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8/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早前辯方在檢視PW供詞及相關證供後,與控方及警方商討撤回控罪,而控方亦欣然同意,表示會分別向律政司及警方高層索取指示。案件主管昨午請示上司並被告知警方同意相關做法。今早控方代表與 #張卓勤 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商討後,律政司方認為目前情況不夠全面,指示控方傳召更多證人後再作考慮。因此,控方打算多傳召四名證人後再與律政司商討。
⏺傳召PW10偵緝警員13950 郭仲佳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重案組第2A隊,便裝當值
負責拘捕A6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2215時收到指揮中心通知Vcity一帶有人士堵路,之後與PTU同僚一同到新墟一帶巡邏。2233時左轉入屯門公路,見到前方有7-8名人士聚集。車隊靠近時,該些人士逃跑,警員隨即下車追截。其後,PW10在一燈柱附近制服一男子,該男子有反抗、掙扎,PW10其後單手替該人鎖上手銬,並搜查該人物品。該人當時身穿Nike黑色衛衣、黑色短褲、黑色波鞋,戴灰色口罩,雙手戴著手套,背著黑色背囊。PW10其後搜查背囊,在中搜出一個新的3M過濾器、一個護目鏡、一把灰色雨傘、一個灰色口罩,其後偵緝警員5890在燈柱附近發現一個綠色玻璃瓶、潤唇膏、cap帽、雷射筆、一罐白電油、兩個啤酒罐(內有白電油)。發現物品地點與制服A6地點距離5-10米。
PW10在搜查A6背囊時有戴深色手套,該手套為自行購買。PW10表示在使用手套後會直接丟棄,然後用新的手套。PW10表示工作期間會隨身攜帶2-3對手套。
同日2250時,PW10以「非法集結」、「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兩罪名向A6宣布拘捕。A6在警誡下表示「係??話屯門有集會,叫我出嚟,嗰啲白電油同汽油彈我完全冇掂過,唔關我事」。其後,PW10與A6一同登上警車AM7166,當時A6戴著手套手持A6的背囊,警車於2315時前往屯門警署。
到達屯門警署後,PW10在2314將背囊放在大膠袋裡,在2327-2330間檢取了A6背囊內的物品、背囊及身上所戴的裝備為證物。訓示室內有四張長桌,PW10與A3面對面坐著。PW10表示自己將背囊內的物品分別放進證物袋,之後再將證物袋放進大膠袋。
📌展示相片冊(3)相片(68-77)
顯示A6相關證物
📌展示相片冊(3)相片(71)
顯示一對手(戴著手套)正在打開一個背囊
PW10表示以上照片在訓示室拍的,在檢取證物後拍攝的,惟實則時間則不記得。而當日則是先拍證物的相片,再拍A6的個人照。PW10表示證物照片是在訓示室近入口(幾張桌子後面)的位置拍攝,不記得拍攝位置附近有沒有屏風。而A6的照片則是在報案室內的搜身室拍的,拍攝時PW10在場。
📌展示相片冊(2)相片(16-18)
拍攝地點在報案室的搜身室內
📌展示相片冊(3)相片(68-77)
68-顯示證物
69-顯示證物
PW10表示68及69中的A4紙是同一張,PW10表示同一位被捕人的證物拍照時沒有更換地上的A4紙。PW10表示當日自己是佩戴著手套在地上鋪上A4紙的。
拍攝照片後,值日官前來會見被捕人,PW10匯報案情,A6當日沒有投訴。2336時A6致電母親,2338-2348時向A6發出pol153。翌日0005時,A6母親到達警署,其後再向兩人發出pol153及pol1150,兩人確認收取文件。0020-0210期間,PW10在A6母親陪同下進行會面紀錄及補錄口供。
0215-0218向A6發出pol1123,其後搜查被告,沒有發現可疑物品。
0230時將證物、會面紀錄、pol153及pol1150正本交給偵緝警員。
PW10表示將證物分別放進證物袋後有在上釘上黃色標籤,而標籤則由偵緝警員7147撰寫。
PW10表示除了財物外,證物一概放進去證物袋裡。
📌展示相片冊(6)相片(18)
顯示PW10拘捕A6的位置(接近燈柱)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展示相片冊(6)相片(18)
顯示PW10拘捕A6的位置(接近燈柱)
辯方指出燈柱上可見由一些新的油漆,PW10表示當日正在追截被告,因而沒有留意燈柱的情況。
PW10並非駐守屯門警區。PW10指出每間自己沒印象屯門警署報案室內的呼氣測試室在報案室何處。
⏺A5法律代表 #張耀良大律師 盤問
PW10不清楚當日所見的7-8名黑衣人是否包括所有被捕人。
PW10當日所乘搭的警車是屬於比較後期到達現場的,PW10表示下車時沒有留意前方其他同僚的情況,只見A6向自己所坐的警車迎面而跑。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A6法律代表盤問PW10(1)內容
-盤問未完
案件押後至明日0930同庭續審,期間各被告依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證人本身聲量已經細小,希望旁聽人士盡量注意談話聲量。)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8/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早前辯方在檢視PW供詞及相關證供後,與控方及警方商討撤回控罪,而控方亦欣然同意,表示會分別向律政司及警方高層索取指示。案件主管昨午請示上司並被告知警方同意相關做法。今早控方代表與 #張卓勤 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商討後,律政司方認為目前情況不夠全面,指示控方傳召更多證人後再作考慮。因此,控方打算多傳召四名證人後再與律政司商討。
⏺傳召PW10偵緝警員13950 郭仲佳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重案組第2A隊,便裝當值
負責拘捕A6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2215時收到指揮中心通知Vcity一帶有人士堵路,之後與PTU同僚一同到新墟一帶巡邏。2233時左轉入屯門公路,見到前方有7-8名人士聚集。車隊靠近時,該些人士逃跑,警員隨即下車追截。其後,PW10在一燈柱附近制服一男子,該男子有反抗、掙扎,PW10其後單手替該人鎖上手銬,並搜查該人物品。該人當時身穿Nike黑色衛衣、黑色短褲、黑色波鞋,戴灰色口罩,雙手戴著手套,背著黑色背囊。PW10其後搜查背囊,在中搜出一個新的3M過濾器、一個護目鏡、一把灰色雨傘、一個灰色口罩,其後偵緝警員5890在燈柱附近發現一個綠色玻璃瓶、潤唇膏、cap帽、雷射筆、一罐白電油、兩個啤酒罐(內有白電油)。發現物品地點與制服A6地點距離5-10米。
PW10在搜查A6背囊時有戴深色手套,該手套為自行購買。PW10表示在使用手套後會直接丟棄,然後用新的手套。PW10表示工作期間會隨身攜帶2-3對手套。
同日2250時,PW10以「非法集結」、「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兩罪名向A6宣布拘捕。A6在警誡下表示「係??話屯門有集會,叫我出嚟,嗰啲白電油同汽油彈我完全冇掂過,唔關我事」。其後,PW10與A6一同登上警車AM7166,當時A6戴著手套手持A6的背囊,警車於2315時前往屯門警署。
到達屯門警署後,PW10在2314將背囊放在大膠袋裡,在2327-2330間檢取了A6背囊內的物品、背囊及身上所戴的裝備為證物。訓示室內有四張長桌,PW10與A3面對面坐著。PW10表示自己將背囊內的物品分別放進證物袋,之後再將證物袋放進大膠袋。
📌展示相片冊(3)相片(68-77)
顯示A6相關證物
📌展示相片冊(3)相片(71)
顯示一對手(戴著手套)正在打開一個背囊
PW10表示以上照片在訓示室拍的,在檢取證物後拍攝的,惟實則時間則不記得。而當日則是先拍證物的相片,再拍A6的個人照。PW10表示證物照片是在訓示室近入口(幾張桌子後面)的位置拍攝,不記得拍攝位置附近有沒有屏風。而A6的照片則是在報案室內的搜身室拍的,拍攝時PW10在場。
📌展示相片冊(2)相片(16-18)
拍攝地點在報案室的搜身室內
📌展示相片冊(3)相片(68-77)
68-顯示證物
69-顯示證物
PW10表示68及69中的A4紙是同一張,PW10表示同一位被捕人的證物拍照時沒有更換地上的A4紙。PW10表示當日自己是佩戴著手套在地上鋪上A4紙的。
拍攝照片後,值日官前來會見被捕人,PW10匯報案情,A6當日沒有投訴。2336時A6致電母親,2338-2348時向A6發出pol153。翌日0005時,A6母親到達警署,其後再向兩人發出pol153及pol1150,兩人確認收取文件。0020-0210期間,PW10在A6母親陪同下進行會面紀錄及補錄口供。
0215-0218向A6發出pol1123,其後搜查被告,沒有發現可疑物品。
0230時將證物、會面紀錄、pol153及pol1150正本交給偵緝警員。
PW10表示將證物分別放進證物袋後有在上釘上黃色標籤,而標籤則由偵緝警員7147撰寫。
PW10表示除了財物外,證物一概放進去證物袋裡。
📌展示相片冊(6)相片(18)
顯示PW10拘捕A6的位置(接近燈柱)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展示相片冊(6)相片(18)
顯示PW10拘捕A6的位置(接近燈柱)
辯方指出燈柱上可見由一些新的油漆,PW10表示當日正在追截被告,因而沒有留意燈柱的情況。
PW10並非駐守屯門警區。PW10指出每間自己沒印象屯門警署報案室內的呼氣測試室在報案室何處。
⏺A5法律代表 #張耀良大律師 盤問
PW10不清楚當日所見的7-8名黑衣人是否包括所有被捕人。
PW10當日所乘搭的警車是屬於比較後期到達現場的,PW10表示下車時沒有留意前方其他同僚的情況,只見A6向自己所坐的警車迎面而跑。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A6法律代表盤問PW10(1)內容
-盤問未完
案件押後至明日0930同庭續審,期間各被告依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證人本身聲量已經細小,希望旁聽人士盡量注意談話聲量。)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9/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繼續傳召PW10偵緝警員13950 郭仲楷(音)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重案組第2A隊,便裝當值
負責拘捕A6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繼續盤問
A6當晚一共將證物封存兩次:檢取證物的時候,然後拆開拍照;之後再封存。辯方指出PW10的第一份供詞提及當日在2327-2330再訓示室檢取A6隨身物品為證物,手提電話、八達通封存在貴袋;第二份供詞則指當日2327-2330,在訓示室內戴上手套檢取A6隨身物品為證物並封存,辯方指出PW10的所有供詞及記事冊都不曾提及有第二次封存,PW10同意。PW10指出拍攝證物時從證物袋中取出證物拍攝可更清楚顯示證物的全貌/花紋。
📌展示P121相冊(3)相片(50-67)
顯示證物
PW10指出所有被捕人的證物都是在同一個地方拍攝的。辯方指出根據紀錄,A5的證物拍攝時間為0058-0104,A6的則為0105-0110,惟PW10表示當日未有見到其他警員收拾A5的證物。
📌展示P121相冊(3)相片(70)
顯示A6的背囊,有三分一部分觸碰到地面
PW10表示拍攝該相片時並不知道該證物需要化驗
PW10表示拍攝照片見到有其他警員在地上鋪上A4紙張
📌展示P121相片冊(3)相片s,同時展示電子版P98
顯示A2-6證物s1
辯方指出這些照片中,墊在證物下的A4紙都顯示著相似的油跡,指出油跡「老是常出現」,PW10同意。PW10指出不同意偵緝警員沒有更換A4紙一說,有可能只是偵緝警員搞混了新舊紙/多張A4紙的同一個位置都有油跡。
*在展示每張照片時,辯方都會問PW10照片上是否有油跡,PW10均表示「冇錯」,而 #黎家傑大律師 在每次聽畢回答後都會作滿意狀,然後「嗯~」
辯方指出所以偵緝警員沒有更換A4紙,PW10不同意。
📌展示P121相冊(3)相片(73、74、76)
顯示A6證物s
辯方指出照片中的A4紙均有黑點,PW10同意。
📌展示P121相冊(3)相片(55、71)
55- 一對戴有手套的手雙手拿著一個黑色背囊(A5)
71- 一對戴有手套的手雙手拿著一個黑色背囊(A6)
辯方指出照片中雙手(如手錶)相似,指出兩張相片中手持背囊的警員為同一人,PW10不同意。PW10解釋指雖然當日便裝當值,所謂便裝其實為「戰術衫」,警方會大量訂購,但不是工作制服。
38A4 27A3
📌展示P121相冊(3)相片(27、38)
27- 一對戴有手套的手雙手拿著一個黑色背囊(AP3)
38- 一對戴有手套的手雙手拿著一個黑色背囊(AP4)
辯方指出照片中多處類同指出(例如兩張照片中的手錶均是扣凈三格),PW10指出手錶是警員自行購買的,並不確定兩名警員是否同一人。
0230時將證物交予偵緝警員7147,惟PW10的記事冊記載指0238,PW10解釋0230開始交收,0238結束。辯方指出PW10的記事冊沒有提及0230的時間、書面供詞則沒有提及0238的時間。
辯方指出A6被制服期間沒有掙扎,PW10不同意。
📌展示P120相冊(2)相片(?)
顯示A6被捕時衣著
辯方指出A6身上的衣物有白色點,指出A6在現場有可能曾經跌倒,PW10表示同意。 辯方指出A6在現場曾經跌倒,導致眼鏡破爛,之後有警員替其修好,PW10表示不記得有此事發生。
⏺控方沒有覆問
-PW10作供完畢-
⏺傳召PW11 偵緝警員7147 鄺智立(音)
當日駐守屯門警區刑事調查隊第七隊
負責拍攝本案被告及證物照片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展示P120相冊(2)
顯示各被告被捕時衣著
PW11指出當日是在訓示室及臨時報案室內拍攝相片冊中的照片,相中見有屏風,PW10則指出該些屏風是在訓示室中間的位置。
📌PW11畫出訓示室草圖,呈堂為P136
PW11表示當日屯門警署的報案室正在裝修當中,所以報案室搬到別的樓層,而訓示室的大小約為十米寬(大約)。
PW11表示記得A6當日是在臨時報案室拍照,指出相信是因為當時A6正在會見家人。
PW11表示不記得當日拍攝被告照片的順序
📌展示P121相冊(3)
證物照片s
PW11表示拍攝證物及被告照片的地方距離相近,但不相同,而六位被告的證物照片均是在同一處的地面拍攝的。
📌展示P121相冊(3)相片(2)
顯示一部電話,隔離的紙上寫有AP1
PW11表示不肯定墊底的A4紙是否由自己鋪上,而紙張上的AP1相信不是自己寫的。
PW11指出當日有兩名警員在旁協助拍攝照片及處理案件細節,PW11表示相信拍攝用的A4紙是從寫字樓取得的。
PW11表示不肯定不同被告之間的證物的A4紙有否更換,印象中同一被告的證物在拍攝間不曾更換A4紙。
PW11表示拍攝證物照片時,自己並非負責將證物放置在A4紙上,而負責放置證物的警員都有戴上手套。
📌展示P121相冊(3)相片(?)
PW11表示拍攝證物照片時,負責檢取的警員在場。
📌展示P121相冊(3)相片(80)
顯示有一雙手拿著證物
PW11相信該手屬於拘捕警員(AO)
PW11在案發翌日0134
📌展示P121相冊(3)相片(1-11)
顯示證物
PW11表示自己當日在訓示室內向拘捕警員接收證物。
📌展示PW11於2020年6月15日錄取的證人供詞
PW11甫就著供詞回答問題時,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要求證人離開,並陳詞指出PW6的記事冊紀錄比供詞簡陋,而辯方爭議證物處理的過程,表示控方不應透過展示證人供詞供PW11作回憶(memory reflection)。
📌展示PW11的記事冊
PW11表示記事冊於案發當晚作出紀錄。
控方指出得悉PW11有另一份記事冊,惟辯方表示不曾收到相關文件。
-1105早休-
-因PW11表示取回記事冊紀錄需時,法庭下令先暫停PW11的證供並傳召下一位證人-
⏺傳召PW12 警員21600 馮耀祖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
負責在現場檢取指稱屬於A1的背囊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當日同僚在現場成功截停黑衣人後,PW12在現場檢查有否可疑物品。期間,在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的花槽發現一個黑色背囊。
📌展示相冊(6)相片(12)
顯示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一帶
📌展示相冊(5)相片(17、24)
24-有一人手持背囊
PW12指出該人是自己
📌播放P101 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外閉路電視
片中可見有一人將一個背囊掟入某位置
PW12指出該位置與自己發現黑色背囊位置相近
PW12表示根據觀察,有理由相信該背囊是一個女裝袋。而當時現場只有一名女子(A1)被截停,PW12於是將背囊交予PW2。PW12其後對PW2指出該背囊是女裝袋,表示相信是屬於女的。然後,PW12將背囊遞給PW2,在此之前,PW12不曾打開背囊,亦不知道背囊裡面有何物品。
當時PW2手持背囊並打開,鑑於現場燈光較暗,PW12在旁使用電筒協助照明。PW12見到PW2期間搜出物品後,有將物品加在腋下,然後將背囊放在地上,再檢查物品。PW12表示PW2不曾將任何背囊內的物品放在地上。
PW12表示A1再警誡下有說話,但聽不到其內容。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A1、4法律代表盤問PW12(1)內容
-盤問未完
1430續審
(黎大律師意味深長的「嗯~」實在是令人印象深刻,其臉上貌似被寫上「嗯」的字樣~)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9/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繼續傳召PW10偵緝警員13950 郭仲楷(音)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重案組第2A隊,便裝當值
負責拘捕A6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繼續盤問
A6當晚一共將證物封存兩次:檢取證物的時候,然後拆開拍照;之後再封存。辯方指出PW10的第一份供詞提及當日在2327-2330再訓示室檢取A6隨身物品為證物,手提電話、八達通封存在貴袋;第二份供詞則指當日2327-2330,在訓示室內戴上手套檢取A6隨身物品為證物並封存,辯方指出PW10的所有供詞及記事冊都不曾提及有第二次封存,PW10同意。PW10指出拍攝證物時從證物袋中取出證物拍攝可更清楚顯示證物的全貌/花紋。
📌展示P121相冊(3)相片(50-67)
顯示證物
PW10指出所有被捕人的證物都是在同一個地方拍攝的。辯方指出根據紀錄,A5的證物拍攝時間為0058-0104,A6的則為0105-0110,惟PW10表示當日未有見到其他警員收拾A5的證物。
📌展示P121相冊(3)相片(70)
顯示A6的背囊,有三分一部分觸碰到地面
PW10表示拍攝該相片時並不知道該證物需要化驗
PW10表示拍攝照片見到有其他警員在地上鋪上A4紙張
📌展示P121相片冊(3)相片s,同時展示電子版P98
顯示A2-6證物s1
辯方指出這些照片中,墊在證物下的A4紙都顯示著相似的油跡,指出油跡「老是常出現」,PW10同意。PW10指出不同意偵緝警員沒有更換A4紙一說,有可能只是偵緝警員搞混了新舊紙/多張A4紙的同一個位置都有油跡。
*在展示每張照片時,辯方都會問PW10照片上是否有油跡,PW10均表示「冇錯」,而 #黎家傑大律師 在每次聽畢回答後都會作滿意狀,然後「嗯~」
辯方指出所以偵緝警員沒有更換A4紙,PW10不同意。
📌展示P121相冊(3)相片(73、74、76)
顯示A6證物s
辯方指出照片中的A4紙均有黑點,PW10同意。
📌展示P121相冊(3)相片(55、71)
55- 一對戴有手套的手雙手拿著一個黑色背囊(A5)
71- 一對戴有手套的手雙手拿著一個黑色背囊(A6)
辯方指出照片中雙手(如手錶)相似,指出兩張相片中手持背囊的警員為同一人,PW10不同意。PW10解釋指雖然當日便裝當值,所謂便裝其實為「戰術衫」,警方會大量訂購,但不是工作制服。
38A4 27A3
📌展示P121相冊(3)相片(27、38)
27- 一對戴有手套的手雙手拿著一個黑色背囊(AP3)
38- 一對戴有手套的手雙手拿著一個黑色背囊(AP4)
辯方指出照片中多處類同指出(例如兩張照片中的手錶均是扣凈三格),PW10指出手錶是警員自行購買的,並不確定兩名警員是否同一人。
0230時將證物交予偵緝警員7147,惟PW10的記事冊記載指0238,PW10解釋0230開始交收,0238結束。辯方指出PW10的記事冊沒有提及0230的時間、書面供詞則沒有提及0238的時間。
辯方指出A6被制服期間沒有掙扎,PW10不同意。
📌展示P120相冊(2)相片(?)
顯示A6被捕時衣著
辯方指出A6身上的衣物有白色點,指出A6在現場有可能曾經跌倒,PW10表示同意。 辯方指出A6在現場曾經跌倒,導致眼鏡破爛,之後有警員替其修好,PW10表示不記得有此事發生。
⏺控方沒有覆問
-PW10作供完畢-
⏺傳召PW11 偵緝警員7147 鄺智立(音)
當日駐守屯門警區刑事調查隊第七隊
負責拍攝本案被告及證物照片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展示P120相冊(2)
顯示各被告被捕時衣著
PW11指出當日是在訓示室及臨時報案室內拍攝相片冊中的照片,相中見有屏風,PW10則指出該些屏風是在訓示室中間的位置。
📌PW11畫出訓示室草圖,呈堂為P136
PW11表示當日屯門警署的報案室正在裝修當中,所以報案室搬到別的樓層,而訓示室的大小約為十米寬(大約)。
PW11表示記得A6當日是在臨時報案室拍照,指出相信是因為當時A6正在會見家人。
PW11表示不記得當日拍攝被告照片的順序
📌展示P121相冊(3)
證物照片s
PW11表示拍攝證物及被告照片的地方距離相近,但不相同,而六位被告的證物照片均是在同一處的地面拍攝的。
📌展示P121相冊(3)相片(2)
顯示一部電話,隔離的紙上寫有AP1
PW11表示不肯定墊底的A4紙是否由自己鋪上,而紙張上的AP1相信不是自己寫的。
PW11指出當日有兩名警員在旁協助拍攝照片及處理案件細節,PW11表示相信拍攝用的A4紙是從寫字樓取得的。
PW11表示不肯定不同被告之間的證物的A4紙有否更換,印象中同一被告的證物在拍攝間不曾更換A4紙。
PW11表示拍攝證物照片時,自己並非負責將證物放置在A4紙上,而負責放置證物的警員都有戴上手套。
📌展示P121相冊(3)相片(?)
PW11表示拍攝證物照片時,負責檢取的警員在場。
📌展示P121相冊(3)相片(80)
顯示有一雙手拿著證物
PW11相信該手屬於拘捕警員(AO)
PW11在案發翌日0134
📌展示P121相冊(3)相片(1-11)
顯示證物
PW11表示自己當日在訓示室內向拘捕警員接收證物。
📌展示PW11於2020年6月15日錄取的證人供詞
PW11甫就著供詞回答問題時,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要求證人離開,並陳詞指出PW6的記事冊紀錄比供詞簡陋,而辯方爭議證物處理的過程,表示控方不應透過展示證人供詞供PW11作回憶(memory reflection)。
📌展示PW11的記事冊
PW11表示記事冊於案發當晚作出紀錄。
控方指出得悉PW11有另一份記事冊,惟辯方表示不曾收到相關文件。
-1105早休-
-因PW11表示取回記事冊紀錄需時,法庭下令先暫停PW11的證供並傳召下一位證人-
⏺傳召PW12 警員21600 馮耀祖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
負責在現場檢取指稱屬於A1的背囊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當日同僚在現場成功截停黑衣人後,PW12在現場檢查有否可疑物品。期間,在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的花槽發現一個黑色背囊。
📌展示相冊(6)相片(12)
顯示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一帶
📌展示相冊(5)相片(17、24)
24-有一人手持背囊
PW12指出該人是自己
📌播放P101 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外閉路電視
片中可見有一人將一個背囊掟入某位置
PW12指出該位置與自己發現黑色背囊位置相近
PW12表示根據觀察,有理由相信該背囊是一個女裝袋。而當時現場只有一名女子(A1)被截停,PW12於是將背囊交予PW2。PW12其後對PW2指出該背囊是女裝袋,表示相信是屬於女的。然後,PW12將背囊遞給PW2,在此之前,PW12不曾打開背囊,亦不知道背囊裡面有何物品。
當時PW2手持背囊並打開,鑑於現場燈光較暗,PW12在旁使用電筒協助照明。PW12見到PW2期間搜出物品後,有將物品加在腋下,然後將背囊放在地上,再檢查物品。PW12表示PW2不曾將任何背囊內的物品放在地上。
PW12表示A1再警誡下有說話,但聽不到其內容。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A1、4法律代表盤問PW12(1)內容
-盤問未完
1430續審
(黎大律師意味深長的「嗯~」實在是令人印象深刻,其臉上貌似被寫上「嗯」的字樣~)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9/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繼續傳召PW12 警員21600 馮耀祖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
負責在現場檢取指稱屬於A1的背囊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繼續盤問
📎A1承認管有背囊?
PW12將背囊交予PW2後,PW2開始向A1查問,當時PW12在PW2旁邊,目睹耳聞整個對話,PW12指出當時PW2沒有向A1發問背囊是否屬於她,A1亦沒有自發承認背囊屬於自己。
PW12將背囊交予PW2時,PW2問PW12那是什麼,PW12遂交代自己發現背囊的事情。其後,PW2打開背囊搜查。
📎搜查背囊
📌PW12示範PW2如何搜查背囊
PW12用左手穿著背囊的兩條肩帶,用右手打開拉鍊,然後用再用右手作拿出物件狀。
PW12指出不肯定PW2在何階段蹲下,但PW2蹲下時仍有用身體夾住某些物件。
PW12表示搜查時,背囊內搜出所有物件都不曾被放過在地上。
搜查後,PW2再將搜出的物品放進背囊,PW2繼續拿著背囊,當時A1已被拘捕及反手鎖上手銬。PW12表示PW2在跨過行人路和馬路之間的圍欄前,將背囊交予PW12保管,遂協助A1跨過圍欄。其後,PW12一直手持背囊直至登上警車AM 7140。上車後,PW12坐單邊位置,而PW2及A1則一同在雙座位上並肩而坐,而上車後,PW12則將背囊交予PW2。
辯方指出從PW12在花槽發現背囊開始,整個過程當中A1都不曾觸碰背囊,PW12同意。而PW12則不肯定登上警車背囊被放在何處。
PW12表示在搜查背囊時的初段就已經搜獲對講機,辯方指出對講機首次出現的時間應為登上警車後有男警拿著一個對講機並登上警車說「仲有個對講機喎」,PW2指著A1說「係佢㗎啦」。PW12不同意。
辯方指出登上警車後,有男警問車上人士背囊是否屬於他們,問畢後,PW2表示「個袋條女嘅」,遂結果背囊並將其放在A1大腿上,PW12不同意。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PW12表示不記得當日警車上其他被捕人的座位,但肯定每個拘捕警員都是與被捕人一起坐。
⏺A5法律代表 #張耀良大律師 盤問
PW12表示當日自己所乘搭的警車在車隊中屬於第二部抵達現場。PW12指出在到達、未下車時,見到出面有7-8名黑衣人本奔跑。
PW12表示不肯定當日警車停泊/自己下車的地方。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PW12指出當日所戴的手套為警方交通部同僚駕駛電單車時配戴的。
📌展示P121 相片冊(3)相片(85)
顯示一對手套
PW12表示自己所戴的手套並不是圖中顯示的款式。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覆問
陸大律師盤問時,PW12曾交代說當PW2在背囊中搜出女裝內褲時,A1自發承認背囊屬於自己,惟陸大律師唯有繼續跟進。PW12表示當時自己曾說過類似「仲唔係女嘅?」嘅說話,PW12指出自己當時期望這句話是對PW2說的,PW12說畢後,A1隨即承認背囊屬於自己。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提出跟進
PW12表示說話時有留意A1的言行舉止,自己說完「仲唔係女嘅?」後,A1隨即開口承認背囊屬於自己。
-PW12作供完畢-
⏺傳召PW13 偵緝警員5890 劉志勳(音)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重案組第2A隊,便裝當值
負責在現場拍攝片段及檢取證物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當日2020時到達屯門警署候命,奉命處理踏浪者行動。2215時,收到指示至Vcity對出有8-10名黑衣人堵路,於是之後出發巡邏。2227時,PW13駕駛將警察私家車DC7256沿被堵路向屯門公路往元朗方向巡邏。駕駛至屯門公路近仁愛堂,車旁有黑衣人跑過,前面的警車停車,車上有警員下車進行追截。PW13隨即停車並下車協助。
其後,PW13在現場蒐證並開啟攝錄機進行拍攝。拍攝現場環境後,PW13在燈柱HP1117附近檢取一個白色口罩、一支銀色筆身的雷射筆、在雷射筆旁的一堆綠色玻璃碎,在仁愛堂後門樓梯位置檢取一個圓形的唇膏、一罐電油,在後門底下檢取另一個白色口罩、兩支汽油彈
📌展示相片冊(1)供PW13確認證物檢取位置
📌播放PW13在現場拍攝的片段(後燒錄至光碟P94)
PW13逐一確認證物所在位置
PW13當時在私家車中取出透明證物袋,然後將每一件證物分別裝進不同的證物袋裏,最後用一個大膠袋裝著所有證物袋(沒有即時封口),之後將大膠袋放在私家車後排座位後面。
回到警署後,PW13戴上手套(警方提供)並重新用證物袋包裝該些證物,而汽油彈則是放進膠袋裏然後打上死結。其後需要拍照,便拆開證物袋。
PW13指出拍照時為了避免污染證物,每一件證物拍照之間都會更換手套。
📌 展示相冊(6)相片(12)
顯示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一帶
PW13表示在相片中花槽位沒有找到帽子以外與案有關的物品。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PW13表示當日在約2255時搜查花槽,當日則與約2230駕駛私家車到達現場,約於2234-2235下車。
PW13指出下車時一見到同僚及黑衣人在路邊跑,相信當時已經開始了追截行動。
📌 展示相冊(3)相片(83)
顯示一盒唇膜(PW13稱為唇膏)
PW13稱檢取唇膏附近較少人經過,PW13認為唇膏的出現有些許違和,認為有可能是參與堵路的人的物品,於是檢取。
📌展示相片冊(6)相片(?)
辯方指出牆壁上的油漆有「陰陽色」,PW13同意。PW13同意途中可見有黃色膠嵐、工程警告燈。
PW13指出當日在屯門警署拍攝證物照片時自己在場,但沒有紀錄低相關時間,PW13表示相信相關程序在案發翌日凌晨才發生的。
⏺A2法律代表 #詹俊祺大律師 盤問
📎案發地點附近為熱門行山徑
PW13現時駐守青山警區。辯方指出沿著杯渡路一直走可到麥理浩夫人徑,當中部分屬於青山警區。辯方指出偶然會有青少年在麥理浩夫人徑流連/行夜山,PW13因不曾前往巡邏,因而不知道平日有沒有人在那邊生火。
📎處理白電油罐
PW13當時在現場檢獲的白電油罐蓋子是打開了的,當時將其放在膠袋內、沒有打結,然後放在私家車上,PW13同意。
辯方指出PW13接觸此罐前,警長58081以接觸罐子,PW13不知道。PW13表示在現場有聞到一些易燃液體氣味,但分不清來源。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PW13表示回到屯門警署後有戴著白色手術用手套拿著證物拍照,在現場撿取證物時則是配戴一對黑色保護性手機套。
📌展示相片冊(3)相片(84)
顯示PW13的雙手,沒有戴上白色手套
📌展示相片冊(3)相片(85)
顯示PW13的雙手,戴上黑色保護性手套
📌展示相片冊(3)相片(80)
顯示PW13的雙手,沒有戴上白色手套
辯方指出PW13的記事冊及第一份供詞中均沒有提及PW13戴著白色手套處理證物。PW13在於2021年7月21日錄取的證人供詞首次提及自己在巡視室內處理證物時有戴白色膠手套。
📌展示P121相片冊(3)相片(85)
PW13指出圖中的手套是自己在現場檢取證物時袋的。
📌展示P121相片冊(3)相片(55、71)
辯方指出PW13在現場戴的手套與兩張照片顯示的是同一款,PW13同意。
📌展示P131相片冊(7)相片(8)
顯示一條燈柱
PW13表示在馬路發現綠色玻璃碎,不確定是否曾經有車輛輾碎它。
PW13在案發翌日後於0001時開始拍攝現場證物,0016-0057開始燒錄光碟。
📌展示相片冊(3)相片(78-86)
辯方指出圖中的A4紙沒有更換,PW13稱不確定。
📌播放P102 仁愛堂賽馬會社區及體育中心閉路電視
由22:37:40播放至22:28:20
片中可見有一名警員移動一罐白電油
PW13表示對此事並不知悉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覆問
PW13推翻早前說法,稱不記得自己在警署處理證物時是否真的有在處理不同證物間更換手套。
-PW13作供完畢-
案件押後至明日1000續審。
(郭官:裁判法院判刑belike :「十五個月,byebye」)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9/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繼續傳召PW12 警員21600 馮耀祖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
負責在現場檢取指稱屬於A1的背囊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繼續盤問
📎A1承認管有背囊?
PW12將背囊交予PW2後,PW2開始向A1查問,當時PW12在PW2旁邊,目睹耳聞整個對話,PW12指出當時PW2沒有向A1發問背囊是否屬於她,A1亦沒有自發承認背囊屬於自己。
PW12將背囊交予PW2時,PW2問PW12那是什麼,PW12遂交代自己發現背囊的事情。其後,PW2打開背囊搜查。
📎搜查背囊
📌PW12示範PW2如何搜查背囊
PW12用左手穿著背囊的兩條肩帶,用右手打開拉鍊,然後用再用右手作拿出物件狀。
PW12指出不肯定PW2在何階段蹲下,但PW2蹲下時仍有用身體夾住某些物件。
PW12表示搜查時,背囊內搜出所有物件都不曾被放過在地上。
搜查後,PW2再將搜出的物品放進背囊,PW2繼續拿著背囊,當時A1已被拘捕及反手鎖上手銬。PW12表示PW2在跨過行人路和馬路之間的圍欄前,將背囊交予PW12保管,遂協助A1跨過圍欄。其後,PW12一直手持背囊直至登上警車AM 7140。上車後,PW12坐單邊位置,而PW2及A1則一同在雙座位上並肩而坐,而上車後,PW12則將背囊交予PW2。
辯方指出從PW12在花槽發現背囊開始,整個過程當中A1都不曾觸碰背囊,PW12同意。而PW12則不肯定登上警車背囊被放在何處。
PW12表示在搜查背囊時的初段就已經搜獲對講機,辯方指出對講機首次出現的時間應為登上警車後有男警拿著一個對講機並登上警車說「仲有個對講機喎」,PW2指著A1說「係佢㗎啦」。PW12不同意。
辯方指出登上警車後,有男警問車上人士背囊是否屬於他們,問畢後,PW2表示「個袋條女嘅」,遂結果背囊並將其放在A1大腿上,PW12不同意。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PW12表示不記得當日警車上其他被捕人的座位,但肯定每個拘捕警員都是與被捕人一起坐。
⏺A5法律代表 #張耀良大律師 盤問
PW12表示當日自己所乘搭的警車在車隊中屬於第二部抵達現場。PW12指出在到達、未下車時,見到出面有7-8名黑衣人本奔跑。
PW12表示不肯定當日警車停泊/自己下車的地方。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PW12指出當日所戴的手套為警方交通部同僚駕駛電單車時配戴的。
📌展示P121 相片冊(3)相片(85)
顯示一對手套
PW12表示自己所戴的手套並不是圖中顯示的款式。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覆問
陸大律師盤問時,PW12曾交代說當PW2在背囊中搜出女裝內褲時,A1自發承認背囊屬於自己,惟陸大律師唯有繼續跟進。PW12表示當時自己曾說過類似「仲唔係女嘅?」嘅說話,PW12指出自己當時期望這句話是對PW2說的,PW12說畢後,A1隨即承認背囊屬於自己。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提出跟進
PW12表示說話時有留意A1的言行舉止,自己說完「仲唔係女嘅?」後,A1隨即開口承認背囊屬於自己。
-PW12作供完畢-
⏺傳召PW13 偵緝警員5890 劉志勳(音)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重案組第2A隊,便裝當值
負責在現場拍攝片段及檢取證物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當日2020時到達屯門警署候命,奉命處理踏浪者行動。2215時,收到指示至Vcity對出有8-10名黑衣人堵路,於是之後出發巡邏。2227時,PW13駕駛將警察私家車DC7256沿被堵路向屯門公路往元朗方向巡邏。駕駛至屯門公路近仁愛堂,車旁有黑衣人跑過,前面的警車停車,車上有警員下車進行追截。PW13隨即停車並下車協助。
其後,PW13在現場蒐證並開啟攝錄機進行拍攝。拍攝現場環境後,PW13在燈柱HP1117附近檢取一個白色口罩、一支銀色筆身的雷射筆、在雷射筆旁的一堆綠色玻璃碎,在仁愛堂後門樓梯位置檢取一個圓形的唇膏、一罐電油,在後門底下檢取另一個白色口罩、兩支汽油彈
📌展示相片冊(1)供PW13確認證物檢取位置
📌播放PW13在現場拍攝的片段(後燒錄至光碟P94)
PW13逐一確認證物所在位置
PW13當時在私家車中取出透明證物袋,然後將每一件證物分別裝進不同的證物袋裏,最後用一個大膠袋裝著所有證物袋(沒有即時封口),之後將大膠袋放在私家車後排座位後面。
回到警署後,PW13戴上手套(警方提供)並重新用證物袋包裝該些證物,而汽油彈則是放進膠袋裏然後打上死結。其後需要拍照,便拆開證物袋。
PW13指出拍照時為了避免污染證物,每一件證物拍照之間都會更換手套。
📌 展示相冊(6)相片(12)
顯示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一帶
PW13表示在相片中花槽位沒有找到帽子以外與案有關的物品。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PW13表示當日在約2255時搜查花槽,當日則與約2230駕駛私家車到達現場,約於2234-2235下車。
PW13指出下車時一見到同僚及黑衣人在路邊跑,相信當時已經開始了追截行動。
📌 展示相冊(3)相片(83)
顯示一盒唇膜(PW13稱為唇膏)
PW13稱檢取唇膏附近較少人經過,PW13認為唇膏的出現有些許違和,認為有可能是參與堵路的人的物品,於是檢取。
📌展示相片冊(6)相片(?)
辯方指出牆壁上的油漆有「陰陽色」,PW13同意。PW13同意途中可見有黃色膠嵐、工程警告燈。
PW13指出當日在屯門警署拍攝證物照片時自己在場,但沒有紀錄低相關時間,PW13表示相信相關程序在案發翌日凌晨才發生的。
⏺A2法律代表 #詹俊祺大律師 盤問
📎案發地點附近為熱門行山徑
PW13現時駐守青山警區。辯方指出沿著杯渡路一直走可到麥理浩夫人徑,當中部分屬於青山警區。辯方指出偶然會有青少年在麥理浩夫人徑流連/行夜山,PW13因不曾前往巡邏,因而不知道平日有沒有人在那邊生火。
📎處理白電油罐
PW13當時在現場檢獲的白電油罐蓋子是打開了的,當時將其放在膠袋內、沒有打結,然後放在私家車上,PW13同意。
辯方指出PW13接觸此罐前,警長58081以接觸罐子,PW13不知道。PW13表示在現場有聞到一些易燃液體氣味,但分不清來源。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PW13表示回到屯門警署後有戴著白色手術用手套拿著證物拍照,在現場撿取證物時則是配戴一對黑色保護性手機套。
📌展示相片冊(3)相片(84)
顯示PW13的雙手,沒有戴上白色手套
📌展示相片冊(3)相片(85)
顯示PW13的雙手,戴上黑色保護性手套
📌展示相片冊(3)相片(80)
顯示PW13的雙手,沒有戴上白色手套
辯方指出PW13的記事冊及第一份供詞中均沒有提及PW13戴著白色手套處理證物。PW13在於2021年7月21日錄取的證人供詞首次提及自己在巡視室內處理證物時有戴白色膠手套。
📌展示P121相片冊(3)相片(85)
PW13指出圖中的手套是自己在現場檢取證物時袋的。
📌展示P121相片冊(3)相片(55、71)
辯方指出PW13在現場戴的手套與兩張照片顯示的是同一款,PW13同意。
📌展示P131相片冊(7)相片(8)
顯示一條燈柱
PW13表示在馬路發現綠色玻璃碎,不確定是否曾經有車輛輾碎它。
PW13在案發翌日後於0001時開始拍攝現場證物,0016-0057開始燒錄光碟。
📌展示相片冊(3)相片(78-86)
辯方指出圖中的A4紙沒有更換,PW13稱不確定。
📌播放P102 仁愛堂賽馬會社區及體育中心閉路電視
由22:37:40播放至22:28:20
片中可見有一名警員移動一罐白電油
PW13表示對此事並不知悉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覆問
PW13推翻早前說法,稱不記得自己在警署處理證物時是否真的有在處理不同證物間更換手套。
-PW13作供完畢-
案件押後至明日1000續審。
(郭官:裁判法院判刑belike :「十五個月,byebye」)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10/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繼續傳召PW11 偵緝警員7147 鄺智立(音)
當日駐守屯門警區刑事調查隊第七隊
負責拍攝本案被告及證物照片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繼續主問
-內容從缺-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部分內容從缺-
📌展示D1 PW2的記事冊(no.6120554)
第三頁
PW11表示確認不了自己到底是聽了PW2或是看了D1後才寫調查報告。辯方詢問到底在警誡下問兩個議題的問題是否奇怪,PW11表示有可能。
-相信是PW11的記事冊呈堂為MFI6-
PW11當晚用以拍攝證物的兩部相機由警署提供,PW11當日檢查後確認該攝錄機運作正常。
PW11表示根據相關指引,在拍攝證物時拘捕警員理應在場,而被捕人則不一定要。
PW11表示沒有印象拍攝完每件證物後,證物間有更換地上的A4紙;而印象中每位被告之間的證物則有更換紙張。
📌展示相冊(3)相片(35-37、39-40、44-47、49)
顯示A4的證物
辯方指出該些照片的A4紙張在同一位置上都有黑色點,繼而指出拍攝證物照片時可能沒有更換紙張,PW11同意。
📌展示P98 metadata 元數據
內顯示有86個檔案(IMG1953-IMG2038),顯示時間為0001-0115
辯方指出PW11當日2345開始接受案件,在案發翌日0001-0115在訓示室內拍攝本案所有證物的照片,共86張,PW11同意。在拍攝途中,PW11就著操作相機沒有困難,而相機亦會紀錄相關的拍攝時間。PW11表示相機內的資料可以透過電腦取得。
辯方遂讀出檔案編號供PW11確認拍攝時間。
📌展示MFI-1及MFI-3
PW11表示當日2347-翌日0100間自己在訓示室內拍照。PW11表示拍攝時應盡量確保拘捕人員及被捕人在場。PW11博鰲事拍攝照片時沒有既定次序,「邊個得閒就拍邊個先」。
PW11表示當日拍攝證物/被告的相機共有兩部,自己都曾經使用過同一款式,而該相機本身拍攝之前並不能查看時間。
PW11當晚有負責A1的個人照及證物照片。
📌展示???數據
顯示各照片的拍攝時間
📌同時展示被告個人照片電子版(P100A)
PW11確認A1及A4的照片拍攝時間
PW11不確定當日拍攝證物照片時拘捕警員肯定在場。
⏺A2法律代表 #詹俊祺大律師 盤問
PW11表示當日A2有機會不能見證證物拍攝的過程。
📌展示P121相冊(3)相片(14-18、?)
顯示A3的證物
辯方指出在數張照片中,左邊的A4紙的同一位置都有黑點,PW11同意。
辯方指出墊著A2及A3證物的照片其實一樣,PW11有可能。01
PW11指出當日工作繁多、情況混亂,所以PW11有機會會在被捕人正在做其他程序時候就要去拍照。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展示相冊(3)相片(?)
顯示證物
PW11指出被告個人照及證物照片的拍攝地點不一樣。
PW11指出被告的個人照是在訓示室內隔著隔板拍攝的,而當時這些圍著的板子則沒有合上。
PW11表示當日屯門警署的一樓正在裝修,報案室已搬遷至一樓,但不肯定呼氣測試室在何處。
📌展示P100A 被告個人照片電子版
辯方指出每個被告的個人照後緊接就是證物照片。
-盤問未完
1430續審
*今早主問及盤問內容從缺,歡迎 按此 報料~~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10/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繼續傳召PW11 偵緝警員7147 鄺智立(音)
當日駐守屯門警區刑事調查隊第七隊
負責拍攝本案被告及證物照片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繼續主問
-內容從缺-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部分內容從缺-
📌展示D1 PW2的記事冊(no.6120554)
第三頁
PW11表示確認不了自己到底是聽了PW2或是看了D1後才寫調查報告。辯方詢問到底在警誡下問兩個議題的問題是否奇怪,PW11表示有可能。
-相信是PW11的記事冊呈堂為MFI6-
PW11當晚用以拍攝證物的兩部相機由警署提供,PW11當日檢查後確認該攝錄機運作正常。
PW11表示根據相關指引,在拍攝證物時拘捕警員理應在場,而被捕人則不一定要。
PW11表示沒有印象拍攝完每件證物後,證物間有更換地上的A4紙;而印象中每位被告之間的證物則有更換紙張。
📌展示相冊(3)相片(35-37、39-40、44-47、49)
顯示A4的證物
辯方指出該些照片的A4紙張在同一位置上都有黑色點,繼而指出拍攝證物照片時可能沒有更換紙張,PW11同意。
📌展示P98 metadata 元數據
內顯示有86個檔案(IMG1953-IMG2038),顯示時間為0001-0115
辯方指出PW11當日2345開始接受案件,在案發翌日0001-0115在訓示室內拍攝本案所有證物的照片,共86張,PW11同意。在拍攝途中,PW11就著操作相機沒有困難,而相機亦會紀錄相關的拍攝時間。PW11表示相機內的資料可以透過電腦取得。
辯方遂讀出檔案編號供PW11確認拍攝時間。
📌展示MFI-1及MFI-3
PW11表示當日2347-翌日0100間自己在訓示室內拍照。PW11表示拍攝時應盡量確保拘捕人員及被捕人在場。PW11博鰲事拍攝照片時沒有既定次序,「邊個得閒就拍邊個先」。
PW11表示當日拍攝證物/被告的相機共有兩部,自己都曾經使用過同一款式,而該相機本身拍攝之前並不能查看時間。
PW11當晚有負責A1的個人照及證物照片。
📌展示???數據
顯示各照片的拍攝時間
📌同時展示被告個人照片電子版(P100A)
PW11確認A1及A4的照片拍攝時間
PW11不確定當日拍攝證物照片時拘捕警員肯定在場。
⏺A2法律代表 #詹俊祺大律師 盤問
PW11表示當日A2有機會不能見證證物拍攝的過程。
📌展示P121相冊(3)相片(14-18、?)
顯示A3的證物
辯方指出在數張照片中,左邊的A4紙的同一位置都有黑點,PW11同意。
辯方指出墊著A2及A3證物的照片其實一樣,PW11有可能。01
PW11指出當日工作繁多、情況混亂,所以PW11有機會會在被捕人正在做其他程序時候就要去拍照。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展示相冊(3)相片(?)
顯示證物
PW11指出被告個人照及證物照片的拍攝地點不一樣。
PW11指出被告的個人照是在訓示室內隔著隔板拍攝的,而當時這些圍著的板子則沒有合上。
PW11表示當日屯門警署的一樓正在裝修,報案室已搬遷至一樓,但不肯定呼氣測試室在何處。
📌展示P100A 被告個人照片電子版
辯方指出每個被告的個人照後緊接就是證物照片。
-盤問未完
1430續審
*今早主問及盤問內容從缺,歡迎 按此 報料~~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10/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繼續傳召PW11 偵緝警員7147 鄺智立(音)
當日駐守屯門警區刑事調查隊第七隊
負責拍攝本案被告及證物照片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繼續盤問
📌展示電子相冊P98A證物相片(2),檔案IMG1980、IMG1982、IMG1983
📌同時展示P121相冊(3)相片(17、19、20)
顯示證物,墊底的A4紙在同一位置上有黑點
📌展示相冊(3)相片(15、31)
展示A2、A3證物
辯方指出兩張相片的A4紙在同一處有一樣的黑點(?),PW11確認
📌展示相冊(3)相片(2、30、67)
2-展示一個被放進貴袋的口罩
30- 被放進貴袋的證物(A3)
辯方質疑既然貴袋未封,何不將證物取出,PW11回應「冇乜特別」
📌展示相冊(3)相片(26)
顯示A3背囊
📌同時展示截圖冊(4)截圖(2)
顯示有一身穿短褲的人背著背囊
辯方指出兩張截圖中的背囊相似,PW11同意
⏺A5法律代表 #張耀良大律師 盤問
📌展示P98A電子相冊
-查閱數據資料-
檔案IMG2011-IMG2028,均顯示A5的十七項證物
檔案IMG2012於0059時拍攝,檔案IMG2028則於0104時拍攝
早前PW11作供時表示拍攝時墊底的A4紙有可能沒有更換,辯方指出要在平均一分鐘內拍攝幾張照片,根本不會有可能更換紙張,PW11表示有機會。PW11另指不確定拍攝照片時A5是否在場。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PW11爽快承認本案證物處理過程粗疏
PW11的工作宗旨是在不打擾其他警員工作的情況下處理證物。
PW11就著本案曾錄取三份證人供詞,2020年6月5日1630時、2021年3月27日1230時、2021年7月21日1430時,三份供詞均是在屯門警署錄取的。
辯方指出PW11的記事冊中沒有紀錄案發當日2330後至翌日中午的事情,PW11同意。
PW11表示所有被告的證物、現場檢獲的證物都是在同一處拍攝照片的,而PW11則不確認墊底的A4紙張是否可以完全隔絕易燃物質。
📌展示P121相冊(3)相片(14、17、21、27、31、32、37、51、54、70、72)
為證物照片,均顯示證物/證物的某部分碰到地面
辯方指出PW11沒有特別提醒同僚小心處理證物。
📌展示P121相冊(3)相片(6、80)
6- 一雙手徒手觸碰證物
80- 一雙手徒手觸碰內有證物的膠袋
辯方指出PW11沒有特別提醒同僚小心處理證物。
辯方指出相片(6)中的手為A1拘捕警員,相片(15)中的手為A2拘捕警員、相片(27)中的手為A3拘捕警員、相片(38)中的手為A4拘捕警員、相片(55)中的手為A5拘捕警員、相片(71)中的手為A6拘捕警員,PW11均表示有機會
📌展示電子相冊P98A相片IMG1994、IMG2003(對應相冊(3)相片(27、38) )
27- 一雙戴著手套的手拿著A3背囊
38- 一雙戴著手套的手拿著A4背囊
PW11表示對該兩人的身分沒有印象。
辯方指出兩張相片中的相同之處(如手套、鞋、手錶)
📌展示電子相冊P98A相片IMG2027、IMG2032(對應相冊(3)相片(55、71) )
55- 一雙戴著手套的手拿著A5背囊
71- 一雙戴著手套的手拿著A6背囊
辯方指出兩張相片中的相同之處(如手套、鞋、手錶)
辯方指出其實手持上述四個背囊的為同一位警員,PW11表示有可能。
📌展示電子相冊P98A相片IMG2029、IMG2030、IMG2031(對應相冊(3)相片(68-70) )
顯示A6的證物
辯方指出墊底的A4紙張上同一處均有油跡,指出沒有更換紙張,PW11表示有可能。
📌展示電子相冊P98A相片IMG2022、24(對應相冊(3)相片(63-65) )
📌展示電子相冊P98A相片IMG2010、IMG1983、IMG1973(對應相冊(3)相片(46、34、21) )
46- 顯示A4證物
34- 顯示A3證物
21- 顯示A2證物
辯方指出由A2-A6的證物照片中均有同樣的油跡,指出期間警員根本沒有更換紙張,PW11表示有機會。
辯方指出A6的拘捕警員在案發翌日0005-0210期間與A6錄取警誡供詞中,並離開了訓示室,其根本沒有將證物交予PW11,PW11表示有機會。辯方指出A6並沒有見證證物被拍攝,PW11指不確定。
辯方PW11的所有文字紀錄裡面沒有紀錄更換紙張,PW11同意。
辯方指出有許多證物在拍照時曾碰到地上、可能沒有更換紙張,指出證物處理過程粗疏,PW11欣然同意。
⏺控方沒有覆問
-PW11作供完畢-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表示認為現在是合適時機就著撤控一事再請示律政司,表示(自抽)今次「會再理智啲」。
1520休庭,案件押後至2021年8月23日1015續審。
*今早主問及盤問內容從缺,歡迎 按此 報料~~~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10/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繼續傳召PW11 偵緝警員7147 鄺智立(音)
當日駐守屯門警區刑事調查隊第七隊
負責拍攝本案被告及證物照片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繼續盤問
📌展示電子相冊P98A證物相片(2),檔案IMG1980、IMG1982、IMG1983
📌同時展示P121相冊(3)相片(17、19、20)
顯示證物,墊底的A4紙在同一位置上有黑點
📌展示相冊(3)相片(15、31)
展示A2、A3證物
辯方指出兩張相片的A4紙在同一處有一樣的黑點(?),PW11確認
📌展示相冊(3)相片(2、30、67)
2-展示一個被放進貴袋的口罩
30- 被放進貴袋的證物(A3)
辯方質疑既然貴袋未封,何不將證物取出,PW11回應「冇乜特別」
📌展示相冊(3)相片(26)
顯示A3背囊
📌同時展示截圖冊(4)截圖(2)
顯示有一身穿短褲的人背著背囊
辯方指出兩張截圖中的背囊相似,PW11同意
⏺A5法律代表 #張耀良大律師 盤問
📌展示P98A電子相冊
-查閱數據資料-
檔案IMG2011-IMG2028,均顯示A5的十七項證物
檔案IMG2012於0059時拍攝,檔案IMG2028則於0104時拍攝
早前PW11作供時表示拍攝時墊底的A4紙有可能沒有更換,辯方指出要在平均一分鐘內拍攝幾張照片,根本不會有可能更換紙張,PW11表示有機會。PW11另指不確定拍攝照片時A5是否在場。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PW11爽快承認本案證物處理過程粗疏
PW11的工作宗旨是在不打擾其他警員工作的情況下處理證物。
PW11就著本案曾錄取三份證人供詞,2020年6月5日1630時、2021年3月27日1230時、2021年7月21日1430時,三份供詞均是在屯門警署錄取的。
辯方指出PW11的記事冊中沒有紀錄案發當日2330後至翌日中午的事情,PW11同意。
PW11表示所有被告的證物、現場檢獲的證物都是在同一處拍攝照片的,而PW11則不確認墊底的A4紙張是否可以完全隔絕易燃物質。
📌展示P121相冊(3)相片(14、17、21、27、31、32、37、51、54、70、72)
為證物照片,均顯示證物/證物的某部分碰到地面
辯方指出PW11沒有特別提醒同僚小心處理證物。
📌展示P121相冊(3)相片(6、80)
6- 一雙手徒手觸碰證物
80- 一雙手徒手觸碰內有證物的膠袋
辯方指出PW11沒有特別提醒同僚小心處理證物。
辯方指出相片(6)中的手為A1拘捕警員,相片(15)中的手為A2拘捕警員、相片(27)中的手為A3拘捕警員、相片(38)中的手為A4拘捕警員、相片(55)中的手為A5拘捕警員、相片(71)中的手為A6拘捕警員,PW11均表示有機會
📌展示電子相冊P98A相片IMG1994、IMG2003(對應相冊(3)相片(27、38) )
27- 一雙戴著手套的手拿著A3背囊
38- 一雙戴著手套的手拿著A4背囊
PW11表示對該兩人的身分沒有印象。
辯方指出兩張相片中的相同之處(如手套、鞋、手錶)
📌展示電子相冊P98A相片IMG2027、IMG2032(對應相冊(3)相片(55、71) )
55- 一雙戴著手套的手拿著A5背囊
71- 一雙戴著手套的手拿著A6背囊
辯方指出兩張相片中的相同之處(如手套、鞋、手錶)
辯方指出其實手持上述四個背囊的為同一位警員,PW11表示有可能。
📌展示電子相冊P98A相片IMG2029、IMG2030、IMG2031(對應相冊(3)相片(68-70) )
顯示A6的證物
辯方指出墊底的A4紙張上同一處均有油跡,指出沒有更換紙張,PW11表示有可能。
📌展示電子相冊P98A相片IMG2022、24(對應相冊(3)相片(63-65) )
📌展示電子相冊P98A相片IMG2010、IMG1983、IMG1973(對應相冊(3)相片(46、34、21) )
46- 顯示A4證物
34- 顯示A3證物
21- 顯示A2證物
辯方指出由A2-A6的證物照片中均有同樣的油跡,指出期間警員根本沒有更換紙張,PW11表示有機會。
辯方指出A6的拘捕警員在案發翌日0005-0210期間與A6錄取警誡供詞中,並離開了訓示室,其根本沒有將證物交予PW11,PW11表示有機會。辯方指出A6並沒有見證證物被拍攝,PW11指不確定。
辯方PW11的所有文字紀錄裡面沒有紀錄更換紙張,PW11同意。
辯方指出有許多證物在拍照時曾碰到地上、可能沒有更換紙張,指出證物處理過程粗疏,PW11欣然同意。
⏺控方沒有覆問
-PW11作供完畢-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表示認為現在是合適時機就著撤控一事再請示律政司,表示(自抽)今次「會再理智啲」。
1520休庭,案件押後至2021年8月23日1015續審。
*今早主問及盤問內容從缺,歡迎 按此 報料~~~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11/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陳詞表示,律政司經過考慮後,表示各位被告可以在同意相關案情的情況下以簽保守行為的方式處理案件,並表示「我地琴日傾到好夜,傾到夜晚七點幾,所以並唔係一個輕率嘅決定」。
控方表示已經準備好相關的案情。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表示因昨日與控方商討完畢,而未有機會向A1、4解釋相關情況,代表辯方申請將案件押後;不過所有被告傾向同意簽保守行為。
#郭啟安法官 關注是否必然要所有被告同意案情,控方表示「呢個係一個package嚟」,指出若然有個別被告不同意案情,控方將會繼續檢控六人。
案件押後至明日0930同庭續審,期間各人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11/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陳詞表示,律政司經過考慮後,表示各位被告可以在同意相關案情的情況下以簽保守行為的方式處理案件,並表示「我地琴日傾到好夜,傾到夜晚七點幾,所以並唔係一個輕率嘅決定」。
控方表示已經準備好相關的案情。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表示因昨日與控方商討完畢,而未有機會向A1、4解釋相關情況,代表辯方申請將案件押後;不過所有被告傾向同意簽保守行為。
#郭啟安法官 關注是否必然要所有被告同意案情,控方表示「呢個係一個package嚟」,指出若然有個別被告不同意案情,控方將會繼續檢控六人。
案件押後至明日0930同庭續審,期間各人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審訊 [15/20]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A1陳(18)
A2陳(26)
A3江(25)
A4陳(17)
A5黃(20)
A6梁(22)
A7曾(23)
A8鄧(22)
A9詹(25)
*以上均為案發時年齡
控罪:
1.暴動[A1-9]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加士居道拔萃女書院外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2-3.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A6、9]
A6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1把剪刀及1罐打火機燃料,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A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1支六角匙及1把扳手,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2019年11月18日早上開始理工大學附近及油尖旺區出現多場非法集結及暴力示威活動,當日1306起過百示威者聚集彌敦道近眾坊街築起傘陣,約2分鐘後示威者衝擊警方防線,警方向尖沙咀方向後退,控方認為暴動在此時開始發生。
1315時,同一批示威者轉入加士居道靠近警方防線,警方施放催淚彈後示威者稍為後退,再在拔萃女書院外築起傘陣,部份人向警方投擲汽油彈,1333時蓄聾小隊分乘兩白色貨van迅速接近示威者並下車拘捕本案9名被告。九人被捕時穿着黑色衣物及佩戴或管有防毒面具、面罩、手套及護目鏡等裝備。A1至A4衣物被驗出含有微量高度易燃有機溶劑,新聞片段拍得A4在拔萃女書院外連同大批示威者用路邊水馬向警方防線推進。
————————————
控辯早前雙方已呈遞書面結案陳詞。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陳詞
控方採納書面陳詞,沒有補充。
📎法律基礎
關於控罪元素的部分爭議不大,就此部分並沒有補充。
📎回應辯方投訴
A4法律代表指出控方傳召PW1,試圖要求PW1依靠其特別認知從片段中辨認A4的作法是一個突襲式的作法(ambush attack),經過討論後控方決定不傳召PW1進行辨認。控方表示雖然最後沒有傳召PW1,但並沒有表示不依賴影片中的影像。而A4法律代表在審訊期間曾經反對過相關片段呈堂,相信其中的理由與辨認A4的理由有關。
⏺A4法律代表 回應
A4法律代表指出這是技術性投訴。在本案開審首日,控方試圖邀請PW1從影片中辨認A4,及後辯方指出如有需要的話,法庭可以自行辨認。及後,控方並沒有再次正式邀請法庭進行辨認。辯方指出上訴庭案例中提及,若控方認為有需要的話,是必然要邀請法庭自行做出辨認的。
法庭表示在審訊早期經討論後,雙方均表示這個事項最後交由法庭裁決,控方當時同意辨認相關證人可以是法庭的職能之一。辯方表明無論開案陳詞還是該討論後,控方都不曾正式邀請法庭進行辨認,在沒有明示的情況下,根本不能令人(或法庭)意識到法庭需要就著相關的證據自行做出辨認。
#林偉權法官 指出控方在同意法庭能作出辨認時,已經能令法庭意識到相關的需要。惟辯方表示控方由始至終不曾明確、清楚地邀請法庭作出相關辨認。法庭質疑是否必定要一字一句地作出邀請,法庭才能意會呢?經過法庭的連番駁斥後,辯方終放棄作出投訴。
📎有關逃匿證供
#林偉權法官 關注本案的開案/結案陳詞均有邀請法庭考慮被告所在的時間/地點相近及衣著以判斷各人有否參與暴動/非法集結。
雖然證據曾指出被告曾經掙扎/抗拒,但控方的陳詞不曾邀請法庭依賴各被告曾反抗的證據去作出裁斷,而辯方的陳詞中均有就著相關逃匿的議題作出陳述,惟控方並不依賴相關議題的話,辯方則不必作出任何陳述。
控方作出補充表示將會依賴各被告的逃跑作為環境證供,從而邀請法庭考慮將各被告定罪。
法庭指出親身參與,親身的意思可能是掟汽油彈、磚等等,總之就是親自作出了相關的行為,惟本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指控各被告曾親身作出相關行為,只有一片段中拍到一名控方指稱A4的人搬動水馬而已。
📎參與目的
法庭指出暴動及非法集結有關聯,當非法集結中有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則變為暴動。破壞社會安寧,法庭在若干的案例中亦有相關定義,若本案沒有證供指控被告作出暴動相關的行為,那麼指控現場有暴動的基礎是什麼?控方表示將會依賴九名拘捕警員指出現場見到有人投擲汽油彈、照雷射光的證供以確立若干的檢控基礎。
法庭關注控方在陳詞第六十九段中指出手持武器/汽油彈已經構成「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的說法,控方指出手持相關物件就必然有相關的意圖。
法庭指出暴動是一個行為/表現的方法,和平示威去表達訴求,如果掟東西的話就變成暴動,並不是目的。控方表示暴動的目的就是破壞社會安寧。法庭指出破壞社會安寧只是一種手段,並舉例指出,若然灣仔告士打道有警察築起防線,阻止人群前往法院,而上庭心切的控方代表作出各種與日常言行不符/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意圖通過防線,那麼控方的目的便是前往法庭、動機便是工作。
例子中可見,其實破壞社會安寧只是一種手段而已,而控方需要釐清各被告之間有共同的目的。...經過法庭多番詢問後,控方終表示其中一個目的便是前往理工大學聲援那裏的非法集結者,而途中他們使用了暴力去破壞社會安寧,以達到目的。
📎對現場暴動的認知及參與定義
法庭指出不能只依賴被告身處現場就將其定罪,前提便是被告對該暴動有認知。
控方表示法庭需要考慮被告當時的衣著裝備、制服地點附近有什麼人、警方有否給予旁觀者機會等等的因素,需要考慮被告到底是否意外在現場出現。而各被告被制服的地點非常接近暴動的中心點,因而他們對該暴動必然有認知。
控方指出即便只是逗留在現場,沒有作出任何行為,也會透過自身的身處而鼓動現場其他集結者去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不論有心無心),從而達至參與暴動一說。
控方表示參與暴動的定義是認知到現場集結為非法集結/暴動,並意圖成為集結者的一份子,不必實際作出相關的行為。
⏺A1法律代表 #朱寶田大律師 陳詞
📝A1法律代表陳詞內容
⏺A2法律代表 #馬維騉大律師 陳詞
📎參與定義
法庭舉出一個例子,一個人明知一群人當中已經有人做出暴動行為,這個人亦然特意前去成為人群的一份子並逗留,但並沒有再度思考自己會否再作出一些行為協助該人群,會否足以達至參與暴動?法庭指出此定義有三個層次:
一,有意圖成為集結者的一份子
二,有意圖成為集結者一份子,並有意圖憑藉身處現場壯大其聲勢
三,有意圖成為集結者一份子、有意圖憑藉身處現場壯大其聲勢,並有意圖作出進一步的行為
辯方表示只要滿足第一層次已符合參與的定義。然而,控方需要證明被告在指稱時段(1320-1333)內有該意圖。
📎司法認知
辯方指出司法認知裁斷什麼事項是有待商榷的,2019的公眾活動中民眾的衣著可以作為司法認知,但法庭並不能藉此司法認知這些衣著與暴力行為類同。
📎逃匿證據(flight evidence)
辯方指出控方需要證明被告在參與暴動後,出於罪疚感而逃匿,方能依賴相關的逃匿證據。況且,逃匿證據在本案中,當時現場所有人已經四散,其中不乏試圖逃避催淚煙、走避不及的民眾,而這些亦是各被告逃匿的可能性,所以即便依賴逃匿證據,亦無助控方舉證。
即使被告蓄意/可以(willfully)逗留在現場,亦不能滿足參與一定義,其必須要是有意圖(intend)去作出相關行為。
📎交替控罪
法庭關注若然法庭最後裁定被告暴動罪名不成立,而認為非法集結罪足以成立的話,辯方會作何說法。辯方表示法庭是可以裁定非法集結罪名成立的。
⏺A3法律代表陳詞
📝A3法律代表陳詞
⏺A4法律代表 #嚴康焯大律師 陳詞
📎司法認知
辯方指出司法認知裁斷什麼事項是有待商榷的,2019的公眾活動中民眾的衣著可以作為司法認知,但法庭並不能藉此司法認知這些衣著與暴力行為類同。示威者及暴力示威者的裝束之間並沒有必然關係。
📎交替控罪
法庭關注若然法庭最後裁定被告暴動罪名不成立,而認為非法集結罪足以成立的話,辯方會作何說法。辯方表示法庭是可以裁定非法集結罪名成立的。
📎參與定義
辯方表示只要滿足被告有意圖成為集結者的一份子以滿足參與定義。辯方引用法庭的例子,指出若一人知道前方有暴動/集結發生,而欣然前往,就滿足了參與的定義。然而,若一個人本身已經身處示威現場,現場其後有暴力行為發生,令集結演變為暴動,但該人沒有離開現場,並不足以滿足參與的定義,因為逗留並不構成作為,而該人由始至終亦只是逗留在同一位置而已。
📎邀請法庭作出司法認知
加士居道緊女拔萃書院附近的道路是四通八達、有許多行人的。
⏺A5法律代表 #鄭凱霖大律師 陳詞
📝A5法律代表陳詞內容
⏺A6、7法律代表 #劉漢泓大律師 陳詞
📝A6、7法律代表陳詞內容
⏺A8法律代表 #馮振華大律師 陳詞
📝A8法律代表陳詞內容
⏺A9法律代表 #方富樂大律師 陳詞
📝A9法律代表陳詞內容
⏺控方回應
📝控方回應內容
林官指示控辯雙方就著今日的討論的議題在十四日內提交補充陳詞。對於不知要否交功課而感到疑惑的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聽畢安排後,則緩慢起身詢問「呢啲問題係辯方答㗎可?」,惟法庭表示為方便了解,控方仍然需要作出補充。
📌案件管理
法庭關注終審法院在本年十月將會進行就著兩宗案件有關「夥同犯罪計劃」的終審聆訊,法庭表示有責任等候判詞再作裁決,指出十一月尾頒下判詞已是最樂觀的估計。控辯雙方提交補充陳詞後,法庭可視乎情況決定是否需要再開庭處理結案陳詞。
案件押後至12月28日0930區域法院裁決,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若屆時終審法院仍未頒下判詞,則需另外透過書面商洽裁決日子。
(粗略估計(雙手很忙、七情上面的)林官方才說過不下十次「你都冇答到我問題」)
#林偉權法官
#審訊 [15/20]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A1陳(18)
A2陳(26)
A3江(25)
A4陳(17)
A5黃(20)
A6梁(22)
A7曾(23)
A8鄧(22)
A9詹(25)
*以上均為案發時年齡
控罪:
1.暴動[A1-9]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加士居道拔萃女書院外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2-3.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A6、9]
A6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1把剪刀及1罐打火機燃料,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A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1支六角匙及1把扳手,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2019年11月18日早上開始理工大學附近及油尖旺區出現多場非法集結及暴力示威活動,當日1306起過百示威者聚集彌敦道近眾坊街築起傘陣,約2分鐘後示威者衝擊警方防線,警方向尖沙咀方向後退,控方認為暴動在此時開始發生。
1315時,同一批示威者轉入加士居道靠近警方防線,警方施放催淚彈後示威者稍為後退,再在拔萃女書院外築起傘陣,部份人向警方投擲汽油彈,1333時蓄聾小隊分乘兩白色貨van迅速接近示威者並下車拘捕本案9名被告。九人被捕時穿着黑色衣物及佩戴或管有防毒面具、面罩、手套及護目鏡等裝備。A1至A4衣物被驗出含有微量高度易燃有機溶劑,新聞片段拍得A4在拔萃女書院外連同大批示威者用路邊水馬向警方防線推進。
————————————
控辯早前雙方已呈遞書面結案陳詞。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陳詞
控方採納書面陳詞,沒有補充。
📎法律基礎
關於控罪元素的部分爭議不大,就此部分並沒有補充。
📎回應辯方投訴
A4法律代表指出控方傳召PW1,試圖要求PW1依靠其特別認知從片段中辨認A4的作法是一個突襲式的作法(ambush attack),經過討論後控方決定不傳召PW1進行辨認。控方表示雖然最後沒有傳召PW1,但並沒有表示不依賴影片中的影像。而A4法律代表在審訊期間曾經反對過相關片段呈堂,相信其中的理由與辨認A4的理由有關。
⏺A4法律代表 回應
A4法律代表指出這是技術性投訴。在本案開審首日,控方試圖邀請PW1從影片中辨認A4,及後辯方指出如有需要的話,法庭可以自行辨認。及後,控方並沒有再次正式邀請法庭進行辨認。辯方指出上訴庭案例中提及,若控方認為有需要的話,是必然要邀請法庭自行做出辨認的。
法庭表示在審訊早期經討論後,雙方均表示這個事項最後交由法庭裁決,控方當時同意辨認相關證人可以是法庭的職能之一。辯方表明無論開案陳詞還是該討論後,控方都不曾正式邀請法庭進行辨認,在沒有明示的情況下,根本不能令人(或法庭)意識到法庭需要就著相關的證據自行做出辨認。
#林偉權法官 指出控方在同意法庭能作出辨認時,已經能令法庭意識到相關的需要。惟辯方表示控方由始至終不曾明確、清楚地邀請法庭作出相關辨認。法庭質疑是否必定要一字一句地作出邀請,法庭才能意會呢?經過法庭的連番駁斥後,辯方終放棄作出投訴。
📎有關逃匿證供
#林偉權法官 關注本案的開案/結案陳詞均有邀請法庭考慮被告所在的時間/地點相近及衣著以判斷各人有否參與暴動/非法集結。
雖然證據曾指出被告曾經掙扎/抗拒,但控方的陳詞不曾邀請法庭依賴各被告曾反抗的證據去作出裁斷,而辯方的陳詞中均有就著相關逃匿的議題作出陳述,惟控方並不依賴相關議題的話,辯方則不必作出任何陳述。
控方作出補充表示將會依賴各被告的逃跑作為環境證供,從而邀請法庭考慮將各被告定罪。
法庭指出親身參與,親身的意思可能是掟汽油彈、磚等等,總之就是親自作出了相關的行為,惟本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指控各被告曾親身作出相關行為,只有一片段中拍到一名控方指稱A4的人搬動水馬而已。
📎參與目的
法庭指出暴動及非法集結有關聯,當非法集結中有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則變為暴動。破壞社會安寧,法庭在若干的案例中亦有相關定義,若本案沒有證供指控被告作出暴動相關的行為,那麼指控現場有暴動的基礎是什麼?控方表示將會依賴九名拘捕警員指出現場見到有人投擲汽油彈、照雷射光的證供以確立若干的檢控基礎。
法庭關注控方在陳詞第六十九段中指出手持武器/汽油彈已經構成「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的說法,控方指出手持相關物件就必然有相關的意圖。
法庭指出暴動是一個行為/表現的方法,和平示威去表達訴求,如果掟東西的話就變成暴動,並不是目的。控方表示暴動的目的就是破壞社會安寧。法庭指出破壞社會安寧只是一種手段,並舉例指出,若然灣仔告士打道有警察築起防線,阻止人群前往法院,而上庭心切的控方代表作出各種與日常言行不符/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意圖通過防線,那麼控方的目的便是前往法庭、動機便是工作。
例子中可見,其實破壞社會安寧只是一種手段而已,而控方需要釐清各被告之間有共同的目的。...經過法庭多番詢問後,控方終表示其中一個目的便是前往理工大學聲援那裏的非法集結者,而途中他們使用了暴力去破壞社會安寧,以達到目的。
📎對現場暴動的認知及參與定義
法庭指出不能只依賴被告身處現場就將其定罪,前提便是被告對該暴動有認知。
控方表示法庭需要考慮被告當時的衣著裝備、制服地點附近有什麼人、警方有否給予旁觀者機會等等的因素,需要考慮被告到底是否意外在現場出現。而各被告被制服的地點非常接近暴動的中心點,因而他們對該暴動必然有認知。
控方指出即便只是逗留在現場,沒有作出任何行為,也會透過自身的身處而鼓動現場其他集結者去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不論有心無心),從而達至參與暴動一說。
控方表示參與暴動的定義是認知到現場集結為非法集結/暴動,並意圖成為集結者的一份子,不必實際作出相關的行為。
⏺A1法律代表 #朱寶田大律師 陳詞
📝A1法律代表陳詞內容
⏺A2法律代表 #馬維騉大律師 陳詞
📎參與定義
法庭舉出一個例子,一個人明知一群人當中已經有人做出暴動行為,這個人亦然特意前去成為人群的一份子並逗留,但並沒有再度思考自己會否再作出一些行為協助該人群,會否足以達至參與暴動?法庭指出此定義有三個層次:
一,有意圖成為集結者的一份子
二,有意圖成為集結者一份子,並有意圖憑藉身處現場壯大其聲勢
三,有意圖成為集結者一份子、有意圖憑藉身處現場壯大其聲勢,並有意圖作出進一步的行為
辯方表示只要滿足第一層次已符合參與的定義。然而,控方需要證明被告在指稱時段(1320-1333)內有該意圖。
📎司法認知
辯方指出司法認知裁斷什麼事項是有待商榷的,2019的公眾活動中民眾的衣著可以作為司法認知,但法庭並不能藉此司法認知這些衣著與暴力行為類同。
📎逃匿證據(flight evidence)
辯方指出控方需要證明被告在參與暴動後,出於罪疚感而逃匿,方能依賴相關的逃匿證據。況且,逃匿證據在本案中,當時現場所有人已經四散,其中不乏試圖逃避催淚煙、走避不及的民眾,而這些亦是各被告逃匿的可能性,所以即便依賴逃匿證據,亦無助控方舉證。
即使被告蓄意/可以(willfully)逗留在現場,亦不能滿足參與一定義,其必須要是有意圖(intend)去作出相關行為。
📎交替控罪
法庭關注若然法庭最後裁定被告暴動罪名不成立,而認為非法集結罪足以成立的話,辯方會作何說法。辯方表示法庭是可以裁定非法集結罪名成立的。
⏺A3法律代表陳詞
📝A3法律代表陳詞
⏺A4法律代表 #嚴康焯大律師 陳詞
📎司法認知
辯方指出司法認知裁斷什麼事項是有待商榷的,2019的公眾活動中民眾的衣著可以作為司法認知,但法庭並不能藉此司法認知這些衣著與暴力行為類同。示威者及暴力示威者的裝束之間並沒有必然關係。
📎交替控罪
法庭關注若然法庭最後裁定被告暴動罪名不成立,而認為非法集結罪足以成立的話,辯方會作何說法。辯方表示法庭是可以裁定非法集結罪名成立的。
📎參與定義
辯方表示只要滿足被告有意圖成為集結者的一份子以滿足參與定義。辯方引用法庭的例子,指出若一人知道前方有暴動/集結發生,而欣然前往,就滿足了參與的定義。然而,若一個人本身已經身處示威現場,現場其後有暴力行為發生,令集結演變為暴動,但該人沒有離開現場,並不足以滿足參與的定義,因為逗留並不構成作為,而該人由始至終亦只是逗留在同一位置而已。
📎邀請法庭作出司法認知
加士居道緊女拔萃書院附近的道路是四通八達、有許多行人的。
⏺A5法律代表 #鄭凱霖大律師 陳詞
📝A5法律代表陳詞內容
⏺A6、7法律代表 #劉漢泓大律師 陳詞
📝A6、7法律代表陳詞內容
⏺A8法律代表 #馮振華大律師 陳詞
📝A8法律代表陳詞內容
⏺A9法律代表 #方富樂大律師 陳詞
📝A9法律代表陳詞內容
⏺控方回應
📝控方回應內容
林官指示控辯雙方就著今日的討論的議題在十四日內提交補充陳詞。對於不知要否交功課而感到疑惑的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聽畢安排後,則緩慢起身詢問「呢啲問題係辯方答㗎可?」,惟法庭表示為方便了解,控方仍然需要作出補充。
📌案件管理
法庭關注終審法院在本年十月將會進行就著兩宗案件有關「夥同犯罪計劃」的終審聆訊,法庭表示有責任等候判詞再作裁決,指出十一月尾頒下判詞已是最樂觀的估計。控辯雙方提交補充陳詞後,法庭可視乎情況決定是否需要再開庭處理結案陳詞。
案件押後至12月28日0930區域法院裁決,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若屆時終審法院仍未頒下判詞,則需另外透過書面商洽裁決日子。
(粗略估計(雙手很忙、七情上面的)林官方才說過不下十次「你都冇答到我問題」)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審訊 [1/8]
#1201黃埔 #暴動
A1: 何(23)
A2: 鍾(25)
A3: 陳(25)
控罪1:暴動
三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紅磡德康街、德安街及船景街附近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陳(25)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可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外聘檢控官 #伍家聰大律師
———————————————
- 0958 開庭 -
主控預告今天流程,聆取答辯後將宣讀開案陳詞及傳召第一證人,其後將申請押後至明天予控辯雙方討論案情及呈堂閉路電視的技術問題。
⏺全部被告否認全部控罪。
🔹控方開案陳詞(節錄各部份)
背景:自2019年12月1日間數百名示威者參加獲授權的遊行,遊行其後變得混亂,在傍晚時份,人群聚集在各區包括紅磡,若干示威者集結在船景街一帶,他們惡意破壞黃埔港鐵站並造成水浸,在德安街亦有示威者以磚陣堵路,並惡意破壞吉野家及優品360等商鋪。
-D2案情:
約晚上8時有示威者聚集在船景街及德安街交界,警方驅散時D2沿船景街跑入德安街,在德安街的麥當勞被截停。制服D2後警員把他向後拖走,在附近的一名人士伸出手欲搶走D2,警長向其大叫「行開」該名人士隨即逃跑,約2015時以非法集結拘捕D2。
-D1及D3案情:約2016時,D1及D3跑向船景街德安街交界,女警2523走近並聽到有人向人群大叫「有警察,快走」,其後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D1及D3。
-各被告裝束及物品
D1:口罩、黑外衣、黑T-shirt、黑色褲、黑背囊、背囊搜出白色雨衣、啡色上衣、三張八達通、一部手提電話及六張SIM卡
D2:護目鏡、腰帶、黑色運動鞋、網球拍及一張八達通
D3:口罩、黑連帽上衣、黑褲、背囊、雷射筆、背囊搜出生理鹽水、酒精紙及繃帶。專家確認D3的雷射筆為3B類。
-總結
控方依賴被告被捕時身處地點、裝束以及個別指D2藏有磚頭,D3帶備攻擊性武器即雷射筆,控方表明沒有證據證明各被告參與暴動,但邀請法庭考慮以上環境證供,指控各被告參與了包括破壞吉野家的暴動。
⏺主控宣讀承認事實
⏺控方傳召 PW1 林超凡(音)
🔹控方主問
2019年12月1日案發當天為吉野家黃埔分店經理,現時已離職。
案發當天約晚上8時在吉野家黃埔分店上班。
📌播放 P87 NowTV 直播片段(截圖57至64均從此影片截取)
指自己不清楚片段顯示示威者破壞店鋪內的情況,因當時PW1正身處店鋪外面,在人群離去後返回店鋪發現水吧被破壞。
不知道事後店鋪維修了多久。
📌展示相簿 P116
確認相片1-19均顯示店鋪當時的受損情況。
指自己不認識破壞店鋪的人,亦不知道他們的動機。
- 主問完畢 -
🔸D1 D3 辯方大律師 盤問
🔸D2 辯方大律師 盤問
- PW1 作供完畢 -
主控預告下一名傳召的證人為警員X,完成後將傳召拘捕D1及D3的警員,以及檢視D3雷射筆的專家證人。
- 1050 散庭 -
案件押後至2021年11月19日1000同庭續審,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感謝臨時直播員💛
#姚勳智法官 #審訊 [1/8]
#1201黃埔 #暴動
A1: 何(23)
A2: 鍾(25)
A3: 陳(25)
控罪1:暴動
三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紅磡德康街、德安街及船景街附近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陳(25)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可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外聘檢控官 #伍家聰大律師
———————————————
- 0958 開庭 -
主控預告今天流程,聆取答辯後將宣讀開案陳詞及傳召第一證人,其後將申請押後至明天予控辯雙方討論案情及呈堂閉路電視的技術問題。
⏺全部被告否認全部控罪。
🔹控方開案陳詞(節錄各部份)
背景:自2019年12月1日間數百名示威者參加獲授權的遊行,遊行其後變得混亂,在傍晚時份,人群聚集在各區包括紅磡,若干示威者集結在船景街一帶,他們惡意破壞黃埔港鐵站並造成水浸,在德安街亦有示威者以磚陣堵路,並惡意破壞吉野家及優品360等商鋪。
-D2案情:
約晚上8時有示威者聚集在船景街及德安街交界,警方驅散時D2沿船景街跑入德安街,在德安街的麥當勞被截停。制服D2後警員把他向後拖走,在附近的一名人士伸出手欲搶走D2,警長向其大叫「行開」該名人士隨即逃跑,約2015時以非法集結拘捕D2。
-D1及D3案情:約2016時,D1及D3跑向船景街德安街交界,女警2523走近並聽到有人向人群大叫「有警察,快走」,其後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D1及D3。
-各被告裝束及物品
D1:口罩、黑外衣、黑T-shirt、黑色褲、黑背囊、背囊搜出白色雨衣、啡色上衣、三張八達通、一部手提電話及六張SIM卡
D2:護目鏡、腰帶、黑色運動鞋、網球拍及一張八達通
D3:口罩、黑連帽上衣、黑褲、背囊、雷射筆、背囊搜出生理鹽水、酒精紙及繃帶。專家確認D3的雷射筆為3B類。
-總結
控方依賴被告被捕時身處地點、裝束以及個別指D2藏有磚頭,D3帶備攻擊性武器即雷射筆,控方表明沒有證據證明各被告參與暴動,但邀請法庭考慮以上環境證供,指控各被告參與了包括破壞吉野家的暴動。
⏺主控宣讀承認事實
⏺控方傳召 PW1 林超凡(音)
🔹控方主問
2019年12月1日案發當天為吉野家黃埔分店經理,現時已離職。
案發當天約晚上8時在吉野家黃埔分店上班。
📌播放 P87 NowTV 直播片段(截圖57至64均從此影片截取)
指自己不清楚片段顯示示威者破壞店鋪內的情況,因當時PW1正身處店鋪外面,在人群離去後返回店鋪發現水吧被破壞。
不知道事後店鋪維修了多久。
📌展示相簿 P116
確認相片1-19均顯示店鋪當時的受損情況。
指自己不認識破壞店鋪的人,亦不知道他們的動機。
- 主問完畢 -
🔸D1 D3 辯方大律師 盤問
🔸D2 辯方大律師 盤問
- PW1 作供完畢 -
主控預告下一名傳召的證人為警員X,完成後將傳召拘捕D1及D3的警員,以及檢視D3雷射筆的專家證人。
- 1050 散庭 -
案件押後至2021年11月19日1000同庭續審,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審訊 [2/8]
#1201黃埔 #暴動
A1: 何(23)
A2: 鍾(25)
A3: 陳(25)
控罪1:暴動
三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紅磡德康街、德安街及船景街附近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陳(25)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可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外聘檢控官 #伍家聰大律師
———————————————
🔺傳召控方證人PW2 警員X先生(拘捕A2的畜龍)
🔹控方主問
💡部分內容從缺,請按此報料🔰
X指拘捕A2時的狀態為第二張一樣,不確定是否跟第三及五張相情況一樣。牠記得當時D2揹住背囊,牠指第三相片的棍狀物應是網球拍,但沒有在現場拿出來確認。牠確認第七相片中灰白手套是現場見到A2持有的手套。
📺播放片段P87 NowTV (實時19:48-20:16)
辯方指出片段中所指的時間,X應在遊樂會,應只作辦認位置之用。
X認出片段位置為紅磡道德安街交界,黃埔號附近。X確認於片段中紅磡道及德安街交界見到一白衣人。控方指將依賴片段來指認片中白衣人為某被告,片中見到白衣人摀低身執嘢。
X先生指出片段其後拍攝位置為德安街吉野家,而紅磡道及德安街交界距吉野家約250米。人群走的方向為船景街。
(直播員按:片中為裝修吉野家的情況。)
片段20:13,X先生指在片中在街上的人是牠及A2。
辯方邀請法庭續播片段至20:18,觀看街上情況。
📺播放片段P88 香港電台,截圖77-101
X指片中位置為德安街,並指片段見比大量蒙面人由紅磡道德安街交界向德豐
街及船景街前進,地下有大量磚頭,相信應該曾有堵路。辯方反對,因為證人不在現場,認為控方可以此作陳詞但不應由證人指出。控方指只是邀請X作描述。
其後人群向吉野家方向前行。(直播員按:片中為裝修吉野家的情況。)
片段20:11,辯方指片段可見街外有許多人、男男女女。
片中人群由德安街向船景街走動,X指2022時身穿深色衫褲的是牠。20:14截停A2,而他伏在地上的畫面。
📺播放片段 P86
片段中郁緊期間中有一舊嘢掉在地下,X當時無留意。控方邀請法律留意物體掉下時有聲,應為重物。
(及有癡X線拖行被告的畫面)
📺播放片段 P85 亞新社 (實時20:16-20:17)
辯方不爭議片段20:16右手中為戴口罩人士是A1;舉高手為A3。辯方指出上載者曾作剪接。
📺播放片段 P84 (實時20:06開始)
X指片段為德安街船景街交界,畫面左邊為吉野家。辯方指出片中屢次見到有一些不知名人士亦是穿淺色衫、戴帽及有背囊。
控方指出片段00:07:19中,可見一名疑似A2白衣人士。
X認出馬路中間,身穿深色衫褲並奔跑中的人是自己。
— 1306休庭,案件押後至今天1430時原庭續審。
#姚勳智法官 #審訊 [2/8]
#1201黃埔 #暴動
A1: 何(23)
A2: 鍾(25)
A3: 陳(25)
控罪1:暴動
三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紅磡德康街、德安街及船景街附近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陳(25)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可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外聘檢控官 #伍家聰大律師
———————————————
🔺傳召控方證人PW2 警員X先生(拘捕A2的畜龍)
🔹控方主問
💡部分內容從缺,請按此報料🔰
X指拘捕A2時的狀態為第二張一樣,不確定是否跟第三及五張相情況一樣。牠記得當時D2揹住背囊,牠指第三相片的棍狀物應是網球拍,但沒有在現場拿出來確認。牠確認第七相片中灰白手套是現場見到A2持有的手套。
📺播放片段P87 NowTV (實時19:48-20:16)
辯方指出片段中所指的時間,X應在遊樂會,應只作辦認位置之用。
X認出片段位置為紅磡道德安街交界,黃埔號附近。X確認於片段中紅磡道及德安街交界見到一白衣人。控方指將依賴片段來指認片中白衣人為某被告,片中見到白衣人摀低身執嘢。
X先生指出片段其後拍攝位置為德安街吉野家,而紅磡道及德安街交界距吉野家約250米。人群走的方向為船景街。
(直播員按:片中為裝修吉野家的情況。)
片段20:13,X先生指在片中在街上的人是牠及A2。
辯方邀請法庭續播片段至20:18,觀看街上情況。
📺播放片段P88 香港電台,截圖77-101
X指片中位置為德安街,並指片段見比大量蒙面人由紅磡道德安街交界向德豐
街及船景街前進,地下有大量磚頭,相信應該曾有堵路。辯方反對,因為證人不在現場,認為控方可以此作陳詞但不應由證人指出。控方指只是邀請X作描述。
其後人群向吉野家方向前行。(直播員按:片中為裝修吉野家的情況。)
片段20:11,辯方指片段可見街外有許多人、男男女女。
片中人群由德安街向船景街走動,X指2022時身穿深色衫褲的是牠。20:14截停A2,而他伏在地上的畫面。
📺播放片段 P86
片段中郁緊期間中有一舊嘢掉在地下,X當時無留意。控方邀請法律留意物體掉下時有聲,應為重物。
(及有癡X線拖行被告的畫面)
📺播放片段 P85 亞新社 (實時20:16-20:17)
辯方不爭議片段20:16右手中為戴口罩人士是A1;舉高手為A3。辯方指出上載者曾作剪接。
📺播放片段 P84 (實時20:06開始)
X指片段為德安街船景街交界,畫面左邊為吉野家。辯方指出片中屢次見到有一些不知名人士亦是穿淺色衫、戴帽及有背囊。
控方指出片段00:07:19中,可見一名疑似A2白衣人士。
X認出馬路中間,身穿深色衫褲並奔跑中的人是自己。
— 1306休庭,案件押後至今天1430時原庭續審。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審訊 [2/8]
#1201黃埔 #暴動
A1: 何(23)
A2: 鐘(25)
A3: 陳(25)
控罪1:暴動
三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紅磡德康街、德安街及船景街附近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陳(25)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可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外聘檢控官 #伍家聰大律師
———————————————
下午審訊
🔺傳召控方證人PW2 警員X先生(拘捕A2的畜龍)
🔹控方主問
📺播放片段 P84 (實時20:06開始)
辯方邀請法庭於00:08:12 留意街道情況顈入群聚集,片段00:44中亦見到P字牌旁邊警方dull過欄杆去進行拘捕。
控方指片段(00:17-00:38)(即相冊111中第2及3的截圖)有一人頭有反光的護目鏡、膊頭上有黑色pad、打斜揹背囊及身穿白衣。而在00:07:10-00:07:22,則有一人佩戴頭盔、膊頭上有黑色pad及手持磚頭。
🔸D1辯方代表 #關百安大律師 盤問
X先生為特別戰術小隊,即畜龍。當日乘坐的畜龍車上有15-18人,並與第二架畜龍車(15-18人)一齊行動,前後東停車位置約距一個車位。理論上有防暴配合行動,但不清楚,當時亦沒留意。
2014時X是第一位落車,其他畜龍緊隨落車。X跑向船景街並見到30-40名疑似暴徒人士,第一眼見到人群時距離約30米。之後截停A2,並把他帶去德康街安全位置,短時間後有同事協助,其時情況並未受控。
X把A2拉到德康街,一兩分鐘後防暴到達,再過兩分鐘,德康街及船景街交界亦有防暴,再兩分鐘後,其他警車包括便衣車於船景街中間近天橋底停泊。1818時將交A2給其他警員。
由拘捕到移交A2,X印象中沒有再見到有暴徒,或非警員人士由其身後到前方。
X指懷疑30-40名跑或快步走的人士為暴徒,因為他們佩戴防毒面罩,而主要是大部分向同一方向,像是群體行動。
X聽到現場有人叫「走呀、狗呀」及哨子聲,不確定有沒有人「睇水」,因為牠跑得都快,現場人多而嘈雜,專注力放在該30-40人,無留意到兩旁。同意依然有人在吉野家附近,如記者及市民。
📺播放片段D1(1)有線電視 (1:34:30-1:36:51)
D1大律師辯方希望,201351警方已全面控場面,所有人已走。
片中01:35:42,有一名金髮及淺色口罩的人,X指現場嘈,無留意誰呼叫口號,不確定該名人士有否做引牠注目的事。
📺播放片段D1(2) 立場新聞(01:19:18)
確認拍攝到X在奔跑。
🔸D2辯方代表 #許卓倫大律師 盤問
X指畜龍為深藍色制服,不同意睇黑白及色彩片段時亦是似黑色,強調視乎光線,指稱正在跑的30-40人為約數,大部分深色衣物,不記得各人的衣物顏色及款式,各人相距半米至一米。
X截停A2時,A2身穿黑色鞋,不同意有機會是寶藍色鞋。確認影片中,牠為第一個下車的警員,跑得最快;不同意A2是行得快而不是跑。
X相信追截的30-40人是「同一班人」,基礎是他們同一方向;知道該逆線馬路有路障而在該路上跑;當截停A2,有人想來救他。
辯方以地圖列出多條路線,指在紅磡道、船景街、德安街及德康街等位置均有許多出入口,黃埔天地位置四通八達,X同意。
X截停A2前的距離為五至十米,同意不知道A2原來位置。牠認為A2路線是從船景街到紅磡道,因該路口出口有圍欄,若跨越圍欄需費時更多。
X指A2當日左手持有眼鏡。
X在庭上觀看P65 控辯同意為當天A2所穿的鞋,X不同意是寶藍色,指在該光線下是近似深藍色。
X同意追捕中,A2背面如相片P113中的裝備。
今早X指紅磡道德安街交界至吉野家距離為約200-250米,惟現時指是約200米。同意牠的兩份口供(2019年12月2日及2021年5月18日)均無記下此距離,200米屬個人觀感,並無求證。X亦同意早前指從落車見到人群的30米距離亦只為約數,可多過或少過30米。
X同意指截停A2後沒有即時宣布拘捕,但於上手扣及登上警車前有宣布拘捕。辯方指X無宣布拘捕,亦無提及非法集結,X不同意。
X同意指A2當時身穿灰色褸。
— PW2盤問完畢
— 1550休庭,案件押後至2021年11月22日0930時原庭續審。
#姚勳智法官 #審訊 [2/8]
#1201黃埔 #暴動
A1: 何(23)
A2: 鐘(25)
A3: 陳(25)
控罪1:暴動
三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紅磡德康街、德安街及船景街附近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陳(25)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可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外聘檢控官 #伍家聰大律師
———————————————
下午審訊
🔺傳召控方證人PW2 警員X先生(拘捕A2的畜龍)
🔹控方主問
📺播放片段 P84 (實時20:06開始)
辯方邀請法庭於00:08:12 留意街道情況顈入群聚集,片段00:44中亦見到P字牌旁邊警方dull過欄杆去進行拘捕。
控方指片段(00:17-00:38)(即相冊111中第2及3的截圖)有一人頭有反光的護目鏡、膊頭上有黑色pad、打斜揹背囊及身穿白衣。而在00:07:10-00:07:22,則有一人佩戴頭盔、膊頭上有黑色pad及手持磚頭。
🔸D1辯方代表 #關百安大律師 盤問
X先生為特別戰術小隊,即畜龍。當日乘坐的畜龍車上有15-18人,並與第二架畜龍車(15-18人)一齊行動,前後東停車位置約距一個車位。理論上有防暴配合行動,但不清楚,當時亦沒留意。
2014時X是第一位落車,其他畜龍緊隨落車。X跑向船景街並見到30-40名疑似暴徒人士,第一眼見到人群時距離約30米。之後截停A2,並把他帶去德康街安全位置,短時間後有同事協助,其時情況並未受控。
X把A2拉到德康街,一兩分鐘後防暴到達,再過兩分鐘,德康街及船景街交界亦有防暴,再兩分鐘後,其他警車包括便衣車於船景街中間近天橋底停泊。1818時將交A2給其他警員。
由拘捕到移交A2,X印象中沒有再見到有暴徒,或非警員人士由其身後到前方。
X指懷疑30-40名跑或快步走的人士為暴徒,因為他們佩戴防毒面罩,而主要是大部分向同一方向,像是群體行動。
X聽到現場有人叫「走呀、狗呀」及哨子聲,不確定有沒有人「睇水」,因為牠跑得都快,現場人多而嘈雜,專注力放在該30-40人,無留意到兩旁。同意依然有人在吉野家附近,如記者及市民。
📺播放片段D1(1)有線電視 (1:34:30-1:36:51)
D1大律師辯方希望,201351警方已全面控場面,所有人已走。
片中01:35:42,有一名金髮及淺色口罩的人,X指現場嘈,無留意誰呼叫口號,不確定該名人士有否做引牠注目的事。
📺播放片段D1(2) 立場新聞(01:19:18)
確認拍攝到X在奔跑。
🔸D2辯方代表 #許卓倫大律師 盤問
X指畜龍為深藍色制服,不同意睇黑白及色彩片段時亦是似黑色,強調視乎光線,指稱正在跑的30-40人為約數,大部分深色衣物,不記得各人的衣物顏色及款式,各人相距半米至一米。
X截停A2時,A2身穿黑色鞋,不同意有機會是寶藍色鞋。確認影片中,牠為第一個下車的警員,跑得最快;不同意A2是行得快而不是跑。
X相信追截的30-40人是「同一班人」,基礎是他們同一方向;知道該逆線馬路有路障而在該路上跑;當截停A2,有人想來救他。
辯方以地圖列出多條路線,指在紅磡道、船景街、德安街及德康街等位置均有許多出入口,黃埔天地位置四通八達,X同意。
X截停A2前的距離為五至十米,同意不知道A2原來位置。牠認為A2路線是從船景街到紅磡道,因該路口出口有圍欄,若跨越圍欄需費時更多。
X指A2當日左手持有眼鏡。
X在庭上觀看P65 控辯同意為當天A2所穿的鞋,X不同意是寶藍色,指在該光線下是近似深藍色。
X同意追捕中,A2背面如相片P113中的裝備。
今早X指紅磡道德安街交界至吉野家距離為約200-250米,惟現時指是約200米。同意牠的兩份口供(2019年12月2日及2021年5月18日)均無記下此距離,200米屬個人觀感,並無求證。X亦同意早前指從落車見到人群的30米距離亦只為約數,可多過或少過30米。
X同意指截停A2後沒有即時宣布拘捕,但於上手扣及登上警車前有宣布拘捕。辯方指X無宣布拘捕,亦無提及非法集結,X不同意。
X同意指A2當時身穿灰色褸。
— PW2盤問完畢
— 1550休庭,案件押後至2021年11月22日0930時原庭續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