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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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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黃國輝裁判官

👤何(49)🛑 #判刑#0805深水埗 阻差辦公:清潔工;20200608罪成還押)

補充求情:

感化官 建議中段時間110-160?小時服務令
認為是對被告有建設性處理方式
他合作和強烈意願完成
被告已經被10天監禁
是手停口停的基層市民
願意以無償勞力付出貢獻社會


官:
看過背景報告和社會服務報告
對上刑事記錄已是2014年,沒有同類案底
改控罪一般會判監禁,但都視乎案件。社會服務令都不輕

🛑免其即時監禁,判社會服務令 160小時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0805深水埗
#提堂



控罪1:參與非法集結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3)條)
控罪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即一個自製投擲器)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

保釋獲批

保釋條件
以原有現金作擔保金
不准離港
住報稱地址
如有更改地址,須於24小時前通知所屬警署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警署報到:一星期一次

押後至2020年9月17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處理答辯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四庭
#黃國輝裁判官 #覆核聆訊
👤何(49) #0805深水埗

控罪:
(1)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因索取背景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已還柙12天,原審判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
控辯雙方早前已就刑期覆核,向法庭提交書面陳詞,今天口頭陳述補充

📌
今天控方回應辯方書面陳述,指本案罪行嚴重,且發生在去年6月之後,當時有很多針對警方行為。控方認為在阻嚇性方面,法庭應給予更大比重。考慮被告背景及過往刑事記錄,建議判處2個月即時監禁,以增加對公眾的阻嚇性。

📌辯方回應:
社會服務令已經有一定阻嚇性,並不是輕柔的刑罰。對於一個從事勞動工作的人來說,在公餘時仍要進行義務的社會工作,已經有相當的懲罰性。第二,因案件變得普及,而追溯以前案件加刑以增加阻嚇性,有違法律原則,因為新的量刑指引應向後生效。

另外,被告因本案而還柙12天,根據《監獄規則》不准許將實際刑期減至少於31天。若判處被告2個月即時監禁,扣除已執行的社會服務令時數及還柙日數,實質刑期會少於31天,因此刑期將不獲扣減,變相令被告白坐12天。

📌
法庭認為梁俊威案案發時附近有幾十人非法聚集,被告阻止警長上前截停有關人士。在朱家言案中,D2用手阻止警員作出拘捕,上訴後改判感化令。

本案不涉及實質襲擊警員,亦沒有更多聚眾擾亂行為,亦無證供指被告與其他涉案人士有直接關係,情節比朱家言案及梁俊威案更輕微。

🟢維持原有判刑,可取回$12,000訟費

--------------------------
Reference :
HCMA 496/2015 HKSAR v. 朱家言
HCMA152/2002 HKSAR and LEUNG CHUN WAI SUNNY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0805深水埗 #提堂



控罪1:參與非法集結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3)條)
控罪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即一個自製投擲器)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

辯方希望押後,就控罪2向律政司提出以其他方式處理。

案件案後至2020年11月5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再作提訊或答辯,其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0805深水埗 #答辯



控罪1:參與非法集結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3)條)
控罪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即一個自製投擲器)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

答辯:
控罪1:認罪❗️❗️
控罪2:認罪❗️❗️

被告同意案情
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

求情後補......

案件押後至2020年11月20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判刑,其間索取背景報告,嚴官明言監禁刑罰是無可避免,只考慮監禁長短,被告須還押候判。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0805深水埗 #答辯

補充求情



控罪1:參與非法集結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3)條)
控罪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即一個自製投擲器)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

答辯:
控罪1:認罪❗️❗️
控罪2:認罪❗️❗️

被告同意案情
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

求情理由
1. 沒有案底
2. 反思過後明白嚴重性
3. 即使了解到將判處阻嚇性刑罰,仍勇於承擔後果
4. 得到家人,僱主,朋友,校長到場支持
5. 多封求情信(包括被告,親友,僱主),簡述如下:
其是一名積極有希望有愛心的人,追求藝術,有配音演出,電台,做義工。如果唔係社會發生事情,將會好有前途。現職議助,但並非只為金錢,會免費幫老人家量血壓或其他協助。

6. 呈上9幅畫作,顯示並極具藝術天分

辯方律師進一步陳詞:
2019年8月5日,當時是反修例運動比較熾熱的階段,參與時間亦十分短暫,約20分鐘,不算長,只是因為家在附近,希望可以支持地區,更希望政府能聆聽市民聲音。其所攜帶的普遍是防護裝備,她已經明白錯誤,她只是深愛香港,她只是心繫社會。而且,當日當區的示威規模相對低,回看片段,亦無高叫侮辱性口號,大多是嗌「深水埗加油」,未必與並他案例的情況一樣,當時只是希望警察離開。片段顯示,她並非為帶領者角色,沒有帶手套,只是企喺度。

希望法庭亦可因並沒有案底,信納其管有該自製投擲器的解釋。她,只是貪得意上網見到有教學,就試下做,沒有打算使用。剛巧,當時有警員推進,並發射催淚彈,然而,街旁有很多便服的街坊,楊會取出投擲器,希望彈走催淚彈,保護該些途人。而今次承認控罪,只是她已明白到若一時疏忽,仍會影響他人。

嚴官指出其觀察,被告在家中自製投擲器,帶同裝備,所以有理由相信,被告預知會有混亂的情況。片段被0000到0025,而被告由家中行去,應有阻礙,實際參與時間應遠超過30分鐘。

辯方律師表示沒有回應,並希望嚴官能考慮其參與程度,沒有挑釁性,沒有暴力行為,可考慮更生中心。

案件押後至2020年11月20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判刑,其間索取背景報告,嚴官明言監禁刑罰是無可避免,只考慮監禁長短,被告須還押候判。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0805深水埗 #判刑
#非法集結 #攻擊性武器

許(24)

控罪1: 參與非法集結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3)條)
控罪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即一個自製投擲器)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

許 於2020年11月5日在嚴舜儀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上述兩項控罪

判刑理由

開場白
任何人參與未經準許集結,一經定罪可判處第2級罰款,及3年監禁。而任何人17歲或以上,25歲以下干犯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須判處不超過3年監禁,或勞教中心(只適用於男性),或更生中心(只適用於不足21歲年輕人)

當日非法集結持續約2小時,深夜時分發出強力鐳射光束照向警方,以粗言穢語辱罵,並以雜物堵路。被告被捕時背包藏有3包索帶,呼吸器等物品,並手持自製投擲器,明顯是有計劃前往,並知悉該處有非法集結。

當時被告住所與案發地有一段距離,被告是必然知道當時發生非法集結。手持投擲器是為了擲走催淚彈,是明顯與警方對抗。揈雜物出去風險也高。當時的集結規模足以與警方對峙。背景報告與求情陳詞一致,經考慮下,以下述為量刑起點。

控罪一:
量刑起點 - 7個月監禁 + 2個月監禁
(加刑因素:有計劃參與非法集結,被捕時手持自製投擲器)

控罪二:
量刑起點 - 7個月監禁 + 2個月監禁
(加刑因素:自製投擲器意圖減弱警方驅散目的(擲走催淚彈),有意與警方對抗,也有風險傷害人)

被告認罪,刑期有3分1扣減,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被告有清晰的人生計劃,還押時顯示出有真切反省,故酌情減刑一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總刑期:5個月監禁❗️❗️❗️❗️
#高等法院第一庭
#潘敏琦法官 #不服定罪上訴
👤何(49) #0805深水埗

控罪:阻礙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何手足被控於2019年8月5日在深水埗欽州街與長沙灣道交界阻礙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長58579馮耀彤。【裁決詳情按此

審訊後罪成,於2020年6月19日被判處160小時社會服務令【覆核詳情按此

--------------------------
代表上訴方的黎家傑大律師就本案的定罪提出兩大爭議。

第一,上訴人未必知悉PW1警長馮耀彤上前是執行職務。因為當時現場環境嘈雜,上訴人未必知悉灰衣男子曾經用粗口指罵警員,因此亦不知馮警長想追截在上訴人身後的灰衣男子。

第二,上訴人並非有意令馮警長在執行職務上變得更困難,即使有阻撓亦只是意外。另外,如果警員行為超出法律權限,就不算是執行職務。在埸的其他警員亦可追查該灰衣男子,但牠們並無上前,因此上訴人阻礙程度有限。


📌潘敏琦法官經典回應
潘法官質疑上訴方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當時相信警員並非正當執行職務,潘稱「佢無上庭作供喎。即使有辯白證供但無經過盤問,嗰d證供我可以reject 、可以不給予任何比重㗎,之後睇片再draw inference 咁得唔得呀?

如果你話係一個意外,佢行路返屋企嗰陣撞咗上去。有幾多人係會唔帶眼到撞埋去一個著住防暴裝嘅差人心口到呀?除非呢個人嘅視力或者智力有問題喇,但本案無呢方面嘅證據呀嘛。」

你行左我行左呢d情況大家都會遇到,常理嚟講咁樣撞到人係會講對唔住、彈開㗎喇,唔係警員移左佢移左、警員移右佢移右,仲要講「走呀!走呀」雖然唔知佢係叫邊個走喇。


👨‍⚖️答辯方(律政司)回應
原審裁判官裁斷正確。當警員行過灰衫男子時,是被告向右橫行然後跟貼著警長的前方,因此裁定被告行為具主動性,已經滿足了控罪的所有元素,包括意圖、上訴人知否在警員執行職務,而且片段與警員證供沒有違背,加強可信性。

除非警員並非正當執行職務,否則控罪只要求被告曾作出阻撓,毋須證明被告知悉受阻人士是警員或執行職務。

--------------------------
🔴潘敏琦法官駁回定罪上訴,稍後會頒佈書面判詞。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1118尖沙咀 #裁決

李(31)

控罪: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尖沙咀公主道近燈柱編號 AA8978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即警長3295。

- 此直播並非即時直播,只是補回2021年6月25日就住本案的裁決 -

📌 裁決

🧷 簡短案情
於2019年11月17日,PW1 警員 3295於晚上於理大一帶當值至翌日。於18日 0100 時,PW1 正在公主道一帶疏導交通。期間 PW1 見一男子形迹可疑,上前截停。該男子不予理會,並襲擊PW1 ,而PW1 則用胡椒噴霧噴被告兩下。稍後PW2 警員20544 將被告鎖上手扣,將其拘捕。被告被控襲警罪,而控方傳召兩名證人,辯方亦有呈上醫生報告,被告有親自作供。

本案的舉證責任在控方,被告無責任證明自己的清白。被告無刑事定罪紀錄。

🧷 控方案情分析

裁判官看不到控方案情有任何不合理的情節,當時被告及 PW1 糾纏,而當警員見到被告有傷勢過後,他有問被告是否需要看醫生,而被告未有表示。裁判官接納 PW1 於當時的糾纏當中有一些擦傷,實屬合理。

辯方質疑 PW1 於書面陳詞時指自己心口有痛楚,但在盤問下並未有表示。裁判官認為這些感受到的痛楚不屬於傷勢,故不需要特意提及,而PW1 有少許痛楚應該是因為傷勢輕微。辯方質疑 PW1 指於執法時身邊有兩位同事,然而 PW2 未有提及。裁判官認為PW2 未有特別提出,並不代表身邊未有其他人。

裁判官認為 PW1 及 PW2 的作供合情合理,他們在盤問下不受動搖,因而全盤接納他們的證供,並指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案發當時是深夜時分,被告穿着黑衫黑褲出現在街上,PW1 上前進行截停及要求被告出示身份證的行為合理,亦證明他在正當執行證務。

🧷 辯方案情分析

被告人當日表示自己要到愛民邨照顧朋友的貓,他便搭的士前往,完成後徒步離去。於公主道一帶,他聽到有人叫他舉高雙手,他按指示做,並將雨傘掛在右手手臂上。隨後有警員壓着被告在地上。被告表示感覺到有人用膝頭壓住他,並向他施以胡椒噴霧的物體,導致他昏迷。

裁判官認為被告為朋友照顧貓卻不申分文是不合情理的,就算不拿回照顧的費用,亦應拿回搭的士的費用。被告沒有收取任何費用,裁判官質疑被告過份慷慨,而被告為何在案發地點出現亦是有點於理不合。裁判官認為被告案發時有長傘有點不合常理。本案發生的時候是11月,而跟據天文台紀綠,那個月都未有下雨,可見一般而言不需要帶備長傘。被告表示帶備長傘是因為天色十分昏暗,然而被告出門時應為晚間,理應難以觀察當時天氣好壞,可見被告帶備長傘的行為不合常理

然而裁判官認為,被告為何會在那刻於公主道出現,或是為何會在無雨日子帶遮,甚或是為何被告的背包內會有勞工手套,這些都不是重點。重點應是被告在那刻有否進行襲警的行為。

被告表示於當時有警員用強光照着他,見到大約五至六人的身影,他表示這些人撲向他,令他向前趴在地上。裁判官認為此過程不合情理,因為若警員撲向他,那麼被告應該是向後傾,而非向前趴。而被告於作供時亦未能解釋此狀況。而裁判官更表示「警員點會公然襲擊被告?」,以示警員襲擊被告的機會不大。被告有指出當時公主道上有車輛,而現時行車紀錄儀越趨普及,若然真的有警員用強光照被告,就很大機會有車輛能作紀錄,可見警員是不會襲擊被告的。

(直播員按:想起 #潘敏琦法官 曾表示自己雖是法官,但不是居住在象牙塔的。看來 #鄭念慈裁判官 才是居住在象牙塔當中。)

裁判官閱讀過辯方所提交的醫療報告,認為當中所描述的傷勢與被告所描述的不符合,相反此傷勢吻合PW1 的證供,即被告當時只有稍擦傷,而非被告所指自己被PW1 及PW2 打到昏迷不醒。

裁判官認為被告的作供不合常理,全屬謊言,不接納他的證供。

🧷 總結

裁判官完全接納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當時PW1 見到被告黑衫黑褲於公主道向前行,便要求出示身份證,然而被告出手打了PW1 ,於是PW1 及PW2 則上前制服被告。因此被告當時有襲擊PW1 ,裁定被告襲警罪罪名成立。

註:裁判官成日都唔對住個咪講嘢,直播員真係聽唔到佢講乜,所以判詞會較為簡略,請見諒。

📌 求情
🧷 求情信
被告今年 32歲,任職獸醫診所護士。辯方呈上十封求情信。
第一封是跟被告共同工作的獸醫,他認為這次事件純屬被告out of character。
第二封是認識了被告十三年的義工。他知道被告經常願意照顧流浪動物 希望輕判。
第三封是紅磡澳洲獸醫診所與被告共處的員工,他得知被告工作認真及友善。
第四封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的人員,他認識被告八年,得知被告是個有愛心的人,並非如本案所述中的人。
第五封是被告2012年認識嘅人,曾經共事,並知道被告是個溫柔的人。他認為現時離案發時間有段距離,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能有考慮。
第六封是中醫。他得知被告十分照顧動物及細心養動物,亦導致他身體有不同情況。他希望法庭能留意他對社會所帶來的影響。
第七封是心理治療師。他知道被告是個熱心的人,並見過他照顧人的方法,希望是次量刑從輕。
第八封是小童群益會審計經理。他覺得被告為人真誠,並十分愛小動物。他希望法庭考慮對社會作的貢獻。
第九封是被告所屬教會的牧師。被告由2002年起加入小組,而透過相處他知道被告是個相處友善的年輕人。
第十封是被告十三年的朋友,他知道被告是一個熱心助人的人,並對被告被控襲警感驚訝,相信只是 one-off incident。

🧷 案例
辯方呈上一公眾集會案例 HCMA496/2015 (俗稱「胸襲案」),顯示當時於公眾集會的情況下,女被告被控以胸部襲警,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以3個月15日的即時監禁,被告就刑罰上訴,最後 #張慧玲法官 將被告刑罰由即時監禁改判200小時社服令。辯方另呈上案例 #0805深水埗 HCMA167/2020,案中被告被控阻差辦公,經審訊後罪名成立,被判以160 小時社服令,被告就定罪上訴被 #潘敏琦法官 駁回。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襲警之後警長只有相對地不嚴重的傷勢,只有少許的痛楚,嚴重性比「胸襲案」低,希望法庭能判以社會服務令。

裁判官表示,襲警罪是一條嚴重罪行,法庭有責任保護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因而判刑須有阻嚇性,一般而言即時監禁是必須的,而非社會服務令,更何況被告是在審訊後定罪,可見被告悔意不大,不適宜判處社會服務令。裁判官認為辯方所舉出 HCMA167/2020 的案例並不拾當,因為本案是襲警案,而該案是阻差辦公。兩案性質不同,因此刑罰不能相比。就「胸襲案」而言,裁判官表示即使有案例可以考慮,但每單案件的情況都是不同的,而本案是否該等情況,亦是法庭在判刑上需要考慮的問題。

辯方表示理解閣下的憂慮,但仍希望法庭能索取社服令報告,讓被告說服感化官自己的悔意。

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1615,再決定拿取其麼相關報告,期間還柙。

約1520 休庭
1620 開庭

📌 求情(續)

裁判官表示他在休庭期間閱讀了被告的求情信,其中只在第九封(牧師撰寫)中有提及到被告「心感悔意,有立意改變」,裁判官質疑被告對甚麼有悔意。辯方則指信中指出「自案發後,他表現自己悔意」,可見被告所後悔的是只自己案發時的行為。

📌 判刑
此類案件沒有量刑標準,較難一概而論。要考慮被告背景等等,一般而言要判監。雖然辯方所提出的案例(「胸襲案」)同樣是審訊後定罪,被判處社服令,然而「高等法院一般嚟講唔係咁處理」。裁判官提出幾個案例,分別為 HCMA104/2000(襲警罪成被判處兩個月,刑罰上訴被駁回),HCMA183/2002(襲警罪成被判處六個月,刑罰上訴得直判刑減至兩個月),及 HCMA12/2007(阻差辦公認罪被判處四個月,刑罰上訴得直判刑減至兩個月),可見襲警案一般而言須判以即時監禁。

裁判官再表示,有關襲擊警務人員的懲罰必須要有阻嚇性,即使被告有良好背景,即時監禁是必須的。被告於這次事件當中只是對 PW1襲擊了一下,未有對他造成傷害,但是裁判官認為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他只在十封求情信中的一封入面的一句見到被告的悔意,亦不知道他對甚麼有悔意。他最後表示「我姑且試吓攞份社會服務令報告,但係現時所有嘅判刑選項仍然存在。」

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10日暫定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作判刑,期間法庭會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被告亦需還柙候判。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淑嫻裁判官
#20200527旺角
#阻差辦公 #裁決

蔡(21)

控罪:
1)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2020年5月27日在㕵角奶路臣街與花園街交界阻撓警員18077謝志英。

2)盜竊
2020年5月在某地方偷竊另一人一張東亞銀行信用卡。(被告早前已承認此項控罪⭕️)

背景:
去年5月27日立法會恢復二讀辯論《國歌條例草案》,有網民發起包圍立法會抗議,多區有人聚集堵路。一男子在旺角被警方追截以阻差辦公及盜竊罪拘捕。

—————————————————

開庭後,劉官表示法庭準備了HCMA167/2020、HCMA564/1999及HCMA634/2014供控辯雙方作參考及考慮陳詞(如有)。

1510休庭至1530

延伸閱讀:

HCMA167/2020 (#0805深水埗) (控罪一相關)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6378&QS=%28何永隆%29&TP=JU

HCMA564/1999 (控罪一相關)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6886&QS=%28盧有%29&TP=JU

HCMA634/2014 (控罪二相關)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96628&QS=%2B&TP=JU

———————————————

辯方法律代表 #顏嘉健大律師 陳詞

引用HCMA564/1999第十段中的「因此,如果有人不依(入境條例)17C條提交身分證明文件給警務人員查閱,視乎他的行為、表現及說話,本席同意警員可以選擇用故意阻撓罪作出拘捕」。案例中的上訴人曾經推了警員的胸口,使之更難執行職務。

案例中,原訟庭並沒有確立「純粹單憑拒絕出示身份證」一舉就已經構成阻差辦公。(案例的第十一段指出若市民只是拒絕交出身份證的話,警員應以《入境條例》第17C條作出拘捕)

然而,本案中PW1表示被告只是拒絕出示身份證而已,並沒有反抗或言語上的挑釁。所以,單單干犯入境條例第17C條並不足以構成阻差辦公。

📌裁決理由

本案中,相關警員是否正當執行職務,需視乎《警隊條例》第十條中的訂明責任。此外,法庭已經提供相關案例予控辯雙方作參考。

法庭引用HCMA167/2020中的第十、十四、十六段,以及的HCMA137/2020第十段解釋相關控罪元素。

▫️證供分析

法庭指出兩位控方證人實話實說、邏輯清晰,兩位皆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接納兩人證供。

被告案發時為咖啡師,不是目不識丁。被告強調自己跑得累之後就被PW1截停查問。然而,被告似乎毫不關心自己無辜身處警署的原因,被告作供時亦指出自己沒有看過任何文件紀錄就簽名。

被告不停被PW2要求在文件的不同位置簽名,理應知道簽名重要性。被告解釋自己是無辜的話,為何會不關心自己身處警署的原因呢?此說法實在是匪夷所思。被告指出PW2在會面紀錄中捏造自己的供詞,若被告明知此為謊言,為何會在會面紀錄上簽名呢?

此外,在警署中有律師曾經向被告表示可提供協助錄取會面紀錄,被告作供時指出當時自己覺得「好快好掂」,因而拒絕律師協助。誠然,被告指出自己是無辜被捕,若真如此,又豈會拒絕律師協助?

法庭不接納被告作供。

PW1截停被告之後,被告坐在地上,被告沒有理會PW1、沒有出示身分證。而被告面對PW1表達出不合作的態度,令PW1需要要求警員的支援,帶被告上警車,搜查其背囊後搜出身分證才能確認身分。

PW1因為同區有堵路發生,被告的行為令PW1懷疑被告有份參與堵路行為,PW1於是上前截查,法庭裁定當時PW1正在正當執行職務。

綜上所述,法庭裁定被告控罪一罪名成立‼️

📌求情

▫️有關控罪一

辯方指出案例HCMA564/1999中上訴人只是被判處罰款,該案的情節甚至比本案更加嚴重,再者,本案與當日同區的示威活動並沒有任何關係。故希望法庭能以非監禁如社會服務令的方式處理案件。

▫️有關控罪二

被告之前有外出與友人喝酒的習慣,被告其實不太清楚為何信用卡會在自己的錢包內,指出或許是當日被告喝醉後自然地放進了錢包內。該說法亦得到失主的確認,受害人自己在錄取供詞時表示「唔知點解跌咗」,既然信用卡沒有被使用的話自己之後去取消就好了,並沒有表達出違失信用卡的麻煩。被告發現信用卡時趕著上班,只是拾遺不報而已。

-呈上被告、姊姊、僱主、教練的求情信-

📌判刑

控罪一:
考慮辯方說法,被告只是不合作、不出示身份證而已,並沒有暴力行為,判處七天監禁。

控罪二:
三個月量刑起點,認罪獲三分一扣減,刑期為兩個月。

總刑期:
為了量刑整體性,控罪一中的三天分期執行,總刑期為兩個月零四天

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條件如下:
-現金一萬元
-不得離開香港
-一星期兩天報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