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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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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啟亮裁判官
#裁決 #1113土瓜灣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無線電

張(21)

速報: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罪名不成立🥳🥳
管有無線電通訊工具:罰款4000元

(詳情後補)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葉啟亮裁判官
#20200527黃大仙

D1: 劉 (23)
D2: 陳 (19)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被控於2020年5月27日,在黃大仙中心南館地下G3C號舖大新銀行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把鉗及1支士巴拿。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1]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2罐噴漆及1包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些物品,以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1&D2]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1罐石油氣及1個打火機,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些物品,以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背景:
今年5月,中国打算粗暴訂立《港區国安法》,而香港立法會亦於5月27日恢復二讀審議《国歌法》,激發大批市民上街抗爭。據悉,案發時間為日間,附近有抗爭活動。

========

案件押後6星期至2021年3月5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再作提訊,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葉啟亮裁判官
#20200302何文田 #新案件

D1 麥
D2 梁

控罪1:刑事損壞(指向D1,D2)
被控於2020年3月2日愛民邨愛民廣場損壞該牆壁

控罪2: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及損壞財產(指向D1)
被控於2020年3月2日愛民邨愛民廣場管有一支啡色噴漆,意圖在無合法權限或辯解使用該物件,以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保釋獲批

2名被告保釋條件如下

保釋金 $1000
不得離開香港
住報稱地址
如更改地址須於24小時前通知案件主管
不得直接或間接接觸控方證人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3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葉啟亮裁判官
#20200510佐敦 #判刑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鄧(20)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控於廟街239號百福舖外管有2支紅色噴漆,意圖損壞公眾地方街道

於2021年1月21日在嚴舜儀主任裁判官席前認罪

已解釋報告予被告,並同意內容
感化官建議中等程度的社會服務令

判刑:
社會服務令160小時❗️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啟亮裁判官
#1225旺角 #審訊

宋 (16)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旺角彌敦道678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背景:
去年12月24日平安夜,市民傍晚開始到多區商場報佳音並表達訴求,包括旺角朗豪坊。入夜後多區街頭爆發警民衝突,在旺角,警方發射催淚彈,出動水炮車驅散人群。衝突一直燃燒至聖誕日的凌晨。凌晨約2時半,一名16歲青年,在旺角桔梗餐廳天台因躲避警員追捕而墮樓,入院後曾呼叫:「我不想被消失」。
(參考 端傳媒報道


即將開庭
旁聽席半滿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啟亮裁判官
#1225旺角
#審訊 [1/1]

宋 (16)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旺角彌敦道678 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 個能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不認罪

—————————————
PW 1 —— 截停及拘捕被告的偵緝高級警員 47769 梁振昇(音)作供

📍控方主問,PW 1 形容當時截停被告的背景

🎞 PW 1 看證物P18 相片,相片顯示彌敦道有一銀行建築物,有一巴士正駛往彌敦道與亞皆老街十字路口。控方指沒有爭議的是當晚PW 1 於23:38 在彌敦道678 號外截停被告,PW 1 同意,遂回答控方關於當時截查被告的背景。

PW 1:「我留意到有個男人沿彌敦道雙數路段近亞皆老街往快富街前行」,同意控方所指「睇相片嗰人係向住攝影師方向行」。PW 1 表示當時自己正站在巴士站,附近其他警員有些站著、有些在行走,「冇話迫死哂係一個位置」。PW 1 形容被告當時正走向他。辯方對此沒有爭議。PW 1 形容當時與被告估計相隔4 米左右,看到被告時,被告已過了十字路口。被問及現場環境,PW 1 稱有足夠光線,「行近就會見到被告面部」。

當時截查被告原因是「我留意到被告人神色有啲慌張,我望佢嘅時候有眼神迴避」、「加上佢孭住個背囊」,「於是作出截查,理由係懷疑佢藏有攻擊性武器」。PW 1 同意當時看到被告神色慌張時與被告相隔大約2 - 3 米。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的是在搜身過程中於被告的背包找到2 枝雷射筆。

🔎 看(證物P1)背包,PW 1 確認不同證物被搜出時的位置:

PW 1 表示2 枝雷射筆是於(證物P1)近「背脊」的大格內搜出,其中1 枝為涉案雷射筆。裁判官指(證物P1)有數個暗格,釐清確實位置,控辯雙方一起查看。控辯雙方指沒有爭議當天在同一大格內警方亦搜出1 個裝有膠珠的金屬製氣槍子彈夾(證物P4)及1 部華為手提電話(證物P5)。於(證物P1)拉鍊前格,搜出1 個放置於透明膠袋中的3M 防毒面具(證物P6)、2 個瀘罐(證物P7)、1 對黑色手套(證物P8)、1 條雜色頭巾(證物P9)、1 枝防霧水(證物P10)。

📹播放蘋果日報直播新聞片段

控方指背景有多人大叫各種口號,其中以「解散警隊」一句最為清楚,PW 1 同意。片段中可聽到警方與市民雙方均有叫囂,控方指「警民之間似乎有啲比較…嗯…似乎有啲粗口嘅」,PW 1 :「同意,有啲言語上嘅爭執。」。從片段中可聽到有市民與警方對罵。片段中的記者形容:「有警員噴射胡椒噴劑所以路上嘅市民都比較鼓躁。」片段中顯示快富街近彌敦道路口的位置,警方曾同時出示黑旗及藍旗,並呼籲在場人士沿快富街方向離開。PW 1 指現場人士有以粗口喝駡警方。片段中可見有市民中了胡椒噴霧而被抬走。控方:「可見除咗黃色反光背心,亦有好多其他人士係亞皆老街同西洋菜南街一帶聚集?」,PW 1 同意。片中記者形容「在場好多人被截查,而另一方面有一批警車駛到來西洋菜南街增援。」

PW 1 在片段中確認被告的身影(當時被告正靠着牆被搜身)。記者旁述:「彌敦道仍有一名男子被截查,未被放行」,畫面中亦見很多防暴及速龍警員。被告其後被帶上警車,PW 1 同意期間有多人在背景中大聲詢問被告叫什麼名字。PW 1 形容現場有多人喧嘩。

🔎 看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之地圖(列為證物P24),PW 1 確認是於港鐵旺角站D1 出口外截查被告,亦確認警方出示黑旗及藍旗的位置在B1 出口(快富街近彌敦道路口)。

📍辯方盤問

在盤問下,PW 1 同意當時街道上還有很多其他人士,包括有很多途人在行人路上行走,亦有很多車輛在馬路上行駛中。PW 1 亦同意實際上當時沒有人使用過武力;而且「我由現場行去截查被告期間見唔到」有人使用過雷射筆。PW 1 同意辯方所指他站在巴士站的時候,即截停被告之前,是觀察到行人路上的行人在繼續行走。辯方問:「咁被告行過嚟時得佢一個?」,PW 1 同意,而當時在PW 1 附近有其他警員,有些跟他一樣穿着背心、有些穿着防暴衣。PW 1 初表示附近的軍裝警員在他的視線範圍內,其後辯方律師請他看(證物P18)相片,PW 1 同意上述軍裝警員在他的後方,為數大約10 多個。辯方律師又指出他身後的軍裝警員「佢哋揸住槍,包括左防暴槍、催淚煙槍等」,PW 1 指沒有留意。

被問及剛剛在主問時提及到 —— 被告眼神閃縮,其實是對望了多久而得出,PW 1 回應大約1 至2 秒,同意辯方所指觀察被告的時間其實十分短。對於神情驚慌的觀察,PW 1 回應也是該1 至2 秒後得出,「主要係由佢眼神啦」。辯方指出,公平地說其實被告可能是正在觀察在場環境或其他事情,PW 1:「不同意,我唔係佢本人。」

辯方續指出,當時被告曾經詢問PW 1:「前面行唔行得?點行過去呀?」,而PW 1 當時回應:「行你就行啦,咁多嘢講,行埋嚟搜身」。對於上述辯方問題,PW 1 全部不同意。PW 1 同意被告當時曾表示自己正在走回位於深水埗的住所,若非遭到截查被告應可繼續步行回家。PW 1 不同意辯方所指自己是憑直覺去對途人作出截查。

PW 1 作供完畢。

PW 2 —— 專家證人 署理警司 #陳喬崔 作供

📍控方主問

控辯雙方對PW 2 之專家證人身份沒有爭議。PW 2 為檢驗2 枝雷射筆的專家證人,證供主要圍繞強調如60 米以內使用雷射筆將對人的視覺膜造成損害,及雷射筆上有警告標籤等等。PW 2 表示:「呢兩枝雷射筆用USB叉電,叉完電會被意外撳着」,因此用了釘書釘卡住了雷射筆的開關位置。

📍辯方盤問

辯方詢問:「先講Q2 ,你話Q2 測驗前已經用USB叉滿電係咪?」,PW 2 回應指他需要先講述他的檢測步驟。

PW 2 講述檢測雷射筆時要量度其發出的雷射光之最大輸出公率,才可把雷射筆分類為那一種級別。辯方:「我並非質疑你專業,唔好介意。你叉電之前有冇測試過最大輸出功率?」PW 2 重複上述測試雷射筆的步驟。辯方:「即簡單來講,你收到枝雷射筆後冇測試最大輸出功率,係叉完電先再測試?」PW 2 遲延了一會,再重複了上述步驟。辯方遂指出:「但如果支雷射筆未叉滿電,係咪未reach 到佢最大輸出功率?」PW 2 表示不同意。辯方:「你有冇測試過支雷射筆存電量係幾多?」PW 2:「冇嘅,呢個唔係我測。」

辯方讀出PW 2 的口供紙內容,指雷射筆叉滿電後的最大輸出功率屬3B 級別雷射裝置。辯方指出根據國際分類,其範圍其實廣闊,指出即使PW 2 把該枝雷射筆充滿電後,在國際範圍內仍算是低的輸出公率。PW 2 強調只要過了特定毫瓦,雷射筆已屬於3B 級別。辯方舉例指出即使同樣是3B 級別,不同毫瓦對人體亦有不同的傷害程度。PW 2 又再重申雷射筆達到3B 級別已屬可對人體造成損害。

辯方引述PW 2 口供紙所提及 —— 人正常反應會迴避強光及3B 級別的雷射裝置的特徵,遂問PW 2 有否測試過最大輸出功率要照射長達多久才可達致皮膚損傷或點燃物品,PW 2 指沒有測試過,因沒有收到指示,稱指示只是集中測試對眼部的MPE。辯方:「簡單來講針對Q2,係冇做過皮膚測試?」PW 2:「冇嘅,主要係人眼。」

(按:辯方主要質疑專家證人測試前,是把兩枝雷射筆充滿電才作測試,其實如當時實際上雷射筆未充滿電,甚至是沒有電,其光缐輸出功率自然不同,對人體損害亦不同。)

📍控方複問

控方請PW 2 看第二份報告某段的數據,主要是此數據顯示了雷射筆是正常運作。

PW 2 作供完畢。

—————————————
📍控方表示沒有其他控方證人。

📍辯方表示沒有中段陳詞。

📍👨🏻‍⚖️ 裁定被告表面證供成立‼️

📍對於被告會否作供,辯方需向被告索取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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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5 休庭,案件押後至今天下午15:30 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
➡️ 下午審訊內容 ⬅️

(按:旁聽席人數單薄,休庭時被告有點黯然看向公眾席。)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啟亮裁判官
#1225旺角
#審訊 [1/1]

宋 (16)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旺角彌敦道678 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 個能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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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上的審訊內容 ➡️ 承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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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定15:30 開庭,但因在同庭進行裁決的上一宗案件亦延遲了開始,故16:00 再開庭。

📍被告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辯方作口頭結案陳詞

辯方指出控方的案情主要依賴證物P2,澄清證物P3 並非要控告的攻擊性武器之一。因此控方要證明證物P2 為雷射裝置,而控方主要是倚賴PW 1 的證供。

辯方指觀察到PW 1 形容被告當時有眼神迴避,反問究竟被告是如何迴避呢?PW 1 在作供時形容是觀察了被告大約1 至2 秒後而作出的結論,然而觀察的時間其實十分短。從新聞直播及PW 1 的證供可得知當時的環境,PW 1 身後有很多配備了裝備的防暴警員,有防暴盾、有催淚煙槍等等。辯方指出問題是究竟被告當時正在觀看着什麼,會否是正在觀察現場環境或其他事情。

辯方又提醒環觀當時那個大環境,PW 1 亦承認當他截查被告時,周遭的氣氛已平靜下來。最少PW 1 亦認同被告沒有參與叫囂或公眾活動,更承認當時現場沒有人使用武力或雷射筆。同時間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當晚曾經參與集會或叫喊口號,因此被告攜帶涉案雷射筆的意圖成疑,但被告沒有責任去解釋。辯方指環觀當時旺角較早時的大環境,有人聚集、有人行人路過,難以就此推斷被告是有意圖使用竊案雷射筆。

在控方案情內,被告被截停搜查時搜出了2 枝雷射筆,其中證物P3 是沒有電的。辯方指出問題是如果被告真的有意圖使用雷射筆,反問為何他會帶一枝沒有電池的雷射筆上街呢?同時涉案雷射筆當時的電量亦成疑。PW 2 亦承認測試雷射筆之前,並沒有測試過最大輸出功率,而是把雷射筆充滿電後才作測試。此為不可唯一合理推翻的推斷,即被告攜帶涉案雷射筆是有意圖的。

辯方又指雖然在截停搜查期間,被告被搜出BB彈夾,但過程中沒有搜出其他攻擊性武器。辯方指雷射筆是在背包裏比較顯眼的位置被搜出,被告被搜身時合作,沒有隱瞞或隱藏背包內的物品。被告被截停時沒有逃跑,表現合作,亦曾告知PW 1 他當時正在回家,PW 1 在盤問期間亦表示他知悉被告正在回家

📍控方就辯方陳詞中所提及的PW 1 之證供作出釐清

控方不同意辯方陳詞中指PW 1 曾形容當時街道平靜;及更正PW 1 作供時不是如辯方所說「以我所知」,而是「以我所見」沒有人使用雷射筆。

—————————————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1日 14:30 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八庭作裁決,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按:旁聽席坐滿,感謝旁聽師們💪🏻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啟亮裁判官
#1121尖沙咀 #審訊[1/1]

D1鄭 (18) 較早前已認罪及判刑
D2李 (16) ‼️不認罪‼️

控罪:
(1) D1:有意圖而提供虛假資料,企圖誤導警務人員
(2) D2:有意圖而提供虛假資料,企圖誤導警務人員

詳情:
兩名被困理大校園內的中學生被控於2019年11月21日在尖東救護站一救護車內向警員提供虛假資料,虛報自己身上沒有身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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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事實重點(證物P1):
D2於2004年出生,2019年11月21日凌晨被警員23583以暴動罪及外出時沒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拘捕。

同日警員23583加控D2拒絕出示身分證及企圖誤導警務人員。

證物P11(1-13)相簿,證物P14(1-27)相簿。P13 為D1身份證副本。

2019年11月21日早上,警員54870在紅磡警署,於D2父親在場下向D2進行會議,期間D2保持沉默。

D2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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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有3名證人,包括2隻警員及一名救護員。辯方希望傳召一隻不在證人列表的警員作盤問。
控方沒有警誡供詞。

辯方抗辯方向為被告沒有提供虛假資料及沒有誤導警方,被告於查問下沒有說法。除D2可能作供外,沒有辯方證人。
———————————————
控方依賴證人現場陳述(沒有警誡下),辯方就PW2 警員23538的陳述提出反對(列作特別事項處理)。

📌反對書內容扼要(證物D1):
辯方反對呈遞於救護車AM275上被告人的口頭回應或招認,因為此回應在不自願及不公平情況下作出。

案發時被告只有15歲,警方應盡量安排家長或監護人在場,當時被告身體不適,又正值凌晨時分,警員23583在錄取口供前亦沒有作警誡,故不應接納呈堂。
———————————————
🔸PW1 警員23552 黃景華(音)(調查D1警員)
口供按此
———————————————
🔸PW2 警員23583 陳鈞研(音)(調查D2警員)
口供按此
———————————————
🔸控辯雙方同意PW3 救護員張先生證供以65b呈堂(證物P14)

📌盤問重點:
PW3於救護車上向兩名被告作簡單身體檢查時,觀察到兩人清醒,均有自稱頭暈,但沒有其他受傷地方。PW3行車時大部分時間背向警方及被捕人,對查問內容亦沒有印象,故作供完畢。
———————————————
🔸PW4 偵緝警員58470 李安輝(警誡D2警員)
任職西九龍總區重案組

📌盤問重點:
PW4的調查報告(證物D4)指「D2向PW2稱沒有ID,於D1鞋內搜出ID後,D2沒有解釋」,PW4指「D2沒有解釋」為PW2告知。

📌覆問重點:
PW4指聽畢PW2交代案件撮要後,以自己文字交代,實際意思為:「於宣佈拘捕後D2沒有任何解釋」而非查問時沒有解釋

📌裁判官跟進問題:
PW4於會面記錄時曾向D2稱:「拘捕前無任何回答」,PW4解釋自己可能於會面記錄時出錯,但會面記錄內容有讓D2簽署,D2亦沒有指出問題。PW4指表達上可能令人誤會,但重申為「拘捕後D2沒有解釋」,而事前的詳細調查則沒有筆錄。
———————————————
控方案情完結。

⚠️特別事項
📌辯方中段陳詞:
參考案例:HCMA15/ 2016

本案警方同意D2在救護車上已受控,警方並沒有急切性於監護人不在場情況下作出查問,而相關查問更在沒有警誡下進行,D2亦沒有簽署任何招認內容。警方在盤問時亦無嘗試聯絡D2父母,於公平原則下能剔除此部分相關口供。

而部分口供內容為警員自行推論後而寫,並沒有知會D2,當時D2需要救護服務,此情況下所作證供的呈堂性受爭議。

📌控方回應:
參考案例:HCMA13/2020
此案法庭裁定不剔除警方在沒有警誡下查問的證供

辯方反駁控方案例與本案不同,原因為案例大部分牽涉成人,案中有會面記錄影片,案件中被捕人距離16歲只差數天,而本案被告則相差數月,案例中警員違反指引程度不嚴重,本案相關證供則於深夜時分錄取,故兩案不適合作比較。
———————————————
法庭裁定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D2不作供。

🛑法庭就特別事項裁定被告口頭陳述出於自願,認為有關口頭證供可納入作證據。
———————————————
🛑案件表面證供成立,D2不作供。控方沒有陳詞

📌辯方口頭結案陳詞:
本案依賴PW1,PW2口供,但兩人口供不可信,即使可信亦不能依賴,因證供並沒有作全面記錄,只是整合被告的回應。相關證供在沒有警誡下錄取,事後亦沒有經被告確認,造成對被告不公平的情況。

於重要證供上,兩名證人出現矛盾,亦沒有交代細節。即使法庭接納口供的自願性,但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真的有回應查問,不能確定被告誤導警方的動機。D2當時自稱身上沒有身份證非虛假陳述,若D2有其他回應而PW4不作記錄的可能性極低。部分查問內容由D1回答,不能確定D2情況與D1相同,但警員基於D1回答向D2問跟進問題為不合理,亦造成案件疑點,基於疑點利益歸被告,希望法庭能判處被告無罪。
———————————————

案件押後至2021年5月21日 14:30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
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蘋果報道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啟亮裁判官
#1121尖沙咀 #審訊[1/1]

D1鄭 (18) 較早前已認罪及判刑
D2李 (16) ‼️不認罪‼️

控罪與詳情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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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即時內容
審訊已於4月23日結束
現補回PW1, PW2口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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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 警員23552 黃景華(音)(調查D1警員)
PW1案發時隸屬新界南機動部隊第4小隊,現轉守警察總部刑事部。案發當日21:55起,在校園對面的尖東救護站外當值,登記所有步出理大人士資料。

約00:30,救護車A275駛至救護站附近,稱有人報稱不適。未幾,兩名男學生由時任立法會議員郭家麒陪同下離開理大。期間PW1留意到D1走路一拐一拐,與常人步姿不同,故詢問D1是否受傷,但D1回應沒有受傷。

兩人登上救護車接受初步檢查期間,PW1要求二人出示身份證,二人回應:「無帶」。D1應要求在白紙上填寫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及地址。00:50 PW1以外出時沒有攜帶身份證明文件及暴動罪拘捕二人。調查間得悉二人於校園逗留數天,未有進食,感到頭暈不適。

PW1承認在查問前沒有施行警誡,因上級指示警誡工作會交由其他同袍處理,而防暴警員只需負責拘捕,以便節省時間盡快返回前線。

宣佈拘捕二人後,PW1與同僚 23583 隨車送院,途中發現躺在救護床上的D1右腳疊於左腳上,似乎刻意遮掩左腳,加上D1剛才聲稱沒有受傷,PW1遂將其鞋脫掉,發現鞋內藏有由保鮮紙包住的一疊卡片,當中包括D1、D2的身份證。

PW1遂向二人作出調查,D1解釋藏身份證是為了阻止警方得悉其身份,逃避警方拘捕,以盡早回家。PW1遂以誤導警員、拒絕出示身證及藏有他人身份證拘捕D1。PW1並沒有把白紙上D1所寫的資料及D1身份證作比對。

📌辯方盤問:
PW1與同僚23583分別向兩名被告作出調查。 PW1於救護員停止初步檢查後上救護車,然後向D1查身份證不果後,讓D1在白紙上寫上個人資料,在旁的D2亦有講出自己姓名,但書面口供並未提及D1配合警方在白紙上作記錄。

在D1寫下個人資料時PW1並不能確認其所寫資料的準確性,直至到達警署後,聯絡D1家人時才確實D1身份。PW1解釋沒有在尋到D1身份證時即時核對白紙資料原因為當時只是作簡單登記,紙張會放在救護站崗位,沒有帶上救護車。

PW1調查時,D1向自己透露已數天沒有進食,而PW1並沒有向救護員查詢D1身體狀況。辯方質疑PW1所有盤問均針對D1,不能確定D2情況/ 說法與D1一致。PW1解釋,車上四人(2警員及2被告)距離接近,有同時向D2作出查問,但被辯方反駁此細節並沒有記錄於書面證供上。

在救護車上找到卡片後,PW1指自己有大約望過內容,而記憶中D1有承認「成包都係我嘅」,當PW1留意到卡片內其中一張是D2身份證時,自己保存D2身份證,但有告知同僚23583,惟書面口供沒有記錄PW1曾向23583交代事件。而D1沒有向PW1解釋為何自己保管D2身份證,故D1以藏有他人身份證拘捕D1,同樣地,書面口供亦沒有交代詳情。

發現D2身份證後,PW1並未留意D2當時只有15歲,但記得身份證上姓名與較早前D2所講相同。整個車程,卡片一直在PW1手上,從未轉交任何人。

PW1同意查問時的對答重要,但承認只有記下被告的答案,而沒有記低自己問的問題。PW1解釋查問時間倉促,不同意沒有全面且準確作紀錄。兩名被告送往醫院後,D1需留醫,PW1指沒有得醫生允許向D1落口供,故交給同僚處理。
———————————————

🔵PW2 警員23583 陳鈞研(音)(調查D2警員)
PW2案發時隸屬新界南機動部隊A連小隊,現轉守沙田刑事調查第3小隊。案發當日21:55起,與PW1一同當值,直至兩名被告上救護車後,PW2負責向D2作出調查。

救護車上救護員向D2登記個人資料,PW2亦順勢讓D2提供資料核實身份,而D2回應:「無」PW2遂問:「係poly咁多日無理由無身份證,去咗邊?」D2:「總之呢家就無」除住址外,D2按警員要求在紙上寫下姓名、出生日期及身份證號碼,並把紙條留在救護站警崗中。

PW1發現D1鞋內搜出卡片後,曾把D2身份證交予PW2,PW2經核對後確認與D2提供的資料脗合。兩名警員遂向兩名被告各自查問,D1回應受人指使,D2解釋「咁警察咪拉我哋唔到囉,可以盡快番屋企」

PW2認為經查問後已有足夠基礎施行警誡及拘捕,但因指揮官下令,防暴警只負責拘捕,故沒有施行警誡,即使被告有講對自己不利的說法亦只能由警員自己記錄。

到達醫院檢查後,D2無須留院,05:14 PW2與同僚19757押解D2到紅磡警署。過程中D2稱頭暈,但PW2觀察D2能進行對答,判斷D2狀態正常。見值日官後,D2表示沒有任何投訴或要求。PW2向值日官指D2不足15歲,在D2提供家人電話後,由PW2聯絡家人。

05:56 D2父親到達警署,06:03 警方向D2搜身,並無發現可疑物品,身上只有手機及面罩。

📌辯方盤問:
D1因腳部不適,甫上車便躺於床上,此部分PW2於書面口供並無提及。書面口供開端只簡單寫兩被告因需救護服務,由議員帶出校園,並描述D2於poly逗留數天,相信與暴動有關。律師盤問下澄清內容非D2親口所講,只是PW2認為警方由11月13日起封鎖poly,無人能進出,故作出推論。

PW2承認D2當晚有提供出生日期,故警方能計算D2只有15歲。但PW2解釋因D2要去醫院,若即時通知父母到尖東,屆時救護車又已出發,情況會變得奇怪。在警署內約05:30 D2填寫arrest form才通知家長。

律師批評以上細節在書面口供並無提及,更沒有解釋為何需要在沒有父母陪同下作查問及拘捕。律師再指警員不應在深夜或清晨時分查問未滿 16 歲的青少年,PW2表示知悉指引內容,但強調當時的「所謂查問」只是「一問一答」,不會書面紀錄作證據。辯方反駁指他的查問內容如今正正被呈上法庭作證,PW2回應「呢啲係我嘅供詞同觀察」。

PW2認為D2起初並不合作,查問時不願回答,多番追問下才回應,更於身份證被搜出後始配合警方。上救護車後,D2已在警方控制下,PW2目測D2精神狀態正常,可進行調查。PW2提及的查問內容均由D1回答,PW2指自己亦與D2有一問一答,但沒有記錄在書面口供中。PW2補充兩名被告都知道警方是一起盤問,故即使由D1回答,但D2沒有反駁,推論是同一想法。PW2同意對話內容應是重要記錄,但自己沒有寫下所有對答,亦沒有讓D2簽署。

律師指PW2書面口供與庭上口供多處地方不一致,PW2解釋書面口供只描述對話內容的意思,只記錄向D2調查的結果,承認書面口供「係無寫到好detail」。PW2更承認事後有與PW1討論案件,組織兩名被告的回應,才各自在寫下證人供詞。律師更指留意到兩人供詞幾乎一模一樣。

到警署後,PW2向警誡警員58470交代所有案發經過,讓58470作會面記錄。

📌覆問重點:
PW2澄清自己有與PW1商討案件的時間,兩人亦有組織被告的回答,但於寫記事冊後才與PW1討論案情。PW2強調並沒有與同袍「夾口供」,沒有捏造一些沒有發生的事,但同意自己並沒有於口供上寫下自己查問的問題,只記錄被告的回應。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啟亮裁判官
#1121尖沙咀 #裁決

D1鄭 (18) 較早前已認罪及判刑
D2李 (16) 審訊內容按此

控罪:
(1) D1:有意圖而提供虛假資料,企圖誤導警務人員
(2) D2:有意圖而提供虛假資料,企圖誤導警務人員

詳情:
兩名被困理大校園內的中學生被控於2019年11月21日在尖東救護站一救護車內向警員提供虛假資料,虛報自己身上沒有身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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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2終於開庭…

📌特別事項評估

因當時情況為警方需記錄所有步出理大校園人士身分證,而非覺得被告可疑而上前截查。警員亦解釋警誡會交由警誡警員作出,故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及二警員並非懷有惡意而不作警誡,遂裁定被告口頭陳述出於自願,認為有關口頭證供可納入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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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口供評估
接納所有控方證人口供,現分析辯方對控方證人的4點質疑

1️⃣:PW1 及PW2 口供矛盾

PW1 稱搜出卡片包後,只讓PW2 看一眼D2的身分證,而PW2 則指自己有從PW1手上接過D2身分證,並與D2作出核對。葉官認為PW1已解釋自己忘記當時實際情況,但有告知PW2 自己搜出D2身分證。葉官強調作供非記憶力測試,認為兩名警員說法一致。

2️⃣:若D2警誡下有向警方作出任何解釋,警員不會不作記錄

葉官認為PW4警員已澄清被告當時為「拘捕後」無作任何解釋,而非「查問下」無解釋,而PW4亦指當日報告為憑大約記憶而寫,有出錯可以理解。

3️⃣記事簿只記錄被告答案/被告答案大約意思,亦沒有讓被告確認

葉官指警員已解釋只記錄被告答案原因為當時時間倉卒,而調查時亦非一問一答,只是記錄調查結果作初步調查之用,可以理解警員行為,而相關記錄亦非會面記錄,不讓被告確認內容亦屬正常。

4️⃣:某些查問只針對D1而非D2,不能確認二人情況一樣

葉官指PW1向D1查問後,D1回應藏起二人身分證為理大內人士所教,而PW2隨即向D2跟進問題,而D2亦解釋自己有與D1商討,望警員不能搜出身分證後不能起訴二人。葉官認為PW2口供直接而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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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官參考案例HCMA667/2007,指D2明知身分證藏於D1鞋內,但卻作出相反陳述,即是說謊,期望以虛假陳述以求自保。

‼️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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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4
📌求情
辯方呈上3封由被告父親、師長及社工所寫的求情信,指被告家庭雖有缺憾,但是名乖學生,事發後仍積極增值自己。

案發時D1已是成年人,D2僅是青年,二人雖有協商,但相比D1,D2更不了解情況,在警員查問下D2亦和盤托出事實(葉官打斷:但辯方爭議喎)。D2被圍困於理大數天,身體不適影響判斷,而D2案發時年紀小,心智未成熟,故作出不智決定。

本案案情並不嚴重,任何誤導成份對警員影響小,警員在救護車上已核實D2身份,望法庭先行索取感化報告,指D2背景良好,需要輔導多於判罰。

葉官質疑案件經審訊後定罪,亦感受不到被告悔意,認為感化報告未必是最佳選擇。辯方求情再指法庭或可進一步考慮社會服務令報告,最後才考慮更新中心(葉官:更新中心就要還柙㗎啦喎)。辯方補充自己曾參考兩案例,即使案件牽涉的是成年人亦只是判罰款或感化令,若法庭選擇更新中心,量刑整體性會過重。

🌟辯方不能提供案例編號,法庭希望辯方於判刑前能準備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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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求情後現為被告索取感化官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葉官指感化條件為被告需有悔意,但葉官感受不到D2有悔意,強調仍有其他判刑可能性。

卡片證物歸還D1,保鮮紙充公,口供及會面記錄存檔法庭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7日 09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判刑

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索取感化官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註:旁聽師請留步,第七庭仍有審訊!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葉啟亮裁判官
#1121尖沙咀 #判刑

D2 李 (16)

控罪:
(2) D2:有意圖而提供虛假資料,企圖誤導警務人員

詳情:
兩名被困理大校園內的中學生被控於2019年11月21日在尖東救護站一救護車內向警員提供虛假資料,虛報自己身上沒有身份證

承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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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感化報告內容正面,被告有悔意無案底,建議18個月有條件感化。辯方上星期五書面補充結案陳詞,被告作出如意行為是因為有人唆擺,事後亦和警方和盤托出真實姓名和個人資料。

📌簡短判刑理由
感化報告指不適宣社會服務令,被告最後有主動向警員提供姓名和個人資料,接納事件發生是因被告守法意識薄弱,無想清後果。考慮案情、被告年紀、求情等,‼️判處18個月感化令,附帶下列4項條件‼️

1. 住址,讀書地點等需聽從感化官指示
2. 與朋友交往需聽從感化官指示
3. 每晚2330時至翌日0600時宵禁
4. 聽從感化官指示參加對天生有幫助的活動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二庭
#葉啟亮裁判官
#1027旺角 #審訊[1/3]

麥(22)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2019年10月27日,在旺角奶路臣街近燈柱AA2681,參與非法集結。

(2)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1個面罩。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可發出鐳射光束的設備。

(4)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同日同地管有3支噴漆,意圖損壞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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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 - 警員13864
速龍STC A隊
———口供整合———

🔹PW1主問
📌部分證物列表(由PW1確認)
P4 深色鴨嘴帽
P5 灰色口罩
P6 一對隔熱手套(被告右前褲袋搜出)
P7 一隻灰色手套(由右後褲袋搜出)
P8 雷射筆
P9 一對冰涼袖(由被告雙手取出)
P10黑色傘(被捕時由被告手持)
P11 深藍nike背囊
P12豬嘴(灰色)
P13粉紅色過濾器(由被告藍色背包搜出)
P14護目鏡(銀白色邊,由被告藍色背包搜出)
P15護目鏡(黑色邊,由藍色背囊售出)
P16 (A)噴漆(紅色,有己噴出的跡象)
P16 (B)噴漆(白色,有黑色噴跡在噴嘴)
P17手錶(黑色)從被告身上取下,放進背包
P18電話和電話卡
P19八達通(從藍色背包搜出)
P21黑色T恤
P22黑色長褲
P23黑色皮鞋(白色鞋底, Adidas,鞋底內側出現黑色噴跡)

📌證物處理
PW1拘捕被告後,取得證物,並將證物交予警員11807。

📌事發經過
PW1表示警車AM 9807受硬物投擲,產生巨大聲響,事後檢查發現車身「輕輕刮花」

當時奶路臣街出現約30人的非法集結,同時出現堵路情況,阻礙其他車輛,但沒有留意有否商舖被破壞。

🔹PW1盤問
📌錄影片段及相冊
速龍都有用於識辨身份的記號,例如頭盔下背部有魔術帶紅燈,但PW1指不清楚有否其他同事以紅燈作記號。

PW1無法在錄影片段出認出被告和自己,但指如果見到自己,會看到速龍裝的個人識別。

辯方提交十張相片,以準確記錄警車當時位置。
PW1指曾在行人路位置向被告搜身,而警車則停泊在紅色的士標示位置前。
PW1無法在照片中認出燈柱AA 2518。

📌案件背景
PW1當日並非第一次進行「踏浪者」行動。

📌大概案發經過
警車並非在一個位置長期停留,而是一直向前行,當一群示威者出現並向警車投擲硬物後立刻逃走,PW1未能及時作出拘捕。

PW1從警車車窗見到有鐵枝、木棍、雨傘、水樽向警車方向投擲,但不清楚擊中車身還是車窗。

當日警車內有是否有上司指示警員下車驅散示威者,上司是誰?證人唔清楚,因為證人只留心車外位置及環境,沒有留意誰人下指令。

PW1指有其他警員協助制服被告,例如將被告壓在地上。

📌現場環境
辯方質問兩條路的車輛數量多寡,PW1指因示威令車輛數量不多,後被辯方駁斥難以判斷示威和車輛數量的因果關係。

📌示威者裝束及裝備
辯方:你是否因為他們戴上深色帽,有口罩,手持鐵枝、雨傘和木竹,才注意到這一批示威者?
証人:不是,因為出現違法行為。
辯方:示威者全部都帶同一款工業用過濾口罩?
証人:否
辯方:你於2019年10月28日曾經做過一份証人口供?
証人:是
辯方:在證人口供第4段,你寫下「示威者佩戴深色鴨嘴帽,工業用過濾口罩,黑衣黑褲黑鞋和深色長手袖,手持木棍和鐵枝。」
為什麼會有這個寫法?
証人:是指出大部份示威者,而非全部示威者。
辯方:你沒有提及雨傘和水樽?
証人:沒有(後承認口供紙寫法有偏差)

📌拘捕及制服過程
有不同人士向警車AM9807擲不同物品,包括鐵枝、木棍、水樽⋯PW1立即下車追捕。律師指PW1口供紙上寫「示威者手持木棍及鐵枝,忽然間有一名示威者用鐵枝迎向AM9807左邊車身,造成損壞及巨響。」當中並無提及有多於一名示威者曾擲多於一條鐵枝,遂指出襲擊警車情節為PW1捏造,PW1不同意。

PW1於襲擊後聽到有同事下令(不清楚是誰)下車拘捕,於2-3秒內下車,見到人群四散,指人群非在警察下車後才散去,而是擲物後已轉身逃跑,PW1向前追後,追到被告。PW1不同意律師指自己下車後需轉入奶路臣街才見到被告。

PW1截停被告,被告掙扎跌倒, PW1把被告按在地上,然後上膠手扣。被告被反手上手扣,手扣索緊後不能打開,除非用剪刀剪開,當日PW1並無剪開手扣。

📌搜身過程
拘捕後PW1替被告搜身,堅持口罩及鴨嘴帽由截停至制服一刻被告仍戴於身上,而非從背囊搜出。為確保冰袖與皮膚間沒有收藏武器,在被告上了手扣情況下,從手扣與雙手的隙縫脫下手袖。
手套和雷射筆於褲袋搜出,而背囊內則有眼罩、臉罩、噴漆等。

而追捕期間,被告手持雨傘,事後PW1亦有撿取作證物。

PW1並非在被告眼前搜袋,但有通知被告,為免丟失證物,PW1除下被告的口罩、帽、手錶、冰袖放入背囊內。

律師指出被告事發時並無戴口罩及帽,而PW1口供紙曾指相關證物及冰袖是於背囊內搜出,庭上改口供為配合供詞的說法,PW1不同意。

📌拘捕的罪名
律師指出PW1在宣布拘捕時不以「 藏有攻擊性武器」一罪控告被告是因為在現場根本無搜出被告管有雷射筆。

PW1不同意並澄清當晚有搜出雷射筆,但因要等待化驗師報告,便沒有即時以此罪作拘捕。認為已因其他罪行拘捕被告,等待報告後再作控告問題不大。

📌證物鏈
PW1已把所有撿取之證物妥善交給偵緝警員11807,但同意自己非最後一名處理證物的警員,只能講出庭上確認的證物與當初撿取的「相似」。

🌟PW1筆錄的口供是在案發第二天筆錄的,應該記憶猶新,但部分內容與今日法庭上的口供不同。

⚠️錄影片段爭議
上午於庭上播放的錄影片段,由於PW1未能夠確定該片段跟案件有關,而且片段中並無顯示時間和日期,亦未能夠找到拍攝者出庭作供,控方要求取消該片段成為呈堂證供

辯方陳詞:
該片段的地點及環境證供顯示為案發地點,以往多宗案例警方亦從網上下載open resources 片段,部分片段亦找不到拍攝者,但只要有證人能指出片段畫面與案發時吻合,仍能證實片段的真確性及證據價值。

法庭接納該錄影片段為暫取證供(編號PD2),待所有證人作供後再考慮片段的呈堂性。

🔹PW1覆問
📌襲擊警車經過
PW1指見到其中一人擲鐵枝,印象深刻,期後聽到物品擲到警車聲音,下車後見到不同物品散落在車旁,顯示警車受好多不同物品攻擊。PW1作出綜合判斷指現場不止一人投擲物品。

而沒有於口供紙上仔細描述此細節原因為自己只把第一印象的畫面寫入口供中。

📌被告手持雨傘原因
當日無落雨,亦無其他天氣要使用雨傘。

📌口供紙字眼爭議
「他們」並非指所有示威者,只是指大部分人。PW1稱受襲後觀察時間只有1-2秒,不可能仔細描述每一人穿著。

字眼選用「他們」,而非「所有人」或「每一個人」
———————————————
🔹PW2 - 警員11807

🔹PW2 主問
📌PW2背景
2010年3月加入警隊,10月27日當日隸屬總區應變大隊,當日於上午10時當值至行動結束下班,負責九龍區遊行示威的工作。

📌案發經過
【下午3:15】
收到旺角一帶大批人士佔路,於是連同隊員前往旺角一帶巡邏。

【下午8:07】
PW2駕駛警車到旺角染布房街附近,從警員13864接收本案被告,當時被告在染布房街已被扣上塑膠手扣。被告右腰、左手背、左右肩膀、手踭均有擦傷,PW2曾詢問是否需要睇醫生?被告回答不需要。

向PW1交收物品包括被告的藍色背囊,裏面有藍白色3M面罩,護目鏡,藍色護目鏡,3支噴漆(紅色,黑色,白色),在被告身上右前褲袋搵到一對3M手套,右後褲袋有雷射筆同一個灰色隔熱手套,另外被告身穿黑色手袖,藍色帽,黑色口罩,黑色衫,黑色長褲,黑色波鞋。

【下午 8:12】
警長47153押解被告離開現場,由PW2駕駛警車前往警署。

📌被捕後程序
【下午 8:18】
將被告帶到紅磡警署,由於當晚被捕人數眾多,要等候值日官。

【下午 8:29】
由於已到達紅磡警署覺得安全,於是PW2剪開被告的膠手扣,期間被告的物品一直由PW2看管。

PW2向被告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解釋權利,被告閱讀後無提出任何要求或投訴後簽收。

【晚上 10:24-10:29】
見到值日官報告案情及證物,值日官指示PW2向被告作一級程度搜身,無需脫去衣服,搜身冇其他再進一步的發現。

【晚上 10:30-10:34】
警署有提供衣物給被告更換已檢取證物,PW2在被告面前點算檢取證物。

其中手錶戴在被告手上,屏幕已損毀,雷射筆可正常操作發出光束。

📌確認證物
PW2於庭上確認證物P4至P23。

【晚上10:43】
等候拍照及套取指模

【2019年10月28號凌晨00:21】
警員9058在被告面前點算證物,帶被告到鑒證科拍照。

期後PW2無再處理本案證物,而在PW2看管間無人干擾證物(包括被告身上物品)

🔹PW2盤問
辯:見到被告嘅時候係有戴帽,口罩,冰袖,手錶。
證人:同意
辯:警員13864有講述見到一班人由染布房街逃跑去到奶路臣街,在燈柱制服被告。
證人:同意
辯:證人已經確認證物,你不是最後接觸到證物的人,同意嗎?
證人:同意
———————————————
PW1,2 作供完畢,明日將傳召PW3 警員9058。

押後至2021年6月17日09:30九龍城法院第七庭續審
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豁免審訊期間報到

💛感謝臨時直播員提供資訊💛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啟亮裁判官
#1027旺角 #審訊[2/3]

麥(22)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2)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4)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3支噴漆)

🛑PW3偵緝警員9058何家聲(音)作供,案發時屬西九龍警區重案組。
10月27日9:05pm 與隊員到達紅磡警署,處理被告被捕後的工作,於10月28日凌晨2:10至2:16與警員11857將被告及17項證物交由我保管,包括一個藍色背囊、一對黑手袖、1個黑色口罩、1頂黑色帽、1把黑色雨傘、一對3M灰色手套、一隻隔熱右手手套、一支雷射筆、一部iPhone(黑色)、一個灰色3M口罩連兩個白色過濾器、一個3M口罩連粉紅色過濾器、兩個護目鏡、3支噴漆(紅色白色黑色)、一隻I Watch手錶、會面紀錄、羈留人士通知書及一張個人八達通。證人確認證物P4至P19。
28號當日凌晨2:35至2:40替被告進行拍照,是用政府提供的相機和SD card。確認照片為證物P3。拍照時有和被告講解是否同意穿上裝備拍照,照片1-3是被告穿上裝備的照片,照片4是所有證物的照片,所有證物在被告面前進行拍攝,過程被告無投訴。
拍照後錄取口供及取指模,凌晨3:15至3:58提供全新衣物給被告更換,包括衫褲鞋,帶被告到男搜身室更換。其後檢取案發時的衣物包括白T恤,黑T恤,黑長褲,黑鞋做證物。PW3確認證物為P20-P23。
PW3看守被告直至凌晨4:15 將被告交給警員6145,其他證物保管至28號下午六點交給警員12368。
保管期間是將所有證物放入大膠袋,鎖在西九龍總部內的一鐵櫃內,只有PW3有鎖匙,中途沒有取出證物,櫃鎖匙由PW3保管,無人能夠干擾證物。
該鐵櫃是由隊伍上級安排使用,案發前大約一年前開始使用,不是每一個人都有專用的鐵櫃,鐵櫃的鎖是安裝在鐵櫃,並沒有外加鎖頭,上司說過PW3保管的是唯一的一條鎖匙。證人當日不只處理一單證物,亦不是最後處理案中證物的人。

PW3作供完畢。

🛑PW4警員12368作供
PW4於2020年8月16號下午五時在九龍城警署做的口供,總共五頁紙,確認為證物P24。
PW4在2020年8月16號總共處理13名被捕人士的證物,用AP1-13作代號,其中口供第7段有提及同日下午六時警員9083將AP5男子 (即本案被告)的證物交給PW4處理,交收時有當面點算一次證物,即今日的證物,並將證物放入鐵櫃。編號1-21號證物,PW4確認證物即今日呈堂的證物P4至P23。該鐵櫃只有PW4有鎖匙,期間沒人能夠干擾證物。保管期間有取出物品重新包裝入證物袋及輸入電腦相關案件記錄內。包裝過程證物沒受干擾或改變證物的狀態。入機後印出一張證物紙,並聯絡證物室同事相約時間到證物室交收證物。證物交到證物室前,有妥善保管鐵櫃鎖匙及沒有用其他方式更改或干擾證物。2019年11月27日下午5:24到證物室每件證物點算交收,並核對證物的描述與實物相同。
證物交證物房後,於2020年2月7日上午10:01由證物房取出雷射筆,由西九龍總部送交到灣仔總部盧永楷高級督察化驗。根據盧高級督察要求,本案雷射筆(編號79)連同另一案件被告的雷射筆一同交到,為了清晰分辨證物,兩支鐳射筆填上編號以資識別,編號Q1是本案被告的,Q2是另一案件。
警員12368的紀錄內Q1等於PW4口供內的79號證物,Q2是另一案件的,編號182。
兩支雷射筆交到盧手上時有核對清楚編號及特徵外型,在帶兩支雷射筆去灣仔總部交收期間無受到干擾或者更改證物嘅狀態,也無其他人干擾或者更改證物狀態。
PW4表示兩支雷射筆的分別,由外觀看到Q1雷射筆比較長及用電池操作,Q2雷射筆較短及用USB叉電,長短相差大約六至七厘米,取回Q1時是連同電池。
2019年10月28日PW4收到13名被捕人士的財物,將每個人的財物分開處理,不是放在同一鐵櫃內。接收本案被告的證物時有一個大透明膠袋裝住,並無封口。同日處理AP1至AP13的證物,入證物房前由PW4保管,期間警員記事冊上無記錄每次取出證物的日期時間。PW4後來在警察的電腦系統內查看交收紀錄,才發覺記事冊記錄出錯。

辯方向法庭申請另一案件的審訊記錄,關於警員12368的口供,指出案件中雷射筆特徵是有一個紅底銀色danger字眼,並無描述雷射筆長度或者用什麼叉電方法,現於法庭上再看本案鐳射筆,發現這支雷射筆上面亦都有紅底白字danger 的貼紙。PW4同意辯方指根據另一案件的雷射筆形容,今日在庭上的雷射筆不屬於本案被告。

PW4亦發現證物P24的口供(即係第一份口供)有打錯,於2020年12月20號下午兩點再落一份口供更正,列為證物MFI2,更正內容包括第一份口供第16段裏面AP1-4正確應該是AP1-5,第18段應該是AP6-8。
控方列印出證物房的收取證物電腦記錄,裡面證物P25(1)為雷射筆,P25(2)為噴漆。

控方指兩支鐳射筆有沒有混淆,其中一個識別方法是有電芯和無電芯,在證人第二份筆錄口供(編號MFI 2) 第三段形容是黑色鐳射筆連兩粒電池。關於P25(1),證物房的記錄對鐳射筆的描述是 laser pen with 2 batteries。證物的描述是一致的...
而且12月8日是記錄證物日期,12月20日是另案的作供日期,記錄日期是較早的。

辯方指出用Q1 Q2 作兩筆的編號,沒有在警員記錄冊或其他地方記錄 Q1 Q2 是屬哪一位被告。PW4同意。
(控辯在兩支雷射筆的標示方面上爭議...)

PW4作供完畢。

🛑PW5專家證人 #盧永楷 高級督察作供
PW5曾經接收兩支雷射筆做檢驗,提供一份專家報告,即呈堂證物P2及P2A。
專家報告的第4段指出於2020年2月7日收到有警員12368交來兩支雷射筆,其中描述一支連兩粒電池為證物Q1,另一支是USB叉電的為Q2,確認交收表格上的日期及時間正確,收到雷射筆後做測試。Q1及Q2分開處理,期間無混淆。Q1外表較長約12-15 cm ,Q2較短約5-8cm,有明顯分別,不可能搞錯,雷射筆的慣常做法是有標籤的,收到雷射筆如果有標籤歸還時也有標籤的。歸還時會用表格交收,歸還的表格由PW5用電腦預備,有列出日期時間及鐳射筆的描述,歸還日期為2020年3月6日。
交送到PW5的交收表格為證物編號P26 (1),於2020年2月7日收到。歸還表格證物編號為P26 (2)歸還日期為2020年3月6日。
除了測試之外,其他時間證物放在警總寫字樓內的有鎖櫃內,只有PW5有鎖匙。PW5有妥善保管鎖匙,沒有其他人干擾證物。
PW5解釋檢驗報告的內容、檢測方法、檢測結果,Q1鐳射筆歸類為3B類中的低至中的能量,即光束會使人的皮膚有暖的感覺,但未至於造成皮膚灼傷。

收到及退還時的交收表格內顯示除了Q1及Q2外,並沒有其他證物編號,但由於Q1及Q2外型不同所以有印象。關於專家報告內冇寫雷射筆的長度,PW5說是憑經驗在庭上說出雷射筆的長度。PW5認為證物P8與Q1吻合,由於Q1的電池牌子比較特別 (Tian Qiu Super Cell) 所以有印象。

Q1Q2檢測時PW5有拍照片,呈堂為證物P27 (1):Q1照片,P27 (2):Q2照片。對於新提供的證據,辯方沒爭議。

PW5作供完畢。
控方案情完結。

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辯方亦無其他證人。

辯方書面結案陳詞會於6月25日前交到法庭,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30日下午2: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作結案陳詞補充及回應,被告由今日至下次聆訊期間不需報到,其他保釋條件不變。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二庭
#葉啟亮裁判官
#1108黃大仙
#裁決

👤吳(29)

控罪
(1)抗拒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案情: 被控於2019年11月8日香港九龍龍翔道黃大仙廟外,抗拒一名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9037。

‼️罪名成立‼️

📌簡短裁決理由
本案爭議點:
1. 是否有反抗行為
2. 警方有否使用過度武力
3. 被告反抗是否出於自衛

1. 法庭接納控方證人證供,不接納被告人證供,認為被告人邊作供邊砌詞,不能令人信服。
被告指當時沒戴眼鏡,被噴胡椒噴霧,所以看不清眼前情況,後來是因為用紙巾清潔一下,才稍微看到警車,擰轉頭看到警員要搜他。但在車上,稍微快看一下,就憑那一眼見到警員搜他背包。
關於手套,被告稱用作防止自己咬手指,但忘記是誰送、何時送,明顯選擇性作供,用不重要的事作辯護理由。
涉案手套有別一般手套,五隻手指有較厚的保護,用批發手套作一般保護用途是不合理。
被告不顧安危,冒着引起警察注意的風險,穿着黑衣黑褲黑鞋面罩手套,明顯不是放工路過。

2. 無法確認被告人之傷勢如何造成。
關於警員是否使用適當武力,辯方呈上的案例與本案不能作比較,亦沒證據證明被告傷勢如何造成,在盤問中亦未確認到。被告是因為爭扎,警員才打他,並非辯方所指警員初期就用警棍打他。
因此警員是使用合理武力。

3. 沒有証據基礎顯示被告出於自衞。
當時被告不知有多少人襲擊自己,所以曲身保護自己。當時警員用警棍打他,有大叫「咪郁!」被告與警員身貼身,必定知對方是警察。當時亦有同伙幫手按着被告,但被告一直反抗,繼續踢,在警告後仍繼續踢,必定知道對方是警察,但被告仍然爭扎。因此被告不屬自衞。

求情:
現在30歲,香港出生,有大學學位,與家人同住,有家人有身體疾病,需要被告照顧。
目前有穩定工作,月入不高。
此案是單一事件,與被告性格不符。被告希望日後攻讀博士學位。
辯方律師呈上求情信,以家庭背景作為求情。
呈上僱主、大學講師的求情信,指被告有責任感、勤奮好學。
辯方希望讓被告盡快重新做人。

法庭認為案情嚴重,被告沒有悔意,以三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辯方申請保釋等侯上訴,因時間性因素批准以一萬元保釋 (需於下午四點前繳交),其間不得離開香港。
下星期一四點前要將上訴通知書交予法庭。
證物處理:會留在法庭存檔。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啟亮裁判官
#1027旺角
#審訊 [3/3]

麥 (22)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0月27日,在旺角奶路臣街近燈柱AA2681,參與非法集結。

(2)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1 個面罩。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 個可發出鐳射光束的設備。

(4)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3 枝噴漆,意圖損壞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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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謝祿英大律師
辯方代表:#劉日成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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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沒有書面陳辭,只回應辯方的書面陳辭
對於辯方所呈之案例,有關案例的基本法律原則控方沒有爭議,但認為相關原則不適用於本案。

📎案例(一宗澳洲工傷案)
該案原告在行走樓梯時滑倒,代表原告的專家證人引證「樓梯好跣,所以跣親人」。案件其後被上訴庭裁定忽略了很多雙方同意的證據 —— 檢測是在意外發生了九年後才作,因此箇中有十分多推測情況,而專家證人的報告正建基於這些推測情況,故有需要解釋澄清。其中一項被忽略的是 —— 受傷的人熟悉涉案環境,該樓梯已經「行咗兩年半,行咗六百幾日都冇跣親過」,不滿其專家證人作出的假設。

控方指辯方在陳辭中引此案例是想帶出 —— 控方有責任為專家證人排除一切推測情況。然而控方認為此案例的基礎不適用於本案,並舉例指DNA 舉證技術在30 多年前並不完善,根本做不到100%舉證,只能作出推論,然而「以前DNA 報告根本冇講呢啲推論基礎」。何況,控方認為本案根本不需推論,亦不用專家證人去推論一些數據。

📎案例(一宗行車速度案)
該案的專家證人想重整意外時的行車速度,斷定當時車速達90 公里。在盤問期間,專家證人承認了是用警車作車速測試,而非涉案私家車的同型號車輛去作量度,亦無提及量度車速的方法。案件其後在上訴庭審理,基於沒有解釋清楚有關量度車速的測試方法與細節,案件須發還重審。

控方指本案的專家證人只是計算出雷射筆的輸出功率,並不涉及任何其他的計算,因此上述案例的原則不適用。

📎案例(一宗1979年英國案)
該案涉及1 桶裝白色油漆及滾筒油掃,而該案的被告有作供指出油漆之用途 —— 以白色油漆遮蓋及塗走牆壁上的塗鴉。由於被告作供時堅稱自己只是想清潔該白色牆壁,因此法庭不能斷定他實質的意圖,亦不能推翻被告的說法,最終裁定以白色油漆去遮蓋白色牆壁上的塗鴉屬合理,裁定被告上訴成功。

控方指上述案例與本案的事實非常不同 —— 強調本案涉及3 枝常見的細嘴噴漆,警員作供時指出黑色及紅色的噴漆有使用過的痕跡,而現場沒有黑色或紅色的牆壁。而且本案被告沒有作供,沒有證據去顯示油漆的用途與上述案例一樣,因此不能接受辯方所說是用來 “whitewashing”。

📎案例(一宗軍人打仗後出現進食困難繼而死亡的案)
控方指相信辯方是想藉此案例帶出舉證責任的大原則 —— 舉證至甚麼標準。控方強調本案是刑事案,同意刑事審訊應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總結案例
控方總結辯方所有案例的大方向是想推翻證物P2、P2a,即PW5 專家證人 #盧永楷 高級督察 就本案雷射筆所撰寫的報告。

控方回應PW5 清晰列出了自己的履歷是可作為專家量度雷射筆的輸出功率及檢測雷射筆器具。辯方在審前覆核時,沒有反對其專家身份、簽署了65B 承認事實、不爭議其作為專家證人上庭作供。控方強調辯方沒有盤問及質疑PW5「係咪識量度輸出率」。辯方傾向專家需細緻地去量度。控方提出例子 —— 若有醫生專家證人曾協助量度心跳、血壓等,醫生專家是否需要仔細地指出量血壓器的牌子;遂指辯方質疑專家證人的量度基礎是有不妥。

裁判官此刻表示認同,因為辯方此前沒有在庭上提及過,只在書面陳辭中提及。

📌辯方書面陳辭 —— 眾多案例帶出不可只依賴專家證人的證供
辯方不爭議專家證人的身份。裁判官釐清辯方於陳辭中所指 —— PW5 測試雷射筆的方法「超出佢專家資歷」的說法。對於辯方的解說,裁判官表示:「唔代表佢唔係用一啲行內嘅方法就冇個專家證人既資歷㗎喎。」辯方其後釐清不是爭議PW5 有沒有此專家資格,只是不知道專家證人在量度時所使用的方法。裁判官其後再質疑辯方沒有在盤問中對PW5 作出相關質疑。辯方回應表示沒有對專家證人作出此方向的盤問,是因為根據案例,需由控方引導證人,包括「用咩行內嘅方法去做個檢測」。

🌪控方回應:
控方以過往技術還未完善的DNA 案作例子,指出以前專家證人是直接講出DNA 的factual statistics,是建基於數據上的基礎。然而,本案中只涉及雷射筆,屬極其簡單,專家證人只需量度其輸出功率。而若辯方質疑一名有資歷的專家是否用了專業的方法去量度雷射筆的輸出功率,這屬非常嚴重的指控,就此辯方應在盤問時提出。控方再次提出行車速度案的案例,指該案件的基礎不同於本案,屬非常簡單,並言:「有啲工業案,啲人度嘢,度幾長係咪要指出用咩牌子去度呢?咁係咪又錯呢?」回應辯方的案例,控方指自己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無須就辯方的所有「想像」作舉證。

🌪辯方回應:
關於行車速度案,辯方批評該案的專家證人根本沒有說出他是如何量度有關車速。當時上訴人的其中一個投訴是「佢冇講點度喎」、「就算有同一部車都係,冇講點度,咁點樣證明個錶係運作正常呢?」裁判官指審訊時辯方應挑戰專家證人此部份的證供,讓控方有機會回應。辯方回應 —— (1)案例中審訊時亦無挑戰相關證供;(2)本案審訊時,辯方有問專家證人:「點驗呀?係咪寫晒落報告?」當時證人回應:「我嘅結論已經寫咗落報告」。辯方遂指「根本唔知佢點驗」,並非指控專家證人在檢測時所使用的儀器及方法非常規,而是「我都唔知佢做左咩測試」,單憑本案專家證人的供詞,未能放心接納其作出的結論。辯方最後強調批評絕非吹毛求疵,根據案例,專家需要交代其計算方法。辯方:「都冇人知佢用咗咩方法,根本唔知係咪適當。」裁判官:「咁點解唔問呢個證人呢?」辯方:「我承認我冇問,但呢個係佢哋嘅責任。」

🌪辯方以陳錦德的案例作補充:
該案例亦有指出專家證人的責任如何,和其他上述案例的原則差不多。

🌪控方回應:
關於刑事毁壞的定罪原則 —— (1)被告人真的毁壞了該件物件、(2)罔顧可毁壞。

🌪辯方回應:
對於控方指1979 年英國油漆案例與本案截然不同,辯方強調兩宗案件只是有少少不同。比較該案的被告有作供;而本案的被告沒有作供、沒有警誡供詞,辯方指相對於該案例,被告更為有利,「因為連evidence of intention都冇埋」。而且,本案的控方證人 —— 警員上庭作供時亦表示現場沒有人以涉案顏色噴漆摧毁財物,所以控方的證供不能作出相關推論。

🌪控方回應:
控方不認同辯方所說 —— 本案的被告比1979 年英國案例的被告更為有利。控方指有關案例只有一人拿着一桶白色油漆,而本案是有30 個人在作出破壞、被告被看到後逃跑、袋裡有「豬嘴」,此些提供了更明顯的證據讓法庭作出推論 —— 他有特別的意圖。控方明言法庭應當很熟悉,亦不陌生,作出裁決時需考慮大環境去推斷。

控方認同辯方沒有責任去證明被告是無辜,但辯方在本案中沒有提供專家證人,而「我哋專家證人好公道㗎喇,當時佢度到20 - 40米,報告係寫最少係20米」,形容此已對被告最為有利,「所以並非冇講方法,其實已經講咗。」

👨🏻‍⚖️裁判官回應:
對於雙方就着雷射筆的專家證人作出的論點,裁判官表示「呢個係比較新穎嘅爭拗方式,其他案件未出現過。」辯方指專家證人報告「只有兩頁」;控方表示「全香港幾百個個案都係呢位專家」。裁判官指出辯方更應該爭取及善用盤問,向專家證人提出質疑,尤其是已經質疑此專家證人是用了非常規的方法去作量度。裁判官質疑辯方已經連其他案件的「transcript 都拎埋出嚟」,反問「咁點解唔搵佢邊啲案,用咗咩方法再向佢指出?」

🌪辯方回應:
辯方重申:「我唔認為我有責任問佢點解你喺其他報告提咁多啊?」

辯方最後亦再強調控方證人之警員指現場環境沒有人正在使用噴漆,亦沒有東西被噴漆損壞了。

🌪控方回應:
控方表示回應辯方所提出的,其實法庭仍有選擇 —— 可重召這些證人上庭闡明「一啲冇證據基礎嘅點」,此亦不會對辯方造成不公;控方亦沒有反對。

🌪辯方回應:
辯方反對重召證人、反對控方重啟案情。
———————————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28日14:30 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作裁決,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葉啟亮裁判官
#20210101金鐘 #審訊 [1/2]

A:李卓人(64)
🛑因另一案件服刑中

控罪:
(1) 違反航空令
同被控於2021年1月1日,於金鐘天馬公園合謀放飛氣球

(2)阻礙公職人員執行
被控於同日同位置阻礙督察Chung Ting Sum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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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督察Chung Ting Sum
10:50時傳召督察Chung Ting Sum ,督察話當時有組織汽車遊行,從荔枝角收押所到政府總部,下午4點15分天馬公園有人集會,之後督察到天馬公園3號觀景台,見曾建成揸住1米x1米汽球同橫額,橫額上有”釋放政治犯”字樣。督察話因為現場有直升機航道,跟住畀警告李卓人同曾建成,要求佢哋收起汽球,警告時李卓人企係督察前1至2身位,曾建成揸汽球企係李卓人後面,督察話畀警告之後見到收起橫額同汽球,曾建成同另一個不知名男子手持汽球,督察話再畀警告,曾建成之後同李卓人攞住汽球條繩 ,督察聽到李卓人同記者講放汽球時要影埋煲底,之後督察覺得因危險要檢取,李卓人話唔得,李卓人交比曾建成,曾建成就放飛汽球,督察想阻止但李卓人企係面前阻止,期間只能攞到橫額尾部,同撕咗”治犯”兩字,其他字連汽球就升上天,督察及後再畀警告。

11:30時暫時休庭,12:30會繼續

12:30辯方律師提問證人
律師問督察當時汽球升上天嘅情況,指出李卓人喺曾建成放開汽球前,只係想攤開手同督察理論,並無阻住督察,但汽球升上天空時,督察衝上前想攞住升起緊汽球時衝向李卓人,李卓人根本無想過阻礙督察,但督察唔同意。辯方律師再質疑督察係口供文件上無提及過李卓人用手撳實佢手臂,阻礙佢。

12:43督察作供完畢。控方不再傳召證人,開始結案陳辭。

💛感謝臨時直播員💛
#高等法院第十八庭
#黎婉姫法官
#1108黃大仙 #拒捕 #不服定罪上訴

吳(29)

🔴經審訊後罪成,於2021年6月24日被判處3個月監禁,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審訊內容: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498

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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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方陳詞(即吳姓被告)

上訴人已將兩份書面陳詞存檔,上訴主要圍繞著不受爭議的被告傷勢,認為原審裁判官#葉啟亮裁判官 無正確去檢視上訴人傷勢。主要爭議為:控方證人即警方口供的可信性、警員是否正當執行(使用武力過當)及被告行為是否屬自衛。

有關被告傷勢,簡單來說是「周身傷」,包括頭皮血腫、胸口、眼皮、鼻、前臂、臀部有疼痛及瘀傷等。被告曾住院一星期,並不是擦傷類的輕微傷勢。醫療報告上寫「multiple injuries and assault」,黎婉姫法官指醫生不在現場,實際上未能說出被告因受襲或自衛而受傷。辯方同意並指邀請法官主要考慮傷勢。

📌主審裁判官並無考慮上訴人傷勢以證警員證供的可信性

在第一名傳召的控方證人 警員19037周展翔(音)主問證供中,他指追到被告從後用手箍住其腰部控制他,被告反抗,因周警員在被告後面,被告右手肘鋤警察右邊面。被告一直左搖右擺,因此周警察以相應武力,用警棍打被告的大腿骨。隨即有隊員支援一齊控制被告,使他面向地下、趴在地上。周警員見到被告用某一隻腳踢向其右膝,他立刻警告被告將使用胡椒噴霧,再用胡椒噴霧射向面部,之後被告沒有再踢。

辯方盤問時最重要的事情是,周警員由箍住被告直到制服,只承認曾以警棍打過被告大脾骨,而其他警員有否對被告使用武力,周警員則回答得比較濛糊。周警員指當時專注自己,無留意同袍的行動、「唔得閒分心去注視」。辯方追問下,周警員雖不知道其他警員是否只是徒手控制而無打被告,但同意如果是同袍擊打的較大動作應該會睇到。可是,周警員又重申無留意到,他不能夠確認同袍有否擊打,但相信無。當時情況造成被告明顯傷勢包括手腳及頭皮血腫等,但周警員一直對此表示不知道。

在是次上訴階段,答辯方(檢控方)回應指被告傷勢可能是由爭扎造成。但原審的主問盤問亦有讓周警員及第二位控方傳召的證人警員15564陳永慈(音) 解釋為何被告會全身傷,他們均未曾以「爭扎」來解釋。

被告作供指見到有一群人跑,健碩男人撞到他使跌了眼鏡再在地上尋找眼鏡。找到眼鏡而仍未戴上,右大腿受到重撃,有人扯他背囊,佢想起身但失平衡跌低。之後他右手邊向天側臥在地上被圍打,他微微彎曲身體、以手護頭。頭部及手腳被擊打,他感覺有硬物但不知道是什麼,擊打大概一、兩分鐘。他感受到右手有被人捉住,抝其手腕,同時感受到有人捉腳腕想拗腳腕,同時亦有被擊打身體。之後突然感覺到胡椒噴霧被噴向他額頭和面部,即時感到刺熱,眼部失去視力。直到有把聲 「輸咗㗎喇、輸咗㗎喇」先慢慢停止擊打,之後感覺到有人為他上手扣,再好像是上警車。

就被告作供的內容,部分與警員證供相同,包括右手、胡椒噴霧、手扣及警車。雖然被告無真正望到打他的是警員,辯方認為法庭可作推論,在此連續過程,現場只有警員可以對佢做出武力行為。

黎婉姫法官質疑被告若側臥應該能看到是誰擊打他,不至於盲了,非常有可能應該要望到,什麼都看不到是很勉強。辯方補充當時兩個警員穿防暴(即作供警員),但其他警員穿著並無資料,而眼鏡掉下的被告有近六百度近視。

在裁判官理由書,有關辯方批評控方證人的原因,上訴人質疑原審裁判官未能回答。僅因控方證人吻合、互相佐證、清晰無迴避而認為警員誠實可靠,是忽略了一個不受爭議的事實(被告傷勢)。

對於第二位控方傳召的證人 陳警員,辯方指對控方案情無大幫助,因陳警員不能確定他到達時是否已發生周警員稱被告踢腳的情況。裁判官僅指陳警員可能在不同時間到達,而他到達時被告已被制服在地,不知道被告傷勢如何造成。

被告傷勢與其口供吻合,裁判官不接納被告的說法,是因為一些較旁枝的因素,如有關搜身口供、抝住手都可以抽到手、點解戴手套、點解穿黑衫等,但關鍵時刻發生的事情卻無重視。

在HCMA 251/2020 (陳)拒捕的案例中,上訴庭指辯方原審時無提及傷勢,以此作上訴理由對控方不公;張慧玲法官觀看片段後指陳激烈反抗,陳無作供,認為原審推斷合理。

反之,在此案件沒有案發片段,裁判官無就被告傷勢形成作裁定,控方未曾以爭扎作解釋,辯方認為說被告反抗或爭扎並不穩妥。本案被告有作供,裁判官應可考慮比較被告人作供及事實。


📌周警員就被告踢到其膝頭有先前不一致的描述

辯方指警員作供時一致嘅描述不應該用作判斷警員作供可信性,不應該考慮是否「前言對後語」。因證人在證人枱上不會承認說謊,所以有機會為作供時再加入新的供詞。

裁定陳述書內,裁判官曾問周警員膝跪地上而被告趴下,如何能踢到其膝頭。周警員解釋指曾與醫生表示受傷為大脾連接右膝位置,因此跪地亦能受襲是成立。

在盤問時,周警員才第一次指被告是以右腳向上左右亂踢。辯方質疑他不斷增加內容去完善,周警員同意之前無講。他回想起當時企被告右邊,相信是他踢所以估計是他的右腳。而辯方當時已指佢係即時編造。

周警員醫療報告中指稱的「assault」,同樣地只是警員向醫生的說法。同意上班期間的報告沒有寫被告人哪隻腳令他受傷。

📌被告當時不知道擊打他的是警員,只屬自衛

辯方指即是被告反抗,其實亦可構成自衛,被人從後扯背囊後跌地,然後被擊打才會「左擰右擰」。被告立場是當時不知道襲擊者是警員。

黎婉姫法官指控罪詳情的拒捕包括批手肘及腳踢,而辯方所指有關其他警員來擊打而導致有腳踢的自衛是否並無包括批手肘。而儘管能以此解釋腳踢是自衞,批手肘亦屬拒捕,只是罪責較輕。辯方同意上述解釋不包括批手肘,惟會有其他解說。

現場有人叫囂,周警員從後箍住被告,被告被撞跌。辯方指在情急下被不合理對待,被告有權自衞。當時警方截停被告前,被告在歸家途中,見到有人聚集,但無心參與,而作供無提及有否見到警員。原審時沒有裁定被告是否示威者。


🔹答辯方陳詞(控方)

控方已提交兩份書面陳詞,再就以下議題解釋。

📌被告未能指出及證明是警方擊打而造成傷勢

有關裁判官如何衡量被告傷勢,控方指被告講不到誰令他受傷,連是否在場警員都不能指出。同意黎婉姫法官指上訴人在一段時間都是側臥於地上,而警察穿著防暴裝,應該能認別是否警員。而據周警員作供,當時案發近晚上接近十二時,在黃大仙廟附近光線充足,有街燈、視野清晰。

主審裁判官已分析了四點,包括報告僅稱受傷,而無指出誰使其受傷。而本案爭議不多,第一點便是警察有否使用過度武力,因此裁判官在整體考慮時,不可能會忽略被告傷勢。

辯方向控方證人盤問亦未能確切解釋到如何造成傷勢。當時上訴人激烈反抗,警員是有需要執行職務,不同意為過度武力。如裁判官同意控方證人供詞,控方證據等已能證明傷勢不是由警方造成。認為裁判官已有細心考慮過辯方證人供詞。

📌被告行為不屬自衛

控方指在被抝手或抝腳情況下,被告「抆返自己隻手腳」不構成自衛。被告批手肘和踢腳,而指不知道是警員,但當時全部穿防暴裝,周警員亦有明確表明身份。

周警員供詞指在約60人聚集,思疑是非法集結及使用雷射筆攻擊。於是走上前向人群警告,並嗌「警察、咪走」。他曾指在不同階段亦有作警告,第一次距離十米時向一班人講「警察、咪走」,估計距離10至50米都會聽到。

主問時有提及當被告繼續激烈反抗時有發出警告或表露身分共三次,1. 距離人群十米外 2. 擊打一下被告大腿再講「咪郁,否則會用警棍」 3. 使用胡椒噴霧前。控方指被告起手肘、踢腳及左搖右擺等並不是自衞,只是抗拒警告。


🔸上訴方(被告)回覆

黎婉姫法官詢問辯方傳召被告作供時有無提及聽到警方警告與否。辯方並無直接問此問題,因此不能假設被告有否聽到或警員有否警告。辯方不質疑警方無警告,同時不能排除被告聽不到,現時無關於此議題的指示。惟盤問周警員時曾問他有無作出警告,周回答指以警棍擊打第一下之前並無警告,同意毫無先兆。

黎婉姫法官指要衡量被告指稱「不知道是警員」是否可信,需要知道現場情況,如他見不見到現場有警察、警車(如有),而他知否有機會會是警察。但有關被告有否聽到警告、是否見過警察、有人群聚集情況等問題,原審時似乎無正面觸及。

原審法官以被告衣飾黑色衣物、戴面罩及手套而裁定被告不是路過,黎婉姫法官亦表達對被告衣飾有考慮。上訴方澄清被告當並非佩戴面罩,而是口罩,作供時亦有正當解釋使用口罩及手套的原因。

上訴方重申原審裁判官沒有重視上訴人受傷的證據,認為他以一些旁枝的問題去判斷被告作供不可信並不可取。

黎婉姫法官指考慮爭議前應先考慮是否接納控人口供可信性,不認為原審裁判官思路有誤,這不單是法律原則,而是一般邏輯思維的考慮。

上訴方重申,被告傷勢為不受爭議,認為原審裁判官應先以被告傷勢去考慮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因為如果情況誠如警員作供所說,並不會造成被告「周身傷」。周警員在庭上作供(指曾與醫生表示受傷為大脾連接右膝位置)能解答到為何被告可能踢到正膝頭跪地的警員,但此不能引證周警員在盤問才首稱被告以右腳踢他是正確。



— 1340時完庭

法庭需時考慮,上訴押後至2022年11月25日1430時頒下判詞,被告維持原有擔保。

💛感謝臨時直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