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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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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鍾明新裁判官
#1013牛頭角 #非法集結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蒙面法
#審訊[7/10]

D1:陳(20)
D2:林(25)
D4:吳(21)
D5:何(20)

PartA Part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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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pw8偵緝高級警員1659魏冠傑,負責處理D2、D4的證物。

🔹主控 #徐兆華大律師 主問
pw8負責處理與本案有關的證物,18:55開始從7~8位同事手上收取證物,但不記得各警員編號。從拘捕D2、D4的同事手上收取證物後,再按每個被捕人士分開放入大袋及拍攝,以免混亂。期間,他在紙上寫下有哪些物品,製作清單表給其他同事核對,被捕人士也有簽署確認。

相片P20(8)、(9)、(10)為D2的證物;相片P20(18)、(19)、(20)為D4的證物、衣著。pw8把8袋證物袋鎖在車尾箱內,鎖匙只有他有,再放在慈雲山警署辦公室的走廊儲物櫃,其密碼只有自己知道。於2019年10月14日,pw8與其他被捕人士會面後開啟過儲物櫃;10月15日,18:00他再將所有證物交給警員11619保管及處理。

🟡辯方盤問
🔸D2辯方
#潘定邦大律師🔸
Pw8當時在裝子彈區域對外(即訓示室外)的桌子上處理了約100樣證物。期間,他不清楚誰人及多少人進入了訓示室,也不肯定其他人如何稱呼被捕人士(*pw8迴避問題,表示反正最後都是用全名確認~)。他表示在口供紙上稱呼「雷xx」(同日另一名被捕人士)為AP6,AP1-7(號碼)則由案件主管安排。AP6(雷xx)、AP2(D2)的證物是緊接處理的,他不記得pw6有否為證物入袋及寫下便條,但不認同自己混淆其他人與D2的證物。他表示,之所以沒有把打火機油放入防干擾證物袋是因為沒有收到指示需要,化驗所也沒有要求。

19:20~19:45,pw8找了一間房,逐一拍攝證物,期間請同事在不同的紙上寫了AP號碼及姓名。當辯方詢問,會否有人把D2稱呼為AP19時,pw8斬釘截鐵表示不會。其後,辯方呈上相片P20(13),顯示了右上角有一袋寫著「AP19林xx(D2姓名)」的證物袋,pw8雖無法解釋,但認為可能是用防干擾證物袋暫時裝著。

🔸D4辯方 #黎詠婷大律師🔸
18:45~19:15,由值日官處理證物,pw8解釋,貴重物品袋不一定是存放價值高的物品,有時也會存放會面紀錄的光碟。他不記得相片P20(18)中的2個防干擾證物袋何時存放的,也沒有多一份手寫的證物清單表作後備。他在2020年1月8日,為交收證物事宜補錄了一份口供,當時是參考了自己的調查報告所寫下,他不同意自己混淆了D4的證物。

D1、D5辯方沒有盤問~

🔹主控覆問

pw8表示防干擾證物袋有不同的大小,相片P20(13),右上角「AP19林xx(D2姓名)」的證物袋為最大的。他表示,相片中「AP19」和「林xx」是2種顏色,前者不是自己的筆跡,後者才是,辯方律師隨即反對pw8的說法,認為他非筆跡專家。

pw8表示拘捕警員交收證物是有膠袋,於是他便用來裝著這些證物,但自己有寫下各被捕人士的名字和AP號碼所以安心些(*鍾官曾表示不明白pw8說甚麼,pw8解釋後更皺眉呢~直播員表示也不明白pw8在說甚麼~)他解釋清單表有各被捕人士的名字,而每個證物袋也有他們的名字。

辯方表示無需傳召警員15510,只需傳召警員11619便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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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押後至5月6日0930於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續審,各被告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鍾明新裁判官
#1013牛頭角 #非法集結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蒙面法
#審訊[8/10]

D1:陳(20)
D2:林(25)
D4:吳(21)
D5:何(20)

*D3承認控罪一,控罪四、九則不獲起訴,還押至5月10待判(詳情)。

上一回審訊內容
控罪詳情按此

PartA Part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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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pw10偵緝警員11619黎智聰,當時駐守東九龍衝鋒隊第一隊,現駐守在毒品調查科特別組,以下簡稱pw10。

🔹主控 #徐兆華大律師 主問
Pw10當日18:00與pw8就著本案分別檢取證物(包括D2、D4的證物)。相簿P20(8)、(9)、(10)為D2證物;P20(18)為D4證物。2019年10月25日,pw10把1罐打火機油(P40)拿去政府化驗室檢驗(編號GPD45110),2020年1月8日化驗完畢,pw10取回證物。

🔸D2辯方 #潘定邦大律師🔸
Pw10於2019年10月15日18:00,與pw8交收證物,當時只有電話和八達通放在防干擾證物袋中,其他證物放在普通證物袋中(包括打火機油)。

Pw10表示會稱呼D2為AP2,但不清楚其他人如何稱呼她,但本案中只有AP1-7,所以本案中沒有出現過AP19。Pw8當時把證物逐一交給pw10,再用一個大的證物袋裝著每一個AP的證物,然後pw10再照著清單核對。其清單為pw8所寫,pw10認得pw8的字跡。辯方分別以p20(8)的「AP2 林XX(D2)」和p20(13)的「AP19林XX(D2)的圖片詢問pw10,其筆跡是否屬於pw8?pw10卻表示不清楚,因自己不是筆跡專家(按:一時話認得一時話不清楚...)。

🔸D4辯方 #黎詠婷大律師🔸
辯方指出,pw10相隔約一年後(14/9/2020)錄取第二份口供,此份口供才紀錄了交收證物的內容。Pw10解釋,是因案件主管要求才補錄詳細的口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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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詢問控辯雙方是否需要於庭上播放其他片段,雙方表示不需要。控方表示所有控方證人已作供完畢,需時處理進一步修改的承認事實,法庭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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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律師中段結案陳詞
各辯方律師只會就「參與非法集結」和「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兩項控罪作出中段陳詞。

🔸D1辯方 #詹俊褀大律師🔸
pw3在控方主問時表示,追截前方一大群人時,沿著馬路的黑衣人士,部分進入了花園大廈。而盤問時,他表示D1、D5在樂學評估及訓練中心的鐵欄內,但不知黑衣人士四散至哪個實際的位置;pw4作供時,清晰指出示威者跑向哪處,即走入花園大廈,當時前方的示威者靠右四散,而他們並沒有進入樂學評估及訓練中心的鐵欄內,而pw4當時是最接近示威者的;pw5在那批示威者跑入花園大廈時,一直在馬路(坐在警車內)上觀察外面,見到大多都是穿著黑衣黑褲。因此,控方沒有任何證據證明D1與非法集結的人士有關係。

證物D1(3)、(5),相的左方見到鐵欄(右轉去斜路,pw5形容示威者在此處跑過)。正常示威者被警察追捕不會選擇跑入鐵欄的位置,如法庭接納pw4、pw5的口供說法,他們清晰望到示威者跑入花園大廈。D1一直逗留在樂學評估及訓練中心,身旁的D5穿著黑衣,所以導致pw3誤會2人是其中一份子,控方沒有證據顯示D1有份跑向非法集結。

如法庭接納以上構成不了非法集結的說法,那麼蒙面法也不應成立,故D1無需答辯。

🔸D2辯方 #潘定邦大律師🔸
Pw7第一眼見到疑似D2的人士右轉進入停車場,另外30人則由左面的入口進入停車場。控方的影片證據也顯示了疑似D2的人士和另外30人是分開的。此外,牛頭角地鐵站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當時馬路上的車可以順暢駛過,並沒有見到人群非法集結。故此,法庭應考慮是否有足夠的表面證供成立。

🔸D4辯方 #黎詠婷大律師🔸
控方表示非法集結的人士就是堵路人士,卻沒有一位控方證人提出針對D4的案情。即使,控方呈上的片段,鏡頭上所拍攝的人真的是D4。第一點,所聲稱的D4人士已經在玉蓮臺的中庭位置,逗留至15:18先從中庭離開,而15:18,警車才到達現場(最後一架車),中間只相隔了很短的時間,不吻合她會參加堵路的行為;第二點,警員沒有在她身上搜到任何易燃物品。正如pw4所說,黑衣人士並不代表會犯法,就算將控方案情推動至最高點,他們所稱的片段、時間正正證明了D4沒有犯案,因此被告應無需答辯。

此外,pw4在控方呈上的證物片段,15:10已進入了中庭的位置,看回片段也見到馬路上的車輛暢通無順,更不能說D4有份參與非法集結,因當時根本沒有非法集結。

🔸D5辯方 #吳珞珩大律師🔸
從來沒有一個控方證人表示,在其視線範圍內見到D5去了玉蓮臺、花園大廈。影片中也見到,花園大廈的門口也有其他居民(非黑衣人士)。pw3第一眼見到D1、D5時,是在一個居民住宅附近。所有的控方證人皆表示有向追截的示威者大叫「警察,咪郁~」,那些人士卻沒有理會繼續跑走。而pw3表示向D1、D5說完「警察,咪郁~」後,2人十分合作並停下。

此外,根據法律觀點,一個地點不是非法集結的話,是否足夠構成蒙面的因素呢?假如D5不是在非法集結的地點,蒙面法自然也不能構成。
—————————
續...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鍾明新裁判官
#1013牛頭角 #非法集結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蒙面法
#審訊[8/10]

D1:陳(20)
D2:林(25)
D4:吳(21)
D5:何(20)

PartA PartB
—————————
⚪️控方中段結案陳詞
🔹
#徐兆華主控官🔹
不同控方證人都提及了警車未去到玉蓮臺時,距離幾十米前見到百多人聚集在馬路上叫囂、掉水樽等。pw2、pw3作供時表示,一大群人士見到警車出現就四散,因為這些人在非法集結的現場逃走,警員們便鎖定了目標追截。如果只是普通人,就如辯方所說是市民,沒有犯法為何見到警察需要逃走呢?各被告皆十分可疑,知道警員大叫「警察,咪走~」卻沒有停下來,甚至跑走。因此,控方無需證明每一位人士做過了甚麼行為,是否有參與非法集結。

根據從各被告身上搜到的物品,都是常見社會事件中與堵路有關的。pw4在影片中15:10進入中庭,時間相當緊湊,一連串見到的時序可以在證物的片段留意到當時的場面如何。除了這些,控方沒有個別證據證明各被告有份堵路,但會依賴片段證明他們出現在堵路、非法集結的地點附近。

關於D1、D5,片段p30(i),見到D1、D5出現在玉蓮臺外,近7-11的位置,他們向牛頭角道往九龍灣方向走,即小巴站位置;證物p31c片和p37(22)相,D1、D5出現,可以在片段15:18見到十多秒內,2人拖著小巴牌去馬路。最低限度,2人是有份參與堵路的,p31c和p37(5);並非如D1、D5辯方律師所說,2人沒有參與堵路,警員雖然望不到個別人士做甚麼,但人群四散,而2人是人群的一分子。
為何D1會跑入死胡同?我們不會知道確實的原因。有些人會跑入空地,如果鐵欄的閘鎖實了,是不可能走到的。在電光火石間,警員不會留意到這些問題,形容不到當時的狀況為何會這樣。
至於,D1、D5辯方律師向法庭表示,根本無可能證明2人有進行堵路行為而參與非法集結。控方表示有最低程度,例如控方證人的口供表示他們當時有佩戴口罩,故違反了蒙面法。

關於D2,開源道有一名女子手持橙色筒,透過其背包、身形、衣著推斷是D2。pw6見到馬路上有人集結,有人叫囂,所以認為這群人是非法集結,他們明知道後面是警務人員追截還繼續跑。片段中也見到警車到場後這群人士四散,截圖p37(8)見到行人路上有不多的行人,但D2見到警察後卻跑走;pw3、pw6截停D2時也表示當時D2用布蒙面,有手套也有其他物品。黑衣黑褲不代表是犯法人士,但在其身上發現這麼多物品,就一定是有份參與示威的人士,所以控方認為D2有份參與非法集結,而控方證人也說出了整個案情,最低階段下,D2需要答辯。

關於D4,控方依賴p31(b),截圖p37(16),見到D4的正面,戴鴨嘴帽、口罩的樣子,當時出現在觀塘道迴旋處(較早前D4已出現),與參與示威的人士一起。如辯方律師所說,D4出現在中庭,其後在截圖p37(17)見到好多黑衣人士(有男有女)出現,其他市民也在現場觀望。警車駕駛流暢,因當時人群四散,跑向不同的位置;截圖P37(18),D4沿著入口進入中庭,有其他帶著面罩、口罩的示威者;截圖P37(17)、(19),片段的15:17:00見到D4出現,有黑衣人士指揮。15:16:24,也見到有人指揮。15:18:16,有另一名人士指揮。這些階段D4皆在場;15:17:40,見到D4與另外一名人士離開中庭;pw7於庭上作供,表示在上址拘捕戴著口罩的D4,他還沒有下車,那些人士已四散離去,pw7追截不到他們於是折返截停D4。如果D4只是市民的話,為何要跑走呢?

根據以上證供,警車未追捕D4前,她確實置身在非法集結的地點中。站在一起可展示他們的團結性(直播員表示,那麼坐在一起是否不夠團結呢?),控方認為有足夠證據證明D4有參與非法集結,所以蒙面法也應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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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律師再回應補充
🔸D1辯方
#詹俊褀大律師🔸
追截D1、D5時,pw4、pw5可以清楚見到示威者如何進入花園大廈,清楚觀察到示威者的動作,而當時D1、D5身在樂學評估及訓練中心。

控方只依賴東網的片段,質素不夠清晰,D1也沒有特別的辨認點。當日D1穿著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如果與一大群黑衣人士出現,必然很突出。在p37(4),見到聲稱D1的人士手持灰色長傘,控方證人只交代了有人手持鐵通;P20(4),控方證人同意檢取了D1的證物,但是是綠色長傘,兩者顏色並不同;p37(5)、(6),見到聲稱D1的堵路人士手上沒有長傘。

如果法官閣下看完片段後發現質素比較低,又沒有任何獨特之處辨認出被告,控方的唯一證據就是控方證人的口供,而控方證人也說不出堵路人士跑向哪個方向,控方證人都形容D1為黑衣黑褲而非為藍色短褲。

🔸D2辯方 #潘定邦大律師🔸
證物p31(6),控方聲稱拍攝到的D2人士,其影片質素解像度並不高。此外,影片的背包為淺色,拘捕D2的pw6承認搜到的袋是深色的。東網的片段不足夠清晰,背包上有甚麼圖案也拍攝不到。

🔸D4辯方 #黎詠婷大律師🔸
控方剛才所說,沒有犯法為甚麼要跑?控方不應該因為對方跑走,從而推論他有份參與非法集結。pw7追跑入花園大廈後因追截不到前面的人士所以折返(用了3分鐘)追捕相關人士。如果D4真的有份堵路為何不是被一直在原地觀察的pw6拘捕?反而是一個折返的警員拘捕她?

控方案情指出,非法集結發生在牛頭角地鐵站,控方要法庭參閱10幾分鐘的觀塘迴旋處片段。16:05,見到聲稱D4的人士出現了幾秒。16:15,見到聲稱D4的人士出現在玉蓮臺。此處請法官留意,當時案發地點仍有好多市民逗留於此。控方證人說過,由牛頭角地鐵站走過去玉蓮臺需時10分鐘左右。而片段中一共用了9分鐘,即這名人士沒有在此處逗留,一直向前走。

🔸D5辯方 #吳珞珩大律師🔸
關於影片質素、被捕時的衣著不再講述。如控方所說,他們依賴不同的片段和截圖。pw2、pw5有提及D5被捕時的衣著和服飾,但pw2只留意到D5佩戴帽子,卻不知道其頭髮顏色和樣子。就著影片中聲稱D5的人士帶了帽,pw2見不到其頭髮,可能把頭髮塞入了帽子內或綁起來了。

如果把控方案情推至最高,pw5說D5身上有腰包,但根據顯示的照片、影片中也沒有見到她有腰包。東網上的片段,該名女子有拿雨傘,但控方的案情從來沒有提及D5手持雨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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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表示考慮過證據、雙方理據後,表示‼️表面證供成立,各被告需要答辯‼️

D1不會上庭作供,也不會傳召證人;
D2不會上庭作供,也不會傳召證人;
D4不會上庭作供,但可能會傳召證人;
D5不會上庭作供,也不會傳召證人;

D4辯方律師表示,需要時間讓證人考慮是否上庭作證,希望押後至明天早上處理,法庭批准。

案件押後至5月7日0930於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續審,各被告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鍾明新裁判官
#1013牛頭角 #非法集結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蒙面法
#審訊[9/10]

D1:陳(20)
D2:林(25)
D4:吳(21)
D5:何(20)

*D3承認控罪一,控罪四、九則不獲起訴,還押至5月10待判(詳情)。

前一日審訊按此
控罪詳情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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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位被告皆選擇不作供,D4將傳召一位證人。

傳召辯方第一證人趙女士~

🔸D4辯方 #黎詠婷大律師 主問
案發當天,dw1與丈夫、兒子及d4在觀塘的花園餐廳午膳(收據為證物d4)。其後,丈夫出席教會活動,兒子回家完成功課,2人去逛街。她們先在東港城逗留了15分鐘,再去觀塘廣場購買充電線(逗留了半個小時),最後去了APM。Dw1發現開始有人聚集,也有人叫口號,擔心有事發生,所以決定與d4各自回家。

Dw1搭小巴,d1搭巴士,2人都在裕民坊附近的車站搭車。Dw1表示平日車的班次都比較密,多車,但當日卻沒有太多車,加上太多人等車,於是決定走路回家。因不放心一個女孩回家,所以dw1打算先送d4回家。

當時,馬路暢通,沒有甚麼異常。2人穿過裕民坊,走過牛頭角道,繼續往前走是淘大花園。當2人一走到花園大廈,玉蓮臺附近時,dw1見到一群黑衣人士急步走過,好奇之下,忍不住停下來觀望發生了甚麼事。轉身時,dw1發覺d4不見了,自己隨即致電給對方卻無人接聽。其後,有數架警車駛過,發現有人被警察包圍,dw1繼續向前走,發現那名人士坐在地上,就是d4。dw1第一反應嚇呆了,不知道發生甚麼事,她走去警員身旁表示「我同佢一齊㗎」但沒有人理會反被指責離開。在d4上手銬,帶上警車時,dw1不斷思考自己可以做甚麼,於是鼓起勇氣,再次走向警員身旁說「我頭先同佢一齊,佢咩都冇做過,佢走得慢姐」,警員指責她並喝令她返回行人路上(*以上畫面,影片d3(2)拍攝到~)。Dw1表示,整個過程中d4沒有佩戴口罩。

🔹主控 #徐兆華大律師 盤問
Dw1表示當時不知道有活動,事後看新聞才知道;至於為何帶雨傘,是為了遮擋太陽,而穿著黑色衣服也只是日常衣著打扮;控方質疑dw1,為何當天不選擇乘搭地鐵?dw1表示,因為地鐵的下車位置與d4的家距離不近;控方詢問dw1,當天為何要逛街,dw1笑言「女人係咁㗎啦,一時興起。」

Dw1當時在開源道見到有幾輛警車停泊,但沒有留意其他事物;也沒有留意馬蹄徑附近的地面有否路障;當時在馬蹄徑,尚未到玉蓮臺第四座的位置,d4不見了;發現d4被捕後,腦袋一片空白所以沒有留意附近有多少人;控方質疑影片中的dw1沒有大聲吶喊,dw1表示那一刻自己很害怕,已經用了自己的方法嘗試與警員談話;控方指出,案發當日dw1根本沒有與d4一起,dw1表示不同意,「我講嘅都是事實」。

🔸D4辯方 #黎詠婷大律師 覆問
Dw1補充,在地鐵站下車的話,需要10多分鐘才能到達d4的家,故地鐵不是最方便。而作供時,dw1所提及的時間都是大概猜測。

辯方案情完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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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押後至5月21日1430於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作結案陳詞,7月21日1430 於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裁決,期間各被告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鍾明新裁判官
#1013牛頭角 #非法集結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蒙面法
#審訊[10/10]

非即時內容~

D1:陳(20)
D2:林(25)
D4:吳(21)
D5:何(20)

*D3承認控罪一,控罪四、九則不獲起訴,判處更生中心(詳情)。

上一次審訊詳情
控罪詳情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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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D2、D4、D5皆不認罪

因法官表示已看過控辯雙方的書面陳詞,故無需逐一讀出,只需補充重點內容及協助其澄清一些問題便可。

⚪️控方結案陳詞 #徐兆華主控官🔹
非法集結的考慮因素應包括超過3人集結、意圖或相當導致別人擾亂秩序、破壞社會安寧。而本案中,可以見到當時有人聚集、叫囂,把巴士站牌放在馬路上,堵塞交通,已經構成了擾亂社會秩序的因素...(*法官表示不用重複讀出書面陳詞,控方表示自己沒有其他補充)...


⚫️辯方律師結案陳詞
🔸D1辯方
#詹俊褀大律師🔸
📌身份爭議:無特別特徵認出各被告
控方依賴片中人手持物品、背包、鞋頭反光藉此辨認D1,但D1的衣著並沒有特別特徵或標誌,片段亦無拍攝他容貌可供法庭比對,不可能確認他身份。此外牽涉D1的就只有PW3及PW4的證供。

📌PW3證供不可信,與PW4&5不符
PW3作供時用上很多形容詞卻言之無物,口口聲聲見到大閘對面、橫跨馬路,盤問時當辯方向牠指出馬路中間有鐵欄不能跨越,隨即改口稱「畫錯咗白車位置,在前方少少橫跨馬路」。可見其不是依賴記憶,如實向法庭交代細節,而是按辯方提問的可能答案再不斷修正。

辯方一直強調,若控方沒有在控罪上列明被告的工具是有甚麼用途,參考回梁有勝一案(HCMA293/2000)關於控罪二、三中的「非法用途」應專注在必須與傷人、爆竊、束縛他人有關,而刑事損壞並不包括在內。而法官提出的兩單案例(HCMA234/2020、HCMA308/2020)中的控罪,無論在控罪字眼或是原審裁判官的判詞中,都提及了其涉案工具(麵包棍、六角匙/鐵錘)會刑事損壞所以有意圖作非法用途。控方表示不會修改控罪但立場上認同以上兩案例,辯方表示若控方不會修改控罪,此階段不會有任何申請。

🔸D2辯方 #潘定邦大律師🔸
📌關於處理證物鏈:警員有可能混淆
辯方指出,從相簿P20(8)、(9)、(10)中見到,各證物旁的紙上所寫的「AP號碼」和「D2的全名」都是相似的字跡,例如一些筆畫上的共同寫法等。由此,更能證明pw8處理證物時有機會混淆了其他被捕人士(*補充,因為證物相中見到D2一時被寫作AP2,一時被寫作AP19,pw8解釋不到~)。

法官詢問,是否代表辯方立場,不同意涉案物品為D2所有?辯方同意,並解釋控方立場認為打火機油為破壞公物所用,但事實上專家證人pw9也認同其有去污之用。此外,證物中的毛巾被剪開,可以用來清潔。

🔸D4辯方 #黎詠婷大律師🔸
📌是否有配戴口罩:證人口供不可靠
配戴口罩是否等於蒙面?D4是否有配戴口罩?首先,D4被截停時,不論是片段還是截圖中也見不到其配戴口罩。其次,在pw7作供時曾表示有向案件主管展示D4的口罩,其後在辯方盤問時先否認自己沒有在口供紙上紀錄以上事宜,後翻看紀錄後才承認,可見其口供不可靠。

另一方面,影片中見到D4手舉高時,沒有拿著口罩。而處理證物的警員,沒有任何紀錄證明他有把裝著口罩的證物袋給予被告簽名,但其他證物卻有如此做,可見其證供不可信。

📌辯方證人可靠
辯方證人dw1(趙女士),在本案中不是突然出現的人物,片段中證明她一直在現場附近,也有當天中午用餐的收據證明。加上D4與她也是居住在附近位置,出現在案發地點也屬合理。由此可見,她的可信性十分高。

🔸D5辯方 #吳珞珩大律師🔸
📌身分辨認:無特別特徵認出各被告
除了沒有特別的衣著辨認出D5外,pw3的口供非常重要,在盤問階段中,他同意見不到D5如何配戴鴨嘴帽的樣子(*補充,辯方指女生戴帽子時,有些會綁馬尾再把辮子塞入帽子裡,有些會披著頭髮出來),一時說是披著長髮的,但D5卻不是披著。

📌關於證物鏈:其背包可能是其他人
辯方認為,當日除了有一個肥胖的男子棄袋離開外,也有可能有其他人士棄袋,不排除D1、D5出現前,地下已有其他背包,警員可能因此混淆。

—————————
法官播放一些片段,希望控辯雙方能夠協助法庭澄清當中出現的內容,如下:
📌P31(b),觀塘迴旋處走出來的女子是否就是控方(聲稱)認為的D4?
D4辯方表示沒有回應,因拍攝不到正面。
📌P31(c),是否反映D1、D5的拘捕狀況?
D1、D5辯方回應是,包括被捕、搜身的位置。
📌P31(i),是否見到左上角有人搬動雜物,正正是P31(c)的片段,即控方(聲稱)認為的D1、D5人士搬動雜物?
D1、D5辯方回應不同意,因兩段片段時間不完全一致;控方認為時間差不多;D2、D4辯方沒有意見。
📌P31(a),是否見到最上面的行人路上,有控方(聲稱)認為的D1、D5人士跑過?
D1、D5辯方回應兩名人士均手持長傘,而D1、D5從來沒有手持長傘。此外,片中兩名人士分開兩個方向逃跑(*補充,因D1、D5是同時被截停拘捕)。
📌P30(b),是否見到有控方(聲稱)認為的D2人士跑過?
D2辯方回應,因看不清樣子,衣著也沒有特別特徵,故不肯定。

D1辯方律師補充,若有陪審團時,會留意影片是否有足夠的質素才會被視為證物。而本案中的片段都不足夠清晰,例如與D1相似衣著的人已經有4-5個,故難以辨別出各被告。(*律師說「冇諗過法官閣下咁仔細睇」,法官笑說「我都唔明點解警方無cap多D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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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押後至7月21日1430 於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裁決,期間各被告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所有審訊詳情已補回~)
(按:這10天的審訊,見到被告的親友努力抄錄重點,辛苦各位了,在兩個月後的裁決來之前,請好好休息吧~「靈魂內有信仰 搶不去」、「信最後善良留在世界」這兩句歌詞送給各位,共勉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劉淑嫻裁判官 #裁決
👥葉,陳,陳(20-22) #1112荃灣

控罪1:參與 #非法集結 (所有被告)
3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荃灣沙咀道近大河道及禾笛街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4:在⾝處非法集結時使⽤蒙⾯物品
3人各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面罩。#蒙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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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法律原則:

法庭在考慮非法集結涉及的元素及各元素的釋義時參考了 梁天琦、梁國華、陶君行等案。

法庭也有參考《禁蒙面法》的法律原則。

法庭也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三位被告都沒有案底,犯罪傾向性低;即使三位被告沒有作供,也不能因此對他們作不利推斷;即使本案涉及三位被告,也需要就每項控罪作獨立考慮。

證供評估:

法庭認為PW1作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會接納他的證供。即使辯方挑戰PW1看到D1沒有佩戴眼鏡的議題,法庭認為PW1是在有附近商店的燈光照明下觀察D1,再加上PW1視線沒有離開D1,接納PW1對D1的觀察;即使辯方挑戰PW1就D1的逃跑路線道出三個版本,法庭認為PW1在這三個版本的描述一致,大意一樣。

法庭認為PW2就現場的觀察有部分與片段有出入,不會接納他就這部分的證供。但由於他在其他內容的證供作供清𥇦明確合乎邏輯,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法庭會接納他在其他內容的證供。雖然辯方挑戰PW2就D2當時身穿黑色牛仔䄛的描述,法庭認為這沒有不妥當的地方。此外法庭亦接納PW2為D2上手扣的解釋。

法庭認為PW3和PW4作供清𥇦明確合乎邏輯,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會接納他們的證供。

法庭認為DW1作供迴避,不盡不實,沒有向法庭道出真相,因為若DW1與D1等人一同食煙,應能看到D1在當時有沒有戴口罩。

事實裁定:

法庭裁定案發現場的環境與PW1、PW3和PW4所描述一致,但本案沒有警員證供與目堵三位被告與他人聚集,也沒有證據指三位被告與他人故意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法庭留意到在案發當天20:31時,荃新天地中庭有身穿不同衣服的市民逗留,不能排除在場人士是因警方後來在現場發射催淚彈而爭相走避。

雖然D1當時有佩戴口罩、奔跑及管有索帶,但當時的索帶包裝良好,未被打開,法庭不能推斷是用作束縛物件以進行堵路;雖然D2當時向着冒煙的催淚彈淋水,但認為本案沒有證據指出D2干犯了甚麼「訂明的行為」,也沒有證據指D2從那裏走到荃新天地中庭;雖然D3當時有帶長約7cm的𠝹刀,有15cm長的紅色原子筆及其他文具,但它們是放在一起,本案也沒有證據指出D3干犯了甚麼「訂明的行為」。

鑑於以上,3位被告面對的控罪1不成立。因此,由於他們沒有干犯參與非法集結或未經批准的集結,3位被告面對的控罪2至4不成立。

訟費申請:

D3律師代表D3 (也代表D2) 申請訟費,內容大致指出他 (D3) 面前的案情不應告上法庭,他也沒有故意令控方認為本案證供強弱較想像中強。此外他沒有自招嫌疑。

控方認為當時有人羣聚集,有人叫喊,D3當時也有佩戴口罩,是自招嫌疑。

法庭認同控方的回應,加上D3逃跑是自招嫌疑的表現,拒絕D2和D3的訟費申請。
#區域法院第七庭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判刑
👤韓(29) #1112中環 #和你Lunch
🛑已還押約3個月🛑

控罪1:#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控罪12: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蒙面法

控罪1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無合法權限管有一罐黑色噴漆,意圖用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案情和求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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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被告求情和背景:

📌背景:

被告與父母同住,會給予家人$2000家用和會照顧外甥,被告過往也沒有案底。雖被告在童年時缺乏關愛,曾面對家庭暴力,但被告性格有轉變,變得樂於助人,也與家庭重修舊好。

📌案情:

辯方指出遊行原意是和平進行,後來演變成堵路和破壞,可見並非有預謀和計劃。被告也是受群眾影響而加入堵路和破壞。辯方亦認為本案並非最嚴重,因被告沒有反抗警員和逃跑旳意圖,也沒有被搜出攻擊性武器和使用噴漆。

📌求情信:

辯方指被告使用了錯誤的方式表達訴求,一系列的求情信指出被告為人善良細心,平靜寡言,當中被告親撰的求情信指他對犯下本案感到後悔,他打算修讀與投資相關的課程,準備重投社會,以及和家人保持聯絡。

控罪1:

法庭在量刑時參考了上訴法庭就CACC164/2018案中制訂的量刑指引。

📌案情:

法庭觀察到在當天12:00起,有網民在網上號召市民罷工,並在午飯時間在中環一帶堵路。此後有不少人在畢打街聚集,這些人有的是身穿上班衣服,有的是身穿黑色裝束。這些人初時只是聚集在一起,在有示威者使用槌仔打交通燈前氣氛和平。此後在有示威者投擲磚,拆除欄杆,破壞餐廰和巴士,更向他們設置的路障投擲汽油彈和罐裝液體造成小型爆炸。

法庭同意本案暴動並非有預謀和計劃,是忽然發生。雖然現場有數千名示威者聚集,但參與堵路和破壞的示威者遠少於數千人。法庭觀察到本案有二百多名上述示威者集結並組成傘陣。

法庭觀察到有一名示威者用槌仔敲打交通燈;有三輛巴士被人噴漆,有巴士的玻璃和車胎分別被示威者打破和弄破;有示威者用木棍和竹條破壞餐廳,使餐廳的玻璃被打碎;有示威者向他們設置的路障投擲汽油彈和罐裝液體;有行人路的磚頭和欄杆分別被掘走和拆走,但沒有造成嚴重的破壞和人們受傷。

法庭觀察到示威者在當天12:00時起開始聚集,期間不斷有示威者加入使畢打街一帶水泄不通,人流更伸延到皇后大道中。但後來人數有減少。而警方在當天15:30時驅散示威者。

法庭觀察到本案暴動歷時3小時多,在當天12:35時,有一隊警察在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設立防線,而示威者則組成傘陣並向警方防線推進,因此警方已高舉藍旗和黑旗。後來示威者再向警方防線推進和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因此警方已高舉橙旗和黑旗。隨後也有數名示威者向警車投擲磚塊。

法庭觀察到因畢打街、德輔道中和干諾道中被示威者癱瘓,令銀行和餐廳等不能開門運作,此外車輛亦不能通行,對道路使用者造成不便。在公共開支方面,法庭觀察到沒有公共設施被破壞,但需要維修交通燈和欄桿,重舖行人路磚。

法庭觀察到被告在本案的角色只是參與者,不是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亦沒有證據指被告參與暴動期間有使用噴漆。

📌案例:

法庭在考慮量刑時已參考了以下案例:

1:DCCC875/2016
郭啟安法官判處被告監禁4年9個月

2:DCCC581/2017
葉佐文法官以監禁5年作量刑起點

3:DCCC901/2016
郭偉健法官分別判處10位被告監禁2年4個月至監禁4年3個月,其中1位則判入教導所

4:CACC164/2018
彭寶琴法官分別判處3位被告監禁3年6個月至監禁7年

5:DCCC 570/2018
練錦鴻法官判處被告監禁監禁3年10個月

6:DCCC825/2019
郭啟安法官判處被告監禁4年

法庭認為本案較DCCC 581/2017所涉的暴力程度較輕,但認為本案仍然嚴重。本案發生在中環,為商業中心;主要道路也被示威者癱瘓達3小時;也有示威者破壞交通燈和向路障投擲汽油彈和罐裝液體,造成小型爆炸,法庭認為此沒有傷及記者實屬幸運。

法庭認為在場大部分示威者克制,在當天15:17時,只有約200名在畢打街和干諾道中交界集結。法庭從片段可見當時旁觀者多,但參與者少。即使有示威者向一隊警方小隊投擲磚塊,但法庭觀察到沒有警員要躲避,可見沒有警員生命威脅;也沒有警車被磚頭擊中,也沒有巴士受嚴重破壞,示威者設置的路障也遠離建築物。

法庭觀察到被告當時逗留在馬路上協助堵路,也有投擲和用腳掃磚塊,也有建立傘陣。但法庭同意被告沒有傷害任何人和作出暴力行為,也並非有安排行事。

法庭認為本案比一系列2016年旺角暴動案的案情較輕微。本案並沒有針對執法人員,也沒有人們受傷,但被告的行為是認同示威者罪行的表現。

📌控罪1刑期:

法庭以4年監禁作量刑起點,被告認罪獲1/3刑罰扣減,法庭考慮到被告有真誠悔意再酌情扣減2個月刑罰至2年6個月監禁。

控罪12的量刑:

法庭指出按一系列案例,此控罪的一般判刑為15天至2個月監禁,因此法庭以6星期監禁作量刑起點,被告認罪獲1/3刑罰扣減至4星期監禁。

控罪13的量刑:

法庭指出此控罪沒有量刑基準。但噴漆在一般以社會事件為背景的案件中會用以噴口號。雖然法庭同意被告沒有使用涉案噴漆,但認為被告將噴漆帶在身上是必然有打算使用的意圖,因此法庭以3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被告認罪獲1/3刑罰扣減至2個月監禁。

本案判刑:

法庭考慮到案件整體後決議將所有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故總刑罰為2年6個月監禁,在沒有其他減刑的因素下,這就是他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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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7264&currpage=T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葉佐文法官 #裁決
👥王,陳(46-49) #1110旺角

控罪1:#非法集結
兩位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與山東街範圍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控罪9:在身處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王(46)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與山東街範圍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辨識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掛耳式口罩。#蒙面法

控罪11:在身處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陳(49)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與山東街範圍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辨識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掛耳式口罩。#蒙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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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控罪元素:

關於非法集結,法庭指這罪有3個原素,分別是集結者有共同犯罪意圖/目的的行為,彼此有聯繫的性質;他們的行為性質是否無序及具挑釁性、威嚇性或侮辱性,或意圖令人產生害怕。在 HCMA54/2012 案中,時任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就非法集結罪的元素有這解讀:集會有3人或以上;他們有共同目的一起作出規範的行為,例如作出擾亂秩序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而這些行為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的行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令人產生害怕社會安寧被破壞的反應,或相當有可能導致附近的人就此作出害怕的反應。

關於蒙面法,法庭也有參考相關法例的控罪原素,即任何人不得在身處非法集結/未經批准集結/符合《公安條例》第7(1)條和13(1)條的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證人作供: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723

針對A3的討論:

📌從片段辨認A3的議題:

法庭已參考 AG reference NO.2 中有關辨認的案例。簡單而言,若片段清晰的話,法庭可以將片段與A3作比較。

法庭在觀看片段後認為片段清晰,可辨認A3。

📌A3的裝備:

A3隨身物品包括有索帶,護目鏡和防毒面罩;他曾在走動時揮動一支光棒;他在案發時亦曾戴手套。

法庭認為本案沒有證據指A3有將護目鏡和防毒面罩拿出使用,控方也沒有提出證明指出這些物品與堵路的關係;即使A3有戴手套,這手套並非可以作特別用途,示威者即使徒手也可以堵路,只是佩戴手套可更有效;光棒方面,控方沒有說明光棒與堵路的關係;索帶方面,本案沒有證據指A3有使用或給予他人用以堵路,或有人使用索帶堵路,若沒有使用並非犯法。

📌A3逃跑:

法庭參考了陪審團指引。大意是指控方要證明被告是因為犯法而逃跑,或是在案發後逃跑。若果有逃跑,為何要逃跑。最重要是控方要證明被告不是因清白原因才逃跑。在本案中,法庭考慮了這些情況:

1:當PW1驅散人群時,A3跑的方向與示威者一致,故不能排除A3便是400人的一份子

2:當後來A3在山東街慢跑時有揮動疑似光棒,但同時A3身旁也有疑似警員在慢跑。法庭認為A3當時理應看到身旁的警員,但A3沒有特別逃跑的動作,反而一起與警員慢跑。法庭指A3前方視線沒有阻隔,A3必然看到前方有警員包抄,但A3仍向前跑了8秒才走上行人路,PW5也同意首次看到A3時A3在行人路

3:法庭觀察到片段拍到A3被PW5追截時,鏡頭是較近PW5。法庭認為若片段能錄到其他人的聲音,但錄不到PW5對A3叫「企喺度!」,雖然無人能判斷PW5當時有沒有對叫A3叫「企喺度!」,但肯定的是PW5當時沒有大聲叫。A3當時有可能是聽不到

4:法庭指A3後來已跌在地上,縮着身子,無反抗能力。PW5指他推A3落地上與跪A3身體期間曾觀察A3約1秒,PW5仍不小心跪在A3的頸上,可是當時A3的上身有不少空間可被PW5壓。PW5在此後又「不小心」跪到A3的頸,法庭指鐵證如山的片段顯示出PW5左膝貼着A3的下巴,但PW5「死口唔認」他當時有跪A3的頸,毫無誠信可言

5:法庭觀察到PW5在第一眼看到A3時右邊有警案調查一名人士中,當時PW5也有拿槍指著A3身體1至2秒。PW5後來伸出左臂嘗試攔截A3,A3當時的附近也有人被制服,屈曲上身。法庭指在上述情況下,A3可如何解讀PW5的動作?一,PW5的手不是指著A3,而是指向A3身體的右方方向,更像是想制服A3;二,若A3走上前,警方當時正處理嫌疑犯,A3的行為可構成阻差辦公,A3不會走上前想被捕;三,A3可能是怕死在長槍下

基於上述,法庭認為A3當時掉頭走是人之常情,難以理解A3如何逃避追捕。

針對A5的討論:

法庭指出A5會面紀錄的大意是:A5在當天21:30時駕駛電單車到上海街停泊,然後到登打士街吃牛腩麵。他吃畢後打算取回電單車,但他沿途不停打乞嗤,於是有女子給予他一個口罩,並告訴他當時有水炮車向人群射水。他將口罩戴上並繼續路途,他沿路見到有很多人,也未曾走出馬路,因他當時也過不到馬路,在不久後便被拘捕。

📌磚頭的議題:

PW2的書面口供指當時A5將磚塊「踢出馬路」。

法庭認為即是A5和磚塊都不在馬路上,PW2在庭上虛構情景。

📌辨認A5的基礎1:泳鏡

PW2指A5掛在頸上泳鏡被他取下。法庭不理解催淚煙與泳鏡的關係;即使A5的泳鏡扣在頸上,也會有誰人偷走;法庭不理解PW2取下A5掛在頸上泳鏡的迫切性,明明可等到與PW7交接才處理泳鏡。法庭不理解PW2為何要作出毀滅證據的愚蠢行為。

基於上述,法庭認為PW2是虛構故事。

法庭指PW7沒有紀錄PW2進行A5交接時當時的內容。但PW2當時有告訴PW7 A5泳鏡扣在A5的頸上。PW7當時也有向A5解釋拍攝全身照的用途,但A5當時仍然死不將泳鏡扣在頸上。即使如此,PW7仍然進行拍照程序,但沒有就此事作任何記錄,也沒有在照片下註明此事。後來PW7曾特意向PW2嘗試了解這議題,卻又沒有作紀錄。

基於上述,法庭認為辯方的質疑合理,不能相信PW7的口供,PW7的口供只是為了增強控方證供。

📌辨認A5的基礎2:口罩

法庭指PW7表示自己沒有見過口罩原貌,但PW2有告訴他A5當時有戴口罩,可是PW7沒有在紀錄寫出。而PW7自己亦忘記當時PW2有沒有對PW7說出口罩的顏色。但法庭認為PW7在為A5拍照時有看過口罩,亦有想過A5在拍照時要戴這口罩。法庭認為這議題有3個可能性:

1:PW2沒有向PW7告訴口罩的顏色,法庭認為若PW7沒有補問會影響對A5辨認。

2:PW2已告訴PW7,A5的口罩是白色,PW6和PW7是得悉口罩顏色並不會讓A5他戴藍色口罩,若A5不願佩戴,PW6和PW7應會作紀錄,但現實上沒有作紀錄。

3:PW2已告訴PW7,A5的口罩是藍色,當時A5是合作戴上,PW6和PW7在當時是滿意,是對的才拍照。

法庭認為要達致頭兩個可能性,PW2和PW7必要以他們的錯漏百出來支持。

基於上述,法庭認為PW2將A5交到PW7時是告訴PW7後者當時是佩戴藍色口罩;PW2是拘捕錯人,因A5在行人路上,這更與A5的會面紀錄相符,A5表示吃完牛腩麵後在行人路上前往拿電單車離開。法庭謹記A5過住沒有案底,犯罪傾向性低,作供可靠性高,法庭認為A5的會面紀錄內容是實情,沒有做出控方指出的訂明行為。

📌警員辨認A5時的現場情況:

法庭指控方沒有確立PW2當時觀察的基礎,即光線,距離等。在進一步考慮
R v Turnbull 的案例後,認為PW2的觀察不合格也不穩妥。

總結:

法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位被告干犯所有控罪,裁定兩位被告所有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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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費申請:

A5方申請訟費,控方反對,因為A5當時在非法集結附近有戴口罩。

葉佐文法官不解此說,認為若有警員因怕催淚煙而戴口罩,為何路過的市民不能戴口罩,認為控方此說有雙重標準,因此批准A5訟費申請,並批准A5申請私人律師費。

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7096&QS=%2B&TP=RV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雅忻裁判官
#判刑
#1013屯門

蔡 (18)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非法集結
被指在2019年10月13日屯門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附近,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蒙面法
被指在2019年10月13日屯門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附近,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塊布。

📌求情
辯方律師已向被告解釋報告,被告表示明白及同意報告內容,只是有一點不同意相信是誤會,被告是在中一開始加入聖約翰救護車,並不是小學。總括來說報告是正面的,報告指出他的身體不適合勞教中心,他對事件深感悔意,已有一個更生計劃,好讓他刑期結束後盡早回歸社會,他的志願是成為一名醫護人員,不論崗位。現再呈上4封求情信,由他在聖約翰救護車的其他隊員撰寫,希望法庭能採納報告建議,判處更生中心。

📌判刑
被告是在審訊後被定罪,法庭已參考了感化官的報告及求情信件,法庭在判刑時除了考慮更生元素,亦要考慮阻嚇元素。刑期的輕重關乎於參與非法集結的人數,當時有否發生特別事件及被告在非法集結中所擔當的角色。考慮到被告在案中不涉及暴力,他亦不是擔當特別角色,故沒有加刑因素。報告指出被告不適合前往勞教中心,只有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合適,考慮到兩者的刑期時間分別,決定跟隨報告建議,2項控罪均判處更生中心🛑,同期執行。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鍾明新裁判官
#1013牛頭角 #非法集結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蒙面法
#裁決

D1:陳(20)
D2:林(25)
D4:吳(21)
D5:何(20)

*D3承認控罪一,控罪四、九則不獲起訴,判處更生中心(詳情)。

控罪詳情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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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D2、D4、D5皆不認罪

判詞重點
📎裁定所有控方證人誠實可靠,接納其證供(片段顯示的內容與庭上作供符合,口供清晰,證物鏈有妥善處理)
📎拒絕接納辯方證人證供,認為她沒有如實道出(片段顯示她非與D4全程在一起,迴避口供)
📎所有片段足夠清晰,畫面人士與部分被告衣著接近,故接納為證物
📎畫面中:見到有過百名黑衣裝束示威者出現在牛頭角地鐵站、觀塘迴旋處一帶,有人把障礙物推出馬路;警方出現,示威者逃跑(D4為其中一位);示威者有默契地互相合作,D1&D5、D2其後被拘捕

控罪一(非法集結)
經反覆、放慢速度觀看影片,由各人衣著打扮,法庭裁定畫面人士為各被告。這些人士有共同目的逗留在現場,且各人擔當不同的角色:D1&D5有份拆除欄杆,推跌小巴站牌堵塞馬路;D2將橙色的垃圾桶推出馬路,而身上的物品也用來堵路,例如索帶;雖沒有片段拍攝到D4做了甚麼實際行為,但她與其他人士逗留在現場且沒有離開,有鼓勵他人作用。4人見到警員後也有逃跑,必然有份參與非法集結。
故裁定‼️罪名成立‼️

控罪七至十一(蒙面)
因控罪一罪成
故裁定‼️罪名成立‼️

控罪二、三(管有非法用途工具)
D1、D2所涉案的物品(扳手、索帶/打火機油、鐵線、索帶)正常人不會隨身攜帶。D2將垃圾桶推出馬路明顯可見其積極參與。雖然沒有實際證據證明2人曾使用過涉案物品,但認為有其意圖,相信需要時2人必然會使用。法庭唯一推論,這些物品用來堵路。
故裁定‼️罪名成立‼️

控罪五(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2的衣著打扮已證明她有其意圖。
故裁定‼️罪名成立‼️
—————————

求情
控方表示,4人皆沒有刑事紀錄。

D1
辯方律師呈上3封求情信及一些文件,被告21歲,為大學四年級學生,與父母居住。父母表示,被告重視家庭,是一個孝順乖巧的兒子;大學老師表示被告成績優異,熱心幫助其他同學,也參與了不少義工活動;被告希望未來能成為一名精神科護士,照顧有需要人士。法庭表示會為被告索取勞教中心及背景報告,辯方律師解釋,被告因身體因素,故不適合勞教中心。

D2
辯方律師呈上8封求情信及一些文件,被告24歲,與父母、哥哥居住。父母及其他長輩表示被告自小名列前茅,深受師長讚賞,是一個有禮善良的女生;前、現任上司皆高度稱讚被告的工作能力及對攝影有熱誠;男朋友及被告表示,自被捕以來一直感到十分大的壓力,深深感到悔意,對未來有目標,希望能夠給予機會讓她改過。

D4
辯方律師呈上7封求情信及一些文件,被告22歲,與父親居住,正在修讀大學碩士課程。父親表示被告孝順,希望法庭能夠給予機會被告;教會朋友表示,被告一直照顧父親,守禮好學,尊重長輩;大學教授表示被告有正面的學習態度,也有積極參與義工活動。

辯方律師表示,被告在本案參與程度不高,非領導角色;期間沒有任何警員、市民受傷;也沒有在警方勸喻下不願離開,希望法庭判刑時能夠考慮此因素。此外,被告在會計上也獲得不少獎項,
相信日後無法再從事相關工作,希望法庭可以輕判。

D5
辯方律師呈上10封求情信,被告22歲,為大學四年級學生,與父母、姐姐居住。本案規模不大,被告也沒有使用任何武器,她已感到悔意,明白讓家人擔心,希望可以繼續服務社會;家人表示被告自小尊敬長輩,夢想成為一名護士照顧病人;大學教授、社工表示被告品性純良,認真對待學業,實習期間有耐性地照顧精神病患者,相信已得到教訓,希望法庭能夠判處非監禁式處罰;相識多年的朋友表示被告認真積極,關心社會,希望法庭給予機會,讓被告繼續服務有需要人士。
—————————

法庭表示會為各被告索取背景報告,期間各被告需要還押‼️

案件押後至8月9日1430 於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判刑。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鍾明新裁判官
#1013牛頭角 #非法集結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蒙面法
#判刑

D1:陳(20)
D2:林(25)
D4:吳(21)
D5:何(20)

*D3承認控罪一,控罪四、九則不獲起訴,判處更生中心(詳情)。

控罪詳情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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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詳情

D1
辯方律師已向被告解釋報告內容,被告亦同意。報告中表示,被告與家人關係和睦,自小成績優異,也活躍於不同的課外活動。對於本案,他已有深切反思,十分後悔自己的行為讓家人擔心。報告整體正面,被告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服刑完畢後,希望能繼續學業。雖然本案讓被告想成為註冊護士的夢想有所影響,但他不會放棄,希望法庭能夠給予機會被告。

D2
辯方律師已向被告解釋報告內容,被告亦同意。報告中可見,被告沒有任何不良習慣,也沒有刑事紀錄。因一時衝動令身邊的人為自己擔心,深感悔意(*鍾官質疑哪一段見到被告深感悔意?認為見不到被告有承認做錯,只是因為家人擔心所以才內疚。辯方解釋,被告因失去自由明白應用合法方式表達訴求~)。報告總結被告已有深刻反省,更生機會高,辯方律師補充,被告的4項控罪為同一系列,因同一事件而衍生,希望法庭能夠考慮全部同期執行。

D4
辯方律師已向被告解釋報告內容,被告亦同意。被告的父親在整個審訊也有陪伴她,被告初嘗牢獄之苦,已經得到教訓,希望服刑完畢後能重新開始,好好照顧父親。本案規模小,案情相對輕微,沒有與任何警員發生衝突,而被告在本案也沒有實際的行為,希望法庭能夠因而輕判。

D5
辯方律師已向被告解釋報告內容,被告亦同意。辯方律師呈上4封新的求情信,分別為本人,父母、姐姐及社工所寫:被告深感悔意,了解自己的過失,對家人感到內疚。在還押期間,希望能夠完成final year project,明白自己或需延期畢業,但願意承擔自己的責任。希望服刑完畢後再繼續學業,成為精神科護士;父母和姐姐在其還押期間,每次探望也感受到她的悔意,相信不會再魯莽行事;社工表示被告感到十分內疚,日後會三思而後行,不會再做出違法的行為。

辯方律師呈上一單區域法院,關於蒙面法的案例(DCCC362/2020),其量刑起點為6星期,本案為非法集結非暴動,希望用更輕的量刑起點。

法庭表示考慮了整體因素(求情信、背景報告、辯方求情及上訴庭的指示),不會有任何減刑因素(*鍾官說了一堆上訴庭的指示,恕不逐一道出~結論就是,上訴庭表示要針對是否對公眾造成影響,必須判處阻嚇性懲罰,不應考慮被告的個人求情因素等等~而本案非法集結規模大,人數多過警方,有人破壞小巴站牌,影響交通,已破壞社會秩序。而D1、D2、D5有參與堵路的行為,D4在現場出現已有鼓勵他人的作用~)。

法庭判刑:
D1
非法集結 4個月
蒙面法 1個月
管有非法用途工具 3個月
頭兩項同期執行,第三項分期執行
‼️總刑期7個月‼️

D2
非法集結 4個月
蒙面法 1個月
管有非法用途工具 6個月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2個月
頭兩項同期執行,後兩項同期執行
‼️總刑期10個月‼️

D4
非法集結 4個月
蒙面法 1個月
同期執行
‼️總刑期4個月‼️

D5
非法集結 4個月
蒙面法 1個月
同期執行
‼️總刑期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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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員按:
審訊至今感受到親友們對各被告的支持,相信有著你們的陪伴,對他們也是一種力量,在此願各位平安順利~
「留低的與重生的 也在這邊~即使費時一點 即使快樂不輕易~最後仍可遇見」這段歌詞送給你們❤️
共勉之~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1118旺角 #裁決

A1:勞(22)
A2:黃(26)
A3:連(29) 🛑已還押逾21個月
A4:鄭(39)

控罪:
(1) 暴動 [A1-A4] #暴動
被控於19年11月18日於九龍彌敦道及窩打老道交界附近,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 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A3] #蒙面法
於同日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5)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A1]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524A號後巷,未能在警員6982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控方外聘代表:#張建波大律師
辯方代表:#何婉嫻大律師 (A1)
#邱治瑋大律師 #吳宗鑾大律師 (A2,4)
#姚本成大律師 (A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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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2019年11月18日凌晨,逾百名示威者於4時不久後,在九龍佐敦道開始暴動。他們堵路、與警方對峙、以鐳射光照射警員、挑釁叫囂,又向警察投擲物件(包括磚頭和汽油彈)。警方向他們發射催淚彈及橡膠子彈;示威者則退往彌敦道與警方對峙。他們往旺角方向且戰且退,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附近(近吉野家餐廳外)再築起傘陣;有人從傘陣後擲出磚頭和大約十個汽油彈,警方遂發射橡膠子彈還擊、並衝向示威者。有兩名投擲汽油彈的人走入吉野家旁的橫街,後面約有八人跟着跑。有些人跑向倔頭的橫街盡頭、有些則走往横街內的小巷。隨後,有五個人從小巷跑出橫街,他們和從彌敦道跑入橫街的人混作一團。稍後,警方在橫街盡頭找到A1、A2及A4。

A1背包內有行山杖、縮骨遮、風褸、T恤和3個手袖:A2面戴呼吸過濾器、外罩頸套、背包內有綠色口罩、長袖衛衣、牛仔褲及護目鏡,他曾手持長傘;A4背包内有行山燈、T恤、未拆包裝的短衫,縮骨遮、及口罩。約半小時後,警員在一條柱後發現匿藏的A3,他戴着頭盔,口罩和手套。他說自己見到警察便走入橫街。

📌A1、A2
控方指被告人是那大約十名走入橫街的示威者中,其中之四人,剛參與橫街外近吉野家的暴動。惟閉路電視錄像顯示:A1和A2是從小巷走出橫街,並非從彌敦道走入橫街。雖然法庭認為他們於凌晨時分身處小巷及穿戴可疑,但控方不能證明他們曾參與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附近的暴動。因此裁定兩人「暴動」罪名不成立、A2之「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名遂不成立。

📌A4
法庭信納A4的作供:當晚他和朋友宵夜後有醉意,獨自前往按摩場所揼骨,而途經事發地點。他見人群移動及混亂,便走入横街暫避;後來見人跑、自己又跑。加上,A4稱拘捕男警員為「madam」,可見他有醉意。法庭裁定他「暴動」罪名不成立。

📌A3
A3戴頭盔、口罩和手套,是為了參加示威,他預知示威活動會涉及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當吉野家餐廳附近有人向警方投擲磚頭和汽油彈時,仍選擇依附暴動人群,肯定是要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當警察衝向示威者時,他便跑入横街。A3是見警察衝來才跑開,並不是和其他暴動者割蓆、而只是為了逃避追捕。非法集結/暴動罪的控訴要旨在於參與者恃仗人多勢眾、以達致共同目的。A3選擇依附暴動人群,是壯大了暴動人群的聲勢,實際鼓勵及支持了那些使用暴力去破壞社會安寧的人,自己因而成為暴動者的一份子,和其他暴動者共同干犯暴動罪。法庭裁定A3「暴動」罪名成立;他在暴動集結中戴口罩,遮蓋大部份臉容,相當可能阻止別人識辨其身份,因此「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亦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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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早前已認罪的「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量刑起點罰款$3000,認罪後扣減1/3
判罰$2000‼️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1118旺角 #判刑
#暴動 #蒙面法

A3:連(29) 🛑已還押逾21個月
裁決內容

(1) 暴動
被控於19年11月18日於九龍彌敦道及窩打老道交界附近,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 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於同日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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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控方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的角色是「帶領者」或「策劃者」;先不談及共同犯罪原則,其身上沒有藏攻擊性武器或汽油彈。
事件有直接關連,刑期該同期執行。
被告現年31歲,案發時29歲。大學畢業,案發時無業,與父母同住。

法庭判刑時,考慮事件對社會損害程度及參與程度。暴動並非油然而生,而是一直延續至案發地點。證人庭上描述:暴動發生時時間短,只有半分鐘至1分鐘;但法庭認為假若警方沒有及早制止,暴動只會繼續延長。當晚現場只有示威者、警方和記者,沒有人士受傷或財物受損。控方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主要角色、或領導者,但其參與的確壯大、及實際鼓勵支持了暴動人士;加上很多事件的示威者都只是參與者,不應有過輕的刑期。

判刑
基於被告有刑事定罪紀錄,法庭不就此加刑、但不給予任何減刑因素。

(1) 量刑起點為4年、沒有任何減刑因素
(2) 量刑起點為6個月、沒有任何減刑因素
同期執行刑期,共判監4年‼️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裁決
👥劉,符,高,陳,許(18-21) #1111中大

控罪1:#暴動罪
五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馬料水香港中文大學賽馬會研究生宿舍一座附近二號橋及環迴東路的一帶參與暴動。

控罪2:在⾝處非法集結中使⽤蒙⾯物品
A1劉(21)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馬料水香港中文大學賽馬會研究生宿舍一座附近二號橋及環迴東路的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防毒面罩連過濾器。#蒙面法

控罪3:在⾝處非法集結中使⽤蒙⾯物品
A2符(21)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馬料水香港中文大學賽馬會研究生宿舍一座附近二號橋及環迴東路的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圍巾及半面式防毒面罩。

控罪4:在⾝處非法集結中使⽤蒙⾯物品
A3高(21)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馬料水香港中文大學賽馬會研究生宿舍一座附近二號橋及環迴東路的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頭套及半面式防毒面罩。

控罪5:在⾝處非法集結中使⽤蒙⾯物品
A4陳(18)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馬料水香港中文大學賽馬會研究生宿舍一座附近二號橋及環迴東路的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眼罩、頭套及半面式防毒面罩。

控罪6:在⾝處非法集結中使⽤蒙⾯物品
A5許(21)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馬料水香港中文大學賽馬會研究生宿舍一座附近二號橋及環迴東路的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眼罩及圍巾。

控罪7:管有 #攻擊性武器 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A2符(21)被控於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馬料水香港中文大學賽馬會研究生宿舍一座附近二號橋及環迴東路的一帶藏有一支螺絲批及一個金屬鎚頭不連手柄。

控罪8: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A5許(20)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馬料水香港中文大學賽馬會研究生宿舍一座附近二號橋及環迴東路的一帶藏有一把扳手 (士巴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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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引言:

5位被告各自面對暴動、蒙面法及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的控罪,然而他們皆否認所有控罪受審。

案情簡要: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374

控方案情(證人作供):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527

法律指引:

法庭謹記控方有舉證責任,5位被告不需證明自己是清白;此外若被告沒有案底,作供時證供較可信;本案涉及多項控罪,法庭會就每項控罪作獨立考慮;即使有被告不作供,法庭不會對他們有不利猜測;還有一系列品格證件可以證明被告本身具有良好品格。

事實裁決:

法庭同意當時首三次的警民衝突與第四次的警民衝突不一定是由同一班示威者參與,控方也沒有證據證明5位被告有參與首三次的警民衝突。

法庭指在考慮本案時,不會與其他案件作比較。

法庭同意辯方所指不應考慮5位被告逃跑的證供。

📌證人作供可信性:

法庭考慮所有證供後裁定所有控方證人皆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辯方對控方證人的批評並非重點。

在辯方證人方面,法庭考慮所有證供後裁定D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但A1的證供並非可靠,理由如下:

法庭認為A1當時知道有汽油彈被傳向二號橋的方向,卻仍然行向二號橋;而且當他聽到有敲打聲及聲音越來越近時仍然行近並走進示威者的人群之中。因此法庭認為他的行為與A1指因為情況混亂而想盡快離開中大以及不想被其他人以為他是參與非法活動或是暴動的一份子的想法並不一致。

此外A1曾表示當他打算離開中大時已穿上長袖外套以保護皮膚,因此法庭認為他後來不必穿上護脛和穿上護脛再穿上手袖;即使A1表示他穿上手套是為了保護手掌的皮膚,但法庭認為他也不需要把另一對手套梱在手腕。

法庭指出沒有任何控方證人對A1的背囊內有替換的衣服表示有印象,與他所述的版本不符。

DW1曾表示他沒有打算參與任何事件,所以即使護具隨處可見,並可供他人隨意使用,他也沒有戴上任何護具,也沒有在中午過後到二號橋。可是雖然A1也表示不想參與其中,卻偏偏「全副武裝」走進示威者的人群之中。

📌所有被告是否有參與暴動?

法庭認為所有被告不可能在驅散前一刻才到達現場,因為片段顯示到示威者集結在警方防線或黃色垃圾車的左方,沒有顯示有任何與示威者裝束類同的人士在黄色垃圾車右方行向垃圾車後方。片段也沒有顯示任何與示威者裝束類同的人士從山坡上行至黃色垃圾車後方,因此任何在黃色垃圾車後的示威者必然是從左方行至黃色垃圾車後。

法庭指在第四次衝擊警方防線之前現場至少有數十名示威者在左方聚集。因此所有被告必然需要一些時間才能穿過人群到達黃色垃圾車後的位置。因此所有被告沒有可能是在警方開始驅散行動前一刻才忽然出現在黃色垃圾車後。

此外若他們不打算參與其中,他們是有足夠時間提早在第四次衝擊前或期間離開現場,與示威者劃清界線。但事實上他們選擇留在現場,直至在警方驅散行動中被截停及拘捕為止,而且他們的裝束亦與其他示威者類同。

法庭裁定所有被告在暴動發生時與其他示威人士集結,當中有人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硬物,他們的共同目的必然是衝擊警方防線,阻礙警務人員執法。

法庭推論是所有被告是有意圖以身在現場鼓勵並實際鼓勵了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裁定所有被告暴動罪成立

📌所有被告是否可合理使用蒙面物品?

就蒙面法,法庭在裁定所有被告有參與暴動,因此他們必然身處非法集結之中。

至於他們是否有合理辯解,法庭認為即使有警民對峙的情況下,一般旁觀者理應會保障自身安全,遠離對峙現場,無需以防毒面罩作保護。然而,所有被告當時選擇戴上防毒面罩並走向/身處發生暴力事件現場。因此法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所有被告戴上防毒面罩的其中一個目的必然是阻止識別其身分,阻礙警方執法、調查及檢控。

法庭裁定所有被告並沒有合理辯解,裁定所有被告面對的蒙面法罪名成立

📌攜帶螺絲批,鎚和扳手的目的:

就控罪7及8,法庭指A2及A5均是中大學生,但沒有證據顯示涉及的物品與課堂或其他學生活動有關,一般人亦不會隨時攜帶涉案物品在身。

法庭經已裁定2人參與暴動,他們的裝束亦與其他示威者類同,當時示威者曾經敲打物件,向警方防線投擲硬物或利用工具製造障礙物及破壞物品。

法庭認為金屬鎚頭可被投擲用作傷害他人身體,屬攻擊性武器,而螺絲批及扳手既可用作傷人,也可用作非法用途,包括損毀物品。

📌證物鏈:

證物鏈上,法庭考慮所有證供後裁定證物未有被干擾;至於A5在警誡下的說法亦因他沒有作供而未經控方的測試,所以法庭不接納A5在警誡下的說法。

因此法庭裁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二人分別管有涉案物品意圖用作非法用途,因此裁定二人面對的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的控罪罪名成立

*詳情請參閱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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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簡單背景:

控方指A2涉及另一宗社運案件,但未被定罪,因此也是沒有案底;而其他被告則沒有案底。

證物處理:

控辯雙方不爭議證物處理的方式。

辯方申請將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19日09:30在西九龍法院大樓第8庭進行求情及判刑獲法庭批准,期間所有被告的保釋被撤銷,法庭會為各被告索取背景報告。

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8375&QS=%2B&TP=RV&currpage=T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1012旺角 #審訊 [4/4]

D2:李(32)
曾經因 #20200122屯門 而判監八個月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0987

[D1已判監六個月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info/4886 ]
[D3於上一次上庭後便沒有消息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17768 ]

控罪:
(1)參與 #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0月12日,在旺角警署外的公眾地方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雷射筆

(6)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蒙面法
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用口罩、頭罩及圍巾蒙面

背景:控辯雙方各傳召兩名專家後, #劉淑嫻裁判官 在7月19日裁定D2不適宜答辯,亦不適合受審

1500開庭

裁判官表示未有時間查看控方的結案陳詞。控方表示可以在庭上講述結案陳詞大意。

🛑控方結案陳詞大意
第四至第九段講述PW1的證供。
就控罪1,證供顯示旺角警署外至少有三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其中一名是被告。
就控罪3,經PW3檢驗,被告所持的雷射筆屬第四類,但控方同意雷射筆本身並不是攻擊性武器,請法庭考慮actus reus,中文可譯為客觀證據,亦包括犯罪行為。
裁判官即指,控方亦需證明mens rea,即傷人意圖。
控方其後同意,指出案情內亦有這方面的證供。
(直播員按:就actus reus和mens rea的解讀,讀者可自行google)
就控罪6,證物P16頭笠連面罩已顯示被告遮蓋面容。

🌟辯方結案陳詞大意
就控罪3,辯方提出一個英國案例,是一宗偷窺案,上訴庭裁定控方必須證明被告偷窺是以性滿足為目的。同理,在本案中控方需要證明被告用雷射筆傷人的意圖。
就控罪1,控方需要證明被告physically出現在現場,和其他人有共同目的。
案情分析:有證據顯示被告曾用雷射筆照射有證據顯示被告曾用雷射筆照射警署外牆外的任何地方。PW1只說有人照射警員,但不是被告。被告身上有電筒及雷射筆,PW1亦同意他用電筒比較多。現場片段顯示畫面沒有雷射筆的藍光,被告只是用電筒照射,亦沒有故意收藏雷射筆。
法庭早前已裁定被告有輕微智力障礙,可能他只是受附近光線吸引而照射,沒有傷人意圖。控方亦不能排除這個可能性。

📌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29日1530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裁決,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1523 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