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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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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201屯門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所有被告)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所有被告皆不認罪

控方將傳召21位警員證人、2位專家專家證人(1位政府化驗師及1位對講機相關專家證人)及1位市民證人。將依賴A6的一份警誡供詞,辯方不爭議其可接納性。依賴3段每段10分鐘的影片及1段長達10分鐘汽車記錄儀紀錄。審訊預計需時二十日,將以中文審訊。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5日0930區域法院作審前覆核,同年8月9日0930起區域法院審訊。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審訊 [1/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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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早前在審訊前覆核時關注到本案的控罪一及二或會出現重疊的情況。#郭啟安法官 指出兩項控罪沒有太大意義上的分別(meaningful difference)。若然法庭根據環境證據推論被告干犯控罪一,基本上已經證明被告對他人管有的物品是知情,且有意圖、協議的。誠然,若控方使用六項交替控罪分別控告六名被告,此作法則合情合理。此外,法庭亦引用實務指示9.1,指出控方的做法會導致重疊情況出現。此外,法庭表示早前已就著相關議題去信律政司,惟遲遲未收到回覆,表示對控方作法感到失望。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指出控罪一、二的舉證元素不同,控罪一為串謀罪行,控罪二則是實質罪行。

A1、4法律代表陳詞指出控罪現時處理的做法有違司法公正。第一,這會不公平地加長審訊的時長及複雜性;第二,此做法違反《證據條例》。兩項控罪同時出現會使得一些原本不能/該呈堂的證據得以呈堂;第三,本案當中就著兩項控罪的證據重疊,而控方亦承認這點的;第四,此做法會導致雙重道德上的危險(double jeopardy),在被告而言,因同一個行為被控告兩次是不公平的。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呈上數宗案例指出控方現時的做法會導致各方需要處理的事項增加,加大審訊複雜性,亦有違實務指示9.1的精神

#郭啟安法官 表示若控方堅持現時做法,法庭亦會批准。

-休庭三十分鐘予控方處理開案陳詞-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審訊 [1/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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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處理事宜

控方表示辯方指出承認事實中的第十三段「寫得唔係幾好」,因而稍後會將第十三段以列表方式呈現。此外,控方表示早前打算呈遞六本相片冊,當中的相片有旁述。然而,辯方要求控方刪走相關的描述,因而控方需要時間再次列印所有相片冊。

對此,辯方表示期望控方可以製作一個trial bundle,以供疏理本案文件。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指出辯方先後收到多個版本的相片冊,擔憂屆時會造成混亂。再者,辯方關注控方現時呈遞法庭的文件內包括A6的警誡供詞,惟控方早前表示不會依賴相關供詞,控方表示「我會掹走㗎啦,呢個sample嚟」。

📌案件管理事宜

控方表示雙方同意若干案情後只需要傳召約十四至十五名控方證人,控方案情預計十日內可以完成。

A1法律代表就著特別事項(A1在現場所說一番話的可呈堂性)提交反對理由。辯方表示就著一般事項而言,要視乎案件進程而定,不過得悉並非每位被告皆會作供。

A1法律代表表示8月23日在高等法院有一宗案件需要處理,預先通知法庭;A2法律代表表示星期四在沙田裁判法院有一宗案件需要處理,申請星期四下午離席,期間由A3法律代表代為處理職務(hold papers);控方代表表示明日在區域法院有另一宗案件需要處理,希望能在早休期間前往處理。

案件押後至明日0930同庭續審,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審訊期間六人可豁免報到。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2/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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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案陳詞

2019年12月1日2205時,警務人員在屯門鄉事會路巡邏期間,有約20-30名黑衣人正在該處設置路障,看到警員後,他們前往不同方向逃走,現場遺下水馬。

同日2233時,另一隊警員抵達仁政街及屯門公路交界,看到有一群人在仁愛堂賽馬會社區及體育中心外聚集,警員立即下車向那些人跑去,期間聽到有打碎玻璃的聲音。警員跑過去把A1被截停,其後將A2-4拘捕。

所有被告身穿黑色上衣、長褲(A6除外),A6身穿短褲,多名被告持有示威者常見的保護裝備如防毒面具等。案發地點的停車場後門、舞蹈室後門等的情況被閉路電視拍攝,A1-6的個人物品其後也被送往檢驗所檢驗。

經檢驗後,A1-4的背包和手套發現成分相同的化學物品,為環己烷、庚幾環己烷。在A1的??發現丁烷成分。A1的律師表示會爭議對A1背包的招認。

政府化驗室檢驗報告顯示A1的背包有微量環己烷、庚己烷、庚幾環己烷
-A2的手套發現微量環己烷、庚烷、甲基環己烷,其背包(P26)發現微量環己烷、庚烷、甲基環己烷
-A3的手套發現微量環己烷、庚烷、甲基環己烷,其背包發現環己烷、庚烷、甲基環己烷
-A4的手套發現微量環己烷、庚烷、甲基環己烷,其背包發現微量環己烷、庚烷、甲基環己烷
-從A5的背包裡檢取的一瓶火機油及一個裝有紅色液體的瓶子,該些紅色混合劑裡面有石油蒸餾物,為易燃有機溶劑
-A5的手套和腰包發現微量甲烷及輕量石油蒸餾物
-A6的手套發現微量甲烷

警員從案發地點的地上撿起了一個金屬罐,內裝有有機混合劑,內有環己烷、庚烷、甲基環己烷的成分。

證物P4A、B(兩個汽油彈),其中一個內有有機混合劑,裡面有環己烷、庚烷、甲基環己烷的成分;另外一個承載紅色液體的瓶子亦有環己烷、庚烷、甲基環己烷的成分。一個破爛的玻璃樣本,內有有機混合劑,裡面有環己烷、庚烷、甲基環己烷的成分。

總括而言,案發時所有被告一同串謀和不知名人士在沒有合理辯解下意圖摧毀或損毀他人財物,意圖使用易燃物品摧毀或損毀該財產。

A1管有兩個有丁烷的罐子、兩個打火機,一個內有機混合物的金屬罐子,裡面有環己烷、庚烷、甲基環己烷的成分。

被拘捕時,A1的背包裡面檢獲一部對講機,經檢驗後,該對講機能正常運作。

📌承認事實,後呈堂為P129(頭盔:本承認事實極度不完整,歡迎(跪求)指正)
📝承認事實內容

傳召PW1 警員22889 劉裕政
2019年12月1日駐守屯門警區第三梯隊第三分隊,軍裝當值
負責在案發周邊地點巡邏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2019年12月1日2205時正在屯門鄉事會路向安定村方向與同僚一同乘坐警車巡邏,到達錦華花園附近時見到有4-5名身穿黑衣、戴黑帽的人形跡可疑。警員之後下車並前往屯門市中心一帶,欲找回該些人士。期間在V city及錦華花園十字路口對出看見大約20-30名身穿黑衣、蒙著面的人推雜物堵路,也有人用雷射筆照射往警員方向,警員退至十字路口。其後,PW1看見該些人逃往鄉事會路方向,遂通知指揮中心及疏導交通。

📌展示地圖供PW1指出約30名黑衣人(十字路口外)當時身處的位置逃跑的方向,有標示的版本為P130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PW1表示自己下車看見第二批人堵路後,他們逃走。自己及同僚未有上前追截,而是留在現場指揮交通及通知指揮中心。PW1指出自己當時身處十字路口,不能看見仁愛堂賽馬會社區及體育中心位置所發生的事情。

此外,辯方問及PW1當日何時離開十字路口時,PW1指出該段時間每晚都是在若干地點巡邏,所以沒有詳細紀錄相關時段,自己亦忘記了當晚何時離開。

A2法律代表 #詹俊祺大律師盤問

PW1從2018年6月開始駐守屯門區的,辯方指出杯渡路連結著的麥理浩徑10段是一個頗為熱門的行山地點,不論晝夜。辯方指出因該行山徑鄰近數所中學,因而有很多年輕人不時都會相約一同前往行夜山,PW1表示對此風潮 並不知悉。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PW1指出自己在警車上及十字路口見到的黑衣人為兩批人,自己指看見第二批人(十字路口)堵路,則見不到第一批人堵路,其後看不到第二批黑衣人逃走的方向。

控方沒有覆問

*法官進行跟進,PW1指出第一批黑衣人看見警車之後已經向十字路口的相反方向逃走,故認為他們該不會在警員前往市中心期間趕至錦華花園外的十字路口,因而推測他們是兩批人。

-PW1作供完畢-

傳召PW2 女警16431 李燕華
2019年12月1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拘捕A1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大約2020到達屯門警署候命,同日2215從通訊及得知屯門V city對出有人堵路,在2217時離開警署登上警車AM7140前往巡邏。2233時到達屯門公路近仁愛堂賽馬會社區及體育中心後看見小隊指揮官的所屬車輛,之後下車。PW2下車後看見有8名黑衣人四散,PW2奔跑至距離下車位置十米為止,看見附近行人路有一名身穿黑色連帽外套、一條黑色緊身運動褲、白色運動鞋,沒有手持物品及戴口罩的女子(A1)站著,PW2奔跑至該處,期間該名女子未有移動。PW2詢問A1為何出現,未有得到任何回答。PW2隨即為A1搜身,在其身上搜出一個粉紅色長方形錢包、一個白色口罩及一部Iphone。

其後,警員21600在2241時手持一個黑色女裝背囊走過來並指出該背囊屬於A1,PW2接過背囊並向A1展示背囊,A1思考一會後否認。PW2打開背囊後發現一個黑色對講機、兩個未開封的3M防毒面具、兩罐石油氣(每罐527mL)、一個打火機、五支生理鹽水(每支15mL)、一些化妝品、一件女裝內褲。A1隨即承認背囊屬於她,但表示兩罐石油氣是由一名陌生人交予其的。PW2其後警誡A1,警誡之下A1表示「我放工經過㗎咋」。

📌展示相片冊(C)相片(5-11)供PW2確認相關物品,內容如下:
5-一個黑色背囊
6-打開了的背囊
7 -兩個未開封的3M防毒面具
8 -一個黑色對講機
9-兩罐石油氣
10-五支生理鹽水
11 -一個打火機

PW2知道現場曾經有人投擲汽油彈,因擔心會有人搶犯或逃走,便為A1所上手銬及帶其登上警車AM7140。及後,其他未有進行拘捕的同僚登上警車,等待指揮官指示返回警署。乘坐警車前往警署期間,PW2與A1並排坐,警車上亦有其他被捕人,在車上,被捕人之間並沒有交流。

早在未上車前,PW2便將在A1身上搜出的物品放進背囊,再讓A1拿著背囊。到達警署並錄畢口供後,PW2便將A1背囊內的物品取出並分類,將物品放進證物袋,再用釘書機封起證物袋。與此同時,現場亦有其他偵緝警員為證物拍照。翌日凌晨0134時,PW2將證物交予偵緝警員7147逐一拍照。拍照後,PW2將相關證物放回證物袋裡,並用訂書釘封好。

📌展示相片冊(C)相片(9、10)
9-展示燈柱1904
10-展示屯門賽馬會仁愛堂後門,PW1指出發現A1時其正站在附近位置

PW2表示自己拘捕A1的位置距離V City遠

📌展示相片冊(C)相片()
1-一部電話及電話殼
2-一個藍色口罩(在A1身上搜獲),PW1表示當時應該是看到另外一面,所以以為是白色口罩
3-一張八達通
4-一張八達通
*小童及成人八達通各一*

-主問完畢

1252休庭,1430續審

(註:作供嗰陣大聲少少、搵證物嗰陣靜少少係咪真係咁難???)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2/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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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反對控方以來A1在現場有關背囊及石油氣的招認,理由如下:
女警16431(PW2)嚴重違反《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PW2在2233時捷停A1,當時A1一直站在行人路燈柱旁,及後警員21600發現背囊,PW2隨即向A1(當時唯一被截查的女士)查問,明顯地,當時PW2有證據及理由懷疑A1干犯罪行。

辯方引用《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中的規則二,原文如下:
//當警務人員有證據及合理理由懷疑任何人干犯罪行,便應先向該人實行警誡,才可進行問話或進一步查問。警誡詞如下:
「唔係是必要你講嘅?除非妳自己想講喇,但係你所講嘅嘢,可能用筆寫低及用嚟做證供嘅。」
在施行警誡後,如向任何人問話或該人選擇作供,在可行情況下應盡快幾時將開始機終止問話或作供的時間、地點及在場的人士紀錄下來。//

然而,當時PW2並未向A1施行警誡,A1並不知悉其有保持緘默的權利,因此法庭不應給予相關招認任何比重。

繼續傳召PW2 女警16431 李燕華
2019年12月1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拘捕A1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PW2就著本案總共錄了四份證人供詞,第一份供詞於2019年12月4日1100時在新界北總區警察總部錄取;第二份於2021年3月2日0100時在天水圍警署錄取;第三份於2021年7月21日1000時在元朗警署錄取;第四份於2021年7月26日2000時在元朗警署錄取。

辯方指出PW2錄取每份口供的時候都是用電腦輸入然後打印出來的,之後亦會仔細檢查然後簽名,PW2亦知道她有補充/修正的權利,PW2同意以上描述。除了口供以外,PW2亦有兩本記事冊(no.6120554 & no.6120563)供紀錄之用,就著本案PW2表示再沒有其他文件紀錄。

辯方指出這六份的文件中就著時間的紀錄準確,PW2同意。在每次行動之前,警方都會為警員進行更前訓示,PW2表示一般更前訓示並沒有「對錶」的環節。PW2表示當日有配戴手錶及攜帶電話供以紀錄時間,時間紀錄尤其重要。

📎搭膊頭/掂手臂?
辯方讀出PW2錄取的第三份口供第七段: 「於同日2253時,押解AP1上警車(車牌AM7140),並於現場等候同隊人員於現場蒐證及處理其他疑犯事宜。期間,該黑色背囊全程由AP1攞住。」辯方指出根據片段顯示,兩人登上警車的時間應為22:47:31;其次,登上警車的時候A1未有手持背囊,背囊當時由另一名警員保管;再者,當時PW2並非搭住A1博頭,而是用手輕輕碰著A2的左手手臂登上警車。PW2指出機動部隊的訓練中,警員搭著疑犯博頭會有潛在危險,PW2承認自己當時的確沒有搭著A1的博頭登上警車。辯方質疑既然PW2有接受過相關訓練的話,主問之時為何會表示自己當時是搭住A1博頭上警車。PW2解釋因為自己在接受PTU訓練之前的慣常做法都是搭著疑犯博頭,接受主問時或許是慣性回答出自己的慣常做法。

📎誰人手持背囊?
辯方再問PW2,登上警車時,A1是否手持該黑色背囊。#郭啟安法官 再三詢問後,PW2開始自我懷疑,一度作黑人問號狀,並表示要更改說法。PW2表示上車之前/上車的時候,背囊由PW2或者警員21600保管,而非A1。辯方質疑PW2為何在第一份的口供中直到主問時堅持「上車時由A1手持背囊」的說法,PW2慌忙解釋因為辯方提出後有回憶當時的片段,表示自己「冇諗清楚」。

📌播放P113警車AM8385在當日的行車記錄儀
實時 22:47 PW2同意在警車上,警員21600手持背囊

辯方指出PW2所聲稱押解A1上警車的時間2253是錯誤的,應為2247,PW2表示自己當時有查看錶,PW2指出自己的錶有2-3分鐘誤差(不記得是快或慢了)。

PW2指出當時因為擔心有人搶犯/A1逃走,故為A1所上手銬。辯方讀出PW2錄取第一供詞的第九段:「於同日2251時,因現場有黑衣人與我等落車時,向我等投擲思疑汽油彈的玻璃樽,為防止有人搶犯及AP1逃走,於是為AP1所上手銬。」,質疑PW2為何對有人投擲玻璃樽的事實隻字不提,PW2表示作供時自己將此情節一併歸納入「防止有人搶犯」的說法內,當日自己並沒有親眼見到有人投擲玻璃樽,只是透過指揮官的提醒而得知。

辯方指出PW2在主問時表示第一眼見到A1時,A1正在獨自一人站在行人路上,PW2不同意。PW2指出自己第一眼見到A1時起已被同僚截停,PW2相信A1是因為與黑衣人集結在一起才會被截停,故此不同意辯方說法。辯方質疑即使PW2下車時見到有黑衣人四散,她有何基礎懷疑A1干犯「非法集結」罪,PW2表示相關基礎由小隊指揮官提供,而自己並沒有親眼看見A1與在場人士集結在一起。

PW2在當日到達屯門警署後便一直補錄供詞,直到翌日凌晨。辯方指出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在案發翌日0017-0024*時,偵緝警員正在為A1的證物進行拍攝,PW2不同意,她表示自己補錄供詞途中正在A1身邊,而偵緝警員在自己的桌子旁邊拍照。辯方質疑PW2當時正在專注補錄供詞,期間證物就算被他人拿去拍照/做其他事情,PW2都不會知悉或清楚,再者PW2的供詞中不曾紀錄在其錄取供詞時有偵緝警員在旁為證物拍照。
*控方表示0017-0024的時間紀錄或許有錯,未必準確

📌展示PW2的記事冊(no.6120554),後呈堂為D1
第四頁第一行至第六頁第四行(2347-0030),其中部分內容為PW2有理由相信A1與四名男子一同參與非法集結,然後向A1施行警誡,之後問A1「你明唔明白?」,A1答「明白,我冇嘢解釋」。

📎警誡一次,但被捕人卻有兩次(兩個版本)的回應?!
PW2表示在現場只警誡過A1一次,而A1亦只回應一次。PW2澄清指自己補錄時忘記要紀錄A1在現場曾說「我放工經過㗎咋」,指出「明白,我冇嘢解釋」是自己復讀供詞後A1說的,或許是當時思想混亂,所以將「明白,我冇嘢解釋」一併紀錄到記事冊內。辯方表示「唔好強詞奪理喇」,遂讀出記事冊前部分(第三頁),PW2在2250警誡A1後,A1用本地話說「我放工經過㗎咋」,PW2前面根本沒有忘記紀錄。

PW2解釋指,前面第三頁的內容是在警車上紀錄的,後面第六頁的「明白,我冇嘢解釋」則是在警署補錄時被告的回應,自己一時混亂才會紀錄下來。在辯方的連番質疑(鞭屍)下,PW2終無奈承認自己犯下了嚴重的錯誤。

📌展示PW2的記事冊(no.6120563),後呈堂為D2
辯方指出於2019年12月4日,PW2才首次用這本記事冊補錄,同日1100時才錄取證人供詞。辯方指出,PW2的記事冊多處中指出A1的背囊內有五樣證物,再第一次錄取證人供詞時,PW2亦有再次描述該五樣證物的資訊。辯方指出PW2在第三份供詞中,才首次提及A1的背囊內有化妝品及女裝內褲,PW2同意。辯方質疑為何PW2要事隔一年半後才紀錄此細節,PW2指出前面的兩份供詞都專注於證物上,而及後她在2021年被要求要撰寫一份詳細一點的供詞,PW2才把A1的個人財物(化妝品、內褲)一併記錄在內。

辯方指出A1身上搜出的粉紅色錢包亦不是證物,何以PW2的記事冊(D2)內會提及該錢包。PW2指出要帶出警員在該錢包內搜獲兩張八達通,惟辯方指出PW2不曾在任何文件內紀錄任何有關「錢包藏有兩張八達通」的細節,指出其說法是「不攻自破」,辯方質疑PW2選擇性記載。PW2不同意,指出自己搜查A2時是最先看到錢包,因而會記得要紀錄錢包,但化妝品及內褲則是較後階段搜出,所以沒有紀錄。

-盤問未完

-A5申請將擔保人更改為其母親,惟 #郭啟安法官 表示根據法庭紀錄,A5的保釋條件並不包括擔保人在內

案件押後至明日同庭續審,各被告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3/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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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傳召PW2 女警16431 李燕華
2019年12月1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拘捕A1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繼續盤問

📎手錶時間不準確
PW2早前作供時指出當日她的電子錶(跳字那種)並不準確,此事她在當日之前已經知道的。辯方指出PW2可以調較手錶,PW2指出手錶是因為低電量導致慢了,而自己則因為執勤而沒有時間更換電池。

然而,辯方指出時間對於執勤而言尤其重要,PW2也可以更換手錶(而PW2表示自己也有一隻機械錶),PW2表示機械錶要上鍊、不戴會停止轉動,所以沒有更換。辯方在此追問,PW2遂表示該機械錶壞了(而自己的更分不容許外出維修),所以選擇不更換手錶,有時會用電話查看時間。

PW2指出當日並沒有與同僚「對錶」。辯方質疑其當日向值日官匯報的拘捕時間是否準確,PW2指出自己當時查看手錶(2253)後有自行調節時間為2250。

📌展示D1PW2的記事冊(no.6120554)
展示第三頁的紀錄,大意如下
-2250時 以三項罪名拘捕A1
-2251時 (A1姓名)用本地話同我講「我放工經過咋」

辯方讀出PW2第一份證人供詞的第八及第九段:
「於同日2250時,我想AP1宣布拘捕,罪名係「非法集結」、「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非法藏有通訊器材」,隨即施行警誡,警誡後AP用本地話同我講『我放工經過㗎咋』」,第九段:「於同日2251時,因現場有黑衣人與我等落車時,向我等投擲思疑汽油彈的玻璃樽,為防止有人搶犯及AP1逃走,於是為AP1上膠手銬。」

辯方指出PW2的口供是有明顯的鋪排的,而第九段當中提及的,PW2純粹是因為自己擔心A1逃走才所上手銬而已,PW2不同意。

📎錄取口供
在警察學院的訓練中,警員應要在寧靜、不受干擾的環境下進行補錄。然而,PW2當日到達屯門警署後便在訓示室(長約45尺寬約35尺)進行補錄,當時房內有其他被捕人、偵緝警員、警員。PW2指出在訓示室內,她和A1面對面坐著,背囊則放了在兩人之間的桌子上。PW2逗留在訓示室期間(2325-0144),PW2表示自己當時有留意周遭環境,因沒有紀錄、且事隔已久,所以忘記了房內其他被捕人的證物放在何處。

📎突然出現的化妝品、女裝內褲
辯方關注PW2會因沒有紀錄、事隔已久而忘記一些事項,那何以會在別人提醒後記起A1的背囊內有化妝品及女裝內褲,PW2回應指因那些是A1(自己處理的被捕人)的物品所以記得。辯方質疑既然PW2關注相關細節,為何沒有在第一次錄取供詞時提及,PW1表示該供詞聚焦在證物上,因而沒有紀錄。

然而,沒有被檢取的粉紅色錢包則被紀錄在內,PW2解釋因從錢包中搜獲的兩張八達通卡為證物,因而需要記下銀包作為引子,惟PW2的供詞內不曾提及過該兩張八達通卡。PW2早前作供指,首次查問A1時,其否認背囊屬於自己,在內搜出化妝品及女裝內褲後,A1便改變態度承認背囊確實屬於自己。在PW2的第三份供詞中首次提及化妝品、女裝內褲,惟沒有提及A1當時是因為搜獲該些物品而改變態度,口供內只是記載兩件事件接續發生而已。

📎沒有紀錄招認
辯方質疑,被捕人改變態度是重要的事情,為何早前不寫;PW2表示該供詞聚焦在證物上,因而不寫。對於在第三份供詞首次提及,PW2表示「被捕人無啦啦認,我相信大家都想知點解」。

📌展示D1PW2的記事冊(no.6120554)
展示第三頁的紀錄,大意如下
-2250時 以三項罪名拘捕A1
-2251時 (A1姓名)用本地話同我講「我放工經過咋」

辯方質疑PW2的記事冊上有實時紀錄,為何不將A1的招認記錄在內,PW2指出當時認為不需要記錄枝節。辯方質疑招認的重要性,PW2表示自己對此細節印象深刻,相信不用記錄自己亦會記得。辯方指出被捕人在招認之後有可能會再否認,所以最穩妥的做法就是將招認記錄下並要求被捕人簽名作實,PW2則指出自己曾作出相關記錄。

📌展示D1 PW2的記事冊(no.6120554)
辯方要求PW2找出有關招認的記錄,PW2表示當中沒有紀錄

辯方指出PW2應該要作出相關記錄,PW2表示「我接受你嘅批評」,被問及是否承認犯下錯誤時,又表示「我會吸收經驗」。辯方指出A1的背囊不曾存在過化妝品及女裝內褲,故在文字記錄(第三份口供除外)、照片上沒有記錄,PW2不同意。

📎化妝袋?
在辯方問及背囊內有什麼化妝品時,PW2表示有粉盒、一堆唇膏、粉底液...辯方欲澄清化妝品數量時,PW2突然表示「係一個化妝袋嚟」,惟口供中不曾提及此橫空出世的化妝袋。PW2表示化妝袋是拉鍊形式的,搜出時拉鍊拉上,惟忘記了該袋的顏色。

📌展示相片冊(3)相片(83)
圖為一盒唇膜

PW2表示自己知悉當時警員在現場有檢取其他證物,但不知道實則為何種物品,因而不知道相片中的唇膜亦有在現場地下被檢取。

📎何來的合理懷疑?
PW2表示當日對A1的查問由2241(警員21600將背囊交予PW2時)開始,直到2250向A1施行警誡。辯方指出當時PW2當時已經有合理懷疑,PW2則指出自己是在2241、打開背囊發現物品後才有合理懷疑。

然而,法庭播放錄音後,PW2早前在盤問時表示查問A1時說「現場得你一個係女子嘅,咁個背囊有一啲化妝品、女性內褲...」,辯方指出PW2的懷疑理由並非如其所說的有可疑物品。

及後,PW2指出其不曾向A1說類似「現場得你一個係女子嘅,咁呢個背囊有一啲化妝品、一啲女性嘅內褲,隨即佢就...」的話,惟播放錄音後,清楚聽得出PW2在主問時說「我問梁小姐...」。PW2解釋指出,其當時是與在旁的警員21600(男性)對話,及後又指自己在主問的說法是口民之誤。辯方再次質疑後,PW2指出自己在主問的答案是總結了自己與警員21600的對話,並不是當日問問題時的exact wording。遂被辯方即其主問時的供詞並非其當日的所見所聞,PW2否認。

辯方指出PW2第一眼看見被告時其身處燈柱旁,PW2一開始向A1問話時(警員21600還沒有找到背囊)沒有/沒有安排他人施行警誡,PW2同意。辯方指出PW2並沒有在任何一份供詞上提及搜身的情節,PW2指出其第三份供詞裡有提及搜查的部分,已經包括搜身的環節。然而,PW2的第一份供詞中則提及其當時「上前截查」,兩份供詞中提及的「截查」、「搜查」,辯方關注兩者用字有別。

辯方指出PW2昨日作供時,表示自己補錄口供是應其他調查人員要求撰寫詳細一點的供詞,然而,PW2今日在庭上表示自己是自發補錄供詞,對他人的要求隻字不提。

辯方指出PW2編造供詞,PW2解釋指別人要求(沒有指明要補充什麼)同時,自己亦覺得要寫得詳細一點。辯方指出PW2的「自發性」源於其他調查人員的提醒,PW2否認。辯方問及該調查人員何時、如何通知PW2補充供詞,PW2表示透過手提電話(她只有一部電話),該調查人員與自己並不熟絡,但該調查人員可在供詞上找到自己的電話號碼。

#郭啟安法官 表示PW2的數份口供中有兩個電話號碼,但其只有一部電話而已。PW2其後改口稱為公司電話,法官再問數次後,PW2又~改口稱為手提電話。

PW2多次表示不記得該調查人員的姓名,只記得該人隸屬屯門重案組第二隊。辯方不解何以PW2對今年誰人致電會沒有印象;卻對2019年的化妝品、女裝內褲記得歷歷在目,質疑PW2意圖隱藏該調查人員的身分。PW2則表示該調查人員的身分不重要,「聽語氣都知係同事嚟」。

📌展示PW2的第二份供詞,於2021年3月2日0100時在天水圍警署錄取
在錄取此供詞前,PW2已收到調查人員的提醒。

PW2指出錄取第二份供詞時已對化妝品及女裝內褲有印象,惟該供詞聚焦在證物上,因而未有在中提及該些物品。後來自覺想起有化妝品及內褲,於是在第三份供詞中補充此細節。

#郭啟安法官 指出,PW2在錄取第二份供詞時已對兩樣物品有印象,而PW2對沒有記錄的解釋只是它們不是證物。然而,法官指出該些物品從來都不曾是證物,所以這是PW2心態上的轉變。PW2則解釋指,後來錄取第三份供詞時把檢取證物相關的細節(例如如何封證物袋)都記錄在內,所以便順便將化妝品、女裝內褲納入供詞記錄內。

辯方指出PW2以「擳牙膏式」提供資料,較後的供詞往往比較前的供詞更詳細。PW2不同意,其指出只是閱畢供詞後覺得有東西要補充而已。

(PW2作供時多次前言不對後語,在PW2正在苦思該如何回答問題時法官宣布早休,順便安排錄音予其重整記憶)

1255休庭,1430續審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3/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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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傳召PW2 女警16431 李燕華
2019年12月1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拘捕A1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繼續盤問

📎大膠袋?
PW2在主問時曾提及證物裝進證物袋後有被一併放進一個大膠袋,但綜觀PW2的四份供詞及兩本記事冊,當中都不曾提及過有一個大的膠袋裝著所有證物袋。辯方指出,證物根本沒有裝進證物袋、證物袋沒有用訂書釘封好、證物袋沒有貼上黃色標籤、沒有大膠袋存在,PW2否認以上說法。

📎A1警誡後的招認
PW2在昨日作供時,表示A1承認背囊是屬於自己的,但石油氣則是陌生人「塞」給她的,於是PW2便對其施行警誡。然而,播放錄音後,發現PW2的說法出現兩個版本。一,A1表示石油氣是陌生人「塞」給她後PW2施行警誡;二,PW2宣布拘捕後施行警誡。PW2表示兩個版本都不準確,PW2表示陌生人給予石油氣及放工經過兩個說法都是警誡後才出現的。PW2澄清警誡下,A1說:「我放工經過㗎咋」。然後A1沒有說話,登上警車後A1才向PW2指出背囊是屬於自己的,但石油氣則是陌生人給予的。

PW2指出警誡前,曾向A1簡單地查問,A1曾(只有)承認背囊是屬於她的。辯方指出,警誡前,PW2沒有向A1宣布拘捕或通知其干犯什麼罪行。PW2澄清其所指的警誡包括拘捕。

📌展示《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中的規則二,原文如下:
//當警務人員有證據及合理理由懷疑任何人干犯罪行,便應先向該人實行警誡,才可進行問話或進一步查問。警誡詞如下:
「唔係是必要你講嘅?除非妳自己想講喇,但係你所講嘅嘢,可能用筆寫低及用嚟做證供嘅。」
在施行警誡後,如向任何人問話或該人選擇作供,在可行情況下應盡快幾時將開始機終止問話或作供的時間、地點及在場的人士紀錄下來。//

📎警誡的時機
辯方指出警誡並非只適用於拘捕,只要警務人員有合理懷疑時就已經要施行警誡。辯方指出PW2在查問A1時就已經要施行警誡,惟PW2在報有合理懷疑後(搜查背囊後)並未有施行警誡。PW2指出搜查背囊時,自己並不能單憑裡面的物品便論斷背囊屬於A1,再者當時A1亦未承認背囊屬於她。#郭啟安法官 表示「認咗就太遲啦」,及後,PW2表示在背囊內搜出化妝品及女裝內褲時便抱有合理懷疑。辯方指出PW2一早就認定背囊屬於A1,惟PW2未有對其施行警誡,化妝批及女裝內褲亦只是虛構的,PW2不同意。

-PW2錄取的四份供詞呈堂為Marked For Identification,順時序為1至4-

📎口罩裝落貴袋
PW2表示到達屯門警署後,曾錯誤將從A1身上搜出的口罩放入貴重財物袋,經同僚提醒後,遂將它們取出並放回證物袋裡。PW2表示在案發翌日凌晨約0101-0131時將證物放緊證物袋裡。PW2指出其最先處理口罩,處理到一半時被提醒口罩放了在貴重財物袋裡。在處理好所有證物後,方用剪刀剪開貴重財物袋將口罩取出並放緊證物袋。

PW2早前指出其於同日0134時將證物交予偵緝警員7147,在移交證物時,口罩已被放進證物袋。辯方指出PW2的供詞中不止一次提及過在其處理證物期間,附近亦有其他偵緝警員在為證物拍照,辯方指出所以警員為證物拍照的事件理應為0101-0134,PW2表示拍照的時段橫跨的時間段應該是更長的。PW2承認供詞記錄的時段不夠準確。

📌展示MFI-1及MFI-3
辯方讀出第六段,大意為PW2下車時隔著鐵欄見有黑衣人四散。後見有一名身穿黑色連帽外套、長褲及白色波鞋的女子站在屯門公路燈柱旁,於是上前截查,在其身上發現一個粉紅色錢包、一個白色口罩及一個電話。

📎誰人截停A1?
辯方讀出第四段,大意為PW2下車後隔著鐵欄見有黑衣人四散,PW2一直奔跑期間陸續有其他隊員截停黑衣人。其後,PW2繼續奔跑,遂見五米處外有其他隊員截停了一名身穿黑色連帽外套、長褲及白色波鞋的女子,於是上前協助,期間見該女子一直站在屯門公路燈柱旁。

PW2指出第一份供詞內容不夠詳細,沒有將男性隊員截停A1的情節記錄在內。辯方質疑PW2錄取第一份供詞時(04/12/19)理應記憶猶新,卻沒有將事發經過如實記錄,PW2解釋鑒於當時已執勤多時,且狀態不佳,故有不準確之處。辯方指出錄取供詞並非如此緊急,其大可稍做休息後才補錄,只要是事實的話理應沒有任何因素會阻礙/影響供詞內容的準確性。總括而言,PW2多番辯解自己當時狀態不佳,第一份供詞不夠詳細,因而之後補錄一份供詞作為補充。辯方向PW2指出其補錄供詞只是為了淡化其截停A1的角色而已,事實上真的是PW2截停A1,PW2不同意。

PW2表示落車時見到距離自己大概7-8米處有大概四名黑衣人四散,與其第一份供詞中所指的八名黑衣人有別,PW2澄清八名是綜合了7-8米外及再遠處外的。PW2表示四散的人中,距離自己7-8米處中的並不包括A1。

📌播放P102 仁愛堂賽馬會社區及體育中心停車場於案發當日的閉路電視片段
由22:33:20開始播放
22:33:37 畫面中可見行人路上有一名身穿黑色長褲、白色波鞋的人士
畫面可見有一名黑衣人奔跑時,被防暴警員從後用頭盔掟中腰部位置,看來很痛

辯方指出就片段可見,黑衣人原本是跑離A1的,後來有警車到達時黑衣人便掉頭奔跑,由此可見,A1並沒有與這些人士一同集結。PW2不同意,PW2表示A1在畫面以外的時候有逃跑。辯方指出PW2第一眼見到A1時,A1只是站著而已,因而PW2並沒有足夠基礎截停A1,PW2表示並非自己截停A1。

📎懷疑A1為背囊主人
辯方指出A1被截停後,PW2隨即要求A1拿出身分證(PW2不同意),當時A1的身分證被攝了在手提電話的電話殼裡面,因而A1需要在中取出身分證,PW2對此表示不肯定。PW2表示自己曾向A1索取身分證,但忘記了A1從何處取出身分證。

辯方指,PW2結果身分證後便用通訊機查覽A1身分(PW2不同意),期間A1電話響起,PW2詢問A1誰人詢問致電予其,PW2不記得自己有否詢問A1這問題。

A1指出妹妹致電,PW2問A1為何出現,A1表示放工經過。其後PW2取過A1電話,查閱其Telegram及whatsapp(PW2不同意),期間A1妹妹再次致電A1,PW2不准A1接過電話(PW2同意)。及後有一名男警通知PW2放行A1(PW2不記得),之後有另一名男警斷定A1有參與集結,通知PW2不能予以放行,PW2表示不記得。之後有名男警拿著一個黑色背囊走向二人,PW2隨即詢問A1背囊是否屬於她,在未施行警誡的情況下,A1搖頭否認背囊屬於自己,PW2表示自己在警誡前曾兩度詢問A1背囊是否屬於她。第二次中,PW2向A1指出附近只有A1為黑衣女子,故詢問背囊是否屬於其。

PW2否認自己當時一心斷定背囊屬於A1。辯方指出PW2當時有合理懷疑背囊屬於A1,PW2否認,指出其實附近都有可能有其他人離開了,而且當時A1亦有否認。惟辯方再次詢問時,PW2表示「仲有懷疑」,#郭啟安法官 聞言表示「個個疑犯都話唔關佢事㗎啦,唔通你又放佢走?」,PW2終承認自己當時對A1是抱有懷疑的。

📎PW2:當時懷疑不足以施行警誡
辯方指出PW2查問A1時沒有施行警誡,質疑PW2是故意不予以警誡,PW2否認,辯方詢問PW2是否忘記了施行警誡,PW2否認(???)。PW2表示自己對A1的回答持有開放態度,A1否認管有背囊的話「咪搜佢袋囉」。PW2指出當時不能排除真正管有背囊的人已經離開,因而自己的懷疑並不足以對A1施行警誡。辯方指出其實PW2當時的懷疑不應只是侷限於「管有背囊」的議題上,該是有關有否參與集結等議題,起碼要問A1早前到過哪裏,PW2表示惟當時得知集結發生的位置並不是該處。辯方表示「啲人有腳,會行㗎嘛」,PW2則回應指當時收到的指示只是高調巡邏而已,並非截查。

-盤問未完

1627休庭,明日0930續審

(註:郭官的樣子長期看來都是似笑非笑的,惟正值PW2的盤問期間,其笑眼越發明顯,總感覺口罩下長期掛著一抹嗤笑。)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4/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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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傳召PW2 女警16431 李燕華
2019年12月1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拘捕A1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繼續盤問

辯方向PW2指出警員21600找到背囊後,PW2詢問A1背囊是否屬於其,A1最初搖頭否認、後來承認,PW2同意以上事項。

📎PW2搜查背囊過程
PW2指出自己在搜查背囊時,將背囊背帶穿入左手,右手拉開拉鍊,然後用右手將物件逐一取出並向A1展示,而PW2在拉開拉鍊前並不知悉在內有何/多少物品。PW2指唔記得在搜查背囊期間有沒有任何警員從旁協助處理物件。

PW2指出在背囊內取出物件後,只有向告訴A1在內搜出什麼物件,但沒有向其詢問任何問題及即時作出任何記錄。PW2指出在展示物品後,曾用右手將該物品放在左手上,之後再放進背囊。辯方質疑PW2或會混亂、重複取出物件,PW2指出背囊內的物件體積較大,清晰易記。PW2指出搜出物品的次序為兩個3M防毒濾罐、兩罐石油氣、五支生理鹽水及火機,搜出前兩項物品後,PW2曾蹲下並將該些物品放在地上(有雜草的行人路),然後繼續搜查。辯方指出當時為晚上十時許,單憑街上燈光的話,現場燈光理應暗淡,PW2指當時警員21600有在旁用電筒照明,故不同意辯方所指的「蹲下前沒有檢查路面上有何物品」。PW2指出只有背囊底部、兩個3M防毒濾罐及兩罐石油氣曾觸及地面。

📎登上警車後
辯方指出從PW2接過背囊直至登上警車期間,A1不曾觸碰背囊,PW2同意。PW2指出登上警車、當時被反手鎖上手銬的A1就坐後,PW2將背囊放在其大腿上,在警車上A1的雙手不曾觸碰A1。辯方指出,在警車上曾有一名男警高舉背囊並詢問背囊屬於何人,PW2指不記得。辯方續指,連同A1在內,當時警車上共有四名被捕人,高舉背囊的男警則向被捕人逐一查問背囊是否屬於他們,四人均沒有回應。PW2指不記得有否發生,但有可能發生過。辯方指出,PW2之後向該男警說「個袋條女嘅」,並指向A1,PW2不同意。PW2表示A1登上警車後,警車仍在現場逗留了二十二分鐘。

辯方指出警車逗留(A1上車後)期間,曾有一名男警手持一部黑色對講機登上警車,對著所有人說「仲有個對講機喎」,PW2不記得。PW2指向A1並說「係佢㗎啦」,PW2遂結果對講機並將對講機放進背囊內,PW2不同意。

辯方續指,A1不曾承認背囊屬於其、A1不曾說過該兩罐石油氣是陌生人交予自己的、對講機是在男警拿著登上警車時才首出現,PW2不同意以上說法。

回到警署並會見值日官後,PW2在2236-翌日凌晨0100間進行補錄,期間同一間訓示室有其他警員及被捕人在場。

📌展示MFI3、4 PW2的兩份證人供詞

MFI-3第九段 2019年12約2日0101-0131,PW2將證物逐件放在透明膠袋中。同日0134時,PW2將證物交予偵緝警員7147。

📌展示相片冊(3)相片(2-12)
相片顯示一個貴重財物袋內有一個綠色口罩

📌展示相片冊(3)相片(62)
相片顯示一個透明膠袋

PW2指出唔記得偵緝警員為被告、證物拍照的實則沒有記錄。

PW2指出為證物拍照時,警員會用A4紙墊在證物下方,A4紙張不會重複使用,每件證物都是使用不同的A4紙。

📌展示相片冊(3)相片(?12、22、35
11- 白紙上寫著AP1
12-白紙上塗了1,寫上2
22-白紙上塗了2,寫上3
35-辯方指出圖中白紙為11所示的,只是被翻轉然後寫上AP4

辯方指出偵緝警員在為證物拍照時沒有更換過墊底的白紙、A1在任何階段都不曾承認背囊屬於自己,PW2不同意。

A2法律代表 #詹俊祺大律師 盤問

📎訓示室內的佈置
PW2指出在訓示室內,桌子都是一橫行、一橫行地排列,PW2與A1則坐在第一行(從門口起計),當時有其他被告及警員坐在同一行處理證物,PW2同意,但實則有多少名則不記得。辯方指出當中包括A2,PW2不記得。PW2亦不記得同一行的被告是坐在警員的旁邊/對面。辯方指出期間,有被告(A1留在訓示室拍照)被叫離其他房間拍照,PW2稱沒有留意。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PW2表示當晚偵緝警員7147負責拍照。辯方指出PW2早前作供時指出在0101-0131前,已經為所有被告及證物拍照,PW2澄清指只是看到A1在0101-0131前完成本人及證物拍照,其他被告則沒有印象。

辯方問及該訓示室有冇在門牌上清晰表明是訓示室,PW2表示沒有印象,但有時會在內進行更前訓示。

PW2表示當晚A1是本人拍照後,再處理些許文件工作,之後再為證物拍照,至於其他被告則不清楚。PW2續指當時警員使用同一部相機拍攝A1本人及證物相片。

📌展示D1 PW2的記事冊(no.6120554)

辯方指出D1中有些實時記錄,至於其他則是補錄供詞。辯方問及何來補錄中的時間紀錄,PW2有時是參照警員間的共同記錄及自己記錄,PW2表示當晚沒有指定警員負責記錄時間。

PW2表示貴重財物袋(貴袋)的用途分為兩種,一是擺放貴重物品,二是擺放在拘捕後要直接上庭犯人的個人物品。PW2指出曾處理毒品案,而案中的毒品需要放在貴袋內,以防止干擾作日後化驗之用。

PW2指出當晚忘記了當晚從A1身上搜獲白色口罩(PW2記得白色是口罩內部)的面是什麼顏色,辯方質疑既然PW2知道口罩面真正的顏色並非白色,何以在供詞中依然要用白色形容該口罩,PW2則表示只是按照自己對該口罩的第一印象而已。

📎補錄供詞
PW2表示在2021年時曾被本案的調查人員指出其處理證物方面的供詞不夠詳細,需要補錄供詞,故補錄供詞。PW2指出該調查人員之後前往元朗警署取回補錄供詞。PW2指出該男性調查人員當時有掛著委任證,辯方要求PW2在庭上指認該調查人員,PW2成功指認。

PW2指出其第三、四份供詞是自發補錄的, 辯方指出PW2是應他人要求才錄取第三份供詞的,PW2不同意。PW2表示對屯門警署內的房間並不熟悉,但知道當晚處理被告的房間是訓示室。

辯方指出當晚到達屯門警署後,眾被告及相關進入了一間內有數張桌子的房間,PW2同意,但忘記了各被告及警員在房間內的分佈。

辯方指出A3/其證物拍拍照時其他人均不在場,PW2不知情。

A5法律代表 #張耀良大律師 盤問

📎當晚被截停的人
當晚PW2只有處理A1一名被捕人,在登上警車期間,PW2看到現場有其他警員截查黑衣人,最近的被截查人士距離其一米,PW2指出該人為本案的其中一名被告,但認不到確實哪名被告。但PW2其後表示自己只是估計該人為本案被告而已。

PW2不記得當日警車上有不超過五名的被捕人,全部皆為男性(A1除外)。回到警署後,PW2忘記了眾被捕人是否全程逗留在訓示室內進行相關程序。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A6法律代表盤問PW3內容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覆問

PW2指出訓示室內的長桌與庭內律師所用的長桌差不多長(3-4米),而在長桌邊相鄰而坐的被告則相隔大概1.5米。

📌展示P? 一個口罩
一面白色、一面綠色

PW2指出當日因為看到白色那面所以以為該口罩是白色的。證物袋上有一張黃色標籤,PW2表示上面的字是自己寫的。

PW2表示若當日發現自己的錶並不準確,可以的話會參照負責記錄時間的警員的記錄。

-PW2作供完畢-

傳召PW3偵緝警員46990 李建基(音)
當日駐守屯門警區重案組第二隊
本案調查人員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確認PW3為本案調查人員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A14法律代表盤問PW3內容

A2法律代表 #詹俊祺大律師 盤問

PW3表示有指示A2拘捕警員補錄口供,不記得相關供詞的錄取日期。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PW3表示有指示A3拘捕警員、偵緝警員7147補錄口供,不記得相關供詞的錄取日期。PW3指出偵緝警員7147的之後數份供詞都是應其要求所錄取的。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PW3表示曾對偵緝警員7147、六名被告的拘捕人員、警長3498及警員5890指補錄供詞。

控方沒有覆問

-PW3作供完畢-

1250休庭,1430續審

(PW2甫離開時,#郭啟安法官 對PW2表示「你終於俾完口供,可以離開喇」~)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4/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A2法律代表 #詹俊祺大律師 午休前申請下午離席處理其他案件獲批

傳召PW4 警員20631 黎嘉榮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隊
負責拘捕A3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2215時從通訊機得知屯門V city對出有人堵路,在2217時離開警署登上警車AM7140前往巡邏。2233時到達屯門公路近仁愛堂賽馬會社區及體育中心後看見小隊指揮官的所屬車輛,之後下車。下車後見到葉浩華(音)督察在近屯門仁愛堂賽馬會社區會堂馬路截停一名身穿黑色短袖Tshirt、深色褲、深色鞋,戴黑色手袖、黑色帽,背黑色背囊的人士(A3),其後扶著該人走到行人路上。PW4表示看不到A3被截停前的情況。2250時,PW4以「非法集結」及「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罪名宣布對A3宣布拘捕及警誡,A3在警誡下保持緘默。2253時,PW4與A3一同登上警車AM7140,2315時驅車前往屯門警署。PW4於2326時檢取證物

📌展示相片冊(6)相片(10)
顯示屯門仁愛堂賽馬會社區會堂外
PW4確認看見A3被截停的位置

回到屯門警署後,PW4在訓示室內替A3解開膠手銬並檢取其身上證物。當時PW4用證物袋裝好個別證物,之後用一個大膠袋裝起所有證物袋。

📌展示相片冊(?)相片(?)
顯示一個3M防毒面罩,被裝在證物袋內,證物袋外釘了一張黃色標籤,標籤上的內容由警員18151撰寫

PW4表示此面罩是在A3的背囊內檢獲,處理證物時警員18151在旁協助。PW4表示A3的其他證物亦是以同樣方式處理。
警員在證物入袋前在屯門警署訓示室內替證物拍照,當時PW4在場。PW4表示當時證物被放在訓示室的地面上拍照。
當時有一名偵緝警員通知PW4可以替A3及證物拍照,PW4見到地上有一些A4紙,之後跟隨指示將證物放在地上進行拍攝。

📌展示相片冊(3)相片(22)
顯示有A4紙被放了在地上

📌展示相片冊(3)相片(23)
顯示有A4紙被放了在地上

PW4表示兩張照片中的A4紙有些不同,PW4指出在訓示室拍照時,每樣證物拍照完畢後警員都會更換地上的A4紙

📌展示相片冊(3)相片(24)
顯示一隻戴了手套的手

PW4表示該人為自己,指出當日自己從處理證物開始就有戴手套。

PW4表示檢取證物後,並沒有其他警員接觸相關證物。

📌展示相片冊(3)相片(25)
顯示一對手套

兩人登上警車時,A3背著背囊。上警車前,沒有其他警務人員/其他人可以接觸A3的背囊,上車後亦然。PW4拘捕A3時,A3戴著手套,直至檢取前A3仍戴著手套,PW4表示期間看不到A3雙手有接觸到任何油質的物品。

回到警署後,制服警員有向PW4講述相關時間紀錄,PW4表示若發現與自己紀錄有出入,則會跟隨傳令員的紀錄。PW4表示2253的時間紀錄由傳令員提供。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時間紀錄
PW4指出其小隊有三位傳令員,因而未能準確指出提供時間紀錄的傳令員為何人。

PW4指出行動前並沒有「對錶」的程序。回到警署後,傳令員將相關時間紀錄寫在警署的黑板上,因而得知相關紀錄。PW4表示相關紀錄並沒有仔細至每個AP的拘捕時間,只有例如到達現場或離開現場等的時間紀錄。就著補錄供詞的時間紀錄,PW4是以依賴自己的紀錄。

📌展示相片冊(6)相片(10)
顯示屯門仁愛堂賽馬會社區會堂外

辯方指出圖中的行人路沿路都可見有一些在石縫間長出來的草,PW4同意。此外,行人路四周亦有雜物,放眼可見該些雜物有不同顏色。

📌展示相片冊(6)相片(8)
顯示由遠處攝向屯門仁愛堂賽馬會社區會堂外

辯方指出圖中可見有手推車,PW4同意。

📌展示相片冊(6)相片(17)
拍攝角度與相片(8)相反

辯方指出行人路上有雜草及雜物,PW4同意。辯方指出鐵欄附近有一些黃色的物件,PW4同意。

📌展示相片冊(6)相片(18)
從另一角度拍攝一些黃色的圍欄、警號燈
相信是施工地盤常見的膠圍欄

辯方指出圖中的牆壁上有一個方框,上面似乎有些油漆,PW4同意。辯方指出綜合數張照片可見,該範圍似乎有些工程正在進行中。進行完畢,PW4表示不肯定。

📌展示相片冊(6)相片(10)
顯示屯門仁愛堂賽馬會社區會堂外

辯方指出圖中有兩條柱,其中一根可見被塗上了一些比原本顏色較前的灰色油漆,這些油漆是新塗的,PW4表示不肯定。

辯方指出該些相片在2020年2月3日拍攝,問PW4當日有否留意附近情況與相片有否分別,PW4表示沒有留意。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沒有目擊A3被制服
PW4表示當日下車後第一時間就在現場進行戒備,期間並沒有在現場巡邏。PW4並沒有見到葉督察制服A3的經過。PW4表示當時看到A3在馬路上被截停

📌展示相片冊(5)相片(38、39)
38-可見有一身穿黑衣、戴黑色帽的人正在跑向樓梯
39-可見有一名身穿黑衣的人走上去相片38中的樓梯

PW4表示當日數名被捕人都是身穿黑衣,所以不能確認是否A3。PW4指看不到當時有警員在追截A3期間用頭盔掟了A3。PW4指看不到A3被葉幫辦制服在地。PW4表示在下車前看不到現場有五名黑衣人在看到警車後逃離現場。

📌展示相片冊(?)相片(8)
顯示A3的黑色帽

辯方要求PW4比對證物及相片冊(5)相片(38、39)中人所戴的黑色帽,PW4指出當日有檢取A3的黑色帽,但不肯定相關詳情。

PW4表示當日沒有紀錄A3及其證物拍照的時間,現在亦不記得相關的時間紀錄,惟PW4認同相關的時間紀錄是重要的。

📎PW4處理會面紀錄等程序錯漏百出
辯方指出PW4的會面紀錄中,提及其與A3在屯門警署報案室呼氣測試室內進行會面紀錄,PW4表示當時屯門警署的報案室有維修工程,於是呼氣測試室搬到了訓示室內,惟PW4同意訓示室並非在報案室內。辯方要求PW4解釋為何寫呼氣測試室在報案室內,其後又稱測試室是在訓示室內用板子間隔而成。

PW4同意會面時間(2330-0037)、會面地點、何時暫停、何時開始等資訊都應該清楚列明。

會面紀錄沒有紀錄A3的叔叔在0018才到場,0018時PW4向A3復讀供詞。辯方指出這令人心生誤會。PW4承認當日在會面後才向A3發出pol153(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並在沒有成人陪同下便與當時年僅十四歲的A3進行會面紀錄。此外,PW4亦承認在會面期間曾經離開,但沒有在會面紀錄中進行紀錄會面暫停。

辯方指出PW4首先帶A3到訓示室內(一共有三張長桌,每張桌子有兩對AP&AO)撿取證物,
PW4指當時其與A3佔了一整張長桌,辯方問是否有六張桌子,PW4不記得。PW4指出自己在檢取證物時開始戴手套,辯方指出PW4的任何文字紀錄都不曾紀錄其當晚有戴手套,PW4同意。辯方指出,主問時PW4亦曾提及自己在開始拍證物時戴手套,PW4同意。

辯方指出就著證物處理方面,PW4的記事冊及第一份供詞都只是記載了2326在屯門警署內向A3檢取證物,0200把證物交予偵緝警員7147。

辯方引述PW4第四份供詞(2021年7月29日1200時錄取)的內容,當中提及PW4在2019年1130日用完了舊的記事冊,於是在同年的12月2日0336一次過補錄期間的內容。辯方指出惟記事冊紀錄上記述是「實時紀錄」,該記事冊紀錄更有PW4上司的簽名認可。

其後在2021年7月接獲本案調查人員(PW3)致電要求補錄詳細供詞,之後在2021年7月21日1300時在天水圍警署詳細補錄一份供詞。

-盤問未完

1623休庭,案件押後至明日0930續審

(在使用擴音器後,PW4仍然聲若蚊蠅,在下的耐性早已隨著PW4的聲音一同在空氣中煙消雲散。)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5/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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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傳召PW4 警員20631 黎家榮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隊
負責拘捕A3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繼續盤問

📌展示相片冊(5)相片(38、39)
拍攝時警車已到達現場
38-可見有一身穿黑衣、戴黑色帽的人正在跑向樓梯
39-可見有一名身穿黑衣的人走上去相片38中的樓梯

📌展示相片冊(5)相片(33)
拍攝時警車尚未到達現場
顯示有三個人離開舞蹈室位置,往警車後來到來的方向離開

PW4指認中間的人為A3

📌展示相片冊(5)相片(34)
顯示該三名人士逆車而行

📌展示相片冊(5)相片(35)
顯示警車到達現場

辯方稱當警車到達後,原本逆車而行的黑衣人立刻掉頭走,PW4稱當時尚在車上,因而看不到。

📌展示相片冊(5)相片(35)
顯示警車到達現場

辯方指出相片可見有些黑衣人嘗試越過路邊圍欄

辯方指出要從屯門公路馬路走往行人路需要跨過圍欄,PW4表示沒有留意葉督察及A3當時有否越過圍欄(其當時正留意四周環境)。

📌展示相片冊(6)相片(10)
顯示屯門仁愛堂賽馬會社區會堂外

辯方指出A3是在行人路上被葉督察制服在地,PW4看不到。第二,被制服後,A3一直不曾離開過行人路,PW4不同意。第三,A3在PW4將其押解上警車時方離開行人路。PW4表示不記得詳細的押解路線,印象中押解A3上警車時沒有跨過欄杆,有通道直接通往馬路。

PW4忘記了拘捕A3時自己有否戴手套/及後有否脫手套,表示只記得自己在檢取證物時有戴手套,之後何時脫去手套亦不記得。

📌展示相片冊(3)相片(27)
顯示一對防暴手套

📎手套
PW4表示在處理證物時有戴上這對手套,但忘記了什麼時候戴上及脫下。PW4表示這對手套是自己買的,案發之前已經用過,不會用水洗這對手套。

辯方指出,第一,PW4拘捕A3並押解其登上警車時沒有戴手套,PW4不記得;PW4在訓示室內檢取證物時沒有戴上手套,PW4不同意。PW4同意處理證物戴上手套十分重要。昨日盤問時,PW4表示第三份供詞是應調查人員的要求就著證物處理方向補充供詞,惟PW4未有在相關供詞中提及自己有否戴手套。辯方指出PW4處理證物時A3不在場,PW4不同意。

PW4表示在警車上,PW4與A3相鄰而坐,A3坐在單座位上,PW4則坐在一條走廊之隔的雙人座位上(然而其旁邊並沒有人)。辯方質疑其做法奇怪,PW4表示當時A3已扣上安全帶,PW4認為當時自己已經足以控制A3。辯方指出其實當時兩人是在雙人座位上相鄰而坐,PW4不同意。

PW4表示忘記了案發當日待命時在警署有否接受訓示。

PW4指出當日2335時,警署值日官前往訓示室會見PW4及A3,其供詞中提及:「於同日2335時,我帶被捕人3會見屯門警署報案室值日官沙展54857匯報案情。」

PW4指出當日訓示室內用了隔板分了呼氣測試室,PW4昨日指出因該空間內有一部呼氣測試機器,所以定義該空間為呼氣測試室。PW4忘記了該機器多大、什麼牌子。此外,PW4表示該空間內有一張桌子(忘記了多大),PW4已不肯定此空間有沒有門。

📎時間紀錄
辯方指出PW4在主問時表示當晚自己的手錶與傳令員的一樣,惟辯方再問時,PW4否認。

PW4指出口供中的2335時的時間是值日官告知自己的。而會面、在訓示室內的相關時間則是看自己的手錶。

PW4指錄取第一份供詞時並沒有任何文件提供協助。

辯方指出會面紀錄中紀錄2330開始會面,記事冊中的紀錄指2338會面紀錄,PW4解釋補錄記事冊時匆忙紀錄,惟辯方早前已證實其記事冊紀錄為後補紀錄。

PW4表示忘記了所謂呼氣測試室的間隔距離訓示室的入口多遠,亦不記得訓示室有多少張桌子。PW4昨日作供未提及呼氣測試室時,表示訓示室內是一個被捕人佔一張桌子,辯方問是否有六張桌子(?),PW4則表示不記得,而並非表示在隔板內處理證物。

📌展示相片冊(3)相片(2)
顯示貴重財物袋...?

PW4澄清主問時候所指的入袋前拍照是被告的個人財物(手機、八達通)在入貴袋前拍照。

PW4表示記得A3及證物是緊接著拍照的,但不記得時序。辯方指出拍攝證物時A3不在場、拍攝A3的照片時房間沒有其他人在場,PW4不同意。PW4表示是在A3的叔叔到達警署後才開始拍照,惟叔叔沒有見證拍照過程。PW4表示在警署訓示室的板間內對A3進行第一級搜身,PW4表示板間外有同僚,但唔記得該些同僚在做什麼。

辯方指出到達警署後A3曾進入訓示室(PW4同意),內有三張桌子,每張桌子有分別另名警員及被捕人,PW4不同意。PW4檢取證物時沒有戴手套、之後A3被帶去另一間房間(內有另外四名被告),之後叔叔到達警署,A3被帶往第三間房間,其後與叔叔一同被帶去第四箭房間,叔叔見證A3拍照過程。PW4表示沒有參與A3搜屋的程序。

PW4表示當時是在訓示室的間隔內的桌子上處理證物。

1048早休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5/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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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傳召PW4 警員20631 黎家榮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隊
負責拘捕A3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PW4早前作供時表示當日2335時,值日官警長54827進入訓示室會見A3及PW4,辯方指出當時值日官是走向每一名被告面前,PW4表示A3是的,但不肯定其他被告是否如此。此外,PW4亦不肯定當時訓示室內的其他桌子上有多少名被告及警員。PW4表示2335的時間紀錄是值日官提供的。

PW4表示現場有傳令員提供時間紀錄,並指出2250的時間紀錄是由一位男傳令員提供的,當日有三位傳令員(兩女一男)。
辯方指出該訓示室會有其他人使用(起碼要做呼氣測試的人要經過訓示室進入測試室)。PW4不同意,指不清楚屯門警署是否有多於一間呼氣測試室。

📌展示P121相片冊(3)相片(31、32)
31- 圖中墊底的A4紙間有縫隙,導致3M口罩與地面有接觸
32 - 圖中墊底的A4紙間有縫隙,導致八達通與地面有接觸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表示昨日從未被使用材料中尋得一批於案發翌日(02/12/19)拍攝案發現場的照片以及一段當日由一名警員拍攝長達五分鐘的片段,陸大律師表示希望就著相關的相片(P131)進行盤問,#郭啟安法官 表示相關的議題可以在陳詞中提出。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當日行動結束後,PW4所屬的警車上有四名被捕人,其中一名為A1,PW4沒有留意A1當時的座位。PW4表示不知悉A1在上車後雙手仍然被反手鎖上。PW4表示忘記了上車後A1的證物被放在何處。

辯方指出,警員及被捕人登上警車後,警車等候了約25分鐘後才開車,PW4表示期間沒有留意周遭發生什麼情況。PW4表示沒有留意(是不知道,並非不同意)等候期間有一名男警手持一個黑色背囊上車。之後該警員注意詢問A3背囊是否屬於他們,PW4不同意,至於其他被捕人則沒有留意。

其後,有一名警員手持一個對講機登上警車,並說「仲有個對講機喎」,其後PW2指著A1並說「係佢㗎啦」,然後將對講機放入背囊中,PW4表示沒有留意上述事情。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覆問

PW4早前表示沒有留意警車等候期間有否警員手持背囊上車,並指「如果你有留意,你會唔會察覺到?」(???)其後控方修正問題,PW4表示若果事件有發生的話,相信自己會留意到。

PW4表示沒有留意間隔內有否另一張桌子,亦不能交代其與A3處理程序的桌子的大小。

📌展示相片冊(5)相片(38、39)
拍攝時警車已到達現場
38-可見有一身穿黑衣、戴黑色帽的人正在跑向樓梯
39-可見有一名身穿黑衣的人走上去相片38中的樓梯

PW4早前在A3法律代表盤問時指出相片中間的人是A3,其基礎是38相片中該人的帽子上的圖案以作出辨認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起立陳詞,指出控方早前在審訊前覆核時表示相片中的人思疑為A3,辯方質疑控方欲改變立場,控方撤回有關相片的問題

-PW4作供完畢-

傳召PW5高級警員21416鄺樂生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
負責處理A1財物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工作包括處理被捕人財物

📌展示屯門警署被羈留人士財物臨時登記冊,後呈堂為PP132
內有一欄目寫著「S/(A1姓名)」

PW5解釋此表格用以紀錄被捕人的財物,被捕人之後會確認。警員撰寫此紀錄冊時,PW5在場。

PW5指出PW2在A1面前點算其財物,之後再紀錄在表格內,然後兩人簽署作實,當時PW5在旁見證。

PW5指出當時A1的所有財物都有被放在桌上點算,包括一個化妝袋及一條內褲。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記事冊紀錄過於簡陋
辯方指出PW5在記事冊就著當日就著處理財物登記冊的唯一記載只是「協助處理物件工作。」應屯門警區重案組第二隊調查人員的要求,PW5在2021年8約18日1037時補錄了一份證人供詞,但因記事冊的記載過於簡單,因此記事冊並不能協助PW5錄取回憶,PW5不同意。

📌展示屯門警署被羈留人士財物臨時登記冊,後呈堂為PP132

這份文件需要填寫日期及時間,惟本份文件中只有日期,PW5不同意這是一個遺漏,因為填寫文件的不是自己,因此並不清楚,並指出其相信填寫的PW2自己會有紀錄,因而沒有作出提醒。辯方續指出理由的欄目內亦沒有填寫,PW5同意。紀錄冊中若有錯誤,警員理應加簽作實,辯方指出紀錄內有數個錯處沒有加簽,PW5同意。
辯方指出紀錄內理應紀錄交回的日期及時間,為登記冊中並沒有上述兩項簽名,只有一個簽名而已,甚至沒有見證的簽名。

登記冊內寫著「一化妝袋內有化妝品」,對於化妝袋的形狀、內有的化妝品,PW5均表示不記得。

PW5不清楚有沒有警員曾向A1解釋任何關於登記冊的資訊,PW5自己本人亦沒有解釋。PW5不記得整個登記冊簽名見證的過程歷時多久。

控方沒有覆問

-PW5作供完畢-

1256休庭,1430續審

(PW5仍是聲如螻蟻,有如瀕死之人說話的聲量。何止耐性,在下的理智亦隨之一同仙遊了。)