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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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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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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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淑嫻裁判官
#1013荃灣 #審訊[3/2]

何(18)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毀壞他人財物

詳情:
被控於19年10月13日,在荃灣海盛路荃灣廣場外,管有1個膠樽內含144毫升環己烷及甲基環己烷和108毫升異丙醇,上述是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0.02克不明類二氧化硅固體物、1個玻璃樽內含130毫升升環己烷及甲基環己烷和108毫升異丙醇,上述是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0.61克固體澱粉、及1支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些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___

1424 保安指完晒今早8單雜案先清場再派飛畀人入去聽手足 case
1501 未派飛,有樓上 #0728上環 手足送了自製朱古力畀手足及親友❤️
1530 繼續未派飛………
1548 保安指入面仲有2單,派飛了TT
1602 入得+開庭,庭內有空位

——
關於早前呈交的書面陳詞,控辯雙方今於庭上無口頭補充。

劉官留意到控方有一書面案例關於其犯罪意圖,內容約指被告不一定要即時使用工具,問及辯方會否有所回應但辯方指沒有回應。

本案押後到2021年8月13日14:30在西九龍法院第五庭裁決。被告將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16:12定稿)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淑嫻裁判官
#審訊[1/4] #1013荃灣

D1: *(12)
D2: *(14) (已認罪❗️ 判24個月感化令, 詳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518
D3:王(23)
D4:陳(57)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D1-4 同被控於19年10月13日,在荃灣南豐中心外參與非法集結

🙏尋人尋片中 請參考搜證組🙏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evidence/309
———————————————
21:43 處理手足案

答辯:
D1, 3, 4不認罪❗️

控方有7隻控方證人,其中1名為街外證人。控方有兩段錄影片段,分別為3分23秒及2分鐘。

本案沒有任何認罪招認,其中一隻控方證人(PW2)有匿名令,劉官著控辯雙方商討作供次序,以考慮是否可盡早移除屏風。

09:46休庭至10:15
以修改及簽署同意案情

📌P19承認事實:
2019年10月23日 16:26 偵緝警員51445在青山公路荃灣段行人天橋底以非法集結及蒙面法拘捕D1。

警員10536在南豐中心對出拘捕D3。

16:28-16:36警員3439 在南豐中心對出行人天橋以非法集結及阻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拘捕D4。

17:40 警員5952向D1搜身,並撿取證物:
P1: 灰黑champion 背囊
P2: 黑色長雨傘
P3: 灰白勞工手套
P4: 黑長手袖
P5: 黑白公仔面罩
P6: 五大訴求,缺一不可宣傳單張

以上證物交由警員12575 拍照,列為證物P8 。

警員3439 在荃灣警署向D4撿取兩個黑口罩為P9-10,證物最後交給警員12575。

2019年10月13日 警員12575 為D1,3,4 拍攝照片,呈為證物P8。

2019年10月14日警員12575 帶D1入搜身房,撿取D1的上衣、長褲、運動鞋為證物P11-13,並拍攝照片(P8)。

控方證物P14為SD card,影片顯示16:23-16:26便裝警察車輛的車前,車後,錶面顯示,P14A為警員6614的燒錄光碟,期間沒有干擾及改動。

控方證物P15光碟顯示南豐中心情況,期間沒有干擾及改動。

警員12575為各被告衣物拍攝照片。

D1 現時14歲。

D4 有醫療報告 (據聞頭部縫左5針)

D3 有醫療報告為證物P17-18

D1,3,4, 無刑事定罪紀錄

D3 職業背景 (詳情已隱去)
———————————————
10:25 安裝屏風後重新開庭

辯方希望順序處理證人,可先移除屏風,官指斥浪費法庭時間但最後因尊重雙方意願而批准,惟劉官提醒控辯雙方星期三下午有另案裁決,本案安排4天審訊不代表4天內只處理本案,著大家留意時間。

控辯雙方同意PW1(非匿名證人)亦可在屏風後作供,省卻搬屏風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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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
傳召PW1 警長51445 陳達斌
為D1拘捕警員及便裝警車司機

🔹PW1主問:
案發時駐守有組織罪行及三合會調查科,參與踏浪者行動,16:22 於青山公路荃灣段駕駛SZ7420 八人車,接載1名總督察及其他機動部隊人員到上址,得知該路段近大河道有黑衣人堵路,於是上前處理。

16:25 PW1到大河道,於紅綠燈位跨過障礙物,近青山公路荃灣段263號至275號外馬路,有大概100多名黑衣人聚集在馬路,PW1把車駛前,停低車後隊員落車,黑衣人逃跑,隊員下車追截。

黑衣人即黑衫黑褲,其他特徵包括有戴面具、有戴口罩、部分手持物品(即長型物件)。交通燈位的阻礙物即地上有啲板,有啲物件,好凌亂。

停車後,隊員下車,PW1見到約15米外有一名人士,戴面具(黑白色,白色部分多啲,覆蓋全塊面),黑衫黑褲,黑色背囊(中間位置有個章有顏色,大小約為直徑6厘米的圓形),手持黑色長雨傘。該人士走入青山公路263號對出行人天橋底石壆,當時便裝警車頭朝荃灣西鐵站,來回線每邊有三條行車線,車停泊在左一線。該人士在車左前方。

該人士走入石壆後起番身,轉身向西鐵站方向,PW1隨即下車追上前,稍後於石壆花槽制服。PW1:「警察,唔好郁。」把該人士雙手放身後,宣佈以「非法集結」及「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拘捕,沒有爭議的是該人士為D1。之後PW1用膠手扣鎖上D1,後交給偵緝女警5952處理。

📽播放P14A 警車錄影片段
畫面有4格,V1-V4
V1拍攝車頭左邊路面情況
V2拍攝車頭前方情況,較廣角
V3拍攝車內情況
V4拍攝車尾對出馬路

V1, V2拍攝青山公路荃灣段,往大河道方向。

16:25:00時,V1,V2仍拍攝青山公路荃灣段,畫面有黑衣人,V2畫面右方有一不知名建築物,V4畫面有膠水馬。

📸20幅截圖(P20)
PW1 認出部分圖片中有拘捕人士或自己,PW1在副本上圈出,呈為證物P21。
P20(16)顯示到D1背囊有PW1所描述的圖案,圖片亦顯示到D1走去的石壆。
P20(20)顯示D1正走向石壆。

PW1確認證物P1及P5。案發時PW1沒有聽到特別聲音,除黑衣人外沒有留意附近有沒有行人或公眾人士。

11:34PW1主問完成,早休至11:45

盤問重點:辯方主要圍繞 PW1駕駛便裝警車以時速60公里駛向人群,為人群散開主因,劉官唔耐煩指 「我地而家唔係審緊危險駕駛」

(盤問內容整理中,稍後補上)

12:51 PW1作供完畢,下午14:30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補充💛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淑嫻裁判官
#審訊[1/4] #1013荃灣

D1: *(12)
D2: *(14) 🔴
(已認罪❗️ 判24個月感化令, 詳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518
D3:王(23)
D4:陳(57)

🙏尋人尋片中 請參考搜證組 #EVI133🙏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evidence/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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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D1-4 同被控於19年10月13日,在荃灣南豐中心外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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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進度: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102

1430 開庭
📌傳召PW2
拘捕D3畜龍 (匿名證人)

🙏15:45前 審訊內容從缺,歡迎報料🙏

主問完畢
D1,4 辯方盤問完畢
D3 辯盤未完

16:33 休庭
(詳情後補)

案件押後至明日 (27/7) 同庭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淑嫻裁判官
#審訊[2/4] #1013荃灣

D1: *(12)
D2: *(14) 🔴
(已認罪❗️ 判24個月感化令, 詳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518
D3:王(23)
D4:陳(57)

🙏尋人尋片中 請參考搜證組 #EVI133🙏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evidence/309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D1-4 同被控於19年10月13日,在荃灣南豐中心外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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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35開庭
本案有7名證人及3位被告,劉官著大家留意時間,辯方稱稍後證人證供會較短,而較後的證人與D3案情冇關,D3律師需處理其案件而缺席本案聆訊,暫交由D1,4代表律師負責。

📌繼續傳召PW2 (匿名證人)
拘捕D3畜龍
作供完畢~

盤問重點:辯方有片段拍攝到警方襲擊被告致被告身體多處受傷及被告沒有掙扎,並爭議檢取的證物是否與D3相關。

(D3詳細案情已隱藏)

10:48休庭讓PW2離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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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 移除屏風後開庭

📌傳召PW3 學校副校長
(為免透露D1身份,法庭令旁聽人士及傳媒不得報導學校名稱)

證供重點:學校就蒙面法有告誡學生。

🔹PW3主問
入職時任文憑老師,現升職至副校長。

確認P24圖片(D1)為本校學生,根據學校電腦記錄,D1現仍在校就讀。

禁止蒙面規例實施後,香港教育局文件(P24)第二段提及教育局促請學校盡快提醒學生或家長避免誤墜法網,PW3有睇過文件。

2019年10月4日比較緊張,早上收到不同同工消息指會有重要資訊發放,請學校特別留意與教育局的聯遞系統。到當天下午兩點鐘正式收到此文件(P24),當日為星期五周會日,會齊集所有同學在禮堂進行公民教育講座,當天主題為健康校園。校方收到文件後隨即草擬家長通告,透過學校電子通告系統,將文件以附件形式送到家長電子系統中。

當天非PW3主持活動,但有出席,學校參加了健康校園計劃,包括校園驗毒,講庭主題向同學解釋校園驗毒詳細內容。周會結尾,通常有訓導組老師會主持活動,解散同學,而訓導組老師有好「籠統」講咗叫同學唔好參加非法集會,以自己安全為原則,唔好參與街上示威活動,但沒有定義示威活動,訓導老師約講2分鐘。

根據電腦及點名記錄D1當日沒有缺席,但學校有800名學生,不肯定D1期間有否離場(如上廁所)或恰眼瞓。

學校最關心學生的是學生會否有危險,即不時會提點學生不要參與示威/非法集會,或其他不法行為。(辯方反對控方問PW3其他老師的做法/講法屬傳聞證供。)

案發時D1為中一新生,中一銜接課程由7月開始,針對法律議題,學校較少涉及,主要以校規規範學生,甚至比法律有較高道德標準。通常會在早會時間提點學生,但D1為新生,參與次數廖廖可數(指入學至案發時計算)。學校一星期有4日早會,2日為初中,2日為高中,即D1案發前約參與6-7次早會。

P25為家長通告,學校因社會事件經常要停課,如有特發情況會於網頁出公告,因P24教育局指引,學校即時把資訊透過P25發放予家長。

🔸D1,4 辯方盤問PW3

D1於2019年9月入讀學校,直至案發前,PW3本人沒有直接與D1接觸,作供只是概括學校行政安排。

D1有參與銜接課程,但PW3非親自教授但有出席部分課程。而D1參與的約6-7次早會亦非PW3主持,但大部分PW3有出席。

P25通告為家長簽署,學生填姓名,PW3不會知道家長有否向學生講解內容,但家長有責任監管小朋友,簽署後便相信家長知悉內容,但不能擔保家長正確地把信息傳給學生。

出通告是因教育局要求要即時把「禁蒙面法」的訊息發放給學生。一般而言,就法律條文學校不會向學生詳細分析,但有時邀請警方講及藏毒等講座時會解釋相關法例。

💰半日證人費獲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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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4 偵緝警員3439 陳廣豪(音)

🔹PW4主問
案發時任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早上11時開始當值,同日16:20與機動部隊總部人員及刑事調查警務人員奉命到荃灣青山公路近南豐中心進行驅散及拘捕行動,行動針對違法示威人士。

16:25 與警方帶隊推進至青山公路荃灣段南豐中心外馬路,因不是駐守該區,不清楚行車線方向。到場時見到前方約20-30米有一大批人士在喧嘩,路面約超過100人,衣著非同一款式或類型,部分人戴口罩、手套、頭盔,人群指罵警方。馬路上及天橋都有示威人士,行人天橋由南豐中心接駁出來橫過青山公路。路面有雜物,包括水樽、垃圾桶、垃圾等。目測行人天橋上約有30人以上,與該人群距約30米,天橋上人群除喧嘩外亦有指罵警方,部分人向地面掉雜物落青山公路,包括水樽、相信是廁紙或紙張物品、飲品器皿。

PW4見到天橋上有一男子把黃白色欄杆從天橋上掉落地面,欄杆落地後,PW4得悉為一個1米高,1.5米長的膠欄杆。該男子當時穿紫色短袖衫,短髮,中國藉人士,約40-50歲,皮膚較深色,身材較瘦。

期後PW4與機動部隊總部人員在青山公路荃灣段向天橋推進間喝止掉雜物人士,見到掉欄杆後,機動部隊人員沿樓梯上天橋,PW4跟隨在後前往天橋。

上兩層樓梯後到達天橋,即有人掉膠欄杆的天橋,天橋中間(以長度計)見到剛才的紫色上衣男子手持另一個黃白色欄杆,雙手拎高過膊頭,機動部隊人員上前阻止男子拎起膠欄,後把男子㩒在地面,男子不斷掙扎,用手阻擋(雙手撥),腳不停郁,男子臉朝天。PW4上前幫手㩒住男子,期間呼喝男子唔好郁及轉身趴在地上,示意不要掙扎。起初男子不聽指令,叫男子「冷靜,唔好郁,趴低」。

16:28 男子受控制,PW4用膠索帶把男子雙手鎖在背後,以「非法集結」拘捕。男子回應:「我冇嘢講」

沒有爭議是該男子為D4。

16:34 隊員協助PW4把D4帶去警車,PW4指派警員5531把欄杆帶回荃灣警署。PW4確認P26及P8照片為D4在天橋掉落的膠欄,而在天橋上準備掉的膠欄警方沒有檢取作證物。

PW4與同事把D4帶上警車等侯指示把D4帶往荃灣警署。PW4在D4身上檢取兩個口罩為P9-P10,PW4確認實物及圖片。

PW4確認P8(9)顯示D4容貌。D4案發時有傷口,因為在拘捕地點警方控制D4,㩒D4落地時掙扎間所造成受傷。當時D4頭部受傷。

🔸D1,4辯方盤問PW4
16:20 PW4跟隨其他警員驅趕示威人士,PW4是坐車到現場,車輛為便裝警車,但因沒有作出記錄,忘記是7人車或警用小巴。當時人群聚集於馬路中心及兩邊行人路。

PW4確認P20(1)圖片為當日情況(包括人群聚集情況及路面情況),PW4於南豐中心外馬路下車,惟不能肯定行車方向及實際落車地點。劉官向PW4澄清問題後,PW4表現迷惘,仍不能確認停車位置。

PW4落車後,等幾分鐘後有指示要向前,16:25前正式採取行動。播放片段P14A(便裝警車CCTV)至16:25:20,影片所見PW4同意示威者已散開。PW4作驅散時,到南豐中心天橋附近停低。PW4睇完P20不同相片,指單憑相片不能確認涉案天橋,亦不知新之城在南豐中心旁。劉官指引下,PW4確認P20(6)照片顯示自己上天橋的樓梯。

PW4追截時朝屯門方向,但追截時沒有超越天橋,劉官指PW4需跨越石壆先可以上天橋,PW4解釋掃蕩時不止掃一條行車線,兩邊行車線都有警員。PW4非處於天橋底,故可看見天橋上發生的事。

PW4所見與便裝警車拍攝片段不同,因PW4不在車上亦不知車輛片段是否拍攝同一時段的事。律師澄清因行車片段拍攝約16:25時的畫面,而PW4在16:20等侯幾分鐘才收到指示行動,畫面應與便裝警車拍攝的一致。PW4解釋雖然指示為一起行動,但警車約有10多輛,即使一起行動亦會有幾十秒至一兩分鐘誤差。

以PW4觀察,警方驅散後原位仍有黑衣人重新聚集。

PW4盤問未完
12:57午休至14:30同庭續審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淑嫻裁判官 #審訊[2/4]
#1013荃灣

D1: *(12)
D2: *(14) 🔴
(已認罪❗️ 判24個月感化令並留有案底及需遵守嚴苛附加條件,包括每日19:00~0600宵禁,詳情按此: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518
D3:王(23)
D4:陳(57)

🙏尋人尋片中 請參考搜證組 #EVI133🙏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evidence/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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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D1-4 同被控於19年10月13日,在荃灣南豐中心外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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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早審訊內容: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126

下午進度:
1430 開庭
🔸D1 D4辯方律師繼續盤問PW4 (拘捕D4警員)

📌指出拘捕前細節:
- PW4 畫出D4於天橋,第一次掟欄杆為同一位置,表示不知欄杆落地位置,因焦點望住D4。 其後辯方播片指出位置與PW4畫出位置不符,PW4後承認畫錯
- 承認未發生掟欄杆前,現場已有TG味,以及馬路上沒有人群聚集
-承認推進時有口頭警告現場人士散開,但就沒有向天橋人士廣播,舉旗警告

📌書面口供不及庭上供詞詳細,辯方播片質疑PW4 庭上供詞屬無中生有
- 辯方指出於案發翌日錄取之書面證供及警員記事冊,並沒有如今日庭上證供提及:
1) 持續有人在橋上向馬路掟水樽,紙張及器皿 及
2) 馬路上有人群聚集,喧嘩。

PW4辯稱, 因上述事項並不重要 所以沒有筆錄。之所以記得係因為記得,辯方質疑PW4今早連自已當日在何處落車及乘坐何車種都忘記, 為何沒有筆錄的細節又記起!
- 呈上臨時證物片段 (DP4) 畫面顯示橋上人士掟欄杆過程及路面情況, 指出天橋底馬路面上並沒有水樽,紙張等雜物 及 沒有示威者。 PW4此時同意辯方説法,但仍堅持橋上可能有示威者。

📌D4被捕後傷勢,PW4承認唔排除為其他隊員打傷
-辯方展示P8(4)相片 顯示D4頭部傷勢, PW4 指不知如何造成。盤問後承認 不排除被數隻身穿黑色制服的同僚打傷

📌辯方簡單總結
1) 指出今日沒有將當日事實全盤道出? Pw4唔同意
2) 今日所提有關紙張、水樽都係今日首次提及,之前冇紀錄?PW4同意
3) D4第二次係冇舉起欄杆?PW4同意
4) 路面冇其他示威者? PW4同意

劉官補充:即辯方案情承認D4有掟過第一個欄杆?
D4辯方回答: 係

1511
🔸D3 辯方盤問PW4
📌圍繞驅趕行動前細節
(D3 詳細案情已隱藏)

1523 完成PW4證供,控方冇覆問

1525 傳召 PW5 警員10536
接收D3及證物警員

🔹控方主問重點:
- 與PW2交接細節
- 押上警車,帶返警署細節
- 證物處理
(D3 詳細案情已隱藏)

1613 完成主問
🔸D1 D4辯方律師盤問PW5
PW5表示從P15 畫面,唔肯定見唔見到其他示威

🔸D3辯方律師盤問留待明日
———————————————
案情管理:
1) 指示控辯雙方需商討辯方兩段臨時證物片段能否達成共識,否則需處理辯方證物鏈議題
辯方表示證人已準備好, 控方支支吾吾
劉官見狀稱「相信都冇咩爭議,今日證人都確認片段正是當日情況」

2) 劉官因明日下午有少年庭處理,預計明日只有半日時間, 希望控方案情於星期四完結。

1620 完庭

案件押後至明日(28/7) 同庭續審,眾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淑嫻裁判官
#審訊[3/4] #1013荃灣

D1: *(12)
D2: *(14) 🔴
(已認罪❗️ 判24個月感化令, 詳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518
D3:王(23)
D4:陳(57)

🙏尋人尋片中 請參考搜證組 #EVI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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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D1-4 同被控於19年10月13日,在荃灣南豐中心外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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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5及PW6已作供完畢。辯方爭議PW5將不屬於D3的物件踢向其身旁,其後有警員將物件塞進D3的背囊。辯方爭議負責拍攝現場的PW6,故意不拍攝D3被警員毆打的場面。

案件明天9:30繼續。(控方應傳最後一位證人)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淑嫻裁判官
#審訊[4/4] #1013荃灣

D1: *(12)
D2: *(14) 🔴
(已認罪❗️ 判24個月感化令, 詳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518
D3:王(23)
D4:陳(57)

D1,4 法律代表:張大有大律師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D1-4 同被控於19年10月13日,在荃灣南豐中心外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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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32 開庭(公眾飛已全數派出)

控方需時處理證物,及簽署進一步同意事實,休庭至10:00。
————————————
1007 再開庭,讀出修改承認事實

聽畢承認事實後劉官建議:不如一隻光碟有晒clip1-4,就唔洗咁多辯方證物 (故證物編號或會再更新,於審訊尾段補上詳細內容)。

劉官發還承認事實,讓控辯雙方再處理。

⚠️主控在兩次讀出承認事實時均讀出D1姓名,被劉官斥責。
————————————

新承認事實下,控方案情已完結,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D1 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D3 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有品格證人信件(證物D4,以65b呈遞),控方無須傳召該品格證人作供。
D4 選擇作供。

🔸D4作供 - D1,4辯方主問
2019年10月13日下午三時約了兒子到荃灣千色滙數碼通買電話,並更改電話號碼登記人。D4先到場,5分鐘後兒子才到達,到達店舖門市,因人多,在店舖逗留15分鐘,所以轉去大河道另一分店。

15:30到達大河道數碼通門市(位於南豐中心往屯門方向入口),逗留約45分鐘辦理手續及購物。16:20出收據(證物D5,上印有兒子姓名及兩父子&職員簽署),辦好手續後,16:25離開數碼通。

辯方呈上證物D6地圖以協助法庭。兩父子經登發大廈,沿紅十字會及力生廣場旁天橋(近青山公道荃灣段往屯門方向,天橋通往南豐中心及港鐵站)。P20有相片顯示該天橋。

D4在天橋中間位置見到馬路上好多警察,臉朝屯門方向,目睹一男子於行人路上(往葵涌方向,煌府招牌下)被制服。D4停留一分鐘,突然間馬路上警察連續20秒不停發射子彈,天橋人群往南豐中心走避,大兒子走入商場,而D4沒有入商場躲避,因感到氣憤、激動,將一個欄杆掉落天橋下。期後一名畜龍(劉官糾正為速龍警員)持警棍向D4頭部襲擊,其他速龍小隊亦一起襲擊D4頭部,直至D4倒地被捕。

案發時天橋上有人路過,圍觀,當時沒有其他人從天橋上掉物品落馬路。

播放約1分鐘片段,錄像頭23秒顯示的路面情況與當日所見一樣,即D4當時已到場,目睹地上有一男子被制服。
片段繼續播放至42秒,D4正被大兒子扯離現場,沒有觀察到警方動作。
片段播放至49秒,畫面顯示有白煙,D4指當時感刺鼻。
片段播放至58秒,畫面顯示有人從天橋拋下欄杆,D4承認該人是自己。
片段播放至1分14秒,畫面顯示警員及一穿紫色衣服男子,D4指該時段為被捕經過。

劉官提醒辯方,你係咪有野未指出,我記憶所及辯方案情指D4冇掉過第二個欄杆。

辯方如夢初醒,問D4有冇把第二個欄杆高舉過頭,準備掉下,D4不同意。

🔸D4作供 - D3辯方主問
D4誤會辯方問題,一輪澄清後,確認自己在場時沒有見到路面有雜物。

D4因一時氣憤而掉欄杆,但當時路面沒有行人及警察。

🔹D4作供 - 主控盤問
D4非與兒子同住,不清楚兒子住址。案發時為星期日,控方指當時社會氛圍,逢星期日青山公路路段往往有好多非法集會,D4表示不清楚。劉官問:你有冇睇新聞?D4表示新聞唔會播呢啲,自己以電話睇新聞。

D4與兒子相約在千色滙,自己步行到集合地點,沿途沒有見到穿黑色衣服人士示威堵路。該時段行人、車輛與平常無異,周遭環境(指千色滙附近)沒有緊張氣氛。

主控指千色滙平時好旺,星期日更甚,惟D4指沒有人曾提及外面有示威,步行到千色滙時沒有經青山公路。D4因多人而轉場,途經大河道時,周遭環境仍正常。

15:30-16:20逗留在門市期間,D4指店舖已落閘,感覺到有問題,知道「打到嚟啦」,聽到人群嘈吵聲,知道情況不妙,在店舖內等待平靜後離開並回家。離開店舖時,外面已平靜,冇晒聲。

當時D4打算上天橋去地鐵站方向,往葵涌方向離開示威現場,即要經過青山公路回家。不選擇原路返回的原因是因為感覺安全,去荃灣時路面平靜,離開時經青山公路天橋才知道青山公路有示威,離開時沿途並沒有感到青山公路不妥,因情況已平靜。

D4未到達天橋時,沒有見到黑衫黑褲示威者,天橋行人不多。到達天橋後,見到路面有警察,行人路邊有男子被制服。D4沿天橋行時並非靠近天橋邊,而是走在天橋中間(以闊度計),行中間沒有特別原因。天橋(向屯門方向)上有約30人(正常衣著)依著天橋欄杆圍觀。

D4身穿紫色衣服,當時未有疫情,好少路人戴口罩。而D4沒有戴,但有帶口罩在身,原因9月時流行貪玩買咗,沒有放在家中。其中一個口罩已開封,另一個冇開封,原因為拆開嚟睇吓,非準備隨時使用,記憶所及買咗未用過。

上天橋時D4沒有隨人群圍觀,走在天橋中間,但因圍觀人數只有約20-30人,沒有遮擋視線,故望到路面情況。走到天橋中間後(以長度計)(即青山公路石壆位對上),D4停下步伐走往欄杆向前望,前方馬路沒有任何雜物,但在庭上觀看片段得知橋底有雜物。

圍觀人群只是觀望,沒有動作,兒子在身旁開始驚慌,想帶D4離開現場,而D4不感驚慌,因認為警察唔會向我哋做其他嘢(即射擊、驅散),因為覺得天橋屬安全。主控指警方有大聲警告天橋人群離開否則使用催淚煙,D4多次回應:絕對冇!

D4認為警方要顧及天橋上人群安全,不會向天橋作驅散,而兒子覺天橋不安全,想帶D4離開,D4不從。D4絕不同意當時警方有警告及亦看不見警方手持催淚槍。

期後聽到槍聲,感覺持續約20秒,超過30發。D4聽到第一下槍聲即走到天橋橋尾(近南豐中心),兒子跑入商場。D4持續聽到槍聲,沒有走進南豐中心原因感氣憤,覺得警察無理向天橋開槍,D4從沒有聽到警方警告,D4氣憤、受驚,於是從天橋旁拎起欄杆掉落路面。

掉欄杆非為襲警,而是想引開警察視線,唔好再開槍,但D4沒有出聲,因怕警察會向自己射擊,自己當時不算冷靜。引開警察視線並非協助其他示威人士逃跑,因當時D4沒有看見示威者。

主控指出:
🔺D4在說謊,天橋上有好多人,不止30-40名人士圍觀——D4不同意

🔺人群當中有示威人士,戴口罩,穿深色衣物——D4不同意

🔺天橋上不時有人投擲水樽、垃圾到青山公路——D4不同意

🔺警員到場有警告天橋上人士要盡快離開——D4不同意

🔺天橋上人士(包括D4)沒有聽從警告離開——D4: 警察冇警告

🔺警察驅散人群時發射催淚彈——D4不同意警員警告後先發射

🔺D4把天橋上膠欄掉落青山公路——D4同意

🔺試圖把膠欄掉向警員——D4:絕對唔係!

🔺PW4把D4制服——D4同意拘捕,同意襲擊

🔺制服時,D4試圖拎起第二個膠欄再掉,被警員制止——D4唔同意,絕對冇

🔺警員制服時,D4有作出反抗——D4:因為我個頭好痛

🔺頭部受傷是因反抗導致——D4:唔係

🔺警員從來沒有用警棍襲擊D4頭部——D4不同意,佢一上嚟係我面前打咗第一下,打前額中間位置(即受傷位置),其他畜龍亦跟住打頭頂,前後左右都有,打咗約5-6下,使用伸縮警棍,力度好大,被打後感刺痛。

D4事後到達警署仍未見到醫生。同意案情指22:59 D4有到醫院睇醫生,傷口有一處。D4同意最傷係得一處,其他地方腫起。主控指醫生報告只是指出一處5cm的傷口,D4同意為該處最傷。

繼續指出:
🔺剛才D4描述的警暴沒有發生——D4:冇可能
🔺只是反抗下造成損傷——D4:冇可能

12:00小休
🌟D4作供至警暴畫面時開始有少少激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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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7再開庭
🔹D4作供 - 主控盤問(續)
D4於槍聲停後約幾秒才掉欄杆,主控指已沒有必要掉欄杆,D4解釋因衝動+氣憤+激動+引開警察視線而掉欄杆。

🔸D4作供 - D1,4辯方覆問
睇醫生前,在警署D4有拍攝傷勢照片。P8(10)顯示頭部傷勢,頭有血塊。D4形容自己傷勢嚴重,其他地方有腫脹,但冇流血。

12:23 D4作供完畢,辯方押後5分鐘索取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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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8 開庭
D4沒有辯方證人,辯方案情完結。

證物編號處理:
D2內有4個files,即4段影片,若要更改證物編號,要重新燒錄光碟。劉官非常非常激動指辯方搞到證物編號亂晒大龍,若果有第三者聽番,人地會唔知講乜㗎嘛。

劉官激動鬧完辯方後,最終決定辯方證物:
D1為6張相片
D2為光碟(包括4段影片)
D3為南豐中心相片
D4為D3的品格證明信
D5為D4的數碼通收據
D6為地圖
D7為地圖with D4標示

劉官提醒大家:唔好再錯啦~

第二份承認事實(P45):
在2019年10月13日約16:20鄭女士拍攝南豐中心外的情況:第一段片長58秒(clip2),另一段片段1分39秒(clip3)

一段從Instagram 下載的14秒影片為clip1

偵緝警員10040於2019年10月13日拍攝被捕人士乘警車到警署並下車的情況,片長為25秒(Clip 4)

上述4段影片均沒有干擾及改動,並燒錄於同一光碟內(D2)。

警員10536把證物P23, 26, 28-44交予警員12575處理,由警員12575拍攝照片並包括在P8相冊內。

青山公路荃灣段南豐中心街景圖列為證物D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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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3日16:30前控方入書面陳詞
8月18日前辯方書面回應

案件押後至2021年8月23日15:30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作最後陳詞,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是日審訊提早完結~辛苦大家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裁決 #1013荃灣 何(18)
15:15 開庭,內庭飛已派畢,處理雜案中
15:23 一雜案完,休庭
15:30 開庭,到手足案,畀手足坐下
15:52 辯方案情完,證供評估中,接納所有PW1 -6 證供
17:02 不接受手足作供
17:15 完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劉淑嫻裁判官
#1013荃灣 #裁決

何(18)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毀壞他人財物

詳情:
被控於19年10月13日,在荃灣海盛路荃灣廣場外,管有1個膠樽內含144毫升環己烷及甲基環己烷和108毫升異丙醇,上述是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0.02克不明類二氧化硅固體物、1個玻璃樽內含130毫升升環己烷及甲基環己烷和108毫升異丙醇,上述是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0.61克固體澱粉、及1支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些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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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結果: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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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LDR之裁決理由精
🔸本案爭議議題:
1.Pw1-3負責拘捕同制服被告的警員會否看錯
3位警員分了三個階段追捕男A、B、C,但由於現僅一人由廣場外越過花槽、馬路跑至7-11外被制伏,加上在廣場外的路段有cctv影片輔助,所以劉淑嫻不認同這三名警員是單依靠衣著辦認被告,反指出:PW1 所追截的男子A,PW2 所看見的男子B,PW3 所拘捕的男子C,全部都是被告本人。因此,被告於被PW1 追截時除掉被指是本案背囊及口罩。

2.易燃物品的證物鏈
PW1目睹被告掉下背包,事後折返取回並交給PW4作證物處理,期間PW4確保背包不受干擾,即使保管期間有其他工作,以及去洗手間,但其背包一直放在腳邊,是視線範圍內而不被干擾。之後將物品交給PW5,6的交付程序沒有問題。PW6在處理易燃物品上雖有粗疏及沒有放入防干擾袋,但此等細節不影響證物鏈的連貫性。

3.被告作供
不接受被告遺失錢包的作供,銀包一直應該跟身,因為有重要文件,被告遺失銀包但沒有採取方法尋回,也沒有去詢問處或找職員留下資料,身為一位中六學生,其說法不合理。被告的衣著無令人懷疑是示威者,但因示威者的叫喊而跟人跑是不合理的事。劉強調她不是因為被告奔跑而覺得他畏罪潛逃。

🔸裁決理由:
由於法庭裁定PW1-3所見及制服的男子即為被告,以及易燃物品的證物處理程序沒有受到干擾。故本案主要考慮被告攜有的意圖,劉官指出即使事發當日無毀壞情況,但因為同日有示威行為,她接納控方呈交的案例所指,其意圖可以是有條件的意圖,在日後可能毀壞已經足夠入罪。劉官指沒有需要在非工作用途下攜帶高易撚物料在背包,按其司法認知(按:🌝),當時正值社運高峰期,必然有毀壞的意圖,而被捕時的手套是破壞時的保護物品,所以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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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
🐕‍🦺PW1 PC5539
15:13 時因電台通報得知荃灣廣場有示威而出發,到達時見大量黑衣人聚集,到大壩街下車,到海盛路荃灣廣場入口見黑衣人衝入,3米外見一男子A約1.68米高,身穿深藍T shirts 戴黑口罩及背黑色CHAMPION背包正跑入廣埸。其後,男子向黃𦘦青中學跑,他試圖除下背包但不成功,PW1 繼續追捕他至H&M門外見A將背包掉到地上,繼續追捕時見另一批同事迎面跑來。A突然跳入花槽,PW1同跳入花槽而跟同事對撞,PW1失去男子A蹤影,然後pw1跑去拾回背包及交給PW4.

🦮PW2 PC 1063
在15:23時於黃肇青中學下車,下車位置見不到被告,Pw2沿海盛路往荃廣跑,約10米見pw1追男子B(身穿深色短袖上衣及褲),男子B向PW2方向跑,相距10米時b跑向H&M外轉向奇德邨方向跑,b到711外被PW3制伏。PW2上前見B身上無身份證明文件,手上戴著一隻勞工手套,Pw2 從他身邊撿取鴨舌帽,將他拘捕及檢取物品。回到警署時才得知其名字。

🐕‍🦺PW3 PC 33325
經通訊機通知荃廣有示威,15:23時在黃肇青中學下車及往廣場前進。他見男子c向大會堂方向面向自己奔跑,C穿黑色上衣同短褲,其身後15-30米後有1名防暴追逐,pw3離開男子c 約40-50米,C穿過自己跑去花槽,PW3跟住跑,在7-11外的馬路上有黑七人車,pw3在車頭埋伏,撞向從車尾方向跑來的C,PW3制服他及交給警長1603處理,混亂期間男子c跌了眼鏡。

🦮PW4 PC 52821
在現場接過同保管PW1的champion 背包, 同Pw1同戴xx及被告坐車去荃灣警署,期間他保管被告的背包,背包放在自己腿上。回到警署後,由於警署相當繁忙所以他未能及時向值日官報告,期間需見證不同被告搜身,涉案背包放在自己腳邊。忘記自己是否去過洗手間,即使去過其背包亦是放在腳邊。在他處理背包中物品的時候至交給Pw5 ,他確認其背包及物品沒有受到干擾。

在辯方盤問下承認曾經將背包內的物品,寫在一張廢紙上,直至當初發現被告的名稱及兩樽可燃液體,才將此事告知負責調查被告的另一位偵緝警員。在庭上作供是才補充3樣物品,包括2個打火機及1條大毛巾,此細節在記事冊上未有提及。

🐕‍🦺PW5 PC 13150
在某日將證物送到化驗所,於同意事實P8中寫出液體皆是高度易燃物料。

🦮PW6 PC 12241
某日到花槽中找黑口罩不果,將樽交化驗所,但找不到樽上有具價值的指模。

📌辯方案情:
被告選擇出庭作供,是家中獨子,住在荃灣近墳場地方。過往由父親揸車返學,自己放學。當日同母親去MK上jazz 堂,3點05分左右到達荃灣廣場,到GU及H&M行時人流正常,至15分時上到地面,見人流增多,他表示不知道會有示威者出現,見場面混亂所以想離開,但自己遺失了錢包,沒有前往詢問處的原因是場面混亂。

約1524-25時選擇到海濱花園出口回家,見到50-60名黑衣蒙臉示威者手持長雨傘,有人大叫「有防暴走呀」,一部分示威者進入商場,一部分越過馬路,被告選擇跟不認識的人離開,到7-11時被警員制服。

會面時才第一次見到P5 背包,他當時身上只有錢包、電話,他解釋2019年時婆婆不見了八達通所以幫手買,但其後又找回所以想回到地鐵站退回長者咭,他表示對手套同鴨舌帽沒有印象。

🔸 辯方呈交2個典籍,CACC366/2015 [1]中約指辯認影片要清晰同有衣物特徵以助辯認,即使有相似打扮但仍需要法官能清晰辯認出。另一案例CACC157/2013 [2] 指出在釐清逃離現場時的指引,要釐清:1.是否企圖逃離;2.為什麼要企圖逃離,辯方指出企圖逃離不足以裁定有罪,被告人或會有其他原因如怕警察、或犯其他不見得光的行為,被告或是在本案中屬於無辜。

[1]CACC366/2015 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2]CACC157/2013 HKSAR v So Tsz Kon

📌證供分析:
🔻PW1: 辯方質疑Pw1辨認基礎,第一次見該人士時只有3米距離,不少於10秒時間追捕,基礎薄弱。又質疑Pw1,2,4同被告一齊坐警車回去,若能認出追捕男子A是被告,不可能不告知其他警員。同時,在他檢獲被告的背包時,他並沒有第一時間打開背包。官回應指追捕時光線清楚,影片反映追捕情況同背包情況。pw1的其他遺漏實屬合理。

🔻PW2: 辯方質疑他的視線會受環境同頭盔局限,故辨認基礎弱,PW2曾指跳花槽者沒有除下口罩,但被告被捕時沒有戴上口罩,而狂奔中的B不可能花30秒跳花槽,稱被告可能只是行人。
官評估指,從影片中能見多名警員出現,PW2能從中認到自己,但因見不到被告有沒有戴帽,而且在作供上又會猶豫,故不接納此部分,記事冊記錄的遺留是可以接受。因影片中僅一男子B由廣場外跑至跳花槽,故pw2不可能睇錯,所以男子b就是被告

🔻Pw3: 辯方質疑其視線或受局限,阻礙觀察不足2秒及沒有見到被告戴口罩;以及說不出由他或PW2鎖上手銬。官讀出其供詞:「我企喺車頭位置埋伏,車頭有阻礙其觀察不足2秒,見到被告超過馬路至行人路及跑到車頭,期間視線冇受阻」,官指出不足2秒的時間不是大阻礙,因現場空曠又只得一人奔跑,誰人鎖上手扣僅是枝節。

🔻PW4:辯方質疑在保管期間背包受到干擾;點算證物時將物品編號寫在廢紙上;以及在庭上才補充指有較大的灰色毛巾。官評估指PW4在現場取得背包後雖有放下,但因有同事設立防線,故不易被干擾。關於廢紙的投訴,官接納pw4的說法,僅稱沒有周詳考慮。而PW4在庭上新增補充背包物品有灰色布,劉淑嫻接納及理解這只是PW4在記事冊沒有記載的遺漏。部份物品不放證物袋只是馬虎,但依舊接納其供詞。

🔻Pw5 將背包交給女警PW6, 無特別爭議。

🔻PW6 : 負責包裝證物同鎖在大櫃,影相時才從櫃中取出鴨舌帽、手套、手提電話連咭,確保過程中沒有干擾證物。他沒有釘裝及歸類證物,雖然有多年處理證物的程序和經驗,但沒有將物品放入防干擾袋。官指他坦誠沒有依程序處理證物是不理想,但相信這些細節不太影響證物鏈交付的連貫性。

🔺劉淑嫻接納所有控方證人作供,雖部分有所遺漏、馬虎、以及不理想,但仍舊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一如文首所示,並不接納被告作供。
——-
本案將在8月27日09:30於西九龍第五庭判刑,期間索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報告。求情下次進行,被告需還押。

(按:手足有向公眾席揮手,進入還押房時偷偷抹淚)
(20:14完!)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013荃灣 #審訊 [14/7]
#攻擊性武器 #襲警

D1: 容 (19) 法律代表 #潘兆斌大律師
D2: 冼 (26) 法律代表 #駱應淦資深大律師

主控: #馮家安大律師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3)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高級警員 54965 馮偉豪 》D1
(4)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警員 10336 林詠超 》D1
(5)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高級警員 54965 馮偉豪 》D2

審訊內容:
裁判官特別事項裁決,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將三個思疑汽油彈呈堂成為證物,因此考慮運用裁判官條例修訂控罪,11:15再訊。

📌裁判官就特別事項裁決
裁判官表示只會作簡單裁決,如有需要會再作詳細解說,在審訊第三日(2021/4/12),當PW16在主問時,D1辯方提出反對將三個思疑汽油彈樽呈堂成為證物,辯方表示這是遲來的反對,認為穩妥的做法是法庭以交替程序處理。

三個樽及附屬物,包括:橡筋、火柴、毛巾、膠樽等,一律稱為暫準證物:PP2, PP3, PP29,不打算仔細區分各附屬號碼。證物嘅連鎖性,係由證物被檢取,直至到呈堂嘅狀態,PW16由PW7手上接收證物,特別事項不關乎PW7或PW16接手之前嘅事,不爭議整個背囊是否由D2身上檢取抑或由D2管有,特別事項是由PW7交予PW16,PW16交予化驗所直至呈堂。

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將三個思疑汽油彈呈堂成為證物,包括但不只限於以下物品:樽內嘅液體或固體、膠袋、化驗所嘅膠樽、密實袋、橡筋、火柴、毛巾…,要從證物中剔除,不能夠呈堂。

控方舉證完畢,辯方開始中段陳辭。

10:00 D1律師中段陳辭:
被告面對三項控罪:(1), (3) & (4),控罪(1)在剔除汽油彈之後,餘下嘅要處理;控罪(4)指襲擊10336,佢無認出D1,話係D2,根據案情摘要控罪(4)嘅相關描述,D1人用手打俾PW3面部,用牙咬胸部,證供嘅來無招認無警誡供詞無片,來原只有一個,就係PW3在庭上嘅證供,PW1 & PW2一齊去到現場,觀察與控罪(3)(4)有關,跌落地下之後專注D2,無證供支持控罪(4),PW1認唔到D1,證言只係話男子一。

PW3嘅證供有講打同咬,但認到嘅係D2,並不是D1,無證供指向D1。

PW4在地下制服D1,無證供講打同咬,部份證供講被D1踢到,有話踢到PW5,但與控罪(4)無關。

PW5無講嗰D1有打同咬,佢話在D1附近被踢咗三吓,同意可能係意外。

PW6做戒備工作,主力幫手控制D2,D1在地上爭扎,無話打同咬。

PW7係後期到場處理證物。

D2律師無中段陳辭

10:12 控方回應,PW3係認唔到D1,但證供陳辭係被襲擊,16552在地上與D1糾纏,控方認為有起碼證據。

因此裁判官需要休庭考慮,是否運用裁判官條例修訂控罪,11:15再訊。

11:23 裁判官裁定各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在剔除思疑汽油彈之後,控罪(1)改為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錘仔、四個打火機、和一把剪刀;控罪(2)改為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丫叉、金屬珠、一支行山杖、和一把剪刀;兩被告面對各項控罪需要答辯。

兩位律師表示已經向被告解釋,他們選擇不上庭作供,不會傳召辯方證人。控方沒有就法律觀點的陳辭。

辯方結案陳辭

D2 #駱應淦資深大律師 陳辭(致歉,由於直播員未跟到律師的思路和節奏,錯失大量內容,已能簡略如下)

引用潘敏淇法官的案例,希望法庭考慮證物的本質、被檢取的時間、地點、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周遭環境、和被告的反應等。

爭議點是D2是否管有丫叉、金屬珠、行山杖、打火機,PW8在場檢取,PW1指背囊係D2,辯方指背囊有被干擾過,在場人士敵視警方,背囊不是在D2身上檢取,無人看管,D1 & D2被制服期間,有人搶背囊,有5分54秒無人看管,控方無證據證明背囊無被干擾。

PW8處理證物不當,打開背囊放在地下,現場混亂,如果背囊內有攻擊性武器,不可思議,不可能放在地上,17:10去到荃灣警署,PW8與WPC14039交收,如果靜脈有攻擊性武器點解唔處理夢封存3小時後交俾人不合邏輯。MFI5有黑色袋,但黑色袋何時出現,如何出現,好有可疑,PW8 & PW16口供不盡不實,有夾口供之嫌。

11:58 D1 #潘兆斌大律師 陳辭
爭議控罪(1)的攻擊性武器:一把錘仔、四個打火機(一個係壞嘅)、和一把剪刀,本質上不是攻擊性武器,如果法庭唔接納,亦要控方舉證有證據攻擊他人或供他人使用。

另一爭議是警員是否正當執行職務,PW1~7 & 9一系列嘅證人有懷疑,成信有問題,描述有予盾,法庭未必可以穩妥接立證供,PW1如何行埋去有隱瞞,所有警員理應注視D1 & D2,但只講到PW1有出示委任證,如何取出、如何手持,之後去咗邊?

D1可能懷疑PW1身份,D1有無可能聽到或睇到PW1,有無可能即刻知道PW1係警察,可能懷疑佢係施襲者。

PW1睇唔到手臂被打,講唔到俾打咗幾多吓,拘捕警員話在場聽到D2襲擊PW1,唔知D1打PW1。

PW5事發後先到場,各人已經在地下糾纏,睇唔到打PW1,但見到D1右手手指背囊,所有片段只係影到一個背囊,係D2嘅,警長踢咗一個背囊到D1身邊,PW6認同,但講唔到當時點解咁做。

背囊似乎係檢控嘅基礎,有警員作證見到D1步出髮型屋是手持背囊,之後幾分鐘唔知去咗邊,無人講到,不少鏡頭捕捉到大部分走廊位置,卻沒有看到背囊,猶如「消失的背囊」,有足夠時間干擾證物。

D2律師有講夾口供,PW1同意在WhatsApp 群組討論案情,PW1~PW8删除咗紀錄,DPC10563帶出D1有爛咗眼鏡,但現場警員無人講到D1帶眼鏡。

最後律師重複案中物品可用於勞作,且控罪以《公安條例第 33 條》提告,而非《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條》,換言之必須證明傷人是唯一意圖。即使法庭最終裁定物品與示威有關,可作堵路、摧毀財產等,D2理應可技術性脫罪。裁判官聞言詢問,是否應行使權力修改控罪。律師稱案件去到最後階段,相信控方已有周詳考慮,如現時修改控罪,因我提出而搬龍門,恐對容不公平。

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25日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兩被告以再有條件繼續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淑嫻裁判官
#審訊[5/4] #1013荃灣

D1: *(12)
D2: *(14) 🔴
(已認罪❗️ 判24個月感化令, 詳情按此
D3:王(23)
D4:陳(57)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D1-4 同被控於19年10月13日,在荃灣南豐中心外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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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0 內庭公眾人士票只有15張,已派發完畢
1538 開庭
1549 散庭


控辯已於早前提交書面陳詞,雙方均沒有口頭補充。

D1就保䆁條件申請更改報到日子及擔保人,申請獲批


➡️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15日15:30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作裁決,各被告以已更改或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五庭 #判刑
🙍🏻‍♂️何(18) #1013荃灣

09:15 10人內等候 (細庭約19個公眾席)
09:30 保安指待雜案處理完再放人入庭
09:56 雜案完,入得庭,剩少量空位
10:02 開,未有畀手足坐下
10:09 求完情,劉官話休庭,12:25開庭再判喎🌞
12:27 開,內庭飛已派完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淑嫻裁判官
#1013荃灣 #判刑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何(18)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毀壞他人財物

詳情:
被控於19年10月13日,在荃灣海盛路荃灣廣場外,管有1個膠樽內含144毫升環己烷及甲基環己烷和108毫升異丙醇,上述是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0.02克不明類二氧化硅固體物、1個玻璃樽內含130毫升升環己烷及甲基環己烷和108毫升異丙醇,上述是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0.61克固體澱粉、及1支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些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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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報:
‼️更生中心‼️

📌判刑理由:
2019示威常用汽油彈,其本質屬不穩定極危險,雖然被吿年輕但無視公眾安全,雖有更生需要但仍要考慮刑罰程度。因3C報告全部合適,故判入更生中心。

🟢被告申請上訴期間保釋外出獲批。
保釋條件:現金共5萬元,一星期警署報到2次,交出旅遊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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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陳詞
被告今年19歲,案發時17歲,乃全職讀OU Nursing HD學生。同家人關係良好,現跟父母外婆同住。被告為過失感到後悔,了解會有拘禁式刑罰。辯方後提及被告現就讀護理課程,望能早日出來以所學服務社會。

辯方呈交兩封求情信,一是爸爸所寫,信中提及被告熱心參與校內活動,同校內師生關係良好。第二封由被告中學副校長所寫,指出被告曾擔任校內職責如班長,以及有好品格。

辯方引用Caar5/2021覆核申請案例,例中當事人是19歲,同屬示威現場攜帶一樽易燃液體,不同之處為涉案人士被控刑事毀壞同管有物品意圖毀壞他人財物兩罪。辯方指出案例中其中一項加刑因素是他有用磚揼向水炮車,是對法治的挑戰。希望法官考慮本案缺少這個因素,能判以更生中心。

(1239完)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裁決
👥*,王,陳(12-57) #1013荃灣

控罪:參與 #非法集結
三位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連同*(14)在荃灣南豐中心外參與公眾遊行,而該遊行根據《公安條例》第17A(2)(a)屬未經批准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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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頭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PW1: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102

PW2和PW3: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126

PW4和PW5: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147

PW6: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168

辯方案情:

D4陳(57)作供: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182

法律指引:

法庭指非法集結罪有3個元素,分別是集結者有共同犯罪意圖/目的的行為,彼此有聯繫的性質;他們的行為性質是否無序及具挑釁性、威嚇性或侮辱性,或意圖令人產生害怕。

時任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在HCMA54/2012案解讀非法集結罪的元素,分別是集會有3人或以上,他們有共同目的一起作出規範的行為,例如作出擾亂秩序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的行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令人產生害怕社會安寧被破壞的反應,或相當有可能導致附近的人就此作出害怕的反應。

法庭謹記被告過往沒有案底,犯罪傾向性低,作供可靠性高。控方有舉證責任,證案需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被告不需要證明自己是清白的。

法庭指即使三位被告共同面對一項控罪,仍需要獨立處理每位被告的控罪及證據,因此每位被告面對的裁決結果可以有不同。

至於判斷第一被告的犯罪能力,法庭就此參考CACC331/2018案,詳情參見案例。

事實裁決:

📌證人作供可信性:

法庭認為PW1證供可信,PW1在庭上認同自己當時的駕駛方式危險,此外他證供與片段相符。

法庭不接納PW2證供,PW2證詞有關鍵矛盾,且與片段不符。

法庭部分接納PW5和PW6證供,法庭不接納PW5和PW6就PW2制服D3的供詞。

法庭部分接納PW4證供,法庭不接納他在庭上指有人在橋上向馬路擲物(除欄杆)的陳述。

法庭接納PW3和D4的證供。

📌「犯罪能力」:

法庭指判斷D1的犯罪能力不能單靠案情決定。

法庭指當時PW1是便衣當值,駕駛看似民用車的警車,D1當時走避不一定是畏罪;警方之前亦沒有舉旗警告示威者;本案也沒有證據指D1拘捕後行為及態度。即使有「五大訴求」單張,D1也不一定知道自己的行為是惡劣。

法庭指PW3沒見過D1;也不知道D1家長有沒有通知D1關於蒙面法的內容;也不知道D1學校德育課的內容及D1是否明白週會的內容。

法庭認為控方未能在合理疑點下證明D1犯罪能力,D1罪名不成立

📌D3和D4有沒有參與非法集結:

在法庭不接納PW2證供下,沒有證據指D3參與非法集結,D3罪名不成立。

法庭指本案沒有證據指D1與D4一起行事,D4罪名不成立

📌「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

法庭認為當D4投擲欄杆時橋下附近有車停泊和警員,D4行為有機會傷及警員和擲中車輛。法庭裁定這是擾亂秩序的行為,D4罪名成立

*「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是「非法集結」的交替控罪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判刑
👤陳(57) #1013荃灣

控罪: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荃灣南豐中心外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即在天橋將1欄杆丟到地面。#行為不檢

*此詳情不是官方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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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案情:

辯方明白法庭是基於事實作裁決,而被告坦白承認有投擲欄桿,希望法庭考慮到他沒有傷及人及破壞財物。

📌背景:

被告過往奉公守法,他犯案只是受一時衝動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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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頭判刑理由:

量刑考慮:

法庭指案發時環境不安寧,氣氛緊張。被告犯案是基於受催淚彈影響發洩情緒,他的行為有機會傷及財物及附近人士,渲染現場情緒,破壞社會安寧,案情嚴重。

本案判刑:

法庭以4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本案沒有減刑因素,被告的刑期是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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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指會覆核本案裁決,覆核聆訊會在2021年10月29日15:00進行,法庭拒絕被告(申請人)保釋侯訊。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013荃灣 #裁決
#攻擊性武器 #襲警

上午進度

D1: 容 (19) 法律代表 #潘兆斌大律師
D2: 冼 (26) 法律代表 #駱應淦資深大律師

主控: #馮家安大律師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3)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高級警員 54965 馮偉豪 》D1
(4)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警員 10336 林詠超 》D1
(5)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高級警員 54965 馮偉豪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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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有另一單案件進行答辯,延遲至10:00開庭。

大約講解一吓,裁判官嘅裁決係將案件分為三個部份分析:思疑汽油彈、背囊 和 襲擊。

第一部份:思疑汽油彈,已經在特別事項階段裁定為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而裁定要剔除這證供和控罪,今日作詳細解釋。

第二部份:背囊,裁定未能肯定證明案中兩個背囊誰屬,未講控罪(1) & (2)是否成立。

第三部份:控罪(3) ~ (5),裁判官根據時序,將控罪發生的次序定為(5), (3), (4),上午講到(5)。

裁判官仲未讀完判詞,14:40繼續!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013荃灣 #裁決
#攻擊性武器 #襲警

下午進度

D1: 容 (19) 法律代表 #潘兆斌大律師
D2: 冼 (26) 法律代表 #駱應淦資深大律師

主控: #馮家安大律師

控罪(內容經過修訂):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3)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高級警員 54965 馮偉豪 》D1
(4)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警員 10336 林詠超 》D1
(5)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高級警員 54965 馮偉豪 》D2

2/2/21 [1/7] 審訊 PW1作供

3/2/21 [2/7] 上午審訊 PW1 & 2作供,下午審訊 PW2, 3 & 4作供

4/2/21 [3/7] 上午審訊 PW4 & 5作供,下午審訊 PW5 & 6作供

5/2/21 [4/7] 上午審訊 PW6作供,下午審訊 PW6 & 7作供,

8/2/21 [5/7] 上午審訊 PW7作供,下午審訊 PW8作供

9/2/21 [6/7] 上午審訊 PW8 & 9作供,下午審訊 PW9 & 10作供

10/2/21 [7/7] 上午審訊 PW10 & 11作供,下午審訊 PW12, 13, 14 & 15作供

12/4/21 [8/7] 上午審訊 PW16作供,下午審訊 PW16作供

13/4/21 [9/7] 上午審訊 PW16作供,下午審訊 PW16作供

14/4/21 [10/7] 上午審訊 PW17 & 18作供,下午審訊 控方申請加證人

13/5/21 [11/7] 審訊 PW19, 20 & 21作供

14/5/21 [12/7] 審訊 PW22 & 23作供

31/5/21 [13/7] 審訊 辯方陳辭

20/8/21 [14/7] 審訊 特別事項裁決 結案陳辭

速報:
控罪(1) D1 罪名不成立
控罪(2) D2 罪名不成立
控罪(3) D1 罪名成立
控罪(4) D1 罪名成立
控罪(5) D2 罪名成立

案件押後至2021年11月11日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判刑,其間會為D1索取勞教和背景報告,為D2索取背景報告,被告需要還押。

📝詳細判詞請按此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覆核聆訊
👤陳(57) #1013荃灣 (原案D4)
🛑服刑中🛑

控罪:參與 #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連同*(12),*(14)和王(23)在荃灣南豐中心外參與非法集結。

交替控罪: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荃灣南豐中心外的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即在天橋將1個欄杆丟到地面。#行為不檢

(*)交替控罪的詳情並沒有官方版本

裁決: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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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淑嫻裁判官希望控辯雙方的陳詞可以針對以下議題:

“控方在控告被告時是用沒有檢控期限的非法集結罪,但法庭可否在控方已就交替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就已過檢控期限的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罪名成立。”

控方指根據辯方提出的FACC7/1999案,時任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顧安國勳爵指有部分罪行是會因有檢控時限而不能定罪,CACC401/1986案就是一個例子。

劉淑嫻裁判官要求控方參閱Archbold後再作回應。

控方閱畢後表示同意並沒有回應,控方希望法庭不需跟進此問題。

辯方重申本案的交替控罪有檢控期限,法庭沒有權限裁定已過檢控時限的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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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把本案押後至2021年11月5日14:30作裁決。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劉淑嫻裁判官 #覆核聆訊
👤陳(57) #1013荃灣 (原案D4)
🛑已服刑3星期🛑

控罪:參與 #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連同*(12),*(14)和王(23)在荃灣南豐中心外參與非法集結。

交替控罪: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荃灣南豐中心外的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即在天橋將1個欄杆丟到地面。#行為不檢

(*)交替控罪的詳情並沒有官方版本

裁決: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8292

覆核聆訊背景: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8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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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定罪覆核的裁決:

背景:


被告(申請人)被法庭裁定交替控罪罪名成立後,代表被告的張大有大律師針對下列議題向原審裁判官就定罪裁決提出覆核。

“控方在控告被告時是用沒有檢控期限的非法集結罪,但法庭可否在控方已就交替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就已過檢控期限的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罪名成立。”

討論:

法庭同意本案的交替控罪只能夠以簡易程序條例控告,控方只可以在案發後6個月內提出控告。

FACC7/1999案中指出部分罪行是會因有檢控時限而不能定罪。即法庭在本案中即使有權修訂控罪,但受《裁判官條例》第26條所限。

雖然《刑事訴訟條例》第51(2)條給予法庭權力針對告發、指控或公訴書中的指稱構成或包括屬主審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另一罪行的指稱,裁斷被控人就該另一罪行有罪,或可裁斷被控人就假若有明確控告該另一罪行的告發、指控或公訴書時他可被裁斷有罪的罪行有罪,但由於本案的交替控罪已過檢控期限,因此法庭亦不能以此條例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因此,法庭不能在本案判處被告交替控罪罪名成立。

裁決:

考慮以上,法庭批准覆核申請,判處被告無罪釋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