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審訊 [1/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法庭早前在審訊前覆核時關注到本案的控罪一及二或會出現重疊的情況。#郭啟安法官 指出兩項控罪沒有太大意義上的分別(meaningful difference)。若然法庭根據環境證據推論被告干犯控罪一,基本上已經證明被告對他人管有的物品是知情,且有意圖、協議的。誠然,若控方使用六項交替控罪分別控告六名被告,此作法則合情合理。此外,法庭亦引用實務指示9.1,指出控方的做法會導致重疊情況出現。此外,法庭表示早前已就著相關議題去信律政司,惟遲遲未收到回覆,表示對控方作法感到失望。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指出控罪一、二的舉證元素不同,控罪一為串謀罪行,控罪二則是實質罪行。
A1、4法律代表陳詞指出控罪現時處理的做法有違司法公正。第一,這會不公平地加長審訊的時長及複雜性;第二,此做法違反《證據條例》。兩項控罪同時出現會使得一些原本不能/該呈堂的證據得以呈堂;第三,本案當中就著兩項控罪的證據重疊,而控方亦承認這點的;第四,此做法會導致雙重道德上的危險(double jeopardy),在被告而言,因同一個行為被控告兩次是不公平的。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呈上數宗案例指出控方現時的做法會導致各方需要處理的事項增加,加大審訊複雜性,亦有違實務指示9.1的精神
#郭啟安法官 表示若控方堅持現時做法,法庭亦會批准。
-休庭三十分鐘予控方處理開案陳詞-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審訊 [1/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法庭早前在審訊前覆核時關注到本案的控罪一及二或會出現重疊的情況。#郭啟安法官 指出兩項控罪沒有太大意義上的分別(meaningful difference)。若然法庭根據環境證據推論被告干犯控罪一,基本上已經證明被告對他人管有的物品是知情,且有意圖、協議的。誠然,若控方使用六項交替控罪分別控告六名被告,此作法則合情合理。此外,法庭亦引用實務指示9.1,指出控方的做法會導致重疊情況出現。此外,法庭表示早前已就著相關議題去信律政司,惟遲遲未收到回覆,表示對控方作法感到失望。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指出控罪一、二的舉證元素不同,控罪一為串謀罪行,控罪二則是實質罪行。
A1、4法律代表陳詞指出控罪現時處理的做法有違司法公正。第一,這會不公平地加長審訊的時長及複雜性;第二,此做法違反《證據條例》。兩項控罪同時出現會使得一些原本不能/該呈堂的證據得以呈堂;第三,本案當中就著兩項控罪的證據重疊,而控方亦承認這點的;第四,此做法會導致雙重道德上的危險(double jeopardy),在被告而言,因同一個行為被控告兩次是不公平的。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呈上數宗案例指出控方現時的做法會導致各方需要處理的事項增加,加大審訊複雜性,亦有違實務指示9.1的精神
#郭啟安法官 表示若控方堅持現時做法,法庭亦會批准。
-休庭三十分鐘予控方處理開案陳詞-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審訊 [1/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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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處理事宜
控方表示辯方指出承認事實中的第十三段「寫得唔係幾好」,因而稍後會將第十三段以列表方式呈現。此外,控方表示早前打算呈遞六本相片冊,當中的相片有旁述。然而,辯方要求控方刪走相關的描述,因而控方需要時間再次列印所有相片冊。
對此,辯方表示期望控方可以製作一個trial bundle,以供疏理本案文件。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指出辯方先後收到多個版本的相片冊,擔憂屆時會造成混亂。再者,辯方關注控方現時呈遞法庭的文件內包括A6的警誡供詞,惟控方早前表示不會依賴相關供詞,控方表示「我會掹走㗎啦,呢個sample嚟」。
📌案件管理事宜
控方表示雙方同意若干案情後只需要傳召約十四至十五名控方證人,控方案情預計十日內可以完成。
A1法律代表就著特別事項(A1在現場所說一番話的可呈堂性)提交反對理由。辯方表示就著一般事項而言,要視乎案件進程而定,不過得悉並非每位被告皆會作供。
A1法律代表表示8月23日在高等法院有一宗案件需要處理,預先通知法庭;A2法律代表表示星期四在沙田裁判法院有一宗案件需要處理,申請星期四下午離席,期間由A3法律代表代為處理職務(hold papers);控方代表表示明日在區域法院有另一宗案件需要處理,希望能在早休期間前往處理。
案件押後至明日0930同庭續審,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審訊期間六人可豁免報到。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審訊 [1/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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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處理事宜
控方表示辯方指出承認事實中的第十三段「寫得唔係幾好」,因而稍後會將第十三段以列表方式呈現。此外,控方表示早前打算呈遞六本相片冊,當中的相片有旁述。然而,辯方要求控方刪走相關的描述,因而控方需要時間再次列印所有相片冊。
對此,辯方表示期望控方可以製作一個trial bundle,以供疏理本案文件。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指出辯方先後收到多個版本的相片冊,擔憂屆時會造成混亂。再者,辯方關注控方現時呈遞法庭的文件內包括A6的警誡供詞,惟控方早前表示不會依賴相關供詞,控方表示「我會掹走㗎啦,呢個sample嚟」。
📌案件管理事宜
控方表示雙方同意若干案情後只需要傳召約十四至十五名控方證人,控方案情預計十日內可以完成。
A1法律代表就著特別事項(A1在現場所說一番話的可呈堂性)提交反對理由。辯方表示就著一般事項而言,要視乎案件進程而定,不過得悉並非每位被告皆會作供。
A1法律代表表示8月23日在高等法院有一宗案件需要處理,預先通知法庭;A2法律代表表示星期四在沙田裁判法院有一宗案件需要處理,申請星期四下午離席,期間由A3法律代表代為處理職務(hold papers);控方代表表示明日在區域法院有另一宗案件需要處理,希望能在早休期間前往處理。
案件押後至明日0930同庭續審,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審訊期間六人可豁免報到。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4/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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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傳召PW2 女警16431 李燕華
2019年12月1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拘捕A1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繼續盤問
辯方向PW2指出警員21600找到背囊後,PW2詢問A1背囊是否屬於其,A1最初搖頭否認、後來承認,PW2同意以上事項。
📎PW2搜查背囊過程
PW2指出自己在搜查背囊時,將背囊背帶穿入左手,右手拉開拉鍊,然後用右手將物件逐一取出並向A1展示,而PW2在拉開拉鍊前並不知悉在內有何/多少物品。PW2指唔記得在搜查背囊期間有沒有任何警員從旁協助處理物件。
PW2指出在背囊內取出物件後,只有向告訴A1在內搜出什麼物件,但沒有向其詢問任何問題及即時作出任何記錄。PW2指出在展示物品後,曾用右手將該物品放在左手上,之後再放進背囊。辯方質疑PW2或會混亂、重複取出物件,PW2指出背囊內的物件體積較大,清晰易記。PW2指出搜出物品的次序為兩個3M防毒濾罐、兩罐石油氣、五支生理鹽水及火機,搜出前兩項物品後,PW2曾蹲下並將該些物品放在地上(有雜草的行人路),然後繼續搜查。辯方指出當時為晚上十時許,單憑街上燈光的話,現場燈光理應暗淡,PW2指當時警員21600有在旁用電筒照明,故不同意辯方所指的「蹲下前沒有檢查路面上有何物品」。PW2指出只有背囊底部、兩個3M防毒濾罐及兩罐石油氣曾觸及地面。
📎登上警車後
辯方指出從PW2接過背囊直至登上警車期間,A1不曾觸碰背囊,PW2同意。PW2指出登上警車、當時被反手鎖上手銬的A1就坐後,PW2將背囊放在其大腿上,在警車上A1的雙手不曾觸碰A1。辯方指出,在警車上曾有一名男警高舉背囊並詢問背囊屬於何人,PW2指不記得。辯方續指,連同A1在內,當時警車上共有四名被捕人,高舉背囊的男警則向被捕人逐一查問背囊是否屬於他們,四人均沒有回應。PW2指不記得有否發生,但有可能發生過。辯方指出,PW2之後向該男警說「個袋條女嘅」,並指向A1,PW2不同意。PW2表示A1登上警車後,警車仍在現場逗留了二十二分鐘。
辯方指出警車逗留(A1上車後)期間,曾有一名男警手持一部黑色對講機登上警車,對著所有人說「仲有個對講機喎」,PW2不記得。PW2指向A1並說「係佢㗎啦」,PW2遂結果對講機並將對講機放進背囊內,PW2不同意。
辯方續指,A1不曾承認背囊屬於其、A1不曾說過該兩罐石油氣是陌生人交予自己的、對講機是在男警拿著登上警車時才首出現,PW2不同意以上說法。
回到警署並會見值日官後,PW2在2236-翌日凌晨0100間進行補錄,期間同一間訓示室有其他警員及被捕人在場。
📌展示MFI3、4 PW2的兩份證人供詞
MFI-3第九段 2019年12約2日0101-0131,PW2將證物逐件放在透明膠袋中。同日0134時,PW2將證物交予偵緝警員7147。
📌展示相片冊(3)相片(2-12)
相片顯示一個貴重財物袋內有一個綠色口罩
📌展示相片冊(3)相片(62)
相片顯示一個透明膠袋
PW2指出唔記得偵緝警員為被告、證物拍照的實則沒有記錄。
PW2指出為證物拍照時,警員會用A4紙墊在證物下方,A4紙張不會重複使用,每件證物都是使用不同的A4紙。
📌展示相片冊(3)相片(?12、22、35
11- 白紙上寫著AP1
12-白紙上塗了1,寫上2
22-白紙上塗了2,寫上3
35-辯方指出圖中白紙為11所示的,只是被翻轉然後寫上AP4
辯方指出偵緝警員在為證物拍照時沒有更換過墊底的白紙、A1在任何階段都不曾承認背囊屬於自己,PW2不同意。
⏺A2法律代表 #詹俊祺大律師 盤問
📎訓示室內的佈置
PW2指出在訓示室內,桌子都是一橫行、一橫行地排列,PW2與A1則坐在第一行(從門口起計),當時有其他被告及警員坐在同一行處理證物,PW2同意,但實則有多少名則不記得。辯方指出當中包括A2,PW2不記得。PW2亦不記得同一行的被告是坐在警員的旁邊/對面。辯方指出期間,有被告(A1留在訓示室拍照)被叫離其他房間拍照,PW2稱沒有留意。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PW2表示當晚偵緝警員7147負責拍照。辯方指出PW2早前作供時指出在0101-0131前,已經為所有被告及證物拍照,PW2澄清指只是看到A1在0101-0131前完成本人及證物拍照,其他被告則沒有印象。
辯方問及該訓示室有冇在門牌上清晰表明是訓示室,PW2表示沒有印象,但有時會在內進行更前訓示。
PW2表示當晚A1是本人拍照後,再處理些許文件工作,之後再為證物拍照,至於其他被告則不清楚。PW2續指當時警員使用同一部相機拍攝A1本人及證物相片。
📌展示D1 PW2的記事冊(no.6120554)
辯方指出D1中有些實時記錄,至於其他則是補錄供詞。辯方問及何來補錄中的時間紀錄,PW2有時是參照警員間的共同記錄及自己記錄,PW2表示當晚沒有指定警員負責記錄時間。
PW2表示貴重財物袋(貴袋)的用途分為兩種,一是擺放貴重物品,二是擺放在拘捕後要直接上庭犯人的個人物品。PW2指出曾處理毒品案,而案中的毒品需要放在貴袋內,以防止干擾作日後化驗之用。
PW2指出當晚忘記了當晚從A1身上搜獲白色口罩(PW2記得白色是口罩內部)的面是什麼顏色,辯方質疑既然PW2知道口罩面真正的顏色並非白色,何以在供詞中依然要用白色形容該口罩,PW2則表示只是按照自己對該口罩的第一印象而已。
📎補錄供詞
PW2表示在2021年時曾被本案的調查人員指出其處理證物方面的供詞不夠詳細,需要補錄供詞,故補錄供詞。PW2指出該調查人員之後前往元朗警署取回補錄供詞。PW2指出該男性調查人員當時有掛著委任證,辯方要求PW2在庭上指認該調查人員,PW2成功指認。
PW2指出其第三、四份供詞是自發補錄的, 辯方指出PW2是應他人要求才錄取第三份供詞的,PW2不同意。PW2表示對屯門警署內的房間並不熟悉,但知道當晚處理被告的房間是訓示室。
辯方指出當晚到達屯門警署後,眾被告及相關進入了一間內有數張桌子的房間,PW2同意,但忘記了各被告及警員在房間內的分佈。
辯方指出A3/其證物拍拍照時其他人均不在場,PW2不知情。
⏺A5法律代表 #張耀良大律師 盤問
📎當晚被截停的人
當晚PW2只有處理A1一名被捕人,在登上警車期間,PW2看到現場有其他警員截查黑衣人,最近的被截查人士距離其一米,PW2指出該人為本案的其中一名被告,但認不到確實哪名被告。但PW2其後表示自己只是估計該人為本案被告而已。
PW2不記得當日警車上有不超過五名的被捕人,全部皆為男性(A1除外)。回到警署後,PW2忘記了眾被捕人是否全程逗留在訓示室內進行相關程序。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A6法律代表盤問PW3內容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覆問
PW2指出訓示室內的長桌與庭內律師所用的長桌差不多長(3-4米),而在長桌邊相鄰而坐的被告則相隔大概1.5米。
📌展示P? 一個口罩
一面白色、一面綠色
PW2指出當日因為看到白色那面所以以為該口罩是白色的。證物袋上有一張黃色標籤,PW2表示上面的字是自己寫的。
PW2表示若當日發現自己的錶並不準確,可以的話會參照負責記錄時間的警員的記錄。
-PW2作供完畢-
⏺傳召PW3偵緝警員46990 李建基(音)
當日駐守屯門警區重案組第二隊
本案調查人員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確認PW3為本案調查人員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A1、4法律代表盤問PW3內容
⏺A2法律代表 #詹俊祺大律師 盤問
PW3表示有指示A2拘捕警員補錄口供,不記得相關供詞的錄取日期。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PW3表示有指示A3拘捕警員、偵緝警員7147補錄口供,不記得相關供詞的錄取日期。PW3指出偵緝警員7147的之後數份供詞都是應其要求所錄取的。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PW3表示曾對偵緝警員7147、六名被告的拘捕人員、警長3498及警員5890指補錄供詞。
⏺控方沒有覆問
-PW3作供完畢-
1250休庭,1430續審
(PW2甫離開時,#郭啟安法官 對PW2表示「你終於俾完口供,可以離開喇」~)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4/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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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傳召PW2 女警16431 李燕華
2019年12月1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拘捕A1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繼續盤問
辯方向PW2指出警員21600找到背囊後,PW2詢問A1背囊是否屬於其,A1最初搖頭否認、後來承認,PW2同意以上事項。
📎PW2搜查背囊過程
PW2指出自己在搜查背囊時,將背囊背帶穿入左手,右手拉開拉鍊,然後用右手將物件逐一取出並向A1展示,而PW2在拉開拉鍊前並不知悉在內有何/多少物品。PW2指唔記得在搜查背囊期間有沒有任何警員從旁協助處理物件。
PW2指出在背囊內取出物件後,只有向告訴A1在內搜出什麼物件,但沒有向其詢問任何問題及即時作出任何記錄。PW2指出在展示物品後,曾用右手將該物品放在左手上,之後再放進背囊。辯方質疑PW2或會混亂、重複取出物件,PW2指出背囊內的物件體積較大,清晰易記。PW2指出搜出物品的次序為兩個3M防毒濾罐、兩罐石油氣、五支生理鹽水及火機,搜出前兩項物品後,PW2曾蹲下並將該些物品放在地上(有雜草的行人路),然後繼續搜查。辯方指出當時為晚上十時許,單憑街上燈光的話,現場燈光理應暗淡,PW2指當時警員21600有在旁用電筒照明,故不同意辯方所指的「蹲下前沒有檢查路面上有何物品」。PW2指出只有背囊底部、兩個3M防毒濾罐及兩罐石油氣曾觸及地面。
📎登上警車後
辯方指出從PW2接過背囊直至登上警車期間,A1不曾觸碰背囊,PW2同意。PW2指出登上警車、當時被反手鎖上手銬的A1就坐後,PW2將背囊放在其大腿上,在警車上A1的雙手不曾觸碰A1。辯方指出,在警車上曾有一名男警高舉背囊並詢問背囊屬於何人,PW2指不記得。辯方續指,連同A1在內,當時警車上共有四名被捕人,高舉背囊的男警則向被捕人逐一查問背囊是否屬於他們,四人均沒有回應。PW2指不記得有否發生,但有可能發生過。辯方指出,PW2之後向該男警說「個袋條女嘅」,並指向A1,PW2不同意。PW2表示A1登上警車後,警車仍在現場逗留了二十二分鐘。
辯方指出警車逗留(A1上車後)期間,曾有一名男警手持一部黑色對講機登上警車,對著所有人說「仲有個對講機喎」,PW2不記得。PW2指向A1並說「係佢㗎啦」,PW2遂結果對講機並將對講機放進背囊內,PW2不同意。
辯方續指,A1不曾承認背囊屬於其、A1不曾說過該兩罐石油氣是陌生人交予自己的、對講機是在男警拿著登上警車時才首出現,PW2不同意以上說法。
回到警署並會見值日官後,PW2在2236-翌日凌晨0100間進行補錄,期間同一間訓示室有其他警員及被捕人在場。
📌展示MFI3、4 PW2的兩份證人供詞
MFI-3第九段 2019年12約2日0101-0131,PW2將證物逐件放在透明膠袋中。同日0134時,PW2將證物交予偵緝警員7147。
📌展示相片冊(3)相片(2-12)
相片顯示一個貴重財物袋內有一個綠色口罩
📌展示相片冊(3)相片(62)
相片顯示一個透明膠袋
PW2指出唔記得偵緝警員為被告、證物拍照的實則沒有記錄。
PW2指出為證物拍照時,警員會用A4紙墊在證物下方,A4紙張不會重複使用,每件證物都是使用不同的A4紙。
📌展示相片冊(3)相片(?12、22、35
11- 白紙上寫著AP1
12-白紙上塗了1,寫上2
22-白紙上塗了2,寫上3
35-辯方指出圖中白紙為11所示的,只是被翻轉然後寫上AP4
辯方指出偵緝警員在為證物拍照時沒有更換過墊底的白紙、A1在任何階段都不曾承認背囊屬於自己,PW2不同意。
⏺A2法律代表 #詹俊祺大律師 盤問
📎訓示室內的佈置
PW2指出在訓示室內,桌子都是一橫行、一橫行地排列,PW2與A1則坐在第一行(從門口起計),當時有其他被告及警員坐在同一行處理證物,PW2同意,但實則有多少名則不記得。辯方指出當中包括A2,PW2不記得。PW2亦不記得同一行的被告是坐在警員的旁邊/對面。辯方指出期間,有被告(A1留在訓示室拍照)被叫離其他房間拍照,PW2稱沒有留意。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PW2表示當晚偵緝警員7147負責拍照。辯方指出PW2早前作供時指出在0101-0131前,已經為所有被告及證物拍照,PW2澄清指只是看到A1在0101-0131前完成本人及證物拍照,其他被告則沒有印象。
辯方問及該訓示室有冇在門牌上清晰表明是訓示室,PW2表示沒有印象,但有時會在內進行更前訓示。
PW2表示當晚A1是本人拍照後,再處理些許文件工作,之後再為證物拍照,至於其他被告則不清楚。PW2續指當時警員使用同一部相機拍攝A1本人及證物相片。
📌展示D1 PW2的記事冊(no.6120554)
辯方指出D1中有些實時記錄,至於其他則是補錄供詞。辯方問及何來補錄中的時間紀錄,PW2有時是參照警員間的共同記錄及自己記錄,PW2表示當晚沒有指定警員負責記錄時間。
PW2表示貴重財物袋(貴袋)的用途分為兩種,一是擺放貴重物品,二是擺放在拘捕後要直接上庭犯人的個人物品。PW2指出曾處理毒品案,而案中的毒品需要放在貴袋內,以防止干擾作日後化驗之用。
PW2指出當晚忘記了當晚從A1身上搜獲白色口罩(PW2記得白色是口罩內部)的面是什麼顏色,辯方質疑既然PW2知道口罩面真正的顏色並非白色,何以在供詞中依然要用白色形容該口罩,PW2則表示只是按照自己對該口罩的第一印象而已。
📎補錄供詞
PW2表示在2021年時曾被本案的調查人員指出其處理證物方面的供詞不夠詳細,需要補錄供詞,故補錄供詞。PW2指出該調查人員之後前往元朗警署取回補錄供詞。PW2指出該男性調查人員當時有掛著委任證,辯方要求PW2在庭上指認該調查人員,PW2成功指認。
PW2指出其第三、四份供詞是自發補錄的, 辯方指出PW2是應他人要求才錄取第三份供詞的,PW2不同意。PW2表示對屯門警署內的房間並不熟悉,但知道當晚處理被告的房間是訓示室。
辯方指出當晚到達屯門警署後,眾被告及相關進入了一間內有數張桌子的房間,PW2同意,但忘記了各被告及警員在房間內的分佈。
辯方指出A3/其證物拍拍照時其他人均不在場,PW2不知情。
⏺A5法律代表 #張耀良大律師 盤問
📎當晚被截停的人
當晚PW2只有處理A1一名被捕人,在登上警車期間,PW2看到現場有其他警員截查黑衣人,最近的被截查人士距離其一米,PW2指出該人為本案的其中一名被告,但認不到確實哪名被告。但PW2其後表示自己只是估計該人為本案被告而已。
PW2不記得當日警車上有不超過五名的被捕人,全部皆為男性(A1除外)。回到警署後,PW2忘記了眾被捕人是否全程逗留在訓示室內進行相關程序。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A6法律代表盤問PW3內容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覆問
PW2指出訓示室內的長桌與庭內律師所用的長桌差不多長(3-4米),而在長桌邊相鄰而坐的被告則相隔大概1.5米。
📌展示P? 一個口罩
一面白色、一面綠色
PW2指出當日因為看到白色那面所以以為該口罩是白色的。證物袋上有一張黃色標籤,PW2表示上面的字是自己寫的。
PW2表示若當日發現自己的錶並不準確,可以的話會參照負責記錄時間的警員的記錄。
-PW2作供完畢-
⏺傳召PW3偵緝警員46990 李建基(音)
當日駐守屯門警區重案組第二隊
本案調查人員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確認PW3為本案調查人員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A1、4法律代表盤問PW3內容
⏺A2法律代表 #詹俊祺大律師 盤問
PW3表示有指示A2拘捕警員補錄口供,不記得相關供詞的錄取日期。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PW3表示有指示A3拘捕警員、偵緝警員7147補錄口供,不記得相關供詞的錄取日期。PW3指出偵緝警員7147的之後數份供詞都是應其要求所錄取的。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PW3表示曾對偵緝警員7147、六名被告的拘捕人員、警長3498及警員5890指補錄供詞。
⏺控方沒有覆問
-PW3作供完畢-
1250休庭,1430續審
(PW2甫離開時,#郭啟安法官 對PW2表示「你終於俾完口供,可以離開喇」~)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5/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繼續傳召PW4 警員20631 黎家榮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隊
負責拘捕A3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PW4早前作供時表示當日2335時,值日官警長54827進入訓示室會見A3及PW4,辯方指出當時值日官是走向每一名被告面前,PW4表示A3是的,但不肯定其他被告是否如此。此外,PW4亦不肯定當時訓示室內的其他桌子上有多少名被告及警員。PW4表示2335的時間紀錄是值日官提供的。
PW4表示現場有傳令員提供時間紀錄,並指出2250的時間紀錄是由一位男傳令員提供的,當日有三位傳令員(兩女一男)。
辯方指出該訓示室會有其他人使用(起碼要做呼氣測試的人要經過訓示室進入測試室)。PW4不同意,指不清楚屯門警署是否有多於一間呼氣測試室。
📌展示P121相片冊(3)相片(31、32)
31- 圖中墊底的A4紙間有縫隙,導致3M口罩與地面有接觸
32 - 圖中墊底的A4紙間有縫隙,導致八達通與地面有接觸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表示昨日從未被使用材料中尋得一批於案發翌日(02/12/19)拍攝案發現場的照片以及一段當日由一名警員拍攝長達五分鐘的片段,陸大律師表示希望就著相關的相片(P131)進行盤問,#郭啟安法官 表示相關的議題可以在陳詞中提出。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當日行動結束後,PW4所屬的警車上有四名被捕人,其中一名為A1,PW4沒有留意A1當時的座位。PW4表示不知悉A1在上車後雙手仍然被反手鎖上。PW4表示忘記了上車後A1的證物被放在何處。
辯方指出,警員及被捕人登上警車後,警車等候了約25分鐘後才開車,PW4表示期間沒有留意周遭發生什麼情況。PW4表示沒有留意(是不知道,並非不同意)等候期間有一名男警手持一個黑色背囊上車。之後該警員注意詢問A3背囊是否屬於他們,PW4不同意,至於其他被捕人則沒有留意。
其後,有一名警員手持一個對講機登上警車,並說「仲有個對講機喎」,其後PW2指著A1並說「係佢㗎啦」,然後將對講機放入背囊中,PW4表示沒有留意上述事情。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覆問
PW4早前表示沒有留意警車等候期間有否警員手持背囊上車,並指「如果你有留意,你會唔會察覺到?」(???)其後控方修正問題,PW4表示若果事件有發生的話,相信自己會留意到。
PW4表示沒有留意間隔內有否另一張桌子,亦不能交代其與A3處理程序的桌子的大小。
📌展示相片冊(5)相片(38、39)
拍攝時警車已到達現場
38-可見有一身穿黑衣、戴黑色帽的人正在跑向樓梯
39-可見有一名身穿黑衣的人走上去相片38中的樓梯
PW4早前在A3法律代表盤問時指出相片中間的人是A3,其基礎是38相片中該人的帽子上的圖案以作出辨認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起立陳詞,指出控方早前在審訊前覆核時表示相片中的人思疑為A3,辯方質疑控方欲改變立場,控方撤回有關相片的問題
-PW4作供完畢-
⏺傳召PW5高級警員21416鄺樂生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
負責處理A1財物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工作包括處理被捕人財物
📌展示屯門警署被羈留人士財物臨時登記冊,後呈堂為PP132
內有一欄目寫著「S/(A1姓名)」
PW5解釋此表格用以紀錄被捕人的財物,被捕人之後會確認。警員撰寫此紀錄冊時,PW5在場。
PW5指出PW2在A1面前點算其財物,之後再紀錄在表格內,然後兩人簽署作實,當時PW5在旁見證。
PW5指出當時A1的所有財物都有被放在桌上點算,包括一個化妝袋及一條內褲。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記事冊紀錄過於簡陋
辯方指出PW5在記事冊就著當日就著處理財物登記冊的唯一記載只是「協助處理物件工作。」應屯門警區重案組第二隊調查人員的要求,PW5在2021年8約18日1037時補錄了一份證人供詞,但因記事冊的記載過於簡單,因此記事冊並不能協助PW5錄取回憶,PW5不同意。
📌展示屯門警署被羈留人士財物臨時登記冊,後呈堂為PP132
這份文件需要填寫日期及時間,惟本份文件中只有日期,PW5不同意這是一個遺漏,因為填寫文件的不是自己,因此並不清楚,並指出其相信填寫的PW2自己會有紀錄,因而沒有作出提醒。辯方續指出理由的欄目內亦沒有填寫,PW5同意。紀錄冊中若有錯誤,警員理應加簽作實,辯方指出紀錄內有數個錯處沒有加簽,PW5同意。
辯方指出紀錄內理應紀錄交回的日期及時間,為登記冊中並沒有上述兩項簽名,只有一個簽名而已,甚至沒有見證的簽名。
登記冊內寫著「一化妝袋內有化妝品」,對於化妝袋的形狀、內有的化妝品,PW5均表示不記得。
PW5不清楚有沒有警員曾向A1解釋任何關於登記冊的資訊,PW5自己本人亦沒有解釋。PW5不記得整個登記冊簽名見證的過程歷時多久。
⏺控方沒有覆問
-PW5作供完畢-
1256休庭,1430續審
(PW5仍是聲如螻蟻,有如瀕死之人說話的聲量。何止耐性,在下的理智亦隨之一同仙遊了。)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5/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繼續傳召PW4 警員20631 黎家榮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隊
負責拘捕A3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PW4早前作供時表示當日2335時,值日官警長54827進入訓示室會見A3及PW4,辯方指出當時值日官是走向每一名被告面前,PW4表示A3是的,但不肯定其他被告是否如此。此外,PW4亦不肯定當時訓示室內的其他桌子上有多少名被告及警員。PW4表示2335的時間紀錄是值日官提供的。
PW4表示現場有傳令員提供時間紀錄,並指出2250的時間紀錄是由一位男傳令員提供的,當日有三位傳令員(兩女一男)。
辯方指出該訓示室會有其他人使用(起碼要做呼氣測試的人要經過訓示室進入測試室)。PW4不同意,指不清楚屯門警署是否有多於一間呼氣測試室。
📌展示P121相片冊(3)相片(31、32)
31- 圖中墊底的A4紙間有縫隙,導致3M口罩與地面有接觸
32 - 圖中墊底的A4紙間有縫隙,導致八達通與地面有接觸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表示昨日從未被使用材料中尋得一批於案發翌日(02/12/19)拍攝案發現場的照片以及一段當日由一名警員拍攝長達五分鐘的片段,陸大律師表示希望就著相關的相片(P131)進行盤問,#郭啟安法官 表示相關的議題可以在陳詞中提出。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當日行動結束後,PW4所屬的警車上有四名被捕人,其中一名為A1,PW4沒有留意A1當時的座位。PW4表示不知悉A1在上車後雙手仍然被反手鎖上。PW4表示忘記了上車後A1的證物被放在何處。
辯方指出,警員及被捕人登上警車後,警車等候了約25分鐘後才開車,PW4表示期間沒有留意周遭發生什麼情況。PW4表示沒有留意(是不知道,並非不同意)等候期間有一名男警手持一個黑色背囊上車。之後該警員注意詢問A3背囊是否屬於他們,PW4不同意,至於其他被捕人則沒有留意。
其後,有一名警員手持一個對講機登上警車,並說「仲有個對講機喎」,其後PW2指著A1並說「係佢㗎啦」,然後將對講機放入背囊中,PW4表示沒有留意上述事情。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覆問
PW4早前表示沒有留意警車等候期間有否警員手持背囊上車,並指「如果你有留意,你會唔會察覺到?」(???)其後控方修正問題,PW4表示若果事件有發生的話,相信自己會留意到。
PW4表示沒有留意間隔內有否另一張桌子,亦不能交代其與A3處理程序的桌子的大小。
📌展示相片冊(5)相片(38、39)
拍攝時警車已到達現場
38-可見有一身穿黑衣、戴黑色帽的人正在跑向樓梯
39-可見有一名身穿黑衣的人走上去相片38中的樓梯
PW4早前在A3法律代表盤問時指出相片中間的人是A3,其基礎是38相片中該人的帽子上的圖案以作出辨認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起立陳詞,指出控方早前在審訊前覆核時表示相片中的人思疑為A3,辯方質疑控方欲改變立場,控方撤回有關相片的問題
-PW4作供完畢-
⏺傳召PW5高級警員21416鄺樂生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
負責處理A1財物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工作包括處理被捕人財物
📌展示屯門警署被羈留人士財物臨時登記冊,後呈堂為PP132
內有一欄目寫著「S/(A1姓名)」
PW5解釋此表格用以紀錄被捕人的財物,被捕人之後會確認。警員撰寫此紀錄冊時,PW5在場。
PW5指出PW2在A1面前點算其財物,之後再紀錄在表格內,然後兩人簽署作實,當時PW5在旁見證。
PW5指出當時A1的所有財物都有被放在桌上點算,包括一個化妝袋及一條內褲。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記事冊紀錄過於簡陋
辯方指出PW5在記事冊就著當日就著處理財物登記冊的唯一記載只是「協助處理物件工作。」應屯門警區重案組第二隊調查人員的要求,PW5在2021年8約18日1037時補錄了一份證人供詞,但因記事冊的記載過於簡單,因此記事冊並不能協助PW5錄取回憶,PW5不同意。
📌展示屯門警署被羈留人士財物臨時登記冊,後呈堂為PP132
這份文件需要填寫日期及時間,惟本份文件中只有日期,PW5不同意這是一個遺漏,因為填寫文件的不是自己,因此並不清楚,並指出其相信填寫的PW2自己會有紀錄,因而沒有作出提醒。辯方續指出理由的欄目內亦沒有填寫,PW5同意。紀錄冊中若有錯誤,警員理應加簽作實,辯方指出紀錄內有數個錯處沒有加簽,PW5同意。
辯方指出紀錄內理應紀錄交回的日期及時間,為登記冊中並沒有上述兩項簽名,只有一個簽名而已,甚至沒有見證的簽名。
登記冊內寫著「一化妝袋內有化妝品」,對於化妝袋的形狀、內有的化妝品,PW5均表示不記得。
PW5不清楚有沒有警員曾向A1解釋任何關於登記冊的資訊,PW5自己本人亦沒有解釋。PW5不記得整個登記冊簽名見證的過程歷時多久。
⏺控方沒有覆問
-PW5作供完畢-
1256休庭,1430續審
(PW5仍是聲如螻蟻,有如瀕死之人說話的聲量。何止耐性,在下的理智亦隨之一同仙遊了。)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5/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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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PW6督察 葉浩華(音)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制服A3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大約2020到達屯門警署候命,同日2215從通訊及得知屯門V city對出有人堵路,在2227時離開警署登上警車前往巡邏。下車後見到有一名黑衣人向新墟街市方向逃走,於是PW6隔著欄杆捉著該人右手,惟該人後來成功掙脫。PW6隨即跨過欄杆,當時聽到附近有爆玻璃樽聲音。然後,有一名人士向PW6的方向迎面而跑,PW6立即喝令該人(A3),該人舉高雙手後PW6前去將其制服在地。將A3移動至行人路後,將A3交給PW4,然後在現場繼續候命。期間PW6看到附近天橋上有人聚集,之後曾上天橋作驅散。
等候現場蒐證完畢後,於2315登上警車離開現場。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PW6表示在圍欄前捉到第一個人的右手,被耍嘅之後跨國圍欄,之後A3就向PW6迎面跑去
📌展示相片冊(5)相片(39)
拍攝時警車已到達現場
39-可見有一名身穿黑衣的人走上去相片38中的樓梯
PW6未能指認相片中的人
PW6指出A3從行人路方向迎面跑過去
📎確認制服A3過程
PW6指出自己跨過圍欄後,左前方傳來了玻璃爆破的聲音,PW6不知誰人掟玻璃樽。之後PW6喝令前面的一名黑衣人,該人舉高雙手,然後PW6上前制服該人。
辯方讀出PW6於2019年12月4日1515時錄取的供詞:「我立即喝聽AP而他亦舉高雙手。當我接近他後,立即將他制服到地上。及後,我指示AP坐到行人路邊,等候我方人員進一步指示。警員20631稍後接管AP時,我就協助...」
PW6確認供詞內容,並非推翻箇中說法。
⏺A5法律代表 #張耀良大律師 盤問
📌展示相片冊(6)相片(1-6)
顯示一條天橋
PW6指天橋上面很多人,PW6指出橋面上很多人,樓梯上多不多則不記得。該些人的衣著亦不記得。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由天橋上面走下去樓梯的時候,PW6已經見到六名被告坐在行人路上。PW6沒有留意六人的手是否被反扣在身後。
PW6沒印象當晚聽到玻璃爆破聲後有否提醒隊員,亦沒有留意當晚有警員提醒同僚或有人投擲汽油彈。
PW6指出當晚小隊的傳令員為警員19424、警員18697及女警17993。
⏺控方沒有覆問
-PW6作供完畢-
⏺傳召PW7警員19773文志祥(音)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拘捕A2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當日2215時接獲通知在數名黑衣人在Vcity一帶聚集,當晚2233警車經過屯門公路某等著就看到AM8385,之後停車下車。期間有7-8名黑衣人四散,下車之後看到A2被同僚制服,當時A2身穿黑色長袖衣、黑色長褲、黑色寫,背著背囊。PW7指出其被制服期間有掙扎,因為擔心A2會逃走,於是上前拘捕,然後為其反手鎖上手銬。
2250時,以「非法集結」及「管有物品可非法用途」 兩項罪名宣布A2,2253時與A2登上警車AM7140,2315時警車離開現場前往屯門警署。
2225時在屯門警署會見值日官,2331-2345期間向A2發出pol153(羈留人士通知書)。2346-2451發出pol1123(羈留搜查表格),2352-2354替A2搜身。
2252-翌日0018時錄取警誡口供。0030-0100期間處理涉案證物,包括一個黑色背囊,在背囊內找到一個護目鏡、一個3M防毒面罩、兩個過濾器 、一部黑色iPhone連sim卡。在被告身上檢取一個黑色面巾、一張八達通及一對灰黑色手套。
PW7指第一眼看到被告時,其有戴手套。
之後與A2去了位於屯門警署地下的訓示室,PW7指出訓示室大概有法庭一半的大小左右。
當時訓示室內有長桌、椅子,並架起了一個臨時的搜查室 。PW7表示搜查室是使用一些高1.9米的屏風間隔而成。
PW7在案發現場有檢查A2背囊,搜查完畢後便將背囊交給A2。A2在掙扎期間甩了一隻手套,其後A2自行拿著該手套。
去到屯門警署會見值日官,發出不同文件後,便在訓示室內處理證物。A2在訓示室內對著PW7而坐。之後PW7將證物交給偵緝警員拍照,當時PW7及A2在場。偵緝警員在地上拍證物期間會更換墊底的A4紙張。之後便將證物放進證物袋裡面,封好並釘上黃色標籤,然後將證物交予偵緝警員7147。
📌展示相片冊(3)相片(?)
顯示一對手套
PW7指出這對手套屬於自己
📌展示相片冊(3)相片(12)
顯示一個黑色面巾,下面有白色A4紙墊底
📌展示相片冊(3)相片(13)
顯示一個手套,下面有白色A4紙墊底
PW7表示圖中的紙不是相片12中的紙,指出偵緝警員會更換紙張。
📌展示相片冊(3)相片(16)
PW7表示自己將證物放緊透明膠袋後封包再釘上黃色標籤,然後交給偵緝警員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警車上發生的事
辯方指出PW7從現場登上警車直到警車開動期間有約25分鐘,PW7同意。PW7同意當時車上有四位被捕人,並有印象記得車上有一位女被捕人(A1) ,惟不記得A1當時坐在哪裏。PW7記得自己當時坐在雙人座位上。
PW7表示自己沒有印象登上警車後有警員登上警車後又落車。PW7沒有印象曾有一名男警手持背囊並登上警車,說「呢個背囊係邊個嘅」,對於有警員逐一詢問被捕人背囊屬於何人,PW7亦表示沒有印象。
對於辯方指出PW2曾說「個袋條女嘅」,之後從男警手上接過背囊,PW7表示沒有留意。至於有名男警之後手持對講機登上警車並說「仲有部對講機喎」,PW2然後指著A1並說「係佢㗎啦」,然後將對講機放進A1大腿上的背囊裡,PW7表示沒有留意。
⏺A2法律代表 #詹俊祺大律師 盤問
PW7指出警車在巡邏期間因在路邊見到小隊指揮官的警車AM8385停車,於是緊急煞車,這是緊急事故。其後緊隨其她隊員下車。
PW7下車後發現有多名黑衣人逃跑,當時情況混亂。PW7第一眼看到A2時,A2已與同僚糾纏,而PW7並不清楚事前發生何事。PW7見狀上前協助制服A2,當時A2已被其他警員按倒在地。
辯方指出A2當時在現場時,身體及手部曾經接觸一些牆壁,PW7表示看不到。PW7不肯定A2被制服後手部、背包有否接觸現場的地面。PW7表示在現場看不到/聽說過A2曾經行經樓梯。
📌展示相片冊(6)相片(10)
顯示屯門仁愛堂賽馬會社區會堂外
📎A2的身體部分有否觸碰到某些地方
辯方指出A2曾背對圖中黃色欄杆的白色石墩(矮牆),PW7稱沒印象,當時只是要求A2坐在地上。而當時A2已被反手鎖上膠手銬,PW7同意A2的手有可能會因此而接觸到地面;A2背著的背囊則有可能因此接觸到石墩。
辯方指出由PW7落車到搜查A2的背包,期間PW7都沒有戴手套,PW7同意。
PW7表示A2坐在警車座位上,雙手及背包有機會接觸到其所坐的座位。PW7指警車AM7140之前所牽涉的行動/案件、接觸過什麼物品/物質,PW7則不清楚。辯方指出2019年社運案件眾多,當中不乏涉及汽油彈的案件,PW7同意。
📎訓示室內佈置
PW7指出到達屯門警署後,接獲指示需要押解A2進入訓示室。PW7進入訓示室時,內裏已經佈置完畢,PW7只知道負責佈置的警員並非隸屬同一小隊,但不知道確實為何人。
PW7表示忘記了訓示室內的桌子排列如何。其指出當時自己與A2坐在第一排的桌子,隔壁有其他人。辯方指出當時A2旁邊是A1,PW7表示不記得,但記得其旁邊忘記了左或右)有其他被告;自己旁邊(忘記了左或右)則有大約一位警員。
-盤問未完
案件押後至2021年8月16日0930續審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5/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傳召PW6督察 葉浩華(音)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制服A3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大約2020到達屯門警署候命,同日2215從通訊及得知屯門V city對出有人堵路,在2227時離開警署登上警車前往巡邏。下車後見到有一名黑衣人向新墟街市方向逃走,於是PW6隔著欄杆捉著該人右手,惟該人後來成功掙脫。PW6隨即跨過欄杆,當時聽到附近有爆玻璃樽聲音。然後,有一名人士向PW6的方向迎面而跑,PW6立即喝令該人(A3),該人舉高雙手後PW6前去將其制服在地。將A3移動至行人路後,將A3交給PW4,然後在現場繼續候命。期間PW6看到附近天橋上有人聚集,之後曾上天橋作驅散。
等候現場蒐證完畢後,於2315登上警車離開現場。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PW6表示在圍欄前捉到第一個人的右手,被耍嘅之後跨國圍欄,之後A3就向PW6迎面跑去
📌展示相片冊(5)相片(39)
拍攝時警車已到達現場
39-可見有一名身穿黑衣的人走上去相片38中的樓梯
PW6未能指認相片中的人
PW6指出A3從行人路方向迎面跑過去
📎確認制服A3過程
PW6指出自己跨過圍欄後,左前方傳來了玻璃爆破的聲音,PW6不知誰人掟玻璃樽。之後PW6喝令前面的一名黑衣人,該人舉高雙手,然後PW6上前制服該人。
辯方讀出PW6於2019年12月4日1515時錄取的供詞:「我立即喝聽AP而他亦舉高雙手。當我接近他後,立即將他制服到地上。及後,我指示AP坐到行人路邊,等候我方人員進一步指示。警員20631稍後接管AP時,我就協助...」
PW6確認供詞內容,並非推翻箇中說法。
⏺A5法律代表 #張耀良大律師 盤問
📌展示相片冊(6)相片(1-6)
顯示一條天橋
PW6指天橋上面很多人,PW6指出橋面上很多人,樓梯上多不多則不記得。該些人的衣著亦不記得。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由天橋上面走下去樓梯的時候,PW6已經見到六名被告坐在行人路上。PW6沒有留意六人的手是否被反扣在身後。
PW6沒印象當晚聽到玻璃爆破聲後有否提醒隊員,亦沒有留意當晚有警員提醒同僚或有人投擲汽油彈。
PW6指出當晚小隊的傳令員為警員19424、警員18697及女警17993。
⏺控方沒有覆問
-PW6作供完畢-
⏺傳召PW7警員19773文志祥(音)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拘捕A2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當日2215時接獲通知在數名黑衣人在Vcity一帶聚集,當晚2233警車經過屯門公路某等著就看到AM8385,之後停車下車。期間有7-8名黑衣人四散,下車之後看到A2被同僚制服,當時A2身穿黑色長袖衣、黑色長褲、黑色寫,背著背囊。PW7指出其被制服期間有掙扎,因為擔心A2會逃走,於是上前拘捕,然後為其反手鎖上手銬。
2250時,以「非法集結」及「管有物品可非法用途」 兩項罪名宣布A2,2253時與A2登上警車AM7140,2315時警車離開現場前往屯門警署。
2225時在屯門警署會見值日官,2331-2345期間向A2發出pol153(羈留人士通知書)。2346-2451發出pol1123(羈留搜查表格),2352-2354替A2搜身。
2252-翌日0018時錄取警誡口供。0030-0100期間處理涉案證物,包括一個黑色背囊,在背囊內找到一個護目鏡、一個3M防毒面罩、兩個過濾器 、一部黑色iPhone連sim卡。在被告身上檢取一個黑色面巾、一張八達通及一對灰黑色手套。
PW7指第一眼看到被告時,其有戴手套。
之後與A2去了位於屯門警署地下的訓示室,PW7指出訓示室大概有法庭一半的大小左右。
當時訓示室內有長桌、椅子,並架起了一個臨時的搜查室 。PW7表示搜查室是使用一些高1.9米的屏風間隔而成。
PW7在案發現場有檢查A2背囊,搜查完畢後便將背囊交給A2。A2在掙扎期間甩了一隻手套,其後A2自行拿著該手套。
去到屯門警署會見值日官,發出不同文件後,便在訓示室內處理證物。A2在訓示室內對著PW7而坐。之後PW7將證物交給偵緝警員拍照,當時PW7及A2在場。偵緝警員在地上拍證物期間會更換墊底的A4紙張。之後便將證物放進證物袋裡面,封好並釘上黃色標籤,然後將證物交予偵緝警員7147。
📌展示相片冊(3)相片(?)
顯示一對手套
PW7指出這對手套屬於自己
📌展示相片冊(3)相片(12)
顯示一個黑色面巾,下面有白色A4紙墊底
📌展示相片冊(3)相片(13)
顯示一個手套,下面有白色A4紙墊底
PW7表示圖中的紙不是相片12中的紙,指出偵緝警員會更換紙張。
📌展示相片冊(3)相片(16)
PW7表示自己將證物放緊透明膠袋後封包再釘上黃色標籤,然後交給偵緝警員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警車上發生的事
辯方指出PW7從現場登上警車直到警車開動期間有約25分鐘,PW7同意。PW7同意當時車上有四位被捕人,並有印象記得車上有一位女被捕人(A1) ,惟不記得A1當時坐在哪裏。PW7記得自己當時坐在雙人座位上。
PW7表示自己沒有印象登上警車後有警員登上警車後又落車。PW7沒有印象曾有一名男警手持背囊並登上警車,說「呢個背囊係邊個嘅」,對於有警員逐一詢問被捕人背囊屬於何人,PW7亦表示沒有印象。
對於辯方指出PW2曾說「個袋條女嘅」,之後從男警手上接過背囊,PW7表示沒有留意。至於有名男警之後手持對講機登上警車並說「仲有部對講機喎」,PW2然後指著A1並說「係佢㗎啦」,然後將對講機放進A1大腿上的背囊裡,PW7表示沒有留意。
⏺A2法律代表 #詹俊祺大律師 盤問
PW7指出警車在巡邏期間因在路邊見到小隊指揮官的警車AM8385停車,於是緊急煞車,這是緊急事故。其後緊隨其她隊員下車。
PW7下車後發現有多名黑衣人逃跑,當時情況混亂。PW7第一眼看到A2時,A2已與同僚糾纏,而PW7並不清楚事前發生何事。PW7見狀上前協助制服A2,當時A2已被其他警員按倒在地。
辯方指出A2當時在現場時,身體及手部曾經接觸一些牆壁,PW7表示看不到。PW7不肯定A2被制服後手部、背包有否接觸現場的地面。PW7表示在現場看不到/聽說過A2曾經行經樓梯。
📌展示相片冊(6)相片(10)
顯示屯門仁愛堂賽馬會社區會堂外
📎A2的身體部分有否觸碰到某些地方
辯方指出A2曾背對圖中黃色欄杆的白色石墩(矮牆),PW7稱沒印象,當時只是要求A2坐在地上。而當時A2已被反手鎖上膠手銬,PW7同意A2的手有可能會因此而接觸到地面;A2背著的背囊則有可能因此接觸到石墩。
辯方指出由PW7落車到搜查A2的背包,期間PW7都沒有戴手套,PW7同意。
PW7表示A2坐在警車座位上,雙手及背包有機會接觸到其所坐的座位。PW7指警車AM7140之前所牽涉的行動/案件、接觸過什麼物品/物質,PW7則不清楚。辯方指出2019年社運案件眾多,當中不乏涉及汽油彈的案件,PW7同意。
📎訓示室內佈置
PW7指出到達屯門警署後,接獲指示需要押解A2進入訓示室。PW7進入訓示室時,內裏已經佈置完畢,PW7只知道負責佈置的警員並非隸屬同一小隊,但不知道確實為何人。
PW7表示忘記了訓示室內的桌子排列如何。其指出當時自己與A2坐在第一排的桌子,隔壁有其他人。辯方指出當時A2旁邊是A1,PW7表示不記得,但記得其旁邊忘記了左或右)有其他被告;自己旁邊(忘記了左或右)則有大約一位警員。
-盤問未完
案件押後至2021年8月16日0930續審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6/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繼續傳召PW7警員19773文志祥(音)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拘捕A2
⏺A2法律代表 #詹俊祺大律師 繼續盤問
PW7 因收到本案調查人員指示,遂於2021年7月21日錄取第二份證人供詞,內容主要關於證物。而PW7於2019年12月4日所錄取的第一份口供有詳細記錄細節交代23:36-01:45與被告的互動。
例如:
23:55-00:28時幫A2補回警誡
00:30-00:50時處理證物
00:55時發出(聽唔到)?文件
PW7同意在口供中沒有提及將A2證物交予任何人處理/拍照,亦沒有記錄A2在屯門警署看管間有為A2拍個人照。
辯方提示下PW7同意發出口供複本後,有處理A2個人財物,搜獲一包煙,惟沒有檢取作證物。
PW7亦沒有記錄A2在案發現場時手套有甩/曾經鬆脫。
以上內容沒有記錄的原因是PW7覺得不重要。
📎有關拍攝A2個人及證物照片
拍攝A2個人照及證物照片時,PW7在房間內目擊過程,但根據第二份供詞,PW7只提及在警署「期間」為A2拍證物照片,沒有指明時間。PW7解釋因相隔年半,已忘記實際時間。
口供雖沒有記錄,但PW7不同意辯方指23:57-00:28 左右有刑偵警員為A2拍個人照與證物照片,因23:55-00:28在補錄,而補錄期間沒有拍照。
記憶中拍照時間約為00:30-00:50處理證物期間。
PW7在00:28完成補錄,並於01:35交A2予其他警員看管。
📎處理證物用的手套
處理證物時PW7有戴上手套,手套非個人購買,由警方較早前提供,案發前超過三個月起已管有該對手套。在踏浪者行動期間的其他案件,PW7表示戴上該手套時沒有刻意接觸易燃物品,後改口承認有接觸過。
📌展示相冊(3)照片(15)
顯示到PW7所戴的手套,右手食指位置有白色污漬
PW7回應該污漬應該是毛粒。辯方指出照片顯示左手手套有黑色披口毛線,即使如PW7所言「有色差」,亦能確認是較深色的毛線。
PW7不同意右手食指位置的斑是污漬,亦不同意該處為接觸其他易燃物品後留下的污漬。PW7指自己會間中清潔手套,但實際是何時清潔已忘記。
📌展示相冊(3)照片(12)
證物旁有以箱頭筆寫上「AP2」的標籤紙,證物底下放有白色A4紙,PW7指每影一次證物均會更換白紙,但寫有「AP2」的紙張則沒有更換。
📎證物處理
而PW7記得當天所有A4紙已用畢,要同僚填補。
PW7補充自己認為寫有「AP2」的紙張沒有更換的原因是紙上有「重筆」,即重用寫有「AP1」的紙,把字改為「AP2」。辯方表示重筆不明顯,不能排除是某人筆跡。PW7解釋「AP2」非自己所寫,亦沒有目擊其他人寫,但個人感覺有重筆。
為證物拍照時由另一警員鋪上紙張,再由PW7放上證物。
📌展示相冊(3)
雖然在照片(12), (13), (16), (18)中被證物遮擋,但在照片(14), (15), (17), (19)中均能看見地上A4紙上有一黑點。
辯方質疑警方並沒有在每次影證物時更換紙張,惟PW7不同意,並回應印象中有換紙,因為深刻記得當時用畢紙張,要同事補充。雖然當日並非由PW7負責換紙,但目擊整個過程。
惟PW7同意在證人供詞或記錄沒有提及如此深刻的換紙一幕。
在第二份的補錄供詞中,PW7沒有記錄拍照時間及相關刑偵警員身份,因已忘記。
完成整個程序後,01:45時PW7把證物交予警員7147。在此之前,證物一直由PW7保管,亦是由PW7親手放在地上,供他人拍照。
跟據記錄,PW7於01:45時替證物入證物袋,但只提及放入大膠袋處理,現補充PW7沒有把A2的手套、背囊放入貴重財物袋。
PW7指自己並不知道程序上,若要進行化驗,相關證物要放入防干擾證物袋,後澄清自己不清楚背囊及手套雖要化驗,若知道會放入防干擾證物袋,並同意防干擾證物袋會使證物受污染機會更細。
📎屯門警署內佈置
PW7現駐守屯門警署,同意辯方所指近年多間警署都曾經裝修,特別是報案室。
PW7為A2調查時在訓示室非於報案室,即把警署以電梯劃分為左右兩邊,左邊會是報案室,右邊為訓示室,而接見室在報案室內,報案室當時仍在運作當中。
而辯方提及的呼氣測試室,PW7未有使用,因而不清楚其位置,而理論上每間房間會有門牌在房間外。
為A2拍個人照時,PW7有帶A2往另一間房(按:稍後會提及所謂「房間」只係兩塊板遮一遮😦),但仍在訓示室之內。
PW7沒有留意當時屯門警署範圍有沒有裝修,即可能有、亦可能沒有。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PW7重申沒有把證物入防干擾證物袋,因沒有人通知有此需要。
PW7指為A2拍照時,肯定是只由一名警員負責,先為被告拍攝個人照,緊接再拍證物照片。
PW7沒有見證刑偵警員幫其他被捕人拍照,但理應全部被捕人士都需要進行此程序。記憶中當日只有一個攝影師為所有被告及證物拍照。
📎訓示室內的佈置及情況
進入訓示室後,近門口有幾張枱,但已忘記數目。PW7指一張枱會有兩名警員分別處理兩個被告,但忘記自己枱旁邊的是哪個被告。
枱與枱之間有距離,但沒有物件阻隔。PW7可以望見其他人,其他人亦可見到PW7。PW7記憶中枱應排列成是一排排,而PW7坐最前排,即最近入口的枱,面朝門口,背對其他枱。
在訓示室內,PW7除去A2的裝備,處理文書及檢查證物。訓示室總共六名警員處理被告,訓示室內有些方間,但沒有開放,室內有設置屏風。
📌辯方要求PW7畫出訓示室內物品佈置
訓示室內的臨時搜身室由四面屏風包圍住,只作搜身用,沒有枱、櫈或機器(例如呼氣機)。
為被捕人士拍照時在訓示室中間位置,即搜身室外,PW7沒有發現搜身室內有呼氣機。
現場六名警員拘捕六名人士,所有被捕人排排坐於行人路上等候上警車,由行人路到警車路段期,有及腰欄杆,但PW7指不會經過,只需跨過一個較矮欄杆,因被捕人雙手被扣在後,要警員攙扶才能跨過。
上警車後,車內有超過三排的兩人座位,上司沒有訓示警員要坐甚麼位置,但拘捕警員有責任看守被告,而PW7沒有留意是否每個拘捕警員都坐在相關被捕人士旁邊。
PW7在庭上觀察A3外觀後表示對A3沒有印象,亦不知道A3在警車上坐的位置,更不知A3如何被處理。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PW7在書面口供記錄「由於現場附近搜出懷疑汽油彈及易燃物品,所以拉人。」
PW7同意在拘捕前有警員告知以上事件,但不清楚該警員是否5890,而該警員亦有提醒其他拘捕人員講。並非由PW7見到/搵到疑似汽油彈、易燃物品。
PW7指有多於一名偵緝警員在訓示室,但不清楚其他被告是否離開過訓示室。
📌展示P121 相冊(3)相片(16)
相片角落拍攝到疑似屏風底部,PW7同意A2證物照片在訓示室地板空曠位置拍攝。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覆問
PW7盤問時稱訓示室內的房間有上鎖,意指沒有開放,PW7並沒有見到掛鎖,亦沒有嘗試進內。澄清不知道是否有上鎖。
⏺ #郭啟安法官 跟進問題
PW7剛才在A3法律代表指示下所畫的訓示室草圖顯示有訓示室內有兩間房,PW7表示不清楚房間的用途。房外的木門有門鎖,由實牆包圍。PW7未曾內進,門外亦沒有牌顯示房間名稱。
-PW7作供完畢-
📌控方讀出承認事實(2),後呈堂為P133
偵緝警員16505 劉??於2019年12月2日 11:55 在在中仁愛堂賽馬會社區及體育中心外拍攝18張相片,呈為相片冊P131。
⏺傳召PW8警員22291黃國明(音)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拘捕A4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控方代表主問PW8內容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A1、4法律代表盤問PW8(1)內容
-盤問未完
12:55午休至1430同庭續審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6/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繼續傳召PW7警員19773文志祥(音)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拘捕A2
⏺A2法律代表 #詹俊祺大律師 繼續盤問
PW7 因收到本案調查人員指示,遂於2021年7月21日錄取第二份證人供詞,內容主要關於證物。而PW7於2019年12月4日所錄取的第一份口供有詳細記錄細節交代23:36-01:45與被告的互動。
例如:
23:55-00:28時幫A2補回警誡
00:30-00:50時處理證物
00:55時發出(聽唔到)?文件
PW7同意在口供中沒有提及將A2證物交予任何人處理/拍照,亦沒有記錄A2在屯門警署看管間有為A2拍個人照。
辯方提示下PW7同意發出口供複本後,有處理A2個人財物,搜獲一包煙,惟沒有檢取作證物。
PW7亦沒有記錄A2在案發現場時手套有甩/曾經鬆脫。
以上內容沒有記錄的原因是PW7覺得不重要。
📎有關拍攝A2個人及證物照片
拍攝A2個人照及證物照片時,PW7在房間內目擊過程,但根據第二份供詞,PW7只提及在警署「期間」為A2拍證物照片,沒有指明時間。PW7解釋因相隔年半,已忘記實際時間。
口供雖沒有記錄,但PW7不同意辯方指23:57-00:28 左右有刑偵警員為A2拍個人照與證物照片,因23:55-00:28在補錄,而補錄期間沒有拍照。
記憶中拍照時間約為00:30-00:50處理證物期間。
PW7在00:28完成補錄,並於01:35交A2予其他警員看管。
📎處理證物用的手套
處理證物時PW7有戴上手套,手套非個人購買,由警方較早前提供,案發前超過三個月起已管有該對手套。在踏浪者行動期間的其他案件,PW7表示戴上該手套時沒有刻意接觸易燃物品,後改口承認有接觸過。
📌展示相冊(3)照片(15)
顯示到PW7所戴的手套,右手食指位置有白色污漬
PW7回應該污漬應該是毛粒。辯方指出照片顯示左手手套有黑色披口毛線,即使如PW7所言「有色差」,亦能確認是較深色的毛線。
PW7不同意右手食指位置的斑是污漬,亦不同意該處為接觸其他易燃物品後留下的污漬。PW7指自己會間中清潔手套,但實際是何時清潔已忘記。
📌展示相冊(3)照片(12)
證物旁有以箱頭筆寫上「AP2」的標籤紙,證物底下放有白色A4紙,PW7指每影一次證物均會更換白紙,但寫有「AP2」的紙張則沒有更換。
📎證物處理
而PW7記得當天所有A4紙已用畢,要同僚填補。
PW7補充自己認為寫有「AP2」的紙張沒有更換的原因是紙上有「重筆」,即重用寫有「AP1」的紙,把字改為「AP2」。辯方表示重筆不明顯,不能排除是某人筆跡。PW7解釋「AP2」非自己所寫,亦沒有目擊其他人寫,但個人感覺有重筆。
為證物拍照時由另一警員鋪上紙張,再由PW7放上證物。
📌展示相冊(3)
雖然在照片(12), (13), (16), (18)中被證物遮擋,但在照片(14), (15), (17), (19)中均能看見地上A4紙上有一黑點。
辯方質疑警方並沒有在每次影證物時更換紙張,惟PW7不同意,並回應印象中有換紙,因為深刻記得當時用畢紙張,要同事補充。雖然當日並非由PW7負責換紙,但目擊整個過程。
惟PW7同意在證人供詞或記錄沒有提及如此深刻的換紙一幕。
在第二份的補錄供詞中,PW7沒有記錄拍照時間及相關刑偵警員身份,因已忘記。
完成整個程序後,01:45時PW7把證物交予警員7147。在此之前,證物一直由PW7保管,亦是由PW7親手放在地上,供他人拍照。
跟據記錄,PW7於01:45時替證物入證物袋,但只提及放入大膠袋處理,現補充PW7沒有把A2的手套、背囊放入貴重財物袋。
PW7指自己並不知道程序上,若要進行化驗,相關證物要放入防干擾證物袋,後澄清自己不清楚背囊及手套雖要化驗,若知道會放入防干擾證物袋,並同意防干擾證物袋會使證物受污染機會更細。
📎屯門警署內佈置
PW7現駐守屯門警署,同意辯方所指近年多間警署都曾經裝修,特別是報案室。
PW7為A2調查時在訓示室非於報案室,即把警署以電梯劃分為左右兩邊,左邊會是報案室,右邊為訓示室,而接見室在報案室內,報案室當時仍在運作當中。
而辯方提及的呼氣測試室,PW7未有使用,因而不清楚其位置,而理論上每間房間會有門牌在房間外。
為A2拍個人照時,PW7有帶A2往另一間房(按:稍後會提及所謂「房間」只係兩塊板遮一遮😦),但仍在訓示室之內。
PW7沒有留意當時屯門警署範圍有沒有裝修,即可能有、亦可能沒有。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PW7重申沒有把證物入防干擾證物袋,因沒有人通知有此需要。
PW7指為A2拍照時,肯定是只由一名警員負責,先為被告拍攝個人照,緊接再拍證物照片。
PW7沒有見證刑偵警員幫其他被捕人拍照,但理應全部被捕人士都需要進行此程序。記憶中當日只有一個攝影師為所有被告及證物拍照。
📎訓示室內的佈置及情況
進入訓示室後,近門口有幾張枱,但已忘記數目。PW7指一張枱會有兩名警員分別處理兩個被告,但忘記自己枱旁邊的是哪個被告。
枱與枱之間有距離,但沒有物件阻隔。PW7可以望見其他人,其他人亦可見到PW7。PW7記憶中枱應排列成是一排排,而PW7坐最前排,即最近入口的枱,面朝門口,背對其他枱。
在訓示室內,PW7除去A2的裝備,處理文書及檢查證物。訓示室總共六名警員處理被告,訓示室內有些方間,但沒有開放,室內有設置屏風。
📌辯方要求PW7畫出訓示室內物品佈置
訓示室內的臨時搜身室由四面屏風包圍住,只作搜身用,沒有枱、櫈或機器(例如呼氣機)。
為被捕人士拍照時在訓示室中間位置,即搜身室外,PW7沒有發現搜身室內有呼氣機。
現場六名警員拘捕六名人士,所有被捕人排排坐於行人路上等候上警車,由行人路到警車路段期,有及腰欄杆,但PW7指不會經過,只需跨過一個較矮欄杆,因被捕人雙手被扣在後,要警員攙扶才能跨過。
上警車後,車內有超過三排的兩人座位,上司沒有訓示警員要坐甚麼位置,但拘捕警員有責任看守被告,而PW7沒有留意是否每個拘捕警員都坐在相關被捕人士旁邊。
PW7在庭上觀察A3外觀後表示對A3沒有印象,亦不知道A3在警車上坐的位置,更不知A3如何被處理。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PW7在書面口供記錄「由於現場附近搜出懷疑汽油彈及易燃物品,所以拉人。」
PW7同意在拘捕前有警員告知以上事件,但不清楚該警員是否5890,而該警員亦有提醒其他拘捕人員講。並非由PW7見到/搵到疑似汽油彈、易燃物品。
PW7指有多於一名偵緝警員在訓示室,但不清楚其他被告是否離開過訓示室。
📌展示P121 相冊(3)相片(16)
相片角落拍攝到疑似屏風底部,PW7同意A2證物照片在訓示室地板空曠位置拍攝。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覆問
PW7盤問時稱訓示室內的房間有上鎖,意指沒有開放,PW7並沒有見到掛鎖,亦沒有嘗試進內。澄清不知道是否有上鎖。
⏺ #郭啟安法官 跟進問題
PW7剛才在A3法律代表指示下所畫的訓示室草圖顯示有訓示室內有兩間房,PW7表示不清楚房間的用途。房外的木門有門鎖,由實牆包圍。PW7未曾內進,門外亦沒有牌顯示房間名稱。
-PW7作供完畢-
📌控方讀出承認事實(2),後呈堂為P133
偵緝警員16505 劉??於2019年12月2日 11:55 在在中仁愛堂賽馬會社區及體育中心外拍攝18張相片,呈為相片冊P131。
⏺傳召PW8警員22291黃國明(音)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拘捕A4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控方代表主問PW8內容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A1、4法律代表盤問PW8(1)內容
-盤問未完
12:55午休至1430同庭續審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6/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繼續傳召PW8警員22291黃國明(音)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拘捕A4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繼續盤問
📎處理證物用的手套
📌展示相冊(3)相片(38)
顯示PW8的手套除了布料外,還有其他物料,總之並非一般勞工麻質手套。
📎PW8:不曾清潔手套
PW8指每次使用手套後,都會收入自己袋內,待下次使用時再取出。盤問下承認PW8從來沒有清潔手套,而使用手套的次數已「多到唔記得」。PW8同意自己並非沒有使用該手套處理化學物,而是次數多到記不清。
回到屯門警署後,PW8替A4剪走膠索帶時已戴上手套,而當時A4仍孭著背囊,PW8同意自己的手套必然會接觸到A4的背囊及A4戴有手套的雙手。
辯方總結PW8戴著執行過無數次行動的手套接觸A4的背囊及手套,若PW8的手頭上沾有不明物質,會傳比A4,惟 #郭啟安法官 打斷指辯方說法需要科學基礎,例如物料可能會揮發。
到達警署時PW8戴手套把背囊放入證物袋,而手套及頸巾則由A4放入,在內的三件證物可以互相接觸。
📎證物處理
PW8不清楚刑偵警員處理被捕人士的次序,PW8面向被捕人,背向搜身室而坐,不知道自己是第幾個去拍照。
在拍照前,PW8把整袋證物帶去搜身室。PW8同意證物旁標示「AP4」的紙會重用,照片由證物警員拍攝,PW8在旁協助及見證,專注目擊拍攝過程。PW8戴手套將證物逐件從證物袋取出,期間手套與證物有接觸。
而根據相冊(3)照片(38),PW8打開背囊讓同事拍照,與證物有更深入接觸,而PW8為A4搜身時亦有戴上手套,同意手套接觸背囊一段時間。
PW8目擊證物警員每拍攝一張證物照片,均會更換地上的A4紙,「都有換咗10次、8次」。
📌展示相冊(3)
雖然在照片(38), (43), (48)中被證物遮擋,但在照片(35-37), (39-42), (44-47), (49)中均能看見地上A4紙上同一位置都出現一黑點。
PW8同意見到黑點,但不肯定每張紙上的都是同一粒。
📎證人供詞
PW8於2019年12月4日錄取第一份證人供詞,而2021年7月21日應同事要求,就某事項再補錄。PW8同意補錄時會閱讀之前的供詞,並仔細核實時間才書寫。
PW8在第二份口供分別提及
-「在同日23:49時,搜查完畢,把海報、手機、八達通等證物交給相關刑偵人員拍攝存檔」
-「同日23:50時,在警署補錄另一份口供」
PW8同意拍攝證物照片歷時一段時間,大概花約1至2分鐘。辯方質疑要拍攝照片(39)至(45),中間牽涉步驟包括:從證物袋中取出證物、攤開拍照及更換墊底A4紙,理應不能在1分鐘完成。
PW8解釋23:48時開始為A4搜身,同時間刑偵警員已開始拍照,不同意自己是「摩打手」,數次盤問下仍堅持已道出真相。
PW8重申,00:30 時除了兩張八達通及手機分別放入防干擾證物袋外,其餘證物只放入普通證物袋。
辯方指出一系列辯方案情:
-警員沒有在指照過程間換紙
-拍照時間遠超過一分鐘
-23:49非正確拍照時間
-拍照時間後於23:49
-正確時間應為2019年12月2日00:50至00:57
PW8全數表示不同意。
⏺A2法律代表 #詹俊祺大律師 盤問
PW8重申自己不清楚被捕人士在臨時搜身室拍攝照片的次序,亦不肯定A4是第幾個拍照。
📎證物處理
📌展示相冊(2)照片(1-15)
顯示被告的個人相
辯方著PW8留意照片背景, PW8確認其他被捕人士亦在臨時搜身室內拍攝照片,而證物照片則在搜身室內的地下拍攝,沒有留意有其他被捕人士在搜身室外拍攝照片。
📌展示相冊(3)照片(12),(37)
照片2顯示A2的黑色臉巾;照片37顯示A4的背囊,兩張照片的背景都拍攝到圍欄(或屏風)。
PW8確認兩張照片(即A2及A4)在同一地下位置拍攝,但不確定其他被告的做法。
PW8指先為被告拍個人照後,才拍攝證物照片。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證物處理
📌展示相冊(3)照片(12、37)
辯方跟進 #詹俊祺大律師 的盤問,確認照片顯示的屏風/ 圍欄非臨時搜身室的一部分。
📌展示相冊(3)照片(26)
A3的照片亦有拍攝到屏風
PW8補充,幾張照片內的屏風似是類似趟門,分隔開不同空間。而只得一間的臨時搜身室則由移動壁報板製成。
📌展示相冊(2)照片(12)
顯示被告的個人照於搜身室內拍攝,而照片只見到搜身室的兩塊板,其大小只足夠遮住一人。
PW8稱自己不清楚壁報板的數量,但被告在影過個人照後,緊接著拍攝證物照片,均在搜身室內進行,而搜身室大小約2張證人枱。
辯方向PW8確認被告在搜身後沒有停留,搜身室內沒有枱櫈或雜物。PW8先前所指23:50搜查完畢的時間沒有與隊員「對錶」,但PW8相信是正確時間,而拍攝所花的1-2分鐘是包括個人照在內。
PW8沒有目擊其他被告拍攝,亦忘記在訓示室時自己旁邊的另一名被告是否A3。
PW8不同意自己坐於最近入口的枱左邊靠牆位置,右邊是警員23911,同枱沒有處理其他被告,因為當時A2用了第一張枱。
📎同僚追截A4
📌展示相冊(4)照片(1)
右上角畫面顯示車前實景
右下角畫面顯示車後影像
左上角兩格畫面顯示近鏡
PW8同意辯方所指雖然左邊鏡頭看似黑衣人十分近,但當比較右上角鏡頭時會發覺黑衣人在遠處。
PW8原本坐警車AM7140,但忘記何時起轉為AM8385。
PW8亦記不起黑衣人是否見到警車後才跑,也忘記是否當車越過黑衣人後才停車。
PW8不肯定追捕警員的人數,但確認至少4名。
📎現場環境
📌P131 照片(3-5)
顯示同一座大廈
辯方指照片下方部分較白,惟PW8稱「覺得冇乜分別」,而 #郭啟安法官 亦指因距離太遠,看不清楚。
⏺A5法律代表 #張耀良大律師 盤問
PW8於2019年12月1日 22:30左右在現場執行職務,以PW8所見,現場約有約7-8名黑衣人,相信其中包括六位被告。PW8亦補充「啱啱喺CCTV睇到」,故相信有人逃脫。
PW8所坐的警車於車隊中間,而最早到達的警車約較PW8坐的車早約5-10秒,因PW8較遲下次,故沒有成功追捕。
辯方指出當晚有畜龍追上天橋,但PW8確認當中不包括自己。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證物處理
📌相冊(2)照片(16-18)
顯示相中被告的背景與首15張照片背景不一
PW8同意以照片來看,拍攝地點並非訓示室,而該被告並非與A4在同一地方拍攝個人照,但不肯定是否在會面室內拍攝。
📌相冊(3)照片(45-47)
顯示三張關於A4的相片右邊拍到屏風的一角
📌相冊(3)照片(68-70), (75)
顯示四張關於A6的照片亦拍到屏風的一角
比較後,PW8同意A4及A6的證物照片在同一地方拍攝。
PW8同意在兩份口供中均沒有記錄換紙過程及把被告有關證物攤開予刑偵警員拍照存檔,但不同意根本沒有換紙。
現場有警員大聲警告「小心呀,可能有人掉汽油彈」,但PW8不肯定是否在作出拘捕後才聽到。
📎案件背景
📌相冊(3)照片(45-48)
顯示兩張海報的正面及背面
PW8同意海報於A4背囊搜出,以PW8參與針對社運的「踏浪者行動」的經驗,社會有指控警方濫用暴力,而海報則牽涉「有示威中槍」等內容,故PW8稱之為政治海報。
PW8不肯定案發當天,中環及尖沙咀有不反對通知書的集會,主題為「毋忘初衷,孩子不要催淚彈」。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覆問
PW8確認在補錄口供前,已完成拍照程序。
⏺ #郭啟安法官 跟進問題
關於不同照片均顯示地上墊底的白紙皆出現黑點的議題,PW8十分、十分堅持有目擊刑偵警員換紙。
PW8指或許黑點並非在紙上,而是鏡頭問題。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跟進問題
📎老是常出現的黑點
辯方指出若黑點在鏡頭上,黑點應出現在每一張照片的同一位置,但PW8再次比較照片後,亦同意黑點時高時低,遂同意「鏡頭有問題」的說法不成立。
#郭啟安法官 此時再問PW8是否仍堅持有換紙的說法,PW8非常堅持,但就出現黑點的情況表示不清楚,沒有進一步解釋。
-PW8 作供完畢-
————————————
因時間關係,辯方申請明日才傳召下一位證人,而辯方律師團隊會把握時間,商討抗辯方向。
法官在確認控辯雙方之前所講的10天審期仍樂觀後,批准提早休庭。
15:47是日審訊提早完結,明日0930同庭續審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6/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繼續傳召PW8警員22291黃國明(音)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拘捕A4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繼續盤問
📎處理證物用的手套
📌展示相冊(3)相片(38)
顯示PW8的手套除了布料外,還有其他物料,總之並非一般勞工麻質手套。
📎PW8:不曾清潔手套
PW8指每次使用手套後,都會收入自己袋內,待下次使用時再取出。盤問下承認PW8從來沒有清潔手套,而使用手套的次數已「多到唔記得」。PW8同意自己並非沒有使用該手套處理化學物,而是次數多到記不清。
回到屯門警署後,PW8替A4剪走膠索帶時已戴上手套,而當時A4仍孭著背囊,PW8同意自己的手套必然會接觸到A4的背囊及A4戴有手套的雙手。
辯方總結PW8戴著執行過無數次行動的手套接觸A4的背囊及手套,若PW8的手頭上沾有不明物質,會傳比A4,惟 #郭啟安法官 打斷指辯方說法需要科學基礎,例如物料可能會揮發。
到達警署時PW8戴手套把背囊放入證物袋,而手套及頸巾則由A4放入,在內的三件證物可以互相接觸。
📎證物處理
PW8不清楚刑偵警員處理被捕人士的次序,PW8面向被捕人,背向搜身室而坐,不知道自己是第幾個去拍照。
在拍照前,PW8把整袋證物帶去搜身室。PW8同意證物旁標示「AP4」的紙會重用,照片由證物警員拍攝,PW8在旁協助及見證,專注目擊拍攝過程。PW8戴手套將證物逐件從證物袋取出,期間手套與證物有接觸。
而根據相冊(3)照片(38),PW8打開背囊讓同事拍照,與證物有更深入接觸,而PW8為A4搜身時亦有戴上手套,同意手套接觸背囊一段時間。
PW8目擊證物警員每拍攝一張證物照片,均會更換地上的A4紙,「都有換咗10次、8次」。
📌展示相冊(3)
雖然在照片(38), (43), (48)中被證物遮擋,但在照片(35-37), (39-42), (44-47), (49)中均能看見地上A4紙上同一位置都出現一黑點。
PW8同意見到黑點,但不肯定每張紙上的都是同一粒。
📎證人供詞
PW8於2019年12月4日錄取第一份證人供詞,而2021年7月21日應同事要求,就某事項再補錄。PW8同意補錄時會閱讀之前的供詞,並仔細核實時間才書寫。
PW8在第二份口供分別提及
-「在同日23:49時,搜查完畢,把海報、手機、八達通等證物交給相關刑偵人員拍攝存檔」
-「同日23:50時,在警署補錄另一份口供」
PW8同意拍攝證物照片歷時一段時間,大概花約1至2分鐘。辯方質疑要拍攝照片(39)至(45),中間牽涉步驟包括:從證物袋中取出證物、攤開拍照及更換墊底A4紙,理應不能在1分鐘完成。
PW8解釋23:48時開始為A4搜身,同時間刑偵警員已開始拍照,不同意自己是「摩打手」,數次盤問下仍堅持已道出真相。
PW8重申,00:30 時除了兩張八達通及手機分別放入防干擾證物袋外,其餘證物只放入普通證物袋。
辯方指出一系列辯方案情:
-警員沒有在指照過程間換紙
-拍照時間遠超過一分鐘
-23:49非正確拍照時間
-拍照時間後於23:49
-正確時間應為2019年12月2日00:50至00:57
PW8全數表示不同意。
⏺A2法律代表 #詹俊祺大律師 盤問
PW8重申自己不清楚被捕人士在臨時搜身室拍攝照片的次序,亦不肯定A4是第幾個拍照。
📎證物處理
📌展示相冊(2)照片(1-15)
顯示被告的個人相
辯方著PW8留意照片背景, PW8確認其他被捕人士亦在臨時搜身室內拍攝照片,而證物照片則在搜身室內的地下拍攝,沒有留意有其他被捕人士在搜身室外拍攝照片。
📌展示相冊(3)照片(12),(37)
照片2顯示A2的黑色臉巾;照片37顯示A4的背囊,兩張照片的背景都拍攝到圍欄(或屏風)。
PW8確認兩張照片(即A2及A4)在同一地下位置拍攝,但不確定其他被告的做法。
PW8指先為被告拍個人照後,才拍攝證物照片。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證物處理
📌展示相冊(3)照片(12、37)
辯方跟進 #詹俊祺大律師 的盤問,確認照片顯示的屏風/ 圍欄非臨時搜身室的一部分。
📌展示相冊(3)照片(26)
A3的照片亦有拍攝到屏風
PW8補充,幾張照片內的屏風似是類似趟門,分隔開不同空間。而只得一間的臨時搜身室則由移動壁報板製成。
📌展示相冊(2)照片(12)
顯示被告的個人照於搜身室內拍攝,而照片只見到搜身室的兩塊板,其大小只足夠遮住一人。
PW8稱自己不清楚壁報板的數量,但被告在影過個人照後,緊接著拍攝證物照片,均在搜身室內進行,而搜身室大小約2張證人枱。
辯方向PW8確認被告在搜身後沒有停留,搜身室內沒有枱櫈或雜物。PW8先前所指23:50搜查完畢的時間沒有與隊員「對錶」,但PW8相信是正確時間,而拍攝所花的1-2分鐘是包括個人照在內。
PW8沒有目擊其他被告拍攝,亦忘記在訓示室時自己旁邊的另一名被告是否A3。
PW8不同意自己坐於最近入口的枱左邊靠牆位置,右邊是警員23911,同枱沒有處理其他被告,因為當時A2用了第一張枱。
📎同僚追截A4
📌展示相冊(4)照片(1)
右上角畫面顯示車前實景
右下角畫面顯示車後影像
左上角兩格畫面顯示近鏡
PW8同意辯方所指雖然左邊鏡頭看似黑衣人十分近,但當比較右上角鏡頭時會發覺黑衣人在遠處。
PW8原本坐警車AM7140,但忘記何時起轉為AM8385。
PW8亦記不起黑衣人是否見到警車後才跑,也忘記是否當車越過黑衣人後才停車。
PW8不肯定追捕警員的人數,但確認至少4名。
📎現場環境
📌P131 照片(3-5)
顯示同一座大廈
辯方指照片下方部分較白,惟PW8稱「覺得冇乜分別」,而 #郭啟安法官 亦指因距離太遠,看不清楚。
⏺A5法律代表 #張耀良大律師 盤問
PW8於2019年12月1日 22:30左右在現場執行職務,以PW8所見,現場約有約7-8名黑衣人,相信其中包括六位被告。PW8亦補充「啱啱喺CCTV睇到」,故相信有人逃脫。
PW8所坐的警車於車隊中間,而最早到達的警車約較PW8坐的車早約5-10秒,因PW8較遲下次,故沒有成功追捕。
辯方指出當晚有畜龍追上天橋,但PW8確認當中不包括自己。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證物處理
📌相冊(2)照片(16-18)
顯示相中被告的背景與首15張照片背景不一
PW8同意以照片來看,拍攝地點並非訓示室,而該被告並非與A4在同一地方拍攝個人照,但不肯定是否在會面室內拍攝。
📌相冊(3)照片(45-47)
顯示三張關於A4的相片右邊拍到屏風的一角
📌相冊(3)照片(68-70), (75)
顯示四張關於A6的照片亦拍到屏風的一角
比較後,PW8同意A4及A6的證物照片在同一地方拍攝。
PW8同意在兩份口供中均沒有記錄換紙過程及把被告有關證物攤開予刑偵警員拍照存檔,但不同意根本沒有換紙。
現場有警員大聲警告「小心呀,可能有人掉汽油彈」,但PW8不肯定是否在作出拘捕後才聽到。
📎案件背景
📌相冊(3)照片(45-48)
顯示兩張海報的正面及背面
PW8同意海報於A4背囊搜出,以PW8參與針對社運的「踏浪者行動」的經驗,社會有指控警方濫用暴力,而海報則牽涉「有示威中槍」等內容,故PW8稱之為政治海報。
PW8不肯定案發當天,中環及尖沙咀有不反對通知書的集會,主題為「毋忘初衷,孩子不要催淚彈」。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覆問
PW8確認在補錄口供前,已完成拍照程序。
⏺ #郭啟安法官 跟進問題
關於不同照片均顯示地上墊底的白紙皆出現黑點的議題,PW8十分、十分堅持有目擊刑偵警員換紙。
PW8指或許黑點並非在紙上,而是鏡頭問題。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跟進問題
📎老是常出現的黑點
辯方指出若黑點在鏡頭上,黑點應出現在每一張照片的同一位置,但PW8再次比較照片後,亦同意黑點時高時低,遂同意「鏡頭有問題」的說法不成立。
#郭啟安法官 此時再問PW8是否仍堅持有換紙的說法,PW8非常堅持,但就出現黑點的情況表示不清楚,沒有進一步解釋。
-PW8 作供完畢-
————————————
因時間關係,辯方申請明日才傳召下一位證人,而辯方律師團隊會把握時間,商討抗辯方向。
法官在確認控辯雙方之前所講的10天審期仍樂觀後,批准提早休庭。
15:47是日審訊提早完結,明日0930同庭續審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7/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傳召PW9偵緝警員1671 梁成錕(音)
當日駐守新界北重案組2A隊
負責拘捕A5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2019年12月1日以便衣當值,當晚8時多在屯門警署候命,22:27收到指示vcity外有十多名黑衣人聚集,於是與便裝警員7256及軍裝警員出發作高調巡邏。
22:33到達屯門公路時,前車停下,警察機動部隊下車,PW9隨即亦下車幫忙,當時見到兩名黑衣人沿仁愛堂往車頭方向跑,PW9其後在燈柱制服其中一名人士。
PW9未能在庭上認出A5,但A5身份沒有爭議,當時他戴黑色鴨嘴帽、黑色臉巾、穿黑色短袖衫、戴一對黑色手袖、手套、穿黑鞋及孭黑色背囊。
A5被捕時不停掙扎,為保護A5,PW9拍他上膠手扣,並指示他坐下,PW9在A5背囊搜出打火機及電筒。
22:50 PW9懷疑A5涉及較早前Vcity的集結,遂以「非法集結」及「藏有工具作非法用途」兩項罪名拘捕A5,警誡下A5稱「我冇嘢講」
22:53 登上警車AM7166
23:15 離開現場往警署
23:24 到達警署
23:30 向A5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並解釋權利
23:35 值日官警長4875於訓示室內面見A5,當時A5 15歲,沒有提出任何要求
23:30 A5明白羈留人士通知書內容並簽署
23:50 PW9補錄警誡口供
00:15 把會面紀錄副本給予A5
00:25 發出羈留人士搜查表格予A5並解釋內容,A5確認及簽署
00:30-00:35 在訓示在內搜查,訓示室原是軍裝警員作訓示的位置,但暫用作處理社運案件。
搜查在3米乘3米的屏風後進行,內有配備椅子,搜出黑色鴨嘴帽、黑色臉巾、一對黑色手袖、一對黑色手套、黑色背囊,內有一件白色短袖衫、一件黑色風褸、藍白色護目鏡、打火機、白電油(打火機燃料)、腰包、電話及sim 卡。
📌展示相冊(3)照片(50-68)
顯示在A5身上搜出物品,PW9在庭上確認
📌展示相冊(3)照片(55)
顯示一對戴手套的手打開背囊
PW9確認是自己的雙手。
於踏浪者行動間,好多物資提供,案發時PW9有幾對手套作處理證物之用,手套由行動開始時擁有,超過半年。每處理一名被捕人後均會清洗手套,並不斷更換,而照片顯示的手套亦曾經清洗過。
📌展示相冊(3)照片(64-65)
顯示打火機及打火機燃料
00:35-01:55 由刑偵調查隊第七隊警員拍照
📌展示相冊(3)照片(50)起
顯示證物放於袋內,PW9確認拍照時沒有取出證物。
📌展示證物:打火機
顯示袋上有黃色封條及釘書釘,PW9確認由自己貼上封條及釘裝,於拍照時會移除封條及釘。
📌展示證物:白電油
顯示證物存放於不同的膠袋中,PW9解釋是貴重財物袋,但不是由自己所放,而袋上寫有「政府化驗」字樣,相信由政府化驗師所放。
📌展示相冊(3)照片(67)
顯示iPhone及電話卡,存放於貴重財物袋
📌控方要求PW9畫出訓示室平面圖以及室內佈置,後列為證物P134。
草圖顯示訓示室內有4張枱,第一張靠牆,其餘在中間,只有一個搜查區位於房尾,假設入口在下方,即搜查區在右上角,由兩塊屏風組成。
PW9補充在內拍攝被告個人照,但拍攝證物照片時因空間所限,可能會「擺出少少」。
📌展示相冊(3)照片(50-51)
顯示證物下有A4紙
PW9確認A4紙由刑偵警員放,證物則由自己放,不同照片均使用同一批白紙,期間沒有更換。
進入訓示室後,PW9沒有在枱上處理證物,他帶A5到第二張枱,在枱左手面與A5面對面坐。PW9習慣以大膠袋裝起證物,放在左腳邊,處理證物時有戴手套,與A5會面時則已脫下。膠袋內的證物已入妥證物袋,有標籤及已完成釘裝。
📌展示相冊(6)照片(18)
顯示A5的拘捕地點,為燈柱前方
PW9指當時情況緊急,沒有留意周遭狀況,但有叫A5坐在草叢。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PW9解釋「高調巡邏」即指「著住警車啲紅藍燈去行」。
📎處理證物用的手套
PW9補充手套由踏浪者行動開始時擁有,即約半年。清洗手套的目的是防止交叉感染,觸摸每件證物都要更換,而PW9每次使用後都會以一般鹼液及清水清洗。
📎證物處理
📌展示相冊(3)照片(50)起
顯示A5的證物,PW9因只專注A5,不能確定在A5前後,是否有其他被告拍照或他們的拍照次序。而次序應由刑偵警員安排,「叫就埋去影」,沒有事先通知PW9讓PW9準備。
拍證物照前地下沒有紙,PW92目擊刑偵警只鋪上全新白紙,拍照間沒有更換。
📌展示相冊(3)照片(50、52、55-67)
顯示地上紙張在「AP5」的標籤紙左下角明顯有一點
📌展示相冊(3)照片(50、52-53、56-58、60-61、63-66)
顯示地上紙張左下角有一點
由於是A4的法律代表,辯方請PW9亦觀察相片冊(3)照片(35)起
顯示照片(35-37),(39-42),(44-47)亦有一點
辯方指出A4與A5的紙張上的黑點位置差不多,即影完A4後沒有換紙便影A5,惟PW9肯定地回答「唔會」。
#陸偉雄大律師 決定把此議題留待陳詞再陳述。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訓示室內情況
PW9確認所有被告由相關的拘捕警員帶入訓示室,各自在枱處理,一張枱最多可容納兩組。
PW9在P134訓示室草圖上標注自己所使用的左手邊第二張枱,而靠牆的枱印象中沒有人使用,因枱上放有證物,而其他枱在進入訓示室時並沒有物件。
📎時間紀錄
當與機動部隊隊員行動時,以隊中警員報時的時間為準,而PW9處理A5時根據自己手錶時間作供,PW9沒有對錶,但相信兩者時間相約。
值日官會見A5的23:35時間由副值日官提供,同樣地PW9沒有對錶,但相信時間相近,不會相差10-20分鐘。
而值日官時PW9正在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23:30為自己手錶記錄,23:35由副值日官提出,在值日官到場時 PW9並沒有看錶。
⏺A5法律代表 #張耀良大律師 盤問
📌展示相冊(6)照片(18、20、23)
(18)顯示拘捕地點,即燈柱附件
(20)為近鏡,更清楚顯示地上有黃色欄杆,惟PW9不確定
(23)另一角度拍攝同一地點,而照片拍攝到仁愛堂
PW9的警車在車隊排第四,無法看見仁愛堂天橋一帶的情況。在前車警員下車後,因事出突然,PW9亦隨即下車上前協助,否則便來不及配合行動,但下車時仍「未知要幫咩」。
📎證物處理
📌相冊(3)照片(64-65)
(64)顯示於腰包內搜出的銀色打火機
(65) 思疑打火機燃料,PW9沒有扭開蓋,但有聞到味,內有液體,但測試液體是否汽油並非PW9職責。
PW9以自己認知認為該牌子與打火機有關,但自己沒有使用過。
📎證物呈堂的標準
#張耀良大律師 指在開審後收到控方新證物列表P132,表上列出沒有被檢取為呈堂證物的物品,上有PW9簽署。
PW9確認列表上1-16項為A5個人物品,表上的字由PW9所寫,如:「一包煙、一支香水、兩包紙巾」等⋯⋯
而關於A5的呈堂物品有17項,財物列表有16項,辯方問及PW9把物品列為呈堂證物的標準,PW9回應視乎不同個案或控罪會有不同做法。
而根據本案案情,PW9認為「煙」沒有關係,沒有必要呈堂,而搜身時A5雙手被扣在後,PW9逐一告知A5自己在背囊搜出的物品,A5並沒有就管有物品作出解釋。
辯方繼續盤問為何PW9選擇把打火機及液體呈堂,而不把煙呈堂,PW9再解釋因感覺不重要,而煙已在財物列表上,可重新檢取作證物,辯方亦有權盤問,所以不覺有問題。
辯方指出煙與打火機有關,應一併列作呈堂證物,PW9不同意。
📎處理證物用的手套
PW9稱處理證物的手套由警方提供,但因不定時收到物資,已忘記數量,若果手套有破損,而又有存貨就可更換。
拘捕A5時PW9戴的手套非處理證物時的手套,在制服A5後,準備搜物時才換上證物手套,即PW9帶備兩對手套在身。
現場初步搜身時使用的手套與在警署使用的手套為同一對。帶A5上警車後PW9沒有戴手套,直至回到警署處理完文件後,要處理證物時才戴上證物手套。
PW9忘記案發前是否有清洗當晚使用的處理證物手套,但自己習慣行動後均會清洗,而在處理A5證物後亦有洗,當天除A5外,PW9沒有處理過其他人的證物。
📌相冊(3)照片(60-61)
顯示白色T-shirt 及風褸,兩件證物皆被摺好,整齊放入證物袋,PW9確認是自己在有戴手套下摺。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A6法律代表盤問PW9內容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覆問
PW9認為辯方展示的A4證物照片墊底白紙只有一黑點,而A5證物照片墊底白紙有兩黑點,故相信不是同一張紙。
PW9補充在書面記錄中沒有提及「換手套」,但有提及「戴手套」。
- PW9 作供完畢 -
11:17 早休半小時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7/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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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PW9偵緝警員1671 梁成錕(音)
當日駐守新界北重案組2A隊
負責拘捕A5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2019年12月1日以便衣當值,當晚8時多在屯門警署候命,22:27收到指示vcity外有十多名黑衣人聚集,於是與便裝警員7256及軍裝警員出發作高調巡邏。
22:33到達屯門公路時,前車停下,警察機動部隊下車,PW9隨即亦下車幫忙,當時見到兩名黑衣人沿仁愛堂往車頭方向跑,PW9其後在燈柱制服其中一名人士。
PW9未能在庭上認出A5,但A5身份沒有爭議,當時他戴黑色鴨嘴帽、黑色臉巾、穿黑色短袖衫、戴一對黑色手袖、手套、穿黑鞋及孭黑色背囊。
A5被捕時不停掙扎,為保護A5,PW9拍他上膠手扣,並指示他坐下,PW9在A5背囊搜出打火機及電筒。
22:50 PW9懷疑A5涉及較早前Vcity的集結,遂以「非法集結」及「藏有工具作非法用途」兩項罪名拘捕A5,警誡下A5稱「我冇嘢講」
22:53 登上警車AM7166
23:15 離開現場往警署
23:24 到達警署
23:30 向A5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並解釋權利
23:35 值日官警長4875於訓示室內面見A5,當時A5 15歲,沒有提出任何要求
23:30 A5明白羈留人士通知書內容並簽署
23:50 PW9補錄警誡口供
00:15 把會面紀錄副本給予A5
00:25 發出羈留人士搜查表格予A5並解釋內容,A5確認及簽署
00:30-00:35 在訓示在內搜查,訓示室原是軍裝警員作訓示的位置,但暫用作處理社運案件。
搜查在3米乘3米的屏風後進行,內有配備椅子,搜出黑色鴨嘴帽、黑色臉巾、一對黑色手袖、一對黑色手套、黑色背囊,內有一件白色短袖衫、一件黑色風褸、藍白色護目鏡、打火機、白電油(打火機燃料)、腰包、電話及sim 卡。
📌展示相冊(3)照片(50-68)
顯示在A5身上搜出物品,PW9在庭上確認
📌展示相冊(3)照片(55)
顯示一對戴手套的手打開背囊
PW9確認是自己的雙手。
於踏浪者行動間,好多物資提供,案發時PW9有幾對手套作處理證物之用,手套由行動開始時擁有,超過半年。每處理一名被捕人後均會清洗手套,並不斷更換,而照片顯示的手套亦曾經清洗過。
📌展示相冊(3)照片(64-65)
顯示打火機及打火機燃料
00:35-01:55 由刑偵調查隊第七隊警員拍照
📌展示相冊(3)照片(50)起
顯示證物放於袋內,PW9確認拍照時沒有取出證物。
📌展示證物:打火機
顯示袋上有黃色封條及釘書釘,PW9確認由自己貼上封條及釘裝,於拍照時會移除封條及釘。
📌展示證物:白電油
顯示證物存放於不同的膠袋中,PW9解釋是貴重財物袋,但不是由自己所放,而袋上寫有「政府化驗」字樣,相信由政府化驗師所放。
📌展示相冊(3)照片(67)
顯示iPhone及電話卡,存放於貴重財物袋
📌控方要求PW9畫出訓示室平面圖以及室內佈置,後列為證物P134。
草圖顯示訓示室內有4張枱,第一張靠牆,其餘在中間,只有一個搜查區位於房尾,假設入口在下方,即搜查區在右上角,由兩塊屏風組成。
PW9補充在內拍攝被告個人照,但拍攝證物照片時因空間所限,可能會「擺出少少」。
📌展示相冊(3)照片(50-51)
顯示證物下有A4紙
PW9確認A4紙由刑偵警員放,證物則由自己放,不同照片均使用同一批白紙,期間沒有更換。
進入訓示室後,PW9沒有在枱上處理證物,他帶A5到第二張枱,在枱左手面與A5面對面坐。PW9習慣以大膠袋裝起證物,放在左腳邊,處理證物時有戴手套,與A5會面時則已脫下。膠袋內的證物已入妥證物袋,有標籤及已完成釘裝。
📌展示相冊(6)照片(18)
顯示A5的拘捕地點,為燈柱前方
PW9指當時情況緊急,沒有留意周遭狀況,但有叫A5坐在草叢。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PW9解釋「高調巡邏」即指「著住警車啲紅藍燈去行」。
📎處理證物用的手套
PW9補充手套由踏浪者行動開始時擁有,即約半年。清洗手套的目的是防止交叉感染,觸摸每件證物都要更換,而PW9每次使用後都會以一般鹼液及清水清洗。
📎證物處理
📌展示相冊(3)照片(50)起
顯示A5的證物,PW9因只專注A5,不能確定在A5前後,是否有其他被告拍照或他們的拍照次序。而次序應由刑偵警員安排,「叫就埋去影」,沒有事先通知PW9讓PW9準備。
拍證物照前地下沒有紙,PW92目擊刑偵警只鋪上全新白紙,拍照間沒有更換。
📌展示相冊(3)照片(50、52、55-67)
顯示地上紙張在「AP5」的標籤紙左下角明顯有一點
📌展示相冊(3)照片(50、52-53、56-58、60-61、63-66)
顯示地上紙張左下角有一點
由於是A4的法律代表,辯方請PW9亦觀察相片冊(3)照片(35)起
顯示照片(35-37),(39-42),(44-47)亦有一點
辯方指出A4與A5的紙張上的黑點位置差不多,即影完A4後沒有換紙便影A5,惟PW9肯定地回答「唔會」。
#陸偉雄大律師 決定把此議題留待陳詞再陳述。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訓示室內情況
PW9確認所有被告由相關的拘捕警員帶入訓示室,各自在枱處理,一張枱最多可容納兩組。
PW9在P134訓示室草圖上標注自己所使用的左手邊第二張枱,而靠牆的枱印象中沒有人使用,因枱上放有證物,而其他枱在進入訓示室時並沒有物件。
📎時間紀錄
當與機動部隊隊員行動時,以隊中警員報時的時間為準,而PW9處理A5時根據自己手錶時間作供,PW9沒有對錶,但相信兩者時間相約。
值日官會見A5的23:35時間由副值日官提供,同樣地PW9沒有對錶,但相信時間相近,不會相差10-20分鐘。
而值日官時PW9正在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23:30為自己手錶記錄,23:35由副值日官提出,在值日官到場時 PW9並沒有看錶。
⏺A5法律代表 #張耀良大律師 盤問
📌展示相冊(6)照片(18、20、23)
(18)顯示拘捕地點,即燈柱附件
(20)為近鏡,更清楚顯示地上有黃色欄杆,惟PW9不確定
(23)另一角度拍攝同一地點,而照片拍攝到仁愛堂
PW9的警車在車隊排第四,無法看見仁愛堂天橋一帶的情況。在前車警員下車後,因事出突然,PW9亦隨即下車上前協助,否則便來不及配合行動,但下車時仍「未知要幫咩」。
📎證物處理
📌相冊(3)照片(64-65)
(64)顯示於腰包內搜出的銀色打火機
(65) 思疑打火機燃料,PW9沒有扭開蓋,但有聞到味,內有液體,但測試液體是否汽油並非PW9職責。
PW9以自己認知認為該牌子與打火機有關,但自己沒有使用過。
📎證物呈堂的標準
#張耀良大律師 指在開審後收到控方新證物列表P132,表上列出沒有被檢取為呈堂證物的物品,上有PW9簽署。
PW9確認列表上1-16項為A5個人物品,表上的字由PW9所寫,如:「一包煙、一支香水、兩包紙巾」等⋯⋯
而關於A5的呈堂物品有17項,財物列表有16項,辯方問及PW9把物品列為呈堂證物的標準,PW9回應視乎不同個案或控罪會有不同做法。
而根據本案案情,PW9認為「煙」沒有關係,沒有必要呈堂,而搜身時A5雙手被扣在後,PW9逐一告知A5自己在背囊搜出的物品,A5並沒有就管有物品作出解釋。
辯方繼續盤問為何PW9選擇把打火機及液體呈堂,而不把煙呈堂,PW9再解釋因感覺不重要,而煙已在財物列表上,可重新檢取作證物,辯方亦有權盤問,所以不覺有問題。
辯方指出煙與打火機有關,應一併列作呈堂證物,PW9不同意。
📎處理證物用的手套
PW9稱處理證物的手套由警方提供,但因不定時收到物資,已忘記數量,若果手套有破損,而又有存貨就可更換。
拘捕A5時PW9戴的手套非處理證物時的手套,在制服A5後,準備搜物時才換上證物手套,即PW9帶備兩對手套在身。
現場初步搜身時使用的手套與在警署使用的手套為同一對。帶A5上警車後PW9沒有戴手套,直至回到警署處理完文件後,要處理證物時才戴上證物手套。
PW9忘記案發前是否有清洗當晚使用的處理證物手套,但自己習慣行動後均會清洗,而在處理A5證物後亦有洗,當天除A5外,PW9沒有處理過其他人的證物。
📌相冊(3)照片(60-61)
顯示白色T-shirt 及風褸,兩件證物皆被摺好,整齊放入證物袋,PW9確認是自己在有戴手套下摺。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A6法律代表盤問PW9內容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覆問
PW9認為辯方展示的A4證物照片墊底白紙只有一黑點,而A5證物照片墊底白紙有兩黑點,故相信不是同一張紙。
PW9補充在書面記錄中沒有提及「換手套」,但有提及「戴手套」。
- PW9 作供完畢 -
11:17 早休半小時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8/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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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前辯方在檢視PW供詞及相關證供後,與控方及警方商討撤回控罪,而控方亦欣然同意,表示會分別向律政司及警方高層索取指示。案件主管昨午請示上司並被告知警方同意相關做法。今早控方代表與 #張卓勤 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商討後,律政司方認為目前情況不夠全面,指示控方傳召更多證人後再作考慮。因此,控方打算多傳召四名證人後再與律政司商討。
⏺傳召PW10偵緝警員13950 郭仲佳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重案組第2A隊,便裝當值
負責拘捕A6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2215時收到指揮中心通知Vcity一帶有人士堵路,之後與PTU同僚一同到新墟一帶巡邏。2233時左轉入屯門公路,見到前方有7-8名人士聚集。車隊靠近時,該些人士逃跑,警員隨即下車追截。其後,PW10在一燈柱附近制服一男子,該男子有反抗、掙扎,PW10其後單手替該人鎖上手銬,並搜查該人物品。該人當時身穿Nike黑色衛衣、黑色短褲、黑色波鞋,戴灰色口罩,雙手戴著手套,背著黑色背囊。PW10其後搜查背囊,在中搜出一個新的3M過濾器、一個護目鏡、一把灰色雨傘、一個灰色口罩,其後偵緝警員5890在燈柱附近發現一個綠色玻璃瓶、潤唇膏、cap帽、雷射筆、一罐白電油、兩個啤酒罐(內有白電油)。發現物品地點與制服A6地點距離5-10米。
PW10在搜查A6背囊時有戴深色手套,該手套為自行購買。PW10表示在使用手套後會直接丟棄,然後用新的手套。PW10表示工作期間會隨身攜帶2-3對手套。
同日2250時,PW10以「非法集結」、「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兩罪名向A6宣布拘捕。A6在警誡下表示「係??話屯門有集會,叫我出嚟,嗰啲白電油同汽油彈我完全冇掂過,唔關我事」。其後,PW10與A6一同登上警車AM7166,當時A6戴著手套手持A6的背囊,警車於2315時前往屯門警署。
到達屯門警署後,PW10在2314將背囊放在大膠袋裡,在2327-2330間檢取了A6背囊內的物品、背囊及身上所戴的裝備為證物。訓示室內有四張長桌,PW10與A3面對面坐著。PW10表示自己將背囊內的物品分別放進證物袋,之後再將證物袋放進大膠袋。
📌展示相片冊(3)相片(68-77)
顯示A6相關證物
📌展示相片冊(3)相片(71)
顯示一對手(戴著手套)正在打開一個背囊
PW10表示以上照片在訓示室拍的,在檢取證物後拍攝的,惟實則時間則不記得。而當日則是先拍證物的相片,再拍A6的個人照。PW10表示證物照片是在訓示室近入口(幾張桌子後面)的位置拍攝,不記得拍攝位置附近有沒有屏風。而A6的照片則是在報案室內的搜身室拍的,拍攝時PW10在場。
📌展示相片冊(2)相片(16-18)
拍攝地點在報案室的搜身室內
📌展示相片冊(3)相片(68-77)
68-顯示證物
69-顯示證物
PW10表示68及69中的A4紙是同一張,PW10表示同一位被捕人的證物拍照時沒有更換地上的A4紙。PW10表示當日自己是佩戴著手套在地上鋪上A4紙的。
拍攝照片後,值日官前來會見被捕人,PW10匯報案情,A6當日沒有投訴。2336時A6致電母親,2338-2348時向A6發出pol153。翌日0005時,A6母親到達警署,其後再向兩人發出pol153及pol1150,兩人確認收取文件。0020-0210期間,PW10在A6母親陪同下進行會面紀錄及補錄口供。
0215-0218向A6發出pol1123,其後搜查被告,沒有發現可疑物品。
0230時將證物、會面紀錄、pol153及pol1150正本交給偵緝警員。
PW10表示將證物分別放進證物袋後有在上釘上黃色標籤,而標籤則由偵緝警員7147撰寫。
PW10表示除了財物外,證物一概放進去證物袋裡。
📌展示相片冊(6)相片(18)
顯示PW10拘捕A6的位置(接近燈柱)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展示相片冊(6)相片(18)
顯示PW10拘捕A6的位置(接近燈柱)
辯方指出燈柱上可見由一些新的油漆,PW10表示當日正在追截被告,因而沒有留意燈柱的情況。
PW10並非駐守屯門警區。PW10指出每間自己沒印象屯門警署報案室內的呼氣測試室在報案室何處。
⏺A5法律代表 #張耀良大律師 盤問
PW10不清楚當日所見的7-8名黑衣人是否包括所有被捕人。
PW10當日所乘搭的警車是屬於比較後期到達現場的,PW10表示下車時沒有留意前方其他同僚的情況,只見A6向自己所坐的警車迎面而跑。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A6法律代表盤問PW10(1)內容
-盤問未完
案件押後至明日0930同庭續審,期間各被告依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證人本身聲量已經細小,希望旁聽人士盡量注意談話聲量。)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8/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早前辯方在檢視PW供詞及相關證供後,與控方及警方商討撤回控罪,而控方亦欣然同意,表示會分別向律政司及警方高層索取指示。案件主管昨午請示上司並被告知警方同意相關做法。今早控方代表與 #張卓勤 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商討後,律政司方認為目前情況不夠全面,指示控方傳召更多證人後再作考慮。因此,控方打算多傳召四名證人後再與律政司商討。
⏺傳召PW10偵緝警員13950 郭仲佳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重案組第2A隊,便裝當值
負責拘捕A6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2215時收到指揮中心通知Vcity一帶有人士堵路,之後與PTU同僚一同到新墟一帶巡邏。2233時左轉入屯門公路,見到前方有7-8名人士聚集。車隊靠近時,該些人士逃跑,警員隨即下車追截。其後,PW10在一燈柱附近制服一男子,該男子有反抗、掙扎,PW10其後單手替該人鎖上手銬,並搜查該人物品。該人當時身穿Nike黑色衛衣、黑色短褲、黑色波鞋,戴灰色口罩,雙手戴著手套,背著黑色背囊。PW10其後搜查背囊,在中搜出一個新的3M過濾器、一個護目鏡、一把灰色雨傘、一個灰色口罩,其後偵緝警員5890在燈柱附近發現一個綠色玻璃瓶、潤唇膏、cap帽、雷射筆、一罐白電油、兩個啤酒罐(內有白電油)。發現物品地點與制服A6地點距離5-10米。
PW10在搜查A6背囊時有戴深色手套,該手套為自行購買。PW10表示在使用手套後會直接丟棄,然後用新的手套。PW10表示工作期間會隨身攜帶2-3對手套。
同日2250時,PW10以「非法集結」、「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兩罪名向A6宣布拘捕。A6在警誡下表示「係??話屯門有集會,叫我出嚟,嗰啲白電油同汽油彈我完全冇掂過,唔關我事」。其後,PW10與A6一同登上警車AM7166,當時A6戴著手套手持A6的背囊,警車於2315時前往屯門警署。
到達屯門警署後,PW10在2314將背囊放在大膠袋裡,在2327-2330間檢取了A6背囊內的物品、背囊及身上所戴的裝備為證物。訓示室內有四張長桌,PW10與A3面對面坐著。PW10表示自己將背囊內的物品分別放進證物袋,之後再將證物袋放進大膠袋。
📌展示相片冊(3)相片(68-77)
顯示A6相關證物
📌展示相片冊(3)相片(71)
顯示一對手(戴著手套)正在打開一個背囊
PW10表示以上照片在訓示室拍的,在檢取證物後拍攝的,惟實則時間則不記得。而當日則是先拍證物的相片,再拍A6的個人照。PW10表示證物照片是在訓示室近入口(幾張桌子後面)的位置拍攝,不記得拍攝位置附近有沒有屏風。而A6的照片則是在報案室內的搜身室拍的,拍攝時PW10在場。
📌展示相片冊(2)相片(16-18)
拍攝地點在報案室的搜身室內
📌展示相片冊(3)相片(68-77)
68-顯示證物
69-顯示證物
PW10表示68及69中的A4紙是同一張,PW10表示同一位被捕人的證物拍照時沒有更換地上的A4紙。PW10表示當日自己是佩戴著手套在地上鋪上A4紙的。
拍攝照片後,值日官前來會見被捕人,PW10匯報案情,A6當日沒有投訴。2336時A6致電母親,2338-2348時向A6發出pol153。翌日0005時,A6母親到達警署,其後再向兩人發出pol153及pol1150,兩人確認收取文件。0020-0210期間,PW10在A6母親陪同下進行會面紀錄及補錄口供。
0215-0218向A6發出pol1123,其後搜查被告,沒有發現可疑物品。
0230時將證物、會面紀錄、pol153及pol1150正本交給偵緝警員。
PW10表示將證物分別放進證物袋後有在上釘上黃色標籤,而標籤則由偵緝警員7147撰寫。
PW10表示除了財物外,證物一概放進去證物袋裡。
📌展示相片冊(6)相片(18)
顯示PW10拘捕A6的位置(接近燈柱)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展示相片冊(6)相片(18)
顯示PW10拘捕A6的位置(接近燈柱)
辯方指出燈柱上可見由一些新的油漆,PW10表示當日正在追截被告,因而沒有留意燈柱的情況。
PW10並非駐守屯門警區。PW10指出每間自己沒印象屯門警署報案室內的呼氣測試室在報案室何處。
⏺A5法律代表 #張耀良大律師 盤問
PW10不清楚當日所見的7-8名黑衣人是否包括所有被捕人。
PW10當日所乘搭的警車是屬於比較後期到達現場的,PW10表示下車時沒有留意前方其他同僚的情況,只見A6向自己所坐的警車迎面而跑。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A6法律代表盤問PW10(1)內容
-盤問未完
案件押後至明日0930同庭續審,期間各被告依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證人本身聲量已經細小,希望旁聽人士盡量注意談話聲量。)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9/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繼續傳召PW10偵緝警員13950 郭仲楷(音)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重案組第2A隊,便裝當值
負責拘捕A6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繼續盤問
A6當晚一共將證物封存兩次:檢取證物的時候,然後拆開拍照;之後再封存。辯方指出PW10的第一份供詞提及當日在2327-2330再訓示室檢取A6隨身物品為證物,手提電話、八達通封存在貴袋;第二份供詞則指當日2327-2330,在訓示室內戴上手套檢取A6隨身物品為證物並封存,辯方指出PW10的所有供詞及記事冊都不曾提及有第二次封存,PW10同意。PW10指出拍攝證物時從證物袋中取出證物拍攝可更清楚顯示證物的全貌/花紋。
📌展示P121相冊(3)相片(50-67)
顯示證物
PW10指出所有被捕人的證物都是在同一個地方拍攝的。辯方指出根據紀錄,A5的證物拍攝時間為0058-0104,A6的則為0105-0110,惟PW10表示當日未有見到其他警員收拾A5的證物。
📌展示P121相冊(3)相片(70)
顯示A6的背囊,有三分一部分觸碰到地面
PW10表示拍攝該相片時並不知道該證物需要化驗
PW10表示拍攝照片見到有其他警員在地上鋪上A4紙張
📌展示P121相片冊(3)相片s,同時展示電子版P98
顯示A2-6證物s1
辯方指出這些照片中,墊在證物下的A4紙都顯示著相似的油跡,指出油跡「老是常出現」,PW10同意。PW10指出不同意偵緝警員沒有更換A4紙一說,有可能只是偵緝警員搞混了新舊紙/多張A4紙的同一個位置都有油跡。
*在展示每張照片時,辯方都會問PW10照片上是否有油跡,PW10均表示「冇錯」,而 #黎家傑大律師 在每次聽畢回答後都會作滿意狀,然後「嗯~」
辯方指出所以偵緝警員沒有更換A4紙,PW10不同意。
📌展示P121相冊(3)相片(73、74、76)
顯示A6證物s
辯方指出照片中的A4紙均有黑點,PW10同意。
📌展示P121相冊(3)相片(55、71)
55- 一對戴有手套的手雙手拿著一個黑色背囊(A5)
71- 一對戴有手套的手雙手拿著一個黑色背囊(A6)
辯方指出照片中雙手(如手錶)相似,指出兩張相片中手持背囊的警員為同一人,PW10不同意。PW10解釋指雖然當日便裝當值,所謂便裝其實為「戰術衫」,警方會大量訂購,但不是工作制服。
38A4 27A3
📌展示P121相冊(3)相片(27、38)
27- 一對戴有手套的手雙手拿著一個黑色背囊(AP3)
38- 一對戴有手套的手雙手拿著一個黑色背囊(AP4)
辯方指出照片中多處類同指出(例如兩張照片中的手錶均是扣凈三格),PW10指出手錶是警員自行購買的,並不確定兩名警員是否同一人。
0230時將證物交予偵緝警員7147,惟PW10的記事冊記載指0238,PW10解釋0230開始交收,0238結束。辯方指出PW10的記事冊沒有提及0230的時間、書面供詞則沒有提及0238的時間。
辯方指出A6被制服期間沒有掙扎,PW10不同意。
📌展示P120相冊(2)相片(?)
顯示A6被捕時衣著
辯方指出A6身上的衣物有白色點,指出A6在現場有可能曾經跌倒,PW10表示同意。 辯方指出A6在現場曾經跌倒,導致眼鏡破爛,之後有警員替其修好,PW10表示不記得有此事發生。
⏺控方沒有覆問
-PW10作供完畢-
⏺傳召PW11 偵緝警員7147 鄺智立(音)
當日駐守屯門警區刑事調查隊第七隊
負責拍攝本案被告及證物照片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展示P120相冊(2)
顯示各被告被捕時衣著
PW11指出當日是在訓示室及臨時報案室內拍攝相片冊中的照片,相中見有屏風,PW10則指出該些屏風是在訓示室中間的位置。
📌PW11畫出訓示室草圖,呈堂為P136
PW11表示當日屯門警署的報案室正在裝修當中,所以報案室搬到別的樓層,而訓示室的大小約為十米寬(大約)。
PW11表示記得A6當日是在臨時報案室拍照,指出相信是因為當時A6正在會見家人。
PW11表示不記得當日拍攝被告照片的順序
📌展示P121相冊(3)
證物照片s
PW11表示拍攝證物及被告照片的地方距離相近,但不相同,而六位被告的證物照片均是在同一處的地面拍攝的。
📌展示P121相冊(3)相片(2)
顯示一部電話,隔離的紙上寫有AP1
PW11表示不肯定墊底的A4紙是否由自己鋪上,而紙張上的AP1相信不是自己寫的。
PW11指出當日有兩名警員在旁協助拍攝照片及處理案件細節,PW11表示相信拍攝用的A4紙是從寫字樓取得的。
PW11表示不肯定不同被告之間的證物的A4紙有否更換,印象中同一被告的證物在拍攝間不曾更換A4紙。
PW11表示拍攝證物照片時,自己並非負責將證物放置在A4紙上,而負責放置證物的警員都有戴上手套。
📌展示P121相冊(3)相片(?)
PW11表示拍攝證物照片時,負責檢取的警員在場。
📌展示P121相冊(3)相片(80)
顯示有一雙手拿著證物
PW11相信該手屬於拘捕警員(AO)
PW11在案發翌日0134
📌展示P121相冊(3)相片(1-11)
顯示證物
PW11表示自己當日在訓示室內向拘捕警員接收證物。
📌展示PW11於2020年6月15日錄取的證人供詞
PW11甫就著供詞回答問題時,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要求證人離開,並陳詞指出PW6的記事冊紀錄比供詞簡陋,而辯方爭議證物處理的過程,表示控方不應透過展示證人供詞供PW11作回憶(memory reflection)。
📌展示PW11的記事冊
PW11表示記事冊於案發當晚作出紀錄。
控方指出得悉PW11有另一份記事冊,惟辯方表示不曾收到相關文件。
-1105早休-
-因PW11表示取回記事冊紀錄需時,法庭下令先暫停PW11的證供並傳召下一位證人-
⏺傳召PW12 警員21600 馮耀祖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
負責在現場檢取指稱屬於A1的背囊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當日同僚在現場成功截停黑衣人後,PW12在現場檢查有否可疑物品。期間,在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的花槽發現一個黑色背囊。
📌展示相冊(6)相片(12)
顯示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一帶
📌展示相冊(5)相片(17、24)
24-有一人手持背囊
PW12指出該人是自己
📌播放P101 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外閉路電視
片中可見有一人將一個背囊掟入某位置
PW12指出該位置與自己發現黑色背囊位置相近
PW12表示根據觀察,有理由相信該背囊是一個女裝袋。而當時現場只有一名女子(A1)被截停,PW12於是將背囊交予PW2。PW12其後對PW2指出該背囊是女裝袋,表示相信是屬於女的。然後,PW12將背囊遞給PW2,在此之前,PW12不曾打開背囊,亦不知道背囊裡面有何物品。
當時PW2手持背囊並打開,鑑於現場燈光較暗,PW12在旁使用電筒協助照明。PW12見到PW2期間搜出物品後,有將物品加在腋下,然後將背囊放在地上,再檢查物品。PW12表示PW2不曾將任何背囊內的物品放在地上。
PW12表示A1再警誡下有說話,但聽不到其內容。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A1、4法律代表盤問PW12(1)內容
-盤問未完
1430續審
(黎大律師意味深長的「嗯~」實在是令人印象深刻,其臉上貌似被寫上「嗯」的字樣~)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9/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繼續傳召PW10偵緝警員13950 郭仲楷(音)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重案組第2A隊,便裝當值
負責拘捕A6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繼續盤問
A6當晚一共將證物封存兩次:檢取證物的時候,然後拆開拍照;之後再封存。辯方指出PW10的第一份供詞提及當日在2327-2330再訓示室檢取A6隨身物品為證物,手提電話、八達通封存在貴袋;第二份供詞則指當日2327-2330,在訓示室內戴上手套檢取A6隨身物品為證物並封存,辯方指出PW10的所有供詞及記事冊都不曾提及有第二次封存,PW10同意。PW10指出拍攝證物時從證物袋中取出證物拍攝可更清楚顯示證物的全貌/花紋。
📌展示P121相冊(3)相片(50-67)
顯示證物
PW10指出所有被捕人的證物都是在同一個地方拍攝的。辯方指出根據紀錄,A5的證物拍攝時間為0058-0104,A6的則為0105-0110,惟PW10表示當日未有見到其他警員收拾A5的證物。
📌展示P121相冊(3)相片(70)
顯示A6的背囊,有三分一部分觸碰到地面
PW10表示拍攝該相片時並不知道該證物需要化驗
PW10表示拍攝照片見到有其他警員在地上鋪上A4紙張
📌展示P121相片冊(3)相片s,同時展示電子版P98
顯示A2-6證物s1
辯方指出這些照片中,墊在證物下的A4紙都顯示著相似的油跡,指出油跡「老是常出現」,PW10同意。PW10指出不同意偵緝警員沒有更換A4紙一說,有可能只是偵緝警員搞混了新舊紙/多張A4紙的同一個位置都有油跡。
*在展示每張照片時,辯方都會問PW10照片上是否有油跡,PW10均表示「冇錯」,而 #黎家傑大律師 在每次聽畢回答後都會作滿意狀,然後「嗯~」
辯方指出所以偵緝警員沒有更換A4紙,PW10不同意。
📌展示P121相冊(3)相片(73、74、76)
顯示A6證物s
辯方指出照片中的A4紙均有黑點,PW10同意。
📌展示P121相冊(3)相片(55、71)
55- 一對戴有手套的手雙手拿著一個黑色背囊(A5)
71- 一對戴有手套的手雙手拿著一個黑色背囊(A6)
辯方指出照片中雙手(如手錶)相似,指出兩張相片中手持背囊的警員為同一人,PW10不同意。PW10解釋指雖然當日便裝當值,所謂便裝其實為「戰術衫」,警方會大量訂購,但不是工作制服。
38A4 27A3
📌展示P121相冊(3)相片(27、38)
27- 一對戴有手套的手雙手拿著一個黑色背囊(AP3)
38- 一對戴有手套的手雙手拿著一個黑色背囊(AP4)
辯方指出照片中多處類同指出(例如兩張照片中的手錶均是扣凈三格),PW10指出手錶是警員自行購買的,並不確定兩名警員是否同一人。
0230時將證物交予偵緝警員7147,惟PW10的記事冊記載指0238,PW10解釋0230開始交收,0238結束。辯方指出PW10的記事冊沒有提及0230的時間、書面供詞則沒有提及0238的時間。
辯方指出A6被制服期間沒有掙扎,PW10不同意。
📌展示P120相冊(2)相片(?)
顯示A6被捕時衣著
辯方指出A6身上的衣物有白色點,指出A6在現場有可能曾經跌倒,PW10表示同意。 辯方指出A6在現場曾經跌倒,導致眼鏡破爛,之後有警員替其修好,PW10表示不記得有此事發生。
⏺控方沒有覆問
-PW10作供完畢-
⏺傳召PW11 偵緝警員7147 鄺智立(音)
當日駐守屯門警區刑事調查隊第七隊
負責拍攝本案被告及證物照片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展示P120相冊(2)
顯示各被告被捕時衣著
PW11指出當日是在訓示室及臨時報案室內拍攝相片冊中的照片,相中見有屏風,PW10則指出該些屏風是在訓示室中間的位置。
📌PW11畫出訓示室草圖,呈堂為P136
PW11表示當日屯門警署的報案室正在裝修當中,所以報案室搬到別的樓層,而訓示室的大小約為十米寬(大約)。
PW11表示記得A6當日是在臨時報案室拍照,指出相信是因為當時A6正在會見家人。
PW11表示不記得當日拍攝被告照片的順序
📌展示P121相冊(3)
證物照片s
PW11表示拍攝證物及被告照片的地方距離相近,但不相同,而六位被告的證物照片均是在同一處的地面拍攝的。
📌展示P121相冊(3)相片(2)
顯示一部電話,隔離的紙上寫有AP1
PW11表示不肯定墊底的A4紙是否由自己鋪上,而紙張上的AP1相信不是自己寫的。
PW11指出當日有兩名警員在旁協助拍攝照片及處理案件細節,PW11表示相信拍攝用的A4紙是從寫字樓取得的。
PW11表示不肯定不同被告之間的證物的A4紙有否更換,印象中同一被告的證物在拍攝間不曾更換A4紙。
PW11表示拍攝證物照片時,自己並非負責將證物放置在A4紙上,而負責放置證物的警員都有戴上手套。
📌展示P121相冊(3)相片(?)
PW11表示拍攝證物照片時,負責檢取的警員在場。
📌展示P121相冊(3)相片(80)
顯示有一雙手拿著證物
PW11相信該手屬於拘捕警員(AO)
PW11在案發翌日0134
📌展示P121相冊(3)相片(1-11)
顯示證物
PW11表示自己當日在訓示室內向拘捕警員接收證物。
📌展示PW11於2020年6月15日錄取的證人供詞
PW11甫就著供詞回答問題時,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要求證人離開,並陳詞指出PW6的記事冊紀錄比供詞簡陋,而辯方爭議證物處理的過程,表示控方不應透過展示證人供詞供PW11作回憶(memory reflection)。
📌展示PW11的記事冊
PW11表示記事冊於案發當晚作出紀錄。
控方指出得悉PW11有另一份記事冊,惟辯方表示不曾收到相關文件。
-1105早休-
-因PW11表示取回記事冊紀錄需時,法庭下令先暫停PW11的證供並傳召下一位證人-
⏺傳召PW12 警員21600 馮耀祖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
負責在現場檢取指稱屬於A1的背囊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當日同僚在現場成功截停黑衣人後,PW12在現場檢查有否可疑物品。期間,在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的花槽發現一個黑色背囊。
📌展示相冊(6)相片(12)
顯示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一帶
📌展示相冊(5)相片(17、24)
24-有一人手持背囊
PW12指出該人是自己
📌播放P101 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外閉路電視
片中可見有一人將一個背囊掟入某位置
PW12指出該位置與自己發現黑色背囊位置相近
PW12表示根據觀察,有理由相信該背囊是一個女裝袋。而當時現場只有一名女子(A1)被截停,PW12於是將背囊交予PW2。PW12其後對PW2指出該背囊是女裝袋,表示相信是屬於女的。然後,PW12將背囊遞給PW2,在此之前,PW12不曾打開背囊,亦不知道背囊裡面有何物品。
當時PW2手持背囊並打開,鑑於現場燈光較暗,PW12在旁使用電筒協助照明。PW12見到PW2期間搜出物品後,有將物品加在腋下,然後將背囊放在地上,再檢查物品。PW12表示PW2不曾將任何背囊內的物品放在地上。
PW12表示A1再警誡下有說話,但聽不到其內容。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A1、4法律代表盤問PW12(1)內容
-盤問未完
1430續審
(黎大律師意味深長的「嗯~」實在是令人印象深刻,其臉上貌似被寫上「嗯」的字樣~)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9/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繼續傳召PW12 警員21600 馮耀祖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
負責在現場檢取指稱屬於A1的背囊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繼續盤問
📎A1承認管有背囊?
PW12將背囊交予PW2後,PW2開始向A1查問,當時PW12在PW2旁邊,目睹耳聞整個對話,PW12指出當時PW2沒有向A1發問背囊是否屬於她,A1亦沒有自發承認背囊屬於自己。
PW12將背囊交予PW2時,PW2問PW12那是什麼,PW12遂交代自己發現背囊的事情。其後,PW2打開背囊搜查。
📎搜查背囊
📌PW12示範PW2如何搜查背囊
PW12用左手穿著背囊的兩條肩帶,用右手打開拉鍊,然後用再用右手作拿出物件狀。
PW12指出不肯定PW2在何階段蹲下,但PW2蹲下時仍有用身體夾住某些物件。
PW12表示搜查時,背囊內搜出所有物件都不曾被放過在地上。
搜查後,PW2再將搜出的物品放進背囊,PW2繼續拿著背囊,當時A1已被拘捕及反手鎖上手銬。PW12表示PW2在跨過行人路和馬路之間的圍欄前,將背囊交予PW12保管,遂協助A1跨過圍欄。其後,PW12一直手持背囊直至登上警車AM 7140。上車後,PW12坐單邊位置,而PW2及A1則一同在雙座位上並肩而坐,而上車後,PW12則將背囊交予PW2。
辯方指出從PW12在花槽發現背囊開始,整個過程當中A1都不曾觸碰背囊,PW12同意。而PW12則不肯定登上警車背囊被放在何處。
PW12表示在搜查背囊時的初段就已經搜獲對講機,辯方指出對講機首次出現的時間應為登上警車後有男警拿著一個對講機並登上警車說「仲有個對講機喎」,PW2指著A1說「係佢㗎啦」。PW12不同意。
辯方指出登上警車後,有男警問車上人士背囊是否屬於他們,問畢後,PW2表示「個袋條女嘅」,遂結果背囊並將其放在A1大腿上,PW12不同意。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PW12表示不記得當日警車上其他被捕人的座位,但肯定每個拘捕警員都是與被捕人一起坐。
⏺A5法律代表 #張耀良大律師 盤問
PW12表示當日自己所乘搭的警車在車隊中屬於第二部抵達現場。PW12指出在到達、未下車時,見到出面有7-8名黑衣人本奔跑。
PW12表示不肯定當日警車停泊/自己下車的地方。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PW12指出當日所戴的手套為警方交通部同僚駕駛電單車時配戴的。
📌展示P121 相片冊(3)相片(85)
顯示一對手套
PW12表示自己所戴的手套並不是圖中顯示的款式。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覆問
陸大律師盤問時,PW12曾交代說當PW2在背囊中搜出女裝內褲時,A1自發承認背囊屬於自己,惟陸大律師唯有繼續跟進。PW12表示當時自己曾說過類似「仲唔係女嘅?」嘅說話,PW12指出自己當時期望這句話是對PW2說的,PW12說畢後,A1隨即承認背囊屬於自己。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提出跟進
PW12表示說話時有留意A1的言行舉止,自己說完「仲唔係女嘅?」後,A1隨即開口承認背囊屬於自己。
-PW12作供完畢-
⏺傳召PW13 偵緝警員5890 劉志勳(音)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重案組第2A隊,便裝當值
負責在現場拍攝片段及檢取證物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當日2020時到達屯門警署候命,奉命處理踏浪者行動。2215時,收到指示至Vcity對出有8-10名黑衣人堵路,於是之後出發巡邏。2227時,PW13駕駛將警察私家車DC7256沿被堵路向屯門公路往元朗方向巡邏。駕駛至屯門公路近仁愛堂,車旁有黑衣人跑過,前面的警車停車,車上有警員下車進行追截。PW13隨即停車並下車協助。
其後,PW13在現場蒐證並開啟攝錄機進行拍攝。拍攝現場環境後,PW13在燈柱HP1117附近檢取一個白色口罩、一支銀色筆身的雷射筆、在雷射筆旁的一堆綠色玻璃碎,在仁愛堂後門樓梯位置檢取一個圓形的唇膏、一罐電油,在後門底下檢取另一個白色口罩、兩支汽油彈
📌展示相片冊(1)供PW13確認證物檢取位置
📌播放PW13在現場拍攝的片段(後燒錄至光碟P94)
PW13逐一確認證物所在位置
PW13當時在私家車中取出透明證物袋,然後將每一件證物分別裝進不同的證物袋裏,最後用一個大膠袋裝著所有證物袋(沒有即時封口),之後將大膠袋放在私家車後排座位後面。
回到警署後,PW13戴上手套(警方提供)並重新用證物袋包裝該些證物,而汽油彈則是放進膠袋裏然後打上死結。其後需要拍照,便拆開證物袋。
PW13指出拍照時為了避免污染證物,每一件證物拍照之間都會更換手套。
📌 展示相冊(6)相片(12)
顯示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一帶
PW13表示在相片中花槽位沒有找到帽子以外與案有關的物品。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PW13表示當日在約2255時搜查花槽,當日則與約2230駕駛私家車到達現場,約於2234-2235下車。
PW13指出下車時一見到同僚及黑衣人在路邊跑,相信當時已經開始了追截行動。
📌 展示相冊(3)相片(83)
顯示一盒唇膜(PW13稱為唇膏)
PW13稱檢取唇膏附近較少人經過,PW13認為唇膏的出現有些許違和,認為有可能是參與堵路的人的物品,於是檢取。
📌展示相片冊(6)相片(?)
辯方指出牆壁上的油漆有「陰陽色」,PW13同意。PW13同意途中可見有黃色膠嵐、工程警告燈。
PW13指出當日在屯門警署拍攝證物照片時自己在場,但沒有紀錄低相關時間,PW13表示相信相關程序在案發翌日凌晨才發生的。
⏺A2法律代表 #詹俊祺大律師 盤問
📎案發地點附近為熱門行山徑
PW13現時駐守青山警區。辯方指出沿著杯渡路一直走可到麥理浩夫人徑,當中部分屬於青山警區。辯方指出偶然會有青少年在麥理浩夫人徑流連/行夜山,PW13因不曾前往巡邏,因而不知道平日有沒有人在那邊生火。
📎處理白電油罐
PW13當時在現場檢獲的白電油罐蓋子是打開了的,當時將其放在膠袋內、沒有打結,然後放在私家車上,PW13同意。
辯方指出PW13接觸此罐前,警長58081以接觸罐子,PW13不知道。PW13表示在現場有聞到一些易燃液體氣味,但分不清來源。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PW13表示回到屯門警署後有戴著白色手術用手套拿著證物拍照,在現場撿取證物時則是配戴一對黑色保護性手機套。
📌展示相片冊(3)相片(84)
顯示PW13的雙手,沒有戴上白色手套
📌展示相片冊(3)相片(85)
顯示PW13的雙手,戴上黑色保護性手套
📌展示相片冊(3)相片(80)
顯示PW13的雙手,沒有戴上白色手套
辯方指出PW13的記事冊及第一份供詞中均沒有提及PW13戴著白色手套處理證物。PW13在於2021年7月21日錄取的證人供詞首次提及自己在巡視室內處理證物時有戴白色膠手套。
📌展示P121相片冊(3)相片(85)
PW13指出圖中的手套是自己在現場檢取證物時袋的。
📌展示P121相片冊(3)相片(55、71)
辯方指出PW13在現場戴的手套與兩張照片顯示的是同一款,PW13同意。
📌展示P131相片冊(7)相片(8)
顯示一條燈柱
PW13表示在馬路發現綠色玻璃碎,不確定是否曾經有車輛輾碎它。
PW13在案發翌日後於0001時開始拍攝現場證物,0016-0057開始燒錄光碟。
📌展示相片冊(3)相片(78-86)
辯方指出圖中的A4紙沒有更換,PW13稱不確定。
📌播放P102 仁愛堂賽馬會社區及體育中心閉路電視
由22:37:40播放至22:28:20
片中可見有一名警員移動一罐白電油
PW13表示對此事並不知悉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覆問
PW13推翻早前說法,稱不記得自己在警署處理證物時是否真的有在處理不同證物間更換手套。
-PW13作供完畢-
案件押後至明日1000續審。
(郭官:裁判法院判刑belike :「十五個月,byebye」)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9/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繼續傳召PW12 警員21600 馮耀祖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
負責在現場檢取指稱屬於A1的背囊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繼續盤問
📎A1承認管有背囊?
PW12將背囊交予PW2後,PW2開始向A1查問,當時PW12在PW2旁邊,目睹耳聞整個對話,PW12指出當時PW2沒有向A1發問背囊是否屬於她,A1亦沒有自發承認背囊屬於自己。
PW12將背囊交予PW2時,PW2問PW12那是什麼,PW12遂交代自己發現背囊的事情。其後,PW2打開背囊搜查。
📎搜查背囊
📌PW12示範PW2如何搜查背囊
PW12用左手穿著背囊的兩條肩帶,用右手打開拉鍊,然後用再用右手作拿出物件狀。
PW12指出不肯定PW2在何階段蹲下,但PW2蹲下時仍有用身體夾住某些物件。
PW12表示搜查時,背囊內搜出所有物件都不曾被放過在地上。
搜查後,PW2再將搜出的物品放進背囊,PW2繼續拿著背囊,當時A1已被拘捕及反手鎖上手銬。PW12表示PW2在跨過行人路和馬路之間的圍欄前,將背囊交予PW12保管,遂協助A1跨過圍欄。其後,PW12一直手持背囊直至登上警車AM 7140。上車後,PW12坐單邊位置,而PW2及A1則一同在雙座位上並肩而坐,而上車後,PW12則將背囊交予PW2。
辯方指出從PW12在花槽發現背囊開始,整個過程當中A1都不曾觸碰背囊,PW12同意。而PW12則不肯定登上警車背囊被放在何處。
PW12表示在搜查背囊時的初段就已經搜獲對講機,辯方指出對講機首次出現的時間應為登上警車後有男警拿著一個對講機並登上警車說「仲有個對講機喎」,PW2指著A1說「係佢㗎啦」。PW12不同意。
辯方指出登上警車後,有男警問車上人士背囊是否屬於他們,問畢後,PW2表示「個袋條女嘅」,遂結果背囊並將其放在A1大腿上,PW12不同意。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PW12表示不記得當日警車上其他被捕人的座位,但肯定每個拘捕警員都是與被捕人一起坐。
⏺A5法律代表 #張耀良大律師 盤問
PW12表示當日自己所乘搭的警車在車隊中屬於第二部抵達現場。PW12指出在到達、未下車時,見到出面有7-8名黑衣人本奔跑。
PW12表示不肯定當日警車停泊/自己下車的地方。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PW12指出當日所戴的手套為警方交通部同僚駕駛電單車時配戴的。
📌展示P121 相片冊(3)相片(85)
顯示一對手套
PW12表示自己所戴的手套並不是圖中顯示的款式。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覆問
陸大律師盤問時,PW12曾交代說當PW2在背囊中搜出女裝內褲時,A1自發承認背囊屬於自己,惟陸大律師唯有繼續跟進。PW12表示當時自己曾說過類似「仲唔係女嘅?」嘅說話,PW12指出自己當時期望這句話是對PW2說的,PW12說畢後,A1隨即承認背囊屬於自己。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提出跟進
PW12表示說話時有留意A1的言行舉止,自己說完「仲唔係女嘅?」後,A1隨即開口承認背囊屬於自己。
-PW12作供完畢-
⏺傳召PW13 偵緝警員5890 劉志勳(音)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重案組第2A隊,便裝當值
負責在現場拍攝片段及檢取證物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當日2020時到達屯門警署候命,奉命處理踏浪者行動。2215時,收到指示至Vcity對出有8-10名黑衣人堵路,於是之後出發巡邏。2227時,PW13駕駛將警察私家車DC7256沿被堵路向屯門公路往元朗方向巡邏。駕駛至屯門公路近仁愛堂,車旁有黑衣人跑過,前面的警車停車,車上有警員下車進行追截。PW13隨即停車並下車協助。
其後,PW13在現場蒐證並開啟攝錄機進行拍攝。拍攝現場環境後,PW13在燈柱HP1117附近檢取一個白色口罩、一支銀色筆身的雷射筆、在雷射筆旁的一堆綠色玻璃碎,在仁愛堂後門樓梯位置檢取一個圓形的唇膏、一罐電油,在後門底下檢取另一個白色口罩、兩支汽油彈
📌展示相片冊(1)供PW13確認證物檢取位置
📌播放PW13在現場拍攝的片段(後燒錄至光碟P94)
PW13逐一確認證物所在位置
PW13當時在私家車中取出透明證物袋,然後將每一件證物分別裝進不同的證物袋裏,最後用一個大膠袋裝著所有證物袋(沒有即時封口),之後將大膠袋放在私家車後排座位後面。
回到警署後,PW13戴上手套(警方提供)並重新用證物袋包裝該些證物,而汽油彈則是放進膠袋裏然後打上死結。其後需要拍照,便拆開證物袋。
PW13指出拍照時為了避免污染證物,每一件證物拍照之間都會更換手套。
📌 展示相冊(6)相片(12)
顯示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一帶
PW13表示在相片中花槽位沒有找到帽子以外與案有關的物品。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PW13表示當日在約2255時搜查花槽,當日則與約2230駕駛私家車到達現場,約於2234-2235下車。
PW13指出下車時一見到同僚及黑衣人在路邊跑,相信當時已經開始了追截行動。
📌 展示相冊(3)相片(83)
顯示一盒唇膜(PW13稱為唇膏)
PW13稱檢取唇膏附近較少人經過,PW13認為唇膏的出現有些許違和,認為有可能是參與堵路的人的物品,於是檢取。
📌展示相片冊(6)相片(?)
辯方指出牆壁上的油漆有「陰陽色」,PW13同意。PW13同意途中可見有黃色膠嵐、工程警告燈。
PW13指出當日在屯門警署拍攝證物照片時自己在場,但沒有紀錄低相關時間,PW13表示相信相關程序在案發翌日凌晨才發生的。
⏺A2法律代表 #詹俊祺大律師 盤問
📎案發地點附近為熱門行山徑
PW13現時駐守青山警區。辯方指出沿著杯渡路一直走可到麥理浩夫人徑,當中部分屬於青山警區。辯方指出偶然會有青少年在麥理浩夫人徑流連/行夜山,PW13因不曾前往巡邏,因而不知道平日有沒有人在那邊生火。
📎處理白電油罐
PW13當時在現場檢獲的白電油罐蓋子是打開了的,當時將其放在膠袋內、沒有打結,然後放在私家車上,PW13同意。
辯方指出PW13接觸此罐前,警長58081以接觸罐子,PW13不知道。PW13表示在現場有聞到一些易燃液體氣味,但分不清來源。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PW13表示回到屯門警署後有戴著白色手術用手套拿著證物拍照,在現場撿取證物時則是配戴一對黑色保護性手機套。
📌展示相片冊(3)相片(84)
顯示PW13的雙手,沒有戴上白色手套
📌展示相片冊(3)相片(85)
顯示PW13的雙手,戴上黑色保護性手套
📌展示相片冊(3)相片(80)
顯示PW13的雙手,沒有戴上白色手套
辯方指出PW13的記事冊及第一份供詞中均沒有提及PW13戴著白色手套處理證物。PW13在於2021年7月21日錄取的證人供詞首次提及自己在巡視室內處理證物時有戴白色膠手套。
📌展示P121相片冊(3)相片(85)
PW13指出圖中的手套是自己在現場檢取證物時袋的。
📌展示P121相片冊(3)相片(55、71)
辯方指出PW13在現場戴的手套與兩張照片顯示的是同一款,PW13同意。
📌展示P131相片冊(7)相片(8)
顯示一條燈柱
PW13表示在馬路發現綠色玻璃碎,不確定是否曾經有車輛輾碎它。
PW13在案發翌日後於0001時開始拍攝現場證物,0016-0057開始燒錄光碟。
📌展示相片冊(3)相片(78-86)
辯方指出圖中的A4紙沒有更換,PW13稱不確定。
📌播放P102 仁愛堂賽馬會社區及體育中心閉路電視
由22:37:40播放至22:28:20
片中可見有一名警員移動一罐白電油
PW13表示對此事並不知悉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覆問
PW13推翻早前說法,稱不記得自己在警署處理證物時是否真的有在處理不同證物間更換手套。
-PW13作供完畢-
案件押後至明日1000續審。
(郭官:裁判法院判刑belike :「十五個月,byebye」)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10/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繼續傳召PW11 偵緝警員7147 鄺智立(音)
當日駐守屯門警區刑事調查隊第七隊
負責拍攝本案被告及證物照片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繼續盤問
📌展示電子相冊P98A證物相片(2),檔案IMG1980、IMG1982、IMG1983
📌同時展示P121相冊(3)相片(17、19、20)
顯示證物,墊底的A4紙在同一位置上有黑點
📌展示相冊(3)相片(15、31)
展示A2、A3證物
辯方指出兩張相片的A4紙在同一處有一樣的黑點(?),PW11確認
📌展示相冊(3)相片(2、30、67)
2-展示一個被放進貴袋的口罩
30- 被放進貴袋的證物(A3)
辯方質疑既然貴袋未封,何不將證物取出,PW11回應「冇乜特別」
📌展示相冊(3)相片(26)
顯示A3背囊
📌同時展示截圖冊(4)截圖(2)
顯示有一身穿短褲的人背著背囊
辯方指出兩張截圖中的背囊相似,PW11同意
⏺A5法律代表 #張耀良大律師 盤問
📌展示P98A電子相冊
-查閱數據資料-
檔案IMG2011-IMG2028,均顯示A5的十七項證物
檔案IMG2012於0059時拍攝,檔案IMG2028則於0104時拍攝
早前PW11作供時表示拍攝時墊底的A4紙有可能沒有更換,辯方指出要在平均一分鐘內拍攝幾張照片,根本不會有可能更換紙張,PW11表示有機會。PW11另指不確定拍攝照片時A5是否在場。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PW11爽快承認本案證物處理過程粗疏
PW11的工作宗旨是在不打擾其他警員工作的情況下處理證物。
PW11就著本案曾錄取三份證人供詞,2020年6月5日1630時、2021年3月27日1230時、2021年7月21日1430時,三份供詞均是在屯門警署錄取的。
辯方指出PW11的記事冊中沒有紀錄案發當日2330後至翌日中午的事情,PW11同意。
PW11表示所有被告的證物、現場檢獲的證物都是在同一處拍攝照片的,而PW11則不確認墊底的A4紙張是否可以完全隔絕易燃物質。
📌展示P121相冊(3)相片(14、17、21、27、31、32、37、51、54、70、72)
為證物照片,均顯示證物/證物的某部分碰到地面
辯方指出PW11沒有特別提醒同僚小心處理證物。
📌展示P121相冊(3)相片(6、80)
6- 一雙手徒手觸碰證物
80- 一雙手徒手觸碰內有證物的膠袋
辯方指出PW11沒有特別提醒同僚小心處理證物。
辯方指出相片(6)中的手為A1拘捕警員,相片(15)中的手為A2拘捕警員、相片(27)中的手為A3拘捕警員、相片(38)中的手為A4拘捕警員、相片(55)中的手為A5拘捕警員、相片(71)中的手為A6拘捕警員,PW11均表示有機會
📌展示電子相冊P98A相片IMG1994、IMG2003(對應相冊(3)相片(27、38) )
27- 一雙戴著手套的手拿著A3背囊
38- 一雙戴著手套的手拿著A4背囊
PW11表示對該兩人的身分沒有印象。
辯方指出兩張相片中的相同之處(如手套、鞋、手錶)
📌展示電子相冊P98A相片IMG2027、IMG2032(對應相冊(3)相片(55、71) )
55- 一雙戴著手套的手拿著A5背囊
71- 一雙戴著手套的手拿著A6背囊
辯方指出兩張相片中的相同之處(如手套、鞋、手錶)
辯方指出其實手持上述四個背囊的為同一位警員,PW11表示有可能。
📌展示電子相冊P98A相片IMG2029、IMG2030、IMG2031(對應相冊(3)相片(68-70) )
顯示A6的證物
辯方指出墊底的A4紙張上同一處均有油跡,指出沒有更換紙張,PW11表示有可能。
📌展示電子相冊P98A相片IMG2022、24(對應相冊(3)相片(63-65) )
📌展示電子相冊P98A相片IMG2010、IMG1983、IMG1973(對應相冊(3)相片(46、34、21) )
46- 顯示A4證物
34- 顯示A3證物
21- 顯示A2證物
辯方指出由A2-A6的證物照片中均有同樣的油跡,指出期間警員根本沒有更換紙張,PW11表示有機會。
辯方指出A6的拘捕警員在案發翌日0005-0210期間與A6錄取警誡供詞中,並離開了訓示室,其根本沒有將證物交予PW11,PW11表示有機會。辯方指出A6並沒有見證證物被拍攝,PW11指不確定。
辯方PW11的所有文字紀錄裡面沒有紀錄更換紙張,PW11同意。
辯方指出有許多證物在拍照時曾碰到地上、可能沒有更換紙張,指出證物處理過程粗疏,PW11欣然同意。
⏺控方沒有覆問
-PW11作供完畢-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表示認為現在是合適時機就著撤控一事再請示律政司,表示(自抽)今次「會再理智啲」。
1520休庭,案件押後至2021年8月23日1015續審。
*今早主問及盤問內容從缺,歡迎 按此 報料~~~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10/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繼續傳召PW11 偵緝警員7147 鄺智立(音)
當日駐守屯門警區刑事調查隊第七隊
負責拍攝本案被告及證物照片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繼續盤問
📌展示電子相冊P98A證物相片(2),檔案IMG1980、IMG1982、IMG1983
📌同時展示P121相冊(3)相片(17、19、20)
顯示證物,墊底的A4紙在同一位置上有黑點
📌展示相冊(3)相片(15、31)
展示A2、A3證物
辯方指出兩張相片的A4紙在同一處有一樣的黑點(?),PW11確認
📌展示相冊(3)相片(2、30、67)
2-展示一個被放進貴袋的口罩
30- 被放進貴袋的證物(A3)
辯方質疑既然貴袋未封,何不將證物取出,PW11回應「冇乜特別」
📌展示相冊(3)相片(26)
顯示A3背囊
📌同時展示截圖冊(4)截圖(2)
顯示有一身穿短褲的人背著背囊
辯方指出兩張截圖中的背囊相似,PW11同意
⏺A5法律代表 #張耀良大律師 盤問
📌展示P98A電子相冊
-查閱數據資料-
檔案IMG2011-IMG2028,均顯示A5的十七項證物
檔案IMG2012於0059時拍攝,檔案IMG2028則於0104時拍攝
早前PW11作供時表示拍攝時墊底的A4紙有可能沒有更換,辯方指出要在平均一分鐘內拍攝幾張照片,根本不會有可能更換紙張,PW11表示有機會。PW11另指不確定拍攝照片時A5是否在場。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PW11爽快承認本案證物處理過程粗疏
PW11的工作宗旨是在不打擾其他警員工作的情況下處理證物。
PW11就著本案曾錄取三份證人供詞,2020年6月5日1630時、2021年3月27日1230時、2021年7月21日1430時,三份供詞均是在屯門警署錄取的。
辯方指出PW11的記事冊中沒有紀錄案發當日2330後至翌日中午的事情,PW11同意。
PW11表示所有被告的證物、現場檢獲的證物都是在同一處拍攝照片的,而PW11則不確認墊底的A4紙張是否可以完全隔絕易燃物質。
📌展示P121相冊(3)相片(14、17、21、27、31、32、37、51、54、70、72)
為證物照片,均顯示證物/證物的某部分碰到地面
辯方指出PW11沒有特別提醒同僚小心處理證物。
📌展示P121相冊(3)相片(6、80)
6- 一雙手徒手觸碰證物
80- 一雙手徒手觸碰內有證物的膠袋
辯方指出PW11沒有特別提醒同僚小心處理證物。
辯方指出相片(6)中的手為A1拘捕警員,相片(15)中的手為A2拘捕警員、相片(27)中的手為A3拘捕警員、相片(38)中的手為A4拘捕警員、相片(55)中的手為A5拘捕警員、相片(71)中的手為A6拘捕警員,PW11均表示有機會
📌展示電子相冊P98A相片IMG1994、IMG2003(對應相冊(3)相片(27、38) )
27- 一雙戴著手套的手拿著A3背囊
38- 一雙戴著手套的手拿著A4背囊
PW11表示對該兩人的身分沒有印象。
辯方指出兩張相片中的相同之處(如手套、鞋、手錶)
📌展示電子相冊P98A相片IMG2027、IMG2032(對應相冊(3)相片(55、71) )
55- 一雙戴著手套的手拿著A5背囊
71- 一雙戴著手套的手拿著A6背囊
辯方指出兩張相片中的相同之處(如手套、鞋、手錶)
辯方指出其實手持上述四個背囊的為同一位警員,PW11表示有可能。
📌展示電子相冊P98A相片IMG2029、IMG2030、IMG2031(對應相冊(3)相片(68-70) )
顯示A6的證物
辯方指出墊底的A4紙張上同一處均有油跡,指出沒有更換紙張,PW11表示有可能。
📌展示電子相冊P98A相片IMG2022、24(對應相冊(3)相片(63-65) )
📌展示電子相冊P98A相片IMG2010、IMG1983、IMG1973(對應相冊(3)相片(46、34、21) )
46- 顯示A4證物
34- 顯示A3證物
21- 顯示A2證物
辯方指出由A2-A6的證物照片中均有同樣的油跡,指出期間警員根本沒有更換紙張,PW11表示有機會。
辯方指出A6的拘捕警員在案發翌日0005-0210期間與A6錄取警誡供詞中,並離開了訓示室,其根本沒有將證物交予PW11,PW11表示有機會。辯方指出A6並沒有見證證物被拍攝,PW11指不確定。
辯方PW11的所有文字紀錄裡面沒有紀錄更換紙張,PW11同意。
辯方指出有許多證物在拍照時曾碰到地上、可能沒有更換紙張,指出證物處理過程粗疏,PW11欣然同意。
⏺控方沒有覆問
-PW11作供完畢-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表示認為現在是合適時機就著撤控一事再請示律政司,表示(自抽)今次「會再理智啲」。
1520休庭,案件押後至2021年8月23日1015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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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20200524灣仔 #續審 [8/2]
李志宏/前沙田區議員
控罪: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
下午最尾階段進度
(被告獨自上庭,八庭完咗一段時間先有人聽,庭內無記者。)
由於主問盤問都無聽,加上唔知問緊嘅片段係啲咩,覆問內容真係聽唔明,但就留意到 #張卓勤 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 問法非常獨特…
例如明明證人就回答「xxxxxx」, 佢就立即話想澄清返,「你嘅意思即係yyyyyy?」, 明明證人答「4人」,張就即時問係四人定係4排人…
審訊初期已經多次投訴過嘅辯方 #黎家傑大律師 一臉無奈建議控方唔好再於開放性問題中加插答案,但裁判官及張都無正式作出回應。
當張正檢視還有沒有問題需覆問時,裁判官再次主動建議休庭讓控方考慮,更指出證人曾就部分問題以「部分同意」作答,問控方是否需要覆問。休庭後,張真係裁判官指出嘅問題作了覆問。
1616 證人作供完畢,控方再無證人需傳召
。
⏺臨時證物呈堂性
控辯雙方已就臨時證物 PP6 PP7 的呈堂性呈交書面陳詞,雙方均表示會採納內容,而辯方則有小許補充。
裁判官建議雙方把重點及辯方的補充一拼於明早0930時提交書面陳詞,以便法庭明天於1030時處理。
⏺保釋事宣
辯方解釋近日被告雖然失去議席,但仍有不少工作需處理,今晨於辦事處工作至凌晨3時許才回家,因此今早才會遲到。被告對此感到抱歉,承諾日後定必準時出席審訊,同時願意提高保釋金額。
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19日 1030同庭續審,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感謝臨時直播員💛
#劉綺雲裁判官
#20200524灣仔 #續審 [8/2]
李志宏/前沙田區議員
控罪: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
下午最尾階段進度
(被告獨自上庭,八庭完咗一段時間先有人聽,庭內無記者。)
由於主問盤問都無聽,加上唔知問緊嘅片段係啲咩,覆問內容真係聽唔明,但就留意到 #張卓勤 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 問法非常獨特…
例如明明證人就回答「xxxxxx」, 佢就立即話想澄清返,「你嘅意思即係yyyyyy?」, 明明證人答「4人」,張就即時問係四人定係4排人…
審訊初期已經多次投訴過嘅辯方 #黎家傑大律師 一臉無奈建議控方唔好再於開放性問題中加插答案,但裁判官及張都無正式作出回應。
當張正檢視還有沒有問題需覆問時,裁判官再次主動建議休庭讓控方考慮,更指出證人曾就部分問題以「部分同意」作答,問控方是否需要覆問。休庭後,張真係裁判官指出嘅問題作了覆問。
1616 證人作供完畢,控方再無證人需傳召
。
⏺臨時證物呈堂性
控辯雙方已就臨時證物 PP6 PP7 的呈堂性呈交書面陳詞,雙方均表示會採納內容,而辯方則有小許補充。
裁判官建議雙方把重點及辯方的補充一拼於明早0930時提交書面陳詞,以便法庭明天於1030時處理。
⏺保釋事宣
辯方解釋近日被告雖然失去議席,但仍有不少工作需處理,今晨於辦事處工作至凌晨3時許才回家,因此今早才會遲到。被告對此感到抱歉,承諾日後定必準時出席審訊,同時願意提高保釋金額。
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19日 1030同庭續審,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20200524灣仔 #續審 [9/2]
李志宏/前沙田區議員
控罪: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
控方代表:#張卓勤
辯方代表:#黎家傑大律師
今日進度
(庭內今日卒之有1個記者)
1034 開庭
📌特別事項:臨時證物呈堂性
控辯雙方早前已就臨時證物 PP6 PP7 片段的呈堂性呈交書面陳詞,雙方均表示會採納內容,而控辯在今早0930再交了書面重點及簡單補充。
控方指就崇光外事件只是作為證據一部份讓法庭了解整件事情,不依賴作直接推論被告本控罪涉及在鵝頸橋擾亂秩序,亦不會以此帶出被告針對警方或有犯罪意圖
辯方明白控方上述立場,但關注採納崇光外事件會否令審訊失焦,對於被告之控罪行為已經有其他證據可協助法庭,如法庭接納此部份,會無可避免在一般事項時引伸出現額外主問及盤問。本案應只涉及鵝頸橋之行為是否構成擾亂秩序。
1100-1120休庭讓雙方修改案情撮要
1125 休庭至1210 等侍就特別事項作裁決
📌特別事項裁決
法庭接納控方之PP6,PP7崇光百貨外片段呈堂
控方案情完結
📌雙方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會傳召證人
1225 又休15分鐘,裁判官要求雙方就呈堂片段製作共同列表,紀錄何時出現何動作/行為或説話需法庭關注,由於明白需時,休庭讓雙方討論可否定2個日子,一個是呈交上述列表及補充,之後另一日子作結案陳詞。
案件押後至2021年11月29日 0930 於同一法庭作提訊,雙方之共同片段列表需指出大家同意或不同意之處,控方先於11月9日或前交辯方,辯方再在11月23日或前交法庭,11月29日再約期作結案陳詞。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辯方大律師表示自己11月份處理其他案件以及之後離開香港短時間申請缺席
#劉綺雲裁判官
#20200524灣仔 #續審 [9/2]
李志宏/前沙田區議員
控罪: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
控方代表:#張卓勤
辯方代表:#黎家傑大律師
今日進度
(庭內今日卒之有1個記者)
1034 開庭
📌特別事項:臨時證物呈堂性
控辯雙方早前已就臨時證物 PP6 PP7 片段的呈堂性呈交書面陳詞,雙方均表示會採納內容,而控辯在今早0930再交了書面重點及簡單補充。
控方指就崇光外事件只是作為證據一部份讓法庭了解整件事情,不依賴作直接推論被告本控罪涉及在鵝頸橋擾亂秩序,亦不會以此帶出被告針對警方或有犯罪意圖
辯方明白控方上述立場,但關注採納崇光外事件會否令審訊失焦,對於被告之控罪行為已經有其他證據可協助法庭,如法庭接納此部份,會無可避免在一般事項時引伸出現額外主問及盤問。本案應只涉及鵝頸橋之行為是否構成擾亂秩序。
1100-1120休庭讓雙方修改案情撮要
1125 休庭至1210 等侍就特別事項作裁決
📌特別事項裁決
法庭接納控方之PP6,PP7崇光百貨外片段呈堂
控方案情完結
📌雙方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會傳召證人
1225 又休15分鐘,裁判官要求雙方就呈堂片段製作共同列表,紀錄何時出現何動作/行為或説話需法庭關注,由於明白需時,休庭讓雙方討論可否定2個日子,一個是呈交上述列表及補充,之後另一日子作結案陳詞。
案件押後至2021年11月29日 0930 於同一法庭作提訊,雙方之共同片段列表需指出大家同意或不同意之處,控方先於11月9日或前交辯方,辯方再在11月23日或前交法庭,11月29日再約期作結案陳詞。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辯方大律師表示自己11月份處理其他案件以及之後離開香港短時間申請缺席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20200524灣仔 #提堂
李志宏/前沙田區議員
控罪: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
控方代表:#張卓勤
辯方代表:#黎家傑大律師 缺席(由陳姓律師代表)
🔺辯方黎大律師上次表示因自己11月份處理其他案件以及之後會離開香港短時間,申請缺席
上次審訊裁判官接納控方P6及P7崇光百貨外片段呈堂(案發地點在鵝頸橋),法庭要求控方就所有呈堂片段製作共同列表,紀錄何時出現何動作/行為或説話需法庭關注/依賴,今日雙方就早前已呈交列表沒有作口頭補充,只就裁判官數項影片時間,重疊畫面等提出澄清,雙方同意會作出相關修改。
裁判官要求雙方再交修改列表並呈交詳細書面結案陳詞,控方將在12月20日或之前提交修改列表,並需於2022年1月10日 或之前將書面陳詞交辯方及法庭,而辯方書面陳詞需在2022年1月31日或之前提交(如辯方有法律觀點爭議,控方需在七天內書面回應)
案件押後至2022年2月23日 1430於同一法庭作口頭陳詞補充,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呢個案件下次是被告起碼第十一次上呢個法庭了…仍未知幾時裁決
#劉綺雲裁判官
#20200524灣仔 #提堂
李志宏/前沙田區議員
控罪: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
控方代表:#張卓勤
辯方代表:#黎家傑大律師 缺席(由陳姓律師代表)
🔺辯方黎大律師上次表示因自己11月份處理其他案件以及之後會離開香港短時間,申請缺席
上次審訊裁判官接納控方P6及P7崇光百貨外片段呈堂(案發地點在鵝頸橋),法庭要求控方就所有呈堂片段製作共同列表,紀錄何時出現何動作/行為或説話需法庭關注/依賴,今日雙方就早前已呈交列表沒有作口頭補充,只就裁判官數項影片時間,重疊畫面等提出澄清,雙方同意會作出相關修改。
裁判官要求雙方再交修改列表並呈交詳細書面結案陳詞,控方將在12月20日或之前提交修改列表,並需於2022年1月10日 或之前將書面陳詞交辯方及法庭,而辯方書面陳詞需在2022年1月31日或之前提交(如辯方有法律觀點爭議,控方需在七天內書面回應)
案件押後至2022年2月23日 1430於同一法庭作口頭陳詞補充,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呢個案件下次是被告起碼第十一次上呢個法庭了…仍未知幾時裁決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20200701銅鑼灣
#答辯
D1:葉(40)
D2:林(24)
D3:蔡(22)
D4:黎(22)
控罪:非法集結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和18(3)條
被控於於2020年7月1日,在香港銅鑼灣高士威道66號或附近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背景:
2020年7月1日下午,大批示威者於銅鑼灣高士威道近香港中央圖書館一帶聚集,期間多處有堵路、破壞公眾設施及阻塞通道等行為。警方當日就事件拘捕68名示威者,涉嫌「非法集結」。被捕人其後拒保候查獲暫時䆁放。事隔差不多2年警方於2022年5月5日重新拘捕其中4名男子(21至40歲),他們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
————————————-
📌答辯:
D1、D4 認罪❗️
D2、D3 不認罪
D2、D3的案件安排於11月28至30日於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進行審訊。
D1、D4 同意案情,罪名成立。
D1、D4 代表均表示希望法庭可於今日處理求情及判刑。
1501 休庭以便控方準備需要播放的30分鐘片段。
1511 開庭
控方播放立場新聞片段,片約為實時1541~1609,位置於高士威道中央圖書館外一帶行車路上。
畫面與同意案情大致相同,約1541示威者於行車路上組織遮陣 ,有示威者將雜物掉於行人路,部分人叫喊口號。控方指出D4就是站於遮陣中舉黃遮的其中一名示威者。約1600時,警方從崇光方向突然推進並拘捕68人,畫面所見D1、D4於行人路被捕。
求情:
D1現年41歲,香港土生土長,已婚無子女,十年前成為基督徒。曾有自己生意,疫情下擔任外賣員,月入約$12000。六旬母親有長期病,被告不時陪同覆診。
D1太太求情信重點:
信中提到被告為好丈夫、好朋友、好街坊。被告於6月時決定認罪,已就家中經濟問題作好安排。數年前起擔任業主法團主席至今,改善了當時法團帳目不清的問題。由於預料到自己將要監禁,已安頓好相關職務。信中提到獲教友、牧師等人支持,他們今天亦有場支持被告。
D1最大求情理由初犯並坦白認罪,深感悔意,犯案與不身性格不乎。
判刑方面,被告並不需要索取報告,望以即時監禁式判罰,以免日後要應對後續(律政司上訴)。
最後,辯方指案件發生至已今達兩年多,但到今年才正式被檢控,有案例指出無合理原因下延誤可獲減刑,望法庭就延時檢控作進一步扣減。
D4
#黎家傑大律師 收到被告最新指示,被告現改變立場不希望索取報告後再作判刑。
被告母親、老師、朋友、教友等有到場支持。
被告現年22歲,為香港演藝學院學生。極具音樂天賦,13歲時已達雙簧管演奏級資格,15歲時達鋼琴演奏級資格。曾到世界不同地方演出,亦考獲演藝學院全額獎學金。
被告求情信中提到自己於2020年7月被捕,其後曾獲警方無條件釋放,可自由離境。被告去年曾到德國深造音樂,及後沒有選擇逃避,有回港面對案件帶來的一切。
被告希望以自身能力培育年輕音樂人,分享音樂的樂趣,希望他們不會犯上同自己一樣的過錯。對於案件,被告信中提到不會抱怨任何人。
背景方面,9歲時已失去父親,自少由母親便身相依為命。
母親求情信提到曾要打三份工多年母兼父職照顧被告。被告曾於琴行翻閱樂譜久久不願離開,原來是想記熟樂譜回家練習,為的就是為母親節省開支。被告亦會協助母親打理家務,母親形容被告是個勤奮孝順的青年。
被告自少認識的指揮家、音樂老師、教授等指被告一直以音樂服務社會,傳揚仁愛,回饋社會,醫治心靈。被告曾為樂團義服協助兩所大學作畢業演奏,亦隨教會及學校義演或服務長者。
罪責方面,就被告的參與程度,辯方指同意案情指被告於遮陣前方僅出現了24秒,之前及之後就無太多證據,亦無證據證被告為組織者。
黎大律師望法庭除考慮以上因素外,被告案發時年紀尚輕(20歲)並及早認罪,於六個月監禁(扣除認罪扣減為4個月)基礎下再酌情扣減以便讓被告合乎《罪犯自身條例》的條件。**
嚴官回覆指以本案的規模來說,以比同類案件相對較低6個月判期作量刑起點正正就是已考慮各種因素。包括考慮到兩位被告良好背景,兩年來好好生活,照顧家庭、服務社會、到海外進修音樂等。亦已顧及到兩人只是參與者非組織者。就延時檢控方面,嚴官認為當日被捕人數多達68人調查需時,而案件到庭後法庭亦已提前預留審期,以便盡快處理案件。兩位被告亦沒浪費兩年時間,做好自己該做的事,法庭不會因此作出刑期扣減。
📌判刑:
D1 - 法庭以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1/3,判處即時監禁4個月。
D4 - 判刑押後至8月22日1430進行,期間D4須還押索取勞教報告。
** 根據《罪犯自新條例》第2(1)條,被定罪的人士,如果被判處不超過3個月的監禁(不論是即時執行或暫緩執行)或不超過1萬元罰款,並且是首次在香港被定罪,只要他/她3年內在香港沒有再被定罪,其定罪便會被視為「已喪失時效」。
💛感謝報料💛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20200701銅鑼灣
#答辯
D1:葉(40)
D2:林(24)
D3:蔡(22)
D4:黎(22)
控罪:非法集結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和18(3)條
被控於於2020年7月1日,在香港銅鑼灣高士威道66號或附近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背景:
2020年7月1日下午,大批示威者於銅鑼灣高士威道近香港中央圖書館一帶聚集,期間多處有堵路、破壞公眾設施及阻塞通道等行為。警方當日就事件拘捕68名示威者,涉嫌「非法集結」。被捕人其後拒保候查獲暫時䆁放。事隔差不多2年警方於2022年5月5日重新拘捕其中4名男子(21至40歲),他們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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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
D1、D4 認罪❗️
D2、D3 不認罪
D2、D3的案件安排於11月28至30日於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進行審訊。
D1、D4 同意案情,罪名成立。
D1、D4 代表均表示希望法庭可於今日處理求情及判刑。
1501 休庭以便控方準備需要播放的30分鐘片段。
1511 開庭
控方播放立場新聞片段,片約為實時1541~1609,位置於高士威道中央圖書館外一帶行車路上。
畫面與同意案情大致相同,約1541示威者於行車路上組織遮陣 ,有示威者將雜物掉於行人路,部分人叫喊口號。控方指出D4就是站於遮陣中舉黃遮的其中一名示威者。約1600時,警方從崇光方向突然推進並拘捕68人,畫面所見D1、D4於行人路被捕。
求情:
D1現年41歲,香港土生土長,已婚無子女,十年前成為基督徒。曾有自己生意,疫情下擔任外賣員,月入約$12000。六旬母親有長期病,被告不時陪同覆診。
D1太太求情信重點:
信中提到被告為好丈夫、好朋友、好街坊。被告於6月時決定認罪,已就家中經濟問題作好安排。數年前起擔任業主法團主席至今,改善了當時法團帳目不清的問題。由於預料到自己將要監禁,已安頓好相關職務。信中提到獲教友、牧師等人支持,他們今天亦有場支持被告。
D1最大求情理由初犯並坦白認罪,深感悔意,犯案與不身性格不乎。
判刑方面,被告並不需要索取報告,望以即時監禁式判罰,以免日後要應對後續(律政司上訴)。
最後,辯方指案件發生至已今達兩年多,但到今年才正式被檢控,有案例指出無合理原因下延誤可獲減刑,望法庭就延時檢控作進一步扣減。
D4
#黎家傑大律師 收到被告最新指示,被告現改變立場不希望索取報告後再作判刑。
被告母親、老師、朋友、教友等有到場支持。
被告現年22歲,為香港演藝學院學生。極具音樂天賦,13歲時已達雙簧管演奏級資格,15歲時達鋼琴演奏級資格。曾到世界不同地方演出,亦考獲演藝學院全額獎學金。
被告求情信中提到自己於2020年7月被捕,其後曾獲警方無條件釋放,可自由離境。被告去年曾到德國深造音樂,及後沒有選擇逃避,有回港面對案件帶來的一切。
被告希望以自身能力培育年輕音樂人,分享音樂的樂趣,希望他們不會犯上同自己一樣的過錯。對於案件,被告信中提到不會抱怨任何人。
背景方面,9歲時已失去父親,自少由母親便身相依為命。
母親求情信提到曾要打三份工多年母兼父職照顧被告。被告曾於琴行翻閱樂譜久久不願離開,原來是想記熟樂譜回家練習,為的就是為母親節省開支。被告亦會協助母親打理家務,母親形容被告是個勤奮孝順的青年。
被告自少認識的指揮家、音樂老師、教授等指被告一直以音樂服務社會,傳揚仁愛,回饋社會,醫治心靈。被告曾為樂團義服協助兩所大學作畢業演奏,亦隨教會及學校義演或服務長者。
罪責方面,就被告的參與程度,辯方指同意案情指被告於遮陣前方僅出現了24秒,之前及之後就無太多證據,亦無證據證被告為組織者。
黎大律師望法庭除考慮以上因素外,被告案發時年紀尚輕(20歲)並及早認罪,於六個月監禁(扣除認罪扣減為4個月)基礎下再酌情扣減以便讓被告合乎《罪犯自身條例》的條件。**
嚴官回覆指以本案的規模來說,以比同類案件相對較低6個月判期作量刑起點正正就是已考慮各種因素。包括考慮到兩位被告良好背景,兩年來好好生活,照顧家庭、服務社會、到海外進修音樂等。亦已顧及到兩人只是參與者非組織者。就延時檢控方面,嚴官認為當日被捕人數多達68人調查需時,而案件到庭後法庭亦已提前預留審期,以便盡快處理案件。兩位被告亦沒浪費兩年時間,做好自己該做的事,法庭不會因此作出刑期扣減。
📌判刑:
D1 - 法庭以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1/3,判處即時監禁4個月。
D4 - 判刑押後至8月22日1430進行,期間D4須還押索取勞教報告。
** 根據《罪犯自新條例》第2(1)條,被定罪的人士,如果被判處不超過3個月的監禁(不論是即時執行或暫緩執行)或不超過1萬元罰款,並且是首次在香港被定罪,只要他/她3年內在香港沒有再被定罪,其定罪便會被視為「已喪失時效」。
💛感謝報料💛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1112中環 #審訊 [11/30]
D3:楊(24)
D5:羅(24)
D9:吳(23)
控罪:
(1) 暴動
同被控於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4)(6)(10)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D3承認控罪4❗️)
D3、D5及D9各被控於同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使用一個口罩。
控方代表:律政司高級檢控官 #程慧明
辯方代表:
D3 #陳奕勤律師
D5 #黎家傑大律師
D9 #馬家颿大律師
=============
D5辯方案情展開。
辯方以65B方式呈遞一份書面證人供詞,關於一位牙科及口腔頜面外科醫生為D5診療的情況:D5因先天狀況,部分口鼻功能有困難,亦影響外觀;證人2003年起為他進行治療及多次評估,先後於2007年及2016年進行了手術,其後亦有向他提供改善說話功能和外觀的建議。
⏺傳召D5羅先生
(⭐️程主控要求證人除口罩作供,法庭批准。)
🔸辯方主問
羅先生今年28歲,與家人同住。他於理工大學土木工程系畢業,本案開審前在一間土木工程承建商任職項目經理。案發時他是某公司的助理工程師,至2021年6月離職;公司寫字樓位於灣仔,案發當日他需要到葵涌的地盤上班。D9吳小姐是與他關係良好的朋友兼公司同事,案發當日二人相約在中環。
❇️身處案發現場原因
案發前一天上司告知他地盤圖則已獲批,而該兩套各80張、A1大小的圖則共重約六至七公斤,他要和吳小姐返灣仔寫字樓帶圖則到葵涌地盤;上司18:00下班,所以他要在18:00前到地盤,然後接替上司負責監工至21:00。辯方呈上相關監工紀錄,文件上有羅先生、吳小姐及另一名同事的名字。11月12日的紀錄上刪了,有同事名字簡稱「P」字,並寫上「cannot come to site due to traffic disruption...」他知道字句由上司所寫,不知道上司這樣寫的原因;當天他在中環被捕,因此沒有上班。11月13和14日的監工紀錄不是他填寫,因他被警方拘捕後仍在扣留當中;15日他已獲釋,但需時平伏心情未返工;18日的紀錄就是他復工後所寫。
吳小姐當時職位是見習工程師,比他低一級。當她前一天知道翌日要去灣仔寫字樓就對他說,反正要出港島,不如早少少出中環,因她打算買一個名牌銀包給男友作為一周年紀念禮物,邀請羅先生同行幫眼揀銀包,相約於14:30見面。本來他預計,精挑細選後買完銀包時間會是大概15:30就離開中環。當日他約14:15到中環,當時不知道審訊中呈堂片段所見在14:15之前發生的事情。他由石硤尾住所搭地鐵到中環,於D1出口出到畢打街地面;他與吳小姐相約在中環時未有約定確實見面位置。
他本身不知道當日中環有和你Lunch,只是離開地鐵站後見到街上多人,瀏覽社交媒體查看就得悉是和你Lunch。以他個人理解,和你Lunch是表達訴求的和平理性集會,不涉及暴力——「和你」是和平、理性的「食字」,「Lunch」則指午飯時間。他認為,中環多知識份子聚集,較易與和平理性連結。當日集會訴求是「五大訴求」,源自6月起反對修訂逃犯條例——對於五大訴求,他睇新聞得知警方濫捕,因此支持成立獨立調查委員會,但對修例持中立態度,因認為不關他事;無論是現在庭上抑或該段時期,他都無法說出全部五項訴求的內容。
❇️戴口罩辯解
他當日身穿白色衫、灰色長褲及藍色波鞋,孭一個黑色袋——袋內有平時都有帶的黑色遮,以備落雨或太曬時用,另有幾個用保鮮袋裝住的非獨立包裝粉紅色口罩;除了遮和口罩,袋內還有計數機、水樽、充電器,沒有被警方檢取為證物。他帶/戴口罩原因有二,皆與其先天身體狀況有關:(i)他的呼吸系統較常人窄、脆弱和敏感,亦被醫生診斷患有過敏性鼻炎,戴口罩可以擋灰塵,舒緩鼻敏感;(ii)多年來他接受了共約十次手術,留有明顯疤痕,由細到大出街都被人指指點點、以奇怪目光看待,令他感到自卑,他不想因外觀而受歧視,所以戴口罩。辯方呈上羅先生不同年份拍攝的照片,展示其身體狀況為外觀帶來之影響。
2018年他曾接受外科口鼻整型手術,原本預計復原時間為一星期,最終卻花了一個月才康復,期間令公司同事工作量大增,故此他視之為不愉快的手術經驗。2020年在醫院會診後醫生建議他再做多兩至四次手術可進一步改善外觀,他考慮到之前的不愉快經歷後拒絕了,選擇退而求其次戴口罩。他曾使用類固醇噴劑,但知道不能長期使用,醫生亦有為他處方口服藥樂敏得,之後他有需要就自己去藥房買藥,案發時期有服用,現在仍有服用。他在案發當日有戴口罩、搭地鐵時都有戴;本案接受審訊期間他亦有戴口罩,同樣出於功能性及外觀原因。
❇️現場行徑解釋
案發當日他抵達中環,從地鐵站出到畢打街後見到多人站在該處——馬路與行人路上都有,有人叫口號,有人跳舞;畢打街的車路沒有車輛行駛。由於他較約定時間早到,他就企埋一邊撳電話;他支持部分訴求,所以亦有舉手勢表達。
呈堂片段可見他於現場在低頭撳電話——他用電話與吳小姐聯絡和娛樂。當時他有見到畫面影到的黃背心人士,他認為是記者正在採訪。行人路和馬路他都有企過;因為現場見到多人企出去馬路、猶如旺角行人專用區,他沒有為意就同樣企了出去。他確認呈堂片段顯示他前述在現場見到的西裝人士與跳舞的人——李官表示,較早前主控已指出該跳舞人士為「Lunch哥」,而此人實際上是在用誇張動作去號召及帶領其他人叫口號,羅先生形容為「跳舞」並不正確。程主控此時亦想加插「客觀紀錄」,描述那名西裝人有戴口罩。
(⭐️對於黎大律師的問證方式,程主控提出了「少少觀察」,其後李官訓示一番再休庭給予辯方時間「補課」。)
⭐️片段客觀描述
辯方播放多條畢打街現場片段,包括有人群叫「721唔見人,831打死人,10月1槍殺人」、「沒有暴徒只有暴政」、「Fight for freedom, stand with Hong Kong」等口號;主控為相關畫面加插以下描述,獲辯方同意:記者戴「豬嘴」和頭盔,只有包括羅先生在內的少數人站出馬路、他身旁大部分人士都是站在行人路,而當時四條行車線並沒有太多示威者。有片段顯示爆炸導致火光出現、畢打街與干諾道中交界有火堆,看似有煙從火堆飄出;畢打街德輔道中交界出現催淚煙,置地廣場閉路電視片段見到羅先生與吳小姐戴口罩出現、向雪廠街行,另一鏡頭則拍到二人向畢打街跑,直到Tiffany店舖位置收慢腳步,另一鏡頭見到二人跑到逃生出口前方後脫下口罩,其後有其他人士走向逃生出口,二人就一起走入出口的凹位。
❇️現場行徑解釋(續)
當他站在會德豐大廈外的畢打街馬路上時,有人在叫口號;受環境影響,他自己也有舉手、張開五隻手指,以表達支持五大訴求當中關於成立獨立調查委員會的訴求。現場片段影到他用電話,當時他用電話自娛和聯絡吳小姐,對方告知他會遲到。
他鼻子不適、覺得痕,還打乞嚏;雖然戴口罩已有幫助到舒緩情況,但不能完全解決問題。鼻敏感的醫生診斷是他出生後已有,即是案發之前已有此問題;醫生在手術前後(也是本案發生前)都有建議他在多人或空氣污染嚴重時戴口罩,而當日以其認知當時中環和地鐵站就是這個情形。
就控方剛才指他是少數企出馬路的人,他稱當時沒有特別留意到原來後方有路行得通,只留在原地企。他承認當時受氣氛影響,見到畢打街馬路企滿人就跟人行出馬路;他不爭議自己嗌過「當差正仆街」,因他不滿警方濫捕和過分使用武力,而該口號與他個人的訴求一致。當日除了這五個字之外,他沒有叫過其他口號。片段又影到他低頭用電話——他已忘記當時在做什麼;他沒有留意到附近有傘陣,現在睇截圖估計當時自己與傘陣相距六米。
片段影到他從背囊取出遮,因他當時鼻敏感嚴重,想找鼻敏感藥,而背囊內有其他物品,遮就是放在最高的位置,所以要先取出遮才能尋找背囊內有沒有藥。結果他找不到藥,關上背囊拉鍊後發現原來未收遮,於是再把遮放回背囊。當日他沒有使用過遮,亦沒有意圖開遮。
稍後他往干諾道中方向行,因吳小姐遲到他需要打發時間,打算在路上直行然後折返,會合吳小姐;路程中他並不知情干諾道中發生什麼事。約14:30-14:35他離開畢打街範圍之後就再沒有意圖叫口號,只是一心等待吳小姐來到,陪她買銀包;他對示威並不熱衷。
有片段攝錄到有人呼召返干諾道中,那是在他已經走向干諾道中後才發生的事;他往干諾道中方向行與呼召沒有關係。當時他沒有留意與自己行同一方向的是什麼人。他見到有位貌似不是壞人的老婦派東西給人,於是接過東西,然後隨手放入背囊;被捕後警員進行搜查,他才知道那是生理鹽水。
去到干諾道中與畢打街交界後,他撳了一陣電話,認為吳小姐快將來到就轉身向皇后大道中,後來收到她的訊息說仲有幾個站到,所以自己面向返干諾道中,繼續低頭撳電話。
⭐️因應李官對於辯方主問方向的關注,黎大律師先與羅先生澄清承認非法集結的基礎(認罪不獲控方接納):案發時羅先生不知企出會德豐外畢打街馬路中間、叫口號和舉手勢是不對的行為,現在知道不應這樣做、有悔意,所以承認參與非法集結;他認為自己叫完口號舉完手勢就是「退出咗」非法集結。黎大律師向李官確認,承認非法集結並不是控罪詳情所指的範圍,只承認參與畢打街的非法集結,是「有條件地認罪」。
由畢打街轉入干諾道中後,他望到右方、干諾道中向雪廠街方向的地上有長方形物體,不知道是什麼,但自己不敢獨自行過去睇,後來見到有其他人行過去就好奇地跟隨,見到那些長方形物體是用膠袋裝住的衫褲,望落似新的。當時他沒有留意畫面左方的黑衫黑褲人;現在睇截圖估算當時自己與黑衫黑褲人相距約十米。他認為自己在這個階段的角色是「旁觀者」,沒有叫口號。
#李慶年法官
#1112中環 #審訊 [11/30]
D3:楊(24)
D5:羅(24)
D9:吳(23)
控罪:
(1) 暴動
同被控於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4)(6)(10)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D3承認控罪4❗️)
D3、D5及D9各被控於同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使用一個口罩。
控方代表:律政司高級檢控官 #程慧明
辯方代表:
D3 #陳奕勤律師
D5 #黎家傑大律師
D9 #馬家颿大律師
=============
D5辯方案情展開。
辯方以65B方式呈遞一份書面證人供詞,關於一位牙科及口腔頜面外科醫生為D5診療的情況:D5因先天狀況,部分口鼻功能有困難,亦影響外觀;證人2003年起為他進行治療及多次評估,先後於2007年及2016年進行了手術,其後亦有向他提供改善說話功能和外觀的建議。
⏺傳召D5羅先生
(⭐️程主控要求證人除口罩作供,法庭批准。)
🔸辯方主問
羅先生今年28歲,與家人同住。他於理工大學土木工程系畢業,本案開審前在一間土木工程承建商任職項目經理。案發時他是某公司的助理工程師,至2021年6月離職;公司寫字樓位於灣仔,案發當日他需要到葵涌的地盤上班。D9吳小姐是與他關係良好的朋友兼公司同事,案發當日二人相約在中環。
❇️身處案發現場原因
案發前一天上司告知他地盤圖則已獲批,而該兩套各80張、A1大小的圖則共重約六至七公斤,他要和吳小姐返灣仔寫字樓帶圖則到葵涌地盤;上司18:00下班,所以他要在18:00前到地盤,然後接替上司負責監工至21:00。辯方呈上相關監工紀錄,文件上有羅先生、吳小姐及另一名同事的名字。11月12日的紀錄上刪了,有同事名字簡稱「P」字,並寫上「cannot come to site due to traffic disruption...」他知道字句由上司所寫,不知道上司這樣寫的原因;當天他在中環被捕,因此沒有上班。11月13和14日的監工紀錄不是他填寫,因他被警方拘捕後仍在扣留當中;15日他已獲釋,但需時平伏心情未返工;18日的紀錄就是他復工後所寫。
吳小姐當時職位是見習工程師,比他低一級。當她前一天知道翌日要去灣仔寫字樓就對他說,反正要出港島,不如早少少出中環,因她打算買一個名牌銀包給男友作為一周年紀念禮物,邀請羅先生同行幫眼揀銀包,相約於14:30見面。本來他預計,精挑細選後買完銀包時間會是大概15:30就離開中環。當日他約14:15到中環,當時不知道審訊中呈堂片段所見在14:15之前發生的事情。他由石硤尾住所搭地鐵到中環,於D1出口出到畢打街地面;他與吳小姐相約在中環時未有約定確實見面位置。
他本身不知道當日中環有和你Lunch,只是離開地鐵站後見到街上多人,瀏覽社交媒體查看就得悉是和你Lunch。以他個人理解,和你Lunch是表達訴求的和平理性集會,不涉及暴力——「和你」是和平、理性的「食字」,「Lunch」則指午飯時間。他認為,中環多知識份子聚集,較易與和平理性連結。當日集會訴求是「五大訴求」,源自6月起反對修訂逃犯條例——對於五大訴求,他睇新聞得知警方濫捕,因此支持成立獨立調查委員會,但對修例持中立態度,因認為不關他事;無論是現在庭上抑或該段時期,他都無法說出全部五項訴求的內容。
❇️戴口罩辯解
他當日身穿白色衫、灰色長褲及藍色波鞋,孭一個黑色袋——袋內有平時都有帶的黑色遮,以備落雨或太曬時用,另有幾個用保鮮袋裝住的非獨立包裝粉紅色口罩;除了遮和口罩,袋內還有計數機、水樽、充電器,沒有被警方檢取為證物。他帶/戴口罩原因有二,皆與其先天身體狀況有關:(i)他的呼吸系統較常人窄、脆弱和敏感,亦被醫生診斷患有過敏性鼻炎,戴口罩可以擋灰塵,舒緩鼻敏感;(ii)多年來他接受了共約十次手術,留有明顯疤痕,由細到大出街都被人指指點點、以奇怪目光看待,令他感到自卑,他不想因外觀而受歧視,所以戴口罩。辯方呈上羅先生不同年份拍攝的照片,展示其身體狀況為外觀帶來之影響。
2018年他曾接受外科口鼻整型手術,原本預計復原時間為一星期,最終卻花了一個月才康復,期間令公司同事工作量大增,故此他視之為不愉快的手術經驗。2020年在醫院會診後醫生建議他再做多兩至四次手術可進一步改善外觀,他考慮到之前的不愉快經歷後拒絕了,選擇退而求其次戴口罩。他曾使用類固醇噴劑,但知道不能長期使用,醫生亦有為他處方口服藥樂敏得,之後他有需要就自己去藥房買藥,案發時期有服用,現在仍有服用。他在案發當日有戴口罩、搭地鐵時都有戴;本案接受審訊期間他亦有戴口罩,同樣出於功能性及外觀原因。
❇️現場行徑解釋
案發當日他抵達中環,從地鐵站出到畢打街後見到多人站在該處——馬路與行人路上都有,有人叫口號,有人跳舞;畢打街的車路沒有車輛行駛。由於他較約定時間早到,他就企埋一邊撳電話;他支持部分訴求,所以亦有舉手勢表達。
呈堂片段可見他於現場在低頭撳電話——他用電話與吳小姐聯絡和娛樂。當時他有見到畫面影到的黃背心人士,他認為是記者正在採訪。行人路和馬路他都有企過;因為現場見到多人企出去馬路、猶如旺角行人專用區,他沒有為意就同樣企了出去。他確認呈堂片段顯示他前述在現場見到的西裝人士與跳舞的人——李官表示,較早前主控已指出該跳舞人士為「Lunch哥」,而此人實際上是在用誇張動作去號召及帶領其他人叫口號,羅先生形容為「跳舞」並不正確。程主控此時亦想加插「客觀紀錄」,描述那名西裝人有戴口罩。
(⭐️對於黎大律師的問證方式,程主控提出了「少少觀察」,其後李官訓示一番再休庭給予辯方時間「補課」。)
⭐️片段客觀描述
辯方播放多條畢打街現場片段,包括有人群叫「721唔見人,831打死人,10月1槍殺人」、「沒有暴徒只有暴政」、「Fight for freedom, stand with Hong Kong」等口號;主控為相關畫面加插以下描述,獲辯方同意:記者戴「豬嘴」和頭盔,只有包括羅先生在內的少數人站出馬路、他身旁大部分人士都是站在行人路,而當時四條行車線並沒有太多示威者。有片段顯示爆炸導致火光出現、畢打街與干諾道中交界有火堆,看似有煙從火堆飄出;畢打街德輔道中交界出現催淚煙,置地廣場閉路電視片段見到羅先生與吳小姐戴口罩出現、向雪廠街行,另一鏡頭則拍到二人向畢打街跑,直到Tiffany店舖位置收慢腳步,另一鏡頭見到二人跑到逃生出口前方後脫下口罩,其後有其他人士走向逃生出口,二人就一起走入出口的凹位。
❇️現場行徑解釋(續)
當他站在會德豐大廈外的畢打街馬路上時,有人在叫口號;受環境影響,他自己也有舉手、張開五隻手指,以表達支持五大訴求當中關於成立獨立調查委員會的訴求。現場片段影到他用電話,當時他用電話自娛和聯絡吳小姐,對方告知他會遲到。
他鼻子不適、覺得痕,還打乞嚏;雖然戴口罩已有幫助到舒緩情況,但不能完全解決問題。鼻敏感的醫生診斷是他出生後已有,即是案發之前已有此問題;醫生在手術前後(也是本案發生前)都有建議他在多人或空氣污染嚴重時戴口罩,而當日以其認知當時中環和地鐵站就是這個情形。
就控方剛才指他是少數企出馬路的人,他稱當時沒有特別留意到原來後方有路行得通,只留在原地企。他承認當時受氣氛影響,見到畢打街馬路企滿人就跟人行出馬路;他不爭議自己嗌過「當差正仆街」,因他不滿警方濫捕和過分使用武力,而該口號與他個人的訴求一致。當日除了這五個字之外,他沒有叫過其他口號。片段又影到他低頭用電話——他已忘記當時在做什麼;他沒有留意到附近有傘陣,現在睇截圖估計當時自己與傘陣相距六米。
片段影到他從背囊取出遮,因他當時鼻敏感嚴重,想找鼻敏感藥,而背囊內有其他物品,遮就是放在最高的位置,所以要先取出遮才能尋找背囊內有沒有藥。結果他找不到藥,關上背囊拉鍊後發現原來未收遮,於是再把遮放回背囊。當日他沒有使用過遮,亦沒有意圖開遮。
稍後他往干諾道中方向行,因吳小姐遲到他需要打發時間,打算在路上直行然後折返,會合吳小姐;路程中他並不知情干諾道中發生什麼事。約14:30-14:35他離開畢打街範圍之後就再沒有意圖叫口號,只是一心等待吳小姐來到,陪她買銀包;他對示威並不熱衷。
有片段攝錄到有人呼召返干諾道中,那是在他已經走向干諾道中後才發生的事;他往干諾道中方向行與呼召沒有關係。當時他沒有留意與自己行同一方向的是什麼人。他見到有位貌似不是壞人的老婦派東西給人,於是接過東西,然後隨手放入背囊;被捕後警員進行搜查,他才知道那是生理鹽水。
去到干諾道中與畢打街交界後,他撳了一陣電話,認為吳小姐快將來到就轉身向皇后大道中,後來收到她的訊息說仲有幾個站到,所以自己面向返干諾道中,繼續低頭撳電話。
⭐️因應李官對於辯方主問方向的關注,黎大律師先與羅先生澄清承認非法集結的基礎(認罪不獲控方接納):案發時羅先生不知企出會德豐外畢打街馬路中間、叫口號和舉手勢是不對的行為,現在知道不應這樣做、有悔意,所以承認參與非法集結;他認為自己叫完口號舉完手勢就是「退出咗」非法集結。黎大律師向李官確認,承認非法集結並不是控罪詳情所指的範圍,只承認參與畢打街的非法集結,是「有條件地認罪」。
由畢打街轉入干諾道中後,他望到右方、干諾道中向雪廠街方向的地上有長方形物體,不知道是什麼,但自己不敢獨自行過去睇,後來見到有其他人行過去就好奇地跟隨,見到那些長方形物體是用膠袋裝住的衫褲,望落似新的。當時他沒有留意畫面左方的黑衫黑褲人;現在睇截圖估算當時自己與黑衫黑褲人相距約十米。他認為自己在這個階段的角色是「旁觀者」,沒有叫口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