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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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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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李慶年法官 #裁決
👤曾(31) #1020大埔
🛑已還柙逾18個月

控罪1:串謀 #縱火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7日至10月20日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交替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被告被控於 2019年10月20日,在大埔露輝路與汀角路交界保管控制40枚汽油彈、3瓶汽油及兩個點火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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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控方證供分析:

法庭接納PW1和PW2的證供。因此法庭相信案發時紙箱沒有用膠紙密封,加上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表示知道紙箱內有啤酒樽,所以法庭相信被告人當時是得悉紙箱內有汽油彈。

法庭接納B警員及PW3的證供。即使他們就紙箱頂部是否有封頂的證供有差異,但法庭認為2人的分工不同,所以2人專注的事情也有不同,故法庭認為沒有大問題。

被告證供分析:

法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首先,一位心智成熟的的士司機不會上樓搬貨;此外他們理應明白載貨不載人會有風險,故會確認貨物的種類。

然後法庭認為若果男子甲是熟客,被告人理應會知道男子甲的姓名或花名,並儲存在電話簿中。

第三,被告人在教育大學高級教職員宿舍逗留了5分鐘,理應有時間確認紙箱內的物品,而且他與男子乙素未謀面,為保安全亦應確認紙箱內的物品。因此法庭認為被告人是故意不翻開紙箱。

在考慮客觀事實上,法庭觀察到該紙箱是循環再用,故曾被撕開,被告有機會看到紙箱內的汽油彈;加上法庭在審訊時作的嗅覺測試認為若未有封面,可嗅到汽油味;此外當時紙箱笨重,被告人理應聽到不少的玻璃樽碰撞聲。因此法庭認為被告人當時是得悉紙箱內有汽油彈。

總結:

法庭認為被告人在案件中擔任傳遞者的角色,並與男子甲和乙有共同計劃,裁定被告人所有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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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步求情:

辯方指被告的成長背景不佳,但是他仍努力工作,賺取的金錢大多會給予嫲嫲及患病的弟弟,因此他的重犯機會低。

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角色較輕微,只是擔任司機的角色。此外沒有證據指出他與男子甲和乙有計劃,例如他不知道要將物資運到那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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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希望法庭在考慮縱火案的判刑時能參考CAAR1/2020等案例。

李慶年法官希望控方可以在給予最新的案例予法庭參考,並舉出DCCC587/2020案及CACC96/2020案作例子。

裁決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5869&currpage=T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李俊文法官 #判刑
👤巴基斯坦裔手足(18) #0905旺角
🛑已還柙14天🛑

控罪1 :企圖 #縱火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5日,在旺角警署正門附近企圖用火損壞屬於警署的水馬。

控罪2:企圖 #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5日,在太子道西與彌敦道交界花旗銀行外企圖損壞交通燈。

案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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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由伍頴珊大律師代表。

進一步求情:

📌背景:

被告出身基層,父親為支持家庭經濟日夜工作,加上父母不太懂管教兒女令被告人缺乏關愛及教導。

📌報告:

雖然今日仍未有青少年罪犯評議會的報吿,但辯方認為有感化令進度報告,更生中心和教導所報告也已足夠。

在感化令進度報告上,感化官認為雖然被吿人在初期表現不理想,但近期有改善。而更生中心和教導所報告指出被告人在院舍內容易與人爭執及違規,但被告人在這次還柙期間沒有違規,是很大的改變。

在心理及精神報告中,綜合而言,被告人因一系列的先天疾礙而令他被社會排擠,而且在推理,理解,判斷,計劃和策劃一件事上表現不佳。

📌案情:

在控罪1中,辯方認為本案情節較其他案件輕,被告人只是因一時脾氣而犯下本案。此外他只是點燃一個小型膠袋,而不是汽油彈。還有火種已快速被警員撲滅,所造成的損害較少。還有被告人只是損壞死物,沒有意圖危害其他人。即使有縱火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很低。在控罪2中,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意圖危害其他人,損壞的行為也只有3分鐘,比起其他案件的情節較輕。

📌參考案例:

辯方指就控罪1呈上了DCCC26/2015,DCCC1034/2016和HCMA165/2020案予法庭參考。而就控罪2的參考案例則沒有讀出。

📌求情信:

被告在還柙期間寫了一封求情信,指他後悔犯案,令家人失望並承諾不再重犯。

有家人,社工,議員和教師為被告撰寫了求情信,內容指被告單純,本性不壞,唯脾氣易燥,需要有監督。還有他本身易衝動,也不太懂分辯是非。此外他只是因受社會影響而犯案,現時已感到後悔,希望改過及明白本案已為家人帶來很大的心理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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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量刑考慮:

法庭在考慮量刑時已參考了CAAR1/2020及CAAR12/2020案。

法庭指出縱火罪是可判處終身監禁,一般而言也需判處即時監禁,因香港是人煙稠密,工作地點密集的地方,一旦縱火可致嚴重後果,故刑罰需保障公眾利益。

但考慮到不論案情還是被告人的背景,法庭皆同意有值得特別處理的地方。

在前者上,法庭認為本案的案情較其他案件輕微,被告人只是點燃了膠袋,不是用天拿水和汽油彈等物件。此外,他在本案造成的損害也是微不足道,被燃點的膠袋在水馬上跌下來後已警員迅速撲滅,而且在大眾及警察面前犯案,因此對公眾安全影響不大。

在後者上,法庭認為被告人受先天疾病影響下會對判斷對錯的能力有影響。還有,被告人的本性天真單純,他在干犯控罪1後馬上到夾公仔店夾了一個公仔。

綜合以上,法庭認為本案在情理上有寛容的地方。

本案判刑:

綜合各報告及更生中心的性質後,法庭判處被告進入更生中心,在沒有其他可改變刑罰的因素下,這就是他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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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向被告強調縱火是很嚴重的罪行,數年的監禁不能避免。但考慮到被告人的特殊情況,法庭已在能力上作輕判。法庭希望被告人日後可以守規矩,聽父母和社工的話,不再犯事,珍惜日後的生活和這次最後的機會。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6260&currpage=T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判刑
👤曾(31) #1020大埔
🛑已還柙逾18個月

控罪1:串謀 #縱火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7日至10月20日,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裁決理由簡要: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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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量刑考慮:

法庭指縱火罪並沒有量刑指引,但以社運案件而言主流意見為4至6年的監禁。而若是涉及到汽油彈最少監禁4年。

法庭不同意本案是非社運案。在2019年10月20日前,香港曾出現多次非法集結及暴動事件,有人不時利用高等學院以策劃上述事件。而且男子甲和男子乙在沒有口罩令下帶上口罩或策劃活動,因此本案與社運必然存在關係。

法庭指出本案的縱火控罪集中在損壞財產,不是人命傷亡。但在參考了CAAR1/2020和CAAR12/2020等案後,法庭強調縱火是嚴重的罪行,若發生在人煙稠密的香港會導致嚴重的人命和財產損失。因此必須要判處長的及具阻嚇性的判刑以保護公眾及財產。

法庭指就縱火罪作判刑時需考慮被告人的動機,實際造成的傷害,潛在風險,計劃規模等因素。法庭亦參考了過去1年有關縱火案的案例,即DCCC890/2019,DCCC333/2020,DCCC161/2020,DCCC334/2020,DCCC182/2020和DCCC177/2020案,這些案件均是以4至6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法庭觀察到本案發生在社運期間,但現場沒有暴動,加上被告人角色較次要,因此以4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但若是主腦,會以6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加刑因素:

法庭指本案有40支汽油彈及2支打火機,數目不少,甚至可稱整裝待發,若有人使用,會對財產損害帶來風險;若汽油彈在職員宿舍爆炸,會造成人命傷亡,但法庭認為出現的風險低。即使如此,因本案的40支汽油彈與整體非法的暴力運動有關,法庭會加刑3個月至4年3個月監禁。

減刑因素和本案判刑:

法庭考慮被告背景後決定扣減3個月至4年監禁,在沒有其他減刑因素下,這就是他的刑罰。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5868
#區域法院第卅三庭
#李俊文法官 #審訊 [1/5]
🙎🏻‍♂️鄭(19) #1006深水埗

控罪: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第63(1)條。鄭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大埔道56號後巷,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財產,即香港九龍深水埗大埔道56號後巷。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以及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縱火罪

#答辯 🙅‍♂️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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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在開案陳詞透露,現場閉路電視拍攝到手持玻璃樽的被告人拋擲汽油彈。及後政府化驗師在該玻璃樽上未燒完的布碎、被告配戴的面巾及被告背囊內的紅色衣物,驗出少量易燃有機混合物溶劑。

🟢10:10休庭,明天09:30續審。因法庭要處理被上星期黑雨耽誤的案件,所以李官接受控辯雙方律師建議,今日提早休庭讓控辯雙方處理證物及商討同意案情,明天才開始傳召控方證人,期間被告的保釋以原有條件繼續。

*被告在審訊期間無須前往警署報到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判刑
👤張(33) #20200806葵涌
🛑已還押超過11個月🛑

控罪:#縱火罪
被告被控於2020年8月6日,在葵涌警署正門外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毀及損壞屬於香港政府的充水式護欄,意圖摧毀該財產及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壞或被損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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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

被告就已修訂的控罪認罪並同意案情。

控方由梅松大律師代表。

案情概要:

警員23424在案發當時步行返回葵涌警署,而當時警署附近的空地有水馬。

在19:55時PW1到達警署正門,發現被告走近水馬,手拿着一個著火的紙皮箱,而地上則有另一個紙皮箱,所以她通知報案室。後來被吿被走出警署的兩名警員截停並帶到葵涌警署。當時有一個水馬被燒焦,現場亦有一個打火機及兩個紙皮箱,地下亦有灰燼。

被告在警誡下中大概表示他憎恨警察,因此想放火燒警署。此外他亦表示他有炸彈可以炸他們。

控方呈堂片段亦可顯示被告用一分鐘以用火點紙皮箱的一端,以及縱火的作為。

李慶年法官對片段有以下觀察,此亦已得到控辯雙方同意:

1)火種範圍1尺乘1尺
2)火種維持1分鐘
3)火種較遠離民居
4)火種距離進入報案室的門口約2至3米
5)火種遠離停車場

因此李慶年法官認為本案的風險系數低,控方同意。

被告背景及求情:

辯方由姚大華大律師代表。

被告過往有不少的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2次與本項控罪相同的記錄。

📌犯案原因:

辯方認為本案與仇警無關,被告的身體狀況不佳,因為他有長期濫藥的問題。此導致他有情緒及精神問題。雖然辯方同意被吿犯案時清醒,但他可因此導致情緒受影響。

李慶年法官認為被告行為不像是報復警察或是「暴徒」,雖然被吿有用口表示想報復警察。

辯方指出被告是自願跟隨警察進入警署,是「搏拉」。

📌是否需要索取精神科報告?

李慶年法官詢問是否需要為被告索取精神科報告。

辯方認為不需要,因為醫生報告指被告情緒穩定,沒有精神問題及自殺傾向,被告只是因毒品影響情緒。

📌重犯:

李慶年法官詢問本案是否可因重犯而加刑。

辯方同意,唯希望法庭可減低加刑幅度,以及希望法庭可考慮到被告合作及本案的損壞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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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量刑考慮:

法庭接納被告犯案原因是單純認為監禁可解決自身濫藥問題,因此同意被告犯案不涉及政治因素,是因受藥物影響。

法庭認為本案的風險系數低,原因不再詳述。而本案控罪是針對財產,不是危害他人生命,故本案量刑會較60(2)條為輕。

法庭指出本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但參考由2000年至近期不少縱火罪的案例,主流意見是判處被告4至6年監禁,即需判處重和具阻嚇性的刑罰。

加刑因素:

法庭認為被告的行為對警署內的人有所威脅,影響警員的安全,火種亦會有造成財產損毀及人身傷害的風險。此外被告是有預謀犯案且是慣犯,監禁對他沒有作用。

減刑因素:

法庭認為本案的減刑因素就是被告及早認罪。

本案判刑:

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監禁3年6個月,因被吿重犯而再加刑6個月至監禁4年。被告認罪獲得1/3刑罰扣減至監禁2年8個月,在沒有其他減刑因素下,這就是他的刑罰。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7454&currpage=T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黃(16)🛑已還押超過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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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1] #1014旺角 #判刑

控罪1:有意圖而企圖 #縱火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4日,在旺角警署外連同原案A2和其他人有意圖而企圖用火摧毁或損壞旺角警署的側門,藉此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危害。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4日,在其住所內管有用啤酒瓶製成的三個汽油彈,意圖使用或准許他人用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或以摧毀或損壞該人本人或使用人的財產,而且知道所用方法相當可能會危害另一人的生命。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被告在早前已承認兩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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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2] #十二港人案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判刑

控罪1:作出具有 #妨礙司法公正 傾向及意圖的作為或一連串作為
控告(原案A6)被控於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23日期間,於香港與一名稱作為「廢中」的人、一名稱作為「恩典」(別名「大媽」、「姑媽」、「姑姐」或「sister」) 的人及一名稱作為「Zizi」的人及其他人,以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行為,即透過將12港人逃離香港司法管轄區,以阻止及妨礙香港警務處調查或因調查而引致的刑事訴訟。

答辯:認罪及同意案情

案情摘要:

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23日,被告與8名同案被告,喬姓女子及李宇軒計劃以潛逃者身份前往台灣,當時喬姓女子正被警方通輯,李宇軒則因另案被查,而與被告同案的8人則各自牽涉刑事案件。

該潛逃計劃是有組織和周詳,各人以Telegram及個人訊息互相通訊。被告等人曾與「恩典」親自見面。當時一行人打算經貨船以海路前往台灣,但他們最後決定使用鄧姓男子購買的快艇,因為他認為使用快艇的成事機會較高,此後他們就此購買設備,亦有人向一行人提供安全屋,被告亦已未有如時上庭。

在2020年8月23日,被告一行人收到他們逃離香港的訊息,此後被告失聯。他至被捕後,他向警方供出案件細節及經過。證據方面,布袋澳的閉路電視拍攝得被告在碼頭出現。警方亦在被告的手機找到他在現場拍攝的照片,照片內有顯示他的容貌及衣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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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短補充求情:

被告由吳宗鑾大律師代表。

📌針對案件1:

被告同意各報告的內容,報告建議法庭判處被告進入勞教中心。但若法庭認為勞教中心不能反映控罪嚴重性,被告亦願意進入教導所。

📌針對案件2:

被告在獲批保䆁後十分珍惜可以讀書的機會,但在疫情出現後被告無所事事,令他出現困擾,忘記自己有案件在身,再加上他的家庭並非富俗及能協助他成長,令他迷失及受到他人影響,希望到台灣重新開始人生。簡單而言,辯方希望法庭可以判處一個能令被告重拾正軌及人生方向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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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被告背景:

被告在單親家庭長大,他已經明白不能使用暴力表達訴求,日後會努力裝備自己。其他人指出被告友善和善良,受他人喜愛,此外他有擔任義工,例如派防疫物資。被告在犯下此案後已經感到後悔。

辯方減刑陳詞:

案件1的控罪1的另一位被告已被郭啟安法官判處以5年作為量刑起點的監禁。辯方指被告是在凌晨時分犯下案件1的控罪1,當時現場沒有非法集結及暴動,也沒有造成人命傷亡。

案件1的控罪2上,辯方指被告是因為入世未深及失去理智而犯案,希望法庭能考慮被告認罪及供出案件細節。

在案件2上,辯方希望法庭能考慮被告並非案件的主腦。

辯方引用了CACC429/2007協助法庭就案件1的控罪1的量刑。

量刑考慮:

在案件1中,法庭認為案發時有警員在旺角警署當值,被告的行為無視法律和不負責任。在案件2中,法庭認為若被告逃往台灣將難以譴返香港,有害司法公正及公眾利益。

法庭指若果以監禁方式處理本案,案件1兩項控罪可以分別可以判處5年監禁和6個月監禁,而案件2則可以判處18個月監禁。如果以總刑罰計算會以6年監禁處理。

本案判刑:

上訴法庭在CAAR1/2020指出了處理少年犯的原則,當中年輕並非有效的求情理由。法庭指被告已分別在香港及中國還押已約1年,坦白認罪,與警方合作,在16歲時犯案和報告內容正面。法庭考慮案情後認為勞教中心不能反映嚴重性,因此會就所有控罪判處被告進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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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7597&currpage=T
#區域法院第卅五庭
#姚勳智法官 #判刑
👥温,劉(16-17) #20200212香港仔
🛑2人已還押21天🛑

控罪2:#縱火罪
兩位被告被控於2020年2月12日,在香港仔華富華富邨華富(一)商場地下22號舖中國銀行,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毀屬銀行的一部自動櫃員機、一部存款機及一部支票存入機,意圖摧毀該財產及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壞或被損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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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一步求情:

A1温(16)(下稱A1)的法律代表向法庭表示A1的各報告內容正面,報告指出A1已有深刻的悔意,建議法庭判處A1進入勞教中心,A1已明白及同意報告內容,並願意分擔$900的賠償金。

A2 劉(17)(下稱A2)的法律代表向法庭表示A2的各報告內容正面,報告指出A2已有深刻的悔意,建議法庭判處A2進入勞教中心,A2已明白及同意報告內容,他已經將$1800的賠償金存入法庭,這$1800元是由A2自己出外工作所賺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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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案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058

兩位被告的求情:

A1的法律代表指他的縱火行為沒有令人受傷。而A1已明白到自己已令人擔心,承諾日後會努力讀書。一系列為A1撰寫的求情信指A1有愛心,為人善良,會協助弱小,希望法庭能夠輕判A1。

A2的法律代表指A2在事發後與警方合作。一系列為A2撰寫的求情信指A2本性單純,為人誠懇,有參與社區服務。A2亦承諾日後會成為守法的人。

*不重覆上文已提及的求情

量刑考慮:

法庭認為本案的加刑因素是兩位被告在凌晨有計劃地縱火,若非有自動花灑系統後果難以想像,無人受傷只是幸運。兩位被告的行為是罔顧後果及不負責任。

本案判刑:

上訴法庭已經指出一系列處理少年犯的考慮因素,當中年輕並非有效的求情理由。雖然兩位被告認罪,過往無案底,與警方合作,但法庭認為本案能判處超過3年的監禁,勞教中心不能反映案件嚴重性。在各報告指出兩位被告適合教導所下,法庭認為教導所可以有效反映案件嚴重性,故將兩位被告判入教導所,法庭另會向兩位被告下達$900賠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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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8161&currpage=T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李俊文法官
#1006深水埗 #判刑

🙎🏻‍♂️鄭(19)

控罪:罔顧他人生命而縱火 🔴罪名成立🔴
詳情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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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庭裁決理由

【補充求情內容】

辯方已提交書面陳詞,庭上補充指被告人現為大學二年級生,長時間的監禁阻礙他希望成為記者的夢想。此案審訊原定於本年一月進行,但因疫情原故延遲至七月,被告定罪時剛滿21歲,如若早一些進行審訊,有機會能以其他非監禁形式的方法處理。

明白控罪嚴重,但被告人的案件嚴重性比辯方援引的案例輕;親人有到場支持,有良好家庭背景,相信亦會幫助到被告人更生。被告亦將面對不短的刑期,希望法庭能以較案例低的刑期作此案量刑基準。

【背景及判刑理由】

被告人於2000年出生,21歲,現為大學生。求情內容指他學習態度積極、為人成熟、照顧別人;從高中起立志成為記者,亦成功入讀大學傳理系。辯方亦有呈上多封求情信,包括親友、老師及區議員。

由辯方援引的反修例社會事件時與縱火相關的案例(#20200323上水 黃、#1014旺角 林、#1020旺角 鄺 ),辯方在陳詞中指這三案例亦比此案嚴重,包括在向警員及警車投擲。辯方指此案件是在電光火石間發生,被告的目的只是為了暫緩警方的行動而把汽油彈擲地,但非攻擊警方。此舉為一次性行為,其個人物品亦沒有能夠再製造汽油彈的原材料;事件中沒有人受傷,亦沒有損壞他人財產。

李官引述另一案例(SWS),此控罪「罔顧他人生命而縱火」是非常嚴重罪行,比摧毀或損壞財產的控罪60(1)嚴重,最高可囚終身。香港需有較重及具阻嚇性的刑罰。香港人煙稠密,縱火有嚴重後果,必需有嚴厲的刑罰以顯示其阻嚇性。上訴庭指縱火案不宜有定罪指引,但一般應判處四至五年監禁,亦需就實際情況作出調整。

他續指案例有相似的地方,但亦不能直接作機械式比較。在三案例中,原審法官有其量刑基準,再就被告人的背景作扣減。李官是次會參考已作扣減的刑期(即四年九個月至五年半)作參考的量刑基準。

李官不認同辯方所指因審訊被押後而令被告的判刑選擇減少的說法。儘管被告可能未滿21歲,但亦有機會因案情嚴重而不考慮非監禁式刑罰。

事發地點為70米的窄後巷,後巷內有多名市民及警員,亦有擺放修路工具。易燃液體玻璃樽是危險物品,汽油彈本質不穩,遭濺起玻璃樽碎亦是很危險。幸運的是玻璃樽沒有爆破,但漏出的易燃液體即時起火;當時PW2立即發了兩枚橡膠子彈,可見情況危急。而截圖20亦顯示在後巷裡示威者及警員中間,有一名女店員在中間的凹位躲避。辯方指被告不是意圖攻擊,而是為暫緩警員行動,但投擲汽油彈這方法亦是罔顧他人生命而縱火。當時警民對峙的氣氛緊張,被告的行為有機會激發風險,令杜老誌道的情況惡化。

李官接受辯方所指被告只屬個人及一次性的行為,投擲目標為地面,案件中無人受傷、破壞不大;被告案發時只有19歲,有良好家庭背景,是一名大學生。

🔴李官以五年為量刑基準,因被告良好背景 及 於審訊中承認部分控方案情,減省了法庭時間,作三個月酌情扣減,他表示這已是本席最寬大的處理🔴

‼️總刑期:四年九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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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案例】

1. #20200323上水
i)敝台紀錄
ii)判刑理由

2. #1014旺角
i)敝台紀錄
ii)判刑理由

3. #1020旺角
i)判刑理由
#區域法院第廿五庭
#林偉權法官 #判刑
👥曾,羅(18) #20200401大埔
🛑已還押21天🛑

控罪1:有意圖而 #縱火罪
二人被控於2020年4月1日,與郭(16)在大埔警署外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財產 (新界北總區警察總部的外牆及大閘) ,意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控罪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1曾(18)被控於2020年4月1日,在大埔警署外襲擊警長1551。#襲警

控罪3: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2羅(18)被控於2020年4月1日,在大埔警署外襲擊高級警員33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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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及進一步求情:

📌教導所會否刑期過輕:

控方就此沒有補充陳詞,但律政司對法庭判處兩位被告進入教導所沒有意見,法律上亦沒有犯錯。

📌A1:

辯方採納書面求情陳詞,辯方引述不同刑期覆核及區域法院案件,指現時的控罪判入教導所是可行的選項,雖然本案涉及有預謀及針對警署,但並非是最嚴重的程度,而教導所涉及一段長時間的拘留,有一定阻嚇性,FACC9/2000的案例中已列出考慮教導所刑罰的5大因素,法庭可加以考慮。

被告生於正常家庭,犯下本案乃一時無知和衝動,可能是受網上不良資訊及氣氛影響,報告內容正面,被告在兩度還押的期間表現良好,守紀律,有悔意,明白不應以暴力方式表達訴求,報告建議被告進入教導所,被告現時亦願意進入教導所。

林偉權法官確認當時被告是因疫情而停學,現時未有繼續學習,繼續兼職工作,期望將來可以擔任廚師。

📌A2:

辯方指被告明白及同意報告內容,報告指被告適合教導所。A2現時已考畢DSE,成績不錯,但希望自修再重考DSE。

辯方採納書面求情陳詞,辯方認為教導所是合適的刑罰,有上訴法庭改判上訴人進入教導所的案例支持,亦可以平衡年輕人更生及懲罰,本案案情嚴重,但是單一事件,被告是受網上不良資訊及氣氛影響而犯案,現時感到後悔。

被告得到家人和學校的支持,他的人品良好,對攝影有天份,期望獲釋後繼續學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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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引言:

經審訊後,法庭裁定A1曾(18)和A2羅(18)在犯案時未有罔顧警員26719的生命會否因而受到損害。然而,兩人已表明願意承認各自面對的控罪2及3,以及控罪1中的有意圖用火損壞新界北總區警察總部的外牆及大閘或罔顧其是否會被損壞。

而A3郭(16)則被裁定控罪1不成立,無罪釋放。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8854

案情簡要:

2020年4月1日約02:00時,包括A1和A2的3人共手持5項燃燒物,先後投向新界北總區警察總部暨大埔警署(下稱警署)的露天停車場,使警署的外牆和大閘造成一些燒黑,但沒有擲中汽車,也不是向警員26719的方向投擲。 A1及A2縱火後嘗試逃走卻立即被捉著,A1曾拳打警員的頭部數下,A2則拳打警員的臉部數下,兩人各自使警員的眼鏡飛脫及身體受傷,而第3名縱火者則成功逃去。

求情補充:

📌A1:

教導所報告指A1雖然成績一般,反叛,但犯下本案後有反省,承諾日後會守法,打算完成刑罰後繼續學習,並成為廚師。A1願意進入教導所,過往曾擔任義工,有家人學校支持。

A1方指案發時間為凌晨;針對露天停車場;只造成輕微損壞;沒有人受傷,也沒有危害人命;控罪嚴重性也較60(2)條低;但同意本案有預謀及針對警署是加刑因素。

📌A2:

A2方指現時控罪並非罔顧人命,只是針對損壞,本案是單一情節,不涉暴動等情節,只涉輕微財物損失;上訴法庭亦曾改判被吿進入教導所。

量刑考慮:

法庭指兩位被告干犯的是嚴重罪行,明顯並不是一時衝動,而是早有預謀犯案,加上在當時的社會氛圍下針對警署犯案,這些都是加刑因素。

判刑:

若以監禁處理。控罪1會以監禁4年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控罪2和3則因為警員受傷較輕微而以監禁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考慮量刑扣減及總量刑原則後會以監禁3年2個月處理。

惟考慮到上訴庭已在CAAR12/2020中指出針對少年干犯縱火的量刑考慮;被告犯案時年僅18歲;獲原訟法庭法官潘兆童批准保釋前曾還押一個月多;受社會不良氣氛影響下愚昧犯案,現時已經有反省,也有改過自新計劃;教導所刑期最高可達3年,雖然一般刑期不會達到3年,但日後也會有監管令,達至既懲且教的效果。

法庭認為教導所是合適的刑罰選項,判令兩位被告進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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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1670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暫代區院)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裁決
👤伍(26) #網上言論
🛑已還押逾19個月🛑

控罪1:串謀煽惑他人犯 #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4日至12月5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法煽惑他人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控罪4:串謀煽惑他人犯 #縱火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2月4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串謀非法煽惑其他人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財產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控罪10:串謀煽惑他人犯 #公眾妨擾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法煽惑他人藉非法阻礙香港道路、西九龍高速鐵路站及香港國際機場、干擾交通燈及阻礙港鐵運作而對公眾造成妨擾。

控罪20:串謀煽惑他人製造炸藥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至12月7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法煽惑他人製造 #爆炸品

控罪23:串謀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至11月18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煽惑其他人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傷人17

控罪24:串謀煽惑他人犯 #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串謀非法煽惑他人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2日在香港沙田中文大學一帶參與暴動。

控罪25:串謀煽惑他人施用 #毒藥 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有害物品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7日至11月18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煽惑他人施用毒藥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有害物品,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交替控罪詳情和審訊目錄:
https://telegra.ph/%E6%8E%A7%E7%BD%AA%E5%8F%8A%E7%AD%94%E8%BE%AF-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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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前言:

在2020年8月26日晚上,警方在被告住所附近拘捕被告,罪名為「煽惑他人犯刑事損壞」。後來被告面對共25項控罪,當中有18項是交替控罪,他悉數不認罪,辯方的主要立場是被告在關鍵時間沒有管理涉案頻道,即「Suck Channel」。

法律原則:

關於「串謀」,這是指兩人或多於兩人之間的協議,當中大家同意去作出犯法的行為,協議一經達成那刻便構成串謀罪行,不用等待執行協議的行為出現。(摘自 DCCC908,918/2019 )

關於「煽惑」他人犯罪,這是普通法罪行,亦屬是預備性質罪行之一。簡言而之,慫恿或鼓勵另一人作出某種行為,該行為如由該人作出,會構成罪行,則慫恿或鼓勵者便犯了煽惑罪。這是因為煽惑罪是為預防犯罪而有,所以即使沒有完成或企圖完成有關罪行,仍足以構成煽惑。(見 CAAR16/2020 )

討論:

被告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對被告作不利的延伸,唯同時間辯方沒有挑戰控方證據的證供,或是給予解釋。

簡言而之,控辯雙方同意被告是同意及自願允許警員登入他的Telegram帳戶、管理「Suck Channel」、和在他的手機進行拍攝搜證(內容準確無誤);以及會面紀錄的內容是準確及完整。

📌被告招認對支持控方案情的效度

法庭認為只從被告的招認而言,不能得知他在何時登入「Sucker」帳戶,他可能是在2019年10月時登入,亦可能是在2019年10月後登入;此外由於警方沒有為被告進行更進一步的錄影會面,被告不能解釋是否知悉「Suck Channel」內的內容。(控方在法庭裁決後通知法庭,警方其實有為被告進行更進一步的錄影會面,只是被告保持沉默)

📌涉案文字是否可煽惑他人犯罪

法庭在仔細閱讀相關內容後,認為涉案文字是煽惑他人犯罪,而事實上辯方對此並不爭議。

📌被告是否管理「Suck Channel」

控方在陳詞中指出為何被告是管理「Suck Channel」的人:

一,被告擁有最大權力,可剔除信息和更改權限;二,被告Telegram賬戶的雙重認證是被告的個人電郵,被告手機的連登帳戶是#282534,這與涉案帳戶相同,而被告電話同時有連登、Facebook及Instagram程式,而這些帳戶的頭像和名字與涉案帳戶很相似,這不是巧合;三,被告是知道頻道內的訊息,在於他一直是頻道的Owner,而頻道內的訊息只能由Owner和獲Owner授權的人才可發佈,身為Owner的被告在涉案的9個月的期間不可能對訊息全不知情。此外,被告的手機並沒有將「Suck Channel」調至靜音,他會收到訊息通知,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開了勿擾模式。還有,雖然被告的手機在「Suck Channel」有1000多條未讀訊息,但他可以預覽信息,而事實上被告的手機在「Suck Channel公海」並沒有未讀訊息;四,當Telegram的頻道一有帖文,Facebook和連登在幾分鐘後也會有同樣的貼文,所以被告是積極管理頻道,因為必然要知道Telegram頻道的內容才可轉發其至Facebook和Instagram。

法庭考慮所有情況後同意控方說法,並指出若被告人沒有參與發布非法煽惑訊息,為何當初會從一個陌生人中接手管理「SUCK Channel」。

📌「Suck Channel」是否一個「bot」:

控方在陳詞中指出為何「Suck Channel」不是一個「bot」:

一,「Suck Channel」的訊息人性化;二,「Suck Channel」的訊息緊貼時事,亦會使用示威者常見用語,例如「狗」和「裝修」等;三,沒有任何證據證明「SUCKER」及其他「SUCK Channel」的管理員的名稱後有「bot」;四,「SUCK Channel」並非Telegram認證的頻道,亦沒有證據顯示其中的訊息是由機械人轉發。

法庭考慮所有情況後同意控方說法。

📌被告帳戶有沒有可能被盜用:

控方在陳詞中指出為何被告帳戶沒有可能被盜用:

一,「Sucker」的Active session只顯示有登入並不代表當時有人用其他電子裝置使用「SUCKER」帳戶;二,「Sucker」的帳戶有設置雙重認證和密碼保護;三,被告在連登、Facebook及Instagram均使用與「SUCKER」相近的名稱,這絕不是巧合。即使有人盜用了「SUCK Channel」帳戶,該人亦不可能同時盜用了被告於「連登」、Facebook及Instagram的帳戶。四,被告作為頻道的擁有人,不可能容許他人假裝是自己於「SUCK Channel」發布特別是非法煽惑訊息,他可以並有權將該管理員即時移除。況且,「SUCK Channel」中的管理員沒有任何原因或動機去盜用「SUCKER」名義去發布訊息。五,在技術上,管理員是可以於「SUCK Channel」用不同的「display name」去發出訊息,但會違背「signature」功能的原意,因為有時候知道是誰發布訊息是重要的。

法庭考慮所有情況後同意控方說法。

📌資料完整性:

控方在陳詞中指出為何被告帳戶沒有可能被盜用:

一:PW1有重設雙重認證;二,「Sucker」帳戶沒有出現其他人的登入要求;三,即使警員有帶備Wifi彈前往拘捕現場,一來他們沒有使用,二來即使能上網與否都不會對頻道訊息有影響,因為這些訊息已儲存在伺服器,反而警員有需要連接網絡以取得資料和確保帳戶不受干擾,例如移除其他Active session和管理員;四,即使手機的IP位有變,這可以與網絡供應商的位置有關;五,沒有證據指被告手機有異常;六,法定檢驗程式「Cellebrite」沒有發現被告手機有惡意程式和有問題;七,沒有證據指涉案帳戶的資料和訊息有被干擾;八,「Suck Channel」的信息與PW3在自己的電腦所看到的相同;九,沒有證據指被告手機內的兩個Telegram程式運作不正常;十,當時PW1拍攝被告手機有其必要,因為這是最直接的方法,以及使用其他手機登入的話有機會看不到一些資料。

法庭考慮所有情況後同意控方說法,並指出沒有證據指該Wifi彈有被動手腳。

📌證據條例22A:

控方在陳詞中指出為何不應予以剔除本案的數碼證據:

一:控方並不是以傳聞證供的方式將「SUCK Channel」內的訊息、被告人手機的照片,以及「連登」、Facebook及Instagram的截圖呈堂,目的不是為證明該些訊息或帖文的內容真確,而是證明相關訊息及帖文曾於案發期間在Telegram、「連登」、Facebook及Instagram發布;二:控方是倚賴專家證人來證明「SUCKER」是發布相關訊息的人;三:PW1的證供是他對被告人手機螢幕畫面的觀察,PW3的證供則是他以公眾人士身份觀察「SUCK Channel」、「連登」、Facebook及Instagram,法庭有權接納他們的觀察;四:被告手機的資料完整性沒受干擾和影響,亦沒有操作不正常。

法庭考慮所有情況後同意控方說法,不應予以剔除本案的數碼證據。

總結:

由於控方已證明涉案頻道訊息是由被告發出,或是作為管理員提供平台予他人發放煽惑信息,卻對這些訊息視而不見,不予刪除,這明顯是串謀犯案;加上資料完整性沒有受干擾,法庭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所有罪名成立

*由於控罪1,4,10,20,23,24和25已被裁定罪成,其餘交替控罪已可不用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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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聆訊內容連結

本案會在2022年5月19日14:30判刑,被告需繼續還押。

裁決理由書連結: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4129&currpage=T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三庭 (暫代區院)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判刑
👤伍(26) #網上言論
🛑已還押逾20個月🛑

控罪1:串謀煽惑他人犯 #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4日至12月5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法煽惑他人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控罪4:串謀煽惑他人犯 #縱火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2月4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串謀非法煽惑其他人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財產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控罪10:串謀煽惑他人犯 #公眾妨擾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法煽惑他人藉非法阻礙香港道路、西九龍高速鐵路站及香港國際機場、干擾交通燈及阻礙港鐵運作而對公眾造成妨擾。

控罪20:串謀煽惑他人製造炸藥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至12月7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法煽惑他人製造 #爆炸品

控罪23:串謀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至11月18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煽惑其他人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傷人17

控罪24:串謀煽惑他人犯 #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串謀非法煽惑他人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2日在香港沙田中文大學一帶參與暴動。

控罪25:串謀煽惑他人施用 #毒藥 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有害物品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7日至11月18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煽惑他人施用毒藥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有害物品,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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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前言:

被告被控25項控罪,當中有18項是交替控罪,他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被 裁定全部罪成

量刑原則:

CAAR16/2020 案中,上訴庭針對「煽惑」罪作出了些解讀,在本案亦是適用:

33. 煽惑他人犯罪是普通法罪行,是預備性質罪行之一。簡言之,慫恿或鼓勵另一人作出某種行為,該行為如由該人作出,會構成罪行,則慫恿或鼓勵者便犯了煽惑罪 (見R v Curr)。 因為煽惑罪是為預防犯罪而有,所以即使沒有完成或企圖完成有關罪行,仍足以構成煽惑 (見R v Higgins)。

34. 煽惑罪的要旨是:

1:阻止人慫恿或鼓勵別人犯罪,即使沒有人因被慫恿或鼓勵而犯罪;和
2:讓法律在最早可能的時候介入,阻止被煽惑犯罪的人干犯有關的罪行。

法庭在 CAAR16/2020 案中摘出一些在本案是適用的內容:

35:至於煽惑罪的懲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2)(c)條已訂明:“任何人被裁定煽惑他人犯某罪項,而條例雖訂定該罪項的最高刑罰,但除此處外,並無任何條例訂定…煽惑他人犯該罪項的刑罰,則可判處該罪項的最高刑罰。”。

36:第101I(2)(c)條把煽惑罪的最高懲罰訂為其標的罪行的最高刑罰,原因是煽惑罪必須針對某特定的罪行而作出,雖然煽惑者沒有犯該罪行,但因為他煽惑他人犯該罪行,其煽惑的罪責和該罪行的罪責有必然的關係。故此,法庭為干犯煽惑罪者量刑時,需要考慮其煽惑的標的罪行,以及後者的刑責和刑期;至於如何考慮,則應以按案件的實際情況而定。

38:第一,根據一般的量刑原則,犯案的處境和罪行的嚴重性和犯案者的罪責有關.....在本案中,答辯人犯案時,香港正經歷連串、持續並嚴重的暴力衝擊和違法行為,當中更有不少是大規模、長時間,和影響廣泛地區或多個地點的暴動或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答辯人在這樣的社會氛圍和環境下煽惑他人干犯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明顯加劇破壞社會安寧和治安的風險。

39:.....答辯人以該警方設施為目標,不僅有意阻礙警方在該處的工作,更是正面挑戰警方執法,特別是警方因應當時香港所面對治安重大威脅的執法。

40:.....答辯人的用詞和指控,極容易引起帖文讀者極度不滿或甚至憎恨警方的情緒,會令讀者特別是某些本來已對警方懷疑或不滿的人更不信任警方,甚至仇視警方;這會打擊警方的公信力,繼而影響其執法。

41:.....眾所週知,在互聯網發放信息,可以很快並廣泛的傳播開去。答辯人選擇以這種方式煽惑他人,即使沒有標明時間,其用意明顯是想盡快煽惑多人到新屋嶺扣留中心作出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其所為使其刑責更重
.....

本案判刑:

針對控罪1,被告在2019年10月4日至12月5日間發佈了157則帖文,煽惑他人針對「藍店」、公共設施及交通公具,即巴士和港鐵站等、及警車和警察宿舍作出破壞。考慮到上述因素,法庭採納1年6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

針對控罪4,被告在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2月4日發佈了多則帖文,林林總總,煽惑他人燃燒路障堵路、向警方投擲汽油彈、放火製造混亂來支援大學、向警署,警察宿舍和商舖縱火、和製造汽油彈及鋁熱劑彈等。考慮到上述因素和參考 CACC96/2020 案後,法庭採納6年監禁作量刑起點。

針對控罪10,被告在2019年11月3日至2020年6月8日發佈了多則帖文,借煽惑他人堵塞機場,主要幹道,參與「三罷」和使列車停駛以癱瘓交通和社會。例如「破曉行動」、「聖誕攬炒」、「封印高鐵」、「和你Lunch」、「反國安法大遊行」、「七一大遊行」等。考慮到上述因素和參考 CACC128/2019 案後,法庭採納1年6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

針對控罪20,被告在2019年11月13日至12月7日期間發佈了6則帖文,煽惑他人使用腐蝕性液體、可燃性物品等以破壞警車,但考慮到專家都懷疑透過這些帖文製造出的物品的威力,甚至不會爆炸。考慮到上述因素,法庭採納2年6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

針對控罪23,被告在2019年11月13日至11月18日期間發佈了16則帖文,煽惑他人使用腐蝕性液體、可燃性化學品、和制造武器傷害警員。考慮到上述因素,法庭採納4年作量刑起點。

針對控罪24,被告在2019年11月12日間發佈了多於90則帖文,煽惑他人用行動支援中大,發動「圍魏救趙」和「破曉行動」。法庭認為從帖文可見這是有計劃,號召他人帶同物資例如火水、石油、士巴拿和剪鉗等支援中大,加上參考 CACC184/2018DCCC362/2020 案後,採納5年監禁作量刑起點。

針對控罪25,被告在2019年11月17日和18日發佈了3則帖文,教導他人製造氯氣彈並警署、警察宿舍、地鐵等作屠殺。進一步考慮專家意見後(即嚴重的情況可引致他人休克死亡;輕則可致咳等)。考慮到上述因素,法庭採納2年6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

考慮總量刑原則後,基於各控罪的發生時間大部分重疊,法庭採納6年6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被告沒有減刑因素(包括經審訊後被定罪;事實上辯方也沒有提出求情因素),這是他被判處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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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4481
#區域法院第七庭
#練錦鴻法官 #判刑
👥陳,陳(23-26) #20200204油麻地
🛑二人還押逾27個月🛑

控罪2:#縱火罪
兩位被告(即本案A1和A2)、林(19)、劉(16)和莫(16)被控於2020年2月4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與甘肅街交界附近,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香港政府的財產,即該交界附近的一段車路,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控罪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或摧毀財產
兩位被告、林(19)、劉(16)、莫(16)和陳(17)被控於2020年2月3日至5日,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CASA酒店11樓1104號房內,管有10個內有易燃液體的玻璃樽(有9枚是汽油彈)、3罐液化石油氣、2把鐵槌和4罐噴漆油等,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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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前言:

本案涉及六位被告,當中A1陳(23)和A2陳(26)在今天承認兩項控罪。

雖然控方未有提供更多背景資料 (只有A2提及本案是2019年的社會事件的餘波)指為何被告們會有此等行為,但作為普通市民,法庭可以用司法認知推論本案是2019年社會動蕩的餘波,示威者以為破壞可以使政府失去威信,無法管治社會,使市民加入他們的行列,推動社會改革,甚至推翻管治架構,可是他們沒有任何改革計劃,可謂不大了了。雖然相關的暴力行徑在2019年年尾時稍為休止,在案發之時的社會情緒亦漸漸回落,市民們以為可以休養生息,再適逢疫情嚴重,但被告們想透過同類行動,使相關暴力行為的灰燼死灰復燃。

案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0499

求情:

A1雖有案底,其成長環境亦可謂不理想,但所幸為人孝順,熱心公益,他人對他有美譽,在學業上亦有好表現;他人亦對A2有美譽。縱然如此,良好背景並非有效的求情理由,事實上A1亦有親自在網上調查/找製造爆炸品等方法,故他們除第一時間認罪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本案判刑:

針對控罪2,其最高刑罰是監禁終身。上訴法庭在CACC96/2020案中已指出縱火行為得處以重刑以收阻嚇之效,保護市民的生命和財產。而若該案件沒涉及嚴重事項和人命傷亡,一般的刑期是監禁4年至6年。

被告們是有計劃和佈署犯案;他們分工合作行事,在租用單位後去五金店和便利店購買製造汽油彈之工具;他們的行動並非是單獨行為,而是有系統地重覆干犯同類罪行;雖然沒有出現人命傷亡,但被告們犯案之處是繁忙之區,商住樓宇林立,他們投擲的汽油彈是可引起嚴重的人命傷亡和財產損失。法庭採納5年6個月監禁作起點。

針對控罪3,其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本案被告租用本作民居的酒店作製造危險的汽油彈,而該些材料本身亦是不穩定,當他們在處理時稍有不慎可以使酒店內的人和財物受傷和損失。法庭採納3年監禁作起點。

由於A1和A2曾在酒店內處理危險化學品,這是十分危險的行為,故兩罪刑期會部分同期執行,4年2個月監禁是他們被判處的總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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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6510&currpage=T
#區域法院第六庭
#練錦鴻法官 #裁決
👤林(19) #20200204油麻地

控罪2:#縱火罪
被告與陳(23)、陳(26)、莫(16)和劉(16)被控於2020年2月4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與甘肅街交界附近,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香港政府的財產,即該交界附近的一段車路,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控罪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或摧毀財產
被告與陳(23)、陳(26)、莫(17)、劉(16)和陳(17)被控於2020年2月3日至5日,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483至485A號CASA酒店(Casa Deluxe Hotel)11樓1104號房內,管有10個內有易燃液體的玻璃樽(當中有9枚是汽油彈)、2罐汽油、1樽腐蝕性液體、4條毛巾、1個漏斗、1把扳手、1把剪鉗、2把鎚、2罐罐裝石油氣、3罐液化石油氣、2把鐵槌和4罐噴漆油,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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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本案涉及六名被告,分別是A1陳(23),A2陳(26),A3林(19),A4劉(16),A5莫(16)和A6陳(17)。在審訊前,A1,A2,A4和A5已承認控罪2和3;A6則承認控罪3。當中A1和A2被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判處4年2個月監禁;A4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肇強被判入勞教中心;而A5和A6則在判刑前被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下令還押索取報告。而A3則否認所有控罪受審。

控方案情:

📌控罪3:

於2020年2月3日至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包括A3的六位被告租住一間酒店客房作為犯案基地。這段期間他們一起行動,包括多次到酒店附近的五金店及便利店購買工具,易燃和腐蝕性液體等材料製作汽油彈,意圖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作刑事毀壞及/或縱火。

📌控罪2:

在2020年2月4日深夜,A1至A5從酒店出發,用汽油彈縱火損壞涉案彌敦道與甘肅街交界的一段車路。A1事後不久在案發地點不遠被拘捕,A2至A5則逃回酒店,而警方則追查他們至酒店。在2020年2月5日凌晨,A2和A3在步出該酒店客房時被捕,而當時在客房內的A4和A5亦被捕。大量物品包括鐵鎚、汽油彈、易燃和腐蝕性液體等散落地放在酒店客房中的當眼處。

辯方案情:

A3選擇出庭作供。簡言之,她指當時只是跟隨A2,她沒有留意酒店房間內的情況、沒有就行程詳情和目的詢問A2、也沒有作出縱火行為,她只是在現場逗留。

裁斷:

📌議題1:法官避席

辯方在開審前申請法庭(練錦鴻法官)避席是次審訊。這是因為法庭在早前處理本案A1和A2的判刑時已就A3在本案的角色和刑責作裁決,構成「表面偏頗」。

有關這議題,法庭在開審第一天已處理,理由簡單如下:(1)A1和A2已承認的案情對A3沒有影響;(2)法庭對A1和A2已承認的案情的討論對A3沒有影響;和(3)專業和曾受法律訓練的法官會和可以將A3的案情與其他被告的案情個別處理。

📌議題2:A3的作供可信性

A3的作供可信性在本案是十分重要的議題。她過往沒有案底,故作供可信性較高。

以A3的作供而言,A3在整個身在涉案酒店房間內時,她與A2等人外出時,以及A2與一干人作出縱火行為時的時段都完全「不聞不問」,亦可說是「活在一個平行空間」,例如A3從不過問/不留意以下事情:(1)A2和其他被告在涉案酒店房間做何事;(2)為何其他被告會和她與A2多次出入涉案酒店;(3)A2與她的行程;(4)涉案酒店房間的狀態;(5)A3完全看不到其他被告縱火的作為;(6)為何A2和其他被告要在控罪2的時間跑向馬路縱火(即法庭指的「緃火事件」)等。

(按:本台已在此前的審訊已詳細列出A3的證供,在此不贅。)

法庭認為一個感觀及智力正常的人,不可能會長期的對身邊的事物不聞不問,亦不可能對身邊的事無知無覺。A3的供詞是難以在現實上發生,難以接納。

(按:其實當A3的證供不被接納時,基本上A3已罪成。)

📌議題3:共同目的

控罪3:

按同意事實,法庭認為本案被告租用涉案酒店房間的目的是用作為制造爆炸品的基地。她們入住後,有人用手機在互聯網上搜查制造燃燒彈所需材料及購買的地點,然後當他們購得材料之後,各人在該房間之內製作燃燒彈及爆炸品。

不爭的是:(1)A3自2020年2月3日開始,多次出入涉案酒店,並長期與其他同案留在涉案酒店房間之內;(2)閉路電視錄得A3陪同本案被告一起在涉案酒店附近一帶徘徊、曾進入一間五金舖內、和在某OK便利店內協助購買6支玻璃瓶裝ICE。而在事後,警方在控罪3的案發地點檢獲ICE酒瓶的碎片以及在涉案酒店房間搜得數瓶用ICE酒瓶制造的燃燒彈;(4)酒店職員以及警方分別於2020年2月4日下午和5日凌晨在涉案酒店房間都聞到易燃物品的汽味;(5)涉案物品在該房間內公開胡亂擺放;和(6)以及有人在A3身在涉案酒店房間時用石油氣罐制作爆炸品。

法庭認為身處涉案酒店房間的人是知道房內的人是製造爆炸品及汽油彈。有關A3,法庭認為她知道本案被告在涉案酒房間之內制作汽油彈及爆炸品,更是有實際參與和協助其他人到附近的五金舖及便利店購買材料。

控罪2:

法庭指出PW1及PW2確認有5人在控罪3的時段都:(1)穿上黑色衣裝;(2)以頭巾蒙面;和(3)在「緃火事件」中各司其職。按事實,在「緃火事件」後,A3和本案被告走到循道中學更換衣服後離去,並在事後和其他被告回到涉案酒店時被捕。

(按:A3在作供時亦承認她曾與本案被告走到循道中學更換衣服,並與他們在回到涉案酒店時被捕。)

法庭認為A3知道「緃火事件」的目的是進行破壞,並實際參與該行動。在事件後,她與本案被告一同逃離現場,並藉更衣以避過警方調查。

總結:

基於以上,法庭裁定A3面對的兩項控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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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0月12日10:00判刑。

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6397&currpag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