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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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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游德康法官
#0806深水埗
#審訊 [4/10]

方仲賢/前浸大學生會會長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8月6日,在鴨寮街及桂林街一帶無合法權限及辯解下管有10支可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同日在桂林街7-11便利店外抗拒襲擊警長52338

(3)作出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主控:
#張卓勤 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

辯方法律代表:
#王正宇資深大律師
#王國豪大律師
------------

9:32開庭
由於要處理證人事宜,申請休庭至早上11:00

11:03 開庭
雙方有新修訂證人列表,原有合共有55名,其中有七名將會以65B條用證人口供方式處理;有關其餘證人未有時間處理,雙方協議申請將案件押後,下次續審時向法官閣下交待其餘證人如何處理。

案件押後至12月13日星期一早上09:30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游德康法官
#0806深水埗
#審訊 [5/10]

方仲賢/前浸大學生會會長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8月6日,在鴨寮街及桂林街一帶無合法權限及辯解下管有10支可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同日在桂林街7-11便利店外抗拒襲擊警長52338

(3)作出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主控:
#張卓勤 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

辯方法律代表:
#王正宇資深大律師
#王國豪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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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讀出多名控方證人口供,急症室護士指方仲賢當時「睇落個樣好攰」,且接受治療期間沒有使用手提電話,但不肯定有無非醫護人在急症室應診格內。

辯方對部份控方證據的相關性有爭議,稍後會呈上書面陳詞引述案例闡述理據。

休庭至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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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德康法官
#0806深水埗
#審訊 [5/10]

方仲賢/前浸大學生會會長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8月6日,在鴨寮街及桂林街一帶無合法權限及辯解下管有10支可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同日在桂林街7-11便利店外抗拒襲擊警長52338

(3)作出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主控:
#張卓勤 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

辯方法律代表:
#王正宇資深大律師
#王國豪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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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事項一、
在處理爭議前,閱畢陳詞的游官向控辯雙方確認爭議點。事緣方仲賢當晚在20:35時重設電話,辯方以為控方會依賴方仲賢在20:35後電話的搜查紀錄內容,推論被告管有雷射筆的意圖。但控方解釋只是依賴搜查紀錄推論在20:35時重設電話的人就是方仲賢⋯⋯控辯雙方同意游官的觀察。 游官:「OK,原來我睇咗啲雙方都無爭議嘅嘢」


爭議事項二、
控方希望呈遞片段證明有人用雷射筆照射警方(用雷射筆照深水埗警署)。辯方王資深大律師雖然不否認有人曾用雷射筆照射警方,但指出「人哋點樣用雷射筆同被告諗住點樣用,個關連性係邊呢?人哋揸把刀去斬人係咪我揸把刀就係要斬人呢?」游官認為辯方可以在結案陳詞再詳述上述論點。

控方回應指片段主要提供基礎供法庭推斷被告意圖,在法律上法庭須參考所有的證據,從該等證據作出在有關情況下看來是恰當的推論,從而決定他當時是否意圖造成或預見該結果。

最後,游官認為片段不會增添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以雷射筆或打算交予他人作任何犯罪意圖,裁定片段沒有足夠相關性,拒絕接納相關片段。


爭議事項三、
辯方爭議方仲賢的電話簿與本案控罪的相關性

事緣控方希望呈遞Facebook浸大學生會專頁內與被告相關且涉及其中的帖文。控方重申並非藉此證明被告事前表達的政治立場或推論其犯罪傾向性,只是證明被告必然知道香港自2019年6月起有示威。

此外,因控方以方仲賢電話通話紀錄的電話號碼,部份電話號碼曾在浸大學生會FB中提供示威相關的支援帖文中出現,證明方曾聯絡他們。張卓勤認為上述證據與控罪三有關。(🤷🏻‍♀️完全唔明關咩事🤷🏻‍♀️)

12:28休庭,14:30繼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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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德康法官
#0806深水埗
#審訊 [5/10]

方仲賢/前浸大學生會會長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8月6日,在鴨寮街及桂林街一帶無合法權限及辯解下管有10支可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同日在桂林街7-11便利店外抗拒襲擊警長52338

(3)作出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主控:
#張卓勤 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

辯方法律代表:
#王正宇資深大律師
#王國豪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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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事項三:

法庭拒絕控方申請就浸大學生會於2019年6月1日至8月16日的FB 貼文101幅截圖作控罪一呈堂證供

🔹爭議事項四:

法庭拒絕控方申請將被告個人FB 貼文截圖作控罪一的呈堂證供

🔹爭議事項五:

法庭接纳控方申請就4段有關被告2019年8月15日召開記者招待會片段及1段被告接受傳媒訪問片段作混合証供,就控罪一及二舉證呈堂

案件押後至2021年12月14日0930同庭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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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 [6/10]

方仲賢/前浸大學生會會長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8月6日,在鴨寮街及桂林街一帶無合法權限及辯解下管有10支可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同日在桂林街7-11便利店外抗拒襲擊警長52338

(3)作出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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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進度:

🔹爭議事項六:

法庭同意接納控方申請就證物53,53a (手提電話號碼)54及54a(浸大學生紀錄)呈堂證供,雖然如辯方所指承認事實已經提及被吿為浸大學生,然而納入上述不影響對被告不公平。

🔹爭議事項七:

辯方表示不再爭議控方申請將被告3個電話號碼之警方核證( P57,57a,P58,P58a P59,P59a)呈堂作證供。

🔹爭議事項八:

控方申請就Telegram截圖(P100)有關被告2019年6月21日至8月4日曾在羣組發放同社運示威相關訊息呈堂,指被告在關鍵時間8月6日重置手機,重置後警方發現沒有了Telegram 及其他軟件,控方不依賴截圖內容,指法庭只需推論年青人普遍使用通訊軟件如Telegram,被告之前擁有帳戶貼文,重置是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同控罪三相關(張檢控指被告FB也有類似情况不過法庭不接納爭議三FB內容)。休庭30分鐘後取指示後,控辯同意法庭不再需要處理本爭議。

🔹爭議事項九:

控方表示不再依賴本爭議之被告銀行戶口紀錄

📍控方表列之爭議一至九已經解決

🔹未傳召證人待控方確認處理
-PW39 鴨寮街排檔 李女士 主要證供指2019 年起多人購買雷射筆
-PW41 警長搜查被告家,沒有找到任何用作觀星物品

1110 控方指需時處理文件,法庭押後至今天下午1430繼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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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 [6/10]

方仲賢/前浸大學生會會長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8月6日,在鴨寮街及桂林街一帶無合法權限及辯解下管有10支可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同日在桂林街7-11便利店外抗拒襲擊警長52338

(3)作出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主控:
#張卓勤 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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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進度

控方以65B形式於庭上讀出PW13鴨寮街檔主商會主席李女士口供,簡單講及鴨寮街牌檔經營情況。

法庭押後供控辯雙方處理修訂65C, 之後控方將完結。

案件押後至 2021年12月15日 0930同庭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游德康法官
#0806深水埗
#審訊 [8/10]

方仲賢/前浸大學生會會長(23)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8月6日,在鴨寮街及桂林街一帶無合法權限及辯解下管有10支可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同日在桂林街7-11便利店外抗拒襲擊警長52338

(3)作出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主控: #張卓勤 #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

辯方法律代表: #王正宇資深大律師
#王國豪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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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 開庭

控方已呈交書面結案陳詞及有關案例,在庭上不用讀出。

較早前辯方已呈交的電子版本及今天呈上已簽署的版本給法庭。

辯方簡單敍述觀點
有關三項控罪
控罪(1):控方説法是,被告擁有該批雷射筆,從購買至被截停只擁有九分鐘。
辯方說法是,被告只擁有該批雷射筆,沒有藏入電池,也沒有購買電池;如何成為攻擊性武器?怎能成為藏有攻擊性武器?

控罪(2):當時初告是在便理店外㩒電話,突然PW3走過來,搭被告膊頭,而當時人不知對方身份,好自然地閃開。該控罪不是即場拘捕時所宣佈,是事發後十六個月才增加該控罪。怎能構成抗拒襲擊警務人員?

控罪(3):沒有證據顯示,刪除電話訊息內容,可以證明與控罪(1)有關。

因審訊期間被告人不用到警署報到,控方不反對直至下次聆訊也無需報到,其餘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案件押後至2022年2月9日星期三早上9:30裁決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游德康法官
#0806深水埗
#裁決

方仲賢/前浸大學生會會長(23)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8月6日,在鴨寮街及桂林街一帶無合法權限及辯解下管有10支可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同日在桂林街7-11便利店外抗拒襲擊警長52338

(3)作出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主控: #張卓勤 #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

辯方法律代表:
#王正宇資深大律師
#王國豪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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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報 :
控罪(1)罪名不成立
控罪(2)罪名成立
控罪(3)罪名成立


辯方已向被告解釋控罪詳情,希望取背景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因應荔枝角收押所情況,申請繼續擔保。

游官稱考慮保䆁時不會考慮荔枝角收押所個別情況,而是從法理角度作考量。控罪三為嚴重罪名,案例大多以監禁處理,不希望以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予以被告假希望。

案件押後到2022年3月3日0930時作判刑,被告期間需要還押。🔴

———————
簡單裁決理由

📌控罪一: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簡短案情
被告不爭議管有雷射筆,辯方主要爭議雷射筆不是攻擊性武器,而被告意圖為觀星。控方指同意雷射筆本身不是攻擊性武器,惟請法官以環境證供推論被告有意圖使用其作攻擊性武器。

截查時被告手持白膠袋,十枝雷射筆有盒、單據,但沒有電池。雷射筆受檢驗後證實可操作,光線為藍光,第4類雷射筆是20至80米可導致眼睛受損,設計不是家用用途,只作工業或軍用,如實驗、描準器。雷射筆上無寫上功率,估計非正規廠房產生。

專家指觀星一般使用綠光,建議1至5毫瓦 、20 毫瓦已相當足夠,30毫瓦已是最大。

便裝狗在深水埗逛街時,咁啱聽到一男一女對話稱「藍光嚟㗎,會射穿嘢,得我有得買,420蚊枝」,其後聞到燒味。男子回說買十枝,但未有錢,之後再回來。證人上前問店主,試射報紙後有煙出,於是向其他警員報告並留意男子的行動。之後男子(即被告)行去排檔,然後白膠袋走。警員上前截查,被告期間有掙扎。


📜裁決理由:

【被告指以雷射筆作觀星的說法不是事實】

被告不是觀星會會員、家中沒有觀星書籍、藍光不是觀星適合的顏色、雷射筆功率過高。但游官指即使觀星的說法不是事實,控方仍需證明其管有意圖以推論用作攻擊性武器。

控方亦同意雷射筆本身不是攻擊性武器,是因為管有者的意圖而使其有攻擊性;同意無直接證據指出被告當刻有意圖。控方請法庭以環境證據作推論,即過去前一天或之前有警員因雷射筆受傷、被告以$4200購買十枝及被告並不是用作觀星。

【被告被截停時的情況及裝備有別於同類案件】

本案的環境證供與其他管有雷射筆案件不同。被截查時間及地點均沒有示威進行中、不是示威後或即將進行;被告身上無保護裝置,只是一般行街裝束。

【控方未能以環境證供推論方有傷人意圖】

引述其他案件,可見雷射筆有機會使眼晴及皮膚受損,示威時亦有其他作用,如光照射向牆、壯大聲勢,照射攝錄器材影響感光組、影響警員心神及挑釁等。用途可以有傷人、不傷人,或是妄顧是否會傷人。

在沒有得知具體意圖,上訴庭指出控方仍需證實被告的傷人意圖。如案例中丟酒樽的人,他意圖丟酒樽在地下而不關心是否會傷害人是妄顧他人安全,但只稱被告「妄顧」是不足夠為物品加上「攻擊性」。

被告無刑事定罪紀錄,控方公平地接受方無提及過想傷害人。游官指被告的情況應該是屬於妄顧,即知道有可能使用時或在示威使用時會傷害到人,但他不關心。

儘管購買十枝雷射筆是非常可疑,控方沒有足夠證據作推論被告的傷人意圖,控罪(一)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不成立。🟢


📌控罪二: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警長52338)

案中警務人員為休班警,本控罪需證明警員案發時正當執行職務,而被告亦知悉牠為警員。

【購買十枝雷射筆已可構成合理懷疑】

休班警在鴨寮街打算買個人物品,聽見有人買電筒型雷射槍,因為藍光亦不是一般顏色、報紙燒焦、一次買十枝,懷疑被告的意圖而上報。

辯方指警員沒有合理基礎懷疑,因此牠並非正當執行職務。但單單是購買十枝雷射筆,警員已可以有合理懷疑,因為裁定PW3有合理基礎執行職務。

【被告必定是知悉警員身份才會有連串反抗的行為】

作供時PW3指牠在出示委任證及講「警察,阻阻你」,7-11閉路片段亦看到牠有出示證件及搭被告膊頭。被告曾向後跑,被PW3追截,其後被三警員控制,亦見到被告有反抗動作。

辯方指即使假設有反抗,但被告當時未必知悉其身份。游官指不同意被告可能不知道警察身份。閉路電視可見警員有出示證件,7-11旁的被告四處張望,由警員截停後開始跑。被告反覆叫警員出示委任證其實只是為了擾亂,意圖混淆試聽。

可以推論被告知道將雷射筆用在示威活動可能會被懷疑,所以有一連串反抗行為;裁定控罪(二)抗拒警務人員罪名成立。🔴

📌控罪三:作出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簡單案情
被告於當日8時離開現場及登上救護車,當時車上有2名救護員及3名警員。被告在床架上曾取出電話,警員看到為電話設置畫面,於是稱電話會用作證物並著他關機;救護員作供指看到當時電話是解鎖畫面。警員補充指被告聞言後有把電話放回褲袋,他亦正接受治療中,因此並沒有即時檢取。

在急症室時,被告曾在分流格逗留3-5分鐘後於2022時到應診格。因有5-6名被告朋友在詢問拘捕原因等及有小爭執,警員們在處理外面情況,牠們均沒有進入被告的應診格。警員曾看見有一男一女進入應診格,並叫醫護拒絕該名男女入內,但醫護沒有理會,二人亦在短時間內離開。 約2032時,3名醫護人員(1位醫生及2位護士)進入應診格作治療;他們均指無人曾處理證物,亦無印象被告有否使用電話。

其後有律師到場與被告單獨作法律會面,警員在律師面前檢取電話,惟將電話放入貴重財物袋時發現電話沒有電話卡,被告沒有回答。

【從救護車至急症室,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一直管有及控制電話】

2019年08月08將電話交給網罪科,調查指電話在2019年08月06日2035時被重置,無通話紀錄及應用程式。

辯方質疑警員未曾說過電話會被檢取,即使曾經刪除資料,亦不構成妨礙司法公正。

雖然救護車上救護員指無聽到警員稱會檢取電話的對話,但無聽到不等於無,他們專心工作而無留意警員對話亦可理解。游官也接受警員不再救護車上檢取的原因。

在急症室的一對男女進入被告應診格時,布廉拉開,警員有見到他們在對話,但無見到有電話。之後布廉拉上,只有被告;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應診格內仍管有及控制該電話。

醫護人員曾稱無印象被告有使用電話,但游官認為當時醫生在使用電腦、護士則負責治療中,均可能「睇唔到」被告有否使用。

【被告曾多次使用電話、被截查時態度冷靜,能推論他知道其電話會被檢取作調查】

辯方指控方不能證明是被告刪除資料,也不能證明刪除前的內容及刪除意圖。

被告購買雷射筆前多次使用電話,包括幾秒及幾十分鐘的通話紀錄。但被檢取時電話並無通訊人資料、Facebook及Telegram程式。游官指被告明顯是經常使用電話的人,能推論他有使用Facebook及Telegram程式,佢曾拿出電話亦貌似想刪除資料。

買十枝雷射筆之多,無可能一個人用十枝,警察必定會想調查電話,如雷射筆會分發給誰,所以刪除通訊錄必定會阻撓警員調查。

被告受高等教育,是大學學生會前會長,應理解電話的重要性,知道刪除資料會阻撓調查。被告被截查時有使用電話,相信仍有電話卡在內;但之後
將電話卡拿走,必然是不想警方查到電話卡資料,
唯一合理推論必定是他理解到會被檢取才刪除資料。

而被告買雷射筆而沒買電池,應該是已有考慮過;被告被警察截查時非常冷靜,購買雷射筆必然是深思熟慮後的行動。裁定控罪(三)妨礙司法公正罪名成立。🔴
#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游德康法官
#0806深水埗
#判刑

方仲賢/前浸大學生會會長(23)
🔴已還押8星期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8月6日,在鴨寮街及桂林街一帶無合法權限及辯解下管有10支可發射雷射光束的装置
【罪名不成立】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同日在桂林街7-11便利店外抗拒警長52338

(3)作出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主控: #張卓勤 #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

辯方法律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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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2)及(3)經審訊後於2月9日裁定罪名成立

📌求情
補交大學麥博士求情信及2間英國大學錄取入學通知,其中一間更給予獎學金入讀。辯方不再重複書面求情及量刑案例。索取背景報告正面,被告成長後明白讀書重要性,沒有刑事紀錄,並非慣犯,因疫情已經還押8星期比原定3星期長,相信得到很大教訓,重犯機會非常低。
就控罪2希望法庭可以考慮罰款刑罰,而控罪3已經還押8星期,法官可以此作量刑基準,如認為仍未足夠考慮可否緩刑處理,因被告已有獎學金9月入學。

游官查問大學申請時序,知道是在審訊時申請,被告亦在當刻知悉明白一旦定罪可能需要延遲入學。

📌判刑速報:
控罪(2) 6星期即時監禁
控罪(3) 9個月即時監禁
總刑期9個月‼️

📌判刑理由:
控罪2
案發時警員在執行職務,購買十支雷射筆有足夠懐疑截停,而被告有逃跑反抗行為,過程雖短,判刑需作阻嚇性罰款並不合適足夠,控罪判以即時監禁6星期。

控罪3
本案程度較2案例分別涉及強姦及謀殺嚴重性低,但案情中十支雷射筆也可令人受傷或令物件著火。重置電話及移除電話內sim card時需要工具,被告行為一定程度有預謀,幸而警方仍可利用電話紀錄進行調查,但語音短訊通話則不可以找回,調查工作一定受阻,司法公正是香港法治基石,法庭以9個月即時監禁作判刑。

辯方指已經還押8星期,要求法庭考慮緩刑以便9月入學,然而被吿申請時已明白可能延遲,大學對其高度評價按理定必予延期入讀而對被告長遠人生而言不大影響,法庭不會以緩刑處理。控罪二及三時間地點性質皆不同,理論上刑期會分開執行,但念及被告背景,法庭酌情予同期執行,總刑期一共9個月。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審訊 [3/3]  #投訴信
#將未經授權物品攜離監獄

D1:鄒家成 / D2: 胡 (26-30)
🛑鄒因另案服刑中

被控一項「將未經授權的物品攜離監獄」罪,指他們於 2023 年 5 月 2 日,在香港將一份未經授權物品攜離監獄,即一份文件。

---------------------------
控方代表:  #李庭偉高級檢控官
D1代表: #董皓哲大律師
D2代表:#王正宇資深大律師

1443 開庭

📌結案陳詞
🔹控方
補充交上附件,當中以1宗案例HCMA 760/2009回應辯方陳詞引用監獄條例第18條條例,任何人士將未受權物品帶離監獄便干犯控罪。辯方也指條例抬頭只是「將未經授權的物品引進監獄」,不是帶出,條文內已經寫上抬頭只是作參考,第二被告爭議不知道信件是要受權物品,控方依賴門口有通告及當日有2次交換文件也在職員要求下簽署,D2是知悉。重申所有出入物品檢查是必需,否則造成保安漏洞,舉例投訴表格內容可以不是投訴而是污蔑,侮辱內容。

🔸辯方
D1 代表指根據監獄條例第20條及47(4)[如信件屬與指明的人的通信,監督須准許囚犯寫和發出該信件,費用由公費支付。],條例英文用字是shall,沒有強制需要批准,D1在4月28日獲得表格一刻已經是獲得署長批准。希望法庭也注意公務探訪的房間有一位置可交換文件同家人探訪不同,法例對法律人員處理文件有較大彈性空間。如法例條文有2種演繹,法庭需以平衡言論自由去考慮。
D2代表指法庭只需考慮表格P6是否授權物品,監獄條例47C寫得很清楚懲教不可以去看此份文件,如控方所言這可能是法律漏洞,但只能以立法程序修正,並非由法庭自己改動/演繹,辯方曾尋找案例協助,不幸地目前案例全部只是帶物品入監獄,沒有如本案般帶出。盤問中證人同意要批准是部門指引/規則,只是內部人員知悉,是屬於傳聞證供。

1537 完畢

案件押後至7月29日 1430 作裁決。期間🛑D1繼續交由懲教署看管,D2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