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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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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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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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陳(31) #提堂 (#0810馬鞍山 管有攻擊性武器)

控方是日預備可答辯,辯方申請押後案件八星期。辯方透露現時專家工作有難度,但現時專家已著手研究雷射筆及撰寫報告。辯方同時指出專家現階段希望保密身份,法庭認同現時毋須得知身份。

辯方申請將現時每星期報到2次減為1次 獲批⭕️,另外宵禁令亦獲撤銷。

案件押後至本年度 9/9 1430 沙田法院第一庭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陳(27)🛑已還押逾7個月 #提堂 (#20200117沙田 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管有違禁武器 偽造文件違反交通條例 2項沒有展示車輛登記號碼 2項沒有展示車輛牌照於顯眼位置)

沒有保釋申請,控方申請押後調查和準備與東區法院一案合拼 (按:該案有三名被告在大陸扣押中‼️) 法庭對調查進度和證據強弱表示關注,因此案到正式審訊可能已是一兩年後的事,如期間一直還押可能對被告不公。

辯方律師補充,之前提堂時控方提及有拍攝到被告的影片,但至今仍未收到,無法了解控方證據強弱而作申請。

案件押後至12月9日1430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繼續還押‼️
(註:陳手足精神還好,開庭完庭都有向公眾席揮手...)


👤陳(31) #提堂 (#0810馬鞍山 管有攻擊性武器)

辯方申請押後,和控方商討以其他方式處理案件,正等待回覆。

案件押後至10月14日1430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每星期一次的警署報到取消。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提堂
#0810馬鞍山

👤陳(31)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鐳射筆)

案情:
被告被指在2019年8月11日,在馬鞍山耀安邨耀榮樓外管有攻擊性武器(鐳射筆)。根據《明報》指出,由於有片段拍攝到疑似被告的人在2019年8月10日在馬鞍山警署外以雷射筆照向駐守警署天台的警員,因此警員翌日拘捕被告。

被告不認罪。

控方表示會有5位證人,包括1名專家證人,沒有招認供詞;而辯方表示沒有證人。

控方申請1天審訊期,而辯方申請2天審訊期。

裁判官指示控辯雙方需在審訊前3天向法庭呈上承認事實。

案件將會在2021年1月27日(預留28日)於沙田裁判法院第7庭進行中文審訊。

裁判官增加一項被告保釋條件:
如果被告需要更換住址,需於24小時前通知警署。

除上述新增條件外,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0810馬鞍山 #審訊 [1/2]

陳(31)

控罪:於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8月10日於馬鞍山鞍祿街公園管有一枝鐳射筆

控方將傳召5個警務人員作供

PW1警長34962 作供完畢
PW2警員1720 未完成作供

下午PW2將會繼續作供

💛感謝臨時直播員💛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0810馬鞍山 #審訊 [1/2]

陳(31)

控罪:於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8月10日於馬鞍山鞍祿街公園管有一枝鐳射筆

PW2警員1720繼續作供

影片見被告鐳射筆只是左右揮動,照射其它地方

PW2作供完畢
案件押後至明早1月28日0930沙田裁判法院七庭續審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0810馬鞍山 #審訊 [2/2]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陳(31)

控罪:於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8月10日於馬鞍山鞍祿街公園管有一枝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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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4女警25798陳曉紅(音)作供
📌主問
案發當天隸屬馬鞍山警區軍裝巡邏小隊第四隊,軍裝當值。當天受訓示到鞍誠街鞍祿街一帶進行掃蕩。8月11日0023,在鞍祿街公園附近有一女子身穿黑衫黑長褲黑鞋戴眼鏡、左手持紅色膠袋、孭藍色斜孭袋,距離約五米外。看到她外表是先前訓示需要截查的人士。想上前查問時她回頭望,之後急步向耀榮樓方向走去。我亦急步上前,叫她停低但她沒有理會。最後走至耀榮樓地下將她截停。我向她講截停原因並叫她出示身份證,此時亦有其他隊員在場。向女子查問期間,特遣隊和署理警署警長陳振球亦到達上址,並指出此女子就是其中一名涉案人士,即本案被告。

我向她搜身,首先搜查左手的紅色膠袋,裏面有一個白色膠袋,內有3M防毒面具及說明書。之後在她的斜孭袋中搜出黑色約10cm長的雷射筆,可發出綠色光線,在現場有試,檢取為證物,並向被告拘捕及警誡,罪名為管有攻擊性武器、阻差辦公和襲警,被告沒任何回應。另外亦搜出黑色泳鏡、黑色T恤、黑口罩、手機連機殼。將證物交給同事後,一起回去馬鞍山警署。到了警署我帶她見值日官和處理落口供等文件工作,之後案件交由偵緝警員接手。

🌟盤問 (括號內為PW4回答)
你說你見到被告時有嗌佢,佢有咩反應? (佢四圍望) 當時附近冇人?(有零碎行人) 果啲人有冇傾計? (冇留意) 當時環境平靜,冇人嗌,冇嘈雜聲音 (平靜,係) 被告係快步定慢步咁行開? (急步走) 即係唔係跑 (係) 由你開聲叫被告到截停佢時間有幾耐 (兩至三分鐘啦相信) 當時附近只有佢一個 (係) 大概過咗幾耐陳振球先到?(緊接住嘅,冇計幾耐)

被告身上支雷射筆得一粒掣 (唔記得) 你試支雷射筆果陣撳咗一下定兩下掣?(唔記得) 淨係記得開咗 (係) 你開完之後用咩方法令到啲綠光消失?(撳掣) 幾多下?(唔記得) 支筆除咗綠色光之外仲有冇其他光?(唔記得) 向你指出支筆仲可以發出白光 (唔記得)

你幫被告搜身後回到馬鞍山警署,有冇補錄拘捕過程?(有) 內容有冇提及在現場警誡被告?(有) 有冇比被告閱讀簽名?(有) 佢有冇簽名 (冇) 有冇講點解唔簽 (冇) 向你指出其實佢有解釋唔簽係因為唔同意內容,因為你喺現場根本冇警誡被告 (不同意)

在地圖上標示你第一眼見到被告是你自己的位置,以及你截停被告的位置,呈堂為證物D1。

你話喺紅色膠袋內發現白色膠袋,內有防毒面罩及說明書,其實白色膠袋就是防毒面罩的包裝袋 (係) 你第一眼見到被告時係正面定背面?(側面) 之後你繼續跟住佢,佢就背向你 (係)

PW4作供完畢。

📌PW5 PC13477 招志偉(音)作供 (控辯內容整合)
案發當日隸屬沙田警區值日隊第三隊,8月11日0130獲指派為本案調查人員,但案件由沙田警區重案組第二隊接手,之後就再沒有參與調查。
PW5為案件寫了一份調查報告,包括案發地點、拘捕地點、拘捕警員、罪名、檢取了的9件證物等。PW5沒有使用過涉案雷射筆,拘捕同事告訴他這是一支可以發出綠光的雷射燈電筒。

PW5作供完畢,控方案情完結,沒有中段陳詞,表面證供成立。

🌟被告作供
🌟主問
被告居住馬鞍山,在深水埗一間餐飲公司工作,2019年8月10日1100-2030要上班。工作要求她穿著黑長褲和黑鞋,上衣沒有規定,但通常都會著深色衫,以免被食物弄污。當天上班前去鴨寮街買了一個防毒面罩和雷射筆,因為在網上看到8月11日深水埗區會有示威活動,那天她要上班,怕被催淚煙波及,所以買了防毒面罩。買雷射筆是因為她家有養貓,牠喜歡追逐雷射筆的光點,打算買來和牠玩。雖然家中有另一支紅色光的雷射筆,但貓似乎鍾意鮮色啲嘅,所以買了綠色光。

8月10日2040收工,因為見到locker混亂,想攞番啲嘢番屋企,最後執走了泳鏡和黑T恤塞入袋。泳鏡是因為之前打算下班去游水,但現在放工太攰,都係放假先去,屋企冇另一副泳鏡,所以帶回家。T恤是因為有時做嘢會整污糟件衫,所以有幾件後備衫,但這件擺了比較耐,所以攞番去洗。原本諗住攞埋件泳衣但塞唔入,搞到約2100先走。

之後搭巴士去沙田搵朋友,行咗一陣一齊番馬鞍山食M記。之後周圍行、吹水,去了三哥廚房搵街坊吹水食煙飲啤酒玩電話,那裏一直是街坊的聚集地。有個街坊玩玩下用紅色雷射筆射我,嗰時講起我啲貓,佢話「肥貓 (被告花名) 快啲追啲紅點啦」,我答「我屋企隻貓都唔鍾意紅點啦」,喺褲袋攞我支雷射筆出嚟話「呢支就唔同啦,綠光仲可以轉電筒添」,隨意地fing了一下。支筆按一下會發出綠光,再按一下會變成電筒,再按多下就熄。之後擺番落褲袋繼續同朋友吹水。

跟住聽到有大聲公,啲聲好拆又好lur又快,聽唔清楚佢講乜,估係警告說話,只聽到咩咩咩唔好走咁上下,由對面發出。對面只有警署、學校、住宅,估係由警署嗌過黎。過咗一陣又聽到大聲公嗌「你哋嘅行為已構成襲警,請立刻離開」咁上下。我覺得諤然,企咗喺度,附近有其他街坊用粗口鬧佢地。我只係喺度吹水啫,唔明點解比人話襲警,後來先知原來警署平台上面有人,果時唔知,因為好黑,睇唔到有人。之後繼續吹水,又聽到大聲公話「zoom近啲影清楚佢哋個樣」,有街坊叫我哋帶口罩。當時覺得我哋只係吹水,冇必要走,大聲公啲說話應該唔係同我講,我乜都冇做過點樣襲警?有個仔即刻踩單車走咗,不過我唔識佢。我都有戴口罩,因為唔想俾人影,但戴咗一陣都除番,因覺得冇必要遮樣。

睇多陣覺得唔係好對路,因為之前街坊有鬧警察,朋友話不如轉場啦。轉場前我去咗商場便利店買嘢飲,之後又去返三哥廚房同朋友一齊走,諗諗下覺得有啲攰不如都係走啦。我就同朋友講話走先,一個人行返屋企。
播放P2 (在警署天台拍攝的片段),拍到被告一個人由新港城慢慢行去鞍祿街公園方向。
被告在地圖上標示回家的路線,呈堂為證物D2。

行到去耀榮樓前面的小公園,聽到身後有好重的靴的腳步聲,一兩秒後有人拍我左膊頭一下叫「小姐」,我擰轉面就見到有短辮女警 (PW4),佢身後有三四個軍裝跑緊過嚟,我舉高雙手問咩事,女警問我攞身份證,又話要睇下我個袋,我答她隨便。

她打開紅色膠袋,取出白色包裝的豬嘴。我不記得她有冇拆包裝,但我由購買到她取出一刻都沒有用過。之後佢搜斜孭袋,一路摷一路問個豬嘴用嚟做乜,我解釋係因為喺深水埗番工,知道即將有示威活動,用黎防催淚煙。之後搜出泳鏡,佢話「肯定係用嚟游水啦」,我答係。跟住有個黑短袖T恤男人 (PW1)、白衫軍裝同埋兩三個軍裝一齊行過嚟。

PW4搜出黑T恤後比番身份證我,PW1行去PW4身邊唔知講咗啲乜,PW1「個電話嚟㗎,熄咗佢啦」我就熄咗個電話放入斜孭袋。PW1「你笑乜撚嘢」我話我冇笑。PW1「你去邊嚟呀」我答「收工番屋企」PW1「收工咁撚夜收㗎咩」我答「我喺長沙灣收工」PW1踏前一步「你好撚串喎」我退後一步,舉高雙手話「我已經好合作,你仲想點?」因為PW4已經畀返張身份證我,我就問佢「我走得未?」佢答「你唔好再喺條街度遊啦」跟住白色軍裝同PW4講等等先。PW1 PW4同白色軍裝幾個企埋一齊睇電話,跟住白色軍裝話「踢鳩佢多一次,踢乾淨啲」PW4再次搜斜孭袋,搜出雷射筆,PW4講「係綠色㗎喎」跟住搭住我膊頭話「跟我返差館」白色軍裝就話「佢係危險人物嚟㗎,一定要上手銬」跟住就帶我出馬路上警車。整個過程PW4都冇向我警誡過,果時唔知點解佢要帶我番差館。

到左警署,我見PW4喺張枱度係咁寫簿仔,寫完讀一次,又比我睇,叫我簽名。我冇簽名,因為我唔認同內容。簿上有寫警誡內容,我話「你都冇警誡過我」PW4答「呢本係我嘅口供,你認唔認同都要簽名」我答「你叫律師嚟我咪簽囉」

買雷射筆時不清楚型號,但不認同係危險物品,間舖頭係一堆掛曬喺度可以試,試啱就攞落嚟。屋企支紅色雷射筆都係喺深水埗買。我冇意圖用作傷人,係攞嚟同隻貓玩。

📌盤問
主控呈上地圖,確認三哥廚房在警署對面,係被告慣常去嘅地點之一,街坊來自不同屋苑,離家5至10分鐘路程。

被告不同意主控指雷射筆和防毒面罩並非當日購買。兩件都係在鴨寮街買。防毒面罩在五金鋪買,未用過未拆包裝;雷射筆在排檔買,購買時有測試過,無包裝無單。主控質疑如果壞咗點算,被告稱會靠認人和認位置攞番去換。

被告家中的紅光雷射筆比被檢取的短約2cm,隻貓追一陣就唔追。試過用電話下載類似雷射筆嘅app,隻貓對綠光較有興趣,所以去買綠色雷射筆。知道雷射筆有不同光度,但唔清楚點分級,無問檔主雷射筆的強度。知道雷射筆上有寫DANGER字眼,紅色嗰支都有,無問過檔主點解有此字眼,但同意有危險性,在近距離直接照射眼睛有危險。知道示威活動有人會帶防毒面具,但唔清楚有冇人用雷射筆,亦唔知道買嗰支雷射筆係高強度級。

當晚見過一名踩單車白衫年青人,有用雷射筆,但唔知佢照去邊,唔識佢。睇片段見到另一名紅衫人用雷射筆,唔識佢,當晚冇留意佢。

被告朋友有一支紅色雷射筆,亦叫被告攞出嚟玩,互相追逐。朋友把雷射光射到被告身上和地下,但被告冇將雷射光射向朋友,因為直接照射眼睛會有危險。被告照射到警署是漫不經心的意外,射咗大約3秒。主控指現場最少有四支雷射筆照射,被告同意。

當晚聽到對面有聲,只有一句較為清楚,大概係「對面班暴徒唔好再照,可以告你襲警」。被告和朋友選擇離開,但覺得警告不是指向她,係指向暴徒。但都有戴口罩,因為警察話影相,唔想俾佢影到。

控方指出:被告有雷射筆在身不是巧合,對用雷射筆的解釋不是真話,她是刻意照向警察傷害警員。拘捕過程中PW4有向被告宣佈拘捕和作出警誡,PW1並沒有粗言穢語,冇人提議再次搜身之後先拘捕。
被告不同意。作供完畢。

押後至2021年2月22日1430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作結案陳詞,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0810馬鞍山
#審訊 [3/2]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補回2月22日審訊記錄)

陳(31)

控罪:於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8月10日於馬鞍山鞍祿街公園管有一枝雷射筆

是日為結案陳詞,雙方陳詞冗長 (各超過一小時...),總結如下:

控方結案陳詞
本案的爭議點在於控方能否證明被告使用雷射筆有傷害他人的意圖,而控方的立場為被告當時蓄意使用雷射筆照向警員。即使被告聲稱自己不知道雷射筆的射程多遠才有攻擊性,但行為亦屬阻差辦工,而根據案例只要意圖違法亦可以定罪。控方亦懇請法庭考慮被告傷害他人的意圖(intention to cause injury),根據案例,本質上合法的物件配合攻擊的意圖也屬違法。

辯方結案陳詞
焦點放在控方的控罪詳情。控罪指被告人在耀榮樓外管有攻擊性武器,但控方提供的證據片段是顯示較早前在馬鞍山狗屋外的情況。律師引用1974英國的案例指傷害人的意圖和時間有關,如果被告在片段之後被搜出攻擊性武器,也不能證明被告人依然有當初傷人的意圖。而控方的案情並沒有包含較早前在狗屋外的情況。
回應裁判官提供的案例[1][2],即使法庭不接納被告在狗屋外只是無心揮動雷射筆,也要考慮到案發當時不是示威現場,被告人並沒有配戴任何裝備,亦沒有參與叫囂。案例亦指法庭需考慮被告被捕時的神態反應等,而當日被告冷靜合作,亦有合理解釋。被告雖然沒有否認曾照向狗屋方向但兩者相隔六條行車線和一條單車徑,如果刻意攻擊警員,為什麼要站得那麼遠?

押後至2021年3月29日1000沙田
裁判法院第七庭作裁決,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按:手足入庭前送了親自焗的曲奇和一份區報《沙燕》給所有旁聽師🥺

💛感謝臨時直播員💛

[1]HCMA243/2020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3057&QS=%2B&TP=JU

[2]HCMA281/2020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3269&QS=%2B&TP=JU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0810馬鞍山 #裁決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陳(31) 🛑因另一案已還押8日

控罪:於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8月10日於馬鞍山鞍祿街公園管有一枝雷射筆
========
速報

罪名成立❗️❗️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2日1430沙田裁判法院第五/七庭判刑,期間等候被告背景報告。

直播員按:陳手足表示好多謝一直以黎到庭支持佢嘅各位,特別係上次佢喺九龍城要還押之時,各位嘅支持,佢地睇到大家嘅樣,聽到大家嘅呼喊,見到大家嘅手機燈,喺車上又喊左了,多謝各位🙏🏻😘

p.s. 上次佢同佳俊坐同一架車
p.p.s. 佢想多謝果場的直播員,佢望到你個樣,好多謝你
p.p.p.s. 溫馨提示大家,被告會坐喺向車頭方向嘅右邊,而左邊係懲教職員

不在場直播員僅按:法庭不容許「剛好」的發生,咁呢個世界上應該冇「意外」。

馬鞍山警署對面有食肆,有單車舖,有巴士站,點解唔可以企喺度吹水

彭亮廷又罔顧事實......佢質疑如果現場燈光不足以令街坊見到有警員在平台,佢地又點會望住警署呢。

大佬阿,有聲架嘛.......聽到有聲,正常都會望下嘅......但要喺夜晚睇清楚狗屋3樓平台有人,仲要瞄準對眼去攻擊,你做比我睇啦

===========
後補判辭(大部份):

被告被控管有攻擊性武器,以簡易治罪條例第228章17條控告,在2019年8月10日晚至11日凌晨,在馬鞍山新港城對出行人路上,用雷射筆照射對面警署平台上的警員。

辯方同意大部份案情,所爭議嘅係管有嘅目的,不是非法用途,雷射筆在當日購買,用作和寵物貓玩耍,控方有五名證人,警員PW1-3在警署平台站崗,PW3負責拍片,範圍有新港城R-A座,PW4係截停和拘捕警員,PW5係證物警員。

當晚馬鞍山警署對面新港城R-A座行人路上有10多20人聚集,距離警署約30至40米,中間相隔有四條行車線、有行人路和單車徑,23:14時,有一名白色衫男子照射綠色雷射光,約1分鐘後PW3拍開始拍攝行人路上的情況,23:27時,白色衫男子再照射雷射光,23:29時,有另一名紅色衫男子照射雷射光,PW1-3稱白衫和紅衫男子間斷性射咗六七吓,在不同時段射中眼睛,流眼水,之後見到一名黑衫女子向警署射綠色雷射光,射咗大約五秒,23:33時,警司陳因發出警告,內容大致為照射雷射光如同襲警,之後聽到噓聲,向警員叫駡,23:45決定採取行動,派警員出外截查,PW1即時翻睇拍攝片段,辨認群眾,在8月11日00:27時外出巡邏,見到PW4截停被告,指出被告有射雷射光,警誡下被告選擇沉默,在紅色膠袋內搜出一個有白色膠袋裝住嘅3M防毒面具,在藍色斜孭袋內搜到有雷射筆、黑色口罩和泳鏡,専家報告,跟據國際標準IEC 60825,雷射筆屬3B級,在40-60米內,眼睛被射中唔會受傷害。

被告嘅證供,佢在長沙灣Neway卡拉OK工作,返工需要着黑衫,有游水習慣,家中有養貓,8月10日上班前到鴨寮街買咗兩樣嘢,知道在8月11日在深水埗可能有示威活動,怕有催淚彈,決定買3M防毒面具,預備在上班途中用,被搜查時防毒面具還在包裝袋內,內有說明書;第二樣買咗雷射筆用嚟同貓玩,本來用紅光同佢玩,後來無反應,某日用手機開咗個綠色光,見佢有反應,所以買支綠色雷射筆,唔記得排檔名稱和編號,亦無攞單,當日買完就帶在身邊直至拘捕一刻;因為想起週末去游水,所以從公司儲物櫃中取回泳鏡;黑色T恤是公司用,8月10日係攞返屋企清洗,本來仲打算攞泳衣,但因為斜孭袋放唔落所以無攞;當晚九點帶着以上物品離開公司,先去沙田再去馬鞍山,在新港城落車和朋友去食嘢,之後在附近傾偈,沿途見到街坊,在新港城附近吹水,期間有街坊攞出紅色雷射筆向被告照射,叫肥貓(被告)追紅色光,所以被告攞支綠色雷射筆出嚟,仲示範可以射出白色光,這刻聽到有廣播,但因為好嘈聽唔清,一陣之後再有廣播,今次聽到係警告,叫人散去,但被告唔明,當時只係在吹水,因環境黑,睇唔清到對面警署,有街坊提議戴上口罩,被告跟住戴,後來有除返,強調並非掩飾身份,好後來因為攰,決定返屋企,途中被截停,被告投訴警員不禮貌。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要達致亳無疑點,才可作出唯一嘅推論;本案並非使用公安條例第33條作檢控,而係根據簡易治罪條例第17條,該條例在2021年2月作修改,案發在2019年,應要根據2017年版本,本席留意修改嘅版本只係改咗最高罰款為5000元。

裁判官在判決時考慮到以下六項元素:
A. 被告管有涉案物件
B. 被告意圖管有涉案物件
C. 涉案物件本質帶有攻擊性
D. 有意圖以物件作攻擊
E. 有意圖以物件作非法用途
F. 沒有合理辯解

雙方就A和B項都沒有爭議;就C-F項,假如被告的解釋真確並被法庭接納,則能證明被告沒有傷人意圖。
裁判官引HCMA13/2020和 HCMA377/2016 案中,上訴庭指作出相關推論時,要視乎物品本身的性質、當時的周遭情況(時間、地點),物品是否被收藏了起來,被告當時的反應等等。裁判官指雷射筆本質上不是攻擊性武器,因此控方須在(C)項上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就辯方對PW1-3的盤問,裁判官直斥是「徒勞無功,失焦」,辯方曾在以下範圍盤問PW1 - PW3:
- 馬鞍山警署平台無燈,市民見唔到警員
- 新港城附近的人士係街坊,只在傾偈
- 聚集人士只得10人或者更少
- 聚集人士無講粗口
- 雷射筆嘅顏色係綠色光,仲有白色光係電筒
- 警員聲稱光束照射嘅時間,辯方質疑
- 警方警告嘅內容,辯方質疑
- 警署與新港城之間嘅距離,雷射光射唔到
- 警員無去求醫

呈堂證物P4的片段是高清影像,能夠在40米的距離外拍到眾人的行為及容貌。因此法庭認為辯方律師沒有需要盤問在P4中已能看見的經過。即使警方證人在作供時內容與片段有所出入,亦屬誤差,未能證明證人的供詞不可靠。反觀三位證人已盡已所能,作供清晰直接亦沒有拐彎抹角,認為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給予絕對比重。再者,三位證人的口供互補不足,補充鏡頭拍不到的片段。

而辯方的案情亦刻意「避重就輕,罔顧事實」。裁判官指辯方律師為了淡化當時環境證供的可靠性,刻意不提案發地點是在警署附近。但在片段中留意到當時的情況與辯方案情有很大出入,並非是辯方所指當時沒有示威。裁判官指陳手足和其他人在片段中一直交談,表示他們是相識的。而且眾人聽到廣播後戴上口罩則證明他們的聚集是有目的。法庭亦不接納被告就當時攜帶物件的解釋,認為攜帶物品(例:豬咀)必定經過計劃和部署。物品亦強化了法庭上述的推論。

法庭亦拒絕被告的作供,原因有三。
1. 被告的解釋基於太多巧合性
⁃ 被告當天剛巧買豬咀,剛巧買雷射筆,剛巧清locker,剛巧只帶泳鏡不帶泳衣回家,剛巧有口罩,剛巧聚腳於警署外。
2. 在接受控方的盤問時多番迴避
⁃ 被告稱自已不知道示威已經歷了一段時間,亦不清楚雷射筆經常在示威現場出現
⁃ 但假如被告不清楚示威的發展,為何要預先購入豬嘴防備?
⁃ 若被告不清楚雷射筆的危險性,為何在作供時指因危險而不會指向街坊?
3. 證供和片段有出入
⁃ 片段中拍攝不到被告在作供時指和街坊玩和追逐的畫面
⁃ 片段中拍攝到被告是聽到警方的警告才戴上口罩

裁判官指控方已經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的確有意圖以雷射筆傷人,因此裁定罪名成立。

求情:
⁃ 陳手足今年32歲,屹今沒有刑事犯罪記錄
⁃ 一直和父母居住亦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
⁃ 父親身有病患,經常要由她陪伴出入醫院
⁃ 身兼兩職:區議員助理及婚禮佈置師
⁃ 求情信由陳手足的妹妹、區報《沙燕》的總編輯和她協助的區議員撰寫,內容提及陳手足在疫情期間一直為社區提供抗疫支援,是一個十分關心社會的人。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0810馬鞍山 #判刑

陳(31) ❗️因另案已被還押/監禁約一個月

控罪:於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8月10日於馬鞍山鞍祿街公園管有一枝 #雷射筆

彭官透露他收到懲教處的通知,據悉被告最早可於今年6月7日得到釋放,現在距離6月7日只有5天時間,彭官指即使法庭判處本案與另一案刑期同期執行,分別似乎不大。

辯方表示,他剛獲裁判官告知後才得知被告人的最早釋放日期。希望裁判官可以考慮到被告已被還押一段時間,當然被告亦責無旁貸,但被告受到當時社會氣氛影響下,人嘅思想可能諗得激進少少,被告知道她犯下的不是輕微的罪行,亦知道要受到適當嘅刑罰。

彭官指他相信原則或大前提,輪唔到你和我爭議,上訴庭曾指出下級法院需遵從量刑指引。彭官引用HCMA254/2020,涉案的物品是一支木棍和六角匙,涉案人聲稱木棍用於製作蛋卷,控罪亦與本案相同 ,涉案人的定罪和刑期上訴均被駁回。而HCMA308/2020一案中,案情指警員於大埔中央廣場近燈柱位置截停涉案人,於其背囊身上搜到兩個鐵錘、登山杖,不過最後裁定罪成的涉案物品是兩個鐵錘,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亦被駁回。

辯方不會爭議上述兩案的大原則,不過辯方唯一希望法庭考慮的一點是,剛才法官閣下提到的案件與大型公眾集會有關,辯方指於HCMA254/2020判詞第二段,案發地點的道路交匯處有人作出破壞秩序的行為。該案與本案的時地人也有分別,本案發生於晚上約11點,人數都只是小貓三幾隻,當然法庭可能不認同,但人數不會超過10個人,(彭官指他在片段所見,共有8名人士),辯方續指被告人的行為是於警方作出警告前發生,而警方作出警告後才開始有人對警署方向叫囂,警方作出警告前並沒有暴力事件發生。辯方認為本案的現場環境與上述兩案有所不同,而且被告人的行為也沒有帶來很大的騷亂或者煽動現場人士作出好暴力的行為,希望法庭可以考慮本案與上述兩案的不同之處。

彭官反駁,他指HCMA308/2020的涉案人只是純粹被截停,不過當然判刑並不是1加1等於2的方法。

最後,辯方補充被告人現時正就著 #20200202美孚 一案服刑中,該案的案發時間比本案遲約半年,因應被告正就該案服刑,而該案只剩5天便服刑完畢,故辯方希望法庭能夠下調本案量刑起點。

裁判官聽咗辯方最後陳辭,押後至15:20再開庭。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0810馬鞍山 #判刑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陳(31) 🛑因另一案還押近1個月

控罪:於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8月10日於馬鞍山鞍祿街公園管有一枝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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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裁判官讀出以下案情

案發當晚被告管有鐳射筆,並曾經啟動,證據顯示被告連同最少另外兩名男子曾用鐳射筆照射警署平台的站崗位置。案發大部分經過都被警方拍攝,並呈上法庭播放。被告被截停時身上攜有防毒面罩、泳鏡、黑色衫、黑色口罩,被告案發時於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裁判官指被告人面對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

本案於2019年8月10日晚上至8月11凌晨期間發生,本案與反修例事件有關。

自2020年9月起開始一系列的刑期覆核案件 第一宗刑期覆核案件於9月聆訊。

上訴庭指出下級法院量刑必需兼顧以下數點
1.保護公眾
2.加諸懲罰
3.公開譴責
4.阻嚇罪行
5.罪犯更生

法庭量刑時參考CAAR1/2020CAAR8/2020HCMA243/2020CAAR15/2020,裁判官指出上述案件控罪雖然與被告不同,但該些案件帶出本席的量刑原則和考慮。

HCMA243/2020CAAR15/2020均是被控告公安條例下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因此彭官認為具參考價值。

法庭亦有參考近期的案例HCMA254/2020HCMA308/2020,但上述兩案不涉及鐳射筆, 正如一系列上訴案件,上述案例的背景及情節不同 ,即使被控同樣的罪名,但涉案物品未必相同,如物品性質及性能不同,法庭難以將本案與上述案例作比較,不能公式化計算。

裁判官續指被告人已成年,罪行嚴重,判處即時監禁無可避免。

📌加刑因素
法庭認為有以下數點加刑因素

1.被告案發時懷有其他裝備,如防毒面罩 、泳鏡、黑色衫以及黑色口罩,顯示被告有預謀

2.證供片段見到有8名人士集結,實際上係一場小型非法集結

3.連被告在內有三名人士以鐳射筆照射於警署平台站崗的警員

4.受到鐳射筆照射的警員共有3名,3名警員均報稱眼晴不適,被告人的行為實際已構成襲警。

5.案發地點於警署門口 ,被告人行為具挑釁性,對警隊和政府以及法治造成破壞

6.被告人的行為有煽動他人情緒之嫌

7.被告人照射時間雖然只有幾秒,但群眾聚集持續約10分鐘

8.被告人管有的鐳射筆屬3b級別,可見其傷害性


法庭參考及考慮所有因素和案例後,特別是HCMA243/2020HCMA254/2020HCMA308/2020及CAAR15/2020,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9個月。然而,九龍城案件之刑期只餘5天,故同期執行刑期,作用不大。故彭亮廷以調整刑期,使總刑期不會過多或過長。因此以八個月作量刑起點,與九龍城案件刑期分期執行。(詳情後補)

❗️❗️❗️法庭判處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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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判決書
CAAR1/2020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0970&QS=%2B&TP=JU&ILAN=en

CAAR8/2020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1704&QS=%2B&TP=JU&ILAN=tc

CAAR15/2020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3530&QS=%2B&TP=JU

HCMA243/2020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3057&QS=%2B&TP=JU

HCMA254/2020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5405&QS=%2B&TP=JU

HCMA308/2020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5786&QS=%2B&TP=J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