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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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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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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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審訊 [3/7]
#1225葵涌 #非法集結

D1: * (15)/ D2: 周 (16)
D3: 楊(19)/ D4: 陳(23)
D5: 馬(20)/ D6: 周(27)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非法集結

詳情:
同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新界葵涌興芳路223號新都會廣場4樓480-483號鋪元氣壽司外參與一個非法集結。

PW5 作供完畢。

PW6作供未完,下午2:30繼續

💛感謝旁聽師報料💛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審訊 [3/7]
#1225葵涌 #非法集結

D1: * (15)/ D2: 周 (16)
D3: 楊(19)/ D4: 陳(23)
D5: 馬(20)/ D6: 周(27)

https://telegra.ph/-07-07-1321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審訊 [5/7]
#1225葵涌 #非法集結

D1: * (15)/ D2: 周 (16)
D3: 楊(19)/ D4: 陳(23)
D5: 馬(20)/ D6: 周(27)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非法集結

詳情:
同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新界葵涌興芳路223號新都會廣場4樓480-483號鋪元氣壽司外參與一個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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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0-14作供完畢

下午2:30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審訊 [5/7]
#1225葵涌 #非法集結

D1: * (15)/ D2: 周 (16)
D3: 楊(19)/ D4: 陳(23)
D5: 馬(20)/ D6: 周(27)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非法集結

詳情:
同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新界葵涌興芳路223號新都會廣場4樓480-483號鋪元氣壽司外參與一個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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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5-16作供完畢

明日0930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審訊 [6/7]
#1225葵涌 #非法集結

D1: * (15)/ D2: 周 (16)
D3: 楊(19)/ D4: 陳(23)
D5: 馬(20)/ D6: 周(27)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非法集結

詳情:
同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新界葵涌興芳路223號新都會廣場4樓480-483號鋪元氣壽司外參與一個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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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D1,3-6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辯方證人;D2選擇作供

-D2主問完畢-

1430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審訊 [6/7]
#1225葵涌 #非法集結

D1: * (15)/ D2: 周 (16)
D3: 楊(19)/ D4: 陳(23)
D5: 馬(20)/ D6: 周(27)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非法集結

詳情:
同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新界葵涌興芳路223號新都會廣場4樓480-483號鋪元氣壽司外參與一個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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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D1,3-6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辯方證人;D2選擇作供

-D2作供完畢-

D2代表透露星期一將會傳召DW1(D2父親)

案件押後至7月12日0930同庭續審,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審訊 [7/7]
#1225葵涌 #非法集結

D1: * (15)/ D2: 周 (16)
D3: 楊(19)/ D4: 陳(23)
D5: 馬(20)/ D6: 周(27)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非法集結

詳情:
同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新界葵涌興芳路223號新都會廣場4樓480-483號鋪元氣壽司外參與一個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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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W1(D2證人)作供完畢

D1結案陳詞完畢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審訊 [7/7]
#1225葵涌 #非法集結

~補回今日下午進度~

D1: * (15)/ D2: 周 (16)
D3: 楊(19)/ D4: 陳(23)
D5: 馬(20)/ D6: 周(27)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非法集結

詳情:
同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新界葵涌興芳路223號新都會廣場4樓480-483號鋪元氣壽司外參與一個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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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W1(D2證人)作供完畢,作供內容主要圍繞D2於當日之穿著,攜帶之物品及出現於案發現場之原因。

所有辯方大律師結案陳詞完畢,數位辯方大律師於結案陳詞中指出,因主控官未有於開案陳詞中清楚提及有可能依夥同犯罪原則 (joint enterprise)證明各被告之控罪,亦未有清楚指出本案有關人士於joint enterprise中之「共同目的」(common purpose),允許主控官依joint enterprise證明控罪對辯方不公。惟黃裁判官數次允許主控官即席辯解,議題亦隨各辯方大律師放棄重召證人告終。

案件押後至7月30日早上9時30分進行裁決,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20201204旺角 #答辯

D1:王(30)
D2:沈(25)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 [D1&D2]
兩名被告被控於2020年12月4日在九龍旺角砵蘭街160號桔梗3樓天台消防泵房內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伸縮棍及盾牌,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1&D2]
兩名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包電線索帶,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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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6 現場不足十人旁聽
1436 廣播
1440 開庭
1445 現場超過二十人旁聽

‼️D1和D2就所有控罪均不認罪‼️

- 控方將會有9名證人,D1有一份警誡供詞,D2沒有警誡供詞,控方將不依賴CCTV或錄影片段。

- 辯方已去信警方要求取得所有CCTV片段,希望押後3-4星期待警方燒錄,辯方不爭議D1會面記錄,除D1和D2外會有兩名證人。

保釋事宜
D1和D2申請減少報到次數(遭拒🛑

案件押後至2021年9月3日0930時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審前覆核,控辯雙方需在3日前簽署審前覆核表格和同意事實,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20-22日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審訊,期間各被告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20200906旺角 #審訊(1/1) #阻差辦公

洪(41歲)

控罪:

2020年 9 月 6 日在旺角山東街 40 號地下外,故意阻撓正當執行職務的警署警長楊嘉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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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署警長楊嘉茂今作供,辯方(當值律師、姓朱)讀出楊於案發翌日撰寫的書面證供:「16:55時山東街交界的警察防線後有人投擲水樽,小隊因此決定沿山東街向洗衣街方向一字排開,進行驅散行動。期間小隊行至山東街40號時,有一名示威者(被告)企喺山東街路中心,不斷用粗言穢語包括:『黑警死全家』等字句指罵警察。

期間我多次警告被告『快啲行開唔好阻住警察推進』但被告無理會,於是我將被告帶到山東街40號新華賓館外的行人路進行截停搜查。由於驅散行動被逼暫停,及要在現場截停搜查,現場已有50、60人即時包圍我們,期間不時有人大叫『黑警死全家』等侮辱字眼。

我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及搜身時,被告拒絕及不合作。他雙眼通紅,滿身酒氣,手放於背後,背靠牆並重複大喝:『我點解要俾你搜!』我於是向被告發出第一次警告:『警察有權搜你身,如果你唔合作,我會告你阻差辦公』。

同日16:59時,被告仍然不合作,期間不斷手舞足蹈及反抗,掙扎期間被告擦損其左手手背,我向被告發出第二次警告:『我警告你再唔合作,我會拉你阻差辦公。』期間現場人群已增至過百人,將我哋包圍住。有多人大叫:『光復香港!』等字眼。因為被告不合作同現場危險,所以我宣布拘捕並替被告上膠索帶。」

辯方其後播放公開片段,指片中被告遭一班警員包圍,其後有警員以胡椒噴霧指向被告;楊同意有警員以胡椒噴霧指向人群,但不同意是指向被告。

辯方指出,楊於主問曾供稱被告與警方沒有身體接觸,但片段顯示雙方有接觸。楊反問:「我幾時話無?」,辯方:「你話拘捕時無。」,楊:「拘捕時無可能無」。裁判官黃士翔指出辯方弄錯時段,警員並非指拘捕過程沒有接觸,而是較早前的時段沒有接觸,並提醒辯方要留意細節。

黃官宣布表證成立,被告選擇出庭自辯。
———————————
被告供稱他從事光纖服務。他案發當天逛街買小吃及啤酒,有少許醉意。被告其後前往西洋菜街南街,再向北走。他走至山東街時,看見有多人聚集。被告前進10至20分鐘,想「睇下咩事」,但「企唔夠10秒鐘」,就有警察開咗幾下胡椒球槍,「嗰刻我被佢嚇親」。兩秒後被告看見警員A以胡椒噴霧指向自己,要求被告上行人路。

被告解釋因稍早前喝酒,以致情緒激動,「講咗幾句粗口」。其後警員A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二人前往新華賓館進行搜身。當被告打開斜揹袋欲取出銀包時,警員B突然將手伸向被告右邊肩膀,導致被告「窒咗一窒」。警員B命令被告蹲下,被告反問「我無犯法!點解要踎低呀!」。此時警員C走出來聲稱:「拉佢啦阻差辦公!」,有警員立即按著被告兩邊肩膊,並捉著被告的手。其後被告遭鎖上索帶,又有警員要求被告再次蹲下,5至10分鐘後,各人又轉至萬寧繼續搜身。

被告其後透露,辯方播放的現場片段是他從YouTube 及Facebook下載的。控方盤問後,辯方沒有覆問。


13:00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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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押後至7月29日(星期四)裁決,被告獲准繼續保釋。

(被告一個人出庭,無屋企人陪伴🥺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判刑
#20200510旺角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陳 (22)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陳被控於2020年5月10日,在旺角太子道西193號新世紀廣場3樓343號鋪外,保管或控制1罐打火機液體及2個打火機,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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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31 廣播
09:40 會先處理另一宗非手足案件
09:41 休庭,手足律師落去解釋報告
09:48 書記指可以隨時開庭,等埋控方入庭
10:13 遲到的控方律師入庭了,正等待宣布公眾人士可以入庭😪
10:24 放人入庭,庭內尚有約10個空位
10:33 求情完宣佈休庭,11:00開庭
11:00開
11:13 重新開庭解釋刑期,剛才口誤法官講了「6個月」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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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庭索取了心理醫生、感化及勞教報告。

📌 進一步 #求情
背景報告指出被告內向,不擅同人溝通,亦不敢在他人前面說出想法。父母支持被告及踏出主動關心被告的一步,年幼時有學業上的爭吵但近年有改善。民安隊2位指揮官對他有好的評價。

在還押期間被告有反省,認為自己在廣場流連是不應該。在背景及心理報告中指願意承擔,亦知悉後果,向感化官承諾不會再干犯行為。心理學家認為重犯機會低,因為沒有反社會性人格及暴力傾向,被告素向有情緒問題,此案對日後人生有大影響,被告願意及希望接受輔導以改善心理問題。

被告體能上不適合勞教中心。故被告明白會判監但望法庭能夠輕判。

📌簡短 #判刑
引述CAAR14/2020 案例,法庭要考慮被告角色,再上調量刑起點。被告管有的物品一如氣油彈般危險。引用CAAR7/2020一案,雖此案不適用縱火及串謀罪,被告管有物品,如白電油可以用作製成汽油彈,及在公眾地方管有,危害公眾安全,所以案情屬嚴重。

被告未成功製作出汽油彈,但法官指製成中是其事實之一,被告向感化官提及當日只是想在河邊測試汽油油彈的威力,法官認為雖然是在河邊測試,但被告有意圖製作汽油彈,而且所攜帶物品身處在人群中也是危險的事。

所攜帶的打火機及內裏易燃物品,雖然未有證據顯示有使用過,但其物品可推毀財產,所管有的危險同汽油彈一樣。

由於被告不適合判入勞教中心,所以法庭以【9個月量刑起點】作考慮。法官引用CAAR1/2020 段38-40,考慮到案發的背景。香港正經歷連串暴力衝突衝擊,被告在此時間所犯會加劇治安風險。他指出沙田和你sing會引發大批市民聚集,圍堵和辱罵,這是人所共知的事情。

本案在2020年5月發生,離開社運高峰期,但事發現場多人集合的情況一如2019下半年示威情況,而被告所管有的物品一如2019年下半年示威者身上常見的物品。所以法官考慮其案發語境是2019社運的延續,因而【加刑3個月】

考慮到被告是民安隊身份,定罪後無法再參與任何紀律部隊,因此【減刑1個月】

綜合以上,總刑期為11個月‼️‼️

(11:33內容定稿)

(按:手足是個內向被動的人,得悉刑期時亦較為惘然 😕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20200906旺角 #阻差辦公
#裁決

洪(41歲)

控罪:

2020年 9 月 6 日在旺角山東街 40 號地下外,故意阻撓正當執行職務的警署警長楊嘉茂。

—————————
速報:罪名不成立。🥳🥳

裁決原因精讀:
1.本案主要依賴控方證人供詞,而Pw1 證供同辯方影片所示情況不相符,故Pw1並不能信賴。
2.被告行為是否構成阻撓警方執行職務,由於早前裁定第一證人並不可靠,所以控方案情不能令人盡信。及後,法官引用眾多案例,大約指出在辯方案情中,被告當時面對警方的反應乃「市民在警方執行職務時有權行使緘默權、有權向警員提出澄清要求、有權理論、有權讓市民自己先處理一些較緊急的事情等」不至於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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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及半日審訊內容見此: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064

控方案情撮要:
Pw1 在旺角聽到光時及黑警死全家口號,及後見到群眾擲物,在山東街推進見被告叫口號及不肯離開。警方作出告示但被告不合作,帶到新華賓館截查,現場50-60人包圍及叫口號,期間三次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但皆不合作及問道「點解要畀你搜身」,所以以「阻差辦公」罪名拘捕。

辯方案情撮要:
被告飲了酒,在山東街上被警方以胡椒球槍指住,有行拉了自己上回行人路,被警方截儲及帶到新華賓館搜身,在警方要求出示身分證下有打開袋,但被另一警方要求蹲下時,被告反問「我都冇犯, 點解要痞低。」之後被第三名警員指要用「阻差辦公」罪名拘捕。

—————————
💠本案爭議:
1,證人證供是否可信
Pw1強調在新華賓館被50-60人包圍著,所以要作出驅散。但法官觀看過數段辯方片段,先見不到50-60人圍著新華賓館,即使有,人群也不會在30秒內由發射胡椒彈及散開,而影片拍攝不到。在另一片段《好傳媒》的影片中是見有多人圍觀,但被圍著的不是被告。

PW1由見到被告至扣上手套不是證供所指的9分鐘,而是片段所示少於2分鐘的事,所以法官同意一如辯方質疑是否有充夠時間讓警員帶被告到一旁及多次作出警告。

由於證人證供同呈堂影片有大出入,所呈堂影片亦屬關鍵片段,而本案亦沒有其他影片證物下,Pw口供有疑點所以不能令人盡信。

而被告人的口供符合片段所見,作供時態度也沒有動搖所以誠實可靠。

2,有否阻礙警員執行職務
控方立場是:1,被告不願意離開現場;2,不願意出示身分證。

法官接納被告作供時所指,在馬路中心圍觀時警方叫他離開但沒有即時離開,講了粗口及被拉開,要求他出示身分證。至於被告在被要求出示證件時被要求蹲下時沒有即時蹲下,及發問為何要蹲下。法官考慮這些事實基礎是否有阻撓警方執行職務,參考案例如下:

案例一:劉家棟一案提出此罪行的三個控罪基礎:1,有popo被阻撓;2,他是在執行職務;3,考慮阻撓的行為本為。

案例二:其行為增加警方執行職務的難度即屬阻撓。

案例三:終審法院談立徽案中,時任法官陳兆愷指出要考慮整體阻撓的行為的程度,包括被告做過甚麼、怎樣做、相關警員在做甚麼及對其有何影響。一案做出的行為同另一案的行為可做成阻撓的程度有不同。一般而言只要令警員的工作增添不便,或只要稍加費力都不至扣成阻撓,該案例法官又指市民在警方執行職務時有權行使緘默權、有權向警員提出澄清要求、有權理論、有權讓市民自己先處理一些較緊急的事情等。

案例四:黃朝佩CR(音)案,若其被告人態度是過份執著的、不合情理、不相關、肆無忌彈的,即可搆成阻撓。

📌回到本案:
片段可見被告一人企在路中心,惟不知企了多長時間,因法庭接納被告所指有被警員用胡椒球槍指住,並講了幾句粗口後開始後退,在沒有其他可接納的證供下,看不出此等行為對警員造成多費力,頂多令其工作增添不便,不成阻撓。

而在被告被要求蹲下時,被告反問「我冇犯法,點解要踎低」,此要求正如早前上述案例是合理的要求澄清,此要求亦不是不相干及不合情理,不造成阻撓,故罪名不成立。

(16:15 詳情更新完成)

🔆按:手足一人上庭,幸有旁聽人士聲援打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