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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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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提堂
👥林,龔,梁 #1111沙田

控罪1:非法集結
三位被告被控於2019年11 月11日,在沙田港鐵站A2出口一帶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刑事損壞
三位被告被控於2019年11 月11日,在沙田港鐵站A2出口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無合理辯解下損壞港鐵客務中心2塊玻璃、1部電腦、11部閘機、2部閉路電視及其他不同物品。

控罪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三位被告被控於2019年11 月11日,在沙田港鐵站A2出口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份的蒙面物品,即頭套、面罩及一件衫。
————————
控方指今日已準備好聽取答辯。

D1律師指需押後6星期,因文件在昨天才收到,需時消化及給予被告法律意見。

D2和D3律師皆指在本月22日才收齊正式文件,故不反對押後。

控方不反對押後。

法庭要求控辯雙方在此期間完成案件商討,並把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9日1430於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屆時將聽取被告答辯。期間被告獲准保釋候訊。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1111沙田 #提堂
👤林、龔、梁 (18-22)

控罪:
1) 非法集結 (D1-3)
2) 刑事損壞 (D1-3)
3-5) 3項蒙面 (D1-3)

2019年11月11日,D1-3被控於沙田港鐵站A2出口與不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D1-3被控損壞沙田港鐡站的閘機、閉路電視、玻璃窗等物品。D1-3並被控用面罩及衣服蓋住面部。

各被告不認罪

控方將傳召5名警員及1名港鐵職員作供,不會依賴會面紀錄。D1有機會作供,而D2及D3不會有證人。

案件將於2021年6月7日 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展開4天中文審訊,法庭指示控辯雙方須在審訊前7天存入承認事實。

🟢期間各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11沙田 #刑事損壞 #非法集結
#審訊 [1/2]

D1:王, D2:李

控罪:
(1) 刑事損壞
(2) 參與非法集結

案情:
D1被指在2019年11月11日,在沙田獅子山公路與車公廟路交界,無合理辯解而損毀一支交通燈。

D1與D2同被指在2019年11月11日,在沙田獅子山公路與車公廟路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10:10開庭

控方會傳召4-5名警員作供,無警誡供詞,有承認事實;辯方無證人。

傳召警長58208 李國銘(音),主問完成,辯方盤問中

12:55 休庭,14:30 再訊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11沙田 #刑事損壞 #非法集結
#審訊 [1/2]

*下午進度*

D1:王, D2:李

控罪:
(1) 刑事損壞
(2) 參與非法集結

警長58208 李國銘(音),負責整個觀察過程,作供完畢。

傳召警員12367作供,負責拘捕D2,主問中。

案件押後至明日9/3 09:30 再訊,裁判官預計進度不理想,預留3月23日審期。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11沙田 #刑事損壞 #非法集結
#審訊 [2/2]

*上午進度*

D1: 王,D2: 李

控罪:
(1) 刑事損壞
(2) 參與非法集結

案情:
在2019年11月11日早上,有人在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與大涌橋路/車公廟路交界,損毀一支交通燈。

09:30 開庭

傳召 PW2 警員12367 朱卓偉(音) 作供,負責拘捕D2,作供完畢。

傳召 PW3 警員12529作供,證物員

13:00 休庭,14:30 再訊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11沙田 #刑事損壞 #非法集結
#審訊 [2/2]

*下午進度*

D1: 王,D2: 李

控罪:
(1) 刑事損壞
(2) 參與非法集結

案情:
在2019年11月11日早上,有人在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與大涌橋路/車公廟路交界,損毀一支交通燈。

PW3 警員12529作供,證物員,作供完畢。

PW4 女警 8322 陳雅佩(音),負責搜身和搜背囊,作供完畢。

下次將有兩名警員和一名機電署人員作供。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23日 09:30 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再訊,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擔保。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審訊[3/2]
#1111沙田

D1: 王 D2: 李

控罪:
(1) 刑事毁壞 [D1]
(2) 非法集結 [D1,D2]

PW5 機電工程署的員工 楊漢輝
主問
⁃ 證人曾在2020年3月2日巡查沙田車公廟路與獅子山隧道公路交界交通燈受損的情況
⁃ 證人指編號的(NT1)部分指該區域的交通燈。所以編號NT1/2是指該區的2號燈柱
⁃ 證人要求查看機電署的紀錄,確認所有受破壞燈柱的編號,唯被辯方反對
盤問
⁃ 確認NT1/2所指示由獅子山隧道往沙田的方向,而NT1/3則指示向獅子山隧道的方向。
⁃ 確認證人供詞中有提供NT1/ 1,2,3號柱的破壞情況而沒有提及NT1/ 12號燈柱。

由於控方今天收到機電署的圖則,並向法庭申請修訂案情,控告D1所破壞的燈柱該為NT1/2而非控罪書上的NT1/12。

辯方休庭相議後決定反對申請,理由是辯方一直盤問證人的方向及準備都基於NT1/12號燈柱,直至今早才知道控方所指的是NT1/2。如果繆然更改編號,會對D1嚴重不公平。

控方在小休後又再提出修訂申請,指被破壞的燈柱應為NT1/3而不是NT1/2😅

法官認為事實上的確有燈柱被破壞,而申請只是搞清楚燈柱的編號,所以不接納辯方的說法並批准控方的申請。

案件押後到2021年5月7日0930續審,並重召PW1及PW2為辯方重新盤問。

倘若一天審訊不足夠,法官將把案件再押後至5月22日審理。

按:一眾旁聽師知悉崔官打算押後案件再審後十分憤怒,不斷在旁聽席上大罵檢控主任做「律政司走狗」出錯後再錯依然毫無歉意,浪費大家時間。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11沙田 #審訊 [4/2]

D1: 王,D2: 李

控罪:
(1) 刑事損壞 [D1]
(2) 參與非法集結 [D1, D2]

案情:
在2019年11月11日早上,有人在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與大涌橋路/車公廟路交界,損毀一支交通燈,和非法集結。

09:57 開庭
裁判官就案件管理詢問進度,控方表示要新增兩名證人,案件共七名證人。

再次傳召PW1 警長58208 李國銘(音)和 PW2 警員12367 朱卓偉(音),辯方只作簡短盤問,控方無覆問。

傳召PW6 警員 9031 邵良志(音)作供, 證人係追截D1警員。

12:04
主問完成,裁判官詢問辯方要盤問幾耐,辯方估計約個半小時,裁判官表示下午本庭要處理另一判刑案件,恐怕今日未能完成盤問,唔想斷開兩日,而原先預留的5月22日審訊日期唔得,希望控辯雙方相議另一日,休庭20分鐘。

12:44 再開庭
宣佈將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16日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再訊,兩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
直播員按:遲開工早收工,浪費法庭時間,耽誤被告人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1沙田 #審訊 [1/4]

上午進度

👥林,龔,梁(18-22)

控罪:
(1)非法集結 (D1-3)
(2)刑事損壞 (D1-3)
(3-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1-3)

控方讀出案情和承認事實:
2019年11月11日,D1-3被控於沙田港鐵站A2出口與不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D1-3被控損壞沙田港鐡站的閘機、手提電腦、閉路電視、玻璃窗等物品。D1-3並被控用面罩及衣服蓋住面部。

(承認事實後補)

各被告不認罪

法庭就着承認嘅事實內容,先與控方澄清一些基礎問題,和案件管理。

傳召黨鐵沙田站長丁女士,講述設施被破壞,和封站的情況,作供完畢。

傳召 警署警長 李玉霞,當在沙田站外便衣觀察,主問中。

14:30 再訊

==============
5/7/2021 後補資料

09:30 主控向法庭書記表示要與辯方商議,要求延遲20分鐘開庭。

09:56 開庭

控辯雙方可以答辯,控方宣讀控罪:

(1) 控告三名被告非法集結;根據香港法例第245章18(1) & (3) 條,在2019年11月11日,D1-3被控於沙田港鐵站A2出口一帶與不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 控告三名被告刑事損壞;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60(1) & 63(2) 條,在2019年11月11日,D1-3被控於沙田港鐵站A2出口一帶,無合法辯解損壞港鐵站的玻璃窗、手提電腦、閘機顯示屏、閉路電視鏡頭等物品。

(3-5) 分別控告三名被告;根據香港法例第241章而新增的《禁止蒙面規例》,第3(1)(a) 和 3(2) 條,D1-3被控於沙田港鐵站A2出口一帶,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65C條,呈上以下承認事實:
(1) 三名被告被捕時身份無爭議,在2019年11月11日,於沙田港鐵站A2出口一帶,D1被警員10969拘捕,D2被警員14508拘捕,D3被警員12877拘捕,罪名係非法集結
(2) 2019年11月11日06:30~08:00時,沙田站的閉路電視片段,燒錄成三隻光碟,P1(1-3)
(3) 從P1 CCTV截取16張截圖,P2(1-16)
(4) 從綱上下載一傳媒片段,P3(1-2)
(5) 警方為D1拍照P4(1-2),為檢取物品拍照P4(3-17)
(6) P5一部Iphone,P6一張電話咭,P7一個黑色背囊,P8一個藍色口罩,P9一個黑色CAP帽,P10一條黑頭巾,P11一對3M手套,P12一件黑色外套,P13一件白恤衫
(7) P4相部(1-17)
(8) 警方為D2拍照P4(18-19),為檢取物品拍照P4(20-31)
(9) P14一部黑色Iphone,P15一張電話咭,P16一個黑色背囊,P17一個黑色口罩,P18一條頭巾,P19一個黑色CAP帽,P20一對米色手套,P21一件黑色外一部黑色Iphone,套,P22一件格仔恤衫
(10) P4相部(18-31)
(11) 警方為D3拍照P4(32-33)
(12) 警方從D3檢取物品,拍下21張照片
(13) P23一部粉紅色Iphone,P24一張電話咭,P25一個黑色背囊,P26一個黑色CAP帽,P27一件黑色圓領襯衣,P28一對黑色手套,P29一對米色手套,P30一對3M手套,P31一個護目鏡,P32兩個藍色口罩,P33三包索帶,P34一支黑色電筒,P35一對黑色手袖,P36一個黑色腰包
(14) P4相部(32-52)
(15) P37(1-3) 沙田站的平面圖
(16) 同意證物無受干擾,證物鏈不受爭議
(17) 沙田站的客戶服務處的玻璃窗,一部手提電腦受破壞,10部閘機顯示屏受破壞,維修費為$50,104,消防灑水器維修費為$3,500,另有垃圾桶和横額均被破壞
(18) 各被告無刑事紀錄

承認事實呈堂為P38

裁判官表示唔明白承認事實第一段,為何會咁寫,「被告被拘捕時嘅身份不被爭議」,未見過咁寫,控方話無直接證據指控各被告參與非法集結,辯方不爭議非法集結的位置和刑事損壞的位置,爭議被告在場的身份

10:26控方呈上開案陳辭,只係讀出部份內容:
堂日警方展開特別行動, 便衣警員在A2出口和巴士站觀察,女警長目擊黑衣人破壞,警員截停D2,CCTV睇到一班人,但距離遠,影唔到容貌,TVB & Next Media 影到D1 & D3出現,影到拘捕情況,影唔到事前破壞

10:45-11:06 休庭處理證物

開庭時控方表示不用傳召PW1,但D1律師有盤問

傳召PW1 黨鐵職員 丁女士

控方主問
丁女士為沙田站站長,07:14在控制室當值,睇CCTV mon,系統運作正常...

官:控方有主問,又話唔使傳召證人?
控:只係簡單描述

PW1:因為有破壞,所以在封站期間去檢查,客戶服務處的玻璃窗,一部手提電腦受破壞,10部閘機顯示屏,一部閘機蓋,CCTV CAM,消防灑水器,均被破壞

辯方盤問(D1律師)
PW1係沙田站站長,對環境有認知,睇P37沙田站的立體平面圖,沙田站有A1,A2,A3,A4 & B共五個出口,有升降機,07:14有人破壞,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清場,封A2出口,在八點封閉,八點之前可以自由進出,有公眾人士在場,八點前未封,因為環境未受控制,A2出口有左右兩邊閘機,在左邊望唔到右邊,相反亦然,A4係二十四小時行人通道,櫃員機在SHT33 和SHT34號鋪位,如果企在A4係望唔到左右兩邊閘機,B出口亦望唔到,A1都望唔到,A2有扶手電梯連接去連城廣場。

PW1指CCTV係實時,但同意律師指PW1在2019年12月10日和2020年10月27日落咗兩次口供,都冇提及喺實時當時冇檢查但每個月會有例行檢查有需要會調整時間有維修同事做檢查但知結果

證人退庭,辯方爭議閉路電視系統唔係實時,控方嘅基礎係實時,今日先知辯方有爭議,辯方唔知控方倚賴嘅片段係實時。

11:35-12:09 法庭早會
控方表示唔會再證明係唔係實時,無證據去證明。

12:16 再傳召丁女士
八點封A2出口,10點幾封晒所有出入口,之後無公眾人士可以出入。

辯方盤問(D2律師)
在發生破壞期間,市民可以自由出入,列車服務亦都正常。

辯方盤問(D3律師)
在P37中間有兩部升降機,在八點前升降機無停,封站之後都無停,男女廁所亦都無封閉。

12:22 無複問

傳召PW2 警署警長 李玉霞(音)

控方主問
2019年11月11日駐守鐵路警區特譴隊,早上六時返工,因為不斷有破壞鐵路行動,去沙田站做特別行動,當日還有鐵路應變特勤隊(RRT),軍裝執勸,特譴隊以便觀察,07:00埋位,特譴隊有5男2女,在A/B出口觀察,特勤隊在B出口外警車上等,PW2在A二出口電梯地下附近一條柱等,初期見到係一般返工返學嘅市民出入,無見到特別裝束嘅人士聚集或者行動,當時位置在中間,在售票機前,左邊係客戶服務處,見到左右兩邊閘口,PW2在P37圖中劃出當時位置,07:14在後方有30至40黑衫黑褲嘅人,由新城市廣場中庭行去A2出口,因為衣著黑衫黑褲蒙面,難於分辨男女,有人手持錘仔、士巴拿、攞住遮衝過嚟,第一眼見到佢哋時已經過咗新城市中庭,在地圖劃出黑衣人位置。

打電話畀李永華(音)特勤隊警長,話相信有人進行破壞,要求立即支援,嗰30-40人衝向A2入閘位,破壞CCTV,有人破壞中間售票機,有人去右邊出去入口破壞,見到有人用錘仔、士巴拿打CCTV和兩組閘機,30-40人衝埋嚟,其他市民避開,破壞咗唔超過1分鐘,打完電話後,好快特勤隊軍裝已經出現,佢哋從A2出口入嚟,見到軍裝入嚟,嗰30-40人立即逃走,向A3逃走,PW2仍然企在原位,間中有逃走人士衝向佢嘅方向,PW2將其中一個逃走人士撳低咗落地下,佢面向下,PW2在圖中加上位置,佢用黑衫蒙面,只係見到雙眼,着黑衫黑褲孭住背囊,拉低佢時捉住隻手先至係女性,隔咗一兩秒時間,WPC 12877到場,協助我想膠索帶,同女警講呢個女仔同一班人一齊破壞,指示佢進行拘捕,之後知道佢就係D3,12877張女子帶去中間位置售票機位。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1沙田 #審訊 [1/4]

下午進度

👥林,龔,梁(18-22)

控罪:
(1)非法集結 (D1-3)
(2)刑事損壞 (D1-3)
(3-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1-3)

14:43 開庭

控方播出黨鐵CCTV片段給PW2辯認,後來辯方盤問,作供完畢。

傳召PW3 警長 53154 陳XX 作供,主問中,未完。

案件押後至明日(8/6) 09:30 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再訊,各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
5/7/2021 後補資料

繼續主問PW2,播片P3(1),00:18-00:23,PW2認到自己痞低同D3上索帶。

14:49 辯方盤問(D1律師)
PW2當日係主管,亦有做觀察,選擇企位係同時望到左右兩邊閘機,睇晒所有嘢,另外,左右兩邊閘機都有其他同事在場,07:14見到30-40人黑衫黑褲,分唔到性別,包住頭,攞住錘仔、士巴拿、孭背囊,無其他特徵,通知李永華,當時有30-40人破壞設施,要求支援,李無問其他嘢,亦都無講特徵,無講衣着,只係話30-40人。

播片P1(2b),07:13:50-07:14:10,有一黑衣人離開畫面,07:15:11-07:15:18,有一女子離開畫面,律師指出一啲黑衫黑褲嘅人,見到破壞場面離開咗現場,證人指唔清楚,佢集中觀察破壞嘅人士,無參與破壞嘅人離開咗,可能無留意,片段中見到離開咗鏡頭,但唔知去咗邊答唔到。

嗰30-40個黑衣人由新城市廣場行去沙田站,第一眼見到佢哋嘅位置時,佢哋無做破壞,佢哋身邊有普通市民,有啲市民見到佢哋,有人留低,有人如常繼續行,當刻未有破壞社會安寧事件發生,佢班人行咗去左右閘機口破壞,幾秒之間,下一步通知李永華,破壞期間特勤隊衝入嚟,由打電話俾李永華,到衝入嚟唔超過30秒。

律師向PW2指出辯方案情,(括弧內為PW2回覆)
- 有啲無參加破壞嘅人走唔切,有無呢個可能性(唔知道)
- 在片段07:15:18時有個女仔離開咗鏡頭(同意)
- 觀察期間無人釘人(同意)
- 講唔到某一個人做咗啲乜嘢(同意)
- 唔知道D1身處邊度(同意)
- 唔知D1喺唔喺A2出口(同意)
- 唔知D1角色係咩(同意,有人可能做睇水,有人破壞)
- 在相關時刻唔知D1係咪睇水(同意)

15:34 辯方盤問(D2律師)
PW2當時唔知邊個係D2,一直企在同一位置觀察,無離開過,但總會有一啲盲點睇唔到,播放P1(3) 07:14:25-07:14:29,畫面中見到有一名紅衣女子在黑衣人群中間穿過入去閘機,律師指出PW2觀察唔準確,證人不同意。

15:39 辯方盤問(D3律師)
07:00-07:14 有時文進出閘機,人群互相穿插,除咗嗰30-40人仲有其他市民,當時情況混亂,PW2只係大範圍觀察,無特別留意某一個人,有人攞遮,有人用遮打CCTV,有人開遮遮擋破壞行為,有可能見唔到某些行為,唔同意從PW2嘅角度只係估計有人打閘機。

在當時觀察的位置,只係見到一堆人從新城市中庭行過嚟,見唔到邊個係D3,因為每一個人都蒙面,亦見唔到D3在打閘機的之中,軍裝警衝入嚟,PW2見到D3從閘機方向向佢走過去,人群向中庭逃跑,有幾個向PW2跑,在撳嘅一刻先知佢係女仔,PW2在P37(1b)畫出D3逃跑路線。

當日早上七點有市民返工,同意黑衫黑褲係普通衣,嗰班人破壞完之後走埋嚟,最近嗰個就撳低佢,之前唔見佢有做破壞行為,只係因為佢係從破壞右邊閘機嗰班人一齊跑出嚟。

律師向PW2指出辯方案情,(括弧內為PW2回覆)
向你跑嘅人群你唔肯定又冇做破壞行為當時有市民向你逃跑唔同意
片段中見到有人嚟開鏡頭冇留意企在側邊逃跑嘅市民只係專注在破壞右邊閘機嘅人
啲衫當日冇做破壞行為唔同意啲衫冇參與非法集結唔同意啲衫只係路經現場在混亂時離開唔同意因為場面混亂你隨機搵個黑三刻苦幾最近嘅人咁低唔同意

16:06 控方無複問

傳召PW3 警長 53154 陳海言(音)

控方主問
2019年11月11日駐守鐵路警區特譴隊,上司係警長李玉霞,當日便裝當值參與搭浪者行動,07:00小隊隊員去到沙田站,在近巴士總站嘅B出口,負責觀察有無人做破壞行為,07:14去咗收費區內的廁所,步出廁所聽到有嘈雜聲,有硬物撞擊聲,從A2出口傳來,行過去睇,觀察到在非收費區,大概有30幾人,有男有女多數穿深色衫褲,戴頭套或者口罩,戴帽遮面,當時距離約10米,目擊30人之中有部份人手持士巴拿或者錘仔,破壞設施,閉路電視,出閘機,廣告牌,用噴漆噴牆,觀察咗半分鐘至1分鐘,出咗閘,在5米範圍外,無一般市民行埋去,當時唔知其他隊員喺邊,之後留意到有黑色工作服嘅應變隊,由巴士站方向衝入A2出入口位置,同時間聽到有人嗌走啦,唔確定係邊個嗌,見到三十幾人逃向新城市廣場,PW3 企近A2出口7–11附近(在地圖畫出大概位置),之後特別留意5-8人,因為近PW3,都係走向新城市廣場,跟住呢班人跑,去到中庭附近,有應變隊隊員捉到一個黑衫黑褲黑背囊人士,佢掙扎逃脫,當時距離約10米,同身邊另一個應變隊隊員追前,截住呢個人撳低佢,跟住有其他人控制住佢,後發覺頭部流血,去咗站長室治療,之後知道10969拘捕佢D2。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1沙田 #審訊 [2/4]

上午進度

👥林,龔,梁(18-22)

控罪:
(1)非法集結 (D1-3)
(2)刑事損壞 (D1-3)
(3-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1-3)

傳召PW3 鐵路警區警長 53154 陳海言(音), 作供完畢。

傳召PW4 鐵路警區警員 10969 徐嘉明(音),證人追截D1,作供完畢。

14:30 再訊

===============
5/7/2021 後補資料

09:50開庭

傳召PW3 警長 53154 陳海言(音)

繼續控方主問
PW3在地圖P37(1c)劃上以下位置:男厠、7-11、第一眼見到5-8人、應變隊員捉到一個人、PW3撳低一個人。

播P3(2) 一傳媒片段,00:00~01:01,@00:19 PW3認到自己,追緊5-8人,@00:21 一黑衣人擺脫應變隊員,@00:28一黑衣人被撳低,10969協助上手扣,黑衣人戴眼鏡蒙面,聽到佢叫名林XX,但PW3呢一刻在庭上認唔到被告,因為基本上無望過正面。

10:05 辯方盤問(D1律師)
07:14去咗廁所,入去前無特別事,在廁所時唔知出邊發生咩事,出嚟聽到聲行去A2觀察,在30幾個人之中有幾個人進行破壞,嗰啲無破壞嘅人有男有女,只係宏觀,在未有特定觀察之前,唔確定有無人離開。

播片段P1(2d) C93 由07:15:11開始,當刻PW3可能已經出咗嚟,企在7–11附近PW3唔清楚鏡頭拍攝的位置,查看P37地圖,係影住A2電梯和右邊閘機,PW3話唔係咁清楚,因為當時位置只係望到左邊閘機和售票機,鏡頭右下角有女子離開,見到有人行去右邊閘機,隨後有黑衫黑褲人士破壞,正常市民唔會行埋去,同意唔可以單靠衣着決定有無參與破壞。

07:14時係整體觀察,約半分鐘之後,留意到5-8人,係鐵路應變隊員衝入嚟當刻,指出呢一刻之前5-8人有破壞,但唔確定破壞咗乜嘢,第一眼見到佢哋,係破壞緊閉路電視鏡頭;律師指昨日主問時無講過,今日先係第一次講,在當日13:20時做Pol154口供,都無講破壞閉路電視鏡頭,無提及D1係5-8人其中一個,證人表示係見到片段,先記得破壞閉路電視。

播P3(2) Next Digital 片段,00:13~00:30,片段中見到一名著深色衫淺色褲嘅男人跪在地上,佢前面有個鐵路應變部隊人員,舉起警棍似乎打向該男子,佢舉手遮擋、後退,隨後又與該警員一齊追前;PW3確認跪地男子係佢,應變部隊人員想截停佢,唔記得有無表明身份。

律師指應變部隊想截停PW3,呢件事無在證供提及,只交代叫佢一齊截停前面黑衣人,期間PW3視線有無受遮擋?PW3受傷關唔關呢件事?指出口供唔準確;證人回答唔同意口供唔準確,當時記到嘅嘢就寫低,唔同意係選擇性寫。

辯方呈上剛才片段的截圖:PW3與應變部隊面對面,應變部隊貌似舉右手打人,PW3舉左手遮擋,呈堂為辯方證物D1,口供紙為MPF1。

PW3在另一張圖P37(1c)標示出以下位置:7-11,第一眼見到5-8人,佢哋向中庭跑嘅路線;當日見到發生時,只係在WhatsApp group內錄音通知隊員,無通知警長,佢會通知特勤隊李永華和鐵路警區長官。

PW3在另一張圖P37(1c)標示出以下位置:7-11,第一眼見到5-8人,佢哋向中庭跑嘅路線;當日見到發生時,只係在WhatsApp group內錄音通知隊員,無通知警長,佢會通知李永華和鐵路警區長官。

律師向證人指出辯方案情,(括弧內為證人回覆):
- D1不是5-8人其中一人(唔同意)
- 見到警員衝入嚟,情況混亂(同意)
- 一班黑衣人逃跑(同意)
- 亦有市民離開(無留意,不在觀察範圍)
- 係片段內就見到(同意)
- 當警員衝入嚟,市民會唔會跑向警員(答唔到)
- 當時身處該處的人,身份會有誤會(同意)
- PW3無攻擊行為都被截查,正常人都會驚拉錯人(應該無機會)
- D1無在閘口作出破壞(唔同意)
- 唔能夠確認D1有參與非法集結(唔同意)
- 唔能夠確認D1有參與損壞(唔同意)
- 唔能夠確認D1在被撳低前由邊度去邊度(唔同意)
- 唔知D1嘅角色(唔知)
- D1有機會係路人(唔同意)
- D1有機會係離開緊,但走唔切被拉(唔同意)

11:07~11:20 休庭

辯方盤問(D2律師)
播CCTV片段P1(3) C94 07:14:25~07:14:40,拍攝左邊閘機,有一紅衣女子穿越黑衣人群進入閘機,律師指證人的口供(MFI1)紀錄:「破壞期間,無一般市民行近」,並不準確(不同意,因為呢一幕唔知係在厠所出嚟之前定之後)。

控方無複問,證人作證完畢。

11:32 傳召PW4 警員10969 徐嘉明(音)

控方主問
PW4在2019年11月11日駐守鐵路應變部隊,06:00返工,被派到沙田站排頭街,06:56到達,近A1出口,在車上等,當日穿着黑色行動工作服,配備法德魯防暴槍;07:14收到通知有30-40黑衣人由中庭去沙田站,隊員落車去協助,07:15由A1出口入港鐵站範圍,望入去A1出口,在距離20米外,約有30名黑衣人向新城市廣場方向跑過去,多數向中庭跑緊,PW4向中庭追過去,追到近中庭,追近一班黑衣人,見到一個黑衣男子,向男子講「警察,咪走」,佢無理會,佢着黑色長袖衫、黑色長褲、黑色鞋、戴眼鏡、頭套、黑色cap帽、黑色背囊、啡黑色手套,頭套包曬個頭,只露出雙眼,再戴cap帽,追上前捉住,佢掙扎企圖逃走,捉住約4秒,俾佢掙脫左,走甩咗,向沙田廣場方向逃走,有兩個同事53154鐵路警區警長,和34739應變隊警長,幫手捉住男子,當時距離7-10米,PW4上前協助制服,撳佢在地上,與34739上膠手扣,制服咗之後,男子重複嗌佢個名,環境混亂,將D1帶去沙田站A出口閘機位置坐低等候。

由於當時只能見到D1雙眼,在庭上辨認被告時,只能確認有七成相似係D1,法庭叫D1除口罩,PW4覺得有八九成係。

11:56~12:13 休庭

辯方盤問(D1律師)
07:14收到訊息:有30-40人黑衣人行緊,手持工具。同意律師指訊息內容只係講人數、服飾,無講進行破壞,07:15 由A1入港鐵站,攞住大口仔,見到大約30人,當時好多人,分散左左右兩邊閘機通道,追截路線經過右邊通道。

睇P3(2)片段,播放器時間00:09 見到有兩名黑色工作服警員跑緊,PW4認唔到係邊個同事。

PW4不同意律師所指追截過程當中,視線會被扶手電梯所阻,因為追截時跑緊,係有一段時間遮擋,但遮唔晒會移動;追截是有叫「警察,唔好走」,距離約一米,講咗一次,到捉到佢為止,因為時間短,無時間講第二次,律師指現場多人多雜聲,就算作出警告都未必聽到(有可能),就算聽到,有可能反應唔切(唔知到)。

PW4同意律師所講,07:15去到A1出口位置,當刻見唔到有破壞行為,只係倚靠通信機嘅訊息,對於呢班人有懷疑。

D2 & D3律師無盤問,控方無覆問。

12:54 休庭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1沙田 #審訊 [2/4]

下午進度

👥林,龔,梁(18-22)

控罪:
(1)非法集結 (D1-3)
(2)刑事損壞 (D1-3)
(3-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1-3)

14:44 開庭

傳召PW5 警員 14508 吳劍龍(音),拘捕D2,作供完畢。

控方還有一位證人,估計明早可以完結案情。

案件押後至明日(9/6) 10:00 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再訊,各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
5/7/2021 後補資料

14:44 開庭

傳召 PW5 警員 14508 吳劍龍(音)作供

控方主問

PW5為鐵路警區應變部隊隊員,當日06:00當值穿黑色行動服,持透明圓盾,06:56去到排頭街,在警車上standby,07:14從通信機收到訊息,有人破壞,手持武器,30-40黑衣人,約有6名警員落車(唔肯定),在排頭街跑上去沙田火車站支援,跑上天橋入港鐵站A出口,見到沙田站內有30人跑出黎,黑衫、黑褲、戴黑色帽、蒙面,孭黑色背囊,距離一批人約15米,近客戶服務中心嗰邊,PW5向前跑,到大概距離五米,發現一男子,佢戴黑色帽、黑色面罩、黑衫、黑褲、孭背囊,跑到7-11,截停佢,當時佢向沙田新城市廣場中庭跑緊,第一眼見到佢時,佢喺嗰班人之中一齊跑緊,(PW5在P37(1)畫出發現黑衣人時的位置,和截停該男子時的位置),撳住佢攬住佢個膊頭,佢掙扎,撳佢在地下,叫咪郁,男子望住走緊嘅人群嗌:「唔好走,救我」,大聲咁嗌咗幾次,有人回望,期間男子企圖掙扎起身,再撳落地下,直到6807過嚟幫手,協助上手扣,在庭上認出D2,在售票機位置拘捕,等候其他人上車返沙田警署。主控展示各項證物給PW5確認。

15:13 辯方盤問(D2律師)

06:56在排頭街standby,07:14得知訊息,落車上新城市廣場,排頭街距離A1出口有二百多米,PW5同意持盾跑左二百多米,在A1出口外未見到30人,直至去到畫出的位置先見到,當時仲未見到D2,再跑前5米先見到,之前無見過D2做咩行為。

呈上從P3(2)片段中的三張截圖,顯示有男有女戴上口罩,律師向PW5指出:當進入沙田站時PW5見到有唔少市民蒙面(唔記得),有非黑衣人都有逃跑(唔記得),沙田站內有不少衣着相近人士(唔記得),去到第一眼見到30人位置時,有啲唔係黑衣人(唔肯定),指出當時情況混亂(同意),PW5無一個準確觀察(同意)。

再呈上從P3(2)片段中的四張截圖,顯示有普通市民跌倒,有黑衣警員攔截市民,指出唔係刻意市民都被警員截停(唔肯定)。

律師指PW5無見到D2犯案,只係同從通信機知道破壞售票機嘅人嘅衣着同D2一樣,以此為拘捕基礎(唔同意),指出黑衫黑褲係普通衣着(同意),有機會拘捕普通市民(唔同意),對黑衣人有偏見(唔同意)。

PW5截停D2,撳落地下,無作出警誡,因為情況混亂,未制服佢,環境好嘈,有人走過,有人叫囂,情況唔適合,唔同意因為戴咗頭盔走聽唔清楚D2大叫。

律師再向PW5指出辯方案情:
D2無參與非法集結(唔同意),D2無做過刑事毁壞(唔清楚),D2只係路經現場(唔同意),D2因為黑衫黑褲蒙面就被截停拘捕(唔同意)。

15:45~16:00 休庭

D3律師盤問
PW5在P37(1d)劃出見到30人時,身處近沙田站第35號鋪的位置,唔肯定近35號舖的閘機有無黑衣人,唔記得中間有無黑衣人,律師指出如果中途有黑衣人,就會捉果班人,PW5指唔可以全部同意,因為收到通知,有人破壞閘機和售票機,唔會漫無目的咁跑。

16:06 控方無覆問,PW5作供完畢。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1沙田 #審訊 [3/4]

👥林,龔,梁(18-22)

控罪:
(1)非法集結 (D1-3)
(2)刑事損壞 (D1-3)
(3-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1-3)

傳召PW6 WPC 馬嘉茵(音), 協助PW2拘捕D3,簡單作供完畢。

控方案情完結,辯方各律師無中段陳辭;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各被告需要就各項控罪答辯;小休之後,各位律師表示各被告不會作供,不會傳召證人。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6日 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作結案陳辭,辯方需在6月22日先交書面陳辭,控方需在6月29日回應,明日(10/6)審期擱置,各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
5/7/2021 後補資料

10:05 開庭
當日06:00返工,06:56去到排頭村,在警車上戒備,07:14從通訊機收到通知,即刻落車,07:15到巴士站,從A出口進入,入咗約10米,見到20米外有班黑衣人向新城市廣場逃跑,PW6向前追,見到便裝李玉霞(PW2),制服咗一名女子在地下,黑衫黑褲黑背囊,有黑衫遮住口鼻,露出雙眼,同AP講警察,上手扣,李講述較早時案情,07:18向AP作出拘捕,罪名係非法集結,其後陪同被告去沙田警署,搜背囊,揾到一個眼罩,一對勞工手套,3包索帶,將被告交畀值日官。

證物呈堂:P25背囊,P27蒙面T恤,P29 勞工手套,P31護目鏡,P33 3包索帶。

10:31 辯方盤問,D3 黃大律師
入到新城市廣場,見到李已經制服咗一名女子,協助上手扣,見唔到被告喺邊度出現,唔知被告做過咩,唔知被告幾點在場出現,無目擊經過,除咗黑衫黑褲黑背囊,和蒙面T恤,其他物品都係在背囊內搜出。

律師向PW6指出辯方案情,(括弧內為PW6回覆)
- 被告無非法集結(見唔到)
- 被告無刑事毁壞(見唔到)
- 被告當日只係路過(見唔到)

10:37 控方無複問,案情完結,各辯方律師無中段陳辭。

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小休之後,11:09開庭,辯方律師表示各被告不會作供,不會傳召證人,選擇在2021年7月6日 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作結案陳辭。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1沙田 #審訊 [4/4]

林,龔,梁(18-22)

控罪:
(1)非法集結 (D1-3)
(2)刑事損壞 (D1-3)
(3-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1-3)
==================
D1 結案陳詞重點
1. PW3,4 證供有不能磨合分歧
PW3與PW4的追截路線是有分歧
不知D1是否在入閘機附近。

如果D1在閘機附近,又有跑向中庭,疑點便會出現,因其逃跑路線的方向,若從PW3的口供說法,必然不會出現PW4所指稱的情況,反之亦然。

2. PW3於盤問時在庭上講出3項新的事情

一、提及5-8人參與破壞cctv
二、D1身在5-8人中的一個

該2項是十分重要,牽涉其觀察連貫性問題,但其在審訊第二天的盤問才有這項證供。而其辯解為看cctv才記起。

三、PW3曾被鐵路應變部隊拘捕
PW4曾嘗試拘捕PW3,對身份辯認有問題。究竟拘捕標準為何?穿黑衣?逃跑的?
PW4沒有提及D1身在何處
裁判官疑問「咁佢點講出第一被告嘅逃跑路線?」
PW4只有提及見到3,40人,其中有一黑衣人向新城市方向跑,後知為第一被告。

3. 拍著入閘機的cctv有拍攝到有人轉身離開
PW1,2有說明唔能夠排除有人見狀況不對而離開。如果有人要離開現場,只有短短17秒時間離開。在盤問情況下,PW1,2,4承認左右閘機是不能互相望到,更不可能望到其破壞情況。

事件分為4個階段,由冇破壞社會安寧到有破壞社會安寧,到鐵路應變部隊進場。控方證人亦同意整個過程是電光火石之間,只有8-30秒。片段可見,大量人士都係這樣逃跑,包括非黑衣黑褲的市民都會往中庭離開。

4. 有否足夠時間讓現場人士離開
與一般非法集結不同,一般非法集結會舉警告旗,而是次沒有,這有可能造成離開不及的情況,而事實上,根據PW1的證供8點前,沙田站是開放公眾進出的。

裁判官問及對有否發生非法集結的陳詞?
辯方立場:唔會話現場冇非法集結,需要由控方證明。非法集結實際是由何時開始,法庭現時看來是沒有相關證據。

========
D2 結案陳詞重點
1. 時間性
非法集結由何時開始,至何時結束,控方並沒有確實說法

2. 案發時D2身處何方
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案發時D2身處何地,可以係非法集結的示威人士,也可以是其他人。當時0800前,現場沒有出入管制。在案發的關鍵時刻,D2的位置是不明,法庭不能肯定被告為非法集結的一員。即使在A2出口附近被捕,法庭亦不應視之為非法集結參與者

3. 沒有直接證據
PW5證供承認沒有目睹事件,只是因為收到對講機的內容而進入站內。在盤問下,PW5承認其奔跑了超過5分鐘,由排頭村跑到沙田A出口,再要行多幾步。而其中發生什麼事,是沒有人知的。根據夥同犯罪原則,控方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為其中一份子

4. 李永華的資訊不充足
通訊流程:PW2->李永華->PW4,5
PW2向李永華及至李永華對PW4,5的通訊過程中對目標人士的衣著形容並不全面

5. PW2觀察位置有盲點
如看不到A1及A4出口

6. 其他控罪的檢控基礎為有非法集結
控方開案陳詞表明因為現場有非法集結,所以有刑事損壞及蒙面法。如果法庭未能肯定被告為非法集結參與者,其他控罪應一併不成立。

7. cctv質素較差,法庭應給予較低比重

8. 沒有找到其他示威相關物品,例如武器

9. 現場十分混亂
PW3一度被PW4截停及差點被警棍毆打,可見,場面之混亂,對身份辨認成疑

10. 「唔好走阿,救我」未必是準確紀錄
現場混亂,證供亦可見有人叫囂,字眼是否如此,有否增減,存疑。再者,此為一般性陳述,可以是同示威者講,也可以是受驚後的自然反應

裁判官問辯方有否盤問PW5為何截停D2
辯方表示於盤問時,有向PW5指出是因黑衫黑褲而截停,即使沒有目睹有否作出任何行為。

========
D3結案陳詞重點
1. 控方沒有指明何時開始或結束
現場沒有任何宣稱非法集結的警告,或舉旗示意,或呼籲現場人士離開。所有事情都是電光火石(一分鐘之內)

2. 看不到D3有任何破壞行為
證人只表示,由發生破壞的方向跑向證人,只是證人見到D3便將其拘捕。供詞說「有好多人向佢逃走,將其中一個㩒低」

3. 現場事件可分為4個階段
階段一:非法集結前
階段二:非法集結發生及刑事損壞發生
以上兩個階段,控方均沒有提出證據D3在何處。究竟D3是一直在該人群中,還是期間混入,對此沒有任何說法

4. 證人非採用人釘人的觀察
證人沒有對D3的行為,位置作出觀察

5. D3沒有示威相關物品
在其身上或行裝也搜不到有武器(如鎚仔),遮等。而破壞的那群人是有的。

6. PW5留意左閘機而沒有留意右閘機
證人聲稱沒有留意右邊有破壞情況,右閘機事件有否發生是存疑的。

7. 黑衣黑褲不應成理由
D3或可能只是一名路過的年輕人

=========
裁判官向控方確認其檢控基礎。
控方同意刑事損壞是依附性質。

裁判官提出兩項Scenario

Sc1:法庭裁定沒有非法集結,刑事損壞自然也不能成立

Sc2:法庭裁定有非法集結,但不能確認D1-3參與其中,刑事損壞都應該不能成立

控方對上述情況均表示同意。

唯控方指出關於禁蒙面法的法律行文為「身處」,如果現場有非法集結,不論是否參與者,均應被定罪。

D1回應指控方開案陳詞是因為參與非法集結,所以禁蒙面法應該有效。D1,2,3的辯方大律師都是針啲「take part」,如今若轉移檢控基礎,對辯方不公。

D1表明如控方基礎本為如此,會在盤問時多盤問證人有關禁蒙面法的部分。

D2採納D1回應,並補充其結案陳詞同樣表明,D2當時身在何處是不明,有機會非「身處」非法集結現場

D3採納D1回應,並補充其結案陳詞已表明控方沒有指出何時為非法集結,D3在何處,是否有身處或參與非法集結,均是沒有證據。

控方沒有其他回應陳詞
=========
案件押後至2021年8月5日0930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各被告以原有保釋條件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五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11沙田 #審訊 [5/2]

D1: 王,D2: 李

控罪:
(1) 刑事損壞 [D1]
(2) 參與非法集結 [D1, D2]

案情:
在2019年11月11日早上,有人在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與大涌橋路/車公廟路交界,損毀一支交通燈,和非法集結。

—————————————————

繼續傳召PW6 警員 9031 邵良志(音)

-辯方繼續盤問

-PW6作供完畢-

傳召PW7 警員13607 黎嘉輝(音)

-PW7主問及D1盤問完畢,D2盤問中-

休庭,1500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沙田裁判法院第五庭
#崔美霞裁判官
#續審 [5/2]
#1111沙田

控罪:
(1)D1刑事損壞
(2)D1-2參與非法集結

詳情:
(1)D1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沙田獅子山公路與車公廟路交界,無合理辯解而損毀一支交通燈。
(2)D1-2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沙田獅子山公路與車公廟路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 - - - - - - - - -
下午進度:

1520 續審
繼續傳召PW7 警員13607 黎嘉輝(音)

D2辯方律師繼續盤問証人
D1辯方律師確認相片
1525 PW13607作供完畢
主控庭上讀出楊漢輝(音)証人口供
由警員13446筆錄
就控罪(1)
控辯雙方陳詞
裁定:
控罪(1)D1表証不成立
(2)D1,D2表証成立

D1 選擇不作供
D2 選擇會作供
1548 開庭
D2 開始作供

1624 D2作供完畢

案件押後至2021年8月18日上午0930,於沙田裁判法院第五庭再訊,兩被告繼續原有條件保釋

💛感謝旁聽人士報料💛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1沙田 #裁決

林,龔,梁(18-22)

控罪:
(1)非法集結 (D1-3)
於2019年11月11日在沙田港鐵站A2出口與不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刑事損壞 (D1-3)
於同日損壞沙田港鐡站的閘機、閉路電視、玻璃窗等物品。
(3-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1-3)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用面罩及衣服蓋住面部

被告所有罪名不成立 🎉🎉🎉

簡單裁決理由:
本案沒直接證據,全依賴環境證供。控方無法指出非法集結在何時何地發生,亦無法證實3名被告身處於非法集結當中。
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沙田港鐵站內的黑衣人是流動的,無法確認其容貌,而黑衣人分成不同小組,有不同的行為,無法確認被告身處他們當中或與他們有共同犯法目的。
沒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案而逃跑,他們的衣著和裝備亦不能毫無合理疑點地推斷非法集結或刑事毀壞是唯一可能。
法庭不能穩妥地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
沒證據證明被告曾身處非法集結當中或附近,因而蒙面罪亦不成立。

詳情後補。
(補回詳細裁決理由 -- Part 1)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1沙田 #裁決

林,龔,梁(18-22)

控罪:
(1)非法集結 (D1-3)
於2019年11月11日在沙田港鐵站A2出口與不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刑事損壞 (D1-3)
於同日損壞沙田港鐡站的閘機、閉路電視、玻璃窗等物品。
(3-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1-3)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用面罩及衣服蓋住面部

裁決理由懶人包

📌案情
案情指2019年11月11日約07:14有30至40名黑衣人在沙田港鐵站A2出口非法集結及破壞港鐵設施,他們逗留約1至2分鐘。現場有便衣警員埋伏及觀察,當見到懷疑有非法集結和破壞,以通訊機通知鐵路應變特勤隊伍(Railway Response Team,簡稱RRT)。

案中3名被告在港鐵站內或新城市廣場被捕,本案的舉證主要依賴環境證供。針對D1的直接證供較多,因為PW3警長53154作供表示D1曾與站內的黑衣人在一起。

呈堂證物有10段CCTV影像片段,由6個鏡頭衍生,因技術原因有些片段分成兩個檔案。案發時間約1分多至2分鐘,大概是07:14:00至07:15:55。辯方批評控方無舉證時鐘的準確性,但此批評無力和無意義,因為辯方沒證據指出時鐘不準確,盤問證人時亦以時鐘的時間為基礎。

另外控方呈上壹傳媒和TVB的片段,法庭給予壹傳媒的片段較大比重,因為它記錄了PW3追截D1和PW4制服D1。

控方證人主要有6位,分別為:
PW1 -- 港鐵站長
PW2 -- 女警署警長
PW3 -- 與PW2一起值勤的警長
PW4 -- RRT成員,拘捕D1
PW5 -- RRT成員,拘捕D2
PW6 -- RRT成員,協助PW2拘捕D3

3名被告均沒作供或傳召證人,他們沒案底,犯罪傾向性較低。辯方書面陳詞呈上案例,控方在陳詞內回應。

📌控方案情分析
控罪1和2的前設是2019年11月11日07:14:00至07:15:55沙田港鐵站內有非法集結,而3名被告在非法集結發生的一帶,而非參與者。

控罪3的基礎是控方須舉證被告在非法集結的一帶,而無須舉證被告有參與非法集結。此觀點獲終審法院案例支持,可參閱 郭榮鏗等Vs.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等 一案第141段。

控方立場鮮明地認為控罪2與控罪1有依附關係,但法庭不明白控方就控罪2的立場。法庭認為非法集結與刑事毀壞不存在依附或因果關係。

法庭須裁定控方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案情符合公安條例18(1)和18(3)中非法集結的情況。根據2021年7月16日終審法院頒佈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Vs.梁頌恆 一案,判辭明確說明18(1)和18(3)不同的非法集結的狀況。

狀況1 --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狀況2 --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根據狀況2,控方只須證明被告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該情況,即客觀上被告可能導致該情況,而無須證明被告有意圖。終審法院認為下級法院以往的理解不正確,梁天琦案的某些觀點亦應被推翻。

本案審訊和結案陳詞時,終審法院尚未頒下梁頌恆案的判辭,但即使考慮終院法院頒下判辭前的情況,控方亦沒證明案發當天沙田港鐵站內黑衣人的行為屬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中哪一項情況。如考慮終審法院頒下梁頌恆案的判辭,控方亦沒指出沙田港鐵站內黑衣人的行為屬狀況1或2。法庭曾考慮重召控辯雙方解釋梁頌恆案對本案的理解有何影響,但認為沒此需要。首先法庭認為案發當日沙田港鐵站內黑衣人的行為可能屬威嚇性或挑撥性,但不可能是侮辱性。而根據梁頌恆案的狀況1或2,控方須證明被告是集結人士的一員,即證據須證明被告有參與非法集結,而非路過。

本案的核心議題是,3名被告是否集結人士的其中一員?如不是,就無須探討狀況1或2。

控方沒證明非法集結何時進行。CCTV顯示07:14:00黑衣人有動作敲打玻璃窗,控方是否稱07:14:00非法集結開始?如07:14:00非法集結開始,集結人士有哪些核心人物?是否30至40名黑衣人全是集結者?何處為他們佔據的範圍?是整個沙田港鐵站抑或純粹是單一閘機旁?沙田港鐵站的情況較特別,因為分左、右兩邊閘機。

假設控方能界定非法集結的起始時間、核心人物和集結範圍,但黑衣人不斷郁動和分成小組集結,黑衣人沒識別,CCTV有盲點而且質素低,某黑衣人敲打CCTV時,旁邊有何人?控方無法指出。另外,閘外又有多少人?如1名黑衣人純粹站立而沒吶喊,不能說他有參與拍打鏡頭的非法集結。黑衣人不停移動而且分散,控方無法指出某黑衣人參與非法集結。

控方能否指非法集結在整個港鐵站進行?這說法籠統但可行。縱使如此,控方無法證明控罪中集結的元素,即3人集結在一起,因為控方無法指出被告在某一時間身處何方,故不能排除被告在07:14:00或接近RRT出現時才路過。

控方亦可把非法集結的範圍擴闊至連城廣場,如此,法庭不同意被告只是路過,因為被告從頭到腳都是黑色,並蒙面,若認為被告是路過的路人,則有違常理。關鍵是他們是否非法集結的參與者?黑衣和蒙面只是證據的起步點,而非決定性證據。如要以共同犯罪原則把他們定罪,則須證明他們有共同目的。3名被告與其他人均一身黑衣,法庭毫無疑問認為他們有共同目的。如他們只有一個共同目的,這目的為何?如他們多於一個共同目的,哪些目的是甚麼?

就共同目的方面,法庭反覆思量,不能毫無合理疑點推論3名被告與黑衣人有非法集結或刑事毀壞的共同目的。沒證據證明3名被告有動手破壞港鐵設施,亦沒證據他們何時出現在港鐵站。沒證據他們在某一處停留或在站內徘徊。若控、辯雙方仔細觀看CCTV,可見黑衣人不停移動,鏡頭間亦沒連貫性。在某一刻某黑衣人有所行動,例如在櫃枱有行動,其他黑衣人在其他地方漫步。的確有些黑衣人有破壞港鐵站設施,但控方的難處在於如何證明3名被告與那30至40人的目的是非法集結或其他非法行為。法庭不能排除有黑衣人出現的目的不是非法集結或刑事毀壞,而是例如前往其他地方示威或進行違法行為。此點亦適用於3名被告,他們可以是響應網上號召到沙田示威,沒預計其他人有破壞行為。即使證據顯示3名被告有前往其他地方非法集結或刑事毀壞的目的,這亦超出控罪的範圍。因此,法庭不能無可抗拒地作出唯一推論3名被告曾參與非法集結或刑事毀壞。此情況與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Vs.梁國雄 一案相似。(按:本案上訴時,彭偉昌法官認為上訴人有進入或闖進立法會議席空缺安排諮詢論壇,但行為較溫和,沒與戴V煞面具破壞的人士有共同犯罪目的。)

3名被告均被搜獲手套,D3更被搜獲索帶、護目鏡和電筒,但這些物品與非法集結或刑事毀壞沒必然關係。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Vs.陳東成,工具有實質和可能的用途,不能因工具可能的用途而斷定被告把工具用作該等用途。況且,被告沒被搜獲如鎚子般擊打的用具,亦沒士巴拿和六角匙等相似類型的用具。雖然D3被搜獲索帶、護目鏡和電筒,但這些證物難與刑事毀壞扯上關係。被告的衣著和被搜獲的物品均難與非法集結或刑事毀壞扯上關係。

📌分析針對D2的證據
PW5(RRT成員)控制和拘捕D2,RRT收到PW2和PW3匯報才衝入沙田港鐵站,此時黑衣人已逃離和四散,PW5沒目堵D2先前的行為,因為D2穿黑衣和逃跑而追截他。PW5控制D2後D2說「唔好走,救我」,辯方認為此為存疑證供,與逃跑證據相似、類近。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局Vs.陳東成,法庭只應在被告出於知道自己干犯罪行畏罪逃跑,才接納逃跑為證據。D2逃跑可以因為其他原因,例如害怕警員因他穿黑衣而拘捕他。D2說「唔好走,救我」,可以是要求同伴不要離開和要陪伴他,不等於招認他曾干犯罪行。針對D2的證據不足以支持控罪1、2罪成的裁決。

(按: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Vs.蘇子幹 第58段,「被告人曾企圖逃離現場一事本身並不足以證明他有罪,一個人可能會基於許多與犯罪無關的理由企圖逃離案發現場,例如他害怕警察,或是曾犯了一些和本案無關的罪行或其他不見得光的行為等。如果他們認為被告人企圖逃離現場的行為確實或可能是因為上述無辜的理由所導致,則陪審團不應理會他曾企圖逃離現場一事。只有陪審團能肯定被告人並非因其他無辜理由,而是因為他知悉自己犯了被指控的罪行故選擇逃離現場避免罪行暴光時,陪審團才可以視被告人試圖逃離現場的行動為支持控方指控被告人的證據。」)

📌分析針對D3的證據
D3由PW2女警署警長拘捕,PW6 (RRT成員)協助PW2控制及拘捕D3。PW2拉著D3後知道她是女生。PW2沒說她見到D3進行破壞,或見到黑衣人破壞時D3在他們身旁從而煽動、鼓吹或吶喊。PW2是監察整個港鐵站的指揮官,CCTV顯示黑衣人四散時站內多處都有黑衣人,PW2沒注視D3。PW2的證供籠統概括,法庭不能無可抗拒地接納D3曾參與非法集結或刑事毀壞。

D3逃跑的情況與D2相同,法庭對於她被搜獲的物品的處理亦不重複,因該些物品與非法集結或刑事毀壞沒因果關係。
(補回詳細裁決理由 -- Part 2)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1沙田 #裁決


📌分析針對D1的證據
RRT嘗試控制D1,D1掙脫,PW3(警長)和PW4(RRT成員)一起截停和控制D1,並拘捕D1。PW3在庭上未觀看壹傳媒片段前沒說自己跌倒在地,也沒說PW4以為他是可疑人士。PW3有在庭上有提及PW4嘗試揮警棍截停PW3這事實,彭官說「事實」是因為他在內庭觀看片段3至4次,確認這是事實。PW4把PW3當成是可疑人士,PW3舉高手,說了一句短說話,指向前方的黑衣人,PW4才追前方的黑衣人。PW4意會PW3並非可疑人士,與PW3一起向前狂奔。

一名RRT成員跌倒在地,拉著D1的後腿,D1失重心、失平衡,步速被窒礙,然後PW3和PW4從後居上,按著D1的袋,按D1在地。

法庭認為PW3沒如實披露細節。PW3有3點被辯方抨擊:
(1) 5至8名黑衣人擊打CCTV;
(2) PW3說D1在這5至8人當中;
(3) PW4嘗試用警棍擊打PW3。
PW3沒在記事冊或證人陳述書提及這3點,主問亦沒問及此3點,故法庭難以裁定PW3可靠。

PW3忙於舉手表明自己的警員身分、指向前方的黑衣人和追前方的黑衣人,被PW4截停時有停留和與PW4對望2至3秒,PW3對正追捕的人失焦,無法排除PW3陳述D1擊打港鐵站CCTV是穿鑿附會,以掩蓋和彌補自己被PW4誤判的事實。

PW3在庭上無法辨認D1,但D1在案發時蒙面,PW3沒見到他的正面,這點法庭能理解。但PW3沒描述D1的衣著特點,彭官見到D1穿的黑色波鞋前面有明顯的紅色直線,但PW3沒提及。

根據PW3的證供,法庭無法裁定D1曾參與非法集結或刑事毀壞。法庭亦分析過D1逃跑和被搜獲的物品,其處理與D2和D3的情況一樣。

若控方將非法集結和刑事毀壞脫勾的處理
即使控方將非法集結和刑事毀壞脫勾,仍不能顯示3名被告曾干犯其中一項控罪。

📌針對控罪3(蒙面罪)的分析
蒙面罪與非法集結有依附關係,控方只要證明被告在非法集結的現場附近蒙面,已可證明被告干犯罪行,不用深入探討被告為何身處非法集結地點的附近。本案中,控方沒指出非法集結在何時或何地發生,以及誰是集結的核心成員。既然控方不能舉證非法集結的發生,自然亦不能舉證被告干犯蒙面罪。

📌裁決
縱使3名被告極為可疑,法庭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接納被告有罪。3名被告所有罪名不成立。

📌證物處理
所有文件證物交法庭存檔。MFI1(PW3的口供)正本交控方,副本交法庭存檔。
P5(D1的iPhone)和P6(D1的電話卡)交還給D1。
P14(D2的iPhone)和P15(D2的電話卡)交還給D2。
P23(D3的iPhone)和P24(D3的電話卡)交還給D3。
其他實體證物充公。

📌延伸閱讀
(1) 郭榮鏗等Vs.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等 FACV6/2020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2498&currpage=T

(2)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Vs.梁頌恆 FACC2/2021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7202&QS=%28%7B%E6%A2%81%E9%A0%8C%E6%81%86%7D+%25parties%29&TP=JU

(3)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Vs.梁國雄等 HCMA234/2012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93430&QS=%2B&TP=JU

(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Vs.陳東成 HCMA333/2020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6601&QS=%28%7B%E9%99%B3%E6%9D%B1%E6%88%90%7D+%25parties%29&TP=JU

(5)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Vs.蘇子幹 CACC157/2013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93204&QS=%2B&TP=J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