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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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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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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審訊 [2/1]
👤陳(27) #0908銅鑼灣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陳手足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銅鑼灣港鐵站F1出口外,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14212趙金。 #襲警


控方傳召 PW2 警員14212 趙金 進行覆問
主控數度要求就辯方上一庭盤問階段已問過的問題重覆向PW2發問遭到辯方反對。控方解釋辯方盤問時PW2當時以唔記得、唔清楚、唔肯定、讀得書少表達差來回答辯方律師,希望證人澄清答案,控方又指PW2提到撲到被告後被告朝天不合理,希望給予PW2澄清(按:上一庭問到6點就係不斷問呢部分嘅問題…PW2當時就眼前理應見到嘅嘢答咗數十次唔記得/唔知道/唔清楚/無印象…)
最終控方只提問PW2撲向被告時,距離被告多遠?大約2-3尺。


辯方極簡中段陳詞:
辯方認為控方證供之差,如在有陪審團的法庭處理也不需勞煩陪審團裁決,應該法庭應在此終止審訊。(裁定表證不成立)
控方主要依賴PW2的作供,但PW2的作供有很多自相矛盾的地方。


法庭裁定表證成功,被告選擇不作供,但會傳召一名辯方證人。

傳召 DW1 (事實證人)
DW1為被告中學同學,案發時亦在場,因此見到案發經過。
DW1當晚見防暴警員於「味珍香」前設置防線,其間部分途人叫口號,突然一名防暴警員行向一名女子問:「你叫乜嘢」,女子則回應:「我無叫啲乜嘢」。
該名防暴再向女子講:「既然無叫啲乜,你走啦~你走啦。」於女子後方約3米左右的被告質指:「鐵又畀你封咗,路又畀你封埋,仲可以點走?」,該防暴警聽後叫被告埋埋去,被告企係原地回應:「你過嚟丫」。
之後防暴警跑向被告,被告轉身走咗2步後在未接觸其他人嘅情況下仆倒,其他防暴隨即上前將被告壓低。
DW1同意辯方指當時有留意被告,但沒有在任何階段見到被告揮拳襲擊任何警員。

控方盤問
DW1承認事後確有和被告討論案件,包括問及幾時上庭及案件進度如何等。
控方指出即使片段顯示DW1確實在場,但當時情況混亂,DW1其實見唔到被告有無襲擊警員,見唔到被告襲擊警員嘅講法只係同被告商討後堆砌出嚟,DW1一一否認,重申當時有留意被告並沒有襲擊警員。

由於同一法庭仍有另一單案件審訊,本案押後至今日1700繼續,控辯雙方需於下午1430前提交書面結案陳詞。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裁決
👤陳(27) #0908銅鑼灣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陳手足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銅鑼灣港鐵站F1出口外,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14212趙金。 #襲警

被告罪名不成立
訟費申請獲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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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接納控方案情
第二控方證人稱從後撲向被告,雙手分別捉住被告左右腰間的衣物,而且2人均向前跑。因此難以理解被告如何可以「四肢朝天背向地跌下」 而非「面朝地仆下」。在盤問時牠聲稱「不知被告如何轉了身」當時警員與被告近距離接觸,理應全副精神集中在被告身上,因此不可能見唔到被告如何180°轉身。


📌警員傷勢與證供不符,充滿疑點
鄧官觀察到受襲警員面部的傷勢,主要由2至3粒紅點組成,與牠所說被揮拳襲擊不符。傷勢似是被細小硬物壓到所致,如被告背囊的配件 (警員證供稱壓住被告將佢制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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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辯方的訟費申請
控方指當時被告一直在現場逗留,見警員追捕後逃離的反應惹人懷疑,反對訟費申請。

辯方指被告「逃走」是發生在「襲警」前,被告見警員追捕後才逃走,因此不存在襲警後畏罪逃跑的嫌疑。另外,當時被告說話不具挑釁性,亦沒有侮辱警員,只是表達封路後無法離開的不滿,反而警員叫被告「你過嚟呀」更具挑釁性。

鄧官表示,案發時渣甸坊並非示威現場,而且當時被告著拖鞋,很難想像被告會著拖鞋參與示威。不能單憑被告身上的外科用口罩、面具、泳鏡,推論被告有作出違法行為的打算。因此被告沒有自招嫌疑,批准辯方訟費申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0908銅鑼灣 #審訊覆核

D1: 吳(18)
D2: 胡(22)
D3: 梁(20)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附近的公眾地方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2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罐噴漆。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背景:
市民前年9月8日發起集會,希望美國國會通過《香港人權與民主法案》,集會遭警方腰斬,引發警民衝突。示威者一直沿灣仔撤退至銅鑼灣站,警察在扶手電梯上追捕市民,至少6名市民被捕。事隔逾年,案件於去年9月21日首度提堂,獲准保釋候訊。D4於上一庭同意案情下以自簽守行為方式處理。

D1至D3否認全部控罪
控方將傳召11名證人,會有5片段呈堂(當中2段辯方爭議) ,沒有警誡供詞,就雷射筆相關的控罪會專家報告,預計審訊為5日。

案件排期於 4月15日 至 4月19日 0930 在東區裁判法院第5進行審訊。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電話滋擾 #審訊 (1/2)

👥D1吳(32)

控罪:不斷打電話
[228章簡易治罪條例20(c)]

(1)D1被控於今年5月27日在香港,無合理因由而不斷打電話給女偵緝警長55519,做成煩擾

(2)D1被控於今年5月27日在香港,無合理因由而不斷打電話給女偵緝高級警員56170,做成煩擾

案情撮要:
女偵緝警長55519及女偵緝高級警員56170因應2020年5月27日的公眾秩序行動,用私人電話號碼與同僚開設了一個whatsapp群組方便溝通,當日執勤時,在港鐵開啟了電話中的WhatsApp群組聯絡同僚,疑遭人偷拍到載有涉案兩名女警電話號碼的手機屏幕,三張照片其後於網上流傳,事主個人手提電話之後收到大量不明來電,又遭冒名登記貸款,購買保險及美容服務等,更收到侮辱言詞令兩人十分擔心報警,警方調查後於2020年9月拘捕4人,其中3人D(2)至D(4)先後認罪,最終各人被判12個月感化。

——————————————

被告不承認罪控罪(1)(2)

控方有三名證人(2受害人及拘捕警員)及應辯方傳召2名電訊公司核證電腦資料製作證書職員。沒有書面或錄影會面,辯方除被告外沒有證人,會爭議身份及是否造成受害人煩擾。

📌雙方承認事實P4簡要:
1.吳XX是被告父親,與被告同居於西環一住宅單位
2.2020年9月1日,警方帶同搜查令(P1)到上址作搜查
3.同日警員PC14212在上址拘捕被告,罪名是不斷打電話
4.PC14212在上址拍攝照片,其中3張照片呈堂P2(1-3)
5.被告確認在入境處申請紀錄資料正確(P3)
6.被告家中即上址搜出手提電話證物鏈連貫性不爭議
7.被告過往沒有刑事紀錄

📌控方將電訊公司核證電腦文件製作証明書共4份呈堂(a為中文本)
P5,P5a 電話號碼登記(D父)
P6,P6a 電話通話紀錄(D父)
P7,P7a 電話通話紀錄(PW1)
P8,P8a 電話通話紀錄(PW2)

📌PW1 WDPC 55519 岑麗珊
主問
事發日0500當值特別更監察香港島交通消息,因消息指有人堵路。PW1用自己手提電話透過一個「20200527CP」whatsapp群組與同事溝通。約0830發現自己手提號碼被人貼上連登討論區,之後收到不出聲或說粗言穢語來電。控方律師出示證物P7電訊公司記錄,證人指頭兩頁記錄上維持一到數秒來電是滋擾電話,第三頁中開始標示來電轉駁數秒電話也是,因自己在九時許啓動封鎖電話薄外來電及轉駁去留言信箱。證人回覆控方律師總共有聽過的滋擾電話少過10個。律師指第四頁上由同一號碼自0954打來數次是否識得(被告父登記號碼),證人說不認識。
在律師引導下證人説滋擾電話影響工作包括延遲發放最新路面交通情況俾同事群組,而且影響工作情緒有壓力要更加集中精神處理工作,PW1指煩擾持續到同日1700自己換電話號碼。

📌PW1盤問
辯方問證人已經封鎖來電轉駁去留言信箱,被告指造成煩擾應是較早前自己接聽數個滋擾電話,被告不同意指自己因工作需要仍需留意電話訊息。[裁判官提醒辯方律師本案控罪元素不需要證明受害人有實質煩擾❗️]

📌PW2 WSPC 56170 簫榆真 作供
證人當日0500當值負責監察即時新聞及路面情況,因有消息指網民發動罷工、反國歌法及包圍立法會(溝通是PW1所用whatsapp同一群組)。證人表示085x開始接到冇來電顯示或不認識電話號碼打來,但自己習慣不聽冇來電顯示或不認識電話號碼所以沒有接聽。控方律師出示證物P8電話記錄證明共19頁,其中第5頁有一號碼(被告父登記)自0954前後打來8次每次幾秒問PW2識唔識來電者,證人説不認識。控方律師問被告不明來電會否影響工作,證人表示用同一部手機處理收發交通訊息給同事,所以不明來電影響工作上收發訊息,而且當日在通訊軟件有見到工作群組 「20200527CP」截圖外洩自己手提號碼,擔心會不停收到騷擾電話攻擊。裁判官問不明來電去到幾時,是否如電訊公司證明書第8頁去到晚上11點幾,證人表示不知道因自己啓動了靜音模式。

📌PW2盤問
辯方律師盤問下證人同意不明電話不知誰打來,又不知為何打來,而且全部均沒有接聽。

📌PW3 PC 14212趙金 (搜屋及拘捕)作供及盤問完
[🔅直播員按:本案PW3在 #0908銅鑼灣 為案中嘅PW2 證人係該案不斷以唔知道/唔記得/唔清楚回答辯方盤問,在本案作風也相同。]

證人確認庭上展示在2020年9月2日及2021年1月15日分別做了兩份口供(P9、P10)及被告家中搜到Iphone7 plus電話連sim卡(P11)。在律師要求下,PW3在相冊第3張相畫下現場電話被發現位置在房內床上枕頭(P2(3a)),但唔記得電話是開定關,之後證人在現場通知寫字樓同事打電話給涉案手提號碼,證人說搜出手提有響,證人不記得有沒有問被告取手提電話密碼。趙作供説問被告他的房間,被告沒有帶證人去,是用手指向屋內一房間,內有一張上下格床但印象只有上格是床。問到屋內有幾多房間,趙又說不肯定,印象有兩間。

📌PW3 盤問
PW3對於電話是放在上格床及屋內除被告及父親有其他人住回答唔肯定及唔清楚。辯方要求證人看相冊拍攝房內圖片問相片見到上下格也有床與口供不同,證人答印象下格沒有床。趙不同意辯方指涉案手電話比平時耐很久才響,但同意現埸不見被告接觸過或用個電話。

📌雙方同意PW3在被告家中吩咐寫字樓女警打電話到涉案手提號碼之女警口供以65b呈堂(P12)

📌 PW4 電訊公司梅姓職員
證人確認自己是製作本案證物P5、P7及P8之英文電腦紀錄證明書,其2021年3月17日書面口供P13是解釋電腦記錄證明書上使用術語(inter-in/out, intra-in/out),看過P7(a)證人同意中文翻譯。律師給P5(a)電腦紀錄證明書及實物電話SIM卡俾PW4看,PW4同意實物電話卡P11上21個位號碼頭19個位同P5a電腦證書上記錄相符,證人解釋公司系統得19個數字,是獨一無二。被問到第20及21個位有何用證人表示不知道但肯定一張SIM卡不可以有兩組號碼。主控指P5a上有欄叫實際用戶資料是何用,證人回答不知道。

📌PW4 盤問
辯方查問P5a電腦證明書第二頁有欄寫客戶資料是本公司人員輸入是否PW4入,PW4說不是。證人指電腦證明書報告時間是2021年3月2日是因在當日接警方要求提供報告。盤問下PW4說出證明書上邊有兩項分別是開戶人(被告父親)及實際用戶(被告名字)。PW4回覆實際用戶名單開戶是客戶提供,其後可以更改,但不肯定如需填文件更改實際用戶會保留資料幾耐。

📌PW5電訊公司曾姓職員(沒主問,直接盤問
曾確認自己製造電腦記錄證明書P6,P6報告日期是2020年10月6日,內容是應警方要求提供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此時段內電話卡登記紀錄。盤問證人同意上述報告在2020年6月30日輸入新實際用戶資料也可從上述報告P6看到。

控方所有作供及盤問完,控方案情完結,沒有中段陳詞

📌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沒有辯方案情。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25日(明天) 0930在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作結案陳詞,期間以現有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0908銅鑼灣 #審訊 (1/5)

D1: 吳(18)
D2: 胡(22)
D3: 梁(20)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附近的公眾地方沒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2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罐噴漆。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背景:
市民前年9月8日發起集會,希望美國國會通過《香港人權與民主法案》,集會遭警方腰斬,引發警民衝突。示威者一直沿灣仔撤退至銅鑼灣站,警察在扶手電梯上追捕市民,至少6名市民被捕。事隔逾年,案件於2020年9月21日首度提堂,獲准保釋候訊。D4於上一庭同意案情下以自簽守行為方式處理。

———————————

D1至D3否認全部控罪

三位大律師均表示會爭議點在(1)沒有意圖使用物品作攻擊或破壞(2)證物鏈[專家檢查之雷射筆不是被告身上搜出]-📍呈堂性以特別事項處理

控方初步只傳召證人表上其中10名證人包括雷射筆專家證人,專家報告辯方不爭議會以65b呈堂,但辯方可能有盤問,控方會有5段警方搜查片段及2段公開網上片段呈堂(當中2段公開片段辯方會爭議不相關反對呈堂),沒有警誡供詞,辯方沒有其他證人。

📌承認事實(P1)
2019年9月8日1855時警員24303在維多利亞公園近垃圾站截查D1,當時戴眼鏡,淺啡色短袖衫,黑白色波鞋及黑色長衭,身孭迷彩色背囊(P2)內有透明護目鏡,泳鏡,防毒口罩,防毒口罩連2個粉紅色過濾器,2隻手套、黑色手袖,普通綠色口罩,未開封口罩,黃色頭盔,2件短䄂衫,生理鹽水及一黑色縮骨遮等,當時D1另手持一黑色長遮。
同日1948時警員在維多利亞公園兒童遊樂場截查D2,當時穿短䄂衫,黑色長衭,有一腰包(P3)及背囊(P4)。警員8852在P3發現有眼藥水,生理鹽水及消毒藥水,P4內則有鎚仔、士巴拿,口罩,透明護目鏡,雨遮,面巾及「光時」海報
第三被告也是在維多利亞公園10號閘兒童遊樂場附近被截查,當時戴眼鏡,穿黑色長褲,藍色短袖衫,孭住背囊(P5)內有防毒口罩,黑色面巾,透明護目鏡及一對勞工手套。
搜身過程(D1及D3)/搜出物品(D2)被偵緝警員以攝錄機拍攝片段分為1a 1b(D1),2a 2b (D2)及3(D3)共5片段並收錄到記憶棒(P6)呈堂
偵緝警員8259為搜獲之黑色噴漆作檢驗並填寫供詞呈堂(P7)
警員將各人檢獲衣物及物件拍攝照片並制成相冊呈堂
D1 P8(1-26)共26張
D2 P9(1-27)共27張
D3 P10(5-21)共17張

📌補充承認事實(P1a)
2019年9月8日不同時間由3警員分別宣佈以非法集結及管有攻擊性武器拘捕後,警誡下三人分別(D1沒有回應)(D2我冇嘢講)及(D3我冇嘢講)

📌PW1 PC 24303 黃偉峰(音)截查拘捕D1 作供

證人1855 時在維多利亞公園近垃圾站側草叢行人路見五六人聚集,證人當時穿防暴衣與D1人羣距離30米,當時D1望住警方,證人上前截查,有人叫「有警察,走啊」,該班人即分散逃跑。PW1追了30米成功在草叢截停D1並作搜查,期間DPC 9751攝錄過程,PW1在D1右前褲袋找到一支長約10至15厘米黑色身雷射筆(臨時證物PP11),試開證實能發出綠色雷射光。庭上播放片段1b(P12)見到D1被制服地上,警方將搜出物品放地上可見1雷射筆,DPC 13123檢取證物,其後證人及DPC 13123將被告帶去北角警署,片段中有人問D1物品是否他擁有但沒有回答,PW1表示不知道是誰問。主問下PW1表示1855進入維園後總共見有雷射筆照射20至30次包括紅,藍,紫,綠色,有些射向警方其中有三四次射中PW1及同僚,距離約在30-40米左右,因佢哋傳給有樹木阻擋不知是那人射出。

📌PW1 PC 24303 盤問
D1律師
律師問將證物雷射筆放入膠袋後是否沒有再見過雷射筆,證人答在北角警署DPC 13123時將物品取出拍照時再見過。證人確認該雷射筆是普通款式,市面上容易買到。承認今日庭上認出主要靠身上標示,而該標示不是由證人填寫。

📌PW1下午繼續盤問
📌PW2 DPC13123 鄭浩權 處理D1證物作供及盤問中
(下午沒有直播員,歡迎補充)

案件明天於4月16日0930 在東區裁判法院第5庭續審。各被告以原有條繼續保釋至五天審訊完結。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0908銅鑼灣 #審訊 (2/5)

D1: 吳(18)
D2: 胡(22)
D3: 梁(20)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附近的公眾地方沒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2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罐噴漆。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PW2 DPC 13123 鄭浩權 檢取D1證物
D1律師盤問
證人對庭上辨認雷射筆是靠警方貼紙標籤表示可以咁講,進入維園後見有雷射光持續照射幾耐表示形容唔到,係間中有光郁吓郁吓。追問下不完全肯定是雷射光但相信係。庭上播放現場片段P12有關D1被捕現場環境,PW2同意雷射光是一條長線,在片中看不到有雷射光,也影不到庭上自己作供所說有20至30人逃走。律師進一步問證人在2020年9月書面口供沒有提及有雷射光照射,二三十人逃走及有人嗌,連記事冊有沒有記錄,證人同意並表示遺漏左。根據記錄證人1855時進入維園,1910才去到D1被截停位置,P12片段見1859時被制服在地上,PW2說進入維園後去了其他位置掃蕩,D1被制服11分鐘後才到協助搜查。

覆問
證人指自己同PW1一起進入維多利亞公園,之後自己往其他方向,二三十人逃跑及有雷射光是在那時見到

📌PW3 DPC8852 吳又雄 截查及拘捕D2
主問
證人當日1900同PTU B4隊到達維多利亞公園,當時身穿便服有警察背心頭盔,1948時在10號閘門見數名深色衣着人士進入在兒童遊樂場,D2(灰色短袖衫、黑色長褲、有腰包、孭黑色背囊及戴口罩)
在15米距離向證人方向行,PW3及同僚11622展示委任證並叫停該人但沒理會,證人尾隨追及警吿。其後11622捉住D2膊頭衣領將其制服在地上。PW3協助解釋原因及搜查D2腰包發現有兩支黑色雷射筆,分別長15cm(PP13)及8cm (PP14)但沒有測試能否正常操作,腰包另找出1眼藥水,2支鹽水及2支消毒液,曾查問物品目的但沒回應。。D2背囊內發現一罐噴漆(PP15),錘仔,士巴拿,防毒口罩,護目鏡,泳鏡,啡色及黑色縮骨遮各一把,「光時」海報,鴨嘴帽,面巾,白色手䄂,白色短袖衫,水樽,電話,摺凳及一個藍色髪夾。📍證人表示搜查過程即場沒有拍攝錄影,物品搜查後放回背囊內,8分鐘後負責拍攝警員到場再拍到搜出物品放在地上情形。

律師將片段P6-2a三張截圖P16a,P16b,P16c呈堂,圖片分別見到地上物品為2支雷射筆,一張摺櫈及一件藍色物體。PW3認出雷射筆及摺凳,但不肯定藍色物體是不是一個髪夾。PW3作供說在現場為搜出物件拍攝照片後,將所有物品如下交DPC 13282處理:
(1)腰包 加 證物袋裝腰包內物品
(2) 黑色背囊(因不夠證物袋,所有物品放回在背囊)
(3) 證物袋裝1藍色用過染血口罩

D2律師盤問
PW3承認只見D2由10號閘進入維園但不知從哪裏來,並同意時隔十多月庭上作供是憑記憶,但不同意D2跑向自己速度快,其實沒有出示過委任證。
盤問下證人同意自己沒有在記事冊將搜查細節記錄包括雷射筆詳情,PW3指辨別雷射筆是靠相片加深記憶,確認所有證物袋不是防干擾及證物共有34項包括兩支生理鹽水,兩消毒藥水,一摺凳及一藍色發夾。

📌PW4 DPC 13282 張家俊 檢取D2證物
主問
1800 PW4與機動部隊及自己隊員到達維園,當時身穿便衣戴頭盔。D2被截查時自己不在現場,到現場時證物已放在地上,PW3交來在D2身上檢取之34項證物,現場同34項請勿拍照後自己在紙上寫上每樣物件,之後將物件放入背囊一直保管到9月9號0155時在北角警署訓示室交DPC 8259。交收時有拿出物品逐件給8259再對一次。

D2律師盤問
證人確認34項物品包括2生理鹽,水2消毒藥水,1摺凳及1藍色髪夾。PW4形容是33項物件放在背囊內由PW3交自己,另外一普通非防干擾證物袋裝染血口罩(📍同PW3口供不一致)。在律師要求下證人看P9相冊圖1至4,同意34件物件沒有包裝放在地上,PW不記得影相後證物有沒有放回原本證物袋內再放回原處。

覆問
PW4確認見住PW3將所有物品放入背囊內。

1610 是日審訊完,4月19日下星期一同庭繼續審訊。

💥下午飯後飯氣攻心,庭警熟睡發出聲響,裁判官示意書記查看庭警身體狀態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0908銅鑼灣 #審訊 (3/5)

D1: 吳(18)
D2: 胡(22)
D3: 梁(20)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附近的公眾地方沒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2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罐噴漆。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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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同意雷射筆專家證人不用作供及盤問,證人到庭檢查中文版本後表示沒有更正。

📌新增承認事實(P1b)
2020年1月29日高級督察盧永楷為雷射筆驗檢專家報告呈堂(P17, P17a中文版),辯方不爭議專家身份及送往檢查後證物鏈連貫性及正確性並同意照片P16(a至d)真確性。

📌PW5 PC 20610陳志平(音)截查拘捕D3
主問
當日穿防暴裝1900到維園進行掃蕩,1947在10號閘兒童遊樂場發現十多名穿深色衫褲鞋人士向自己方向跑,約有15半距離,有一人跌地上(D3 戴眼鏡,藍色短䄂衫,黑長褲及孭黑色背囊。PW5上前截查,身上沒物品但背囊防毒口罩、面巾,護目鏡,泳鏡,勞工手套及一雷射筆(試開發現射出綠色光,印象筆長5cm,過程沒攝錄,曾問用途沒回應),證人1950拘捕被告,其後DPC9187才前來於2006-2013錄影搜到物件,拍完放回背囊,一直跟身至回北角警署在2225時在臨時羈留室同DPC 14871 (PW6)點算及移交處理。📍庭上播放片段3(P6)見到PW5將物件背囊拿出放地上見到有4包及3支液體,但證物相冊中只見到3包液體,證人回答是4包其中3包鹽水是,為何沒有了4件不知道❗️
D3盤問
證人不同意D3不是逃跑而是行過來,及因穿深色衫褲及孭背囊所以截停同認出雷射筆是因為證物標籤。PW5同意下列各點
1)所有證物包括雷射筆由現場檢查做交14871沒有放入證物袋
2)書面口供Pol 154及記事冊只交代六頂證物:黑色背囊,一對勞工手套,一個防毒口罩及兩份紅色濾芯,一個護目鏡及一支綠色雷射筆。
3)同14871交收前自己沒有記錄所有證物
4)確認交14871時是有4包鹽水

辯方律師指鹽水證物混亂,PW5也可能不確定相冊內雷射筆是被告身上搜出,PW5稱不同意有標籤另有橡筋及黑色膠帶縛在防毒口罩,所以記得,電荒追問相冊內雷射筆沒有綁在防毒口罩上,證人重複當場搜及拍攝是有綁。

📌PW6 DPC 14871 謝紀德(音) 處理D3證物
主問
2019年9月8日在北角警署臨時羈留室(停車場位置)從20610 PW5逐件證物驗收,但見唔到PW5從那裡拎出證物其中包括四包生理鹽水,三支鹽水及1支黑色身雷射筆。接收後將每天放入獨立證物袋再將所有袋放入一大袋,期間自己保管直至在9月9日00:25在訓示室交D3給案件主管DPC 8259 (PW7)。
D3盤問
雖然逐樣對同意看不到PC20610 從那裏拿證物出來同自己交收,一共接收了4包及3支鹽水,除了電話及八達通時放入房干擾證物袋其他閣下只放普通袋
-承認Pol154書面口供打錯同PC 20610交收證物時間是22:55,是手民之誤,正確是今天庭上作供22:25
-書面口供及記事冊也沒有紀錄將證物交8259(PW7),因為唔記得
覆問
再確認記事冊沒有記錄將證物交下手警員8259
📍直播員按:處理證物開始非常粗疏❗️

📌PW7 DPC 8259 羅偉成 (音) 處理D1至D3證物
主問
A接收證物
證人當日先後在北角接收共三四十人之證物包括了D1至D3,次序是D3,D2,D1。當日PW7每次只處理一被告證物,會先看拘捕表格上列姓名及檢取證物表,但因拘捕人數多,庭上説不會記得每個交收是一袋倒在枱定逐件拿出對,也不記得每個被捕人編號及誰人有證物退回。主問下,PW7只可確定下列項目:
👤D3 在9月9日0030在訓示室舆14871(PW6)交收D3證物,逐一點算沒有發現物同清單不符。點算後所有物品入一大袋,上寫被捕人號碼及將名字寫A4紙釘在證物袋不會密封,跟住袋口摺兩摺後用釘書機釘。大袋再放入藍色膠藍,當天完成處理所有證物約在9月9日早上六,七點運上車返灣仔總部。
👤D2 約01:5x同13282(PW4)交收D2物品,大致程序同上,當時物品沒有不符。問到有冇不相關證物退回,PW7表示一般會在拘捕表格Pol 153上證物表刪去,但Pol 153現已被銷毀,自己沒有其他紀錄,也記不起。
👤D1 約02:xx 與13123(PW2)交收D1物品,程序也相同,交收當時物品沒不符,所有證物在訓示室自己一直看管沒有受干擾。

B運送返總部
由北角運送至總部有幫助搬,曾離開房間及警車,但有隊員看管。回總部再數袋數目,因太多袋沒拆開再對,如被開過會知道。所有尚侍處理證物放入Common Room內2個大櫃鎖上,不記得三人物件是否同一櫃,也不記得邊日取出處理,但所有證物在9月20日前完成處理。

C取出處理
其後將袋取出拆釘,逐件拿出拍照後放回原袋再用釘書機釘封再放回Common Room櫃桶,在9月20號將所有櫃內證物移去證物室,同證物室警員交收時逐個袋拆開逐一對後放入原裝釘封。

D 雷射筆
根據2021年2月10日口供,證人之後曾提取D1,D2及D3共4支雷射筆往技術支援組TSD給專家盧永楷驗檢。TSD有指引需每支筆獨立包裝入一個盒,拆走電池入獨立袋,貼上黃色標籤標示證物編號,案件號碼,物件簡單形容,被告名字等。

根據證人作供D1 ,D2及D3之雷射筆分別入了4個盒,電入了3個袋,並寫下編號送驗:
D1筆及電池Q1 及 Q2
D2 第一支筆連內置電池Q3
D2 第二支筆及電池Q4及Q5
D3 筆及電池Q6 及Q7
PW7 確認庭上見到之實物紙盒及裝電池嘅裝並非當日自己包裝所用

📌PW7 主問作供未完,明早繼續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0908銅鑼灣 #審訊 (4/5)

D1: 吳(18)
D2: 胡(22)
D3: 梁(20)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附近的公眾地方沒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2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罐噴漆。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PW7 DPC 8259 羅偉成(音) 處理D1至D3證物 作供中,繼續昨天主問:

主問
本案證物實物雷射筆及電池只有Q1至Q7,沒有書面口供提過之Q8❗️,因D2兩支雷射筆中一支之電池不能拆出。從證物房取出雷射筆重新包裝後再放回原本證物袋用釘書機釘封口放在自己位鎖上待翌日拿給專家證人
4支雷射筆由證人在2020年1月(日子不記得)送住總部交盧永楷高級督察作檢驗,4支雷射筆(PP11,12,13及14)及電池於2020年2月取回
2021年2月16日從證物房取了屬D2搜出黑色噴漆(PP15)做測試並寫下書面供詞
確認相冊P9第1-4,6,7-25,27拍攝屬於D2衣物及證物在2019年9月11日拍,同時承認第26張相拍攝之一件衫是之前漏拍並在2020年4月3再從證物室取出再拍。認為證物不受干擾,因拿出來時袋上釘完好沒損毀或破壞。
🎈證人確認2021年4月13日檢查本案證物時發現D2,D3證物紀錄有下列不符:
-D2 Pol 154 紀錄有一張摺凳,一個藍色髮夾,3包鹽水。但證物袋沒有上面3項物品。PW7自己估計PC13828交收證物時自己認為髪夾及凳與案冇關退回,但沒有文件記下,3包鹽水則可能點算後放入證物大袋時遺失(可能跌咗落地)。
-D3 Pol 154 紀錄有4包鹽水,證物袋只有3包,PW7估計點算證物時放在枱面,可能入大證物裝前跌了一包唔知道引致

盤問
(D1律師)
-PW7承認在2019年9月8日共處理了38名人士物品,用了約6小時,律師指出根據記事冊紀錄了多次有同事協助一起處理證物,證人同意非常繁忙會有可能出錯,就如主問最後提及之證物不符。
-辯方盤問下,PW7看過記事冊同意寫下9月9日0130收集大型拘捕人士物品不正確,時間應為0030並解釋紀錄是3日後填寫,不是即時,錯誤是手民之誤而證人同意庭上處理證物細節完全沒有紀錄在記事冊。PW7指如有人拆過證物袋自己有可能知,因為習慣將袋接兩摺才用釘書機釘,每次拿出袋會看封口闊度及有沒有摺封。辯方最後問收藏證物大櫃應該有後備鎖匙,證人指唔肯定。

(D2律師)
根據證人Pol 154於9月9日0152時從PC 13282收到D1至D3證物,9月9日放在私人櫃桶鎖上,但D2嘅2包鹽水及2包消毒藥水(證供以四包鹽水形容),摺凳及髪夾同紀錄不符,自己猜測實物不見原因今早提過,不同意有人干擾證物。PW7確認Pol 154對證物處理形容籠統,沒有細節如放入 Common room內之櫃,也承認記事冊則連籠統紀錄也無,之後9月20日將所有證物送證物房也沒有寫下。
📍證人同意律師指證物袋摺封口再釘可以模仿而看不出曾開過證物袋。證人表示證物袋黃色標籤由其他同事寫,唔肯定證物號碼會不會寫錯。📍PW7解釋退還證物予負責警員沒有文字記錄因實際情形有好多無關物品退回被告不可能逐一記錄低。辯方律師指其實D2被捕後任何時間都沒接收過髮夾,PW7重覆這些物品正常會退還,而且凳及髪夾不易跌落地。📍按:此警員處理證物馬虎

(D3律師)
根據電腦記錄,D3證物編號182及183為3 bottle of salt water及3 packages of disinfect alcohol.但Pol 154口供紀錄有4包鹽水,證人同意今天日庭上展示證物有些在口供提及不見了,否認粗疏,自己想到唯一可能性是取出再入袋時遺漏。

覆問
PW7確認2019年9月9日至20日記事冊紀錄有同事幫手協助大型拘捕者證物,但全部是由自己負責整理。

控方讀出PW9 唐偉雄督察口供(PP20),大意是9月8日在中環環球廣場外處理示威破壞,有人用雷射筆照向警方,其後證人發出警告,人羣稍後被軀散到灣仔,銅鑼灣一帶。

控方打算播放兩分別為蘋果新聞及Now TV公開片段(2及1分鐘)。
辯方反對將片呈堂,裁判官要求今天先看片段。控方指蘋果新聞片段是想展示當日中環地鐵站內有示威者用雷射筆照向警察,而NOW片段則拍攝下亞厘不道有示威者聚集及有人用噴漆破壞閉路電視。裁判官看完NOW片段後質疑似乎沒有基礎,控方回覆會與律政署研究。

控辯表示同意PW8專家證人盧永楷報告及 PW7 DPC 8259測試噴漆口供以65(b)呈堂,明天再處理。明天完結控方案情前會播放數段警方拍攝搜查三人物品片段。

1635 今日完,明天1030繼續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0908銅鑼灣 #審訊 (5/5)

D1: 吳(18)
D2: 胡(22)
D3: 梁(20)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附近的公眾地方沒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2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罐噴漆。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控方表示撒回昨天Now TV片段之呈堂申請,只保留申請蘋果日報中環現場報道片段作證物呈堂,片段已經燒錄在光碟(PP21)。

📌控辯表示同意PW8專家證人盧永楷報告(P17及中文版P17a)及 PW7 DPC 8259測試噴漆口供(P7)以65(b)呈堂,並於今日庭上讀出,兩口供撮要如下:
📍嘖漆測試
2021年2月16日在距離40cm噴在全新膠板上,結果噴漆全面覆蓋,用乾紙巾不能抹去,再用濕紙巾仍然沒辦法抹走噴漆,測試過程被拍攝照片共10張燒到光碟同其他測試材料證物呈堂
📍雷射筆專家測試口供
四支全部操作正常
Q1 3B級 傷害距離4O米內
Q3 3B級 傷害距離4O米內
Q4 3B級 傷害距離60米內
Q6 3B級 傷害距離60米內

庭上播放共5段警方拍攝之搜查或檢取三人物品片段(D1:片段1a 1b D2:片段2a 2b D3:片段 3),裁判官表示片段內頗多說話,是否要製作文字騰本,控辯討論後同意法庭只需考慮片段內動作,搜出證物,控方不會依賴聲音對話內容,因此不用製作文字騰本。

📌特別事項
裁判官指需就(1)四支雷射筆證物呈堂性及(2)控方要求將蘋果日報新聞直播片段呈堂(證明事發日中環港鐵站衝突中有人用雷射筆,然而三被告是在銅鑼灣被截查及拘捕)作特別事項裁決。

法庭押後至6月10日1430同庭再訊作補充陳詞,並要求雙方就兩特別事項之詳細書面陳詞需提早交法庭(控方5月20日前,辯方在5月27日前)。期間各被告以原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0908銅鑼灣 #審訊 (6/5)

D1: 吳(18)
D2: 胡(22)
D3: 梁(20)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附近的公眾地方沒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2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罐噴漆。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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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事項
裁判官指今日原需就(1)四支雷射筆證物呈堂性及(2)控方要求將蘋果日報新聞直播片段呈堂(證明事發日中環港鐵站衝突中有人用雷射筆,而三被告是在銅鑼灣被截查及拘捕)作特別事項裁決。

控辯雙方已經就特別事項呈交陳詞,三位辯方律師陳詞均指案件文件及證物出現最尾案件編號為47及49不同版本,有疑點懷疑控方之文件及證物不屬本案。裁判官也向控方表示留意到手上控罪書中英文版本也是兩個案件編號(英文最尾47及中文49),再者Secretary of Justice Consent (律政司司長同意)及 Brief Fact也分別為47及49不同編號,要求休庭30分鐘讓控方調查及取指示。

📌休庭後控方律師認為由於Secretary of Justice Consent (SJ Consent)及 Charge sheet(檢控書)上RN number(案件編號)不符可能影響審訊之合法性,取得律政處指示後控方需時處理(1)案件編號不符對SJ Consent有效性及(2)如需更正要如何更改,因此要求將案件押後。

三名被告之大律師均反對控方申請押後,指沒意挑戰SJ Consent 及檢控書上案件編號不同,是挑戰證物鏈。案件編號(47/49)不符早在審訊時已出現,不明白之前辯方陳詞控方已察覺仍不關注,早兩星期應該有足夠時間澄清,而每次審訊案件主管在埸也解釋不到為何不符,故反對押後,指押後影響公義,今日原本是就特別事項裁決。

控方在裁判官追問下解釋案件編號不符經了解後得知47是master number,因當天行動涉及7單案件,49是每單細案其中編號。

📌法庭認為由於涉及重要法律觀點,批准控方申請將案件押後。

法庭將案件押後至7月7日930同一法庭提訊。控方須在6月30日或之前以書面通知辯方及法庭交代如何處理上述編號不符之法律問題及案件程序將如何處理,期間各被告以原條件繼續保釋

📍直播員按:律政處檢控程序要檢視證據充足無誤才進行檢控,文件編號出錯,控方,案件主管知道也不澄清,審訊完特別事項裁決才押後,咁兒戲?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0908銅鑼灣 #審訊 (7/5)

D1: 吳(18)
D2: 胡(22)
D3: 梁(20)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附近的公眾地方沒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2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罐噴漆。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上次裁判官留意到手上控罪書中英文版本是兩個案件編號(英文最尾47及中文49),而Secretary of Justice Consent (律政司司長同意)及 Brief Fact也分別為47及49不同編號,控方律師認為由於Secretary of Justice Consent (SJ Consent)及 Charge sheet(檢控書)上RN number(案件編號)不符可能影響審訊之合法性,取得律政處指示後控方需時處理(1)案件編號不符對SJ Consent有效性及(2)如需更正要如何更改,因此要求將案件押後至今天。

控方已向法庭交案例及非常簡短陳詞要求修改SJ consent及brief fact及重召證人,三名辯方大律師反對。裁判官認為控方之修改對案件極大影響,指示控方必須就修改及重召證人提交詳盡書面陳詞,裁判官重申案件之控方案情尚未完成,修改並不是重開案情,只是重召證人提問所需問題,完成後才再處理臨時證物[雷射筆及新聞片段]之呈堂爭議。

法庭將案件押後如下在同一法庭再訊。
🔺8月13日930 修改申請裁決,如法庭批準修改會即日重召控方證人
🔺8月25日1430 控辯雙方進一步陳詞
🔺法庭預留9月17及20兩天處理臨時證物之爭議。

控方須在7月23日或之前提交關於修改之詳細書面陳詞而辯方之反對陳詞則須在8月3日前交法庭。期間各被告以原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08中環 #審訊 [2/2]

👤車(17) #李煒鍵大律師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中環雪廠街10號新顯利大廈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利及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盤問摘要: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823
裁判官感謝辯方協助,主動以65b處理證人證供、迅速且完整地完成書面陳詞,加快了法庭的審訊效率。

重點陳詞
📎爭議點:證物鏈
📌證物處理會否出錯
PW3 8259🐶當晚有39名被捕人士,PW3一共需處理超過700多項證物。在庭上承認有機會混亂導致出錯,卻毋庸置疑地表示本案不會出錯。
辯方質疑PW3如何獨立地確定不會處理出錯?其中包括本案。

📌遺失證物事件
PW3在處理同日 #0908銅鑼灣 案件中,把該案D2, D3的證物弄不見。在本案庭上解釋,唯一可能便是在裝入證物袋前,已歸還被告人,但沒有記錄。
辯方認為這只是PW3推測出來的唯一可能性,證物不翼而飛,不知道確實去向,可見事件嚴重。認為在處理同一系列證物(包括本案)PW3都有機會出錯。

📌拍照日期有出錯
PW3在供詞Pol.154及控方主問中表示,於9月10日為證物拍照,惟在盤問期間看到相簿後,才更改說法變成9月11日。
辯方質疑PW3前言不對後語、轉移立場,根本不能肯定確實日期。從這件事可見PW3處理手法不當,整體證供亦有機會不可靠。

📌承認跟隨控方立場改變證供
PW3到TSD交收雷射筆時的表格(D1,D2),其日期與最初的證供及Pol.154不相符。口供表示1月22日取回D2,惟真實記錄顯示為2月7日。PW3由始至終表達錯的日子,直至控方確認2月7日是正確,才承認真實日子。在辯方追問下,PW3承認自己跟隨控方立場而轉變說法。
辯方認為PW3不可靠。他因應控方立場來確立自己證供的立場,批評其態度直接影響證供可靠性,難以安心接納其為證物鏈的作供。

📌 「私人櫃桶」變「大櫃」
另外,PW3把Pol.154中描述的「私人櫃桶」,在庭上變為「大櫃」。兩者在中文來說明顯不同。

PW4 #盧永楷 專家證人的證供最多只能確立交收表格的SAS reference number制度。

辯方認為PW3實情是不記得存放地點,證供令人隱憂,不單止是取回證物的日期,PW3整體上的處理手法也不可靠。此外,證物長時間沒有放在證物房,亦沒有安放在防干擾證物袋,更不能排除會議室有後備鎖匙。
零碎事件有累積效果,可見不能安心接納其證供穩妥性,辯方認為法庭不應該放任何比重到PW3的證供。

📎爭議點:犯罪意圖
控方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有拿過雷射筆出來,或曾經使用過。
PW1庭上承認圍堵的60名男女,也不一定用過雷射筆,或參與非法集結。拘捕警員PW2亦不知道被告在拘捕前的言行。
即使被告身上存有俗稱的「示威者裝束」物品,但控方無證據證明被告是暴力示威者。單靠衣着裝束,並沒有足夠事實基礎去判斷其犯罪意圖。

案件押後至 2021年8月18日 09:30 東區裁判法院作裁決,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按:手足祝你放榜順利,律師團隊辛苦哂啦!一齊加油💛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0908銅鑼灣 #審訊 (8/5)

D1: 吳(18)
D2: 胡(22)
D3: 梁(20)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附近的公眾地方沒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2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罐噴漆。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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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在審訊期間被發現控罪書出現,兩個案件編號(英文最尾47及中文49),而Secretary of Justice Consent (律政司司長同意)及 Brief Fact也分別為47及49不同編號,早前控方以特別事項申請修改Secretary of Justice 同意書及控罪書上提及之案件編號並要求重召證人PW7 DPC 8529及新證人警長53609

📍上午進度

控方今表示有關修改書面陳詞已作解釋及呈交,控罪書會統一案件編號為47,檢控官多次強調知道有2個案件編號但從未預計此為辯方爭議點,承認是oversight了此為爭議點。

D1辯方律師就修改亦呈交了書面陳詞,指證物一直在控方手上,編號不同控方一早知道但不修改,故反對在進入陳詞階段才修改。

D2 ,D3辯方律師採納書面陳詞並同意與採立D1相同立場,但重申控方證人在庭上作供沒說過兩個案件編號是為同一案件,辯方沒責任指出是否同一案件,舉證責任在控方。而在進入最後陳詞階段修改是對各被告不公平(裁判官不同意用最後字眼,認為交書面陳詞後可作口頭補充或更正)。D3代表律師認為控方知各被告挑戰證物鏈,不認為控方立場是oversight了編號不符為爭議點。

📌修改及傳召證人申請裁決:
法庭批準控方申請

1120 PW7 重召作供

1140 D1代表 #阮偉明大律師 盤問

1250 PW7 D2代表 #李煒鍵大律師 盤問完休庭。盤問中提及證人在另一案件 (#0908中環 )中處理證物有缺失。下午由D3代表盤問

📍下午進度

1435 D3代表律師申請法庭命令索取D2律師午飯前提及PW7在同日案件ESCC25/2021 #0908中環 之作供錄音(該案件編號48同本案47同是本案PW7處理證物),可能對PW7之提問有重要影響。

1450 休庭後批準D3代表之申請,預計下星期三8月18可取得錄音光碟。

今日審訊完結,案件按上次排期押後至8月25日1430同一法庭續審。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0908銅鑼灣 #審訊 (9/5)

D1: 吳(18)
D2: 胡(22)
D3: 梁(20)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附近的公眾地方沒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2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罐噴漆。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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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在審訊期間被發現控罪書出現兩個案件編號RN number (英文最尾47及中文49),而Secretary of Justice Consent (律政司司長同意)及 Brief Fact也分別為47及49不同編號,早前控方以特別事項申請修改Secretary of Justice 同意書及控罪書上提及之案件編號並要求重召證人上次獲裁判官批准,上次審訊時D2律師質疑PW7在同日處理 #0908中環 另案庭上承認處理證物有缺失,辯方代表要求取得相關錄音再作盤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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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位辯方律師表示已經取得PW7在另案相關作供錄音。

📌重召PW7 證物警員 羅偉成

D3代表律師盤問

D1及D2 代表律師再次盤問

主控覆問至1640時表示PW7盤問中又出示其他案RN號碼不符質疑證人處理粗疏,控方需詳細檢視及再取律政司指示,要求今天休庭,裁判官同意。

案件按已經排期日子押後至9月17日 及20日 0930在同一法庭就臨時證物爭議續審,三位辯方大律師表示三人意向不會作供亦不會傳召證人。各人繼續以原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0908銅鑼灣 #審訊 (10/5)

D1: 吳(18)
D2: 胡(22)
D3: 梁(20)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附近的公眾地方沒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2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罐噴漆。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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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主要處理臨時證物能否呈堂爭議,D2及D3代表大律師因事委托另外兩位大律師代表出庭

覆問PW7 DPC 8259 羅偉成
-確認律政司在2020年7/8月時發出同意檢控通知書,上面用編號347
-證物P23 日期2020年8月20之羈留人士通知書右下角檔案編號是349
-證人解釋P23上仍用349可能當時無為意本案件編號已改為347,所以自己照沿用349
-承認上次D3代表大律師指自己當日開庭前協助案件主管影印本案相關文件,但沒看過內容。

🔸控方要求將本案相關文件(包括中英文版)如承認事實,案件撮要及控罪書上面案件編號修改為347獲法庭批准。

控方指同辯方商量後,餘下證人 警長5306不用傳召,控方案情完結

辯方沒有證人傳召,三名被告選擇不作供。法庭要求辯方在9月20日早上10:00前就特別事項提交最新版本書面陳詞。

案件押後至9月20日 1430在同一法庭就臨時證物呈堂爭議作裁決,如當天未能作裁決將預留10月4日早上,各人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0908銅鑼灣 #審訊 (11/5)

D1: 吳(18)
D2: 胡(22)
D3: 梁(20)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附近的公眾地方沒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2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罐噴漆。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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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早上10:00前控辯雙方就特別事項(臨時證物及網上新聞片段呈堂性)提交最新版本書面陳詞。

📌控方回應辯方陳詞指PW7供詞已經説出如何從電腦紀錄打印證物編號,寫在證物上,控方立場是並不倚賴電腦文件內容是否真確,處理警員庭上確認沒有搞錯被告之證物,證物電腦紀錄除編號外有物件形容,證人有觀察表徵吻合認出臨時證物,不是完全依賴電腦紀錄內證物編號。

📌辯方代表補充
D1代表指控方也同意PW1,2及7沒人能確切證明雷射筆證物是從D1身上搜出,只靠黃色標籤上資料(編號25)辨認,而上面沒有被告名字或簽名。而且D1只有20件證物,編號25屬D1是有疑問。如果控方不依賴電腦紀錄真確性,那應該也同意編號25證物未必是D1管有。

D2補充PW7主問重覆依賴電腦紀錄同證物label核對。警員交證物予他時附上列表已經銷毀,而電腦紀錄從來沒有在庭上出現

D3對電腦紀錄立場大致同D1、D3。而PW5講述D3身上搜出雷射筆為5cm, 同label上之標示不同,故控方不可倚賴由電腦紀錄而來證物編號

法庭需時考慮,今日未能就臨時證物呈堂爭議裁決。上次已經安排於10月4日 早上0930在同一法庭作特別事項裁決,裁判官表示當日只有一小時處理本案希望雙方留意,期間各人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0908銅鑼灣 #審訊 (12/5)

D1: 吳(18)
D2: 胡(22)
D3: 梁(20)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附近的公眾地方沒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2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罐噴漆。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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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事項裁決:
劉綺雲裁判官就特別事項(臨時證物及網上新聞片段呈堂性),裁定全部4支雷射筆、1罐噴漆及2段新聞片段可以納入作控方證據,劉官庭上表示理由在需要及合適時會作交代。

📌控方案情完結,D1,D2及D3 代表律師均指沒有中段陳詞

📌法庭裁定表證成立

📌D1、D2及D3均選擇不作供及不會傳召任何辯方證人,沒有辯方案情

案件押後於11月29日 1430在同一法庭作結案陳詞補充(因沒辯方案情,控方理論上沒有結案陳詞),法庭指示辯方須在10月25日或之前將詳細書面結案陳詞交控方及法庭,而控方如有回應要在11月5日或之前作出,期間各人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直播員按:呢單係本人所見最長case, 3位手足辛苦了!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0908銅鑼灣 #審訊 [13/5]

D1: 吳(18)
D2: 胡(22)
D3: 梁(20)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附近的公眾地方沒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2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罐噴漆。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代表:#熊健民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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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位被告法律代表採納已提交之書面結案陳詞,只作少許補充或更正手民之誤錯處
D1 希望採納D3陳詞指PW1作供稱見到維園內有雷射光,但沒有相關紀錄,呈堂片段也看不到,質疑PW1之作供可信及可靠性。而PW2主問稱有人用雷射光照射警察,盤問下改稱唔肯定。
D2 回應控方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HCMA 115/2021 案例作推論不適用本案,該案被捕地點同示威地點距4分鐘路程,本案被告在維多利亞公園拘捕而當時最近示威地點在中環。本案沒有基礎證明被告參與示威活動,因此不能推論使用雷射筆作非法用途
D3指控方沒基礎證明第三被告參與示威活動,沒有事實基礎作推論有意圖使用雷射筆

案件押後至2022年2月16日 1430在同一法庭作裁決,期間各人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Forwarded from 被捕人士關注組
#上庭聲援 - 02月16日 星期三】
其他和你寫團 2021.09.20
旁聽須知][交通資訊
保釋及出車位置
疫症期間安排
政府最新公告 2022.02.04
2022年2月份聲援預告
上庭總結2022.02.15
2022.02.15被捕個案跟進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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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調案件不在列表內🌟

🏛高 等 法 院14樓34庭
👨🏻‍⚖️黃崇厚法官
🕥10:30
👤蔡(38) #不服定罪上訴 (#1005藍田 非法集結 蒙面;審訊後罪成,於2021年7月21日被判處2個月監禁。)

🏛高 等 法 院14樓36庭
👨🏻‍⚖️李運騰法官
🕥10:30
👤趙(22) #不服定罪上訴 (#1111灣仔 2項管有攻擊性武器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審訊後罪成,於2020年8月6日被判處4個月監禁,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惟其後撤銷擔保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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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域 法 院7樓23庭
👨🏻‍⚖️林偉權法官
🕤09:30
👤郭(18) #審訊 [1/3] (#1118旺角 暴動 蒙面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西 九 龍 法 院 大 樓6樓8庭 ( 區 域 法 院 )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9:00
👥羅,李,何,楊,方,宋,雷,黃,陳(19-26)🛑方已還押逾11個月 #續審 [27/30] (#1001油麻地 暴動 7項管有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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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 區 裁 判 法 院5樓5庭
👩🏻‍⚖️劉綺雲裁判官
🕝14:30
👥吳,胡,梁(17-22) #裁決 (#0908銅鑼灣 3項管有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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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 九 龍 裁 判 法 院 4 樓 1 庭
👩🏻‍⚖️陳慧敏裁判官
🕤09:30
👥何,符,郭,張,李(21-28)🛑符因另案服刑中 #審前覆核 (#0825荃灣 非法集結 襲警 管有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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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聲援
14:30 高等法庭第四庭 💩張震遠/前行政會議成員(63) 串謀詐騙 #梁粉騙證監會
09:30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黃煒龍/建制派社區主任(19) 威脅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0908銅鑼灣 #裁決

D1: 吳(18)
D2: 胡(22)
D3: 梁(20)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附近的公眾地方沒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D1]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2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D2]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罐噴漆。[D2]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D3]

控方代表:#熊健民大律師
D1代表:#阮偉明大律師
D2代表:#李煒鍵大律師
D3代表:未知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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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速報:
D1 吳 控罪 (1)罪名成立‼️
D2胡 控罪 (2)(3)罪名成立‼️
D3梁 控罪 (4)罪名成立‼️

📌簡短理由
辯方主要爭議證物及個別控方證人可信性。法庭認為七名警員證人可信可靠,盤問下沒有動搖,裁判官並逐一駁回辯方指出疑點如:
1)RN編號不符
接受警員解釋大型拘捕初時初用master no. 其後分派小隊再給案件開編號
2)遺失檢取物品
髪夾及鹽水包細小,接納可能退回沒有紀錄低,當日大型拘捕多證物處理,遺失亦不出奇,而且不是重點證物不影響本案控罪
3)沒有保存手寫證物紀錄之紙
DPC8259 接收有用白紙寫下,事後丟掉相信是個人習慣,不影響可信性

-簡而言之法庭認為證物鏈連貫,完整,沒有受不法干擾

而且裁判官以3人身上其他物品(口罩,護目鏡,過濾器,縮骨遮,頭盔等)吻合示威作破壞人士作作不可抗拒推論3人管有雷射筆,及噴漆(D2)是有意圖傷人或作損毀他人財物。

案件押後至2022年3月3日 1430在同一法庭作判刑及求情,法庭為三人索取背景報告、勞教中心報告,另為D1取更生中心報告🔴期間各人需要還押。

🔸直播員按:本案在一年前作審前覆核到今日裁決歷時差唔多一年,審訊時發現證物警員處理混亂,甚至有檢取證物如D2身上搜到之髮夾及鹽水不見了,裁判官也發現同意檢控書上檔案編號同證物黃色label不符需作特別事項或重召證人,之後又要等待上訴庭同類案件上訴結果一再拖拉,對3位被告日常生活造成莫大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