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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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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1225上水 #審訊 [1/3]

上午進度

陳(17)

控罪:違反香港法例245章33(1)條公安條例。被控2019年12月25日於上水粉錦公路攜有一枝會發出鐳射光的裝置。

控辯雙方需要約1小時討論承認事實。

11:15 開庭

傳召 PW1 警長 9169 梁俊偉(音)作供,當日負責駕駛車輛,主問完畢,辯方盤問中。

========
直播員按:被告15歲開始身兼父職,照顧家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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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021後補資料

承認事實, 呈堂為P1
(1) 案件發生上水新豐路燈柱AD8353一帶
(2) 警方在2019年12月25~26日在現場拍攝照片,呈堂為P2(1~10)
(3) 2019年12月25日 21:00,警車AM7253駛至粉錦公路,由警員9169(PW1)駕駛,車上有督察PW2
(4) PW1慢駛AD7253,被告站在案發現場
(5) PW1在左一行車近AD8352停車,附近草叢編號N732/2
(6) PW1 & PW2下車,被告右手將雷射筆掉到草叢中
(7) 21:05被告和三名男子逃跑到燈柱EC0251,被PW1 & PW2截停
(8) PW1畫出該區草圖,呈堂為P3
(9) PW1 & PW2 與警方在沿路搜查,23:30在草叢檢取雷射筆,呈堂為P4
(10) 雷射筆交由 #陳喬崔 做檢查,被界定為3B級,在50米內照射眼睛會受傷
(11) 21:28時警員24300(PW3)在燈柱EC0251附近拘捕被告
(12) 2019年12月25日21:58時,被告同24300講「阿sir,我一時貪玩,照射左一下,我知錯」
(13) 2019年12月25日23:25~23:58 做補錄口供
(14) 2019年12月26日…….做會面紀錄
(15) 上述口供和會面記錄不受爭議
(16) 2019年11月26日被告獲得保釋,在2020/1/2,….,2020/4/15,2020/5/14,2020/6/15向警方報到,隨後獲得釋放
(17) 2020年6月28日預約拘捕,在8月2日在上水警署拘捕,落案起訴
(18) 被告無刑事紀錄

傳召PW1 警長 9169 梁俊偉(音)作供

⚙️控方主問
當晚PW1駕駛警車AM7253,車上有指揮官杜穎俊(音)督察(PW2),20:58去到青山公路古洞段,左轉入粉錦公路,見右方有光束射向天空和車輛,係在轉咗彎之後發現,只係見到光見唔到人,同督察講,車繼續向前駛,到迴旋處返轉頭,入返粉錦公路往清河邨方向,在21:00時見到有綠色光射向軚盤,為持約5秒,無法專心駕駛,收慢車輛,車輛為輕型貨車款軍裝警車,雷射光由車左邊射過嚟,當時車速約時速30公里,望向左後邊,見到四名男子,有人叫「死黑警仲未撞車死呀」,距離約4米,4人在行人路上,去到N732/2再向左望,車再行前約六至七個車位停低。

叫證人在地圖上畫出幾個位置,第一次見到四名男子時,他們的位置加上⭐️號,當時警車的位置1️⃣,停車的位置2️⃣1️⃣距離N732/2約6~7米,N732/2距離2️⃣約6~7米。

PW1 & PW2落車見到四個人,距離約30米,三名男子在前,一人在後,已經不在⭐️位,行前咗,在行人過路處等緊過馬路;睇P2相片冊第二張相,見到過路處黃色班馬線;PW1行向四人,後方男子(被告)掉嘢(雷射筆)向草叢,PW1對所有人講「先生,警察,企係度」,用電筒照向四人,四人開始逃跑,三人向青山公路馬術公園左邊走,被告向右邊走,走咗一段路之後,四個人都入咗一條無名路,係倔頭路,睇多張相確認沿途位置,在第十三張相燈柱EC0251位置截停和制服四人,有其他警員到場協助拘捕,警員24300拘捕被告。

12:11 ✂️辯方盤問(括弧内是證人回應)
AM7253有五個座位,似Van仔,前排兩座位,後排三座位,後面係擺放貨物,前後排座位無分隔。

第一次見到綠色雷射光係轉灣位,未入迴旋處,見到光束維持2~3秒,係一條光柱,點狀,光線有搖晃,只見到光柱,唔知邊度射。

PW1知道警方在當晚在案發地點拍攝咗相冊,睇住佢哋影,大概係23:25時,事發後兩個半鐘頭,現場光線相似。

呈上辯方相冊D1,內容簡略如下:
D1(1) 青山公路古洞段,左邊轉入粉錦公路
D1(4) 相中路段等於草圖P3,係AD8357位置,在急彎牌位置見到有雷射光
D1(6) 迴旋處
D1(7) 掉頭位置
D1(8) / D1(9) 相中位置見到有光束

PW1唔同意律師指無辦法確認雷射光射到咩,唔同意只係照到樹木,雷射光照到天空和車輛,照到兩三秒;之後決定掉頭搵光源,雷射光係從左後方射向軚盤,持續為時約5秒,無閃爍,無照到眼,收慢車後望向後面見到四個人大約在N732/2,約6~7個車位後到燈柱AD8357,距離約15至20米,前後見到兩次光束,擰轉頭望左兩三次,四名男子在單車徑行緊,佢哋無跑無追逐,向交通燈方向,同駕駛嘅方向一樣,講唔到行緊時嘅位置。

律師指出佢哋四個人,兩前兩後,中間分隔5米(唔可以清楚描述企位),後面兩個行緊,前面兩個係玩滑板(唔同意),PW1話第一、二次嘅光線相似,顏色深淺相若,光束粗幼相若,大概2~3mm,光束係一條線(有晃動),照射4~5秒都係晃動,無閃爍?(同意),只係照到軚盤範圍(同意)。

燈柱AD8357距離草叢N732/2約15~20米,5秒之內車輛移動咗15~20米,指出如果5秒都照射住軚盤,被告係要跑住射(唔同意),被告無可能持續照射到軚盤(唔同意),呈上類似警車AM7253的相片,摘自《明報》和《01》(確認同款),車窗有鐵網(同意),車窗細、後面封咗(同意),中間趟門(同意)。

律師指出雷射光射向軚盤,要持續維持在鐵網細格中間,不可能定點照射,無可能無閃,被告無可能在車輛駛過時,即時攞起雷射筆照射,當時架車行緊,證人好難透過鐵絲網,有準確嘅觀察,PW1全部唔同意,只係同意四人無跑,回頭望時側邊無其他人。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1225上水 #審訊 [1/3]

下午進度

陳(17)

控罪:違反香港法例245章33(1)條公安條例。被控2019年12月25日於上水粉錦公路攜有一枝會發出鐳射光的裝置。

14:45 開庭

PW1 警長 9169 梁俊偉(音)作供完畢。

傳召 PW2 督察 杜穎俊(音)作供,當日坐在警車AM7253,觀察到有人照射雷射光,控方無主問,辯方盤問完畢。

控方無需再傳召證人,辯方亦無申請傳召控方證人,控方案情完結。

辯方無中段陳辭,申請將控方的專家證人報告呈堂,因為結案陳辭會提到。

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辯方呈交9份品格證明書,控方不反對。

案件押後至明日(6/7) 09:30在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再訊,批准被告申請放寬宵禁時間,方便被告到醫院探望患病父親,其他保釋條件不變。

============
1/8/2021後補資料

14:45開庭,✂️辯方繼續盤問
主問時講聽到有男子大叫「死黑警仲未撞車死呀」,聽到時在N732/2位置,距離約15~20米,隔咗一段距離,應該聽唔清楚(唔同意),車場閂埋咗無可能清晰聽到(唔同意),聽到一把聲重複四五次,分辨唔到邊個叫,唔肯定係被告叫(同意)。

睇辯方相冊D1,內容簡略如下:
D1(13) 相片左邊係燈柱AD8357
D1(14) N732/2 左邊係交通燈
D1(15) 四人企在行人路近花槽的位置
D1(16) 見到燈柱AD8353,右邊有鐵欄,停車位過咗鐵欄
D1(17) 燈柱AD8352
D1(18) 停車位置近圖中坑渠蓋,落車見到四名男子,距離約30米

不爭議被告有掉雷射筆去草叢,但證人你無目擊(唔同意),PW1應該只望到被告左邊,望唔到右手揸住乜嘢,天色暗,距離15米無可能見唔到拎住乜嘢(唔同意)。係有警員叫「咪撚走啊」,被告才掉雷射筆(唔同意),用電筒照四名男子,但無提及係警察(唔同意),截停男子前跑左一段距離(同意),在沿途搜索有無危險品(同意),因為無目擊掉雷射筆,所以先要沿途搵(唔同意)。

由AD8357去到停車的坑渠蓋位有超過100米距離(唔同意),當晚見到有雷射光無即刻停車落車(同意),無即時落車反映不受雷射光影響(唔同意),向前駛咗100米決定落車折返(同意),四名男子不單止同警車同方向行,仲無掉頭走(同意),係指揮官叫巡查光源(同意),見到有四名男子,收慢車觀察,指揮官叫停在坑渠蓋位(唔同意),有人叫囂,有人射雷射光係誇大(唔同意),無人叫囂,根本無發生過(唔同意),聲稱見到被告掉雷射筆係作出嚟嘅(唔同意),係有警員叫「咪撚走啊」,被告才掉雷射筆(唔同意),係警員照射四名男子,佢哋先逃跑(唔同意)。

15:15 無覆問
傳召PW2 督察 杜穎俊(音)作供

⚙️控方主問
2020年12月25日當值上水軍裝巡邏小隊指揮官。

15:17 ✂️辯方盤問
第一次見到雷射光係在AM7253去到粉錦公路近迴旋處,睇P3草圖,確認第一次見到係在無名路附近,睇辯方相冊D1第四號相,同意係大概嘅位置,在單車徑旁邊樹上有綠色光點,1秒之後消失,同意整晚只係呢個時候見到雷射光,請證人在D1(4) 標示綠色光位置。只係見到綠色光,無留意係咩人,光源喺邊,光點左右搖擺,唔確定由地面向上射。

指出係PW2指示PW1在迴旋處掉頭(同意),跟住去對面行車線巡查(同意),雷射光係射在樹上(同意)。

睇相冊D1第十三號相,左邊係燈柱AD8357,當晚有駛經過,未去到燈柱只係見到有人,去都見到四個人,第一眼見到四個男人,佢哋係背住警車,去到燈柱AD8357就平排,未去到時四名男子睇唔到警車(唔肯定),當警車駛過燈柱時車速係每小時30公里(唔肯定),見到四個人之後有短時間視線離開咗,叫PW1在前面巴士站停低,準備截查,從對講機叫支援,由AD8357去到停車期間無見到有照射雷射光,當時坐在前排乘客位置。

PW2供詞話單車徑上有四名男子,有嘈吵聲笑聲,但聽唔到內容(同意),睇D1(14) 在N732/2前收慢架車,聽到有聲,見到人,叫停車,叫支援。指出由AD8357去到N732/2有40米(唔肯定)。

D1(17) 係燈柱AD8352,D1(18) 係相反方向,過咗D1(18) 相片中欄杆,在第一個坑渠蓋位落車,向後望見到四個人,佢哋企在D1(14)中的電燈柱5米外。

向四人展示身份,示意警察停低,PW1叫佢哋停,PW2號對講機,PW1有重複警告,佢哋無理無停低,指出未有警告之前四人企在N732/2等過馬路(唔同意),警員無講過係警察(唔同意),只有叫「咪撚走啊」(唔同意),曾經有警員用電筒照射四人(同意),照射之前企在斑馬線(唔同意),因為有電筒照射佢哋先逃跑(唔同意)。

呈上辯方相冊D3,D3(1) 燈柱AD8357,D3(2) N732/2路口,指出兩者距離約55米(唔確認),D3(4) 由AD8357計起超過40米(唔肯定),D3(5) 四名男子衝過馬路,左邊係N732/2,D3(6) 警車停車位置(唔確定),證人落車係直上行人路,唔使跨過鐵欄(同意)。

指出案發當晚唯一見到雷射光係1秒時間照射樹木(同意),見到四名男子,有可能由佢哋發出,所以在巴士站停低,係無必要即時停車(同意)。

15:55 無覆問,辯方無需要再傳召其他控方證人,辯方無中段陳詞。

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辯方呈上品格證明書共9分,D4~D12。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1225上水 #審訊 [2/3]

上午進度

陳(17)

控罪:違反香港法例245章33(1)條公安條例。被控2019年12月25日於上水粉錦公路攜有一枝會發出鐳射光的裝置。

被告和同學郭先生出庭,作供完畢。

12:55 休庭,下午有另一辯方證人,14:30 再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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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案情

🌟證物
D13品格文件
D14光影塗鴉相關資料
D16影片1
2019年中秋:被告和其妹妹中秋節玩雷射燈的影片
D16影片2
2020年中秋:被告和其妹妹中秋節玩樂的影片。

🌟被告出庭作供

🌟個人背景:
18歲,應屆DSE考生,從未有定罪紀錄。
呈上醫生報告和教育心理學家報告,被告曾患肺炎。

🌟家庭背景:
居住居屋單位
父親為建築工人,因工傷而失業
母親是全職的家庭主婦
寧願小四的弟弟和幼稚園高班的妹妹同住。

🌟被告品學兼優
今年7月21日放榜。
因為經濟不容許在香港升學,被告獲學校支持,校長推薦,成功申請暨南大學保送生計劃。
被告考慮成績優異,全級排名頭五名。而且在科技範疇相關的學科為全級第一。

🌟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
父親因為工傷而失業,但因為怕被公司秋後算帳,沒有申請工傷賠償。
被告知父親失業之後,任職餐廳兼職,以應付家庭開支和自給自足。
呈上被告繳交家中水費、電費、煤氣費和電話費的收據。

🌟案情:

🌟為什麼擁有雷射筆?
在2016年9月從淘寶購買。
購買原因:在中秋節,見到有人買和玩,認為雷射筆比燈籠更加環保和慳錢。
而且弟弟和妹妹喜歡閃閃發光的東西,所以為他們購買。

🌟雷射筆的功能
可以換上其他配件,投射出有花紋的雷射光影。
雖然主要與弟妹一起玩,但主要是由被告保管。

🌟案發當日

🌟為什麼帶雷射筆?
因為即興想和同學玩光影塗鴉,並用自己高像素的手機攝影。
被告對攝影有認識,是學校攝影周的負責人和參與攝影學會(IT Prefect)

🌟什麼是光影塗鴉?
被告一直對光影塗鴉有興趣,在案發前一個星期開始閱讀相關資料。
即是透過發光物在鏡頭下快速移動,透過相機捕捉影像。

🌟與朋友見面
被告當日即興約其他3位朋友見面。大約晚上八時在嘉福邨見面,由於以輕便為主,被告只戴上電話、八達通卡、耳機、鎖匙和雷射筆。
大約晚上9:30 ,有兩位朋友見面時帶上滑板。
當時粉嶺、上水、北區沒有示威和集結。
他們由嘉福邨出發往清河邨。
被告在路上用鐳射筆射向路牌、草叢和樹,同時向朋友解釋鐳射的原理。
例如將雷射筆射向路牌的白色位置,會呈現出不同顏色。

🌟有沒有警車經過?
馬路上沒有任何警車出現,包括衝鋒車和豬籠車。(當時警員駕駛鬼私。)

🌟有否留意警員出現。
在接近嗎青山公路古洞段位置紅綠燈,被告一群人想還過馬路。突然有警員出現,以白光照射並大叫:「唔好走!」並夾雜粗言穢語:
被告將雷射筆棄於草叢中。然後一群人掉頭離開。

🌟為什麼棄置雷射筆?
因為慌張

🌟有否叫喊針對警員的說話?(死黑警,仲未撞車死? )
沒有

🌟為什麼逃跑?
因為其中一名朋友開始跑走,被告自己跟着跑。

🌟供詞
被告確認於案發現場曾經說:「對唔住阿Sir,我一時間貪玩所以用雷射筆射向警車,我知錯喇。」
在2020年1月23日的會面紀錄,被告就原有供詞加以解釋,雖然被告堅稱自己沒有將雷射筆射向馬路,但由於警員出現斥責被告,因此被告以為自己不小心將雷射筆照向警車,從而道歉。
控方質疑為什麼被告沒有見到警車,也堅持自己沒有用鐳射筆影響行車路線,但係要虛構自己曾經照射警車,並向警員道歉?

🌟案發後朋友的關係
案發前與其他三位朋友的關係親近,大家同一間學校就讀同一班,而且經常於課外時間見面。

案發後,四位學生全部被拉去警署,翌日早上0600獲准保釋離開。
當晚被捕主動聯絡其他朋友,希望可以請食飯謝罪。因為被告認為自己連累了朋友們,感到內疚。
但由於朋友父母阻撓,當晚沒有食飯見面。之後他們也不再在學校以外地方見面。

被告在第一次報到遇到其他被捕的朋友,但因為他們的父母在場,沒有溝通。

校內四人曾經和駐校社工見面。
從社工口中得知被告將要上庭,可以出庭作供,最終只有兩位朋友能夠出庭作證,因為另一位朋友在父母強烈反對下沒有出庭。

🌟雷射筆的危險性
被告知自己購買雷射筆前不知道雷射筆具有危險性。
兩段呈堂影片,被告弟弟和妹妹在雷射筆下嬉戲。間中雷射光速麝香他們的面部。有其他小孩加入嬉戲。

🌟一直知道光影塗鴉?
在案發前一個星期已經知道光影塗鴉,曾經在小學時,在家中嘗試過光影塗鴉。

🌟平時出街會帶鐳射筆?
被告指主要在中秋等節日帶出街玩樂用。

🌟控方質疑用光影塗鴉,會有光影相片,而且拍攝時間需要三腳架和專業的相機。
質問被告為何家中有相機和三腳架,卻沒有帶出來使用。
被告指出想以輕便為主,而且電話宣稱有1億像素,所以沒有使用專業相機。

🌟有案發當日的光影相片嗎?
被告指因為未有正式開始拍攝,所以沒有相片。

🌟被告憎恨警察?
被告指自己一直有留意示威相關的新聞,但沒有害怕警察。

DW1(郭同學)作供

辯方主問 :
~郭同學,18歲,剛中六畢業,等待DSE放榜中,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與被告為中學同學,同班,相識3年。中學選科時認識被告,同屬「資訊及通訊科技」一組。

~被告的電腦「好勁」,全級第一,時常幫阿Sir攪電腦嘅嘢 ; 又在校中頒獎禮中取得「設計及科技獎」。

~案發當晚,DW1大概七時許返完教會,與另一位張同學去碧湖花園Mac記晚膳。晚飯後,郭提議行下,張同意,遂提出約被告及另一位許同學。

~晚上8時許,DW1負責打電話。
那時,他身上有銀包、鎖匙、香薰(教會抽獎禮物)。至於張同學身上有些什麼,DW1表示不清楚,沒有留意。

~DW1致電被告,表示悶,想約出來傾計。他們沒有提及目的地,只是沿途會經過被告屋企(嘉盛苑)樓下,便約了在嘉福邨等。

~案發當日,許同學住清河邨。他們先滙合被告,再與許同學見面。

~集齊人後,DW1與被告平排而行,許及張則在前方,手揸滑板,但未開始玩。

~DW1與被告傾計,被告取出雷射筆,DW1問他在哪裡購買,被告答是淘寶。

~被告展示他的雷射筆。他表示雷射筆照在路牌上,會有特別的反射。DW1點頭扮明白,實質他不太知曉。

~被告繼續用雷射筆照射其他路牌、花草、地下、石、磚牆。他們一直前行,沒有停頓。

~去到一個上斜轉彎位,那時被告並未有玩雷射筆。由於是上斜位,他們望不到路面,只望見馬路上半個車位(即只可以見到半個身影的車駛過)。

~當時被告並沒有用雷射筆照車及馬路。他們是一直行,走到燈位,停低,並且一路傾計,被告繼續講解什麼是Night Painting(光影圖畫),即「在黑暗中用光照到d嘢出嚟」。

~辯方問當晚被告為何會帶雷射筆出來?DW1表示不知道。

~行到燈位前等候綠燈過馬路,突然有人迎面而來,DW1表示不知道是什麼人。那人從巴士站左方10~20米距離行過來,用强光照着四人,說 :「你哋咪撚跑!」。

~四人不知何事,好驚,於是跑過對面馬路(本身也要過馬路的)。

~辯方問DW1原本有沒有想過去哪裡?有沒有特別的人帶路?有沒有想過過馬路後去哪裡?(皆答沒有)

~辯方問,案發前DW1與被告的關係如何?
DW1稱案發前有聯繫,但案發後,家人不想他與被告玩,所以已經沒有找他,亦沒有討論過案情。之後由於學校社工找他,才知道被告被起訴。

~DW1什麼時候知道要作供呢?
收到法庭傳票的時候。學校社工有問過他的意願,但家人反對,因為覺得他什麼也沒有做過。

~DW1表示沒有與被告討論過此案件,亦沒有與其他兩位同學傾過。是在2020年2月在警署做會面記錄時才見到他們。

~在會面記錄中,警方問DW1為何要跑?DW1解釋因為太驚,即時的反應就是跑。

~警方問DW1有沒有見被告用雷射筆射其他東西?
DW1稱被告只是用雷射筆劃過一下路面,是「無意間」射到行車路。

~辯方問為何說是「無意間」呢?DW1解釋因為被告曾經射向路牌、樹木,以說明光射不同物料時會有不同效果,所以相信他是無心之失,並且他們那晚傾計的過程中,完全沒有提及反送中事件,只是開心地傾計而已。

~辯方問DW1有沒有留意到有警車及警察?
DW1稱直至有強光照他們,才開始意識到。

~黃官問DW1當時身上有什麼東西?DW1稱有銀包、鎖匙、手機、打包食物及黑色口罩。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1225上水 #審訊 [2/3]

下午進度

陳(17)

控罪:違反香港法例245章33(1)條公安條例。被控2019年12月25日於上水粉錦公路攜有一枝會發出鐳射光的裝置。

14:37 開庭

另一位張同學作供完畢,辯方案情完結。

控方結案陳辭
主要係針對辯方證人嘅觀察,口供版本幾一致,有不尋常共通點,就係見到警察>>驚>>走,不論被告或者兩位辯方證人,強調一點逃走與雷射筆無關,甚至兩位辯方證人同意曾經向警方表述,不但見到被告掉雷射筆,更加講走嘅原因不是擔心因雷射筆受牽連,呢個共同調子,客觀去審視,掉雷射筆係事實,之後跑咗一段距離,試問即使有強光照射,即使有不禮貌嘅警員,不會出現比較高速嘅跑離現場。

辯方申請取回保釋金,控方表示中立,法庭批准,減低金額至一千元,取回大部份作家庭應急之用。

案件押後至明日(7/7) 10:30在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再訊,辯方作結案陳辭。

詳情後補

========
直播員按:被告父親患病,15歲開始身兼父職,照顧家庭,今日更需要申請取回保䆁金應急。

=================

主控盤問 :
~為何DW1會帶黑色口罩上街?
DW1稱因為自己長暗瘡,所以有帶備,但當時並沒有戴上。

~主控問DW1為什麼跟警察說 : 「阿Sir, 我冇照警車,係XX華(被告)用雷射筆照警車咋」?
DW1稱因為事發後,警察說有人照警車,所以覺得被告有機會無意間射到警車。DW1因為驚,所以這樣說。他稱自己有200多度近視+散光,看不清楚的。

~主控問DW1有沒有見到被告將雷射筆擲入草叢?
DW1稱不太清楚,因為他當時站在左邊,沒有留意。
~主控質詢DW1,說他在2020年2月會面記錄中有講到被告當日所用的雷射筆,他逃跑時把它掉在附近草叢。
DW1稱「好似有」講過。
~主控再質疑DW1是在講假話。
DW1以「唔太清楚」、「不太記得有講過」、「印象中好似有,又好似冇」作回應。

~主控問DW1為何逃跑?
DW1稱因為聽到粗口及見到強光 ; 並且行近些,看到穿著綠色衫似差人的人,所以驚而逃跑。

~黃官問DW1那些人說話時有沒有提及自己是差人呢?
DW1答沒有。

~黃官再問DW1為什麼知道是差人都跑呢?驚d乜?
DW1稱那時候很緊張及驚,因為那段日子從新聞中知道警察會追人。他所以跑純粹是驚警察,與雷射筆無關。

~控方指出DW1的証供不是事實的全部。

DW2(張同學)作供

辯方主問 :
~張同學,18歲,中六畢業,與被告中四同班,相識了3年。
2019年12月25日,DW1(郭同學)致電予他,約他去碧湖Mac記晚膳。之後大概八時許,DW1提議找被告及另一位許姓同學出來。

~他們在嘉福邨天橋先見到被告,沿路再見許同學。四人並沒有特定目的地。

~他們行近清河邨,沿着單車徑走,預備踩滑板。

~在行人路上,當時仍未開始踩滑板,自己與許同學走在前方,DW1及被告走在後面。

~沿路上,DW2與許同學傾計,內容有關學校及打機。

~未行經隧道前,DW2聽到被告取出雷射筆,向DW1介紹雷射筆及講解有關物理的事。當時見到有光射樹和路牌,但仍未開始玩滑板。

~走到上斜前的位置,開始玩滑板。由於專注於玩,並沒有留意沿路有沒有車駛過。

~辯方問DW2,光束有沒有射向馬路?DW2稱沒有。

~上到平台,與許同學繼續玩滑板。有留意到雷射光,見到光照到路牌,但次數沒有之前那麼密。

~那時,DW2及許同學先到達燈位,被告及DW1則在他們身後約5米距離。

~許同學提議過對面馬路。他說對面條路濶些、平些,適合踩滑板 ,可以「Z」字行; (而他們原本所在的行人路卻高了一級,又窄些)。

~但突然聽到有人用粗口大聲叫他們不要走,並且用白色强光照他們。再走近些,見到有軍裝。DW2很驚,聽到跌東西的聲音,只一眼,見到雷射筆在草叢中。
因為驚慌,四人一起跑走。

~辯方問DW2是否於2020年2月在警署落了一次口供?在警誡中,DW2說自己沒有「掂過」雷射筆,是被告照警車?

~DW2稱因為當時警察說:
「你哋拎支雷射筆照警車。」
「你知唔知點解被告要咁做?」
「根據調查,被告用雷射筆射向警車。」
DW2稱他相信被告如果有做,也是無意的,因為當晚聽到他與DW1傾計,是有關雷射筆與物理的關係。
被告連校規也不敢犯,不會做這些事(DW2舉出特別例子,就是被告在上課時不敢接受同學請他吃糖。)

~辯方問那為什麼要跑呢?
DW2稱因為害怕警察,在新聞中時常見到他們拉人。

~辯方問知不知道為何警察叫他們停下來呢?DW2稱不知道。

~案發後,被告曾以請食飯約DW2,但由於父母生氣,不批准,結果沒有去,之後亦沒有聯絡。

~保釋後,DW2沒有與被告傾計,亦不知道其他幾位同學有被叫落口供。

~學校社工曾經叫DW2做証人,但因父母不准所以拒絕,及後收到傳票後才決定出庭作証。

控方盤問 :
~控方問DW2為何要逃跑?
因為怕警察。在新聞中知道年青人被對待的情況。重申跑是與雷射筆無關的。

~控方提出DW2在2020年2月份口供的講法與現在的有異。他指出DW2當時的答覆是 : 「因為當時我們知道是警察,相信是被告不小心射到警車,所以好怕,於是跑走。」。

~DW2同意有這樣說,但他澄清當時他不知道被告有用雷射筆照向警車,是事後聽到警察這樣講才知道。而如果真的如警察所講有射到警車的話,就是被告所做,因為當時只有他有雷射筆,但DW2相信他是無意間射到的。
控方指出DW2並非講真話,是在幫朋友。DW2表示不同意。

~控方盤問完畢。

~辯方沒有其他証人,並會在明天做結案陳詞。

控方陳詞 :
~整體觀察,被告及兩位証人的版本幾乎一致,但有不尋常共通點。

~整體感覺是 : 他們見到警察→驚→跑。他們都說跑與雷射筆沒有關係。

~但DW1及DW2曾向警方表達見到被告擲下雷射筆,更講過跑走的原因是擔心被雷射筆牽連。這些不是小分歧,而是共同調子。

~客觀來說,擲下雷射筆是事實,之後他們雖然不是拔足狂奔,但也跑了一段長距離。

~控方認為就算有强光及不禮貌的對待,也不會用「比較高速度跑走的現象」。

~辯方申請保釋條件修正。因被告家庭有需要,想取回保釋金。控方對此保持中立。黃官批准將保釋金由原有的$10000改為$1000,被告可取回$9000。

~辯方最後陳詞定於2021年7月7日上午10:30am於本庭進行。被告所有保釋條件不變。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1225上水 #審訊 [3/3]

陳(17)

控罪:違反香港法例245章33(1)條公安條例。被控2019年12月25日於上水粉錦公路攜有一枝會發出鐳射光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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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結案陳詞完結

🔵控方案情評論🔵

本案十分依賴PW1證供
📌PW1證供分析
1️⃣鐳射光束直徑
辯方邀請法庭閱讀P7專家證人報告附件四最後一頁。

PW1指鐳射筆在遠處(即4條行車線外),光束直徑應是2-3mm。但辯方角度指鐳射筆光束應是距離越遠,光線會越分散及越淺色,光束直徑亦應越大。

根據報告,化驗師測試1米外及10米外鐳射筆的射程,從報告中的黑白圖片可觀察到1米外射出的鐳射光束「實啲」,照射的範圍是2.5cm x 2.5cm,而10米外的鐳射筆照射範圍為4.5cm。

審訊期間裁判官曾再三向證人確認量度單位是cm或是mm,PW1堅持是2-3mm,辯方指出此說法與報告所描述的光束形態大小有明顯分別,相差超過10倍及20倍。

2️⃣鐳射筆照射點
PW1見過兩至三次綠色光線射向天空,PW2則沒有看見,只是見過綠色光點在1秒內消失,被告則承認自己有用鐳射筆照向樹木、天空、路牌等,三人皆沒有作供指曾見過鐳射筆照向車輛。

即使見到光束,兩名PW亦指自己不能確定光源是否來自被告。

3️⃣射向軚盤的鐳射光束?
PW1 指在燈柱AD8357時,鐳射光束經左後方車窗射向軚盤,光點沒有移走或閃爍,持續5秒。

從D2相片可見警車AM7253車窗有鐵絲網,當時警車以30km/h 行駛,辯方形容是不太高速地移動,並在接近N73212燈柱才開始收慢。PW1指距離約15-20米,辯方透過地圖推算為約40米,至少證物照片顯示不是兩、三步以內的距離。

辯方批評PW1說法有違常理及邏輯,要達到PW1所講的情況,被告需要在警車到達時及時取出鐳射筆,瞄準車窗的小格子,準確射向軚盤,維持角度5秒,期間光束不能照射到鐵絲網引致光點閃爍。

以上行為是不可能在沒有事先發現警車、不跟隨警車跑的情況下做到,但當時包括被告在內的四人根本無跑,只是行往屋邨方向。

4️⃣四人辱罵警員?
PW1稱有聽到四人鬧「死黑警,仲未撞車死」,在主問下沒有提及次數,盤問下才指聽到3-4次,但PW2只聽到嘈吵聲及笑聲。當時車窗關閉,辯方形容現場環境空曠,理應聽不到聲音內容。

審訊間證人表示原本不認識四人,故不能分辨所聽到的聲音是由誰人發出,亦不能肯定被告是否有份。

PW2當日坐於PW1旁,較近單車徑,視線沒有離開四人,證供應更完整、準確,而PW2指唯一一次見到光束是在對面馬路。

5️⃣PW1 聲稱受鐳射筆照射後的行為
駕駛警車AM7253經過燈柱AD8357時,PW1指有人以鐳射筆射軚盤使其分心。但PW1仍繼續駕駛一段距離後才收慢車速,並且沒有選擇在沒有欄杆的路段停車,辯方估計警車繼續向前行駛超過100米,才在有欄杆的路邊停泊。

PW1會有此行為的可能性:
🔹PW1沒有受鐳射筆干擾,仍可專注駕駛
從他仍駕駛一段路可推斷

🔹PW1認為當時沒有急切性立刻截查
常理下不會等待一段時間後再折返進行截查,讓疑犯有機會逃跑

🔹沒有雷射筆照射警車

📌四名男子行為
四人並沒有掉頭或逃跑,而是與警車相同方向前行,到達N732/2燈柱停下等過馬路,沒有衝燈逃離現場。直至警方用強光照射四人,四人才逃跑。

四人有此行為的可能性:
🔹四人不知道有警車經過,沒有以鐳射筆照向警車,亦無諗過警方會搵自己

🔹四人知道有警車經過,但沒有以鐳射筆照向警車,無諗過警方會搵自己

🔹四人故意挑戰警權,以鐳射筆照射警車後仍不離開
(惟此可能性並不符合被告性格)

📌控罪地點爭議
(非主要爭議點,但仍望法庭考慮)

控罪地點是近燈柱AD8353,但D1相片14顯示的過路處(燈柱AD8354)是被告最後停留位置,而D1相片16顯示的燈柱AD8357是警車停泊位置,被告從來沒有在8353駐足。

📌攻擊性武器爭議
根據案例第8段第5行,鐳射筆本質並非攻擊性武器,控方必須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使用鐳射筆作傷害他人意圖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法庭可留意當晚大環境是聖誕節晚上,沒有示威活動,警員從四人身上搜出的皆是普通個人物品如銀包、手機、八達通等。法庭或會關注其中一人被搜出一個黑色口罩,但該同學已在作供時解釋管有口罩的理由,而口罩亦未開封。四人中更有兩人帶備滑板,相信不會帶滑板參與示威。

被告作供誠實指自己有用鐳射筆照射路牌、樹木等,PW1雖指自己目擊被告使用鐳射筆,但PW1證供可信性較低,而PW2則沒有見到被告使用雷射筆。總括而言,控方證人不能確定鐳射光束從何處射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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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案情評論🟡
3名辯方證人說法大致一致,雖然不完美,但反映證人沒有夾口供,以下將分析證供的一致性。

📌被告取出鐳射筆的時間點
當晚被告與幾名同學即興約出來,於年輕人間常見。四人皆住在區內,當晚往屋邨方向行(其中兩人住所),沒有特定目的地,因該路段單車徑較長,適合玩滑板。

三名同學分別作供指看見被告取出鐳射筆的地點:
🔸D15相片1的停車場
🔸D15相片3的地方
🔸不確定是D15相片1-4的哪個地方,但肯定是在行人路口前

辯方評價三人若有夾口供,不會有此分歧出現,但共通點皆為「上斜前」被告已拎出鐳射筆,差異因步速位置造成。

📌被告使用鐳射筆照射的地方
三名同學分別作供指看見被告使用鐳射筆照射的地點為:
🔸D15相片1-8的範圍,有射下樹、路牌、磚牆
🔸D15相片3-4的範圍,照射樹、草叢、路牌、磚牆
🔸D15相片5-6是其中一名同學最後看見被告使用鐳射筆的地方,而該同學去了玩滑板後,留意到鐳射光束出現次數減少,但仍只是照向路牌、草叢、天空

以上不一致的地方證明幾名證人沒有夾口供,但共通點皆為被告從來沒有使用鐳射筆照向地下及車輛。

📌四人視野
從D15相片5-6可見現場為上斜位,被告作供指聽到車聲,故推斷現場車輛流量高,但因樹木遮檔無法看見路面情況。而另一同學作供指自己能看見車頂。

辯方相信此差異是因身高形成,而被告所在位置視野受阻不能看見路面,根本不能以鐳射筆射向車輛,更莫論要故意瞄準。

📌截查過程
四人聽到有人以粗口叫停自己,而喝令四人停止的人沒有表明身份(非辯方爭議點),在四人受強光照射後,見到身穿制服人士才意會他們是警察。

控方證人對「先聽到聲,後見到人」還是「先見到人,後聽到聲」等次序沒有一致說法。因當時事情發生快,四人驚慌而忘記。

📌四人離開現場原因
四人皆指自己跟隨前面的人離開,因當時新聞曾報道警員對青少年不友善對待。四人皆不是因鐳射筆而離開,離開前更不知有警員經過,亦不知有人曾用鐳射筆照向警方。

當主控盤問四人為甚麼去屋邨要過馬路,其中三人皆答不出所以然,只稱自己跟人行,證人甚至被問到口啞啞,不能解答自己去緊邊。辯方指此反應真誠,沒有刻意捏造原因。

而答案由其中一名玩滑板同學解答,他指因路面有一級,故想到較空曠地方玩不同滑板花式,惟幾人沒有溝通,故導致有人不知去緊咩目的地。

📌被告招認爭議
控方所謂招認:「我知錯啦」是被告真誠相信警方,誤以為自己真係射到人情況下所道歉,而向人道歉的行為亦符合被告性格。

其他同學雖不知道發生咩事,但知道鐳射筆屬於被告,在認為警方唔會搞錯的前提下,故誤以為被告有使用鐳射筆,在沒有被捕經驗下,講出「唔關我事㗎」等說話屬合理。其實四人是被警員截停後才知道當時有警車經過。

總結:四人沒有見到警車駛過,沒有見到人照射警車,亦非故意作出此行為。

📌辯方證人口供可信性
3名辯方證人在被告被捕後沒有溝通,雖然期間被告嘗試約幾名同學食飯賠罪,認為自己連累朋友被警方拘捕,但幾名同學因家人反對,均沒有應約。

3人落口供時確認:
1️⃣不知道其他人是否有落口供
2️⃣沒有與其他人討論案情
3️⃣沒有向其他人講述口供內容

事隔年半,除了與學校社工及辯方律師辯方會面,證人私底下皆沒有交流及接觸。其中一名同學甚至因為家人反對而沒有出庭作供。

證明辯方證人沒有機會夾口供,而當晚四人只是玩緊,無特別留意周遭事物,只是在庭上憑記憶道出事實。

3名辯方證人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可能是粗口都唔講的年輕人,因警方粗言穢語及不禮貌,害怕而逃跑可理解。

辯方提出如果幾人有用鐳射筆照向警方,更與警車同行,不掉頭離開會是一個疑點。

📌持有鐳射筆的合理辯解
D13顯示被告從網上購得鐳射筆,網頁顯示鐳射筆有不同燈光效果,而D16片段顯示被告購買鐳射筆同細佬妹玩。

案發當晚被告想嘗試以鐳射筆作光影塗鴉,知道手機可拍攝到該效果,在裁判官盤問下亦能清楚講出手機型號及功能。辯方證人亦指出被告沿路有介紹鐳射筆照不同地方會有不同效果,證人形容被告物理成績好,雖然聽唔明,但作為朋友仍願意聽被告講。

辯方證人口供反映在案發前,被告除了以鐳射筆照射不同物品,亦有就相關議題討論、分享,顯示被告對鐳射筆有研究認識。

被告對科學的熱誠好奇,從學業上能反映,與電腦科技相關學科成績都名列前茅。平時電子產品損壞會自己維修,亦會追問老師電子產品的操作原理,更是資訊科技相關學會的活躍會員,對拍攝亦有認識。

案發前一星期被告曾搜集資料,得知現今手機能拍攝到光影塗鴉效果。雖然被告把鐳射筆丟進草叢,但只是害怕下的即時反應。

🟣總結🟣
法庭不應接納PW1證供,控方案情不足證明被告有意圖(不是魯莽)傷人,以讓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作出唯一不可抗拒推論。

被告有合理辯解,辯方證人及師長亦認證被告品格優良。望法庭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因字數限制未能post出所有內容,被告品格證明按此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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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19日1130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作裁決
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報料💛
按:手足親人感謝旁聽人士到場💛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1225上水 #審訊 [3/3]

陳(17)

控罪:違反香港法例245章33(1)條公安條例。被控2019年12月25日於上水粉錦公路攜有一枝會發出鐳射光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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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結案陳詞已於2021年7月7日早上完結,詳情參考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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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內容非即時,因tg字數限制,現補回「被告品格證明」一段的內容⚠️

📌被告品格
被告沒有刑事紀錄,甚至有優越品格。辯方證人亦指被告極其量只是不小心照到警方,因他沿路一直興奮討論鐳射筆。證人與被告同班,指被告不犯校規,證人曾在堂上請被告食糖亦遭拒絕。

例子顯示被告怕事,亦可形容他為循規蹈矩,在招認下道歉是合理。

總結幾封師長所寫的品格求情信所講,被告曾與同學玩鬧時誤損學校牆壁,被告親自向校長道歉,提出修補牆壁即使該牆壁的損毀或因牆壁老舊而形成。

被告在課後請求老師幫忙後,會真誠的向老師道謝。依被告性格不會用鐳射筆傷人,在班上被告細心體貼,曾幫助全班同學準備文憑試所需表格。平時亦關心家人會否太勞碌,積極減輕家庭負擔。

家人所寫的品格求情信亦指被告怕麻煩別人,會因想避免誤會而主動道歉,雖然想向因本案受影響的同學道歉不成功,但亦有向替他寫求情信的人道歉,因自覺打搞到人。

僱主所寫的品格證明亦指被告尊師重道,飲水思源,就算其他餐廳人工或者更高,但因為本餐廳是被告第一間任職的餐廳,被告一直不願離開。

上班時常常留到最後,深得同事欣賞,亦時時掛念家人,會帶食物回家。若要說被告的缺點便是他處處為人設想,唔諗自己。

被告成績表亦顯示被告操行A級,評語為品格優良,勤奮好學。
或者對被告行為所做最壞的便是前一天打機至深夜,翌日上課不專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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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19日1130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作裁決
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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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直播員按: 被告是一個善良的人。一直以來對待別人的真誠,成為他品格的力証💛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1111上水 #審訊 (1/3) #裁決

李 (19)

控罪:
(1-3)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4)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即一支噴漆)

辯方法律代表 #關百安大律師 表示被告會承認第一至三項控罪,與控方商議後,會撤銷第四項控罪,改為簽保守行為。

控方宣讀控罪:
(1) 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c)條,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被告在2019年11月11日,在上水智昌路3號上水中心外的噴水池,襲擊總督察11382。❗️認罪❗️

(2) 同上,襲擊女警員25224。❗️認罪❗️

(3) 同上,襲擊警員19487。❗️認罪❗️

(4) 被控干犯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在上述日期地點,管有一支噴漆,意圖使用並損壞他人財產。不認罪

裁判官裁定第(1) ~ (3) 項控罪罪名成立,控罪(4)獲撤銷控罪,改為簽保守行為12個月。

辯方求情
被告自小父母異離,現在與母親和細佬同住,被告現在城市大學讀書,細佬讀中五,母親為銀行職員,被告有做兼職幫補家計,幫新移民補習英文,被告身體並不強壯,案件發生在短短1分鐘之內,幸好證人受傷不嚴重,第一證人無需去醫院治療,被告明白需要還押,希望法庭替被告索取更生和勞教報告,更希望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26日14:30在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判刑,被告需要還押,法庭認為監禁式刑罰無可避免,期間索取更生和勞教報告,不會如律師求情,考慮社會服務令。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1225上水 #裁決

陳(17)
法律代表 #黃纓淇大律師

控罪:違反香港法例245章33(1)條公安條例。被控2019年12月25日於上水粉錦公路攜有一枝會發出鐳射光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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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9開庭,庭內九成滿

被告從15歲起,身兼父職工作賺錢,照顧家庭,曾申請取回保釋金應急😢

📌案件爭議點:
控方案情指當時被告用雷射筆照射警車軚盤,影響行車。
辯方不爭議被告管有雷射筆,惟爭議被告是否管有物品意圖作傷害他人之用。

📌案件審訊程序:
控方:傳召兩名證人(司機警長及乘客督察)
辯方:被告選擇作供及傳召兩名證人(同學)

案件詳情可參考本台較早前直播 #1225上水

📌品格證明
案件舉證責任在控方,被告背景良好,犯罪可能性較低。

📌案件疑點:
1️⃣ 雷射光束
警車司機(警長)PW1作供,指被告以雷射筆射向警車軚盤長達5秒之久。法庭留意涉案警車照片,該警車是左邊有窗,車尾無窗,窗外有金屬網,當時車速慢駛,約30km/h。 而被告當時只是步行速度,在這情況維持要透過側面車窗以雷射筆照射長達5秒機會極微。

而作為警車乘客的督察PW2作供,指自己留意不到有任何光束。因PW1(司機警長)指他見到有光,所以駛警車到迴旋處,以找尋光點來源,此時PW2必然會留意車內外環境,若果曾有雷射光點照射呔盤5秒,PW2更不可能留意不到。

因此本席認為被告的雷射筆可能只是極短時間照射警車軚盤,光束亦只是略過軚盤,多達5秒明顯不準確。

2️⃣辱警字句
PW1(司機警長)聽到「死黑警,仲未撞車死?」當時包括被告在內的4名人士位於4米外,PW1在主問下提及只聽到一次,盤問下改稱為重覆聽到4次。

而在旁的PW2督察則完全聽不到有關字句,甚至連部分詞語「黑警」「撞車」都聽唔到。

法官認為兩名證人的證供有相當大的矛盾,對PW1可信性有極大保留。

3️⃣被告招認
被告稱聽到有人大叫,認為是警員,加上自己有看新聞,當時因怕事而丟掉雷射筆,法官認為這是合理的。

當時被告在現場有道歉,指自己一時貪玩,已知錯,因被告亦有照到樹木和路牌,所以法官認為被告當時道歉是合理的。

📌簡易裁決理由:
進一步考慮證供、證物、背景,被告學業成績良好(特別是電腦科),勤奮工作,小小年紀已供養家庭,與那些無所事事挑釁警方的年輕人不同。

案情顯示雷射筆早於2016年購入,案發當日沒有示威集會,警車只是恰巧經過上述地點。

本席認為被告是在照射樹木、路牌時不小心射到警車,時間亦短短一瞬,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有傷人意圖。

裁定:罪名不成立🥳🥳🥳🥳🥳🥳

📌證物處理
控方申請證物留在法庭。
P4雷射筆辯方要取回,獲批。

📌訟費申請
辯方理由是被告沒有自招嫌疑,當時已解釋只是貪玩。

黃官:你唔小心射到人唔係自招嫌疑咩?

辯方:控罪具意圖元素,但被告沒有意圖犯罪

控方:被告之前有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當時有律師在場,被告有選擇性回應,控方認為即等於被告招認

黃官:法庭被判無罪一般可批准訟費,唯自招嫌疑是例外。法庭認為你有意外地照射到警車,及在會議紀錄有回應。

不批准訟費申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臨時直播員註:
接近滿座,部份公眾人士帶同子女旁聽👍
宣佈罪名不成立後法庭響起掌聲👏
旁聽人士在散庭後圍住手足送禮物💛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1103大埔 #續審 [4/3]

陳,鄭,陳(26-54)

上午進度

控罪:2項意圖抗拒受到合法拘捕而襲擊

~控辯雙方就控方証物(案發當日影片pp2、pp3及p18) 可作呈堂的關聯性有爭議。

~另外,D1、D2、D3律師作了中段陳段。主控需要時間準備,故提早於12:15休庭,2:45pm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1111上水 #判刑 #拒捕

李 (19)

控罪:
(1-3)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 控罪詳情按此

—————————
📌進一步 #求情
被告品學兼優,待人有禮,他身體不太好有濕疹問題,懲教醫生亦指出體重輕而不適合勞教,報告提議更生中心。

—————————
📌判刑陳詞
針對1-3控罪,又是一項嚴重控罪。被告紀錄良好及有即時認罪,法官已閱過學校獎項及求情信件。由於年紀細及各方面情況,法官認為更生短期課程較適合,故判處更生中心。

(按:手足有向公眾席點頭)
🔆此案後尚有今早續審,歡迎留下)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1103大埔 #續審 [4/3]

下午進度

陳,鄭,陳(26-54)

~主控作出中段陳詞。

~黃官稱需要時間考慮表面証供是否成立。

~辯方有「無需答辯」申請。

~現定於2021年8月3日(二)2:30pm於粉嶺裁判法院六庭續審。

~D1~D3以相同條件轉擔保。

💛感謝臨時直播員💛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審訊 [5/3]
#1103大埔 #拒捕 #襲警

D1:陳(49)
D2:鄭(54) 
D3:陳(26)

控罪詳情按此

承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110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118
—————————
法庭表示表面證據成立‼️各被告需要答辯。

各辯方律師表示,D1、D2、D3都不會上庭作供,也不會傳召任何證人。

辯方律師表示需要時間準備結案陳詞,希望能夠押後,法庭批准。法庭詢問控方能否針對各被告的身分認證作出一份簡單的書面陳詞,例如歸納在某個時間內見到哪一位指稱的相關人士。控方表示會做一個列表,列出哪一個閉路電視片段出現了指稱的相關人士。

法庭表示需要知道控方的基礎,要求控方在18/8之前呈交給法庭及辯方,而辯方則需在審訊前兩三日前呈交給法庭。

案件押後至8月27日930於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結案陳詞,期間各被告繼續按原有條件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覆核聆訊 #20200105上水

江(19)🛑服刑中

控罪: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經審訊後罪成,於2021年6月30日被判入更生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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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代表李大律師已呈上書面陳詞, 回應控方陳詞如下:

1. 控方對案情理解與審訊時有出入, PW2及PW3均指途人一直有叫囂, 並非聽到被告叫才叫囂, 控方指途人響應被告沒有事實根據

2. 控方指判更生中心並非明顯過重, 辯方指覆核基礎不需明顯過重, 而反修例案件中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並非不可能的做法

3. 控方表示法庭判刑時需考慮反修例背景, 辯方同意, 所以認為上次的案例未能協助法庭, 今次呈上新的案例都是有反修例背景

4. 控方認為在嚴重案情中不應只考慮年輕人的更生, 而應考慮阻嚇及懲罰, 辯方指社會服務令也可以達到同樣效果, 被告至今共已拘禁50天, 相等於監禁75天的判刑, 如再判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可以同時達到阻嚇及更生的效果, 亦可對社會有補償

5. 控方主要依賴非法集結的案例, 比本案嚴重許多, 量刑起點較重, 於本案沒有參考價值, 雖然有反修例背景, 但不適用本案。 非法集結因參與人數眾多, 以人多勢眾達到共同目的, 因此量刑較重。 控方案例包括:
-400-500人集結及堵路, 而本案沒有集結元素
-近千人集結, 堵塞所有行車線, 被告為成年人
-facebook群組煽動包圍新屋嶺, 與本案不能相提並論

6. 辯方呈交反修例背景的案例
-16歲被告扔水樽, 雖然報告指被告沒有悔意, 法庭因被告已還柙21天, 最後判社會服務令
-成年人辱罵警方, 認罪後判200小時社會服務令
-60歲被告與警方對峙, 判40天監禁
其他社會運動案例
-被告文職, 是社運活躍參加者, 參與遊行時認為空間不足, 引起其他人情緒高漲, 衝破警方防線, 並咬傷警員, 但法庭認為被告並非因個人利益而犯案, 不應判監禁式刑罰, 因該被告不願意進行社會服務令而判監, 但本案被告願意接受社會服務令

7. 兩份報告均指被告人際相處上無問題, 一早已投身社會, 有穩定工作, 更生中心對被告幫助不大, 被告已有目標於建築界發展, 因此判刑上不需要協助個人發展的元素

辯方希望如不能改判社會服務令, 可以改判一個能令被告於今天獲釋的監禁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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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回應:

1. 案情有反修例背景, 縱使是少年犯, 判刑亦應考慮阻嚇因素, 不只阻嚇被告一人, 亦應同時阻嚇社會大眾

2. 被告不只是叫囂, 而是叫人一起衝擊警方

3. 辯方提出的案例只是新聞報導, 沒有判刑理由, 難以理解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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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母親聽到控方回應時情緒激動於庭上叫喊, 需短暫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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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繼續回應:

4. 被告判刑時20歲, 21歲以下罪犯如有其他處理方法不應判監, 更生中心已是比較輕的拘禁式刑罰, 而更生中心對反修例案件的犯案者有幫助, 因此更生中心為合適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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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回應:

本案是經審訊後定罪, 但更生中心報告指被告對懲教人員表現出悔意, 希望改過自新, 做一個守法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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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需時考慮控辯雙方呈上的案例, 案件押後至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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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20200105上水 #覆核聆訊

江(21)🛑服刑中

控罪: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經審訊後罪成,於2021年6月30日被判入更生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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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結果:

法庭已考慮控辯雙方陳述, 呈上的案例, 案情及關於被告的報告, 認為社會服務令不適合, 本案必須判禁閉式刑罰。 被告判刑當天尚有3天滿21歲, 現已滿21歲, 考慮被告背景後, 法庭認為監禁刑罰合適, 本案控罪最高年期為12個月, 法庭以3個半月為量刑起點, 因經審訊後定罪, 沒有扣減, 裁定改判3個半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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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審訊 [6/3]
#1103大埔 #拒捕 #襲警

D1:陳(49)
D2:鄭(54) 
D3:陳(26)

控罪詳情按此

控方代表: #葉劍明大律師

控辯雙方早前已經遞呈上書面陳詞予法庭,辯方口頭陳詞補充完畢

口頭結案陳詞補充
📍D1 #李煒鍵大律師
辯方表示,採納書面陳詞和之前的中段陳詞以及其餘辯方代表大律師陳詞中對D1有利的部份,沒有口頭補充。

📍D2 #黃立煒大律師
辯方表示,採納書面陳詞內容,第二版至第三版中間引述PW1的證供,辯方強調PW1的證供從沒有說過因為被雜物掟中而令牠受驚,關於控罪的襲擊元素,假設有人向PW1掟雜物,而物品掟唔中PW1,PW1也不知道物品是向牠投擲,那麼這樣並不構成襲擊元素。首先,物件沒掟中PW1,其次,PW1見不到也不知道物品是掟向牠,不會令PW1驚被掟中甚至即時構成傷害,因此不構成襲擊。

辯方表示,書面陳詞第七段是回應控方的中段陳詞,當時控方表示依賴共同犯罪原則針對D2,控方的說法為D2跑向PW1方向,之後再投擲物件,因此D2的行為構成與D1和D3的共同犯罪基礎。陳詞第八段,證物P18畫面時間191407時顯示在商場大屏幕近短樓梯位置,相信是PW1被人群包圍的情況,根據控方結案陳詞,截圖時間191409控方指被紅圈圈住的人是D2,但於191407時控方指稱是D2的人,之前PW1已經被人群包圍,所以被指稱是D2的人士出現,即使該人是D2,而該人的視線望向PW1,視線有可能被人群阻隔,無法看見PW1是否正在制服人或有沒有人被PW1制服,於191407時都只會看見一群人,無法看見有襲擊和拘捕的情況,因此控方沒有基礎指稱該人防止合法拘捕而襲擊。辯方表示該人根本望唔到人,故根本無法看見該人與D1及D3有協議存在,因此不符合控罪的襲擊元素。辯方指出嗰段時段有好多人跑,不過跑有很多理由,在PW1出現前和出現後都有很多人從C出口位置跑,辯方反問,既然PW1出現前後都有人跑,又如何用「跑」這個動作證明該人與其他人有共同犯罪協議襲擊任何人?直言控方沒有這方面的證據。

辯方表示,至於PW2,PW2是就住觀察證供中控方唯一依賴的證人,但PW2的觀察基礎沒辦法令法庭裁定該人是D2。PW2盤問下回答,當時牠在星泰餐廳,望住中庭一分鐘,第一眼見到女子1時,見到女子1雙手舉高,與女子1相隔5至8米,之後改稱是23米,牠說與她之間有約20人,盤問下,PW2稱第一眼見到女子1時,只見到雙手,目堵雙手的時間只得1秒,但單手或是雙手就不知道,物件的長度厚度都唔知不過顏色是淺色,在PW2第一份口供中指,有人用雙手高舉一件黑色物件。PW2同意觀看錄影片段後,在第二份口供指物件顏色為白色或淺色。至於該隻手的主人誰屬?盤問時PW2表示「捉住先知」。而PW2帶嗰名女子回到大埔超級城時才有機會看見她的衣着,拘捕過程中有向兩名女警解釋案情,之後於20:05至20:09分告知兩名女警當時的案發經過,PW2表示印象中當時只有他與兩名女警在場。

辯方批評PW2一開始說與女子1相隔5至8米,後改稱是23米,兩者距離相差太遠,根本沒可能出現這樣的情況,而且在聲稱掟雜物的時間,PW2供稱看到雙手,但不知道手的主人是男性抑或女性,PW2無法講出該雙手所揸住的物品的顏色,也無法交代物品落地的位置,PW2說之後捉住左隻手,那麼PW2之後捉住的那隻手是否該雙手的主人呢?其後,PW2供稱當時由於左邊被另一人拉扯,所以PW2要將雙手.......PW2已經放開了一開始想要拘捕的人,之後有軍裝警察前來協助,PW2就指認D2是牠剛剛捉住的人。但PW2根本沒有看見D2的衣着,在前住警署的時候PW2才知道D2的衣着。

至於P18的影像質素,辯方表示,控方提供的截圖中圈住一個指稱是D2的人士,但影像模糊、鏡頭位置距離案發現場遠、角度是由高處影向低處,所以根本無法看見該人的容貌、上衣有甚麼花紋,可能見到該人穿着短褲,但根本不會看見上面有甚麼花紋,再者,控方指稱掟嘢的時間,鏡頭是沒有拍攝到動作,只看見有嘢掟左落黎,物件可能是由上層被擲下。根據案例,法庭不應依賴該段片段作身份辯認,懇請法庭裁定D2罪名不成立。

📍D3 #朱寶田大律師
辯方表示,採納本案其他辯方大律師陳詞裏對D3有利和適用的部份,沒有口頭補充

案件押後至10月30日(星期六)早上0930在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裁決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20201123屯門 #審前覆核

盧俊宇/前屯門區議員(39)

控罪:有意圖而提供虛假資料
被控於2020年11月23日,在新界屯門翠湖路2號美樂花園商場地下39號舖外提供虛假資料,意圖及故意而誤導香港警務處警長文嘉明,即曾於2020年11月21日於元朗警署外被警察截停及搜查。
(資料來源:明報/2021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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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稱星期一已經準備案情予辯方,但由於有超過200小時錄影片段,需要商討將哪些相關片段呈堂,以節省法庭時間。另一方面,辯方亦有事需要與控方商討。現在建議暫時不定聆訊日子,而是做多一次審前覆核。辯方同意及確認。

~裁判官就控方新版本控罪(即由5月20日改為6月10日那一版本)提出疑問 :
1. 有關session 13條文第三項
「被告在元朗警署外被截停及搜查」這句是否有需要寫於控罪?
裁判官質疑這是否「控罪元素」。

2. 有關63條控罪的字眼及次序不跟控罪。裁判官要求控官考慮,要跟足63條字眼。

~本案押後於2021年12月14日(二)上午10:00於粉嶺裁判法院進行第二次審前覆核。

期間以相同條件轉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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