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終審法庭
#馬道立首席法官
#李義常任法官
#霍兆剛常任法官
#張舉能常任法官
#紀立信非常任法官
#終極上訴
關迦曦
背景(轉載自司法機構網站)
上訴人被控管有爆炸品,違反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55(1) 條。
然而,《刑事罪行條例》沒有界定「爆炸品」一詞。於初次審訊,暫委裁判官裁定第 295 章《危險品條例》第 2 條的釋義,即爆炸品包括任何為產生煙火效果而使用或製造的物質,適用於本案。 由於《刑事罪行條例》與《危險品條例》相關的條例是關於同一事項,這些條例必須在詮釋時被一併考 慮。涉案的煙霧餅產生煙火效果,因此屬於《刑事罪行條例》第 55(1) 條下的「爆炸品」。
上訴人就定罪上訴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上訴人指「爆炸品」一詞應該按其通常意義詮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作出與暫委裁判官相同的結論,駁回上訴。
上訴人再次上訴至終審法院。
終極上訴內容: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55條,爆炸品是否包括為煙火效果而使用或製造的物質?」
上訴方陳詞:
上訴方指,一條條例本身無定義,若法例牽涉會將人定罪,有損人身自由必須審慎處理,強調《刑事罪行條例》(Crimes Ordinance,下稱 CO)中對爆炸品的定義必須有爆炸效果(explosive effect),首席法官指CO 第54條牽涉未完成罪行,有關爆炸品的罪行不一定出現「爆炸」。
CO所牽涉的均是嚴重罪行,帶有(將某些行為)刑事化(criminalise)的目的,而《危險品條例》(Dangerous Goods Ordinance,下稱DGO)目的則為規管(regulatory)。首席法官指英國也有類似情況,於英國 R v Wheatley 1979 一案確立Explosive Substance Act 1883 中的爆炸品定義包含「煙火效果」。
上訴方指煙霧餅與汽油彈有別,唯首席法官指專家報告顯示煙霧餅可以令皮膚起水泡及角膜受損,詢問煙霧餅的作用為何,上訴方指為製造煙霧。
首席法官指香港並未全面跟從英國立法順序,但Wheatley一案亦是刑事(criminal)法例引用規管性(regulatory)法例對爆炸品的定義。上訴方指香港不應應用Wheatley一案,因為英國的立法機構有意將兩條條例放在一起參考。首席法官詢問為何香港不能跟從(why can’t we do that?),上訴方指英國當局有意明確作出相關規定(did it explicitly),力陳香港立法機構有兩次機會將「煙火效果」納入CO之中,但都沒有實行。首席法官指英國上訴庭將爆炸品定義引伸至「煙火效果」,以將管有相關物品納為刑事罪行(expand it to make it crime),亦考慮CO第58條是否容許法庭將DGO對爆炸品的定義引伸至CO當中。
上訴方重申Explosive Substance Ordinance 1913內包含❶爆炸品、❷火器及彈藥(危險品)、❸侵害人身罪條例等部分,不同部分演變成今天的法例,DGO旨在規管(regulatory)危險品,CO旨在刑事化嚴重罪行(criminalise serious offence),《侵害人身罪條例》(Offence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旨在刑事化傷害他人行為。CO並不應該包含煙火效果,而煙霧餅並不會產生爆炸,不應將管有煙霧餅定為刑事罪行。
首席法官詢問為什麼陳詞大綱提及《娛樂特別效果條例》,上訴方指煙務餅有其合法用途,如果將其管有煙霧餅當成犯法顯得怪異。首席法官提醒有關條例只適用於娛樂為目的而管有,但其他情況並不適用。
首席法官指上訴人案發時並非貯存而是管有,DGO的豁免條款並不適用。
律政司答辯:
答辯方回應指爆炸品應採納廣義(wide)詮釋,例如壓力煲有犯罪意圖,即使沒有爆炸效果亦是犯罪,而檢控亦需要得到律政司司長同意。
而CO 的第七部是用以規管濫用物質作錯誤用途(control misuse of substance),答辯方指出,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9條:「條例必須當作有補缺去弊的作用,按其真正用意、涵義及精神,並為了最能確保達致其目的而作出公正、廣泛及靈活的釋疑及釋義。」當中最重要是保障大眾利益,兩條條例的立法背景都是為處理同一樣物質。
首席法官詢問DGO純粹規範(管有危險品),而CO針對嚴重罪行,爆炸品的定義是否可通用。答辯方指CO第58條讓控方選擇根據案情引用不同條例控告。
首席法官詢問DGO附例容許未經授權下貯存五公斤以下的氯酸鉀,若貯存三公斤的氯酸鉀是否有機會根據CO被起訴。
答辯人回應指附例有機制管制貯存地方及貯存量,重點在於在公眾地方管有還是貯存於一個處所,而律政司司長亦會就檢控決定把關(safeguard)。
首席法官引述上訴人指過去政府曾有兩次機會將「煙火效果」加入CO的爆炸品定義,律政司回應指應該引用相同主題原則(principle of in pari materia),處理相似事物時,處理手法應當一致。
首席法官指從立法歷史,香港與英國稍為不同,律政司同意並指上訴庭在Wheatley一案指爆炸品定義可通用。
首席法官引述上訴人引用法律原則,指當有兩種對近似法例的詮釋應該偏向以無罪責(non-criminality)的解釋,律政司回應沒有絕對肯定性(absolute certainty),攜有此類物品亦有面對檢控的風險。
首席法官擇日頒下判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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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極上訴
關迦曦
背景(轉載自司法機構網站)
上訴人被控管有爆炸品,違反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55(1) 條。
然而,《刑事罪行條例》沒有界定「爆炸品」一詞。於初次審訊,暫委裁判官裁定第 295 章《危險品條例》第 2 條的釋義,即爆炸品包括任何為產生煙火效果而使用或製造的物質,適用於本案。 由於《刑事罪行條例》與《危險品條例》相關的條例是關於同一事項,這些條例必須在詮釋時被一併考 慮。涉案的煙霧餅產生煙火效果,因此屬於《刑事罪行條例》第 55(1) 條下的「爆炸品」。
上訴人就定罪上訴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上訴人指「爆炸品」一詞應該按其通常意義詮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作出與暫委裁判官相同的結論,駁回上訴。
上訴人再次上訴至終審法院。
終極上訴內容: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55條,爆炸品是否包括為煙火效果而使用或製造的物質?」
上訴方陳詞:
上訴方指,一條條例本身無定義,若法例牽涉會將人定罪,有損人身自由必須審慎處理,強調《刑事罪行條例》(Crimes Ordinance,下稱 CO)中對爆炸品的定義必須有爆炸效果(explosive effect),首席法官指CO 第54條牽涉未完成罪行,有關爆炸品的罪行不一定出現「爆炸」。
CO所牽涉的均是嚴重罪行,帶有(將某些行為)刑事化(criminalise)的目的,而《危險品條例》(Dangerous Goods Ordinance,下稱DGO)目的則為規管(regulatory)。首席法官指英國也有類似情況,於英國 R v Wheatley 1979 一案確立Explosive Substance Act 1883 中的爆炸品定義包含「煙火效果」。
上訴方指煙霧餅與汽油彈有別,唯首席法官指專家報告顯示煙霧餅可以令皮膚起水泡及角膜受損,詢問煙霧餅的作用為何,上訴方指為製造煙霧。
首席法官指香港並未全面跟從英國立法順序,但Wheatley一案亦是刑事(criminal)法例引用規管性(regulatory)法例對爆炸品的定義。上訴方指香港不應應用Wheatley一案,因為英國的立法機構有意將兩條條例放在一起參考。首席法官詢問為何香港不能跟從(why can’t we do that?),上訴方指英國當局有意明確作出相關規定(did it explicitly),力陳香港立法機構有兩次機會將「煙火效果」納入CO之中,但都沒有實行。首席法官指英國上訴庭將爆炸品定義引伸至「煙火效果」,以將管有相關物品納為刑事罪行(expand it to make it crime),亦考慮CO第58條是否容許法庭將DGO對爆炸品的定義引伸至CO當中。
上訴方重申Explosive Substance Ordinance 1913內包含❶爆炸品、❷火器及彈藥(危險品)、❸侵害人身罪條例等部分,不同部分演變成今天的法例,DGO旨在規管(regulatory)危險品,CO旨在刑事化嚴重罪行(criminalise serious offence),《侵害人身罪條例》(Offence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旨在刑事化傷害他人行為。CO並不應該包含煙火效果,而煙霧餅並不會產生爆炸,不應將管有煙霧餅定為刑事罪行。
首席法官詢問為什麼陳詞大綱提及《娛樂特別效果條例》,上訴方指煙務餅有其合法用途,如果將其管有煙霧餅當成犯法顯得怪異。首席法官提醒有關條例只適用於娛樂為目的而管有,但其他情況並不適用。
首席法官指上訴人案發時並非貯存而是管有,DGO的豁免條款並不適用。
律政司答辯:
答辯方回應指爆炸品應採納廣義(wide)詮釋,例如壓力煲有犯罪意圖,即使沒有爆炸效果亦是犯罪,而檢控亦需要得到律政司司長同意。
而CO 的第七部是用以規管濫用物質作錯誤用途(control misuse of substance),答辯方指出,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9條:「條例必須當作有補缺去弊的作用,按其真正用意、涵義及精神,並為了最能確保達致其目的而作出公正、廣泛及靈活的釋疑及釋義。」當中最重要是保障大眾利益,兩條條例的立法背景都是為處理同一樣物質。
首席法官詢問DGO純粹規範(管有危險品),而CO針對嚴重罪行,爆炸品的定義是否可通用。答辯方指CO第58條讓控方選擇根據案情引用不同條例控告。
首席法官詢問DGO附例容許未經授權下貯存五公斤以下的氯酸鉀,若貯存三公斤的氯酸鉀是否有機會根據CO被起訴。
答辯人回應指附例有機制管制貯存地方及貯存量,重點在於在公眾地方管有還是貯存於一個處所,而律政司司長亦會就檢控決定把關(safeguard)。
首席法官引述上訴人指過去政府曾有兩次機會將「煙火效果」加入CO的爆炸品定義,律政司回應指應該引用相同主題原則(principle of in pari materia),處理相似事物時,處理手法應當一致。
首席法官指從立法歷史,香港與英國稍為不同,律政司同意並指上訴庭在Wheatley一案指爆炸品定義可通用。
首席法官引述上訴人引用法律原則,指當有兩種對近似法例的詮釋應該偏向以無罪責(non-criminality)的解釋,律政司回應沒有絕對肯定性(absolute certainty),攜有此類物品亦有面對檢控的風險。
首席法官擇日頒下判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