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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00108烏溪沙 #20211008烏溪沙
#提堂

袁(30)
控罪:襲擊致導致身體傷害

街坊報料指案發於2020年1月8日,近烏溪沙站公共運輸交匯處近幼稚園位置。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12日下午2時30分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被告以原有保釋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及街坊報料💛
如有更多資料, 請按此報料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提堂
👤袁(30) #20200108烏溪沙

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被告被控於2020年1月8日,在馬鞍山烏溪沙沙安街近燈柱DE1307襲擊男子李忠洋(同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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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已準備好答辯:不認罪

控方表示本案會有6名證人,沒有警誡供詞及會面記錄。辯方表示需傳召3名證人,且會爭議被襲人的醫療報告。因此他們向法庭建議2天的審期。

法庭把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15日和16日在沙田裁判法院第7庭進行2天審訊程序,審訊屆時會以中文進行,被告人在侯審期間可以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法庭另要求控辯雙方在案件開審前3個工作天將承認事實傳檔法庭。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20200108烏溪沙 #審訊 [1/2]

上午進度

袁(30)

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被告被控於2020年1月8日,在馬鞍山烏溪沙站沙安街近燈柱DE1357,襲擊男子李忠陽(音)。

被告不認罪

控方表示本案會有4名證人,有會面記錄。

傳召PW1 李忠陽(音)

控方主問
PW1在案發當日任職保安散工,案發時路經烏溪沙站,見到牆上有文宣,覺得唔好,做撕紙狗,遇到被告,初則口角繼而動手,後來分開;隨後又再被無委任證人士控制。

裁判官要求庭上所有男士除口罩,但證人未能辯認出被告,主問未完。

14:30 再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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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2021 後補資料

承認事實,呈堂為證物P1
(1) 2020年1月8日1255時PC 20710在馬鞍山港鐵站翠擁華庭外,宣布拘捕被告,罪名係公眾打鬥
(2) 在PC 20710警誡之下,被告講:「佢打我先,我制止佢」,在13:15時PC 20710 & PC 25714陪同被告去威爾斯親皇醫院,2020年5月7日醫療報告,呈堂為證物P2
(3) 同日13:19時PC 58700 & PC 16829陪同李忠陽(音)去威爾斯親王醫院,2020年4月24日的醫療報告呈堂為證物P3
(4) 同日18:30~20:05 PC 19455同被告做會面紀錄,呈堂為證物P4,自願性不爭議
(5) 同日15:00~15:15警方在威爾斯親王醫院替被告和李忠陽(音)拍照,呈堂為證物P5(1~7)
(6) 警方畫出不合比例的街道草圖,呈堂為證物P6
(7) 以上證物無受干擾,證物鏈不爭議
(8) 被告無刑事紀錄

傳召PW1 李忠陽(音)繼續作供

⚙️控方主問
PW1現職保安員,2020年1月8日無工作,做緊保安散工,下午12時許去食飯,經過烏溪沙站,近巴士站嗰邊見到牆上有文宣標語,搣咗落嚟,PW1在草圖標示出牆壁的位置,四邊牆其中兩邊都有;裁判官詢問控方有無影相,主控表示無,此時,辯方呈上辯方證物D1(1~15),事後拍攝的相片,協助法庭;當時有多過20張紙,PW1覺得係唔好嘅嘢,唔應該在呢個地方,搣咗四五張落嚟,有三至四個路人圍觀,有一個望咗特別耐,距離大約五米,繼續揻,有人叫PW1唔好揻,佢講「你再撕呀哪」,佢已經企在隔離,佢長頭髮,矮過PW1約 2 cm,估計有170 cm,戴綠色口罩,唔記得衣着,大概係長袖衫褲,中等身形,PW1 戴白色口罩、白色恤衫、米色長褲。

該男子身邊無其他人,距離六至七米外有路人望緊,PW1背向男子,有望一兩眼,繼續撕紙,之後有爭執,有說話,有動作,內容大概係叫佢行開,唔記得清楚,之後有追逐情況,爭執維持左約30至40秒,PW1扯低男子口罩,露出面容,以為佢會驚,點知佢唔驚,掟返口罩俾佢,掟唔中,佢好嬲呀,用汽水罐掟PW1,好似係麥當勞嘅汽水,有飲筒,估計佢掟中左腳小腿,但無痛楚感覺,有液體濺出嚟,用紙掟返佢,該男子話:「點解到而家仲係覺得我驚你?」,人開始多,PW1走咗去牆嘅另一邊,男子追埋去,企喺度唔走,大家都企定,距離約兩米,PW1行近啲,男子話唔驚,意識到佢想拖時間,PW1唔想拖,叫佢行開,佢唔走,PW1唔想留低面對多人圍觀,覺得拖時間對佢不利,向後走,但男子唔俾佢走,企定在PW1前邊,但無做任何動作,逗留左約30~40秒,PW1向後走,該男子大叫路人截住PW1,一邊走一邊大叫,但無人攔住PW1,走咗約30米,該男子追上嚟,撲跌咗PW1,從右邊撲埋嚟,一齊跌落地,一齊起翻身。

11:30~11:54 休庭

該男子撞到PW1背脊右邊肩胛骨位,跌咗落地,左邊pat pat落地先,男子胸口壓住PW1隻腳,跌落地下力度唔大,無留意有無痛楚,即時起翻身起身,之後男子拉住PW1件衫,PW1捉住佢手腕,成功拉開手指,之後該男子又拉住PW1嘅斜咩袋,PW1解開個扣,攞走個袋,條帶跌咗落地下,男子又搶咗個袋,交比其他路人,講唔到該路人嘅衣着,男子扯住PW1件衫,後來變成單手箍頸,被佢壓住,但可以唞氣,維持左約1分鐘,有掙扎,但拉唔開,大家無講任何嘢,1分鐘後大家都覺得攰,男子主動鬆手,分開之後無爭執,PW1想攞返男子手上個袋,但佢唔畀,此時,PW1被另一個人撳咗落地下,佢話係警察,唔需要委任證,直至有救護車到,有其他警員嚟,撳咗超過5分鐘,PW1與男子分開咗5~10分鐘,再見到佢嗰時,佢已經在救護車上距離約6~7米,有警員正向該男子調查,見到男子嘅面容。

控方叫PW1嘗試在庭上辨認該男子,認唔到,裁判官指令庭上所有男士除口罩給證人辯認,證人指其中一名律師為被告。

PW1與該男子一齊在現場被拘捕,13:19坐救護車到威爾斯親王醫院驗傷,手腕有擦傷,左邊面腫,pat pat痛,同醫療報告吻合,PW1右肩胛骨痛,估計係跌落地擦傷,但分別唔到係邊一次跌落地下受傷,認為兩次都有關係。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20200108烏溪沙 #審訊 [1/2]

下午進度

袁(30)

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被告被控於2020年1月8日,在馬鞍山烏溪沙站沙安街近燈柱DE1357,襲擊男子李忠陽(音)。

14:37 開庭

PW1 李忠陽(音)繼續作供,主問完之後,裁判官基於現有觀察:證人未能認出被告、證人無證供話遇襲、證人未能講出如何受傷;提議控方揾律政司攞指示,案件如何繼續,休庭中。

15分鐘後,主控表示問過警方,指示繼續審訊,未問律政司。

辯方盤問
透露原來PW1曾經咬被告,律師指PW1曾經出手打被告,證人否認,作供完畢。

傳召PW2 市民余先生作供,證人當日路經烏溪沙巴士站,目到部分事發經過,見到有兩名男子拉扯,但今日已經唔記得細節,亦未能描述兩人容貌,主問未完。

裁判官在休庭前再次叫主控向律政司攞指示。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16日11:0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詳情後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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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員按:究竟而家係咪由律政司負責檢控,定已經成為警察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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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2021 後補資料

⚙️繼續由控方主問
控方呈上相部和證物給證人確認。

主問完之後,裁判官基於觀察:證人未能認出被告、證人無證供話遇襲、證人未能講出如何受傷;提議控方揾律政司攞指示,案件如何繼續。

14:55~15:15 休庭
主控表示問過警方,指示繼續審訊,未問律政司。

15:17 ✂️辯方盤問(括弧內是證人的回覆)
因PW1未能辨認被告,裁判官提議以A代替被告;因為PW1一路揻紙一路掉落地下,A叫PW1掉返落垃圾桶(唔同意),有用文宣紙掟A,掟完走埋去拉低A口罩(唔記得先後次序)。

A有將飲品掟向PW1,掟中小腿,有濺出嚟,指出嗰杯係珍珠奶茶(唔知道),如果濺到米色褲會有顏色,但P5相片無積,指出飲品唔係掟你(唔同意),係掉落地下(唔同意),衫褲會有積(唔同意)。

律師指出辯方案情:A叫你將地上嘅文宣掉返落垃圾桶,你就掟文宣,拉口罩,用右手打A左邊面兩三吓,A定飲品落地下,你再用左手打A右邊面兩三吓,因為打完A,驚佢報警,想走,所以A唔俾你走,證人全部唔同意。

PW1重複主問時所講,被A撲跌,被A扯住個袋,個袋交咗畀另一路人,PW1嘗試走但走唔到,跟住嘗試咬A,A扯住PW1件衫,證人揼低頭咬佢隻手,A都係唔放,維持一段時間後,俾佢用左手箍頸。

律師再指出辯方案情:當時PW1打A塊面,跟住向前走,A捉住個袋,個扣鬆咗跌落地,A一路追,捉住PW1左肩,相相跌落地,一齊起身,A用左手捉住PW1左肩,再伸左手向前捉住右肩,PW1揼低頭咬手,A鬆手,PW1轉身用膝頭哥撞A左腰,跟住有人撳PW1落地下,證人全部不同意。

辯方呈上一張相片見到PW1被壓在地下,一名黑衣人反PW1隻手在後邊,證人同意黑衣男子不是A。

辯方呈上一張相片見到PW1被壓在地下,一名黑衣人反PW1隻手在後邊,證人同意黑衣男子不是A。

證人在7月28日的口供,有講爭扎,有還手(口供有誤)。指出由始至終A無襲擊PW1(唔同意),係PW1襲擊(唔同意)。

16:02 ⚙️控方覆問
PW1被A捉住心口,耷低頭咬手,咬一咬就唔咬,諗住咬咗佢會驚,但佢唔驚。

16:05 傳召PW2 市民余先生作供

⚙️控方主問
證人當日路經烏溪沙巴士站,約12點到,去街市買工具,見到兩個男子拉扯,一個着黑色衫,另一個白色衫,黑色衫男子唔記得着咩褲,唔記得有冇戴口罩,外型都唔記得,兩個都係高瘦,白色衫男子有着外套,其他冇印象,中等身材,約30歲,兩個都差唔多。裁判官提議用 X & Y 代表兩名男子。

第一眼見到是兩人拉扯,距離較遠,行到近四五步位置,聽到黑衫男子講:「夠膽就揻啦」,拉扯咗約2~3分鐘,X拉Y唔畀佢揻,跟住冇理,行過咗,隔咗7~8分鐘之後返轉頭,再見到X Y時,附近冇乜人,之後有四至五個人在巴士站,距離約八至十步,X追Y,追到,拉佢跌低,唔記得Y向前抑或向後跌,Y趴落地下,唔肯定係X拉跌,Y成個人瞓落地,此時有途人出咗嚟撳住Y,屈住Y隻手在後邊。

16:29 裁判官詢問控方認唔認到人,控方回覆有落差。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20200108烏溪沙 #審訊 [2/2]

上午進度

袁(30)

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被告被控於2020年1月8日,在馬鞍山烏溪沙站沙安街近燈柱DE1357,襲擊男子李忠陽 (音)。

11:12開庭

昨日裁判官休庭前要求主控詢問律政司,案件如何進行,主控接到指示繼續聆訊。

PW2 市民余先生作供,證人當日路經烏溪沙巴士站,目到部分事發經過,見到有兩名男子拉扯,但已經唔記得細節,亦未能描述兩人容貌,作供完畢。

11:35~12:00休庭
傳召PW3 警員 20710 林建成(音),證人負責拘捕被告,控方主問完,辯方無盤問。

12:14 控方案情完結,不用再傳召證人,辯方無中段陳辭。

裁判官詢問控方有關檢控基礎,有咩證據指控被告傷人。主控指 靠PW1 & PW3的證供,可以串連與PW1打鬥的男子就是被PW3拘捕的被告,現階段法庭只需考慮是否有表面證據,未去到考慮是否毫無合理疑點。

相議之後,辯方律師作出中段陳辭,指出控無足夠證據指控被告傷人。

12:25 裁判官休庭考慮。

12:55 裁判官裁定被告面對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無表面證據,無需答辯;但裁判官以交替控罪方式,就普通襲擊罪,表面證據成立,需要答辯。

辯方表示被告不認罪,不作供,不傳召證人,下午作結案陳辭。

14:30 再訊

===============
6/8/2021 後補資料

PW2 市民余先生作供

⚙️控方繼續主問
Y被另一名男子撳低,睇辯方證物相片D2,確認相中人係Y,被一男子撳低,該男子並不是X,之後X Y無事發生,PW2行埋去黑衣人度,問佢係唔係警察,佢無答,話俾佢聽佢唔係打劫,佢係撒紙,一陣之後佢放手,警察好快到,PW2走嗰陣時X在救傷車,Y仍然跌低,Y個袋跌咗出嚟,有人執咗打開嚟睇,入邊有刀,市民起哄。

11:23 ✂️辯方盤問
第一眼見到X & Y距離較遠,一路行埋去,見佢哋有拉扯,唔係好記得細節,在P6草圖畫出X Y的位置和PW2當時的位置,再畫出第二次見到X Y的位置和追逐之後的位置,呈堂為控方證物P8。

11:35 傳召PW3 警員20710 林建成(音),軍裝上庭

⚙️控方主問
2020年1月8日駐守新界南衝鋒隊第四隊,當日便裝當值,下午12:50在馬鞍山烏溪沙站巴士總站,近燈柱BE1357,在救傷車上拘捕一名男子,罪名係公眾地方打鬥,確認係被告,知道有另一名男子李忠陽被拘捕,無其他人被拘捕,PW3帶被告去威爾斯親皇醫院驗傷,李忠陽都有去驗傷,乘坐另一架救護車。

12:14 辯方無盤問

控方案情完結,無中段陳辭。

裁判官詢問控方:有咩證據指控被告;
控方:被告身處現場,男子A係在救護車上,PW1見到A在救護車被拘捕,PW3可以串連男子A就係被告,現階段係考慮表面證供,未去到要求毫無合理疑點嘅階段,控方同意唔足夠證據指證。

12:55 法庭裁定,被告面對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無表面證供,毋須答辯,但普通襲擊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被告不認罪,選擇不作供,不會傳召證人。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20200108烏溪沙 #審訊 [2/2]

下午進度

袁(30)

修訂控罪:普通襲擊(修訂原因
被告被控於2020年1月8日,在馬鞍山烏溪沙站沙安街近燈柱DE1357,與他人打鬥。

辯方陳辭完畢,控方已回應,裁判官亦提出質疑給雙方回應。

案件押後至2021年8月4日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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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2021 後補資料

14:45 開庭

📌辯方結案陳辭
PW1在P6草圖畫出位置,過程中PW1拉口罩掟紙張,A掟飲品杯在PW1腳邊,如果掟中,米白色嘅褲應該有珍珠奶茶積,相片P5(1)無,該杯飲品有無掟中,基礎薄弱,辯方指並非掟向PW1。

在承認事實中,P4係辯方嘅口供,PW1舉拳打被告,被告無走,只係阻止PW1犯案逃走。

PW2口供比較概括,同PW1有偏差,同樣在P6草圖中的位置,PW2指有拉扯,一個扯衫,一個拉返轉頭,同拉口罩掟杯,兩者不同,但控方無澄清。

PW2在第二次見到X Y追逐,但追問之下唔清楚,關於個袋,PW1指 A搶走之後交俾人,PW2話從Y嗰度跌出嚟,有人執咗。

PW1不能解釋被A撲跌之後嘅合理情況,盤問時指出口供有講還手,PW1話口供有誤,PW1嘅口供係咪真確可靠,控方無澄清。

辯方認為未能達致毫無合理疑點。

控方回應:
關於A身份係咪等於被告,採納PW1串連PW3嘅口供,就可以證明A就係被告,掟杯係雙方不爭議嘅,現場被告掟咗一個杯,是否掟中PW1小腿?相片見唔到,但並不代表PW1不可信,有書面警誡供詞和會面記錄,雙方同意呈堂,法庭可以作紀錄,口供中嘅「佢」,明白無指向係被告,結合所有證據男子A就係「佢」。

PW2講述X Y之間有動作、追逐、跌倒,吻合撲跌,等如襲擊,至於箍頸,辯方自稱係搭膊頭,不是箍頸,警員口供中有講到箍頸,PW1打被告,PW1逃走,被告捉住佢,被告箍頸,辯方盤問PW1同會面記錄有矛盾,當時PW1想走,被告箍頸,只係合法拘捕,記錄無講,口供係混合供詞,要請法庭考慮。

是否扯口罩、捖紙、掟杯,控方案情不是限制於brief fact,要考慮庭上證供,掟杯、撲跌、箍頸三個環節。

辯方最後回應
根據承認事實第2段,警員20710警誡之下,被告講:「係佢打我先,我制止佢」。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20200108烏溪沙 #裁決

袁(30) 法律代表:李大律師

控罪:普通襲擊(修訂控罪
被告被控於2020年1月8日,在馬鞍山烏溪沙站沙安街近燈柱DE1357,襲擊男子李忠陽。

速報: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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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補判辭

⚖️法庭了解的案情
控方有三名證人,PW1 事主李忠陽,PW2 市民余先生,PW3 警員20710 林建成,簡單講述案情,在2020年1月8日12時許,PW1在烏溪沙巴士站,在一幅牆見到宣傳標語,PW1撕吓4-5張,之後見一名男子監視,干擾撒單張,有爭執,動作,追逐,PW1扯下男子A的口罩定掟向男子A ,A將手上嘅杯掟向PW1左腳附近PW1無留意,可能掟中左腳小腿,巴士站的柱有四邊牆,PW1和男子A爭執後,由第一幅牆走向第二幅牆,再走向第三幅牆,A都跟住唔離開,PW1決定走,PW1叫人嘗試攔阻A,A撲上嚟,推到PW1右邊背脊,失平衡,相相跌低,PW1左邊臀部落地,A胸口壓住PW1後腳,散開起身,面對面,A扯PW1心口,PW1捉住A手腕,拉開手指,A扯住PW1斜孭袋,PW1成功分開斜咩袋的帶和袋,不過A搶走咗個袋,交俾途人,A箍住PW1嘅頸,PW1唔記得如何發展到箍頸,約一分鐘後,大家鬆手,告一段落,一名黑衣途人將PW1壓在地上;PW1不能辨認到被告,控方靠其他證供指證A就係被告。

PW2講述有兩名男子X Y在追逐,X穿黑色衣服,Y白色,Y係自己跌低,PW2跟住無理會,過咗一陣,PW2再見番兩人,Y被黑衣人壓在地面,PW2辨認唔到兩人。

PW3拘捕被告,陪佢去威爾斯親王醫院。

辯方作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毋須答辯,改為「普通襲擊」,被告需要答辯,辯方無傳召證人。

🔑解釋更改控罪原因
PW1從來無指出傷勢由襲擊造成,事件尾段被黑衣男子壓在地面,主控問咗三四次,PW1分辨唔到傷勢由誰人造成,PW1又同意辯方所指,肩胛骨痛楚可能係由黑衣人造成,無證供指係由A造成,假設將案情推至最高,最有利控方,陪審團亦不能根據醫療報告,指出必定係由A造成,無論如何,控方嘅證據通過唔到案例嘅測試。

📌至於改控普通襲擊
PW1從來無辨認,控方靠其他證供指證A就係被告。法庭假設A就係被告,考慮返證供,PW1不可靠,對事件經過有所隱瞞,刻意唔講曾經用口咬A的手腕,PW1拉手腕,盤問先承認咬手,根據被告的醫療報告,有表面咬傷,PW1曾經咬A,控方講法係箍頸,估計當時相當激烈,箍頸無窒息,只係話唔舒服,辯方指出跟被告嘅會面紀錄有出入,舉證責任在控方,PW1避重就輕,迴避隱瞞,不是單一事件,PW1嘗試推翻口供紙,指有錯誤,辯方指曾經還手,除咗咬之外,仲有還手,如何被黑衣人壓在地上,含糊其詞,客觀來講,為何A無被壓住,反而PW1被壓在地上,現有嘅證據,扯口罩、咬手、還手,顯示PW1為主動出手一方,不能排除呢個可能性。

如果有留意PW1嘅證言,從來無講過「佢打我」、「A出拳」、「被襲擊」等句子,控方三次問PW1點解左邊臀部着地,都未能清楚解釋,控方放棄問題。

至於被告是否干犯普通襲擊,法庭考慮三個因素:(1) A向PW1掟杯,(2) A撲向PW1跌到,(3) 箍頸,控方原本控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根據證人的醫療報告,左邊面,右邊肩胛骨受傷,從來無講左邊臀部,控方改變檢控基礎對辯方不公,證據不足以令法庭滿意,掟杯、撲跌係倚靠PW1嘅證供,但PW1有所隱瞞,被告在會面紀錄招認箍頸,但單單一兩句招認係過於武斷,PW1逃跑,被告箍頸,警方無追問箍頸嘅情況,力度如何,被告嘅陳述係混合供詞。

另外PW1為何沒有認出A亦係問題,明明在無口罩情況下PW1觀看到A,PW1初頭話A不在法庭,跟住用手指錯誤指向辯方律師,再次又話A不在法庭,是否刻意不認出呢,本席不能確認。

PW2證供零碎,只能講出X和Y二人,Y自己跌倒,Y穿白衣,推斷為PW1,PW1有所隱瞞迴避,並非如實交代,不能安穩接納證詞。

法庭裁定控方未能舉證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裁定罪名不成立。

💰辯方申請訟費
辯方在案件初期已經去信和控方溝通,審訊期間亦有溝通,指證據不足,PW1口供不可靠,認唔到被告,PW1有所隱瞞,事件上係PW1有行為做先,令事件發生,被告在警誡供詞上有解釋事件,箍頸係合理使用武力,阻止罪案發生,事件不是技術性脫罪。

控方反對申請,辯方同意有掟杯,只係無掟中,現場係咪激進行為,適合武力拘捕,係風馬牛不相及,箍頸嘅供詞作用性不大,行為自招嫌疑。

裁判官根據上級法院嘅指示,訟費申請要考慮被告是否有言語和行為自招嫌疑,掟杯係自招嫌疑行為,不批准訟費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