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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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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1001北角 #審訊 (2/2)

韋(3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控罪指她於2019年10月1日,在北角電氣道169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而攜有攻撃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
📌PW4 13665 (拘捕及檢取證物警員) 辯方盤問
PW4在主問稱自已是2019年10月2日1710將證物交給WDPC9637,但辯方就指出PW4 2019年10月2日所寫的第一份口供所寫的交收時間為當天1750,PW4解釋當時打錯了,其後在2020年11月18日因清理櫃桶時睇返口供得知錯誤後更正。辯方追問下PW4承認櫃桶並非只有該份口供,只是隨手咁睇而咁橋睇到呢份19年嘅口供又岩橋睇到交收時間有錯。及後PW4亦承認咁橋發現證物都寫錯,所以亦作出了更改。但當被問到事後有否向上級報告,PW4表示無印像…應該無,只揾WDPC9637問時間為1710。
盤問下PW4承認他的記事冊沒記錄交收的時間甚至交收之事。
辯方指出PW4不是咁橋發現一年多前出錯,而是有人叫PW4作出更正,PW4不同意。

📌PW5 #陳喬崔 (鐳射筆專家證人)作供
主要講解測試報告,將雷射筆評為3R級

📌PW5 專家證人 辯方盤問
證人提出證物雷射筆(Q3)較平時所見雷射筆較特別是可以經內置鏡片控制射出光束之型狀,而型狀之改變會影響該筆之功率。專家查是該筆分類是是以檢取時呈現之型狀作測試,因此自己將該筆被評為3R,而非筆上注明之3B級。

專家證人同時指該筆另一特點是尾部有鎖匙狀開關保護裝置,接收作驗驗時是在關閉狀態,需用警方自已擁有類似款式之鎖匙去扭開才可以按動發射。盤問下證人説其實用一字螺絲批大力少少也可以開到,不一定要用鎖匙。證人最後確認驗查不是使用原本附筆內之電池(Q5)。

📌PW6 WDPC 9637(從11365接收證物警員) 作供
確認在2019年10月2日1700-1710在港島總區重案組辦公室從警員11365手上接收本案被告(韋)之證物包括衣物,背囊,雷射筆(9A)及已經分拆之電池(9B)。接收時雷射筆及電池放在袋,但沒有標籤(label),之後所有證物(每件用獨立袋)入了一個大袋並用A4紙寫上「韋xx」(被告)於2020帶到香港仔警署,之後再帶到西區警署。

10月3日0350證人在西區警署提取證人及證物去灣仔警署,0430將證物存放入灣仔警署羈留室6號倉)港島總區重案組借來存放證物之證物倉,任何人存取要經灣仔值日官,只有值日官持有鎖匙。

10月16日1738 PW6在灣仔報案室將被告證物交DPC19549 (PW7),此後證人沒再處理本案證物。

📌PW6 辯方盤問
證人確認11月11號1400及1800分別做了兩份口供,資料顯示兩單案件是同一編號 WCH RN 190xxx,被捕人分別是姓王及姓韋女子,證人亦肯定當日一共處理3位分別姓王、韋及李被捕女子證物。

盤問下證人承認口供沒記下10月3日1630將韋證物放灣仔警署羈留室6號倉,但記事簿有寫cell 6,而每件證物雖有獨立袋但沒有逐件標籤識別,🛑雷射筆及電池更加沒有在口供或記事冊寫上原廠機身標記或編號,口供只紀錄了顏色,然而被告電話及sim card卻有詳盡紀錄機身編號。

🛑證人回覆查問當天一共處理共三名女子證物,但是在不同時段交給PW7及忘記證物袋當時有沒有封口,而庭上回憶當日姓王女子證物有一藍色長傘而姓韋沒有,庭上律師交一有標籤「韋xx」長傘問證人原因獲回覆「我不清楚」。

📌PW6 控方覆問
證人回覆2019年10月2日處理三被捕人士(王、韋、李)證物時共用同一RN號碼,🛑接收證物時肯定王及李各有一長傘。

📌PW7 DPC 19549(從9637接收證物警員) 作供
2019年10月16日1738 證人在灣仔報案室從PW6接收本案證物並在同日拍攝照片。🛑之後PW7將證物放在自己工作枱隔離之有鎖儲物櫃內直到12月6日1135才交灣仔警署財物室存放,證人解釋放在辦公室差唔多兩個月因為要同三個被捕人士做錄影會面,方便期間要拎比佢哋確認。

📌PW7 DPC 19549 辯方盤問
證人確認10月16日當天先後從9637共接收三袋證物。證人同意自己拍照後給每件證物一個編號,而雷射筆及電只有一個編號72。🛑PW7回答辯方律師詢問現在見到證物電池上之編號不是他寫。
🛑證人同意接收被告證物時沒有長傘,庭上展示寫有被告姓名標籤之長傘是自己搞錯,事後發覺是另一位姓王被捕人士,律師再將另一把寫上姓王被捕人士藍色長傘給證人過目,證人回答兩把也是另案姓王的女被告,而自己在2019年11月之口供只寫姓王人士得一把傘也是自己搞錯。同年12月PW7其實已經知長傘不是本案被告(韋),及至今日上庭仍未更正傘之錯誤,繼續標籤本案被告名字(韋),證人承認所指。
辯方律師留意到證人口供(Pol 155)之本案編號是HKI RN 19xxxx與證人PW6 作供不同,證人PW7指社會運動出現拘捕案件先由其他調查隊負責,之後交回警區進行後期調查所以出現有兩個編號,證人同時回答沒有聽過灣仔羈留室6號倉。
🛑盤問下證人表示接收雷射筆後沒有在口供記下型號、機身標記亦沒有寫電池牌子,只寫一枝黑色雷射筆,但電話及SIM卡就有作詳細記錄。PW7亦表示唔記得同被告錄影會面時展示雷射筆時電池是否在筆內。
結論:處理證物不知所謂❗️❗️

🛑控方沒有覆問

控方尚欠PW8 處理證物警員作供及下次將播放約45分鐘錄影會面,辯方亦有一位證人作供。

法庭將案件押後至1月25日上午9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續審,被告除修改報到之警署外,以同樣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1001北角 #審訊 (3/2)
#雷射筆

韋(3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控罪指她於2019年10月1日,在北角電氣道169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而攜有攻撃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

📌PW8 DPC15197(處理證物)作供
2020年2月7日證人到灣仔財物室共領取四件證物:銀色雷射筆、黑色電筒、二個藍色電池、黑色雷射筆(本案證物,電池在筆內),之後到總部交技術支援組陳喬崔(本案專家證人)作檢驗,隨後被陳指示將黑色色雷射筆內電池移除及在證物上貼上白底黑字標貼並填上物件名、案件號碼、主管隊伍、自編證物數字如雷射筆是Q3等

📌PW8 DPC 15197 盤問
證人同意標貼只寫上簡單識別如一支雷射筆及Q3,當時看到雷射筆身上印有細字但沒有逐行留意(辯方指筆上印上細字如激光類型3B、WHISP、有危險、波長532等),PW8承認沒有將筆上細字抄寫到標貼上,最後證人確認本案雷射筆Q3在灣仔財物室領取時獨立放袋內,電池已裝在筆內。

📌PW9 DPC16566 鄧偉君(音)處理證物 作供

證人在2020年3月6日到總部從陳喬崔手上取回同年2月7日送交檢驗物品及檢驗報告並放回只有自己有鎖匙只儲物櫃直至2020年3月18日再將物品交回灣仔財物室。2021年1月13日早上再從財物室提取上庭審訊用。

📌PW9 辯方沒有盤問

📌庭上播放45分鐘錄影會面
DPC 19549(PW7)負責會面指2019年10月1日晚上PC6600在北角電氣道160號截停被告,當時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及穿一對運動鞋。之後WPC 56070搜查時被告身上有一把紐約人壽長傘,鴨嘴冇及黑色手䄂。
[背景]📍
被告會面指是自僱送貨人士,住深圳每日往來香港工作,但當時租住尖沙咀酒店方便工作。當天下午在何文田完成接單工作約1600左右回酒店休息。晚上老公在筲箕灣出席親屬百日宴,但自己唔去。
[出現]📍
當天晚上太悶出門坐巴士到銅鑼灣在維多利亞公園附近下車,之後行路到北角打算等老公飲宴完揸車接送。之後約2200口渴在電器道一24小時惠康買紅酒,出來時剛同一嚴姓朋友傾電話,見有後生跑,自己慌張於是跟住跑,其後被截停。
[身上物品解釋]📍
-背囊 (被告指同款但不是她)
-黑色雷射筆,在背囊暗格找到(確認擁有,深水埗貪得意人買我買,有睇觀星用)
-灰色短袖T恤
-已使用黑色膠紙(送貨用)
-二副太陽眼鏡(同老公踏單車用)
-綠色防水袋(下雨套背囊用)
-黑色手䄂(送貨防曬)
-金色iPhone (私用,不同意解鎖)
-紅米手機(工作用沒密碼,警方可查看)
-不記名八達通
-藍色長傘(🛑不是自己,是其他人)

播完錄影會面後雙方簽署承認事實2(P14):
1.WDPC 14705把被告之拘捕及情況視頻片段燒錄至光碟2a
2.PC 19549 進行之錄影會面紀錄沒有爭議
3.本案證物黑色雷射筆身上刻有「激光類型3B、WHISP、有危險、波長532」
4.呈堂光碟D1a為兩隻從Now新聞拍攝在北角電氣道一帶片段,不爭議真實性
5.呈堂光碟D2a為有線電視新聞拍攝北角電氣道一帶,不爭議真實性
6.以控方會面錄影光碟3a為依歸(3b騰本不完全同意)

控方案情完,沒有中段陳詞。

裁定表證成立❗️

📌被告作供
事發時在Lalamove 工作,當天行程已經在錄影會面詳述,此部份大致相同,辯方將下列文件呈堂:
D4 被告落馬州入境紀錄
D5 尖沙咀賓館網上訂房記錄
D6 被告Lalamove 十月一日工作紀錄
D7 當天與丈夫whatsapp之文字對話紀錄
D8 當天與丈夫WhatsApp之語音對話(D8a為騰本)
D9 截查時同嚴姓朋友whatsapp傾電話紀錄

📌被告盤問
被問到為何截查時物品是因為沒有執袋而被發現,明明下午四點回酒店,七點多才出門應該有時間執拾,被告不同意因為在房間玩手機,而且有些物品工作用,有些如電筒太細也未必為意。

律師問為何在銅鑼灣下車後口渴但在北角買紅酒,被告説因在銅鑼灣見到便利店不開,在維園上網查到天后惠康開,所以行去,而口渴飲紅酒是因自己鍾意紅酒,但買完未夠五分鐘已經被截查,所以未開嚟飲。針對呈堂whatsapp, 控方問被告丈夫叫小心啲咩意思,被告覆是提醒晚上一個人外出危險。

控方問裝內口罩用途被告覆是在大陸集慣戴,而在前往北角沿途有到路表示不知道,也同意自己在銅鑼灣、天后聽不到警方警告。

雷射筆問題
控方問被告買雷射筆時知不知另有開關暗鎖,被告說知道因買時有連鎖匙,但不知可如專家證人咁講用萬字夾也可扭開。自己上次用是事前數月,主要和年幼女兒玩,因可射滿天星圖案,在截查一刻不肯定雷射筆是否可以正常運作,今早庭上本來開不到,是警員用萬字夾扭動底部開關才開到。

📌DW1作供及盤問
被告丈夫作供稱當日自己同女兒及父母晚上出席投資百日宴,被告不想出度這些場面但知佢話去銅鑼灣所以打算酒席完去接佢。律師質疑DW1呈堂手提電話費賬單是一香港地址但庭上口供是兩夫妻住深圳,證人答是因之前兩三年曾與朋友租屋唔記得改。

📌DW1 覆問
證人回答太太不會參加社會運動因為有家庭同工作,叫她小心啲不是因為知道參與社會運動。DW1解䆁當日五點多至七點時段沒有給太太發訊息是因為自己午睡,雖然太太之前有提過不出席百日宴但自己是8點多才確認太太不去。

案件押後至2月4日09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再訊作結案(現暫定2月24日1630再作裁決),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法庭要求控辯雙方於2月2日前各自將書面結案陳詞交換及存檔法庭,口頭補充在2月4日進行。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1001北角 #審訊 (4/2)
#雷射筆

韋(3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控罪指她於2019年10月1日,在北角電氣道169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而攜有攻撃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控辯在庭上完成簡述、補充呈交之書面陳詞及回應對方陳詞,重點如下

📌控方陳詞
聚焦是否意圖使用工具,引用3單案例(莊阿彩、袁國強及SHY)認為只要被告視該工具可作傷人,控方不需證明該物品意圖必然使用傷人。法庭亦可從環境證供如收藏位置、被發現時被告表現如逃走作推論。控方重申證人口供不受質疑,尤其專家證人公正指涉案雷射筆檢驗為3R級,沒有達到筆身所標示即3B級比較大傷害性。

📌辯方陳詞
引用翁偉成案例,雷射筆本身不是攻擊性武器,要視乎有意圖去傷人,舉證責任在控方。另外不認為被告有犯罪後逃走行為,截查時只是剛剛買完紅酒。庭上控方多位證人口供足以挑戰證物鏈出現被干擾問題,警方多次處理有缺失。控方陳詞有多項質疑是要被告證明自己清白,並非普通法精神。一如控方所指當天國慶遍地開花有示威活動,被告庭上解釋或許與正常日子狀况不同,但法庭可見在錄影會面、現場片段以及庭上自辯中,被告堅定表示沒有參加示威或意圖使用涉案工具去傷人。

法庭押後於2月24日1630在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作裁決,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志偉裁判官
#1001北角 #裁決
#雷射筆

韋(3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控罪指她於2019年10月1日,在北角電氣道169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而攜有攻撃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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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速報:罪名不成立

📌裁決理由:
控方舉證可分為4部份:
1.現場環境
2.拘捕後證物連貫性
3.專家測試
4.證物保存直至上庭
控方案情指被告當天去參加港島區示威活動,管有一雷射筆意圖傷人。

📍分析:
被告自願錄影會面是混合性供詞,被告承認管有雷射筆,同時解釋用作與女兒在家投射星星型圖案。雷射筆本身並不屬於攻擊性武器,要舉證成功必須符合三項元素
1.公眾地方管有雷射筆
2.意圖使用雷射筆傷人
3.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管有雷射筆
辯方在陳詞中提出本案雷射筆在專家證人檢測後分類屬於3R級別,不是攻擊性如3B級,法庭雖要有基礎去推論在相關時段意圖傷人,帷審訊時處理在被告身上搜出證物P9a及P9b即雷射筆及電出現證物連貫性疑問。辯方挑戰由拘捕被告之後直到將證物交專家測試期間之證物鏈。

法庭需考慮到被告(1)為何到港島及(2)為何在銅鑼灣出現,有否如控方指打算去參加示威。

本席先衡量雙方結案陳詞各自提出之疑點
辯方
-如果打算去示威當天就不會上班,被告當日是因交通影響才不能在下午工作所以返回酒店
-示威不會手持紅酒因為跑得不快
-被截停位置遠離有示威活動地點即大強街與英皇道交界
-雷射筆藏在背囊,不是隨手可用
控方:
-買紅酒解渴不可信
-被告身上有膠樽裝水(但不否定手持紅酒)
-盤問中被告承認除了買紅酒,在維多利亞公園附近也買了燒賣,但表示該店沒有飲品賣
-辯方提供銀行紀錄只見二百多元交易,沒有購買物品詳細資料
-檢查雷射筆時專家發現尾部開關是關上要用鎖匙或工具開,因此在搜身時未能正常運作。

本席認為雷射筆當時關上對被告有利,削弱其意圖使用傷人元素。然而其作供説買完紅酒出來見警方追緊一男生,所以自己又走有自招嫌疑,被告庭上作供及行為亦有可疑,但多項客觀證據對被告較有利:

1.)老公由筲箕灣送父母回香港仔,中途在銅鑼灣接被告合理
2. )如一早打算去示威正常當日不會工作或者返回賓館
3. )雷射筆在截停時尾部開關是關上

基於以上述原因,控方未能成功證明每項元素達至控罪所需,因此法庭判處被告罪名不成立。

📌證物處理
在被告身上檢取個人物品全部退還被告即
(P4-P7,P9a 及P9b),其他留在法庭存檔。

🔴被告因其他非社會運動案件需還押至4月再訊,至今已經還押16日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1001北角 #審訊 [1/2]

王(31)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於2019年10月1日在北角電氣道169號外,攜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控罪一) 、一個鉗、一盒螺絲起子、兩套各9個六角扳手、四個圓形扳手和兩個鉗子和一個螺絲刀(控罪二)

—————————————-

被告不承認兩項控罪

沒有警誡供詞,控方將傳召4名證人上庭及另有2名證人(一為雷射筆專家證人)只需口供以65(b)呈堂。辯方除被告外可能傳召2至3名證人,沒有片段播放。

📌PW1-PW4 警員出庭,全部口供以65(b)呈堂光速讀出並完成盤問

📌PW5 證物員 及PW6雷射筆專家證人陳喬崔不用出庭,口供以65(b)呈堂光速讀出,辯方沒有盤問。

📌控方案情完成

📌辯方中段陳詞完成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作供

1535 被告開始盤問

1632 休庭,被告盤問未完

[詳情在證供完結後補上]

案件於明天3月3日0930東區裁判法院第7庭續審,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1001北角 #審訊 [2/2]

王(31)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於2019年10月1日在北角電氣道169號外,攜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控罪一) 、一個鉗、一盒螺絲起子、兩套各9個六角扳手、四個圓形扳手和兩個鉗子和一個螺絲刀(控罪二)

—————————————-
📍Day 2 審訊

1205被告所有作供及盤問完畢

1255 DW1 作供盤問完畢

辯方案情完

案件押後4月14日0930東區裁判法院第7庭作結案陳詞,法庭指示控方書面陳詞須於3月17日交法庭及辯方,而辯方書面結案陳詞須於3月24日前交法庭及控方,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以下為補回3月2日審訊詳情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1001北角 #審訊 [1/2]
#雷射筆 #鉗 #扳手

王(31)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公安條例245章33(1)及(2)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刑事罪行條例200章62 (a)

被告於2019年10月1日在北角電氣道169號外,攜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控罪一) 、一個鉗、一盒螺絲起子、兩套各9個六角扳手、四個圓形扳手、兩個鉗子(控罪二)

——————————————

被告不承認上述兩項控罪

沒有警誡供詞,控方將傳召4名證人作供及另有2名證人(一為雷射筆專家證人)只需口供以65(b)呈堂。辯方除被告外只傳召1名證人,沒有任何錄影片段播放。

📍證人
PW1 PC14993 謝瑞倫(音)截查
PW2 PC14893 鍾鎮傑(音)搜查及拘捕
PW3 DPC19549孫鑑洪(音)拍攝證物相片
PW4 DPC15197徐達健(音)提取證物交專家證人
PW5 WDPC 9637 拘捕日處理檢取證物
PW6 PC14993 總督察 #陳喬崔 (化驗、雷射筆專家證人)
DW1 被告任姓友人 - 借工具予被告

審訊part 1

📌控方表示修改控罪2之案情字眼加入「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他人的財產」,辯方沒有反對

📌裁判官甫開庭便詢問控方證人表上有6位,可否考慮一下簡省法庭時間方法,控方建議只傳召PW1-PW4,當庭將口供讀出,然後庭上再作盤問及覆問,而PW5-6只是雷射筆專家及警方證物員,不需傳召,在庭上讀出其口供,辯方不反對此安排並指出爭議(1)被告沒意圖使用物品作摧毀破壞並可解釋用途及(2)雷射筆證物鏈斷裂。

📌承認事實(P10)
(1) 2019年10月1日2140時 PC 20284 在英皇道向西推進見到有二百多人在大強街非法集結,見到警察後沿英皇道向西逃走
(2)約2200 PC 14993在炮台山理文商業中心截停被告
(3)DPC 14893 在上址搜查被告身上物品,從被告背包(P1)發現下列物品
P2 一支銀色雷射筆
P3 一個鉗
P4 一盒螺絲起子
P5 一套九個六角扳手
P6一套九個六個扳手
P7 四個圓形把手
P8兩個鉗子
一個粉紅色防毒面具
四條黑色頭巾及四對勞工手套
兩個望遠鏡
一副太陽眼鏡
一個護目眼罩
多張社運文宣貼紙
DPC 14893 於2020時在上址拘捕被告
(5)2020年10月16日DPC 19549於灣仔警署拍攝了本案證物相片
(6)雷射筆專家證人身份沒爭議
(7) 除雷射筆(P2),對本案證物鏈沒有爭議
(8)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PW1-PW4 警員出庭但全部口供以65(b)呈堂並以光速讀出,抱歉旁聽師只抄得以下部份:

📌PW1 PC14993 謝瑞倫(音)負責截查 口供
2019年10月1日參與踏浪者行動,2147到達英皇道長康街一帶,在上址向西掃蕩,2150到達英皇道219號見3人在大強街跑出向英皇道並各以雷射筆照射警員,警方曾發射催淚煙驅散,證人小隊跟著3人在2200時到電器道見2黑衣人向西逃跑,其中一女子(1.65米高、黑色背心、黑色legging及孭一黑色大背包)走到北角電氣道169號理文商業中心,證人於上前截停該人,之後將女子交PW2 - 即PC14893負責處理,PW2以藏有攻擊性武器宣布拘捕,約2232乘坐政府車輛到達西區警署。

📌PW1 辯方盤問
辯方質疑口供提及曾發射催淚煙,但據當天之傳令員PC16460紀錄是沒有發射,證人表示不知有16460傳令員,大家不同隊,可能是他果隊沒有發放。證人同意口供提及2黑衣人向西逃跑自己是分不出男女,確認被告是在理文商業中心大堂搵到之後再交同事處理,但對於被告曾說在那大廈工作沒有印象。

📌PW1 控方覆問
證人重申當場分不到逃跑2黑衣人是男定女,確認在大廈內找到之被告是其中之一黑衣人,只有一黑衣人從麥連街走入該大廈,自己視線線一直跟著黑衣人,進入大廈時只有一兩秒從視線範圍短暫消失。

📌PW2 DPC14893 鍾鎮傑(音)搜查及拘捕口供
2019年10月1日2145參與踏浪者行動被派駐北角大強街進行驅散,2200時一黑衣女子(庭上被告)及另外一姓李女子被截停,證人作出搜查隨身物品,其中包括一些案中工具被一橙紅色巾包著、一銀色雷射筆及另有一藍色長傘,證人以藏有攻擊性武器拘捕,但沒有即場作警誡。2236帶被告到西區警署見值日官,其後在WDPC 56629會面時被捕人回答「我冇嘢講 」,翌日0445-0455證人將所有證物交WDPC 9637 (PW5)證物員處理。證人庭上確認從被告身上有搜出一支銀色雷射筆(P2),拘捕後自己一直保管至移交比PW5,其間沒受非法干擾。

📌PW2 辯方盤問
證人確認在理文商業大廈外,他與PC 14993(PW1)及警長34447截停兩女子,當時軍裝在前,自己穿便衣在軍裝後方即理文商業中心外。對於辯方律師指口供寫截停2女子是在理文商業大廈內,PW2指不知道其他人口供點寫。

📌 PW3 DPC19549孫鑑洪(音)拍攝證物 作供
證人確認負責拍攝被告身上之物照片與及檢取證物相片共41張以相冊呈堂(P9),證人亦為本案錄取2份口供:
(一)2019.11.12口供
從WDPC檢取了證物展示拍攝照片,包括小米電話、iPhone電話、多張電話卡、雷射筆連電池、橙黑色布包著一些工具、光復香港貼紙、一副太陽眼鏡、一支電筒、灰黑色背心黑色長褲及(及另一李姓拘捕人士財物:八達通一張Samsung電話,灰色口罩、現金$13400、白色長傘、配黑色背心Adidas波鞋),將上述物品拍照共102張,之後在2020年12月6日將證物交灣仔警署財物室。
(二)2021.2.25口供
證人接收1-32號證物將證物一直放在只有自己持有鎖匙之櫃桶,其後在2019年12月6日交灣仔警署財物室,更正不是上一份口供提及之2020年12月6日

📌PW3 辯方沒有盤問

📌PW4 DPC15197徐達健(音)提取證物往化驗 作供
證人確認將本案部份證物由灣仔警署提取並送往總督察陳喬崔(PW6)作檢查並於2020.2.7錄取了一份口供(如下):
證人在灣仔警署證物室提取了證物編號17(一支銀色雷射筆(P2)、一支黑色電筒、兩個藍色電池)及證物編號72(一支黑色雷射筆屬同一日期現場附近另一姓李被告)。

證人對控方律師指編號17 (即本案的)、72(另一案)代表案件證物號碼,而銀色雷射筆是本案被告,並謂每個證物袋上有表示區別,雷射筆上貼有白底黑色字紙張上邊有案件主管隊伍同寫下Q1字眼識別為本案雷射筆,也確認雷射筆沒有受非法干擾。

📌PW4 辯方盤問
盤問下證人承認不是認得雷射筆上原廠印上之字句,是靠警方自己貼上是標籤及紙張記錄辨認是本案證物

👉以下PW5 證物員 及PW6雷射筆專家證人 #陳喬崔 不用出庭,口供以65(b)呈堂光速讀出,辯方沒有盤問。

📌 PW5 WDPC 9637 拘捕日處理檢取證物,為本案錄取兩份口供:
(一)2019.11.11
證人被指派為本案證物員,本案在被告身上檢取了一銀色雷射筆、一紅黑色布包着一批清拆工具、一粉紅色防毒面具、一護目眼罩,一疊光復香港貼紙,藍色長傘、兩副望遠鏡、火柴、打火機、四條頭巾及身穿衣物(灰黑色背心、黑色長褲及Nike波鞋)[上述證物編號25,同PW4作供所提不一致)
(二)2021.2.24
補充上一份口供,本案證物由DPC14893將證件物交給我處理。其後我在2019.10.16在灣仔警署再將證物交WPC 19549(PW3)處理拍攝,全部證物沒有受干擾。

📌PW6 PC14993 總督察 #陳喬崔 (化驗、雷射筆專家證人) 為本案錄取2份口供(呈堂英文版本)
(一)2020.11.16大意是收到2支雷射筆(Q1及Q2)作檢查。銀色Q1是本案,檢查後確認是3B級別及可發出綠色光束。
(二)2022.1.11證物在檢查前鎖在只有自己持有鎖匙之櫃桶,期間不受干擾。

📌控方案情完成

📌辯方中段陳詞
辯方指出專家證人驗查Q1 時,PW4在證物房找到證物編號17。但
PW5證供指證物編號是25,本案
證物鏈出現斷裂,究竟專家證人檢驗之證物是否被告身上搜出之雷射筆存疑。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作供及會傳召一位辯方證人
以下為補回3月3日審訊詳情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1001北角 #審訊 [2/2]
#雷射筆 #鉗 #扳手

王(31)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公安條例245章33(1)及(2)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刑事罪行條例200章62 (a)

被告於2019年10月1日在北角電氣道169號外,攜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控罪一) 、一個鉗、一盒螺絲起子、兩套各9個六角扳手、四個圓形扳手、兩個鉗子(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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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part 2

📌被告作供

出現現場時序
被告為資深財富管理顧問,事發時寫字樓位於理文商業中心,公司於2020年1月遷往灣仔(新舊卡片呈堂-D1、D2)。由於工作性質大部份時間須外出見客,其他時間不定時返回公司工作。
2019年9月30日行程
1948見完客返回公司工作
🕰2100左右在天后與十多人食生日飯
10月1日行程
0200天后離開返公司工作
0400離開公司往天后酒店會合友人(任先生、黃小姐),因應翌日可能有公眾活動交通癱瘓,自己及兩友人要在銅鑼灣附近工作,於是一起租酒店房間一晚。
1130 離開酒店返回公司工作
1330 任、黃退房,來電相約被告午飯
時間不詳 午飯後,任及黃揸車往灣仔買材料,被告一同往
1600-1700被告因公司將搬遷要負責所需工具需要向任借用,所以3人一起返銅鑼灣地盤,任友人亦請求在工地幫吓手。工作完收拾好工具準備離開時銅鑼灣有社會運動,情況混亂被告選擇留地盤到晚上
1900 因肚餓與往地盤附近晚飯之後再邊地盤
2130 街上回復平靜,被告起程回辦公室工作,任、黃擔心獨自上街於是3人一起回炮台山公司。
2145 左右回到公司樓下,但被告發現職員證留在任車內入不到公司,任回地盤車上取回,黃及被告在大廈外花槽等候,等候期間一群警員在油街出現,黃致電任問任位置及幾時返,被告自己轉身走入大堂,但有警員走進要求被告走出大廈外,其後有警員搜查並檢取身上物品。

身上物品
被告解釋事發時搜出物品用途,大部分工具是因應公司通知2019年尾前要搬,被告要負責找工具。

P2 一支銀色雷射筆 [三個用途:公司開會present用,在一商會網絡組織任義務財務秘書工作負責每星期開會器材,個人工作present用

P3 一個鉗 [搬寫字樓借用,作剪鉗剪縛電線或電腦線等索帶]
P4 一盒螺絲起子 [買酒送跟身作維修在公司使用自購之桌上電腦]
P5 一套九個六角板手
P6一套九個六個扳手
P7 四個圓形把手
P8兩個鉗子[P5-8 是借用搬寫字樓作拆裝一些櫃、書架等傢俬物品]
一個粉紅色防毒面具 [因應當時街上經常有催淚煙發射保護自己]
四條黑色頭巾
四對勞工手套[三對是借用搬寫字樓,一對在家取]
兩個望遠鏡[觀察街上社會運動有沒有影響交通及出入安全]
一副太陽眼鏡
一個護目眼罩[搬寫字樓物品保護雙眼]
多張社運文宣貼紙[在商會活動後一相熟參與者送贈,收到即放背袋,沒留意內容]

庭上律師呈上搬寫字樓前後拍攝8張辦工室圖片(D3),證人亦回應辯方律師自己不是警員作供所指跑入理文商業中心之黑衣人,自己也沒有參與與口供所講由大強街跑入英皇道,而身上所有物品完全沒有意圖用作破壞。

📌被告 控方盤問
被告回應為何提早數月借定公具,主要是七月時公司已通知年尾搬,案發之後12月才更新延至2020年1月搬遷,朋友因九月起在銅鑼灣地盤工作所以便在案發當日食飯時順便拿走借出工具回公司。

被告同意證物相冊P9內之鉗不是常見工具,為何不用鉸剪剪斷索帶,被告指根據個人經驗鉸剪很困難展斷索帶而且數目多用剪鉗效率快,同時不同意該鉗是社運用。問到為何不向如IT部門借工具剪電腦線索帶,被告説其他部門工具不外借,自己亦冇問過。

裁判官叫被告形容索帶:約6-8mm闊度 厚度2mm, 類似庭內一部電腦背後。

控方問社運文宣貼紙,被告回答知贈送者是社運支持者,但交她時面向底,看不到內容,貼紙內提及928及10月1日集會自已沒參加。而收咗貼紙後因商會借場地忙收拾一直沒時間看,而袋內也有其他文件及紙張,只是警察搜身時沒有檢取。

控方質問下被告回答防毒面具是在事發前一兩個月前開始用,通常返公司做嘢或在港島工作便帶在身,因警方常在這些地區發射催淚煙。被告同意面具約九至10吋闊,比較大會佔用空間。

被告回答2019各區也有社運,自己要到各區工作或在寫字樓也用望遠鏡去觀察街上情況確保自己出入安全。有兩副望遠鏡是因為自己擁有雙筒望遠鏡唔識用但沒有執袋取走,之後朋友送另一副單筒給她。此時裁判官有問雙筒望遠鏡尺寸,證人回答約12 cm闊。

雷射筆被告指是在鴨寮街購買,包裝或身上沒有註明是什麼級別,自己也不熟悉功率意思,因為會在不同場合用所以帶在身。

控方律師問被告約了任黃2人炮台山食飯為何帶大背袋而裝咁多物品,被告說在辦公室自己沒有鎖得之櫃桶,就算公司可用之櫃也很細放不入袋,再加上辦公室曾發生同事失竊財物事件。裁判官又忍唔住説被告身為資深顧問居然沒有可以鎖嘅櫃桶!其後繼續又指相冊(D3)內咁多櫃,枱及傢俬沒有地方放私人物品,以及在一圖片見到一有鎖匙櫃桶。被告回覆那是高佢幾級高層使用。裁判官稍後又再在圖片冊見到工作台下有些鋼櫃,被告說自己工作枱細(60-65 cm闊及深)不是相冊可見到,放了櫃工作空間更細。

盤問下被告說是事發前兩三星期在電話中向任姓友人提出借工具,不知借多久但用完才還,自己去地盤取因唔想麻煩友人。10月1日當日知道有集會遊行但不清楚維多利亞公園有沒有。不改日子拿工具因要再夾自己有空及任在地盤,而自己覺得地盤在銅鑼灣較偏位置比較安全。

盤問尾聲裁判官再提出多條問題:

官:合共3男女友人只租一房?
被告:是
官:同任,黃友人好熟?
被告:是
官:10月1日午餐自已行去?
被告:是任,黃到公司樓下會合一齊再去食,那刻才決定去邊間食
官:幾時坐任友人的私家車?
被告:是公司樓下去食飯時及在餐廳離開時
官:即係任的私家車在你公司附近
被告:係

📌DW1 任姓友人作供
證人事發時在銅鑼灣做清拆工程,2009年9月30日晚與被告及另一王姓女友人租住天后一酒店方便翌日就算交通癱瘓也可回地盤工作。但證人對於酒店名,幾點退回房間,及10月1日幾時再見被告,幾時分開因隔咗成年多不太記得。

證人指2019年10月1日中午退房後同黃姓女友人去食第一餐,下午被告約DW1在地盤見話公司遲下要搬需借少少工具,DW1話見啱就可借走。辯方律師要求被告講出控方相冊(P9內)借出什麼工具,證人成功認出P3,P5至P8。DW1下午曾揸車同黃及被告往灣仔買油漆。較後時間黃及證人跟被告一起步行回被告辦公室,差不多到達時被告説職員證留在車上入唔到公司,DW1於是返回自己車取證再回來,但在途中知道被告已經被拘捕。

📌DW1 控方盤問
證人同意對事發當日事情印象模糊,只記得酒店退房後與黃小姐去食第一餐。DW1確認被告是當天提出借工具,但自己沒有親眼逐件睇住被告取去,也沒要求被告揀工具後留在地盤幫忙。證人承認知悉當日在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一帶有集會遊行活動。

📌辯方案情完結

結案陳詞將在4月14日0930同庭進行,很大機會同日作裁決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1001北角 #審訊 [3/2]
#雷射筆 #鉗 #扳手

王(31)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公安條例245章33(1)及(2)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刑事罪行條例200章62 (a)

被告於2019年10月1日在北角電氣道169號外,攜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控罪一) 、一個鉗、一盒螺絲起子、兩套各9個六角扳手、四個圓形扳手、兩個鉗子(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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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面陳詞已在3月呈交,控辯只作簡短口頭補充結案陳詞。辯方回應控方陳詞指被告身上工具為社運常見用作破壞堵路是沒有證據去證明。❗️鄭官見控方未能順暢解答下提示控方可要求法庭以司法認知推論工具必然用作破壞。❗️

案件押後至4月26日 09:30在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作裁決(裁判官表示亦可能安排在七庭),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鄭紀航裁判官
#1001北角 #裁決
#雷射筆 #鉗 #扳手

王(31)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公安條例245章33(1)及(2)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刑事罪行條例200章62 (a)

被告於2019年10月1日在北角電氣道169號外,攜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控罪一) 、一個鉗、一盒螺絲起子、兩套各9個六角扳手、四個圓形扳手、兩個鉗子及一把鏍絲刀(控罪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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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速報:❗️兩項罪名成立❗️

總刑期: 9個月🛑
控罪(1) 8個月
控罪(2) 8個月,其中一個月分期執行

保釋申請等候上訴被拒

裁決理由:
所有控方證人可靠可信,雖然辯方曾質疑雷射筆證物鏈連貫性(PW3及5引用證物編號不同),裁判官認為PW3及5作供對銀色筆身形容及其他證物都清清楚楚一致,而且沒有硬性規定警方不同人員在案件需統一證物編號,辯方亦同意P2雷射筆是從被告身上搜出。而兩證人庭上對同一證物分別以4條面巾及4條頸巾形容不影響證物鏈。

相反,法庭指被告及辯方證人作供不可信不可靠,庭上兩人證供出現矛盾,而被告作供指大部份時間外出工作,卻不合理地不執袋將本案多項證物帶在身,甚至未知公司確實搬遷日子卻走去工地借工具,間接令工地欠缺用具不合常理。2副望遠鏡及防毒面具更不是正常沒參加示威人士會帶在身。踪合環境證據(被告衣著,身上物品,文宣)及司法認知作犯罪推論,裁定控方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兩項控罪均成立。

求情:
呈上被告,其上司及商業組織董事3封求情信,分別提及自己背景,努力讀書工作,樂於助人,為此事反省,重犯機會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