後,有黑衣人入商場
🖇第37張-女PW指認出D1,當時為2013時
🖇第38張-D1和D3出現在吉野家外的行人路,當時為2009時,而同時黑衣人在嘗試破壞元氣壽司及吉野家
控方結案陳詞時將會準備一個整齊清楚的時序表

📌傳召PW7 偵緝警員10218 劉廣明(音)
負責為A2拍攝P111相片

🔹主問
PW7案發時駐守深水埗區重案組第三隊,當日為D2影了10幅相,確認證物P111相冊中的是該10幅相。當日PW7先找負責警誡D2的警員了解案情,隨後對方把相關證物及D2交由他處理。PW7要求D2將原本身穿裝備著上身拍照。

相3是D2的背部,背上有一個黑色袋,主控形容為「打斜咁孭,唔係好似有啲人打直咁孭」。PW7供稱,沒有特別指示過D2如此孭法。

🔸D2代表盤問
PW7確認,他在口供紙上形容D2的鞋為深藍色,現時亦沒有修改。他叫D2孭袋,沒有將對話記錄在口供紙,現不記得當刻確實措詞,大意為叫他「著返嗰啲裝備」。

-PW7作供完畢-

📌傳召PW8 專家證人 #盧永楷 (「我唔係博士」)
以英文撰寫的報告及其中文譯本以65B呈堂,分別為P127及P127a

證人的專家身分不受辯方爭議,主控在庭上讀出P127a內容:
📌證物Q1為一枝雷射筆連電池,物理檢查確認沒有損毀
📌按IEC 60825號標準進行測試,所得數值將本案證物分級為3B級別雷射筆:標稱眼睛危害距離(NOHD)內直視光束通常有危險,觀看其漫反射則一般安全
📌本案雷射筆的NOHD介乎40-60米

🔹主問
測試所用的直徑7毫米光圈,是根據人類(兒童)瞳孔大小取值 。證人沒有成人數據,但一般會較兒童小。

🔸D3代表盤問
證人同意,本案雷射筆上沒有任何標籤或字眼,一般人不會知道其輸出功率。

報告指NOHD是40-60米之間其中一點,冇講係40-60米之間邊一點,而報告結論是「40米內會造成眼睛受損」,沒有誇大。

證人用全新3A電做測試,因為要測出雷射筆的最大輸出量。辯方將IEC 60825標準部分內容呈堂為D3(5),指出標準列明「Class 3B or 4 can still be [直播員聽唔清楚] in such a way it can be considered safe...」證物原有電池為1.3watt,電壓較新電低。證人有用原電試開雷射筆,檢驗功能正常,但沒用來測試輸出功率。

證人形容本案證物為「中等」的3B雷射筆。

辯方指出,IEC標準提醒測試要考慮error與不確定情況,不見報告有提及相關考慮。證人表示,他做測試只是要知道本案雷射筆級別,不是要測電池當時實際情況。對於辯方質疑他無法指出雷射筆配以原有電池的輸出功率,證人估算「大概有一半」。

🔹覆問
證人確認,本案雷射筆在距離20-30米內會傷害眼睛。

-PW8作供完畢-

D1代表表示今天才收到控方的P126截圖冊,需時詳閱內容;另外辯方申請傳召多一名控方證人作盤問。完成上述各項後,控方案情將完結。

1521退庭,案件押後至明天1000同庭續審,期間各被告以現在條件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莫子聰裁判官
#20200129黃大仙 #審訊 [1/2]

梁(19)
法律代表:當值律師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內容:於2020 年 1 月 29 日,在港鐵黃大仙站 B 出口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鐳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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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進度
旁聽不足5人🥲

答辯:被告不認罪

【已簽署承認事實P1 】
案發日07:45 警員10868 於黃大仙站B出口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並警誡被告,被告身份不爭議。

被告當時身穿黑色外套、白色上衣、黑褲、黑色鞋、黑色背囊(P2),管有雷射筆(P3)、一條20cm繩、兩條鎖匙、一個望遠鏡、灰色手套、四個口罩。

被告於警誡下回應:雷射筆是3年前於深水埗購入,用作觀星,案發日前往打羽毛球,沒有從背囊暗格取出雷射筆。

警誡供詞的自願及準確性不爭議。

2020年7月9日被告獲退還保釋金,其後2021年6月18日再次被捕。

雷射筆專家 #盧永楷 為本案撰寫兩份專家報告(P4,5),中文譯本為P4a及P5a, 報告以65b呈堂。專家證人身份、報告內容、中文譯本準確性不爭議。

警方為被告衣物拍攝7張照片P6(1-7),衣著及證物鏈連貫性不爭議。

被告沒有犯罪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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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53 押後5分鐘畀律師及被告睇證物

10:07 開庭
【案件管理📝
控方表示需要2隻證人,包括1事實證人(拘捕警員)及1專家證人。

就專家證人的第二份報告控方會有補充問題,屬簡短盤問,主要關於在測試雷射筆時,沒有使用原有電池,而使用新電池,因兩者電壓有分別,控方想澄清會否對測試結果有影響。

被告的口頭回應已於承認事實處理,惟錄影會面尚未處理,控方指相關影碟較早前已給予辯方,但謄本於昨日下午才給予辯方。

辯方只需盤問事實證人,指控方上次提堂稱不依賴會面記錄,望有時間向被告解釋錄影會面謄本內容。

辯方指案件審訊時間充足,被告傾向作供,並有3名辯方證人。

10:12 接納辯方申請,休庭15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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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 開庭

【進一步承認事實P1a】
2020年1月29日 12:00-12:25 於被告外祖母在場下,警員12175 向被告作出1次錄影會面記錄(P7)謄本為P7a,其自願性及準確性不爭議。

🐶PW1 偵緝警員10868 曾華
🔹控方主問:
現駐守秀茂坪刑事調查隊第六隊
案發時駐守黃大仙刑事調查隊第七隊

【背景】
案發日上午時份當值,07:45於黃大仙站B出口外拘捕一男子。
(證人於庭上認出被告。)

當日證人06:55與約十名同僚於站外巡邏,當時穿便裝當值。當日職責為crime team,防止罪案發生。當天亦是三罷日子。

證人主要於黃大仙一帶巡邏,除被告一干人等,期間沒有異樣。

【觀察階段】
證人最早於07:35在B出口外近龍翔道槽花邊見到被告及他的三名男性友人,當時證人與被告相距約20米。

證人見被告4人坐於花槽邊,不時四周張望,當有軍裝同事巡邏時,他們會立刻停止張望,轉而望手機。觀察1-2分鐘後,證人感他們行為可疑遂上前截停及搜查。

【衣著】
被告身穿黑外套、白T-shirt、黑運動褲、黑色波鞋。其他三名男子的衣著亦以黑色為主。

📸相片冊P6
證人確認衣著吻合

被告案發時揹住背囊,證人確認與P2吻合。

【搜身】
截停時,證人表明身份後問被告及友人「去邊,點解坐喺度」被告回應「去打羽毛球」證人見唔到四人身上有羽毛球拍,故更感可疑,遂分開四人作出搜查,證人負責被告。

【雷射筆位置】
證人於背囊冇拉鍊的暗格內搜出一支約15cm長雷射筆(P3)、一條約20cm長的繩、兩條鎖匙,當時鎖匙串在繩上。雷射筆的電池當時置於筆內。

*辯方關注承認事實指出雷射筆是與繩及鎖匙串連在一起。*

📸相片冊P6
顯示雷射筆與繩串連在一起。
證人改稱自己只記得鎖匙與繩串連,但不肯定雷射筆是否串在一起。

證人在P2標示暗格位置。

【背囊內證物】
證人亦於暗格搜出一望遠鏡、一灰色手套、四個口罩。

📸相片冊P6
證人確認照片顯示以上三項證物。

【截查及拘捕】
證人發現雷射筆必須以繩上的鎖匙操作,能發出綠色強光,遂查問被告「去邊?點解有雷射筆」被告回應「去打羽毛球,雷射筆之前買,放在喺背囊,冇攞到出嚟」

證人再問「去邊打?點解冇打羽毛球裝備?」被告沒有回應。

因被告回應不合理,證人以「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拘捕及警誡被告。

【同行友人】
被告稱另外三人是朋友,三名男子經同僚搜查後沒有發現違法物品。搜身後同僚有告知自己該三名男子的姓名,惟證人已忘記,只記得他們約17歲。

2020年1月29日口供中證人有寫出三名男子的姓名,當時記憶猶新。分別為洪(17)、羅(17)、葛。

🔸辯方盤問:

證人同意除證物交收外,只在案發日錄取一份口供,而口供內沒有交代crime team執行職務的目的,因為全香港人都知香港發生咩事(i.e. 三罷),認為無須寫於口供內。口供中已提及當日有進行briefing。

證人重申香港非每天都有三罷,係人都知,無須於口供寫下。不同意庭上作供時刻意提出三罷是強化搜查原因。

證人不同意被告沒有神色慌張睇手機。

證人忘記被告曾稱另外三名同行男子是同學。

證人不同意證物是被告自行從背囊拿出來,而一般警察搜身絕不會叫對方自己拎出任何嘢以確保搜查人員安全。

證人重申自己忘記雷射筆是否與繩串在一起,但確認雷射筆要扭開,並用鎖匙操作。

證人確認所有證物皆於沒有拉鍊的暗格搜出,不同意雷射筆、繩及鎖匙置放於有拉鍊暗格。

證人不同意羅姓友人有帶兩個球拍,但自己沒有看見,亦非自己向羅作出搜身。

證人確認口供有可能寫錯其中一名友人的姓名。

🔺裁判官盤問
證人忘記背囊內主要收藏物品的空間是否有其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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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表示留意到辯方指羅同學有帶羽毛球拍,控方正聯絡為羅姓男子搜身的警長,但未成功,而辯方亦指自己從未收過警長的任何證供。

法庭決定先傳召專家證人。

🐶PW2 #盧永楷 高級督察(雷射筆專家)

🔹控方主問
證人分別於2020年4月14日及2021年12月21日為本案撰寫兩份專家報告(P4,5)。證人確認報告內容及謄本並採納作證供。

控方確認證人專家身份資歷(略),曾29次出庭以專家身份作供。

【雷射筆電池及分類】
雷射筆原有一4.03伏特的鋰電池。測試時,而證人換上充滿電的4.16電池作測試,證明雷射筆屬3b類。

證人指即使用原有的舊電池亦不影響雷射筆歸類,因雷射筆以最大輸出率作分類,使用舊電池只影響照射距離,或對人眼傷害較細。

🔸辯方盤問:
證人承認沒有使用雷射筆的舊電池作測試,但仍可估算使用舊電池的雷射筆的功率,雷射筆仍可傷人。

證人同意舊電池電量約為新電池的85%,但不影響雷射筆分類,對人傷害較低。舉例如電筒用新舊電池會光啲或暗啲。

證人認為電量較低的原因可能是曾使用、未充滿電或放置太久,但仍有很多可能性。

🔺裁判官盤問
證人認為即使用舊電池作測試都不會影響報告結果。

— — —控方案情完結— — —
辯方沒有中段陳詞,表面證供成立。

12:15 休庭10分鐘讓辯方索取指示

12:25 開庭

💛被告出庭作供
辯方主問:

被告現年19歲,就讀大學(已隱去部分私人資料),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案發日被告約三位同級同學去黃大仙打羽毛球,四人約7:05到達黃大仙消防局附近下車,四人商量到哪裡吃早餐並找打波場地。被告沒有羽毛球拍,故想睇球拍,而同行羅同學則有兩個球拍。

在未食早餐、未搵到場地及球拍店未開舖情況下,四人從消防局行到B出口(相距約150米),約7:45被警員截查及搜身。

警員在被告背囊搜出一支雷射筆,經查問後警員感可疑,遂拘捕自己。

當時雷射筆與繩及鎖匙串連一起,放在有拉鍊暗格內,非如警員所講在背囊分格內搜出。而望遠鏡連收納袋、手套及口罩則放於背囊魔術貼分格內。

警員拘捕後宣布拘捕原因,被告於警誡下有作出承認事實所寫的回應,而被告所指雷射筆放於暗格內實指有拉鍊的暗格。

其後被告上警車到黃大仙警署,在羈留室等候兩、三小時,自願作出錄影會面。

【雷射筆】
案發三年前購買作觀星用,價錢約二百幾到三百幾,最後於案發7個月前使用,直至被警員搜出前都沒有使用。

【望遠鏡】
三年前購入,用作觀星,已忘記價錢。與雷射筆一同用作觀星,最後於案發7個月前使用。

【灰色手套】
被告自行購入,忘記購買日期,約$30。返學用作木工,忘記使用次數及最後使用日期。

【四個不同款式口罩】
一個是運動用口罩,為打羽毛球時用,另外是家人給予用作防疫的黑色、藍色手術用外科口罩及普通外科口罩。當時四個口罩仍未使用。

【管有原因】
被告攜帶以上物品因自己冇執袋,近年自己常用的袋拎咗去洗,此背囊是備用。即雷射筆已在袋內存放7個月。

被告在使用此袋時,沒有留意袋內暗格有雷射筆,雖留意到袋內分格有望遠鏡及手套,但因臨出門口,且覺得沒有必要,故沒有取出。

四個口罩則是出門前放入袋中。

【案件後續】
被告搜屋後獲保釋,其後獲發還保釋金,約一年後6月18日於家中再次被捕。

辯方主問完畢。

案件押後至1430同庭續審,被告將繼續作供。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0825荃灣 #審訊 [1/7]

D1:陳(21)
D2:岑(24)
D3:葉(23)

控罪:
(1)D1-3參與非法集結
(2)D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D1-3同被控於2019年8月25日,在荃灣眾安街近沙咀道,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條(1)及(3)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D2被控於同日,在荃灣青山公路-荃灣段145號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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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42開庭

答辯:全部被告不認罪

讀出承認事實P12

案件管理
-因應辯方要求,控方可能會傳召8名證人
-高級督察(雷射裝置專家) #盧永楷 就涉案雷射筆撰寫的檢驗報告P10與P11以65B方式呈堂,稍後亦會出庭作供
-各被告未確定作供意向,D1與D3有辯方證人
-控方案情主要係睇片,兩位辯方律師預期7天審期足夠

傳召PW1 督察 萬展偉(音)
案發時駐守荃灣特遣隊暨唔知乜乜隊
(證人主問中)

🌟 #黃士翔裁判官 突然表示收到通知,某位被告居住的大樓要接受強制檢測,檢測日子與本案審期大部分重疊⋯⋯

再案件管理
黃官指出,若然本案需要在原定7天審期之外續審,自己要到2月中旬或下旬才有期。

控辯雙方商討後向法庭報告,縱使被告本人過去幾天檢測結果皆呈陰性,居住大樓內有否確診個案暫時仍屬未知之數,要等政府今天下午記招公布結果,屆時才知道大樓會否需要圍封強檢,令被告無法上庭出席審訊。

1137退庭

(暫定)案件押後至明天1430同庭續審,期間各人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區域法院)
#香淑嫻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8油麻地 #暴動
#審訊 [21/30]

D1:李(23)/ D2:陳(24)/ D3:劉(23)
D4:鄭(30)/ D6:廖(21)/ D7:馬(24)
D8:謝(22)/ D9:容(23)🛑已還押14日
D10:勞(22)/ D11:梁(18)/ D12:張(28)

🛑D5林(19)與D13郭(18)於開審日承認暴動罪,現還押候判

控罪詳情請參閱:https://telegra.ph/1118油麻地-控罪詳情-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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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0 開庭

繼續傳召 警員14902 林汝樂(音)
當日駐守馬鞍山警署,負責處理D1雷射筆及D7玻璃樽之檢驗運送過程

🔸辯方盤問(續)
(詳情後補)

傳召專家證人 #盧永楷 (已退休)
負責檢驗D1雷射筆

🔸D1代表盤問

專家證人表示,他在2019年之前未有進行過雷射筆檢驗,但自己對雷射筆並不陌生。他曾在1997-2000期間購入過雷射筆,認為當年購入的雷射筆與現時的沒有太大分別。他亦同意,一般市民在2019年間可以隨便到舖頭購買各樣式的雷射筆--即使是級別最高的第4級雷射筆,亦可以自由購買,政府並沒有任何監管。

他的檢驗結果只能反映雷射筆充滿電量時的最佳效能,因為每次檢驗前他都會確保雷射筆是充滿電才作出檢驗。 因此,檢測報告未能反映該枝雷射筆當時的實際效能。

📌案件管理
控方明天會傳召最後一名控方證人,之後控方案情便完結。

案件押後至明天同庭續審,D9繼續還押🛑 其他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擔保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二十庭
#林偉權法官
#0811尖沙咀 #審訊 [16/25]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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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證物標上Q是應技術支援部所要求。【*其餘雷射筆+電池證物描述部分就此略過。】(X)的意思是試按的時候沒有任何嘢出嚟,無光。證人確認,以上所有證物由其親自製作白色標籤,從PC8710接收,是當日接收後即日製作,因證人預先知道同事會過嚟,有事先印定紙+number,當時未有手寫字。Q號碼係同事比證人時證人順住排次序,過程在同事PC8710面前處理。因為同事有在其面前入電池試按,所以證人知道雷射筆有咩顏色有咩光。

PC8710在證人面前封好證物,印象中有黃標籤,但唔記得黃標籤內容。證人確認,當日交收時所見的黃標籤就是今在庭上所見的同一張黃標籤。

證人把上述6組證物放入自己房間內的有密碼鐵櫃;房間屬於證人自己,密碼只有證人自己知道。證人一收返證物就放入鐵櫃;唔記得當時8710出咗去未。唔夠一個鐘後,郭漢文(音)博士就到24樓,係證人約佢交收雷射筆。然後證人就交咗6組證物比郭博士。二人在會議室交收,會議室與證人房間相差幾步。證人唔記得當時點樣由房間拎去會議室,但記得係自己親手拎去會議室。

證人把證物交比郭博士時包裝沒有任何變動,交收完成後郭博士就離開會議室,此後證人沒有接觸過雷射筆。由接收雷射筆到交給郭博士,中間時間不超過兩小時;除放在鐵櫃外,證物一直在證人視線範圍內,證人沒有非法干擾內容,亦沒有見到任何人干擾內容。

🔸D8代表盤問

除了2020年9月29日的口供紙,證人另有一份書面紀錄,是與郭博士交收時有表格要簽收,係技術支援部要簽嘅,列咗Q1-Q10,有證人同郭博士的簽名。「如果無記錯」表格入面Q1-Q10的描述與證人的書面供詞的內容是一樣,表格內容由證人填寫。證人攞起Q1,黃色標籤後有一組數字,這組數字D8大律師稱為police reference。證人同意自己的書面供詞沒有填寫police reference,亦沒有提及Q1-Q10的長短,有寫雷射筆的牌子和顏色,仲有function ,例如USB,但沒有記錄佢哋會發出咩顏色。證人供詞中有提及Q1-Q10有3支黑色、3支銀色,從來沒有提及金色雷射筆,「呢個係寫錯咗」。

證人確認,同8710交收時有逐支拎出嚟睇,同郭博士交收都係逐支有拎出嚟對過,亦有對過每一支的顏色。證人是根據白色紙仔上寫的資料同埋郭博士的簽收紙去辨認眼前證物。

8710在場時,證人與對方一齊擺過電池入雷射筆去測試。證人曾擺錯Q5的電池到Q4,然後測試過佢,放出紅光;證人不同意辯方所指,呢支雷射筆擺入Q5電池後係發出唔到任何光線。證人不同意目前的6支雷射筆不一定是其當日從8710手上收到的雷射筆。證人唔記得,與郭博士交收時對方對表格上關於雷射筆的描述有異議;如有的話可能會進行商討同修改。

🔹控方覆問
證人填寫同郭博士的交收表格後,表格比咗郭博士帶走。

傳召郭漢文博士
曾處理本案雷射筆證物

🔹控方主問

證人於2019年9月29日及現時皆駐守廉政公署執行部的技術服務部。當日證人從女督察手上接收咗10樣證物,唔記得女督察姓氏,在警察總部西翼5樓,係警總其中一個辦公室。接收嘅地方應該係會議室,約早上1030接收—根據紀錄時間是1030。證人收到10件物品,當時有卡紙綁住,卡紙上寫咗檔案編號。每件證物有自己號碼Q1-Q10,即證人接收的物件,當中總共有6支雷射筆。

證人確認庭上證物是2019年9月29日接收的6支雷射筆,因為卡紙上有編號及紀錄雷射筆的狀況。卡紙不是由證人所寫,證人接收時的卡紙比現時眼前的細。證人確認雷射筆上扣住細啲的白色紙仔,6支都有。證人確認6張紙仔自己都有印象,記憶中接收時已有呢6張紙仔,上有Q編號。證人記憶中係一個大袋裝曬咁多支筆,沒有分成各小袋,但有白色紙仔寫Q編號。證人記憶中電池同支筆有聯繫,係有小袋將雷射筆同電池包埋一齊;每一支雷射筆都有自己的小袋。證人唔肯定是否每支雷射筆都有附電池。

離開會議室後,證人就步行至公司把證物放入夾萬,夾萬在警總5樓。證人一大袋攞住。從女督察手上接收後,由證人自己直接拎去夾萬,夾萬有密碼鎖,密碼只有證人自己知道,但政府有規定密碼要記低比政府中央儲存,以免忘記密碼;證人沒有申請得知密碼,沒有協助過處理相關文書,不知道是否他人都可以申請得知密碼,亦不知道他人可否在自己不知情下得知密碼。

2019年11月5日證人把證物轉交盧永楷督察,因為上司告知證物將由盧督察處理;證人事前已知道證物不會由自己處理。交收地點同樣是在警總5樓會議室。有書面交收紀錄,有兩份copy,會雙方各自保存。標籤會簡短介紹物件,交收時已有。就相關證物證人一共有兩份交收紀錄:女督察一份、盧督察一份。

證人與女督察交收後,半小時之內將證物放入夾萬;之後從夾萬取出後,證人於15分鐘內把證物交給盧督察,中間自己沒有再觸碰證物。證人視線沒有離開過證物,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5日沒有非法干擾過內容,沒有拆過袋或標籤,亦沒有見到任何人干擾。

🔸D8代表盤問

9月29日與唐督察交收時,二人對住一份紀錄做交收,但唔係表格。紀錄係事先由唐督察填寫。交收時證人有逐件對,自己沒有提出過任何異議。就證人較早前供稱,由唐督察手上接收證物時卡紙比目前手上的大細有差異,分別是交收時沒有黃色標籤。(法官再問清楚,再次確認證人交收時沒有見到黃色標籤。)

證人的書面供詞提到他與兩位督察交收證物;證人最近睇返內容,發現Q10顏色出錯,因為同兩位督察交收時的表格有寫顏色—紀錄中唐督察寫金色,盧督察原本寫銀色,即場改做金色,有簽名。證人寫書面供詞時係對住交收紀錄做,Q10寫錯是因為證人自己抄錯。

🌟辯方想申請證人拎出嚟睇兩份交收表格,法官表示:我哋會期望呢個係一件證物添,而家啲人點做嘢架,唔係應該一開始要做曬咩?做咩唔好佢?辯方指「我哋都係而家先知。」法官:我都話,永遠要怪都係怪控方先。
-兩份表格列作MFI17、MFI18-

證人的書面供詞是依賴呢兩份表格,而盧督察在表格上的修改是當日已經修改;但證人17日後寫供詞照抄上面的資料,仲有藍色簽名,當時仍不察覺有誤差,因為自己係將紀錄嘅副本copy and paste做嘅。11月5日已經有table,打入電腦係銀色,金色是手改;因為電腦入銀色,所以就抄成銀色--由於當初第一次寫錯咗,所以會有銀色出現。

證人睇返逐件證物還有同唐督察交收的紀錄去建立11月5日的table;證人唔記得幾時做table,但一定早於11月5日。證人錯誤參考唐督察的紀錄。辯方指出,證人在主問時話9月29日至11月5日呢段期間無拎過證物出嚟,但11月5日的table一定係11月5日之前做,而且又係逐件證物睇,即係證人在9月29日至11月5日呢段期間睇過證物;證人同意。證人同意,唯一可以辨認證物嘅基礎就係尼龍繩上的紙仔,如果無紙仔,無辦法事隔多年都辨認到證物。證人不同意現時庭上的證物不一定是他當天從盧督察手中得到的證物,因為有紀錄。證人在本案只處理過Q1-Q10。

🔹控方覆問
9月29日至11月5日期間,證人有拎過證物出嚟做紀錄:在警總5樓,成大袋一齊拎出嚟,證物放在工作枱,逐件證物拎出嚟對,有拆開過小袋。證人攞完曬出嚟先一次過放入去,確認證物數量一樣,確認房間當時只有自己一個人,紀錄後立即將大袋放入夾萬。成個過程約數小時,即準備表格的用時。證人自己沒有干擾過證物,沒有人干擾過證物,證物一直在自己視線範圍內。

傳召PW30 高級督察 #盧永楷
雷射激光裝置專家

盧督察表示過往檢驗過150支雷射筆,曾經出庭作供超過30次,證供均被法庭接納,辯方不爭議證人的專家身份。盧督察解釋檢驗報告,根據IEC標準,如果最大照射量MPE超過2.55mW/cm²,就會對人眼造成傷害。

📌Q1屬於第3級雷射產品(40米距離內會對人眼造成傷害);
📌Q3(原本檢獲時裡面沒有電池,因此沒有測試);
📌Q8屬於第3B級雷射產品(40米距離內會對人眼造成傷害);
📌Q4(即使放入充滿的電池仍然沒有雷射光,不是一支功能正常的雷射筆);
📌Q6屬於第4級雷射產品(60米距離內會對人眼造成傷害);
📌Q10 (原本檢獲時裡面沒有電池,因此沒有測試)。

關於為何在沒有測試下,證供可以寫得出Q4是紅光雷射筆,盧督察解釋是根據雷射筆上的 label上面寫著 “wavelength 650nm”,等同紅色光。盧督察表示Q1及Q8「唔算一啲好高強度嘅雷射筆,一般嘅3B級中等雷射筆」,不會導致皮膚燒傷或易燃的情況。

至於Q6則是最強級別的雷射筆,「一般而言,佢會令眼睛即時受到傷害,就算粗糙表面反射都會;如果旁邊有霧氣、水氣、反光都會傷害。如果聚焦或者近嘅時候,你會覺得燒傷皮膚,或者有火警危險。」,控方追問什麼火警危險,盧督察指「如果你咁高能量嘅雷射筆,例如射落張紙度,佢會慢慢變黑、會霧氣、著火。如果射落易燃物質,例如燃油,例如揮發性嘅嘢,就可能會著火。」

關於交收證物,盧督察表示所有雷射筆放在一個紙袋裡面,沒有獨立包裝,雷射筆有白色標籤,但無印象有黃標籤。除了測試以外,證物一直放在鎖櫃裡,沒有任何非法干擾。

案件押後至明天1000同庭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審訊 [3/4]
#0908旺角 #管有攻擊性武器

唐(26)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快富街及彌敦道一帶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2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1把雨傘和1支行山杖。

*事隔近3年才被正式起訴,於2022年6月28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首次提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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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徐大律師
辯方代表:#馬藻玉大律師

[09:37] 開庭

📌傳召PW8 #盧永楷 (已離職高級督察)

證人於2020年1月29日就本案雷射筆撰寫一份英文口供,呈堂為P27,中譯本呈堂為P23A。辯方不爭議專家證人資格。

控方讀出證人口供內容:
Q1LP:銀色雷射筆,3B級激光產品,標稱眼睛危害距離為10米,10米內直接受到照射可導致眼睛受損;
Q2LP:藍銀色雷射筆,第2級激光產品,可供安全使用;
Q3LP:黑銀色雷射筆,3B級激光產品,標稱眼睛危害距離為80米
Q4LP:黑色雷射筆,3B級激光產品,標稱眼睛危害距離為20米
Q5LP:黑色雷射筆,第4級激光產品,標稱眼睛危害距離為40米
Q6LP:黑色雷射筆,3B級激光產品,標稱眼睛危害距離為20米

控方向證人展示P26接收案件財物紀錄,證人確認文件有其本人簽名,於2020年1月13日收到偵緝警員交來的雷射筆。

📎辯方盤問

證人當日總共接收12件證物,除了6枝雷射筆外都有檢測電池,只是報告冇寫。當雷射筆電池電量低,會令眼睛危害距離短咗,因為Voltage減弱。以Q4為例,充滿電測試時的眼睛危害距離為20米,以實際電量估計實際危害距離為5-10米;同理,以證人測試時Q5的電量剩50%,他推算當時雷射筆的實際危害距離為大概40米。

👨‍⚖️裁判官覆問
葉官關注,本案在2019年9月8日發生,至2020年1月13日接收證物之後才進行檢驗,期間雷射筆電量會否自然減少?證人指Q3兩粒電池不是重用電池,電量較穩定;Q4電池則會因時間流逝而衰減,但唔知衰減幾多。

📎辯方覆問
即使這段時間沒有使用雷射筆,電量也會流減,流減幾多則視乎電池本身設計和質量,證人無法估算。

-PW8作供完畢-

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完畢,控方案情完結。

📌辯方中段陳詞

辯方就控罪所指涉4件攻擊性武器當中的3件作中段陳詞。行山杖和雨傘本身不是攻擊性武器,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用以攻擊他人。

其中一枝雷射筆P9,即專家報告中的Q4,根據證人剛才證供,即使充滿電其眼睛危害距離都只有20米,而案發時實際電量更低。呈堂片段可見雷射光從一段距離以外照射,並不是在警署門口,距離大約超過20-30米,已超出證物可傷害眼睛的距離。

辯方指,就以上3項證物並沒有表面證供支持控罪。雷射筆要在眼睛危害距離以內才能構成攻擊性武器,亦沒有證據被告有用過;即使睇環境證供現場有人使用過雷射筆,但要睇片段所顯示環境的距離去考慮。

👨‍⚖️葉官表示,現在不是要考慮片段中的人士是否干犯本案控罪,而是被告人自己的行為。

📌控方回應陳詞

就辯方指行山杖和雨傘並非攻擊性武器,控方認為要睇整體環境去決定根據PW2、PW3證供,在拘捕現場被告的手中跌出P1雷射筆;專家報告指這一枝雷射筆的眼睛危害距離為80米,即使以電量減少後將距離減半,仍有40米。

當時兵荒馬亂,旺角警署外有暴亂事件,有人使用雷射光束照射警員和警署;被告當刻身處該地手持雷射筆,「好明顯係做乜」。若然被告有意圖參與非法活動,有需要的話會傷害警務人員。

辯方沒有補充。

法庭裁定被告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被告了解自己權利後選擇作供,亦會傳召一位辯方證人。

📌傳召被告 唐先生
📎辯方主問中

[12:53] 午休
14:45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