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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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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啓亮裁判官
#0729元朗 #審訊 [1/2]
PART 1 PART 2 PART 3 PART 4 PART 5

劉(2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7月29日,在港鐵元朗站H出口樓梯間的公眾地方,管有一包30粒波子及一個自製發射器

PW5 政府化驗師 #陶志恒

控方原傳召陶作專家證人
辯方反對

陶為政府化驗師,有化學背景,專責處理違禁武器如刀、警棍等,但沒有處理彈射器資歷。

控方同意陶可以事實證人而非專家證人身份作供。

辯方指出若陶只為事實證人,其供詞為意見供詞而非專家供詞,揣測證據不應可以呈堂。陶既未見過劉使用該物品,同揣測作證據對劉非不公,所以不應有任何比重。
事實證人若使用P2成功發射P3波子,因陶非為專家證人而不是專家證人,測驗只為推,參考價值低,法庭不應聽取。

法庭指立案並非單靠此位證人證供,亦有法庭自己觀察。

辯方亦提到PW4的測試亦只是模擬,並沒有劉參與。引伸至若警方在某人身上發現一把刀,可否用刀試攻擊他人而證明犯罪?

法庭接納陶作事實證人

控方主問
#陶志恒 自2009年開始在法證事務部做化驗師

2019年8月8日收到證物P2及P3,警方希望得知P3波子是否能在P2中彈出。報告在9月9日撰寫。

陶為P3其中任意挑選10粒波子量度重量及直徑,波子重5.4g至5.6g,平均重量為5.5g,直徑為15.9mm至16.2mm。

陶亦為P2量度,一邊為割開的膠樽樽頸及另一邊為樽口連接氣球,樽口直徑為2.1cm,樽頸直徑為4.8cm;未充氣球長9cm闊4cm。

嘗試將P3其中一粒波子由樽頸放入,樽頸朝斜上,波子停留在樽口位置,拉藍色氣球放手後,若氣球回彈擊中停留在樽口位置的波子,波子可經樽頸彈出。

辯方盤問
有測試彈出距離?沒有
有觀察波子彈出後氣球情況的變化?沒有理會
警方有否指明驗測方法?沒有
無從得知物品本來用法?是
有沒有試過失敗情況?有試過波子卡在P2無法彈出
波子可放入氣球內?可以塞入氣球內,但需要用手
有測量過波子彈出時我速度或力度?沒有

呈上幫助說明用的膠樽作辯方證物D2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啓亮裁判官
#0729元朗 #審訊 [1/2]
PART 1 PART 2 PART 3 PART 4 PART 5 PART 6

劉(2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7月29日,在港鐵元朗站H出口樓梯間的公眾地方,管有一包30粒波子及一個自製發射器

PW4 WPC 14039 薜嘉恩(音)
駐守新界南重案組第3C隊

控方主問
2019年10月25日1249至1253在灣仔警察總部12樓彈場測試P2彈珠發射器及P3波子。

首先量度其中一粒波子,重5.5g,直徑16.43mm。

將波子經樽頸放入氣球內,在一米距離外瞄準木靶子,拿住氣球內波子向後拉,放手彈出波子,共試3次,發射方法相同。

結果木靶子沒有任何損毀,有一聲聲響。

播放測試錄影片段

呈上片段中木靶子為證物P8
錄影片段為臨時證物PP9

辯方盤問
2019年11月8日錄取口供?是
測試後發現氣球連接位撕裂,即「爛咗」?同意
第一次試射失敗?同意
警方有曾公佈此測試類似物品方法?不知道
有曾用相同方法測試類似物品方法?不知道

《深夜補充》完
【深夜補充】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啓亮裁判官
#0729元朗 #審訊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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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2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7月29日,在港鐵元朗站H出口樓梯間的公眾地方,管有一包30粒波子及一個自製發射器


PP9片段呈堂性爭議

開庭,先處理臨時證物PP9彈弓杯實驗片段呈堂性爭議。

辯方代表郭憬憲大律師引用樞密院案例 Li Shu-ling v R ,指錄影片段為庭外所作之陳述,在庭上只能當作傳聞證供。只有被告有份參與之錄影片段才屬例外,可當作被告之招認處理。

裁判官聽罷隨即詢問辯方立場是否表示只要傳召控方證人PW4 WPC 14039 薛嘉恩(音)在庭上再做一次有關實驗便可當成有效的呈堂證供,辯方回應,指原則上在庭上進行實驗作供並無問題,但是次處理作供上之失誤乃控方不熟悉相關法律原則所致,而辯方在播放PP9前已就此提出反對,但控方執意先以臨時證物形式呈堂,留待控方結案後才處理有關爭議,故為時已晚,並無理由在此刻重新傳召PW4作供。

裁判官邀請控方代表葉檢控官作回應。控方認為是次爭議之片段並非重組過程,與 Li Shu-ling 案例不盡相同。辯方反駁指證物P2(膠樽樽頸上附氣球)本身是一件實體證物,但使用P2則不是證供的一部份。在 Li Shu-ling 案確立錄影片段只有牽涉被告親身參與如重組案情,才屬例外可接納作呈堂證供。

裁判官認為在 Li Shu-ling 一案牽涉案件重組,故有被告須參與其中之規定,與本案情節不大相同。裁判官又認為,即使PP9不能獲接納作正式呈堂證供,由PW4將實驗觀察在庭上口述則沒有問題,辯方同意。

經退庭考慮後,裁判官就以上事項裁決,指辯方並無在PW4作供前就有關事項作出反對,亦認為PW4已在庭上就實驗觀察作口述,其後才以PP9支持其說法,因此裁定臨時證物PP9獲接納為證物P9。
【深夜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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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2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7月29日,在港鐵元朗站H出口樓梯間的公眾地方,管有一包30粒波子及一個自製發射器


特別事項:PW2在休庭時偷看警員記事冊影印本

辯方陳詞指,控方證人PW2 WPC 13529 盧卓凝在昨日作供期間,在休庭時違反裁判官命令偷看警員記事冊影印本一事,反映PW2毫無誠信可言,法庭並無合理基礎相信PW2所作證供。辯方歸納PW2昨日就偷看一事之辯駁為三點並逐一反駁:

1. 緊張、不熟悉法庭程序
辯方認為緊張與偷看之間並無關連,如PW2感到緊張更應在小休時稍事休息,放鬆心情,而非偷看。如PW2確需翻看記事冊,大可向法庭申請「恢復記憶」,認為對當差近10年的PW2而言是簡單不過的常識。

裁判官指在PW2作供過程中並未有人詢問PW2是否知道可申請「恢復記憶」,故不能推斷PW2必然知道有此程序。辯方不同意,重申乃屬常識。

2. 忘記學堂有教不得偷看
辯方認為,即使PW2已忘記學堂曾教過在作供期間休庭時不得翻看記事冊,也沒理由忘記裁判官在短短18分鐘前的提醒。

3. 被問及口供紙,而非記事冊內容
辯方認為記事冊內容與口供紙相關,而PW2偷看行為實與考試作弊無異。

其後,辯方續質疑PW2誠信,指PW2作供時提到被告在警誡前曾稱「彈弓杯為自衞用」,但並未紀錄在記事冊或口供紙上。PW2辯稱按指引警誡前招認不必紀錄在記事冊內。

辯方引用上訴庭案例CACC102/2012 HKSAR v Chan Yuk Ling ,案中控方證人即作拘捕的警員供稱被告在警誡前曾作招認,惟被告在警誡後一直保持緘默,在兩次錄影會面中亦無任何招認。上訴庭認為有合理懷疑所謂在警誡前的招認純屬虛構,皆因被告無招認,警員為求入罪而捏造。

辯方認為按常識推斷,如被告在警誡曾作如此關鍵招認,應在記事冊上作紀錄,至少在警誡後或在錄影會面中向被告確認曾作如此招認。但PW2並沒有這樣做,相反,被告在庭上才首次得悉指稱她曾作如此招認。辯方認為由此可見PW2的作供不盡不實,誠信備受質疑。

控方回應指PW2是在檢控官本人、案件主管及辯方郭大律師眾目睽睽下翻看記事冊內容,不屬偷看。其後又稱是辯方向控方要求從PW2撿取有關記事冊影印本,更稱如PW2存心偷看就該躲在洗手間偷看,不會讓辯方發現。

此時,裁判官插嘴稱「不能排除有人會明目張膽犯案」,立時哄堂大笑。

控方續指PW2作供時感到有壓力才會偷看,又稱不能因為聲稱有關彈弓杯作自衞用的招認未有紀錄在警誡供詞就全盤推翻PW2的供詞,稱要作全盤考慮。控方認為PW2已及早向被告作出共兩次警誡,指無紀錄有關聲稱招認並不理想,但亦不代表被告並無如此說過。

辯方回應指昨日曾兩次向葉檢控官反映要求PW2停止偷看記事冊影印本。第一次葉檢控官經由案件主管勸諭PW2,PW2隨即將記事冊影印本放入背包。其後,郭大律師因對PW2放心不下遂向葉檢控官要求撿取有關記事冊影印本以防PW2再次偷看,PW2從背包取出記事冊影印本交予辯方。

控方強調PW2光明正大翻看記事冊影印本,並無意偷看。辯方指如此行為與辯駁已反映PW2毫無誠信,並按合理推論認為PW2知道可申請「恢復記憶」,但仍選擇偷看,可見其人平時定慣於偷偷犯規。

葉檢控官反駁指辯方並無任何實質證據證明學堂有教「恢復記憶」,稱「我當差嘅時候都冇教!」裁判官提醒PW2在證人檯上並無作相關證供。

辯方總結指,偷看事件影響PW2的可信性,指控PW2誠信有問題,其作供及記事冊上的內容並不可靠。

裁判官裁定在特別事項中被告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就特別事項,被告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辯方指出在警員記事冊中,整份警誡供詞並無提及「彈弓杯」或「藍色器具」,只牽涉在第一次警誡後聲稱曾問「呢堆嘢有咩用」,並聲稱被告當時回答「啲波子用嚟自衞用」。

辯方指《公安條例》第2條就攻擊性武器作出定義:
(i) 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
(ii) 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辯方認為即使假設被告有說過「啲波子用嚟自衞用」,亦不代表能證明波子是用作傷害他人,並舉例指波子可散落在地上以阻止他人追截。鑒於PW2毫無誠信,可推斷所謂招認之證供純屬堆砌,被告並無作出任何有關自衞的招認。

裁判官經休庭考慮後裁定臨時證物PP7口供紙須被當成如同被告自願下作出。臨時證物PP5、PP6、PP6a、PP7獲採納為證物P5、P6、P6a及P7。

辯方強調無證據顯示波子能作攻擊性武器之用,同樣亦未能證明「彈弓杯」屬攻擊性武器。

裁判官裁定本案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由於被告尚未完成作供,故餘下部份留待被告完成作供後一次過發佈。***

【深夜補充】完
#屯門裁判法院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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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1 PART 2 PART 3


劉 (2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指於2019年7月29日,在港鐵元朗站H出口管有一包30粒波子及一個自製發射器。

DW1至3完成作供

結案陳詞
控方
儘管DW2指出射水彈為訓練營其中一個指定動作,唯未嘗試拉開氣球孔口來入水,而DW2與DW1打結的方式不同,控方質疑為何要用入水器而不使用更直接的方法入水。當DW1示範打結時,控方留意到氣球內的水會溢出,認為方法十分笨拙

DW3既是劍擊隊成員亦是訓練營籌委,她與DW1有WhatsApp群組通訊,在18/7前已經決定玩騎馬箭、拋水球及夾波子的遊戲,唯被告人作供時表示未決定玩什麼遊戲,證供上出現矛盾,既然被告聲稱製造入水器是為了拋水球的遊戲,控方質疑DW3的供詞是為了幫被告製造入水器提供合理理由

控方指DW1作供指自己會盡快向籌委示範如何使用入水器,24/7劍擊隊定期訓練中,DW1向DW3表示已製作好入水器並已攜帶,亦會在訓練後向DW3示範,控方認為整整2.5小時訓練中被告不會忙到沒有機會向DW3示範,DW3的解釋是因為訓練到2230,再用洗手間會被清潔姐姐趕走,但他們卻沒嘗試尋找其他地方的洗手盤

於庭上,DW3一眼便認出證物P1為DW1的背包,乃因為DW1經常使用P1,如果DW1經常使用該背包,而波水在背包中滾動,她必然察覺入水器及波子在背包裡

姑勿論入水器或波子是否在訓練營使用,它們亦可被用作攻擊性武器,控方批評被告案發時沒有需要攜帶入水器及波子,唯一的原因是被告在PW2詢問下拘認工具是用來自衛,控方認為如果被告一心一意認為入水器及波子是遊戲用具,被告被問及時照直說出便可以。而PW3亦證明用證物對距離1米的木板發射後,能清楚聽見「啪」一聲並看見反彈,推論彈珠擊中面部足以令人受傷

辯方
被告被控方盤問是否憎恨白衣人,有復仇的想法,辯方指沒有證據顯示入水器可以連發,如果一發一發只會費時失事,而PW4測試下經常不能發射

控方指DW2未試過拉開氣球入氣口入水,忽略了西貢賽馬會營地水龍頭的設計,而DW1及DW2都是第一身去解釋為何使用入水器:水力大容易沖走或倒灌,而DW1及2在控方細節追問都能盡快回答,而打結方式不同源於兩人手掌大小不同,並非被告的方式較為笨拙

至於DW3為何認得DW1的背包,在出奇不意的盤問底下,證人即時提供詳細的證詞

對於控方批評DW1及DW3在遊戲決定時間上的出入,辯方指被告於庭上作供時清清楚楚講及已決定玩有關遊戲,只是詳情細節未講定,認為控方錯誤理解證據

辯方指如果DW3要堆砌證供,倒不如承認自己知道如何使用入水器,只要與被告夾好口供便可輕鬆回答,控方的指控是毫無基礎,相反DW3在控方盤問下都能夠回答

至於控方質疑是否可預先拍攝入水器的使用教學,辯方指很多都是隨機的決定,而辯方證人的內容是難以挑戰,辯方沒有遲疑及矛盾,法庭應予以接納

攻擊性武器有3個類別:①本身製造成攻擊性武器 ②經改裝成為攻擊性武器 ③有使用該物品傷害他人的意圖;就第②類,根據案例控方必須證明被告於改裝過程已有傷害他人的意圖,而被告改裝的意圖是為了方便入水,控方未能舉證到作唯一合理的推論;就第③類,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有傷人的意圖

根據1961年英國案例,控方需證明特定用途,控方依賴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被告見21/7元朗站出現大量傷者而帶備大量醫療裝備,難以推論被告有傷人意圖,辯方向法庭展示被告背包暗格並非是極為隱藏,所以DW3指被告如常放入背包,非與實際情況相佐

被告未招認用入水器及波子傷人,所謂被告招認是「啲波子用黎自衛用,用黎射波子」,但在記事簿以及補錄口供均沒有提述「彈弓杯」,辯方力陳波子自衛用並不能推論攻擊他人的面部或希望令人受傷。而將波子散落地,可以減慢他人追跑的速度,辯方亦認為招認的句子出現語病,邀請法庭考慮被告作證期間都沒有語病,認為被告從來沒有招認

再者,PW2經盤問下才指當日有用「彈弓杯」字眼詢問被告其用途,辯方批評「彈弓杯」是原創字眼,一般人也不會知道是什麼,但PW2在任何文字紀錄都沒有提述「彈弓杯」,辯方認為PW2是作故仔,加上PW2於休庭期間外出偷看記事簿,辯方認為PW2是為了幫助自己回答盤問的問題

辯方續指當日誰人帶走波子,只要身邊有發射器都有機會被檢控,不論PW3及PW4都難以證實發射方法,控方證人實驗期間亦出現波子卡住的情況,最終要在損壞「彈弓杯」的情況下才成功發射,認為根本難以用來傷人

案件押後至8月14日1530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裁決
**感謝Mr Yip葉劍明主控對敝台關注,以下補回7月16日及8月3日審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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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2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7月29日,在港鐵元朗站H出口樓梯間的公眾地方,管有一包30粒波子及一個自製發射器


被告作供

辯方主問

被告現年24歲,為一間本地大學畢業生,2015至2019年間就讀該大學。

被告在2019年7月21日當晚得悉好友趙同學(即DW3)在元朗站被白衣暴徒襲擊,趙同學致電被告表達驚慌,但被告並不在現場,無法協助趙同學。被告事後得悉721當晚元朗站有大量傷者,並收到網上傳言指7月28日會再有白衣暴徒在元朗站集結。被告擔心市民安危,不欲再只能觀看直播而無法親身協助,故在7月28日帶同急救裝備在1900左右到達元朗站,並一直留在元朗站直至深夜即翌日0126左右被捕。

被告確認P1是自己當晚使用的背囊,而P2則放在P1背囊內。被告稱P2為一個「入水器」,並否認P2是一個「彈弓杯」。被告描述P2是一個膠樽的上半截,在較小一端開口即樽口位置套上一個氣球用以裝水製成水彈。

被告解釋要使用入水器的原因是因為部份水龍頭的出水口形狀扁平,無法套上氣球裝水,故需要以入水器固定氣球。使用入水器時要將氣球戳入樽頸位置,然後以樽口對準出水口裝水。

對於何以不翻轉以較大一端開口對準出水口裝水,被告解釋經過測試發現翻轉使用的話水壓不足以撐大氣球,如此使用只會很快滿瀉而不能製成水彈。

被告指自己沒有收拾袋子的習慣,於7月24日製作好P2入水器後因害怕家人當成垃圾就放入P1背囊內。而製作P2是因為自己是2019/20年度大學劍擊隊訓練營的籌備委員,訓練營當中有玩水彈遊戲,而營地的水龍頭設計扁平無法直接套上氣球裝水,需要入水器輔助。

被告是2016/17年度訓練營籌備委員會的助手,當年曾以類似P2的器具解決難以入水的問題,故在2019/20年度再度參與籌備工作的被告特意製作P2以協助參加者玩遊戲。被告與DW3趙同學同為2019/20年度訓練營的籌備委員,負責設計活動及遊戲。按照計劃他們在7至8月要完成遊戲設計,故在7月18日與DW3到大學籃球場作遊戲測試。

P3 30粒波子是遊戲道具,遊戲是以木筷子鬥快夾波子,用以訓練手指,以遊戲鍛鍊隊員掌握以手指控制劍尖準繩度。在7月18日測試後放入P1背嚢內,之後一直忘記取出。

由於大學校園的水龍頭設計可讓氣球固定直接入水,故未有需要用到入水器。但2019/20年度籌備委員中只有被告一人曾用過入水器,故被告特意製作了P2打算向其他籌備委員作示範。

被告並簡述當晚在P1背嚢內的物品,包括急救用品、止汗劑及24色水彩等。被告強調P2及P3只因自己沒有收拾袋子的習慣而遺漏在P1,只打算在訓練營使用。被告否認曾說過「波子攞嚟自衞」、P2「用嚟射波子」等說話,但確認曾表示「把鎅刀漏咗喺個袋度」。

被告表示將會傳召2016/17年度劍擊隊隊長(即DW2)作供。DW2與被告同為2016/17年度訓練營籌備委員,但並非2019/20年度的籌委,對去年的夾波子、玩水彈等遊戲設計並不知情,但曾於2016/17年度訓練營用過類似P2的入水器。


控方盤問

控方詢問是否要將盛滿水的氣球打結才能製成水彈,被告確認。控方詢問水彈一般的大小,被告稱約為手掌大小,即直徑約15至16厘米。

控方質疑利用P2入水器輔助下將氣球盛滿水後要取出入水器會十分不便,被告不同意,認為即使直接透過一般水龍頭盛水亦可能會滿瀉。控方質疑何不以手指將氣球開口拉闊盛水,被告反駁指如此氣球會被水流沖走,以入水器輔助可將氣球開口以平均力度拉開至符合水龍頭出水口形狀。裁判官認為氣球不必包實水龍頭才可盛水,控方認同並指一般人都會用手指拉開氣球入水。

控方請被告介紹玩水彈遊戲玩法。被告指遊戲約有20人參與,以分隊形式進行。每隊中一部份人作「馬」托起「騎士」,騎士頭上戴一頂皇冠,另一部份人以健身拉力帶射出水彈,目標將對方騎士頭上的皇冠擊落為之勝出。被告打算以P2製作50個水彈以供遊戲使用。因要避開期中測驗及期末考試,訓練營原定在2019年10月尾至11月舉行。

控方質疑被告既然早於2016/17年度就接觸過並親身製作過入水器,要製作一個新的入水器理應十分容易,亦不需再作測試,質疑何以會提早3個月製作P2;被告指製作P2為向其他同伴示範如何使用此器具,惟在7月24日製作後至7月28日均因事務繁忙未能向同伴示範。

裁判官指製作入水器只是將水樽截頭截尾,認為用口述向同伴介紹即可,被告回應指有實物更為形象化。控方質疑被告何不拍片向同伴示範,被告指從沒想過這樣做。

對於被告在主問時曾解釋自己沒有收拾袋子的習慣,而且擔心物品被家人誤當垃圾棄置,控方質疑被告可於家中藏好P2及P3免被家人棄置。被告解釋家中並沒有私人地方收藏物品,認為放在背囊內較為方便。

**由於時間關係,被告未能在7月16日完成作供。案件安排在8月3日0930續審,期間被告不得與任何人包括律師團隊討論任何與案件相關的內容。**

以下為被告在8月3日作供內容:

被告曾於2019年7月18日與DW3趙同學及其餘2名籌備委員測試遊戲,當中包括夾波子遊戲。測試後被告將P3 30粒波子放入背囊的暗格內,其後未有再翻看袋中內容。被告續表示雖然暗格並非有拉鍊,但亦非打開袋子就能看到,而將P3放入暗格只是見有位置就放進去。控方質疑被告在收拾背囊預備7月28日到元朗站的物品時一定會見到P2及P3在背囊內,被告並不同意。

控方詢問被告是否早就看過有關「彈弓杯」的影片、知道P2和P3能射出波子傷人,被告並不同意。控方詢問被告是否憎恨白衣人,被告指並無特別憎恨。控方詢問被告當日是否打算到元朗站找白衣人,被告否認,並指目的只為如有白衣人向市民施襲,被告可即時急救。被告並指當晚根本沒有在元朗站見到白衣人出沒。

辯方沒有覆問,被告作供完畢。

傳召DW2劍擊隊隊長作供
**以下補回8月3日審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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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DW2劍擊隊隊長作供

辯方主問

DW2與被告為同一間本地大學畢業生,於2016/17年度及2017/18年度擔任該校劍擊隊隊長,並統籌該兩年度訓練營的籌備工作。

DW2確認被告曾參與2016/17年度訓練營的籌備工作,並向法庭介紹玩水彈遊戲玩法,在此不贅。DW2提到與被告製作水彈的經驗,並指原本打算將氣球直接套上水龍頭盛水但失敗,故改用膠樽改裝而成的器具盛水。他們原本打算以漏斗形式盛水,即將氣球套在飲水口並以較大的一端開口盛水,但發覺水流無法撐大氣球,故改為將氣球由飲水口塞入水樽內部,以飲水口一端盛水。DW2確認當年用過由水樽改裝的器具與P2類同。DW2指自己因工作關係在2019年7月離開了香港,未有參與任何2019/20年度訓練營的籌備工作。


控方盤問

DW2確認被告與自己均曾製作及使用過入水器。DW2水彈大小通常約為手掌大小,即約5吋多。控方質疑使用入水器盛水並不方便,DW2均一一解答,在此不贅。控方又質疑何不以氣球直接盛水,DW2指無法對準水龍頭盛水。DW2同意入水器製作簡單,在短時間內能夠製作得到,而使用方法亦簡單,可在現場透過示範即學即用,亦同意可拍攝短片作示範。控方本欲詢問DW2是否同意根本不需早3個半月之多製作入水器,遭辯方反對而作罷。DW2亦表示未曾看過彈弓杯相關教學影片,亦不知道入水器可發射波子。

控方詢問DW2,被告是何時聯絡DW2邀請其作供,D2表示因工作繁忙對具體日期並不清楚,是在幾個月前的事。控方詢問DW2是否知道上庭作供所為何事,DW2表示只知道自己要為訓練營相關事情作供。


辯方覆問

DW2確認曾試過用手指撐開氣球開口盛水但失敗;而氣球沒有緊貼水龍頭盛水亦告失敗。


DW2作供完畢。

傳召DW3趙同學作供。(後補)

結案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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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2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7月29日,在港鐵元朗站H出口樓梯間的公眾地方,管有一包30粒波子及一個自製發射器

審訊重點:
(1) 自製發射器為汽球接駁膠樽樽口位置,切去瓶身只餘樽頂部

(2) 錄取口供時為深夜在冰冷房間劉身體不適,但被告知在錄口供後才可獲熱水和毛氈,亦未能見律師

(3) PW2 13529盧卓凝搜出袋中物品後展示在地,稱有招認為「自衛用」,但未有指明「彈弓杯」用途,辯方對此招認有爭議,指從未有此對答

(4) 因(2)及(3),加上PW2曾離開接見室,辯方反對招認證供呈堂,以特別事項處理,法庭認為辯方反對沒有理據,信納招認警誡供詞

(5)🛑PW2 13529盧卓凝偷看筆記簿被辯方發現🛑辯方正式投訴,以特別事項處理,裁定表證成立

(6) 辯方爭議PW3政府化驗師陶志行(音)專家身份,法庭終接納其專家身份

(7) PW3政府化驗師陶志行(音)測試「彈弓杯」與PW4 14039 薜嘉恩測試時使用方法不同,PW3稱波子會卡在樽口位,PW4稱波子可放入汽球通過樽口彈出

(8) PW4 14039 薜嘉恩測驗「彈弓杯」時射向木板只發出聲響未有損毀,有試過發射失敗,過程中亦損毀「彈弓杯」

(9) 劉指出P2「彈弓杯」實為「入水器」,為劍擊隊訓練營水彈遊戲中製作水彈用,當天攜帶只因未有收拾背囊,DW2劍擊隊隊長亦證實曾製作及使用相同器材入水

(10) 劉又指出P3波子同為訓練營夾波子遊戲用,案發前數天測試遊戲後一直遺留背囊中,袋中止汗劑及24色水彩同為未有收拾之物品

(11) 劉得知朋友DW3 721恐襲時在元朗站受驚,但自己不在現場未能協助,因此案發當天得知元朗站可能再發生恐襲時,攜帶急救用品希望到場協助受襲人士

法庭裁定控方成功舉證

因本案以公安條例控告,唯一判刑選擇為監禁‼️

🛑判處6星期監禁🛑
申請保釋等候上訴,因信任PW2方面有斟酌之處

批准保釋等候上訴
擔保金20,000元
不可離港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在報稱地址居住
每週報到1次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葉啓亮裁判官
#0729元朗 #裁決

劉(2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7月29日,在港鐵元朗站H出口樓梯間的公眾地方,管有一包30粒波子及一個自製發射器

被告指出案中所謂嘅自製發射器係拋水球遊戲嘅發射器。佢於本案發生前曾與大學同學設計嘅訓練營拋水球遊戲,事後將拋球器放入袋,無執袋。法庭認為不合常理
法庭認為警員誠實可靠,作供一致,沒有自相矛盾。法庭指出被告曾2次招認波子用作自衛,被告於證供上簽名作實
法庭認為拋水球遊戲於10月進行,但被告於7月製作入水器,而案發前3個月已作測試,被告朋友指出測試日子隨意,法庭認為不合常理
法庭認為盧警員曾翻閱記事冊副本,但無問題,因為盧警員於2011年加入警隊,今次第一次上庭,而且警員只翻閱自己寫嘅記事
法庭認為辯方證人指出與被告只係隊友,並非好朋友。但法官指出辯方證人於721當日喺元朗站,與白衫友只係2,3個身位,而辯方證人不斷WhatsApp被告,可見兩人係好朋友,法庭認為辯方證人不誠實

罪名成立

(感謝見習直播員;其他資料稍後再補)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47/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休庭後控辯雙方同意毋須傳召 #陶志恆 ,可直接以65b呈堂,由於翻譯須時,控方先讀出3份證人供詞,其後再翻譯予各被告人。惟若有詞彙翻譯上問題,或須再傳召 #陶志恆

🌟 #陶志恆 曾在 #0729元朗 案作供, 被反對以專家證人身作供

#陶志恆 就影像法證分析提供專家意見,辯方沒有爭議。

大概意譯:

🔸2020年10月28日證供
將P24的3件證物:(1)黑色短袖上衣P24-18、(2)黑色長褲P24-19、(3)黑色球鞋P24-20拍照後,標記3件證物上的各項特徵,與2段無線電視片段V1及V2和NOW直播片段V3比較。
因V1和V2的片中人衣物與上述物品沒有可辨認的特徵,因此不作進一步比對。
而V3片段中,在04:17:08.033時及04:17:09.700時分別截圖為V3-1及V3-2。
與證物相片比較後,片段中的(1)黑色短袖上衣沒有可辨認特徵,但(2)黑色長褲及(3)黑色球鞋與P24-19和P24-20整體吻合。
證供呈堂為P73A

🔸2020年10月29日證供
將P13的3件證物:(1)藍色短袖上衣P13-4、(2)啡色鞋P13-6、(3)淺藍色長牛仔褲P13-5拍照後,標記3件證物上的各項特徵,與2段無線電視片段V1及V2、NOW直播片段V3及有線新聞片段V4比較。
因V1、V2及V4的片中人衣物與上述物品沒有可辨認的特徵,因此不作進一步比對。
而V3片段中,在04:18:25.567時及04:18:43.600時分別截圖為V3-1及V3-2。
與證物相片比較後,片段中的(1)藍色短袖上衣與P13-4相似但亦可以為任何相似設計,而(2)啡色鞋及(3)淺藍色長牛仔褲不能排除為P13-6及P13-5。
證供呈堂為P73B

🔸2020年10月30日證供
將P16的4件證物:(1)綠色長袖風褸P16-8、(2)黑色背囊P16-15、(3)黑色長牛仔褲P16-3、(4)黑色球鞋P16-4拍照後,標記4件證物上的各項特徵,與無線電視1933至2003片段V1及NOW直播片段V2比較。
比較兩段片段中人的特徵後,假設兩人為同一人,而在V2中可見其背囊上有防水套,因此不排除在V1中的片中人的背囊亦有防水套。
V1片段中在00:22:05.767截圖為V1-1;V2片段中在05:03:48.467截圖為V2-1。
在V1及V2片中的(1)綠色長袖風褸、(2)黑色背囊、(4)黑色球鞋大致相同,沒有重大分歧,可假設防水套覆蓋背囊的大部份。至於(3)黑色長牛仔褲則沒有可辨認特徵。
片段中的(1)綠色長袖風褸、(2)黑色背囊、(4)黑色球鞋與P16-8、P16-15、P16-4相似但亦可以為任何相似設計。
由於欠缺明顯特徵,無法作出任何結論。
證供呈堂為P73C

🌟總結:無法作出任何結論🌟

- 早休至1145 -
#高等法院第七庭
#張慧玲法官
#0729元朗
#不服定罪上訴

👤劉(23)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審訊後罪成,於2020年8月14日被判處監禁6星期,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上訴理由
1. PW2於庭上偷看記事冊,誠信出現問題
2. 裁判官錯誤接納被告的招認
3. 裁判官錯誤否決辯方證人的證供

裁判官在裁判書提到,不依賴PW2在警誡前對上訴人作出的調查,但事實上他依賴了當時的回答來判斷被告在警誡後的回答有語病。

根據PW2的記事冊記錄,警誡後的情況如下:
PW2將一堆個人物品放在地下,包括波子、「彈弓杯」、刀、黃色頭盔、護目鏡、生理鹽水、急救用品,之後指住地下問「呢堆嘢有咩用途」上訴人回答「自衛、射波子」

上訴方認為這樣的問法,根本不知道PW2在問哪樣東西的用途,也不知道當時物件的分佈位置,不能協助法庭。(按:即裁判官將射波子的回答連結到地上的「彈弓杯」)
上訴方的說法是上訴人沒有講過用來自衞。

上訴方不認為這個辯護方向是「捉字蝨」,警誡前的調查PW2沒有記錄,在庭上提及她們之間的問答應該都不被接納,這是公道起見。上訴方亦認為PW2在當時根本冇提過「彈弓杯」字眼,她的書面供詞亦沒有此字眼,在主問時才提到。

關於PW3 PW4測試「彈弓杯」射波子的片段,上訴方認為聲效誇張,是後期製作,影響了裁判官的邏輯思路。法官回應會自己觀看,不需在庭上播放。法官亦會自行判斷這是否等同專家證供。

🛑答辯方回應
PW3 PW4不是提供專家意見,是描述所見所聞。
案發時,PW2有表明警察身份,將上訴人的個人物品放在地上,波子和「彈弓杯」是放在一起,問及用途時,上訴人回答「彈弓杯」是用來射波子。之後PW2對上訴人作出警誡,及後的回答就紀錄在記事冊內,獲法庭接納。

有關PW2偷看記事冊副本,裁判官已在判詞內處理此問題。裁判官分析,警員作供不是記憶力測試,如有正式申請,法庭都會讓警員查看。而且PW2在翻閱記事冊後,證供仍然一致,所以並不影響她證供的可信性。

裁判官在判詞內亦有提及為何辯方證人的證供不可信,上訴方沒有指出裁判官哪裡出錯。

‼️「彈弓杯」呈上給法官查看。(按:只是一條上闊下窄的藍色小膠管,直播員不肯定裡面有沒有彈弓,為何會被稱為彈弓杯?)

📌上訴方補充
PW3 PW4的測試方法有不同。
PW3是將波子放在杯囗,按壓另一端的氣球將波子發射,這種發射方式沒有殺傷力可言。
PW4將波子掉落氣球,再將氣球連同波子拉後發射。這種發射方式可以令波子卡在內,PW4測試時亦有失敗,他以為大力啲就不會發射失敗,結果還導致杯口破裂。
上訴方說法是這只是便宜的入水器,用作攻擊根本不切實際。

上訴方案情是這彈弓杯是用來製作氣球水彈的入水器。上訴人曾作供說明是用較窄的那邊來入水,裁判官認為那邊開口太小,不能配合大部分水龍頭入水。上訴方批評裁判官判斷過於嚴苛,並說明只要在西貢的營地可以順利使用就行,辯方證人 (上訴人的上莊)亦說明上年亦是如此製作水彈。(但不是用同一個入水器)

裁判官亦批評上訴人根本不需早於ocamp數個月前就製作此道具。上訴方指上訴人和其他莊員之後有其他工作,只是趁空閒時提早製作。

上訴方亦認為裁判官對於PW2的可信性有數個質疑沒有處理。
被問及為何要偷看記事冊時,PW2回答「唔知道有呢個規則」,之後又回答「唔記得咗」、「都係睇返自己寫嘅嘢,唔算出貓」,說法自相矛盾,用大話冚大話,是徹底不誠實。
PW2證供前後沒有不一致只是結果論,要偷看記事冊已代表她不肯定之前的作供。偷看記事冊後她可以憑內容編造故事,只要裝作氣定神閑,辯方是難以挑戰她的供詞。

‼️法官需時考慮,會擇日頒布判詞,希望在一個月內完成。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高等法院第廿二庭
#張慧玲法官
#0729元朗
#宣讀判詞

👤劉(23)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審訊後罪成,於2020年8月14日被判處監禁6星期,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上訴理由按此

___

法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需即時服刑🛑

辯方透露有意就上訴駁回判詞上訴。

判案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0/HCMA000383_2020.docx

節錄:

上訴理由(一): 不成立

本席完全認同答辯人的陳詞,PW3及PW4並非專家證人,他兩人只是就他們對涉案的自製發射器 (彈弓杯) 及波子做出的測‍試給予事實證供。有關的事實證供與本案有重要關連:測試顯示該自製發射器能成功射出涉案的波子,射程及力度可傷人,實際測試用來顯示該自製發射器及波子可用作武器。

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本席在細閱謄本後,明白PW2是首次出庭作供,她非常緊張,因此犯了錯誤去偷看筆記簿副本。雖然她曾狡辯,但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此情況下仍相‍信PW2就上訴人的證供有不妥之處。

本席在細閱PW2在盤問下就此方面的證‍供,本席認為PW2只是「有碗話碗、有碟話碟」。PW2指因上‍訴‍人‍並無說她 (上訴人) 是用發射器 (彈弓杯) 射波子,PW2無理由替上訴人加上有關字眼。PW2指在當時的環境情況,她明白理解上訴人是指她用發‍射‍器 (彈弓杯) 射波子,而非用波子射波子。本席認同裁判官在此方面的裁定。以當時的所有環境情況,除了發射器外,確無其他物品可用作射波子 (即使不考慮PW3及PW4的測試證供) 。

再者,若事情如上訴人所言,上訴人並無作出任何招‍認,有關招認是PW2自行編造出來的,本席實看不出為何PW2會編造得如此不濟,為何不說「用發射器 (或彈弓杯) 射波子」,因而令辯方有機會向她追加盤問呢?

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裁判官就上訴人及辯方證人的證供作出非常仔細及詳盡的分析。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對辯方所有證人特別嚴苛。上‍訴‍人就她為何在案發當日當時當地被發現管有自製發射器及波子的解釋不合情理。裁判官拒納她的證供無不妥之處。

總結

根據《公安條例》第2條的釋義,及以裁判官裁定的案情,亦即本席裁定的案情,涉案的自製發射器連同波子是「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的武器。上訴人管有上述物品,以事發時所有環境情況而言 (即案發時元朗地鐵站當日的服務時間已結束,但上訴人仍身穿黑衫黑褲,帶備兩項攻擊性武器及大量的裝備 (包括頭盔、護目鏡、行山杖、𠝹刀等)到現場,上‍訴‍人作供時亦承認她是收到關於白衣人的消息和傳‍聞,決定帶同裝備到元朗) ,本席裁定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意圖在有需要的時候使用證物P2和P3作傷害他人的用途,訴諸武力。她是管有涉案物品P2及P3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的用途,因此干犯了控罪。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