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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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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梁嘉琪裁判官 #審訊 [1/3]
#1005黃大仙 #鐳射筆
👥D1:葉 (21) D2:曾(2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D2]
2人同被控於2019年10月5日,在黃大仙龍翔道星光中心對出天橋,無合理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可發出雷射光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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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警員9781下午繼續作供,分別由D1及D2的代表律師進行盤問。

在D1律師盤問下,PW1表示截查前D1在天橋以平常步伐行走,同意律師所說D1截查期間表現合作。警員說駐守天橋期間不時有人經過,主要為路人。D1當時身穿紅色上衣,PW1認同律師所說D1和大部分示威者的沉色衣著不同。PW1指D1當時是走向慈雲山方向,律師指D1說是要送女朋友回家,PW1表示不記得有此說。D1律師指當日示威活動雖有人使用磚頭、雷射筆等,但PW1不能確定D1 有份參與,PW11同意此說。

在D2律師盤問下,PW1表示當時是行使警隊條例搜查被告人。搜查期間,兩被告人之間距離約5米,他主要負責搜查D1。律師向PW1指出,D2 有一個粉紅色銀包,品牌為Salad,內有身分證、鑰匙、鑰匙扣及唇膏,而該銀包是放在D1背囊裡,PW1表示不記得此事。

PW1後又表示在天橋搜查D1時,有向D1查問,D1回答只說自己跟著一班不認識的人行走,沒有提到附近的三小時非法集會。PW1當時問D1從哪裡開始行,D1答案為2019年10月4日晚上8至9點在慈雲山家出發,走去新蒲崗土瓜灣一帶。PW1問D1和誰一起,D1回答是和一些不認識的人一齊行。PW1問行哪些地方,PW1提及附近農場道。

PW2警員19869接著出庭作供,在主控官引導下,表示自己當時原屬將軍澳突遣隊,在2019年10月4日晚上參與名為高調巡邏行動,負責看守農場道一帶,以防有示威活動發生,共有約35名警員一同執行職務,有人著制服也有人著便裝,PW2穿的制服為防暴裝。2019年10月5日凌晨00:56在農場道近新光中心天橋,PW2見D1及D2走近,他倆神色慌張,且背有黑色背囊,故截停搜查D2,而PW1則搜查D1。

PW2首先要求D2出示身分證,並表示懷疑她有違法物品,要求搜查背囊。在背囊(證物P2)中找到一個口罩(證物P8)及一頂帽子(證物P9),還有兩件T恤,一件印有Nike logo圖案(證物P10),另一件有綠色圖案(證物P11)。此外,在背囊內搜到一支雷射筆,筆內有兩粒電芯,無分拆開來,雷射筆及電芯列為證物P12;另搜到一支電筒和電芯在電筒內,列作證物P13;以及找到4粒電池,其中3粒為小電池,1粒為大電池,同列作證物P14,3粒小電池是共同包裝一起,而大電池被搜出的狀態PW2已忘記。PW2搜出該些物品後,有當場試電筒和雷射筆,前者發出白色光,後者射向地面發出紫藍色光,PW2補充是藍色偏紫的光。PW2表示忘記了自己當時如何開電筒,不記得其開關位置;而他記得雷射筆是按掣去開關的,但忘記掣的具體位置。PW2表示當時問D2在袋內搜到約15cm雷射筆是否在早前示威使用的,被告無回答。被告有向PW2表示自己是學生。

在D2律師盤問下,PW2表示當時告知D2會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名作出拘捕,並於凌晨01:18把D2帶離現場。在00:58搜查D2時,PW2忘記D2是從哪裡拿身分證給他。D2律師向PW2指出,D2身分證在一個粉紅色銀包內,而該銀包在D1的背囊裡,PW2表示自己無印象D2當時是如何出示身份證的。D2律師質疑PW2書面證供內,無清楚交代D2上手扣事宜,PW2補充由於01:17見D2眼神四處張望,為防其逃走,向她使用膠手扣,是另一名女警為D2帶上的,最終帶返觀塘警署。D2律師向PW2指出D2進入警署後,有其他人話佢:你睇下你,做雞都唔掂啦宜家,搞咁多嘢做咩,無曬前途啦你,等坐監啦!PW2表示無聽到。

今日PW1及PW2已作供完畢。控方明日會傳召在警署內為D2落口供的偵緝警員15766作供,明早9:30原法庭繼續審理案件。

控方原本還打算傳召一位警員及一位專家證人作供,惟經控辯雙方商討及同意,控方向法官表示該兩名證人明日應無需作供。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梁嘉琪 裁判官 #審訊 [2/3]
#1005黃大仙 #鐳射筆
👥D1:葉 (21) D2:曾(2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D2]
2人同被控於2019年10月5日,在黃大仙龍翔道新光中心對出天橋,無合理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可發出雷射光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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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承認事實
⁃ 確認D1警誡供詞於觀塘警署錄取
⁃ 19869(PW2)當天在黃大仙龍翔道近新光中心天橋截查D2,並在背囊搜出以下物品:黑口罩、帽、黑色T恤(有Tokyo字)、黑色T恤(綠色logo)、黑色雷射筆及電筒。
⁃ 2020年2月27日,陳喬崔督察檢測雷射筆,辯方同意證物無受干擾,亦不爭議證物鏈

📌傳召PW3 15766 偵緝警員
(針對D2會面紀錄)

主問
PW3現為將軍澳反三合會行動組,2019年10月4日21:30到達黃大仙新光中心附近巡查,知道10月5日凌晨有截查,但牠不在現場。

會面紀錄

02:18-04:XX時,PW3在警署內為D2作會面紀錄(P4),牠指紀錄上的「明白」、「你幫我寫」、聲明及簽名均由D2寫。會面紀錄只有就簡簽修改、有向D2覆讀供詞及確認會面紀錄是準確。

🔸D2辯方大律師盤問
不爭議供詞的自願性及呈堂性,惟不同意部分供詞內容

問答14
“PW3問:「咁枝雷射槍開係點㗎?」
D2答:「長嗰枝係紫藍色光、短嗰枝係白色光」”
辯方指出當時D2只有答『一枝係紫藍色光、一枝係白色光』而無講長或短。PW3不同意。

問答13
“PW3問:「咁你有無曾經使用過?」
D2答:「有開著但無照人」”
辯方指出當時PW係問『你試過開著,但無用過嚟照人係咪?』,D2點頭而無口頭回應;其實D2只係同意『無用過嚟照人』,但PW3就理解為同意全句所以咁寫。PW3不同意。

問答16
PW3同意有問「咁你知唔知雷射槍同電筒嘅用途?」
PW3不同意:
⁃ 問『係咪用嚟照人哋啲屋呀?』,而D2無回答
⁃ 問『仲之你無用過啦』,而D2點頭
⁃ 再理解為寫成D2答「我無用過嚟照人哋啲屋」

🔹主控覆問
PW3指寫完會面紀錄後有向D2覆讀、讓D2讀,再向D2指出如果供詞正確就逐條問答簽名。


📌傳召PW4 專家證人 總督察 陳喬崔

PW4確認曾於2020年2月27日檢驗雷射筆,報告寫Q1雷射筆發出藍色光。牠逐解釋藍色光光譜很闊,以其納米及波長來說,Q1的藍光為偏紫。

測試以跟Q1內同一型號的電池(全新電/充滿電)作測試,該電池最高是4.16伏特、平均是3.7伏特,而Q2(Q1電池)是3.98伏特。

🔸D1 辯方大律師盤問
PW4 牠指是測試使用的全新電池的伏特較Q2電池低,基本上有3.71伏特已能證明測試有效。牠確認只有用Q2電池去測試Q1雷射筆是正常運作(能發出藍光),但沒有作其他測試。

10:45
梁官指被告需要答辯,辯方律師申請休庭一小時至11:45向被告索取指引。

11:45續審

D1:本人不作供,有一位辯方證人
D2:本人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傳召DW1 第一被告朋友

DW1指他曾經於2017及2018親眼見到D1使用過雷射筆作拍攝及行山之用,2019年再於D1社交媒體的相片中見過D1使用雷射筆。DW1確認沒有見過D1在任何時間使用P12雷射筆或任何雷射筆照人。

控方盤問下,DW1同意無法確認D1曾在17年、18年及19年使用的雷射筆為P12;亦不知道D1有否買過多於一枝雷射筆。

12:25休庭
案件將於14:30續審,D2將會作供。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梁嘉琪 裁判官 #審訊 [2/3]
#1005黃大仙 #鐳射筆
👥D1:葉 (21) D2:曾(2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D2]
2人同被控於2019年10月5日,在黃大仙龍翔道新光中心對出天橋,無合理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可發出雷射光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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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審訊

📌傳召D2作供

主問

D2在10月4日晚上9時約了男朋友(即D1)見面,到處走走。她知道當日有蒙面法及全民口罩日,有響應活動戴上口罩。她本有戴帽及口罩,但近九龍城脫下並交由D1保答,D1把口罩放在D1背囊內及把帽繋於背囊外。

在龍興圖書館外,D1指他背囊內有雷射筆,問D2「點算」。D2回答「唔驚啦,無嘢嘅」,因為她認為並沒有做虧心事,他們當晚亦未曾取出雷射筆。她知道D1很擔心,因為新聞曾指有人因雷射筆被捕,她為了讓男朋友安心,主動提出交換背囊。她沒有打開D2背囊去確認是否有雷射筆或其位置。

截查過程

當日路程沒有遇到示威活動或警察,直到回家途中,走到黃大仙龍翔道星光中心天橋才見到警察及被截查。當時D1揹住的背囊有她的鎖匙、粉紅色銀包及唇膏。她指警員在截查時只有口頭詢問她的身分證號碼,沒有要求她出示身分證,她亦沒有出示。

到達觀塘警署

在報案室通道,警員對D2說:「你睇吓你,而家做雞搞唔掂呀。搞咁多嘢做咩,無哂前途㗎喇,等坐監啦。」她當時感到難受及驚慌。

會面紀錄

D2同意她於會面紀錄的每頁頁底、答案後及手寫聲明均有簽名。但她於庭上作供指紀錄仍有不準確是因為作供時只希望保護男朋友(D1)及盡快完成作供後回家,她亦沒有注意會面紀錄上的字眼。

D2於會面紀錄時指出雷射筆是來自不知名示威者,但如她剛作供所指,其實雷射筆是屬於D1。惟害怕男朋友有法律後果、自己亦不想讓家人知道這事及希望盡快離開,所以回答稱有其他不認識的示威者給她。D2指她以前曾經見過D1使用雷射筆,是2017年的拍攝。

問答13-
“PW3問:「咁你有無曾經使用過?」
D2答:「有開著但無照人」”
D2稱當時PW3係問『你試過開著,但無用過嚟照人係咪?』,她點頭而無回應;其實她只同意『無用過嚟照人』,但PW3就理解為同意全句。

問答14-
“PW3問:「咁枝雷射槍開係點㗎?」
D2答:「長嗰枝係紫藍色光、短嗰枝係白色光」”
D2指她沒有指明那一支,她知道雷射筆光線顏色是因為警員在會面紀錄剛開始時(口供紙第一版)有提及過紫藍光及白光。

問答16-
D2指PW3當時問『係咪用嚟照人哋啲屋呀?』,而D2無回答;再問『仲之你無用過啦』,而D2點頭。但PW3紀錄為D2答「我無用過嚟照人哋啲屋」。

📍控方盤問D2

交換背囊

根據D2作供,她指該日的行程並無遇見警察及示威,直到新光中心天橋才是第一次看見警員,控方認為她供稱D1在龍興圖書館前提起他攜帶了雷射筆是不自然。控指若D2真誠地相信雷射筆「無嘢嘅」就不需要提出交換背囊;而D1同意交換背囊、將雷射筆交給她保管亦是奇怪。

D2回答指當時主動建議交換背囊是為了消除男朋友憂慮,沒有考慮遇到警員的處理方法;雷射筆不屬於她,而當日亦沒有使用過或用作煽動別人。她認同就算沒有交換背囊,雷射筆置於男朋友(D1)背囊亦沒問題,但因為D1比較擔心,所以她提出交換。
控方問為何只交換雷射筆而不是整個背囊,D2稱當時沒有想到。

控亦質疑為何她的口罩及帽是放在D1背囊而非她的背囊,她指這是他們以往的相處方式。她由案發直到現在亦無詢問D1當時攜帶雷射筆的原因,因為她沒有興趣問、亦認為事情已是過去。

截查過程

控方指出截查時警員有向D2索取身分證、她有交出身分證、警員是在身分證上知道她身分證號碼及有問「有無示威時使用」,D2均不同意。她指警員有問「呢枝嘢咩嚟嘅」,而她沒有回應。

會面紀錄

D2確認當時是在自願情況下作供,但現在卻反稱有關「不認識的男示威者給她雷射筆」的紀錄並不是真話,控方問D2是否為達到目的就覺得不用尊重事實。D2稱當時只想到此解釋,儘管知道已受警誡,她仍以為當時的作供沒有法律效力。為了盡快離開和保護男朋友而作出以上供詞,她沒有留意紀錄上的字眼和沒有提出想修改。


控方最後指出:
⁃ 「做雞都唔掂」這句並無警員說過
⁃ 會面紀錄是正確的
⁃ D2及D1是共同擁有雷射筆,有意圖使用作傷害他人或將工具給其他人用作傷害他人
⁃ D2不是誠實證人
⁃ D2今日的作供不是真話

16:35休庭

✏️法庭下令控方將於2021年7月5日提交書面陳詞,辯方則在2021年7月12日提交書面陳詞
🔴本案會於2021年7月22日10:00 作結案陳詞,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審訊 [2/2]
#1005黃大仙
----------後補審訊內容----------
----------此為辯方案情之主問-------------

謝(27)
*以上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被告代表大律師: #鄒學林大律師
控方代表大律師: #熊健民大律師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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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主問被告
控方盤問被告(part 1)
控方盤問被告(part 2)&辯方覆問
DW1 DW2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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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剪刀之盤問✂️✂️✂️

被告擔任兒童主日學導師約七年,案發前則是5年,在兒童主日學教小一至三小朋友勞作,此工作跟同社區中心無關。

控:你教宜啲勞作班一直都係教小一至小三?
被告:係
控:一般有幾多個小朋友參加?
被告:少就三至四個 多就十幾個
控:你話有排啲學生唔穩定 有多有少 所以可能唔夠鉸剪 ,幾多人就會唔夠鉸剪用?
被告:到11 12人就可能唔夠
控:嗰排係幾時?
被告:9至10月
控:事發嗰個月黎計 一個星期一班 有幾多個禮拜你發現唔夠鉸剪用?
被告:一兩個星期
控:咁只有1至2次啫 唔夠幾多把鉸剪?
被告:大約3至4把
控:點解唔叫教會去買
被告:冇專員去買宜啲鉸剪

(此部份有甩漏)

控:點解唔問主辦單位添置鉸剪?
被告:我地冇單位主導宜啲項目,通常係由我地自己買,正常做法係由我地買完再claim番錢,
控:你話鉸剪係你為勞作班添置嘅,咁你有冇單據去申報
被告:冇 我諗住買黎俾勞作班用 但唔知人數會唔會多落去 所以我買左先
控:咁如果人數持續下降呢?
被告:教會可以奉獻
控:鉸剪你就奉獻,錘同鉗你就唔奉獻?
被告:社區中心唔夠位

被告同意主日學勞作學生年紀較細,主控展示P3鉸剪,問是否給小孩用,被告回應「是」,主控問,同唔同意較大把,被告回答,唔同意,教會啲鉸剪都係差唔多。主控問咁你同唔同意鉸剪係尖頭,被告同意,主控質疑,你覺得適合小朋友使用?你嗰啲係尖頭鉸剪喎,被告回答,我認為適合,控方問,你宿舍有沒有圓頭鉸剪,被告回應 ,沒有,控方追問,有沒有考慮過俾圓頭鉸剪俾小朋友使用,被告回覆,冇考慮過,比較少見,被告續稱,教會亦沒有圓頭鉸剪,控方問到,你覺得教會都用宜啲鉸剪,所以你覺得適合小朋友使用?被告回應,冇錯,控方問及被告,有冇考慮過圓頭鉸剪會更加安全,被告回答,冇考慮過,又認為圓頭尖頭的鉸剪分別不大

控:你教左七年都話圓頭鉸剪同尖頭鉸剪分別不大?
被告:七年都沒有發生過宜類型嘅意外 所以我覺得冇咁嘅必要
控:咁我想問 你有心奉獻 主日學單位又有位置可以放置 咁點解唔將鉸剪放係主日學嗰度 唔好帶住?
被告:因為有時自己都會用鉸剪
控:你話會奉獻係真定假?
被告:真 我諗住等人數定左 等多啲小朋友先至奉獻

控:向你指出 關於你點解釋你身上藏有嘅嗰啲物品 都完全唔係真話 係你生安白造出黎
被告:唔同意

📌警暴情節
控:喺現場控方第一證人有問過你 你去過邊 都有問你攞住嗰啲物品係用黎做乜?
被告:同意
控:你有冇答佢?
被告:冇
控:點解唔答佢?
被告:當時我比較驚 未試過畀一大班警察圍住 仲有警察攞住支黑色鐳射筆照射我左眼
控:點解主問嗰陣唔講?
被告:因為我律師覺得冇需要講
控:所以你較早前喺你主問嗰時冇講?
被告:係

(控方盤問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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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覆問
被告指,鐳射筆可以在清晣地指出他想講嘅位置,更加方便,如有時PowerPoint上有幾幅圖,他可以用鐳射筆指住,辯方問,啲圖複唔複雜,被告回答,都幾複雜,同意鐳射筆是輔助情質,公司沒有硬性規定,目的是為了增強present。

辯:剛才主控向你展示左兩支聲稱係你嘅鐳射筆 你意思係話相似 還是一定一樣?
控方反對問題 他指被告的答案已經好清晣 無任何模糊地方 覆問亦並非讓辯方再問新嘅問題
辯:宜個正係要澄清證人所講嘅答案
嚴官:咩位置你認為唔清楚?
辯:我唔知佢點解會咁講

被告:同我案發當日買嗰兩支同款

辯:控方有問點解要由黃大仙南館過北館 問你嘅目的 你話想去睇下嘢 你有冇嘢想澄清或補充?
被告:冇
辯:本身目的地係邊?
被告:北館
辯:不過去到南館就上天橋見到啲情況?
被告係
辯:有一個位置問你點解唔去睇手機睇下龍翔道嘅情況?
被告:係
辯:由嗰個公園 行出去沙田拗道近龍翔道 要幾耐?
被告:我諗1 分鐘
辯:你在公園外先分道揚鑣  之後你再搵路出去?
被告:係
辯:控方有問你 社區中心點解冇鉗呀錘 我想問社區中心 據你所知 地方有幾大?
被告:我諗3 400 尺
辯:主要放乜?
被告:書本 小朋友習作 藍球 足球 禮物  中心數簿 樂器 卡 琴 
辯:我想問你 中心總監你話見過佢修理 知唔知點解佢會叫你維修?
被告:之前試過幾次  所以佢星期六叫我維修
辯:你知唔知中心總監星期六喺咪度?
被告:中心總監星期六唔得閒同唔喺度
辯:你有提及過你要預備啲教材 啲鉸剪除左你自己用之外 都會俾小朋友用 你會唔會睇住佢地用鉸剪?
被告:會

被告表示非常着緊小朋友嘅安全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審訊 [2/2]
#1005黃大仙
----------後補審訊內容----------
----------此為辯方案情之主問-------------

謝(27)
*以上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被告代表大律師: #鄒學林大律師
控方代表大律師: #熊健民大律師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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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主問被告
控方盤問被告(part 1)
控方盤問被告(part 2)&辯方覆問
DW1 DW2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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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W1作供
🔸辯方主問
DW1案發當時跟被告任職同一公司,被告是其trainner,相識約一年。現在不再是同事關係,但間中亦有聯繫。DW1形容被告是隨和和善健談的人,生活上例如衣著打扮較隨便。

DW1形容自己的其工作上需要製作PPT, 曾見過被告做 1-2次 presentation,有印象被告用較深色的鐳射筆協助匯報。DW1表示10月4日自己不在公司,故不清楚被告當日有否present。

當晚,他約了被告放工後去九龍城食泰國菜,到達餐廳時是七點,食完已是九點。DW1形式自己的打扮是淺色T shirt, 深藍/黑色長褲及波鞋。二人食飯時開始聊天但覺得意猶未盡,故結帳後離開餐廳到外面長椅坐,但後來覺得室內較好,所以去了黃大仙南館。

辯方律師展示地圖(辯方證物D5)(九龍城同黃大仙一帶),DW1用筆指示二人由餐廳去黃大仙的路線,二人去了北館因為較南館大。辯方展示另一地圖,DW1確認他們去了北館。到達黃大仙後,他們二人去了黃大仙C2出口附近醉和里的大排檔,上了旁邊天橋後前往及到達北館時再折返。Dw2表示,二人從天橋上面見到黃大仙党鐵站近B1及C1左右馬路有示威者聚集,覺得可能唔係咁啱我地,我地諗住行下傾下偈。辯方問到,咁點解唔入商場,Dw2指,可能佢地(示威者)會匿入商場,我同佢(被告)可能會傾計,好易受到影響,所以入商場唔係咁啱我地,於是二人決定去附近公園坐下談天,因為DW1認為示威者應該不會進去公園。DW1表示剛開始時不知道應該去哪個公園(辯方律師指示他畫路線),二人到達公園時約10點多。

DW1表示談天內容圍繞工作 project,因為不是細單project, 所以由餐廳開始聊到行走中。詳細的內容是此行程是新興行業,所以會聊到發展方向、機遇,公事當中夾雜私事,例如如讀書上的考慮。辯方問Dw1,既然你在天橋見到有情況發生為何不選擇回家,DW1表示他與被告並不是經常聯絡,亦覺得公園可以避開嗰啲事。DW1與被告在12點左右離開公園, Dw1形容當時街上情況比較平靜,其後,就與被告在公園分道揚鑣,沿住地圖下面方向歸家

DW1同意辯方所講,DW1當晚7時至12時同被告一起,這段期間沒有見到被告使用及拿出鐳射筆、錘、鉗,也沒有踏足龍翔道,除了曾踏足龍翔道之上的天橋外,不過他們並沒有從天橋落樓梯。DW1沒有刑事及被捕紀錄。

DW1表示得悉被告空閒時是教徒,以及有返教會。

🔸主控盤問:
DW1表示同被告分道揚鑣時,不知道他身上有相關物品,二人在10月5日凌晨時分開,DW1沿公園走回家。主控指他可以沿沙田㘭道及彩虹道回家。但Dw1指自己不是行此路線,他表示對被告屋企無概念,知佢屋企的存在,但不知其位置。

DW1表示在工作上直至現在見過被告1-2次以鐳射筆匯報,在10月4日以前見過,第一次是約在入職後1-2個月(即2018年10月),第二次是在2019年年頭。Dw1表示工作上, 有一定機會做匯報,一個月至少1次、多就3次以上,Dw1同意控方所講,每個月大約會做1-3次展示工作

DW1同意控方所講,就他所見,他見過被告作展示工作時,只有一個人使用一枝鐳射筆,並由presenter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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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W2作供
🔸辯方主問:
DW2表示認識被告20多年,被告自小返教會,DW2是其青年團體導師,教會執事。被告一直返此教會。DW2在教會的職務上負責處理事務及培養信徒,被告自小有參加聚會,DW2指,兒童聚會一共有三班,分別是大/中/細班,現時被告是兒童聚會中班導師,辯方問Dw2,中班小童的年紀?Dw2回應,小一至小三。辯方問Dw2,平時中班有甚麼活動,Dw2回應,平時活動是教小朋友唱聖詩、讀聖經、講故仔、玩遊戲、做勞作,勞作要有教材,如要剪紙,導師通常會自備教材。辯方問DW2,教會有沒有剪刀,DW2表示教會會預備足夠的剪刀給小朋友使用,但有時有好多新人中途加入,所以有機會唔夠用,因此,導師會自備一啲私伙嘢,例如膠紙、剪刀。辯方展示證物P3(四把剪刀),問Dw2,你教會有沒有宜啲剪刀,DW2表示,他沒有直接參加過勞作班,但他印象中這些剪刀是給小朋友使用。

辯方問DW2,事發10月5日之後10月6日有沒有印象有任何兒童中班課程,DW2表示,唔清楚,因為自己是負責成人班,但每星期都會見到被告。DW2形容被告:乖、聽話、對讀書同信仰都好認真(無斷過返教會)、對長輩有禮、良善及有愛心的人,所以DW2選中佢服侍兒童,因為要有愛心對兒童,沒有見過及想像過他會做出傷害人的事,所以今天才會到庭上為他作供。

🔸主控盤問
在盤問下,DW2確認小一至三的學生是兒童中班,一直不是他負責,太太負責勞作班,所以自己在家中會見到班中的教材,見到當中有剪紙同剪刀。DW2不知道在2019年10月期間班中有沒有器材短缺,他不知道這段時間中班用甚麼教材及何款鉸剪,辯方問及dw2,對嗰段期間用咩鉸剪有冇個人認知,Dw2回答,簡單啲講,總之就係唔好用「咁危險嘅鉸剪」,他不知道導師多久前預備,視乎導師的認真程度,可以早啲預備。

主控指出,剛才你講唔好用「咁危險嘅鉸剪」,早前都同意小一至小三是較細的小朋友,反映你意識到市面上有一些鉸剪並不適合小朋友使用,逐問dw2,認為甚麼鉸剪適合小朋友使用?dw2回應「可能我覺得較細把嘅鉸剪」,Dw2續稱小一至小三的導師可能剪定教材俾小朋友,控方指既然你同意小一至小三年紀較細,咁樣你會唔會認為圓頭鉸剪較適合小朋友使用,Dw2回應,唔知道。主控問到dw2,在安全性上,是否圓頭鉸剪較好,DW2回應指,不論尖頭或圓頭鉸剪,最重要是導師要提供指引,否則紙都可以傷人。控方不耐煩道,不如我直接問你咩叫做「冇咁危險嘅鉸剪」,DW2回應,「我唔清楚,我希望導師係個安全情況教佢地,我意思係細把啲,有膠嘅,相比起成人成把鐵咁會好危險,即係我個人理解」,DW2指,有此認知是因為自己家中的大剪刀都是全鐵的以及好尖,似乎比較危險,惟dw2認為類似證物之鉸剪亦算適合小朋友使用,因為該些鉸剪比較鈍。

🔸嚴官補充
嚴官要求辯方需要在結案陳詞中交代被告跟DW1分開後至被捕時約10分鐘所發生的事,這段空白在控辯雙方的案情中均沒有提及。

案件將在7月9日14:30於九龍城法院第一庭進行口頭陳詞補充。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審訊 [3/2]
#1005黃大仙

謝(27)
*以上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被告代表大律師: #鄒學林大律師
控方代表大律師: #熊健民大律師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
💫 之前審訊內容按此

控辯雙方會取納早前所交的書面陳詞,沒有口頭補充,亦未有讀出10多分鐘空白時間的事件。

嚴官指雙方不爭議鐳射筆本身不是攻擊性武器,本案關鍵在於意圖是否有非法用途,現就雙方書面陳詞作出詢問。

🔶對控方書面陳詞的疑問:
📍「明顯帶去參與非集」及其意圖
控方書面陳詞指物品同聚會無關,但不質疑事發前一晚被告有同友人聚會。官問及是否有證據截停被告是跟上句有關。控方指沒有關於截查非集的證據,但睇物品性質及以早前集會為例,被告相當大可能有非法意圖。

嚴官假設:若事發公園有人有此物品但附近沒有非法集結的情況發生,如何證明意圖?主控指若有非集則會加強推論,但沒有的話,法庭可以按物品性質及客觀情況,從而作出推論。

📍「非法集結是否已完結」
在PW1 供詞中已同意在0015截停被告時,控辯雙方皆同意龍翔道的非法集結已完結,但控方在書面陳詞中指出「被告無從得知龍翔道全部人群散去」,但嚴官指出按被告作供,他理應得知非集的人群已散開,因為他不停轉換地點及對龍翔道有所觀察。

控方回應指書中用上「全部」字眼,及指稱被告可能是其中一個散開及到公園附近的人士。

📍「表現慌張」
嚴官詢問PW1未有提過被告此表現,辯方補充指此描述寫在證人口供紙上但庭上沒有提及,控方承認自己記錄失當,望官以庭上記錄為準。

🔶對控方的詢問
📍可疑性
嚴指若找到可疑物品,及其周遭環境可疑之時,被告沒有其他解釋,即其物品跟環境有關,但現在被告有解釋事發前一日出現在黃大仙的原因是同朋友聚餐(傾計,折返、分手)。聚會此事是控辯不爭議,而在被告的視線範圍期間,非集已散。控方如何指稱被告同非集有關。

控方補充不質疑其聚會,但質疑他為何要繞道回家,而且身上所攜帶的物品同聚會以及工作無關,望法庭考盧其可能有非法意圖。

🔶對辯方的詢問
📍「將意圖推早至前一晚」
嚴官指出,若接納控方所指,被告攜上述物品外出已有非法意圖,這些物品應該全部在事發前一日不同階段已放在背包,只是他之後食飯後折返時非集已完結。嚴官指:「咁嘅大型活動無可以無組織,又會咁啱個個都帶埋同一樣嘢㗎喎。」,官要求辯方說明,假若被告在日間有過意圖,此意圖到夜晚是否仍存在。

辯方回應指被告在日間沒有定罪所指的意圖,但假如法庭考慮被告在日間有過意圖,但被吉在供詞指沒有作出非法用途的意圖,因為當刻趕住回家,前往龍翔道的原因是想看看還有沒有人群,當時路上已沒有人群聚集但有封鎖線所以折返離開,同時辯指控方也無法證明到被告有意圖參與非集。

辯方指在書面陳詞中交上一案例,定罪準則需以控罪書為準,法庭可以參考被告前一日的意圖但更應考慮當晚被截查時的意圖。

🔶控方現作口頭補充:
本案重點不在於物品何時放入背包,而是有攜帶而及物品跟當日工作聚會冇關,故請法庭推論有非法意圖。同時,控方補充指被告即時曾折返,但不完全代為他已抦棄早前的意圖。因為被告在前往龍翔道期間應該不會知道人群已散去,控方指其折返原因是想聚合友人及參與非集。

🔶辯方回應其補充:
控方曾經說過「被告帶此等物品不會沒有無辜的理由」,但辯方指出被告在庭上作供時有提過帶備涉案物品的原因是怕唔記得,他一直用同一款背囊,所以將物品提前一日放在背包,乃希望星期六早上可以帶齊物品到社區中心,而被告攜帶物品的原因當然同聚會無關。

辯方強調涉案物品在普通日子、沒有參與非法集結之時,是可以帶出街及不構成入罪原素。

辯方又指若被告要會合非法集結的人群,早已會合而不會待已同友人聊完天後,相當遲才會合。

——
辯方律師有同院其他案件處理,1515休庭至5點作簡單裁決。

💫 裁決按此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即日 #裁決
#1005黃大仙

謝(27)
*以上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被告代表大律師: #鄒學林大律師
控方代表大律師: #熊健民大律師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

🔶嚴官認定被告管有雷射筆以及錘鉗的原因不可信

雷射筆:沒可能需要保存兩天

錘鉗:木塞的位置會因時間變大,可以用手去除木塞,或者可能需要用鉗,但一定不必要用錘。社區中心中沒有空間是講不通。

鉸剪:嚴官指出若是給小朋友用的鉸剪,為何不使用圓頭,而且為何不放在教會中。她同時質疑為何被告身上要保持四把鉸剪,若是練習的話用一把就己足夠。

嚴官嚴厲指出,被告身上非常巧合地擁有以上物品。

🔶關鍵在當晚管有意圖被告沒有意圖參與位於龍翔道較早前的非法集結,及或使用工具]
在10月4號晚上,龍翔道有明顯非法集結,當晚有100人叫囂口號,但是是在晚上10時至12時期間,被告有辯方證人口供支持,冇證據顯示有參與非法。Pw1亦指在截停被告的位置沒有發生非法集結。

雙方口供符合之處:
1.被告指遇見證人時龍翔道的人群已散開,警方也拉上封鎖線,pw1口供符合;2.被告有向他問路及搵路,而在法庭盤問下控方證人亦沒有反駁此說法,只稱自己「唔記得咗」。

❗️嚴官:「被告管有物品非常可疑,但唔應該由我去猜測其意圖。」

基於上述,控方無法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推論被告管有上述物品的唯一意圖是用作非法用途,所以罪名不成立。🥳🥳

(18:00定稿)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審訊 [3/4]
#1005黃大仙 #鐳射筆
👥D1:葉 (21) D2:曾(2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D2]
2人同被控於2019年10月5日,在黃大仙龍翔道新光中心對出天橋,無合理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可發出雷射光的裝置。

——————————
1005 廣播,庭內20人,多為親友
1019 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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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採納書面陳詞,庭上無口頭補充。

梁官就控方陳詞,詢問其「攻擊性武器」的檢控基礎,屬條文定義中的哪個方向。主控回應指:「非本質性的攻擊性武器,要睇意圖係自己或供給他人使用..」(主控要時間在庭上翻閱條文呢~^_^)

D1代表律師在梁官詢問下,澄清本案爭議點是「D1是否攜有」,梁官指出書面陳詞中數錯PW證人數目,須重新退回及修定。

D2 代表律師在梁官詢問下,厘清「會面記錄準確性爭議」一欄中,第四項(D項)涉及PW3的證供,實際上是由D2作供提及,但PW3供詞上沒有提及,律師指「法庭唔知係咪覺得PW3冇講就唔應該有呢段」。陳詞需退回及修定。

‼️本案將在今日下午15:30同庭進行裁決‼️

👉🏻裁決結果按此

💫(下午不會重新派飛,請保留此飛作出入用途)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即日 #裁決
#1005黃大仙 #鐳射筆
👥D1:葉 (21) D2:曾(2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D2]
2人同被控於2019年10月5日,在黃大仙龍翔道新光中心對出天橋,無合理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可發出雷射光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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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報:
D1:罪名成立‼️
D2: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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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爭議及檢控基礎:
共同管有一枝雷射筆的意圖,管有以供自己或供他人使用作傷人。

📍D1代表律師提出的爭議點:「d1是否攜有物品」
律師指二人交換了背包之後,其物品不在D1身上所以D1沒有控制權,但梁嘉琪稱考慮到二人關係,交換背包不代表D1失去對雷射筆的控制。

📍簡短裁決理由:
D1背包內有D2隨身物品,其性質是D2的重要物品及財富。但二人不是夫妻所以不應有此混合,二人又居住不同地方,其惟一可能性為二人交換背包。D2 庭上供詞指會面紀錄的說法只為保護d1,D2脫罪原因乃其會面紀錄說法有其可靠性。

事發當日的示威者堵路同二人被截查有雷射筆相距3小時,但梁嘉琪稱不同意兩件事沒有關係,因二人被截查時因為當時已有設立封鎖線。

背包中搜到的口罩,梁嘉琪指出2019年未有疫情,沒有戴上口罩的必要,唯一合理解釋是參與示威,同時二人必然得悉當日有示威情況。而D1 必然知悉有示威行為,其雷射筆則是相連武器,能從此推斷其管有意圖,‼️所以罪名成立。‼️

📍證人供詞
PW1承認在主問及盤問有出入但已在補問時更正,其證供出入不影響其可信性。PW3作答不猶豫,P4會面記錄有向覆述D2及由他簽名。所以採納兩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

Dw1 證供有所改變,內容有前後分歧,考慮其朋友關係,故梁嘉琪認為不真實。第二被告作供有其可靠性。

(1704更新完畢)
——————————
案件將在8月5日 14:30在七庭判刑,期間索取勞教中心及背景報告,D1須還押。

(二人關係親密,D2得悉結果,低頭掩臉痛哭)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判刑
#1005黃大仙 #雷射筆 #鐳射筆
👥D1:葉 (21) D2:曾(2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D2]
2人同被控於2019年10月5日,在黃大仙龍翔道新光中心對出天橋,無合理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可發出雷射光的裝置。

——————————
本案D1及D2共同被控告同一項控罪,法庭於本年7月22日裁定本案D2罪名不成立,惟裁定D1罪名成立,法庭逐撤銷D1擔保,下令將D1還押候判,期間為D1索取勞教中心及背景報告,押後至今作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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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陳詞
辯方代表大律師表示,已經向被告人解釋報告內容,被告人明白報告內容,並同意絕大部份內容,辯方指被告人有以下兩點希望向法庭補充。

就住勞教中心報告內容指被告還押期間有紀律問題,辯方希望就該事項向法庭解釋,源自於被告還押期間被發現於櫃桶內被發現有一包逾期花生,而本身花生係可以帶入及送入收押所,但該包逾期花生不知為何。。。(聽唔到),所以就發生該件事件,辯方希望法庭留意到起碼被告人並非是管有違禁物品,可能只是被告人一時不小心,以致擺錯位置。

就住報告內容提及被告人有吸食大麻,辯方表示,被告同意報告內容,知道絕對不應該出現該情況,但被告希望向法庭解釋,報告講述被告人服用三次大麻,辯方解釋指,因為被告人候審期間有壓力,一時愚蠢而服用,辯方代表大律師指他的理解為被告每次服用的劑量都好少,被告確認沒有對大麻上癮,並表示最後一次服用日期為7月頭,被告向法庭承諾將來不會再服用大麻。

辯方將求情信分類為四個系列呈上予法庭

📍第一個系列的求情信
由被告家人、女朋友、女朋友屋企人撰寫,辯方不打算將每封信內容讀出,辯方希望向法庭強調他們對被告的人品評價很高以及被告人對今次事件十分後悔,被告家人提到不論法庭判處甚麼形式的刑罰,他們都會協助被告人出獄後更生,而被告人的家人及女朋友今天都有到庭

📍第二個系列的求情信
由被告朋友撰寫
辯方指內容整體大致為他被告中小學朋友與被告人互相有正面評價,被告人求學路上并非一帆風順,被告考完文憑試後,就讀一年毅進,再就讀兩年高級文憑,方能升上大學

📍第三個系列的求情信
由被告人師長撰寫
辯方指師長對被告人評價正面,師長指雖然被告人中學成績欠佳,但最終升上大學

📍第四個系列的求情信
由被告人以往的僱主撰寫
被告人努力求學,希望升上大學,期間都從事不少工作,僱主對被告評價高,可見被告是一名有責任心及上進心的人。

辯方指報告似乎不建議將被告判入勞教中心,辯方希望法庭判處即時監禁。

辯方引用以下兩宗案案例,但辯方強調該兩宗案案例並非量刑指引,辯方僅呈上予法庭參考。

hcma243/2020
該案被告人與本案被告人被控告的罪名相同,但情況與本案不同,該案被告人管有一把彈弓和48粒金屬螺絲帽及一支鐳射筆,該案判案書第48段引述,涉案物品不論由遠至近都可以攻搫,54段可見,原訟庭認為12個月是一個較高的量刑起點,不過可以接受。辯方指出該案的其中一個判刑考慮是該案被告人身處一個非法集會現場,導致該案量刑起點被法庭提高

hcma101/2020
該案被告人除管有鐳射筆外,還管有一支伸縮警棍,該案以12個月作量刑起點,黃崇厚法官特別提到他認為及確立12個月監禁是合適的量刑起點,辯方指出,似乎一支最高級別的鐳射筆加上一支伸縮警棍,以12個月作量刑起點是合適

📌回到本案
辯方表示,就住本案案情,當然法庭裁定被告人有意圖使用鐳射筆,但希望法庭留意警員的證供指,照射鐳射光束與被告人被截停相隔一段時間,而本案沒有人以及任何警員受傷,辯方續稱,另一點希望法庭留意的是,鐳射筆並不是在被告人身上搜出,當然法庭裁定被告管有鐳射筆,但被告人繼續使用鐳射筆的風險低,辯方指雖然本案案情嚴重,鐳射筆的級別亦較高,但被告人沒攜帶其他攻擊性武器,辯方的立場是本案的風險比上述辯方提出的兩宗案例低少少。最後,辯方補充被告人是一位勤奮好學的學生,現時被告人最大的心願為盡快為本案負上責任,然後完成學位並與女朋友結緍,組織家庭,辯方希望法庭留意被告人有家人支持,被告人的朋友師長必定會協助被告人投入社會。

📌判刑理由
梁官表示,法庭知悉被告初犯,本案鐳射光束裝置屬第4類,發出光束功率可造成皮膚損害和火災 ,法庭考慮傷害性,亦考慮案發當時的環境,當時防暴警員在橋上當值 ,而該情況係源自於早前的示威活動,當時有約1000名示威者聚集,示威者使用汽油彈、照射鐳射光束、投擲磚頭,亦有阻塞道路的情況發生,法庭考慮有關證供和案發當時情況,被告經審訊後定罪,沒有減刑因素,就本控罪牽涉的條文,本控罪是一項防範性控罪,干犯者要面對嚴重後果,條例限制市民在公眾地方攜帶攻擊性武器,訂立目標是促進一個較為安全的社會,因此,法庭判處6個月即時監禁。

總刑期:❗️❗️六個月即時監禁❗️❗️
Forwarded from 被捕人士關注組
#上庭聲援 - 03月21日 星期一】
旁聽須知][交通資訊
牆內收信地址一覧表
政府最新公告 2022.03.04
2022年3月份聲援預告
2022.03.20被捕個案跟進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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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 等 法 院14樓34庭
👨🏻‍⚖️黃崇厚法官
🕝14:30
👤葉(21) #宣布判決 (#1005黃大仙 管有攻擊性武器;審訊後罪成,於2021年8月5日被判處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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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域 法 院2樓7庭
👨🏻‍⚖️練錦鴻法官
🕙10:00
👤黃(16)🛑已還押22日 #提訊 (#1118佐敦 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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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 區 裁 判 法 院6樓1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4:30
👤鍾(32)🛑已還押逾1個月 #提堂 (#網上言論 煽惑有意圖而傷人 2項煽惑使其他人蒙受感染的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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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第卅四庭
#黃崇厚法官 #宣布判決
👤葉(21) #1005黃大仙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上訴人與曾(21)同被控於2019年10月5日,在黃大仙龍翔道新光中心對出行人天橋的公眾地方,無合理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簡單背景:

上訴人否認控罪受審,經審訊後,原審裁判官梁嘉琪在2021年7月22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在2021年8月5日判處上訴人6個月監禁。上訴人後來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原審裁判官的口頭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049

原審裁判官的口頭判刑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301
=============
判決書簡要:

背景:

上訴人在上訴時沒有律師代表,亦沒有呈交任何陳詞或文件,只簽署了列印了以下上訴理由的上訴通知書,即:

1:證據份量不足以構成定罪
2:若干證據不適當地獲接納或拒絕接納
3:無證據或無足夠證據作為定罪根據。

討論:

法庭指出原審裁判官在針對上訴人管有涉案雷射筆時的意圖方面的裁決:

原審裁判官指當時有約1000人規模的示威活動在黃大仙龍翔道、睦鄰街、沙田坳道一帶的主要幹道和行人路發生,示威活動維持了幾個小時,有人用雜物堵路、掟磚、汽油彈、多次發射雷射光,對警方進行攻擊。而當上訴人出現現場時,警員仍有需要設立防線的工作,仍未完成有關的行動。

原審裁判官指上訴人在錄取會面記錄時時指他於2019年10月4日21:00許開始與曾(21)在慈雲山出發,其後行經新蒲崗、土瓜灣、和黃埔後打算返回家時被警員截停,那時已是凌晨時分。

原審裁判官認為示威活動約於晚上8時發生,約有1000人,規模不小,在示威活動如上所述般嚴峻的背景情況之下,顧及上訴人被拘捕時距離示威活動的位置不遠和他出發的時間,上訴人必然知道黃大仙有示威活動發生,而雷射筆不會是一般人和女朋友外出的時候需要隨便帶著的。

原審裁判官指上訴人承認他當時右前褲袋內黑色的口罩屬於他,當時還未有疫情發生而需要佩戴口罩;上訴人亦沒有爭議他當時身上的物品和行裝;上訴人亦沒有爭議PW4的專家意見。

基於上述,原審裁判官認為本案唯一合理的推斷就是上訴人與當時示威活動有關連;上訴人管有雷射筆的意圖是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出傷害他人的用途。

法庭指本案沒有可證明所須意圖的直接證供,故須考慮整體證據以決定上訴人管有該鐳射筆的不法意圖是否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而在考慮是否可作出所須推論時,法庭有權顧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以及被控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在那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那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或質問時的反應等。

法庭在審視原審裁判官在本案的分析和結論後,認為她沒有犯上任何法律上的錯誤,亦是合理有據,和有充份證據支持。

結論:

法庭駁回上訴人定罪上訴申請,維持定罪裁決。

判案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3061&currpage=T
=============
註:本案是以書面方式處理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