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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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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鄭紀航裁判官
#1102中環 #續審

👤張(22)

控罪:(1) 襲警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砵典乍街18號外,襲擊執行警務的警員,即高級督察韋鑑洸;另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兩支噴漆(控罪一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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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辯方證人一(DW1),被告為自己作供。

控方盤問
主控質問離場時間長。16:00因聽到警方已施放催淚彈,及叫在場人士散去,而決定離開維園。19:00在忌利佐治街近fashion walk一帶,但受到怡和街的催淚煙影響,眼有唔舒服及鼻酸。主控指出:「16:00想走,19:00仲係忌利佐治街,3個鐘都等唔到車翻?」被告自辯因現場太多人,要待前面的人移動才可以前行;多人情況下不會有車駛入;太多人令手機流動數據收唔到,不能查閱那裏和幾時有車。

被告回應問題「點解唔搭港鐵翻屋企?」被告憶述港鐵在當日14:00時宣布多個站關閉;巴士更直達家樓下,日常亦有搭巴士的習慣;他指有嘗試搵路去天后港鐵站,但太多人無辦法通往;因為站對面有巴士站,所以沒有去銅鑼灣港鐵站。主控質疑被告刻意停留在現場。

主控遂問為何不用背包中的保護裝備(「走到忌利佐治街有聞到催淚煙,而背囊有3M濾嘴口罩,點解唔戴上去?」)被告自辯因準備離開,無預料會突然施放催淚彈,一感到不適已立即離開該區域。

主控詢問路人給予的生理鹽水。與友人本於在不擠迫的銅鑼灣,但因感到不舒服而收取了路人的物資,洗臉後離開。主控逐問路人如何得悉你不適,被告指有大叫:「好揦!(刺痛)」揦到半蹲狀態,朋友回答沒有水後,有個有心人傳遞物資(紅色袋)並說:「呢度有啲物資啊,你攞去用啦。」有心人先拿出紅色袋、被告用右手接並放在地,再用左手接過水及生理鹽水。當刻不知道紅色袋有甚麼東西,因洗眼需時1-2分鐘便沒歸還紅色袋給路人。

主控質問為何去到中環也不選擇乘座港鐵,被告指自己從小搭巴士(有10年經驗),而且巴士能直達家樓下,又表示「我好想搭巴士」。

又被質問明知(亦承認)管有噴漆是犯法,但被告以從事廣告行業,不浪費噴漆為由,而沒有將其從紅色膠袋移除,繼續保存。

被問及「為何見到警車在背後要跑?」
被告回應:「因為啲警察好似懷疑我,我驚得滯就跑」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鄭紀航裁判官
#1102中環 #續審
👤張(22)

控罪:
(1)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辯方陳詞(大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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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1)PW1韋濫光是否善意(in good faith)對侍被告?另外,當時PW1韋濫光並無基礎認為被告干犯任何罪行,但已經拔出警棍,這帶出2個問題:
(1) 武力有需要?
(2) 武力程度合適?

若警員不必要地使用過分武力,他就不是在正當履行職責。而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罪元素就不能被滿足

就控罪(2)而言,控方沒有提出實質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使用噴漆損壞任何財產。控方指當時附近有大量塗鴉,且當時附近有示威,從環境證供推論被告管有噴漆的意圖。但這不是有力證據,正如地上有大量垃圾,不能從環境證供推論附近的人有亂拋垃圾。

最後,被告無刑事定罪記錄,希望法庭可考慮被告的良好品格,可信性較高,給予被告證供較高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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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批准以原有條件保釋
案件押後至 2020年9月11日 0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裁決。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何俊堯裁判官
#1102中環 #審訊

黃(17)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雲咸街一帶,管有一支噴漆(控罪一) 及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控罪二)

被告不認罪

▶️同意事實
- 控辯雙方對警員16521(PW1) 拘捕被告的時地人及拘捕罪名(管有攻擊性武器及禁止蒙面法)不爭議
- 控辯雙方對在被告背囊(P3)搜出的物品不爭議
- 被告無刑事紀錄
- 被告被捕後保持緘默
- 雷射筆(P2) 檢取時裝有電池(P3)

➡️控方傳召 PW1 警員16521 麥浩燊(音)
PW1 19年11月2日 駐守港島總區衝鋒隊特別戰術小隊,當日18:55收到電台指示荷里活道近奥卑利街約有50黑衣人,部分戴有防毒面具,PW1需要到現場作出拘散。

PW1 乘座18座警車6102由西向東進行車巡,到達奥卑利街附近時PW1在車上見址有約50黑衣人,部分戴上防毒面具,有部分更手持「鐵通型硬物」,而黑衣人見警察就馬上向雲咸街方向逃走。

警車駛至荷里活道停低,PW1在車內見1男子約1.65米,身穿黑色衫褲、頭戴黑Cap帽,孭背囊及穿白色勞工手套於行人路上。該黑衣人舉起右手揮手並大叫「有警察」,示意叫黑衣人離開。PW1懷疑該黑衣人犯法,於是落車追截該黑衣人。

何官要求PW1澄清,PW1剛指該批黑衣人見警車到時就已逃走,而PW1在停時喺車上見到該黑衣人揮手示意叫人走,咁喺叫咩人走?
PW1解釋指已經有人走,但該黑衣人仍不斷叫人走。

控方亦就該問題再追問,問PW1見該黑衣人時其他50名黑人衣當時做緊咩?但PW1表示當時專注該黑衣人沒有留意其他人。

控方再問到由車內觀察至落車追截間視線有否離開該黑衣人,PW1表示有約2秒視線離開,而2人相距10米,但PW1在落車後有立即再鎖定目標,又指該黑衣人見PW1隨即轉身逃跑。

PW1追至雲咸街與亞畢諾道交界成功截停該黑衣人並叫對方除口罩。PW1指該人無理會,再次向亞畢諾道方向跑,PW1上前阻止,其間一齊失控倒地,該黑衣人試圖反抗及再次起身走,PW1因此向他鎖上索帶及拘捕,及後在他背囊搜出涉案物品。

▶️辯方盤問 PW1
辯方問PW1除收過電台指令要去拘散外有無收過指令有提及案發地嘅情況? PW1表示電台有指當時附近一帶有堵路。辯方再問PW1 18:55到達時見到任何堵路?PW1 回應指附近有堵路。
辯方質疑PW1為何在主問是未有提及過有堵路情況,PW1就只岩岩記得返。辯方指堵路唔係應該更吸引到警方注意?PW1解釋因辯方問題才勾起記憶。
辯方指出根本無人堵路或嘗試堵路,PW1嘅補充只係作出嚟。PW1不同意。

在盤問中PW1同意以下事情
- 只係有雜物及垃圾散落係馬路上,PW1並無見到有人擺放雜物出馬路
- 馬路上有雜物及垃圾並非一定是堵路,堵路一說只是PW1個人推測
- PW1所坐嘅警車可以直接經過堵路
- 現場即使有50或更多人著黑衫或戴防毒面具,並不犯法
- 防毒面具並非違禁品
- PW1在車上親眼見到有人手持鐵通型硬物
- 警車到達時黑衣人便開始走
- PW1主問時指黑衣人示意叫人走只係猜測,PW1只見揮手的黑衣人大叫「有警察」而非「有警察,快啲走」
- 即使該揮手黑衣人無大叫,其他黑衣人都走緊
- 該揮手黑衣人無作過任何犯法行為

其間辯方曾質疑PW1為何會把注意放在揮手黑衣人而非手持鐵通的黑衣人,PW1只重覆因為見他揮手示意黑衣人走的動作。PW1强調並非不理手持鐵通嘅人,或有其他同事會理。

但在盤問中PW1又承認在車上從未有過上司向他們下達命令各人分工,所以無法得知一定會有同事處理手持鐵通的黑衣人。及後PW1亦同意手持鐵通的者犯法機會比早前同意並無犯法嘅揮手大叫黑衣人更大。

辯方指出PW1因年輕、瘦削及跑得慢甚至無走而注意揮手大叫黑衣人。PW1不同意。

辯方其後問到截停後的情況
PW1直認當時無佩帶委任證,但就表示追截時有講自已係警察,但以上講法就受到質疑,因為過去十個月內無論從PW1的記事冊及口供紙,甚至庭上作供都從未提及過向任何人表示警察身份,辯方質疑PW1是作出嚟。PW1不同意。

辯方再指出案發時該揮手黑衣人根本就無作出任何反抗及逃走,雙方倒地嘅原因係PW1 二話不說就將對方㩒喺地下。PW1不同意,但亦同意對方當時並沒展示過任何武力傾向。最後,辯方問PW1在落車前有無見到任何人用雷射筆或噴漆傷害他人或損壞財物。PW1回答沒有。

➡️控方覆問PW1
PW1覆問中透路當時除綠色防暴裝束外,還穿有寫上「警察」中英文字眼的背心。PW1表示便衣先要佩帶,自已當日穿制服所以唔使佩帶。

被問到PW1乘坐的18座警車點過堵路嘅地點?PW1「呢個細節唔記得」
其後被問到截停時詳情,PW1指疑犯初當時被截停,之後再逃走,自已就阻止佢。但當問到具體係點截停時,用手,點截停?PW1「呢個細節唔記得」
及後PW1又話係跑到疑犯前面伸手,下一句之後又改變講法喺企係疑犯隔離(左手邊) 伸手,但不記得左手定右手。
有無掂到被告?PW1「呢個細節唔記得」
點為之截停?PW1指果一刻停一停。
之後叫被告除口罩,但疑犯無理會,再次向沿亞畢諾道跑。PW1再次警告...何官問為何是「再次」之前有警告過? PW1表示自已講得唔好,只係警告。
之後點用手阻止疑犯再走? PW1「呢個細節唔記得」,亦無記錄。

何官質疑之前PW1同意疑犯其實無作出任何違法行為,但當刻其實疑犯行為可能已構成抗拒警務人員罪,反而無記錄?PW1「對唔住」
整個截查最重要嘅位反而無記錄?PW1「係,唔記得記錄」
及後PW1又記到捉到被告腰部,致於一齊倒地,PW1又表示可能係綁到。
何官:即係可能係,又可能唔係?PW1「細節唔記得」

控方第一證作供完畢

(第二證人作供後補)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何俊堯裁判官 #審訊
👤黃(17) #1102中環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雲咸街一帶,管有一支噴漆(控罪一) 及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控罪二)

早上審訊後,裁決表證成立。
午後被告選擇不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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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短裁決理由:

不重覆案情,控方依賴2名證人證供。控方證人一指出,被告有揮手等動作示意現場人士離開,所以截停被告。但現場人士在警車到達後已經作鳥獸散,被告又何需留在原地呼叫正在離開的人離開呢?另外,證人亦同意被告本身的行為並無違法,既然如此,控方證人一為何不鎖定在場手執鐵通的人呢?

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作供時曾提及截停被告時有表露身份,被告在截停有反抗,表示被告行為構成阻差辦公。裁判官質疑證人於紀錄冊及口供並沒有相關紀錄,到作供才首次提及,其真確性成疑。

📌綜合而言,法庭對控方第一證人有否將實情坦白交代有保留;即使他想交代細節,但由於事隔多月又缺乏記錄,可靠性成疑。因此法庭不會接納他的證供。

控罪的證據只剩下在被告背包內搜出的噴漆,而噴漆是普通不過的物品,可以有合法用途亦可以損壞財產。在缺乏環境證供下,控方未能排除被告會用噴漆用於合法用途的可能性。

就控罪(2)而言,控方同意雷射筆本質上不是攻擊性武器,因此必須證明被告有傷害他人的意圖。在排除控方第一證人後,無法得知當日環境、被告的行為及反應。

即使雷射筆被專家證人評為3B級別,但證人測試時使用了另一充滿電的電池,因此證人未能準確指出原本檢獲的電池 (證物P3) 配合雷射筆 (證物P2) 可否/會造成甚麼傷害。考慮到雷射筆可以有合法用途,而控方未能排除,因此被告使用雷射筆作傷人意圖並非唯一合理推論。

🛑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控罪(1)(2)罪名不成立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鄭紀航裁判官 #裁決 #判刑
👤張(22) #1102中環

控罪1:#襲警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砵典乍街18號外襲擊執行警務的警員,即高級督察韋鑑洸。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砵典乍街18號外保管或控制兩支噴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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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法庭認為PW1和PW3的證供沒有矛盾之處,可信可靠,會全盤接納他們的證供。

法庭認為當被告被PW1撲下時,被告仍可以利用地面借力逃走,因此PW1壓住被告是合適武力。即使稍後有警員被指一直壓在被告身上,但法庭認為PW1已經指出他們是協助已被鎖上手扣的被告起身,上述情況與PW1沒有矛盾衝突之處。

法庭認為PW1在描述街道的人流狀況與片段符合。此外PW1表示有驗傷報告以及為傷勢拍照,與他證供相符。

法庭認為即使PW1描述在車上追截被告的過程時有錯誤(把左轉說成右轉),但是認為PW1已盡力清晰表達當時情況,說錯方向只是一時口誤。

法庭指出即使將片段用極慢速播放,但是仍不能看見PW1有高舉警棍,而且辯方在對PW1盤問時沒有提及此狀況,因此法庭認為沒有實際證據指當時PW1有高舉警棍。即使有,法庭認為警棍並非本案重點,縱然PW1曾表示當時他的裝備包括警棍,但是他並沒有必要指出他有否拿出警棍。即使辯方在陳詞指出希望法庭考慮PW1使用警棍是否使用合理武力,但法庭認為被告當時看見PW1便立即奔跑,沒有理會後者的警吿,再加上當時附近有示威者縱火和堵路等行為,PW1對被告的撲前行為是合情合理。此外在辯方沒有向PW1盤問他何不用其他方法保護自己下,法庭不清楚當中的細節,因此亦缺乏事實基礎作參考。

法庭指出PW1作供時主動提及當時附近環境有記者曾目擊案發經過,即使辯方在陳詞指出他沒有把上述記錄在口供文件中,是不利警方找出真相,但法庭認為上述陳詞抓不住腳,因為上述情況不是本案重點及有關連,PW1並不需要主動提出。

法庭認為PW1在截停被告及查問他的過程合理,沒有可以懷疑之處。此外法庭認為PW1在當時頭部受傷時未有即時入醫院,反而在回到警署後開始頭暈後才決定入院的情況合情合理。

法庭認為PW3的測試有效證明噴漆用途及效用。

法庭認為被告的證供謊話連篇,自欺欺人,砌詞狡辯,不會接納他的證供。

法庭認為被告穿衫的變化過程及原因前言不對後語,因此相信被告當時確信有穿黑色T-Shirt參與集會,因為被告作供時曾提到他穿黑色T-Shirt的原因是希望提升現場的凝眾力。

法庭認為被告根本不想馬上回家,因為當時若被告想快速離開,雖然現實上不太方便,但是法庭不理解被告為何不考慮到北角和炮台山等地取道東隨或西隨離開港島再轉車回家。

法庭認為以被告當時背負的裝備(包括手套、口罩等),仍然往銅鑼灣方向前往,這是他理解到集會後的變化的表現。此外法庭指出他花了5小時仍未能離開現場,不是想快速回家的人的表現。

法庭指出之前被告在庭上作供時有提及若中環沒有巴士回家會選擇乘坐的士,但當時被告放棄選取最直接的選擇,令法庭不理解。

法庭指出當被告在市民口中得知962X尚有服務時未有抓緊機會離開,反而到茶餐廳吃飯,雖然被告指是因為他覺得肚餓,但是法庭認為附近有便利店營業,被告大可以到那買點食物然後走到巴士站吃,法庭不相信被告有想快速離開港島的想法。

法庭指出被告在吃完晚飯後是往德輔道中行走,不是轉往砵甸乍街。法庭認為被告行為與證供相矛盾。雖然被告指出他當時想觀察德輔道中的狀況,但法庭認為被告後來又回到德輔道中的行為反映他根本想留在德輔道中,法庭認為被告已一早看夠德輔道中的情況。

被告曾指出他背包中有部份物資是有好心人給予他。法庭認為本身被告與好心人並不相識,在後者給予物資被告後,法庭不相信被告沒有查看當中的物資,因為物資中可能有為他帶來麻煩。

基於以上理由,法庭不相信被告當時擁有的噴漆是在工作時使用的説法,不相信被告不是故意用雨傘襲擊PW1,控罪1成立。

就控罪2,法庭引用黃崇厚法官就曾判處當時被告與本案相同的罪名成立一案的判詞。黃崇厚法官指示法庭有權考慮涉案物品涉及的時間,地點,收藏位置以及被告發現涉案物品的反應。因此,法庭指出當時有人使用噴漆塗鴉;而被告身上裝備若全部穿上是暴力示威者的模樣;被告事實上住在新界區,但當時卻一直留在銅鑼灣及中環;被告在截查亦未有合理辯解解釋為何藏有噴漆,只知道當時並不應該藏有噴漆。

綜合以上,法庭判處控罪2成立。
———————————————
求情:

辯方向法庭呈上15封求情信,內容指出被告是樂於助人,工作勤力,守法的人。此外他曾在廣告界得到2項獎項。即使他以往的成績一般,他後來修讀大專課程時仍然努力尋找工作出路,課堂出席率達100%,操行良好。他曾經路不拾遺和擔任義工,他現時亦有穩定家庭和有未婚妻支持。

辯方指出上述特點合乎社會服務令的原則,希望法庭能判處非監禁式刑罰,但理解到此案亦能以監禁方式處理。辯方重申被告是初犯,有良好工作和家庭環境,以及有悔意。

鄭紀航裁判官不同意被告有悔意,因為他並沒有認罪。

辯方指出被告在犯下本案後已令他心生悔意,未來重犯機會低。

鄭紀航裁判官指難以預測未來被告會否再犯案。
———————————————
判刑理由:

控罪1:

法庭指出此控罪最高刑罰是監禁6個月和罰款$5000。而張慧玲法官已在HCMA392/2015案中指出法庭在考慮判刑時有責任保護正在執行正當職務的警員。

法庭指出當時附近環境有示威活動,案情嚴重,加上被告沒有受酒精影響下犯案(上述案例中的被告有受酒精影響),故即時監禁是唯一選項。

法庭認為為了展示阻嚇性,4星期監禁不足以展示案件嚴重性,加上認為被告沒有悔意下,判處被告監禁50日,考慮求情後作10%刑期扣減至監禁45日

控罪2:

法庭指出此控罪最高刑罰是10年,但由於本案是在裁判法院審理,故最高刑罰是2年。

法庭指出過住沒有案件與本案相近(使用噴漆),但是仍有參考2項香港刑事案例,以及英國和澳洲案例(詳情請參閱下文注釋)。

法庭認為本案發生時附近有人縱火、堵路和塗鴉等,因此相信被告是有意圖使用噴漆到電車站或廣告板使用。而被告當時藏有2瓶噴漆,法庭認為這數量不少,可以令被告很廣泛地進行塗鴉,所以法庭認為被告是自私和令人厭惡,令香港失去井井有條的環境,令義工及政府人員亦需要大量勞力清理塗鴉。法庭再以當時環境作參考,認為被告將會塗鴉一些字句是充滿暴力和分化香港。雖然本案沒有實質證據指出被告實際可作出的破壞範圍,但是法庭相信他會廣泛進行塗鴉,因此法庭認為本案嚴重性比上述4宗案例高。

綜合以上,法庭認為應需要判處被告即時監禁以展示阻嚇性,故以監禁5個月作量刑基準,考慮求情後扣減後減至監禁4個月15日。法庭希望被告能深切反省,做一個守法的市民,未來以合乎法律框架的方式表達意見。

總體量刑:

法庭為了展示阻嚇性,將控罪1的部份刑罰分期執行,最後被判處被告監禁5個月15日
———————————————
保釋等侯上訴:

被告在庭上申請保釋以等侯上訴。但由於法庭認為判刑合理,故馬上駁回被告保釋等侯上訴的申請
———————————————
注1:香港案例方面,法庭引用了時任杜浩成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以及李素蘭法官的案例,當中分別涉及破壞鐵閘、外牆等物件,而當中2宗案件的被告分別被判處18個月及12個月監禁。

注2:英國案例方面,法庭引用了有數位少年在地鐵車廂內塗鴉的案例。

注3:澳洲案例方面,法庭引用了David Burgess及Will Saunders在2003年在悉尼歌劇院外牆塗上”No War”字眼的案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劉綺雲裁判官
#1102中環 #提堂

吳(18)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雲咸街43至55號外,無合理辯解管有一支噴漆。

被告同意案情,控方撤回控罪,裁判官准被告以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自簽$2,000,守行為24個月,其間要行為良好,保持社會安寧,不得干犯任何刑事行為涉及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或意圖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
#高等法院第七庭
#潘敏琦法官 #1102中環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張(22) 🛑服刑中

控罪:
(1) 襲警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砵典乍街18號外,襲擊執行警務的警員,即高級督察韋鑑洸;另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兩支噴漆。

🛑保釋申請被拒絕,等候上訴期間需繼續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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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鄭紀航裁判官裁定被告罪名成立,控罪(1)判處45天即時監禁(其中30天分期執行),控罪(2)判處4個月15天即時監禁

兩項控罪總刑期為5個月15天即時監禁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102中環 #新案件

D1 馬(19)
D2 郭(27)

控罪:
1.非法集結(D1)
2.非法集結(D2)

案情: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愛丁堡廣場外的龍和道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兩人申請保釋獲批,條件如下:

五百元現金
居住在報稱地址上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不得離開香港
每星期到警署報到一次

案件押後至同年4月13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各被告依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102中環 #提堂

D1 馬(19)
D2 郭(27)

控罪:
1.非法集結(D1)
2.非法集結(D2)

案情: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愛丁堡廣場外的龍和道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此為之前案情,今日控方指有少少修訂但沒有讀出)

案件押後至同年6月7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以便向控方索取未經使用材料。除D1更改報到時間及警署,其他以現有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102中環 #提堂

D1 馬(19)
D2 郭(27)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D1)
(2) 參與非法集結(D2)

案情: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愛丁堡廣場外的龍和道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D1 申請押後答辯以便與控方商討。
D2 打算認罪,今日會放棄保釋,但需時和控方就同意案情再作討論,因此同樣需要押後答辯。

案件押後至 7月23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D1現有條件保釋  D2交由懲教看管❗️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1102中環 #提堂

D1 馬(19)
D2 郭(27) 🛑已還押逾1個月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D1)
(2) 參與非法集結(D2)

控罪: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愛丁堡廣場外的龍和道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控方已準備好答辯,D1已向律政司出信希望以其他方式處理但被拒絕,需要更多時間考慮答辯,希望申請押後3星期,D1下次可以答辯,控方希望這是最後一次押後。

D2已準備好答辯,答辯為:認罪‼️

(在宣讀案情途中D1代表律師突然打斷,要求案情內D1變為「男子A」,否則若D1不認罪而D2同意案情,將對D1不利,律政司在休庭15分鐘索取指示後申請獲批)

📌案情
在2019年的10月尾網上有人呼籲在11月2日在維園進行美國人權法案大會,當時在灣仔、銅鑼灣、中環一帶均有暴力行為。於17:38時,PW1,2收到召喚前往龍和道西行,當時見到15-20人穿黑衣及蒙面,當時龍和道西行已被雜物阻礙。PW觀看情況10-20秒後,PW1看見男子A正在推膠馬,而PW2看見D2穿黑衫戴着外科口罩推膠馬。其後2人逃走,D2打算推開PW2不果被制服,而其他示威者則被驅散。狗在男子A身上撿取證物P1-P9,而在D2身上撿取證物P10-P13,證物P14-P16則拍攝到當時示威者的行為。
D2同意案情,罪名成立‼️

📌播片
控方於庭上播放影片協助法庭判刑,PW3身上的狗cam約13分鐘,立場新聞片段約19分鐘,有線新聞約5分鐘,另有一段未知那媒體的直播。恕直播員未能將影片內容化為文字,內容大約為該批示威者逃跑及2人被捕的情況,其中一隻速龍對同僚說:「再嘈拉埋佢(旁觀者)過嚟,公眾地方行為不檢」

📌求情
D2現年27歲,姐姐是一名文員,他的父母即將退休,他過往沒有任何案底。從父母的求情信中得出,被告是個孝順的人,從中學起便希望能成為專業人士。中學校長的求情信指出,他的學業非常有成就,任教他的5名老師認同他是一名品學兼優的學生。他曾在2間保險公司工作,上司及同事皆稱讚被告有團隊精神,為人謙虛,亦時常通宵達旦工作。被告自己撰寫的求情信中提及,他明白本罪行的嚴重性,相識多年的女友本計劃移民到加拿大,後來因本案而取消計劃。他知道未來未必能再度獲聘為精算師,亦於上次提堂自動放棄保釋。

案情方面,D2被搜身時沒有任何裝備,而控方提供的片段亦無顯示D2當時的行為,只有顯示他被捕的情況。在龍和道一帶並沒有發生暴力事件,D2並不認識其他示威者,只是單獨行動。他在被捕時與警方合作,環境有很多人只是圍觀,並非示威者,而龍和道起火時D2已被捕,希望法庭接納D2並沒有作出縱火行為。

📌鄧官關注
當天的集會有不反對通知書,儘管新聞說不反對時間至5時半,但只是傳聞,法庭不會給予考慮,法庭亦須知道非法集結的時間,控方需於下次聆訊時提供這些資料。

案件押後至 2021年8月13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其間D1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及下次到一庭提堂,D2繼續還押索取背景報告及下次到八庭判刑。

直播員按:控方一直播唔關事嘅片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馬(19) #提堂 (#1102中環 非法集結)

❗️轉庭審理❗️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1102中環 #提堂 #判刑

D1 馬(19)
D2 郭(27) 🛑已還押2個月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D1)
(2) 參與非法集結(D2)

控罪: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愛丁堡廣場外的龍和道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先處理的D2判刑 #非法集結

控方應裁判官上一庭要求提供不反對通知書資料。
警方資料指當天集會1700腰斬,而D2約1720被捕,即D2約參與了20分鐘非法集結。但案情撮要指 1738 警方才有行動,即D2參與非集約40分鐘 。

辯方補充:
- 辯方講法係警方拘捕D2後,現場才發生縱火行為。
(控方認同不能以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有參與縱火。)

- 雖然控方資料指集會於1700腰斬,但其實召集人約10分鐘後才於現場公佈集會腰斬。另外,警方要求召集人公佈參與者需於1730前離開。
(控方確認有給予參與者緩衝時間,即1730前離開。)

- 由龍和道有非法集結至D2被捕,相關片段其實只得2分鐘。

被告認罪後所撰寫的求請信:
雖然被告一人犯事,但其實不只一人受罰,亦連累到家人為他擔憂及奔波。
另外,被告的爺爺7月尾離世,案件亦令被告未必能出席月尾的喪禮。


判刑:
判刑以周庭案*作參考,本案犯案時長、範圍及參與人數都遠低於周庭案。
因此法庭以4個月(16星期)作量刑起點,認罪扣減1/3,再基於被告背景及上司對的良好評價,再扣減2星期,總刑期為8星期‼️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庭HCMA 374/2020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1102中環 #提堂 #判刑 D1 馬(19) D2 郭(27) 🛑已還押2個月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D1) (2) 參與非法集結(D2) 控罪: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愛丁堡廣場外的龍和道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先處理的D2判刑 #非法集結 控方應裁判官上一庭要求提供不反對通知書資料。 警方資料指當天集會1700腰斬,而D2約1720被捕,即D2約參與了20分鐘非法集結。但案情撮要指 1738 警方才有行動,即D2參與非集約40分鐘…
#1102中環
法庭再處理 D1 馬(19) 的答辯。

‼️被告承認 #非法集結 控罪‼️

案情與D2相同。

求情
被告20歲,是一名紋身學徒。與母親及女友同住,今天兩人及多名朋友在場支持。辯方律師呈上七封求情信,包括由被告本人撰寫、雇主(紋身師傅)、母親、女友、契家姐、校友會校董及朋友的信件。求情信可見被告有真誠的悔意,因案件對自己及關心自己的人有很大影響。被告的成長並非一帆風順,於中五畢業,前期工作亦不穩定,直到遇到紋身師傅成為其伯樂,紋身將成為長遠事業。母親信件指,被告把家庭及母親放在第一位,平日很有交代。服刑期間將繼續學習知識,上進修課程。

法庭表示,基於被告年紀,索取報告是無可避免。

案件押後至 2021年9月3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判刑,期間還押以索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教導所、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報告。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1102中環 #判刑

D1 馬(19) 🛑已還押21日

控罪:
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愛丁堡廣場外的龍和道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被告上庭認罪,已還押21天,期間索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教導所、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報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437

同案D2於早前承認罪,判處8星期監禁。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436

被告明白及同意大部分內容,惟獨報告中指他有吸毒習慣的部分並不同意。被告只承認曾於約19年8月時誤交損友而試過吸食大麻。
辯方希望法院接納被告人沒有吸食大麻習慣,加上3份報告均表示不適合,希望法庭參考同案被告判刑,判處被告一個短期監禁。
鄧官指3份報告都表不合適是因為被告的吸毒習慣,因此法庭認為應先為被告索取戒毒所報告再作判刑。

案件押後至 9月24日 1430 期間還押索取戒毒所報告。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1102中環 #判刑

D1 馬(19) 🛑已還押42日

控罪:
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愛丁堡廣場外的龍和道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被告早前認罪,期間索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教導所、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報告。上次9月3日判刑時被告表示明白及同意大部分內容,惟獨報告中指他有吸毒習慣的部分並不同意。被告只承認曾於約19年8月時誤交損友而試過吸食大麻。

上庭辯方希望法院接納被告人沒有吸食大麻習慣,加上3份報告均表示不適合,希望法庭參考同案D2被告判刑(8星期監禁),判處被告一個短期監禁。鄧官指3份報告都表不合適是因為被告的吸毒習慣,因此法庭認為應先為被告索取戒毒所報告再作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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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代表律師: #蕭錦濤大律師

📌判刑速報:‼️戒毒所‼️

判刑理由:
雖然辯方律師指戒毒報告正面,希望法庭考慮短期監禁,被告家人會配合監管。鄧官重申判刑並非純粹懲罰,戒毒所是希望在社工及心理專家協助下戒除毒癮令被告重生,無論將來是否如求情指投身纹身工作,定在其他方面發展。鄧官慨嘆見過不少人沒有接受適當戒毒輔導,一生沉迷毒品三四十年浪費人生多次出入監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